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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闽刑终字第520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闽刑终字第5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08-12-26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1、梁某2、郑某3、陈某4、洪某5、何某6、蒋某7、黄某8、苏某9、郑某10、蒋某11、蒋某12、徐某13、张某14、蒋某15、赖某16、蒋某17、许某18、王某19、王某20、江某21等21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香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漳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原被告双方没有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蒋某1、梁某2、陈某4、洪某5、蒋某11、赖某16、蒋某17、许某18、王某19、王某20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4年3、4月间,被告人蒋某1进入其兄被告人蒋某7登记注册的漳州市芗城金胜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福建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工作,以该公司的名义,为主独立经营公路物流业务。在蒋某7的支持下,蒋某1于2006年8月成立了福建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其自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在公路物流领域中“发展壮大”,蒋某1以经营金胜公司和博盛公司为依托,先后纠集被告人梁某2、郑某3、蒋某12、何某6、陈某4、徐某13、张某14、洪某5、苏某9、黄某8、蒋某11、蒋某15、郑某10及蒋某22、郑某23、刘某24、陈某25、吕某26、陈某27、蒋某28、蒋某29、杨某30、周某31(以上十人均另案处理)等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任命梁某2为博盛公司的副总经理,协助其管理公司;任命郑某3为博盛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漳州分公司;任命陈某4为博盛公司车管部负责人,负责管理车辆和驾驶员;任命何某6为博盛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东莞分公司;任命张某14为博盛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厦门分公司;任命徐某13、何某6等为博盛公司管理人员,先后负责管理公司向挂靠车辆车主收取挂靠费和处理这些车辆的违章、事故以及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蒋某1以公司管理为名制定“五大禁令”等规章制度,以此要求手下人员随时听候其调遣,并形成一套约定俗成的帮规帮纪,对于听话、做事得力的成员,发奖金、买衣服、予以提拔或重用等;对于不听话、未能完成所安排任务或违反规定的成员,予以批评、责骂、写保证书、扣发工资直至开除。被告人梁某2、郑某3、陈某4、何某6、洪某5、郑某10等人就曾因违反规定而被罚款或处罚,蒋某1要求被罚款者以挪用公款等为内容写下书面欠条,借此为要挟进一步掌控其手下人员。平时,蒋某1也给手下人员以经济利益的承诺、补偿,帮助解决生活困难,为违法滋事的手下人员代为理顺关系,替还高利贷,为受伤者垫付医药费等,还为手下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提供香烟、矿泉水、支付路费或酬金、事后宴请,以此笼络人心,从而更好地直接或间接控制指挥组织成员,树立其“老大”的地位。比如2004年蔬菜公司用地拍卖,聚众在金保大厦“造势”时,蒋某1就出钱购买香烟向参加的人员分发、事后请参加的人员吃饭;蒋某1还付钱给打伤戴香伟的“阿武”作为报酬,为被其纠集与严国才“理论”而被打伤的蒋某29支付住院、营养费用等;给在殴打谭向东时将鞋子踢破的蒋某11等人购买皮鞋;还购置数部车辆,方便梁某2、郑某3、徐某13等人使用,资助何某6购买小车。通过各种手段拉拢、控制手下人员,逐渐形成了以蒋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梁某2、郑某3为骨干成员,以陈某4、何某6、洪某5、蒋某7、黄某8、苏某9、蒋某12、郑某10、蒋某11、徐某13、张某14、蒋某15及蒋某29、陈某鹏、陈某东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结构、层次较为明晰,分工明确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和行业内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收取车辆“挂靠费”、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排挤、威胁、报复、殴打同是经营物流、中转行业的竞争对手,获取经济利益,为组织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拥有春兰牌货车10部(购车借款由蒋某7提供担保)、解放牌货车20部,以及皇冠、雨燕、QQ、吉利、海南马自达等6部小型汽车。并依靠所获得的经济实力,维持该组织的一切活动,主要用于支付组织成员的工资和花费、支付组织成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的费用及之后产生的经济赔偿等。

一段时期以来,在蒋某1的组织、领导、指挥下,该组织在漳州市芗城区火车站、岱山村及周边区域,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向路政管理人员沈海顺、黄钦用、翁连君等人行贿,为组织经营公路物流业务时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寻求保护;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特别是在当地的公路物流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2004年至2007年间,该团伙先后共实施寻衅滋事四起、敲诈勒索四起、强迫交易三起、故意伤害一起、非法拘禁一起,并致一人轻伤。此外,蒋某1、梁某2、陈某4、洪某5还单独或伙同赖某16、蒋某17、许某18、王某19、王某20、江某21等人运输假烟,从中非法获取高额利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陈玉修、黄小生、戴香伟、朱南海、李天辉、张国水、简庆祝等人的陈述,证人陈达祥、郑俊杰、曾美琼、柯文忠、蒋快华和林大伟、李毅铭、黄万龙、苏建漳、郑河根、张铁赢、戴万明、郭曾明、简水翻、林任勇、许坤忠、鄢长生、郑国庆、杨德根、蒋朝利、黄满洲等人的证言,21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笔迹鉴定、假烟价值鉴定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运输协议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释放证明、相关的法院判决文书等书证和扣押的汽车等物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1于2004年初进入金胜公司独立经营公路物流业务,为了在该领域中争当“老大”地位,在被告人蒋某7的支持下,以经营金胜公司和博盛公司为依托,先后纠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以公司管理为名制定规章制度,以此要求手下人员随时听候其调遣,形成一套约定俗成的帮规帮纪,并通过各种手段拉拢、控制手下人员,逐渐形成了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且人数较多,结构、层次较为明晰,分工明确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和行业内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收取车辆“挂靠费”、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依靠所获得的经济实力,维持该组织的一切活动,为组织经营公路物流业务时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向路政管理人员行贿寻求保护。上述行为基本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同时各被告人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赖某16、蒋某17、蒋某1、梁某2、许某18、陈某4、洪某5、王某19、王某20、江某21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仍积极主动提供方便,伙同其他同案人经营运输假烟或受指使帮助他人运输假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蒋某17、赖某16、蒋某1、许某18系主犯,陈某4、洪某5、王某19、王某20、江某21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蒋某11、蒋某15案发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17虽有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陈某4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14主观恶性较轻,蒋某15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江某21主观恶性较轻,其家属主动代为交纳罚金,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从宽;张某14、蒋某15、江某21各自的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均具函表示愿代为监管教育,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郑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一千元。

五、被告人洪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何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七、被告人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黄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苏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郑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十二、被告人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徐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四、被告人张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蒋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六、被告人赖某16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七、被告人蒋某17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八、被告人许某18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九、被告人王某19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十、被告人王某20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江某2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清)。

二十二、被告人蒋某1对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追缴被告人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没收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蒋某1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胜公司、博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职员雇请、禁令制定、奖惩落实、组织架构均是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非犯罪组织;公司所拥有的车辆是通过按揭借款购置,并非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且是从事运输业务的必需生产资料,公司营业收入也未用以支持违法犯罪活动的经费;因争揽运输业务当中与同行发生纠纷、冲突,侵害的都是特定的竞争对象,并未伤及无辜,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运输行业中也未形成非法垄断或非法控制地位。2、与陈玉修、严国才的冲突行为,系因对方扣押其托运货物而产生,事出有因、对象特定,不属“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寻衅滋事行为。3、对李少波索要16万元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且证言不实,认定的依据不足;强迫谭向东所写7万元字据,是为讨回李少波经手被欠运费,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取得该款。4、未强迫黄小生、张国水、简庆祝等人与自己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5、故意伤害罪虽属实,但量刑畸重。6、非法拘禁周长华是为了查找被盗卖货物的下落,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7、未参与同赢公司的运输香烟和利润分配,认定其占有运输假烟30%的股份和为云霄“阿振”运输假烟1100件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并提出即便认定蒋某1参与运输假烟,但参与次数、数量、案值较少,地位和作用明显较次,应认定为从犯,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原审被告人梁某2上诉称:1、其原本就从事物流业务,并非社会闲散人员,其到公司从事正常物流业务,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均没有起到指挥、策划等骨干作用,原判认定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不当。2、其并未对谭向东、朱南海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且该二起犯罪或未遂,或其系从犯,即使定罪,也应减轻处罚。3、未参与运输假烟的分股、记帐、运输等行为,认定其持有运输假烟10%股份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4上诉称:1、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较低,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偏重。2、动手殴打张国水的系郑某23,其只是随同一起,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从来没有安排车辆到云霄装假烟,原供词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审被告人洪某5上诉称:1、其是受聘公司担任驾驶员,没有参与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2、其并不清楚从云霄运到广州的货物中混装有假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即使构成,与王某20和江某21相比,量刑也畸重。

原审被告人蒋某11上诉称:1、其在公司从事正常、合法的物流工作,在蒋某1指使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并非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服务,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没有参加过该组织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虽有参与殴打谭向东,但主观上并不知道蒋某1系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赖某16上诉称:1、运输假烟行为系单位犯罪,其非公司股东,受雇于同赢运输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只承担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还提出,假烟鉴定中仅272.41万元是有实物的,其他19412.59万元只能作量刑时参考;赖某16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某17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没有证据表明其明知是假烟而进行运输,且认定运输1.9亿余元的假烟亦没有实际扣押到案,以不知品牌假烟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2、其归案后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家属积极交纳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许某18上诉称:1、其帮助许金狮做些搬运假烟、联系交货等事宜,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认定。2、以“三本帐簿”记载来认定其参与运输假烟10887.6件、犯罪金额为3278.75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其辩护人除上述理由外,还提出许某18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检举了许金狮、“高速彬”运输假烟的事实,应予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19上诉称:1、原判认定假烟价值鉴定结论存在大部分没有实物、品牌名称和数量不明确、鉴定依据存在瑕疵等问题,且未扣除其不知情情况下参与运输假烟的数量,部分事实不清。2、其系受聘职员,受指使从事工作,多次辞职未获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积极交代运输假烟内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上述理由外,还提出王某19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已主动交纳罚金。

