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郑刑二终字第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1-03-20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谷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凡某5、李某6、贾某7、李某8、徐某9、张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某12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3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4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5、王某16、曹某17、何某18、刘某19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1、王某2、凡某5、贾某7、潘某11、徐某9、李某8、张某10、王某15、曹某17、刘某19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1死亡,本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刑事裁定,对上诉人孙某1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和显示其强势地位,先后以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蔬菜批发市场、骨头居饭店、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并以其经济收入为基础,网罗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其为“大哥”,以被告人王某2、李某3、谷某4为骨干,以被告人凡某5、贾某7、潘某11、徐某9、李某8、张某10、李某6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稳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要求成员听从安排;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出场子、站队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钱财,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犯罪组织的不断发展,被告人孙某1利用其恶名和势力,承包浅水湾洗浴中心、开办骨头居饭店、承包丰乐园洗浴中心等为组织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孙某1及其组织成员还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土地开发、建筑工程和民事纠纷,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殴打无辜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10余人,造成多次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的陈砦村、张家村周围建筑工地的工程进行非法控制,称霸一方,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降低了政府的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以被告人孙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自2000年至2007年期间,实施寻衅滋事13起。其中,被告人孙某1直接参与6起,致2人轻伤、4人轻微伤、4人受伤,其中一人获赔15000元,被告人孙某1获得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4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2人受伤;被告人李某3参与7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6人受伤,其中一人获赔7000元,被告人李某3获好处费10000元;被告人谷某4参与1起,致3人受伤;被告人凡某5参与2起,致2人受伤;被告人贾某7参与1起,致1人轻伤,赔偿15000元;被告人潘某11参与3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徐某9参与1起,致1人轻伤,赔偿15000元;李某8参与2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赔偿15000元;张某10参与3起,致1人轻伤,赔偿15000元;李某6参与2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砸店价值1200元。
王某15等六被告人伙同上述人员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王某15、王某16参与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12参与3起,致2人受伤,迫使被害人赔偿其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19参与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曹某17、何某18参与1起,致1人轻伤,曹某17赔偿被害人50000元。
1、200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1受宋丰田(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李某3、郭兆勇(另案处理)将与宋丰田发生矛盾的苏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宋砦村的一饭店附近,持械对苏某某进行殴打。
2、200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3受高学军(另案处理)指使并纠集王某2、李某6、潘某11、凡某20(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并统一戴白色手套,手持钢管,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光彩市场被害人王某某的“爱娜女装店”滋事,对该店进行打砸,将该店铺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1200元。
3、2002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2(已判刑)纠集潘某11、凡某5(已判刑)、李某8(已判刑)、杨某19、凡某20、吴某21(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北街集贸市场,向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某收取保护费,因遭到拒绝,便将赵、程的摊位掀翻,继而殴打赵某某及同在集贸市场摆摊的被害人刘某,后王某2用一把菜刀乱砍赵某某、程某某所卖的衣服。
4、2002年1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15、王某16在郑州市亚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占法(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王某15雇请被告人孙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2、李某3、潘某11、李某8、李某6、狗剩(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某16雇请被告人刘某19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亚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亚亨常青苑工地无故对该工地民工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常某某、常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常某某的伤为轻伤,常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5、200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訾某22(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陈砦蔬菜批发市场被害人毛某某门市前小便,毛某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訾某22纠集被告人李某3、凡某5、马某12、凡某20(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毛某某菜摊前对毛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案发后,赔偿王某某7000元钱。
6、2004年1月1日14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浅水湾浴池洗浴时与浴池售票人员发生纠纷。后浅水湾浴池前台经理蔡书生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孙某1,后孙某1指使蔡书生联系被告人王某2处理此事,之后王某2纠集被告人贾某7、李某8、徐某9等人,对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徐某9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王某某15000元。
7、200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1受雇于惠济区金洼村原村长贾新法(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3、谷某4、王猛(另案处理)以及社会闲散人员五十余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金洼村出场子、站队滋事,并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赵某、金某、金某某受伤,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孙某1得到五千元好处费。
8、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1受雇于贾新法,纠集被告人李某3、小辉(另案处理)、董重阳(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金洼村出场子、站队,对群众进行阻拦、震慑,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9、200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1受雇于贾新法,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保安人员,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金洼村出场子、站队滋事,并将当地村民贾某、贾某某、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并造成当地村民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0、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12因与被害人王某某撞车事故引发矛盾,马某12伙同被告人张某10、王彦平(另案处理)以及张某10纠集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窜至王某中将其家中的窗户玻璃砸毁,后逃窜,经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612元。之后王某迫于马某12的淫威付给马某12五万元损失费,张某10得好处费1000余元。
