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2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1-23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陈某甲、李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
2010年初,高某2(已判刑)在东莞市谢岗镇为达到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网罗、纠集了一批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有组织地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高某2为首,梁某3、肖某4、刘某5、胡某6(四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朱某1以及孙某7、小福(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以及骆某8、叶某9、刘某10、周某11、龙某12、李某13(六人均已判刑)、谢某14、田某15、陈某16、倭某17、小杨、小宝、阿帅、文文(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至2010年10月,该犯罪集团已形成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在谢岗镇嘉兴园旅馆一楼设有固定的聚集场所,有小汽车、枪支弹药、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控制失足妇女卖淫、摆酒宴请收礼金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作安排玩乐、吃喝、帮助因违法被司法机关查处的同案、发放工资给到赌场看场的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等多种用途,以支持、维持该犯罪组织的运转;并长期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谢岗镇谢山社区一带控制赌博行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饭店等店铺业主、机动车司机等不同群体、行业的群众,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一)201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1伙同刘某5、小福到东莞市谢岗镇市场旁被害人钟某经营的木桶饭餐馆吃饭。期间,朱某1以饭菜内有虫子,吃后身体不舒服为由要求钟某赔偿2000元,钟害怕对方砸店,被迫交给朱某1等人1800元。事后,朱某1将敲诈所得的1800元交给高某2,高留下其中1000元,将剩余的800元分给朱某1、刘某5、小福。
(二)2010年7月18日21时许,胡某6和老二、另一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租乘被害人阮某的摩托车,行至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大道路边时,老二故意从车上跳下并指责阮将其摔伤,要求阮送其到谢岗医院治疗,并纠集被告人朱某1和梁某3、刘某10、叶某9、小福等人在医院会合。会合后,胡某6、梁某3等人要求阮某赔3000元,并威胁不给钱就殴打阮,还要将阮扔到水库淹死。阮某被迫筹了2200元交给老二,后老二等人将钱交给高某2分配。
(三)2010年7月20日晚上,王应红(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汽车时,借口蒋开车不稳将其头部撞伤,让蒋将其送到谢岗医院治疗。期间,王应红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1以及高某2、刘某5、梁某3、胡某6、叶某9、阿福等人到医院。高某2等人到医院后向蒋某索赔3000元,蒋为息事宁人被迫答应并当场交给刘某52000元,几天后将剩余的1000元交给刘。后刘某5将敲诈所得的3000元交给高某2支配。
(四)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在高某2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1伙同刘某5、肖某4、刘某10、小福到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工业区被害人徐某经营的顺丰汽车修配厂,以高某2的黑色本田车之前到该厂更换撞坏的保险杠,徐仅做维修没有更换为由,敲诈了徐2000元,后刘某5将得手的2000元交给高某2。
(五)2010年9月21日晚上,高某2、肖某4指使被告人朱某1及同案人刘某5、梁某3、胡某6、叶某9、刘某10、龙某12、周某11、小福到东莞市谢岗镇谢山旧村,以被害人唐某、吴志敏开赌档为由向二人收取保护费。刘某5等人分乘两辆车至谢山旧村后,刘某5、胡某6、叶某9、刘某10、龙某12等先找到吴志敏并欲将吴强行拉上车,但因吴强烈反抗而放弃。后刘某5等人找到唐某,将唐带上车后驱车至谢岗镇工业大道靠南路边。刘某5、梁某3和阿福等逼迫唐某写下2000元的欠条,将唐身上的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总价值约3000元)强行取走作抵押,后放唐离开。
(六)高某2以被害人唐某在谢岗镇谢山老村开设了一间赌档为由,要求唐每月缴纳2000元保护费,由高保护其赌场,防止他人闹事。2010年7月20日,高某2指使刘某5、梁某3到谢山老村找唐某索要保护费,唐在刘、梁胁迫下支付了500元,后趁机逃脱。同月24日19时许,胡某6、梁某3在谢岗镇华润商场门口见到唐某的女儿,遂打电话告知高某2,高责令胡、梁带走唐的女儿,逼迫唐缴纳保护费,并让刘某5及被告人朱某1前去帮忙。当晚,胡某6、梁某3、刘某5、朱某1将唐某的女儿带至谢岗镇海浪溜冰场,让其留在溜冰场。唐某得知女儿被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人员的帮助下找到女儿。
三、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21日22时许,卧客在东莞市谢岗镇大新百货门口对销售魔法项链的摊档进行勒索未果,遂纠集高某2、肖某4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等人持刀对该摊档的保安被害人青影华进行追砍,将青砍伤,后高某2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青影华所受损伤为轻伤。
(二)2010年9月12日21时许,李某13(已判刑)和“小杨”、“叼毛”、“兄弟”等人(三人另案处理)在谢岗镇金海工业区海浪溜冰场溜冰时,“小杨”与被害人赵青松溜冰时发生碰撞,李某13、“小杨”等人要求赵青松赔偿2000元并打电话告知高某2,高某2遂指使刘某5、被告人朱某1、小福三人到谢岗镇海浪溜冰场处理。刘某5、朱某1、小福到现场后即与李某13等人强行拉赵青松及其朋友被害人陈某乙上车,遭到反抗后,刘某5、李某13、朱某1等人即持刀等工具殴打赵青松、陈某乙,将陈某乙砍伤。后刘某5、李某13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唐燕红等被害人的陈述,高某2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朱某1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某1称自己仅是高某2团伙的普通一员,不是骨干,其仅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第(一)宗和第(五)宗,其他事实的指控其均不知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中,其跟其他同案人去了现场,但没有动手,其不知道去干什么。
被告人李某称其不知道高某2等人是黑社会,其也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人谭某称其不知道高某2等人是黑社会,故意伤害犯罪其去了现场,但没有动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
2010年初,高某2(已判刑)在东莞市谢岗镇为达到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网罗、纠集了一批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有组织地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高某2为首,梁某3、肖某4、刘某5、胡某6(四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朱某1以及孙某7、小福(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以及骆某8、叶某9、刘某10、周某11、龙某12、李某13(六人均已判刑)、谢某14、田某15、陈某16、倭某17、小杨、小宝、阿帅、文文(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至2010年10月,该犯罪集团已形成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在谢岗镇嘉兴园旅馆一楼设有固定的聚集场所,有小汽车、枪支弹药、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控制失足妇女卖淫、摆酒宴请收礼金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作安排玩乐、吃喝、帮助因违法被司法机关查处的同案、发放工资给到赌场看场的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等多种用途,以支持、维持该犯罪组织的运转;并长期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谢岗镇谢山社区一带控制赌博行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饭店等店铺业主、机动车司机等不同群体、行业的群众,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1.证人证言
