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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59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9刑终5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11-29

审理经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黄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王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石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白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袁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运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石某4、白某5、郭某6、刘某7、孙某9、袁某10、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9刑终600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白某5、郭某6、刘某7、张某8、孙某9、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石某4、白某5、郭某6、刘某7、张某8、孙某9、袁某10、李某1,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6年3月份以来,殷某军(另案处理)以同乡、狱友等关系,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散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至2014年4月,逐步形成了以殷某军为组织、领导者,刘某4、张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袁某10林(在逃)、王某3、王某1、黄某2等为骨干,石某4、白某5、郭某6、刘某7、袁某10、李某1、张某8、孙某9、王某2、李某3(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且相对稳定的总人数达几十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满足非法活动需要,殷某军及骨干成员笼络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打手,统一食宿,统一管理,并为其团伙成员配备作案工具。该团伙分工明确,具备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形成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团伙成员长期以赌为业,在河间市境内大肆开设各种类型的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殷某军等人用该团伙非法所得给其成员发放报酬、具备较雄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殷某军、吴某1、张某2等人以“护线”方式控制河间境内货车运输业。每辆经过河间境内的大车均被要求向该团伙缴纳一定的费用,否则无法通行。

以殷某军为首的犯罪团伙在河间市内横行霸道,称霸一方。为排除“异己”、获得非法利益,该团伙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案件,严重破坏了河间境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

(一)2012年冬天,黄某2带领强子(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到肃宁县史某(绰号小八)经营的赌场处索要钱财。史某经与殷某军通电话后得知是殷某军让黄某2前来要钱。此后,黄某2先后多次到该赌局要钱并砸坏凳子,进行语言威胁,总计索要现金15000元。

(二)2013年12月31日晚,黄某1(另案处理)因怀疑李某4(绰号法师)、李某5、薄明明在其经营的游戏厅作弊赢钱,遂伙同李某3、庄家波(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陈某1(在逃)等人将李某6、李某4、李某5、薄明明四人强行带至该台球厅。殷某军、王某3、陈某1等人对李某6、李某4、李某5、薄明明四人恐吓、殴打,迫使四人承认作弊赢钱,且必须赔偿。殷某军、黄某1、王某3、陈某1等人共计敲诈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

三、开设赌场

(一)2012年3、4月份,刘西彦伙同殷立军、杨保成(另案处理)、王某1、袁某10林在河间市沙洼乡桃园村刘会生家二楼开设百家乐赌局。殷某军、刘某4、袁某10林各出资5万元,杨某1成、王某1未出资。赌局成立后,杨某1成负责购买赌具、雇佣荷官,王某1负责现金兑换,刘某4负责拉拢参赌人员,刘龙飞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该赌局持续一个月左右,获利40万元。

(二)2014年7月份,王纯伙同袁某10林、郭某6、刘建桥(另案处理)在河间市林豆万村开设牌九赌局。该赌局成立20余天。郭涛(另案处理)在该赌局负责抽头,边某(另案处理)负责发放手费并放高利贷,白某5、刘某7在该赌局上放高利贷,陈某2、李某7、刘某7、孙阵(以上四人另案处理)负责放哨。被告人郭某6从中获利三万元。

(三)2014年6月份,殷某军伙同王某3、王某3(绰号小傻)、刘某8(绰号小猛,在逃)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北黄亲庄三分村洼地开设赛狗形式的赌场。四人平均入股,从赢的一方抽头20%,所得利润四人均分。殷某军只投资不负责管理,王某3在现场负责管理,王某3、刘某8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挑选参加比赛的细狗,吴某2为该赌局的服务人员。被告人王某3从中获利二万元。

(四)2012年6、7月份,殷立军伙同张建军(另案处理)、王某3、沈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河间市曙光西路的“军威台球厅”二楼开设百家乐赌局。其中张某3、沈某分别出资十万元、五万元;王某3、殷某军入干股,王某3负责安排人放哨。

四、寻衅滋事

(一)2013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殷立军纠集张乐、王某3、袁某10林(在逃)、王某1、李某1、袁某10、任海涛、李发明等人到其在食品街的住处以及南环加油站集合,欲到献县找张某5进行报复。后众人持猎枪、砍刀先后至献县“星星台球厅”、高庄村。在村内某赌局寻找张某5未果后,殷某军等人在村外路边截停一辆白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众人持枪、砍刀等对车主进行恐吓后离开。

