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灵刑初字第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3-03-13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自2007年起,焦某2(已判决)先后纠集董某3、雷某4、赵某5、侯某6、苏某7、刘某8、刘某9、彭某10(八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潘某1等人,逐渐形成以焦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寻衅滋事12起,故意伤害1起,在灵宝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本地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被告人潘某1参加了其中2起寻衅滋事,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月4日22时许,焦某2酒后在灵宝市阳光音乐会所无理纠缠许某海,后又叫来被告人潘某1及董某3、李某11(另案处理)等人将许某海拉到阳光音乐会所外,持刀将许某海砍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海的伤情为轻伤。2、2008年3月15日22时许,雷某4召集被告人潘某1、王某12(另案处理)、董某3、赵某5、刘某8、苏某7、刘某9、侯某6等二十余人在灵宝市阳光音乐会所过生日时,因王某12醉酒后多次上舞台骚扰女演员,被保安制止,潘某1等人遂持刀殴打保安,后又在会所内持刀乱砍人,砸东西,摔酒瓶,在会所门口集体持刀高举,转圈,吼叫,示威,先后砍伤保安6人,砸毁设备。经法医鉴定,阴某锋、席某欢的伤情为轻伤,杨某飞、叶某、卢某辉、叶某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评估,被砸坏物品价值281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潘某1及其同案犯焦某2、雷某4、董某3、赵某5、刘某8、苏某7、刘某9、侯某6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海、阴某锋、席某欢、杨某飞、叶某、卢某辉、叶某龙的陈述;证人赵某婷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1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潘某1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7年起,焦某2(已判刑)先后纠集董某3、雷某4、赵某5、侯某6、苏某7、刘某8、刘某9、彭某10(八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潘某1等人,逐渐形成以焦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寻衅滋事12起,故意伤害1起,在灵宝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本地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被告人潘某1参加了其中2起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4日晚10时许,焦某2酒后在灵宝市阳光音乐会所与许某海发生纠纷,后叫来被告人潘某1及董某3、李某11(另案处理)等人,将许某海拉到阳光音乐会所外,持刀将许某海砍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海的伤情为轻伤。
2、2008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潘某1伙同彭某10、刘某9、苏某7、赵某5、侯某6、刘某8及王某12、杨晓宾、李建东(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参加了雷某4的生日宴请后,又一同到灵宝市阳光音乐会所喝酒。期间王某12醉酒后多次上舞台骚扰女演员,会所里的保安阻止王某12时与其发生冲突,被告人潘某1与彭某10、王某12、杨晓宾、李建东、刘某9、苏某7、赵某5、侯某6、刘某8等十余人遂持刀追打保安,在会所内持长砍刀乱砍人,砸东西,摔酒瓶,在会所门口集体持刀高举,转圈,吼叫,示威,闹事时间长达数十分钟,共砸毁物品十余件,砍伤保安六人。经法医鉴定,阴某锋、席某欢的伤情为轻伤,杨某飞、叶某、卢某辉、叶某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损失价值28122元。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潘某1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1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自动投案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2、被害人许某海、王某国、阴某锋、席某欢、杨某飞、叶某、卢某辉、叶某龙的陈述,证人张某军、赵某炎、赵某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潘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被砸毁物品的损失价值;
4、被告人潘某1及同案犯焦某2、雷某4、董某3、赵某5、刘某8、苏某7、刘某9、侯某6、张高飞、彭某10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潘某1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正前)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正前)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