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焦刑三终字第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09-12-24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宰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徐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5、杨某6、侯某7、谭某8、郝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10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1、宰某2、张某4、谭某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08年初以来,被告人郝某1刑满释放后,纠集被告人宰某2、徐某3、张某4、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谭某8等社会闲散人员,在沁阳市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郝某1为组织、领导者,宰某2、徐某3、张某4、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谭某8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被告人郝某1购买砍刀等凶器用于做案,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组织成员也均视郝某1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自2008年年初以来,该团伙携带砍刀等工具,多次在沁阳市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利用非法利益进一步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购买砍刀等作案工具,维持组织成员的日常消费及挥霍,犯罪后资助组织成员躲避抓捕,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郜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1一伙是沁阳黑社会的,经常打架,都害怕。诸被告人供述证实,2008年1月,被告人郝某1释放以后购买砍刀等凶器,先后组织了宰某2、徐某3、张某4、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谭某8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宰某2等人均视郝某1的老大,并且随叫随到,平时的吃喝花费均由郝某1出资。
二、寻衅滋事部分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靳某某在沁阳市崔庄村转盘因琐事殴打严伟利,与严伟利一起的杨爱国见状就电话通知被告人郝某1,让被告人郝某1帮忙打架,此时郝某1正在沁阳市银沙酒店纠集人准备去砸秦小林赌场,即带领被告人宰某2、张某4、谭某8等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沁阳市崔庄村转盘处,被告人郝某1、宰某2、张某4、谭某8等人对靳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2、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1、宰某2、谭某8等人在沁阳市沁园公园吃冷饮时,因王某某拍了一下毕熊飞,郝某1认为王某某对其不敬,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谭某8等人见状也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3、2008年6月1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4酒后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沁阳市文化宫歌舞厅门口和薛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张某4即电话告知郝某1,郝某1即让拜亚斌(另案处理)带人前往处理,在文化宫看场的李某5也赶到现场,张某4等拜亚斌到后就找薛某某等人说事,拜亚斌见孟某某说话太牛,就叫人打孟某某,张某4、谭某8等人即对孟某某拳打脚踢,将孟某某打翻在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4、2008年秋天,被告人张某4在沁阳开设赌场后,为给赌场召集赌博人员,就借给张某某钱让其到赌场上赌博。三天后,张某4带人在博爱将张某某找到带回沁阳让其还钱。后因张某某也欠张某钱。张某就将张某某带走,张某4不见张某将张某某送回,就将此事告知郝某1,被告人郝某1即带领被告人宰某2、张某4,并电话指使侯某7、郝某9赶到沁阳市木楼村北转盘处找到张某等人,被告人郝某1带领宰某2、张某4、侯某7、郝某9对张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郝某9用携带的切面刀将张某后背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5、2008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郝某1、宰某2、杨小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沁阳市宾馆洗脚城洗脚时,杨小林将洗脚城女服务员张雪梨叫到服务员休息室拔火罐并要关上门,洗脚城经理杨某上前阻止,杨小林即用脚跺杨某,随后郝某1、宰某2等人也上前用垃圾桶、玻璃杯朝杨某乱砸,后四人见杨某被打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事后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郭某、许某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与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6、2008年秋季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10因与朱某某、张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即纠集了朱永超(另案处理)、朱乐乐(另案处理)、李某5、杨某6、郝某9持刀赶到沁阳市威尼斯洗浴中心门口,对朱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李某5、杨某6、朱永超用刀将张某某砍翻在地,致使张某某背部多处被砍伤,后因发现警车,李某5等人逃离现场。因此次打架事先没有告知郝某1,李某5、杨某6、郝某9等人来到郝某1家,将此事向郝某1汇报。在郝某1家中,朱某10让郝某1出面去打朱某某帮其出气,郝某1即指使宰某2、张某4、李某5、郝某9、杨某6等人持砍刀跟朱某10坐出租车赶到王召乡木楼村找朱某某欲再次殴打朱某某,后因朱建勋劝说,朱某10等人也没找到朱某某,就离开了木楼村。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7、2008年11月30日晚,沁阳市居民张沛因在沁阳市南关游戏厅内将一台游戏机弄坏,与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游戏厅老板郭某将两人劝开,期间张沛打电话告知郝某1让其来说事,郭某因惧怕郝某1即通过张沛电话给郝某1说没事后让张沛离开。由于被告人郝某1在郭某挂断电话时听到郭某说“就是郝某1来了,连我的玻璃都不敢摸”,非常恼怒,遂纠集了宰某2、徐某3、李某5、张某4、杨某6、郝某9等人持刀赶至南关游戏厅欲砍郭某。到南关游戏厅后,郝某1即持刀指着郭某,游戏厅服务员徐某某上前阻拦时,郝某1即说:“拿刀砍他”,宰某2、徐某3、李某5、杨某6、郝某9等人用砍刀对徐某某面部、背部、及胳膊乱砍将徐某某砍伤,张某4持板凳朝徐某某身上猛砸。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郝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88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王某某证言,伤情鉴定,赔偿协议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三、敲诈勒索部分
