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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刑终字第28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汴刑终字第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0-12-30

审理经过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谢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胡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田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孙某7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胡某5、田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纠集部分社会人员,形成了以张某1、张某2为首、张某3、谢某4、胡某5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田某6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为取得经济利益,实施强迫交易、围堵工厂、工地大门等违法行为,争抢工地承包和砂石料的供应权,索取债务,严重破坏了五顷四村周边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在团伙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黑社会组织或者助其出逃、或者出钱、出面为其“跑事”。以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还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顷四村及其周边一带,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3月13日上午,被害人朱s%s%驾驶出租汽车将车停在开封市公安局车管所大门南边的公路旁等候审车,被告人张某1驾驶汽车从此经过,因为朱s%s%没有及时让路,与张某1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1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3为其出气,被告人张某3赶到现场,和被告人谢某4一起将朱s%s%的汽车玻璃砸烂,被告人谢某4又将朱s%s%身体上部从汽车窗户拉出,被告人张某3持棍将朱s%s%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和被害人朱s%s%发生争执的过程和指示张某3为其“出气”的事实;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接到张某1电话后到现场和谢某4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谢某4供述,证明见到张某1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以及和张某3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朱s%s%陈述,证明因没有及时挪动车辆和张某1发生争执和后来被两个人无辜殴打的事实;证人张s%s%、牛s%s%、李s%s%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1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和张某3、谢某4将出租车司机打伤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s%s%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调解协议书,证明张某1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的事实。

2、2007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本村居民汪现家喝酒,由于汪现朋友的汽车放在门口路上,影响了邻居李s%s%的车辆通行,李s%s%和汪s%s%、张某1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汪现受轻伤,张某1受轻微伤。被告人张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3、胡某5,被告人张某3、胡某5持棍将李瑞政家人孙阳阳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和汪现的邻居发生争吵和厮打的过程以及自己打电话叫来张某3和胡某5帮助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张某1打电话叫自己去帮忙打架和同胡某5到现场打架的事实;被害人孙s%s%陈述,证明自己被人用棍打伤的事实;证人范s%s%、汪s%s%、李s%s%、孙s%s%、卢s%s%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当晚发生争吵和厮打和李瑞政车辆被砸的情况;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s%s%损伤程度为轻伤;开封市公安局宋城路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和赔偿情况。

二、聚众斗殴犯罪

2008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2在开封市周天路黄河温泉宾馆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2008年7月13日16时许,张某2酒后到宾馆滋事,该宾馆负责人冯江波的朋友靳迎宾找人准备“收拾”张,被告人张某2躲进宾馆房间内,打电话告知其弟张某1称自己在宾馆被打,被告人张某1、张某3、胡某5、田某6、李国勇、张斌(后二人另作处理)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持钢管、砍刀等物品对段s%s%、马s%s%等人进行追打,致马s%s%轻微伤,并将黄河温泉宾馆的部分物品损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和张某3去帮忙打架的经过;被告人张某2供述,证明打电话向张某1求救和张某1、张某3、李国勇、胡某5、田某6、张斌参与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张某1叫自己帮忙去打架的事实和打架的经过;被告人田某6供述,证明自己和张某1、胡某5、李国勇等人参与打架的经过和通知张斌来参与打架的事实;被害人马s%s%、段s%s%陈述、证明在黄河宾馆和被人追打的经过;证人张s%s%证言,证明田某6打电话让自己去帮忙打架的事实和打架现场的部分过程;证人冯s%s%、李s%s%、崔s%s%证言,证明靳迎宾叫了一帮人到宾馆内要打张某2,张某2又叫来一帮人把靳迎宾叫来的那一帮人打一顿的情况;证人苏s%s%、张s%s%证言,证明见到一年轻人被追打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马s%s%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封市公安局宋城路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张某2出面调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000元的事实。

