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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开刑初字第424号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开刑初字第4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0-09-15

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宋某2、雍某3、盛某4、贲某5犯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宋某2、雍某3、盛某4、贲某5、李某6、贾某7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宋某2、李某9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1、王某8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2、宋某10、徐某11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1、宋某2、雍某3、贲某5、李某9、王某8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白文兴、被告人宋某2、盛某4、雍某3、贲某5、贾某7、李某6、徐某11、被告人宋某10及其辩护人吴超、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马永翔、被告人王某8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为达到迅速暴富的目的,凭借其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磨李村委委员的身份,网络一批本村和社会无业人员,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以被告人宋某2为骨干,以被告人盛某4、贲某5、雍某3为一般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

2006年以来,李某1先通过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并凭借自己是磨李村委委员的身份,在磨李村以及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树立自己的恶名、确立强势地位,到2008年,李某1的恶名在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已经形成,提起“宾哥”几乎尽人皆知。同时,李某1组织团伙成员围绕其经营的生意各管一块:为达到承揽供应沙石料生意的目的,其先组织本村无业人员李某6、李某9、张宏志(在逃)等人围堵职业技术学院、航空管理学院等施工工地,后李某1再以村委委员身份出面与受害人进行谈判,以从中调解为借口,敲诈受害人钱财;其纠集宋某2、贾某7、盛某4、贲某5、雍某3、王某8、张建明(在逃)等社会无业人员为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助威造势,并采取威胁、掀摊、殴打等暴力手段,在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强行向合法经营的小摊点、小商贩收取保护费;同时,为了打压经营出租门面房生意的竞争对手,其纠集团伙成员围堵他人的门面房,撵走商户和顾客。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手段开路,维护自己和团伙的利益。

为控制团伙成员、便于实施犯罪活动,李某1让团伙内的部分主要成员出资与自己合伙经营生意,所获利益按比例分配,以此拉拢人心。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李某1要求团伙成员都要到场共同实施,否则就要清理出组织或清退生意股份。对于团伙一般成员,李某1则不定期每人发放数百元不等的“工资”。

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聚敛了大量财富,仅铁皮房、门面房出租就有数十万元的非法收入,沙石料供应的非法收入亦达数万余元。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李某1极其团伙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更加有恃无恐,经常纠集社会及本村无业人员到工地、学校围堵、捣乱,为其争生意造势助威,动辄就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围堵、殴打,以暴力手段帮助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在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合法经营的小摊点、小商贩和外地施工队中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郑州市郑东新区特别是航院、职业技术学院周边的社会治安和经济投资环境的稳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400元。

2、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张××强行收取保护费200元。

3、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周××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4、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王××强行收取保护费400元。

5、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150元。

6、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欧阳××强行收取保护费40元。

7、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吴××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8、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65元。

9、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50元。

10、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1、雍某3、盛某4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市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甘××强行收取保护费200元。

11、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赵××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12、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王××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13、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胡××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14、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刘××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15、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姜××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16、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边,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郭××强行收取保护费150元。

17、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孙××强行收取保护费80元。

18、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张××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19、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程××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20、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东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韩××强行收取保护费120元。

21、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王××强行收取保护费300元。

22、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闫××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23、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潘××强行收取保护费60元。

24、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谷××强行收取保护费20元。

25、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暴力威胁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推车卖烧饼的尹××,强行敲诈勒索走1200元保护费。

26、2009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强行收取蒋××的保护费,蒋××不同意交保护费,李某1、宋某2、盛某4对蒋××进行威胁、殴打,将蒋本福打伤,并威胁不让蒋××在此做生意。

27、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到郑东新区东大学城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王××的烟酒店买水,李某1用可乐漱口、洗手后向王××要卫生纸擦手,王××的妻子陈××未给李某1拿卫生纸,被告人李某1、李某6、宋某2、贾某7遂对王××和陈××进行殴打,将王××和其妻陈××打伤。

28、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宋某2、贾某7、张国有(在逃)等人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刘××的超凡网吧内,以暴力威胁、聚众围堵、驱赶上网人员为手段,迫使刘××关闭网吧内的台球厅,为李某1开设天台球厅扫除竞争障碍,因李某1未开网吧,一个星期后刘××才恢复网吧的正常营业,此期间给刘××造成近三万元的损失。

29、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6在在郑东新区姚桥乡磨李村大街上和邻居说话,袁××看到李某6,因袁××喝多了酒骂李某6,李某6、李某1对袁××进行殴打,李某6用拳头打到袁××的头上,袁××倒地后李某6、李某1用脚往袁××的身上跺,将袁××打伤。

30、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宋某2、贾某7等人用围有帆布的铁架子无故强行围堵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商户的门,暴力威胁商户,强迫商户关门,被围堵的商户多达十几家,造成商户近一个星期没有生意。

31、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在逃)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杜××的“不见不散”饭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100元,共收取杜××保护费1000元。

32、2008年11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邹××的理发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邹××的保护费,每月收取邹××50元的卫生费,共收取邹××卫生费350元左右。

33、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邹××的发轩理发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邹××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邹××保护费450元。

34、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宣××的体育用品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宣××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宣××340元的保护费。

35、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余××的博视眼镜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余××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余××50元,共收取余××保护费300元。

36、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强行围堵郑东新区东大学城商户吴××的门面房门,并强行威胁吴××停业,后李某1又带人每月到吴××的门面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吴××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吴××保护费430元。

37、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王××的紫阁医药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王××的保护费,每月收取王××50元,共收取王××保护费250元。

38、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200米李××的中国移动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李××保护费350元。

39、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朱××的服装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朱××的保护费,每月收取朱××保护费50元,共收取260元左右。

40、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东40米路东李××的李记大盘鸡烩面馆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李××的保护费,每月收取100元,共收取李××840元的保护费。

41、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60米张××的沃特体育用品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张××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张××350元的保护费。

42、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100米邵××的兵源超市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邵××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邵××300元的保护费。

43、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70米霍××的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霍××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霍××320元的保护费。

44、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东60米路东冀××的红豆内衣坊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冀××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冀××340元的保护费。

45、通过李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发现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超凡网吧北边于××的草复堂祛痘护理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于××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于××的保护费250元左。

46、通过李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发现自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50米钱××的泊雅化妆品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钱××的保护费,每月收取30元,共收取钱××的保护费240元左右。

47、2008年底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南边胥××的完全攻略服装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胥××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胥××保护费150元左右。

48、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谢××的男左女右服装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谢××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80元、90元不等,共收取谢××保护费400元左右。

49、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曹××的箱包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曹××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曹××保护费200元。

50、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崔××的体育用品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崔××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崔××保护费300元左右。

51、2008底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到郑东新区东大学城华北水院,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利用强迫、威胁的手段,每月到刘××的化妆品店,强行收取刘××的保护费,每月收取刘××保护费50元,共收取刘××保护费300多元。

52、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华北水院后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学生用品店老板黄××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黄××保护费500元。

53、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唐××强行收取保护费30元。

54、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1、罗红松、张亮等人强行围堵郑东新区航院河南一建建筑工地,强迫河南一建经理阙××与其签订购买建筑材料合同,迫使阙××购买李某1、罗红松、张亮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围堵工地长达7天,给阙××造成7万元的损失。

(三)敲诈勒索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以刘振强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的门面房出租影响了李某1的门面房出租为由,伙同宋某2、贾某7等人以恐吓威胁手段驱赶租用刘××门面房的商户,先后将租房户钱××、于××赶走,致使刘××的门面房无法正常出租,刘××被迫于2009年2月10日将5000元钱交给李某1。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9、张宏志(在逃)、罗红亮(在逃)、李某6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河南东方建筑集团建筑工地,以敲诈钱财为目的,采取威胁、围堵工地、强迫交易等暴力手段,向河南东方建筑集团经理宋××要钱,宋××被迫于2008年11月底在郑东新区龙湖中路和龙子湖外环路交叉口将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9、李某6等人。

3、2009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暴力威胁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路边摆摊卖烤面筋的杨××,强行索要3000元保护费。因受害人确实没有钱,承诺等有钱后马上交还3000元保护费。后因李某1被抓未交。

4、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暴力威胁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路边摆摊卖烧饼的易××,强行敲诈勒索走易××3000元保护费。

(四)非法拘禁罪

2006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1、王某8、张建明(在逃)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畜牧路交叉口强行将张××拉到车上,将张××带至畜牧路与经三路交叉口“聚龙湾”洗浴中心二楼的一个房间,李某1、王某8、张建明等人在房间内对张××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控制张××5个小时,并强迫张××签写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才把张××放走。

(五)开设赌场罪

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2伙同宋某10、徐某11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集浩公寓2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的居民房内,开设赌场,并雇用被告人贲某5、雍某3、盛某4在该赌场内充当服务员,以“斗地主”为赌博方式,按“炸弹”使用数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宋某2、宋某10、徐某11抽头渔利共计149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雍某3、贲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雍某3、贲某5、李某6、贾某7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宋某2、李某9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1、王某8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2、徐某11、宋某10开设赌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指控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但其是清理垃圾,收取的是卫生费、摊位费而不是保护费,被害人自愿交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其只是中间人,没有要钱;非法拘禁是因为被害人欠其钱,且时间不是4个小时,而是40分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宋某2辩称,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7起寻衅滋事;且其收取的是卫生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对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4辩称,其于2009年7月来到郑州,只是按照李某1要求收取卫生费;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雍某3辩称,其于2009年4月份来到郑州,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贲某5辩称,其于2009年5月份来到郑州,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8辩称,其非法拘禁时间约40分钟。

被告人李某9、李某6、贾某7、徐某11、宋某10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某9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某9参与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事出有因,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某9退赃一万元,认罪态度好,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10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10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为达到迅速暴富的目的,凭借其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磨李村委委员的身份,网络一批本村和社会无业人员,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以被告人宋某2为骨干,以被告人盛某4、贲某5、雍某3为一般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团伙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

2006年以来,李某1先通过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并凭借自己是磨李村委委员的身份,在磨李村以及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树立自己的恶名、确立强势地位,到2008年,李某1的恶名在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已经形成,提起“宾哥”几乎尽人皆知。同时,李某1组织团伙成员围绕其经营的生意各管一块:为达到承揽供应沙石料生意的目的,其先组织本村无业人员李某6、李某9、张宏志(在逃)等人围堵职业技术学院、航空管理学院等施工工地,后李某1再以村委委员身份出面与受害人进行谈判,以从中调解为借口,敲诈受害人钱财;其纠集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王某8、张建明(在逃)等社会无业人员为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助威造势,并采取威胁、掀摊、殴打等暴力手段,在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强行向合法经营的小摊点、小商贩收取保护费;同时,为了打压经营出租门面房生意的竞争对手,其纠集团伙成员围堵他人的门面房,撵走商户和顾客。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手段开路,维护自己和团伙的利益。

为控制团伙成员、便于实施犯罪活动,李某1让团伙内的部分主要成员出资与自己合伙经营生意,所获利益按比例分配,以此拉拢人心。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李某1要求团伙成员都要到场共同实施,否则就要清理出组织或清退生意股份。对于团伙一般成员,李某1则不定期每人发放数百元不等的“工资”。

