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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重初字第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延刑重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2-12

审理经过

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陈某9、任某乙、郭某甲、师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李某7、牛某甲抢劫;被告人任某1、刘某2、崔某8防火;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张某甲、王某甲、崔某8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4、张某5、王某甲、师某甲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李某7、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陈某9、崔某8、郭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1、李某3、张某4、陈某甲、任某甲、程某甲、祁某甲敲诈勒索;被告人任某1故意伤害;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张某甲、陈某9、任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非法拘禁;被告人任某1、刘某2诈骗罪;被告人任某1、李某3、王某乙、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张某甲、任某乙、刘某甲开设赌场;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崔某甲、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李某3妨害公务;被告人任某丙交通肇事;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陈某9包庇;被告人任某1抽逃出资一案,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3)延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某8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崔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任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任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任某丙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涉案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部及各种刀具6把、消防斧5把、大砍刀1把;扣押任某1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18980元,予以没收。扣押李某3人民币100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任某1、李某3、张某5、崔某甲、张某4、陈某甲、郭某甲、任某乙、牛某甲、张某甲、李某7、崔某8、郭某6、陈某9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建议补充侦查,于2014年1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孙恒、马学新,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张东升、钟勤勇,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梁益波、刘开祥,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牛红江,被告人郭某6及其辩护人樊永智、梁莎莎,被告人李某7、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军,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勃、秦晓帅,被告人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陈某9、任某乙、崔某8,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被告人祁某甲、李某甲、师某甲、郭某丁、王大纲、刘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坤、王成海,被告人李某乙、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任某1自幼喜欢争强好胜、打架斗殴,长大以后,为了树立自己在社会上的恶名,扩大其社会影响,其便在社会上结交大量社会闲散人员打架斗殴。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在监狱服刑期间,为了将来出狱后能在社会上树立自己更大的恶名,便积极主动拉拢狱友刘某2、崔某甲等人。1995年出狱后,任某1为尽快在社会上树立自己的恶名,确立自己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其便通过结拜弟兄、拉拢狱友、结交朋友以及以家族势力为纽带等方式积极招揽了社会上一些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成为其组织成员。为了显示其恶名和强势地位,任某1于2004年组织其手下人员张某甲和陈某甲等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在新乡县古固寨与他人进行斗殴,在别人逃跑示弱的情况下,任某1持弩将人射伤致使多人受伤,为此任某1和其手下张某甲和陈某甲等再次入狱。任某1为了壮大自己的力量,在监狱服刑期间,再次积极主动拉拢狱友陈某9、景某甲等人,并将陈某9认为义子。同时,其手下人员多次到监狱看望,并共同出钱供其在监狱内挥霍享受,以便自己将来在任某1出狱后能得到任某1的赏识和重用,致使任某1在监狱服刑期间生活安逸。更有甚者,任某1于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当天,一百余人驾驶三十余辆车前去焦作监狱门口迎接,后在新乡市一豪华酒店为任某1接风洗尘,场面之隆重、社会之影响可见一斑。出狱后,为了能够在社会上攫取大量非法所得,组织手下人员在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大肆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抢劫、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违法犯罪活动,抢揽工程、干扰工程施工、替人要债、摆平事端等,从而攫取了大量非法所得供其组织犯罪所用和自己享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任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某乙(另案处理)、郭某6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曹某甲(另案处理)、任某甲、王某甲、程某甲、郭某甲、陈某9、李某丙(另案处理)、杜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银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师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扩大该组织的社会影响和攫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任某1组织手下人员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抢劫、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影响了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的特征如下,

(一)组织特征,在以被告人任某1为组织、领导者,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某乙、郭某6为积极参加者,其他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任某1拥有招募、指挥、惩罚组织成员等权利,并控制着非法经济利益的分配权。被告人陈某9、任某乙、刘某乙、李某7等人明知该团伙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加。任某1要求其组织成员对其要绝对服从,要求其手下遇事要事前请示、事后汇报,稍有不从,便轻则吵骂,重则体罚。同时,以其家为大本营,组织成员多次聚集,进行事前的商量、计划安排和筹措,事后的汇报、总结和奖惩。在该组织进行的每次犯罪活动中,任某1要么亲自指挥、要么指使专人负责在现场指挥,而他在后面对此人发号使令,俨然是遥控指挥,严防其组织的利益受损。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面临打击处理的情况下,任某1往往利用自身影响力,以支付金钱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方式帮助组织成员摆平事端,逃避打击,获取组织成员的信任和崇拜。

(二)经济特征,自2008年以来,该组织在以任某1的指使和操作下,通过替人要债、为人摆平事端、阻拦施工、抢揽工程等方式先后进行了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大量非法所得,并购买了车辆、砍刀、消防斧等作案工具,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按照所起作用的大小对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每个人员发放出场费,比如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铁矿进行寻衅滋事一案、新乡市南环组织他人与王某丙进行聚众斗殴一案、华龙机械公司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等等,任某1对参与人员都按人头发放了出场费。该组织自成立以来,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并以此为经济基础,支撑其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三)行为特征,根据任某1的指使和安排,该组织先后在新乡市的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延津县及周边地区实施了抢劫、放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诈骗、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动辄聚众打砸抄家,伤害无辜,公然蔑视法律,致使多人受伤,极大地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地影响了当地老百姓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四)非法控制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抢劫、寻衅滋事、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都造成了重大影响。在这一区域内的各种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向任某1拜访成了一道必经程序,否则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麻烦,甚至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同时,这一带的群众甚至是一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遇事不向公安司法部门求助,而宁愿去花极大的代价求助于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任某1,更有甚者部分群众对任某1是慕名而来求助于他,比如任某1帮赵某乙寻找其女儿赵某丙从而敲诈勒索刘某壬和周某乙一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另外,任某1注册成立“新乡市顺利洗涤有限公司”以后,便通过替人摆平事端、威胁引诱等手段,逐步控制垄断了新乡市各大宾馆、娱乐场所的洗涤行业,任某1曾不断扬言要做新乡洗涤行业的龙头老大。该组织长期伤害群众,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以致于受害群众和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报警求助,有的即使报警却长期得不到公正处理,有的常年上访维权,有的则忍气吞声,对政法机关失去信心,当地群众的生活安全感严重下降,影响极为恶劣。

二、抢劫罪

2012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1接到牛某甲的电话称其怀疑其表弟冷某甲在赌场上被被害人卓某甲“兴”了并欠了赌债,之后任某1便与牛某甲、李某7、李某丁商量后,安排李某丁等人将卓某甲骗至新乡县古固寨开赌场进行赌博。遂安排手下刘某2、张某4、张某5、李某3、李某7、杜某甲、李某丙、曹某甲等人纠集牛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等凶器,并亲自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古固寨镇卓某甲等人正在赌博的赌场,将卓某甲的三万五千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及卓某甲、张某丁的三部手机抢走,并将赌场上的赌具、卓某甲和张某丁二人带到任某1家中。又安排李某3等人在任某1家等场所看管卓某甲、张某丁二人,并对其二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卓某甲安排人送了两万元钱,之后才让卓某甲和张某丁离开,同时在卓某甲和张某丁离开前的再三哀求下才将二人的三部手机还给他们。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黄金项链价值14504元。

三、放火罪

被告人任某1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在对油库工地进行打砸无果的情况下,又指使被告人刘某2为其出谋划策,二人策划采取放火的方式,由刘某2负责安排具体实施,刘某2遂安排被告人崔某8和崔某乙(另案处理)去实施。2012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8伙同崔某乙携带装有汽油的油壶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墙外,将装有汽油的油壶点燃后扔到油库工地居住着大量工人的彩板房顶,造成六间彩板房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彩板房价值18827元。

四、聚众斗殴罪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1接到被告人刘某2的请示,刘某2的姘头沙某甲被魏某甲骚扰,欲带人与魏某甲等人进行斗殴,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崔某8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并亲自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理想城与魏某甲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后因魏某甲的求饶并答应不再骚扰沙某甲,双方便不再进行斗殴。

2、2007年12月份,史某甲(另案处理)因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东杨村小明开的赌场上赌输并被公安机关处理了,怀疑王某丙在赌场上做手段,请被告人任某1出面让王某丙退钱。任某1受史某甲求助,打电话让王某丙出钱时遭到拒绝,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郭某6、王某甲等百余人与王某丙约好在新乡市南环路进行斗殴,后因王某丙害怕未带人到场,双方斗殴未隧。事后王某丙害怕任某1找事便在缅甸躲避长达一年之久,直到王某丙向任某1登门赔礼道歉。

五、强迫交易罪

1、2011年夏天,因被害人张某己和张某庚合伙通过竞标取得107国道护栏二千吨的废铁处理权,致使潘某甲在竞标过程中未中标,潘某甲想请被告人任某1帮忙要走一半的废铁处理权,任某1受潘某甲的求助,遂纠集被告人张某5和张某乙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迫使张某己将一千吨的废铁处理权转给了潘某甲。事后潘某甲给了任某1十五万元钱的好处费。

2、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某1为了帮助其姐任某丁承包卫辉市孙杏村乡张武店村中铁十九局集团石武客专项目部的彩板房建设工程,但孙某甲与项目部已签订了该彩板房工程建设的承包合同。因在2008年10月份,中铁十九局集团石武客专项目部四分部租用了马某甲在卫辉市孙杏村乡张武店村承包的一块苗圃地,用作建设石武高铁工程的项目部及料场,马某甲为了讨好任某1便伙同任某1一起承包了项目部建设的地面硬化工程。当孙某甲开始进料施工时遭到任某1及马某甲以该项目部建设租用的是马某甲的苗圃地,里面的工程均应由他们建设为由进行阻止,孙某甲以已签订合同为由继续施工,任某1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张某4、王某甲、师某甲和杜某甲、张某乙、张某辛(另案处理)、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械赶到工地,将孙某甲已卸到工地的彩板房用料抬出工地扔到路边沟内,阻挠孙某甲施工,之后又安排师某甲、林某甲等人在工地站场阻止孙某甲施工,直至2008年11月21日孙某甲被迫退出了该项工程,任某1才让站场人员撤离。后由任某1安排马某甲与项目部重新签订了彩板房价值121600元的合同,并交由其姐任某丁进行施工。

六、寻衅滋事罪

1、2011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任某1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和被告人崔某甲快速行驶至新乡市解放路“天上人间”附近,险些撞住准备过马路的周某甲等人,进而与周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随后下车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周某甲报警后,在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处理该案件期间,被告人任某1电话纠集崔某甲、李某3、张某4、任某乙、郭某6等人到派出所站场、助威。后在南桥派出所调解下,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同意赔偿周某甲医疗费3000元。经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2年4月2日,被告人任某1接受其狱友景某甲(另案处理)的求助后,指使被告人张某5、郭某甲、刘某2纠集五、六十人驾驶任某1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和两辆中巴车携带消防斧,到林州市与景某甲纠集的一百余人会合,乘坐30多辆面包车到山西省壶关县壶关华阳公司铁矿分公司欲随意殴打该公司工人,因工人得知消息提前逃离而未打成,被告人任某1安排人员将该公司的七间门窗及玻璃砸毁。

3、被告人李某7的父亲李某己因要求新乡县古固寨镇小古固寨村支书李某庚给其孙分地,与李某庚发生争执。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任某1、李某7、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驾驶任某1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携带大砍刀到李某己家中,被告人任某1掐住李某庚的脖子,并将大砍刀架李某庚脖子进行威胁,直到李某庚报警后才离开李某庚家。

4、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1接受郑某甲的求助,和被告人李某3、张某4及张某乙等人驾驶任某1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小新线一标段施工工地,持皮带对前来找郑某甲要账的张某壬、薛某甲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打跑。后将张某壬丢弃的黑色吉利轿车开走并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薛某甲和张某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壬的吉利轿车价值20211元。

5、201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1接到新乡市开发区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老板潘某乙的电话,称其洗浴中心有三名客人因开房交押金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遂和被告人崔某甲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将肖某甲、王某丁、丁某甲三人叫到二楼房间内进行殴打,直到三人求饶才罢手。

6、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承包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轧花厂送大沙的项目,以该厂在其村必须由其村的人承包该项目为由,强行让前来送料的樊某甲卸车,后随意对樊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樊某甲鼻梁粉碎性骨折,致使樊某甲不敢再向轧花厂送料。经鉴定,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樊某甲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2012年3月份,王某戊怀疑在新乡市向阳路三鲜烩面馆吃饭后其包丢在饭店,而饭店老板不承认见到包,遂请被告人任某1解决此事。被告人任某1遂指使手下郭某甲纠集二、三十人,采取占满饭店座位使饭店无法正常营业的手段,逼迫饭店老板刘某丙交包。后刘某丙被迫给任某16000元钱饭店才得以正常营业。

8、2011年9月份的一天,因被告人李某3的岳父张某癸怀疑其村的张某寅举报了其所开设的棋牌室,便持菜刀和其女儿张某卯一起去找张某寅讨要说法,期间张某卯与张某寅发生争执,后张某寅及其家人向张某癸服软并道歉。被劝开后,张某卯又打电话将被告人李某3叫来处理此事。被告人李某3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便纠集程某甲、李某丙等十余人赶赴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张某寅家准备殴打张某寅及其家人,张某寅家人吓得躲在家中不敢开门,李某3等人便采取叫骂、跺门等行为逼迫张某寅出来,无奈之下张某寅报警求助,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的情况下,李某3等人还不罢休,后经派出所劝解,李某3等人才离开现场。但事后被告人李某3再次酒后纠集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银某甲等人来到张某寅家门口,要求张某寅出来,张某寅家人由于害怕不敢出来,被告人李某3和银某甲等人便采取跺门及往张某寅家院内扔砖头的行为进行发泄,致使张某寅家的大门及窗户玻璃被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玻璃价值237元。

9、2009年夏天,被告人任某1得知其外甥李某辛在新乡市牧野区公村浴池受气,遂纠集被告人李某3和张某乙等三、四十人,到新乡市牧野区公村浴池,采取占满所有浴池通道的手段使浴池不能正常营业,并藉此强行向公村浴池老板柴某甲索要一万元。直到柴某甲求饶并拿出3000元,被告人任某1、李某3等人才从浴池撤离。

10、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任某1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指使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郭某6、王某甲等纠集人员到陈庄油库的建设工地闹事,并吩咐被告人陈某9配合刘某2的安排。在被告人刘某2的安排下,被告人陈某9将被告人任某1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放到车内。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壬(另案处理)等十几人,被告人刘某2纠集了被告人崔某8等人,开车到油库工地外。被告人刘某2指挥被告人李某3、张某4、王某甲、李某乙、崔某8和李某壬等十几个人推翻工地院墙,手持木棍进到工地,将工人们所住的彩板房砸毁,并对居住的工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甲、王某己被打伤。经鉴定,王某己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彩板房价值40879元。

1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1在刘某丁、刘某戊(另案处理)的怂恿下,纠集被告人李某3、张某5、郭某甲和刘某乙等三十余人到新乡市农科院培训楼处,被告人任某1派人将门卫赶走并守住大门口,并伙同李某3、张某5、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到农科院培训楼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门卫赵某甲打伤,并将公司人员赶出办公场所。之后被告人任某1派人在办公场所看护一个多月。事后刘某丁、刘某戊给了被告人任某1一万余元的好处费。

12、2012年5月9日,被告人任某1得知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己被荆某甲殴打,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和刘某乙、曹某甲等人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李村与被告人郭某甲会合,欲殴打荆某甲,因荆某甲害怕事先逃离未能得逞。事后荆某甲迫于被告人任某1的恶名,赔偿了郭某己18000元现金。

13、2012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1接受彭某甲的求助,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和张某乙前往获嘉县城,威胁刘某己、木某甲和兰某甲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告状,将木某甲和兰某甲的工作毁掉,使木某甲名誉受损,迫使木某甲将扣押的彭某甲的奥迪轿车和先前向彭某甲索要的五万元现金退回,并将彭某甲放走。事后彭某甲付给被告人任某130000元现金的好处费。

14、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1接受焦某甲和梁某甲的求助,纠集被告人崔某甲和焦某甲等七八个人到位于新乡市道清路的橄榄城工地准备殴打与梁某甲发生矛盾的左某甲,因左某甲服软,未对其殴打。

15、2012年春天,被告人郭某6、郭某甲为争夺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和兴社区工地的供料权,便采取堵该工地进料路口不让施工车辆出入工地的方式威胁施工方,施工方纠集二、三十人欲殴打郭某6、郭某甲,被告人郭某6、郭某甲遂向被告人任某1求助,被告人任某1去到施工现场后,利用自身恶名向施工方施加压力,迫使将施工方该工地的供料权让与被告人郭某6、郭某甲。

综上,被告人任某1共参与寻衅滋事13起,被告人李某3共参与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郭某甲共参与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刘某2共参与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张某5共参与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崔某甲共参与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张某4共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郭某6共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李某7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陈某9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崔某8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郑某甲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李某乙共参与寻衅滋事1起。

七、敲诈勒索罪

1、2011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为了从马某乙手中争走陈庄油库工地围墙工程的施工权,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挠马某乙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同马某乙达成协议,马某乙把油库工地围墙工程的施工权让与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向马某乙支付此前马某乙许诺发放给陈庄群众八万元钱。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争到施工权后,二人不愿意出这八万元钱,便采取不拿钱就不施工等威胁手段,敲诈围墙工程发包方李某壬八万元。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1得知被告人李某3从延津县赌博回来,路过新乡市关堤乡中石油新乡9号加油站加油时,营业员刘某庚错将加油加成了柴油,遂纠集被告人张某4、李某3、任某甲,采取堵住加油站不让前来加油的车辆加油,使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的手段,敲诈加油站13000元钱。

3、2011年6月份,被告人祁某甲、陈某甲得知胡某甲通过省二建公司承包了新乡市恒升起重有限公司的地面硬化工程后,遂采取殴打、阻扰施工的手段,敲诈胡某甲现金31000元。

4、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祁某甲、陈某甲得知刘某辛未通过二人而向新乡市恒升起重有限公司供应商砼后,遂威胁刘某辛每供用一方商砼必须给二人抽5元钱,否则不能向恒升起重有限公司供用商砼,藉此敲诈刘某辛现金20000元。

5、2011年9月份,赵某乙让被告人任某1帮其寻找女儿赵某丙,并许诺找到后给任某1好处费,被告人任某1通过关系得知赵某乙的女儿赵某丙在2011年7月份被刘某壬和周某乙领着在新乡市和郑州市娱乐场所坐台卖淫,被告人任某1遂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周某乙领任某1在郑州市找到赵某丙。后被告人任某1以要报警将刘某壬和周某乙送进监狱的威胁手段,敲诈刘某壬和周某乙二人28万元。

6、2011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1接被告人李某3电话,得知被告人李某3、程某甲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村吃饭时,因李某3在贾某甲的厨具门市部门前解手与贾某甲、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纠集张某乙等人持砍刀开车到贾某甲的厨具门市部前,用砍刀刀背将孙某乙打伤。被告人任某1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让被告人李某3、程某甲共同赔偿了孙某乙8000元钱。事后,被告人李某3为了弥补损失,和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到贾某甲厨具门市部,采取威胁、不让营业的手段,敲诈贾某甲10000元。

7、2011年8月份,裴某甲(另案处理)的汽车在新乡市东干道张某辰的汽车维修部维修玻璃时被盗,后裴某甲自己找到被盗车辆。裴某甲以车是自己找到为由,采取不让门市部正常营业的手段,强行向张某辰索要六万元寻车信息费。张某辰找到被告人任某1帮忙解决此事,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人任某1趁机利用其恶名伙同裴某甲强行向张某辰索要50000元。

综上,被告人任某1共参与敲诈勒索4起,共计423000元,被告人任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2起,共计93000元,被告人祁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2起,共计5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2起,共计51000元,被告人李某3共参与敲诈勒索2起,共计23000元,被告人张某4共参与敲诈勒索1起,共计13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1起,共计10000元。

八、故意伤害罪

2011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1接到其侄妻董某甲电话称,其侄马某丙与贾某乙合伙在新乡市黄岗开设一个“四挂四”赌场里,与被害人张某丑在赌场上因赌博发生了争执。任某1遂将张某丑叫到新乡市牛村市场附近处,持伸缩棍将张某丑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丑的头部伤情为轻伤。

九、非法拘禁罪

1、2012年初的一天大约7、8点钟,被告人任某1接到被告人任某乙的电话称,在新乡市洪门镇陈庄村发现偷狗的嫌疑车辆。遂后,被告人任某1便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张某甲、陈某甲、陈某9和张某乙、任某丙等人开车追偷狗的嫌疑车辆,在偷狗的车辆跑到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村撞在路边花池上把车撞坏、偷狗的人下车逃跑之际。任某1遂安排手下刘某2等人将偷狗的车辆拖走。被害人武某甲在跳墙逃跑时脚被摔伤无法行走,被任某1及其手下抓住,任某1指使手下陈某9、张某5等人将武某甲强行拽入车内并带到任某1家中,任某1和刘某2、郭某6、陈某9、任某乙等人分别对武某甲进行殴打,任某1又专门安排手下陈某9、郭某6、任某乙专门看守武某甲不让其逃离。后在武某甲一直求饶下,直到当天晚上十点左右,任某1才开车将受伤的武某甲扔到原阳县中医院门口后离开,非法限制武某甲人身自由长达十一个小时。

2、被告人刘某2任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村委会主任时,对被害人许某甲到上级部门反映其问题怀恨在心,便想报复打击许某甲。2011年4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2指使被告人张某4和许某乙(另案处理),并由张某4纠集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等四人驾驶一辆白色三厢轿车,到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大队院内许某甲的住处,强行将许某甲从屋内拽到车内进行殴打,又将许某甲拉至石河村南地地里,对许某甲进行殴打,后在许某甲假装不动时,才停止殴打并撤离,非法限制许某甲的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小时。事后刘某2给了张某4五百元好处费。

3、2012年5月份被害人王某庚借任某戊六万元做生意并已还六千元;2012年8月份王某庚分两次借了郭某6四万元用于赌博。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6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以让王某庚给郭某6打欠条为由,将王某庚带到新乡市洪门镇陈庄村任某1家中,让王某庚打了欠四万元的欠条,又以王某庚欠任某戊的五万四千元的账已转给郭某6为由,让王某庚打欠条,王某庚不同意,郭某6等人随即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王某庚打了五万四千元的欠条,才让王某庚离开,非法限制王某庚的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

4、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6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和马某丁(身份未查清)以让被害人王某庚还钱为由,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采取暴力手段将王某庚强行弄到车里,并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郭小庄村郭某6家中,郭某6伙同被告人任某1又将王某庚带至焦作,后将王某庚带到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门口让王某庚母亲送钱,遭到王某庚的母亲拒绝,后让王某庚离开。非法限制王某庚的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经鉴定,王某庚的伤情为轻微伤。

十、诈骗罪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任某1明知被告人刘某2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豫GAP836)是按揭贷款购买,银行贷款并未还清的情况下,伙同刘某2找到被害人李某癸,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以抵押按揭购买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的方式,向李某癸借款二十万元,并承诺三天后还清借款二十万元,但事后他们将该钱用于赌博输掉,至今未将该借款归还给李某癸。