××高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谢岗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
第一组××高某2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对商铺敲诈勒索的情况
(1)钟某某:××其在谢山村经营木桶饭店,该饭店多次被敲诈勒索并要求交保护费。敲诈勒索的人的老大叫小强,小强在谢山这边比较有势力,说话管用。
(2)于某某:××其于2007年10月开始在谢岗镇谢山村经营通用器材店,其店铺在谢山村惠樟公路以南的第一排店铺,旁边的店铺没有听说被敲诈、勒索之类的,但第二、三、四排店铺就有人说过。其听说公安抓了一帮混混,店铺的治安好多了。
(3)黄某××其从2005年开始在谢岗经营草药店,2010年9月份的时候,其经营的草药店遭他人砸铁门,喷油漆。
第二组××高某2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其他情况
(1)陆建新:××陆建新认识一个外号叫小强的人,真名叫高某2,在2010年被公安机关抓了。陆建新听说小强带了一帮人收保护费、打架斗殴、敲诈勒索、放高利贷,专做坏事。陆建新听说很多人被收过保护费,但具体是谁就不知道,因为被收了保护费或敲诈了都不敢说。像陆建新这样在外面做小生意的人都很怕这帮人,如果他们来收保护费不给的话,就可能砸店。
(2)吴奇霖:××其在2010年9月份通过朋友谢海彬认识小强,知道小强平时做一些违法的事情,但不清楚具体做什么。吴奇霖听小强的马仔说小强平时去敲诈勒索,比如找一个女孩进工厂,如果有人追那个女孩,小强就叫追女孩的男孩出来,跟对方说你追我女朋友要给我赔钱,具体给多少吴奇霖不清楚。小强手下有很多人,吴奇霖认识两个,分别叫黑龙、啊龙,都是小强的得力助手。小强他们经常去一些小店受保护费、敲诈勒索。
辨认笔录:经辨认,吴奇霖辨认出高某2就是小强,梁某3就是黑龙,刘某5就是啊龙。
(3)田小明:××小强是在谢岗混的,田小明认识小强时,小强就已经有很多手下了,平时有黑龙、小森林、啊龙、牲口等人跟着小强一起,田小明跟小强玩过一段时间。2010年8月一天晚上,小强打电话叫田小明去帮忙摆场子,就是打架的时候充一下场面,有需要的时候就帮忙打架,田小明去了但没有动手,只是站在旁边看。
(4)蒋锦莲:××其知道小强和啊龙,小森林等人是在外面混的。小强这伙人经常在谢岗向人借钱不还,蒋锦莲借过2500元给他,一直未还。小强为他儿子摆满月酒到处发请帖,也给蒋锦莲发了,请贴上就写着兄弟二字。大家都知道小强的目的就是通过发请帖让别人给他送红包,大家不想去的,但又怕小强报复,不敢不去。
辨认笔录:经辨认,蒋锦莲辨认出高某2就是小强,肖某4就是小森林,刘某5就是啊龙。
2.书证
本院认为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高某2、梁某3、肖某4、刘某5、胡某6、骆某8、叶某9、刘某10、周某11、龙某12、李某13、祝登、刘少、刘与荣、周国栋等等13人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被判刑。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供述:
(1)朱某1:××其于2010年7月初到东莞市谢岗镇跟着小强(高某2)在社会上混。小强是开赌场的、出来混的,小强是老大,手下有朱某1、阿龙(刘某5)、黑龙(梁某3)、牲口(胡某6)、阿鑫(龙某12)、小三林(肖某4)、阿福、阿军(骆某8)以及三四名男子。朱某1主要跟着阿龙去敲诈勒索。小强安排了两个出租房吃住(都是小强给钱),一处在谢山村附近的出租屋,还有一处是小强自己住的地方,朱某1住在谢山村附近的出租屋。
其在小强的团伙待了2个多月,其跟这一伙人整天就是混在一起,跟小强他们一起吃饭,没有工作,等小强安排。其一开始跟啊龙关系好,但后来闹翻了。
辨认笔录:经辨认,朱某1辨认出刘某5就是啊龙,梁某3就是黑龙。
(2)陈某甲:××其是跟着李俊混的,李俊从大岭山过去谢岗的,然后认识龙龙,龙龙一开始是跟高某2的,后来李俊就认识了高某2。李俊让陈某甲到高某2的赌场里面去扫地及那一整栋房子。在谢山村赌场里面做事,其听李俊指挥。谭二娃(谭某)也是在赌场工作的。李俊不是跟着高某2的,其跟高某2是朋友关系,但不是很熟悉,高某2也没有安排过陈某甲做事。
其不是高某2的小弟,其是跟着李俊来的,其与李俊住在一起。而李俊是龙龙叫过来的,龙龙是在赌场里面当荷手的,而龙龙之前也是跟小强的,但是小强有一次打了龙龙的老婆两人就闹翻了,但是陈某甲他们还在赌场里面看场,二弟好像比他们早过去,但他们都是跟着龙龙的。高某2跟他的小弟在外面有做过绑架,抢劫什么的,平时他们都靠这样收钱回来。因为他们一伙人是没有工作的。其与李俊住的那段时间,主要靠李俊的女朋友挣钱,因为李俊女朋友是卖淫的,其自己本身有做抛光的散工,还有就是打游戏挣钱,看赌场这样子,其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小强很有影响力,因为小强对他说有个兄弟死了,叫陈某甲去火葬场,当时有好几十人在场,全部陈某甲都不认识。小强在谢岗还有好几个赌场,但陈某甲都没有去过。
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甲辨认出位于谢山村市场旁边的赌场位置,辨认出谭某就是二弟,李某就是李俊,辨认出高某2、肖某4。
(3)李某:××其是高某2的老婆小小招募进去赌场看风的,来到赌场之后才认识了高某2,其没有跟着高某2做事。
其是龙龙介绍过去赌场工作的,那时其刚从大岭山出来,龙龙就叫李某去谢岗赌场玩,后来就在李某在那里看赌场了。之后李某就叫彪娃过来,后来与彪娃住在一起。二弟好像也是龙龙叫过去的。龙龙是出来混的,但其与龙龙只是相识而已,后来听说龙龙跟小强打牌闹翻了,后来他们就没有再赌场工作了。那段时间,李某有个女朋友在酒店上班,其自己大点散工什么的过日子。其没有参与大新百货砍人的事件,也不是小强的手下,不认识小强的手下。龙龙是不是跟小强的其不清楚。其只是认识小强和龙龙而已。
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谢岗镇市场里面一出租屋就是小强开设赌场的地方,陈某甲就是彪娃,谭某就是二弟。
(4)谭某:××小强是开赌场,还有就是在外面混的,是做老大的。小强手里有几十号人,在这些人中谭某认识的有啊龙(刘某5)、小森林(肖某4)、卧客、啊凯、李俊(李某)、彪娃(陈某甲)、牲口(胡某6)等人,谭某跟小强是江湖兄弟,2010年5、6月开始其在小强的赌场里工作,是小强安排其在赌场里面工作的。其主要负责在赌场里面看场。小强的小弟里面,其跟李俊、彪娃的关系比较好。其与彪娃、李俊有参与在大新百货砍人的事件中。
李俊、彪娃都有参与大新百货砍人事件。那天他们与小强在锦源宾馆里面打牌,后来卧客打电话过来说被人骗了,小强叫他们去帮忙。谭某从小强的车后备箱那里拿出了刀派给大家。其辩解没有在小强的赌场里面工作,只是在去那里玩,在谢岗待了几天。其在赌场里面玩有收到小小派的钱。其不知道为何有钱分。其与李俊、彪娃、小强都是老乡,大家只是认识,没有跟着小强。
辨认笔录:谭某辨认出小强在谢山村市场内开设赌场的地方,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高某2)就是小强,23号照片的男子(肖某4)就是小森林,9号照片的男子(陈某甲)就是啊彪,4号照片的男子(李某)就是李俊。
同案人的供述:
(1)高某2:××其为首的团伙成立于2009年,成员有小森林(肖某4),啊龙(刘某5),黑龙(梁某3),牲口(胡某6),啊金(叶某9),黑龙老表,磊子(刘某10),啊添(李某13),啊新(龙某12),啊伟(周某11),啊兵(朱某1),啊福,小勇,东东等人。除了以上这些人外,还有二三十名高某2叫不出名字的男子也是团伙中人。在这个团伙中,高某2是老大,负责总指挥,钱财都是由高某2掌管和分配,日常的人员活动也是高某2安排,高某2没有具体跟他们分工。小森林跟高某2认识时间最长,关系最密切,黑龙、啊龙、牲口是直接听高某2指挥的。啊龙、牲口经常带着骆某8、啊金、磊子、啊新、啊伟、啊兵、啊福以及二三十名叫不出名字的男子一起玩,其中啊福在高某2认识啊龙的时候就跟着啊龙了。团伙的成员都听高某2的,高某2安排他们做什么,他们都会去做。啊龙、黑龙、牲口、骆某8、啊金、磊子、啊新、啊伟、啊兵、啊福都称呼高某2为强哥和老板,因为小森林年龄比较大,就直接叫高某2小强,高某2则直接称呼他们外号。
这些人跟着高某2是因为高某2在谢岗道上名气比较大,跟着高某2有面子,而且能赚点钱花。核心的团伙成员有啊龙、小森林、黑龙、牲口等人,他们又会带一些手下,所以高某2可以指挥一百多人,高某2一般就带着小森林行动。团伙内部高某2是总指挥,钱财都由高某2来掌管和分配,日常的人员活动也由高某2来安排。
高某2的经济收入主要靠谢山村市场附近的麻将馆,用于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团伙的收入由高某2拿走,用于请手下吃饭、喝酒、买衣服等。团伙作案一般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由高某2通知,活动范围主要是谢岗镇的中心区大新百货附近。高某2在嘉兴园酒店旁边有一个办公室,是一个叫啊健的江西男子借给高某2使用的,还有一批大砍刀,两支来复枪,有9颗子弹,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S×××××和粤S×××××的黑色广本车,大砍刀是高某2于2009年底在东莞市樟木头的路边小贩处购买的,枪支弹药是2010年9月份啊生交给他的,粤S×××××的汽车是客家强在2010年8月份给高某2的。粤S×××××是高某2在桥头镇买的。
大概是在2008年的时候,高某2和小森林住在同一栋楼,平时出入见面多了就认识了。慢慢就来往密切,2010年初,高某2通过樟木头混的叫老三的男子认识了啊龙,高某2出去喝酒的时候都叫上啊龙,后来啊龙和他的小弟啊福就一起跟了高某2。同年5月份,高某2通过啊龙认识了黑龙、啊金。当时高某2在道上的名气已经挺大了,这些人都是想从高某2这里得到好处就跟了高某2。到了6月份,高某2的一个在常平叫胖子的朋友介绍牲口过来谢岗找他,牲口当时带了磊子、骆某8一起过来跟着高某2。啊新、啊伟、啊兵以及其他很多高某2叫不出名字的人都是啊龙、黑龙、牲口等人的朋友、兄弟,慢慢都加入团伙中。
2010年10月5日,高某2在湘味居餐馆为儿子摆满月酒,请的大部分是在谢岗镇混的人,是高某2自己邀请或者由马仔派贴请的。高某2认为自己在谢岗混了那么多年,已经混到头了,很难再上一个档次了,而且老婆也经常叫其不要混了,所以高某2想借为儿子摆满月酒的机会收十几万礼金就回家,不在谢岗混了。