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聚敛了大量财富,仅铁皮房、门面房出租就有数十万元的非法收入,沙石料供应的非法收入亦达数万余元。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李某1及其团伙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更加有恃无恐,经常纠集社会及本村无业人员到工地、学校围堵、捣乱,为其争生意造势助威,动辄就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围堵、殴打,以暴力手段帮助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在郑东新区航院、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边一带合法经营的小摊点、小商贩和外地施工队中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郑州市郑东新区特别是航院、职业技术学院周边的社会治安和经济投资环境的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我领着一帮小弟在郑东新区航院新校区周围的小摊位向做生意的商贩收保护费、打人、强占一些摊位,还建了一些门面房、铁皮房向人家出租,围堵人家的施工工地,强行向人家供应砂石料,敲人家的钱。经常跟着我的有在社会上混的无业人员宋某2、贾某7、老虎(盛某4)、大贲、雍某3等人,还有我们本村的李某9、李某6等几个村民。我领着宋某2、贾某7、老虎、大贲、雍某3他们几个无业人员强占摊位、建铁皮房、门面房向外出租、收保护费;另外我安排村里的李某9、李某6等一些村民围堵人家施工工地、强行向人家供应砂石料,人家不同意就敲人家的钱。我们这些人一起在航院新校区一带混,我自己在航院新校区周围强占了一些地皮,并喷上“小宾占”的字样,收人家小摊小贩的保护费,不交就掀摊、打人家,为了让我们的铁皮房、门面房租得好,有时候堵别人的门,撵人家的商户、敲人家的钱,干这些事没有几个小弟哪能中?这些人跟着我喝五吆六就能从阵势上吓住人家,干些堵门、打人、掀摊的事人家也不敢跟我们作对。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我和我哥李某6、大军、贾某7、张树曾、李宏伟、罗满仓、张国有在郑东新区航院东边环湖西路路边给门面房架线,我到旁边的一个烟酒店内买水喝,老板娘给我拿了一瓶可乐,由于可乐有气,冒了出来,流到了手上。我对老板娘说拿点卫生纸擦擦手,老板娘说柜台上有毛巾让我用毛巾擦,老板娘说话有点冲,我就骂:“你妈的个B吧。”然后我就和老板娘吵了起来,这时老板从屋里出来了,揪住我的衣领,这时大军、贾某7、李某6、张树曾、李宏伟、罗满仓、张国有也都过来了,我抓住老板娘的头发往她的身上跺,李某6和贾某7、大军朝老板身上连打带跺,打了两三分钟就停了。这时博学路派出所的来了,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张国志过来说烟酒店老板是他孩子的舅舅,最后我们经过调解,我赔了老板3000元钱。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大军、张军安在李××的台球厅碰到罗××。因为之前罗××在孔××跟前告过我状,我比较生罗××的气。当时见到罗××之后,我说:“你在孔××跟前告我干啥,就你能。”罗××说他没有告我,我就骂罗××:“妈的,骂了我还不敢承认。”我抓住罗××的衣领,罗××也抓住我的衣领,我们两个厮打了起来,大军上来也要打罗××,我说这是我们两个之间的事,你们先别动手,我们村上张××把我和罗××拉开了,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后罗××继续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职业技术学院后边和他火拼,罗××说他叫了几十个人,在职业技术学院后边等着我呢。大军和张军安都劝说打吧,看他有多厉害,我想着小弟们都看不惯了,再不打就太没面子了,就同意了。我就让大军带了人,拿着钢管打出租车去了,准备和罗××火拼,刚走到新107国道,派出所的去了,我们就回去了。

(3)2009年4月份之前罗××在郑东新区华北水利水院收过商户的卫生费,但是有些商户不交,他收不上来,就不收了。我就想把职业技术学院周边商户的卫生费收了,我还让我一条船刘××买了一辆奔马车和贾陈村的一个人一块负责拉商户门前的垃圾,然后我和张喜顺一块挨家挨户收卫生费。华北水利水院和航院附近我的名气比这罗××大,我对商户说:“把卫生费交了,以后你们的垃圾我们给你们拉了。”他们都听说过我李小宾的名号,不交钱他们怕我找他们的麻烦,就把卫生费交了。饭店垃圾多的我们收50元钱一个月,根据能够产生垃圾的多少,我们收的有30元钱一个月的,有20元钱一个月的,我们一共收了80家左右,华北水利水院附近的所有商户都交了钱。我们每月的月底去收,我们在华北水利水院收了3个月一共收了七八千元钱。卫生费名义上是为他们拉垃圾的垃圾费,实际上就是保护费。我们怕商户有意见报警抓我们,就象征性的拉一些垃圾,堵住商户的嘴。我们收了保护费公安局抓住我们说是垃圾费,公安局的也不能把我们怎么样。我分给张喜顺的有600元钱,剩下的钱,一部分给我的一条船刘××和他村上的一个人,三个月给他们两个的有5000元,剩下4000千元钱左右都是我的。

(4)2009年9月7日开始,我带着大军、老虎、大贲我们一块到郑州市航空工业管理学校门口开始收“保护费”,我们刚开始收的时候他们都不给交,我就让“老虎”、“大贲”他们两个上去砸他们的摊位,如果再不给就上去打他们,最后在把他们赶走。我们一共收了三天,大概收了两万元钱。这件事在我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我交代的很详细。

2、被告人宋某2供述:(1)其大概在2005年夏天认识了李某1,后来就一直跟着李某1混。他在郑东新区特别是航院新校区、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周围那一带名气很大,人家都叫他宾哥、小宾。2006年的时候,李某1叫我组织人去给技术学院要钱,我叫“老三”给我组织了十几个人,李某1另外也组织了十来个人,我们到技术学院门口堵门,还要跟孔建立(磨李村长)组织的十几个村民打架,后来李某1因为这事被派出所抓走拘留了。从那次事之后,李某1觉得关键时候我能帮他召集来人弄事,就经常带着我混,我也认为宾哥在郑东新区一带混的不错,就跟着他混。后来李某1就叫我跟着他在航院新校区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带投资盖固定门面房、铁皮房;堵人家的门面房,撵人家的商户,收人家的保护费。

(2)从2009年9月3日至今,小宾强行收取华北水院附近商户的卫生费,他让自己老婆的姐夫负责每天清运商户门前的垃圾,然后小宾带着他“一条船儿”还有雇的一个人去收卫生费,每家收取100元,每月都收。我听小宾说除了给他“一条船”开工资,一个月能挣2000元钱,但是这些钱都是小宾一个人的,没有给我们分。

(3)2009年9月6日宾哥对我说:“航院这几天就要开学了,路上摆摊的可多,我们把航院南门北边的保护费收了,弄点钱花,”宾哥安排我叫两个打手,到时候有敢在我的地盘上挣钱不交保护费,我们就收拾他。我就让“大贲”和“老虎”听宾哥的安排。2009年9月7日我、“大贲”、“老虎”跟着宾哥到航院门口收保护费,让摆“活摊”的交保护费,大部分都是卖被褥、迷彩服、日用品的,他们也怕宾哥,不敢不交钱,天快黑的时候一个女的摆摊不交钱,“老虎”过去把那个女的卖的脸盆跺了,掀了她摊。第二天(2009年9月8日)雍某3一大早儿就来了,上午宾哥让我在他的门面房看“死摊”,收“死摊”的保护费,宾哥带着“老虎”、雍某3在航院门口附近转,看看还有没有人敢摆摊位不交钱。有两个学生摆摊位卖地图宾哥让他叫20元钱的保护费,这两个学生不交钱,“老虎”过去往那个航院男生身上跺了一脚,这两个男生吓的掂着东西就跑。在我和宾哥的门面房前一共有六个死摊位,一个月一个摊位收600元钱,最多的交3000元,最少的交一个月的,我们收了一个烙馍卷菜的3000元钱。不在我们门面店前摆摊的活动摊位,宾哥领着“大贲”、“老虎”挨家收保护费,收20元、50元不等。第三天(2009年9月9日)宾哥带着“老虎”和“大贲”挨家收钱,宾哥说:“这是我的地盘,想出摊你们必须要给我交钱。”其中有一家不交钱,宾哥把商户的摊位砸了。李某1是我们的大哥,宾哥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做,我和“大贲”、“老虎”、雍某3都是宾哥的马仔,在航院附近都是宾哥地盘,宾哥说了算,我们跟着宾哥在航院附近转,收保护费,在航院做生意的人没有人不怕宾哥的,他们看到宾哥都躲着他。“宾哥”、“老虎”负责收活摊的“保护费”,我、宾哥负责收死摊的保护费。三天一共收了一万多元钱。

(4)2008年10月份的时候,为了不让刘××超凡网吧北门的门面房出租,小宾带着我、贾某7、李志伟经常去这间门面房捣乱,不让商户租这间房。第一次是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们四个到网吧北边的门面房看到有两个卖化妆品的20多岁的女孩正在刷墙、搞装修,小宾带着我们进去让他们停下,这两个女孩一看我们找麻烦来了,就赶快找来了跟着刘××一块做生意的男的,这个男的过来之后也没敢说啥,就让两个女孩别再装修了,说等刘××回来再说。这两个女孩后来也没敢再租这间房子。第二次是2008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上午,我们见有两个20多岁的男的(是卖鞋的),准备进去装修,他们刚开门,小宾带着贾某7、李志伟和我就过去了,小宾说不让他们租,即使租了将来也别想开门,两个男的一听这害怕了,啥也没说就走了。后来这间房都一直没人敢租,到了今年三、四月份,小宾告诉我说:“刘××给了我5000元钱,算是给我们的房租钱,让他朝外租吧。”从这以后我们才让刘××朝外出租。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一点多种,我和贾某7、李某6、小宾、宏伟、李富亮正在郑东新区龙子湖路枣园村门口架电缆线,准备朝我们的门面房接电线,接到枣园村门口往南50米的一个烟酒店门口时,小宾去烟酒店买水,我们其他人正在南边接电缆,正在这时候,我们看到小宾和烟酒店老板娘打了起来,小宾揪住老板娘的头发死拽起来,烟酒店老板也跑出来打小宾,我们几个害怕小宾吃亏,就赶快跑过去帮忙,李某6第一个冲上去抡起拳头就朝烟酒店老板身上捶,贾某7过去朝老板身上接着用拳打,然后用脚朝他身上垛了几脚,我顺手从烟酒店外的冰箱旁边掂了一个小凳子朝老板身上砸,他用右臂挡,我直接砸在了他的右胳膊上,砸了两下我就没再打。我们打了几分钟,就被旁边的几个村民拉开了。过了一会,孔建立过来了,把双方叫到一块儿调解了。第二天上午,小宾给对方赔了三千块钱。

(6)2009年4月份左右一天下午,我看见小宾在水院门口正和红松吵架,我过去之后,红松就回去叫人了,小宾让我也喊人准备打架。我给小杰、小军、军安打电话,让他们多叫点人过来。过了半个小时,小杰、小军他们就带了十三四个年轻孩过来了,红松那边也叫了七八个人,小宾给红松打电话说去磨李村北头打架。红松叫的人先到,我们打的正准备往那边去,在107国道与航院交叉口那儿,警察过来,我们也没打成架,就散了。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东建材买水管,快到中午的时候,看到我和小宾的门面房前停了一辆奔马车,小宾说他让奔马车司机卸铁皮,司机不卸,小宾就扇了司机两巴掌,司机后来报案了,民警来之后,把司机和奔马车都带走了,小宾第二天去派出所了,还赔了对方800元钱。

(8)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小宾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几个人跟他一块儿去郑东新区省技术学院要钱,他说前段时间给省技术学院建筑工地拉土方的钱没有结,现在对方不愿结账,我当时就同意了。紧接着我给燕庄住的“老三”打电话,“老三”又叫了十几个年轻孩。在省技术学院东门,我们汇合,加上小宾叫的人一共有二十多人。小宾安排我们把学校大门堵住,不让施工的车辆进出,他自己和磨李村的村长孔建立吵了起来。具体吵什么我没记起来,好像是因为学校需要孔建立签字,才能把钱给小宾,但是孔建立不签字,也不让我们堵门。孔建立当时也喊了十几个磨李村的村民,但是我们这边人多,他们也不敢反挺。就这样,我和“老三”以及小宾带着人一块在门口堵着,过了一二十分钟,我看事情一时解决不了,也担心警察过来给自己惹更大麻烦,就自己一个人开车先走了。小宾、“老三”他们还在门口堵着,我开车走了之后有一二十分钟,“老三”给我打电话说小宾被派出所抓走了,人都跑完了。