原审被告人王某20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是为领取工资而运输假烟,系从犯,且为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4月间,上诉人蒋某1进入其兄原审被告人蒋某7的金胜公司经营公路物流业务,后在蒋某7的支持下于2006年8月又成立了博盛公司。为了在公路物流领域中排挤对手、壮大势力,蒋某1以经营金胜公司和博盛公司为依托,在寻找人员从事物流经营过程中,还先后纠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参加公司,并依靠后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来实现不正当经营。为此,蒋某1以公司管理为名制定规章制度,要求手下人员随时听候其调遣,对于听话、做事得力的成员,发奖金、物品或予以提拔、重用,任命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或分公司经理等;给手下人员以经济利益的承诺、补偿,帮助解决生活困难,为违法滋事的手下人员代为理顺关系,为受伤者垫付医药费等,还为参与违法犯罪的人员提供食物,支付路费、酬金或事后宴请;对于不听话、未能完成所安排任务或违反规定的成员,予以批评、责骂、扣发工资、罚款、写欠条直至开除,从而更好地直接或间接控制指挥组织成员,树立其“老大”的地位。通过各种手段拉拢、控制手下人员,逐渐形成了以蒋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上诉人梁某2、原审被告人郑某3为骨干成员,以上诉人陈某4、洪某5、蒋某11和原审被告人何某6、蒋某7、黄某8、苏某9、蒋某12、郑某10、徐某13、张某14、蒋某15,以及蒋某29等(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结构、层次较为明晰,分工较为明确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从2004年9月起至2007年6月间,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和行业内大肆进行排斥竞争的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排挤、威胁、报复、殴打物流、中转行业的竞争对手,获取经济利益,并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收取车辆“挂靠费”,为组织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公司拥有数十辆大中小型货车、小型汽车,获取百余万元的营业收入和挂靠收入,以此维持该组织的一切活动,包括用于支付组织成员的工资和花费、实施违法犯罪时的费用及之后产生的经济赔偿等。一段时期以来,在蒋某1的组织、领导、指挥下,该组织在漳州市芗城区火车站、岱山村及周边区域,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向路政管理人员沈海顺、黄钦用、翁连君等人送钱,为组织经营公路物流业务时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寻求保护;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特别是在当地的公路物流、中转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此外,该犯罪团伙中的蒋某1、梁某2、陈某4、洪某5还伙同同赢运输公司的上诉人蒋某17、赖某16及上诉人许某18、王某19、王某20、原审被告人江某21等人参与运输假烟行为,从中非法谋取高额利润。案发后,蒋某17、蒋某11、蒋某15先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小生(湘赣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老板)的陈述,证明其于2004年2月至9月在漳州金胜物流公司工作,后不习惯蒋某1做生意时打打杀杀的样子,欲离开金胜公司并找蒋某1要求退还股金,蒋某1用公文包打其,并让其回江西不得在漳州做,其只得到厦门另谋出路,之后蒋某1又多次打电话威胁其不能受理漳州的业务,还于2004年10月的一天带了梁某2等4人赶到厦门来威胁,其一直不敢做漳州的业务和金胜公司涉及的业务。

2、被害人张国水(漳州诚运配载中心老板)的陈述,证明2006年4、5月的一天,漳州万利达公司物流部李琪让其配载中心承运小家电到北京,蒋某1知道后打电话叫其不要运北京线的货,其不同意后不久金胜公司的陈某4等4人到其公司,把办公室桌上的电话扫掉,陈某4打其两个耳光,还打其头部和背部几下,威胁司机不能载货,后李琪打电话说金胜物流的车已去工厂载货,其就不敢继续配载北京线的货。

3、被害人简庆祝(漳州泽发货运有限公司老板)的陈述,证明2007年其经营的公司中标漳州力佳公司柴油机海南线运输业务后,公司窗户玻璃被人用石头砸破,后又有二批人先后来破坏被及时制止,其认为公司三次遭人破坏,与投标一事有关,事发前后蒋某1都有打电话给其要求把海南线的运输让他做,其考虑再三同意了。

4、被害人陈玉修、李少波、戴香伟、李天辉、朱南海等的陈述,证明在漳州物流中转行业经营货物运输时,他们都遭到蒋某1为首的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还证明蒋某1一伙在物流业界名气很大,在芗城区特别是火车站一带非常霸道,金胜公司走的是黑社会的路子,采取的也是黑社会的一些手段,整天打打杀杀,处处打压别人,蒋某1手下又有许多小弟,谁敢跟他们抢生意肯定吃亏;很多漳州中转业的人都怕他们,好多司机运金胜的货都拿不到运费,受到威胁、破坏及殴打。

5、被害人蔡河国(岱山村口自行车修理店店主)的陈述,证明2007年初蒋某1的妻子来店里修自行车时,因换轮胎不满意与其发生争吵,蒋某1带十几个人开两部车到自行车修理店找其,一直骂人,其中一人还打了其头部一拳。

6、证人郑国庆(漳州大庆中原物流公司负责人)、张铁赢(漳州铁大物流公司法人代表)、郭曾明(芗城长达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坤忠(芗城财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蒋某1到了金胜公司后,纠集了一批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青年或打手来造声势,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来拉拢同行人与其合作,之后再把别人的业务拉走,并压低价钱逼其他物流业主来运他的货,还采取运货不给运费、扣压他人的托运货物不发货等不正当手段,坑蒙拐骗、威逼利诱,甚至直接利用武力来解决生意上的问题,他们公司想做的线路别人不能做,芗城区一带的物流公司都不敢与金胜竞争生意,在漳州的物流行业造成很坏影响。

7、证人林任勇、陈清阳(漳州鸿发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物流中转界的人都尽量避开与金胜打交道,蒋某1主要通过社会关系拿到一些货运,他想做的业务、线路别的人都不能做,否则他会通过黑白两道的人去捣乱,一是叫小弟去打砸跟蒋某1有利益冲突的中转站,二是向交通、交警举报一些超载超限的货运站,让交通、交警部门去抓;蒋某1想做的业务,如果有些业务原来就有人做,蒋某1会通过各种手段拿到那个业务,然后压低价格给原来做的人去做,还通过扣押运费达到长期控制一些货运站及驾驶员的目的;鸿发公司当时跟金胜有业务上的竞争,蒋某1就在社会上放出风声说要“血洗”鸿发公司的宿舍“红楼”,搞得公司人都害怕。

8、证人鄢长生(长胜物流公司货运中转人员)、简水翻(物流中转行业的配送工)的证言,证明蒋某1做事都是黑社会的手段,身边有不少能打打杀杀的人,很听他的话,在物流业内整天欺行霸市,他想做的线路别人都不能做,否则哪天就会不明不白地被人暴打一顿,蒋某1还经常叫手下人威逼小货运站,搞得员工都很怕晚上出去被金胜公司的人打,还经常用各种手段打击、排挤同行业的人,压价排剂他人后再抬高运价,有时还会派人直接找上别的货运站威胁不让插手他们想做的线路,还吞了许多驾驶员的运费。

9、证人戴万明(汽车运输驾驶员)的证言,证明其跑江西到漳州的线路,在漳州物流或货物中转行业的人,无论是本地还是外地人,都对金胜或博盛物流反映不好,他们对驾驶员特别是外地的驾驶员,欠运费或压低价的行为是经常的,有时不运还不行,搞物流的人有的经营线路和他们一样就受到他们威胁或被打,或被他们用非法手段抢去承运,其知道他们不讲信誉,经常拖欠运费,有时连运费都拿不到或不够,就不运他们的货。

10、证人李毅铭、林大伟、郑河根、苏建漳、黄万龙(个体运输户)的证言,分别证明蒋某1主动打电话或到办公地点找他们,要求将车辆挂靠在博盛公司名下,博盛公司保证这些车辆在漳州地区范围内畅通,每月每辆收费3000至4000元不等,如遇交警、路政罚款由博盛公司理顺关系,交警罚款500元以下自己支付,500元以上由博盛支付,每月初蒋某1派何某6或徐某13来向他们收取费用,没有给任何凭证;从2007年6、7月起至12月,李毅铭有8辆货车、林大伟有11辆货车、郑河根有4辆货车、苏建漳有5辆车、黄万龙有43辆车挂靠博盛公司;蒋某1在漳州芗城一带很有势力,各种关系很好,人也很霸道,大家都怕他,如不挂靠他公司,车就没办法跑运输,蒋某1总是会想办法找麻烦,没挂靠他们公司之前车辆在运输途中会经常被罚款,他们收挂靠费实质上就是收保护费。

11、证人郑俊杰(原博盛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2月才进入公司,博盛公司让外单位车辆挂上他们的牌子,每月交纳一定的费用,短途车500元至700元,长途车2000元至4000元,各有120辆左右,在挂靠期间一切违章均由公司派人去理顺相关部门关系,给路政、交警部门人员送购物卡、香烟及部分现金,从而让这些人员对挂有他们牌子的车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其主要是收长途车这部分,10月-12月份三个月收的钱总共约120万,扣除每月的罚款及理顺关系的花费约余70万左右,全部交给蒋某1。

12、证人陈达祥(原金胜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2006年间两次应蒋某1之邀到金胜公司做事,蒋某1身边有梁某2、郑某3、蒋某29、陈某4、徐某13、郑俊杰、陈志平、蒋某22、何某6、郑某10、郑某23、苏某9等人,平常大家都叫蒋某1为“老板”,身边人中梁某2、郑某3最得力,他们二人在公司都挂有职务,配有小车;其是梁某2手下,手下有一批人马,干违法犯罪事时由梁某2让其叫人,其再叫手下人马,蒋某1也有直接叫其纠集人去打人或打架,蒋某15手下也有一帮人,郑某3有事就叫公司的那些人,如郑某23、郑俊杰、苏某9、蒋某29、陈某4、郑某10、徐某13等人。