十一、开设赌场罪

1、2009年底至2010年初的一个多月期间,被告人任某1为了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某甲和张某乙、刘某乙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关堤、新乡县古固寨一带开设地下流动“四挂四”赌场,并安排张某乙负责记帐,郭某6负责出售香烟、饮料和食物,李某3、张某5、张某4、张某甲、刘某乙负责服务、看护赌场。被告人王某乙为了利用任某1的恶名赚取一些非法利益,主动与任某1合伙开设赌场,并共同安排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等人负责报锅抽水。任某1和王某乙负责召集二、三十人进行赌博,赌博方式为用麻将牌玩“四挂四”,锅底至少1000元,上不封顶,每锅按10%抽水,每场抽水3万余元,共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3在其舅任某1开设的赌场结束以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遂纠集史某甲(另案处理)、崔某丙(另案处理)、崔某丁(另案处理)、周某丙等人在新乡县古固寨附近村里开设流动“四挂四”赌场,安排专人负责报锅抽水、看场、接送参赌人员,李某3和史某甲、崔某丙等人负责召集二三十人进行赌博,李某3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十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2年8月15日夜十二时许,被告人任某1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主动接受雍某甲(另案处理)、李某寅(另案处理)的求助后,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崔某甲、李某3、程某甲、和张某丙、任某己(另案处理)、李某丙、孔某甲(批拘在逃)、李某丁、银某甲、小康(身份不明)、群波(身份不明)等人开车到新乡县古固寨老乡政府西侧华龙机械厂厂房外,用铲车强行将厂房推毁。在毁坏厂房过程中,华龙机械厂的值班人员进行阻拦时遭到刘某2、李某3、崔某甲等人的威胁,后任某1带人将厂房毁坏后撤离。事后任某1获得10000元的好处费,任某1分发给站场的每人200元。经鉴定,厂房损失价值为9154元。

十三、妨害公务罪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3与他人在新乡县古固寨镇金海岸洗澡时与贵某甲发生争执,进而殴打贵某甲。后贵某甲报警求助,在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民警将贵某甲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为了显示其恶名,李某3纠集十余人强行冲进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内,在派出所民警一再劝解制止的情况下,李某3等人仍砸坏派出所的办公室门,并殴打正在询问室接受询问的贵某甲,致使案件无法进行正常调查处理,严重妨害了民警正常执行职务。

十四、交通肇事、包庇罪

2011年12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任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22585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带着被告人任某己、陈某9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东35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陈某9见四周无人,催促任某丙赶快驾车离开,后任某丙驾车逃逸。被告人任某1在知道是其儿子任某丙驾车肇事后,为帮助任某丙逃避责任,指示被告人李某3将该肇事车辆开到被告人刘某2处,让刘某2对该肇事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人任某1、陈某9在事先商量好后,由陈某9替任某丙承担罪责,任某1在明知是陈某9顶罪的情况下,仍伙同刘某2、任某丙带领陈某9到交警队投案。后陈某9于2012年7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任某1等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卓某甲、张某丁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申、李某卯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任某乙、陈某9、郭某甲、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李某7、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崔某8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郭某6、张某4、张某5、崔某8、张某甲、王某甲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5、张某4、王某甲、师某甲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李某7、张某甲、崔某甲、郭某甲、陈某9、王某甲、崔某8、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祁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3、张某4、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张某甲、陈某9、任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李某3、王某乙、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张某甲、任某乙、刘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崔某甲、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陈某9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上述罪责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陈某9、任某乙、崔某8、郭某甲、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1、张某4、张某甲、程某甲、陈某9、师某甲、郭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罪名的指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构不成本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不是黑社会,对罪名不认可。供述证明不了我是黑社会性质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被告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无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纪律,没有成员名单和固定的活动场所,无帮规合约,无纪律约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2、各被告人没有获取经济利益,任某1开设的洗涤公司属正当生意,不符合黑社会的经济特征。3、涉案的多起违法行为是临时起意,不属于有组织地实施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中有19起是任某1受人之托帮助调解纠纷。多数案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任某1等不符合黑社会的行为特征。4、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获得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更没有因包庇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被告人刘某2辩称,我不是积极参加者,也不构成黑社会罪,不符合刑法的四个特征,任某1也没有给我发过工资。以前的供述公安上有诱供的现象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有许多互相之间不认识,不具有固定成员基本特征,刘某2在任某1处没有得到经济利益,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刘某2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行为,刘某2主管上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刘某2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3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口供上说我也带过人,没有说我带谁了,他们只是说说,我根本没有带过人,我不构成黑社会。

被告人张某4辩称,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我们只不过是姑表亲戚,我的供述中我根本没有说任某1孬货什么。任某1也没有给我发工资什么的。

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张某4既不知道任某1有什么组织,更没有参加,也不受他约束和管理,他更没有给张某4任何经济利益,且张某4有自己的职业,所以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够不上黑社会,也没有经济来往,只是朋友在一起玩。供述上公安上问我认识这人不认识我说认识。

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是,认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即使构成,张某5也只是“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张某5有自己的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15个,犯罪事实41起,张某5只涉及6个罪名,9起犯罪事实,在每起犯罪中,张某5只是参加了,没有分得实际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郭某6辩称,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也不受任某1约束,也没有给我开工资。口供与我原口供不照,我没有说过任某1是我大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6所涉犯罪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郭某6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其实施的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即使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郭某6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只是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李某7辩称,我自古以来没有跟过任某1,庄里有红白喜事,一年也就见过任某1两三次。我不受任某1的指使,平常也没有和任某1联系过。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任某1没有给我开过工资,我们也没有联系,一年不打一会电话,任某1没有指派过我。口供有异议,我没有说过小弟什么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同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指控陈某甲敲诈勒索两起是独立的行为,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笔录中说任某1出狱后我去接他的事实不对,任某1出狱时我还在监狱服刑怎么去接他。

被告人崔某甲辩称,我不构成黑社会,任某1没有指示过我,也没有给我发工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不够成黑社会,我的口供后面一半不真实,公安上说你认为任某1是什么样的人,后来公安上自己写的让我看,我看了也不懂什么意思。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我不构成黑社会,对口供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我不构成黑社会,我和任某1没有联系过,口供不真实。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我不构成黑社会,没有给我开过工资,没有指使我。

被告人陈某9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我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我出狱后没有生活来源,我在任某1家看门做饭。口供不真实,公安上刑讯逼供我,我也不认识字。

被告人任某乙辩称,任某1没有领导过我,也没有指使我,也没有给过我工资,我也没有欺压过百姓。口供上说的人员是开设赌场的人,是开设赌场的口供,根本没有问我黑社会的事情。他们问我任某1为人怎么样,我说任某1不错,没有说办啥事都能办成。

被告人师某甲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我不受任某1指使,也没有发过工资。

2、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

被告人任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够不上抢劫罪,到了以后把卓某甲他俩叫到俺家以后我停了不到半个小时以后我就走了,如果是抢劫。那么贵重的东西怎么可能来回换着带,手机当场就给卓某甲他俩了,不是哀求才给的,是我主动叫给的。

辩护人辩称,任某1去赌场的目的是帮助牛某甲的表弟讨回在赌场上被骗的钱,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构不成抢劫罪。其中秦易貌、卓某甲、张某丁的笔录,均不能证明任某1抢劫手机的事实,同犯供述有异议,供述表明任某1去赌场是牛某甲表弟被骗,任某1是帮助牛某甲表弟要回钱财,钱财任某1没有得到一分钱,项链、手机任某1没有见到。

被告人刘某2辩称,任某1让我去是去赌博的,到场后我没有进屋,也没有得钱,我不是犯罪的主犯。我认为够不上抢劫罪

辩护人辩称,刘某2事前没有共同犯意,事后也没有分钱。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3辩称,我去现场目的不是抢劫,我是揭发卓某甲作弊的行为的。卓某甲去古固寨赌博,他是新人,不可能带三四万钱,最后拿走的钱确实是五千多元,这是新人的规定。我确实打卓某甲了,我给卓某甲要钱是要他退的,是二万多元。当时去了两个中年人,不能认定抢劫,最多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张某4辩称,我没有抢劫动机,也没有抢劫行为。牛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做证人的,不是任某1打的电话。到场后我没有得钱,也没有台桌。事后也没有得钱,我够不上抢劫罪。我没有见现金,也没有见项链。也不是李某3往我那里把手机拿走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4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张某4是受同案被告人牛某甲的邀请,去现场指认以前骗他表弟的人,张某4没有任何抢劫的目的,在现场也没有干任何的事情,也没有与任某1有任何的预谋,此起事件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定性为抢劫。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和任某1、还有两个网友在一起吃饭,叫去后我根本没有往场里面去,和两个女的在外面等着。我不够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人证明张某5到现场后干了什么行为,也没有证明收了任何赃物和好处。张某5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判量刑明显失衡。

被告人李某7辩称,我只是介绍,我根本没有去现场,卓某甲可以给我证明。

被告人牛某甲辩称,我对这事没有异议,但我够不上抢劫,我有一个投案自首没有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卓某甲存在过错,牛某甲在整个案件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涉案项链被告人供述没有一个人提到,不应当盲目认定项链存在的真实,证据没有证明包放在那里,车是谁控制的,故项链的事实不存在。关于人民币数额,卓某甲自称的三万五元钱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来确定定案的数额。

3、针对指控的放火罪

被告人任某1辩称,口供大部分不是我说的话,放火罪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也根本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证明任某1参与了放火行为,任某1没有参与、也没有策划,本案与他无关。刘某2供述是推测,不能采信,崔某8供述也不能证明参与放火。

被告人刘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同意刘某2当庭的辩解,但认为刘某2只是起到次要作用,应为从犯。

被告人崔某8辩称,价格不属实,也就一千块钱左右。

4、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

1)第一起聚众斗殴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没有聚众斗殴,是刘某2让我去说事的,我带了10多分钟就走了。聚众斗殴与我无关,被害人也证明了,为什么给我定个聚众斗殴,也不是我来拿让他们怎么打的。我在当中起到的是好的作用。

辩护人的意见,所以的笔录均证明任某1是从中说和,最终避免了打架的发生。

被告人刘某2辩称,这个事情因我而起的,我也没有聚众斗殴的意思,没有拿刀、斧的,我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即使够罪也应当是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2没有打架斗殴的主观故意,没见过砍刀等作案工具,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某4辩称,魏某甲与张某戊的证言相互矛盾,到了没有打,也没有拿刀斧,如果够上犯罪的话我认罪。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没有去,我没有参与。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任某1说张某5参加了,但是后来任某1已经说过这句话他说错了,张某5确实没有参加。

被告人郭某6辩称,我去了,但是没有动手,没有持械。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魏某甲陈述说从车上拿下四、五把消防斧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陈述证言相互印证,不应当予以认证的。张某戊他证明车里放的斧头、样稿也是孤证。此次事情的发生不能证明黑社会性质,另外没有持械,没有相关物证。如果构成犯罪,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如果构成犯罪也是中止。属于应当免除处罚的。郭某6的到来是刘某2打电话过去的,不是积极参与的。

被告人崔某8对该起指控无异议,辩称,我去了,但是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

2)第二起聚众斗殴

被告人任某1辩称,王某丙供述不是真实供述,我的口供也不是我说的话。王某丙约我去打架,我也没有到约定地点,也没有和王某丙见面。没有这个事实,我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任某1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和任某1一块去,我是去办事路过,也没有下车,也没有动手,一晃就走了。

被告人郭某6辩称,我不在现场,我都不知道啥事,我根本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2007年12月份发生的事情,2012年被追究时已经超过五年,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再追究。郭某6没有参与这次案件,任某1两次供述,第四次供述打电话安排郭某6到场,第十一次供述给谁打电话中没有说到郭某6。马某己证言证明他和任某1、张某甲去南环等着,马某己属于本案的同案犯,应当追究马某己的责任。马某己仅仅知道任某1打电话安排郭某6找人,没有其他证明郭某6在现场。这件事是去追款的,不是为了打架,不是黑社会性质,这个案件也是未遂。而且得到王某丙的谅解,这次案件就郭某6来讲,没有参与,不应当追究。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去的时候也不知道啥事,我去了没有见那么多人,我站在那里几分钟就走了,我没有看见过张某甲,但是口供上说我看见了。

5、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

1)第一起强迫交易

被告人任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认为够不上犯罪,有这个事,但是别人找我说和的,我没有打他,骂他,也没有威胁他,只是给他讲理。没有证明我是犯罪,我认为不是犯罪。我给他说事给我好处费是我应得的,我没有强迫他,打他,骂他。当时等于他也是骗标了。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证人张某申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并没有详说中标的内幕情况。潘某甲说了中标的内幕情况,证实张某己中标采用不正当手段,与任某1供述相互印证。张某己怕因为骗标的行为败露才同意废铁处理权的事情的。

被告人张某5辩称,任某1没有给我钱,我都不知道这事。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不能证明强迫交易罪。

2)第二起强迫交易

被告人任某1辩称,对方是来霸占工地的,我们只是制止。我认为我不是犯罪,当时我在股,有人去闹事,我去制止是正当。刘某2、张某4、张某5三人当时根本不存在,没有这三个人。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本案是一般经济纠纷,不是聚众斗殴。

被告人刘某2辩称,我没有参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参加,2008年我还不认识师某甲,当时我还浙江工作呢。我和任某12009年12月份开赌场的时候才联系上,这之前根本没有和他玩过。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2008年刘某2在浙江做生意,没有作案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刘某2参与了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没有参加。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王某甲一个人证明张某5参加了,属于孤证。

被告人张某4辩称,我没有参加。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4参加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张某4连这个事情也不知道,更谈不上参加此事,庭审中在场的被告人都可以证明张某4没有参加,被告人王某甲也当庭否认张某4参加此次犯罪,所以张某4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说的是好像看见张某4了。

被告人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6、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第一起

被告人任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派出所处理过了,而且是我和崔某甲主动找到派出所处理的事情,有私了协议,赔了三千元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人崔某甲同意任某1的辩解意见。

2)第二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没有证实我去打人,我的口供没有一句是我说的话。证人看见门窗砸了,但是没有说谁砸的,谁领着的。我到那里就是去上访。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事实是铁矿老板和我朋友荆学军关系不错,荆学军给我说让我去的,而且到铁矿上砸门窗我没有砸,是老板自己砸的,我没有给任何人发放资金,没有说是打架、找事的,是去上访的。我不构成寻衅滋事。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郭某甲第一份供述有异议,与其他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任某1动手砸门窗。

被告人刘某2辩称,这一起一审没有判我,我没有参加。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刘某2没有参与,一审时已经查清。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到那里连车都没有下,我没有分钱。

辩护人的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事无异议,但是我也没有下车,我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郭某甲是任某1邀请助威,去到后没有下车,没有动手。

3)第三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古固寨派出所处理过了,有这事,但是我没有拿刀,我就推了他一下。我没有叫张某甲去,张某甲怎么去的我不知道。对方还有一二十人,我是去说和的,当着我面骂李某7他爸,我急了就推了对方一下。我认罪。

辩护人对本起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7辩称,我认罪,但是总觉得够不上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认为够不上寻衅滋事罪,我是自己去的,没有人叫我。我来到现场了,我也认,应该是民事纠纷。

4)第四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对人数有异议,我、李某3、郑某甲我们三个去了,没有张某4。对车价格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车我也没有卖,扣了一年多快两年了,我让他来开车,他还不来。车是刘某2把车开走,也是他把车卖了,我不知道他卖车的事情。

辩护人认为,对法医鉴定有意见,同周惠恒的鉴定意见的辩论,对价格鉴定有异议,没有实物,尽是一些材料做出,是不真实的。证人李某卯也证实车是已经报废的车辆。

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鉴定有异议,2009年的事情,2013年做的鉴定。

被告人张某4辩称,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4参加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张某4就不知道这个事情,且庭审中在场的被告人任某1、李某3都证明张某4没有参加此起犯罪,所以不应就此认定张某4犯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都赔偿过被害人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张某壬、薛某甲陈述说明是系事出有因,是和项目部有经济纠纷。被害人用汽车堵路有过错,另外郑某甲与任某1没有要开走轿车的意思交流。

5)第五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时是老板让我去,说有三个人喝酒喝蒙了,把前台的小妞打了,叫过去看认识不认识,几个人都喝蒙了就把他打了,我认罪,当时这些私下都私了了。根本没有拿烟灰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不能证明构成寻衅滋事,只能构成违法行为。

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6)第六起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7)第七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未参与第七起犯罪。辩称,我的口供不是我当时说的话。我说的是那个警察的岳父包丢了,找到我,我说的是我没有空,我叫郭某甲陪着去了,我没有叫人安排人;刘某2证词,很多都是刘某2没有参与过都是听说,这个事情我没有参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任某1获得6000元钱。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我也没有去,证人证词也没有提到我。刘某2证言说小军或者小光,刘某2也不敢肯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郭某甲的辩解,任某1你是怎么给郭某甲说的

8)第八起

被告人李某3辩称,事实无异议,罪名有异议。我去的时候不是俺老婆打的电话,是李冬冬给我打的电话。我打的是因为他事先打我老婆了,我不是去找事,所以我觉得罪名不对。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我去是去了,但是我没有打架,我去是阻止的,我把李某3拉走了。

9)第九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当时俺外甥去浴池洗澡了,挨打了,我看看怎么回事。我没有叫人去,我就和张宝强去了。浴池老板和我认识,老板主动拿钱让去医院看看。而且当时我没有沃尔沃车,我是打的去的。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不能证明构成寻衅滋事,只能证明一般违法行为。

李某3,我没有参与

10)第十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没有给任何人打过电话,没有指使过任何人。我不知道这个事,我没有参与。我签的有合同,我每天往工地去,所以知道这个事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任某1没有参与策划油库的事情,刘某2说是任某1叫的属于孤证。李某3是听刘某2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称刘某2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3对本起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我接的是刘某2电话。当时这起我不签字,张永涛给我说我妈妈、老婆在外面等你呢,你签字就让你见见,我才签字。我去了,但是当时我和王某甲在车上没有下来。我开车拉人没有郭某6。

被告人张某4对本起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我跟着去了,我认罪,但是我没有打工人,没有彩板房。

被告人郭某6辩称未参与本起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王某甲证明郭某6参与,其他人均没有证明郭某6参与。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我没有下车,是刘某2打的电话,不是任某1打的电话,当时我不认识刘某2,公安上说你认为是谁,我说小顺,他们就写的小顺。

被告人陈某9辩称,我啥都不知道,我在家看门,当时刘某2家盖房呢,有一个铁锨靶,我说搁车上吧,我也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就这定个罪有点重。

被告人崔某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价格上不是事实。

被告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我没有下车,是刘某2打的电话,不是任某1打的电话,当时我不认识刘某2,公安上说你认为是谁,我说小顺,他们就写的小顺。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参与了,但未砸东西。

11)第十一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这个事情和我一审、二审口供不照,刘某戊找我是让我去打扫卫生,因为准备工地验收的,当时去的时候还给派出所打电话,怕闹事。这个事有,但是我认为不构成犯罪。是因为保安的头儿打了刘某戊的父亲,我就上去打了保安的头儿一下。是公司赖着不走,当时工地要验收的,关于这个事刘某戊在中原打官司也已经判赢了。而且当时给了赵某甲三四千元钱,这个事已经了了。这件事没有李某3、也没有刘吉领。

辩护人对本起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3辩称,这个地方我去了,我没有打架,我就在车上坐着。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去了,但是没有下车,啥事都不知道。

辩护人对本起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对本起指控无异议,认罪伏法。

辩护人对本起指控无异议。

12)第十二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当时我和张某5在书吧宾馆住着,我急着往上海接我前妻呢,因为我在监狱答应俺妞已经帮他把妈找到,我找了五年多才找到。我就就照个面就走了,前后没有一二十分钟呢,我也没有领着刘某2和曹喜生。

刘某2,口供也没有说我参加,我确实没有参加

辩护人辩称刘某2没有参与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2辩称,口供也没有说我参加,我确实没有参加。

被告人张某5对本起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去了。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我够不上犯罪,我是被害者。我给任某1打电话也不是让去打架的,另外刘某2没有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郭某甲辩护意见,而且被害人有过错,不应认为是犯罪。

13)第十三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的口供不真实,是我报警,报警三次。而且这个事情已经处理过了,口供上不显示。扣奥迪车对方是敲诈的,为什么不处理他们。我认为我够不上犯罪,我是办的好事。1万元钱我是得到了,没有和他们分,但是我收钱我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一致证明任某1去获嘉是调解纠纷的目的,任某1也没有威胁的手段。证据均不能证实任某1用威胁的手段。

被告人刘某2辩称,我参加了,我认罪。说我给刘某2三万元不是这样的,我当时和他们去饭馆吃饭,任永堂说的事办理比较好,给任某1钱还是怎么。我没有说给三万元钱的事情,是任永堂说的,最后给多少我没有见。

辩护人辩称刘某2是从犯,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参加了,我没有见钱,我没有分钱,我认罪。

辩护人同意任某1辩护人意见

14)第十四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不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焦某甲不止一次打电话让我帮忙的。我一直推脱我怕焦某甲不让我再洗书吧宾馆的床单,我就去了,我到现场被害人认识我,我就说别把事情闹大,就一只吸烟的功夫走了。当时崔某甲确实趁车回家的。我是调解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意任某1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某甲辩称,我趁任某1车回家,到那里吸个烟就又走了。

15)第十五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郭某6说我偏向他们,我没有说偏向谁。侯丽找人弄他两个人的事,我说的是谁有合同谁干,当时他们两个有合同。我参与是去调解的,不是郭某6、郭某甲求助我的,是一个叫侯丽的去俺家找我,我到那里把事情调解了,就走了。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一致证明任某1是从中说和,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某6辩称,我没有给任某1打电话,是侯丽找的。工地施工的时候我们前期先干的。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任某1证言证明供料权是郭某6和郭某甲的,找任某1调解是侯丽找的。是侯丽和老黑带了二十多人来找事,是他们寻衅滋事,经过任某1调解双方没有发生什么严重后果,这件事不应当认定犯罪。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我属于正常供货商,是对方找事的。我不认为是犯罪,是我们签合同先干,侯丽去闹事,他又找任某1去调解。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7、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第一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不认为是犯罪,我们是共同承包工地的,当时洪门镇副镇长成新平也证明钱交给镇政府了。李某壬说我和任某甲强迫他拿捌万元钱不存在这个事,我们是合伙的。当时是五个人我和我哥、任某甲、两个李某壬。小李某壬是叫大李某壬负责这个工程的,等工程结算完把八万元钱扣除,有五万元交给大队,另外三万元是马某乙私下分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是经济纠纷,不属于犯罪。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上次辩护人已经将证据交给法庭,我们是合伙的,本身我和李某壬没有一点分歧,捌万元都交给成新平了。敲诈勒索这个事情纯粹是虚假。

2)第二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不构成犯罪,加油站第二次给我车加错油我才急的。我在现场没有见到张某4。我的口供不真实,我没有说有张某4和张宝强。第二天我让任某甲和我去建材市场买材料,我把车站路边,任某甲在路边站没有去加油站。我就是说了句不弄就别营业了,但是我也没有找人堵门什么的。严彬和我是朋友,给我送大沙完全是朋友情谊,我当时给严彬钱他不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加油站过错在先,让加油站赔偿损失是正常的,事后也是任某1自己修理的车辆,给的钱是1万元,不是1万三。

被告人张某4辩称,张永涛提审我,用我二孩威胁我。张永涛说我不认罪就写个认罪态度不好的材料,让判我个十五年不能够减刑,等十五年后出来才能见到我的二孩,因为我的老跑才怀孕我的二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4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张某4虽然知道这个事情,也在现场见到了李某3,但张某4仅仅知道是加错油了,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也没干什么暴力和威胁人的事情,并且对后来赔钱的事情一点也不清楚。此外,加油站经理于某甲的证言:“任某1说,要么修车,要么赔三万元钱”,这一句话可以说明任某1根本不是来敲诈钱的,加油站完全可以去给他修车,任某1并没有说不给钱不行。所以此事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应是民事纠纷。同时辩称,张某4是200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到2009年8月2日已经满5年,而张某4既没有参加2008年的强迫交易犯罪,也没有参加2009年5月18日的寻衅滋事罪,所以张某4在2009年8月2日以前没有重新犯罪,依法不应该构成累犯。

