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温永刑初字第9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3-11-22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1、马某、薛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刘某、朱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1犯、马某、薛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刘某、朱某2及辩护人黄漫超、张永斌、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1年4、5月份以来,傅某3、柯某4(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乌牛地区各山头开设赌场,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傅某3、柯某4为组织者、领导者,高某5、蔡某6、高某7、陈某8、盛某9、李某10、安某11、罗某12、姜某13、钱某14(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马某、甘某1、薛某等为参加者,总人数达二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傅某3、柯某4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工资福利、奖惩等管理制度,同时强调各组织成员平时行事要低调,不要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对组织老大要绝对忠诚和服从,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为了笼络人心,傅某3、柯某4还在组织成员内部出现矛盾或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出面协调或出钱出力予以调解。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乌牛地区的各山头开设赌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租用车辆、娱乐等费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挤其他赌场,垄断了乌牛地区的地下赌场业,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乌牛地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1年4、5月份开始,傅某3、柯某4等人在永嘉县乌牛镇杨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垄、东坦头、西岙底、乌云寺、城田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的具体事务由柯某4统筹安排,重大事项则报请傅某3决定。后蔡某6、高某5、何某15、林某16(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加入该赌场,获取股份参与分红。期间,傅某3、柯某4纠集盛某9、李某10、安某11、陈某8和被告人甘某1、周某、胡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驽等工具在赌场内看场,安排姜某13为理手、罗某12报夹、高某7、蔡某17接送赌客,并先后安排被告人马某和钱某14安排放哨人员,被告人叶某、陈某、何某甲和柯某18、陈某19、潘某20、马某21、林某22(均已判刑)等人受雇为该赌场放哨,而张某23、陈某24(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朱某2等人则在赌场内倒款。至2012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傅某3、柯某4等人开设的赌场共抽取头薪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1、马某、何某甲、胡某、周某、朱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三、非法拘禁事实
1、2011年4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甘某1和叶某25、马某26(均已判刑)、“小龙”(另案处理)等人在瓯北镇双塔路锦江大酒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张某乙,叶某25遂打电话给傅某3,称找到欠其钱的张某乙,傅某3在电话中指示先将人带到乌牛镇马岙村。后被告人甘某1和叶某25、小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拉上车,由马某26驾车驶往马岙村。到达马岙村村口后,因被害人张某乙不肯下车,傅某3纠集来的几个青年便将其强行拉下车,拳打脚踢,一名叫“利阳”的男子用刀捅向张某乙腿部。后叶某25、马某26将被害人张某乙送往医院,并在医院里强行让其写下欠条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钝器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创口4.5cm长,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何某乙欠被告人柯某4钱一直未还,柯某4遂吩咐被告人甘某1等人到乐清柳市找何某乙要债。后被告人甘某1等人看到被害人文某驾驶何某乙的车,便将其车拦下,持刀威胁文某带甘某1等人去找何某乙,文某不肯,甘某1便要求文某打电话给何某乙,问其在哪里。后被害人文某打电话给何某乙,告诉何某乙因其欠柯某4钱,自己被人用刀挟持。后何某乙打电话给柯某4,并保证一定还钱后,柯某4才吩咐被告人甘某1等人将被害人何某乙释放。
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2011年8月份,傅某3在瓯北镇挂彩村前向他人购买了三把钢珠手枪,后将其中两把手枪改装为一把后,连同另一把手枪交给被告人薛某由其保管。约一个月后,被告人薛某将该两把钢珠枪交给盛某9,由盛某9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2012年3月份,盛某9因参与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阿毛”将该两把手枪交给李某10,由其保管。同年3月16日,民警在李某10的暂住处查获该两把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两支,系以高压气体为动力,适用直径为0.6厘米的钢珠,经检验其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74焦耳每平方厘米和3.39焦耳每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
2、2011年11月份,傅某3在乌牛镇泰庄老村向他人购买了两把仿六四手枪,后将其中一把手枪通过被告人薛某交给盛某9,由盛某9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每天结束时再收回,而另一把手枪则由自己随身携带。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乌牛镇杨家山查获傅某3等人开设的赌场,在赌场内地上和傅某3的手提包内各查获一把仿六四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两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的枪支,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1、马某、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甘某1、马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取头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朱某2为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薛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甘某1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甘某1、马某、薛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1、马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刘某、朱某2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何某甲、胡某、周某、朱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朱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某1辩解自己在赌场里看场只有4、5天时间;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第1节事实。