13、证人曾美琼(博盛物流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司从成立以来的自营收入和挂靠收入的利润,经估算约为182.26万元人民币。

14、证人沈海顺(漳州诏安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原所长)、黄钦用、翁连君(均为漳州公安局六石超限检测站原路政协管员)的证言,分别证明蒋某1等人为使其公司在营运中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免受或减轻处罚,向他们送钱行贿寻求保护的事实。

15、证人蒋快华(蒋某1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04年蒋某1回漳州后,蒋某7将金胜公司的公路物流交给蒋某1负责,同时蒋某7的仓库也免费提供给蒋某1使用,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没有实际收租金。

16、提取博盛公司的利润材料,证明根据博盛公司会计曾美琼从电脑存盘材料打印出的利润表,计算该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平均每月利润约为14.02万元人民币。

17、诏安县人民法院(2008)诏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海顺收受蒋某1等人的贿赂后,在查处博盛公司名下过往国道324线诏安路段的违章车辆过程中,按处罚幅度的下限从轻处理,予以关照的事实。

18、漳州市芗城区法院的(2008)芗民初字第614号、6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6年2至4月间,由蒋某7提供担保,蒋某1先后三次以漳州市芗城金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漳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借款购买10部春兰牌货车。

19、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仓库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金胜公司、博盛公司、同赢公司在漳州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情况,以及金胜公司与博盛公司、同赢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等情况。

20、原审被告人蒋某7的供述,供称其弟蒋某12004年从重庆回来后进入金胜公司,其将公司的公路运输业务让他做,并尽其所能支持蒋某1,如将“芗城金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让蒋某1使用,让他自己独立经营发展;将得力助手梁某2、黄小生、蒋某15、柯裕华等人派过去支持他做业务;将欠公司的帐转给其弟去讨,讨回来的钱由他自己支配;平时还给他现金支持发展公司业务;蒋某1贷款买十部小货车,由于信用度不够,由其出面向银行提供担保等,间接支持其弟发展资金达300多万元人民币;蒋某1与人发生打架斗殴等违法的事,其都是事后才知道,制止时蒋某1根本不听其的话,因为家庭因素、兄弟情愫,有些事情也没有想那么多。

21、上诉人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04年3、4月份其从重庆回来加入其兄蒋某7的金胜公司独立做公路方面的物流业务,其兄让业务骨干梁某2来协助,其先后叫了郑某3、郑某23、何某6、郑俊杰、蒋某11、陈某4、陈某25、蒋某22、郑某10、陈达祥、蒋某29、蒋某15、郑俊杰、张某14、洪某5、吕某26、刘某24、陈某27、蒋某28、徐某13、苏某9、黄某8、杨某30、周某31等数十名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来做事,当时物流领域比较复杂、比较乱,要办事情没有通过一些非法手段不行,叫两劳释放人员、前科劣迹人员干坏事比较大胆、有经验,而且可让同行业的人害怕,不敢得罪他们。其纠集人员的办法有,靠朋友之间的感情,靠公司的一些奖励办法,靠给手下人一些股份,在办事过程中给他们好处,通过手下成员向公司借钱写欠条而将他们“拴住”等,主要表现在:首先,在经营过程中规定了一些奖惩办法,如叫侵吞公款和赌博的郑某10理光头作为惩罚,克扣殴打门卫的苏某9工资500元作为医药费赔偿;其次在经营假烟运输过程中承诺给梁某210%的利润,以控制他人为其服务;再次,在执行一些违法犯罪过程中给手下人员好处,如殴打戴香伟后付给“阿武”报酬,出钱买香烟给到金保大厦附近助阵示威的人员并请他们吃饭,给黄某8钱用以支付纠集来欲去报复严国才的人员车费,支付蒋某29受伤住院及营养费七八万元,给在殴打谭向东时踢破鞋的人买新皮鞋;第四,任命比较得力的梁某2为博盛公司副总经理、任命郑某3为漳州分公司负责人,购置小车方便他们使用,陈某4、郑俊杰、张某14也先后委以要职,工资比别人高,以示鼓励;第五,陈某4订婚、服刑、装修、受伤和陈达祥盖房、搬家时,其均有包钱给他们,还帮何某6还高利贷等欠款,赞助苏某9、徐某13买车,无偿资助郑俊杰等;第六,成立博盛公司时制定了“五大禁令”,另用写“保证书”等扣工资来管理员工。2007年8月博盛公司开展车辆挂靠业务,每部车按不同情况每月收取600元到4000元不等的费用,用于理顺关系、交纳罚款等,其曾向沈海顺、黄钦用、翁连君等路政人员送钱,让他们对其公司的违章车辆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

22、上诉人梁某2的供述,供称2004年蒋某1开始负责金胜公司公路运输的业务,其就接受他的领导,2006年成立博盛公司时,其是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管理层还有漳州办事处经理郑某3、厦门办事处经理张某14、广州办事处经理郑俊杰、东莞办事处经理何某6、车管部经理陈某4等。蒋某1对待手下就象黑社会老大在管理手下马仔,根本就不是正正规规开公司做生意的人,首先,正统的公司规章比如考勤制度、业务管理制度等从来就没有认真执行过,相反叫手下去打人或者是威胁恐吓,手下人不听或干不好就非打即骂,甚至扣钱开除,干得好时就会以请吃饭、娱乐、提拔等不同的形式奖励,比如给郑某3、何某6配车,郑俊杰、张某14听话就得到提拔;其次,蒋某1找各种借口逼手下的人写欠条,写的都是挪用公司公款之类,其和何某6、张某14、郑俊杰、陈某4等人都有写过这样的欠条,蒋某1公开说如果他们不听话就用这些欠条到公安机关报案,让警察来抓,实际上这些欠款是因为公司不发工资而借生活费或用于业务支出。

23、原审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供称其2002年开始跟着蒋某1做生意,2004年蒋某1从重庆回漳州做公路物流,当时对外挂金胜公司的招牌,到2006年蒋某1自己成立了博盛公司,副总经理是梁某2,其是漳州分公司经理,还有车管部经理是陈某4,厦门分公司经理是张某14,东莞分公司经理是何某6等,徐某13、陈某25负责向挂靠车主收取挂靠费和处理这些车辆的违章、事故以及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跟着蒋某1比较固定的人有其和梁某2、郑俊杰、陈某4、何某6等人,蒋某1是老板、是老大。公司有“五大禁令”等规章制度,蒋某1要求大家要保持通讯畅通,随叫随到,必须要听他的话,按他的要求做事,对他忠心,不能做打着公司的招牌或利用工作便利私下赚钱损害公司的利益,其和郑俊杰、陈某4、洪某5、郑某10等人都因在公司打牌被罚款;蒋某1这个人做事很“阴毒”,他控制管理员工的惯用手段就是承诺报销的业务费用,故意拖着不给报支而让业务员和员工自己先垫付,许多人在公司做了一段时间领不到被拖欠的工资、奖金,辞职不干的还被扣保证金,逼得向公司写欠条借钱,蒋某1就用欠条来威胁的方法控制了公司许多人;在漳州的物流、中转行业中蒋某1是个有名声的人,在社会有一定地位,手下又有一批相对固定的小弟听他指挥为他做事,为了争业务抢生意,蒋某1会对竞争对手采取威吓、举报、殴打、堵车、扣货等手段进行排挤打击,故意找对方的麻烦,让对方的生意难做,逼使对方让步,把生意转给他做。博盛公司拥有春兰牌、解放牌货车共30辆,2007年7月开始有外面的车挂靠博盛公司,每月向这些车收取挂靠费,这些车的违章、事故由公司出面与有关部门理顺处理,负责这块业务是陈某25、徐某13。

24、上诉人陈某4的供述,供称蒋某1是公司总经理,梁某2是副总经理,其负责车队的运作,何某6负责东莞、郑俊杰负责广州、张某14负责厦门、郑某3负责漳州,还有苏某9、郑某10、蒋某15等操作人员;蒋某1为人凶狠霸道,对违反公司规定的人会采取措施,比如其等几个人曾因在公司用扑克牌赌输赢,被蒋某1知道后先是用竹片打手掌,后来叫参赌人写欠条由他收着,每人每次欠他一万元,还有为公司办事花钱没经过他的同意或各分公司经营出现亏欠,也要分公司经理向他写赌博、嫖娼、挪用公款之类的借条,这样他就利用借条来达到控制人的目的,谁要是不听他的话或不在他手下为他干事,他就会拿借条讨钱;蒋某1有时也会收买人心,比如象郑某3、张某14、郑俊杰、何某6等人平时听话、办事也比较得力的,就被他提拔为部门负责人,还买汽车给郑某3和徐某13使用,其搬家时蒋某1也送了一台47寸液晶电视。

25、上诉人蒋某11和原审被告人何某6、苏某9、郑某10、张某14、蒋某15、黄某8等人的供述,均供称蒋某1先后以金胜公司、博盛公司为依托,纠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形成一套约定俗成的纪律,通过各种手段拉拢、控制手下成员,自当“老大”,在物流中转行业中为非作恶、欺行霸市、聚敛财富,对同业者造成心理强制等事实;蒋某11还供述其参与殴打他人后蒋某1带他们去买鞋、请吃饭、发奖金等,以及蒋某1叫劳教释放人员黄某8来公司是为了让他纠集社会上混的人员来打架斗殴;何某6还供述其曾被迫写下以吃喝嫖赌、挪用公款之类内容的借条,以及帮蒋某1收取公司挂靠车辆的挂靠费、伙同蒋某1曾向沈海顺送钱2万元等事实;苏某9还供述蒋某1靠朋友感情、给手下人股份、公司的奖励办法来纠集人员;郑某10还供述其曾被蒋某1要求剃光头、写欠条,郑俊杰、何某6等也被逼写欠条,蒋某1以此让手下人去排剂、威胁、殴打同行业竞争对手,对于办事比较得力的郑某3、张某14、郑俊杰、何某6、蒋某15等人就提拔为部门负责人;张某14还供述其与陈某4、何某6、郑俊杰、蒋某15等人都被蒋某1逼写过欠条,郑俊杰、郑某23、陈某4、郑某10、郑某3因赌博被各罚了1万元的事实;蒋某15还供述蒋某1以让赌博的人罚跑操场、写欠条等形式加强控制,以及其在表哥动员下来投案自首;黄某8还供述其在1996年劳动教养时认识蒋某1,后来到蒋某1的公司上班,并多次按蒋某1吩咐纠集社会上一些外地人参与斗殴、造势等。