被告人李某3辩称,事情因我而起,最终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我进加油站递了一百元钱,加油人员没有问我加啥油,一会加完了,我说你加啥油,他说柴油,还说是我让他家的柴油,我当时一句话都没有。我当时是和他急了,我让他找个修理工把下面螺丝拧了柴油放了,给我加一百元汽油。他说不加,我说找你们经理,他说经理不在,明天再来吧。而且有监控录像,没有堵门什么的。

被告人任某甲对本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3)第三起、第四起

被告人祁某甲对该两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第三起我认罪,但是数额多出贰仟元。第四起我们是合作,够不上敲诈。我没有截过他的车。祁某甲老丈人把门呢,有一次农用车要从那过,他老丈人不让过,我看到了就没有让过,而且也没有让进去的证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三起是贰万玖仟元,这个事情是因为四个事情引起的,第一是因为路面硬化问题,左某丙给贰万柒元,第二是因为祁某甲、陈某甲索要加油费贰万玖仟元,生育的贰仟元其中是因为马常省向胡浩之索要的机械费,胡浩之将1500元给了祁某甲,剩余500元是因为胡浩之施工过程中恰逢中秋节,胡浩之给祁某甲的过节费。后面的两千元陈某甲不知道,也没有分的该贰仟元,已经超出了二人共同故意敲诈的范围之外,陈某甲不应对此两千元负责。胡浩之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因为祁某甲已经讲涉案全部款项退换给了胡浩之,陈某甲和祁某甲系共同犯罪,其退赃行为视为共同退赃。第四起公诉人出示证据不完整,该证据在法院审判卷,2013年10月16由公诉机关制作的询问刘某辛笔录。该笔录中证明祁某甲、陈某甲与刘某辛所在的金光公司是一种业务合同关系。祁某甲领取的两万元是业务提成,第二在双方谈判过程中,祁某甲没有对刘某辛进行过言语上的威胁。第三证明了其公司的车辆没有被他人进行拦截。该份笔录与祁某甲的供述及2013年3月3日金光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案件完全属于一个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关于陈某甲的供述是一份孤证,在陈某甲笔录里面很清楚,拦截车辆的有祁某甲的老丈人、报案以及相应拦截车辆的人。而本案除了陈某甲没有其他证言,无法证实。应当以陈某甲当庭供述为准。

4)第五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有这个事,但是我够不上犯罪,我办的是好事。事实公安上扭曲了。私了协议是他们双方签的,钱也没有从我手中过,我没有得一分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某1是受人之托找女儿,任某1也是受人之托调解的,任某1没有敲诈,只是调解。赔偿款是赵青连拿的,是否给感谢费与本案无关。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任某1有敲诈的行为。

5)第六起

被告人李某3辩称,有这个事儿,我去了两次,第一次是和程某甲两个人去,也没有开车去堵门的事情,我去是叫陪我医疗费钱的。第二次程某甲没有去。两次去我都没有堵门。我够不上敲诈勒索。我不认识梁某乙,她也不认识我,根本没有见过她,打架时候她没有在现场,堵门时候也没有在场。而且他给我的是八千元钱。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有这个事儿。

6)第七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不构成犯罪,我是中间人说事的。我也没有伙同裴某甲去敲诈勒索,是张某辰找人叫我去说这个事的。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8、被告人任某1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辩称,我对法医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作出与发生时间差了将近一年,不符合法律程序。

9、针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第一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有这个事,但是起诉书写的不是事实。当时是我一个朋友他妈不在了,我去传孝,后来听说有人偷我的狗了,我回去了。他跑到一个胡同,他以为是死胡同,他弃车跑了。后来一个老头说有个人跳墙脚摔的粉碎性骨折,他上去看那个人,那个人还把他推到了,那个老头给我说的,我就去找他了。抓住他以后就把他送到洪门派出所了,派出所不收,就带着回家了。偷狗说他给他的一个头说来把狗的钱赔了,当时他脚粉碎性骨折,等了很久也不来,我看他受不了了,就把他送到医院,钱还是我交的。后来偷狗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阳,对我表示感谢。

辩护人同意任某1的意见。

被告人刘某2辩称,抓住的过程基本救你是任某1说的那样,往原阳县医院送我去了,往派出所我也去了。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受害人犯罪在先,刘某2没有非法拘禁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4辩称未参与本起犯罪。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4参加第一起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关于这一件事,张某4是后来才知道的,并且庭审中任某1、任某乙、张某5、刘某2都证明张某4没有参与这件事。所以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去了,我到任某1家以后就走了

辩护人同意其他律师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6辩称,我没有去追他,也没有打他,没有看他。我去送我老婆上班,然后去拍片,我当时肋骨骨折了。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主观故意不明显,武某甲打电话让另外一个人来送钱,这段时间是在等人送钱,不是拘禁他。他们几个人去抓小偷的事实是正当的正义的,应当鼓励的。武某甲作为受害人本身就是有过错的,应当受到打击的,但是没有显示其受到判刑。送派出所不处理,从而导致私力自救的行为,这个时候他们打几巴掌跺几脚是可以理解的,也没有证明构成轻伤是任某1他们打造成的。郭某6是去三七一看病,刘某2说郭某6拿棍打没有其他证明属于孤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及以后请吃饭属于谅解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从轻。被害人带的时间段不应当以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追偷狗的人,丢狗那天我朋友他妈老了,我去穿孝,我根本没有去,这个事我都不知道。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没有参加,我也没有去,我只是在路上碰见了。我是去古固寨要钱的,碰见任某1他给说狗叫偷了,让我跟他找找,我说我还有事,没有和他一起去。下午任某1给我打电话说看你认识不认识偷狗的,因为我经常在狗市上跑所以让我去的。我去了看看不认识,我就走了。

被告人陈某9辩称,我打他了,狗是我从小喂大的,口供和我说的不符,当时办案单位诱供我。我当时打偷狗的,是任某1和任某乙来了不让我打的,因为这个事任某1还打我两巴掌,说我你打他干什么。

被告人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认罪,我还通知了新乡县交警队,交警队的人也去追了,我在任某1家呆了四五个小时。

2)第二起

被告人刘某2辩称,我认罪,起因是因为拆迁问题许某甲他赖在大队院子里,骂骂咧咧的,我当时是村长,不能正常的工作,我才实施这个行为。

辩护人对本起指控无异议,认为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辩称,我认罪,刘某2没有给我五百元好处费,也就二三十分钟。

辩护人对本起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3)第三、四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第三起没有我,第四起我没有非法拘禁,郭某6给王某庚打电话,我也没有和王某庚打电话,我只是去焦作换狗给郭某6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让郭某6在车上看狗。王某庚是要跟着去的,我没有强制他去。这个事跟我没有关系。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不能证明任某1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6辩称,王某庚借我钱不给我,我打他,我行为过激,但是我不构成犯罪。去焦作换狗是王某庚自愿去的,没有打他,也没有威胁他。我认为是经济纠纷,够不上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庚有较大过错,任亚欣讲债权转让给郭某6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时任亚欣也在场并同意,郭某6要求王某庚打个借条是正确的,王某庚不打的行为属于老赖。郭某6确实有殴打行为,但是没有所打伤情没有相关书面证据。王某庚也没有主动报案,说明王某庚也不认为是犯罪。把王某庚拉走不能算作非法拘禁的时间,郭治祥供述的时间打欠条到凌晨两点多,而王某庚说是下午三点多,是相互矛盾。我们认为被告人郭某6拘禁王某庚的主管恶性不大。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10、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没有诈骗,这个事我没有参与,第一次我是中间人介绍认识的,第二次我没有参与这个事,我也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任某1的意见,第二次借款任某1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对刘某2第一次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任某1知道是按揭购买的车。李某癸的陈述没有如实陈述,是两次借款不是一次。

被告人刘某2辩称,无异议。抓着我之前我们还在一起吃饭说这个事呢,他说等回来还了就中了,而且二十万又不是我还不了,他也没有说要告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当从轻处罚。

11、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指控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

1)第一起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对时间上有异议,我开的不到一个月,我感觉上这个不是合法的,我就停止了。我也没有得到那么多钱,最多也就十来万元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不能证明任某1非法获利100万元

被告人刘某2辩称,有罪,但是我不是开设赌场,我是参加赌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有异议,刘某2未开设赌场、没有得到利益、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是因爱赌博时常去。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3辩称,赌场开设期间我就去了几天,我不是看场的,我只是跑玩呢。我也没有固定的职务。我够不上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张某4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5辩称,我去是去玩,没有说看场怎么的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6辩称,我没有提供场所,也没有纠集人员,没有提供赌资。我只是在那里卖东西,东西也是我自己的东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卖烟、酒的行为,对于开设赌场罪的主管故意不明显。属于可有、可无的行为,也没有给其发工资,也没有分成。郭某6不应按照犯罪处理。这次犯罪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的行为。即使够罪行为也较轻,应当免除。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乙辩称,我认罪,我在场呆了十来天,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认罪,我呆了不到一个月,就十来天。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第二起

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起诉上打我不对,我开设赌场和任某1没有任何关系。

12、针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任某1辩称,我认为我够不上罪,有这个事实,但是我认为我够不上罪,主抓的镇长和村长让我去的,还承诺给我弄两栋房子,如果够罪,镇长和村长应该是主犯。我也没有给他们钱。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对本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刘某2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从犯。

被告人李某3对本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崔某甲对本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程某甲对本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我不是任某1叫我去的,也没有人给我一分钱,是李某3让我打电话接他的

13、针对方害公务罪的指控,被告人李某3辩称,当时已经处理过了,行政处罚过了。

14、针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包庇罪。

被告人任某1对指控的包庇罪无异议,同时辩称,我认罪,这一切都是我安排的,跟他们没有关系。但是出过事以后积极赔偿了,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9对指控的包庇罪无异议,同时辩称,我之前八个月应该算在这个上面,没有算上。

被告人刘某2、李某3对指控的包庇罪无异议;被告人任某丙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任某1与刘某2的辩护人对本指控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任某1自幼喜欢争强好胜、打架斗殴,长大以后,为了树立自己在社会上的恶名,扩大其社会影响,其便在社会上结交大量社会闲散人员打架斗殴。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在监狱服刑期间,为了将来出狱后能在社会上树立自己更大的恶名,便积极主动拉拢狱友刘某2、崔某甲等人。1995年出狱后,任某1为尽快在社会上树立自己的恶名,确立自己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其便通过结拜弟兄、拉拢狱友、结交朋友以及以家族势力为纽带等方式积极招揽了社会上一些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成为其组织成员。为了显示其恶名和强势地位,任某1于2004年组织其手下人员张某甲和陈某甲等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在新乡县古固寨与他人进行斗殴,在别人逃跑示弱的情况下,任某1持弩将人射伤致使多人受伤,为此任某1和其手下张某甲和陈某甲等再次入狱。任某1为了壮大自己的力量,在监狱服刑期间,再次积极主动拉拢狱友陈某9、景某甲等人,并将陈某9认为义子。同时,其手下人员多次到监狱看望,并共同出钱供其在监狱内挥霍享受,以便自己将来在任某1出狱后能得到任某1的赏识和重用,致使任某1在监狱服刑期间生活安逸。更有甚者,任某1于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当天,一百余人驾驶三十余辆车前去焦作监狱门口迎接,后在新乡市一豪华酒店为任某1接风洗尘,场面之隆重、社会之影响可见一斑。出狱后,为了能够在社会上攫取大量非法所得,组织手下人员在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大肆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抢劫、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违法犯罪活动,抢揽工程、干扰工程施工、替人要债、摆平事端等,从而攫取了大量非法所得供其组织犯罪所用和自己享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任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某乙(另案处理)、郭某6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曹某甲(另案处理)、任某甲、王某甲、程某甲、郭某甲、陈某9、李某丙(另案处理)、杜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银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师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扩大该组织的社会影响和攫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任某1组织手下人员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抢劫、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影响了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的特征如下,

(一)组织特征,在以被告人任某1为组织、领导者,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某乙、郭某6为积极参加者,其他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任某1拥有招募、指挥、惩罚组织成员等权利,并控制着非法经济利益的分配权。被告人陈某9、任某乙、刘某乙、李某7等人明知该团伙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加。任某1要求其组织成员对其要绝对服从,要求其手下遇事要事前请示、事后汇报,稍有不从,便轻则吵骂,重则体罚。同时,以其家为大本营,组织成员多次聚集,进行事前的商量、计划安排和筹措,事后的汇报、总结和奖惩。在该组织进行的每次犯罪活动中,任某1要么亲自指挥、要么指使专人负责在现场指挥,而他在后面对此人发号使令,俨然是遥控指挥,严防其组织的利益受损。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面临打击处理的情况下,任某1往往利用自身影响力,以支付金钱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方式帮助组织成员摆平事端,逃避打击,获取组织成员的信任和崇拜。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崔某8证:任某1混的不错,到哪儿别人都怕他,经常跟着任某1的有胖涛、崔某甲、刘某2、郭某6,好多人都喊任某1大哥。

2>李某甲证:我和任某1是结拜弟兄,我们结拜弟兄一共八人,任某1排行老四,我排行老六。

3>郭某丁证:刘书州和张某4都是跟着顺哥玩的,张某4又和我关系不错,张某4喊我去打那个人,我就去打那个人。

4>郭某乙证:任某1是郭某6的大哥,郭某6一直跟着他混。前些年任某1因为打架被判过刑,家里的事都是郭某6料理。任某1在古固寨一带有名的孬货,名气大。任绍顺开赌场,替人出头摆平事端,现在开个洗涤公司,新乡市各个宾馆的床单都是他洗,他手下很多人,没有人敢惹。

5>郭某丙证:我们那一片人都知道,郭某6是跟着任某1混的,郭某6比较听任某1的话。郭某6有事就叫我和郭某乙、马某丁。郭某6让我去干什么我们就跟着干。

6>郭某戊证:张某4是个有名的孬货,没人惹他。郭某丁跟着张某4玩,我跟郭某丁经常在一块玩。张某4跟着任某1混,而任某1更是有名的孬货,是黑社会的大哥,手下有张某4、郭某6、任某甲。

7>郑某甲证:任某1身上有纹身,其手下有好多弟兄都听他的话,他们都喊任某1为“大哥”,他们动不动就对人打打杀杀,当地的老百姓因此都非常害怕他们。

8>任某丙证:经常跟着我父亲任某1在一起的有胖涛(大名叫张某5)、崔某甲、刘某2、张某4、张某乙、郭某6、李某3、雪峰(陈某甲)、瘦孩儿(王某乙)、云山(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任刘记、马风国、疤瘌四(老四)、小光(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这些人一般都喊我父亲为哥,胖涛经常给我父亲开车。我父亲对他们不错,他们听我父亲的话,有个啥事我父亲喊他们他们都来,他们也经常在我家玩。

9>卓某甲证:我听说任某1就是大哥级人物,任某1手下有张某4、华勇、李某3、胖涛、郭某6。

10>张某戊证:我知道跟着任某1的有胖涛、郭某6、张某4、任某甲。

11>孙某甲证:小顺自称他是东三乡的“大哥”,他手下有100多个人。

12>马某甲证:任某1在新乡市有名气,孬的很,住过监狱,手下有一伙人替他做事,他出面能摆平可多事。

13>周慧洹证:任某1一伙就是黑社会。

14>支某甲证:任某1的人身上都有纹身,都是社会上混的人。

15>证人张某子证:任某1是有名的孬货,在新乡名气很大,是大哥级的人物。一般谁有个啥事,比如双方有矛盾了、打架了,给别人要帐了,也不去找派出所,都是直接去找任某1摆平。

16>证人李某庚证:任某1是我们这一片的名人,混了多年的大哥,手下有一大堆小弟。

17>证人李某辰证,李某7平时都是跟着小顺跑腿的。

18>证人张某午证:小顺,李某3在我们这带非常有名,孬的很,手下有一帮小弟,在这一带说找谁的事就找谁的事。

19>证人李世英证:小顺手下最少几十号人,李某3是他的人,有事小顺安排李某3带头上。

20>证人李某辛证:我三舅(任某1)在我们那一片可孬,跟着我三舅玩的人可多。

21>证人刘某戊证:任某1在我们这一带很有名气,手下有一帮弟兄,都是经常在社会上跑的孬货。任某1本人以前也坐过监狱,在社会上名气很大,手下的那帮弟兄也都很听他的话,一般人不敢惹他,如果谁有麻烦事,都喜欢让他出面帮忙解决。

22>证人荆某乙证:任某1是古固寨那一片的人,是个大哥级的人物,社会上孬名比较大,没人敢招惹他。

23>证人郭某己证:郭某甲和任某1平时关系比较好,平时都是兄弟相称。

24>证人任某庚证:因为任某1名气比较大,交际面广,在社会上很有名,因为他坐过牢,手底下小弟多,很多事情别人办不了他能办成。

25>证人马某乙证:小顺和我是一个村的,孬名很大,只要在新乡市一提“小顺”或者任某1,大家都知道他。任某1身边经常跟着一帮人,都称他顺哥,谁要是有个啥事,都会找任某1解决。

26>证人梁某乙证,经常跟着任某1混的人有郭某6、李某3,李某辛、张某4、疤瘌四、小四儿、位同(程某甲),其他人叫不上名字。

27>证人马某丙证:任某1是经常社会上跑的,是大哥级人物,手下有很多小弟跟着任某1,一般都是呼他为顺哥或者大哥,在新乡市的名气很大,只要在新乡市提“小顺”或者任某1都知道他,谁要有个啥事,一般都好找任某1摆平,只要任某1去了,没有摆不平的事。

28>证人王某庚证:郭某6、张某4都是跟任某1混的。

29>证人李某丑证:刘某2和任某1走的很近,刘某2是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的村干部。

30>证人王某辛证:小顺在我们那一片名气非常大,都知道小顺是个孬货,手下有一帮小弟,没有人敢惹他,谁要是有个啥事摆不平了,只要找到小顺,那肯定能把事给摆平。

31>证人杜某丙证:任某1就是那种在社会上混的大哥,是当地的地头蛇,一般都不敢惹他,名气也很大,到哪都有人给个面子。任某甲跟小顺是一个村的,关系比较好,有啥事都听小顺的。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某1供:我在监狱服刑期间,去看望我的有马风国、张某甲、刘继领、赵海军、陈某甲、李某甲、孟德义、张小康、徐世平、李在旺、李九坤。都给我上过钱,一般都是两三个月时间,每人每次给我上三百元或五百元钱。我出狱那天去接我的有马风国、张某甲、刘继领、赵海军、陈某甲、李某甲、孟德义、张小康、徐世平、李在旺、李九坤。平时和我关系好的有侯利、张涛、崔某甲、曹某甲、刘某2。

2>被告人刘某2供述:我和任某1是1990年在赵村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到2009年或2010年开始,我到他开设的四挂四赌场赌博,欠了任某1六、七十万元的赌债,之后就跟着任某1在一起了,一直跟着他在社会上混。经常跟着任某1在一起的有胖涛(大名叫张某5)、崔某甲、郭某6、张某4,我、宝强、雪峰、瘦孩儿、云山、张彦海、张某丙、李某3、任刘记、马风国、小军、喜胜、疤瘌四、小光、李某甲。任某1有事就会通知我们去干。胖涛、崔某甲、郭某6、李某3、宝强跟任某1较近。李某3、小军、雪峰都有自己的一帮小弟。任某1是我们大哥,我们一般一起吃饭就是任某1坐主位,往哪去都是宝强给任某1提包,胖涛给任某1开车。任某1如果有啥事需要叫人,他就会通知小军、李某3、小光,再由他们叫人找小弟。一般在古固寨、关堤、洪门的事就是小军或李某3叫人,在新乡市区的事就是小光叫人。我们这些人也会去,顺哥叫我们谁我们谁都去,我们都听顺哥的话,如果不听他就会打我们。另外我们这些人谁有个事,顺哥也会出面帮我们摆平。还有我们去洗澡,都是说任某1是我们大哥,澡堂就不收我们的钱了。我们出去办事,任某1会给我们发钱,谁带小弟,任某1给谁钱,再由他给小弟发下去。任某1有什么事通知我们去干活,事先都是在他家大院集合。

3>被告人李某3供述:胖涛、国群、马风国、张某4、张某甲、保军、刘某2、雪峰、老四(即疤瘌四)、付东、小光(姓王)、郭某6、喜胜、云山、李某甲、善伟、瘦孩儿、张宝强、张宝记、师路路、师利明、王某辛、张妙、陈某9、孟德义(即小宝)、郭某丙、杜双燕、六东、国峰、郭智洋、二根、小军、任刘记、华勇、小郭等人经常跟任某1在一块玩。我和我舅任某1的关系非常好,平时我非常听我舅的话,我舅让我去干什么我都会去的。我舅有什么事安排我找人时,我都会叫上一些人去。另外平时和我舅关系好的那些人也都听我舅的话,我舅安排他们干啥他们也都会去干的。平时都是张某4或者胖涛给我舅开着车,张宝强给我舅提着包。我们经常在我舅家吃喝玩,我舅和他的公司都在一块,这个地方也是我们经常玩的地方,同时也是时常有事说事和集合人的地方。胖涛、崔某甲、张某4和我同我舅关系更近,以前刘某2,张宝强也和我舅关系较近。我们这些人大部分都有纹身,任某1、胖涛、马风国、张某4、刘某2、雪峰、老四(即疤瘌四)、付东、郭某6、善伟、张宝强、张宝记、师路路、王某辛、陈某9、国峰、李某丙、李海彬、马震、新新都有纹身。

4>被告人张某4供述:经常和任某1在一起的人有郭某6、崔某甲、张某5。

5>被告人张某5供述:任某1在新乡市区、洪门、关堤、古固寨这一带,都知道他孬,没有人敢惹他。即使我们经常和他在一块玩,我们也十分怕他,不敢惹他。他有什么事叫我们去,我们都不敢不去。在新乡市区、洪门、关堤、古固寨这一带,提起任某1,人们都知道他是个孬货。平时跟着任某1的都有我、张某4、郭某6、张某乙、张某甲、刘某2、李某3、郭某甲、小光、疤瘌四等。平时我都喊任某1为“顺哥”,小顺这个人对朋友很义气,他的话我都听。和小顺在一块玩的刘某2、张某4、郭某6、李某3、崔某甲、张某乙、刘某辰、任刘记、任某甲、小光、郭某甲等都听小顺的话。

6>被告人郭某6供述:任某1是我的大哥,我跟随他混已经有十多年了,给他当手下的还有他表弟张某4。他有什么事情,都是交给我俩去干。任某1在这一带影响比较大,为人比较义气。他二次出狱那天,去焦作监狱接他的人就有40多人,十多辆车,非常风光。他在监狱服刑,我平时常去他家看望他母亲。任某1对他的手下比较义气,我们都听他的话,他经常交待我们不要惹事,他有钱了会帮我们。我们谁家有事儿,他都跑前跑后,出手也比较大,包括我结婚他帮了很大的忙。平时我爱喝酒,他还经常吵我。如果我们谁在社会上惹个事儿,他都出面给我们平事。这几年跟任某1的有胖涛、刘某2、崔某甲、马风国、张某甲、刘某辰、陈某甲、张某乙、张某4、李某甲、云山、瘦孩、付东等人。