11、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3受雇于贾某27(另案处理)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三十余人,窜至郑州市亿众汽车城给贾某27的朋友李昌友出场子、站队助威,帮忙解决李昌友与亿众汽车城的经济纠纷,事后李某3得好处费一万余元。
12、200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12为了争夺郑州北大学城师专工地送料的工程,雇佣被告人王某2并有王某2纠集被告人凡某5、凡某20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东赵村一组被害人曹某某家,威胁正在往北大学城师专工地送料的曹某某退出,否则家人安全不保,之后曹某某不得已付给马某12现金一万元,事后王某2、凡某5得好处费1000元。
13、200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曹某17驾车到郑州市惠济区连霍高速老鸦陈路段自己的工地时,因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吊车也正在该路段施工而阻挡了曹某17的车辆,因而发生了矛盾,而后曹某17纠集给其工地看场子的被告人何某18、张某10等人持钢管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刘某某50000元。
三、强迫交易罪
1、2005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1、陈某13伙同王某28(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9万元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方园小区一工地上,图谋敲诈勒索。后中方园公司欲清理沙堆时,遭到孙某1纠集的被告人王某2等人的阻挠、威胁。中方园公司为进行施工建设,被迫给孙某112万元将大沙买下。孙某1以此获利3万元。
2、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孙某1、陈某13伙同王某28等人经预谋后,将三堆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姿华房地产公司征用后即将开发的土地上,(其中王某28一堆有2600立方沙子,孙某1、陈某13一堆,约1000多立方沙子,刘某、周某一堆,约720立方沙子),图谋进行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让王某28等人将沙子清理出该地时遭到拒绝,姿华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被迫接受王某28所提出的沙子价格,以23万元价格买下王某282600立方沙子,因王某28提供沙子不能使用,姿华房地产公司又转手以6万元价格将这2600立方沙子卖掉。
3、2009年3月,被告人谷某4、陈某14经预谋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威胁、恐吓、堵门等手段,将向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华瑞紫薇苑小区输送沙石料的供应商赶出,致使该小区的建筑商无沙石料可用,该小区建筑商为顺利施工,不得不被迫接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谷某4、陈某14所提供的沙石料,交易额达四十余万元。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12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宋庄村王某某所开的“康立玉泉”浴池洗澡后,称其停在浴池外的一辆昌河微型车被盗,要求“康立玉泉”浴池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拒绝马某12的无理要求后,马某12纠集被告人李某3、董重阳、姚滨(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五、六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康立玉泉”浴池内强占房间长达四日之久,致使该浴池不能营业,造成经济损失28000元左右。
五、故意伤害罪
2005年11月8日晚,中方园小区园方物业管理公司因收物业费的事情与业主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人潘某11、凡某20伙同王胜利(已判刑)组织园方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持械将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
六、妨害作证罪
2004年4月8日14时许,闫某29(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浅水湾温泉洗浴二楼大厅门口处,因宋某某拖欠其钱发生争执,闫某29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头部受伤,后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闫某29将殴打宋某某一事告诉被告人孙某1,之后,民警在调查宋某某死亡一事时,孙某1又指使当时在场的证人和知情人(均为在浅水湾跟着孙某1打工的服务生)作假证明说宋某某是犯羊羔风病死的,致使闫某29逃避打击长达六年之久。
综上所述,原判确认:
以被告人孙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自2000年至2009年期间,实施寻衅滋事13起,致3人轻伤,4人轻微伤,5人受伤,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12元。实施强迫交易3起,交易额计人民币75万元,获利人民币3万元。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实施妨害作证1起。
被告人孙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6起,致2人轻伤,4人轻微伤,4人受伤,其中一人获赔15000元,共获得好处费5000元。实施强迫交易2起,交易额35万元,获利3万元。实施妨害作证1起。其本人有前科,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4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2人受伤。实施强迫交易1起,交易额12万元。其本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7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6人受伤,其中1人获赔7000元,李某3获好处费1万元。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
被告人谷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3人受伤。强迫交易1起,交易额40余万元。
被告人凡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2人受伤。其本人系累犯。
被告人贾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15000元。其本人系累犯。
被告人潘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其本人系累犯。
被告人徐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15000元。
被告人李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赔偿15000元,其本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伤,赔偿15000元。
被告人李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1200元。
被告人马某12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2人受伤,致使被害人赔偿其60000元,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其本人有立功表现,主动坦白寻衅滋事1起。
被告人陈某13参与实施强迫交易2起,交易额35万元。
被告人陈某14参与实施强迫交易1起,交易额40万元。
被告人王某15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本人有前科。
被告人王某16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17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5万元。
被告人何某18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5万元。其本人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19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估价结论、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立功材料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谷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凡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徐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张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1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陈某1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14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王某1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曹某1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何某1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1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2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2起没到现场,作用小;第4起未参与伤害;第12起不知情。强迫交易没有参与。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3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未参与第7起寻衅滋事犯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李某3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认定李某3参与第7起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李某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凡某5上诉称,其不是累犯,应是漏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贾某7上诉称,其不是累犯,应是漏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潘某11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第3起,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潘某11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处以刑罚;不构成累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并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
