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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9刑初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藏0329刑初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裁判日期: 2016-09-20

审理经过

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郎某1、其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次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被告人普巴某4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家芬、检察员周双生、翻译人员仁青贡嘎、扎西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某3、斯郎某1、普巴某4、其某2、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洛松某5、桑某9、次仁某7、多吉某8、扎某10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利用当地群众淳朴的宗教信仰习俗和对寺庙的敬畏心理,联合宗西乡尼果寺非法认定“活佛”洛松某5、僧人斯郎某1、扎某10寺僧人贡嘎某6,在宗西村共同商议制定“十一条”禁令,成立“十善法”非法组织。该组织章程的“十一条”禁令不仅私自对村民偷盗、猎捕、斗殴、外卖木材等行为进行处罚,禁止村民到屠宰场卖牲畜,还明确规定所有村内项目建设、惠民资金分配和矛盾纠纷调处一律由以“德青活佛”洛松某5为主的三座寺庙和全体领导商量决定,并召开村民大会,强行要求宗西村9个组、宗荣村2个组(巴通组、扎夏组)的266户群众“剪头发、剪指甲”立誓遵守。五年多以来,“十善法”非法组织采取“组织罚款”、“村民供奉”、“克扣各项惠民资金”等方式敛取钱财以维持组织运转,并有组织地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妄图架空基层政权,严重扰乱了宗西乡的社会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以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为组织、领导者,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为领导者,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扎某10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敲诈勒索罪

“十善法”非法组织成立以后,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连同被告人洛松某5、贡嘎某6、斯郎某1(僧人),利用村民的宗教信仰心理,以分配惠民资金为饵,在宗西乡宗西村9个组和宗荣村2个组共同推行“十一条”禁令,对违反禁令的村民强行罚款,并威胁违反者不交罚款的,三座寺庙不给其敲鼓、摇铃、做法事。推行“十一条”禁令后,“十善法”非法组织以违反禁止偷盗规定为由,对宗西村哈日组“永西丛”村民格某罚款6000元,对宗西村亚卡组“巴乌丛”村民巴某罚款5000元,对宗西村加多组“亚仲丛”村民边某罚款2000元;以违反禁止伐木外卖规定为由,对宗西村亚卡组“巴乌丛”村民土某罚款2000元,对宗荣村扎夏组“玉堆丛”村民旺某罚款6000元。所得“罚款”和村民供奉共计110000元,由“十善法”非法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即被告人贡嘎某6做账、扎麦寺僧人管钱,主要用于三座寺庙轮流举办的“法会”、修缮寺庙、放生等。截止案发,剩余款项35000元,已由芒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十善法”非法组织成立后,参与该组织的三座寺庙(尼果寺、扎某10寺、扎麦寺)每年轮流在宗西乡白塔旁的草地上举行一次法会,即“十善法”守戒活动。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先后通过固定法会、各组讲经的时机,利用自身特殊的僧人身份和村民对宗教佛法的敬畏心理,大肆宣扬“十一条”禁令相关内容和所谓佛法吉日转塔、念经功德翻倍等,组织、煽动村民每逢藏历十号、十五号、二十五号等日子禁止干活,要在家或到白塔处念经、转塔。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则通过村民会议或让组长通知等方式要求村民遵守“每月三天不干活”的规定。三年多以来,宗西村村民坚守“每月三天不干活”,或在家念经,或聚集各组白塔处转塔、念经,每次聚集人数有几十至上百人不等,严重干扰了宗西村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宗西乡政府对基层的依法有序管理。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16年3月12日,宗西村村民扎某在宗西乡附近白塔处自缢身亡。当日8时许,以被告人其某2、次仁某7为首的“十善法”非法组织成员以扎某死亡与乡派出所有直接关系为借口,利用“十善法”非法组织长期控制村民形成的影响,积极鼓动村民将死者尸体抬到乡政府,并叫嚣要让“乡党委、政府、派出所主要领导吃死者的肉”。在其言语挑拨下,被告人桑某9等人从白塔处抬着尸体前往乡政府,共计70余名村民采取敲打、翻越乡政府、派出所门窗、辱骂和用头顶撞政府工作人员的方式,冲击宗西乡政府和乡派出所,前后持续约30分钟。被告人桑某9、多吉某8全程积极参与,带头攀爬乡政府大门和乡派出所门窗,损坏乡政府公共设施,故意用头顶撞乡政府干部,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桑某9还朝宗西乡聘用干部吐口水骂其“亲汉”。该事件在全县甚至全市范围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宗西乡政府长时间无法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能,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权威。

(五)贪污、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惠民资金的职权便利,截留、克扣各项惠民资金,积极为“十善法”非法组织敛财,并将资金用于“帮助”个别对象、修缮经房、支付“赔命金”等,并指使被告人扎某10为以村组领导为首的“十善法”非法组织成员重复发放护林员风险金,意图笼络人心、巩固组织,提高组织威望,进而扩大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

1、截留护林员工资及风险金29432元

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截留护林员工资及风险金29432元。其中20000元经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商量决定,挪用给珍多组搞传销欠债的多吉卓玛家;9432元在被告人普巴某4手中,说不清楚用途。