26、上诉人洪某5和原审被告人徐某13、蒋某12的供述,供称他们受指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其中洪某5供述其根据陈某4指使在载运货主液晶电视时卸载部分电视还报案谎称失踪,并在蒋某1被通缉期间四次与他接触帮忙;徐某13供述其于2007年6月后受蒋某1姐姐蒋阿快的邀请,先后到同赢公司和博盛公司负责处理芗城区范围内公司车辆的违章处理和事故处理、收取车辆挂靠费等;蒋某12供述因蒋某7对其在生活和家庭上支持照顾很大,其死心踏地为蒋某7做事,还根据蒋某7要求参与东厦物流竞标案的全过程。

该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或伙同他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有:

一、寻衅滋事

(一)2004年9月28日上午,因与漳州市联运公司货运站的陈玉修就金胜公司托运货物的运载问题产生矛盾,蒋某1心怀不满,叫黄某8、苏某9等人去砸陈玉修的中转站,黄某8随即纠集多人与苏某9到陈玉修中转店,将店内物品、茶几砸破,掀翻桌椅后离开,事后蒋某1拿钱给黄某8宴请参与打砸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玉修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27日上午,因承运过程中将蒋某1超载的2吨货物卸到金胜公司仓库,与蒋某1发生不愉快,第二天中午其到公司上班看见办公室的茶几玻璃及办公桌的玻璃都被人砸破了,其怀疑是金胜物流公司叫人砸的。

2、被害人柯藕节(陈玉修妻子)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27日把承运的金胜物流超载2吨货物卸下,第二天上午10时许,其在店内时有四五个年轻人持棍冲进店内,将玻璃等物品砸烂,损失价值约200元,当时店外还有二十几个年轻男子,听闻是蒋某1叫人干的。

3、证人李少波(漳州鸿发物流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听蒋某1对其亲口说,陈玉修因为货运线路问题影响到金胜公司的利益,蒋某1叫人砸了陈玉修的货运站。

4、梁某2的证言,证明2004年夏天的一天,陈玉修承运金胜公司的一批瓷器因运费问题拖延一天运货,蒋某1非常生气,叫人把陈玉修的中转店砸得乱七八糟。

5、上诉人蒋某1、原审被告人苏某9、黄某8的供述,供称2004年下半年中秋左右一天早上,因陈玉修未将金胜公司托运的货物及时送到,蒋某1让黄某8等叫十几人,由苏某9带路乘出租车到陈玉修的中转店把玻璃打破、桌椅掀翻,事后蒋某1拿钱给黄某8,请参加人员吃饭。

(二)2004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蒋某7、蒋某1为了能竞拍购得原漳州市蔬菜公司一仓库土地,欲与同时参与竞拍的漳州市东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事先串通,因多次联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未果而心怀不满。当晚6时许,蒋某1、蒋某7伙同梁某2、苏某9、郑某3、蒋某12等人聚集到东厦公司仓库门口,蒋某1将闽EA2888号宝马轿车停在仓库大门口,并叫一辆农用车将仓库的另一个大门堵住,致使仓库内货车长时间无法通行。2004年12月14日下午,为了在竞拍会上造势,蒋某1、蒋某7纠集黄某8、蒋某12、蒋某15等数十人到芗城区金保大厦拍卖点附近助威,并向每人分发香烟和矿泉水,造成周围道路交通秩序混乱。事后,蒋某1拿钱给蒋某12宴请参加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满洲、陈水露(东厦公司现场管理员和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3日下午3时,蒋某7、蒋某1等人来找老板,威胁他们第二天不要去竞拍蔬菜公司土地,当晚5、6时蒋某1兄弟将一辆闽EA2888号白色宝马车和一辆农用车堵在公司仓库大门口,造成货车无法出入,事后还听经销商称蒋氏兄弟散播东厦公司欠债被法院查封的谣言。

2、证人戴顺利、刘宏伟、潘建伟、颜建德(东厦公司仓库货主或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3日下午,东厦公司仓库被一辆白色闽EA2888号宝马车堵住,他们所有或运载的货物无法运出。

3、证人陈俊杰、陈俊惠、陈俊勇(东厦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3日下午,蒋某7、蒋某1兄弟带人到公司金属钢材货场,留话让他们不得参与竞标,并用宝马车和农用车将大门堵住,造成公司车辆无法出入,报警后经南坑派出所出面协调蒋某7兄弟才离开;第二天下午,蒋氏兄弟又叫了几十人分别到金保大厦楼下和拍卖会现场造势,企图威胁不让参与竞拍,其也把公司人员叫去现场,最后其公司以850万元价格中拍。

4、证人梁芃(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漳州分行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4日下午,在芗城区金保大厦12楼福建海峡拍卖行漳州分行拍卖大厅,拍卖原漳州市蔬菜公司房地产时,现场外面有很多人,最后东厦公司以850万元人民币中标。

5、证人朱英平(蒋某7朋友)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3日中午,蒋某7约其与蒋某1、蒋某12四人东厦公司仓库找陈俊杰、陈俊勇,后未找到四人就离开;第二天下午3时30分,蒋某1打电话叫其到金保大厦12楼,其赶到投标现场时发现金保大厦楼下和12楼走廊大厅内聚集许多人。

6、证人陈达祥、蒋某29、蔡文辉、蒋仁德(原金胜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3日因找不到东厦公司老板协商菜库竞标之事,下午6时许蒋某1用闽EA2888号宝马车堵东厦公司仓库致该公司车辆不能进出,当时蒋某7、梁某2、郑某3和陈达祥等人都在场,后派出所民警出面处理,一直到晚上12点左右宝马车才被开走;第二天上午,蒋某1让陈达祥、蔡文辉等人叫了一些外地人到金胜公司,当时梁某2、郑某3、蒋某15、蒋某12和蒋某29等数十人也都在公司待命,蒋某12向每人发两包香烟,下午蒋某7、蒋某1等人到金保大厦楼上参加竞标,纠集的人聚在大厦对面公路边,造成现场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后蒋某12带参与人员到华侨二楼吃饭。

7、漳州市东厦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报告,说明2004年12月13日,该公司仓库大门被蒋氏兄弟的车子堵住,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以及蒋家兄弟次日在拍卖现场附近聚众造势等事实。

8、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蒋某1宝马车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当时的情况。

9、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与其兄蒋某7欲找东厦公司老板陈俊杰商量串通竞拍漳州蔬菜公司菜库土地、建筑物及铁路专用线事宜,多次联系但对方一直回避;2004年12月13日下午,其与蒋某7、朱英平、蒋某12到东厦公司又找不到陈俊杰,即与蒋某7商量开车堵大门逼陈俊杰出来;5时30分其、蒋某7、梁某2、陈达祥等人开几辆车再次到东厦公司,将闽EA2888宝马车堵住仓库大门,不让车辆出入,又叫人开一部农用车堵住东门,后派出所民警过来处理,到晚上11时许其才将车开走,去现场的当时还有郑某3、蒋某29、黄某8等;次日去参加“投标”之前,其叫了陈达祥、蒋某15带人在公司等,下午蒋某7先叫蒋某12去查看情况,他们到金保大厦楼下发现对方有五六十人在楼下造势,蒋某7说对方人这么多,如果中标也出不来,其就把准备的人叫过来,还叫黄某8带人到现场与陈达祥会合造势助威,双方共纠集了一百多人,造成当时秩序严重混乱,其先给陈达祥2000元去买香烟和矿泉水以犒劳参加的人员,后又拿2000元给蒋某12请陈达祥、黄某8叫来的人吃饭。

10、原审被告人蒋某7的供述,供称为了竞标漳州果蔬铁路中转站仓库的地皮,其和蒋某1商量找东厦公司陈俊杰事先串通,但多次联系不上;2004年12月13日下午,其与蒋某1、蒋某12、朱英平等人乘车到东厦公司钢材仓库,兄弟俩让东厦公司人员转告陈俊杰兄弟不要参与竞标,之后又商量用车堵东厦公司仓库大门;下午5时30分,蒋某1将闽EA2888宝马车停在大门口,其与朱英平先回公司,又派了一部农用车堵东门,后派出所出面,到当晚11时许才解决,在场的还有梁某2、蒋某15、陈达祥等人;次日上午蒋某1叫了几十人聚集到公司准备去投标现场,下午其交代蒋某12先去看看情况,后其与蒋某1、朱英平到金保大厦时发现对方纠集了许多人,因怕即使中标也出不去,故其没反对弟弟蒋某1把聚在公司的黄某8等五六十人叫来,结果是对方中标。

11、上诉人梁某2和原审被告人蒋某12、郑某3、黄某8、蒋某15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蒋某7、蒋某1的供述大体一致,其中蒋某7、蒋某1兄弟威胁东厦公司不要参与竞标、用车子堵住东厦公司仓库大门、纠集人员到投标现场造势,蒋某12参与投标前后二天的行动、根据蒋某7指派在投标当天先行查看现场并予报告、事后拿蒋某1给的钱安排助威人员吃饭,梁某2、郑某3参与蒋某1用车辆堵东厦公司仓库门口当天的行动,黄某8按蒋某1要求纠集人员到投标会当天现场助威,蒋某15有到聚众造势的现场。

