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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0077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鼓刑初字第00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3-12-31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2)第304号起诉书及鼓检诉刑追诉(2013)第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昝某7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郭某8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昝某7、郭某8、平某及辩护人王建华、蒋成阵、刘红、朱冬梅、王小鹏、王玉峰、孙兴爱、赵鹏、杜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蒋某先后纠集、网罗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等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其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丁、刘某4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刘某3、武某5、张某6为一般参加者,人员较多、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蒋某通过给组织成员提供日常花销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控制,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在本市形成较大影响。该组织具体犯罪及违法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

2011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因戴某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与张某辛(尚某女婿)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郭某8等人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大厅对施某、张某辛、张某庚进行殴打,致施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张某庚左眼部受伤、张某辛头面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施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庚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张某6、平某、刘某4、武某5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彭城路彭城1号英伦酒吧因琐事与宋某、祝某、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张某6、平某、刘某4、武某5等人对宋某、祝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3、张某6、平某持刀将宋某、祝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祝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1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武某5、范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汇源洗浴中心北侧夜市吃烧烤时,因一轿车停在路中间妨碍其车辆通行,遂起意殴打轿车司机,后见徐某、孟某乙等人上该车,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武某5、范某等人持铁锨、棒球棍对徐某、孟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左眼上睑裂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11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徐州市和平小区团结粮店门口以支某的货车将其沃尔沃轿车倒车镜碰坏为由,伙同被告人昝某7等人对支某进行殴打,并将货车前玻璃砸烂,抢走车内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件。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3至徐州市泰山路新中大汽修厂,以索要其在此处维修的皇冠轿车上拆下来的旧零件为由,强行向新中大汽修厂老板孙某丙索要人民币10000元。

三、故意伤害

2010年12月14日21时许,钮家麟(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昝某7、王海浩(另案处理)等人至徐州市天宫KTV天二号包间殴打与其因琐事发生矛盾的孟某甲,致孟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四、敲诈勒索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驾驶粤B×××××丰田锐志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与他人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泉山支公司工作人员盛某协助处理事故理赔事项,被告人蒋某将丰田锐志轿的维修交由盛某办理。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以轿车维修不合格为由,对盛某进行殴打、威胁,让盛某将轿车在其指定的鑫诚修理厂再次进行维修,并向盛某勒索人民币18000元,后盛某向鑫诚修理厂支付轿车维修费人民币9200元并交给蒋某人民币10000元。

五、违法事实

1、2010年9月份,范晓斌因客运线路与王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蒋某纠集刘某丁、刘某4等人至徐州市宣武市场新生里停车场对王某乙夫妻二人进行暴力威胁。

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范某因琐事与屈强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4、刘某3等人对屈强位于徐州市鼓楼小学西侧50米的小超市进行打砸。

3、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蒋某因怀疑朱某乙在徐州市东站朗讯网吧打游戏机“偷分”,便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等人至该网吧,对朱某乙进行殴打、暴力威胁。

4、2011年6月25日,李某甲因家庭纠纷邀被告人刘某丁殴打张某壬(系李某甲姐夫),后被告人刘某丁纠集张某6、王坤、小森等人至徐州市鼓楼区合群桥持刀追砍张某壬、李某丁,并将李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11年8月份,徐州俊发汽车修理厂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经营权纠纷,范某邀被告人蒋某出面解决,其中两个股东以委托书的形式将其股份交给蒋某全权代理,后被告人蒋某纠集刘某丁、刘某3、昝某7等人至徐州市老火炬环岛北400米路西俊发汽车修理厂内用甩棍砸坏办公桌并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其他股东满足其提出的要求。

6、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丙在徐州市矿山路车管所附近新起点洗车场排队洗车时与老板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蒋某得知后纠集刘某丁等人赶至该洗车场,后刘某丁等人持刀对杨某进行暴力威胁。

