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平刑终字第6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09-04-28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马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朱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袁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中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1、陶某2、马某3、朱某4、袁某5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2年以来,被告人陶某1及其妻子武某6(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马某3、朱某4为其司机兼保镖,后又纠集被告人陶某2、袁某5、马某7、马某8、陶某9、马某10、陶某11(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辖区内多次对群众实施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垄断余沟村地区的副业,进行非法敛财,逐渐形成以陶某1、武某6为首,以陶某2、袁某5、马某3、朱某4、马某7、马某8、陶某9、马某10、陶某11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当地群众慑于陶某1集团的淫威,敢怒不敢言,安全感下降,称陶某1团伙为“余沟村第二政府”、“余沟村第二村委会”。
2005年10月,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委会与杨文民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杨文民每年支付余沟村3万元买断矸石山20年的使用权,并投资500万元在平煤集团六矿矸石山北侧建立民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矸石为原料生产环保砖。2007年3月,被告人陶某1见民胜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环保砖有利可图,便投资200万元私自在六矿矸石山南侧建立了建喜砖厂,在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税务许可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份投产。被告人陶某1不顾民胜砖厂的反对,强行利用民胜砖厂的矸石资源进行生产,先后聘请马某7、被告人陶某2担任厂长。被告人陶某2担任建喜砖厂厂长期间,还私自出售六矿矸石资源给野王砖厂,获利近十万元。杨文民嫌余沟村投资环境太差,于2008年5月4日被迫将民胜砖厂转让给赵俊超。建喜砖厂继续强行利用六矿矸石资源生产,并以民胜砖厂二厂自居,非法利用民胜砖厂合格证、检测报告销售环保砖。据税务部门稽查,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31日,建喜砖厂非法获利共计1943463元,漏缴税款110007.34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陶某1所强占矸石资源价值544160元。
2008年5月,杨文民将民胜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赵俊超后,被告人陶某1为达到将六矿矸石山资源从民胜建材公司要回据为己有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陶某2、武某6、陶某9私自召开村民大会,指派村民代表,伙同马某7利诱、煽动余沟村部分村民到焦店镇政府、新华区政府、平顶山市委市政府无理上访。
刘国森与刘秋伟、刘国志合伙购买一辆铲车自2004年4月开始在顺达煤矿装煤。2007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3、石国强为霸占顺达煤矿装煤权,阻止刘国森等人在顺达煤矿正常工作。被告人陶某1伙同马某3、朱某4、马某10通过中间人翟国召、王冠峰在平顶山市锦绣大酒店与刘国森进行谈判。经过谈判刘国森等人被迫退出顺达煤矿铲车装煤生意,交由被告人马某3、石国强经营,每装一吨煤给刘国森等人提六角钱,而被告人陶某1只给过刘国森等人6000元。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0年,被告人陶某1与马金保、方军伟合伙购买一台铲车,与平煤集团三环公司签订铲车装煤协议,在三环公司南井负责装煤。自2006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5成为铲车司机以来,被告人陶某1、武某6指使袁某5以装劣质煤或不装煤为要挟,在客户已经向三环公司交过装煤费的基础上,强行向客户每吨加收3至25元不等的装车费用,另外每车再加收10至150元的装车费,其中2006年夏天敲诈被害人耿予宏4000元。
2、2007年3月,翟国召、李二永、陶国轻合伙承包平煤集团六矿洗煤厂扩建工程,被告人陶某1以翟国召等人不是余沟村人,事先没有给其打招呼为由,组织其团伙成员被告人马某3、朱某4、陶某9、陶某11、马某10等人采用威胁方式,敲诈翟国召等人4万元,马某3、朱某4均分得四千元。
3、2008年5月7日民胜砖厂铲车将被告人陶某1、陶某9私自建在民胜砖厂生产区的小房子房角撞掉。当时屋内没有任何人,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陶某1指使其哥尹海鑫自称被吓住为由,又指使武某6、马某7、马某10、被告人陶某2、马某3、朱某4等人让民胜砖厂负责人送尹海鑫到医院治疗,在经检查尹海鑫无病的情况下,强迫民胜砖厂负责人交2000元的住院费。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2008年6月1日到6月10日,被告人陶某1指使其妻武某6、被告人陶某2、马某3、马某7、陶某9、马某8等人利诱、煽动余沟村部分群众围堵民胜砖厂大门,阻止民胜砖厂正常生产,造成民胜砖厂停产。经物价部门鉴定,2008年6月1日到6月10日,民胜建材有限公司由于村民围堵造成停产共损失90316元。
(四)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0年11月12日,被害人孙庆良弟媳吴智红与被告人陶某1之妻武某6在本市亨利饭店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陶某1用铁棍将孙庆良的右肋骨打骨折,孙庆良用刀将陶某1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陶某1头部、孙庆良右肋部均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1、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被告人陶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陶某1漏缴税款110007.34元及强占的矸石资源价值544160元,共计654167.34元应予追缴;被告人陶某1、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陶某1、马某3、朱某4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2、袁现峰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陶某1、陶某2、马某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陶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孙庆良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陶某1系主犯,被告人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系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被告人陶某1系组织人员,被告人陶某2系骨干成员,被告人马某3系参与人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害人为孙庆良的故意伤害罪中,因双方互为轻伤,对被告人陶某1可从轻处罚。因公诉机关未提供陶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李中营的确凿证据,故对此指控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1、马某3、朱某4在四川抗震救灾中捐助救灾物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陶某1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陶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陶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马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马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马某3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朱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朱某4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袁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袁某5有期徒刑一年;六、依法追缴被告人陶某1非法收益人民币654167.34元(其中漏缴税款110007.34元,强占矸石资源价值544160元);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中营的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陶某1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陶某2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陶某2的行为构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陶某2在敲诈勒索中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不应对其定罪处罚;陶某2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马某3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朱某4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陶某1提供了抓获故意杀人在逃犯张克昌的重大线索,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质证系重大立功;马某3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质证系立功;另查明,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8)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鉴定说明所确定的强占矸石资源为353704元,并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1、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上诉人陶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上诉人陶某1漏缴税款110007.34元及强占的矸石资源价值353704元,共计463711.34元应予追缴;上诉人陶某1、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上诉人陶某1、马某3、朱某4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上诉人陶某2、袁现峰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上诉人陶某1、陶某2、马某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陶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孙庆良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原审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陶某1、马某3、朱某4所提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陶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故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因双方互为轻伤,且在公安阶段调解撤诉,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陶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陶某2的行为构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陶某2在敲诈勒索中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不应对其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陶某2曾任建喜砖厂厂长,积极参与聚众阻挠民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伙同陶某1、武某6、马某7、马某10、马某3、朱某4等人敲诈民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陶某2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系积极参加者,不属于首要分子,原判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查明,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陶某2、马某3、朱某4、袁现峰均系从犯,上诉人马某3又有立功表现,对他们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3、朱某4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指控陶某1故意伤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中营的证据不足,且李中营也未提供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七项以及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陶某1、陶某2、马某3、朱某4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以及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陶某1、陶某2、马某3、朱某4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马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七、依法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1非法收益463711.34元(其中漏缴税款110007.34元,强占矸石资源价值353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查国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