被告人甘某1的辩护人提出,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但应考虑被告人甘某1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活动的时间跨度及获利情况。二、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1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甘某1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甘某1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第1节事实。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1参与非法拘禁第2节事实没有异议,但非法拘禁时间短,被告人甘某1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五、被告人甘某1有自首情节。六、被告人甘某1家境窘迫,生活困难,现有一个不满二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薛某辩解自己只是给傅某3开车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薛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薛某只是组织者傅某3的专职司机,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三、被告人薛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3、薛某系初犯;4、薛某患有严重疾病;5、薛某非法持有枪支是受他人指使,持有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持有枪支的杀伤力有限。
被告人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刘某、朱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系从犯;2、周某系自首;3、周某是于2011年7、8月份经别人介绍才去赌场,作用是接送看场的人,偶尔才去赌场转转;4、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周某曾做过肿瘤手术,需要后续治疗。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1年4、5月份以来,傅某3、柯某4(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乌牛地区各山头开设赌场,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傅某3、柯某4为组织者、领导者,高某5、蔡某6、高某7、陈某8、盛某9、李某10、安某11、罗某12、姜某13、钱某14(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马某、甘某1、薛某等为参加者,总人数达二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傅某3、柯某4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工资福利、奖惩等管理制度,同时强调各组织成员平时行事要低调,不要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对组织老大要绝对忠诚和服从,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为了笼络人心,傅某3、柯某4还在组织成员内部出现矛盾或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出面协调或出钱出力予以调解。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乌牛地区的各山头开设赌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租用车辆、娱乐等费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挤其他赌场,垄断了乌牛地区的地下赌场业,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乌牛地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傅某3、柯某4的供述,供认2011年以来,傅某3、柯某4先后网罗、控制了盛某9、李某10、罗某12、高某5、蔡某6、安某11、钱某14、姜某13、高某7、陈某8等一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间有层级和分工,在组织成员中强调要服从,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赌场以傅某3为首,柯某4具体负责,何某15、林某16、高某5、蔡某6等人参股,其他组织成员分工负责看场、放哨、做理手、报夹等,盛某9等人在看场过程中还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挤其他赌场,最终形成了该赌场在永嘉乌牛一家独大的局面。为了索要非法债务、逞强争霸、报复他人等,该组织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
2、同案犯盛某9、李某10、罗某12、高某5、蔡某6、钱某14、姜某13的供述,分别供认各自直接或间接跟随傅某3、柯某4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间有层级和职责分工,傅某3、柯某4通过分级传话的方式强调各组织成员要服从,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组织成员的分红、工资及住宿、租车等费用均由赌场抽头支付,在组织成员内部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傅某3会出面帮忙摆平,过年期间还给部分组织成员发放红包。盛某9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看场护赌,马某、钱某14等人纠集多人为赌场放哨。对永嘉乌牛及周边的其他赌场,采用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进行排挤,最终垄断了该地区的赌博业。为了索要非法债务、逞强争霸、报复他人等,该组织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傅某3、柯某4、盛某9、李某10等人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马某、薛某及薛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该罪。经查,被告人马某、薛某在明知该组织以傅某3、柯某4为首,以开设赌场为中心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并以此支持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永嘉乌牛一带形成重大影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况下,服从组织的领导,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1年4、5月份开始,傅某3、柯某4等人在永嘉县乌牛镇杨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垄、东坦头、西岙底、乌云寺、城田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的具体事务由柯某4统筹安排,重大事项则报请傅某3决定。后蔡某6、高某5、何某15、林某16(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加入该赌场,获取股份参与分红。期间,傅某3、柯某4纠集盛某9、李某10、安某11、陈某8和被告人甘某1、周某、胡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驽等工具在赌场内看场,安排姜某13为理手、罗某12报夹、高某7、蔡某17接送赌客,并先后安排被告人马某和钱某14安排放哨人员,被告人叶某、陈某、何某甲和柯某18、陈某19、潘某20、马某21、林某22(均已判刑)等人受雇为该赌场放哨,而张某23、陈某24(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朱某2等人则在赌场内倒款。至2012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傅某3、柯某4等人开设的赌场共抽取头薪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何某甲、胡某、周某、朱某2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傅某3、柯某4、罗某12、盛某9、李某10、高某7、蔡某6、钱某14、姜某13、高某5、柯某18、林某22的供述,综合证明被告人甘某1、马某、周某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时的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证明查获赌场时有相应物品被依法提取、扣押、收缴或发还原主的事实。
4、被告人甘某1、马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刘某、朱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供述不讳。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甘某1提出自己在赌场里看场只有4、5天时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1年夏天开始至2012年3月份该赌场被公安查处之日止,基本每天都去赌场看场的事实,其供述能与同案犯柯某4、罗某12、高某7、胡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非法拘禁事实
