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1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0-10-14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楚某8、胡某9、孟某10、程某11、蔡某12、王某13、周某14、党某15、王某16、杜某17、姜某18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楚某8、胡某9、孟某10、程某11、蔡某12、王某13、周某14、王某16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程某11、蔡某12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葛某1笼络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葛某1为首,以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楚某8、胡某9、孟某10、程某11、蔡某12、王某13、周某14、党某15、杜某17、姜某18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葛某1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市开发房地产、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1等人供述、证人贺××等证言、书证、物证、王亚峰山林街开发房产赔偿葛某1的事实、三峰路为葛国保看场子非法获利四万余元的事实、李楼煤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受雇扣车的事实、郭保伟理发店被砸的事实、张伟被打的事实、崔庄卖拉皮租住处被砸的事实、加油站苗红立被打的事实、中华名烟酒店被砸的事实、郭国繁被打的事实、二工局家属院窗户被砸、门洞被堵的事实、殴打马军旗、扔汽油瓶、砸3路公交车的事实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二、200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梅某2、王某6、周某14、樊某7、罗某4在被告人葛某1的指使下,由罗某4找到赵××行踪并给被告人等送饭,由梅某2驾车,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葛某1、周某14、王某6、樊某7持刀将赵××砍伤。2005年7月7日,赵××伤情经禹州市公安局(2005)禹公刑技伤检字第9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认定赵××损伤程度为轻伤。赵××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9月2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许昌重信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赵××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在重审期间,葛某1对重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20日,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5号伤情鉴定书,认定赵××左背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葛某1、被害人赵××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得,案发后,葛某1家属与赵××达成赔偿协议,向赵××赔偿10万元。赵××对葛某1的行为取得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谅解的证明、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三、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1因开发房产同王××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梅某2、侯某5、王某6去到禹州市流星花园持刀将王××砍伤。2008年8月28日,王××的伤情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认定为轻伤。王××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9月1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济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的损伤为重伤。葛某1对该重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6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8号伤情鉴定书,以右桡神经背侧支损伤(待认定)。据此,认定王××损失为轻伤。王××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损伤属重伤。葛某1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得,事发后,葛某1家属向王××作出赔偿,王××向本院出具证明,请求法庭对葛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楚××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王××书写的证明、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四、2008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葛某1插手他人邻里纠纷而指使被告人梅某2、陈某3、侯某5、樊某7、楚某8、程某11等去到禹州市东环路与东政巷交叉口将白××打致轻伤、白×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白×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五、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12、王某13因琐事同孙××发生纠纷,伙人把孙××骗到禹州市东商贸彩虹桥附近后将孙××砍致轻伤。该起犯罪事实因孟某10的主动揭发而告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孟某10、蔡某12、王某1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六、200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1开车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附近与车号为\"豫KB2020\"的七路公交车售票员发生口角,葛某1对该售票员实施殴打。当天下午,两车又在禹州市\"梅园大酒店\"附近相遇并相撞,尔后葛某1带领陈某3伙同王某6、樊某7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将该公交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4455元;2005年12月30日,陈某3在葛某1的指使下,又纠集胡某9、孟某10、党某15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再次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615元。案发后,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现被害人请求对葛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合强陈述、证人白××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七、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3与张××因所谓的\"债务\"产生纠纷,遂向葛某1汇报此事,尔后被告人葛某1指使被告人梅某2、楚某8、程某11、杜某17持钢管、铁锤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对面,将张××停放在此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6786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1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现被害人请求对葛某1、程某1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陈×等人证言、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八、2008年5月份,王宗飞(已判)之父王××与同行的吕××生意上有矛盾,王宗飞为达到不让对方继续经营的目的,遂通过被告人程某11,雇佣葛某1等人,将吕××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砸毁。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共谋后,由葛给梅、陈、罗、侯每人现金1万元并指使四人分头实施破坏行为。2008年5月18日下午、2008年5月22日凌晨,陈某3、梅某2先后分别指使孟某10纠集人员砸毁该店,被告人孟某10纠集被告人蔡某12、王某13、姜某18等人先后两次到该空调店砸毁部分物品;尔后一天晚上,罗某4、侯某5又用油漆泼至该空调店门柱,并用火机引燃未果。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陈述、证人吕××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调解协议、鉴定结论、被告人葛某1及同案人王宗飞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九、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2、陈某3、侯某5、王某6等,以梅某2在三监狱对面第二加油站加到劣质油为名,到该加油站闹事,敲诈该加油站93号汽油500升。经鉴定,该500升汽油价值23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3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梅某2在禹州市郑平路万里一站式刷车厂刷车时,在丢失60元钱情况下电话告知葛某1丢失了20000多元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了20060元钱。梅某2纠集陈某3等人在该刷车厂闹事,敲诈该刷车厂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时××等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一、禹州市中医院职工赵某某以该院职工李××对其调戏为由,向院领导予以反映,并书写了证明材料。因未处理,赵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表哥樊××。樊××又将此事告知了刘××。200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9、党某15等人去到禹州市中医院,以该院医生李××值夜班期间非礼女医生赵某某为由,在中医院办公室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让李××赔偿现金1万元,李××后赔偿赵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贺××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胡某9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二、2008年9月,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伙同胡建华(另案处理)以刘××在禹州市三官庙街开发房地产影响张××采光为由,敲诈刘××现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申××陈述、证人张××、李××证言、书证、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葛某1为何×调动工作未成,便怀疑是何的前夫王×背后使坏,遂指使梅某2等寻找并砸毁王×的轿车。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梅某2、侯某5、楚某8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附近将王斐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240元;2008年9月25日,陈某3带领孟某10、蔡某12、王某13等人去到禹州市大同路口对王×进行殴打;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2、侯某5、樊某7、楚某8去到禹州市大同路口再次将王×的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510元。造成王×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王×被迫调离禹州工作。案发后,葛某1家属对王×进行了赔偿。现被害人王×请求对葛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何×等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四、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6以其姨妈苏×在方××处看病病情加重而让方拿钱看病为由,纠集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等将方××挟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间伙人对方××多次实施暴力殴打、侮辱,并致其轻微伤。另查得,苏香诉方××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令方××赔偿苏×10248.6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陈述、证人苏×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辨认笔录、接警记录、被告人王某16等人的供述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五、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2)判决书、释放证明