六、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抢劫事实

200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昝某7以借钱为由将李某己(外号“半语”)从本市朝阳市场强行带至鼓楼区镇平街宾宾旅馆202房间,后采取殴打手段向李某己索要钱财,并持刀将李某己左腿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己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蒋某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刘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某3、武某5、张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郭某8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3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4、刘某3、昝某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4、刘某3、武某5、张某6、昝某7、郭某8、平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昝某7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昝某7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辩称:1、其行为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与刘某丁、刘某3等人仅是朋友关系,其并未向后者提供日常花销;2、盛某系因为帮助其修理车辆不合格才给其10000元现金并支付9200元维修费,故其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蒋某行为并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2、蒋某并未参与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盛某系因维修车辆不合格向蒋某进行赔偿,故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蒋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1、其行为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起诉书指控在英伦酒吧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2、被告人在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对犯罪产生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丁罪责。

被告人刘某3辩称从孙某丙处索要10000元系赔偿款,而非寻衅滋事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2、被告人刘某3从孙某丙处索要10000元系赔偿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刘某4辩称:1、其与蒋某等人仅系朋友关系,并不存在经济依附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英伦酒吧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轻微伤并非其造成;3、故意伤害犯罪中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孟某甲。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2、被告人刘某4参与聚众斗殴案件已经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案件调解结案,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3、被告人刘某4并未殴打孟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武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2、被告人武某5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且该案已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3、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武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张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昝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孟某甲的轻伤后果并非昝某7所致,昝某7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抢劫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8系被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伤害后果并非被告人郭某8所致;2、被告人郭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平某并非寻衅滋事挑起者,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人蒋某先后纠集、网罗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等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其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刘某4、武某5、张某6为一般参加者,人员较多、层次分明、骨干成员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蒋某通过参与网吧经营管理、插手市区土建工程、勒索他人财物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通过给组织成员提供日常花销、免费旅游购物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控制,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本市中心区域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蒋某通过跟其姐夫肖某从事土方工程、在朗讯网吧分店持有股份以及承接碧水湾工程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其认识刘某丁多年,通过刘某丁认识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等人,因为刘某丁是其小弟,有什么事都是安排刘某丁去喊人,其他几个人都听刘某丁的,其有事让他们出来办事之后就把钱给刘某丁,一次都给三千五千,平时会给刘某丁零花钱,有时遇到事会请他吃饭、给加油钱。另外刘某3经常向其借钱,但是借了之后就不还了,2011年9月份其还带刘某3和他媳妇到云南免费旅游。另证实其纠集刘某丁、刘某3等人参与争抢韩山隧道工程打斗、帮助他人争抢汽车营运路线、插手汽车修理厂股权纠纷、勒索他人财物等违法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以前知道蒋某在社会上混的不错,所以就认他这个老大哥,蒋某对其在生活上非常照顾,平常手头紧时,从蒋某那拿个几千或万把块,他从来没驳过面子。其曾向蒋某借过两万块钱也没还他,他也没向其要过。刘某4以及刘某3等人知道其以前在同仁居聚众斗殴的事情,相处长了,刘某4和刘某3都愿意听其招呼。其安排刘某4、刘某3及其小弟去撑场架势,他们一般都去。刚开始蒋某有事找他们都通过其出面,后来其告诉刘某3、晓磊他们说“以后蒋某有事找你们你们就去”,后来,蒋某有事的时候就直接打电话找他们。平时打架用的砍刀和弩都是蒋某买的,平时都放在他车里,需要的时候就拿出来用。另证实按照蒋某指令参与徐医附院斗殴、韩山隧道打斗、朗讯网吧打人等违法犯罪事实。

(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在其眼里蒋某是老大,他有钱,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平时吃喝都是蒋某花钱,其日常开支部分问蒋某要,一大部分是刘某丁给的。另证实跟随蒋某参与徐医附院斗殴、韩山隧道打斗、朗讯网吧打人等违法犯罪事实。

(4)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证实平时“撑场架势”大部分是刘某丁给其打电话,后来通过刘某丁认识蒋某,之后蒋某有事也直接给其打电话等事实。另证实跟随蒋某等人参与徐医附院斗殴、争抢汽车营运路线等违法犯罪事实。

(5)被告人武某5的供述,证实蒋某和刘某丁是他们这些人中的老大哥,刘某丁听蒋某的,其、刘某3和刘某4也是刘某丁的小弟,张某6和平某是刘某4的小弟。约定俗成的是只要蒋某和刘某丁有事,一打电话他们都到,一起出去办事。平常在一起都是蒋某和刘某丁花钱,蒋某有一个朗讯网吧,在外面也干工地。另证实跟随蒋某参与徐医附院聚众斗殴、汇源洗浴中心附近打斗等事实。

