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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18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781刑初1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12-30

审理经过

被告人祝某1(绰号“小祝”),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绰号“小飞”),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周宁县。2015年3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8月4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3,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8月20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4(别名翁鹏),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南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5(曾用名王伯伦,绰号“阿伦”),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叶某6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柳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占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詹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祝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某3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江某4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洁华、钱建国、黄海霞、吴娟,代理检察员高忠惠、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6及其辩护人陈晓东、李式建、被告人黄某7及其辩护人郑建铭,被告人徐某8及其辩护人胡雄善、金涛,被告人谢某9及其辩护人林庆雄、被告人柳某11及其辩护人刘丽云,被告人赵某12及其辩护人瞿某、被告人陈某16及其辩护人黄腾,被告人宋某17及其辩护人梁忠民、安歆,被告人江某4及其辩护人常平华、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郑文军、吴某9,被告人邱某10、林某13、占某15、詹某18、祝某1、陆某3、杨某14、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某6刑满释放后,先后纠徐某8、陈某16、黄某7、赵某12、詹某18、张某2等人作为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叶某6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黄某7、徐某8、谢某9、邱某10、柳某11和周某1(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赵某12、陈某16、宋某17、林某13、杨某14、祝某1、占某15、詹某18以及刘某3、刘某4、杨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非法拘禁罪

1、2015年4月18日,叶某6纠集柳某11、赵某12、杨某14三人将王某1强行带至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泽村一山脚下,四人轮流对其进行了持续近一个小时的殴打、侮辱。

2、2015年4月1日,徐某8因向童某1追讨债被其朋友被踹倒,后便纠集杨某14、祝某1强行带童某1至广鑫寄售行进行长时间殴打,期间柳某11、黄某7、邱某10也参与殴打。

3、2014年3月份,叶某6指使宋某17跟住拖欠赌博高利贷10000元的丁某1并向其逼取债务。傍晚又让邱某10、宋某17将丁某1带至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富林一茶馆,同时召集张某2、占成林、周某1等人一同对丁某1拳打脚踢、脱掉其裤子抽打林屁股,至当晚21时许,丁某1得以离开。

4、2014年10月份,叶某6和谢某9、柳某11二人将葛某1强行带至建阳市广财荣誉大酒店一房间内,叶某6并伙同自己被误打的朋友对葛某1拳打脚踢,葛某1被轮番殴打长达20分钟。

5,2015年4月16日,叶某6纠集柳某11、赵某12、周某1到花园酒店KTV四楼办公室,对私自挪用KTV资金的武某1使用拳头、棍子殴打,且指使赵某12将武某1的衣服裤子脱光并用皮带抽打,柳某11在一旁用手机进行拍照录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近一小时。后被迫答应三天内凑钱还款,才得以离开。

三、敲诈勒索罪

1、2013年12月,叶某6又以没钱用为由,向黄某2敲诈了5万元。

2、2014年9月间,叶某6和赵某12向建阳嘉年华养生会敲诈,嘉年华养生会所每月支付3000元,由赵某12领取,至2015年4月共12000元。

3、2014年9月,叶某6以宣称帮詹某拿下建阳市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装饰工程为由,向詹某敲诈工程利润,后共计敲诈了14万元。

4、2014年2月9日,叶某6与黄某7、林某13、陆某3、占某15等人,在富林新村路口的汇诚公司,对叫错叶某6名字的葛某2进行殴打,又以没钱吃饭为由,并向葛某2敲诈2万元。

四、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14日,叶某6纠集、谢某9、杨某14、占某15,将前一晚在其看场的M2酒吧里闹事刘某1,带到建阳林后水库进行殴打、侮辱。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叶某6为报复邹某,于2014年5月30日晚、7月20日晚授意邱某10、赵某12、林某13、陈某16、宋某17、詹某18、张某2等人,两次砸邹某的闽H×××××捷豹轿车,两次车损鉴定分别为59925元、54990元。

六、强迫交易罪

2015年5月,叶某6欲承包建阳市武夷建达混凝土公司的砂石供应生意,后指使赵某12威胁黄某2,强迫其退出砂石供应生意,造成黄某2巨大经济损失。

七、妨害公务罪

2015年8月5日20时许,南平市、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上街春江御园小区对叶某6、柳某11实施抓捕。叶某6为摆脱抓捕,逃离现场,驾车撞伤民警黄某5、同案人柳某11及造成车损12余万元。

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10日晚,杨某14、祝某1等人在建阳市胜德山庄白金汉宫大厅因争执殴打叶某,致叶某、张某1、罗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叶某、罗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14年12月3日凌晨,邱某10、杨某14、祝某1等人酒后在建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与高某琦发生碰撞,引发争斗致高某琦、鲍某1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3、2014年2月24日凌晨,王某5与徐某2发生争执,后欲报复后联系黄某7,纠集了陆某3、林某13、占某15、陈某16、江某4等人持刀棍与李某1、徐某2等人互殴,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以被告人叶某6为首的犯罪团伙,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及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叶某6系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黄某7、徐某8、谢某9、邱某10、柳某11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某12、林某13、杨某14、占某15、陈某16、宋某17、詹某18、祝某1、张某2为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叶某6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黄某7、徐某8、谢某9、邱某10、柳某11、赵某12、林某13、杨某14、占某15、陈某16、宋某17、詹某18、祝某1、张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6、柳某11、赵某12、徐某8、黄某7、杨某14、祝某1、邱某10、宋某17、张某2、占某15、谢某9为达非法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侮辱被害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6、赵某12、黄某7、林某13、陆某3、占某1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6、赵某12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7、林某13、陆某3、占某15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6、谢某9、杨某14、占某15、邱某10、祝某1为炫耀武力,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侮辱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6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邱某10、赵某12、林某13、陈某16、宋某17、詹某18、张某2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6、赵某1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7、林某13、占某15、陈某16、陆某3、江某4、王某5为报复他人,结伙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6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1、被告人叶某6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2、被告人黄某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徐某8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4、被告人谢某9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5、被告人邱某10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6、被告人柳某11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任。7、被告人赵某12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8、被告人林某13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9、被告人杨某1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10、被告人占某15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11、被告人陈某16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12、被告人宋某1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13、被告人詹某18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14、被告人祝某1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15、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16、被告人陆某3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7、被告人江某4、王某5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10、杨某14、祝某1在中建海峡员工被寻衅滋事一案中,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6、黄某7、林某13、陆某3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6、黄某7、徐某8、谢某9、邱某10、柳某11、赵某12、林某13、杨某14、占某15、陈某16、宋某17、詹某18、祝某1、张某2、陆某3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起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6辩解,对指控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2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对詹某、黄某2敲诈勒索罪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晓东、李式建认为:1、本案不具有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指控叶某6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非法拘禁罪:对非法拘禁王某1系迫使其退出砂石料生意的原因有异议;童某1非法拘禁案,叶某6事先并不知情,与叶某6无关;因葛某1冒用叶某6的名义,在火车站附近跳筛子进行诈骗,叶某6才对其拘禁;3、敲诈勒索罪:黄某2转帐的5万元系借款,叶某6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建阳嘉年华会所被敲诈勒索案,是赵某12的个人行为;詹某被敲诈勒索案中詹某陈述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4、叶某6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黄某3供述,有异议,叶某6未与黄某2产生交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5、妨害公务抓捕视频未能反映叶某6对抓捕人员身份明知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黄某7辩解,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辩护人郑建铭认为:1、指控黄某7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葛某2敲诈勒索案是叶某6临时起意的,黄某7虽有在场,但未参与殴打、未分到钱,黄某7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黄某7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预谋斗殴的故意。4、黄某7在非法拘禁案中,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黄某7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8辩解,对指控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辩护人胡雄善,金涛认为,1、被告人徐某8与叶某6是朋友关系,既没有加入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没有参加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徐某8非法拘禁童某1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谢某9辩解,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护人林庆雄认为,1、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缺少结构、经济、暴力、控制四个特征,被告人谢某9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谢某9积极参加。指控的16起案件中,谢某9只参与一起,没有主动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组织犯罪,不是积极参加者。2、谢某9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葛某1),其无拘禁故意,未参与殴打。3、谢某9在寻衅滋事(刘某1)一案中作用较小,无前科,有提供线索,对侦破案件起到积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10辩解,对指控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被告人柳某11辩解,对指控其对王某1、童某1、武某1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葛某1非法拘禁案事实有异议。辩护人刘丽云认为,1、以“叶某6”为首的团伙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指控被告人柳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柳某11非负责团伙组织内有计划、有目的训练组织内所有的成员,不是骨干成员。2、非法拘禁罪:在葛某1非法拘禁案,柳某11无非法拘禁的故意,未参与殴打,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1、童某1、武某1被非法拘禁案中,均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在2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赵某12辩解,对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有异议。辩护人瞿邵华认为,指控赵某12犯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对本案定性为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定性不予认同。1、本案不具有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定性存在不当。2、指控赵某12犯有强迫交易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即使叶某6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赵某12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3、指控赵某12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12对黄某2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嘉年华养生会敲诈勒索案系是叶某6的独立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4、对非法拘禁罪和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赵某12属于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建议对赵某12上述非法拘禁罪和毁坏财物罪两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某13辩解,对指控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恳请从轻处罚。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14辩解,对指控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悔罪。但不认为自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占某15辩解,对指控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悔罪。对于其他罪名如果能证实,其表示认罪。表示自己在所参加几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6辩解,对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辩护人黄腾认为:1、起诉书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法定要件均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陈某16也不是该团伙的一般成员,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2、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作用不大,主观恶性,危害不大,犯罪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其非首要分子亦非积极参加者,属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宋某17辩解,对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有异议,对丁某1非法拘禁案中其没有打丁某1,只是和丁某1一起进去(广鑫寄售行),然后就出来了。辩护人梁忠民、安歆认为: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而宋某17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成立。2、宋某17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叶某6叫宋某17跟住丁某1,后把丁某1带到茶楼后便出门,未参与殴打。3、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无异议,对第二起涉案金额有异议,宋某17是从犯。4、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詹某18辩解,对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认罪悔罪。认为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祝某1辩解,对指控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中建海峡员工寻衅滋事这起有投案自首,希望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2辩解,对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在其中起次要作用,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建阳待时间短且和叶某6没有经济往来,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陆某3辩解,对指控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但在其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江某4辩解,对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常平华认为,聚众斗殴中江某4不是主导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其被对方捅伤了,情绪激动才打了对方几下。