3、被告人盛某4供述称:因为我和大军、云飞、大贲、小雍跟着“宾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航院周围混,在那一带强行收人家做生意的小商贩的保护费,还打骂人家。我2006年6月份左右来郑州的,到郑州后没有固定的职业,通过老乡“二峰”认识了大军,又通过大军认识了李某1。大军对我介绍说宾哥是郑东新区道上的大哥,以后就跟着宾哥混吧。当时我也没有啥事干,觉得宾哥是郑州当地人,既然是大哥级的人物,混的肯定不错,就开始跟着李某1混了。李某1和大军、云飞合伙在郑东新区航院新校区周围建有铁皮房、门面房向外出租,我们经常跟着宾哥到那一片转悠,看看有没有人影响宾哥的生意。另外我们还向在航院周围摆摊做小生意的小商小贩收保护费,人家不交保护费就掀摊打人。2009年9月6日,也就是郑州航院开学的前一天,宾哥给我和大军、大贲、小雍打电话让我们去航院门口。宾哥在郑州航院大门口附近盖了16间铁皮门面房,宾哥从郑州航院接了电供门面房使用。9月6日这天,我们按照宾哥的指使,强行将附近的门面房的电表换了,每个电表还收取了60元。换完电表之后,宾哥又按照每度电1块1的价格收取了电费。因为新生开学,很多家长开车到学校送学生,为了门面房的生意,宾哥带领我们把原来很多停在校门口的出租车司机都给撵走了。9月7日到9月9日,我们还在宾哥、大军的带领下,对郑州航院门口的门面房和路边的摊位强行收取保护费,每个摊位按照位置的好坏、摊位的大小,收取的保护费从20元到300元不等。如果按月交保护费的话,每月就是500或者600元,包月的保护费都有宾哥直接收,其中一个卖饼的一次就交了半年3000元的保护费。这些我也都交代过了。宾哥在那一带混的名声很大,那里的小商贩都害怕宾哥,一提起是宾哥来收保护费,一般都会乖乖地交。如果有人不愿意交保护费,我们几个人就用语言威胁、恐吓,如果还不从的话,我们就把他们的摊位掀了砸了,或者把人打一顿然后赶走。总之,如果不交保护费,我们就不让他们做生意。我们砸了几个摊位之后,很多人都害怕我们砸自己的摊位,害怕我们殴打他们,一般都会乖乖的向我们交保护费。我们每收一个摊位,就直接将钱交给了宾哥,我想至少也得有两万块吧。我们跟着宾哥混,宾哥管着我们吃住抽烟,有时侯还带我们到娱乐场所玩。另外换电表那天,宾哥给了我200元,9月9日那天收完保护费后宾哥又给了我500元。我和大军、大贲、雍某3我们都是属于跟着宾哥的小弟,但是实际上我和大贲、雍某3我们三个人算是直接跟着大军的,宾哥有啥事一般直接安排给大军,大军再召集我们去干,我们都听宾哥的安排。

4、被告人贾某7供述称:认识李某1之后就开始跟着他混了,我和大军都算是跟着李某1混的。我和大军俺俩跟着李某1在郑东新区航院新校区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那一带,一提起宾哥、小宾大家都知道,人家都害怕我们,我们仗着这种名气跟着宾哥做生意。李某1的生意分两块:一是李某1带着他们本村的几个小弟弄的,在航院新校区和技术学院新校区工地上承揽工程或者是供料的生意,听说他们堵过人家的门,这一块的生意李某1没有叫我和大军参与,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另外一块是:李某1领着我和大军在郑东新区航院新校区南门向东400米左右盖有14间门面房,另外大军和李某1他俩在航院新校区南门两侧建有20多间铁皮房向外出租,另外李某1还在航院新校区南门外强占地皮,自己画上格格,写上(小宾占),然后强行向摆摊的小商贩收保护费。当时(2008年5、6月份)我在郑州还没有找到合适的事,想开个台球室,航院新校区位于姚桥乡,李某1就是当地人,他在当地混的很好,吃得开,李某1联系的地皮,于是我们就跟着李某1在那盖门面房,台球室并没开成,我们把门面房向外出租了。我和大军我俩每人投入12万多,李某1投了16万左右,股份分成按投资比例分,我和大军每人占30%,李某1占40%。李某1是在那一片混的很好,吃得开,都知道李某1有一帮子小弟,一说是李某1的生意就没人敢找事,跟着他生意好做。要是有人影响我们的生意,李某1就召集这些小弟打人家或威胁、吓唬人家,人家不敢找事,我们的生意就好,挣得钱就多。我2008年3、4月份来郑州至今。我跟着宾哥参与了两起事情:一是2008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宾哥、大军、宾哥的哥哥,还有我,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架门面房的电缆线,宾哥走到紧挨我们架线的一个烟酒店去买水,宾哥过去有两三分钟那样,宾哥和老板就打起来了。我就对大军和宾哥的哥哥说:“那不是宾哥在那跟人家打架吗?”然后大军就直接跑过去了,我就跟着大军也跑过去了,宾哥的哥哥跟着也跑过来了,到了之后,宾哥和大军两个人殴打老板,我上去就向他身上踢了几脚,然后老板他媳妇拽住了我的衣服,我就转过身来使劲抓住她的头发,一把就把她给拽倒在地上了,那个老板被打的往北跑了,宾哥和大军就追着打,追了有二十多米,老板跑不动了,大军在地上捡了一块砖,直接向老板的头砸去,那个老板躲了一下,没砸到头上,直接砸到了肩膀上,这时,老板的媳妇在他的店门口就开始说李某1:“你要什么,就给你拿什么,你怎么还打人啊?”宾哥就从那边跑过来,拽住老板妻子的头发就把她给拽倒在地上了,骑在身上又打了几拳,那个老板看见宾哥那样打他媳妇,就跑过来对我们说:“你要打就把我打死在我的店门口,我不想死在别人的门口。”跟着过来的大军从冰箱旁边掂了个小板凳直接向老板砸去,那个老板没来得及挡,直接砸到头上和胳膊上了,宾哥的哥哥就又跑过去打了老板几拳。不一会110的警察和120的急救车就来了,我看见警察把宾哥带上警车走了,那个老板被救护车拉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二是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宾哥找到我和大军对我们说:“刘振强在他的门面房南边又盖了一间门面房,他以后要是出租了。肯定会影响我们招租(我们的房子还没盖好)。咱们抬些铁架子把刘振强的门面房堵住,让他的商户做不成生意。”说完话,我和宾哥、大军、李磊以及李某1叫的他村的几个村民,我们抬了有五六个铁架子,有两三个还裹着帆布,我们把铁架子从超凡网吧门口往南一直堵了有二十多米远。宾哥领着大军和几个村民挨家挨户让商户关门,拦着不让外面的人进去买东西。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宾哥他们不再阻止商户们做生意了,叫我们把铁架子抬回去了一两个,剩下的什么时间抬回去的我就不知道了。平时我和大军都跟着李某1经常在那里转悠,遇见有人影响我们的生意了,大军就召集小雍、大贲、老虎这些小弟过来弄事,另外李某1也召集几个他们本村跟着他混的小弟过来弄事。我还知道大军和李某1他俩在航院新校区南门两侧建有20多间铁皮房向外出租,另外李某1还在航院新校区南门外强占地皮,自己画上格格,写上(小宾占),然后用打骂、砸摊、威胁、恐吓等办法强行叫小商贩到这些铁皮房或格格里做生意,并向摆摊的小商贩收保护费。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干多少违法犯罪的事,挣到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在山东还有生意,我经常往山东去,这边一些事有时候参与的相对少些,李某1认为我在这边没有出恁多力,不听他作为一个大哥的招呼了,就准备踢开我哩。从2008年11月份门面房盖好租出去到现在我已经分到手3万多,还有3万多马上就要分,就被你们抓了。

5、被告人雍某3的三次供述基本一致,称:我是2009年4月到郑州投靠宋某2的,他在郑州已经呆了十来年了,已经在郑州站住脚,比较厉害。2009年9月6日下午13点左右,宋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航院,我就去了。到航院的时候我看见“宾哥”、宋某2、“老虎”、“大贲”都在,宋某2给了我100元钱,他们在说换电表的事情,他们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换完电表之后,我们开始一家一家的收电费,收上来的电费都是宾哥拿着的。收电费的中间宋某2让我陪他去一个卖烙馍卷菜的地摊上收保护费(因为航院南门是宾哥的地盘,谁在这里做生意就要给宾哥交钱,交了保证安全,不交就不让他们在这里做生意)。我跟着宋某2到地摊后,宋某2对摊主说了些什么我没有听清楚,然后摊主给了宋某23000元钱。然后我们继续回去收电费。收完电费我们就回去了。到2009年9月8日晚上,“老虎”对我说明天“大贲”不去航院收保护费了,让我和他一起去。最后我同意了。到2009年9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老虎”一起坐出租车到郑东新区航院南门,宾哥、宋某2在航院南门等着我们,我们一起吃了点早餐,然后就跟着宾哥、宋某2和“老虎”在航院南门的地摊上转悠,后来宋某2让我和他一起去收拾房子,宾哥和老虎去收保护费了。到晚上宋某2给我说今天收保护费,宾哥给了他600元钱,然后宋某2给我发工资发了500元钱。到2009年9月11日上午我和宋某2、张毅一起到郑州市郑东新区航院南门的门面房通知门面房的人把钱准备好,下午要去收房租。后一共收了六万多元。快收完的时候宾哥去了,宋某2就把钱全部给宾哥了。烙馍卷菜的摊子是流动摊,不是门面房,收不成房租,但在这里做生意就要交保护费,宾哥让我们去收3000元钱是半年的保护费,宋某2给宾哥了。如果有人不交保护费,那我们在宾哥和大军的带领下就会收拾他,敢不从就揍他,让他在那干不下去。

6、被告人贲某5的三次辩解基本一致,称:2009年4月份来郑州市,现在郑州市无业至今。2009年8月底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给“大军”打电话想让他帮我介绍个活干。给“大军”打完电话后,过了七、八天,我去郑东新区转了转,我转到郑东新区航院门口,我看见航院大门口对面有一排铁皮屋,铁皮屋里的生意很好,我就想租一间铁皮屋卖快餐,我就问铁皮屋里面的人这些铁皮屋是谁的,我想租铁皮屋,人家就告诉我铁皮屋是“小宾”的,后来我就找到“小宾”,想租他的铁皮屋。第二天,我又去航院附近转悠,看有没有空房子,中午的时候我碰见“小宾”,“小宾”问我:“吃午饭没有?”我说:“没有”。他说:“我也没有吃午饭,我们一起吃个饭吧”。我同意了,他中午请我吃了顿午饭,吃完饭后,我们就分开了。第三天我没有去航院,在郑州市转悠,第四天下午,我来到航院附近打台球,我看见“小宾”也在附近转悠,我就问“小宾”说:“宾哥,你在忙啥?”他说:“有的铁皮屋房租到期了,我来收房租,你要没有事,和我一起去吧”我说:“行”。然后我就和他一起去铁皮屋收房租,收房租时,我在铁皮屋门口没有进去,“小宾”自己进到屋里收了房租,收完房租,“小宾”问我在什么地方住?我说没有固定住处,等我东北朋友来了再租房子,“小宾”说:“我在航院附近有一个空房子,以前是开网吧用的,现在空着,你要是不嫌弃,就住那里吧”。我说:“行”。然后他就领我到了那个空房子里,我就在那里住下了,以上就是我来郑州以后发生的事。我跟“大军”、“小宾”、“老虎”他们不熟,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在郑州航院门口我见过“小宾”和“老虎”在一起聊过天,我没有见过“大军”跟“小宾”或者是跟“老虎”在一起过。

7、被告人李某6供述称:200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15点左右,我在磨李小区街上25号楼楼下坐着和邻居张和运、张炳彦、张振宏、张喜顺聊天,袁国增过来了,他好像是喝了点酒。走到我们跟前就开始骂我们,袁国增先骂张和运,张和运没有理他,然后他又骂张炳彦,张炳彦也没有理他。接着袁国增就骂我,我就问袁国增:“你咋这么厉害,试试就试试。”我过去一拳打到了袁国增的头上,袁国增倒在了地上不会动了,然后我看到袁国增的头部出血了,他的耳朵往外流血。李某1在我打架那个地方的西边10米左右的小卖部内。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我和李某1、宋某2、贾某7、张树曾、李宏伟、罗满长、张国有我们一块儿在郑东新区航院东边环湖西路路边给门面房架线,李某1要去给我们买水喝。过了几分钟,我听到我弟弟李某1和商店的老板吵了起来,我一看他们厮打了起来,我和宋某2、贾某7、张树曾、李宏伟、罗满仓、张国有就跑了过去。这时李某1和老板娘打了起来,李某1抓住老板娘的头发往地上拽,用脚跺老板娘。大军撵上老板,用凳子砸老板,用脚跺他,贾某7也跟上开始对老板拳打脚踢。烟酒店老板站起来又跑了,过了几分钟老板又回来了,老板开始骂我们,我追上烟酒店老板用拳头往烟酒店老板的背上打几拳,烟酒店老板又跑了,我就又在后边追,我没有追上他我就回来了。这时张国志来了,张国志说烟酒店老板是他姐夫,就把李某1和老板娘拉开了。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大三学生)陈述,其为勤工俭学摆摊,到摊位上要钱的有四个人,其中一个外号叫“老虎”,对方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威胁了,交了两次200元。

(2)辨认笔录,被害人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张××强行收取保护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刚毕业的学生)陈述,其毕业后为补贴生活摆摊,被三个男子以收取地盘费为由恐吓威胁,后了解到其中一个人叫“小宾”,交了两次100元。