2、截留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56450元

截留护林员2014年绩效奖励资金第一次发放金23200元(标准每户5000元),被告人普巴某4将该资金挪用于自己开商店周转。

截留护林员2014年绩效奖励资金第二次发放金33250元(标准每户3500元)。被告人次某3将全村206户72100元的2014年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做发放假账,在自己笔记本中记录已将72100元全部发放给各组组长,而实际兑现时却以没有护林能力的人减半发放、搬走的人不发为由直接扣发9户半的钱33250元,并将该款项交由被告人普巴某4保管。后被告人普巴某4将此资金用于自己开商店周转。

3、截留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3220元

截留2013年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3220,其中20000元经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商量决定,挪用于宗荣村巴通组与戈波乡一个村的偷牛杀人纠纷赔偿。被告人次某3将剩余资金中的2400元用于支付修建转经休息伙房工钱,820元挪用于村干部生活开支。

4、截留畜牧良种补贴款9600元

在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人次某3个人决定,将2014年8户村民享有的畜牧良种补贴款9600元直接挪用于“帮助”瓦西组贡布家修建房屋。

5、截留低保补发款11450元

2014年低保补发11450元,经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商量,10000元挪用于购买瓦西组贡布家的木材维修念经房。剩余的1450元在次某3手中,具体用途说不清楚。

6、被告人扎某10记录的75300元去向

被告人扎某102014年11月11日在其笔记中记录:乡政府奖励资金3200元、牦牛改良资金20000元、公用资金余额52100元,共计75300元均在普巴某4手中。该款项经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斯郎某1、其某2商量决定,57700元挪用于维修转经休息伙房、转经房、念经房,剩余的17600元由普巴某4保管。被告人普巴某4将此款连同以往截留款借给被告人斯郎某120000元,至今未还。

7、重复领取护林员风险金67200元

在明知护林员工资每月需扣除100元风险金待年底补发的情况下,被告人扎某10在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等人的授意下,为宗西村32名村、组干部重复发放护林员风险金67200元。即宗西村32名村、组干部,领取2014年第一、三、四季度及2015年全年护林员工资时,没有按照要求扣除每人每月100元的风险金,而是全额领取。2014年年底发放三个季度每人900元、2015年年底发放全年每人1200元护林员风险金时,32名村、组干部照常领取。32名村、组干部两年每人重复领取2100元,共计67200元。

综上,总计挪用公款196970元,贪污公款78082元。其中被告人次某3挪用公款153770元、贪污公款68650元,被告人普巴某4挪用公款184150元、贪污公款76632元,被告人斯郎某1挪用公款107700元,被告人其某2挪用公款77700元,被告人扎某10贪污公款67200元。

(六)诈骗罪

2009年间,被告人次某3利用村民对宗教的朴素认识,以自己曾以立誓方式为宗西村调解草场纠纷而导致运气不好、儿子打牌输钱为由,要求宗西村村民“帮助”其解决困难,并在村组干部会议上对此事进行安排,由各组组长通知各家各户为次某3“捐款”。按照全村200余户每户100元至400元不等的标准,总计收取资金3万余元。

为了证实被告人次某3等十一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郎某1、其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巴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10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次某3、斯郎某1、普巴某4、其某2、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异议,辩解“十一条”禁令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宗西村村民,是在征求宗西村村民的意见,并得到同意后制定的,该规定制定后宗西村的社会治安有明显改善。同时认为“十一条”禁令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异议,辩解他们只知道有“十一条”禁令,并没有不参加村里的任何会议及活动,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次某3、斯郎某1、普巴某4、其某2、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出异议,辩解他们没有明确规定藏历的每月10号、15号、25号为念经、转塔、不干活的日子。经文中藏历每月10号、15号、25号是好日子,念经、转塔会功德翻倍,是以前就存在的习俗,且他们也没有强制村民念经、转塔。因此,他们的行为对宗西乡的社会生产没有危害。

被告人次某3、斯郎某1、其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提出异议,辩解他们一直在劝阻村民前往乡政府闹事,只是村民人数太多,没有劝住,村民在乡政府闹事与他们没有关系。

被告人普巴某4、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提出异议,辩解村民在乡政府闹事时,他们不在现场,他们与此事没有关系。

被告人扎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提出异议,辩解其与其他村民参与了“十一条”禁令的制定、宣布及代表家庭立誓活动,但没有参与组织的其他任何活动;护林员风险金是按照乡政府的要求发放的,不知道重复领取了护林员风险金。

被告人次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诈骗罪提出异议,辩解村民是自愿捐钱,没有强制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0年左右,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洛松某5、斯郎某1、贡嘎某6在芒康县宗西乡共同商议制定“十一条”禁令,成立“十善法”组织,该组织的“十一条”禁令不仅私自对村民偷盗、猎捕、斗殴、外卖木材等行为进行罚款,还禁止村民到屠宰场出卖牲畜,甚至明确规定所有村内项目建设、惠民资金分配和矛盾纠纷调处一律由以“德青活佛”洛松某5为主的三座寺庙和“村两委”成员商量决定,并召开村民大会,强行要求宗西村9个组、宗荣村2个组(巴通组、扎夏组)的266户群众以“剪头发、剪指甲”形式立誓遵守。五年多以来,“十善法”组织采取“组织罚款”、“村民供奉”、克扣各项惠民资金等手段大肆聚敛钱财以维持组织运转,并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妄图架空基层政权,严重扰乱了宗西乡的社会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以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为领导者;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是该组织的领导者,利用当地村民对宗教信仰和对僧人的敬畏心理,强行让村民遵守“十一条”禁令、交纳罚款,三被告人在该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伙同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其某2、斯郎某1等人一起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宗西乡政府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斯郎某1、其某2、次某3、普巴某4利用村组干部身份一同实施贪污公款帮助个别村民、修缮寺庙、放生等,意图为该组织进一步拉拢人心、控制村民。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村民发誓所剪的头发、指甲266份,及装头发、指甲的3个铁盒子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等人在推行“十善法”时强迫村民以“剪头发、剪指甲”的发誓形式、参与发誓人数及发誓后头发、指甲保管情况的事实。