被告人王某5辩解,对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文军、吴某9对指控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5去崇阳酒业目的是调解而非斗殴;未刻意召集人员;没有为斗殴准备工具;并未参与斗殴的具体过程;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王某5系一般参与者非积极参与者,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一般,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较好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5宣告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某6刑满释放以来,依仗其社会恶名,先后纠集服刑期间的狱友及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作为组织成员,通过一段时期的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逐渐形成了一个以被告人叶某6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谢某9、陈某16、宋某17、林某13、杨某14、占某15、詹某18、张某2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

1、该组织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013年开始,叶某6纠集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谢某9、陈某16、宋某17、林某13、杨某14、占某15、詹某18、张某2,由叶某6统一领导、指挥、统一分工作案,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非法讨债、强行收取保护费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联系紧密,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组织成员经常在叶某6开办的广鑫寄售行聚集,经常一起聚会娱乐;对内叶某6拥有绝对权威,是大哥,组织成员都听从其指挥;黄某7负责对被告人叶某6对安排在M2酒吧做“内保”的组织成员进行管理,柳某11负责组织成员的身体训练,有的负责赌场放利,有的负责替人讨债。为保护组织的发展,叶某6规定了一套组织纪律:不准吸毒,不准赌博,未经允许不准喝酒滋事,不准打架等,若违反规定,将受到惩罚,执行“家法”;组织成员出事后,叶某6及骨干成员积极出面帮忙摆平事情,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过一段时期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逐渐壮大,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叶某6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谢某9、陈某16、宋某17、林某13、杨某14、占某15、詹某18、张某2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组织结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叶某6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提升经济实力,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及笼络成员提供资金支持。

(1)向詹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40000元;向葛某2敲诈人民币20000元;向黄某2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元,向建阳市嘉年华养生会所敲诈勒索12000元。

(2)帮吴某2向翁某2讨要到债务300000元,扣留费用200000元;帮林建栋向刘诗荣讨要到债务650000元,收取费用100000元。

(3)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叶某6以周某1的名义强行向徐某4借款200000元。

(4)叶某6安排周某1等人在赌场放利,获取高额利益。

被告人叶某6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资金,除了用于个人购买豪车、名犬等奢侈品外,被告人叶某6为了达到豢养手下成员、笼络人心的目的,时常给团伙成员一些钱款作为生活费,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吃饭、住宿,组织团伙成员生日聚餐、娱乐,年底给组织成员发放红包,出资为组织成员培训驾驶证,组织成员因犯罪在押期间,安排人员到看守所交款为在押成员提供生活开支等等。随着团伙成员的增加,叶某6为了解决团伙成员的经费问题,叶某6安排组织成员黄某7、林某13、杨某14、祝某1、占某15等人在已有正规保安的M2酒吧担任内保,每月每人定期获取3000元工资;先后安排周某1、柳某11到花园酒店KTV,每月定期获取5000元工资。

3、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在南平市建阳市一带进行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为逞强施威、巩固、扩大实力范围,称霸一方,该组织打制18把砍刀,并购买铁棍、迷彩服等作案工具藏于住所或车辆后备箱中,一旦需要进行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时,便派发到组织成员手中。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组织成员在叶某6的组织、领导下,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在建阳市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当地群众,共先后实施各类组织内犯罪案件12起,其中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4起,寻衅滋事1起,故意毁坏财物2起,强迫交易1起。2015年8月,叶某6为抗拒抓捕,还驾车冲撞警察,妨害执行公务。除所查明的其他相关犯罪事实外,还包括:为向翁某2索债,叶某6多次派赵某12、刘某3牵藏獒到翁某2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威吓,影响公司正常秩序。

4、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建阳市带称王称霸,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叶某6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组织地在建阳市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组织头目叶某6为人心狠手辣,做事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几近变态的做事方法,成为建阳一霸,叶某6犯罪组织利用其组织势力及在社会上的恶名,强行介入他人生意,攫取不当利益,肆意殴打他人,先后实施各类组织内犯罪案件12起,多名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使建阳当地人避而远之,对当地群众产生巨大的心里压迫,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6的供述。证实:其要求组织成员不准吸毒,不准喝酒滋事,不准打架等,违反规定,要受到惩罚,赵某12因吸毒被打屁股处罚;帮吴某2向翁某2讨要到债务300000元,收取费用200000元;帮林建栋向刘诗荣讨要到债务650000元,收取费用100000元;介绍黄某7、林某13、杨某14、祝某1、占某15等人在M2酒吧担任内保,每月每人定期获取3000元工资;先后安排周某1、柳某11到花园酒店KTV,每月定期获取5000元工资;给组织成员发放红包、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出钱给赵某12打制了18把砍刀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9的供述,证实:其和叶某6是朋友关系,其怕叶某6,叶某6叫其做的事情其要做,叶某6定的规矩其要遵守。叶某6手下有很多小弟,其知道的就有徐某8、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周某1、林某13、宋某17、杨某14、祝某1、占某15、张某2、陈某16、詹某18等。黄某7在这伙人里也是大哥,叶某6手下的小弟也要听他的。邱某10、柳某11、赵某12、周某1是叶某6的得力干将。赵某12专门负责养狗,跟着叶某6去讨债。叶某6要求小弟不准吸毒,不准赌博,未经允许不准喝酒滋事,不准打架等,若违反规定,将受到惩罚,执行“家法”,还让柳某11带着小弟锻炼身体。M2酒吧、花园酒店KTV都是叶某6的小弟担任内保看场,每月每人定期获取工资;叶某6还为小弟提供吃饭、住宿,组织团伙成员生日聚餐、娱乐,出资为组织成员培训驾驶证,组织成员因犯罪在押期间,安排人员到看守所交款为在押成员提供生活开支等。叶某6为人心狠手辣,做事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几近变态的做事方法,使建阳很多人都怕他,就算被他欺负也只能忍气吞声。

3、被告人徐某8的供述,证实:其与叶某6是同学,从小在一起,叶某6很信任其,叶某6的小弟也会帮其做事,但其没有参与叶某6他们做的坏事。叶某6手下有很多小弟,有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周某1、谢某9、林某13、宋某17、杨某14、祝某1、占某15、张某2、陈某16、詹某18等;宋某17、杨某14、祝某1是邱某10介绍来的;叶某6最信任柳某11、周某1、黄某7、邱某10、赵某12;柳某11叶某6的保镖,周某1负责在赌场放利,叶某6安排黄某7等小弟在M2酒吧做内保看场,黄某7为内保的负责人;赵某12专门负责养狗。叶某6要求小弟不准吸毒,不准喝酒滋事,不准打架等,还让柳某11带着小弟锻炼身体;叶某6开始没什么钱,后来名气大了,通过赌场放利、替人追债、强行借款赚了很多钱,这些钱除了用于个人购买豪车、名犬等奢侈品外,还用于小弟的生活开支,给小弟提供吃饭、住宿,给小弟聚餐、娱乐,年底给小弟发放3000元—5000元不等的红包,出资为小弟培训驾驶证,帮小弟摆平事情,宋某17、陈某16因打架关在看守所,叶某6有送钱给他们.叶某6做事心狠手辣,不计后果,大家都怕他,不敢得罪他。

4、被告人黄某7的供述,证实:其和叶某6是狱友,2013年下半年,叶某6出狱后,其又与叶某6在一起,后来叶某6又把狱友林某13、张某2、詹某18叫来一起混,叶某6这伙人共有叶某6,徐某8、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周某1、谢某9、林某13、宋某17、杨某14、祝某1、占某15、张某2、陈某16、詹某18等人;杨某14、祝某1是邱某10介绍来的;占某15是其介绍来的;叶某6有要求小弟不准吸毒,不准喝酒滋事,不准打架等,还让柳某11带着小弟锻炼身体;叶某6是大哥,最信任徐某8、谢某9、陈某16,然后是其和邱某10、柳某11、赵某12、周某1,其的地位较高。叶某6通过安排人员在赌场放利,向KTV等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替他人讨债收费、强行向他人借钱、开广鑫寄售行以及做工程等方式赚钱,赚来的钱,用于自己豪华开销以及照顾小弟上面;叶某6很疯狂,做事不计后果,在建阳名气很大,社会上的人都怕他。

5、被告人邱某10的供述,证实:叶某6这伙人有叶某6,徐某8、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周某1、谢某9、林某13、宋某17、杨某14、祝某1、占某15、张某2、陈某16、詹某18等人;大家经常聚餐,经常在叶某6开办的广鑫寄售行聚集,杨某14、祝某1是其介绍来的;叶某6有要求小弟不准吸毒,不准喝酒滋事,不准打架等,还让柳某11带着小弟锻炼身体;叶某6是大哥,最信任徐某8、谢某9、黄某7,周某1;叶某6安排黄某7等小弟在M2酒吧做内保看场,并管理其他当内保的小弟;叶某6通过安排人员在赌场放利,向KTV等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替他人讨债、强行向他人借钱、方式赚钱;叶某6给小弟提供吃饭、住宿,经常给小弟聚餐、娱乐,年底给小弟发放红包,出资为小弟培训驾驶证,帮小弟摆平事情;叶某6对外面的人很凶,在建阳名气很大,社会上的人都怕他。