(2)辨认笔录,张××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盛某4、贲某5、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3、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周××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郑州经贸职业学院大三学生)陈述,其为锻炼一下自己的处事能力,顺便挣些生活费而摆摊,被几个青年人以收取地盘费为由收走了100元钱,后听说其中一个叫“小宾”。

(2)辨认笔录,周××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雍某3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4、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王××强行收取保护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陈述,其为锻炼自己、体验生活、挣点生活费而摆摊,被一伙人强行收走了150元,后听说其中一人叫“老虎”。

(2)辨认笔录,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5、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郑州航空管理学院学生)陈述,9月7、8、9日其为挣点生活费而摆摊,被三、四个人强行收走了150元,后听说为首的那个叫“小宾”。

(2)辨认笔录,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雍某3、贲某5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6、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欧阳××强行收取保护费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阳××(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陈述,9月7、8日两天,其为锻炼自己、赚点零花钱而摆摊,被当地的两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以收取“卫生费”为借口收取保护费40元,即9月7日和8日各20元,后听说为首的那个叫“小宾”,是航院这片地上混的地头蛇。

(2)辨认笔录,欧阳××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盛某4、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7、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吴××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郑州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的学生)陈述,9月7日这天,其为锻炼自己、挣点生活费而摆摊,被“老虎”他们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后听说一个叫“小宾”,一个叫“老虎”。

(2)辨认笔录,吴××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雍某3、贲某5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8、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河南工程学院大三学生)陈述,9月7、8两日新生开学,其为挣些生活费,就在航院南门口摆摊,9月7日被四、五个人强行收走了40元,听说为首的那个被称为“小宾”,9月8日被强行收取25元。

(2)辨认笔录,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雍某3、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9、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李××强行收取保护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河南职业学院附近个体户)陈述,其09年9月3号来到郑州,听朋友说在大学附近卖东西比较能挣钱,于是就于9月7日在航院门口摆摊,被几个人强行收走50元,第二天又收走50元,后听说收钱的那个人叫“老虎”,其中一个人别人都叫他“宾哥”。

(2)辨认笔录,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盛某4、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0、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1、盛某4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市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甘××强行收取保护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09年毕业于郑州经贸学院,现待业)陈述,其近段时间没事做,就进了一些学生用品在航院摆摊,09年9月7日被几个人强行收走200元,其中一个叫“小宾”,听说有一个叫“老虎”。

(2)辨认笔录,甘××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1、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赵××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大四学生)陈述,09年9月6日至8日其为勤工俭学在航院摆摊,这三天里每天都被同一伙三个人收取保护费,9月6日,被强行收取50元;9月7日,我看到这伙人强行要收取我们相临的一个女孩50元钱,后该女孩确实没钱就给了他们20元,这伙人来到我们这摊位,最后收了40元走了;9月8日,这伙人又来了,昨天那个女孩说把她的东西放在我们这边合伙交保护费,但是,这伙人认出了这个女孩和我们不是一起的就强行让她交了保护费,最后我们也交给了他们40元。后听说其中有个叫“小宾”,人家都叫他“宾哥”。

(2)辨认笔录,赵××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贲某5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2、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王××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大四学生)陈述,09年9月6日下午两点钟其把摊子摆好(摊子摆在一个商铺的门前,按照一天100元的价格给门面店铺老板交租金),后来了三个男子要收钱,其说:“已经交了100元租金了呀”,其中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恐吓到:“那不管,我们来了你就得交钱,谁不给我们交钱,就掀他的摊。”最后被逼无奈就给了那伙人50元。后了解到这伙人都是当地的地头蛇,为了不招惹他们,在接下来的两天就分别交了40元,三次共130元。9月7日,其正在摆摊看到一群人围着很多出租车,没敢去看,后才知道,因出租车占了这伙人的地,他们就采取暴力手段撵这些出租车,因此很多出租车就不敢在学校门口停车拉活了。

(2)辨认笔录,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贲某5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3、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胡××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大四学生)陈述,为勤工俭学其和同学刘记超摆摊,9月6、7、8日,被三个二三十岁的男子以收取地盘费的名义,第一天收了50元,第二、三天各收了40元,共130元的保护费,他们都是预谋好的,分工很明确,有负责收钱的,有负责黑唬我们的,还有指挥的。

(2)辨认笔录,胡××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4、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刘××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大四学生)陈述,9月6、7、8日其为勤工俭学,增加自己的能力而摆摊,三个人强行收取130元,即第一天50元,第二、三天各40元。他们都是预谋好的,分工很明确,有负责收钱的,有负责黑唬我们的,还有指挥的,叫我们拿钱买平安,否则做不成生意,打人且掀摊。

(2)辨认笔录,刘××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贲某5、盛某4、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5、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姜××强行收取保护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大四学生)陈述,9月6、7、8日其为体验生活、增长阅历而摆摊。9月6日和7日,其因有事就回学校了,听其同学说被一伙人收取了保护费,第一天50元、第二天40元。9月8日那天,其和同学一起去摆摊,大概9点多的时候看见一伙人挨个收钱,为了不给自己造成麻烦就给了他们40元。

(2)证人刘××(航院大四学生)证言,9月6日其和同学谢建龙、刘记超和姜毅,他们四人在门前支了个摊卖生活用品,大概五点钟时,先是有两个年轻孩喊“准备交钱啊”,随后就来了三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喊:这是他们的地盘不交钱就滚蛋,无奈刘记超就给了他们50元,后来两天就每次给了他们40元。

(3)辨认笔录,姜××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贲某5、盛某4、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刘杰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盛某4、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6、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边,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郭××强行收取保护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陈述,其因家庭条件不好而摆摊想挣点零用钱,9月6、7、8日被三个人以收取地盘费为由强行收取保护费150元,即三天各50元。后听说其中一个,人家都叫他“宾哥”,势力很大,这边的板房都是他的。

(2)辨认笔录,郭××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贲某5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7、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孙××强行收取保护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陈述,9月7日和8日,其为体验生活、赚点生活费而和同学摆摊,看到一伙人来收费,印象比较深的有两个人,这两天都是被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人每次各收了40元,此人说:“不交钱,就滚蛋,要不给你们摊掀了”。因自己进的货比别人贵又遇到这事,因此第三天就不干了。

(2)辨认笔录,孙××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8、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张××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陈述,9月6日、7日两天,其被一伙男子以占用地盘为由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后听说这伙人是这里的地头蛇,没人敢惹他们,还听说那个“老大”叫“小宾”。

(2)辨认笔录,张××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19、2009年9月7日、8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程文祥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陈述,其为了参与社会实践、挣点零花钱而于9月7、8日在航院南门摆摊,这两天被一伙男子以占用他们的地盘为由每天各收走50元,去年在学校门口摆摊就见过他们,但那时还是一天10元,其中有一个东北口音的“老大”,都是那个叫小宾的人带来的。

(2)辨认笔录,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0、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东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韩××强行收取保护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航院大三学生)陈述,其摆摊时过来三个人,说是交保护费,每摊位20元,其两个摊位,三天被收了120元。

(2)辨认笔录,韩××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贲某5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1、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王××强行收取保护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09年毕业于郑州航院,现待业)陈述,因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就在航院门口摆摊。9月6日上午10点钟过来四、五个年轻孩要收保护费,说这是他们的地盘,那个带纹身的人说:“一天200元”,在其哀求下改为两天收300元,实在没办法就把300元给了他们。后听一个商户说:他们是这里的地头蛇,纹身的那个外号叫“老虎”,最前面的那个“头儿”叫“小宾”。

(2)辨认笔录,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盛某4、宋某2、贲某5、李某1、雍某3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2、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盛某4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闫××强行收取保护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郑州航院大三学生)陈述,其为锻炼自己、挣点零花钱而摆摊,9月6日和7日被一伙人以占用了他们的地盘为由,两天各收取了50元。后听说那个“老大”叫“小宾”,有些商户对此都麻木了,甚至认为被收保护费是情理之中的事,去年9月份开学的时候也被这伙人以收取地盘费为名,两天收走了20元,今年竟一下子涨到一天50元。

(2)辨认笔录,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3、2009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西侧路北,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潘××强行收取保护费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陈述,09年9月6日,其和同学杨超、篙勇升在航院南门摆摊,有几个年轻孩强行收取了保护费40元,9月7日,那伙人又来了,就把仅有的20元钱给了他们。

(2)证人贺××证言,其为勤工俭学,和几个同学在航院南门西侧租了个铁皮房,利用课余时间做生意,其女友潘××的室友在其门前摆摊。9月6日,其听潘××说被强行收了40元保护费。9月7日,其看到李某1又来收钱,后听潘××说交了20元。

(3)辨认笔录,潘××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4)辨认笔录,贺××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4、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盛某4、贲某5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谷××强行收取保护费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谷××(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陈述,9月6日大概5点钟,其出来摆摊时,一旁的同学说:其来之前刚有一波人收取了他们的保护费,其来的晚就不用交了;9月7日上午大概10点钟,有几个人来收保护费50元,其就喊他们叔并恳求他们少收点,最后交给了他们20元;9月8日上午快10点时,又是这伙人收保护费了,其和同学无法忍受该行为就和他们争执,最后说:“我们不干了,我们走”,于是就收摊走了。后听说这伙人都是这里的地头蛇,其很多同学都认识叫“小宾”的人,他在航院南门盖了好多间出租板房。

(2)辨认笔录,谷××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贲某5、李某1、盛某4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5、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暴力威胁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推车卖烧饼的尹××,强行敲诈勒索走1200元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尹××陈述,09年9月4日其在航院南门口推了个架子车卖烧饼夹菜,没摆多久就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小宾(其在航院这边做生意有两年了,认识小宾)要其交3000元的保护费,其就哀求说:上半年没做生意、母亲又有病就少收点吧。最后,小宾同意其每个月交200元,一次交半年的,一共1200元的保护费,其知道小宾的势力并且知道航院南门很多铁皮房子都是他的就给了他1200元。

(2)辨认笔录,尹××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6、2009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强行收取蒋××的保护费,蒋××不同意交保护费,李某1、宋某2、盛某4对蒋本福进行威胁、殴打,将蒋本福打伤,并威胁不让蒋××在此做生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蒋××陈述,9月6日下午17时许,其在卖地图时,被几个不名身份人殴打并让其交保护费,后通过打听得知那伙人的“头儿”叫“小宾”。9月7日下午我又去卖地图了,心想也许不会再碰到这些人,谁知他们又去了,见了我就骂,这次我二话没说就跑了。

27、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到郑东新区东大学城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王××的烟酒店买水,李某1用可乐漱口、洗手后向王××要卫生纸擦手,王××的妻子陈××未给李某1拿卫生纸,被告人李某1、李某6、宋某2、贾某7遂对王××和陈××进行殴打,将王××和其妻陈××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现在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开门面房)陈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妻子在店里忙生意,李某1要可乐,喝了一口就倒在手上洗手了,然后就要卫生纸,其妻未给他拿,其给了他纸后,他就开口大骂,后来就把其和妻子打了一顿,后医生说左胳膊骨裂,腰部软组织受伤,其妻子脸被打肿、头疼的厉害,总共花费三千五百元左右,后李某1托人给其三千元,强迫其必须收下。其妻陈××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辨认笔录,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6、李某1、宋某2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其妻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28、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宋某2、张国有(在逃)等人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刘××的超凡网吧内,以暴力威胁、聚众围堵、驱赶上网人员为手段,迫使刘××关闭网吧内的台球厅,为李某1开设天台球厅扫除竞争障碍,因李某1未开网吧,一个星期后刘××才恢复网吧的正常营业,此期间给刘××造成近三万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其和大军、贾某7,张国有等8、9个人一块到刘××的超凡网吧,进去之后大军、贾某7、张国有吆喝:“人都出去,今天网吧关门”。过了7、8分钟,网吧里面的人就被撵出来完了。刘××当时给其打电话问咋回事,为什么要来网吧撵人,其说其只是跟着张国有他们过来的,具体也不清楚。后来其和大军、贾某7、张国有在门口站了一会儿就都走了。