7>被告人李某7供述:任某1是有名的孬货,认识社会上的人比较多,社会上的人也都知道他,并且都害怕他,所以就叫任某1过去摆平事。

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和任某1因聚众斗殴被一起判过刑。任某1是在社会上混的,是大哥级的人物,身边经常跟着许多小弟。他有很大的孬名,在新乡只要提小顺大家都知道,大家都喊他顺哥,有的喊他小顺。经常跟着小顺的有胖涛、郭某6、李某3、张某甲、老四、刘某2以及我。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平时见任某1都叫顺哥。因为我们都是平时在社会上跑着混的,“哥”是尊称,所以我们一直都喊他“顺哥”。和任某1经常玩的都有郭某6、马涛、张某4、胖涛、陈某9、陈某甲、张宝强、刘某乙、李高建、牛浩、李某7、张某丙、郭某甲等人。

10>被告人崔某甲供述:任某1在社会上比较孬,又坐过监狱,提起他来人们都比较怕他,办啥事也都给他个面子,时间长了,也就出名了。我听说有人闹矛盾、结仇了,或是出车祸了都去让任某1去找对方解决,包括替人要账。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经常跟任某1的有李某3、张某4、张某乙、张涛、风国、张某甲、冬冬、疤瘌四、翟红中,还有他的一个拜把子大哥、位同(程某甲)、刘记(任某乙)。

12>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任某1这个人在我们洪门,关堤,古固寨以及新乡市有很大名气,孬名很大。他的势力也很大,他身边有很多弟兄,多达上百号。他的那些弟兄都听他的话,有很多事情只要是任某1出面解决都很容易。本来很难解决的事情到了任某1手里就变得很容易解决,另外任某1以及他身边经常和他在一起的弟兄好多都坐过监狱,社会上有很多人都听任某1。

13>被告人程某甲供述:我和任某1、李某3等人多次参与违法犯罪事件。

14>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任某1是在社会上混的那种人,孬名非常大,平时没人敢惹他,手下有一帮人经常跟着他。有胖涛、刘某2、张某4、疤瘌四、李某3、郭某6、崔某甲、陈某9、张某乙。平时都是胖涛给任某1开车,张某乙给任某1提包。除了李某3是任某1外甥外,其他人都给任某1叫顺哥。别人一般办不成的事任某1都能办成。

15>被告人陈某9供述:2005年我因抢劫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刑四年,2006年5月份我转到焦作少管所服刑,这期间认识了也在服刑的任某1。他那时候就经常让我吃他的东西吸他的烟,对我可好。2006年10月的时候,我就在监狱里认任某1做了干爹,2009年10月底我就到新乡市洪门镇陈庄村投靠了任某1,之后就一直在他家住。任某1和他家人也把我当他们自己家人看。我干爹任某1开过赌场,在工地做过工程,在自家院里开了一家顺利洗涤公司。平时他手底下有一帮人跟着他跑。跟任某1比较近的有胖涛、张某4、任某甲、任刘纪、李某3、刘某2,这些人天天都和任某1在一起。我干爹任某1去哪他们都跟着。

1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任某1比较孬,在我们这一带没有人敢惹他,人们都害怕他。跟着任某1的有张涛、郭某6、张某4、崔某甲、李某3等。这些人平时都听任某1的话,都喊他顺哥,平时我见任某1也都喊他顺哥。有什么事任某1都叫他们去。有时任某1也叫我去,并且让我叫一些人去。任某1有什么事叫我们去,他都管我们吃住等一切花销。另外,我们谁有事也都找任某1帮忙,他也会帮我们的忙。任某1给别人帮忙,不给他好处他肯定不会帮忙。

17>被告人师某甲供述:我近几年和他交往不多,但是过年去家看过任某1。过年时他家人特别多,都是跟着任某1混的,有张某4、李某辛、李某3、胖涛、张宝强、刘某2、郭某6、任刘记、任某戊、陈某9(任某1的干儿子)、师利明(小名明明)、小光、小军,其他记不清了。

(二)经济特征:自2008年以来,该组织在以任某1的指使和操作下,通过替人要债、为人摆平事端、阻拦施工、抢揽工程等方式先后进行了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大量非法所得,并购买了车辆、砍刀、消防斧等作案工具,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按照所起作用的大小对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每个人员发放出场费,比如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铁矿进行寻衅滋事一案、新乡市南环组织他人与王某丙进行聚众斗殴一案、华龙机械公司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等等,任某1对参与人员都按人头发放了出场费。该组织自成立以来,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并以此为经济基础,支撑其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1供述,可以证实任某1在家开办了一家顺利洗涤有限公司,给新乡市多家宾馆洗床单被罩,给饭店洗台布。2009年秋后,他和王某乙单独开一个流动赌场,总共抽了有十五六万元现金。其多次受人之托,出面为人摆平事,获取一定的报酬。他每次都给出场的小弟发放100-200元的出场费,以换取手下对其忠诚。手下成员有难事,他慷慨相助,以获取信任。他有车辆,其中专门用于犯罪的是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

2、被告人刘某2、李某3等供述,可以证实任某1开一家洗涤公司,名称是新乡市顺利洗涤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儿子任某丙,但实际出资人还是任某1,平时经营管理的也是任某1。2009年下半年,任某1和王某乙在洪门、关堤一带一块开流动赌场。开设赌场的时间至少有一个多月,抽钱至少一百多万元,每场抽水的钱都不少于三万元。任某1给他们开工资。

3、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受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1伙同其手下靠强行承揽工程、替人摆平事端,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资助其手下成员。

4、涉案的相关照片,可以证实任某1靠开设赌场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购买有专门用于犯罪的车辆、刀具及消防斧。

(三)行为特征:根据任某1的指使和安排,该组织先后在新乡市的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延津县及周边地区实施了抢劫、放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诈骗、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动辄聚众打砸抄家,伤害无辜,公然蔑视法律,致使多人受伤,极大地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地影响了当地老百姓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涉案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四)非法控制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抢劫、寻衅滋事、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都造成了重大影响。在这一区域内的各种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向任某1拜访成了一道必经程序,否则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麻烦,甚至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同时,这一带的群众甚至是一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遇事不向公安司法部门求助,而宁愿去花极大的代价求助于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任某1,更有甚者部分群众对任某1是慕名而来求助于他,比如任某1帮赵某乙寻找其女儿赵某丙从而敲诈勒索刘某壬和周某乙一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另外,任某1注册成立“新乡市顺利洗涤有限公司”以后,便通过替人摆平事端、威胁引诱等手段,逐步控制垄断了新乡市各大宾馆、娱乐场所的洗涤行业,任某1曾不断扬言要做新乡洗涤行业的龙头老大。该组织长期伤害群众,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以致于受害群众和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报警求助,有的即使报警却长期得不到公正处理,有的常年上访维权,有的则忍气吞声,对政法机关失去信心,当地群众的生活安全感严重下降,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甲证:小顺在我们那一片名气大,可厉害。

2>证人郑某甲证:我们那一片干施工的的人都知道任某1是个孬货,他在那一片孬名很大。像我们施工,一般村里人都会去找事,但是我们把一部分活承包给任某1后,再也没有人去我们工地找过事了。

3>证人李某寅证:由于任某1在这一带比较有名气,就安排任某1替代政府人员指挥拆迁。

4>证人卓某甲证:在社会上别人都说任某1是大哥,都是靠开赌场、抢工地、替别人要账、平事生活的。新乡市谁不知道他是黑社会的大哥,他自己开有赌场,抢工地、打架、替人出头、敲诈勒索,手下养着打手李某3、华勇、张某4、胖涛、张某乙。

5>证人郭某庚证:小顺可孬,别人都喊他大哥,没人敢惹他。

6>证人秦某甲证:新乡人几乎都知道任某1是新乡市黑社会的大哥,坐过监狱,手下小弟很多,谁都害怕。

7>证人冷某乙证:任某1在我们那一带名气比较大,比较孬,人都害怕他,他说话也比较管用。

8>证人魏某甲证:听说任某1在洪门一片孬的很,并且他们那一帮人赌博,名声不是太好,在那一片霸道的很。

9>证人张某戊证:附近都知道小顺的恶名,没人敢惹他,谁跟谁闹个矛盾都是让小顺出面摆平,平时人家都是喊他顺哥,手底下有一帮人经常跟着他。

10>证人王某丙证:任某1确实名气比较大,是个混社会的黑道大哥,曾经因聚众斗殴被判过刑,手下马仔很多。任某1名气大,在新乡市、新乡县混的好,算得上黑道上的大哥。

11>证人张某己证:小顺在当地比较孬,名气也比较大。

12>证人潘某甲证:听说小顺在新乡势力比较大,是个大哥级的人物,别人弄不成的事小顺都能弄成,一般人都比较怕他,找小顺肯定把事弄成。

13>证人杜某乙证:任某1出狱后在新乡市混的不错,在社会上也是个呼风唤雨的人物,关系多、门路多,手下给他帮忙的小兄弟也多。

14>证人孙某甲证:小顺自称他是东三乡的“大哥”,群众都说小顺是黑社会老大。

15>证人任某丁证:任某1就是通过坐监狱,别人认为任某1比较义气然后才出名了。

16>证人马某甲证:任某1在新乡市有名气,孬的很,住过监狱,手底下有一伙人替他做事。

17>证人张某子证:任某1是有名的孬货,在新乡名气很大,是大哥级的人物,只要在社会上跑的,都知道任某1,一般谁有个啥事,比如双方有矛盾了、打架了、给别人要帐了等等一些事,都是去找任某1。

18>证人李某庚证:任某1是我们这一片的名人,混了多年的大哥,手下有一大堆的小弟,平时,谁敢惹他呀,躲他还躲不及,又有钱又有势。

19>证人李某辰证:附近的几个村都知道小顺的恶名,知道小顺名气大,不好惹,这十里八村的人都知道小顺是混的比较厉害,没有人敢惹他。

20>证人丁某甲证:我听说那个“顺哥”是当地的孬货,还有和他在一起的那些人一看就是社会上的孬货,没有人敢去惹他。

21>证人张某午证:小顺,李某3在我们这带非常有名,孬的很,小顺坐过牢,出来后厉害的很,手下一帮小弟,在这一带说找谁的事就找谁的事,老百姓受屈也不敢吭,他们就像电视里演的黑社会一样。还听说小顺、李某3他们开赌场,放高利贷,手下小弟几十号人,这一带人男女老少都知道小顺。

22>证人韩某甲证:小顺家是古固寨那一片的,名气比较大,好象是黑社会大哥,一般人都不敢惹他。

23>证人刘某戊证:任某1这个人在我们这一带很名气,他手下有一帮弟兄,都是经常在社会上跑的孬货,任某1本人以前也多次坐过监狱,在社会上名气很大,手下的那帮弟兄也都很听他的话,一般人不敢惹他,如果谁有麻烦事,都喜欢让他出面帮忙解决。

24>证人荆某乙证:听说任某1是古固寨那一片的人,是个大哥样的人物,社会上孬名比较大,没人敢招惹他。

25>证人任某庚证:任某1名气比较大,交际面广,因为他坐过牢,手底下小弟多,很多事情别人办不了他能办。

26>证人左某甲证:听说古固寨有个叫小顺的非常孬,最近几年他的名气更大,开赌场,打架,替人摆平事端,孬得很。

27>证人马某乙证:小顺和我是一个村的,孬名很大,只要在新乡市一提“小顺”或者任某1,大家都知道他。任某1是个有名的孬货,名气非常大,身边经常跟着一帮人,都称他顺哥。谁要是有个啥事的,都会找任某1解决,任某1都会给他们解决的。

28>证人于某甲证:我听说过任某1在那一片名气很大,是个孬货,可赖,没人敢惹他。

29>证人刘某癸证:任某1孬名可大,经常在社会上跑,是黑社会的大哥。手下一帮小弟经常跟着他,谁有个啥事,一般都是找小顺帮忙摆平,只要小顺出头解决,一般都能摆平。

30>证人刘某寅证:任某1孬名可大,是黑社会上的大哥,手下有一帮小弟经常跟着他。

31>证人贾某丙证:我们这一带都知道小顺,都害怕小顺,不敢去惹小顺的事。

32>证人梁某乙证:小顺平时往哪去都是带着一帮小弟,天天脖子里带着个大粗金项链,看住都吓人。一般人在街上见着他们都是躲着他们走了。有时候,年轻孩们在外边跟谁打架,一说任某1是他大哥了,都没有敢吭气了。我们这种平民老百姓摊上小顺的事,都是忍气吞声,把苦咽到肚子里,也不敢去报案,害怕他们报复。

33>证人马某丙证:任某1是经常社会上跑的,是社会上的大哥级人物,在新乡市的名气很大,只要在新乡市提“小顺”或者任某1都知道他,谁要有个啥事,一般都好找任某1摆平,只要任某1去了,没有摆不平的事。

34>证人王某庚证:任某1在我们那一片混的可响,提到他老百姓都害怕他,都不愿意招惹他。任某1家的院很大,我们附近的人都说是任家大院,在老百姓心中,他们就是黑社会。

35>证人马某戊证:我觉得任某1平时孬孬的,也没人敢惹他,而且他认识的人也可多,许多人有事都找他帮忙,他差不多都能办成,觉得他有本事。

36>证人李某丑证:任某1坐过牢,比较有孬名,手下还有一帮人跟着他,人比较霸气。

37>证人王某辛证:小顺这个人在我们那一片名气非常大,都知道小顺是个孬货,手下有一帮小弟,没有人敢惹他,谁要是有个啥事摆不平了,只要找到小顺,肯定能把事给摆平。

38>证人杜某丙证:任某1就是那种在社会上混的大哥,是当地的地头蛇,一般都不敢惹他,名气也很大,到哪都有人给个面子。

39>证人张某未证:我在新乡跑了这么多年,知道小顺是混黑社会的,而且混的比较厉害,手下有一帮人,看住都不像好人。

40>证人杨某甲证:法院解决不了我的事,我找到任某1能解决,因为任某1这个人在洪门、关堤、古固寨这一带非常出名,都知道他孬,没有人敢去惹他。他手下还有一些人,他说什么事,谁都会给他面子。

41>证人王某壬证:任某1就是黑社会的老大,平时他手下的小孩们可多,上哪都领着七八个,十来个小孩。我和任某1认识,知道他是黑社会的,而且是大哥级人物,想用他的影响力从中间说和一下。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2供述:任某1在新乡市是出了名的孬货,都知道他手底下有上百人的小弟,没人敢去惹他。一般谁有个啥事,都不用去找政府,找任某1都能摆平,甚至有的是政府管不了的事,只要任某1出头就能把事摆平。

2>被告人张某5供述:任某1在新乡市区、洪门、关堤、古固寨这一带,都知道他孬,没有人敢惹他。

3>被告人李某7供述:任某1是有名的孬货,认识社会上的人比较多,社会上的人也都知道他,并且都害怕他。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任某1是在社会上混的,是大哥级的人物,身边经常跟着许多小弟,还有很大的孬名,在新乡只要提小顺大家都知道。

5>被告人崔某甲供述:任某1在社会上比较孬,又坐过监狱,提起他来人们都比较怕他,办啥事也都给他个面子。我听说有人闹矛盾、结仇、要账,或是出车祸了都去让任某1去找对方了结。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任某1是新乡黑道上的大哥级人物,在新乡还有洪门那一带是出名的赖皮货,一般都见他都害怕,他成天脖子上带个金链子,身上还有纹身,看住都可吓人。

7>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任某1这个人在我们洪门,关堤,古固寨以及新乡市这有很大名气,身边有很多弟兄,多达上百号。他的那些弟兄都听他的话,有很多事情只要是任某1出面解决都很容易。本来很难解决的事情到了任某1手里就变得很容易解决。

8>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任某1是在社会上混的那种人,孬名非常大,平时没人敢惹他,别人一般办不成的事任某1也都能办成。

综合证据:

1、物证

1>移交扣押的各种刀具6把、消防斧5把、大砍刀1把;

2>移交扣押任某1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

3>移交扣押任某1人民币18980元,李某3人民币10000元;

4>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部(现存放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书证

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款项。

2>被告人的纹身照片、各被告人的照片。

3>顺利洗涤公司营业执照。

4>延津县小潭乡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2案发前任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村委主任。

5>洪门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前任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村委主任。

6>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任油坊堤村支部委员。

7>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5、张某4、陈某甲、郭某甲、李某3、郭某6、师某甲、陈某9有纹身;被告人任某1和同案犯崔某甲、陈某甲、张某5、王某甲、张某4以及刘某乙、张宝强、李某甲合影;任某1考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情况;涉案的车辆、消防斧、砍刀、手机情况。

二、抢劫罪

2012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1接到牛某甲的电话称其怀疑其表弟冷某甲在赌场上被被害人卓某甲“兴”了并欠了赌债,之后任某1便与牛某甲、李某7、李某丁商量后,安排李某丁等人将卓某甲骗至新乡县古固寨开赌场进行赌博。遂安排手下刘某2、张某4、张某5、李某3、李某7、杜某甲、李某丙、曹某甲等人纠集牛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等凶器,并亲自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古固寨镇卓某甲等人正在赌博的赌场,将卓某甲的三万五千元现金及卓某甲、张某丁的三部手机抢走,并将赌场上的赌具、卓某甲和张某丁二人带到任某1家中。又安排李某3等人在任某1家等场所看管卓某甲、张某丁二人,并对其二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卓某甲安排人送了两万元钱,之后才让卓某甲和张某丁离开,同时在卓某甲和张某丁离开前的再三哀求下才将二人的三部手机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牛某甲的表弟在赌场被小康找的人“兴”(骗)了十来万元,牛某甲将“兴”他表弟的几个人约到古固寨镇一个赌场后,我就带着牛某甲、胖涛、张某4、李某3、二根、刘某2、杜双燕、李某丙以及二根叫的两个人一块去赌场。进屋之后就喊都别动,就叫赌场上的一个女的把“眼睛”(专门看白光麻将牌的眼镜)去掉,然后就把赌场上的桌子、麻将牌、一万二、三千元的现金以及三个人带到我家里,将他们身上的手机及钱包扣了。参与收拾赌场的有我、胖涛、李某3、李某丙、张某4、胖涛、刘某2、牛某甲、李某7及带的两个人。

2>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事先在任某1家说事的有牛某甲、李某7及两三个人。李某7讲那人肯定今天来(赌场),后李某3带了四五个人也过来,再后来任某1和张某5,喜胜、张某4及两个女的也来了。我们一进屋大喊了一声“别动”,当时赌场的人看见我们人多,一见是小顺都不敢动了,小顺把赌场上的钱全部收了起来,至少有两万多元钱。

3>被告人李某3供述:收拾赌场有任某1、我、李某丙、杜双燕、崔某甲、张某4、胖涛、刘某2、牛浩等人。从赌场上收走的东西有四五千元的现金,一个桌子,一副四挂四的麻将牌。

4>被告人张某4供述:一进赌场李某3大喊所有人都别动,小顺安排李某3把赌场上所有的钱和东西收了起来,听说有两万多元。

5>被告人张某5供述:任某1就带着我、牛某甲、张某4、李某3、李某7、刘某2等几个人一起往赌场去。我们把“兴”人的两男一女以及麻将桌、麻将牌、眼镜和现场的三四万元钱一起弄到任某1家了。

6>被告人李某7供述:在任某1家我见到了小康和体一,见到任某1、张某5、刘某2都在屋里。我把小康和体一领走了。我听小康说去端赌场的有任某1、张某5、刘某2、张某4、李某3等十几个人。

7>被告人牛某甲供述:那天下午,李某7就安排小康和“体依(音)”、“高剑”几个人约卓某甲等人在赌场上玩,到开始赌博的时候给我们发个信息,我们就带人过去,由“体依”、“高剑”他们负责给我们把赌场的门开开。我和李某7在小顺家门口的大路边等小顺。一块去赌场的都有我、李某7、任某1、张某4、张某5(胖涛)、李某3还有跟小顺的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只记得其中一个人是光头。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卓某甲陈述:刚玩两下,任某1带十七、八个人到场上。任某1、华勇说我又到场上害人,把场上的人的手机、现金全搜走了。用一辆金杯面包车把场的人全部拉到任某1家。任某1拿着我的三万五千块钱走了。李某3就从张某4那拿来两部手机。我要我的在车里面的钱包,钱包里有几百元现金和我一条金项链。李某3说没见,然后我俩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小顺领的人把桌上的钱,身上的钱、手机都搜走了。卓某甲带去的三四万块钱被他们全部抢走了。另外卓某甲的钱包被他们从车上搜走,卓某甲就给他们要项链,说是郭某庚的金链,价值一两万,他们不承认。

3、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甲证言,桌上被抢叁万五千元。

2>证人冷某乙证言,证实在抢赌场之前,他和李某7、张某4、牛某甲,还有几个年轻孩在古固寨清真饭店吃饭的时候一起商量过。

三、放火罪

被告人任某1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在对油库工地进行打砸无果的情况下,又指使被告人刘某2为其出谋划策,二人策划采取放火的方式,由刘某2负责安排具体实施,刘某2遂安排被告人崔某8和崔某乙(另案处理)去实施。2012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8伙同崔某乙携带装有汽油的油壶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墙外,将装有汽油的油壶点燃后扔到油库工地居住着大量工人的彩板房顶,造成六间彩板房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彩板房价值188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放火的事是我指使人干的,我的目的就是把油库工地的工人赶跑,由我来干这些工程。这件事都是刘某2给我出的主意。

2>被告人刘某2供述:这个事是任某1安排我和建华干的。我给崔某8打的电话并且领崔某8指的地点。放火是崔某8和小宁去的。放火后,任某1出了几百块钱,当时我把这钱给崔某8了。

3>被告人崔某8供述: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工地的老板还不搭理,再去修理修理他,去把工地的房子用火点着。事后,刘某2在任某1家给我五百元钱。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今天凌晨一点五十左右,我们在红旗区小店开发区物流园南侧的新乡油库工地被人纵火,烧坏了六间活动板房,损失约20000元左右。当时,那10间房只有靠北头的两间房没有住人,其他八间房里都住的有工人。当时着火的是中间的六间房。我们的工人及时发现并扑灭了大火。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丙证言:当时大约凌晨一点多,看屋顶上有火光,外面也有风,火烧的厉害。我就喊人起来,把被褥等物品拿到屋外,然后开始抽水,用水管往房顶上灭火,房顶上都烧的差不多了。我们那间房睡了有8、9个人。

2>证人何某甲、黄某丁、罗某甲、左某乙、张某申证言,证实当晚被烧房内居住有多名民工。

4、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2辨认出放火的被告人崔某8。

5、书证受案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报案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烧毁的彩板房损失18000元。

四、聚众斗殴罪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1接到被告人刘某2的请示,刘某2的姘头沙某甲被魏某甲骚扰,欲带人与魏某甲等人进行斗殴,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郭某6、崔某8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并亲自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理想城与魏某甲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后因魏某甲的求饶并答应不再骚扰沙某甲,双方便不再进行斗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X军在找其女朋友小沙的事,让我过去看看,我便带上胖涛、保强我们一起去了新乡市一个小区,张某4、郭某6、善伟、付东、李某戊等也在场。我们这有十几人。刘某2要打X军,我们人多,我又出面说了X军让他以后不要再骚扰小沙,当时X军见我们人多也就没再说什么,事情就这样解决了。

〈2〉被告人刘某2供述:沙某甲将那个男的电话号码告诉我,我随即给那个男的打了个电话,我就告诉他在那里等着我,那个男的也讲等我过去。我就叫上张某4、张某丙、付东、李某戊、郭某6、建华、金红以及郭某6又叫了两个人到理想城找那个男的去了。事先我给任某1打了个电话,把我去理想城的事情在电话中告诉了任某1。

〈3〉被告人张某4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要欺负他的女朋友,让我们赶快过去帮忙。我和王卫龙就坐出租车到那里,见到刘某2、郭某6、张某丙、付东都在那里。刘某2没说让我们打那个人,我们也没有动手打。小顺也过去不知对那个人说了些啥话,那个人走了,我们也就回去了。