6、被告人柳某11的供述,证实:叶某6这伙人有叶某6、徐某8、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周某1、谢某9、林某13、宋某17、杨某14、祝某1、占某15、张某2、陈某16、詹某18等人;叶某6是大哥大家平时没事时基本上一起在叶某6开办的广鑫寄售行喝茶聊天,经常一起聚会娱乐;叶某6安排黄某7等小弟在M2酒吧做内保看场,并管理其他当内保的小弟;叶某6有要求小弟不准吸毒,不准喝酒滋事,不准打架等,还让柳某11带着小弟锻炼身体;叶某6给小弟提供吃饭、住宿,经常给小弟聚餐、娱乐,年底给小弟发放红包,出资为小弟培训驾驶证,帮小弟摆平事情。

7被告人赵某12、林某13、宋某17、杨某14、祝某1、占某15、张某2、陈某16、詹某18的供述和证人刘某4、谢某1、江某4、何某、陆某3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同。

8证人肖某1、肖某2、高某琦、鲍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间,占某15用砍刀砍伤肖某1,黄某7帮占某15出面摆平,赔偿被害人肖某1人民币1000元;证实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邱某10、杨某14、祝某1等人在建阳区世纪华联超市门口殴打中建海峡员工后,叶某6积极出面协调,并筹集人民币40000元摆平此事。

9、M2酒吧内保2-7月份工资表及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花园酒店KTV总帐户收支月报表及员工薪资表等书证。证实团伙成员在M2酒吧和花园酒店KTV领取工资情况。

10、证人郑某1、桂某、陈某1、范某1、李某2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10、赵某1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6安排组织成员黄某7、林某13、杨某14、祝某1、占某15等人在M2酒吧担任内保,每月每人定期获取3000元工资;先后安排周某1、柳某11到花园酒店KTV,每月定期获取5000元工资;2014年10月赵某12敲诈勒索嘉年华养生会所未果,后叶某6出面协商,该会所迫于叶某6等人在建阳的势力,答应每月支付赵某123000元工资共支付12000元的事实。

11、证人韩某、徐某3、刘某5、徐某4、徐某5、游某的证言及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6安排周某1、赵某12等人在赌场放利。

12、证人袁某、邱某1、吴某2、刘某3、范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6帮吴某2向翁某2讨要到债务300000元,仅转账100000元到吴某2账户,以借款名义扣押200000元,为继续向翁某2索债,叶某6多次派赵某12、刘某3牵藏獒到翁某2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威吓,砸坏公司电脑,影响公司正常秩序;

13、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证人徐某4、章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叶某6以周某1的名义强行向徐某4借款200000元,徐某4怕不借钱给被告人叶某6,叶某6会怀恨在心,遭到报复,将钱借给叶,被告人叶某6并将所借款项交由周某1在赌场放高利贷,借款至今未还。

14、证人龚某、丁某2、余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14、邱某10、赵某1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6为组织成员柳某11、赵某12、邱某10、张某2、祝某1等人提供吃饭、住宿。

15、证人黄某7、刘某6、邱某2、黄某1、谢某2、彭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以被告人叶某6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几近变态的做事方法,已经成为建阳一霸,强行介入他人生意,攫取不当利益,肆意殴打他人,客观上导致群众的心理恐惧、不安全感,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

16、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个案证据(详见以下个案证据分析)证叶某6为首的组织先后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实施有组织工作的犯罪案件13起,其中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4起,寻衅滋事1起,故意毁坏财物2起,强迫交易1起,妨害公务1起。

关于被告人叶某6、谢某9、柳某11、赵某12、陈某16、宋某17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在案的组织成员的人数人数超过10人,且尚有属另案处理的组织成员。该组织中以被告人叶某6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等为骨干成员,参与人员较为固定,有明确的层级分工,有明确的纪律,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上,被告人叶某6通过敲诈勒索、安排人员在赌场放利,向KTV等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替他人索债收费、强行向他人借钱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积累原始资金超过5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告人叶某6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违法所得,除了用于个人购买豪车、名犬等奢侈品外,还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吃饭、住宿,组织团伙成员生日聚餐、娱乐,发放红包,出资为组织成员培训驾驶证,为在押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开支等等,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实施各类犯罪案件12起,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以叶某6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尤其是组织者叶某6为人心狠手辣,做事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几近变态的做事方法,使建阳当地人避而远之,以叶某6为首的犯罪组织也因此成为建阳一霸,利用其组织势力及在社会上的恶名,强行介入他人生意,攫取不当利益,肆意殴打他人,对当地群众中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生活秩序。致使多名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6及其辩护人叶某6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7其辩护人提出黄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7供述,叶某6比较信任他,在团伙中地位较高;其他多名被告人也供述在团伙中叶某6信任他,在团伙中地位高,也是大哥,负责管理叶某6安排在M2酒吧担任内保的其他成员,并介绍占成林加犯罪组织;在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王某5未找到叶某6,即电话联系黄某7,要黄某7带人过来帮忙,黄某7遂召集多名组织成员参与聚众斗殴案。上述证据和事实证实黄某7在犯罪组织地位高、作用大,是骨干成员,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7及其辩护人该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其他多名被告人供述徐某8和叶某6很早就认识了,是发小,也是大哥,除了叶某6,其地位最高,其他被告人要听他。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徐某8除了非法拘禁童某1外,有指挥或参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童某1被非法拘禁案,系徐某8为自身利益而利用自己与叶某6私人关系密切,对其他被告人所产生的影响,而临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具有临时性、突发性,不具有组织动因,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徐某8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被告人徐某8及其辩护人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9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是骨干成员,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9明知其所参加的叶某6为首的团伙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该组织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一般积极参加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虽然有其他多名被告人供述谢某9有投资叶某6开办的广鑫寄售行,是股东,也是大哥,地位高。但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谢某9是广鑫寄售行的股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谢某9除参加两起组织犯罪活动外,有指挥或积极参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在组织中有其他重要作用,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谢某9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9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谢某9不是骨干成员,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10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10介绍杨某14、祝某1参加犯罪组织,并多次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中有重要作用,应认定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邱某10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某11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某1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11与叶某6关系密切,负责组织成员的训练工作,并多次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中有重要作用,应认定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柳某11训练组织成员系受叶某6的安排,并非仅是个人之间的锻炼爱好。被告人柳某11及其辩护人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12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2受叶某6指挥多次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组织犯罪案件最多,在组织中有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关于被告人赵某12及其辩护人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13、杨某14、占某15、陈某16、詹某18、张某2及陈某16、宋某17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明知其所参加的叶某6为首的团伙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该组织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祝某1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祝某1虽经邱某10介绍加入了组织,但其在组织中地位低,且所参加的三起犯罪案件,均系因个人利益,临时突发的,具有临时性、突发性,不具有组织动因,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故可不认定祝某1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祝某1该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二、非法拘禁罪

1、王某1被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叶某6欲采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王某1退出其与建阳宏基木业有限公司的供砂石生意。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6通过电话邀约被害人王某1到广鑫寄售行商某有关事宜。被告人叶某6事先准备好摄像机、电动棒、春药、遛狗绳等作案工具,并交代被告人柳某11、赵某12、杨某14待被害人王某1到达后立即将其控制。被害人王某1应约到该地点,被告人柳某11、赵某12、杨某14在叶某6的示意下强行将王某1控制,并用遛狗绳捆绑住王某1双手。尔后,叶某6等人驾车将王某1强行带至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泽村一山脚下。上述被告人将王某1带下车后,便对王某1进行拳打脚踢,并强行将春药塞进王某1嘴巴,用电动棒插王某1肛门;被告人叶某6还解下身上的皮带供四被告人轮流对王某1进行抽打,之后叶某6又指使被告人柳某11、赵某12、杨某14将王某1的衣裤脱光,继续使用皮带抽打王某1,该侮辱、殴打过程持续近一个小时,造成王某1皮肤多处擦挫伤,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期间,上述被告人对该过程轮流进行摄像和拍照以胁迫被害人王某1,后才将王某1带回建阳市区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6、柳某11、赵某12、杨某14供认不讳,且有住院治疗记录、王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王某2、黄某2的证言及同案人邱某10、谢某9、徐某8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叶某6、柳某11、赵某12、杨某14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王某1伤情照片、赵某12手机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叶某6辩护人提出对本起事实发生原因系叶某6欲迫使王某1退出砂石料生意有异议。经查,关于该节事实在证人王某2、黄某2的证言及同案人徐某8的供述中均有陈述,且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叶某6辩护人对该节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丁某1被非法拘禁案

2014年3月份,被害人丁某1欠被告人叶某6小弟周某1(另案处理)“火坑钱”(赌博高利贷)人民币10000元,无法及时归还。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6在建阳市区一路边拦住被害人丁某1的车子,并指使被告人宋某17跟住丁某1向其逼取债务。当日傍晚,被告人叶某6见丁某1未还钱,遂让被告人邱某10、宋某17将丁某1带至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富林一茶馆,同时召集被告人邱某10、张某2、占成林、周某1等人赶至该茶馆,并交代被告人赵某12将一条加纳利大型犬带至该茶楼以威吓丁某1。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丁某1控制在该茶馆内,以逼取债务,见丁某1不肯打电话借钱还债,被告人赵某12、占成林、张某2、周某1等人遂对丁某1拳打脚踢。尔后,被告人叶某6让周某1等人脱掉丁某1的裤子,由叶某6、赵某12、宋某17、邱某10等人轮流用鞋子抽打丁某1屁股,造成丁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晚21时许,被害人丁某1在其朋友李某3的担保下才得以离开茶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6、赵某12、邱某10、占成林、张某2供认不讳,且有治疗报告书、住院治疗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杜某1、李某3的证言及同案人黄某7证言,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被告人宋某17、邱某10、赵某12、张某2、占成林、叶某6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宋某17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宋某17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叶某6叫宋某17跟住丁某1,后把丁某1带到茶楼后便出门,未参与殴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17关于本起事实所做的三份供述笔录,均稳定供述了自己有参与打丁某1屁股的事实,且与同案人黄某7、被告人赵某12、邱某10、占成林的供述相互印证。宋某17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葛某1被非法拘禁案