1、2008年3月份,被告人谭某8因赌博输钱,就迁怒于开设赌场的某某,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郝某1让郝为其出气。郝某1听到此情况后,即欲去砸秦某某在沁阳市紫陵镇的赌场并借机敲诈秦某某的钱。后郝某1带领宰某2、张某4等三十余人在沁阳市银沙饭店后院集合后,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乘坐数辆出租车前往沁阳市紫陵镇北山上秦某某开的赌场,快到赌场时被赌场的人发现,秦某某赌场上的人被吓跑。事后,郝某1威胁秦某某让秦每天给其500元钱的保护费,否则就砸赌场,秦某某惧怕郝某1就每天给郝某1500元钱。郝某1每天安排宰某2到赌场上收钱,并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并强行让秦某某每天给宰某2100元钱。秦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被郝某1敲诈勒索5000余元钱,宰某2得钱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2、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4与薛某某撞车后,被告人郝某1让张某4先住医院,因张某4没有驾驶执照,让同名的张某4顶替处理交通事故,然后便以张某4被撞伤住院为由找到薛某某,逼迫薛某某拿50000元钱了事,因薛不同意,郝某1即指使张某4带领李某5、侯某7等十余人到薛某某的薛氏门业门口堵门。薛某某迫于郝某1等人的淫威,最后被敲诈勒索8000元钱。2008年7月1日,沁阳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孟红伟、张某4证言,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3、2008年11月,庞某某在沁阳市伏背村开设赌场,被告人郝某1听说后就带宰某2、徐某3在沁阳市西小区门口找到庞某某威胁要庞给钱,如果不给就去砸庞的赌场。庞某某慑于郝某1的淫威,被迫每天拿500元钱交给郝某1,郝某1每天安排宰某2、徐某3到赌场上收钱,并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并强行让庞某某每天给宰某2、徐某3100元钱。在开设赌场的20天时间内,庞某某被郝某1敲诈勒索7000余元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庞某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4、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8日期间,买某某伙同高金成、王海平(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沁阳市崇义镇开设赌场,被告人郝某1得知后,就找到赌场上利用自己在社会上的恶名,威胁并勒索买某某每天向其交1000元钱,买某某等人慑于郝某1淫威,不得不每天付给郝某11000元钱。随后郝某1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买某某的赌场上收取赌场交的1000元钱,并在赌场上发放高利贷。郝某1在买某某开设赌场期间敲诈勒索买某某赌场8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买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四、其他违法行为
1、2008年3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郝某1等人在济源市翡翠明珠迪厅蹦迪时与贾某某等人发生摩擦,后双方在迪厅内进行殴斗。郝某1为了出气就给宰某2打电话让其带人到济源翡翠明珠迪厅打架,宰某2和徐某3持刀赶往济源翡翠明珠迪厅,在迪厅门口遇见郝某1等人后,由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郝某1见此情况后带人逃离现场。
2、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1接到张永永电话要其带人到沁阳小老鼠网吧门口帮忙打架,郝某1就安排宰某2带着张某4、杨某6、郝某9前往帮忙打架。宰某2带着张某4、杨某6、郝某9赶到小老鼠网吧门口后,待了半个小时左右后,对方人未到,张永永就给去的人每人分了一盒烟。然后宰某2就带着张某4、杨某6、郝某9离开了。
3、2008年夏天一天,被告人郝某1听拜亚斌说在沁阳市文化宫舞厅受气,并得知有人在文化宫歌舞厅收取保护费,即欲将在文化宫收取保护费的其他人撵走由其收取。后郝某1带领宰某2、张某4,李某5等人到沁阳市文化宫歌舞厅捣乱,将歌舞厅的客人撵走,要求到文化宫歌舞厅看场,要挟沁阳市文化宫歌舞厅每月给其3000元钱保护费,并由郝某1先后安排张某4、李某5、侯某7、郝某9在文化宫歌舞厅看场四个月,每人每月700元钱,直至歌舞厅2008年11月倒闭。郝某1在文化宫歌舞厅看场期间收取歌舞厅保护费12000元钱。
4、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1接到济源一个叫森森的电话让其去济源帮忙打架,郝某1就叫宰某2带上李某5、杨某6、郝某9、侯某7前往济源帮森森打架,宰某2开郝某1的轿车拉着李某5、杨某6、郝某9、侯某7等人带上砍刀前往济源,到济源见到森森后,森森安排宰某2等人吃完饭后,就叫宰某2、李某5、杨某6、郝某9、侯某7到路边等候。森森与对方联系后,对方人未到,宰某2、李某5、杨某6、郝某9、侯某7就返回沁阳。
5、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肖某某在沁阳市城边白庄村开设赌场,被告人郝某1得知后即找到肖某某让其每天交250元钱保护费,后肖某某迫于郝某1的淫威,害怕郝某1等人捣乱,被迫同意。郝某1就安排了徐东(另案处理)到赌场上收钱、放高利贷。肖某某在开赌场期间被郝某1强行收取保护费2000余元。
6、2009年1月8日晚上,买海军因在开赌场过程中与张永永、王海平等人发生矛盾,买海军纠集郑州的郭军利等人到恒基宾馆对张永永等人进行殴打,张永永被打后纠集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前往恒基酒店打架,并电话告知被告人郝某1带人去帮其打架,郝某1即开车将李某5、杨某6送到恒基酒店,指使李某5、杨某6前去打架,郝某1自己在恒基酒店外观望。由于人多,李某5、杨某6在酒店内未能打到郭军利等人,郭军利等多人被张永永纠集的人打伤。后因沁阳市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前往恒基酒店打架、镇点的郝某1、李某5、杨某6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五、2008年秋天,被告人张某4纠集了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龚石榴家及覃怀办事处古寺湾赵杏家开设赌场,张某4安排人在赌场上看场,赌场上每天的流动赌资有三、四千元,在开设赌场十五天内,张某4赌场获利10000余元,张某4先后给郝某1分4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邓某某、赵某、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六、2008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宰某2得知其家位于沁阳市王召乡西里村郁某某家庄稼地里的坟地被郁某某家平了,宰某2就找到郁某某,用一块水泥石块将郁某某砸伤。经鉴定,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宰某2赔偿郁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郁某某陈述,证人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在案证实。
被告人张某4于2009年2月11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被告人郝某1参与寻衅滋事七起,敲诈勒索四起,价值29000元;被告人宰某2参与寻衅滋事六起,敲诈勒索二起,价值13000元,故意伤害一起;被告人徐某3参与寻衅滋事一起,敲诈勒索一起,价值7000元;被告人张某4参与寻衅滋事四起,敲诈勒索一起,价值8000元,开设赌场一起,从中渔利10000元;被告人李某5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被告人杨某6参与寻衅滋事二起;被告人侯某7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被告人谭某8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被告人郝某9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被告人朱某10参与寻衅滋事一起。
中站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郝某1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并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宰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某3、张某4、李某5、杨某6、侯某7、谭某8、郝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郝某1、宰某2、徐某3、张某4、李某5、杨某6、侯某7、谭某8、郝某9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10勾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1敲诈私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宰某2、徐某3、张某4敲诈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宰某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4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1、宰某2、朱某10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1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宰某2、朱某10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3、张某4、李某5、杨某6、侯某7、谭某8、郝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1、谭某8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1、宰某2、杨某6、李某5、郝某9、朱某10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郝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宰