(二)书证

1、藏文版“十一条”禁令原件1份、复印件7份证实,“十善法”组织制定了书面的“十一条”禁令。私自禁令规定对村民偷盗、猎捕、斗殴、砍伐外卖木材等行为进行罚款等处罚,禁止村民到屠宰场卖牲畜,还明确规定所有村内项目建设、惠民资金分配和矛盾纠纷调处一律由三座寺庙和全体领导商量决定后向“德青活佛”汇报及村里的计划不能给外人说等内容的事实。

2、贡嘎某6的账本证实,“十善法”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敲诈勒索、贪污公款、举办佛事活动聚敛的资金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且案发为止“十善法”组织的经济实力已达11万余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绕某、多某、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为“十善法”组织领导者,并强迫威胁要求村民以“剪头发、剪指甲”的发誓方式遵守规定的事实。

2、证人拉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为“十善法”组织领导者,并利用村民对宗教的信仰和对僧人的敬重强迫威胁要求村民以“剪头发、剪指甲”的发誓方式遵守“十善法”的相关规定且对违反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事实。

3、证人四某、旺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成立“十善法”组织的时间以及利用村民信仰宗教的手段强迫村民用发誓方式遵守“十一条”禁令的事实。

4、证人尼某甲、加某、巴某、久某、伍某、江某、尼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成立“十善法”组织的时间、地点、成员、“十善法”的内容以及利用村民信仰宗教的心理强迫威胁村民发誓遵守“十一条”禁令的事实。

5、证人仁某、四某、尼某、次某、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成立“十善法”组织的时间、地点、成员、“十善法”的内容以及利用村民信仰宗教的控制方式强迫威胁村民发誓遵守“十一条”禁令,并且组织人员在村内管理的各项事务,同时反映了村民对该组织制定“十一条”禁令看法的事实。

6、证人次某、益某、加某、普某、土某、旺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次某3等人商议后制定“十一条”禁令并强迫要求村民以剪头发、剪指甲的形式发誓遵守规定,并规定对违反者的明确处罚措施的事实。

7、证人达某(僧人)的证言证实,“十善法”组织的形成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参加者,他们之间分工明确,且利用村民宗教信仰和对僧人的敬重心理强迫村民发誓遵守“十一条”禁令的事实。

8、证人达某甲、巴某、伍某、达某乙、达某丙的证言证实,“十善法”组织通过对违反“十一条”禁令的村民进行“组织罚款”、举办佛事活动等方式聚敛钱财达11万余元,为维持组织运转、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其中24000元用于三座寺庙开办法会(每座寺庙8000元)、11000元用于扎某10寺寺庙修缮、40000元用于买鱼放生的事实。

9、证人扎某、次某、尼某甲、格某、次某、尼某乙、江某、加某、四某、珠某、边某、尼某丙、边某、达某甲、巴某甲、巴某乙、扎某、益某、阿某、普某、达某乙、达某丙的证言证实,“十善法”组织以严格执行“十一条”禁令的方式,严格控制着11个组的每个村民长达五年多,且对该村经济的发展、村民的致富带来严重影响,严重限制了村民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对政府、村两委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社会治理、正常工作开展带来严重阻碍,严重削弱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和执行力的事实。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次某3等人商议成立“十善法”组织的地方及向村民推行“十善法”的地方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十善法”组织成立以后,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连同被告人洛松某5、贡嘎某6、斯郎某1(僧人),利用村民的宗教信仰心理,以分配惠民资金为饵,在宗西乡宗西村9个组和宗荣村2个组同时推行“十一条”禁令,对违反禁令的村民强行罚款,并威胁违反者不交罚款的,三座寺庙不给敲鼓、摇铃、做法事。推行“十一条”禁令后,“十善法”组织以违反禁止偷盗规定为由,对宗西村哈日组“永西丛”村民格某罚款6000元;对宗西村亚卡组“巴乌丛”村民巴某罚款5000元;对宗西村加多组“亚仲丛”村民边某罚款2000元。以违反禁止伐木外卖规定为由,对宗西村亚卡组“巴乌丛”村民土某罚款2000元;对宗荣村扎夏组“玉堆丛”村民旺某罚款6000元。所得“罚款”和村民供奉共计11万元,由“十善法”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即被告人贡嘎某6做账、扎麦寺僧人管钱,主要用于三座寺庙轮流举办的“法会”、修缮寺庙、放生等。截止案发,剩余款项35000元,已由芒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扣押“十善法”组织经济账款35000元现金证实,“十善法”组织通过罚款等方式向群众敛财,用于维持组织运转及35000元中,部分是罚款资金的事实。

(二)书证

“罚款账本”一册证实,“十善法”组织对违反“十一条”禁令的村民罚款情况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普某、尼某甲、益某、尼某乙、昂某、米某、次某甲、次某乙、益某、四某、尼某丙、格某、次某丙、普某、措某、尼某丁的证言证实,某些村民因违反“十一条”禁令的规定,被“十善法”组织强制性罚款的事实。