2014年10月份,被害人葛某1在建阳市火车站附近摆地摊以“跳筛子”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因经常被社会人员骚扰。在冯某1的介绍下,被告人叶某6同意帮助葛某1看场子,葛许诺以赌博利润分给看场人员。被告人叶某6即安排占成林、刘某3二人具体负责。同月的一天,葛某1摊子再次被人掀翻,被告人叶某6知道此情况后,即纠集人员为葛某1讨要说法,但发现掀摊子人员系叶某6朋友刘某10(另案处理)。为此,被告人叶某6将怒气归结于被害人葛某1,欲教训葛某1给刘某10一个交代。当晚,被告人叶某6电话联系葛某1,并叫谢某9、柳某11一起带葛某1到刘进兴开好的位于建阳市广财荣誉大酒店一房间内,进屋后,叶某6将门锁住,不让葛某1离开。尔后,谢某9、柳某11二人在一旁看守。被告人叶某6伙同刘某10一方的人对被害人葛某1拳打脚踢,葛某1被轮番殴打长达20分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实葛某1在建阳火车站跳骰子,摊子经常被社会上的人掀翻,经冯某1介绍认识叶某6,后谈好以叶某6的名义在火车站摆摊,叶某6占四成的股份,叶某6便派了两个小弟帮忙看场,但是场子还是被人掀翻,叶某6发现掀摊子的人是其朋友后,就把怒气归结于葛某1,便将葛某1带至宾馆进行殴打、非法拘禁。

2、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其有将葛某1介绍给叶某6认识,叶某6帮忙罩住葛某1的赌博摊点,后来有听说叶某6把葛某1给打了的事实。与被害人葛某1陈述、证人葛某3的证言、同案人占成林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葛某3(葛某1弟弟)的证言,证实哥哥葛某1在建阳火车站跳骰子,摊子经常被社会上的人掀翻,后来冯某1介绍叶某6给葛某1当靠山,葛某1分利润给叶某6让其帮忙看摊点,之后葛某1被叶某6等人打伤住院,并被威胁不能报警,躲到外地。

4、同案人占成林的供述,证实叶某6有叫他和刘某3一起去帮葛某1看赌博摊子,叶某6有参与这个赌博摊子,后赌博摊被人砸了。

5、被告人柳某11、谢某9、叶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葛某1叫叶某6帮忙罩着摊子被砸,叶某6为其出面找对方处理,害叶某6打了自己人,当晚叶某6叫上柳某11、谢某9一起带葛某1到广财荣誉酒店,去的路上(在车某),叶某6凶葛某1搞不清楚状况,害其打到自己人。到了酒店房间,砸摊子的人也在里面,一进去叶某6把门锁上,并踹了葛某1一脚,后和对方的人一起殴打葛某1,柳某11、谢某9在边上看着。

6、葛某1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葛某1受伤住院的情况。2014年11月23日11时入院检查。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双肺多发肺大泡。

7、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对葛某1作伤情鉴定。

关于叶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葛某1非法拘禁案是因葛某1冒用叶某6的名义“跳筛子”进行诈骗,叶某6才实施该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某11、谢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事先对事发原因不知情,均无非法拘禁葛某1的主观故意且未参与殴打葛某1,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柳某11、谢某9的供述及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叶某6、葛某1、谢某9、柳某11四人在一同前往广财荣誉大酒店的路上(车某),叶某6就有训斥葛某1,因为葛某1搞不清楚状况,害叶某6去打了自己的兄弟,此时柳某11和谢某9对叶某6欲“教训”葛某1的意图,其实已有所了解。另二被告人虽未参与殴打葛某1,但对葛某1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后遭到殴打的发生,均发挥了作用,系本起非法拘禁的共犯。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武某1被非法拘禁案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叶某6从朱某1处取得了建阳市花园酒店KTV的经营权,并让武某1帮忙经营管理。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6得知花园酒店KTV账户上的资金被武某1挪用,便纠集被告人柳某11、赵某12、周某1到该KTV四楼办公室,将被害人武某1控制在该办公室内,向其逼要钱款。期间,被告人叶某6用拳头殴打武某1,后指使赵某12将武某1的衣服裤子脱光并用皮带抽打,柳某11在一旁用手机进行拍照录像。尔后,被告人叶某6又指使周某1找来一扫把棍,用该扫把棍继续殴打武某1,直至该棍子断裂。被害人武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一小时。后被害人武某1被迫答应三天内凑钱还款,才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有证人桂某、朱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被告人叶某6、柳某11、赵某1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11手机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叶某6、柳某11、赵某12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敲诈勒索罪

1、黄某2被敲诈勒索案

2013年12月,被告人叶某6以没钱用为由,强行要求黄某2借款100000元,遭到黄某2拒绝。叶某6遂安排周某1、被告人赵某12到黄某2家门口撒冥币、泼油漆、放鞭炮,黄某2迫于无奈,于2013年12月29日转帐给叶某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辨认叶某6、陈某16、徐某8、邱某10、徐某1、吴某1、陆某3),证实叶某6在2010年被叶某6敲诈500元;2013年11月份,因为打麻将欠黄永平9000元钱,叶某6以此为由并安排小弟跟着黄某2,敲诈其1.5万元;2013年12月份,因指使赵某12等人到黄某2家门口撒冥币、泼油漆、写大字报等方式,敲诈其5万元。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一天凌晨2,3点,自己家门口被人撒冥币、泼油漆、写大字报,听黄某2说是叶某6叫人做的,后来黄某2告诉自己叶某6打电话威胁他向他要钱,让自己转账5万元给叶某6,自己于2013年12月29日下午1点43分转账5万元给叶某6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自己居住的童游静园小区300号被人波油漆,院子里撒满冥币,自己家的墙上被人用红色油漆写了“黄某2是伪君子”几个字。

4、被告人赵某12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时候,叶某6想要敲诈黄某2的钱,派周某1(聪聪)安排小弟去轮流跟着黄某2,给他压力,逼他还钱。叶某6安排自己、周某1去黄某2家门口撒冥币、泼油漆、写字,放鞭炮(叶某6事先准备的)等。具体叶某6为什么敲诈黄某2、敲诈多少自己不知道。

5、被告人叶某6的供述,证实自己有向黄某2借款10万元,后黄某2转账了5万元给自己,但是没有写欠条;叶某6有叫小龙、聪聪去黄某2家撒纸钱、写大字、泼油漆;自己有以没有钱用为由向黄永平借款5万元。

6、由孙某提供的手机信息截屏材料两张和银行转账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尾号为6271的理财卡向叶某6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3月11日11:33分,户名为孙某的卡号为43×××71的账号向户名为叶某6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叶某6辩护人提出黄某2转帐的50000元系借款。本案仅黄某2与其妻子陈述敲诈勒索,又未经当庭质询予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叶某6不构成该罪,及赵某12辩护人提出赵某12对叶某6敲诈勒索黄某2的作案意图和作案结果并不知晓,无敲诈勒索故意亦不构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0月9日赵某12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供述了2013年叶某6想敲诈黄某2的钱,遂安排其与周某1去黄某2家门口撒冥币、泼油漆、写字,放鞭炮的事实。该份笔录制作程序合法,虽庭审中赵某12及其辩护人对该份笔录予以否认,但既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份笔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既证实赵某12对叶某6敲诈勒索黄某2的明知,且与证人孙某、被害人黄某2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叶某6敲诈勒索黄某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建阳市嘉年华养生会所被敲诈勒索案

2014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12获悉建阳市嘉年华养生会所可能存在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便以此为由多次要挟嘉年华养生会所支付保护费,遭到拒绝。会所负责人得知赵某12的大哥是叶某6后,便找到被告人叶某6说清,叶某6借此要求该会所每月支付一个小弟的生活费用3000元,由赵某12去领取,该会所迫于叶某6等人在建阳的势力,害怕影响会所正常经营,至2015年4月,共支付赵某12生活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证人蔡某的证言2份及辨认笔录(叶某6、赵某12即小龙、宋某17),吴某3的证言及辨认(啊广即叶某6、赵某12即小龙、强某1宋某17)笔录,证实2014年7、8月份,嘉年华会所经常被人闹事,其中闹事的人中有一个叫“子强”,后来一个叫“小龙”的人来说要安排人过来做事。后知道“小龙”是跟叶某6的,会所老板吴某10带蔡某跟叶某6、小龙、子强等人吃了几次饭,后来就没有人闹事了。10月中旬,按照会所老板的安排蔡某和吴小平有到广鑫汽车寄卖行找叶某6,事先有交代蔡某和吴某3说叶某6如果要安排人过来上班就按每月3000元工资,叶某6允诺以后会所有什么事尽管找他,由他去解决。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4月,小龙以领工资的名义每月15号都会来会所拿钱,除了最后一个月2000元,其余5个月每月3000元,一共拿走17000元,但叶某6并未安排人员到会所上班。(吴某3经手一次3000元)。