(三)2005年3月,蒋某1与严国才因运送福建力佳有限公司柴油机的业务竞争和承运货物之事发生纠纷,双方多次电话协商未果。3月10日晚,蒋某1纠集梁某2、郑某3、苏某9、黄某8、何某6、郑某10、蒋某11、蒋某15以及蒋某29等人,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欲找严国才。当晚10时许,郑某3、郑某10及蒋某29等人同车先行到达后坂村村口时,与严国才纠集的人员发生冲突,蒋某29被打伤,蒋某1得知后,即将黄某8、梁某2、苏某9等人叫回金胜公司,并先后纠集数十人在金胜公司集中,欲报复严国才,蒋某1还拿钱给黄某8支付被纠集人员的“的士”费,后因“110”民警及时赶到而被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严国才的证言,证明其曾向一个叫张亚辉的平和人承接了一笔运送12台柴油机到广西柳州的业务,货发出去三四天时才得知货是金胜物流的,因货没按时到张亚辉向其追问货的去向;2005年3月10日下午和晚上,其接到家里的两个电话说有四五个像黑社会的人跑到家里找其,后其与人喝酒时接到一个自称是金胜物流的“阿斌”电话,说要到其家里,其在后坂社路口往村里方向被一青年问是否叫“阿才”,其回答是后被该人打了一拳,后来发现那名男子也被打伤蹲在非机动车道。

2、证人蒋某29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蒋某1叫其和郑某3、苏某9、郑某10晚上到龙文区后坂村找严国才催一批货,结果当晚他们到龙文区后坂村就被严国才等人殴打,其被打成重伤,医药费3万多元由蒋某1出。

3、证人郑俊杰、陈达祥(原金胜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蒋某1因承运力佳柴油机与严国才发生纠纷,遂纠集人员找严国才理论,反被严国才将蒋某29打成重伤住院,后蒋某1又纠集100多人欲去报复,被“110”出动10多部警车赶到制止,当时参与找严国才的有蒋某1、蒋某29、郑某10、郑某3、蒋某15、梁某2、苏某9、何某6、郑俊杰、陈达祥等人,听说蒋某29被打得脾脏切除,治疗费用都由公司支付。

4、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严国才因伙同他人殴打蒋某29致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金胜公司在承运力佳股份公司柴油机广西线的运输线路时与严国才争抢业务闹矛盾,2005年3月的一天,其将一批柴油机交一个叫“阿辉”的人运载,结果阿辉把这批货又转给严国才载,严国才知道是其承运的就将那批货扣下,其叫“阿辉”催严国才发货,但他还是不发,其于3月10日派人先后三次到严家找未果,后挂通严国才电话约到严家谈判,为防止对方袭击,其伙同梁某2、陈达祥、郑俊杰、郑某3、郑某10、苏某9、蒋某29、何某6等十几人开三辆车去,郑某3、蒋某29那辆车先到严国才家的后坂村口被伏击,蒋某29被留下打成重伤,知道情况后其和梁某2、陈达祥、郑俊杰、黄某8、何某6、郑某10等人商量对策,回到公司其即开始让黄某8纠集许多人要去报复严国才,因“110”过来未能去成,其拿了2000元给黄某8支付来参加人员的“的士”路费,蒋某29受伤住院花去七、八万元,都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出的。

6、上诉人梁某2、蒋某11和原审被告人何某6、郑某3、郑某10、苏某9、蒋某15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蒋某1的供述大体一致,系蒋某1与严国才因运送力佳公司柴油机有业务竞争,以及一批货因转托严国才承运迟延而发生冲突,蒋某1当晚纠集了何某6、郑某3、郑某10、苏某9、梁某2、蒋某15、蒋某11以及蒋某29、郑俊杰等人参与犯罪,蒋某29在途中被严国才一方打成重伤。

7、原审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供称2005年3月左右一天晚上,蒋某1打电话说蒋某29被严国才打了,叫其找一些人到公司集合准备报复对方,其共纠集了近十人,刚到公司不久“110”就来了,后大家散开,蒋某1当时有拿几百元让其付“的士”费。

(四)2006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蒋某1对黄少字要离开金胜公司感到不满,以对帐为借口把黄少字叫到公司办公室,由梁某2、陈某4等人对黄少字进行殴打。后蒋某1、陈某4、梁某2等人到南坑派出所作证,陈某4顶替责任后调解处理了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少字的陈述,证明因其去姐夫陈龙国经营的鸿发物流公司做事,蒋某1怀恨在心,2006年6月26日上午9点,蒋某1以去泡茶为由打电话骗其到他的办公室后,其被陈某4、陈达祥、蒋某1等七、八个人殴打,打伤头部、腹部、背部等部位,后南坑派出所处理时,蒋某1和梁某2、蒋某17作假证称是其到公司闹事引起打架,最终赔其近3000元医药费调解处理。

2、证人陈达祥、郑俊杰(原金胜公司职员)和郑某3的证言,证明因黄少字要离开金胜物流到陈龙国公司做事,而蒋某1与陈龙国是死对头,蒋某1称黄少字不识相,2006年6月26日上午在公司办公室,蒋某1叫陈达祥、梁某2、陈某4等人殴打黄少字,陈某4先动手打黄少字的脸及头部,其他人也上前殴打,蒋某1还上前用脚踢黄少字的身体,警察来后蒋某1称黄少字来滋事,众人被叫到派出所调解结案,郑俊杰是听陈某4讲这件事的。

3、陈某4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6日上午在蒋某1的办公室,经蒋某1授意,其、蒋某1、陈达祥等人先后上前殴打黄少字,打完后蒋某1又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在他办公室闹事,民警来后蒋某1还叫其去顶替责任,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赔偿了3000元,由蒋某1出钱。

4、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治安调解书等材料,证明当时经调解,由陈某4一次性赔偿黄少字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黄少字当时被打成轻微伤偏重。

5、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因黄少字想到他姐夫陈龙国公司工作等原因引起其不满,2006年6月26日,其交待陈某4、陈达祥、梁某2等人以讨钱为借口殴打黄少字,一会儿黄少字到公司二楼时,陈某4就用手朝黄少字胸部猛击一拳,其也用脚踹他一下,这时梁某2和蒋某15的一个朋友也上前朝黄少字乱打,南坑派出所的民警来之后,其称黄少字来闹事,随后叫陈某4顶替到派出所处理,最终调解赔偿黄少字3000元人民币。

6、上诉人梁某2的供述,供称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黄少字在蒋某1办公室泡茶,不知为了什么事吵了起来,陈某4等人就冲上去打黄少字,其也上前打了一下并用脚踢黄的屁股,当时在场的还有郑某3、陈达祥等,案发后蒋某1指使其和陈达祥去派出所做假证言,还说责任由陈某4承担。

关于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与陈玉修、严国才的冲突不属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陈玉修、严国才的冲突虽因运载货物问题而引起,事发有因,但蒋某1指令团伙成员纠集十余人任意损毁陈玉修财物,先后二次召集团伙成员共达百余人欲对严国才实施打击报复,有逞强滋事、扰乱秩序的主观动机,给群众或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影响较大,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敲诈勒索

(一)2004年12月,蒋某1以给公司40%股份及替还欠款等条件,吸引原与漳州市鸿发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龙国合伙的被害人李少波加入金胜公司,加入后不久,李少波发现蒋某1没有兑现承诺而要离开金胜公司,蒋某1以已为李少波建一幢二层办公楼为由,要挟李少波并赔偿了其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少波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蒋某1以给公司40%股份及替还欠款等为条件让其到金胜公司,合作十多天并没兑现承诺,且金胜的运作模式其无法适应,2005年春节过后其欲离开,蒋某1以为其盖了一幢两层楼的房子为由要求赔偿损失16万元,后其与陈龙国商量,陈龙国让他侄儿陈清阳分两次给了蒋某116万元现金。

2、证人陈清阳的证言,证明2005年正月十五前几天,李少波要离开金胜公司回鸿发公司工作,蒋某1以为李少波建一幢价值16万元的二层钢筋房子为由,要李少波赔偿,借机敲诈李少波16万元,因李少波是物流人才,鸿发公司老板陈龙国经与李少波商量后答应为李少波付这笔16万元的钱,当时其分二次将16万元送到金胜公司交给蒋某1,蒋某1连收条都不打。

3、证人陈龙国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底,李少波被骗到金胜上班后干了10多天就干不下去,李少波要离开金胜公司回鸿发公司上班,蒋某1以已建一栋办公房子给李少波用为借口,向李少波敲诈16万元,后钱由其垫付,陈清阳和李少波送去。

4、证人陈达祥、郑国庆和张某14的证言,证明曾听说李少波因离开金胜公司,蒋某1以搭建一办公楼给李少波用为由敲诈李少波钱财的事实。

5、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2004年12月其以答应给40%股份为条件叫李少波到其公司,但李少波合伙一段时间后提出要离开金胜公司,其否认有敲诈事实。

(二)2005年2月4日上午,厦门新华达运输公司通知李少波领回原欠漳州鸿发公司的7万元人民币运费,李少波让被害人谭向东前去领取后交还给鸿发公司,蒋某1得知后,要求谭向东将该款交到金胜公司,谭向东未予理会。当晚,蒋某1让人将谭向东带到其办公室后,指使郑某3、蒋某11、郑某10等人对谭殴打,并逼谭向东写下“李少波蓄意诈骗金胜公司及受李少波指使冒领金胜公司运费7万元”之类内容的字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向东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4日李少波交代其到厦门新华达运输公司领回运费7万元并交还鸿发公司,但蒋某1却打电话要其将钱交到金胜公司,其未照办,当晚8时许,被郑某3等人叫到金胜公司后,蒋某1、郑某3及三四个男青年动手殴打其,并被逼抄写了一张写有“我和李少波合伙诈骗金胜公司、冒领运费7万元”之类内容的字据。