2、证人格某、次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三儿子拥某因偷油被“十善法”组织强制性罚款6000元,若不交就会扣除其家庭低保和护林员资金的事实。

3、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其砍树卖到芒康县嘎托镇被“十善法”组织罚款2000元,其儿子巴某因从工地偷油,被“十善法”组织罚款5000元的事实。

4、证人益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边某)因从别人家里偷东西被“十善法”组织罚款2000元及不交罚款三座寺庙僧人不会到家中做法事的事实。

5、证人尼某的证言证实,宗西村加多组“亚仲丛”边某偷其家中东西而违反“十善法”规定,被“十善法”组织罚款的事实。

6、证人旺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违反“十一条”禁令被“十善法”组织威胁不交罚款、三座寺庙僧人不到其家做法事和被村民孤立而不得不交罚款的事实。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因违反“十一条”禁令被“十善法”组织罚款的事实。

8、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违反“十一条”禁令者村组领导强制性罚款的事实。

9、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违反“十善法”组织制定的“十一条”禁令的村民由被告人斯郎某1、普巴某4、次某3、其某2和违反“十一条”禁令的村民所在组的组长一起商量罚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斯郎某1的供述证实,违反“十一条”禁令者由其和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其某2一起商讨决定罚款,由辖区寺庙收缴罚款,其中由其参与被罚村民的原因及罚款数额、罚款用处的事实。

2、被告人次某3的供述证实,“十善法”组织制定的“十一条”禁令对处罚措施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实际中对违反规定的村民进行了处罚,及处罚的总额及罚款具体用处的事实。

3、被告人普巴某4的供述证实,对违反“十一条”禁令的村民强制罚款,并威胁村民,对于不交罚款者,寺庙和村民会与其家庭断绝关系,政府所发放的惠民资金会被扣留的事实。

4、被告人其某2的供述证实,“十善法”组织对违反“十一条”禁令的村民实际进行了处罚,并说明了处罚的原因、数额及罚款去向的事实。

5、被告人洛松某5的供述证实,违反规定的村民若不交罚款,寺庙将与这些村民断绝关系,其他村民也会孤立这些村民的事实。

6、被告人斯郎某1(僧人)的供述证实,“十善法”组织以“十一条”禁令规定为由,向违反者进行罚款及其参与的敲诈行为、参与人员、经过、方式、金额、资金去向的事实。

7、被告人贡嘎某6的供述证实,“十善法”组织以“十一条”禁令规定为由,向违反者进行罚款及其记录所罚数额及去向的事实。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十善法”组织成立后,参与该组织的三座寺庙(尼果寺、扎某10寺、扎麦寺)每年轮流在宗西乡白塔旁的草地上举行一次法会,即“十善法”守戒活动。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先后通过固定法会、各组讲经的时机,利用自身僧人特殊的身份和村民对宗教佛法的敬畏心理,大肆宣扬“十一条”禁令相关内容和所谓佛法吉日转塔、念经功德翻倍等,组织、煽动村民每逢藏历十号、十五号、二十五号等日子禁止干活,在家或到白塔处念经、转塔。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则通过村民会议或让组长通知等方式要求村民遵守“每月三天不干活”的规定。此规定实行以来,宗西村大部分村民坚守在家念经,或聚集各组白塔处转塔、念经,每次参加约200余人,严重干扰了宗西村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宗西乡政府对基层的依法有序管理。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宗西乡政府情况说明1份证实,宗西村自三年前便有藏历每月十日、十五日、二十五日集体转白塔、念经,不劳作的现象存在,且宗西村9个村民小组和宗荣村2个村民小组,共计11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分散在各自的村民小组念经,每次参加人数至少有200余人,给宗西乡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正常宗教活动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村民的人身自由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巴某、扎某、江某、加某、益某、仁某、旺某、米某、次某甲、多某、次某乙、普某、次某丙、其某、达某、土某的证言证实,“十善法”组织利用村民对宗教的敬畏心理,大肆宣扬所谓佛法吉日转塔念经功德翻倍,组织、煽动村民每逢藏历十日、十五日、二十五日集体在家或到白塔处念经转塔,不许干农活的事实。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

2016年3月12日,宗西村村民扎西在宗西乡附近白塔处自缢身亡。当日早上,以被告人次仁某7为首的“十善法”组织成员以扎西死亡与乡派出所有直接关系为借口,利用“十善法”组织长期控制村民形成的影响,积极鼓动村民将死者尸体抬到乡政府,并叫嚣要让“乡党委、政府、派出所主要领导吃死者的肉”。在被告人次仁某7的言语挑拨下,被告人桑某9等人从白塔处抬着尸体前往乡政府,共计70余名村民采取敲打、翻越乡政府、派出所门窗、辱骂和用头顶撞政府工作人员的方式,冲击宗西乡政府和乡派出所,前后持续约30分钟。被告人桑某9、多吉某8全程积极参与,带头攀爬乡政府大门和乡派出所门窗,损坏乡政府公共设施,故意用头顶撞乡政府干部,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该事件在全县甚至全市范围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宗西乡政府长时间无法正常行使管理职能,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权威。此案的发生给国家财政造成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636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宗西乡党委、政府出具的“3•12”事件影响材料1份证实,“3•12”事件造成宗西乡政府无法正常工作的严重后果,在芒康县乃至昌都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事实。