2、同案人宋某17供述2份,证实2014年9月自己有带朋友去嘉年华消费时和服务人员起冲突,当时有到广鑫寄卖行拿了一根棒球棍去砸嘉年华店里的玻璃,但没有参与去嘉年华收取保护费的事情。过了半个月左右,嘉年华的人到广鑫寄卖行请叶某6吃饭,去吃饭的人有叶、小龙、邱某10,席间嘉年华老板有问小龙是不是叶某6安排去收保护费的,叶某6当时没承认,只是说叫嘉年华老板帮他照顾个把兄弟,让小龙去嘉年华上班,每个月开3000元工资。以后会所有发生什么事,可以照应一下,嘉年华老板同意了。

3、被告人叶某6的供述,证实嘉年华老板有为赵某12去会所闹事的事情找过自己,自己当时有交代赵某12如果没钱吃饭就去那里做事混点吃饭喝茶的钱,不要太过分,后来嘉年华老板有为此拿了中华香烟老感谢自己。以及自己知道赵某12从嘉年华洗浴中心拿了五六个月的工资,但是赵某12有没有去那边做事自己不知道。自己有交代赵某12每个月分一千块钱给柳某11,但是并没有叫赵某12把从嘉年华拿的钱拿来分自己。

4、被告人赵某12的供述,证实自己开始是和小阿某两个人去嘉年华会所所要保护费,嘉年华会所各种推脱不同意。后来这事被叶某6知道了,叶某6叫自己一个人要保护费就可以,之后嘉年华会所的人和叶某6在广鑫车行谈好,让自己每个月去会所领三千块“生活费”,叶某6交代从“嘉年华”桑拿收的生活费3000块钱每个月分2000块给柳某11。自己没有在嘉年华上过班,一共向“嘉年华”桑拿收了12000元,四个月的生活费,其中给柳某116000元,每一个月两千给了他三个月;赵某12自己收了6000元,第一个月拿3000,后面三个月每个月1000元。因为后来公安严打扫黄,这家店没多久就倒闭了,所以才收了四个月的生活费。

5、同案人柳某11的供述,证实柳某11从到建阳上班,从“同一首歌”KTV,到“花园酒店”KTV、都是叶某6安排去上班,但是上班都没有没有负责KTV里面的经营和管理,只是去聊聊天。证实叶某6让小龙把从嘉年华会所拿来保护费每月分自己2000元,但是小龙只给了1000元,自己后面因为回老家,会所被查了,自己一共只领了1000元钱。

6、由中国农业银行建阳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赵某12,尾号为3072的农行卡明细,证实其中2015年2月18日,现金存入3000元,经赵某12指认系嘉年华会所给的工资。

关于叶某6辩护人提出建阳嘉年华会所被敲诈勒索案,是赵某12的个人行为,叶某6没有要求该会所每月支付给赵某123000元,及赵某12辩护人提出赵某12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嘉年华养生会所向其每月支付3000元,系叶某6独立实施敲诈勒索的结果,赵某12不构成该罪。经查,1、嘉年华养生会所从拒绝赵某12支付保护费,到听闻赵某12系叶某6小弟后找叶某6谈,期间叶某6也了解到赵某12先前收保护费的行为,后叶某6要求嘉年华会所照顾兄弟,养生会所答应其要求,并每月向从未到会所上过班的赵某12支付3000元,这一列行为是因为嘉年华养生会所惧怕叶某6等人在建阳的势力,害怕影响会所正常经营。上述事实在证人蔡某、吴某3及同案人柳某11、宋某17、被告人赵某12的供述中足以证实。叶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本起敲诈勒索系因赵某12先去嘉年华养生会所收取保护费所引发,其一开始对嘉年华养生会所就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虽开始遭到嘉年华养生会拒绝,但后因叶某6最终得到嘉年华每月支付3000元的非法所得。其主观有敲诈勒索故意,客观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本院对赵某1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二辩护人互相辩称本起系对方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敲诈勒索虽因赵某12个人而起,但在叶某6得知赵某12遭拒后,利用自己的势力帮助赵某12继续达到对嘉年华养生会所的敲诈勒索目的,二人形成敲勒索的共同故意,且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本院对二辩护人提出的本起系对方被告人的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詹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4年8月,被告人叶某6获悉被害人詹某要承包建阳市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后便找到詹某称要与其共同承包该工程,詹某以合同还未签订为由婉言拒绝。2014年9月,詹某顺利签订赤岸统建房C标段3号楼、4号楼工程后,叶某6对外宣称是自己帮助詹某拿下的该工程,并以此为借口,要求詹某将该工程利润分部分给自己。期间,叶某6多次到林后水库找詹某要钱,与其发生摩擦,詹某恐惧叶某6势力,被迫于2014年9月、10月及2015年春节前,分三次给予叶某6人民币共计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詹某在承包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过程中叶某6有来找自己,要求詹某拿到工程后要和自己一起做,自己没有同意。后来自己拿到该工程后,叶某6在社会上传言,说这个工程是他帮自己拿下来的,并且以这个理由来找自己要钱,经常带小弟到林后水库,自己迫于叶某6等人的压力,先后三次共拿给叶某614万元。关于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过程,比较顺利,如果说有竞争的话就是刘某7也想做,后来工程项目部决定自己的刘某7分别负责3、4号楼和1、2、5号楼的工程。詹某拿到工程后和徐某6合作。

2、证人郑某2的证言1份及辨认笔录(叶某6),证实2014年7、8月份,通过张某3介绍,叶某6有找自己谈承包建阳市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的事,但自己没有答应,后来叶某6也没有来找自己再谈。以及自己和詹某先前有合作其他项目,两人关系不错,所以同意詹某和徐某6两人承包该工程。

3、证人张某3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的一天,叶某6向自己打听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自己有介绍该工程负责人郑某2给叶某6认识,谈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的事情。当时这个工程詹某和刘某7都想做。

4、证人刘某7(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1、2、5号楼工程承包人)的证言1份,证实绰号“雄大”证实在承包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过程中,没有人给自己施加压力,自己有和詹某两个人交流两次,除了詹某,没有人找过自己谈这个工程的事情。本来自己想把整个工程拿下来,该工程总共5栋楼,当时詹某也想做,他和郑某2关系好,郑某2把工程1、2、5号楼的外墙漆工程给自己,3、4号楼的给詹某。詹某拿到这个工程和徐某6合作。

5、证人徐某6(詹某外墙漆工程的合伙人)的证言1份,证实詹某和郑某2关系不错,工程是詹某拿下来的,在承包该工程时没有竞争,从工程开始至2016年3月和詹某一共结算过三四次,给了詹某12万元左右。

6、证人刘某8(詹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5年9月12日有替詹某跟泷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

7、同案人谢某9的供述,证实叶某6听詹某要承包武夷新区外墙漆的工程,说要去找詹某合作,把詹某对手挤掉,从他这里争取点好处。但是实际上叶某6什么都没做,没有去找过詹某的对手,工地也没有去过,后詹某签完合同后,叶某6就去找詹某要钱了,叶某6有到水库去找詹某要钱,也有打电话每次讲完双方都很不高兴。自己所知的叶某6向詹某拿钱有两次,一次在林后水库,一次在广鑫寄售行,每次5万元。

8、被告人叶某6的供述,证实2014年詹某承包下建阳市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后,自己从詹某那分三次拿到了共14万元。

9、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二期一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9月12日,由承包方徐某6、刘某8二人与发包方郑某2签订了承包武夷新区赤岸统建房二期一标段3号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

关于叶某6辩护人提出的詹某陈述及刘某7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人陈述系在侦查阶段依法制作,且有上述其他证人证言、同安人供述等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叶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葛某2被敲诈勒索案

2014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6因前一晚喝酒时葛某2误将其叫成邹某一事心生不快,遂约葛某2到富林新村路口的汇诚公司喝茶。葛某2到后不久,叶某6要求其趴到茶几旁的凳子上,并把其运动鞋脱下来,之后叶某6、黄某7、林某13、陆某3等人轮流用运动鞋抽打葛某2的屁股。其间叶某6又以自己兄弟没钱吃饭为由,以借为名向葛某2索要人民币20000元,葛某2迫于无奈,只好电话联系吴某4,让其先垫付人民币20000元给叶某6。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日清单、入院记录、B超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南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建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吴某4、胡某2、谢某9的证言,被害人葛某2的陈述,被告人叶某6、黄某7、陆某3、林某13的供述和辩解,葛某2、吴某4、叶某6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叶某6、陆某3、林某13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葛某2敲诈勒索案中,黄某7当时虽然有在场,黄某7未实施参与殴打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除了有被害人辨认笔录指向黄某7对其有殴打外,另有被告人陆某3、林某13稳定一致的供述到包括黄某7在内四人殴打葛某2的细节经过的佐证。黄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占某15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有参与,后其于庭审过程中提出2014年2月初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无作案时间。对此,庭后公诉机关对占某152014年2月初行政违法记录予以调查,调取占某15建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实了其子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故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占某15参与该起敲诈勒不予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13日晚,被害人刘某1在被告人叶某6看场的M2酒吧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叶某6认为刘某1在其看场的M2酒吧闹事是不给他面子,要教训刘某1。于是次日20许,被告人叶某6让被告人杨某14电话通知刘某1到建阳林后水库。在林后水库,叶某6强迫被害人将衣裤脱光、跪在地上、将屁股抬高,叶某6、谢某9、杨某14、占某15轮番用皮带抽打被害人屁股,并由徐某7(另案处理)在一旁负责拍照。

上述事实,有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南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詹某、刘某9,同案人邱某10、徐某7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叶某6、谢某9、杨某14、占成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叶某6、谢某9、杨某14、占某15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故意毁坏财物案罪

被告人叶某6与被害人邹某素有私怨,叶某6为此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邹某。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叶某6授意被告人邱某10、赵某12、林某13、陈某16、宋某17、詹某18、张某2七人,由陈某16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由宋某17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在建阳市童游镇安居1号楼附近路段,截停倪某驾驶的车主为邹某的闽H×××××捷豹轿车,随后邱某10、赵某12、林某13、詹某18、张某2下车持刀、棍砍砸该车。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9925元。