(6)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2010年认识的刘某4,通过刘某4认识的刘某丁、蒋某,刘某丁是跟随蒋某的,刘某3、刘某4等人是跟刘某丁的,其和彭坤、佟森是跟刘某4的。他们在一起吃喝玩乐,所有消费都是蒋某、刘某丁掏钱。另证实跟随蒋某等人参与徐医附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蒋某跟随其姐夫肖某从事土方工程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蒋某跟随其干过多个工程,正常一年给蒋某的钱在四、五万左右,多的时候一年也给过十几万块钱,另外还给过蒋某妻子刘某甲至少二、三十万元等事实。

(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蒋某多次向黄某借款但很少归还,其因蒋某带着一群小弟,刺龙画虎,都带着刀,其不敢向他要钱等事实。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说明,证实蒋某向华商碧水湾二期工地供应混凝土得款15万元等事实。

(1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汇款记录,证实胡某从蒋某处借款20万元并归还的事实。

(1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及赔偿收据,证实与蒋某等人因韩山隧道工程发生纠纷进行打斗并赔偿蒋某各项损失12万元等事实。

(13)证人马某甲、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下午徐医附院急诊大厅发生打斗事件的事实。

(14)证人陈某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砍刀、匕首、标枪头、甩棍等凶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伙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昝某7、郭某8、平某具体实施了以下具体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事实

1、2011年1月31日13时许,戴某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随戴某一起的被告人蒋某与事故发生后赶到的张某辛(尚某女婿)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郭某8等人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大厅,对张某辛及其朋友施某、张某庚进行殴打,致施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张某庚左眼部受伤、张某辛头面部、胸部受伤,并导致徐医附院急诊大厅就诊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施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庚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郭某8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某在戴某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与张某辛发生口角,蒋某电话通知刘某丁,刘某丁又联系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郭某8等人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大厅,对张某辛及其朋友施某、张某庚进行殴打,另证实厮打中医院的垃圾桶碰倒了,休息座椅掀翻了,急诊室的门也被踹坏了等事实。

(2)被害人施某、张某庚、张某辛的陈述,证实在徐医附院急诊大厅被多人殴打及损伤程度的事实。

(3)证人尚某、刘某乙、戴某的证言,证实戴某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蒋某带领多人殴打张某辛、施某、张某庚等人以及事后戴某赔偿三被害人1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辛、施某及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参与打斗的事实。

(5)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施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庚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视听资料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打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2011年6月25日,李某甲因家庭纠纷邀请被告人刘某丁帮助教训张某壬(系李某甲姐姐男友),后被告人刘某丁纠集张某6、王坤、小森等人至徐州市鼓楼区合群桥持刀追砍张某壬及其同行的李某丁,并将李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张某6的供述,证实刘某丁应李某甲邀请帮助教训张某壬,随后刘某丁、张某6与王坤、小森等人驾车持刀在合群桥砍伤李某丁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丁、张某壬的陈述,证实张某壬与女友发生争执后,女友妹妹李某甲找人持刀在徐州市鼓楼区合群桥追砍张某壬、李某丁,李某丁被砍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姐姐男友张某壬经常殴打其姐姐,为此其通过刘某丁找人教训张某壬,后来听说一人被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0年9月份,范晓斌因客运线路问题与王某乙发生矛盾,范某(范晓斌弟弟)遂找被告人蒋某帮忙,被告人蒋某纠集刘某丁、刘某4等人至徐州市宣武市场新生里停车场对王某乙夫妻进行辱骂并以暴力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4的供述,证实范晓斌与同跑徐州至杭州线路的另一家运输户发生矛盾后,范晓斌的弟弟范某即联系蒋某帮忙,蒋某联系刘某丁,刘某丁又联系刘某4、刘某3、昝某7等人在宣武市场新生里停车场对王某乙夫妻进行辱骂并以暴力威胁的事实。