2、证人李少波、陈龙国、郑国庆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李少波让谭向东到厦门新华达公司领回鸿发公司的运费7万元,蒋某1知道后要求谭向东将这笔钱交到金胜公司,后谭被蒋某1指使人殴打,被逼写了一份欠金胜公司7万元的字条。

3、证人郑俊杰、蔡文辉(原金胜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谭向东因将一笔鸿发物流公司的货款领回后交回给鸿发公司,而没按蒋某1要求交给金胜公司,蒋某1叫人把谭向东带回蒋某1办公室后,被蒋某1、郑某3、郑某10、蒋某11、蒋某22等五、六人逼打,然后蒋某1还口述,由蔡文辉草拟一份“谭向东与李少波合伙诈骗公司几万元”之类内容的材料,让谭向东抄写并签名、捺印,事后蒋某1载郑某3、郑某10、蒋某11、蒋某22等人去买鞋以示奖励。

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2005)漳芗公医鉴字第12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向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书证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蒋某1等逼迫谭向东抄写的字条原件及内容。

6、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2005年初谭向东未按其要求将从厦门新华达公司领回的7万元运费交到金胜公司,其非常气愤,就叫郑某3、郑俊杰等人把谭向东从家里强行带到金胜公司办公室,其叫郑某3对谭向东殴打,逼谭写一张“我和李少波合伙诈骗金胜物流公司7万元”之类的字条并签名,后看到有人踢谭向东时鞋子破了,就带他们几个人去买鞋以示犒劳。

7、原审被告人郑某10、郑某3、蒋某11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蒋某1的供述大体一致,当天指使的人员系蒋某1,参与动手的有郑某10、郑某3、蒋某11等人,后蒋某1带动手打人的人各去买了一双新鞋。

(三)2005年3月的一天,蒋某1认为被害人李天辉、张某14的福建兴泰运输公司抢走了金胜公司在南方食品厂的运输业务,遂将张某14、李天辉叫到其办公室,指使蒋某11等人殴打李天辉,并以赔偿介绍费损失为由向二人索得人民币19800元,后张某14于2006年5月被蒋某1叫到金胜公司工作,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天辉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份的一天,因在经营南方食品厂运输业务过程中其报价比金胜公司低,蒋某1知道后将其与张某14叫到金胜公司,其被蒋某11等人殴打,后和张某14二人被蒋某1以赔偿为由先后共敲诈了19800元。

2、张某14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份的一天,因竞争南方食品厂的运输业务,蒋某1打电话将其和李天辉叫到金胜公司办公室,李天辉被蒋某11、蒋某22等人殴打后,其与李天辉被蒋某1以现金、抵扣运费等形式先后敲诈了19800元;2006年5月,梁某2几次要其加入公司,否则不仅所欠运费无法要回,也不要在漳州从事运输,其同意后被蒋某1安排到厦门分公司当负责人。

3、证人郑俊杰、陈达祥、蔡文辉(原金胜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的一天,蒋某1因怀疑张某14、李天辉抢走金胜公司的客户,将二人叫到公司,蒋某1授意,由蒋某11和陈达祥、蒋某22、陈某25等人对李天辉进行殴打,蔡文辉按蒋某1口授写了一张材料,让张某14、李天辉签名、捺印,二人还在现场凑5000元给蒋某1,蒋某1让参与打人的人员拿去买衣服。

4、郑某10、何某6、赖某16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蒋某1因张某14和李天辉抢了生意,在公司办公室叫人殴打李天辉,当时郑某10、郑某3、蒋某11、陈某25都在场,后张某14和李天辉被迫给了约2万元,并于当晚先交了5000元,事后蒋某1告诉赖某16“修理”了李天辉,让赖某16将欠张某14和李天辉的运费9800元抵给他,赖某16照办了。

5、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2005年3月因张某14和李天辉自行找南方糖果厂承运业务,一天其授意陈达祥、陈某27、陈某25等人在公司殴打李天辉,并要求他们赔偿约2万元介绍费,除将二人身上扣下5000元外,还逼二人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从张某14二人承载金胜公司的货物费中抵了1.48万元。

6、原审被告人蒋某11的供述,供称其和蒋某22曾于一天傍晚受蒋某1指使殴打李天辉,事后蒋某1给其和蒋某22每人500元奖励,第二天听说是因为李天辉和张某14要抢公司客户,蒋某1向他们敲诈了近2万元。

(四)2007年5月份,蒋某1因不满被害人朱南海的漳州捷祥物流公司中标福建力佳有限公司贵州线的运输业务,指使郑某3将朱南海委托金胜公司运往广东的三部机台扣押下来,以货车在广东出事故为由叫朱南海拿钱来处理,后梁某2带朱南海到蒋某1处,朱南海被迫给了蒋某115000元人民币,事后蒋某1又叫梁某2、郑某3将该款退还朱南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南海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份上旬,其公司承接后委托金胜公司运三部机台到广东中山市,因金胜公司迟迟不发货,找蒋某1时称货在广东出事故要等待处理,后其拿1.5万元给金胜公司才发货,没想到6月13日下午,梁某2和郑某3又把钱拿来还,不发货可能是由于其参与漳州力佳公司广西、贵阳线货物运输中标,得罪了蒋某1。

2、证人张荣雄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初其委托朱南海运三台机台到广东,过了五六天买方还没收到,后知道是朱南海委托金胜公司承运,金胜公司向朱南海拿了一笔钱后才发货。

3、证人郑俊杰的证言,证明朱南海因参与投标力佳公司广西、贵州的运输业务中标,而得罪了蒋某1,蒋某1故意扣下朱南海的一批货,借此敲诈朱南海1.5万元。

4、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2007年4月份左右,朱南海因参与投标力佳公司广西、贵州的运输业务中标,合同还没签时刚好朱南海有三台机台委托其公司运往广东,为了要逼朱南海把力佳公司贵州线的运输业务让其公司做,其就告诉郑某3将这三台机台扣押下来,以货车在广东出事故要处理为由向朱南海拿了15000元,后知道朱南海与力佳签定了合同,就叫梁某2和郑某3将钱退给朱南海。

5、上诉人梁某2、原审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蒋某1的供述大体一致,梁某2还称谈钱的时候其也在场,后因当时岱山村蒋高明兄弟因涉黑被抓,警察调查期间蒋某1怕受牵连,而将钱还给朱南海。

关于蒋某1及其辩护人、梁某2、蒋某11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对李少波、谭向东或朱南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1、蒋某11等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扣压货物、威逼利诱等方式,逼迫他人交纳现金或写欠条,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欠条未最终兑现或将款项事后送还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梁某2在对谭向东敲诈勒索案中,郑俊杰、蒋某1、蒋某11虽证实梁某2有在场,但未供述梁某2有参与殴打,其他在场的蔡文辉、郑某10、郑某3均未证实到梁某2有在场,梁某2亦予否认,称系事后才得知,因此原判认定梁某2受蒋某1指使参与殴打谭向东证据不足。除梁某2该点诉辩理由外,其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故意伤害

芗城长胜物流公司老板被害人戴香伟因经营湖南线汽车货运中转业务,与金胜公司经营有冲突,蒋某1即雇请“阿武”(另案处理)欲把戴香伟的腿打断。2005年6月6日上午,蒋某1指派何某6带“阿武”、陈伟峰等三人到戴香伟公司,何某6向“阿武”指认戴香伟,8时许“阿武”、陈伟峰等三人在芗城区建设局楼下将戴香伟打成轻伤,后蒋某1付给“阿武”现金作酬劳。2006年1月,陈伟峰因此事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戴香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62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戴香伟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6日8时许,其在芗城区建设局楼下路边被三名男子持钢管、铁锤殴打致轻伤,事后其通过知情人了解到是金胜公司想独揽湖南线的物流业务,蒋某1出钱雇3名青年对其殴打,住院第三天还有人打电话威胁让其回老家去。

2、证人邓小莲(戴香伟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6日8时许其闻知丈夫戴香伟被人殴打,即赶到现场,看见戴香伟满身是血躺在芗城建设局楼下大路地上,头脚、手臂等部位都被铁棍、铁锤等打伤,殴打其丈夫中的一人被抓住送交民警,事后很多往湖南、江西的物流业务都被金胜公司承运。

3、证人谢志生、曾海宁、李荣平的证言,证明三人案发时在现场附近,目击了戴香伟被陈伟峰等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4、证人陈达祥的证言,证明蒋某1认为戴香伟做物流生意损害到金胜公司的生意,对戴香伟产生不满,其按蒋某1的交代跟踪戴香伟后将他的活动情况、出入路线向蒋某1报告,过后其听说戴香伟被外地人砍断脚,其想是蒋某1安排人干的。

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2005)漳芗公医鉴字第65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香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伟峰等人持凶器殴打戴香伟致轻伤,陈伟峰被群众当场抓获,后陈伟峰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戴香伟经济损失人民币77629.81元。

7、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当时的基本情况。

8、同案被告人陈伟峰的供述,供称2005年6月6日因“灵武”的朋友与戴香伟有生意上的矛盾,“灵武”朋友让“灵武”纠集其和一个江西人,持水管等殴打戴香伟致伤的经过。

9、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其与戴香伟都经营湖南线的汽车货运中转,2005年5月其叫陈达祥跟踪戴香伟的行踪,并于6月6日让何某6带“阿武”及另两个人把戴香伟的一条腿打断,事后其给“阿武”5000元酬劳。

10、原审被告人何某6的供述,供称其受蒋某1指使带三个外地人到戴香伟的公司附近,指认了戴香伟后三个外地人就走过去了,事后听说戴香伟被打断了一条腿,打戴香伟是因为戴承运力佳公司的柴油机与其公司有竞争。