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叶某6又授意被告人邱某10、宋某17、詹某18三人,由邱某10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在建阳市童游镇赤岸村嘉禾北路红绿灯路口,截停被害人邹某驾驶的闽H×××××捷豹轿车,随后宋某17、詹某18下车持刀、棍砍砸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4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6、赵某12、邱某10、占成林、张某2供认不讳,且有行驶证、情况说明,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13、邱某10、宋某17、赵某12、詹某18、陈某16、张某2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第一起和第二起砸车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第二次砸车的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宋某17辩护人提出对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第二起涉案金额有异议,由于当时天热被告人宋某17某2手滑导致刀滑落到地上,根本未造成被害人车辆受损,且认为宋某17系从犯。经查,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时宋某17、詹某18持刀砸车,确已砸向目标车辆,期间并未掉落作案工具,车损产生;另宋某17参加了2起砸车,其中第二起系直接实施砸车行为,其在2起砸车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强迫交易罪

2015年5月,被告人叶某6欲承包建阳市武夷建达混凝土公司的砂石供应生意,便找到原承包人黄某2,要求其合同到期后不要继续向该公司供应砂石。黄某2不情愿便故意拖延退出时间,叶某6心生不快,便安排黄某3(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12用暴力威胁黄某2,黄某2害怕自己继续遭到叶某6等人的加害,被迫退出继续承包建达混凝土公司的供砂生意,造成黄某2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辨认赵某12),证实2015年5月份,叶某6找到黄某2要其退出武夷建达混凝土供应沙石料给叶某6做,还派了两个小弟去掐黄脖子,威胁恐吓黄某2要其办理退出手续(经辨认黄某3),并有给黄某2看了王某1被侮辱的照片,黄某2心里害怕,答应退出该沙石料供应合同。

2、证人孙某的证言(系黄某2妻子),证实听黄某2说,他和建达混凝土公司签订砂石料合同半年续签一次,2015年6月份要续签,但是叶某6威胁他不能续签,还叫了小弟在公司围攻他,后来黄某2就没有继续跟建达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了。

3、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有跟叶某6三次去找黄某2谈要参与建达搅拌站的砂石料生意的事情,第三次是2015年5月是叶某6给自己打电话,安排自己和柳某11、小龙去找黄某2,说他会让小龙甩黄某2两巴掌。后来自己和小龙去找了黄某2,小龙用手掐住黄某2的脖子,还跟黄某2说你钱不退给人家我们怎么和人家签合同,而自己就和小龙说不要这样,让小龙先出去,自己跟黄某2说了一下就是其实就是为了做搅拌站的砂石料的事情,让黄某2帮忙一下,后就离开了。第二天黄某2就退了押金给徐顿村,过了十几天后就把整个合同都签下来了。另外证实叶某6等人找黄某2的原因是,黄某2是先前砂石料供应工程的承包商,有续签优先权,还是股东之一,所以要让黄某2放弃这个工程的经营权,自己和叶某6才能拿到这个项目。

4、陈某2、邝忠生、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2、黄某2、匡某和裴某在匡某公司打牌,叶某6的两个小弟来到匡的公司把黄某2叫到外面的房间谈事情,黄某2就进来说叶某6的小弟竟然掐他的脖子,还威胁他让黄某2把沙场生意交出来给叶某6做。

5、证人李某4(建阳小湖镇大湖村歧顺采砂场老板)的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黄某3是如何拿到建达搅拌站合同的,黄某3有一次跟自己说过,他说他叫了两个兄弟去找过黄某2,叫黄某2把建达搅拌站的沙石料供应让给他,其中一个小鬼还去掐了黄某2的脖子,其中有一个外号小龙,是谁去掐黄某2脖子他没有说。

6、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自己之前有向武夷建达搅拌站供应砂石料,2015年5月份合同到期后自己去找了砂石料供应工程的总承包商黄某2,想谈继续供应砂石料的事情,黄某2告诉自己很多人找他谈,叶某6多次找过他,叫他退出,不得续约,黄某2被逼的没有办法只好退出,叫自己想继续供应砂石料的话就去找叶某6。另外还证实了这个砂石项目一年随便都有十几万利润,很多人争着做的,黄某2是被叶某6逼得没有办法才退出的。以及黄某2一直拖延退出时间,后来叶某6叫小弟把黄某2打了才把押金退给自己以及徐顿村的。

7、黄某8(之前从黄某2承包砂石料生意的承包人之一)的证言,证实在到合同到期之前自己有找到黄某2谈续约的事情,黄某2就告诉自己说这次有很多人想要做这个沙石料的工程,而其说叶某6有找过他很多次,说叶某6要他放弃续约,把这个工程给叶某6做。之后黄某2又多次找过金某、吴某11,有一次他从建达公司回来时,在路上被一群社会上的混混拦下来,并警告黄某2不准参与这些股份,威胁黄某2如果参与这些股份就要打我。后来又听说王某1被叶某6等人骗到山上欺负,威胁王某1不准做沙石料,加上之前有人拦自己的车威胁自己不准参与沙石料的工程,就害怕自己也会出事,所以后来自己就告诉黄某2说不继续做这块沙石料生意了。

8、证人吴某6(建达混凝土公司前任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叶某6),证实自己去建阳的时候碰见黄某2,黄某2有说他已经不再供应我们公司的砂石料了,他说他不想在跟那些社会上的人接触,所以没办法再续签供应沙石料的合同了。至于黄某2为什么没有继续签约,表示正常他如果想续签这个合同应当是挺简单的,只要公司的总经理同意就可以了,具体原因不知

9、证人傅某(建达混凝土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黄某2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找过自己谈续约的事,之后我们公司股东进行重组,黄某2也成了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他就不能再介入该项工程。

10、赖某的证言,证实与黄某2合作的相关情况,即2014年10月6日到2015年4月25日合作沙河供应。但在4月份以后,合同到期没有续签成。后面沙石料合同被黄某3承包,自己从黄某3处分包40%的河沙供应。

11、吴某1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吴某5是建达搅拌站砂石料供应股东以及证实张某5、李某4也有一起做。

12、张某6的证言(张某7儿子),证实自己并没有做具体的事情,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其父亲张某7去谈的,自己只是代表父亲在该工程项目挂个名而已。

13、同案人柳某11的供述,证实自己有陪叶某6去找黄某2谈要做搅拌站砂石供应的事,去了有七八次,其中黄某3有去两三次,黄某2一直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后来在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小龙打电话给自己到新世纪KTV楼下和黄某3集合,小龙说黄某2又变卦了,不想把砂石生意给叶某6做,叶某6叫我们去找一下黄某2,要是不行的话,就甩他两巴掌。后来小龙和黄某3上去找了黄某2,自己在车上等。过了一两天,听黄某3说,小龙那天有去掐黄某2脖子,黄某3假装好人去劝架。

14、被告人赵某12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秃驴),证实是叶某6安排赵某12、黄某3去胁黄某2,叶某6交代自己甩黄某2两巴掌,原因是叶某6要做建达搅拌站供应砂石料的生意,黄某2是这个砂石料工程的供应商,不过合同快到期了,叶某6想要做这个工程就让黄某2不要去续签合同,黄某2一开始答应,但后来又反悔了,一直拖着,所以叶某6就叫自己和黄某3去威胁黄某2,且自己威胁完黄某3就假假的去做好人,把自己拉开并劝自己先走,之后就是黄某3在楼上和黄某2谈,这种做法也是之前自己和黄某3在车上商量好的。这事情过后工程就被叶某6拿下了。

15、由黄某2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黄某2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是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砂石料供应工程的总承包商,分包给吴某5等人。2014年10月-2015年6月武夷建达砂石料利润合计十六万余元。2015年5月26日至7月13日陆续退押金给黄某8、吴某5、黄某9等人。

16、李某4提供的相关书证,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福建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某3签订砂石供应合同,新宏基木业碎石2015年5月到7月的对外销售对账单。说明2015年5月26日福建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供应就不由黄某2承包了,由黄某3承包。

关于叶某6辩护人提出对黄某3供述真实性有异议;黄某2合同已到期,后黄某2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向公司供应砂石料;叶某6未与黄某2产生交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经查,黄某3证言关于叶某6派其威胁黄某2退出砂石料生意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12、同案人柳某11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证言制作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黄某2向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合同期限是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25日,后黄某3和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供应砂石料合同的合同期限时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重组,黄某2成为股东是发生在黄某2退出砂石料供应,黄某3和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供应砂石料合同之后发生,二者并非同时。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主体为一般主体,并非需要与被强迫者存在交易关系为限定前提。故对叶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12辩护人提出赵某12犯强迫交易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某6叫赵某12去找黄某2时并不知道叶某6作案的意图,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即使叶某6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本案赵某12于2015年9月29日、30日在侦查机关分别作了2份笔录,前一份笔录赵某12供述其不知道叶某6叫他去找黄某2的目的,后一份笔录供述其知道叶某6叫其去找黄某2是为了让黄某2退出砂石料供应生意。赵某12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否认了第二份笔录供述。本院认为,赵某12的第二份笔录制作程序合法,被告人赵某12及其辩护人对第二份笔录否认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二份笔录供述与证人黄某3、李某4、陈某2、邝忠生、裴某、吴某6等人陈述的关于黄某2被威胁内容相互印证。尤其在供述到和黄某3去找黄某2目的,两个人在威胁黄某2的过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等内容,与黄某3证言高度吻合。本院认为,赵某122015年9月30日所做第二份笔录具有真实、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该起强迫交易中,叶某6授意赵某12对黄某2进行的行为和语言威胁,是最为直接造成黄某2心理恐惧继而退砂石料生意的原因。威胁行为发生后黄某2立即退了合同押金,之后没多久黄某3和叶某6即签定砂石料合同,叶某6、赵某12二人共同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本院对赵某12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妨害公务罪