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徐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杨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侯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谭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郝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朱某1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郝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与殴打王建营、孟红伟、朱东风、张磊磊、杨昂、徐楠楠的寻衅滋事事实及其他违法行为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宰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殴打王建营的行为系双方互殴,不属于寻衅滋事;宰未参与殴打朱东风、张磊磊,对该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系从犯;宰伤害郁爱莲的事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在派出所备案,不应再对其处以刑罚。
被告人张某4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寻衅滋事和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且又投案自首,应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谭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谭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诸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中敲诈秦某某、庞某某、买某某的事实、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及其他违法行为同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关于原判认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4与薛某某撞车后,被告人郝某1让张某4先住医院,然后便以张某4被撞伤住院为由找到薛某某,逼迫薛某某拿50000元钱了事,因薛不同意,郝某1即指使张某4带领李某5、侯某7等十余人到薛某某的薛氏门业门口堵门。薛某某最后被敲诈勒索8000元钱。2008年7月1日沁阳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系原判认定“2008年6月1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4酒后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沁阳市文化宫歌舞厅门口和薛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后,郝某1即让拜亚斌等人到现场,拜亚斌指使张某4、李某5、谭某8等人对孟某某拳打脚踢”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后续行为。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后,沁阳交警队事故科干警亦闻讯赶到现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委托有关机构当天对事故双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结论。之后,沁阳交警队于2008年7月1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鉴定书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同时,还载明该起事故以“薛某某赔偿张某4医疗费、车损等共计8000元,张某4赔偿薛某某车损1355元”调解结案。对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在该起事件中,上诉人郝某1、张某4虽然有指使、带人围堵薛氏门业门口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其采取的不当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诉人郝某1、宰某2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不实。上诉人张某4、谭某8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经查不实;诉称在犯罪中系从犯及张某4有投案自首的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某4诉称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1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宰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张某4、谭某8与原审被告人徐某3、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郝某1、宰某2、张某4、谭某8与原审被告人徐某3、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10勾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郝某1敲诈他人财物三起,价值2100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宰某2与原审被告人徐某3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宰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4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郝某1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郝某1、宰某2与原审被告人朱某10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4、谭某8与原审被告人徐某3、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郝某1、谭某8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4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郝某1、宰某2与原审被告人杨某6、李某5、郝某9、朱某10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宰某2、谭某8与原审被告人徐某3、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朱某10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郝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其敲诈勒索罪中敲诈秦小林、庞福利、买海军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敲诈薛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量刑不当;认定上诉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经查不能成立。上诉人郝某1、宰某2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与上诉人张某4、谭某8诉称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4诉称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郝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敲诈勒索罪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宰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八项中对上诉人谭某8的定罪量刑及第三、五、六、七、九、十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徐某3、李某5、杨某6、侯某7、郝某9、朱某10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郝某1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与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4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与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郝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四、上诉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