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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254号贩卖毒品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徐刑初字第2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6-16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1犯贩卖毒品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1及其辩护人赵霞、徐望庆,被告人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9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1、钮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络,携带毒品至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号某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3.08克)出售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3.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始,李某某与刘某甲(均已判决)为在广东省某县某镇称霸一方,网罗被告人邱某1及余某甲、何某甲、邱某(均已判决)等人为骨干成员、网罗何某乙、蒋某、余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某、黄某甲、刘某乙、黄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一般成员,以“有事(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要相互帮忙,出了事(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发现后)老板(李某某、刘某甲)会出面摆平”为活动规约及约定俗成的规矩,逐渐形成以李某某、刘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内有较为明确的职责和层级分工,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在李某某、刘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利用人多势众的强势地位,于2008年7、8月至2011年3月间,在广东省某县某镇肆意实施持枪抢劫、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组织卖淫及放高利贷、暴力追讨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在某镇生活和从事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控制、威慑,致使部分被害人被侵害后不敢反抗、举报或者控告,也不敢要求赔偿,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也导致司法机关不能正常履行职能。被告人邱某1参加的上述犯罪组织已在某县某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危害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抢劫罪

2009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1伙同李某某、邱某、刘某甲等人经预谋,由邱某1、李某某、邱某、余某丙、朱某某五人开一部报废车到广东省某镇某饭店附近等待,刘某甲开另一辆车尾随接应。期间,李某某将事先准备的三支枪支(一支制式唧筒猎枪、一支仿制手枪、一支自制手枪)、刀具、头套分发,由李某某持猎枪、邱某1、余某丙持手枪、邱某、朱某某持刀准备实施抢劫。当日18时许,当被害人陈某等人从某饭店出来准备上车时,邱某1等人戴上头套,上前将陈某的车围住,并开枪打伤被害人陈某的眼部及右手臂,强行抢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眼部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1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1、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1的行为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1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钮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仅表示当天因其吸毒过量,对贩毒的具体细节记不清了,但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加过黑社会,只是在李某某开设的赌场中卖过水,也没参与过抢劫;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邱某1犯贩卖毒品罪亦无异议,但认为邱某1系初犯,在吸毒过量的情况下贩卖毒品,且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认为指控邱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置。具体理由如下: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行为犯,且认定其系骨干成员,应有充分证据证明邱某1有参加黑社会组织本身的行为及在该组织内参与实施过一定数量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目前仅有数名证人指证邱某1系李某某一伙的,但缺乏具体指证其在该团伙参与了哪几项非法活动或发展了哪些下线成员等事实。2、对于指控其参与抢劫,也仅有两名同案犯指证,且证言中有众多细节矛盾,而被害人及其他目击证人均不能对邱某1进行辨认,作案凶器亦没有相关指纹鉴定,故仅据此认定邱某1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抢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9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1、钮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络,携带毒品至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号某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3.08克)出售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3.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始,李某某与刘某甲(均已判决)为在广东省某县某镇称霸一方,网罗余某甲、何某甲、邱某(均已判决)等人为骨干成员、网罗被告人邱某1及何某乙、蒋某、余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某、黄某甲、刘某乙、黄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一般成员,以“有事(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要相互帮忙,出了事(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发现后)老板(李某某、刘某甲)会出面摆平”为活动规约及约定俗成的规矩,逐渐形成以李某某、刘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内有较为明确的职责和层级分工,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在李某某、刘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利用人多势众的强势地位,于2008年7、8月至2011年3月间,在广东省某县某镇肆意实施持枪抢劫、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组织卖淫及放高利贷、暴力追讨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在某镇生活和从事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控制、威慑,致使部分被害人被侵害后不敢反抗、举报或者控告,也不敢要求赔偿,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也导致司法机关不能正常履行职能。被告人邱某1参加的上述犯罪组织已在某县某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危害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抢劫罪

2009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1伙同李某某、邱某、刘某甲等人经预谋,由邱某1、李某某、邱某、余某丙、朱某某五人开一部报废车到广东省某镇某饭店附近等待,刘某甲开另一辆车尾随接应。期间,李某某将事先准备的三支枪支(一支制式唧筒猎枪、一支仿制手枪、一支自制手枪)、刀具、头套分发,由李某某持猎枪、邱某1、余某丙持手枪、邱某、朱某某持刀准备实施抢劫。当日18时许,当被害人陈某等人从某饭店出来准备上车时,邱某1等人戴上头套,上前将陈某的车围住,并开枪打伤被害人陈某的眼部及右手臂,强行抢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眼部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1在审理过程中,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向两被告人购买3克冰毒;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通信工具照片、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毒品、毒资及通讯工具等,经鉴定,被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邱某1、钮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到案经过、供述等。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贺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甲、高某某、巫某甲、吴某甲、黄某己、吴某乙、黄某庚等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初至2011年3月期间,以李某某、刘某甲为首的一伙人在某镇有组织地实施持枪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虽否认参与犯罪,但承认认识刘某甲、邱某1、余某甲、何某甲及邱某等一伙人。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刘某甲网罗了邱某、余某丙、何某乙、何某甲、俞某某、余某甲、何某戊、余某乙、余某丁、邱某1、刘某乙、巫某乙、黄某辛、麦某某、“烟斗”等人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邱某1是骨干成员,直接为李某某、刘某甲做事,还管理一些手下的“马仔”。该组织有明确层级分工和惩罚措施,邱某1负责放高利贷,曾因不照安排做事被“开除”过一段时间。