(2)同案参与人刘某3、昝某7的供述,证实蒋某通知刘某丁,刘某丁联系刘某3和昝某7等人在宣武市场对王某乙夫妻进行辱骂并以暴力威胁的事实。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晓斌与同跑徐州至杭州线路的另一家运输户发生矛盾后,其通过蒋某等人与对方说和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因与范晓斌同跑徐州至杭州线路而发生矛盾,蒋某带着社会上几个青年对他们进行辱骂、言语威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2011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张某6、平某、刘某4、武某5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彭城路彭城1号英伦酒吧因琐事与宋某、祝某、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张某6、平某、刘某4、武某5等人对宋某、祝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3、张某6、平某持刀将宋某、祝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祝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张某6、平某、刘某4、武某5的供述,证实因通行问题刘某3与王某丙发生争执,随后刘某丁、刘某3、张某6、平某、刘某4、武某5等人对宋某、祝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其中刘某3、张某6、平某持刀将宋某、祝某捅伤的事实。

(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在英伦酒吧先是刘某3与对方王某丙发生争执,其后刘某3、刘某丁、刘某4、张某6还有几个小弟大约6、7个人和对方动手,其中张某6持刀等事实。

(3)被害人宋某、祝某、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因通行问题刘某3与王某丙发生争执,随后对方多人对宋某、祝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其中对方有人持刀将宋某、祝某捅伤的事实。

(4)证人晏某、谈某的证言,证实英伦酒吧双方十余人进行打斗的事实。

(5)徐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祝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范某因琐事与屈强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等人对屈强位于徐州市鼓楼小学西侧50米的小超市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的供述,证实范某因为与屈强有矛盾找刘某丁帮忙,刘某丁纠集刘某3、刘某4、郭某8等人来到屈强位于本市鼓楼小学西侧50米的小超市,对店内冰柜等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得知范某联系刘某丁等人打砸屈强商店等事实。

(3)同案参与人郭某8的供述,证实曾跟随刘某丁等人打砸本市鼓楼小学西侧50米小超市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鼓楼小学西侧的天城商店在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三四个男子打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2011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武某5、范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汇源洗浴中心北侧夜市吃烧烤时,因一轿车停在路中间妨碍其车辆通行,遂起意殴打轿车司机,后见徐某、孟某乙等人上该车,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武某5、范某等人持铁锨、棒球棍对徐某、孟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左眼上睑裂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武某5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一天夜间因一轿车停在路中间妨碍其车辆通行,上述四人与范某遂一起殴打轿车司机及随行人员的事实。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因对方车辆堵路其与蒋某、刘某丁、刘某3、武某5一起殴打对方驾驶员与随行人员的事实。

(3)证人孙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一天夜间徐某等人被对方多人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孟某乙的陈述与徐某病历材料,证实2011年5月一天夜间因车辆停放问题遭到对方多人殴打并致伤的事实。

(5)徐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蒋某因怀疑朱某乙在徐州市东站朗讯网吧打游戏机作弊,便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等人至该网吧,对朱某乙进行殴打、暴力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蒋某因怀疑朱某乙在其入股的徐州市东站朗讯网吧打游戏机作弊,便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等人至该网吧,对朱某乙进行殴打以及暴力威胁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一天其在东站朗讯网吧打游戏机赢了2000元后被他人以作弊为由进行殴打等事实。

(3)徐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乙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2011年8月份,徐州俊发汽车修理厂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经营权纠纷,范某邀被告人蒋某出面解决,其中两个股东以委托书的形式将其股份交给蒋某全权代理,后被告人蒋某纠集刘某丁、刘某3等人至徐州市老火炬环岛北400米路西俊发汽车修理厂内用甩棍砸坏茶几并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其他股东满足其提出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的供述,证实范某找到蒋某让其出面解决其亲属因汽修厂股权与他人发生的争议,蒋某遂纠集刘某丁、刘某3等人到俊发汽车修理厂内,用甩棍砸坏茶几玻璃并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其他股东满足其提出要求的事实。

(2)同案参与人刘某4、昝某7的供述,证实范某找到蒋某帮忙解决其亲属与他人股权纠纷,蒋某纠集刘某丁、刘某3等人到俊发汽车修理厂内,用甩棍砸坏茶几并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

(3)证人吴某、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俊发汽车修理厂股权争议,两个淮南股东找到社会上的几个人来到汽修厂打砸茶几并以暴力威胁迫使吴某等人接受对方条件等事实。