2、4份干部自述类材料及3份“3•12”事件的影响材料证实,“3•12”事件在宗西乡影响恶劣,对乡干部的自身也造成了一定影响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次某甲、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多吉某8(顶培丛)和桑某9攀爬乡派出所大门的事实。

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跟“十一条”禁令之间有关联的事实。

3、证人多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当天自己抬着死者扎西的尸体前往乡政府,当时在乡政府门口聚集大约100余人的事实。

4、证人多某、次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当天确实聚集了较多的民众,且看到被告人多吉某8和桑某9攀爬乡政府大门,以及此事件与“十善法”组织有关的事实。

5、证人仁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当天被告人次仁某7和其某2谩骂乡干部,被告人次仁某7用过激言语鼓动约60余村名聚集到乡镇府门口,且看到被告人多吉某8和桑某9攀爬乡政府大门及毁坏门上的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牌,该事件发生后严重影响宗西乡乡干部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的事实。

6、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当天亲眼看到在乡镇府门口聚集约60余村民,有的村民攀爬乡政府大门,有的村民用头顶撞乡政府工作人员,大概此情况持续了20分钟左右,此事件发生后对自己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的事实。

7、证人扎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的发生对乡政府的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

8、证人次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发生过程的事实。

9、证人扎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发生时被告人次仁某7的小儿子(被告人桑某9)拉扯派出所大门的事实。

10、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是被告人次仁某7鼓动村民抬尸体到乡政府闹事,被告人桑某9和多吉某8攀爬乡政府大门及派出所门窗的事实。

11、证人其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发生时看到被告人次仁某7鼓动村民抬尸体到乡政府闹事,被告人桑某9谩骂证人,及被告人桑某9和多吉某8攀爬乡政府大门及派出所窗户,且被告人桑某9用头顶撞乡干部的事实。

1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发生时看到有大约六七十余村民聚集到乡政府门口,且有些村民攀爬乡政府门窗,用头顶撞乡干部,且村民在乡政府大约闹事半个小时的事实。

13、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发生时看到扎西的尸体从白塔附近的树上取下来后放进了旁边的转经房里,被告人斯郎某1锁上了转经房的门且自己保管钥匙,之后看到被告人其某2在谩骂乡干部,被告人次仁某7在蛊惑村民把尸体抬到派出所,再看到有些村民把死者扎西的尸体抬到乡政府门口,并且看到被告人多吉某8在攀爬派出所的门窗以及用头顶撞乡干部,这种场面大概聚集70余人后维持半个小时左右的事实。

14、证人扎某甲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当天他召集村干部来劝说及安抚死者家属及村民,但有些村干部不仅没有起到劝阻作用反而激化矛盾,尤其是被告人其某2当众蛊惑村民让乡干部吃死者尸体,并一直在说一些鼓动群众的话,之后村民抬着尸体到乡政府,部分村民用头顶撞乡干部,事后不能继续开展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的事实。

15、证人扎某乙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当天村民冲击宗西乡政府的起因及详细经过、具体行为的事实。

16、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3•12”事件当天因其收到死者扎西自尽的消息较晚,故没有去成,但表示自己应该去,因为“十善法”组织明确规定,一家有难,全村必须要去帮忙的事实。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宗西乡政府大门、派出所窗户被村民攀爬,设施损坏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

2016年3月12日向土某、巴某、段某、卓某调取“3•12”宗西乡村民聚众冲击乡政府视频和照片资料证实,村民冲击乡政府的详细经过,及被告人桑某9、多吉某8作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洛松某5的供述证实,“3•12”事件与“十善法”组织规定一家有难、全村帮忙有必然联系,若没有制定和推行“十一条”禁令,村民就没有决心及胆量冲击宗西乡政府的事实。

2、被告人多吉某8、桑某9的供述证实,自己对参与冲击乡政府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五、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等人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惠民资金的职权便利,截留、克扣各项惠民资金,积极为“十善法”组织敛财,并将资金用于“帮助”个别对象、修缮经房、支付“赔命金”等,并指使被告人扎某10为以村组领导为首的“十善法”组织成员重复发放护林员风险金,意图笼络人心、巩固组织,提高组织威望,进而扩大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

1、截留护林员工资及风险金29432元

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截留护林员工资及风险金29432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商量决定,用于珍多组搞传销欠债的多吉卓玛家,9432元被被告人普巴某4占有。

2、截留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56450元

截留护林员2014年绩效奖励资金第一次发放金23200元(标准每户5000元),被告人普巴某4将该资金用于自己开商店周转。

截留护林员2014年绩效奖励资金第二次发放金33250元(标准每户3500元)。被告人次某3将全村206户的2014年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72100元做发放假账,在自己笔记本中记录已将72100元全部发放给各组组长,而实际兑现时却以没有护林能力的人发半、搬走的人不发为由直接扣发9户半的钱33250元,并将该款项交由被告人普巴某4保管。被告人普巴某4将此资金用于自己商店周转。

3、截留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3220元

截留2013年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3220,其中20000元经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商量决定,用于宗荣村巴通组与戈波乡某个村的偷牛杀人纠纷赔偿。被告人次某3将剩余资金中的2400元用于支付修建转经休息伙房工钱,820元用于村干部生活开支。

4、截留畜牧良种补贴款9600元

在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人次某3个人决定,将2014年8户村民应享有的畜牧良种补贴款9600元直接给予瓦西组贡布家修建房屋。