(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殷立军为将田艳超(绰号大马)在河间市米各庄镇田行石村洼地“狗追兔子”的赌局搅黄,遂吩咐黄某2带人去具体实施。黄某2带领张某2、庄家波、孙某9、张某8、袁某10、李某1、任某1、李某3等三十余人携带砍刀、铁棍、木棒等凶器前去搅局。黄某2等人到达目的地后,手持凶器对在场人员恐吓并进行驱赶。期间,黄某2一方人员将杨某2驾驶的比亚迪汽车(牌照冀J×××××)砸坏。后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697元。

(三)2014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殷某军得知张某5乘坐的轿车在河间境内出现,遂给刘某4、袁某10林(在逃)、石某4打电话,吩咐几人去寻找堵截该车。下午17时左右,殷某军、刘某4、袁某10林等人在河间交警队对过的加油站将史天户驾驶的迈腾车(牌照号为冀J×××××)拦下。殷某军等人将孙某劫持到殷某军的宝马车上,殷某军、刘某4对孙某进行殴打,逼问张某5的下落。后殷某军怀疑张某5在马某家,遂又召集其他人员在河间市南环加油站集结。刘某4、王某2、黄某2、张某2、王某1等人又先后联系白某5、刘某7、郭某6、李某7、孙阵、陈某2、刘某7、黄某2、边某、刘龙飞、赵某1、李某1、任某1、白某、张某4、苗某、张想、郭某等人参与集结后去果子洼村,石某4带领张某8、孙某9、李某8四人在河间城内寻找未果后亦直奔果子洼村。众人到马某家后,殷某军和孙某未下车,刘某4、王某2则带领人员携带猎枪、砍刀、棍棒等凶器在马某家内外寻找张某5。因未找到张某5、马某,众人一起离开。

(四)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2得知张俊凯(小凯)在河间务尔头村开设了一个赌局,遂纠集张某2、黄某2、郭某6、李某3、黄某2、袁某10等人持猎枪、砍刀、棍棒等凶器欲将该赌局搅散。因赌局人员提前逃散,王某2等人在村内持凶器进行威胁。

(五)2014年9月28日晚,殷某军怀疑王龙杰(在逃)在任丘住院,遂纠集刘某4、袁某10林、张某2、王某2、黄某2、石某4、孙某9、张某8、白某5、郭某6、王某3、袁某10、李某1、房某、任某1、刘某7、孙阵、刘某7、张某4、白某、张某6、李某7、陈某2、李某9、王某4、于某、陈某3、尹某、刘某9、王测测等三十余人携带砍刀、铁棍、木棒等凶器,驾驶多辆汽车,在任丘市“法医医院”院内找寻王龙杰并伺机报复。民警当场将众人抓获,并从驾驶的汽车上搜出砍刀、棍棒等凶器。

(六)2014年6月28日0点4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9在河间市麦乐迪歌厅电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1、潘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随后,孙某9给张某8打电话让其来歌厅,张某8又给石某4打电话让其来歌厅。石某4开车带着袁某10、李某8先来到歌厅,张某8后独自乘车赶到。石某4等人到场后对王某1、潘某1进行殴打。其中石某4、李某8手持砍刀击打被害人,致使王某1、潘某1头部、手臂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5、潘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

(七)2012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田磊、刘子岳(另案处理)、白某5、刘某7、高光华(另案处理)到河间市同创步行街大众练歌房唱歌。田某等人在唱歌过程中,刘某7和被害人张某1一方发生口角。刘某7无故向张某1等人的桌子扔酒瓶,并伙同田某、白某5、刘某10、高某1上前对张某1、郝某1进行殴打。白某5持匕首将张某1、郝某1捅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郝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某7无故向张某1等人的桌子扔酒瓶,并伙同田某、白某5、刘某10、高某1上前对张某1、郝某1进行殴打,致张某1、郝某1轻微伤。田某等人在案发后赔偿对方五万五千元医药费。