(4)合伙协议、委托书及被砸茶几照片,证实汽修厂合伙人情况以及杨传顺、王家宝将其股份交给蒋某全权代理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丙在徐州市矿山路车管所附近新起点洗车场排队洗车时与老板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蒋某得知后纠集刘某丁等人赶至该洗车场,后刘某丁等人持刀对杨某进行暴力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蒋某因其外甥张某丙洗车与他人发生争执,纠集刘某丁等人来到新起点洗车场对该洗车场负责人杨某进行辱骂、威胁,迫使其赔偿张某丙1万元的事实。

(2)同案参与人刘某3、张某6的供述,证实蒋某因其外甥张某丙洗车与他人发生争执,纠集刘某丁等人来到新起点洗车场对该洗车场负责人杨某进行辱骂、威胁的事实。

(3)证人朱某甲、肖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蒋某因其外甥张某丙洗车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纠集刘某丁等多人来到新起点洗车场,最终迫使洗车场负责人杨某赔偿张某丙1万元等事实。

(4)被害人杨某、赵某的陈述,证实因为一名顾客与他人发生争执,蒋某纠集多人来到新起点洗车场对该洗车场负责人杨某进行辱骂、威胁,迫使杨某赔偿该顾客1万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2011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徐州市和平小区团结粮店门口以支某的货车将其沃尔沃轿车倒车镜碰坏为由,伙同昝某7等人对支某进行殴打,并将货车前玻璃砸烂,抢走车内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和平小区团结粮店门口其驾驶车辆与支某的货车发生剐蹭,伙同昝某7等人对支某进行殴打,其将货车前玻璃砸烂,抢走车内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件的事实。

(2)同案参与人昝某7的供述,证实在徐州市和平小区团结粮店门口刘某丁驾驶车辆与他人的货车发生剐蹭,昝某7等人对支某进行殴打,刘某丁将货车前玻璃砸烂等事实。

(3)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4日16时左右,其带着司机支某到和平巷和平小区团结粮店送面粉,把车停靠在路北正在卸面粉,从西往东开过来一辆红色的沃尔沃轿车经过时与货车贴在一起,后来轿车上下来两青年要支某赔偿损失并对支某进行殴打,将货车前玻璃砸烂,抢走车内全部证件等事实。

(4)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和平小区团结粮油店送货,其把货车停在团结粮油店门口,从车后面开来一辆红色的沃尔沃吉普车,后来车上的男青年说货车碰他车了要其赔偿5万元,在其无法赔偿后对其进行殴打,砸坏货车前档玻璃并拿走车内证件等事实。

(5)车损及支某被打照片、补办证件相关票据,证实被害人被打情况及补办证件开支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3经蒋某介绍至徐州市泰山路新中大汽修厂修车,之后以索要其在此处维修的皇冠轿车上拆下来的旧零件为由,强行向新中大汽修厂负责人孙某丙索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几天,其用拖车把刘某丁的皇冠车送到泰山路上去修理,修理厂老板叫孙某丙,一直到了四月份把6000元修车费交给了孙某丙,后来以索要维修后换下配件以及借钱为由向孙某丙先后两次要回6000余元,另外在2011年10月再次以退还修车配件为由向孙某丙索要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

(2)同案参与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刘某3给其打电话说刘某丁的皇冠车在哪里能修,其推荐孙某丙的修理厂。后来刘某丁给了孙某丙几千块钱。过了有一两天,刘某3给其打电话表示车修好了没钱给怎么办,其表示“这还不在于你们吗,使劲搅胡呗”,搅胡的意思“就是找毛病,说是对方的错,然后赖着不给钱”等事实。

(3)同案参与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的皇冠轿车撞坏了,让刘某3开着去修车,刘某3去了泰山路白金汉宫附近的一个修理厂去修,在修好后,过了一段时间刘某3去修理厂要轮毂,通过找修理厂的老板交涉,最后给了刘某3几千元钱,具体给多少记不清了等事实。