5、截留低保补发款11450元。

2014年低保补发11450元,经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商量,10000元用于购买瓦西组贡布家的木材维修念经房。剩余的1450元被次某3占有。

6、截留其他资金75300元。

被告人扎某102014年11月11日在其笔记中记录:乡政府奖励资金3200元、牦牛改良资金20000元、公用资金余额52100元,共计75300元均在普巴某4手中。该款项经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斯郎某1、其某2商量决定,57700元用于维修转经休息伙房、转经房、念经房,剩余的17600元由普巴某4保管。被告人普巴某4将此款连同以往截留款借给被告人斯郎某1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斯郎某1已向法庭退还。

7、重复领取护林员风险金67200元

在明知护林员工资每月需扣除100元风险金待年底补发的情况下,被告人扎某10在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等人的授意下,为宗西村32名村、组干部重复发放护林员风险金67200元。即宗西村32名村、组干部,领取2014年第一、三、四季度及2015年全年护林员工资时,没有按照要求扣除每人每月100元的风险金,而是全额领取。2014年年底发放三个季度每人900元、2015年年底发放全年每人1200元护林员风险金时,32名村、组干部照常领取。32名村、组干部两年每人重复领取2100元,共计67200元。

综上,被告人次某3贪污公款222420元,被告人普巴某4贪污公款240782元,被告人斯郎某1贪污公款107700元,被告人其某2贪污公款77700元,被告人扎某10贪污公款672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某10是宗西村护林员会计,林业局给其发放了护林员会计工资的事实。

2、截留护林员工资及风险金29432元的书证。宗西乡政府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三、四季度,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护林员工资及三年风险金发放花名册;被告人扎某10笔记本记录;宗西乡拨付花名册和宗西村发放登记证实: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结余8990元;2014年4-6月多发173元;2014年7-9月结余480元;2014年10-12月护林员工资和风险金共结余13260元;2015年1-3月多发4930元;2015年4-6月结余6285元;2015年7-9月结余5520元,共结余29432元的事实。

3、截留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23200元的书证(每户5000元)。宗西乡政府拨付给宗西村的2014年护林员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宗西村发放上述资金的被告人扎某10的笔记本记录证实,2014年每户5000元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拨付及兑现情况,宗西村在兑现时因9户半村民没有护林能力及搬迁户,擅自减半兑现,应剩余23200元的事实。

4、截留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33250元的书证(每户3500元)。宗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宗西乡2015年发放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的情况说明;宗西乡政府2014年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发放情况;被告人次某3笔记本记录玛卡组、阿许组组长发放每户3500元的登记复印件;加多组组长益某、哈日组副组长益某某某、珠托组组长多某某某发放每户3500元的调查笔录证实,宗西乡政府2014年向宗西村拨付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721000元,被告人次某3兑现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时,应向206户每户兑现3500元,而被告人次某3在兑现时以做假账的方式将部分资金截留下来,实际有9.5户未兑现,其中:玛卡组少发0.5户(该户只按1750元的标准发放),哈日组少发2户,阿许组少发1户,珠托组少发3户,加多组少发3户,未兑现资金共计33250元的事实。

5、2013年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3220元的书证。宗西乡拨付资金证明;被告人次某3的笔记本记录;被告人扎某10笔记本记录;财政局向宗西乡政府拨付2013年草原生态补助资金的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宗西乡政府按照县财政局的统一拨付标准,2013年草原生态补助奖励资金于2015年2月10日拨付给宗西村206户每户1845元,共计380070元。宗西村收到该款后,只向195户每户兑现1830元,截留剩余23220元。同时,被告人次某3、扎某10的笔记本记录证明,被告人次某3等人将截留资金中的20000元用于支付解决纠纷赔命金,2400元用于支付修建转经休息伙房木工工资,820元用于村干部生活开支的事实。

6、畜牧良种补贴牦牛种公牛资金9600元的书证。宗西乡政府2015年6月7日向宗西村拨付的8户每户1200元的良种补贴花名册证实,宗西乡政府已于2015年6月7日向宗西村8户拨付良种补贴牦牛种公牛资金每户1200元,共计

9600元的事实。

7、截留低保资金11450元的书证。2014年宗西乡农村低保提标补助总表;2014年宗西乡农村低保提标补助发放花名册;发放花名册记录;被告人扎某10笔记本记录证实,宗西乡向宗西村全额支付了2014年低保补助金11450元,被被告人次某3全部领取后,个人决定将其中10000元用于拥堆丛贡布购买木材,并由扎某10转交的事实。

8、截留其他资金75300元的去向。被告人扎某10笔记本记录证实,被告人普巴某4手中截留有买种牛的资金、奖金、剩余公用经费,共计75300元的事实。

9、重复领取2014年、2015年护林员风险金67200元的书证。被告人扎某10笔记本记录;宗西乡政府2014年生态护林员风险金发放花名册;宗西村驻村工作队于2016年1月19日向宗西乡宗西村村组干部发放2015年风险金发放表证实,2014年,被告人次某3等人向32名村组干部重复发放了3个季度的风险金每人900元,合计28800元;2015年,被告人次某3等人向32名村组干部重复发放了4个季度的风险金每人1200元,合计38400元。两年共向32名村组干部重复发放风险金67200元。相应的,两年里其他一般护林员就少领取到护林员工资672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贪污护林员工资及风险金29432元的证据。证人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等人将截留的护林员工资及风险金29432元中的20000元给多某某某,用于偿还多某某某儿子因搞传销欠下的债务的事实。