〈4〉被告人郭某6供述: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钟左右,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因其女朋友和一个男的发生些矛盾,对方想和他弄事,他让我到理想城去,我接过电话也就去了。中间张某4给我打了个电话,他也正往理想城去,也是刘某2叫去的。刘某2叫了有十来多人,有张某4、张某丙、付东、其他还有四个人我不认识。同时对方也叫来有六七个人。停了一会儿,任某1开车来了,可能对方的人认识任某1,对方的人一看见任某1也不吭声了,任某1和刘某2不知和对方说了些啥就散了,我们这些人也就回去了。

〈5〉被告人崔某8供述:我们这一方有十几个人,有任某1、刘某2、张某4、郭某6、杨晋红、马山、耿传宝以及我,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对方的人有五、六个人带有一米多长的木棍。

2>被害人魏某甲陈述:因为沙某甲的事,我就跟着骂了一句,刘某2说你想打架咧,你有种在那等我。我说你啥时候来。刘某2说你等我十分钟。我说:你不来你是王八蛋。刘某2说:你等着。然后我就在新乡市新中大道阳光365小区门口等着,过了一个小时,刘某2开了四五辆车,带了有一二十个人找我了。当时还看见一个人从车上拿下来四五个消防斧。然后刘某2就又给任某1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十几分钟,任某1开着他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过来了,因为都是在社会上跑的,并且任某1和我的一个亲戚认识,所以他们也没有打我。我们这一方有四五个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沙某甲证言:证实刘某2和魏某甲在电话里骂,刘某2就带着人开着车找魏某甲打架。后来任某1说了魏雪峰一顿,这事就结束了。

〈2〉证人白某甲证言:刘某2一方来了四五辆车,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

〈3〉证人张某戊证言:又等了一会儿,小顺开着他的白色越野车也来了。当时我看见对方那也有六七个人,其中一个岁数大点,大概有四五十岁,其他的都是年轻孩儿。我看见那几个年轻孩儿前面的土堆里插了几把洋镐把。我们这边的东西都在那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里放了,我看见有五把木棍、四把砍刀。我们双方都还没有动手。因为对方害怕小顺,那个年龄大点的人认识小顺,知道小顺是道上混的,是个大哥,他一看小顺来了,吓得不敢吭了。

2、2007年12月份,史某甲(另案处理)因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东杨村小明开的赌场上赌输并被公安机关处理了,怀疑王某丙在赌场上做手段,请被告人任某1出面让王某丙退钱。任某1受史某甲求助,打电话让王某丙出钱时遭到拒绝,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郭某6、王某甲等百余人与王某丙约好在新乡市南环路进行斗殴,后因王某丙害怕未带人到场,双方斗殴未遂。事后王某丙害怕任某1找事便在缅甸躲避长达一年之久,直到王某丙向任某1登门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证实张某甲、郭某6参与了本起聚众斗殴。

〈2〉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我与马某己、刘某乙在南环那里。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任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跟他弄事,让我找点人往新乡市南环去集合。我当时找了张某辛,张某辛又喊了十几个人坐了两三辆出租车往新乡市南环去,我们去到后见到南环路那已经有几十辆出租车二百来人。后任某1给了我300元,然后又给了我二千多元,我给张某辛及他叫的人每人发了100元。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任某1给我要十万块钱,我拒绝了,他在电话中约我在南环一中路段打架,我当时也想纠集人员和他打架,但是社会上的朋友劝我说,任某1是个大哥,手下有100多号人,都拿家伙,已经到南环了,我只要去,只死没活,我考虑这个情况,就没有敢带人往现场去。

3>证人马某己证言,任某1让大胖拿出六千元钱,找一些人去打小培。然后任某1安排李某3、郭某6和市里年轻孩各找一些人在南环路上集合。我和任某1、张某甲、大胖、李占旺、长江、刘某乙开车去南环路上等。我们没见到小培,任某1就拿大胖给的6000元钱给去的人发了点钱。小培害怕挨打,在外面躲了一阵,最后找任某1把事情解决了。

五、强迫交易罪

2011年夏天,因被害人张某己和张某庚合伙通过竞标取得107国道护栏二千吨的废铁处理权,致使潘某甲在竞标过程中未中标,潘某甲想请被告人任某1帮忙要走一半的废铁处理权,任某1受潘某甲的求助,遂纠集被告人张某5和张某乙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迫使张某己将一千吨的废铁处理权转给了潘某甲。事后潘某甲给了任某1十五万元钱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2011年夏,封丘一个人通过我的狱友杜凯礼找到我,让我帮他要回一半工程,并许诺给我十五万元钱。我就和胖涛、保强开车去找七里营的人,说如果七里营的不同意让一半工程给封丘人,就去举报,把这次竞标作废。七里营的没有办法,便同意了给封丘人一半工程。事成后封丘的人给了我十五万元的好处。我又给胖涛和保强一部分钱。

〈2〉被告人张某5供述:封丘那人想让任某1帮忙去找七里营的那家替他要过来一半活。任某1当时同意了,就叫上我,开着丰田汽车去找七里营的那人。任某1不知道和七里营的那家老板说了些什么然后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封丘县的小洋(潘某甲)找到我说想要走我中标的废品收购权的一半,又请小顺带上十来个人到我的烟酒店里说这个事。我没办法,被迫同意给小洋一千吨的废品处理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申证言,证实张某己被迫同意给潘某甲一半的废品处理权。

〈2〉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通过任某1说,张某己同意给其1000吨的废品处理权,事成后他给任某1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杜某乙证言:通过任某1和他手下的两三个人到张老板在开的店找过两次,最后张老板把1000吨的废铁给了潘某甲。听潘某甲说事后给了任某1十五万块钱。

六、寻衅滋事罪

1、2011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任某1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和被告人崔某甲快速行驶至新乡市解放路“天上人间”附近,险些撞住准备过马路的周某甲等人,进而与周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随后下车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周某甲报警后,在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处理该案件期间,被告人任某1电话纠集崔某甲、李某3、张某4、任某乙等人到派出所站场、助威。后在南桥派出所调解下,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同意赔偿周某甲医疗费3000元。经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我和崔某甲打了那人一顿,把那个人的头部打烂了,后来他们报警了,我们都去南桥派出所了。经和对方协商,我和崔某甲赔偿了对方3000元现金,对方不再追究我们的责任。

〈2〉被告人崔某甲供述与任某1供述一致。

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我准备过马路时,看见有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从北边过来,我就往后退了两步,怕车碰到我。但那辆车好象是故意往我这边走,开到我面前后。我赶紧又往后退了两步,要是不退的话车就碰到我了,车从我跟前擦身而过。我就随手拍了他的车一下,然后下来两个人就开始骂我,说谁叫我拍他的车,那两个人就开始打我。他们两个都是用拳头和脚往我身上乱打,把我都打到在地上。我的鼻子、左眼、嘴上都出血了,流了很多血,嘴里边也被打烂了,左眼也被打肿了,当时都睁不开眼睛。

3>证人张某子、朱某甲、王某癸、吕某甲证言与受害人周某甲、支某甲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5>受理案件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以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2012年4月2日,被告人任某1接受其狱友景某甲(另案处理)的求助后,指使被告人张某5、郭某甲纠集五、六十人驾驶任某1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和两辆中巴车携带消防斧,到林州市与景某甲纠集的一百余人会合,乘坐30多辆面包车到山西省壶关县壶关华阳公司铁矿分公司欲随意殴打该公司工人,因工人得知消息提前逃离而未打成,被告人任某1安排人员将该公司的七间门窗及玻璃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在2012年春夏季节,林州一老板在山西省长治接了一个铁矿工厂,但厂内的工人罢工闹事。这个老板就雇佣了林州的学军,由于学军和我是狱友,学军就给我打电话,想请我在新乡找些人,跟他一块去山西长治去吓唬铁矿的工人。由于铁矿上的工人都没有去,我们就把工人们锁的门给砸开了。事后学军共给了我两万元钱,我又给了下面的小弟每人二百元现金。参与的人有我、胖涛、刘某2、郭某甲、张某乙、涛涛以及郭某甲喊的五、六十号小弟们。我们新乡这边去时就带了七把木把的新消防斧。

〈2〉刘某2供述:任某1领人去山西时,我在任某1家安装锅炉,没有去山西。

〈3〉张某5供述:参与的有我、任某1、郭某甲和涛涛,其他那七八十人我不认识。刘某2未参与。

〈4〉郭某甲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任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去安阳林州办点事情,并且让我喊几个人一起去,叫身体壮的人,然后我就喊了五六个人,先到任某1家里碰面,然后坐着任某1的白色丰田车和另外一辆车直接去林州了。在任某1家里碰面有任某1、张某5和我。任某1就安排人到宿舍把门砸了,具体砸了多少门我不清楚。去时任某1的车上放着有消防斧,具体数量不记得了。

〈5〉景某甲供述:任某1带有几十人来林州,下午赶往山西长治。

2>受害人陈述

〈1〉李志强陈述:在2012年4月2日下午河南省林州市的付某甲从河南叫来一百七八十人来铁矿闹事,铁矿上的职工害怕都跑了。付某甲带来的那些人到了矿上发现职工跑了,就把矿区的大门及其他东西砸了砸。被砸坏的有七间职工宿舍的大门和窗户玻璃,损失共计有叁仟五百元钱。

〈2〉王某壬书陈述:2012年4月2日下午,有一、二百人到铁矿分公司办公地,将办公房的门窗、玻璃砸了。

〈3〉宋某甲陈述:从车上下来一些人大约有一百六七十人,其中有一部分人手里拿东西,我也赶紧躲到后面山上了。那些人拿东西砸开职工宿舍两个门,公司领导办公室三个门及职工食堂一个门,并且还将窗户和玻璃都砸坏了。被砸坏的都是木门,共七个门,每个门价值三百元,七间房的窗户和玻璃,每间价值二三百元,共计三千多元。

3>证人证言

〈1〉付某甲证言:景某甲从新乡找了一些人到林州和曹万年在林州市找的人一块去山西省壶关县铁矿上了。他们领人到铁矿上准备去打人,但是铁矿上的人提前走了,没有打成。他们开一二十辆面包车,总共去了有一百多人。

〈2〉陈某9证言:我听说景某甲从林州开来两辆中巴车来新乡市接人。当时我干爹带胖涛、小军去了林州。走之前我干爹给郭某6打了电话,让胖涛开我干爹的汉兰达车到郭某6家拉了十几把新消防斧,走的时候我干爹把他的那把大刀也拿走了。事后这些消防斧在我干爹家北侧李某3原来住的那个屋子里放着。

4>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

3、被告人李某7的父亲李某己因要求新乡县古固寨镇小古固寨村支书李某庚给其孙分地,与李某庚发生争执。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任某1、李某7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驾驶任某1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携带大砍刀到李某己家中,被告人任某1掐住李某庚的脖子,并将大砍刀架李某庚脖子进行威胁,直到李某庚报警后才离开李某庚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小古固寨村的村长打二根的父亲了,二根就把我请过去了。我当时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大刀领着胖涛、张某乙等五、六个人一块找到小古固寨村村长家。我跟小古固寨村的村长吵了起来,我见村长骂二根他爸,我就上前照其胸前推了一下。后派出所把这件事给调解了。

〈2〉李某7供述:任某1拿着一米多长的大刀架到李某庚的脖子上吓唬李某庚。任某1掐着李某庚的脖子。后来派出所的过去了,把这件事给调解了。我们这边的有我、任某1、保强、张某甲,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

2>被害人李某庚陈述:任某1手里拿了一把砍刀,气势汹汹的,上去就用手卡住了我的脖子,另一个手里拿着大砍刀威胁我。任某1带几个人也都在他身边站着。

3>证人证言

〈1〉刘某2证言:小古固寨的二根与其本村村长发生矛盾,二根就把任某1请过去了。任某1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大刀就领着胖涛、保强等四五个人去小古固寨村找其村长,到了之后,任某1掐住村长的脖子,将那个村长打了一顿。

〈2〉李某辰证言:我看见关堤的任某1正掐着李某庚的脖子,手里还拿个大刀,在那吓唬李某庚。现场有李某己、李某7、任某1,还有小顺带来的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张八寨的,这三个人我都叫不上名。

4>接出警登记表,证实受害人当时已报警。

4、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1接受被告人郑某甲的求助,和被告人李某3、张某4及张某乙等人驾驶任某1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小新线一标段施工工地,持皮带对前来找郑某甲要账的张某壬、薛某甲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打跑。后将张某壬丢弃的黑色吉利轿车开走并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薛某甲和张某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壬的吉利轿车价值2021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受害人张某壬、薛某甲协商赔偿,对郑某甲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证实任某1、张某4、张某乙、李某3四个人参与殴打受害人,将汽车开走的事实。

〈2〉李某3供述与任某1供述一致。

〈3〉郑某甲供述:任某1带来的那三四个人动手打小店那个人和薛经理,对他们拳打脚踢,任某1还把自己的皮带抽出来打那两个人。

2>被害人陈述

〈1〉张某壬陈述:过来几个人,把我从车上面硬拉了下来,然后就开始打我,有用皮带往我身上摔的,有用脚往我身上跺的,还有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有一个人就从我手里把车钥匙夺了过来,接着有一个人就开着我的吉利轿车走了。

〈2〉薛某甲陈述:那些人用皮带往我和张某壬身上乱摔,用脚往我俩身上乱跺,然后那些人将我俩弄到郑经理的皮卡车上,将我俩拉到一标段施工处,把我俩弄下车。那些人又用皮带打我,将我的头上摔伤了,当时就流血了。那些人又开始打张某壬,也是用皮带摔用脚跺。

3>证人证言

〈1〉杨某乙证言:郑某甲将洪门镇陈庄村的小顺等人叫过来将老薛他们打了一顿。老薛他们有一辆黑色轿车被小顺等人开走了。

〈2〉张某戌证言:张某壬在修建小新线公路时,被人打了顿,车被人抢走了。

〈3〉张某巳、申某甲、李某卯证言,证实涉案的黑色轿车被刘某2等人以1800元卖掉。

4>鉴定结论

〈1〉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壬的吉利轿车价值20211元。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薛某甲和张某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受害人报案情况。

〈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受害人张某壬、薛某甲协商赔偿,二人对郑某甲已表示谅解。

5、201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1接到新乡市开发区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老板潘某乙的电话,称其洗浴中心有三名客人因开房交押金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遂和被告人崔某甲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将肖某甲、王某丁、丁某甲三人叫到二楼房间内进行殴打,直到三人求饶才罢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供述,证实其二人对受害人拳打脚踢。

2>被害人丁某甲、肖某甲、王某丁陈述,证实肖某甲的脸被打出血了。

3>证人潘某乙、赵某丁证言,证实邀任某1来洗浴中心处理事情。任某1他们随即就打三名受害人。

4>接出警详细信息,证实受害人报警的事实。

6、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承包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轧花厂送大沙的项目,以该厂在其村必须由其村的人承包该项目为由,强行让前来送料的樊某甲卸车,后随意对樊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樊某甲鼻梁粉碎性骨折,致使樊某甲不敢再向轧花厂送料。经鉴定,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樊某甲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樊某甲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樊胜利、任某1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4>鉴定结论,证实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5>书证南环分局治安调解协议、收到条、高新区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樊某甲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2012年3月份,王某戊怀疑在新乡市向阳路三鲜烩面馆吃饭后其包丢在饭店,而饭店老板不承认见到包,遂请被告人任某1解决此事。被告人任某1遂指使被告人郭某甲纠集二、三十人,采取占满饭店座位使饭店无法正常营业的手段,逼迫饭店老板刘某丙交包。后刘某丙被迫给任某16000元钱饭店才得以正常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当时南环派出所的马某庚对我说,他老岳父在新乡市向阳新村向阳宾馆楼下的三鲜烩面馆吃饭时把一个包丢到饭店了,结果饭店不承认有这回事,让我想办法把包从饭店要过来。我当时便给郭某甲打了个电话,让郭某甲找了二十个人,去饭店每两个人占一张桌子,把饭店的桌位占满,点一盘花生米耗时间,把饭店的饭点耗过去,影响饭店的生意,以此来让饭店交出马某庚老岳父的包。然后郭某甲就照我的意思去办了。当时郭某甲带人耗了一顿晚饭,结果饭店还是说没见包,然后我们的人都撤了。

〈2〉郭某甲供述: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任某1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派出所民警的老丈人在新乡市一个三鲜烩面馆吃饭时,包丢了。任某1让我跟他去三鲜烩面馆看看。但是我当时不想去,我就说我在外面吃饭了,最后我也没有去。这件事后来咋解决了,我也不清楚。

2>受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其被迫给任某16000元钱,饭店才得以正常营业。

3>证人证言

〈1〉王某寅证言:我走到平原商场附近时才发现我没带包,包具体在什么地方丢的我也不知道,但是我去饭店吃饭时是带着的,所以我才去饭店找包的。我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诉我这属于自诉案件不予立案,让我去法院。我问我女婿马某庚有没有熟人可以帮我去找烩面馆老板刘某丙协调要包,马某庚说有个叫小顺的认识的人可多。小顺就对我说:“这都是小事,我去找人给你说。”我见到刘某丙的三鲜烩面馆里坐了二三十个人,餐桌基本占满了。

〈2〉马某庚所写事情经过,证实2012年3月初一天,其岳父王启生说其将手提包丢到郑州三鲜烩面馆了,饭店的人不承认这件事情。我将任某1的手机号码给了岳父,让其问问任某1看能不能找个熟人与饭店联系上,之后我就没有过问。

〈3〉刘某2证言:2012年夏天,新乡县车管所旁边一个派出所的民警(30多岁)的岳父在向阳路的郑州三鲜烩面馆吃饭时将包丢在饭店了,其岳父到那个饭店找没找到,于是那个民警就找到任某1让其帮忙找包。任某1就安排小军或小光带了二、三十个年轻人,到吃饭的时候在三鲜烩面馆的每张桌子上坐两个人,叫饭店把包找到,要不出钱了事。最后饭店老板托人找任某1把这件事解决了。

8、2009年夏天,被告人任某1得知其外甥李某辛在新乡市牧野区公村浴池受气,遂纠集被告人李某3和张某乙等三、四十人,到新乡市牧野区公村浴池,采取占满所有浴池通道的手段使浴池不能正常营业,并藉此强行向公村浴池老板柴某甲索要一万元。直到柴某甲求饶并拿出3000元,被告人任某1、李某3等人才从浴池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外甥李某辛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公村的一个朋友在公村浴池内洗澡和浴池老板发生了矛盾,李某辛和其朋友被打了,其朋友找了几十个人,浴池老板也找了一些人准备打架,让我过去。我一听就赶快去了,到那以后发现双方都叫了好多人。我认识浴池的老板,我就让浴池的老板拿叁仟元钱给了我外甥他俩看病。

2>被害人柴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任某1得知其外甥李某辛在新乡市牧野区公村浴池受气,遂纠集多人采取占满所有浴池通道不能正常营业,强行索要3000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韩某甲、郭某庚、郭某辛证言,证实任某1一起来的有三四十个人,把澡堂围住,有的人还在那骂,柴某甲给了小顺3000块钱才将此事解决。

〈2〉李某辛证言,证实我叫崔志江给任某1打电话,让任某1来打老板的女婿。任某1就带着张某乙、李某3等还有一些人来了。我看见我弟弟李某3先上楼了,我就想去动手打老板的女婿,正准备打时,任某1就叫李某3把我给拉开了。

9、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任某1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指使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王某甲等纠集人员到陈庄油库的建设工地闹事,并吩咐被告人陈某9配合刘某2的安排。在被告人刘某2的安排下,被告人陈某9将被告人任某1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放到车内。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壬(另案处理)等十几人,被告人刘某2纠集了被告人崔某8等人,开车到油库工地外。被告人刘某2指挥被告人李某3、张某4、王某甲、李某乙、崔某8和李某壬等十几个人推翻工地院墙,手持木棍进到工地,将工人们所住的彩板房砸毁,并对居住的工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甲、王某己被打伤。经鉴定,王某己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彩板房价值40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这事都是刘某2给我出的主意,刘某2对我讲,把油库工地的外地的工人赶走,那活儿肯定让我干。就这样有一天我和李某3、张某4、李冬冬、刘某2及刘某2叫来的几个人,同时我又叫小光叫了几个人来到工地上,把院墙弄开后进入院内把在彩板房睡觉的工人打了一顿,我们就回去了。

〈2〉刘某2供述:任某1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安排人把油库工地上的工人打一顿,让他们从工地上离开,这活好让任某1干。他说他已经给李某3和王某甲说过了,我给崔某8打了个电话,把情况给他说了,让他过来,李某3带来了四五个人,崔某8和金红过来了,张某4过来,我安排陈某9把小顺家的两捆铁钎把抱到车上。

〈3〉张某4供述:刘某2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任某1想把其村北地油库工地的活抢到手,让我们夜里把那些工地上的工人打跑。李某3领着,都拿有铁锹把(木把)到工地去了,到了那里以后将工地院门北边的墙推翻,进去以后就直冲到在彩板内用棍打那些工人。整件事是刘某2安排的,在工地是李某3带的头。

〈4〉崔某8供述:刘某2、李某3领着去的,开了两辆车,一辆任某1家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面包车,拿有手电筒、木棍。三四个人用手把围墙推倒,开始砸彩板房,我、还有两个人(其中有张某4)往西面的彩板房去砸了。砸过之后我们就坐上车先到任某1家,然后去市里吃饭了。

〈5〉李某乙供述:每人拿了一把一米长的木棍,我、王某甲、李某壬以及其他十来个人,我们把工地的院墙推翻进到工地,在彩板房外面用木棍砸玻璃、用脚跺门,王某甲、李某壬他们十来个人就进到彩板房的屋里去打正在睡觉的人,我们砸玻璃、跺门、打人有几分钟。

〈6〉李某3供述:当时参与的有我、张某4、刘某2、王某甲,还有就是刘某2叫的三、四个人。这事是任某1安排的。

〈7〉王某甲供述:下车后我看见有二十个人左右,我认识的有李某3、张某4、郭某6、秦贵、老明、郭某甲。

〈8〉陈某9供述:我干爹任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听刘某2的话,把放在客厅沙发后面的两捆铁锹把抬到金杯面包车上。

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己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工地人员被打,被砸坏的彩钢房的墙壁门窗,损失价值约3万余元。

3>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己之伤情为轻微伤。

〈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砸毁的彩板房价值40879元。

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乡油库2月8日晚打砸事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1在刘某丁、刘某戊(另案处理)的怂恿下,纠集被告人李某3、张某5、郭某甲和刘某乙等三十余人到新乡市农科院培训楼处,被告人任某1派人将门卫赶走并守住大门口,并伙同李某3、张某5、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到农科院培训楼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门卫赵某甲打伤,并将公司人员赶出办公场所。之后被告人任某1派人在办公场所看护一个多月。事后刘某丁、刘某戊给了被告人任某1一万余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2011年天热时,当时关堤乡刘堤村的刘某戊通过疤瘌四找到了我,刘某戊对我说他承包建设的农科院楼房已经盖好了,现在开发商不给他钱还把楼房卖出去几套。刘某戊让我帮忙把开发商赶出去,替他看一个月门不让开发商进驻办公,并许诺事后不会亏待我。我就叫上疤瘌四、胖涛、李某3、郭某甲。郭某甲又叫了十几个人我们一起去农科院盖的那栋楼房了。我们让开发商停止卖房并且撤走办公室的人。我又安排军波、海滨等人在这个楼房看场,不让姓赵的开发商进驻办公及卖房。我们看了一个月,就撤离了。在开发商的办公室内我们把赵某甲打了一顿,当时赵某甲鼻子流血了。当时我和李某3、疤瘌四都动手打了。