(八)2013年4月25日凌晨,边某酒后在龙泉宾馆滋事,并打电话叫来田某、白某5、王某6(在逃)、刘某7等人。边某等人对龙泉宾馆老板刘某1进行殴打,在刘某1逃跑过程中,田某、白某5用废旧轮胎砸刘某1,刘某7拿铁棍击打刘某1,宾馆保安靳嘉宾想开车拉刘某1离开现场,被田某等人开车撞停后进行殴打。事后,田某、边某、白某5等人逃离现场。刘某1、靳嘉宾被打伤,其中靳嘉宾轻微伤,靳嘉宾所驾驶车辆被损坏。经鉴定玻璃门损毁价值1229元,面包车损毁价值198元。案发后边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120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白某5、刘某7的行为表示谅解。

五、故意伤害、窝藏

(一)2013年6月28日晚,李某1、袁某10在河间市北石槽乡任村领车时与被害人刘某2、刘某3发生口角。李某1、袁某10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李某1持刀将刘某2、刘某3二人捅伤。经鉴定,刘某2的伤情为重伤,刘某3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10、李某1的亲属对被害人刘某2、刘某3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刘某2、刘某3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二)2013年8月份,沧保公路河间市沙河桥路段留欢桥正在施工,被告人石某4、孙某9、吴某1(在逃)与附近村民王某7(已判刑)、张国平等人在此疏导交通。8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贺某1与儿子贺某3驾车行至此处,与一辆大货车错车时发生堵车情况,贺某1父子与张国平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殴斗。王某7用对讲机喊来吴某1、石某4、孙某9等人。石某4、孙某9一方对贺某1、贺某3进行殴打,致贺某1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贺某1的伤情为轻伤。

(三)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庄家波(另案处理)在河间市京开路天天乐超市门前的烧烤摊处吃饭,因口角与韩某等人发生殴斗,庄家波用刀将韩某扎死。事后,庄家波给刘某11(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提供点钱。王某3、刘某11、王某3、小猛(在逃)、怀某(在逃)等人在明知庄家波因涉嫌犯罪逃跑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逃跑资金。其中王某3、怀某各出资10000元,王某8、小猛共出资7000元,刘某11出资3000元。刘某11将总计3万元钱打入了庄家波提供的账户上。

六、违法事实

(一)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王某1多次到河间市瀛海明珠台球厅滋事。王某1不但消费不给钱,而且随意辱骂服务人员、损毁台球厅内的球杆、灯罩、椅子等物品。2013年冬天的一天,王某1在该台球厅玩游戏时将随身携带的四五千元全部输光。因服务人员坚持不给上分,王某1拔出匕首进行威胁,后该台球厅被迫将王某1所输的钱全部退还。

(二)受害人赵某2(绰号小地主)曾因赌博欠张某218000元钱。2013年6月8日17时许,李某1发现赵某2后,打电话告知张某2,张某2让其将赵某2带至河间市京开路一家修车厂内。在修车厂内张某2等人向赵某2要钱未果后,袁某10、宋明将赵某2拉至河间市二中后面的小树林内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殷某军、张某2多次打电话威胁赵某2,不让其报案,且不让其做伤情鉴定。事后殷某军等人逼迫赵某2同意以其不用还张某2的欠款为条件双方调解。

(三)2014年5月3日19时许,黄某2因新天地歌厅噪音大影响其家人休息,遂带领小于子(在逃)、志远(在逃)、高某2、白某、张某4(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该歌厅找老板理论。在歌厅唱歌的李某2因黄某2说话难听和黄某2一方发生口角。高某2、志远等人将李某2打伤。经鉴定,李某2伤情为轻微伤。

(四)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2欲通过王某9寻找张俊凯(小凯),遂让白某、张某8带人来河间市信发商厦将王某9带走。石某4开车带着张某8、孙某9、李某8,小于子开车带着张某4、高某2先后抵达信发商厦。黄某2让石某4等人强行将王某9拽到石某4的迈腾车上,来到卧佛堂高速口北侧高架桥。黄某2采取金钱诱惑、语言恐吓的方式向王某9逼问小凯的下落,直至王某9说出小凯的住处,黄某2又带领石某4等人带着王某9到河间市区寻找小凯。