(2)被告人宋某2供述,2008年5月份左右,其和小宾、贾某7、李志伟在龙子湖外环路上合伙租了十六亩地,准备在路东边盖门面房,当时南边是贾陈村刘××的已经盖好的门面房。到2008年9月份门面房快盖好的时候,我们四个商量着准备将来弄个台球厅,但是刘×ד超凡网吧”后面也有个台球厅,生意也不错。我们就想着让刘××的台球厅关门。于是2008年9月的一天,我和小宾、贾某7、李志伟我们四个到刘××的台球厅找到他,让他把台球厅关了,刘××不关。小宾很生气,就威胁刘正强并当时打电话叫来了磨李村的六七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喜顺,其他人不认识),小宾带着这几个人进到了超凡网吧里面往外撵人,我和贾某7、李志伟还有两个磨李村的村民在门口堵着,不让外面的人往里进。过了几分钟,里面的人很快就被撵走完了。刘××后来过去制止小宾,但小宾不理刘振强,让网吧关门。网吧最后被迫关门了。我们为了防止网吧再开门,就一直在门口站着,很晚才走。网吧好像被迫关了有三、四天。

(3)被害人刘××陈述,2008年9月20号左右,李某1与其争台球厅生意就带一伙人把其正在营业的网吧的顾客全部赶走,不让其营业达一天左右损失3000元;2008年10月初李某1与其争门面房生意就把其网吧堵住不让做生意,长达7天左右,网吧损失8000元左右;2008年9月李某1以其建房占了他的承租地为由,不让其出租房屋直至2009年2月其给了他5000元才算完事;2008年11月李某1强行收取其商户卫生费达40家左右直到现在,而且他还规定,饭店每月100元,其他商户每月50元。

(4)辨认笔录,刘××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宋某2就是跟随李某1参与堵门、闹事的人。

29、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6在在郑东新区姚桥乡磨李村大街上和邻居说话,袁××看到李某6,因袁国增喝多了酒骂李某6,李某6、李某1对袁××进行殴打,李某6用拳头打到到袁××的头上,袁××倒地后李某6、李某1用脚往袁××的身上跺,将袁××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大概2005年10月份一天中午,我和张志强、田建伟、张和运正在磨李小区中间的路边说话,我们村的袁××从旁边经过,袁××晕晕乎乎的,说了几句脏话,他还骂了我哥李某6。刚好我哥李某6从旁边过,他听见后直接朝袁××脸上打了一拳,朝他身上跺了一脚,我跟着朝袁××腿上踢了一脚。袁××当时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停了两三分钟,袁××媳妇还有袁××他哥袁××赶过来把袁××送到了医院。第二天,我到省人民医院给袁××送了3、4万元钱。袁××在医院住了一个月,他还做了轻伤鉴定。我怕事情闹大,就找到袁××调解,最后我们双方在姚桥派出所协调之后我给他们赔了大概6、7万元钱。这事才算解决。加上前期在医院给他们送的钱,我一共赔给他们了10万元钱。

(2)被害人袁××陈述,2006年10月份我因喝了一些酒就开玩笑的骂了张和运一句,小宾说:“袁××你牛B啥”于是我俩就吵了起来,这时李某6走了过来就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我晕了过去。几天后小宾和一名村干部带了2万元钱对我说:“这事私了算了,赔你点钱,你就别做伤情鉴定了。”他们留下钱就走了。我担心小宾日后耍赖就悄悄做了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后小宾多次要求私了最后一次还威胁说:不私了就马上把钱还给他。我只好答应私了,共收小宾8万元。

30、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宋某2、贾某7等人用围有帆布的铁架子无故强行围堵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商户的门,暴力威胁商户,强迫商户关门,被围堵的商户多达10几家,造成商户近一个星期没有生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2008年9、10月的一天,我带着大军又临时找了几个人帮忙,把十二个六米长盖铁皮房用的铁架子放在了龙子湖外环路上的门面房门口。当时这些铁皮房还没封顶,我准备封好顶之后拉走。从超凡网吧往南这一片门面房我们放了五六个,有两三个用帆布围着。第二天中午,博学路派出所端木秋香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铁架子抬走,说我的铁架子影响人家商户生意。我后来在那儿放了两天就拉走了。

(2)被告人宋某2供述,2008年9月份左右,刘振强在他的门面房南边又盖了一片门面房,而且在挨着我们门面房的南边又盖了一间,我们想着刘振强的门面房将来出租,肯定会影响我们招租(我们的房子还没有盖好),小宾提出来抬些铁架子把刘振强的门面房堵住,让他的商户做不成生意。2008年9月份一天下午(离网吧撵人过了三、四天),我和小宾、贾某7、李志伟以及小宾叫的几个磨李村的村民,抬了五个六米长、四米宽铁架子(用来出租的铁皮房的架子),有两个还裹了帆布,我们把铁架子从超凡网吧门口一直堵到向南二三十米,小宾领着我们挨家挨户让商户关门,不让商户经营,拦着不让外面的人去商店买东西。到了下午四、五点,派出所民警去了,但是我们说这些架子是做生意用的,坚持不撤,民警没办法只好走了,我们在那儿堵到晚上七、八点就走了,但是铁架子还没撤,小宾说:“把架子堵这儿,恶心恶心刘振强。”就这样,铁架子在刘振强门面房外面堵了四五天,我们由于要用铁皮房出租,就把铁架子撤了。

31、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在逃)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杜××的“不见不散”饭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100元,共收取杜××保护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陈述:2008年8月以来其都在航院附近其哥开的“不见不散”饭店帮忙,自08年8月开始,李某1以收取卫生费为由每月强行收取100元的保护费,一年来共1000元钱。

(2)辨认笔录,杜××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32、2008年11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邹××的理发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邹××的保护费,每月收取邹××50元的卫生费,共收取邹××卫生费35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陈述,2008年10月其在华北水院附近开了个妞妞拉理发店,从该店开业就开始强行收取卫生费每月50元一直交到现在,龙子湖外环路上两侧的商户他都收过最少有50家。其还证实:2008年大概10月份其在超凡网吧旁边卖串串香时,看见李某1等人用铁架子(上面还扯了不透明的塑料布)堵刘××的门面房,致使商户们做不成生意一事。

(2)辨认笔录,邹××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喜顺就是强行收取商户卫生费的人,贾某7就是跟随小宾,用铁架子强行围堵商户门的人,宋某2就是用铁架子强行围堵商户门的人,李某1就是用铁架子强行围堵商户的门、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33、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邹××的发轩理发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邹××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邹××保护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陈述,2008年5月我在龙湖外环路和与相济路交叉口开了发轩理发店,08年9月因小宾和我们的房东有矛盾就用铁架子堵了我的理发店的门,当时堵了七八家商户,有20多米,我店有个员工和小宾是老乡并且关系还可以就给小宾说了说,所以我的店就没再堵而其他的门店仍被堵着,第五天铁架子才被抬走。从08年10月底至09年6月小宾共收了我9个月的卫生费,每个月50元共450元,交了钱就找不到小宾的人了,偶而他们只是象征性的为我们打扫一下卫生。

(2)辨认笔录,邹××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喜顺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李某1就是用铁架子强行围堵商户门、收取保护费的人。

34、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宣××的体育用品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宣××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宣××340元的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宣××陈述,2008年年底我在龙子湖一带开了一个名为阿迪王的体育用品店,09年3月底的一天,来一伙人让交卫生费50元,我看他们不是啥好人没敢问就交了,以后每个月都是50元到小宾抓走共交了300元,今年9月中旬又来了一个人说是替小宾收卫生费的,要了40元,我就给他了,一共交了340元。

(2)辨认笔录,宣××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海松、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35、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余××的博视眼镜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余××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余××50元,共收取余××保护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陈述,09年正月,我在龙湖外环路和与相济路交叉口开了博视眼镜店,刚开业小宾就带着一个人来收卫生费50元,没办法我就交了,以后每个月都交给他50元,我交了8个月的卫生费共400元。今年9月小宾被抓后又有人来收卫生费,我说等小宾回来我交给他吧,那人看我不想交就走了。我们没让小宾给我们打扫卫生,但是他为了要钱,强行安排人把马路中间的垃圾拉走,其它地方从不打扫。

(2)辨认笔录,余××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海松、李某1、张喜顺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36、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强行围堵郑东新区东大学城商户吴××的门面房门,并强行威胁吴××停业,后李某1又带人每月到吴××的门面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吴××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吴××保护费4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陈述,08年9月我在龙湖外环路和与相济路交叉口开了“新境界”摄影店。大概08年10月,我看见小宾等人用铁架子(上面还围了不透明的帆布)堵了从超凡网吧往南八九家的商户不让他们营业,一直堵了一星期左右,我的店离得远没堵住,但是小宾他们挨家挨户让商户关门,不让营业,见其他商户都关了,我不愿得罪他也就把门关了。从08年11月小宾等人就开始向我店收卫生费了,每月50元,交了8个月的,共400元钱。租刘振强门面的商户40多家加上华北水院后面的商户估计有100多家,小宾都收过,饭店都是交100元,其他商户交50元。09年9月中旬,长着络腮胡的人来收卫生费,说是小宾有事委托其来收,我给了他30元,09年10月18日,这个人又来收了,我知道小宾被抓了就说:回头我交给小宾吧,那人威胁了我一会儿就走了。

(2)辨认笔录,吴××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海松、张喜顺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李某1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的门、收取商户卫生费的人。宋某2、盛某4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的门强行让我关门的人。

37、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王××的紫阁医药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王××的保护费,每月收取王××50元,共收取王××保护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陈述,09年3月我在龙湖外环路和与相济路交叉口开了紫阁医药连锁店,刚开业20天左右,小宾等人就让我交卫生费50元,因知道他的厉害就把钱给他了,以后每个月都交给他50元,交了5个月的,共250元。09年9月小宾被抓后,有个长着络腮胡的人来收卫生费,说是小宾有事委托其来收,我给了他50元,龙湖外环路上水院附近的商户有100多家都给小宾交过卫生费,饭店都是交100元,其他商户交50元。

(2)辨认笔录,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海松、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38、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200米李××的中国移动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李××保护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李××陈述,08年9月我在龙湖外环路和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开了中国移动店,08年12月小宾带了一个男的让交卫生费50元,以前听说他是这里的地痞,就很不情愿的交了,以后每个月都交50元,交了7个月的,共350元,他们就是以此为借口向我们要钱,说是打扫卫生,就是开着三轮车把马路上的垃圾拉走而且一个月也来不了几次,我们这儿都有环卫工人,没有要小宾来打扫。今年9月小宾被抓后,一个长着络腮胡的人打着小宾的旗号来收卫生费,我说生意不好就给了他40元,10月这个人又来了一次,我给了他30元。

39、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朱××的服装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朱××的保护费,每月收取朱××保护费50元,共收取26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朱××陈述,09年2月底我在航院南门附近接了个店卖衣服,我这个房子是从别人那转租过来的,当时房东说这个月的卫生费已经交过了,我很纳闷但也没多想,3月份来了几个人说要交卫生费50元,看他们不像好人就交了,后听说这伙人是地痞流氓,为首的是个叫小宾的人。从我接手该店每个月50元,8月份因学校放假没有收钱,共交了260元。09年6月郑州一直下雨,我们这出门都是水,我跟他们讲了最后就收了我们30元,09年9月中旬的时候,小宾被抓后,有个老头打着小宾的旗号收的,就给了他30元。

40、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东40米路东李××的李记大盘鸡烩面馆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李××的保护费,每月收取100元,共收取李××840元的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08年3月我在龙湖外环路和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开了李记大盘鸡烩面店,11月份小宾等人开始向我店收卫生费100元,我求他能不能少收点,他当时就恼了说:“你如果不交,我就用垃圾堵住你的门,让你做不成生意”,我害怕就交了,以后每月都交100元,直到今年5月才降到70元,我交了8个月的,共840元。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小宾被抓后,一个长着络腮胡的男的来收卫生费,说是小宾委托其来收的,我骗他说以前小宾都是收50元的卫生费,就给了他50元。09年10月18日,这个人又挨着收卫生费了,但是没有收我店的。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小宾等人用铁架子堵过我北面商户的大门,堵了好几天,没有堵到我这边,具体情况记不起来了。