2、贪污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23200元的证据(每户5000元)。证人扎某、加某的证言证实,扎某某某将每户5000元的护林员绩效奖金领回村里后,交给了被告人普巴某4,自己并未参与该资金的发放,当时在场的有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和扎某10。玛卡组只领到22户每户5000元的钱的事实。

3、贪污护林员绩效奖励资金33250元的证据(每户3500元)。证人尼某甲、贡某、加某、扎某甲、加多组村民尼某乙、扎某乙的证言证实,每户3500元的护林员绩效奖金主要是由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扎某10三人向村民发放,由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二人数钱发给各组长,扎某10记账。被告人次某3等人共截留9户半的资金,合计33250元的事实。

4、贪污2013年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3220元的证据。证人尼某、米某的证言证实,宗荣村巴通组和戈波乡的一个村发生过草场纠纷,宗荣村把对方的人杀了,支付了赔命钱。为支付该赔偿,宗荣村接受了宗西村给的20000元钱的事实。

5、贪污畜牧良种补贴牦牛种公牛资金9600元的证据。证人尼某、贡某的证言证实,宗西村村委会给过瓦许组贡某家买木材的钱,“帮助”贡某家修房子,且贡某承认自己收到了9000多元的事实。

6、重复领取2014年、2015年护林员风险金的证据(合计67200元)。证人尼某、多某、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015年他们每年每季度足额领取到了护林员工资(每季度领取时未扣风险金),且在年底以“补助”的形式,从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扎某10三人处领到年末补发的风险金2100元(其中2014年900元、2015年12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斯郎某1供述证实,经被告人斯郎某1提议,由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同意,从截留的草原生态补助资金中20000元给宗荣村支付“赔命金”;经被告人斯郎某1提议,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同意,从截留的护林员工资及奖金中20000元给多某某某,且该款由被告人斯郎某1经手;被告人斯郎某1承认重复领取了护林员风险金2100元;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商量,从2014年低保补发中

10000元用于购买贡某家的木材修建经房;被告人斯郎某1承认从被告人普巴某4手中借了20000元,至今未还;经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商量决定,有从以往截留资金中拿钱修建经房的事实。

2、被告人次某3供述证实,经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斯郎某1、其某2决定,从草原生态补助中共贪污23220元,其中20000元支付宗荣村“赔命金”,2400元修建伙房,820元村干部生活开支;经被告人次某3提议,由被告人普巴某4同意,被告人次某3以做假账的方式,以没有护林能力的不发为由,从每户3500元的护林员绩效奖金中截留了玛卡组等5个组9户半的钱,计33250元,钱由被告人普巴某4保管;每户5000元的护林员绩效奖金有截留事实,钱由被告人普巴某4保管;被告人次某3决定,将9600元的良种补贴给贡某,帮其修房子买木材;被告人斯郎某1提议,被告人次某3同意,从护林员工资及奖金中20000元给多某某某偿还搞传销债务;被告人斯郎某1提议,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同意,从2014年低保补发11450元中10000元购买木材修经房,剩余1450元被告人次某3贪污私用;平时到乡里领取护林员工资的一般是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或扎某10陪同,知道每月要扣风险金的事实,但仍足额给村组干部发放护林员工资;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斯郎某1、其某2决定,用以往截留的资金修经房,钱由被告人普巴某4保管、支付的事实。

3、被告人普巴某4供述证实,被告人斯郎某1提议,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同意,决定截留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322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宗荣村“赔命金”,剩余

3220元用于修建伙房及生活开支;被告人普巴某4、次某3、斯郎某1决定,从护林员工资中截留20000元给多某某某;被告人普巴某4承认重复领取风险金;被告人扎某10笔记本中所记载的75300在被告人普巴某4手中,其中57700元用于维修经房;被告人斯郎某1提议,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同意,从2014年低保补发11450元中挪用10000元购买木材修建经房;从护林员绩效奖金每户5000元及每户3500元中截留的56450元,被告人普巴某4用于自己开商店资金周转;被告人普巴某4个人决定,从以往截留资金中20000元借给被告人斯郎某1的事实。

4、被告人其某2供述证实,经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其某2、斯郎某1商议决定,宗西村村委会给过宗荣村20000元用于支付“赔命金”的事实;被告人斯郎某1提议,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同意,从护林员工资中截留20000元给多某某某;被告人其某2从被告人次某3处领取玛卡组每户3500元的钱时,被告人次某3直接扣发了半户,扣发的钱在被告人普巴某4手中;被告人其某2承认重复领取了风险金2100元;经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斯郎某1、其某2决定,存在用以往截留的资金修经房的事实。

5、被告人扎某10的供述证实,经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等人决定,从2013年护林员工资中29432元的具体经过,其中20000元给多某某某,剩余资金在被告人普巴某4手中;在发放护林员绩效奖金每户5000元钱的时候,被告人普巴某4发钱、扎某10记账,截留了23200元;被告人扎某10在其笔记本中记载的一笔75300元的钱,在被告人普巴某4手中;被告人次某3将9600元的牦牛良种补贴给贡某帮其修房;被告人次某3等人用2014年低保补发11450元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次某3将其中10000元给被告人扎某10,由被告人扎某10转交给贡布,剩余1450元在被告人次某3手中;存在用惠民资金给巴通组支付“赔命金”;被告人扎某10辩称:“护林员工资的发放标准是被告人次某3安排的”的事实。