三、故意伤害犯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1、张某2向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顷四村附近的广宇花园小区王会军承包的一号楼工地供应沙石料,双方因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2带人对王会军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分开,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2、胡某5等人和王s%s%在广宇花园工地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胡某5的胳膊被打骨折(轻伤),张某2即电话通知张某1、张某3、谢某4等人赶到现场,对工地看场人员宋s%s%等人进行追打,持刀、板凳等凶器对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s%s%两处重伤,四处轻伤。互殴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2、孙某7等人多次带人围堵工地大门,阻挠工地施工,致使工地长期无法进料施工,生产经营工作停顿。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张某3接到张某2电话后,其和张某3赶到现场并和谢某4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2供述,证明和王s%s%一方发生打架的过程和通知谢某4等人帮忙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和张某1一起去帮张某2打架的经过;被告人谢某4供述,证明张某2给自己打电话帮忙打架和自己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经过以及案发后张某2安排自己外逃躲避的事实;被告人胡某5供述,证明张某2和王s%s%双方打架的经过和自己被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孙某7供述,证明王s%s%一方殴打张某2的情况和案发后,阻挠广宇花园工地施工的事实;被害人宋s%s%陈述,证明自己被人追打致伤的过程;证人刘s%s%证言,证明王s%s%和张某2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和案发后孙某7等人去堵工地大门阻挠对方施工的事实;证人田s%s%证言,证明看到谢某4和张某1殴打被害人的过程;证人王s%s%、李s%s%、王s%s%证言,证明王s%s%和张某2打架的情况;证人郭s%s%、王s%s%证言,证明张某2到广宇花园工地和王s%s%方打架的部分情况,及案发后张某2一方阻止工地施工的事实;证人魏s%s%、谢s%s%证言,证明见到一人被打伤躺在田辉家门口路上的情况;证人李s%s%、张s%s%、刘s%s%、张s%s%、李s%s%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2、孙某7等人阻碍工地施工的事实;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2010年1月9日对宋开庆右腕、右手2-5指、左肩、右膝、右足2、3、4趾活动度及功能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月11日对宋s%s%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宋s%s%右腕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右手四指损伤程度为重伤,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背部、左前臂、右足底三处损伤均为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3、谢某4、胡某5积极参加,田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3、谢某4、胡某5、田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1、张某3、谢某4、胡某5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2虽然没有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但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2召集张某3、胡某5、田某6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伙同孙某7,采用围堵工地大门的方法阻挠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生产经营停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胡某5、田某6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谢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胡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田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孙某7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扣押被告人张某1、张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使用的工具(豫B18288别克轿车一辆、豫B3444中华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认定为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没有参加破坏生产经营,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辩护人辩称,对6被告人应依法定性为“恶势力”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结构特征;一审未查清故意伤害案中是轻伤还是重伤的事实,不同意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既遂定性错误,应改判无罪或重新量刑;汪现家打架案中,张某1作为受害人无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不准,张某1本人没有参与,不应担责;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张某2上诉称,一审定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聚众斗殴罪已经调解处理过了;寻衅滋事罪自己没有参与打,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3上诉称,我没有动手砍,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过重;我们无组织、无纪律,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3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观故意,实施了打架的违法行为,应定性为一般的共同犯罪;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双方没有直接冲突即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某4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谢某4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计划性;其参与殴打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中认定的重伤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上诉人胡某5上诉称,聚众斗殴罪判的太重,我应该是从犯;寻衅滋事罪判的也太重,我当时没有拿棍;我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关于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两案,即使够罪,已经调解解决,也不应再次处罚;被告人胡某5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够罪,胡某5只是辅助性的、次要的地位和作用,不是所谓的积极参加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田某6上诉称,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6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参与的违法活动是孤立的个案,被告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所认定的聚众斗殴罪中,并不存在对立双方相互进行攻击或殴斗的行为,被告人田某6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宋开庆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组织、领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谢某4、胡某5积极参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张某1、张某2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3、谢某4、胡某5、田某6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张某1、张某3、谢某4、胡某5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2虽然没有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但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张某1、张某2召集张某3、胡某5、田某6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1、张某2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7,采用围堵工地大门的方法阻挠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生产经营停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胡某5、田某6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害人宋开庆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处理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参加的属于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对此罪名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犯故意伤害罪,在二审期间,四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宋开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以上四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八项;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1的定罪部分及对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某2的定罪部分及对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张某3的定罪部分及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第四项中对被告人谢某4的定罪部分及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4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六、被告人谢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1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张某2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张某3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谢某4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胡某5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田某6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孙某7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远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代理审判员李妍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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