(2)辨认笔录,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张喜顺、刘海松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41、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60米张××的沃特体育用品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张××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张××350元的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我08年7月到龙湖外环路上沃特体育用品店店打工至今,大概08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店里招呼客人,来了两个男的(一胖,一瘦)让交卫生费,我以前没见收过卫生费就问咋回事,他就拿着一摞其他商户交的收据让我看,当得知要我交50元时,我说:我只是打工的,做不了主,等老板回来再交吧。那两人走后,通过打听得知那个瘦的叫小宾,是这一片的地痞没人敢惹,第二天上午小宾领着那个男的来收卫生费时,我就给了他50元。以后每次都是50元,交了7个月的,共350元。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小宾被抓后,一个长着络腮胡的男的来收卫生费,说是小宾有事让其来收的,我就说:能不能少交点,我交30元吧。他同意了,就交了30元。去年小宾还带人用铁架子堵过几个商户的门,我房东刘振强的网吧也被堵了,因当时没堵到我们店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2)辨认笔录,张××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张喜顺、刘海松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42、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100米邵××的兵源超市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邵××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邵××300元的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邵××陈述,08年3月我在龙湖外环路和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开了兵源超市,大概08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店里招呼生意,小宾带着一个男的来收卫生费,我感到很奇怪,因为我是个残疾人,以前在火车站开店时工商税务人员都不让我交管理费,到这居然让我交卫生费,因知道小宾的厉害我就哀求他让我少交点,最后给了他30元。以后每个月我都交给小宾30元的卫生费,交了10个月的,共300元。今年9月小宾被抓后,一个长着络腮胡的男的来收卫生费,说是小宾有事让其来收的,我就给了他30元。去年10月份,小宾等人还堵过我北面商户的门,因当时没堵到我的店,具体情况不清楚。

43、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70霍××的店,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霍××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霍××320元的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霍××陈述,08年11月我在龙子湖外环路开平价鞋业超市,大概08年12月的一天,小宾带着两个人来收卫生费50元,我不愿交那么多就求他让我少交点,他不耐烦的说:“其他商户都交50元,你敢不交,我就用垃圾堵你的门”,我吓坏了就给了他50元,以后每次都给他50元,后来交过一次40元的,还交过两次30元的,交了7个月的,共320元。我听说去年小宾想找我们房东的事就带着一帮人直接把房东的网吧给堵了,房东都惹不起更别提我们这些商户了。09年9月份小宾被抓后,一个长着络腮胡的男的来收卫生费,说是小宾有事让其来收的,我就直接给了他30元。

(2)辨认笔录,霍××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张喜顺、刘海松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44、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东60米路东冀××的红豆内衣坊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冀××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冀××340元的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冀××陈述,08年8月份开始我在龙子湖外环路红豆内衣坊打工,08年11月份的一天有两个男的来收卫生费,我见其他商户都交了也不敢说啥就直接给了他50元,后得知那个瘦的叫小宾,是这儿的地痞没人敢惹,自那以后我交了5个月的50元的卫生费,后来因为生意实在不好,经小宾同意就交了3个月的30元的卫生费,共340元。09年9月有两个男的打着小宾的旗号来收卫生费,其中一个长着络腮胡,说是小宾有事叫其来收的,我给了他30元。

(2)辨认笔录,冀××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张喜顺、刘海松就是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

45、通过李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发现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超凡网吧北边于××的草复堂祛痘护理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于××的保护费,每月收取50元,共收取于××的保护费250元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陈述,09年2月份我从邢建军手里接了门面房,在龙子湖外环路上开了草复堂祛痘中心,2月18日开业,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小宾去我店里撵过一次,不让我在那租,因为我把房租交给了邢建军没有给小宾,后来才知道:小宾说我们租的房子占了他的地,他想要房租,还听说在我来之前已经被他撵走了两个商户。小宾撵我走的当天晚上11点多,邢建军说已经把钱给了小宾,现在没事了。后来听邢建军说给了小宾5000元,因为要是不给他钱,他就不让房子出租,谁租了就撵谁,不让做生意,后来就没再撵过我,但是以卫生费为幌子收过保护费。上次事后大约一星期的时间,他来收卫生费,我就给了他50元,以后每月都交,交了5个月的,共250元。

(2)辨认笔录,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喜顺就是跟随小宾每月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李某1就是09年2月20日左右赶我走并每月带人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

46、通过李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发现自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向南50米钱××的泊雅化妆品店内,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钱××的保护费,每月收取30元,共收取钱××的保护费24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钱××陈述,08年10月28日左右我在龙子湖外环路水院斜对门开了个泊雅化妆品店,11月底营业,是从邢建军那租的门面房。08年9月份的时候,离我现在的店约250米的地方租过门面房,钱都交了,有人撵我没有租成。当时刚签过合同、交了钱,正准备装修,小宾带着一个人闹事不让装修,我说我把房租已经交给邢建军了,他说:“我不管,这间房占了我的地,你不能租,就是租了也干不成”,没办法我只好喊邢建军,看他们一时半会协商不成我就先走了。过了三四天我准备去装修,小宾和那个男的又来闹事了还威胁说:“敢干,把你店砸了”,怕他们找我的事,我就给邢建军1800元钱让他替我装修,房子装修好后我在店里放了十个货架,小宾和那个男的又来闹事,我快被逼疯了,就说这房我不租了,后来邢建军就在其新盖的房子里给我找了一间门面房(就是现在的店),以前交的钱抵现在的房租。08年12月开始,小宾每月收我卫生费30元,交了8个月的,共240元,其他商户都是交50元。

(2)辨认笔录,钱××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到我店撵我并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张喜顺就是和小宾一起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宋某2就是跟随小宾到店里撵我的人。

47、2008年底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南边胥××的完全攻略服装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胥××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胥××保护费15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胥××陈述,07年10份,我在龙子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开“完全攻略”服装店,08年10月的一天,我看见小宾带了五六个人抬了七八个铁架子从超凡网吧往南堵了大概有十家商户,而且铁架子上还围了不透明的帆布,我店正好在两个铁架子的交汇处,门口还可以进出,小宾带人到我店喊:“赶快关门,不准营业了。”没办法就把门关了,一直堵了一星期铁架子才撤走。从08年底或09年初的时候,小宾开始收卫生费,经讨价还价最后就给了他40元,以后小宾定期来收,有时候给他30元,有时候40元,一直交到今年7月份。09年9月小宾被抓后,又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小宾平时安排他打扫卫生的)来收卫生费了,一个长着络腮胡的人说:以前交多少还交多少。为了少交点,我就骗他说以前交10元,就给了他10元。我交了四五个月的,共150元左右。

(2)辨认笔录,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门并强行收取卫生费的人,宋某2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的人。刘海松、张喜顺就是强行收取商户卫生费的人。

48、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谢××的男左女右服装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谢××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80元、90元不等,共收取谢××保护费4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陈述,08年农历正月初八,我在龙子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开“男左女右”服装店,08年10月份的一天,小宾带着两个人进来就说,不准做生意了,关门,你们的房东占我的地了,没给钱。说着就从外面把卷闸门拉了下来,我跑过去往上推,这时小宾他们才停住了,我店里有顾客就哀求他别关我门,小宾他们站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天他们又来了说让我关门,我没说话,他们见店里没生意就走了。第三天上午九点多,我来店里开门,很远就看见从超凡网吧往南的商户门前都被铁架子堵住了,而且铁架子上还围上了不透明的帆布,差一点就堵住了我的门,小宾等人还在网吧门口站着,不让人进去。其他商户没法进出,更没法做生意,这样一直堵了四五天。大概08年11月份的时候,小宾开始收卫生费30元,我就给他了,以后每月都收,到了09年3月份的时候,卫生费涨价了,小宾让交50元,为了不得罪他,只好按照他说的交。四月份,我又接了一个店,两个店是连着的,我就把两个店打通算是一个店,但是小宾还是按照两个店来收让交100元,我和他讨价还价,都是交80元或90元,交了三四个月的,一直交到现在。09年9月份的一天,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小宾平时安排打扫卫生的)来收卫生费,一个长着络腮胡的人说是小宾让其代收的,我知道小宾被抓了就没给他,他看我不交就走了。我记得交了7、8个月的,共400元左右。

(2)辨认笔录,谢××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宋某2、贾某7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的人,张喜顺就是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李某1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的门、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

49、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曹××的箱包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曹××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曹××保护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陈述,09年4月我在龙子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开了时尚箱包店,刚到这里就有两个人来收卫生费,我这么大年纪了,不想因为这50元钱挨打就被迫交了,后来才知道这个人是这一带的霸王小宾,以后每个月都来收,一直到7月份,8月份学生放假没收,共交给小宾200元的卫生费。今年9月份换了一个人来收,这个人就是平时拉垃圾的那个人,因现在有你们公安机关为我们做主,我就没交。

(2)辨认笔录,曹××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刘海松就是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

50、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等人,每月到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崔××的体育用品店内,以卫生费为名,强行收取崔××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崔××保护费3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陈述,08年9月我在龙子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开了“飞一般”体育用品店,08年10月份的一天,刚进货回来就看见我的店门前堵了好几个铁架子(上面还围上了不透明的帆布),旁边的商户说是小宾堵的,我们的生意做不成了。小宾等人还挨家挨户地喊着关门、不准营业,堵了大概四、五天的时间,后来他把铁架子撤了。大概08年11月份的一天,小宾带着一个人到我店,说要交50元的卫生费,我不愿得罪他就交了,以后每个月都交,交了四、五个月,共300元左右。今年9月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小宾平时安排他拉垃圾的)说是小宾委托其来收卫生费的,因不是小宾本人来收的,我就没交。

(2)辨认笔录,崔××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的门、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刘海松就是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

51、2008底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喜顺到郑东新区东大学城华北水院,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利用强迫、威胁的手段,每月到刘××的化妆品店,强行收取刘××的保护费,每月收取刘××保护费50元,共收取刘××保护费3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08年9月我在龙子湖外环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开营营化妆品店,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去店里,走到门口时就看见一排铁架子把我店的门堵了,铁架子上还围了白布,从超凡网吧往南堵了有6、7家,我们根本就做不成生意,这样一直堵了三、四天。自08年底,小宾开始收卫生费了,每月交30元,到现在共交了300多元。今年9月换了两个人来收卫生费,说是小宾委托他来收的,我就给了他30元。

(2)辨认笔录,刘××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用铁架子围堵商户的门、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刘海松、张喜顺就是强行收取我卫生费的人。

52、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华北水院后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学生用品店老板黄××的保护费。每月收取保护费50元,共收取黄××保护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南阳市桐柏县固县镇大石坡村人)陈述,06年7月其来郑州打工,08年9月其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后门开日用百货至今,从08年10份开始,一个叫“小宾”的人以收取卫生费的名义,每月向其收取50元的保护费,最后一次是09年7月初,10个月共500元钱。

(2)辨认笔录,黄××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53、2009年9月6日、7日、8日三天内,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贲某5、雍某3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以本地老大自居,依靠团伙势力,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在该学院南大门前马路两侧做小生意的商户唐××强行收取保护费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现住郑东新区姚桥乡磨李社区)陈述,2008年9月其和妻子在东新区姚桥开了个洗化用品店,因听说航院开学前洗化用品卖的好,就在校门口摆了摊,第一天来了几个人收保护费20元,其不服就与他们发生了争执,结果被掀了摊、东西也被摔坏了,其妻子给了他们20元。第二天就直接给了他们10元钱。其还看到其东边的一个卖手机卡的学生由于不交保护费就被掀了摊。

(2)辨认笔录,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人。

54、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1、罗红松、张亮等人强行围堵郑东新区航院河南一建建筑工地,强迫河南一建经理阙××与其签订购买建筑材料合同,迫使阙××购买李福宾、罗红松、张亮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围堵工地长达7天,给阙××造成7万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阙××陈述,我现在河南一建建筑公司上班,担任郑东新区航院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08年12月份磨李村的罗红松、张亮等人找到我,说:这是他们的地盘,工地上所需的材料必须从他们那购买,需要工人干活也得用他们的人等等,并要求我和他们签订协议,我说以后再说吧他们就走了。08年12月份我们工地需要一批防水材料和水泥,没有从罗红松、张亮等人那购买,他们就用人和车堵了大门,我们被迫停工7天,我们只好答应以后用他们的材料并与之签署了协议,这些天我们损失有8万余元。08年12月份(农历)罗红松、张亮等人又来到工地,让停工要求重新签署协议,工人们谁干活就打谁,周玉虎因继续干活就被打了一顿,张亮却说周玉虎打了他,非让工地赔给他钱,这样工地又被堵了两天,没办法就由程登峰出面赔了他4000元并和他签了协议。09年3月份罗红松、张亮又来到工地围堵,要求我们和他们签协议购买他们的材料,我们让李小宾出面调解,但是李到工地后被他们打了一顿,他们也不让工人干活,工地被迫停了两天,没办法只好答应他的要求。