(4)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两、三天刘某丁送来了一辆皇冠轿车到其修理厂,事故很大,到了4月份左右刘某3来了,让其帮助修车,又过了几天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皇冠轿车修一下,蒋某还说要是刘某3不付钱就由他来付钱,孙某丙表示先付钱再进货,然后刘某3给其卡上打了6000元钱,后来刘某3以索要维修后换下配件以及借钱为由向孙某丙先后要回6000余元,最后一次以退还修车配件为由向孙某丙索要赔偿款10000元,之所以给他(刘某3),因为看他们是混社会的,怕要修理费和不退钱他们会打砸修理厂而被迫给钱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12月14日21时许,钮家麟(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昝某7、王海浩(另案处理)等人至徐州市天宫KTV天二号包间殴打与其因琐事发生矛盾的孟某甲,致孟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昝某7的供述,证实钮家麟因女友与孟某甲有矛盾,遂纠集刘某丁、刘某3、刘某4、昝某7、王海浩等人至徐州市天宫KTV天二号包间殴打孟某甲的事实。

(2)同案参与人钮家麟、王海浩的供述,证实钮家麟纠集刘某丁、刘某3、刘某4、昝某7、王海浩等人殴打孟某甲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丁、刘某丙、庄某、庞某的证言,证实孟某甲在天宫KTV天二号包间被多人殴打等事实。

(4)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实在天宫KTV天二号包间被钮家麟、刘某丁、刘某3、刘某4、昝某7、王海浩等人殴打的事实。

(5)徐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害人孟某甲的病历、收到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鼓楼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孟某甲收到赔偿款及同案参与人受到刑事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驾驶粤B×××××丰田锐志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与他人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泉山支公司工作人员盛某协助处理事故理赔事项,被告人蒋某将丰田锐志轿的维修交由盛某办理。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以轿车维修不合格为由,对盛某进行殴打、威胁,让盛某将轿车在其指定的鑫诚修理厂再次进行维修,并向盛某勒索人民币18000元,后盛某向鑫诚修理厂支付轿车维修费人民币9200元并交给蒋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车在灯塔出了事故。当时是人保的业务员盛某处理的,修好后给盛某3000元钱,当时没发现什么问题。三天后去刷车,发现前保险杠上的漆往下掉,之后对盛某进行殴打、威胁,让盛某将轿车在其指定的鑫诚修理厂再次进行维修,后盛某向鑫诚修理厂支付轿车维修费人民币9200元并交给蒋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2)同案参与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蒋某殴打人保的业务员盛某并强迫其退回修理费3000元并重新给蒋某修车等事实。

(3)证人李某丙、张某戊、藤某的证言,证实盛某委托他人向蒋某说情帮助蒋某修车并支付蒋某1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己、谭某的证言,证实盛某帮助一客户修车并支付修车费等事实。

(5)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蒋某车辆出事故报修,系车的前保险杠和右前大灯被撞,修好并交付使用20余天后蒋某以车前保险杠掉漆维修不合格为由,对盛某进行殴打、威胁,让盛某将轿车在其指定的鑫诚修理厂再次进行维修,并向盛某勒索人民币18000元,后盛某向鑫诚修理厂支付轿车维修费人民币9200元并通过中间人交给蒋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昝某7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抢劫事实

200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昝某7以借钱为由将李某己(又名谭白,绰号“半语”)从本市朝阳市场强行带至鼓楼区镇平街宾宾旅馆202房间,后采取殴打手段向李某己索要钱财,并持刀将李某己左腿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己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昝某7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6日18时许,昝某7以索要欠钱为由持刀将李某己从朝阳市场强行带到鼓楼区镇平街宾宾旅馆202房间内,在房间内昝某7向李某己索要财物并持刀将李某己左腿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6日18时许,昝某7以索要欠钱为由持刀将其从朝阳市场强行带到鼓楼区镇平街宾宾旅馆202房间内,在房间内昝某7向其索要财物并持刀将其左腿捅伤的事实。

(3)证人蒋某、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蒋某、刘某丁在昝某7抢劫案发后通过中间人向李某己施加压力要求其改变原先陈述的事实。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己被他人抢劫并刺伤腿部的情况。

(5)证人曹某、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6日晚上八九点钟,宾宾旅馆202房间床单上有血,“半语”腿被人捅伤的事实。