2015年8月5日20时许,南平市、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上街春江御园小区对被告人叶某6、柳某11实施抓捕。民警在进入该小区主要路口设计一次与被告人叶某6所驾驶的苏F×××××车辆刮擦的事故,民警控制住下车查看的柳某11,并向坐在驾驶室内的叶某6表明警察身份后命令其下车配合调查,但叶某6为摆脱抓捕,逃离现场,驾车前后连续撞击民警围堵车辆,并将民警黄某5、同案人柳某11撞倒在地,之后,叶某6驾驶的车辆轮胎被民警持枪打爆,叶某6即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持枪击中其左脚根部将其抓获。在此过程中,民警杜某2被枪弹碎片击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黄某5、同案人柳某1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警杜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苏F×××××日产JN1AR54F车损失为85755元、闽H×××××奥迪越野车损失为16696元、闽A×××××现代轿车损失为17927元、闽A×××××长安客车损失为27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柳某11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下车即被警察控制,警察多次朝叶某6大喊,叫叶某6下车,停车,但叶某6仍不听从指示,多次开车前后撞击围堵人员、车辆,造成其被叶某6撞伤。

2、叶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其与柳某11开车回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柳下车查看,忽然被人控制,之后车外有人大声喊叫下车,并有人拿枪指叶某6,其紧张遂开车前后撞击想逃离未果,之后弃车逃跑被人用枪击中脚部,后其被控制住才知道是警察抓捕自己。

3、柳某11病历,证实其被叶某6开车拒捕撞伤后的住院伤情。

4、汽修厂修理费发票,证实涉案车辆被叶某6开车拒捕撞击后,修理发生的费用。

5、参与抓捕叶某6的民警罗某2、杨某2、林某1、林某2、胡某3、黄某5、杜某2写的抓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参与抓捕叶某6的民警在多次表明身份后,叶某6为了逃避抓捕,开车多次欲撞击民警和围堵车辆的情况。

6、叶某6驾驶的苏F×××××日产JN1AR54F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二手机动车购车合同、经销商出具的收据,证实涉案苏F×××××日产JN1AR54F系叶某6所有。

7、柳某11、杜某2、黄某5伤情鉴定文书,证实三名伤者的伤情。柳某11轻伤二级;杜某2轻微伤;黄某5轻伤二级。

8、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实案发现场血迹的DNA鉴定意见。送检血迹1、2、3、8系黄某5所留。血迹4、5、6、7、10、11系叶某6所留。血迹4系柳某11所留。其余血迹无法获得STR分型。

9、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叶某6开车撞击四部车辆的车损。闽A×××××伊兰特损失17927元;闽H×××××奥迪Q3损失16696元;闽A×××××长安小客车损失2795元;苏F×××××日产JN1AR54F车损失85755元。

10、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抓捕现场监控、执法仪录像光盘,证实抓捕叶某6的现场执法录像,证实抓捕现场情况。

关于本案叶某6辩称其不知围捕人员是民警,其辩护人提出抓捕视频未能反映叶某6对抓捕人员身份明知的事实,该视频被剪辑过,抓捕人员第一句“警察”声音较小,离叶某6也较远,且叶某6坐在驾驶室内,车窗紧闭,伴随着马达轰鸣及敲击玻璃的声音,无法听见,该行为仅能认定为逃避抓捕的行为。经查,抓捕视频时间记录显示从2015年8月5日20:30:06至20:35:06总时长5分,记录了从准备抓捕到抓获柳某11、到最后抓获叶某6的全过程,视频实时记录,抓捕全过程流畅并无辩护人提出的剪辑痕迹。视频中可以听到抓捕人员多次示警,可以比较清晰听到的就有四次,这四次示警抓捕人员均是高喊表明身份,且抓埔地点系在住宅小区内,时间为晚上20时30分左右,除抓捕人员喊声,枪声,并无其他声音干扰。尤其第二、三次记录拍摄人员近距离在已击碎的副驾驶窗边高喊示警,后又有身着警用标识防弹衣的抓捕人员近窗叫喊示警,加之抓捕人员以多次枪声辅助示意其下车,叶某6仍是多次踩油门加速企图逃跑。叶某6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1、胜德山庄寻衅滋事案

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14、祝某1伙同刘某3(另案处理)、卢某(另案处理)、谢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建阳市胜德山庄白金汉宫KTV唱歌,后因谢某1与被害人叶某在大厅发生争执,杨某14、祝某1、刘某3、卢某等人冲上去殴打被害人,致叶某、张某1、罗某1等人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罗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4、祝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情说明表、案件卷宗、物证保管登记、确定未结案件审批表、未结案件督办登记表、民警办理案件情况说明、调查情况说明、案件归档审核记录、伤情鉴定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用日清单、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南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3、刘某1、叶某6、谢某9、谢某1的证言,被害人叶某、张某1、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4、祝某1供述及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中建海峡员工被寻衅滋事案

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10、刘某3等人酒后在建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与高某琦发生碰撞,引发争斗。此时被告人杨某14、祝某1乘坐柳某11驾驶的白色皮卡车路过。被告人杨某14、祝某1下车赶至现场,参与殴打高某琦等人,致高某琦、鲍某1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琦、鲍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不久叶某6就获悉,并积极运作摆平此事,一方面带领涉案的邱某10、杨某14、祝某1到建阳市童游派出所投案,另一方面与被害人商某,迫使被害人接受赔偿人民币40000元了结此事。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10、杨某14、祝某1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10、杨某14、祝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建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建阳公安局童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高某琦出具的收条和申请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1鲍某2、彭某2、谢某1、翁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鲍某1、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10、杨某14、祝某1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3、聚众斗殴案

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5等人在建阳市索菲亚酒吧与徐某2等人发生争执,离开酒吧后,王某5欲报复徐某2等人,即电话联系黄某7,要黄某7带人过来帮忙。随后,黄某7带陆某3、林某13、占某15、陈某16、江某4、徐某7(另案处理)赶到德胜山庄与王某5汇合后,王某5与黄某7商量准备打架工具的,王某5后备箱准备了有杀猪刀和棒球棍。后王某5、黄某7、陆某3、林某13、占某15、陈某16、江某4等人一同到建阳市童游镇新富林路口对面崇阳酒业公司楼下,后王某5、黄某7陈某16等人上楼谈判,谈判未果,下楼准备离开时、刘某2等对方的人冲下来,后王某5、林某13、占某15、陆某3、江某4手持刀棍等工具与对方李某1、徐某2等人殴打起来,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身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某1身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某2身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某7身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7身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1、胡某1、徐某2、黄某1、刘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胡某1、徐某2等人在索菲亚酒吧喝酒因琐事与王某5一方发生争执,民警制止后双方离开酒吧,当晚一时许王某5说要把事情说清楚,王某5带了几个人到酒店二楼,这些人拿了工具,之后刘某2说不要留这么多人,现场只留王某5、黄某7、陈某16等人,谈判未果,王某5等人下楼,下楼之前徐某2在楼上看到王某5一方从车上拿工具来分,徐某2看到有棒球棍等工具,徐某2等人下楼后被王某5等人围殴,其中胡某1被人围住用刀砍。受害人胡某1证实被王某5等几人用刀在身上乱砍,晕倒在地。

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某1在路边走路,就报警,李某1因报警被人用刀棍袭击。

3、同案人徐某7的供述、辨认笔录,徐某8供述、辨认笔录,陈某7供述、辨认笔录,共同证实2014年2月一天晚上徐某8和王某5、陈某7等人因琐事跟徐某2一伙发,打电话给叶某6叫人来,叶某6说打电话给黄某7,于是打电话给黄某7叫他带几个人来,到胜德山庄集合后,黄某7问王某5被谁打,对方是谁等,黄某7有问王某5车上有没有东西,对方在哪,王某5说他车上有杀猪刀和棒球棍。到酒业后王某5、黄某7、陈某16、陈某74人上楼谈判,谈判无果王某5下楼,对方五个人冲下来打倒王某5,打家拿起准备的工具和对方开始大打起来。黄某7和陈某16站在附近看。关于王某5在山庄提出找对方算账的事实还有同案人徐某7的证言。林某13和江某4都有动手。

4、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案发的过程,王某5觉得事情不能算了,打电话给叶某6没人接,就打给黄某7,王某5说之前和刘某2发生冲突,王某5想找对方打回来。

5、黄某7、占某15、林某13、辨认笔录,证实“阿某”(王某5)打电话给自己说在酒吧被打架,之后商量到胜德山庄汇合,汇合后王某5说自己在酒吧被打了不服气,对方打电话来说要谈,自己和王某5觉得要准备点“家伙”以防万一,于是就叫陆某3他们把刀和铁棍从后备箱拿出来,放在海海的车后座上,到了崇阳酒业,自己和王某5一起上楼谈判,没谈成,下楼准备走的时候对方冲过来把王某5打倒、陈某7和江某4拿着棒球棍和对方打起来、占某15也拿着用铁棍和对方打起来。

6、陆某3、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前大家在到胜德山庄碰头后,王某5和黄某7在路边聊天,具体聊什么不知道,后来陈某16也过去,聊完就叫我们上车,去崇阳酒业了。到了崇阳酒业王某5和黄某7上楼谈判,在楼下等的时候,就看见垃圾桶边上的草坪就放着几根棒球棍,过会他们谈判下来,准备离开时,就看到对方有四五个人从公司里面冲了出来,双方打起来,自己拿着铝合金边框打架。