(三)敲诈勒索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以刘振强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的门面房出租影响了李某1的门面房出租为由,伙同宋某2等人以恐吓威胁手段驱赶租用刘××门面房的商户,先后将租房户钱××、于××赶走,致使刘××的门面房无法正常出租,刘××被迫于2009年2月10日将5000元钱交给李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两次供述基本一致,称其和大军、贾某7、李志伟合伙在龙子湖外环路上租了村里张××的6亩地,准备盖门面房朝外出租。2008年5、6月份李志伟被公安局抓了,就撤股了。2008年6、7月份,我准备盖的时候,刘××在他的超凡网吧北面也准备盖门面房。我找到刘××说:“这片地是我的,你不能在这盖。”刘××说:“不行的话,将来我把房子租出去,每年给你3000元钱。”我当时不同意,但是刘××不愿扒房,坚持把房子盖成了。2008年9月份的时候,刘××把房子租出去了。一天我看到他的出租房里面有人正在贴地板砖,我带着大军、贾某7过去对里面的人说:“这房子占住我的地了,你们不能租。”他们当时就停工了,没再装修。这个商户后来就没再租。后来过了一个月,刘××又租给了一个卖化妆品的女孩,她还没装修好,我带着大军、贾某7我们三个都很生气,就不让这个女的租房,她最后也没租成。到2009年过完年,刘××把这间房又租给了一个治青春痘的商户,我一个人找到这个商户,不让他在这租,后刘××过来说以后这间房的房租分一半给我,这个事就别再说了,我就同意了。2009年2月份一天,在刘振强的超凡网吧门口,刘××上到我的两厢悦达奇亚轿车(豫AGF529)上,把五千块钱给我了。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写收条。这个事我以后没再提。

(2)被告人宋某2供述,大概是2008年10月份的时候,其为了不让刘××超凡网吧北门的门面房出租,小宾带着我、贾某7、李志伟经常去这间门面房捣乱,不让商户租这间房。第一次是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们四个到网吧北边的门面房看到有两个卖化妆品的女孩正在装修,小宾带着我们进去让他们停下,说这房不准租。这两个女孩后来也没敢再租这间房子。第二次是距离上次过了10天左右,我们见有两个男的(是卖鞋的),准备进去装修,小宾带着贾某7、李志伟和我就过去了,小宾说不让他们租,即使租了将来也别想开门,两个男的一听这害怕了,啥也没说就走了。后来这间房都一直没人敢租,到了今年三、四月份,小宾告诉我说:“刘××给了我5000元钱,算是给我们的房租钱,让他朝外租吧。”从这以后我们才让刘××朝外出租。刘××啥时候给小宾5000元钱我不知道,给钱时我也不在场,后来小宾给我说我才知道,小宾也没有给我分钱。

(3)被害人刘××陈述,我在郑东新区航院附近盖的有门面房,平时靠出租门面房赚点钱。2008年8月15日左右,我在“超凡网吧”紧挨的背面盖了一间门面房,刚租出去,9月份的时候,李某1带着大军他们几个东北人在我的“超凡网吧”找到我,李某1说让我把房子给拆了,我不同意。后他说你要是不拆房子,就算你租出去了,我也让你的商户做不成生意,他当时就领着大军他们把正在装修的工人给撵走了,之后他们又去骚扰人家了两三次,商户就不敢再租我的房子。后来李某1又带人两次把我找的商户,一个是做卖化妆品生意的,一个是做美容的以同样的方式给撵走了。这样,从2008年9月份一直到2009年过完年,只要有商户租我的房子,李某1就带人过去威胁人家,不让人家干,后来我主动找到李某1给他说这个事。最后商定我给李某1每年拿5000块钱,这个事算完。2009年2月10日左右,在我的“超凡网吧”门口,我上到李某1的黄色尼桑奇达轿车上(豫A牌照,后三位是529),把5000块钱给了李某1,这事才算完。我没有占到李某1的地,我事先都测量过了,再说我盖的时候他就没说,后来盖成了他过来找事,他就是想以我占他地为借口不让我干,他这样就能自己盖房子出租了。给李某1钱的时候就我和李某1两个人,当时没有写收条。

(4)证人钱××证言,2008年9底的时候,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从邢建军手里租了一间门面房准备开化妆品店,具体位置在龙子湖外环路上超凡网吧北隔壁,我2008年9月22日左右跟邢建军签的协议,当时签完协议我就把一年的房租一万块钱给邢建军了。第二天下午4、5点,我一个人到店里准备测量房子的宽度好装修。我刚开门进去,小宾就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就进来了,这个二十多岁的男的进来指着我就嚷不准我在这租,我就去喊邢建军,邢建军过来之后,小宾他们在外面站着根本就没有理邢建军,邢建军也没办法,就对我说:“不碍事,你放心租吧。”说完他就走了。装修好后他们来到这间房内就威胁我说要砸我的店,不让我在这干。当时撵我走的除了小宾,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这个男的有28岁左右,身高1.77米左右,中等身材,平头,络腮胡。我实在是被他们逼得没办法了,我去把邢建军喊过来说我不敢再租了,邢建军说给我另外找个地方让我干。到了2008年10月底,邢建军又在南面他新盖的房子给我找了一间门面房(就是我现在的泊雅化妆品店),以前交过的一万块钱抵现在的房租。

(5)证人于××证言,200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和老婆、孩子都在我的草复唐祛痘中心店里,当时和我老婆正在打扫卫生,小宾来到我的店门口对我嚷让我交房租,我说我把房租交给邢建军了,小宾说:“这是我的房子,你居然把房租交给他,去把邢建军给我叫过来。”后邢建军就去了我的房子门口,说让我先关门,我就把卷拉门拉了下来。然后我就听到有人砸我的门,声音很大,我就把门又打开,小宾让我再找邢建军,后小宾就从我的房间出去和邢建军谈。当天晚上11点多,我给邢建军打电话问他协调好了没有,邢建军说他已经把钱给了小宾,现在没有事了。后来我听说我租的这间房子已经被小宾撵走了两个商户,我是第三个被小宾撵的,到我店内撵我走的就小宾自己。2009年2月5日我在温馨招待所给邢建军交了一年的房租一万元钱,后来邢建军给我说给小宾了5000元钱。

(6)证人邢××证言称,2008年9月其和刘振强在超凡网吧附近盖了一间门面房,10月份租给了一个姓曹的开蛋糕店的人,收了1000元定金。一天李某1等人(理由是盖房时占了他的地,其实盖房时已经协商好占他约50公分地给他2000元,盖好后嫌钱少又反悔了)不让该商户装修,刘振强处理的此事。后过了四、五天,李某1等人又去闹事,该商户不敢再租,我只好把1000元定金和该商户装修费用800元退了。一个月后,其和刘振强把该房租给了一个卖化妆品的叫钱丽媛的商户,李某1等人多次威胁恐吓该女孩不让其开店,无奈只好给该女子另找了一个地方租给她。后来,其和刘振强把该房租给了一个做美容的叫曹复堂的人,李某1等人仍隔三差五的去闹事直到刘振强愿意每年给他们5000元钱才算完事。

(7)辨认笔录,邢××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宋某2就是跟随李某1参与堵门、闹事的大军。

(8)报案材料、自述材料,证实被害人刘××被李某1等人敲诈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9)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9、张宏志(在逃)、罗红亮(在逃)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河南东方建筑集团建筑工地,以敲诈钱财为目的,采取威胁、围堵工地、强迫交易等暴力手段,向河南东方建筑集团经理宋××索要现金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的两次供述基本一致,称:2007年11份,叔伯兄弟“旺妞”(李某9)、罗红亮把东方集团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的大门给堵了,不让工地进材料。宋经理找其出面协调,其推说这是村上老百姓的事,管不了。后来宋经理说拿几万元钱,不要再让他们堵工地了。其说你想给他多少钱你们自己商量,宋经理说他拿4万元钱,让其给罗红亮、旺妞说说,其说你给不给钱我不管,你们自己商量,如果有人围堵你的工地我可以协调。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李某9的三次供述基本一致,称:2007年9月份李某1打电话让其给河南职业技术学院送料,其就去了工地,小宾和张振红说:这片地马上就要开工了,以后我们负责送料,建筑商要是不让,咱们就围堵他的工地大门。工地开工后我和罗红亮、张国有就找到负责人宋经理,要求给工地送料,价钱是大沙80元一方(市场价是60元一方)、石子50元一方(市场价是43元左右一方)、砖每块比市场价高2分钱,宋经理嫌价钱太高不同意,我们就威胁他,他没办法就同意了,临时房盖好后我们和宋经理结了账,共46000元左右。这之后,我们要求宋经理和我们签合同,按以前的价格,工地的材料由我们供应,宋经理嫌价格太高就不签合同,我和罗红亮就带一些人去工地闹事不让工人干活,有时找一些老头老太太围堵工地大门,送材料的卡车司机,有的害怕挨打就拉回去了,有的已经卸了一部分,我们就强迫送料的人和我们结账,然后我们再高价卖给宋经理,就这样一直堵了近两个月,宋经理没办法就找到小宾谈判,最后答应给4万元,我们才不堵他的工地。小宾分了25000元,剩下的我们各分了1800元,其余2400元用于吃饭、加油了。

(3)被害人宋××(项目部经理)陈述,2007年10月份公司工程队进入职业技术学院工地。进场之后,经常遭到磨李村的村民阻挠施工、堵工地,李小宾领着头,带着村民闹,不让工地施工,我们就报警,警察去了,小宾等人就跑,民警走了,村民就又来堵工地。小宾唆使一帮村民来到工地,强行要给我们送料、送砖,我们不答应,他们就阻挠我们施工,最后只有答应“旺妞”等村民,让他们给我们工地送料、砖,而且他们送的砖比市场价要高出3到4分钱每块。就这样村民还是不罢休,还是经常堵工地,别人来给我们送砖,李小宾领着村民不让人家卸,还骂送砖的。这种种行为导致我们的工程无法正常运行,我就去找小宾协商,让我们工地能继续施工,别让村民去工地堵了。小宾打着磨李村村委的旗号说让我们公司拿20万元钱,我们才能施工,当时我不同意。就这样小宾还是带着磨李村村民堵工地,最后我又去找李小宾谈,我们来到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宾馆,在宾馆大厅商量给他们多少钱,才让我们施工,小宾说最少拿5万元钱,我说还不如拿5万元钱捐给公安局让他们打黑了,我说我只拿4万元,最后小宾同意了。第二天,小宾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4万元钱给李某6。在郑东新区龙子湖中路与龙子湖外环路交叉口,在一辆北斗星小汽车上,我把4万元钱给了李某6,没有打条,他们不打,当时“旺妞”也在车上,还有一个人我叫不出名字,我把钱给他们之后,村民再也没有去工地阻挠施工,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3、2009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暴力威胁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路边摆摊卖烤面筋的杨××,强行索要3000元保护费。因受害人确实没有钱,承诺等有钱后马上交还3000元保护费。后因李某1被抓未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2009年9月初的一天,其在摆摊时被小宾为首的一伙人以收取“地盘费”为由,恐吓并威胁其,让其交3000元的保护费,幸亏其找了当地的一个朋友从中间讲清往后拖了几天(其朋友是本地的且和小宾同村)才保住了这三千元钱。

(2)辨认笔录,被害人杨××在10幅照片中辨认出向其索要3000元的人就是李某1。

4、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郑东新区东大学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暴力威胁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大门门口路边摆摊卖烧饼的易××,强行敲诈勒索走易××3000元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雍某3供述,2009年9月6日下午13点左右,宋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航院,其去后见到“宾哥”、宋某2、“老虎”、“大贲”在说换电表的事情,宋某2给了其100元钱。换完电表之后,几个人就开始一家一家的收电费,收上来的电费都是宾哥拿着的。收电费的中间宋某2让其陪他去一个卖烙馍卷菜的流动地摊上收保护费。摊主给了宋某23000元钱。然后我们继续回去收电费。是宾哥让我们去收的,3000元钱是半年的保护费。收的3000元钱宋某2给宾哥了。

(2)被告人盛某4供述,根据摊点的位置和大小收取不同的保护费。像大门口的两个卖被子、脸盆等生活用品的摊位,我们每次向他们收取200、300元不等的保护费,其他的摊位我们每次收取20元、30元、50元、到100元不等。要是包月的话要交500到600元,有一个卖烙馍卷菜的一次就交了3000元作为保护费,这些包月的保护费直接由宾哥收取。