上诉人徐某9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李某8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李某8在寻衅滋事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10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12起寻衅滋事,第10、13起寻衅滋事作用小,系从犯。
上诉人王某15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曹某17称,其有自首情节,是其将何某18带到公安机关,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刘某19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除被告人张某10参与第12起寻衅滋事事实外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认定张某10参与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张某10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10关于没有参与第12起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2称寻衅滋事第2起没到现场,作用小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11、李某6均供述参与该起犯罪系被王某2纠集,且其二人及李某3供述亦证实王某2到了现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4起寻衅滋事未参与伤害的理由,经查,王某2在孙某1的授意下,伙同被告人李某8在案发现场无故殴打被害人,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被告人李某8、潘某11、李某3等人的供述与之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12起寻衅滋事不知情的理由,经查,认定王某2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同案犯凡某5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强迫交易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孙某1、陈某13均供述王某2参与阻止中方园小区清理孙某1等堆在该小区的沙子,中方园在无奈的情况下出价12万元将该沙子买下,且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3与马某12带领多人在被害人经营的浴池,采取强占房间的方式,致使浴池无法营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3及其辩护人称第7起寻衅滋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3未参与第7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李某3参与该起犯罪,不仅有同案犯谷某4的供述,亦有李某3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潘某11称其没有参与第3起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与之相印证的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在卷,且同案犯凡某5辨认出潘某11参与该起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潘某11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潘某1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同案犯潘超、张洪松的供述与之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称不构成累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并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11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的规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2、徐某9、李某3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李某3、徐某9参加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该组织中实施非法活动,该三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凡某5、贾某7称不构成累犯,应是漏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凡某5、贾某7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没有再次犯罪,其二人不符合累犯的认定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原审法院按照累犯对其二人量刑不当,故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称李某8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8在所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受王某2指使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10称第10、13起寻衅滋事作用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10在第10、13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与同案犯行为积极,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曹某17称其有自首情节,并将何某18带到公安机关,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曹某17系被抓获,而非投案自首;何某18归案虽是在曹某17带领下到的公安机关,但主要还是何某18本身具有投案的自愿,曹某17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15、刘某19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15雇请他人,刘某19受雇于他人,倚强凌弱,无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情节严重,二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凡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15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曹某17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19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谷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12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3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4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6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何某18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张某10参与寻衅滋事第12起,凡某5、贾某7和潘某11犯寻衅滋事罪构成累犯错误,未认定张某10构成累犯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2、李某8、张某10、李某6数罪并罚方法错误,亦应予纠正。原判除对被告人凡某5、贾某7、潘某11的量刑不当外,对其他被告人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即对被告人李某3、谷某4、潘某11、徐某9、马某12、陈某13、陈某14、王某15、王某16、曹某17、何某18、刘某19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以及第二、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对被告人王某2、凡某5、贾某7、潘某11、李某8、张某10、李某6的定罪部分和责令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部分。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即对被告人王某2、凡某5、贾某7、潘某11、李某8、张某10、李某6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凡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五、上诉人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六、上诉人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七、上诉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八、上诉人张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