高某2认识一名外号叫彪娃的男子,彪娃也是团伙中的一员,其有参与2010年3月21日在大新百货门口砍人事件,其中“李洋”、“二娃”“卧客”也有参与其中。李俊、彪娃、二弟都是在赌场上班,他们主要负责在其在谢山村市场开的赌档里面看场,有时在外面打架,他们是固定人员。小福(瞿晓福)、啊兵(朱某1)也是其手下,他们都是跟着刘某5的。在其印象中,2010年6月中旬,啊龙带着小福、啊兵在谢山木桶饭进行了敲诈勒索,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小孩子乘坐一部面包车被撞伤,高某2去到谢岗医院看他,见到小福、啊兵等人在那里。2010年9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因为高某2的那部老款本田雅阁没有修好,其叫小森林找人去拿钱回来,小福、啊兵也参与了。2010年9月下旬那天,唐燕赌钱的时候向高某2借了2000元,只还了500元,剩下的钱没有还,高某2和小福说过,见到她就要钱,有一天小福借了高某2的车出去,几个小时后,高某2将唐燕的一个黄金戒指给了高某2,说唐燕没有钱,拿戒指抵债,该宗案件啊兵也有参与。
辨认笔录:经辨认,高某2辨认出李某13是啊添,叶某9是啊金、刘某10是磊子,肖某4是小森林,胡某6是牲口,58号是骆某8、刘某5是啊龙,梁某3是黑龙、陈某甲就是彪娃、啊兵就是朱某1、瞿晓福就是啊福、李俊就是李某、二弟就是谭某。
指认照片:高某2指认出谢岗镇嘉兴园旅馆一楼就是江西健提供给其作为聚集地点的办公室;指认出谢山村市场旁一出租屋是其与梁某3等人租住的地方;指认其所有的用于作案的两辆小汽车。
(2)梁某3(外号黑龙):
梁某3所在的团伙中有四五十人,实际数目可能不止,小强(高某2)是团伙的老大,领导者,其他人都是小强带起来的。该团伙除了强哥外,晓晓是强哥的老婆,主要负责管理赌档的钱,三哥(肖某4)四团伙军师,给强哥提供参考意见,他们三人下面就是梁某3、牲口(胡某6)、啊龙(刘某5)、啊帅。梁某3平时跟着小强他们去赌档收钱,牲口下面的马仔有小杨、啊伟(周某11)、小宝、谢某14、小龙、小福、陈某16、老二(谭某);啊龙下面有啊彬(朱某1)、田某15、刘某10、骆某8、倭某17、李俊(李某)、彪娃(陈某甲)、啊金;啊帅下面有文文。这些人平时就帮强哥看看赌场以及收账。
小福、彪娃、啊彬都是高某2的手下,都要听高某2的。其认识李俊、二弟但基本没接触过,因此已经没有印象了,辨认不出来。
辨认笔录:辨认出啊兵(朱某1)、小福(瞿晓福)、彪娃(陈某甲)都是高某2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一。
(3)肖某4:××肖某4是跟着小强混的,还有啊龙(刘某5)、黑龙(梁某3)、啊金(叶某9)、牲口(胡某6)、骆某8、啊兵(朱某1)、小福、啊添(李某13)、磊子(刘某10)、老表、光头都是跟小强的。这些人住在小强谢山租的房子里。彪娃(陈某甲)、李俊(李某)、二娃(谭某)、财娃、倭某17等人也经常跟在小强身边。小强是老大,黑龙是管家,另外黑龙海帮小强照看赌档的事,在赌档里放高利贷,啊龙负责在外面追数,算是个打手。下面的人有时在外面敲诈勒索,搞到的钱都是要给小强的,肖某4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都是小强指使的。
彪娃、啊福、李俊、二弟、啊彬这些人都是跟着高某2的。其中彪娃、二弟、李俊他们都是一起从大岭山过来跟高某2的,只听高某2指挥。他们跟着高某2有两三个月。在高某2的团伙中,在赌场里看场的跟在外面敲诈勒索的人员是分开管理的,赌场的人都是归高某2直接管理的,赌场上上班的人基本不参与外面的敲诈勒索。
辨认笔录:辨认出彪娃就是陈某甲,其参与大新商场内砍伤一名促销男子,辨认出啊福就是瞿晓福,李俊就是李某。
(4)刘某5:以高某2为首的团伙成员有高某2、刘某5、梁某3、胡某6、肖某4等人,团伙是分层级进行管理的。高某2是老大,下面的人都听他的,第二层是肖某4、梁某3、牲口(胡某6)负责收小弟,他们都直接接受高某2管理。第三层有刘某5、啊金(叶某9)、小福、啊兵(朱某1)、刘某10、啊伟(周某11)、骆某8、李某13、倭某17、小龙(龙某12)、谢某14、田小明、老表、光头、李俊(李某)、彪娃(陈某甲)等人。
这些团伙成员会聚集在一起打麻将或到天上人间KTV喝酒、吸毒,这些费用都是高某2出的。团伙的收入主要来自开设赌场抽水,放高利贷、控制女孩子卖淫、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
啊福、彪娃、啊彬、李俊、二娃都是高某2组织的人,啊福、啊彬以前都是跟着刘某5的,彪娃、李俊、二娃是直接跟着高某2的。啊彬和啊福都在高某2的赌场里面看场。彪娃他们直接跟着高某2,所以其不清楚他们主要做什么。
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甲就是彪娃,瞿晓福就是啊福、朱某1就是啊彬,李某就是李俊、谭某就是二弟他们都是黑社会组织成员之一。
(5)胡某6:××其外号叫牲口,平时和强哥、小森林、黑龙、啊龙、老三、啊伟、小龙、啊兵、啊金、小幅、啊军、磊子、倭某17、陈某16、三毛等人混在一起。这十几个人,强哥是老大,其他人都要听他指挥,小森林、黑龙个、啊龙直接跟着强哥,他们手下带了几个叫不出名字的小弟。胡某6和啊军、啊金、小福、磊子、啊伟、小龙等人都是跟着黑龙的。他们活动范围主要在谢岗谢山社区和一些村里,强哥最多的时候能够聚集了五六十人。
××小福、彪娃、啊兵都是高某2的手下,都要听高某2的。其跟小幅、啊兵熟悉一点,跟彪娃只是见过几次,但知道他是高某2的人。××了,身体不好所以之前的事情都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其不认识李俊、二娃。
辨认笔录:辨认出瞿晓福就是啊福、朱某1就是啊兵他们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一。
(6)骆某8:其外号叫啊军,其于2010年7月份来到谢岗跟着强哥。骆某8和牲口、磊子都是一个叫陈平的男子介绍过来谢岗跟强哥的,陈平说强哥在谢岗镇混的比较好,跟着他做啤酒生意和开赌场,可以赚到钱。骆某8来到谢岗后主要跟着强哥、黑龙、小森林、啊龙、牲口、磊子、啊金、啊兵、小福、小龙、三毛、啊伟等人一起玩,要做大事或摆场子的时候可以聚集到七八十人。这伙人中强哥是老大,因为强哥在谢岗混的不错,关系广,名声也比较大,还为下面的人提供吃住。强哥还可以带着大家开赌场或者安排大家到娱乐场所上班赚钱,大家都觉得跟着强哥有前途,所以大家就认强哥做老大,都听他的。除了强哥外,黑龙、小森林、啊龙也是在这伙人中说话比较有威信的,骆某8和牲口、磊子、啊金、啊兵、小福等人就直接跟着黑龙。黑龙算是总管,负责指挥下面的马仔和提供吃住与花销。强哥平时做事都不出面的,一般由黑龙、小森林、啊龙带下面的人去做,事情办完后,黑龙等人就向他汇报或者把弄到的钱交给强哥分配。骆某8从2010年7月份到10月份被抓前的这段时间都是跟着强哥,没有离开过。期间,强哥、黑龙安排骆某8他们出去做过敲诈勒索之类的事情。2010年9月份,啊龙通知骆某8到谢山市场旁边的砂锅粥店摆场子,骆某8在第二天从啊龙处拿到200元,啊龙说这是强哥分的摆场子的钱。
辨认笔录:经辨认,骆某8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龙某12)就是小龙,14号照片的男子(高某2)就是强哥,21号照片的男子(梁某3)就是黑龙,43号照片的男子(刘某10)就是磊子,5的号照片的男子(肖某4)就是小森林,58号照片的男子(胡某6)就是牲口,6但号照片的男子(刘某5)就是啊龙。
(7)刘某10:刘某10平时主要跟着强哥、黑龙、啊金、啊兵、小森林、牲口、啊龙、小龙、啊伟、小福、三毛、啊军等人混在一起,但如果做事的时候能召集五六十人。这伙人中强哥是老大,黑龙、小森林、三毛等人是直接听强哥指挥的,而刘某10和啊金、啊兵、小福、牲口、啊伟、啊龙、小龙、啊军则是跟着黑龙的,但全部人都是听强哥指挥。刘某10于2010年7月份从凤岗来到谢岗后经过老乡牲口认识了黑龙,黑龙叫刘某10跟着他,由他提供吃住,出去做事还有钱发,所以刘某10就跟了黑龙。刘某10刚到谢岗不久的时候,黑龙有此喝酒的时候介绍刘某10认识了强哥,黑龙当时说这个就是强哥,在谢岗很有实力,听说他自己也是跟着强哥的,让刘某10好好跟着强哥。
刘某10和啊兵、啊金、小福、啊伟5人住在黑龙为他们租的一间出租屋,要做事的时候都是强哥告诉黑龙,再由黑龙打电话通知他们,让他们一起出去或者等车过来接,刘某10参与的几宗敲诈勒索都是由黑龙通知后,一起集合去的。每次做事搞到钱都由强哥或黑龙来分配,有时还分不到钱。
强哥在谢岗待了比较长的时间,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和人脉,比较有实力。各方面的人都会给他面子,手下的人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镇区和一些村里。强哥帮他儿子在湘味居摆满月酒的时候发了很多请帖给做生意的人,这些人封比较多的礼金来喝酒。黑龙叫刘某10、啊金、啊龙、啊兵等人帮忙派请帖给谢山市场附近开店铺做生意的人,刘某10发出7、8份请帖,都是派给谢山市场附近的砂锅粥店或其他店铺。这些受到请帖的人应该都会封礼金参加酒席,因为强哥在谢岗一带名声比较大,很多人都会给他面子。
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10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龙某12)就是小龙,21号照片的男子(梁某3)就是黑龙,2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周某11,26号照片的男子(叶某9)就是啊金,51号照片的男子(胡某6)就是牲口,58号照片的男子(骆某8)就是啊军,62号照片的男子(刘某5)就是啊龙。
(8)周某11:××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架构以及基本运作情况。
周某11和啊龙、黑龙、牲口、刘某10、龙某12、啊兵(朱某1)、小福、啊金等人一起混。小强是这些人的大哥,平时大家都叫他强哥,啊龙在这伙人中也比较有威信,大家也比较听啊龙的话,比如啊龙有时给钱叫周某11去买烟或者做点什么,周某11都会乖乖地区做。这些人经常在谢岗镇大新商场门口活动,在谢岗小有名气。周某11还在工厂上班的时候因为太晚回厂被保安说了,周某11就叫牲口帮忙,牲口带了两名男子到厂里恐吓那个保安,之后保安就不敢管周某11了,不管周某11多晚回去,保安都立刻给周某11开门,周某11就觉得太有面子了。
周某11在2010年5、6月份的时候通过谢某14认识了啊兵、牲口,同年7月周某11离开工厂后就在外面跟着他们混,并在8月的时候搬到眼口附近一出租屋和啊金、刘某10、啊兵住在一起,这样做事也方便,他们要做什么事就叫上周某11一块去。平时牲口、啊兵都会给周某11钱吃饭,小强也请过周某11一起吃饭,平时在大新见到小强的时候,小强也会请周某11喝汽水,小强和牲口、啊兵坐着喝,周某11不够资格和他们坐在一起就拿了汽水站在旁边喝。周某11知道牲口是跟着小强做违法犯罪的事的,牲口也是想让周某11跟着他们做事,周某11当时没有什么事做,就跟着他们了。