(3)被害人易××陈述,2009年9月1日开业第一天的上午,有三、四个人来其烧饼摊收取地盘费,让其一个月交600元,一次交5个月的,否则就要掀摊走人,其被迫交了3000元钱。后听别人说收钱的叫小宾,跟着小宾的有个人是东北口音,他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分工,有负责收钱的,有负责黑唬我们的,有指挥的,分工很明确。

(4)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易××被李某1等人强行敲诈勒索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易××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人。

(四)非法拘禁罪

2006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1、王某8、张建明(在逃)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畜牧路交叉口强行将张××拉到车上,将张××带至畜牧路与经三路交叉口“聚龙湾”洗浴中心二楼的一个房间,李某1、王某8、张建明等人在房间内对张××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控制张××约40分钟,并强迫张××签写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才把张××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2006年秋的一天下午3、4点,其开车给王某8送东西,看见张志强从旁边经过,因为和孔建立在技术学院弄事的时候张志强去给孔建立帮忙了,就想教训他一下。就喊住张志强,计刚他们把张志强拉上车之后,其开着车拉着他们四个一块到畜牧路上的聚龙湾洗浴中心。其在二楼南面开了一间房。四人把张志强弄到屋里之后,其对张志强要三万块钱。当时张志强不愿拿钱,我就上去朝他身上跺了几脚,计刚也跺了他一脚。我看教训的差不多了,就带着张志强一块下楼走了。过了两三个月,北林路派出所把我叫过去问了情况记了材料,由于我确实没有拿张志强钱,他们就放我走了。在洗浴中心房间呆了三四十分钟,当天让张志强打了三万块钱的欠条。

(2)被告人王某8供述,其帮李某1打架被拘留了10天,出来后跟李某1联系,叫他给送鞋、腰带之类的东西,李某1就去黄家庵给其送鞋和腰带,李某1对我说他刚才碰见他们村的一个人,平时就跟他不对劲儿,叫我跟他一起帮他找那个人说事,于是我们就一起把那个人弄到浴池了。从这次之后,我没有跟李某1再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

(3)被害人张××陈述,其到花园路黄家庵附近丹尼斯商场买衣服出来时,被李某1带着两个年轻人用车拉到“聚龙湾”洗浴中心的一个房间。李某1向我要3万元并让那两个拉我上车的年轻人打我,并安排另外一个人在门口放风。那两个一人拿一双拖鞋往我头上和脸上打、摔,打了大概有二十分钟,反复打了有四、五次,我实在受不了了,只好同意了。李某1逼我写下借3万元的欠条。等天快黑了,李某1收好借条,他们四个人把我拉出洗浴中心,把我推下车,他们开车走了。后来他又要了三、四次,村里选举,他想当官,就不再要了。他们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大概有4个小时。当时我报案了,是北林路派出所处理的,没有作伤情鉴定,不过我的脖子被烟头烫伤时拍的有照片。

(4)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的脖子局部被烫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五)开设赌场罪

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2伙同宋某10、徐某11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集浩公寓2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的居民房内,开设赌场,并雇用被告人贲某5、雍某3、盛某4在该赌场内充当服务员,以“斗地主”为赌博方式,按“炸弹”使用数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宋某2、宋某10、徐某11抽头渔利共计1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2的两次供述基本一致,称:2009年7月,老徐提议合伙弄个牌室,其表示同意,并接下了其朋友在东三街的牌室。雇大贲、雍某3在牌室住并干点杂活。后经老徐同意,其又拉上宋军(宋某10)合伙。定在8月6号开业,在牌室只玩斗地主,一炸抽水十块钱,盈利三个平分。经常去打牌的常客有:李某1、大眼、周可、老五。开赌场一共挣了大概有17000元,除去每天买烟、买水果、吃饭的开支,共盈利14900元,钱都是老徐拿着分三次存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老徐和宋军每人分了5000元,我分了4900元,我又拿出来1000元分给大贲和雍某3每人500元。

(2)被告人徐某11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2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雍某3三次供述基本一致,称:2009年4月份来郑州,当时没有地方住,大军就让我先在棋牌室住。8月6日左右,大军和徐某11商量开赌场的事。大军说:“咱们8月6日开始营业,我、宋军、徐先峰和伙干,房租从盈利的钱中出,徐先峰负责接待应酬,我和宋军是老板,大贲、小雍负责做饭、打扫卫生、给客人倒茶是我们的员工,我们按月给大贲、小雍发工资。”赌场8月7日正式营业,大军和宋军负责组织打牌,徐某11负责接待。来打牌的人有李某1、大眼、老五、小宝、二钢、大贲、小勇、张义、云飞等人。8月24日左右,徐某11和大军发生了矛盾,徐某11要退出,大军就把盈利的钱给我,让我把钱存到他的工商银行卡上,他给我的是5600元钱,我当天就把钱存上了。赌场内没有专门的人收钱,我们是谁方便谁收钱。我收过两三次,每次都是一二百元钱,具体我收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其他人都谁还收过钱我不知道。赌场一共盈利多少我不知道,这些钱老板保管,盈利的钱是怎样分的我不知道,最后大军给我发了500元的工资,给大贲发工资500元的工资。盈利存到大军一张金黄色的工商银行卡上了,2009年8月24日存入的5600元钱,就是我存入的大军给我的赌场盈利的钱。大军、宋军、徐某11是老板,我、大贲、大军的一个大哥我们三个是员工,赌场一共六个人。

(4)贲某5供述,称2009年8月初,我当时没有地方住,就找到我朋友李锐,李锐让我在东三街的一个公寓内和他一起住,这个房子是一个三室两厅的居民房,一个房间内放有一个自动麻将桌,是一个棋牌室,小雍也在这住。8月6日左右大军、宋军、张奕、云飞来到我住的地方,大军、宋军、云飞打地主,过了一会徐某11来了,徐某11先在房间转了转,后问大军怎么干,大军说:“咱们8月6日开始营业,我、宋军、徐某11合伙,棋牌室的设备齐全,不需要出什么本钱,交房租就行了,这里的房租一个月2000元,房租从盈利的钱中出,我和宋军是老板,徐某11负责接待应酬,大贲、小雍负责做饭、打扫卫生。”宋军又给我说了这些事情,然后我才知道宋军、大军他们要在这里开设赌场,宋军让我负责打扫卫生,做饭,给客人倒茶,按月给我发工资,当时宋军没有说具体一个月多少钱。我当时也没有什么钱,就同意了。我和小雍负责做饭、倒水和打扫卫生。2009年8月7日我们的赌场正式营业,我在这里一直干了有半月左右,他们的赌场不开了,我也就走了。在赌场干的这半个月内宋军他们没有给我发工资,他们管我吃、管我住,就算是给我发工资了。赌场内老徐、宋军负责收钱,具体怎么收的我不知道,他们开设赌场一共赚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由大军、老徐保管,最后赌场挣的钱怎样处理我不知道。具体他们玩多大的我不知道,他们玩的挺大的,几千元钱一会就没有了。赌场一共有三个服务员,我和小雍、二龙子。

(5)被告人盛某4供述称,今年8月初,我在郑州没事干,大军说他在东三街与同乐路交叉口往北50米,在东三街上路东的一个公寓开了个赌场,让我过去帮忙,当时没有谈工资的事,我就开始在赌场上班了,大军安排我在赌场里干一些杂活,平时在赌场睡觉。当时是一个三室一厅的住房,里面放了三张自动麻将桌,有麻将牌、扑克牌。在赌场里全部是玩“斗地主”,一直都是打50元一局,有炸弹翻番,客人响一个炸弹我们场子提10块钱水钱。我们给客人提供烟、茶水、吃饭。这些都是免费的,大军和老徐、宋军是老板,老徐负责管钱,每天老徐把场子挣得钱存到大军的一张银行卡内,卡由老徐负责保管,但老徐不知道密码,大军和宋军负责联系人到场子打牌,大贲、雍某3和我在那打工,负责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给客人端茶倒水,有时客人少,大军和宋军、老徐陪客人打,经常去我们那打牌的常客有:李某1、大眼、周可、老五,其他人都不固定。在赌场里经常赌博的有宾哥、大眼、许可、五哥,其他都叫不上名字。干到2009年8月20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生意不好就不干了。大军、宋军和老徐是老板,大贲、雍某3和我是在那儿打工的。赌场一共挣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没有给我工资,给大贲和雍某3发了,但发了多少不清楚。

(6)被告人李某1供述称,2009年8月初宋某2给我打电话给我说他跟别人合伙开了一个“场子(提供赌博的地方)”让我过去捧场,赌场的具体地方是在东三街与同乐路交叉口往北50米鑫鑫公寓1号楼1单元1楼西户,里面是三室一厅的住房,总共是放了三张自动麻将桌,我晚上自己开车一共是去了三次,里面全是玩“斗地主”,宋某2他们当时给我说的是每局一个炸弹,谁赢就提10块钱茶水钱,一局最多收4炸的钱,烟、茶水、吃饭都是免费的。我去玩的几次人也不少,我去玩三次没有赢一分钱一共是输了一万五千余元。我去这个赌场赌博除了知道宋某2、老徐、宋某10是老板以外,还有“老虎”、“小雍”、“大贲”他们平时就在赌场住,负责收收钱和看场子,我也是在这个赌场认识的他们。还有就是跟叫“大眼”、周可、老五一起打牌,有时候宋某2、老徐、宋军也打。一晚上最多的时候都是输个万把块钱。这个赌场是2009年8月初开的,2009年8月底他们就不干了。

(7)物证银行卡一张(有指认照片),证实开设赌场存钱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宋某2对银行存取记录的指认,证实将开设赌场盈利的钱存入银行的事实。

(10)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4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组织领导以宋某2为骨干,以盛某4、雍某3、贲某5为积极参加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雍某3、贲某5、李某6、贾某7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宋某2、李某9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1、王某8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2、徐某11、宋某10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除第2起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9受被告人李某1指使,系从犯外,其他共同犯罪中,各参与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1曾被劳动教养、被告人雍某3曾被行政拘留,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贲某5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雍某3、贲某5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

被告人李某1检举宋某2、徐某11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有李某1于2009年9月14日的供述以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李某1构成立功,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1、宋某2、盛某4、雍某3、贲某5及李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以被告人宋某2为骨干,以被告人盛某4、贲某5、雍某3为一般成员的犯罪团伙,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辩称在第2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其只是中间人,且并未要钱,被告人宋某2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为实现非法利益,纠集宋某2等人,采取驱赶商户、围堵工地、阻挠摆摊等非法手段,对被害人刘振强、宋俊江、杨喜荣、易平等实施敲诈勒索,其中李某1组织实施4起敲诈勒索,犯罪数额48000元,且被告人李某1在第2其敲诈勒索犯罪中分得赃款25000元;宋某2参与实施1起敲诈勒索,犯罪数额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宋某2、李某9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振强、宋俊江、杨喜荣、易平的陈述和证人钱丽媛、于志海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2是与李某1合伙建门面房出租,为独霸生意,多次伙同李某1等到刘振强的门面房滋扰生事,阻止商户租房经营,直至刘振强给付5000元钱才停止滋扰,宋某2是否分得赃款对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宋某2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收取的是卫生费,被害人是自愿交费;被告人宋某2辩称其仅参与第27起寻衅滋事犯罪,且该起寻衅滋事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盛某4辩称其只是收取卫生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雍某3、贲某5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2辩称其仅参与第27起寻衅滋事犯罪,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其出于同一犯罪目的,连续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参与的第27起寻衅滋事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不影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时间为三、四十分钟,时间较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王某8辩称非法拘禁时间为40分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1、王某8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案发当天李某1为报复张志强,强行将张劫持到洗浴中心看管,其间并对张进行殴打并逼张写下30000元欠条;被害人张志强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大概有4个小时,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李某1、王某8均称限制张志强人身自由的时间为40分钟,故被告人李某1及王某8辩称非法拘禁时间为40分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对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在时间上做出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动机、手段、后果等考察,各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辩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9在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中,事出有因且系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福旺退赃10000万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1、李某9的供述及被害人宋俊江的陈述,该起犯罪系李某1操纵组织,李某1与宋俊江谈妥40000元补偿后,指示李某6、李某9等去接款。李某9明知李某1在对宋俊江实施敲诈勒索,仍受李某1指使参与送料、接款,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但李某9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分赃1800元,应系从犯,且案发后退赃1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10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10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盛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雍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五、被告人贲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9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九、被告人贾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十、被告人徐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宋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美林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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