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与刘某甲在广东省某县某镇开赌场、放高利贷,其成员包括邱某1、朱某、余某乙、余某甲、何某甲、俞某某、赵雄、余某丙、邱某等数十人。上述成员听李某某、刘某甲指挥做事,有明确分工并约定俗成由李某某、刘某甲负责违法后果的处理。

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邱某1直接为李某某做事,听李某某的话,部分也听刘某甲的,是以李某某、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直接成员。

6、证人何某丙、黄某甲的证言,证明邱某1是以李某某、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员,比较听李某某的话。

7、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邱某1是以李某某、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员,没有专门负责的方面,比较机动。

8、证人何某己、何某庚、刘某丙、曾某某、周某某、黄某癸、吴某丙、黄某子、黄某壬、庄某某、罗某的证言,证明以李某某、刘某甲为首的一伙人在某镇实施开设赌场、妨害公务、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刘某甲、邱某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的判决情况。

三、抢劫罪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8时,其与何某辛、李某、陈某某等人在某饭店吃完饭准备上车离开时,被一伙蒙面男子持猎枪抢劫了约六万元人民币。期间,其被一名蒙面男子开枪打伤眼睛和右手臂,该伙蒙面男子还搜了他们的身和车子。

2、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年初某日下午,其接刘某甲电话与余某丙赶到某广场,李某某将头套及刀枪分发给邱某1等要求他们一起收拾湛江人,并带领他们抢了对方钱款,期间,李某某持黑色猎枪对副驾驶座的玻璃开枪,打伤了位于副驾驶座的被害人,邱某1持手枪、邱某持刀分别将一人按着蹲在地上,余某丙(在逃)从车上拿走被害人所持现金。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初某日下午,其接李某某电话赶到某广场与李某某、邱某1、朱某某会合,并根据李某某要求叫来邱某、余某丙持枪、刀驾车在某酒店对面等待湛江人,后目睹邱某1等五人冲向某酒店,并听到枪声等。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何某辛、陈某、陈某某四人到某饭店吃饭,上车准备离开时,被五名蒙面男子持猎枪抢劫。其中一名男子朝副驾驶的位子开了一枪,其乘乱逃跑,后其赶到医院,陈某被一名男子打伤眼睛和右手臂。听陈某和猪仔说,总共被抢了约六万元人民币左右。

5、证人陈某某、何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陈某等人到某饭店吃饭,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四名蒙面男子持猎枪抢劫。陈某被一名男子打伤眼睛和右手臂,蒙面男子还搜了陈某等人的身和车子,抢完后就离开了,陈某总共被抢了约六万元人民币左右。

6、证人韦某乙、何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两人与何某癸、陈某等人到某饭店吃饭,期间何某癸先离开。吃完饭后两人留下打包,到达楼下时发现陈某等人正被一帮蒙面男子抢劫,还听到了枪声,期间,两人被一名蒙面男子持枪威胁不许动。最后陈某被打伤送往医院。

7、证人何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7日晚,韦某乙、何某壬、何某癸同陈某等七人到某饭店吃饭,期间何某癸先离开。后发现陈某等人被一帮人持枪抢劫,直到抢劫结束,何某癸才敢上前查看情况。陈某被打伤眼睛,送往医院救治。具体被抢了多少钱不知道。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损伤照片等,证明2009年1月17日18时许,陈某等人遭到持械抢劫,案发中陈某被打伤眼睛,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爆炸伤。2011年9月21日,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检验,根据病理记载及检验所见鉴定伤者陈某眼部损伤符合火药枪经玻璃窗射击形成,构成重伤。

9、痕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弹壳1枚是送检的制式12号唧筒式猎枪所击发。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汽车3辆、手机及作案工具枪支等。

11、被告人邱某1以往供述,其到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一直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对贩卖毒品表示无异议,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抢劫罪仍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邱某1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机关指控邱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有多名黑社会组织中的证人指证邱某1参与了该组织,且直接听命于李某某,说明其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应属骨干成员,此外,已生效的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也对此有相同的认定。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否认该项指控。本院认为,虽然已判决的同案犯刘某甲、邱某、何某甲、余某甲、何某丙、黄某甲、余某乙等人均指认邱某1系李某某、刘某甲领导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足以认定邱某1参加了该黑社会组织,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邱某1系该组织积极参与的骨干成员,包括相关被害人也均未指证邱某1系该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者,此外,邱供述其与李某某有一定亲戚关系,在李控制的赌场中卖过水,故上述涉黑成员概括性指证邱直接听命于李某某,不能完全排除对邱某1辩解的合理怀疑,即便另有邱某指证邱某1曾在该组织中放高利贷,也仅能认定其为其他参加人员。

二、关于被告人邱某1所犯的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邱某1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及其他目击证人因实施抢劫者头戴面罩无法对其进行辨认,案破也因在抢劫案发生数年后,以致缴获该团伙枪支后失去指纹鉴定条件,但两名参与抢劫并已到案的同案犯均指证被告人邱某1参与了抢劫,即便两同案犯的证言存在部分细节出入,但对于具体参与人员及实施抢劫的主要细节能与被害人及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整个证言不存在加重被告人责任、减轻自己责任的情况,能排除故意陷害被告人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1、钮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邱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且有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1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1在庭审中虽表示因吸毒过量记不清贩毒的具体细节,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表示无异议并认罪,酌情可对其所犯该罪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静鸣

审判员罗涛

人民陪审员朱虹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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