7、被告人林某13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斗殴当晚,自己和黄某7、陈某16、占某15、陆某3、徐某7六个人一起喝酒,阿某打电话黄某7叫大家一起过去帮忙,于是大家一起到胜德山庄一起去与阿某他们汇合了,黄某7开了一辆车。陈某16开了一辆车,汇合后阿某和大家说在索菲亚酒吧喝酒时,与"阿刘”发生争执,准备找对方谈判,谈不好就打,阿某还打开后备箱给黄某7看他准备的棒球棍和一两把刀,人到齐后就去崇阳酒业,到了那,我们全部上楼找对方的人,后“阿某”说不要那么多人,就黄某7、陈某16、“阿某”等三四个人上去谈判,谈完准备离开,对方冲下来打“阿某”他们,也和其他人就一起冲过去帮“阿某”打对方。阿某“有准备打架的工具,陈某16喝酒的时候和我们在一起,在胜德山庄的汇合也在,陈某16知道要准备去打架的。

8、江某4、辨认笔录,证实在索菲亚酒吧发生纠纷后,自己和王某5到胜德山庄和黄某7、林某13、占某15、陆某3等人汇合,王某5走过去和黄某7聊了一会,就叫陈某7把后备箱打开,里面有棒球棍。自己知道王某5叫黄某7他们来,是要去找酒吧里吵架的人,很可能要打架,我拿了棒球棍想找到酒吧里打自己头的那个人,打架起来的时候打回来。到了崇阳酒业后,王某5和黄某7上楼谈判,下来准备走的时候,对方冲过来把王某5打到,自己把王某5马路对面后,拿了个棒球棍冲过和对方打起来。除了自己打架的还有林某13、占某15、陆某3。

9、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陈某7打架时候用的红色棒球棍1根。

10、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辨认黄某7、王某5、周某2,徐某2辨认陈某7、王某5、徐某8,陈某7辨认胡某1、刘某2、没有同案犯(周某2为3号)黄某7和其一起上崇阳酒业,但不知具体行为,徐某7辨认,无同案犯(1号为周某2)(3号为黄某7)。

11、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陈某7辨认作案工具棒球棍;陆某3辨认作案地点。

12、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其余人员由建阳市公安局负责审查,及作案时没有监控,无法调查取证。

13、(2015)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昕辉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1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情。

15、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作案工具的情况。现场扣押的棒球棍、弹簧刀、铁棍等斗殴工具,均在建阳。

关于黄某7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黄某7虽然有纠集人员,但黄某7是去协商某判,未参与斗殴亦无预谋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7在斗殴发生前纠集人员包括林某13、占某15、陆某3、陈某16等人、在胜德山庄和王某5商量准备打架工具,协助王某5和对方谈判,这一系列行为在本起聚众斗殴中发挥积极重要作用。黄某7在胜德山庄王某5汇合并了解其在酒吧被打后,与其商量工具准备时,已有预谋斗殴的意图,故其主观上参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黄某7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江某4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案中,江某4非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江某4在胜德山庄汇合时从王某5后备箱的拿棒球棍,因为在酒吧被打想着,打起来的时候可以打回来。斗殴发生时江某4拿棒球棍冲上去和对方殴打,在整个斗殴中江某4积极参加并发挥重要作用,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16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案中,召集人员并准备打架工具的人都不是陈某16,其非首要分子;其次陈某16虽跟随黄某7、王某5参与谈判,但斗殴发生时陈某16在一旁观看并没有参与斗殴,陈某16非积极参加者,纯属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陈某16有被纠集汇合并一同到斗殴事发地点,其知道可能发生打架,后有跟随黄某7、王某5一起参与谈判,但无证据证实陈某16参与具体的斗殴,仅凭上述事实无法证明陈某16是本起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其作用一般,仅为一般参加者,故陈某16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本院对陈某1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5辩护人提出王某5具有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聚众斗殴系因王某5而起,其后纠集人员,组织准备刀、棍等作案工具,与对方谈判,参与斗殴的事实,可以证实其系本起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故辩护人提出王某5是一般参与者,作用是极小,犯罪情节一般,未参与实际的斗殴过程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意查明事实,不予采纳。

4、童某1被非法拘禁案

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8、柳某11、黄某7、杨某14、祝某1等人在建阳市M2酒吧娱乐。期间,被告人徐某8碰见与其有债务纠纷的童某1,便上前掐住童某1脖子向其追讨债务,与童某1一起的邓志鹏(另案处理)见此情况,遂一脚将徐某8踹倒在地,继而发生扭打,后双方被徐某8与童某1共同好友吴某7、张某4等人劝开。被告人徐某8因被踹心生怒气,遂不让童某1离开,欲找其讨要说法。被告人徐某8便纠集被告人杨某14、祝某1二人看住童某1。吴某7见此情形,即向徐某8提出由其担保童某1所欠债务,要求让童某1先行离开,被告人徐某8还是坚持让杨某14、祝某1二人将童某1带至广鑫寄售行。吴某7、张某4担心童某1到广鑫寄售行后会遭到殴打,便提出由其二人驾车陪同前去,被告人杨某14、祝某1二人便一左一右夹着被害人童某1乘坐吴某7的车到达广鑫寄售行。与此同时,被告人赵某12、邱某10等人被陆续召集到广鑫寄售行。在寄售行内,被告人徐某8与童某1商某未果,遂开始殴打童某1,在场的被告人柳某11、赵某12、黄某7、杨某14等人见状,也上前持棒球棍、塑料水桶、烟灰缸等工具一同对童某1进行殴打。吴某7、张某4欲上前劝架却被推至门外。后因他人报警,上述被告人才停止殴打童某1。为防止被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徐某8指使杨某1(另案处理)删除寄售行内的视频监控,并处理好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童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8、柳某11、赵某12、杨某14、邱某10、黄某7、祝某1均供认不讳,且有童某1病历材料、童游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出警民警情况说明、鉴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7、张某4、陈某5、刘某5的证言,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某8、杨某14、邱某10、赵某12、柳某11、黄某7、祝某1、叶某6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童某1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叶某6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徐某8与童某1因私人债务产生的纠纷,叶某6事先并不知情,与叶某6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徐某8与童某1因私人纠纷发生的该起非法拘禁具有临时性、突发性,不具有组织动因,系徐某8借用组织人员力量实施非组织计划的非法行为,作为组织领导者的叶某6对该起非法拘禁发生事先不知情,且事发时未参与,虽然事后叶某6有到医院找被害人童某1,但根据叶某6供述其仅是帮助朋友徐勛出面调解,而公诉人指控叶某6前往医院是对童某1进行威胁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故本案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其他犯罪,叶某6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本院对叶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全案综合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18份,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叶某6、黄某2、徐某8、林某13、陈某16、宋某17、张某2、陆某3等人前科材料(含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叶某6、黄某7、徐某8、林某13、陈某16、宋某17、张某2、陆某3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叶某6、黄某2、林某13、陆某3系累犯。

3、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某6所有的黑色GTR跑车一辆(车牌号苏F×××××)、手机三部,及被告人柳某11、赵某12各一部手机;冻结被告人叶某6兴业银行账户(卡号62×××10)卡内金额:140499.00元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14×××47)卡内金额:325687.15元。冻结被告人赵某12存款19967.09元。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叶某6为首的犯罪团伙,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发展,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叶某6系组织、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7、邱某10、柳某11、赵某12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某9、林某13、杨某14、占某15、陈某16、宋某17、詹某18、张某2为一般参加者,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叶某6、柳某11、谢某9、赵某12、徐某8、黄某7、杨某14、祝某1、邱某10、宋某17、张某2、占某15为达非法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侮辱被害人王某1、童某1、丁某1、葛某1、武某1,并造成王某1、童某1轻微伤及丁某1、葛某1、武某1三人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叶某6、赵某12、黄某7、林某13、陆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7、林某13、陆某3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6、赵某12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叶某6、谢某9、杨某14、占某15、邱某10、祝某1为炫耀武力,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侮辱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叶某6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邱某10、赵某12、林某13、陈某16、宋某17、詹某18、张某2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叶某6、赵某1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黄某2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叶某6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王某5、黄某7、林某13、占某15、陆某3、江某4为报复他人,结伙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致被害人李某1轻伤一级、胡某1轻伤二级、徐某2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除了徐某8、祝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占成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16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之外,其他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叶某6系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对组织内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共参与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4起、寻衅滋事1起、故意毁坏财物罪2起、强迫交易1起、妨害公务1起,归案后对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如实供述,对三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7参加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聚众斗殴1起,其中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对其犯非法拘禁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10参加非法拘禁2起、故意毁坏财物2起,寻衅滋事1起,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11参加非法拘禁4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2参加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2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强迫交易1起,归案后对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均予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9参加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1起。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3参加敲诈勒索1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聚众斗殴1起,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予以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4参加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各3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15参加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6参加故意毁坏财物1起,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7参与故意毁坏财物2起、非法拘禁1起。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18故意毁坏财物2起,被告人祝某1参加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张某2故意毁坏财物1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陆某3参加聚众斗殴1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王某5、江某4各参加聚众斗殴1起,被告人徐某8参加非法拘禁1起,前述七位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自己所犯罪行均予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10、杨某14、祝某1在中建海峡员工被寻衅滋事一案中,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6、黄某7、林某13、陆某3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9、王某5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3、徐某8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6、黄某7、谢某9、邱某10、柳某11、赵某12、林某13、杨某14、占某15、陈某16、宋某17、詹某18、祝某1、张某2、陆某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陈某16、宋某17、张某2、陆某3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6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十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34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柳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宋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占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陆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詹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谢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江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祝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徐某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继续向被告人叶某6、赵某12、黄某7、林某13、占某15、陆某3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二千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建阳嘉年华养生会所、詹某、葛某2。

二十、依法查扣作案工具苏F×××××日产轿车、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辉

审判员朱瑞华

代理审判员汤玉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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