辨认笔录:经辨认,周某11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龙某12)就是小龙,21号照片的男子(梁某3)就是黑龙,25号照片的男子(叶某9)就是啊金,4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刘某10、47号照片的男子(肖某4)就是小森林,51号照片的男子(胡某6)就是牲口,5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骆某8、62号照片的男子(刘某5)就是啊龙,4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祝登。
(9)龙某12:龙某12女朋友和牲口女朋友都是在啊帅开的发廊里卖淫的,龙某12因此于2010年9月份认识了牲口。龙某12知道牲口的老大是强哥,黑龙、小森林、啊龙、啊金、啊磊、啊彬、小福、骆某8等人也是强哥的马仔,其中黑龙、啊龙、小森林是强哥身边的人。龙某12觉得牲口是强哥的马仔,认识的人比较多,如果有什么事可以请牲口帮忙,所以就经常跟着牲口做一些不正当的事情,打架的时候去充一下人数。牲口会给龙某12一些钱吃饭。啊兵曾经告诉龙某12,强哥手下的啊龙、黑龙、小福、啊金、小森林、骆某8的脾气比较暴躁,不要去招惹他们。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牲口找龙某12借摩托车去找啊龙,龙某12就送牲口去找啊龙。牲口见到啊龙后就打了他一巴掌,然后坐龙某12的车走了。
强哥那伙人平时就在放老虎机,带女孩子卖淫,还有就是抢劫,牲口、小森林、骆某8都有带女孩子,啊彬曾经送过强哥的女孩子去酒店上班,也帮强哥管理过老虎机。龙某12听周某11说强哥在谢岗汽车站对面的一个店铺开设了赌场,开了3天就被查了,但赌档的人没有被抓。周某11在那3天就帮强哥看赌场,拿到一次200元和两次50元的工资。
辨认笔录:经辨认,龙某12辨认出1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周某11,21号照片的男子(梁某3)就是黑龙,25号照片的男子(叶某9)就是啊金,4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刘某10,47号照片的男子(肖某4)就是小森林,51号照片的男子(胡某6)就是牲口,5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骆某8,62号照片的男子(刘某5)就是啊龙。
(10)叶某9(外号啊金):××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架构以及基本运作。
叶某9的外号叫啊金,2010年8月份其老乡黑龙叫叶某9从虎门过来谢岗找工作,叶某9就过来了。叶某9过来谢岗后和刘某10、啊兵住在一起,是三个人一起去找的房子,每个月的房租要300多元,也要分摊150元。叶某9刚到谢岗没一两天就被人抢劫弄伤了脚,脚伤好了就去找工作,但一直没有找到。叶某9脚伤好了之后,黑龙安排叶某9去了一间赌档看风,也做了两天,一共分得100元。
叶某9在谢岗经刘某10介绍认识了牲口和啊军,后叶某9经牲口介绍见过小强,但当时不知道他叫小强。2010年9月份的一天,叶某9在大新商场遇到牲口,牲口说他在营宝快餐店吃汤粉的时候少找了钱给他。而且老板说话难听,所以一定要去找他们要回钱。然后叶某9就和牲口一起去了营宝快餐店,当时牲口的朋友啊龙和肖福已经在门口了。叶某9站在门口,牲口等三人就进去跟老板娘谈,叶某9看到老板娘用信封装了钱给了啊龙,牲口出来后说他搞到1000元,然后叶某9就一个人回了大新商场。
辨认笔录:经辨认,叶某9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龙某12)是小龙,14号照片的男子(高某2)是小强,21号照片的男子(梁某3)是黑龙,25号照片的男子(周某11)是啊伟,26号照片的男子是刘某10,47号照片的男子(肖某4)是小森林,51号照片的男子(胡某6)是牲口,58号照片的男子(骆某8)是啊军,62号照片的男子(刘某5)是啊龙
(11)祝某××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架构以及基本运作情况。
祝登是在谢岗混的,其老大是柱哥不是小强(高某2),其下面还带着啊峰、啊荣、啊豪三个小弟。祝登他们吃住都是由柱哥负责。祝登是在2010年10月5日参加小强儿子的满月酒的时候被抓的。祝登认识小强的人,小强是老大,有几十个人跟着他,啊龙、黑龙、牲口等人都是跟着小强混的。小强出去的时候,黑龙他们都会跟在后面,小强叫黑龙他们做事,黑龙他们也会去,平时就是做些收保护费、打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的事情,有时黑龙他们去做事的时候也会叫上祝登,但柱哥不允许祝登跟小强这一伙人混,被柱哥知道了就会打祝登。小强是在谢岗开赌场的,啊龙、黑龙、牲口他们就帮小强在谢山一带开赌场。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祝登跟着柱哥去清溪镇摆场子,当时祝登看到小强带着四五十人过来帮忙摆场子,其中就有啊龙、黑龙、牲口。
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一)201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1伙同刘某5、小福到东莞市谢岗镇市场旁被害人钟某经营的木桶饭餐馆吃饭。期间,朱某1以饭菜内有虫子,吃后身体不舒服为由要求钟某赔偿2000元,钟害怕对方砸店,被迫交给朱某1等人1800元。事后,朱某1将敲诈所得的1800元交给高某2,高留下其中1000元,将剩余的800元分给朱某1、刘某5、小福。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1及同案人高某2、刘某5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足以认定。
(二)2010年7月18日21时许,胡某6和老二、另一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租乘被害人阮某的摩托车,行至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大道路边时,老二故意从车上跳下并指责阮将其摔伤,要求阮送其到谢岗医院治疗,并纠集被告人朱某1和梁某3、刘某10、叶某9、小福等人在医院会合。会合后,胡某6、梁某3等人要求阮某赔3000元,并威胁不给钱就殴打阮,还要将阮扔到水库淹死。阮某被迫筹了2200元交给老二,后老二等人将钱交给高某2分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大道路边处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书证
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14号:××同案犯高某2、肖某4等13人的判决书中认定此宗敲诈勒索的事实情况。
3.被害人陈述
阮某:××其被敲诈勒索的经过。
2010年7月18日21时许,阮某在东莞市谢岗镇社区医疗门口搭了三名男子往谢山去。到了建设银行红绿灯处,坐在最后面的两名男子从车上跳下来躺在地上,说受伤了,最后那名男子说腿痛。阮某就带着他们到谢岗医院,医生说是肌肉拉伤,那名男子就说皮肤过敏不吃药,医生就开了一些补药,阮某付了500多元医药费。后十几名男子过来医院,其中一名男子要求阮某赔偿3000元,不然就打阮某。后经过协商,阮某答应给对方200元,对方又说限阮某在一个小时内拿钱,否则就将阮某拉到水库淹死。后阮某凑了2200元交给对方,对方就离开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梁某3、胡某6是敲诈勒索其的其中两名男子,其中梁某3是与其谈价钱的男子,胡某6是坐在摩托车中间的男子。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胡某6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7月的一天17时左右,胡某6和老二、阿军、阿磊在东莞市谢岗镇福鞋厂搭摩托车回谢山。当摩托车行驶至建设银行路边时,摩托车摔了下来,老二的一条腿摔伤了,老二说腿痛,胡某6和阿军就叫司机一起去医院做检查。到了医院医生接诊室,小林子带了七八名男子过来,看到是胡某6等人,这群男子和司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胡某6见状就打电话给黑龙(梁某3)说刚才坐摩托车摔了,摩托车司机还叫好多人过来。过了一会儿,黑龙带着阿兵(朱某1)、刘某10等十几个人过来医院,阿兵很大声地对司机说:“他妈的,是不是你把我兄弟摔成这样”。医生检查说老二的脚是关节骨膜破了,老二就叫司机给3000元,司机说没有那么多钱,老二就说要2200元,并给了胡某6、黑龙、阿兵、刘某10等过来医院的人每人100元辛苦费。从医院出来后,老二说本来没什么的,原本只是摔伤去医院看看,后来司机叫了这么多人来,他很生气就敲了司机一笔,多拿点钱。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谢岗镇眼口工业区路边就是其与老二、啊军租摩托车连人摔倒的地方,后在谢岗医院与老二、啊军、黑龙、啊兵、刘某10敲诈勒索司机2200元。
(2)同案犯梁某3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7月18日中午,小强(高某2)打电话叫梁某3到建设银行附近,说我们的人被打了。于是梁某3就带了阿彬(朱某1)、小福、阿金(叶某9)到建设银行附近找,有人说牲口(胡某6)等人坐车摔了,现在谢岗医院。到了谢岗医院,梁某3看到牲口、骆某8和老二,得知牲口、老二坐出租摩托车时,老二摔伤了进了医院,司机叫了几个人到医院来,打算不赔钱。对方见梁某3带人来了,而且又是小强的手下,于是就答应赔钱给老二,一共赔了2200元。
(3)同案犯刘某10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7月份的一天21时许,刘某10和阿兵(应是朱某1)、黑龙(梁某3)、阿金(叶某9)、牲口(胡某6)、小福、老二、阿军一起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玩。老二提出说要做事,并进行了分工:由老二、牲口、阿军三人去坐摩托车,其他人等电话,接到电话后过去对摩托车司机进行敲诈。大家都同意了。后老二和牲口、阿军租了一辆摩托车离开。过了约三十分钟,老二就打电话叫刘某10等人到医院。在医院,老二说被摩托车搞伤了,刘某10等人就一起要司机赔钱,当时老二和司机在谈价钱,最后司机给了老二2195元。后刘某10等人一起找到小强,跟小强说这钱是敲诈一名摩的司机的钱,小强拿到钱后分给刘某10等人每人100元。