四、非法拘禁

2007年6月底,金胜公司驾驶员周盛华、周长华驾货车从广州运载塑料米到厦门,周盛华私自将车上的塑料米卖掉后外逃,周长华即向金胜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4报告,蒋某1得知后即指使陈某25、陈某27到厦门将周长华带回漳州,并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周长华不涉嫌犯罪,蒋某1遂将周长华带回公司,指使陈某25、陈某27等人将周长华关在公司办公室边的一房间内,从当天下午7时左右直至次日上午9时,采用殴打等形式逼问周长华是否有与周盛华串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长华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27日,其与堂弟周盛华驾驶货车从广州载金胜物流公司承运的一批塑料米到厦门,6月29日上午,周盛华打电话说他私自把货卖了7万元,其到金胜公司厦门办事处通过张某14向蒋某1汇报,当天中午陈某25、陈某27二人把其带到漳州蒋某1的办公室,蒋某1不相信是周长盛一个人干的,就叫陈某27、陈某25将其关在办公室边一栋二层小楼的第二间宿舍内,六七人看着其,其被三四人轮流打嘴、脸部等处,有一个人还在其胸口垫一本书后猛力击打,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做完笔录后又关在那间小屋一直到第二天。

2、证人庄温州、柯明星(塑料米的买赃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低价收购塑料米的经过。

3、证人郑俊杰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公司货车驾驶员周盛华、周长华从广州运塑料米到厦门,周盛华私自将塑料米卖掉,周长华到厦门分公司报告了张某14,蒋某1就叫人到厦门把周长华带回漳州公司后进行殴打。

4、张某14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金胜公司两名驾驶员从广州载一车八吨塑料米到厦门卸货,后来一名副驾驶员说另一名驾驶员擅自把塑料米给卖了,其向蒋某1电话作了汇报,蒋某1指使陈某25等将副驾驶员带回漳州,第二天公司汽车维修工人告诉其驾驶员在蒋某1办公室被打,之后见那驾驶员时脸部都肿了,大门牙断了一个。

5、现场照片,证明周长华被拘禁的地点情况。

6、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2007年7月份左右,其公司货车驾驶员周盛华、周长华从广州运塑料米到厦门,周盛华私自将塑料米卖掉,周长华到厦门分公司报告了张某14,其得知后就派陈某25、陈某27到厦门把周长华带回漳州,并向芗城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审查后把周长华放了出来,其认为周长华与周盛华有串通,就把周长华带回公司,叫陈某25、陈某27将周长华关在公司办公室边的一间铁屋内,采用殴打等形式审问周长华是否有串通把货运去卖,时间从当天下午的6、7点钟一直到第二天早上9时才把周长华放出来,后公安机关根据周长华提供的线索帮其把货找回来,其有叫陈某27打周长华两次耳光。

关于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周长华行为不应以犯罪论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1对无辜且忠实履行职务行为的周长华无端猜疑,非法拘禁周长华时间长达12个小时以上,且唆使他人以暴力手段轮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惧于蒋某1势力影响未在事后去验看伤情程度,但该犯罪情节恶劣,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销售伪劣产品

(一)上诉人蒋某17成立漳州市同赢运输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9月和上诉人赖某16、梁某2约定按55:35:10的比例分配公司的业务利润。2007年3月和6月间,漳浦人“狮仔”、“大个”(均另案处理)和上诉人许某18分别找到赖某16商量运载假冒香烟事宜,赖某16与蒋某17商量后,同意按每件人民币40元或50元的运费运载假烟,由赖某16负责联系接货、配送假烟、支付驾驶员运费和额外风险补贴,蒋某17负责假烟运输的资金出入和帐目管理,两人还指派王某19以“特殊货物”另行设立帐本进行记录。梁某2于2007年4月知道运输假烟之事,王某19也于同年5月知道所记是运输假烟的帐目。上诉人蒋某1在同年5月知道此事后,极力要求加入,并于2007年7月同蒋某17、赖某16二人就同赢公司包括运输假烟在内的北京线业务利润分配口头商定,他们三人各占30%,梁某2占10%。

2007年9月2日晚8时许,上诉人王某19、王某20、原审被告人江某21按赖某16安排正在同赢公司仓库装载假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现场仓库内及三辆车上查扣“中华”、“苏烟”、“红塔山”、“云烟”、“555”、“小熊猫”等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72.4103万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鉴定,查获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至2007年9月2日案发,蒋某17、赖某16明知是假冒香烟,共参与经营运输假烟价值人民币19685.3553万元,非法收取运费约人民币306万元;其中,经许某18联络运载的假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445.35万元。蒋某1参与经营运输假烟价值人民币7801.6403万元;梁某2参与经营运输假烟价值人民币16890.3353万元;王某19参与运输假烟价值人民币14677.2553万元。期间,赖某16还指使王某20驾驶闽EA3339货车11次运载假烟,价值人民币471.285万元;还指使江某21驾驶闽C91239货车4次运载假烟计695件,价值人民币211.975万元,获利人民币5300元。

(二)2007年8月间,上诉人蒋某1与云霄人“阿振”(另案处理)协商同意为其运载假冒香烟,遂指派上诉人陈某4负责联系。陈某4先后安排上诉人洪某5等三人各运载假烟一次,共运载假烟1100件,价值计人民币335.5万元。其中,洪某5驾驶闽E03915号货车帮助运载假烟360件,价值人民币109.8万元。

漳州中院一审审理期间,王某20、王某19、江某21的家属先后向该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3万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德根(同赢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金胜公司仓库查获的汽车闽EA3339、闽C1471挂、闽E03401等车上均有假烟,都是同赢公司的货物。

2、证人蒋朝利(同赢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间,其在公司仓库听王某19、装货的外地驾驶员说公司运载的有些货物是假烟,后又听赖某16亲口说他和蒋某1、蒋某17等在经营运输假烟业务。

3、证人赖海艺(赖某16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同赢公司由其父亲赖某16和蒋某17合伙成立的,主要经营北京线的物流运输,股份四六分成;2007年7月份其上班时发现一些象烟的可疑物品,当时箱子有破损,有烟的味道。

4、证人林志沛、黄文州、黄赞发(同赢公司搬运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发现有假烟或听说过装了香烟。

5、证人何春平(同赢公司搬运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日晚上是王某19叫其装货的,以前不清楚装运假烟的事。

6、证人许海金、许俊伟(许某18父亲和弟弟)的证言,证明许某18在家里放过假烟,并转运假烟,还听许某18说假烟是叔叔许金狮联系来的。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闽EA3339号、闽C1471挂和闽E03401车上的假烟,以及从蒋某17的办公室内扣押假烟运输记录3本、运输书20袋、电脑主机1台、电脑光盘、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8、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07年9月2日在现场仓库内及闽E03401、闽C1471挂、闽EA3339三辆车上查扣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72.4103万元;其中闽EA3339车上查获假烟价值计人民币166.285万元。

9、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07年3月至9月2日案发前,蒋某17、赖某16参与经营运输的假烟价值人民币19412.945万元;梁某2参与经营运输的假烟价值人民币16617.925万元;蒋某1参与经营运输的假烟价值人民币7864.73万元;许某18参与运输的假烟价值人民币3278.75万元;王某19参与帮助运输的假烟价值人民币14404.845万元;江某21受指使运载的假烟价值人民币211.975万元;王某20受指使运载的假烟价值人民币305万元;陈某4参与帮助运输的假烟价值人民币335.5万元;洪某5帮助运载的假烟价值人民币109.8万元。

10、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扣押的假烟账本中出现的如“43(百)28(百)138件”等铅笔书写文字是蒋某17所写;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配送单中出现的“电器、配件、花苗、阿龙、13806921298”等文字是王某19所写。

11、现场平面图、查获的假烟和帐本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等。

12、上诉人赖某16的供述,供称同赢公司成立后,2006年9月其和蒋某17约定,蒋某17负责提供资金,其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和业务,股份按六四分成,过后不久蒋某17提出各让出5%的股份给梁某2,其表示同意;2007年3月,漳浦人“狮仔”、“大个”和龙海九湖百花村的许某18先后找其联系运载香烟的事,经与蒋某17商量后决定以每件40元或50元的运费为他们运载假烟,蒋某17五辆跑北京线的货车都有用于运载假烟,蒋某17负责假烟运输的资金出入和经营帐目的管理,其负责和漳浦及百花村的假烟客户联系接货、配送假烟、支付运载假烟的货车驾驶员运费和额外风险补贴等;其叫江某21、王某20帮忙运输,叫王某19负责将客户的假烟装到货车上和对运输假烟的日期、件数、货车车牌号、运费及多给运载假烟的货车驾驶员的补贴等具体事项记帐,然后每月初交给其和蒋某17对帐,王某19还负责把每次运输的假烟以其他货物的名义做出货物运输协议单作为与货车驾驶员的合同凭证,三人都知道是在运输假烟;蒋某1和梁某2没有参与假烟运输的具体操作,梁某2从2007年4月才知假烟一事,蒋某15月份知道后极力要求加入,还让其放胆把假烟运输做大,出事由他找人来顶罪;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蒋某1、蒋某17在蒋某1的办公室讨论后决定让蒋某1参股,三人各占30%的股份,梁某2占10%,这分配份额包括运输假烟的收入;经对假烟运输帐簿及汇总表进行辨认并确认,供称共收运费约306余万元,经核对帐本运载九湖百花村许某18的假烟共是10750件。

13、上诉人蒋某17的供述,供称同赢公司是其出资金、赖某16负责具体经营,各按六四分成,过不久其提出各让5%的股份给梁某2,赖某16同意了,后蒋某1也提出参股;2007年8月20日赖某16有向其提及运输假烟之事,9月2日其同意赖某16经营运输假烟500件左右,每件运费50元;经辨认帐簿、货物运输协议书和配送单,其中有其书写的字迹,有的是与王某19对帐时写的。

14、上诉人蒋某1的供述,供称2007年5月的一天,其发现同赢公司的蒋某17和赖某16合伙经营运输假烟业务,多次找蒋某17和赖某16要求入股,后于7月份和赖某16、蒋某17三人商定各占30%股份,余下10%股份给梁某2;2007年8月中旬,有一个叫“阿振”的云霄人来联系运输假烟,其叫陈某4负责直接和“阿振”联系,分别叫周某31、杨永生、洪某5运了三车共1100多件假烟至广东,运费总共是35000元。