〈2〉李某3供述:有一天下午我舅任某1带我和胖涛一块去农科院盖的那栋楼处,我们去到时疤瘌四、小军及小军叫的四、五个人,都已经在农科院的院里了。到那以后任某1让我们堵着农科院的院里的门,除了住家户外,其他人都不能进出,目的也就是不让开发商继续卖房,我们在那看了一天。后来任某1又专门安排小军等人在楼内看了好长时间。

〈3〉张某5供述:我和任某1在一起,疤瘌四(刘某乙)给任某1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姓刘的朋友在农科院建楼房,完工了开发商欠钱不给,想让任某1出面要钱。我就和任某1开车到农科院工地,见到了疤瘌四和他姓刘的朋友还有一个老头,之后任某1和疤瘌四他们一起去了开发商的公司,我当时没有去,在车里等到快中午的时候他们才出来。

〈4〉郭某甲供述:2011年天热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村的一个亲戚在农科院有房产纠纷,让找几个人过去帮忙把房子要过来。然后我就叫上小辉、小龙和二怪,刘某乙开车去新乡市开发区体校门口接的我们。我们一块去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附近的农科院工地,到了之后任某1和张某5、还有刘某乙他村的那个人和他儿子已经在现场了。任某1安排我们看住大门,只允许人出来不允许人进去。后任某1、张某5、刘某乙、刘某乙的亲戚及儿子都上楼了。

〈5〉刘某戊供述:2011年过了农历八月十五后的一天,我、我父亲刘某丁、任某1、刘某辰以及任某1带去的十几个人一起去了农科院工地。当时任某1还带有四五个人,任某1他们来到后又打了赵某甲一顿,当时给赵某甲鼻子打流血了。任某1还安排他的人在门口保安室看了工地,当时看了一个月门。任某1帮我从天隆公司处把房子抢过来,事后我给了任某1一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6〉刘某丁供述:我就让任某1找人看住农科院大门,给他们钱让他们买吃的,一个人一天一百元,撤之后我一次性把工资给了任某1。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头、脸被任某1的人打伤。

3>证人证言

〈1〉赵某戊证言:刘某丁要工程款为由,雇佣任某1等人把我们公司从培训楼内赶走,强行把培训楼占有二分之一。任某1带人把这个培训小区门卫打伤了,把门卫从门卫室赶走,他安排其手下的人在门卫室住着。任某1上前用拳头将赵军脸上打伤。任某1手下的弟兄及刘某丁、刘某戊也跟着打赵军。赵军是在新乡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的,住二十天花捌仟元钱。

〈2〉王某卯证言:我和我妻子玉芹在家里居住时,被刘某戊、任某1带人把我从家里赶了出来。任某1安排人在公司的门卫室看门,不让我们进入我家所在的小区。

〈3〉李某丑证言:刘某丁与其儿子刘某戊雇佣黑社会的任某1等人到我们办公室闹事,打人,抢占我们公司的房子。

〈4〉刘某2供述:2011年春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新乡市大景城旁边一楼盘开发建成后,小开发商找大开发商要帐,大开发商不给,小开发商就请了任某1去要帐,任某1就带了二十多人去到地方,把大开发商的人从办公室都撵走了,并带人看场了两个月左右,当时小开发商光好处费就给了任某1二三十万元。

4>书证控告材料,证实受害人事后控告情况。

11、2012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1接受彭某甲的求助,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和张某乙前往获嘉县城,威胁刘某己、木某甲和兰某甲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告状,将木某甲和兰某甲的工作毁掉,使木某甲名誉受损,迫使木某甲将扣押的彭某甲的奥迪轿车和先前向彭某甲索要的五万元现金退回,并将彭某甲放走。事后彭某甲付给被告人任某130000元现金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我和胖涛、宝强、刘某2开我的丰田汽车去获嘉一个宾馆后,当时任永常的老乡已经给过那妇女五万或十万元了,我们找那妇女协商,那个女的不同意退钱。我们当时对那妇女说如果不退钱,我们就到刑警队去报案。另外我还说要到督察队去告那妇女的亲戚,如果报案工作就没有了。那妇女害怕了,最后把钱也退给任永常的老乡了。那妇女退过钱后,任永常的老乡给了我一万元的好处费。

〈2〉刘某2供述:任某1就带我和胖涛一块去获嘉县城那个宾馆后,由于这个女的的大伯是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就跟任某1协商这个事,任某1就说:把车和五万元钱还给我们后,最少再拿三万块钱了事,不拿就去告到刑警队。最后这个女的把东西和五万元钱退了。事后,姓任的老乡给了任某1三万块钱好处费。

〈3〉张某5供述与被告人任某1、刘某2供述一致。

2>被害人木某甲陈述,证实任某1、刘某2、张某5等人将她堵在宾馆里,还威胁要将他带走,让她把车钥匙交了,把钱退了。她最后打电话告诉了家人,并经派出所调解了。

3>证人证言

〈1〉彭某乙证言:证实为了解决他和木某甲之间的纠纷,他通过任某1将其车要回,事后被任某1要走三万元。

〈2〉任某庚证言,证实了他介绍任某1帮助彭某乙将其奥迪车从受害人木某甲的手里要回的事实。

〈3〉刘某己证言:2011年年底的一天,其女儿打电话称被困在国泰酒店的大厅里,旁边有几个黑社会的说要把她拉走。我在电话里听到她口气是边哭边说的,挂了电话我就赶紧给社区民警兰警官打电话说明了情况。

〈4〉兰某甲证言,证实他接到木某甲母亲的电话,就到酒店大厅里,见有四五个人围着木某甲,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书证杨伟出警证明、接出警登记表,证实受害人报警的事实。

12、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某1为了帮助其姐任某丁承包卫辉市孙杏村乡张武店村中铁十九局集团石武客专项目部的彩板房建设工程,但孙某甲与项目部已签订了该彩板房工程建设的承包合同。因在2008年10月份,中铁十九局集团石武客专项目部四分部租用了马某甲在卫辉市孙杏村乡张武店村承包的一块苗圃地,用作建设石武高铁工程的项目部及料场,马某甲为了讨好任某1便伙同任某1一起承包了项目部建设的地面硬化工程。当孙某甲开始进料施工时遭到任某1及马某甲以该项目部建设租用的是马某甲的苗圃地,里面的工程均应由他们建设为由进行阻止,孙某甲以已签订合同为由继续施工,任某1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张某4、王某甲、师某甲和杜某甲、张某乙、张某辛(另案处理)、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械赶到工地,将孙某甲已卸到工地的彩板房用料抬出工地扔到路边沟内,阻挠孙某甲施工,之后又安排师某甲、林某甲等人在工地站场阻止孙某甲施工,直至2008年11月21日孙某甲被迫退出了该项工程,任某1才让站场人员撤离。后由任某1安排马某甲与项目部重新签订了彩板房价值121600元的合同,并交由其姐任某丁进行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搅拌站要盖彩板房,但是卫辉当地有个人也想干彩板房这个活,并且把料都卸到了工地。我想让我姐干这活,我就喊了王小光,王小光喊了十几个人,坐出租车往搅拌站工地去。我就让王小光他们把卫辉那人卸的料都抬出来扔到工地外面了。这个彩板房工程最后还是我姐干了,卫辉那人最后也没干成。当时还有师路路、张某乙、杜双燕,小光叫的人参与此事。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任某1为了争到彩板房工程承包权,二次纠集人员到工地阻扰对方施工,迫使对方退出承包经营活动的事实。第一次参加的有张某4和张某5;第二次有张某5等人。任某1给参与阻扰施工的人员支付租车费,并请吃饭。

〈3〉被告人师某甲供述,其中一辆面包车上装有木棍,见有两三个人从车里往外拿。到天快黑的时候任某1领着十几辆出租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后李某辛他妈让我和刘某2把院里面的彩板抬出来,然后我们七八个人把彩板从院里面把彩板扔到工地外面路边坑的斜坡上了。

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我承包了中铁十九局集团石武客专项目部四工区的彩板房工程,但任某1带年轻孩不让我施工,把我的材料都扔到了路边,我被迫退出承包,造成停工和经济损失。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证言:当时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租我苗圃的时候曾经口头许诺,除了料场地面硬化的工程,还有活动板房的工程也可以让我做,现在这个卫辉人要来做,我肯定不愿意。我知道任某1在新乡市有名气,孬的很,住过监狱,手底下也有一伙人替他做事,他出面能摆平事,把他叫过来帮我把这个卫辉人撵走,让他干不成。任某1带了六七个人,其中一个叫张某乙。卫辉人看这彩板房工程也干不成,就把路边放着的彩板拉走了,不干了。我和任某1姐姐任某丁和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签了合同,我俩把这个彩板工程承包了。

〈2〉证人任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的时间,通过任某1将工程项目部料场内的彩板房生意争过来。

4>书证合同及出警证明,印证了任某1强行将彩板房工程争到手后,由马某甲签订合同,交由任某丁承包的事实。

七、敲诈勒索罪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1得知被告人李某3从延津县赌博回来,路过新乡市关堤乡中石油新乡9号加油站加油时,营业员刘某庚错将汽油加成了柴油,遂纠集被告人张某4、李某3、任某甲,采取堵住加油站不让前来加油的车辆加油,使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的手段,敲诈加油站13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李某3给我打电话说,在关堤乡的一个加油站,一个小妮给车加错了油,要我过去看看。我带着张某4、张某乙开车去那个加油站。我让加油站先把我的车修修再说,在没有把这个事处理好之前,加油站先停止营业。后来加油站的经理通过彦彬说情,赔了我10000元现金,免费给我卸了二十立方米大沙,这件事才算结束了。参与人员有我、张某4、张某乙、李某3我们四个。

〈2〉李某3供述:任某1带着我和保军开着车去那个加油站。任某1就说,你们都先别干了,先把我的车修修再说,在没有把这个事处理好之前这个加油站先停止营业。

〈3〉张某4供述:任某1让我和他过去,当时去的人有李某3、张宝强、任宝军,到加油站后任某1让加油站必须给他个说法,否则加油站停止营业。任某1让我和李某3在加油站看住,不让车辆来这个加油站加油。

〈4〉任某甲供述:李某3带两三个年轻人在加油站,他们把加油站的进口给堵住了。车进加油站加油,他们就上前拦住车,不让来加油的车进加油站。

2>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实给李某3车加错油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陈某9证言:任某1安排李某3、李海滨、李某丙到加油站把门堵了,不让营业,堵了有几天。听说加油站的人赔了我干爹两万块钱和一些水泥大沙后李某3他们才离开,让加油站正常营业。

〈2〉刘某2证:听说任某1、李某3带人敲诈加油站一万元左右的现金。

〈3〉于某甲证言:任某1说,要么修车,要么拿三万块钱了事,否则就把加油站堵了,不让正常营业了。任某1找了两个人把加油站门堵了,就往那一站,来辆车就撵走,不让加油。为了加油站能够正常营业,最后总公司拿出一万块钱给任某1。

〈4〉常某乙证言:汽车加油过程中发现加错油了,没有发动机器,这种情况只需要把油箱抬下来清理一下就可以了,正常收费就是二百块钱,在4S店修理也不超过五百块钱。另外一种情况是加错油没有发现而把发动机启动,停了一会儿发动机就会熄灭,这种情况需要把油箱抬下来清理一下,然后再把油路清洗一下,正常收费不超过四百元,在4S店修理也不会超过八百元。在4S店修理,清洗油路是二百元,不管什么情况下加错油,对发动机没啥损害,不需要对发动机进行修理。

4>常某乙技术人员复印件

2、2011年6月,被告人祁某甲、陈某甲得知胡某甲通过省二建公司承包了新乡市恒升起重有限公司的地面硬化工程后,遂采取殴打、阻扰施工的手段,敲诈胡某甲现金29000元。停了几天,祁某甲又敲诈胡某甲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胡某甲对二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陈某甲供述:2011年的时候,我和祁某甲到恒升起重设备厂看见一个姓胡的老板正领着工人在恒升起重设备厂干厂房室内的地面硬化。我随即就朝姓胡的身上跺了几脚,说谁叫你在这干活了。过了没几天省二建的经理左某丙就跟我联系,让我和小昌去姓胡的工地,左某丙给了我和小昌27000元现金,说这是姓胡的老板给我和小昌的钱,让我们以后别来工地找事了。又过了几天不知道是左某丙还是姓胡的又给了小昌2000元钱,然后小昌给了我1000元钱,再往后我就没有去过姓胡的工地。

〈2〉祁增起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一致。

2>被害人胡某甲陈述:不给雪峰和小昌他们钱,他们就不让我施工,并且打我。我害怕他们再打我,我只好就给他们钱。他们向我要走的29000元保护费。停了没几天,祁某甲又给我要走2000元。

3>证人证言

〈1〉左某丙证言,证实经他从中说和让胡某甲给陈某甲30000元钱。

〈2〉陈某乙、李某子、王某辰证言证实,祁某甲、陈某甲采取殴打胡某甲,阻挠施工方法敲诈胡某甲现金的事实。

〈3〉张某酉、张某亥证言,证实施工期间受阻。

4>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退回胡某甲31000元,得到了受害人谅解。

3、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祁某甲、陈某甲得知刘某辛未通过二人而向新乡市恒升起重有限公司供应商砼后,遂威胁刘某辛每供用一方商砼必须给二人抽5元钱,否则不能向恒升起重有限公司供用商砼,藉此敲诈刘某辛现金20000元。案发后,祁某甲将该款已退回刘某辛,得到刘某辛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陈某甲供述:2012年的天热的时候,还是在新乡市恒升起重建设楼房的时候,刘某辛跟二建签供料合同。我就跟小昌还有小昌的老丈人还有一个门卫在门口堵住,不开大门,不让刘某辛往厂里送料。我心思着,这是俺村的地,不弄点钱花花不行。刘某辛见他的车进不来,就去找左某丙,说这个活签过合同,工期也不能耽误。左某丙就把小昌和我叫到办公室,刘某辛说每方给我俩提五块钱。工程大概是干了两个月,小昌把我喊到工地,给了我6000块钱,说是刘某辛给的辛苦费,小昌落了多少钱不知道,我听说刘某辛给了小昌两万多。

〈2〉祁某甲供述:刘某辛拉的料一吨利润是十块钱,他的五块,我跟陈某甲,陈同兴的五块,也就是利润对半分。我得了6500块钱,雪峰得了6500块钱,陈同兴得了7000块钱。

2>被害人刘某辛陈述,证实给祁某甲2万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寅证言:时间是2012年上半年的事情,当时刘某辛已经和新乡市南环路恒生的工地承建方二建公司签过供料合同,已经供料半年了,刘某辛给我汇报说当地的头儿要钱呢,我就问刘某辛不给行不行,他说不给不行,不给不让车进,我就说给吧。当时每方给他们五块钱,后来过了一个月,刘某辛给公司这借了两万给对方。

4>书证

〈1〉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证实受害人刘某辛与省二建集团签订合同的情况。

〈2〉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及询问刘某辛笔录,证实案发后祁某甲已将涉案的20000元款退回,取得刘某辛的谅解。

4、2011年9月份,赵某乙让被告人任某1帮其寻找女儿赵某丙,并许诺找到后给任某1好处费,被告人任某1通过关系得知赵某乙的女儿赵某丙在2011年7月份被刘某壬和周某乙领着在新乡市和郑州市娱乐场所坐台卖淫,被告人任某1遂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周某乙领任某1在郑州市找到赵某丙。后被告人任某1以要报警将刘某壬和周某乙送进监狱的威胁手段,敲诈刘某壬和周某乙二人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1供述:我当时说如果不让报警,就得赔钱。对方怕报警,同意私了。开始要他们赔偿五十万元钱,最后说是赔偿女孩三十万元,如果不赔钱就报警抓他们。当时对方没那么多钱,就在我家打了个欠条,双方都签名了。后来他们把钱赔了,先给了十万元,后来又给了十八万元,我们就没有报警,把事私了了。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壬陈述,小顺知道我和周坡带着赵某丙卖淫,小顺说要是不拿五十万,就报警。后来我们托人找小顺说这件事,小顺说让我和周坡两家共同出三十万,给了小顺。小顺还说要是不拿钱报警的话,就我这罪能判多少年多少年,吓唬我,我听着害怕,所以同意给钱了。

〈2〉周某乙陈述与刘某壬陈述一致。

3>证人证言

〈1〉刘某癸、刘某卯证言与刘某壬、周某乙陈述一致。

〈2〉赵某乙证言,证实事后任某1把他叫到任某1家让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给他12万元的事实。

4>书证赔偿协议,证实刘某壬、周某乙赔偿赵某乙30万元。

5、2011年4月5日晚上,任某1接被告人李某3电话,得知被告人李某3、程某甲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村吃饭时,因李某3在贾某甲的厨具门市部门前解手与贾某甲、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纠集张某乙等人持砍刀开车到贾某甲的厨具门市部前,用砍刀刀背将孙某乙打伤。任某1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让被告人李某3、程某甲共同赔偿了孙某乙8000元钱。事后,被告人李某3为了弥补损失,和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到贾某甲厨具门市部,采取威胁、不让营业的手段,敲诈贾某甲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李某3因为在古固寨加油站附近一个商店门口尿尿被人发现与人发生争执,被对方几个人打了。当时李某3给我打电话,我就带着张某乙、新新(姓任)过去了。我当时还带了一把长把大刀。到那后我见李某3、李某丙、海滨都在,我就问李某3谁打的他。他指了对方其中一人。我就用带去的长把大刀朝那人背上打了几下,把那人拍翻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后来这事我赔偿了对方一些钱,不是一万就是八千元,把这事调解了。我们赔偿过对方钱后,李某3又带人去找商店的人说事了。当时李某3给我说过这事,但具体李某3怎样和商店的人说的我不清楚,后来商店的人带着钱通过我的一个熟人任某辛来找我说和这事,商店方的人出了有四五千元钱,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

〈2〉李某3供述:事后,我带群波、任新新、李海彬、赵彦方、李某丙、位同又去找卖家电的老板了。我当时对他们说“我挨了顿打还赔了8000元钱,你们得给我个说法,不给说法就把店门关了。”当时说过后,过了几天,那家店主托了新乡市一个叫仓明的人找我舅任某1说和这件事,然后由那家店主把8000元退给任某1了。这事在我带人找过那家老板后,我舅任某1打电话问过我为啥去找对方的事,并且让我看着办。

〈3〉程某甲供述:事后李某3和我到古固寨那家卖家电的门市部了,到了那里以后我们对门市部的老板说,是因为他们的事而打的架,我们也被打伤了,对方伤了就让我们赔钱,可我们伤却没人赔钱,这不行。后来那个老板托个中间人找到李某3的舅任某1,给我们说好话赔了我们一万元钱。

2>证人任某辛、魏某乙、贾某丙、梁某乙证言:李某3在贾某甲门市部(在古固寨街上)门口尿尿,李某3把一个人打伤了,李某3赔了那个人一些钱。后来李某3就去找贾某甲的事,贾某甲害怕了,贾某甲就想把李某3赔人家的钱给了李某3,于是我从中说和,贾某甲给了李某38000元钱,李某3就没再去找事。

6、2011年8月份,裴某甲(另案处理)的汽车在新乡市东干道张某辰的汽车维修部维修玻璃时被盗,后裴某甲自己找到被盗车辆。裴某甲以车是自己找到为由,采取不让门市部正常营业的手段,强行向张某辰索要六万元寻车信息费。张某辰找到被告人任某1帮忙解决此事,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人任某1趁机利用其恶名伙同裴某甲强行向张某辰索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1供述:2011年夏天,卫辉的李俊给我打电话,让其一个朋友张某辰在成祥宾馆开一修理玻璃店,有人在其店修理小车玻璃,车在玻璃店门前丢了,对方让张某辰拿六万元钱。我到那一听这情况,知道对方的人叫裴某甲,是王某丙的小弟。对方是一辆白色本田轿车,价值至少有十几万元,可对方只要六万元,这中间肯定有问题。当时对方一直让张某辰赔钱,围住张某辰的玻璃店门。张某辰承诺我给其平事,给我两万块钱,我让张某辰报警立案,调取监控。第二天在新乡市北环把车找到了,有一个轮胎没气了,这样这件事就了了。张某辰给了我两万元钱,当时是张某辰把钱给我送到了家。

2>被害人张某辰陈述:小顺说给我帮忙前,说不要任何好处费,只是说到最后请他吃个饭就行了。但中间小顺说叫我给裴某甲两万块钱了事,我就把两万块钱给小顺,让小顺给裴某甲,但到第二天小顺就赖账,说这两万块钱是给他自己的好处费,让我在另外给裴某甲三万块钱了事。

3>证人张某某证言:小顺就让我父亲给小顺两万元钱就算了。于是我和我父亲拿到两万元钱到南干道龙士达门口给了一个胖子,后来小顺说这钱是他跑腿的钱,小伟没得到钱又去我的店闹事要钱,我父亲没法只好又拿出三万元钱,给了小伟。

综上,被告人任某1共参与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34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49000元;被告人祁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51000元;被告人李某3共参与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共计23000元;被告人任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3000元;被告人张某4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共计13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0000元。

八、故意伤害罪

2011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1接到其侄妻董某甲电话称,其侄马某丙与贾某乙合伙在新乡市黄岗开设一个“四挂四”赌场里,与被害人张某丑在赌场上因赌博发生了争执。任某1遂将张某丑叫到新乡市牛村市场附近处,持伸缩棍将张某丑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丑的头部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1供述:我就从鸿文小弟手中夺过伸缩棍,向建民头上夯了一棍,将其头部夯流血,随后建民自己开车去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包扎了。

2、被害人张艳宾陈述:小顺拿着伸缩棍往我头上打了几下,把我的头打流血了,流到脸上了,然后我就走了,在医院住了半个月,花了六千块钱。

3、证人证言

1>马某丙证言:任某1和鸿文动手打了张某丑,将张某丑的头部打伤。

2>董某甲证言:听说任某1拿铁棍朝那人头上摔了几下。

3>刘某2证言:任某1和鸿文把在衫衫赌场内找事的年轻孩打了一顿。

4、鉴定意见,证实张某丑的头部伤情为轻伤。

九、非法拘禁罪

1、2012年初的一天大约7、8点钟,被告人任某1接到被告人任某乙的电话称:在新乡市洪门镇陈庄村发现偷狗的嫌疑车辆。遂后,被告人任某1便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张某5、郭某6、陈某9和张某乙、任某丙等人开车追偷狗的嫌疑车辆,在偷狗的车辆跑到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村撞在路边花池上把车撞坏、偷狗的人下车逃跑之际。任某1遂安排手下刘某2等人将偷狗的车辆拖走。被害人武某甲在跳墙逃跑时脚被摔伤无法行走,被任某1及其手下抓住,任某1指使手下陈某9、张某5等人将武某甲强行拽入车内并带到任某1家中,任某1和刘某2、郭某6、陈某9及被告人任某乙等人分别对武某甲进行殴打,任某1又专门安排手下陈某9、郭某6、任某乙专门看守武某甲不让其逃离。后在武某甲一直求饶下,直到当天晚上十点左右,任某1才开车将受伤的武某甲扔到原阳县中医院门口后离开,非法限制武某甲人身自由长达十一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1供述:把原阳县偷狗那人拉到我家,陈某9朝偷狗那人脸上扇了几巴掌,另外其它人打没打偷狗那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把偷狗那个人困了到当天晚上,当时偷狗那人跑时脚脖骨折了,我、刘某2、胖涛、张某乙我们开我的丰田车把那人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把那人丢到医院了。