1、2011年4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甘某1和叶某25、马某26(均已判刑)、“小龙”(另案处理)等人在瓯北镇双塔路锦江大酒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张某乙,叶某25遂打电话给傅某3,称找到欠其钱的张某乙,傅某3在电话中指示先将人带到乌牛镇马岙村。后被告人甘某1和叶某25、小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拉上车,由马某26驾车驶往马岙村。到达马岙村村口后,因被害人张某乙不肯下车,傅某3纠集来的几个青年便将其强行拉下车,拳打脚踢,一名叫“利阳”的男子用刀捅向张某乙腿部。后叶某25、马某26将被害人张某乙送往医院,并在医院里强行让其写下欠条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钝器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创口4.5cm长,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何某乙欠被告人柯某4钱一直未还,柯某4遂吩咐被告人甘某1等人到乐清柳市找何某乙要债。后被告人甘某1等人看到被害人文某驾驶何某乙的车,便将其车拦下,持刀威胁文某带甘某1等人去找何某乙,文某不肯,甘某1便要求文某打电话给何某乙,问其在哪里。后被害人文某打电话给何某乙,告诉何某乙因其欠柯某4钱,自己被人用刀挟持。后何某乙打电话给柯某4,并保证一定还钱后,柯某4才吩咐被告人甘某1等人将被害人何某乙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傅某3、叶某25、马某26的供述,综合证明由于张某乙的朋友没有归还欠傅某3的赌债,三人与甘某1、“利阳”等人对张某乙实施非法拘禁并逼张某乙写下欠条,期间“利阳”拿匕首刺伤张某乙腿部等事实。
2、同案犯柯某4的供述,供认由于何某乙欠自己赌债,自己叫盛某9带何某乙至乌牛镇皮服城1985茶座以及何某乙三四天后仍未还钱,自己叫甘某1去乐清找何某乙,但甘某1错将何某乙的朋友带走,当晚何某乙打电话说一定还钱后自己让甘某1放人等事实。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由于朋友向傅某3借赌债未还,自己在瓯北镇双塔路上被叶某25等人强拉上车,傅某3带来的人在马岙村口强拉自己下车并对自己进行围殴,自己受伤后被送到乌牛医院治疗,在医院里被迫写下欠条的事实。
4、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赌博时向柯某4借了10来万元,当天输光了,散场后驾车离开时被四五人驾车拦下,他们坐到自己车上,其中一人还说今天不去也得去,自己没办法只好跟着他们的车开到乌牛一个茶座。大约半小时后,柯某4过来茶座,自己保证还钱后才被放走。三四天后,由于自己没有及时还钱,朋友文某开自己的越野车时被几人拿刀顶着带去乌牛,自己马上打电话给柯某4,保证一定还钱,柯某4才答应先放人的事实。
5、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由于朋友何某乙欠柯某4赌债,自己在驾驶何某乙的越野车时被三名男子拦下,该三人坐到车上后持刀威胁自己开车去找何某乙。何某乙和他们说好之后,自己才被放掉,整个过程起码有一个小时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被人强拉上车带走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8、被告人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第2节非法拘禁事实供述不讳,但称自己没有参与第1节非法拘禁。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甘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甘某1没有参与第1节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叶某25、马某26的供述一致供认被告人甘某1有参与对张某乙实施非法拘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2011年8月份,傅某3在瓯北镇挂彩村前向他人购买了三把钢珠手枪,后将其中两把手枪改装为一把后,连同另一把手枪交给被告人薛某由其保管。约一个月后,被告人薛某将该两把钢珠枪交给盛某9,由盛某9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2012年3月份,盛某9因参与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阿毛”将该两把手枪交给李某10,由其保管。同年3月16日,民警在李某10的暂住处查获该两把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两支,系以高压气体为动力,适用直径为0.6厘米的钢珠,经检验其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74焦耳每平方厘米和3.39焦耳每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
2、2011年11月份,傅某3在乌牛镇泰庄老村向他人购买了两把仿六四手枪,后将其中一把手枪通过被告人薛某交给盛某9,由盛某9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每天结束时再收回,而另一把手枪则由自己随身携带。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乌牛镇杨家山查获傅某3等人开设的赌场,在赌场内地上和傅某3的手提包内各查获一把仿六四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两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的枪支,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傅某3、盛某9、李某10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薛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综合证明查获、提取、扣押该四支疑似枪支的事实。
3、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该四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4、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讳,其供述能与同案犯傅某3、盛某9、李某10的供述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认定立功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十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辨认笔录,经各被告人、同案犯、证人辨认,确定相应作案人员及作案现场。
4、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甘某1、陈某、胡某、刘某、朱某2的前科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1、马某、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甘某1、马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取头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朱某2为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薛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甘某1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甘某1、马某、薛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朱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次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1、马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刘某、朱某2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何某甲、胡某、周某、朱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再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甘某1、马某、周某、叶某、陈某、何某甲、胡某所犯开设赌场罪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对马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某、朱某2所犯开设赌场罪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甘某1的辩护人提出甘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甘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自动投案行为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体现。对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五、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八、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十、被告人朱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