(4)同案犯叶某9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牲口(胡某6)打电话叫叶某9到谢岗医院门口,说坐摩托车被撞了,让叶某9到医院帮忙,其实就是让叶某9去摆场子、吓唬摩的司机。叶某9在医院看见牲口、阿兵(应是朱某1)、磊子(刘某10)、小福等人十来人在医院门口。叶某9知道这是利用假撞车的形式进行勒索,叫这么多人来的目的是让司机害怕、尽快给钱了事,而且开的是摩托车,现在又禁摩。后牲口和司机谈好后,叶某9分得100元。
(5)同案犯骆某8的供述:指证在案发现场看见朱某1。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门诊部遇见了牲口(胡某6)。胡某6说他和老二搭摩托车被摔伤了,老二在做检查。后骆某8看见阿兵(应是朱某1)、小福也在门诊部门口。
(6)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指证胡某6等人交给高某22100元。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牲口(胡某6)打电话跟高某2说老二坐摩托车摔伤了,现在谢岗医院,让高某2过去处理一下。高某2说没空,让牲口等人自己处理。过了一个小时,牲口、阿龙、黑龙(梁某3)、阿金(叶某9)、磊子(刘某10)、骆某8、老二等十几人找到高某2,牲口说摩托车主赔了2100元,让高某2把钱分掉,高某2就让老二分给每人100元,其本人分得150元,剩下的钱就拿去吃宵夜了。
(三)2015年7月20日晚上,王应红(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汽车时,借口蒋开车不稳将其头部撞伤,让蒋将其送到谢岗医院治疗。期间,王应红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1以及高某2、刘某5、梁某3、胡某6、叶某9、阿福等人到医院。高某2等人到医院后向蒋某索赔3000元,蒋为息事宁人被迫答应并当场交给刘某52000元,几天后将剩余的1000元交给刘。后刘某5将敲诈所得的3000元交给高某2支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工业区一路口“平安堂药店”东侧路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书证
(1)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14号:××同案犯高某2、肖某4等13人的判决书中已认定此宗敲诈勒索的事实情况。
(2)出车命令单:××谢岗医院于2010年7月20日23:23分因接到车祸报警,派车前往谢岗眼口工业区嘉禾停车场路口。
(3)出院记录:××患者王应红自诉因车祸致头部疼痛眉部出血30分钟,但入院后进行相关辅助检查,胸脑CT均未见异常,2010年7月22日逃跑出院。
(4)受理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接报称一名乘客(王应红)在一辆普通客车上跌倒受伤,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了结。
(5)王应红伤情照片:××王应红眉部受伤的情况。
(6)赔偿协议:××被害人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王应红3000元。
3.被害人陈述
蒋某:××其被敲诈勒索的经过。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在谢岗镇农业银行对面路口搭了一名男子(胡某6)到谢山溜冰场接了一男一女。到了眼口工业区佳禾停车场对面路口附近时,租车的男子叫蒋某停车,蒋某将车平稳停下,后排男子突然叫了一声,蒋某回头看到该男子头部靠近右眼的地方破了一个长长的伤口,女子就叫蒋某到医院。蒋某不肯,说自己停车很稳,又没有急刹车,别人都没事,为何偏偏那名男子有事。于是蒋某就报了交警,交警还没有来,现场就围了很多人,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受伤男子的大哥,要蒋某送去医院。蒋某觉得对方是想敲诈,就一定要等交警过来。交警过来后,拉走了蒋某的车,叫蒋某送受伤男子到谢岗医院,蒋某垫付了医药费600多元。次日0时许,二十多名男子过来探望受伤男子,那名大哥(刘某5)要蒋某给探望的小弟每人100元,蒋某没有理睬,接着该男子又要蒋某给每人打一个盒饭,蒋某还是不肯。10时许,蒋某和丈夫到医院,医生说受伤男子可以出院了,但受伤男子说浑身疼痛,要住院检查。14时许,蒋某问交警什么时候可以放车,交警说要事情处理完才能放车。蒋某怕事情耽误久了不能做生意,于是就跟那个大哥私了,受伤男子听到后马上就没有说痛了。后蒋某与对方谈好付3000元,当时付了2000元,过了几天又付了1000元给那个大哥。
辨认笔录:辨认出45号(胡某6)、63号(刘某5)男子就是敲诈其的其中两名男子,其中45号男子租她的车,63号男子是威胁要钱的老大。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小孩子打电话告诉高某2说坐车时被撞伤头部了,现在谢岗医院没有钱交医药费。高某2就过去谢岗医院,阿兵(朱某1)、阿龙(刘某5)、黑龙(梁某3)、阿金(叶某9)、牲口(胡某6)、阿福也在。小孩子的头部被划伤了,在旁边的是老唐老婆,老唐老婆说是她开的车。高某2就说大家这么熟,让老唐老婆先把押金交了。过了一会儿,老唐打电话给高某2说明天再处理这件事,高某2同意了,并让老唐老婆先回家。第二天早上,老唐打电话跟高某2说没这么多钱交医药费,后老唐到郎福鞋厂找到高某2说给小孩子3000元作为医药费,当时只有2000元,剩下的1000元让高某2担保,高某2不愿意担保,阿龙就让老唐写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说好三天后给阿龙。向老唐要3000元是高某2的主意,阿龙收到3000元后交给了高某2,高某2把钱给了小孩子。
(2)同案犯刘某5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5接到王应红的电话说被一辆面包车撞了,现在谢岗医院。后刘某5到了医院,看见王应红右眼角流血,王应红说司机急刹车时撞到车门。司机是刘某5认识的老唐的老婆,当时老唐也过来了,阿兵(朱某1)、胡某6、叶某9、阿福也来了,他们过来就是为了凑人数,充场。后刘某5去接梁某3到医院,回来时强哥也在。第二天,强哥叫刘某5到谢岗交警大队,刘某5就和王应红、梁某3、叶某9、阿福、朱某1过去,老唐说好给3000元赔偿费,但没那么多钱,只给了2000元,并写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刘某5将所得的2000元给了强哥,强哥分给其、朱某1、梁某3、胡某6、叶某9、阿福各100元,分给王应红200元。过了两三天,老唐将剩余的1000元给了刘某5,刘某5交给了强哥。强哥要老唐3000元就是敲诈老唐。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谢岗镇眼口工业区路边就是其伙同强哥、黑龙、牲口、啊福、啊金、啊兵以王应红被老唐老婆所开的面包车撞伤为由,敲诈老唐老婆3000元的地方。
(3)同案犯梁某3的供述:指证从被害人出敲诈勒索得到3000元。
2010年7月20日晚上,梁某3和阿龙(刘某5)带唐燕到谢岗医院后,得知阿龙的一个兄弟被一个女的开车撞了,小强等人都在医院。后来阿龙和梁某3到谢岗交警大队处理了这件事,对方赔了3000元,钱由阿龙拿着,阿龙自己拿了一些,给了梁某31000元,剩下的都交给小强了。
(4)同案犯胡某6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胡某6听说阿龙(刘某5)的干弟弟在谢岗镇眼口工业区被一名女子驾驶的面包车撞了,于是就想过去看看有没有钱赚。阿龙说认识对方的人,胡某6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胡某6听说阿龙的干弟弟被送到谢岗医院了,于是就过去医院,当时强哥(高某2)、阿龙等人都在,胡某6看了一会儿就走了。
(四)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在高某2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1伙同刘某5、肖某4、刘某10、小福到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工业区被害人徐某经营的顺丰汽车修配厂,以高某2的黑色本田车之前到该厂更换撞坏的保险杠,徐仅做维修没有更换为由,敲诈了徐2000元,后刘某5将得手的2000元交给高某2。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工业区顺丰汽车修配厂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书证
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14号:同案犯高某2、肖某4等13人的判决书中已认定此宗敲诈勒索的事实的情况。
3.被害人徐某:××其被敲诈勒索2000元的经过。
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五六名男子到徐某的汽修厂,说之前换的保险杠是旧的,坚决要求徐某赔偿2000元,否则拆厂。其中一人说话很凶,像要打人似的,徐某因为害怕就给了2000元,对方拿了钱之后就走了。其中有两名男子是当时过来换保险杠的男子,换的保险杠是新的,对方有人在场亲眼看着换上去的,对方是故意搞事,目的是收取保护费。
辨认笔录:辨认出21号梁某3、26号叶某9、51号肖某4、63号刘某5是参与敲诈其的男子。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高某2的汽车后面的保险杠撞坏后,开去谢岗镇眼口工业区丰顺汽修店修理,老板说补好200元,换新的700元,高某2叫老板换新的,并在第二天取车时付了700元。不久,高某2的汽车的保险杠又撞了,发现丰顺汽修店上一次没换新的,只是补好的。于是高某2叫肖某4去找汽修厂找店老板要2000元,当时肖某4带了阿龙(刘某5)、阿兵(朱某1)、阿福、磊子(刘某10)去。后肖某4拿回来2000元,高某2拿了其中的500元,剩下的就给肖某4等人一起去喝酒用了。