15、上诉人梁某2的供述,供称2006年9月份,蒋某17在她的办公室叫其帮同赢公司拉些业务,并给其同赢公司北京线路货运业务10%的股份作为报酬;其从2007年4月起自赖某16和蒋某17处得知同赢公司在运假烟,7月下旬一天下午3时,蒋某17在公司一楼大厅对其说,要其帮同赢公司多拉点业务,给其同赢公司北京线货运业务10%的股份,其他股份由蒋某17、蒋某1、赖某16三人各占30%。

16、上诉人许某18的供述,供称2007年3月其叔许金狮与云霄的“高速彬”联系假烟的运输事宜,交代其负责去“接货”,其联系赖某16运假烟,说好每件40元,其从中每件赚5~10元,后由王某20到其处载假烟回金胜公司,再运往北京线路,只承认运输了3415件。

17、上诉人王某19的供述,供称其在同赢公司从2007年3月为蒋某17和赖某16记特殊货物运输帐,到5月才知是假烟帐,假烟运输的具体事宜是由赖某16在操作,其一直记帐至9月,9月2日晚8时许正在装假烟时被查获;在此期间,和赖某16、蒋某17经常对帐,其辨认所记的三本帐簿后确认运输的假烟总件数为62989件,其中运载九湖百花村许某18的假烟共是10750件,总运费约306余万元,货物运输协议书、配送单内有蒋某17书写的笔迹,参与运载假烟的有王某20、江某21等人,分别运了10余次和四次,运输的驾驶员都知道运的是假烟,赖某16有多给钱。

18、上诉人王某20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称其在同赢公司当短途运输驾驶员,在2007年上半年知道运载假烟后仍受赖某16指派,驾驶闽EA3339货车到龙海九湖许某18处载了10余次假烟到金胜公司仓库,共运载假烟1200余件;2007年9月2日晚7时许,其驾驶闽EA3339号货车载完假烟回金胜公司,车停在仓库边等卸货,8时许被查获。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18。

19、原审被告人江某21的供述,供称其从2007年4月起知道在运假烟仍受赖某16指使,驾驶闽C91239的货车载过4次695件假烟,获利5300元,最后一次是9月2日,还没来得及装假烟就被警察查扣。

20、上诉人陈某4的供述,供称2007年8月份,蒋某1叫其安排车辆到云霄载假烟到广州,其先后安排驾驶员洪某5、杨永生、周某31各运了一次。

21、上诉人洪某5的供述,供称2007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车队队长陈某4安排其驾驶闽E03195号春兰货车从云霄县运载假烟360件到广州,获利2000元人民币。

关于蒋某1及其辩护人、梁某2、陈某4、洪某5、蒋某17提出认定参与运输假烟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有扣押在案的记帐簿、相关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配送单等书证为证,该帐簿、配送单等经笔迹鉴定部分系蒋某17、王某19所写,记帐簿关于运输假烟数量的记载还经赖某16、王某19辨认确认,能够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同时,各上诉人对于运输假烟的共谋、商量利润的分配、调整分成的比例、犯罪行为的分工、具体实施的过程等方面,均做过相对一致且能互相印证的供述,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在明知货物系假烟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提供方便或接受指派帮助予以运输。梁某2根据蒋某17要求积极为同赢公司拉拢正当货源的过程中,明知同伙在进行假烟的运输,仍同意接受包括假烟运输利润在内的股份奖励,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明显,但鉴于其没有参与具体的协助运输行为,只是享受利润分成,且所占股份份额较小,与为运输假烟积极主动提供方便的蒋某1、赖某16、蒋某17、许某18相比在危害性上有所不同,系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从犯,应加以区别对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对梁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上诉意见。

关于赖某16的辩护人、蒋某17、许某18及其辩护人、王某19及其辩护人提出大部分假烟未能提取到案和价格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在案的记帐簿,经赖某16、王某19辨认、核实,确认了从2007年3月至9月初所运输假烟的数量,在此基础上侦查机关委托法定的价格认证部门作出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是依照国家及我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鉴定后作出,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赖某16及其辩护人提出运输假烟是单位犯罪且赖某16只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赖某16、蒋某17等人共同运输假烟虽有使用同赢公司的名义,但却是私下承运、另列帐目,运输假烟的非法所得亦约定由实施犯罪的各被告人按比例私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某17、蒋某11、蒋某15案发后先后主动来投案,其余到案人员均为抓获。

2、扣押清单和罚没款收据,证明扣押在案的蒋某1公司车辆和财物情况,扣押蒋某17、赖某16、江某21的违法所得情况,以及王某20、王某19、江某21分别交纳罚金情况。

3、提取的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蒋某1、陈某4、蒋某12、黄某8的前科、劳教等情况,其中陈某4系累犯。

4、户籍证明,证明蒋某1等21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以蒋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具有下列的构成特征和行为表现:1、组织构成上,该组织成员人数众多,组织领导者、积极参与者比较明确,参与成员相对比较固定,且蒋某1通过制定纪律、落实奖惩措施加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形成一个有组织、有纪律、有分工的犯罪集团,具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2、经济实力上,蒋某1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排挤竞争对手而在物流运输中获利,进而拥有巨额的生产资料,并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威胁手段或利用强势地位来收取车辆“挂靠费”,保证这些车辆营运过程中免被查处,而且还运输假烟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蒋某1将聚敛钱财除了用于经营开销外,还用于组织成员犯罪过程中的消费支出和平时笼络人心之用;3、行为表现上,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以及足以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的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案起数共达10余起、涉及多个具体罪行;4、控制影响上,该组织通过上述行为,在漳州市芗城区火车站、岱山村及周边区域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收取保护费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职能,对当地物流、中转行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对普通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还通过行贿以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对运载货物行为的包庇、纵容和帮助。上述行为表现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蒋某1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定罪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2、洪某5、蒋某1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或一般成员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2除了担任蒋某1博盛公司的副总经理,还多次积极参与以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共实施寻衅滋事三起、敲诈勒索一起,且证人亦证实梁某2手下有帮人受其调动参与犯罪活动,多名被告人证实梁某2因办事得力被蒋某1重用提拔且配备专车,原判认定其为组织骨干成员并无不当;洪某5虽系驾驶员,但明知蒋某1组织从事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仍接受指派帮助该组织顺利实施敲诈勒索等行为,并在蒋某1被通缉期间积极帮助隐匿,原判认定其为组织里的一般成员并无不当;蒋某11在组织犯罪过程中,帮助蒋某1使用暴力方法勒索财物二起,犯罪数额近9万元,并参与组织的其他违法活动,原判认定其为组织里的一般成员亦无不当。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强迫黄小生、张国水、简庆祝进行交易及陈某4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强迫交易的被害人应为实施交易的对象,蒋某1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从而与交易对象顺利签订协议,并未对交易对象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交易对象受到蒋某1等人非法手段的心理强制影响而被迫与蒋某1的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但该行为表现可以作为该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来看待。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或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四起,情节严重;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四起20余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一起,致一人轻伤;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积极主动提供方便,伙同其他同案人经营运输假烟金额达人民币8137.1403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梁某2积极参加以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参与寻衅滋事三起,情节严重;帮助蒋某1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勒索财物一起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仍参与经营运输假烟金额达人民币16890.3353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3积极参加、上诉人蒋某11、原审被告人何某6、蒋某7、黄某8、苏某9、郑某10、蒋某12、徐某13、张某14、蒋某15参加以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郑某3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何某6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7、黄某8、苏某9、蒋某12、蒋某15行为还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郑某10、蒋某11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分别予以数罪并罚。

上诉人陈某4、洪某5参加以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受指使帮助他人运输假烟金额分别达人民币335.5万元、109.8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赖某16、蒋某17、许某18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积极主动提供方便,伙同其他同案人经营运输假烟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9685.3553万元、19685.3553万元和3445.035万元,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某19、王某20和原审被告人江某21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受指使帮助或驾车帮助他人运输假烟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4677.2553万元、471.285万元、211.975万元,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于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1为排挤竞争对手,雇佣多名打手持棍棒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蒋某1积极主动地加入运输假烟团伙中,且占据份额较大的利润分成,还唆使同案犯大胆把假烟运输做大,系主犯,虽尚未进行利润分配就被查获,但该案涉及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梁某2提出对朱南海案即便定敲诈勒索罪量刑也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梁某2在朱南海案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陈某4提出原判对其判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4参与蒋某1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认定其参与对黄少字寻衅滋事和对万达公司敲诈勒索案中的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表明其在该二起案件中起关键性的作用,可作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表现来评判,且陈某4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蒋某11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便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11敲诈勒索二起,犯罪数额近9万元,数额巨大,且直接参与动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已充分考虑其在案件中作用地位,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赖某16及其辩护人、蒋某17、许某18及其辩护人、王某19及其辩护人、王某20提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从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17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原判已根据各上诉人的地位作用、参与运输假烟数额的大小、悔罪认罪态度、交纳罚金数量等综合考虑后,酌情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明显不当。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洪某5提出其即便构成销售伪劣产品量刑也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洪某5参与犯罪的涉案金额,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但从洪某5参与运输假烟的次数、假烟数量和犯罪金额来看,与同为驾驶员的王某20和江某21相比,原判量刑有所失衡,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1等21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对蒋某1、陈某4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和量刑不当,对梁某2犯敲诈勒索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对洪某5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不当外,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准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即对上诉人蒋某11、赖某16、蒋某17、许某18、王某19、王某20、原审被告人郑某3、何某6、蒋某7、黄某8、苏某9、郑某10、蒋某12、徐某13、张某14、蒋某15、江某21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违法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五项,即对上诉人蒋某1、梁某2、陈某4、洪某5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27年2月2日止)。

五、上诉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洪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英华

审判员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秦传熙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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