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其他证据

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和立案经过的事实。

2、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各11份证实,11名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芒康县财政局提供的宗西村“两委”班子成员换届人事安排花名册1份;宗西村党员花名册1份;民宗局提供的僧尼备案申请表2份和证明1份;县林业局提供的扎某10工资信息花名册1份;县人大办提供花名册1份证实,被告人次某3、斯郎某1、普巴某4、其某2系宗西村村两委班子成员;被告人次某3、斯郎某1、普巴某4、其某2、桑某9系中共党员;被告人斯郎某1、贡嘎某6分别系乃果寺、扎某10寺在编僧人;被告人洛松某5系非政府认定的乃果寺“活佛”;被告人扎某10系宗西村阿许组组长、护林员会计;被告人普巴某4系宗西乡第十二届人大代表的事实。

3、芒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曲水监狱刑满释放证1份证实,被告人多吉某8、桑某9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的事实。

4、归案经过1份、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各7份、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各11份、昌都市人大常委会许可2份证实,11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依法羁押的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利用自己村组干部身份,联合僧人即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贡嘎某6共同商议制定“十一条”禁令,成立“十善法”组织。该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强行要求村民以“剪头发、剪指甲”的方式立誓遵守该组织禁令。“十善法”组织利用村民宗教信仰心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违禁者进行强制罚款,并威胁违反者不交罚款将会被寺庙和村民孤立,对村民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十善法”组织采取强制罚款、村民供奉以及组织成员利用自己代行公职的便利,截留惠民资金来维持组织运转;“十善法”组织要求村民在每月固定时间聚集参加佛事活动,不事生产,严重扰乱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十善法”组织寻找机会与政府对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十善法”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有明确的领导者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宗西村、宗荣村十一个组组长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为积极参加者。该组织结构稳定,存在时间较长,制定了“十一条”禁令,组织成员分工明确,由各组组长监督村民执行“十一条”禁令,对违反者由组织者、领导者共同商议处罚,所得罚款由被告人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等人负责收取并记账,并不定期地向被告人洛松某5报告情况。

“十善法”组织通过对违反“十一条”禁令的村民进行罚款、截留各项惠民扶贫资金、举办佛事活动等方式敛取钱财,为维持组织运转提供资金支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十善法”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宗西乡政府、贪污公款等犯罪活动。

“十善法”组织以保护违法村民免受司法机关追责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多次采用威胁手段对村民强行罚款,利用村委会协助管理发放惠民资金的机会,重新分配利益,对以村组领导为首的组织成员重复发放护林员风险金,并将非法所得的款项用于支付“赔命金”、给予个别村民、修缮寺庙、放生等,意图蛊惑、拉拢村民,扩大影响力和控制力。为了组织及成员的利益,五年多时间里,“十善法”组织通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个别被告人贪污惠民资金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其势力范围内的宗西乡2村11组2000余名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也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严重受阻。

综上所述,“十善法”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控制特征,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组织、领导该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领导该组织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作为“十善法”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洛松某5、贡嘎某6、斯郎某1(僧人)作为“十善法”组织领导者利用村民的宗教信仰心理以及自己的特殊身份,以孤立村民相要挟,强制推行“十一条”禁令,对违反禁令的村民强行罚款共计21000元。七被告人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和村民对宗教佛法的敬畏心理,要求村民在每月固定时间聚集,参加佛事活动,不事生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作为“十善法”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为执行“十善法”组织宣扬的思想,以村民扎西死亡与乡派出所有直接关系为借口,鼓动村民将死者扎西尸体抬到乡政府,谩骂、冲撞乡政府工作人员,造成乡政府和派出所公共设施毁坏,致使宗西乡政府长时间无法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能,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权威。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罪。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还应当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斯郎某1、次某3、普巴某4、其某2、扎某10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惠民资金的职权便利,截留、克扣各项惠民资金,积极为组织收敛聚财,并将资金给予个别村民、修缮经房、支付“赔命金”等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且没有主动归还。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次某3、普巴某4贪污数额巨大,其某2、斯郎某1、扎某10贪污数额较大。

被告人次某3声称以“立誓”方式为宗西村调处草场纠纷,致使自己运气不佳,要求村民为其捐款的行为很难认定次某3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郎某1、其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次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贪污罪,被告人普巴某4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贪污罪,被告人洛松某5、斯郎某1(僧人)、贡嘎某6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次仁某7、多吉某8、桑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扎某10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公,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斯郎某1、其某2、次某3、普巴某4犯挪用公款罪,定罪不准确;指控被告人次某3犯诈骗罪不成立;指控被告人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次某3等11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洛松某5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态度良好,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斯郎某1在庭审中主动向法院退还20000元,故该款不再认定为贪污数额。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次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34年4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斯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34年4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普巴某4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32年4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其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31年4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斯郎某1(僧人)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10000元、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贡嘎某6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洛松某5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桑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次仁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多吉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扎某10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二、收缴的赃款35000元中21000元退还给被非法组织罚款的村民,即宗西村哈日组永西丛格松6000元;宗西村亚卡组巴乌丛巴登5000元;宗西村加多组亚仲丛边巴2000元;宗西村亚卡组巴乌丛土登2000元;宗荣村扎夏组玉堆丛旺堆6000元,其余14000元收缴国库。

十三、斯郎某1退还的20000元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斯扎

代理审判员阿旺卓玛

代理审判员扎西曲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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