(2)同案犯刘某5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强哥(高某2)叫刘某5和小森林(肖某4)、阿兵(朱某1)、阿福去找谢岗镇社区医疗旁的汽修厂老板,说这老板帮强哥换新的保险杠却没换,只是补了灰和喷了漆,要去找老板要2000元。小森林对老板说:“老板,你上次帮我强哥换那辆本田车的保险杠,怎么是补的”,老板说是换的新的,小森林就说要带老板去看一下是不是补的,老板没有说话。刘某5就叫老板赔2000元算了,老板说去借钱,刘某5等人就走了。后来是阿兵去该厂拿了2000元,然后将钱给了强哥。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谢岗镇眼口工业区丰顺汽车修理店门口就是其与小森林、啊福、啊兵四人敲诈汽修厂2000元的地方。
(3)同案犯肖某4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次敲诈勒索。
2010年8月的一天21时许,阿龙(刘某5)说上次小强(高某2)的车前面保险杠坏了,到谢岗社区医疗门诊旁边的汽修厂修理,汽修店没有换新的,只是补了一下旧的。小强听了之后就叫阿龙带着肖某4等人去敲诈该汽修店,说让汽修店赔1800元。于是肖某4和阿龙、阿兵(朱某1)、小湖到该汽修店,阿龙对老板说为什么上次修车只补了保险杠而没有换,老板说是换的新的。肖某4在汽修店站了三四分钟就回到大排档和小强在一起。过了一会儿,阿龙等人全部回来了,阿龙跟小强说过一个小时就可以拿到钱。后阿龙和小湖去了汽修店,拿回来2000元给小强。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谢岗镇眼口工业区丰顺汽车修理店门口就是其与啊龙、小湖、啊兵等人敲诈汽修厂2000元的地方。
(4)同案犯刘某10的供述:指证朱某1参与此宗敲诈勒索。
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阿兵(朱某1)找到刘某10一起到谢岗镇社区医疗旁边的汽修店,阿金和阿龙(刘某5)找到老板谈价钱,刘某10才知道是要敲诈老板。老板拿了2000元给阿兵。在回去的路上,阿兵说这是上次拿车过来修,以没有修好的名义向老板要的钱。到了眼口工业区,刘某10等人将钱给了小强(高某2)。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谢岗镇眼口工业区丰顺汽车修理店门口就是其与啊兵等人敲诈汽修厂2000元的地方。
(5)同案犯梁某3的供述:梁某3知道小强(高某2)等人在2010年9月中旬敲诈了谢岗社区医疗旁边的一家汽修厂,当时是因为小强的一辆车到该店修理,后来发现所换的零件是旧的,并不是按照小强的意思换新的,所以小强就找人去敲诈这间汽修店。
(五)2010年9月21日晚上,高某2、肖某4指使被告人朱某1伙同刘某5、梁某3、胡某6、叶某9、刘某10、龙某12、周某11、小福到东莞市谢岗镇谢山旧村,以被害人唐某、吴志敏开赌档为由向二人收取保护费。刘某5等人分乘两辆车至谢山旧村后,刘某5、胡某6、叶某9、刘某10、龙某12等先找到吴志敏并欲将吴强行拉上车,但因吴抢劫反抗而放弃。后刘某5等人找到唐某,将唐带上车后驱车至谢岗镇工业大道靠南路边。刘某5、梁某3和阿福等逼迫唐某写下2000元的欠条,将唐身上的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总价值约3000元)强行取走作抵押,后放唐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5、梁某3、胡某6、叶某9、刘某10、龙某12、周某11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高某2以被害人唐某在谢岗镇谢山老村开设了一间赌档为由,要求唐每月缴纳2000元保护费,由高保护其赌场,防止他人闹事。2010年7月20日,高某2指使被告人刘某5、梁某3到谢山老村找唐某索要保护费,唐在刘、梁胁迫下支付了500元,后趁机逃脱。同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6、梁某3在谢岗镇华润商场门口见到唐某的女儿,遂打电话告知高某2,高责令胡、梁带走唐的女儿,逼迫唐缴纳保护费,并让刘某5及被告人朱某1前去帮忙。当晚,胡某6、梁某3、刘某5、朱某1将唐某的女儿带至谢岗镇海浪溜冰场,让其留在溜冰场。唐某得知女儿被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人员的帮助下找到女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金海工业区海浪溜冰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书证
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14号:××同案犯高某2、肖某4等13人的判决书中认定此宗敲诈勒索的事实情况。
3.证人证言
(1)唐某:××唐某又名唐燕。2010年7月24日19时许,唐某接到金丽莎发廊经理龙地福的电话,龙称其儿女在金丽莎被四名青年带走了。唐某随即找到龙地福询问详情得知:邹婷婷到龙地福的店内玩,突然来了一名肤色较黑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后又出去叫了另外两名男子一起进来,这四名男子就将邹婷婷拉出门口带上一辆红色摩托车走了。唐某了解情况后就报警了,唐某怀疑是高强指使其手下干的,因为龙地福描述的其中两名男子特征很想高强的手下啊龙和黑龙。另外,之前啊龙和黑龙带着一名男子找唐菊,要了500元。后唐菊借机坐摩托车离开,后来被黑龙拦下,并将唐燕带至谢岗医院。过了一会儿,高强来了,其他男子都站起来叫强哥。唐某听到高强在讲电话,把刀和水管放在车上,把兄弟们叫上,把车开到医院来,高强讲完电话又对其他男子说全部跟走,留一个人给我看住。唐某在他们走了后偷偷溜走。7月22日,啊龙打电话找唐某要钱,唐没给,后高强打电话对唐某说,你不给钱,我就绑你和你女儿,你弟弟我见一次砍一次。
(2)龙某某:××2010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邹婷婷和她的亲戚发廊员工李菊芳在金丽莎发廊玩,后有两个肤色较黑男子进来一起对邹婷婷说要带她去找她母亲,接着该四名男子就拉着邹婷婷上了门口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走了。
(3)杨某某:××其与邹婷婷被四五名男子在谢岗镇金丽莎发廊抓走。其认识其中的一名男子叫啊龙,当时他们骑着三辆摩托车抓走婷婷和她。因为那些男子说婷婷的妈妈欠他们钱,所以要抓他们。他们说如果婷婷的妈妈不给钱就不给她们走。
4.被害人陈述
邹婷婷:××2010年7月24日,邹婷婷被四名男子抓到金海工业区的海浪溜冰场,其中两名叫啊龙、黑龙。
案发当天下午,邹婷婷和朋友杨丽萍步行回出租屋,走到金丽莎发廊附近时发现有两个男子跟着她。邹婷婷知道这两个人是前几天敲诈其母亲唐某的人,所以没有理他们。后邹婷婷和杨丽萍遇到邹在金丽莎工作的阿姨李菊芳,李见有人跟着邹,便将邹和杨带进金丽莎发廊,让他们在那等唐某。等了不久,黑龙进来叫邹婷婷出去,问邹唐某在哪,并说唐欠了他的钱,以前是1000,现在是3000。后黑龙等人将邹婷婷和杨丽萍拉上摩托车,并说如果不去就打。黑龙等人将邹婷婷、杨丽萍带至谢岗金海工业区海浪歌舞厅下的溜冰场,然后叫了在溜冰场玩的10个男子看住邹、杨。同日21时许,邹的几个朋友到溜冰场玩的时候看到邹,并了解到发生的事情,不久,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将邹婷婷和杨丽萍带走。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其刚开始不知道啊龙、黑龙、牲口等人去绑架唐燕女儿的事,后来,啊龙告诉高某2说他把唐燕的女儿逮到谢岗镇海浪溜冰场,唐燕报警,说他绑架其女儿,但派出所没有抓到啊龙。
(2)同案犯刘某5供述:唐燕曾经找到小强说她想在谢山老村开一个三公赌档,请小强帮她看档,以防外面的人到档口闹事。一天晚上,小强让梁某3叫刘某5去谢山老村路口找唐燕要看档费,因为唐燕很久没交钱给小强了。去到唐燕的赌档后,梁某3叫唐去吃宵夜,但接到刘某5干弟弟的电话,说他在谢岗镇眼口工业区被一辆面包车撞了,现在谢岗医院,于是刘某5先去了谢岗医院。刘某5刚到谢岗医院,梁某3又打电话称强哥在医院等其,让其到谢山路口接梁和唐燕。刘某5回到谢山路口接上梁某3和唐燕后到谢山医院,这时小强已经在医院了。在医院,刘某5帮忙照顾梁路云,唐燕、梁某3和牲口在谢岗镇金丽莎路口看到唐燕女儿后告诉小强,小强就叫刘某5和牲口把唐燕的女儿带到谢岗镇海浪溜冰场。刘某5去到海浪溜冰场后,刘某5让唐燕的女儿打电话问唐赌档的工资什么时候给,后唐燕的女儿说他妈妈回河源市龙川了,刘某5就跟唐燕的女儿说,等你妈妈回来,叫她给强哥讲清楚,把那钱交了。后来刘某5就和牲口去了东莞市桥头镇,唐燕的女儿则留在海浪溜冰场玩。
该宗事实啊彬也一起跟刘某5去了,啊彬就是去充个人数。
指认照片:刘某5指认出东莞市谢岗镇金丽莎发廊门口就是其与黑龙、牲口将唐燕女儿带到谢岗镇海浪溜冰场并要求唐燕给钱的地方。
(3)同案犯胡某6供述:2010年7月底一天,胡某6和黑龙在谢岗镇广场附近看见唐燕的女儿,黑龙就过去问唐燕在哪,唐燕的女儿说和唐燕吵架了,已经出来两三天了,不知道唐燕在哪,黑龙就叫唐燕的女儿出去玩,并叫啊龙过来。啊龙去到谢岗镇金丽莎便问金丽莎的老板唐燕去哪了,金丽莎老板说不知道,啊龙就叫唐燕的女儿走,唐燕的女儿怕了,不肯走。后啊龙叫来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把唐燕的女儿拉上摩托车,让唐燕的女儿坐中间,胡某6坐在后面,由啊龙驾驶摩托车追到海浪溜冰场。胡某6到海浪后回去租房换鞋,等胡某6回到海浪时只看到唐燕的女儿,没看到啊龙,便打电话问啊龙怎么办,啊龙说不用管唐燕的女儿,胡某6便回谢山了。
指认照片:指认出东莞市谢岗镇金丽莎发廊门口就是其与黑龙、啊龙带走唐燕女儿的地方。
(4)同案犯梁某3供述:2010年7月20日19时许,梁某3在小强的出租屋,小强接了个电话就叫梁某3去找唐燕收1500元,其中500元是小强的老婆借给唐燕的,另外1000元是保护费。梁某3一个人骑摩托车渠道谢山老村唐燕的赌档,梁某3告诉唐燕是强哥叫他过来拿保护费的,唐燕说已经给了啊龙500元了,其余的她现在没钱,然后唐燕打电话给小强,但小强没接,后来梁某3给小强打电话的时候,小强还责怪其没用,不应该让唐燕给他打电话,并让梁某3打电话叫啊龙过来处理。在啊龙还没到的时候,唐燕跟一个女赌客搭载摩托走了,梁某3便开摩托车跟随,唐燕在谢山路口下了车,啊龙过来后骑梁某3摩托车搭载唐燕去谢岗医院,梁某3就自己步行去了谢岗医院,去医院是因为啊龙的一个兄弟被车撞了,当时小强,小森林等十多人都在医院,由啊彬看着唐燕。梁某3到医院后,小森林就责怪他不应该把唐燕带到医院来,让梁某3把人放了,梁某3就借故支开啊彬,让唐燕自己走了。