(6)李某己X线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证实李某己受伤后治疗情况。

(7)徐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己腿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昝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4、刘某3、武某5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6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8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押期间检举王川、王江、宋迎迎等人参与盗窃本市天山绿洲小区阀门的相关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为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证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九被告人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丁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郭某8曾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笔录、徐州市看守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到案情况、自然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蒋某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居于核心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并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4、武某5、张某6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郭某8进行聚众斗殴,其中在徐医附院门诊大厅进行聚众斗殴显属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4、刘某3对他人进行辱骂、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3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蒋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平某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丁、刘某4、刘某3、昝某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对该起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昝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昝某7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昝某7、郭某8、平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8曾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后又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昝某7抢劫犯罪系未遂,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6、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5、昝某7、郭某8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昝某7、郭某8、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人员不当,应予调整。

被告人蒋某、刘某丁及蒋某、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的辩护人关于上述六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自2010年以来,招集、网罗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等多人,形成了以其为首,以刘某丁、刘某3为骨干成员,以刘某4、武某5、张某6为一般参加者,人员较多,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蒋某通过参与网吧经营管理、插手市区土建工程、勒索他人财物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通过给组织成员提供日常花销、免费旅游购物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控制,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本市中心区域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被告人蒋某及其组织成员刘某丁、刘某3、刘某4、武某5、张某6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且上述犯罪构成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盛某系因为帮助其修理车辆不合格才给其10000元现金并支付9200元维修费,蒋某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在蒋某殴打、威胁盛某情况下,盛某被迫为其车辆支付维修费并给其10000元现金,本案中盛某仅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蒋某车辆并无维修义务,蒋某在其车辆前期维修完毕投入使用后又以车辆维修不合格为由索取财物,明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蒋某并未参与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蒋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丁关于起诉书指控在英伦酒吧寻衅滋事案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丁多次供述称在英伦酒吧刘某3与对方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其顺手从路边的一个卡座上拿起一个玻璃杯砸向跟刘某3吵架的那个人,刘某3一看这阵势,上去就朝着那人的脸部揣了一拳,然后两边的人就打了起来等事实,上述内容得到平某供述印证,可以看出刘某丁系该起寻衅滋事案的挑起者。另外,同案参与人武某5、平某在供述中也证实刘某丁参与殴打对方,故对被告人刘某丁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对犯罪产生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丁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3从孙某丙处索要10000元系赔偿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参与人蒋某供述证实刘某3曾给其打电话表示车修好了没钱给怎么办,其表示“这还不在于你们吗,使劲搅胡呗”,搅胡的意思“就是找毛病,说是对方的错,然后赖着不给钱”等内容,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之所以给刘某3钱是因为其是“混社会”的怕惹麻烦,且被维修车辆并非刘某3所有,刘某3索要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具有强拿硬要的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4关于英伦酒吧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轻微伤并非其造成的辩解,经查,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4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犯罪,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已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虽非直接致伤者,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以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犯罪中刘某4并未殴打被害人孟某甲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参与人昝某7、刘某3、钮家麟供述中均证实刘某4参与殴打孟某甲,被害人陈述也证实钮家麟带来的一帮人也上来殴打,其中有刘某4,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4参与聚众斗殴案件已经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案件调解结案,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戴某赔偿张某辛、张某庚、施某1万元情况下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仅就治安案件而言,并未就该案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定性处理,对该起聚众斗殴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刑事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适用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武某5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5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且该案已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5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5属于寻衅滋事犯罪积极参加者,系实行犯,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在被害人报警发现被告人武某5有重大作案嫌疑情况下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后其并未主动交代参与犯罪事实,故不符合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6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6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属于实行犯,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昝某7的辩护人关于孟某甲的轻伤后果并非昝某7所致,昝某7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昝某7系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属于实行犯,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抢劫犯罪系未遂,当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8辩护人关于郭某8系被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伤害后果并非被告人郭某8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8虽被他人纠集,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该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在已经掌握郭某8相关犯罪事实情况下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并未主动交代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故不符合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平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某并非寻衅滋事挑起者,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平某虽非寻衅滋事挑起者,但持刀积极参与且捅伤对方,故犯罪情节较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述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七、被告人昝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十、对被告人蒋某1、刘某3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涛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人民陪审员吴其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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