①禹州市人民法院(1996)禹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梅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楚某8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③河南省许昌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楚某8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4)涉案财物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六、立功材料
(1)葛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出示的葛某1揭发彭世勇盗窃30余万元、周琼琼绑架一案、张宽伟等人盗窃(三次、数额36027元)一案证明。
(2)梅某2的辩护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示的梅某2揭发侯智慧伙同他人入室抢劫现金500元及几条香烟的证明。
(3)程某11的辩护人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程某11揭发郭占永盗窃车辆(价值26687元)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指控,被告人葛某1自2005年以来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为排斥异己、为自己的房产开发扫清道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纠集多人有组织地实施了多个不同性质的犯罪活动,并实施了受他人之托扣押车辆、插手他人邻里纠纷非法获利、随意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等违法行为,在禹州市范围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其犯罪超出了犯罪集团的范围,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告人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七人在被告人葛某1的组织领导下,多次实施犯罪及违法活动,并起骨干作用,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楚某8虽然实施的犯罪较少,但其因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葛某1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犯罪及违法活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孟某10、程某11、蔡某12、王某13、周某14、杜某17、姜某18参加葛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实施的犯罪较少,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起决定和骨干作用,为其他参加者。被告人胡某9、党某15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犯罪行为,但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其它参加者。被告人王某16因亲属的医患纠纷,纠集他人非法拘禁方增朋,除此之外,王某16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和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葛某1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梅某2、陈某3、罗某4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不予采纳,应对三被告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指控被告人胡某9、孟某10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王某16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不予采纳。除被告人王某16的辩护意见成立外,其他被告人所作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赵××重伤的事实,葛某1因房地产开发与赵××产生矛盾,遂纠集梅某2、王某6、周某14、樊某7、罗某4将赵××砍成轻伤。上述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关于重伤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樊某7及其辩护人关于轻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4没有参与殴打赵××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王××重伤的事实,葛某1因房产开发与王××产生矛盾,遂指使陈某3、梅某2、侯某5、王某6将王××砍成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人关于重伤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侯某5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辩解的内容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王××进行了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白××轻伤、白×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侯某5、樊某7、楚某8、程某11插手他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1、陈某3、樊某7、楚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梅某2、侯某5、程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1辩解的没有参与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8、樊某7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5、程某11辩解内容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孙××轻伤的事实,被告人蔡某12、王某1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3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砸毁7路公交车的事实,被告人葛某1、陈某3纠集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1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砸毁张××车辆的事实,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楚某8、程某11、杜某17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1关于没有参与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程某11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对张××作出赔偿,已征得张××谅解,张××请求对葛某1、程某11从轻处罚。故可对葛某1、程某11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第二加油站的事实,被告人梅某2、陈某3、王某6、侯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对该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葛某1参与此事,仅有陈某3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葛某1不予认可,故公诉机关对葛某1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梅某2、侯某5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万里一站式刷车厂的事实,被告人梅某2在丢失60元钱的情况下,向葛某1谎报丢失20000余元,并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称丢失20060元,后敲诈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梅某2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陈某3在梅某2瞒报情况下参与此事,无犯罪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葛某1、陈某3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2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李××事实,该事实发生前,中医院职工赵某某曾向院领导反映李××对其调戏的事实,并书写了揭发材料,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赵某某将此事告诉其老表范德安,被告人胡某9、党某15去到中医院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让李领召赔偿赵某某10000元。被告人胡某9、党某15没有敲诈财物归自己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刘××事实,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砸毁王×车辆、殴打王×的事实,该事实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打人、毁坏财物表现在行为人具有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动机,其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本案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侯某5、楚某8、孟某10、蔡某12、王某13、樊某7实施的一切活动的动机是泄愤报复,对象特指王×,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侯某5、楚某8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樊某7参与砸毁汽车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孟某10、蔡某12、王某13均参与殴打王××,但王××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伤情,且四被告人没有参与损坏财物,四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葛某1、侯某5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家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方××事实,被告人葛某1、王某16、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1、王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樊某7作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砸毁格力空调店的事实,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与破坏机器设备相类似的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如切断电源或供料线、破坏设计图纸、毁坏种子或禾苗、破坏农业排灌设施等。