同年7月23日晚上,梁某3和牲口开一辆摩托车在华润商场门口看到唐燕的女儿,牲口就打电话告诉小强。小强叫梁某3牲口把唐燕的女儿抓走,让唐燕主动去找小强。并说让啊龙过来帮忙。梁某3和牲口跟着唐燕的女儿去到金丽莎发廊,然后在门口等啊龙、啊龙跟一个管理人员说,唐燕欠强哥钱,现在要带唐燕的女儿去找唐燕,然后就骑着梁某3和牲口的摩托车把唐燕的女儿带到海浪歌舞厅,梁某3和牲口,啊彬就走路过去。梁某3走到半路就返回谢山小强的出租屋,一个多小时后,梁某3就听说派出所的人把唐燕的女儿找到了。
指认照片:梁某3指认出东莞市谢岗镇金丽莎发廊门口就是其与啊龙、牲口、啊兵将唐燕女儿带到谢岗镇海浪溜冰场并要求唐燕给钱的地方。
三、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21日22时许,卧客在东莞市谢岗镇大新百货门口对销售魔法项链的摊档进行勒索未果,遂纠集高某2、肖某4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等人持刀对该摊档的保安被害人青影华进行追砍,将青砍伤,后高某2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青影华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的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大新百货,现场地上发现有血迹,一个长砍刀,二个被打碎的胶片。
2.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青影华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已达轻伤标准。
3.证人证言
(1)贺某某:××2010年3月21日晚,贺某某贺促销队一行11人在谢岗大新百货门口的一个舞台上促销“贵度牌全能魔链”等产品。21时50分表演结束后,有四五名男子来到后台,其中两名男子手上拿着竹竿,要求贺把今天卖的钱拿出来。后来贺听到舞台上有人吵架,就到舞台上看到音箱被人推到在地,10多名男子围着促销队保安青影华推搡,青影华往大新百货里面跑。贺某某立即报警,报完警看到青影华从大新百货里面走出来,右手手臂被砍伤。后来在青影华受伤的现场看到了一把砍刀留在地上。
(2)何某某:××推销活动时,主持人一开始说是送,后来又说要送给有诚心的人,但要交一百元押金,后来又说将这些钱放抽奖箱内让有诚心的人抽奖。21时30分许,活动结束后,有一帮男子拿了魔链说要退货,这些人中有的是没有拿货的,是闹事。保安老青就去问他们干嘛,他们就围过去,将舞台音箱也推倒了,然后就去追打保安,一直追到大新百货商场内。10分钟左右,有一帮男子过来将货物推倒。
(3)钟某某:××2010年3月21日22时许,一名穿黑色上衣男子跑进大新百货,后面跟着五六名男子追着要打他。大新百货保安就把他们全部赶出去,不准他们打架。过了几分钟,那名穿黑色上衣男子又跑进大新百货里面,后面多名男子追打,其中三名男子手提砍刀,过了一会儿打人的男子全部跑出来,那名穿黑色上衣男子手腕受伤,手上滴着血走出来。
(4)丁某某:××当时丁某某在大新百货二楼玩,听到吵闹声下楼来才看到青影华左手捂着右手手腕从大新百货里面走出来。
4.被害人陈述
青影华:××2010年3月21日,青影华跟随促销队来到谢岗镇大新百货门前促销。20时许,在促销活动中,一名男子不遵守规定,买了商品后,多拿奖励的红包,青影华上前制止,该男子就很生气地走了。22时许,全天促销活动结束,大家在舞台上整理商品和道具准备离开。这时之前那名生气离开的男子就带了20多名男子过来,其中有人说你们把今天所有卖的钱都拿出来,有一名男子还拿一根木棍把舞台的音箱推倒了。青影华上前制止,那些陌生男子围过来打青影华,青影华立即跑到百货商场一楼大厅里,对方拿商场里面的凳子砸青影华,青影华也拿一个凳子自卫。对方见占不到便宜就离开大新百货。这时大新百货的保安也把青影华推出了百货商场。青影华在百货商场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拿了三把砍刀分给旁边三名男子,还有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匕首,一起靠近青影华,青影华拿凳子抵挡。但后来青的右手手腕被一名拿砍刀的男子砍了一刀,下巴也被砍了一刀,对方见砍伤了青影华就全部跑了。
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新百货关门的时候,龙龙打电话给陈某甲说大新百货有事,叫其过去。陈某甲就从谢山市场附近租住的出租屋内打了辆摩托车过去,去到现场之后,其看见有自己认识的有七八名男子(谭二娃(谭某)、李俊、龙龙、肖某4、高某2及另外几个人)在大新百货门口起哄,他们在门口发刀,准备往大新百货里面冲。他们也发给陈某甲一把刀,但陈某甲立刻给回发刀的男子,见到这样,陈某甲就拉住李俊(李某)并让他别往里面冲将他拉走,还劝阻了下其他朋友,陈某甲拉走李俊后边一起去了网吧上网。其没有携带工具过去。
辨认笔录:陈某甲辨认出谢岗镇大新百货商场,门口就是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伙同李俊、肖某4、二弟等七八名男子持刀参与打架的地方。
(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谭某有参与2010年在东莞市谢岗镇大新百货故意伤害案。参与的人有小强、小森林、啊彪(陈某甲)、李俊(李某)、卧客还有4、5明不认识的男子。当时其与小强、啊彪、小森林、李俊在锦源宾馆一房间里面打牌,小强好像是接了卧客的电话,接完电话后,小强就说卧客被人打了,叫谭某他们过去帮忙,接着谭某他们就从房间里面下到锦源宾馆楼下,小强让谭某去车里拿刀,小强打开后备箱,谭某从里面抱了一包刀下来,是用编织袋装着的,谭某就抱着刀来到大新百货的门口,谭某跟小强拿完刀之后才过去大新百货门口的,李俊、啊彪、小森林从锦源宾馆下来后过去了大新百货门口,谭某到大新百货门口见到李俊、啊彪、小森林等人后,就将刀放在地上,接着他们就自行拿刀,大约是有七、八把刀,有些人没拿到过,谭某拿了一把刀,谭某记得小强、小森林、啊彪也都拿了一把刀,其他人谭某就记不起了,有几个人没拿到刀,拿刀之后,大家都从大新百货里面,小森林还有几名不认识的人最先冲进去,谭某跟李俊、啊彪、小强就在后面进去,进去后,已经打起来了,现场比较混乱,谭某离那名男子有二三十米远,其见到有一个人拿刀去砍一名男子,该名男子拿椅子挡住,拿刀男子的刀掉在地上了,还有几名男子也有用刀去打那名男子,但谭某没有见到有砍到人,后面僵持了下,大家就往锦源宾馆里面走,小强打开后备箱,大家将刀放进后备箱,具体放刀的人谭某没有注意去看,放完刀,谭某跟小森林、啊彪、李俊就一起坐了小强的车离开。
指认笔录:指认出谢岗镇锦源宾馆旁停车场就是小强停车的地方,其从车里的后备箱拿刀,谢岗镇义务小商品城门口就是其拿到大新百货门口放刀的地方,义务小商品城一楼大门内电梯左侧就是小森林等人打人的地方。
(3)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高某2和肖某4、二弟、李俊在谢岗镇锦源宾馆四楼一房间睡觉。肖某4接到其朋友的电话说大新百货有人骗钱,肖便叫高某2一起下去看看是谁。四人就下楼,肖某4、二弟、李俊走到前面,高某2走到后面。当高走到大新门口时,已经有很多人拿刀在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打起来了。高某2看到被打的男子一只手已经在流血,怕事情闹大,就叫他们不要打,并把打架的人推开。后来高某2听说被打的男子是大新百货门口卖东西骗钱的,肖某4的一个朋友被该男子骗了钱,该男子不仅不退钱还打人,所以肖某4等人就打该男子。参与打架的人中有肖某4,李俊、二弟,刀是二弟拿过来的。高某2看到肖某4拿刀去砍被打男子的时候,被该男子用木凳挡住了,肖的刀掉在地上。
(2015年8月13日笔录):供述当时卧客在大新百货被人打,后面打电话给肖某4、刚好其跟肖某4、二弟、李军、彪娃在锦源宾馆里面打牌,肖某4跟其说后,其就让大家过去。当天有使用刀,该刀是二弟从停在锦源宾馆楼下的车上拿到大新百货门口,当时是用袋子装着的,大约在七至八把。刀是在大新百货门口,二弟将刀拿过来后,放在地上,然后自己拿刀。分刀之后,大家都拿着刀冲了进去,一进去就打了起来,当时高某2跟肖某4有动刀砍到青影华。李俊、彪娃、二弟他们是高某2叫去才参与的。
指认笔录:高某2指认谢岗镇大新百货门口是其2010初伙同肖某4及多名不知名男子,拿刀砍伤一名男子的地方。
(4)同案犯肖某4的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19时许,肖某4和小强、二弟、彪娃、李俊在谢岗镇锦源宾馆一房间内打扑克。小强接了卧客打来的电话,挂了电话后小强说卧客在大新商场内被人打了,五人便从锦源宾馆出来过去大新商场。肖某4和彪娃先跑过去大新商场内,看到卧客和一名做促销的男子在那里。这时,小强和李俊、二弟也赶过来了。小强和李俊手上各拿了一把砍刀。李俊一到就持刀上去砍该男子,该男子拿一张铁凳子顶住砍刀,李俊接着又抽刀砍了该男子的手臂,男子的手臂都流血了。后来小强发现商场内有监控录像,就叫他们离开商场回到了锦源宾馆。小强和李俊拿的砍刀是小强的,平时就放在小强的老款右胎皇冠车的后尾箱。
指认笔录:肖某4指出谢岗镇大新百货门口是其伙同小强、二弟、彪娃、李俊、卧客等人持刀砍伤促销男子的地方。
(二)2010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3(已判刑)和“小杨”、“叼毛”、“兄弟”等人(三人另案处理)在谢岗镇金海工业区海浪溜冰场溜冰时,“小杨”与被害人赵青松溜冰时发生碰撞,李某13、“小杨”等人要求赵青松赔偿2000元并打电话告知高某2,高某2遂指使刘某5、被告人朱某1、小福三人到谢岗镇海浪溜冰场处理。刘某5、朱某1、小福到现场后即与李某13等人强行拉赵青松及其朋友被害人陈某乙上车,遭到反抗后,刘某5、李某13、朱某1等人即持刀等工具殴打赵青松、陈某乙,将陈某乙砍伤。后刘某5、李某13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的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金海工业区路口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乙被人砍伤致左上肢单条创口长16.5cm,已达轻伤标准。
3.证人证言
黄渊豪:××2010年9月12日,黄渊豪休息不用上班。20时许,黄渊豪路经金海工业区路口时,看到两拨人在打架,一方10几个人在打另一方3、4个人。开始只是徒手打,后来10几个人中有1人跑去一辆黑色小车内拿了一把砍刀将对方一男子砍了几刀,被砍的人手臂和背部都流血了。砍人后,10几个人一起吧对方另一名男子押上黑色小车跑掉。那10几个人中有4、5个人是坐黑色小车走到,有2、3个是开一部摩托车走到,其他人是徒步走的。
4.被害人陈述