〈2〉被告人刘某2供述:任某1带着张某4、刘某辰、郭某6、马某己、陈某甲、张某乙、任海斌及我不认识的人共有十四五个人开有三四辆车过来了。他们抓住一个人,那个人跳墙时把脚摔折了,在一门市部休息被抓住了。小顺让人把这个人放在院内屋外,小顺让人看住他,小顺就往屋里去了。当时场面很乱,有好多人,我见陈某9用一根长约1.5米鸡蛋粗的木棍照那个人身上吃力夯了几下,把那个人打的叫喊疼。上午十一点多钟,郭某6也用开始陈某9用的棍照那个人身上打,嘴里还一直骂他,问为啥他的同伙咋还不来。当时小顺说先别打他,让他叫其同伙来把事说说。快十二点时小顺和刘某辰、马某己等人走了,留下我和郭某6、陈某9、任刘记、任海斌等在家,另外还有任某甲也在小顺家,让我们看着他等其同伙来。等到下午两点多钟,小顺和张某5、张某乙回来了,又催那个人给其同伙打电话。可是等到天黑,那个人的同伙还是没有来。小顺又拿起开始陈某9用的棍照那个人身上捣了几下,对那个人说如其同伙再不来就把其送到派出所。我从小顺手里把棍要过来又照那个人身上夯了几下。小顺说别打了,把他送到派出所吧。我和小顺、张宝强、张某5把那个人送到洪门刑警队,刑警队不管这事。最后小顺问那个人给其送到哪里,那个人让给其送到原阳县医院,那人脚踝肿的很,也骨折了。在晚上,任某1、我、胖涛、宝强我们开任某1的丰田车把那人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把那人丢到医院了。

〈3〉被告人张某4供述:我是在小顺家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我问是咋回事,是谁的车,小顺对我说前两天有个偷他家的狗,被他发现了,偷狗的人把车丢下跑了,他们抓住一个人,是原阳的人,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4〉被告人张某5供述:我们把那个偷狗的拉到任某1家,到任某1家后我见还有张某乙、马风国、张彦海、郭某6、张某4、疤瘌四他们几个。当时在任某1家,我见冬冬还扇了偷狗那人几耳光。我们从上午把那人带到任某1家,一直等到了晚上,因为偷狗那人当时脚踝骨折了。任某1就喊上我、刘某2、张某乙我们四人开任某1的白色丰田汽车一起把偷狗那人又送到了原阳县医院。

〈5〉被告人陈某9供述:我们把这个男的带到家院子里后,我干爹让我们看着他,我干爹就让这个男的打电话把逃走的那两个男的叫回来,那两个男的不愿来,我干爹就说如果不来就打被抓住的男的,那两个男的还是不来。我干爹就开始打这个被抓住的男的,用手扇了他脸,用脚往他身上跺,我也拿木棍朝这个男的后背敲了好几下。其它在场的人也对那偷狗的人拳打脚踢。后来马风国、郭某6听说了,也到俺干爹家里来了。不知道谁通知的,张某甲后来也来了,他是来做中间人说情的。我不知道是谁让他来的,后来他知道是任某1的狗被偷了,就打电话给叫他来的人说:“我大哥的狗被偷了,还被弄死一只,我没法说情。”张某甲到中午吃过饭就走了。我干爹任某1打了,我打了,还有郭某6、华勇、刘某2也动手了,这几个人都是用手扇这个男的脸,往他身上跺。郭某6因为练过武术,当时用鞭腿一脚还把这个男的连人带坐的板凳都给跺翻了。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干爹和刘某2把那个男的又拉到顺利洗涤公司车间里,然后一人拿一根一米长的白蜡杆朝这个男的背上、屁股上、腿上打,一人打了有十几下,当时这个男的被打的疼的嗷嗷叫,一直躲。

〈6〉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中午十一点多钟,不是陈某9就是任某1给我打电话说:抓住了一个偷狗的人,那人跳墙把脚弄伤了,在一家商店抓住了,让我过去。我到任某1家后,我看见任某1、胖涛、刘某2、陈某9、郭某6、刘某2的侄儿、李某3、任某丙在任某1家,我看见他们都动手打那个偷狗的人了。陈某9掂着个铁锹把打那个偷狗的人,打的比较狠,其它人也动手打了。任某1、陈某9、郭某6还轮流问那个偷狗的人,让那个偷狗的人把他的同伙叫来。然后任某1让我们看住那个偷狗的人,别让跑了。到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说家忙,我就回家了。任某1是用一块木板打的,陈某9是用铁锹把打的。其它人都是用手、拳头、脚打的。

2>被害人武某甲陈述:小顺开车就把我拉到小顺的大院里了,把我从车上拽了下来,有一个年轻孩儿就拿着一个米来长的木棍,朝我的头上夯了两三下,当时已经把我夯蒙了。小顺安排四、五个人看着我不让我逃跑,他们并用拳头或者脚朝我身上乱打,还有的拿木板或者木棍朝我身上乱打,一直打到晚上十点多钟。小顺的人就又让我给我爱人打电话,让我爱人送钱把我弄走。但是,我害怕我和我爱人生气,就一直不打电话。小顺的人就又开始拿铁锹或者木棍朝我身上乱打,将铁锹把都摔折了。然后,他们打的我受不了了,我就赶紧把我的姓名、住址、电话都留给小顺了,并说我的脚疼的实在受不了了,让小顺先把我放了。小顺带着另外三个人,把我放到白色越野车的后备箱里,将我送到了原阳县红十字卫校医院,当时都已经晚上十一点钟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后吴国勇受伤情况。

〈2〉证人李某未证言,证实事后任某1、师某甲、刘某2与被害人武某甲一同在原阳县吃饭。

〈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事后陈某9将偷狗人的汽车拉到汽修厂的事实。

〈4〉证人陈某甲证言:任某1给我打电话说:“打死狗的人我逮住了,你来我家吧。”我就开车随即往任某1家了,刚到任某1家时,我正看见在任某1家住的冬冬,正在用脚往偷狗人的身上乱跺,偷狗的正在地上蹲着也不敢乱动,旁边有任某1、刘某2、胖涛、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看着那个人,当时任某1的屋里面还有一些人我不知道是谁。我到任某1家站了一会儿,我没有给任某1打招呼就离开他家了。往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刘某2任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村委会主任时,对被害人许某甲到上级部门反映其问题怀恨在心,便想报复打击许某甲。2011年4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2指使被告人张某4和许某乙(另案处理),并由张某4纠集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等四人驾驶一辆白色三厢轿车,到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大队院内许某甲的住处,强行将许某甲从屋内拽到车内进行殴打,又将许某甲拉至石河村南地地里,对许某甲进行殴打,后在许某甲假装不动时,才停止殴打并撤离,非法限制许某甲的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小时。事后刘某2给了张某4五百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2供述: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安排张某4让他找人把我村的许某甲收拾一下。许海波和张某4他们到村大队院内将许某甲叫出来,他们开车将许某甲拉到我村南地地里,将许某甲打了一顿。当天下午,我给了许海波500元钱,让其给张某4300元。

〈2〉被告人张某4供述:2011年夏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村有个人一直往上面告他的状,他让我找人把那个人收拾一顿。我当时就给郭某丁打了个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我、郭某丁以及郭某丁叫的那个人,我们四个就强行把那个人拉到一处荒地,在地里打了那人一顿,并且让那人以后在村里老实点,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司机、我、郭某丁、郭某丁喊的那个人我们四个都动手打了,我们就是朝他身上夯了几拳,跺了几脚。

〈3〉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供述与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许某甲陈述与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2012年5月份被害人王某庚借任某戊六万元做生意并已还六千元;2012年8月份王某庚分两次借了郭某6四万元用于赌博。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6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以让王某庚给郭某6打欠条为由,将王某庚带到新乡市洪门镇陈庄村任某1家中,让王某庚打了欠四万元的欠条,又以王某庚欠任某戊的五万四千元的账已转给郭某6为由,让王某庚打欠条,王某庚不同意,郭某6等人随即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王某庚打了五万四千元的欠条,才让王某庚离开,非法限制王某庚的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6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6伙同郭某乙、郭某丙以王某庚欠钱不还为由,将王某庚拉到任某1家,对王实施威胁并殴打,让王某庚为其打欠条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郭某6把王某庚从屋里拉出来,用脚踢王某庚的腿和腰部,还威胁王某庚要把他放狗笼里,这个时间张某4和任某戊也去了。郭某6打王某庚时,郭某丙、张某4都在跟前站着。最后王某庚还是又给郭某6打了个欠条。一直到凌晨2:00多,我、郭某丙、郭某6、张某4带王某庚回新乡。

〈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双方争执了好长时间,后来任某戊也去了,王某庚坚持不打条,这中间,郭某6踢了王某庚一脚,可能还要把王某庚推到狗笼里,被郭志阳拦住了。这之后,王某庚给郭某6打了五万四千块钱条。当时,郭某6是怎样把王某庚往狗笼里弄,我没看清,站得比较远。

2>被害人王某庚陈述:郭某6他们直接用车把我拉到了任某1家的院子里。开始郭某6想让我给他打一张借任某戊钱的借条,我不给他打。他就拽着我的头发往任某1家的狗笼边拽,说要把我往狗笼里关。郭志阳怕把事弄大,就劝说郭某6,不要往狗笼里关我。然后就站在狗笼边,郭某6继续逼我给他打借条,我坚持不打。他就用脚朝我肋骨处踢,并且威胁我说:“你今天打也得打,不打也得打,不打你哪也别想去。今天俺大哥没有在家,他要去缅甸。如果我有事,俺大哥马上就开车回来了。”期间郭某6对我进行威逼辱骂,实在没有办法,到下午三点左右。我给郭某6打了一个54000元的借条。他才放我回去。

3>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乙证言:2012年10月的一天,我儿子王某庚回家说他欠一个叫郭某6的四万元钱,并且郭某6为要钱还打过他,还让他又写了一个五万四千元的欠条,这五万四千元他并不欠郭某6,他只欠郭某6四万元,让家里准备四万元还给郭某6。

〈2〉证人任某1、马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后,任某1让马某戊把任某1家的监控录像查一下,看有没有录到锡智打人的事,有了就删除掉。

4>书证借条,证实王伟龙给郭某6打欠条情况。

4、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6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和马某丁(身份未查清)以让被害人王某庚还钱为由,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采取暴力手段将王某庚强行弄到车里,并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郭小庄村郭某6家中,郭某6伙同被告人任某1又将王某庚带至焦作,后将王某庚带到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门口让王某庚母亲送钱,遭到王某庚的母亲拒绝,后让王某庚离开。非法限制王某庚的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经鉴定,王某庚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6供述:到了10月19日,我给王某庚打电话,他说他和任某戊在体育中心恒升世家门口,我就和郭某丙、郭某乙三个人开任智勇的白色现代到体育中心找到他们,向王某庚要钱,他说没钱,让找他妈。这时小顺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和他去焦作换狗,我就让王某庚上车和我回家了,然后一块坐小顺的汉兰达一块去焦作了。车上有我、小顺、王某庚,还有一个老头。我们是下午是4:00多去的,天黑以后才回来。在体育中心,我往王某庚脸上打一巴掌。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郭某丙开郭某6的现代车拉我、郭某6、鹏鹏四个人到体育中心北门。我看见郭某6拽住王某庚的前胸衣服用膝盖撞击王某庚的眉头,我们赶紧往跟前去,准备拉住。郭某6说:走,小顺让回家换狗。然后又命令王某庚上车,我们上车都一块儿回郭某6家了。到郭某6家以后,我见小顺领二个人已经在郭某6家了。停了半小时,他们拉着王某庚一块走了,我和郭某丙回家了。

〈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郭某6让王某庚上车,王某庚不上车,说是害怕我们打他。郭某6就上前拉王某庚,还动手打了他几下,郭志阳和朋朋也下车去拉王某庚上车,王某庚不上车。这中间,郭某6和王某庚先后接了一个电话,接过电话后,他们三个才把王某庚拉到车上。

〈4〉被告人任某1供述:证实其伙同郭某6将受害人王某庚拉到焦作,非法拘禁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庚陈述:我当着任某戊的面,要求郭某6把我给他打的54000块钱借条给我。我把40000块钱给郭某6,郭某6就开始对我大骂,然后就用肘、膝盖、拳头对着我的头进行殴打。郭志阳和鹏鹏分别拉着我的两手,让我不能动弹,打我大约有两、三分钟,郭某6就让郭志阳和鹏鹏把我弄车里拉走了。郭志阳和鹏鹏就抬着我往车跟前去,到车跟前后,我把着车门拒不往车里进,郭某6就用脚跺我的手,我还是不松。他就给任某1打电话,说他让我上车,我不上车。任某1就让我接电话,任某1在电话中说:“你是为龙吧,你现在在电话里啥也不要给我说,马上跟郭某6过来见我。”我说我有事,不能去,把钱给郭某6算了。任某1说:“你想怎了,你想让我亲自去哩。”然后就把电话扣了。这时郭志阳搂着我的腰把我拉到车里,然后把门关上,把我拉到了郭某6家里。任某1也在郭某6家中,在郭某6家呆有三十多分钟,任某1和郭某6开着任某1的车把我拉到焦作一个狗场瞧狗。在狗场停有一个多小时,他俩又把我拉回来。在回来的路上,俺妈给我打电话,说把40000块钱准备好了,在三七一医院门口等我。任某1和郭某6就把我拉到三七一医院门口,下车时俺妈看见我被打伤,就不给他们钱,他们就威胁我妈,我就去三七一医院住院了,到现在也没有把钱给他们。

3>证人曹某乙证言:2012年10月18日吃完中午饭我儿子王某庚和郭某6约好在市体育中心那还钱,直到天黑约19时许,我给我儿王某庚打电话,他说从焦作回来了。我儿子王某庚和另外五六个人从两辆车上下来了,他说头痛,说他们打他了,我就带我儿子在371医院看病了。我看我儿子有一只手背上的皮破了,我还摸着他头上后部有个疙瘩,在371住了七八天院就出院了,花了两千多元钱。

十、诈骗罪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任某1明知被告人刘某2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豫GAP836)是按揭贷款购买,银行贷款并未还清的情况下,伙同刘某2找到被害人李某癸,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以抵押按揭购买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的方式,向李某癸借款二十万元,并承诺三天后还清借款二十万元,但事后他们将该钱用于赌博输掉,至今未将该借款归还给李某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2010年春天,刘某2赌博把钱输光了,急着用钱,他有辆尼桑天籁轿车,看能不能抵押出去。他通过疤瘌四和张某5找到我,给我说了这件事,我找到新乡市名门KTV的老板的三哥(姓李),最后以二十万元抵押给三哥了。

2>刘某2供述:2009年或2010年的时候,任某1让我到他的“四挂四”牌场赌博。我当时输了六、七十万元钱,这些钱是我欠任某1的。那时候我才按揭买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当时任某1追着我要钱,和我商量让我把新买的车抵押了,我当时同意了。然后任某1带我去找新乡市一个叫三哥的人,对三哥说我做生意等用钱,把这辆新车抵押给三哥,借他20万元钱。当时并没有对三哥说车是按揭购买的,我也没有对三哥说车是按揭购买的,当时三哥见有车抵押,就借给了我们二十万元。借出二十万元钱后,任某1说这钱让我和他合伙再去赌场赌赌看,我当时同意了。结果这二十万元钱又输光了。当时车款只还了半年左右了。抵押过后,只还了两个月就不再还了。当时我和任某1一起抵押的,任某1知道车是按揭购买的,但我们都没把这情况给三哥说,三哥不知道是按揭购买的。

2、被害人李某癸陈述:2010年夏天,我的一个熟人找任某1做中间人,介绍一个叫刘某2的人从我这借走了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当时任某1说刘某2是延津县哪个村的村长,急用钱,从我这借贰拾万元,三天后还我。怕我不放心,任某1说让刘某2把他的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压到我那。我当时想着任某1做中间人,又有轿车抵押在这,就没有多想就同意了。结果把贰拾万借给刘某2后,我却咋也找不到他俩。我就一直找任某1,可感觉他好象就在躲着我一样,给他打电话基本上都不接,就是接了,我一说还钱的事,就搪塞我说他催催刘某2,让他抓紧还钱,就这样一直拖了一年多。到了2012年5、6月份的时候,一次偶然的情况下,我听我一个朋友(他认识刘某2)说,刘某2押给我的那辆车是一辆按揭的车,他根本就没有付清车款,而且听说是卖车的还是厂家在一直找着刘某2,可能因为刘某2就没有还车款。我去找小顺了,问他为啥把一辆按揭的车押给我,我当时非常气愤,说是要报案。小顺当时一直劝我说不让我报案,说刘某2不还,他把钱给我还上。我质问他知道不知道车的情况,他说知道,我问他那你知道为啥还押给我,是啥意思,那不是坑我吗?小顺当时光是赔不是了,保证说今年8月底还我。8月份之后,我再找他俩,就又找不到了。之后,就再也没有接过我的电话了,我来报案了。

3、书证借条、及银行提供的按揭手续,证实该车辆情况。

十一、开设赌场罪

1、2009年底至2010年初的一个多月期间,被告人任某1为了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某甲和张某乙、刘某乙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关堤、新乡县古固寨一带开设地下流动“四挂四”赌场,并安排张某乙负责记帐,郭某6负责出售香烟、饮料和食物,李某3、张某5、张某4、张某甲、刘某乙负责服务、看护赌场。被告人王某乙为了利用任某1的恶名赚取一些非法利益,主动与任某1合伙开设赌场,并共同安排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等人负责报锅抽水。任某1和王某乙负责召集二、三十人进行赌博,赌博方式为用麻将牌玩“四挂四”,锅底至少1000元,上不封顶,每锅按10%抽水,每场抽水3万余元,共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2009年秋后,我在其它地方赌博看见他们的赌场也怪挣钱,我和瘦孩儿商量了一下,我们俩就单独开一个流动赌场,在洪门、关堤、古固寨一带来回找地方开设赌场。我们开设的“四挂四”赌场也是有分工的,我和瘦孩儿负责找适合赌博的地方以及联系赌博人员;云山和任刘记(即任某乙)负责报锅抽水;保强负责记账,郭某6负责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饮料和吃的东西;国强(姓王)负责在赌场上开关门,瘦孩儿安排专车接送赌博人员。每锅我和瘦孩儿从中抽取10%,张某4、李某3、胖涛、张彦海、疤瘌四在场内混混头、看看场。一般只要在赌场上帮忙的,每人每次给100元现金,给接送车辆的司机每人每次200元或300元现金。我和瘦孩儿开的赌场是500元到800元的锅底,赌场上我们赌场每天我和瘦孩儿至少都能抽七八千元现金,从开赌场到结束我和瘦孩儿总共抽了有十五六万元现金。

〈2〉刘某2供述:2009年冬或2010年春任某1和瘦孩在洪门、关堤一带开始开设流动赌场,当时任某1和瘦孩儿开设是“四挂四”赌场,任某1和瘦孩儿还负责叫参与赌博的人,并且安排专人在外边放哨,安排专车接送人,云山在赌场中负责报锅抽钱,任刘记也负责报锅收钱,保强负责给任某1记录放出的高利贷,郭某6负责卖烟、饮料和吃的东西,张某4、李某3、胖涛、张彦海、疤瘌四等人负责在赌场看场。每锅任某1和瘦孩儿从中抽取10%,他们这些人在赌场干,任某1给他们开有工资。开设赌场的时间有两个月左右,光这俩月抽钱至少都得一二百万元。

〈3〉李某3供述:任某1和瘦孩儿负责叫参与赌博的人,并且安排专人在外边放哨,安排专车接送人,云山和任刘记负责报锅抽水,郭某6负责在赌场内提供香烟、饮料和食品,张某乙负责给任某1记向外借钱的账,有时还替任某1招呼着赌场,每锅任某1和瘦孩儿从中抽取10%,我和胖涛、张某4、疤瘌四、张某甲在场内混混头、看看场,每天给我200元现金,

〈4〉张某4供述:任某1和瘦孩合伙在我们洪门、关堤这一片的几个村开设流动赌场,赌的方式是四挂四,我是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天夜里给我贰佰元。在赌场上帮忙的有任刘记、刘云山、郭某6、张宝强、刘某辰、张彦海、师利明(明明)、胖涛(张某5),他们在赌场上也有分工,刘云山和任刘记负责报锅抽水,郭某6负责在场上卖烟、水和吃的东西,张宝强负责记账,及场上谁借多少钱,刘某辰、张彦海、师利明也有安排,但具体负责啥我就不清楚了,他们这些人在赌场上帮忙。

〈5〉张某5供述:赌场任某1和瘦孩负责找地方和叫人来赌博,云山和任留季、张某乙他们负责报锅抽水和收钱,锡智负责在赌场卖香烟、饮料等东西。另外李某3、张某4、疤瘌四、张彦海等人也在赌场混混头看看场,我是专门给任某1开车,有时也在赌场混混头。任某1每天给我发200元钱。

〈6〉郭某6供述:在2010年春天,我听说任某1在我们洪门一带开了一个“四挂四”的赌场,我就给任某1讲想到其赌场上帮忙以挣个钱,他让我在赌场上卖东西让我挣个钱,卖鸭头、鸭脖、猪蹄、鸡腿等吃的东西和香烟、饮料。

〈7〉任某乙供述:任某1和瘦孩(乳名)合伙在关堤、洪门那一带开了个流动的“四挂四”赌场,我在赌场负责收水和报锅,当时开赌场任某1和瘦孩负责找人参与赌博和开场地点,张某乙负责在赌场里记账、云山(乳名)负责报锅,郭某6负责在赌场卖烟、水和食物等物品,胖涛、张某4、张彦海、疤瘌四、李某3他们负责在赌场看场。赌场外有人专门放哨,参赌人员都是赌场上去车接送。但这些人是谁我不知道。我是在赌场里面的。赌场任某1和瘦孩每锅按照10%抽水。我们这些报锅、抽水、看场的、放哨的、接送人的都是每人每场开200元的工资。

〈8〉王某乙供述:都有刘某甲、胖涛、继太、书洲等人员,我只知道他们的小名,大名都不知道。我和刘某甲负责抽水,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胖涛、继太、刘记等几个人负责看场。

〈9〉刘某甲供述:我、张某乙、刘记负责报锅抽水,张某乙负责给任某1向外借的钱记帐,郭某6负责卖烟、饮料和吃的东西,张某4、李某3、张某甲、胖涛负责看场,在赌场上参赌的最多时候有四十多人,少的也有二十多人,场上赌资最少也有几十万元,抽水的钱除了给我们开工资,然后任某1和王某乙平分,我们每人每天100元工资。

2>证人证言

〈1〉陈某9:我干爹和瘦孩负责联系人来赌博,郭某6负责在赌场上卖吃的喝的、卖烟。开始我干爹想让我跟着郭某6一起卖东西,后来就让我在家跟着张某甲负责看管来赌博的人的汽车。赌场上有郭某6、李某3、张某乙、张某甲、胖涛、疤瘌四、任刘纪、云山、张某4等人。

〈2〉证人李某午证言:在2010年刚过春节,即2010年一二月,我去往洪门镇陈庄村任某1开的一家去赌博。

〈3〉证人任某甲证言:在2011年冬天快春节我到其赌场里去帮过忙,就是在场里发发烟、发发水,然后混个头。

〈4〉证人王某丑证言:大约是在2009年冬天,小顺给我打电话说开了个赌场,让我去他场上玩赌博,给他捧捧场,我就去了,他的“四挂四”赌场每天都换地方(一般都在洪门、五普那一片),我印象中去过五六次,都是小顺安排司机,胖胖的男孩接我,他怕出事儿,不让参赌人员直接找到地方,都是电话联系,指定个地点,让那个胖男孩去接我们。

〈5〉证人李某丑证言: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任某1和一个叫瘦孩的人开了一个“四挂四”的赌场,任某1喊我去赌博,他们开的赌场是流动的,不固定地点,就在关堤、洪门、古固寨这一片,我去玩过几次,都是在小顺家。