本案中,格力空调店不属生产经营场所,而属商业经营场所,不属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不予采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程某11、孟某10、蔡某12、王某13、姜某18故意损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程某1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一次35000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四次26366元);被告人陈某3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19616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二次37325元);被告梅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19296元)、敲诈勒索罪(三次40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罗某4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被告人楚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13536元);被告人侯某5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王某6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樊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蔡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12546元);被告人孟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胡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被告人王某16犯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党某15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姜某18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杜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6786元)。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楚某8、孟某10、程某11、蔡某12、王某13、周某14、杜贯南、姜某18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8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2、程某11、孟某10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所犯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梅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被告人罗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楚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侯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七、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八、被告人樊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蔡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十、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十一、被告人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孟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三、被告人胡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四、被告人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二年。十五、被告人王某1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六、被告人党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七、被告人姜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十八、被告人杜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程某11、蔡某12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1有重大立功,原判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量刑重,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故意伤害王××案;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2上诉称: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于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1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12上诉称: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其是从犯,原判对于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10揭发蔡某12、王某13故意伤害孙××案而构成立功的问题,从卷宗材料来看,原审被告人孟某10是在2009年5月4日供述时揭发了此事,而被告人王某13、蔡某12先后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及2009年3月13日供述了此事,故被告人孟某10不构成立功;
以上事实有孟某10、王某13、蔡某12供述证实。
2、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3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故意伤害王××案。
3、原审被告人侯某5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八起及第十三起故意毁坏财物案,其毁坏财物的数额累计为125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何×、陶××、王××、丁××、韩××、王××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修车单及维修专用发票、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记录及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侯某5、楚某8、樊某7、孟某10、蔡某12、王某13供述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故意伤害案中,葛某1等人将王××砍伤后,上诉人陈某3应被告人葛某1的要求,为他们提供了车辆,根据被告人葛某1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卷中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3对此案事先知情;关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梅某2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被告人程某11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相关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梅某2的供述及程某11的供述在卷为证,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12上诉称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蔡某12参与的故意毁坏格力空调店财物案中,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原判综合考虑五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葛某1有重大立功、梅某2、程某11有一般立功等情节,所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一次35000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四次2636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3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19616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二次3732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19296元)、敲诈勒索罪(三次40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1254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4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原审被告人楚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13536元);原审被告人侯某5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12510元)、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原审被告人王某6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原审被告人樊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原审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次576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原审被告人王某16犯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党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姜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原审被告人杜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6786元)。上诉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程某11、蔡某12、原审被告人罗某4、侯某5、王某6、樊某7、楚某8、孟某10、王某13、周某14、杜贯南、姜某18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楚某8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葛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梅某2、程某11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某3构成第三起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10构成立功及被告人侯某5毁坏财物的总数额无充分证据支持,应予纠正,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故意伤害案的上诉理由及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葛某1、梅某2、程某11、蔡某12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某3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葛某1、陈某3、程某11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3的定罪部分及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3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