(1)陈某乙:××2010年9月12日21时许,陈某乙接到赵青松电话,让赵带点钱去金海工业区路口。陈去到后见赵青松和10多个男子站在路口,赵说他在大家乐溜冰场撞到一个人,陈就问被撞的人是否受伤,那人说他腰肿了,陈就说带那人去医院治疗,对方也同意,大家在路口准备拦车去医院。这时突然开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上下来4、5名男子,司机一下车就说上他们的车去医院,陈、赵见他们的样子很凶,不肯上车。司机跟几名男子就动手打赵青松,另有4、5名男子打陈,陈逃跑但跌倒在地,被3、4名男子追上并围住拳打脚踢,其中1名男子持刀将陈的左手臂砍了一刀,背部捅了一刀。陈记住那辆黑色轿车的车牌是粤S6389,中间那个号码不清楚。
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乙辨认出8号照片(李某13)、43号照片(祝登)、62号照片(刘某5)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男子。
(2)赵青松:××2010年9月12日21时许,赵青松在谢岗金海工业区大家乐溜冰场不小心与一名纹身男子迎面相撞。该纹身男子称其腰摔肿了,赵说带其去医院医疗,这时一名光头男子故意溜过来将赵撞倒,纹身男子认识光头男子,就说赵也把他撞倒了。后光头男子要赵带纹身男子去医院,赵换好鞋出了溜冰场,纹身男子,光头男子和4、5名男子一起出了溜冰场。走到路口时,对方就站着不走了,其中一个人说不去医院,医院要很多钱,让赵直接赔偿2000元。后赵打电话给老乡陈某乙,要他带钱过来现场。陈某乙到后,说要带纹身男子去医院治疗,对方也同意。在路口拦车准备去医院时,突然开来一辆轿车停在路口,车上下来6、7名男子,司机下车就掐住赵的脖子,用脚踹赵,将赵往车上塞,赵不肯上车,用拳头打了司机的脸,后对方就有8、9名男子围着赵拳打脚踢。在被打过程中,赵看到有7人一起上车,将赵拉到谢岗中心小学旁下车,再次殴打赵,将赵围在地上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还用钢管打赵。打完后,对方搜走赵30元现金离开。
辨认笔录:经辨认,赵青松辨认出8号男子(李某13)就是说去医院要很多钱的男子,62号照片的男子(刘某5)就是推赵上车的男子。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2在谢岗镇嘉兴园旁边玩,啊添(李某13)打电话告诉他说其在谢岗镇大家乐溜冰场与别人发生矛盾,有人要打他,叫高某2过去看看是不是自己人。高某2就打电话叫啊龙(刘某5)过去看一下,看是不是认识的。第二天,小福告诉高某2说昨晚在大家乐溜冰场打架,打伤人了,后来啊添告诉高某2说是在大家乐溜冰场打了架,但没有伤人,高某2就没有再管,其知道啊兵、小福过去大家乐溜冰场了,但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打人。
(2)同案犯刘某5的供述:2010年9月一天19时许,刘某5接到强哥的电话,说啊添在海浪溜冰场与人发生矛盾,叫刘某5过去看一下。刘某5就驾驶强哥的一辆蓝色本田汽车和啊兵、啊福过去海浪溜冰场,去到后刘某5看见啊添和几个男子站在溜冰场门口,旁边还站了很多人,刘某5坐在车上打开车门看,见没有什么事就和啊添说有事先走了。
刘某5供述是高某2通知其带人去帮李某13处理被人撞伤一事,其驾驶一辆广本汽车载着啊福、啊彬两人前去。去到现场,啊福就从车上拿了刀去追砍一名男子,将人砍伤,刘某5跟啊彬、李某13等人就逮住另一名男子用拳脚围殴他,接着又将该男子带上车,带到了谢岗中心小学旁边,刘某5就用钢管继续打这一名男子。
(3)同案犯李某13的供述:2010年9月12日19时许,李某13独自在谢岗大家乐溜冰场溜冰,在溜冰场看到小杨、叼毛、兄弟还有三名不认识的男子也在溜冰场玩。到了20时许,其看见小杨、叼毛、兄弟还有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和另外一名陌生男子吵架,李某13就过去看发生什么事。小杨称溜冰时被陌生男子撞倒,屁股摔伤了,和小杨一起的那三名不认识的男子中的一名就说摔伤了,去医院拍片罗。接着就把那名陌生男子一起叫了出去,李某13也一起跟着。出了溜冰场,李某13问小杨有没有什么事,小杨就说疼,谁知道有什么事,接着小样就对陌生男子说带我去医院检查一下,如果没什么事就算啦。接着和小杨一起的三名男子中的一名就说不去医院检查也行,那你先拿2000元来让我们兄弟喝酒算了。陌生男子就说,等我老乡来再说。然后就拿手机打电话了。叼毛说自己的手机没话费就借了李某13的手机称要打电话给小强(高某2),让小强来看看。李某13将手机给了叼毛,叼毛在电话里说了几句,然后把手机还给李某13。李某13就跟小强说这里有事,要不要过来看一下,小强就说派人过去看。过了一会儿对方的人来了,问小杨有没有事,小杨说有啊,这时啊龙(刘某5)过来了,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对方的人说那去医院看看有没有事,啊龙和他带来的几个男子就说去就去,上车啊。然后将陌生男子往轿车后排上推,陌生男子被推的过程中打了啊龙,然后啊龙就开始打陌生男子,对方的人也走过来,然后李某13他们就围着对方两人打了起来。李某13踢了对方男子屁股一下,另一名男子就跑开了,有四、五个男子追了过去,但李某13不清楚具体是谁去追。他们这边就有啊龙、小杨、李和三四名不知名的男子在打那名陌生男子,接着有人说治安员来了,李某13他们就各自离开了。而啊龙、小杨和几名男子就将该名陌生男子推上了轿车,开往供电公司方向。李某13就一个人回了租房。离开时,李某13听说陌生男子被砍了一刀,但不知道是谁砍的。
指认笔录:李某13指认出谢岗镇金海工业区路口是其与啊龙、小杨、叼毛、兄弟以及不认识的5、6名男子殴打溜冰撞倒小杨的男子的地方。
(4)同案犯祝登的供述:2010年9月12日晚,祝登从谢岗海浪溜冰场出来时看到起曾经上过一周半的工厂的同事蹲在地上,被啊龙、牲口、黑龙等男子围着。祝登过去问该同事有没有事,对方说没有,接着该同事的一个朋友过来跟啊龙他们说了几句就开始跑,啊龙等人则追着祝登的同事及朋友打,其中牲口和黑龙拿了刀。祝登在其同时被打伤后,去医院看了他们,还叫他们不要告诉其他人祝登去过医院,因为祝登担心被啊龙知道了会遭报复。
本案综合性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朱某1、陈某甲、李某、谭某等人的到案经过,其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等情节。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朱某1、陈某甲、李某、谭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其中2013年谭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3、审讯录像:××朱某1、陈某甲、李某、谭某等人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审讯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朱某1是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而朱某1辩解称其不是骨干成员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朱某1在本案所涉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层级虽不高,但其参与了敲诈勒索作案六宗、故意伤害一宗,应认定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分子,对朱某1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均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经查,本案首脑高某2及其他部分骨干成员、参加人员均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判决对本案的黑社会性质已予以了认定,根据高某2及其他多名骨干成员和一般参与人员的指证,陈某甲、李某、谭某均属于该组织一员,足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三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1仅承认参与了敲诈勒索的第(一)、(五)宗犯罪事实,对其他的犯罪指控均予以否认,但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指控其犯罪的每宗犯罪事实均有二名以上的同案人指证了其参与犯罪,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意见及陈某甲辩解虽到了案发现场但不知道去干什么、谭某辩解没有动手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均××李某参与本案,与同案犯高某2、肖某4的指证一致,足以认定李某有参与本宗犯罪,同时,三名被告人随高某2等人一起赶赴现场,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辩解不知道去干什么的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谭某本人亦供述其到了现场后从车里拿刀出来分发,其自己也拿了刀跟随其他人冲进了大新百货且见到已经有人打起来,现场很混乱,其虽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但本案是共同犯罪,对犯罪结果各共同参与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陈某甲、谭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朱某1多次敲诈勒索,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朱某1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某1、陈某甲、李某、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某1、陈某甲、李某、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朱某1、陈某甲、李某、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林顺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