(五)2014年8月13日晚20时许,袁某10林将陈雷约至河间市好客E家酒店门口。随后殷某军到场,并与袁某10林将陈雷带至殷某军的车上。在车上,殷某军对陈雷进行言语威胁,逼其承认给在押人员李峰通风报信的事。因陈雷不承认,殷某军不让陈雷回家,然后安排石某4、孙某9将陈雷带至穆某经营的河间热海洗浴中心看管。次日早晨7时许,殷立军、石某4开车将陈雷带至青县检察院。陈雷反映案件情况后被殷某军带回河间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同案犯殷某军以狱友、同乡等关系先后网罗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通过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张某2对这些人员进行分级管理,安排食宿,并为这些人员配备作案工具。为维持该团伙的存在与发展,同时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殷某军团伙在河间市境内大肆开设各种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以“护线”方式控制河间境内货车运输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横征暴敛。为达到称霸一方、扬名立威的目的,该团伙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架构及特征。同案犯殷某军作为该团伙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在团伙中拥有绝对的权威,其余成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均唯其马首是瞻,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接受殷某军团伙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该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团伙犯罪活动中作用突出;被告人石某4、郭某6、白某5、刘某7、孙某9、张某8、袁某10、李某1接受殷某军团伙的领导和管理,并参与该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十一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石某4、白某5、郭某6、刘某7、张某8、孙某9、袁某10、李某1伙同同案犯,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持械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十一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3参与作案两起,被告人石某4、郭某6参与作案三起,被告人黄某2、白某5、刘某7、张某8、孙某9、袁某10、李某1参与作案四起。被告人黄某2、王某3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产,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黄某2敲诈勒索一起,涉案数额15000元。被告人王某3敲诈勒索一起,涉案数额32万元。被告人王某1、王某3、白某5、郭某6、刘某7或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或为赌博提供赌具、筹码、资金,五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某4、孙某9、袁某10、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石某4、孙某9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袁某10、李某1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3明知庄家波系涉嫌犯罪人员,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河间市北石槽乡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持刀将被害人刘某2、刘某3捅伤,被告人袁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起犯罪依法可对被告人袁某10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实施该起故意伤害犯罪及献县高庄村寻衅滋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石某4、白某5、郭某6、刘某7、张某8、孙某9、袁某10、李某1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王某1、黄某2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河间市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的特征,各被告人均参加该组织,接受组织领导,不同程度地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辩称没有参与高庄村寻衅滋事。经查,被告人李某1及同案犯李某3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王某1参与该起犯罪,且李某3供述拿着一支枪上了王某1的车,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1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辩称在沙洼乡桃园村开设赌场中,自己只是分了一万元,而不是八万元。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供认分得八万元,该供述与同案犯刘某4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2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史某。经查,被告人黄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砸了赌博用的凳子,该供述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和证人潘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2实施了打砸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献县高庄村寻衅滋事。经查,被告人刘某7、李某1及同案犯张某2、任某1、李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3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军威台球厅开设百家乐赌局。经查,同案犯张某3、沈某和参赌人员张某7、金某、杨某3、王某10均称军威台球厅百家乐赌局有王某3的股份,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3辩护人辩称王某3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经查,被告人王某3和同案犯刘某11、王某3、庄家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明知庄家波案发后给其提供资金,该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7辩称没有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经查,被告人郭某6、白某5和同案犯黄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7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辩称没有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了该起犯罪,该供述与同案犯张某2、任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了果子洼寻衅滋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2、石某4、白某5、郭某6、张某8、孙某9、李某1辩称去果子洼找张雷、河间市务尔头村搅局、河间市米各庄镇田行石村搅局及去任丘医院是抓杀人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述被告人在同案犯殷某军等人的召集下持械聚集,乘坐多辆汽车公然前往果子洼、务尔头村、米各庄镇天行石村和任丘,并携带凶器进入村民家中,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恐惧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追逐、恐吓他人的特征,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2及白某5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石某4、郭某6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五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石某4、白某5、郭某6、刘某7、张某8、孙某9、袁某10、李某1均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10、李某1、石某4、白某5、孙某9、刘某7、张某8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根据各自赔偿和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5、刘某7、张某8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中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所参与的次数,所犯罪行的情节,犯罪后的态度等,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石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白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七、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九、被告人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被告人袁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十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郭某6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王某3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十三、没收作案工具郭某6匕首一把、黄某2板斧三把、刘某7砍刀六把。

二审请求情况王某1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参与高庄村的寻衅滋事;3、原判对其量刑重。

黄某2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原判对其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