〈6〉张德忠证言:2010年4月份的时候,小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家里开了个赌场,让我去捧捧场。

〈7〉证人马某己证言:任某1开设赌场是从2009年底至2010年年底期间。他是和洪门镇洪门村的瘦孩,2人合伙开的,中间断断续续有八、九个月,确实挣了不少钱,大概有一百多万元。任某1的表弟云山(洪门镇洪门村人),经常在赌场上玩,负责一些事情,也挣了不少钱。另外,刘某辰、任刘记、宝军、张宝强、李某3、郭某6、马某辛、胖涛跟着任某1都挣了不少钱。

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3在其舅任某1开设的赌场结束以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遂纠集史某甲(另案处理)、崔某丙(另案处理)、崔某丁(另案处理)、周某丙等人在新乡县古固寨附近村里开设流动“四挂四”赌场,安排专人负责报锅抽水、看场、接送参赌人员,李某3和史某甲、崔某丙等人负责召集二三十人进行赌博,李某3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3供述供述:今年10月份初,我和大胖、常青、小力、小东、刘柱、眼镜瑞、老毛(毛某甲)我们合伙在古固寨开了个流动的“四挂四”赌场,玩的是八百至三千的锅。我们按10%抽钱,各自抽各自叫的人。当时我们开赌场有四天,平均每天抽水有两万元左右,我们每人挣有一万多元钱,参赌的人我知道的有程伟、马涛、占伟、任来鑫。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巳证言:我是跟着朋友去李某3的赌场玩的,赌场的老板是李某3,赌场上有专门的车负责接我们。大概有二三十个人,场上有在那支锅的、钓鱼的、收水的、有打头的。桌上一般都是几万块钱的现金,场上有卖软中华的,有卖饮料的,还有卖吃的,都是李某3安排的。

〈2〉证人毛某甲、李某7与被告人李某3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十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2年8月15日夜十二时许,被告人任某1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主动接受雍某甲(另案处理)、李某寅(另案处理)的求助后,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崔某甲、李某3、程某甲、和张某丙、任某己(另案处理)、李某丙、孔某甲(批拘在逃)、李某丁、银某甲、小康(身份不明)、群波(身份不明)等人开车到新乡县古固寨老乡政府西侧华龙机械厂厂房外,用铲车强行将厂房推毁。在毁坏厂房过程中,华龙机械厂的值班人员进行阻拦时遭到刘某2、李某3、崔某甲等人的威胁,后任某1带人将厂房毁坏后撤离。事后任某1获得10000元的好处费,任某1分发给站场的每人200元。经鉴定,厂房损失价值为9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1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古固寨北街的村长老五给我打电话说,在古固寨镇老乡政府那一片,有一家钉子户,古固寨镇副镇长让他找人半夜找铲车将其厂房捣俩窟窿,还说等到这个地方开发了,给我弄个工程干干。当天老五给我打过电话之后我就给崔某甲、刘某2、张某丙说,让他们三个人晚上跟我去,并让张某丙帮我找辆铲车。到晚上十点来钟,崔某甲、刘某2、张某丙及张某丙找的三个人和铲车都到后,我又给我外甥李某3打电话,让李某3找些人也来我家集合,李某3最后找了十来个人。到当天晚上十二点左右人都在我家到齐了,我就开了辆我的依维柯汽车拉着他们十几个人,张某丙找的人开着铲车一块往古固寨镇老乡政府那一片的厂房去了。到了之后我们统一下车,分两部分人,我负责一部人开铲车往厂房上捣窟窿,刘某2负责另外一部分人挡住看厂房的人。当时我们一些人手拿手电筒照着发现我们的人,并威胁他们,你们要是敢过来就打你们。我们将厂房捣了两个窟窿后,我说一声“走!”,我们就统一离开了。到我家门口后我就给他们每人200元,给了张某丙1000元。事后老五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古固寨镇拆迁办领拆迁费,我跟刘某2一块往拆迁办去了,古固寨镇副镇长和老五等人都在门口等我们了,我在拆迁办领了10000元现金,我就和刘某2离开了。

2>刘某2供述:由我驾驶任某1的白色金杯大面包车,小顺开着白色丰田越野车一块去了,来到这个地方任某1就开始分工,让赶快干活。被人发现后由李某3带人挡住那些人,让铲车先走,后来我们就走了。当天夜里干完活回去以后,任某1在其大院内为我们每人发放贰佰元钱。

3>李某3供述:参与人员有任某1、崔某甲、善伟、刘某2、我以及我叫的小帅、小康、任文会、群波、位同、李某丙,小帅叫了高建、体依;还有崔某甲叫的两个人,那俩人我不认识。

4>崔某甲供述:任某1对我们说在古固寨村搞拆迁了,有一个钉子户,古固寨村长老五让咱们去把房屋推了,已经给乡里和派出所说过了,于是我们就去古固寨了。任某1让我们其中一部分在旁边看着不让人来,另外一些人领着铲车去推房。当时铲车往房墙上推了两下,推了两个洞,然后房顶就落下来了。这时有人出来了,我们的人拿手电照着来人不让过来,然后我们开车就回去了。后来任某1给了我们每人五百元钱,我没有要。

5>程某甲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6>李某寅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在今年夏天的一天,由于我们古固寨在老镇政府那一片搞开发进行房屋拆迁,其他拆迁工作基本上结束了,可是独有华龙机械公司不同意拆迁,致使我们的拆迁工作进行得很慢。上面的领导催的很急,但是华龙机械公司始终派人在这里看着我们不让拆迁。没有办法,古固寨镇政府的副镇长兼武装部长雍金福就让我安排人进行强拆,就这样我就找到洪门镇陈庄村的任某1,让他安排赶快把华龙机械公司的房屋拆掉。我给任某1安排过以后任某1又带了三四个人专门来到地方看了看,我在现场又对他们指了指具体地方,事后我才知道他是安排人在一天夜里把华龙机械公司的房屋用铲车推塌了。事后任某1打电话问我要拆迁费,我给雍金福汇报过以后,让任某1从拆迁指挥部领走一万元钱。

2、证人证言

1>李某戌、谢某甲证言:证实厂仓库东外墙有两处被铲车捣坏的事实。

2>张保玉、雍某甲证言,证实任某1从镇区改造指挥部经我的手领走一万元钱。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厂房损失价值为9154元。

4、书证收条,证实任某1领取10000元的拆迁费。

十三、交通肇事、包庇罪

2011年12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任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22585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带着被告人任某己、陈某9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东35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陈某9见四周无人,催促任某丙赶快驾车离开,后任某丙驾车逃逸。被告人任某1在知道是其儿子任某丙驾车肇事后,为帮助任某丙逃避责任,指示被告人李某3将该肇事车辆开到被告人刘某2处,让刘某2对该肇事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人任某1、陈某9在事先商量好后,由陈某9替任某丙承担罪责,任某1在明知是陈某9顶罪的情况下,仍伙同刘某2、任某丙带领陈某9到交警队投案。后陈某9于2012年7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丙供述:我父亲任某1看过肇事车之后,我父亲任某1又让李某3和我将肇事的金杯面包车送到延津县石河村的刘某2家。撞死人后,陈某9给我父亲说,是因为接他引起的,他愿意替我承担这个责任。当时我父亲又考虑到,我快结婚了,就同意让陈某9替我承担这件事的责任。我父亲任某1就领着陈某9去交警队替我自首了。后来陈某9被判刑了八个月,我父亲任某1在交警队还赔偿受害人家属七万元。

2>任某1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知道是我儿子任某丙开车在带着我干儿子陈某9、侄子任文会在回家的时候撞着人了。当时我儿子任某丙马上该结婚了,陈某9就提出来这事是因为他引起的他要承担,我最后也同意让他承担了。后来我就带着刘某2、陈某9、任某丙去交警队投案了。

3>刘某2、李某3、陈某9供述与被告人任某1、任某丙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家属刘桂学陈述,证实交通事故案发时间。

3、证人证言

1>李某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0点左右其驾驶出租车经过新延路与107国道东侧时发现有人出事故了,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2>张学旺证言,证实事发后刘某2将肇事车开到修理厂的事实。

3>任文会、任某己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书证

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身亡。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9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民事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书谅解。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9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

综合证据:

1>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乙于2013年3月29日主动投案。其他涉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出具的证明、冷某乙出具的关于牛某甲投案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

3>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举报信、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4、陈某甲、崔某甲、崔某8、程某甲、张某甲、陈某9、郭某丁、师某甲、李某甲、郭某戊犯罪前科及服刑情况。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为了树立自己在社会上的恶名,扩大其社会影响,采取拉拢狱友、结拜兄弟、结交朋友等方式逐步将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宝强、郭某6等人招揽为手下。为了进一步在社会上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任某1以其家为大本营,组织其成员多次聚集、商议、策划,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任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陈某9、任某乙、郭某甲、师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扩大该组织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任某1组织手下人员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抢劫、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任某1还利用其恶名,纠集手下成员开设赌场、强揽工程、插手经济纠纷、替人摆平事端、代替政府行使公权力,从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并资助其手下成员,支撑其组织的发展与壮大。该组织在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任某1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基本特征。被告人任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任某乙、陈某9、郭某甲、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的被告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无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纪律,没有成员名单和固定的活动场所,无帮规合约,无纪律约束;各被告人不知道有以任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不受任某1的约束、管理,没有获取经济利益,构不成本罪。经查,被告人任某1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在当地早有恶名。在任某1服刑期间,其手下成员多次探望,出钱供其享用;任某1出狱,其手下到监狱迎接,大摆筵席为任接风洗尘。如被告人刘某2身为村委主任,因赌博欠下外债,长期依附于任某1,并参与任某1洗涤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某9与任某1系狱友,仰慕任某1的“仗义”,认任某1为干爹,并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人师某甲出狱后,以找工作为名,自愿投靠到任某1手下。被告人任某1虽然没有给其手下制定明确的帮规、合约,但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可以看出,任某1对其手下可随意发号施令,其手下招之即来挥之即去,体现了任某1在该组织中的绝对领导地位。其手下成员仰仗任某1的恶名,甘愿为任某1效劳,听命于任某1的安排与指挥;其手下有事相求,任某1则有求必应,慷慨相助;任某1以其家为大本营,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前,进行组织、策划、预谋、分工,从而体现出该组织的纪律性和严密性。

被告人任某1靠开设赌场、替人摆平事端等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其开办的洗涤公司承包新乡市多个宾馆的洗涤业务,任某1用获取的非法利益购买汽车、砍刀、消防斧等作案工具,多次资助其成员,给参与犯罪活动的成员发放出场费,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公诉机关出具的大量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以任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周边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动辄打砸、烧抢,伤害无辜,公然蔑视法律,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受牛某甲所邀,与牛某甲、李某7等预谋,并安排刘某2、张某4、张某5、李某3等人诱骗卓某甲赌博,以抓赌的形式,解决冷某甲欠赌债一事。被告人任某1带领多人突然闯进赌场,以语言相威胁,当场抢走赌资,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李某7、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7、牛某甲辩称没有去现场,经查,同案犯任某1、刘某2、张某5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7、牛某甲参与事先抢劫赌场的预谋,且与牛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任某1、张某5、牛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现场见到了被告人李某7。被告人李某7、牛某甲当庭辩解不是事实,不予认定。

至于涉案的被抢现金数额,被害人卓某甲陈述三万五千元元,张某丁陈述有三四万元。被告人张某5供述有三四万元;被告人刘某2供至少两万多元;张某4供述听说两万多元,上述被告人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的数额比较接近,故被害人陈述较真实可信,应予认定。被告人任某1、李某3辩解的抢劫现金数额不实,不予认定。

起诉书指控任某1等人将卓某甲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查,被害人卓某甲、张某丁陈述均证实在赌场被抢现金和手机,黄金项链在车上包里存放。因参与抢劫赌场的被告人均否认见到过黄金项链,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该车停放于何处、被谁控制、车内有无包和项链。故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被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3、放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为承包到油库工程,与被告人刘某2共谋以放火的方式威胁受害人;被告人刘某2指使被告人崔某8和崔某乙具体实施放火。由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同时危害多数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任某1、刘某2共同预谋、策划、指使放火;被告人崔某8具体实施放火。三被告人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2、崔某8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2放火的事实,有被告人任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刘某2、崔某8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任某1当庭翻供,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

4、聚众斗殴罪

第一起,被告人刘某2因魏某甲与其女友沙某甲一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到指定地点打架。被告人刘某2随纠集被告人张某4、郭某6、崔某8等人赶赴约定地点,并电话告诉任某1,任某1携带凶器赶到打架现场。被告人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斗殴,其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刘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4、张某5、郭某6、崔某8属于积极参加。由于任某1、刘某2一方人多势众,魏某甲一方担心吃亏,主动放弃斗殴,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5参与此起犯罪的事实,只有任某1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张某5否认参与此次犯罪,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起,被告人任某1受史某甲求助,打电话让王某丙出钱,遭拒绝后,随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郭某6、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丙约好到新乡市南环路进行斗殴。被告人任某1纠集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在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应依法予以严惩。。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郭某6、王某甲属积极参加者。因王某丙一方迫于任某1威慑,未带人到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郭某6及辩护人辩称,郭某6未参与本起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是路过南环。经查,被告人任某1当庭供述被告人郭某6、张某甲参加了,都是他本人通知的,现场见到了张某甲和郭某6。同案犯王某甲证张某甲参与了;证人马某己证,任某1通知的郭某6,现场见到了张某甲。故被告人郭某6及辩护人辩称,郭某6未参与本起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是路过南环均与本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

5、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任某1为了使潘某甲获得107国道护栏废铁经营权,纠集被告人张某5等人采取语言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张某己将一千吨废铁经营权转让给潘某甲。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辩护称任某1受人之托,从中调解,未使用暴力,不是事实,辩解构不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5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6、寻衅滋事

第一起,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因过马路与受害人周某甲发生口角,随下车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属主犯。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起,被告人任某1受狱友景某甲求助,纠集被告人张某5、郭某甲等五六十人驾车并携带凶器到山西壶关华阳公司与对工人进行殴打,并将该公司门窗、玻璃砸毁。被告人任某1纠集人数众多,持凶器任以毁损公私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1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5、郭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刘某2辩解本人当天在任某1家安装锅炉,没有去山西。经查,认定刘某2参与本其犯罪的证据只有任某1供述,且不确切。被告人张某5当庭证实刘某2未参与本起犯罪。故认定刘某2参与本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2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起,被告人任某1、李某7、张某甲为解决李某7的父亲与李某庚之间的争执,任某1采取掐李某庚脖子,并将大砍刀架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告人任某1属于持凶器恐吓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犯李某7的供述与证人李某辰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张某甲参与了本起犯罪,张某甲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1、李某7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起,被告人任某1接受被告人郑某甲的求助,和被告人李某3、张某4及张某乙等人持皮带对受害人张某壬、薛某甲进行殴打并致轻微伤,又将张某壬丢弃的价值20211元黑色吉利轿车开走并变卖。被告人任某1、郑某甲、李某3、张某4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任某1、李某3、张某4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同案犯以上供述及受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4参与本起犯罪,张某4辩解未参与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起,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被告人崔某甲对本起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甲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六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起,被告人任某1指使手下郭某甲纠集多人,采取占满座位无法营业手段,迫使受害人交给其6000元。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构成本罪。被告人郭某甲指使手下多人参与寻衅滋事,与任某1均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八起,本起被告人李某3毁坏财物仅237元,达不到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构不成本罪

第九起,被告人任某1纠集多人采取占满浴池,影响营业手段,迫使受害人出300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证人李某辛证言被告人李某3参与本起犯罪,但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任某1系主犯,被告人李某3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未参与本起寻衅滋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第十起,被告人任某1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指使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王某甲等纠集多人到陈庄油库的建设工地闹事。被告人陈某9配合刘某2将被告人任某1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放到车内。被告人刘某2指挥被告人李某3、张某4、王某甲、李某乙、崔某8和李某壬等十几个人推翻工地院墙;手持木棍进到工地,将工人们所住的彩板房砸毁,并对居住的工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甲、王某己被打致轻微伤。被砸毁的彩板房经鉴定价值40879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1、刘某2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3、张某4、王某甲、陈某9、崔某8、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王某甲、崔某8、李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因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6参与本起犯罪,被告人郭某6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十一起,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某1、李某3、张某5、郭某甲供述,受害人刘某丁、刘某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3辩解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1、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5、郭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起,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己被荆某甲殴打,并住院治疗是事实。事后荆某甲经人说和,赔偿了郭某己18000元现金。被告人任某1虽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等人欲殴打荆某甲,但因荆某甲害怕事先逃离未能得逞。本案没有殴打的事实和结果,故该起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各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5、郭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十三起,被告人任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等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木某甲将扣押的彭某甲的奥迪轿车和先前向彭某甲索要的五万元现金退回。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辩称任某1帮助他人调解纠纷,没有威胁受害人构不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5系共同犯罪,任某1在本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张某5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四起,本起没有殴打的事实和结果,属一般违法事件,故指控被告人任某1、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十五起,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郭某6、郭某甲因承包工程与侯利发生纠纷,侯利首先给任某1联系,经任某1说和纠纷得以解决。起诉书认定发生纠纷后郭某甲、郭某6随向任某1求助不是事实,指控任某1、郭某6、郭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1、郭某6、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第二起,经查,任某丁因承包卫辉市孙杏村乡张武店村中铁十九局集团石武客专项目部的彩板房建设工程与孙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任某1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5、张某4、王某甲、师某甲等人持械赶到工地,将孙某甲已卸到工地的彩板房用料抬出工地,阻止孙某甲施工,严重影响了孙某甲的工程进度,最终迫使孙某甲退出了该项工程。被告人任某1、刘某2、张某5、张某4、王某甲、师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1、刘某2、张某5、张某4、王某甲、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刘某2、张某5、张某4辩解未参与本起犯罪。经查,被告人任某1供述证实,王某甲、师某甲参与了本起犯罪。王某甲当庭供述参与人员有任某1、张某5、张宝强、张某4;师桃记供述证实有刘某2参与本起犯罪。上述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2、张某5、张某4参与了本起犯罪,各个辩解意见,均不予认定。

7、敲诈勒索

第一起,根据任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施工记录、票据,可以证实任某甲在2011年6月份就开始进料、施工,与起诉书认定的2011年7、8月份的时间不符。其次,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任某甲收款纪录,显示收到李某壬出资款50多万元,该证据与被告人任某1、任某甲辩解称他们与李某壬系合伙承包关系,且账目还没有算清具有关联性。再次,受害单位会计韩巍证言能够证明,李某壬出的八万元是用于村民的赔偿金,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有关人员证言均能证实任某1交到乡里的八万元,已付给了村民。指控任某1、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起,加油站因工作失误错将汽油加为柴油,本属一起民事纠纷,被告人任某1、李某3却纠集多人,采取堵车不让加油等要挟手段,迫使加油站赔偿其损失13000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索要的13000元明显超出正常的损失数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李某3系主犯,被告人张某4、任某甲系从犯。

第三起,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与陈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共同敲诈被害人现金29000元,后来祁某甲又单独敲诈受害人2000元,陈某甲未参与是,所以对于祁某甲敲诈2000元的行为,陈某甲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起,根据被告人陈同旺供述可知,被告人祁某甲等人采取在门口堵大门,不让刘某辛往厂里送料,迫使受害人刘某辛同意每方抽五块钱,才同意其供料,敲诈刘某辛现金20000元。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祁某甲辩解祁某甲没有威胁、属居间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祁某甲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起,被告人任某1以刘某壬和周某乙领着赵某丙卖淫要报警,将二人送进监狱相威胁,敲诈刘某壬和周某乙二人28万元。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起,被告人李某3对赔偿孙某乙损失不满,为弥补其“损失”伙同被告人程某甲等人采取威胁、不让营业的手段,迫使贾某甲的家人给其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威胁等手段,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3属主犯、被告人程某甲系从犯。

第七起,针对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辩称任某1受张某辰求助帮助寻找丢失车辆,没有伙同裴某甲给张某辰要钱,构不成敲诈。经查,裴某甲以其汽车丢失,纠集多人采取不让门市部营业的手段,强行向张某辰索要6万元。张某辰以裴某甲要钱多,找任某1从中说和,并给任某12万元。任某1收到此款后,对张某辰进一步施加压力,张某辰迫于任某1的压力在给裴某甲出50000元。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故意伤害

被告人任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称法医鉴定结论在案发后一年才做出,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信。经查,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任某1对受害人事实伤害,当天受害人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对其伤情进行了检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据受害人的原住院病历和CT报告单,作出伤情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应依法采信。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9、非法拘禁

第一起,被告人任某1等人将偷狗的受害人吴国勇抓到后,不及时扭送公安局,二十强行带到任某1家中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任某1、刘某2、陈某9、郭某6、任某乙等人分别对吴国勇殴打。任某1还安排手下陈某9等人对吴国勇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任某1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1等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郭某6、陈某9、任某乙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并看管,也应认定为主犯,分别按照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4、郭某6辩称本人未参与该起非法拘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张某甲辩称其未参与拘禁受害人,经查,指控张某甲参与拘禁的证据只有陈某9的供述,根据陈某9供述只能证明张某甲受他人所托,到任某1家为受害人说情,没有参与殴打、拘禁受害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起,被告人刘某2为报复村民许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4并纠集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将受害人拽到车内,拉到村外野地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虽限制人身自由仅一小时,但具有殴打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构成本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起,被告人郭某6伙同被告人郭志洋、郭某丙以让受害人王某庚还钱为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起,被告人郭某6在电话请示被告人任某1后将受害人用车拉到任某1家,被告人任某1以到焦作换狗,伙同郭某6将王某庚带到焦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任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任某1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志洋、郭某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10、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刘某2故意隐瞒刘某2的天籁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用该车作抵押借受害人现金二十万元,至今未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1辩称刘某2第二次押车,与本人无关。经查,任某1供述与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而被害人陈述与刘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一致,故任某1供述不予认定。

11、开设赌场

第一起,被告人任某1、王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张某甲、郭某6等人开设赌场。各被告人在赌场上分工明确,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任某1、王某乙系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刘某2、李某3、张某5、郭某6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只是在赌场上玩、买东西,没有参赌,构不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起,被告人李某3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李某3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12、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崔某甲、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1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李某3、崔某甲、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13、妨害公务罪

针对被告人李某3辩称此事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次定罪;经查,此案发后,新乡县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对李某3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并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新乡县公安局以李某3、李海斌妨害公务一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给予李某3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并已执行,所以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14、交通肇事、包庇

被告人任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陈某9对明知任某丙交通肇事,且致一人死亡犯罪的情况下,仍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丙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5、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任某1犯抽逃资金罪,因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任某1犯抽逃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均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某甲系在投案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冷全勇到公安机关询问牛某甲是否参与该案,并询问投案后能否取保,冷全勇并未说牛某甲已来到公安机关,牛某甲被抓获,系公安机关判断牛某甲有可能跟随冷全勇一起来,遂安排侦查人员排查车辆,将牛某甲抓获,故牛某甲不能认定为主动到案。

被告人任某1、刘某2、李某3、张某4、张某5、郭某6、李某7、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陈某9、任某乙、崔某8、郭某甲、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1、张某4、张某甲、程某甲、陈某9、师某甲、郭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的车辆、手机、刀具、消防斧,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3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9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九、被告人崔某8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3天,折抵刑期53天。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十三、被告人崔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十四、被告人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十五、被告人任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十六、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十七、被告人郭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3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43天。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十八、被告人任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十九、被告人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十、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七、被告人郭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九、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被告人任某丙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涉案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部及各种刀具6把、消防斧5把、大砍刀1把;扣押任某1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18980元,予以没收。扣押李某3人民币100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邵明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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