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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刑终字第90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平刑终字第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09-06-24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郭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5、王某6、苗某7、郭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姬某9、刘某10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贵、苗X睿、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陈某2、郭某3、杨某4、张某5、郭某8、苗某7、姬某9,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贵均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纠集陈某2、杨某4、郭某3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对群众实施伤害行为,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张某1为组织者,陈某2、杨某4、郭某3、潘保印(在逃)为骨干成员,张某5、王某6、苗某7、郭某8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舞钢市八台镇以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供述,被告人陈某2、杨某4、郭某3、张某5、王某6、苗某7、郭某8、姬某9、刘某10供述同证人张X旭、陈XX、冯XX、徐XX、张X先、苗XX、程XX、张X强、张X正、张X河、张X芳、张X平、李XX、杨XX、吕XX、陈XX、陈XX、曹XX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张某1200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证明,叶县人民法院(2006)叶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杨某4因承包“长远矿业有限公司”工程与舞钢市八台镇张宽庄菜古洞组村民发生纠纷,遂纠集数十人到八台镇张宽庄菜古洞组对该村村民进行殴打,将张X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供述,被告人杨某4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同证人张X杰、杨XX、张X兰、张X强、张X廷、张X旭、张X合、苏XX、张X录、张X正、张X河、张X芳、张X国、张X顺、张X春、张X亭、张X昌、张X祥、张X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书证(1)施工协议,(2)张XX保险单两份,张XX保险单一份,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寻衅滋事罪

2008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1因承包“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八台镇小唐村村民产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郭某3、张某5、苗某7、王某6、郭某8、姬某9、刘某10等数十人乘汽车赶至八台镇小唐村,手持棍棒先对苗X邦家进行打砸、损毁其价值4139元的财物,继而又赶至苗X贵家进行打砸、损毁其价值8563元的财物,并将苗X贵及其儿子苗X睿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张某5、陈某2、王某6、苗某7、郭某3、郭某8、姬某9、刘某10供述,被害人苗X贵、苗X睿、苗X邦陈述同证人张X玲、李XX、苗X平、程X魁、程X兴、李XX、苗X鹏、苗X顺、苗X卿、苗X田、苗X卿、苗X兴、苗X亮、程X伦、苗X洲、苗X洲、苗X振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刑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砸现场照片,新宇泰公司下曹铁矿附加工程施工问题的实施方案,紧急情况反映,活体损伤鉴定书结论,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苗付贵家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人张某1为首,纠集、伙同被告人陈某2、杨某4、郭某3、张某5、郭某8、王某6、苗某7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几被告人还为了张某1为首的经济利益,纠集多人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三人受轻伤,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造成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滋扰了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张某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2、郭某3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4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积极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5、郭某8、王某6、苗某7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姬某9、刘某10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某4积极参与谋划,与被告人张某1系共同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6、苗某7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敲诈勒索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它侵犯的合法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被告人张某1、陈某2、杨某4、郭某3向他人索要的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赌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所列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睿、苗X贵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物损失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要求赔偿其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值班费、招待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抢现金及手机的赔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苗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姬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10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1、杨某4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6877.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1、陈某2、郭某3、张某5、王某6、苗某7、郭某8、姬某9、刘某10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95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张某1、陈某2、郭某3、张某5、王某6、苗某7、郭某8、姬某9、刘某10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5039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睿、苗X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贵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少。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1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2、郭某8、苗某7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某3、杨某4、张某5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被告人姬某9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到打架现场,也没有下车,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苗某7向本院提供一份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的材料,经查证属实,检察机关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1、杨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杨某4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关于上诉人苗X贵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少”之理由,经查,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之处,且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贵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1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原审被告人陈某2、杨某4、郭某3、张某5、郭某8、苗某7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1纠集陈某2、杨某4、郭某3、张某5、苗某7等无视国法,有组织的参加、实施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2、郭某8、苗某7均上诉称“寻衅滋事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的事实、情节、所起作用,结合法律规定,所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姬某9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到现场,也没有下车,不构成共同犯罪,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在开车到“开心杯”茶馆时已经知道张某1是要组织人去打架的,并且之后为其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但根据姬某9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照同案犯的量刑,原判所处的刑罚偏重,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陈某2、郭某3、杨某4、张某5、郭某8、王某6、苗某7的犯罪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1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郭某3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4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积极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5、郭某8、王某6、苗某7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姬某9、刘某10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1、杨某4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XX撤回了对张某1、杨某4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可对上诉人张某1、杨某4从轻处罚。上诉人苗某7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姬某9犯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2、郭某3、张某5、郭某8、王某6、刘某10的判决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苗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部分,原审被告人苗某7、姬某9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杨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杨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三、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苗某7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姬某9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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