王某3上诉及辩护人均提出:1、王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2、认定王某3参与开设赌场第3起、第4起的证据不足;3、王某3第一次上诉发还后,原判对王某3敲诈勒索罪、窝藏罪加重量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法律原则。

白某5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

郭某6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对其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3、起诉书没有指控其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第一次判决也没有认定其参与该起事实,但发回重审后,原判认定其参与该起事实,且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刘某7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其他三起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某8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

孙某9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李某1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

石某4在二审讯问中称:其没有上诉,但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其他罪名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袁某10在二审讯问中对原判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郭某6参与第三起寻衅滋事(果子洼寻衅滋事),原判认定不当,二审不予认定。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1、黄某2、王某3、白某5、郭某6、刘某7、张某8、孙某9、李某1上诉及原审被告人石某4在二审讯问中、王某3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所提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石某4不构成原判认定的各项犯罪及未参与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石某4参与并构成各项犯罪已作充分驳辩,二审不再赘述;关于王某1、白某5、刘某7、张某8、孙某9、李某1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前列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前列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所判刑罚适当。故前述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3及王某3的辩护人所提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判对王某3敲诈勒索罪、窝藏罪加重量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王某3、黄某2、石某4等人第一次上诉后,本院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王某3所犯敲诈勒索罪加刑一年七个月、对所犯窝藏罪加刑一年;对黄某2所犯敲诈勒索罪加刑一个月;对石某4所犯故意伤害罪加刑二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对王某3、黄某2、石某4的量刑一并予以改判,对王某3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郭某6上诉所提起诉书没有指控其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第一次判决也没有认定其参与该起事实,但发回重审后,原判认定其参与该起事实的意见,经查,人民法院只能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进行审理,在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郭某6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此郭某6参与寻衅滋事应为两起,而不是原判认定的三起,故对郭某6量刑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案犯殷某军以狱友、同乡等关系先后网罗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及另案被告人张某2对这些人员进行分级管理,安排食宿,并为这些人员配备作案工具。为维持该团伙的存在与发展,同时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殷某军团伙在河间市境内大肆开设各种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以“护线”方式控制河间境内货车运输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横征暴敛。为达到称霸一方、扬名立威的目的,该团伙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架构及特征。同案犯殷某军作为该团伙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在团伙中拥有绝对的权威,其余成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均唯其马首是瞻,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1、黄某2、王某3接受殷某军团伙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该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团伙犯罪活动中作用突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6、白某5、刘某7、孙某9、张某8、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石某4、袁某10接受殷某军团伙的领导和管理,并参与该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十一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白某5、郭某6、刘某7、张某8、孙某9、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袁某10、石某4伙同同案犯,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持械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十一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王某1、王某3参、郭某6参与作案两起,石某4参与作案三起,黄某2、白某5、刘某7、张某8、孙某9、袁某10、李某1参与作案四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王某3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产,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黄某2敲诈勒索一起,涉案数额15000元;王某3敲诈勒索一起,涉案数额32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3、白某5、郭某6、刘某7或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或为赌博提供赌具、筹码、资金,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9、李某1与原审被告人石某4、袁某10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石某4、孙某9致一人轻伤。袁某10、李某1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3明知庄家波系涉嫌犯罪人员,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河间市北石槽乡故意伤害案件中,李某1持刀将被害人刘某2、刘某3捅伤,在共同犯罪中袁某10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起犯罪依法可对袁某10减轻处罚。李某1在实施该起故意伤害犯罪及献县高庄村寻衅滋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2及白某5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1、黄某2、王某3、石某4、郭某6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袁某10、李某1、石某4、白某5、孙某9、刘某7、张某8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根据各自赔偿和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黄某2、王某3、白某5、刘某7、张某8、孙某9、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石某4、袁某10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某1、白某5、刘某7、张某8、孙某9、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袁某10的量刑适当,但对王某3、黄某2、石某4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上诉发回重审后予以加刑,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对上诉人郭某6在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参与果子洼寻衅滋事的情况下,认定参与不当,系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对被告人王某1、白某5、刘某7、张某8、孙某9、袁某10、李某1的定罪量刑和被告人王某1、郭某6、王某3违法所得的追缴及郭某6、黄某2、刘某7作案工具的没收。

二、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黄某2、王某3、石某4、郭某6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黄某2、王某3、石某4、郭某6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石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彦琴

审判员赵长波

审判员李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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