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中刑初字第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1-06-28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某5、卢某6、丁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某10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杨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广林、常某某,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冯国全,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张宝玉,被告人陈某3,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广东,被告人卢某6、丁某7、王某8,被告人苏某9及其辩护人付志勇、郭孟君,被告人邱某10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宋某1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在郑州市中原区西郊一带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宋某1为“大哥”,被告人陈某2、陈某3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许某5、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织要求成员听从指挥,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能问。为拉拢组织成员,被告人宋某1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供吃、住等服务,如组织成员出事或者受伤,则由宋某1出面摆平和支付医疗费。
为牟取经济利益,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宋某1多次在郑州市西郊一带开设赌场,并安排组织成员在赌场内充当不同角色,以便赌场能够有效的运营。宋某1等人通过开设赌场获取暴利达数十万元,为该组织奠定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宋某1经常受雇带领、指使手下成员以“站队”的形式插手基层政权选举、工地、民间纠纷,替他人摆平事端,在郑州市西郊一带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西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西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5月5日晚23时许,崔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中原西路和西四环交叉口“蓝莓之夜”夜市停车场,因缴纳停车费与大李村民发生纠纷,后被大李村民打伤。崔某某遂让被告人宋某1过来帮忙出气。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3、丁某7、许某5、常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夜市,随意殴打被害人刘甲、唐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甲、唐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后宋某1又纠集被告人陈某2等五十余人聚集在郑州市中原区一中新校区南面的常庄村口,准备棍棒等工具预进行报复,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准备闹事的部分人员当场抓获。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因张四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世纪天都夜总会”消费时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遂通过张某给被告人宋某1联系让其帮忙打架。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许某5等人到世纪天都夜总会找刘某等人,后因对方离开没有找到。第二天,宋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2、陈某3、丁某7、许某5、苏某9、卢某6等二十余人聚集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和富民路交叉口的“鸿源斋烩面馆”门口,让该饭店交出刘某等人,并在该饭店门口示威持续一小时有余。直到海一答应协调此事,宋某1等人才离开,严重扰乱了该饭店正常经营秩序。
3、2008年上半年一天,孟某某(另案处理)为争抢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拓宽工程与王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请被告人宋某1为其帮忙。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丁某7、王某8、卢某6、张展展(另案处理)、苏某9等三十余人聚集到郑州市中原区该工地为孟某某助威。为了打架时和对方区别开,宋某1让孟某某给自己带的人分发了白手套和棍棒,最终孟某某成功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
4、2008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1开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中原西路与富民路交叉口时,因超车与302公交车司机程某某发生口角,遂用砍刀将被害人程某某左手腕砍伤。
5、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因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师新庄村村民的郭某某与该村某居民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1受人指使,纠集被告人陈某2、卢某6、陈某3、许某5、丁某7等二十余人到师新庄村内,对被害人郭某某及家人进行威吓,严重扰乱该村正常秩序,对被害人及同村村民造成较大心理影响。
6、2008年10月13日13时许,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三十里铺村村民谢甲与谷某某因盖房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2遂纠集被告人陈某3等二十余人到被害人谷某某家的工地站队示威,阻止其施工,并叫来铲车,威胁要将谷某某所盖的房子扒掉,后谷某某报警才离开。
7、2006年4月29日22时许,孟某某因自己员工与王乙等人发生纠纷,遂给宋某1打电话让其帮忙打架。被告人宋某1伙同陈某2、王丁(另案处理)、李子(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乡村饭店”内,对被害人王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乙鼻骨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8、2008年10月份的一天18时许,刘七因在河南省粮食厅当保安时与保安队长赵某某产生摩擦,遂找陈某3让其帮忙找人打赵某某一顿。被告人陈某3纠集许某5、李乙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粮食厅保安室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9、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在郑州市东太康路歌迷KTV与姚某发生矛盾,后给师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当时被告人宋某1与师某正在一起,知道此事后,遂纠集被告人陈某3、卢某6、许某5、丁某7等人,赶到歌迷KTV门口,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
10、2004年4月21日2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的萧记烩面馆门口,被告人陈某3、许某5等人因琐事和邴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后许某5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邴某右腿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邴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三、故意伤害罪
1、2008年4月13日14时许,因白某某与海某某发生纠纷,白某某叫宋某1帮忙出气。后被告人宋某1纠集陈某2、丁某7、陈某3、卢某6、苏某9、王某8和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窜至荥阳市贾欲镇马沟村苏苑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海某某和劝架的马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海某某头部和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2009年10月8日23时许,张展展(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网中网游戏厅和他人发生纠纷,遂给被告人许某5打电话让其叫人帮忙打架。后许某5纠集被告人陈某3、卢某6,每人携带一把砍刀窜至网中网游戏厅,误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就是殴打张展展的人,许某5用砍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其受损程度已构成轻伤。
3、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5、陈某2及李二(另案处理)、代磊(另案处理)等人受徐甲一(另案处理)雇佣到郑州市中原西路中信宾馆门口找人要账。因徐甲一与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5、陈某2、李二等人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路某某和路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路甲外伤后面部单个创口长4.0cm,累计长6.1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路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四、开设赌场罪
2010年4月20日以来,被告人宋某1伙同刘丁一、王一、闫伟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和淮河路交叉口的“七闲茶楼”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牌具、服务等,获取非法利益达数十万。为了赌场能够正常运行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宋某1指示被告人陈某2安排陈某3、许某5、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等人在赌场内洗牌、“抽水”、看“水箱”、放高利贷和在赌场外放哨等。直至2010年5月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五、非法拘禁罪
1、2007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1为逼迫被害人李甲一偿还赌债,指使被告人陈某2、邱某10将李甲一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府君庙村强行带至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西部洗浴中心”二楼包间内,由被告人陈某2、邱某10、苏某9等人对李甲一进行看管,并对其实施殴打,逼迫李甲一偿还赌债。直至当天晚上21时,被告人宋某1看李甲一实在没有钱,在逼其写下欠条并答应尽快还钱的情况下,才将李甲一放走。
2、2007年5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1为逼迫被害人李甲一偿还赌债,指使被告人陈某2、邱某10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李曰庄将李甲一殴打后挟持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新喜悦洗浴中心,由邱某10等人对李甲一进行看管,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李甲一还钱,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将李甲一放走。
六、敲诈勒索罪
2006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张展展(已判刑)、被告人王某8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长城网络文化家园七彩星空网吧”,以自己朋友被告发为由,与同该网吧员工发生纠纷并厮打,后以被打伤为由向网吧索要2万元,并叫来了被告人陈某2、袁某某(已判刑)、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威胁网吧老板院某某,敲诈现金3000元。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2、许某5、丁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卢某6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8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苏某9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邱某10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1、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苏某9、王某8、邱某10的供述;2、被害人刘甲、唐某某、刘乙、刘某、王甲、程某某、郭某某、师某某、周某某、谷某某、王乙、赵某某、姚某、邴某、海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路某某、李甲一、院某某、安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一、师某、鹿某某、王二、周一、邢某某、庞某某、常某、胡某某、屈某某、王丙、冯甲、海一、张丙、张二、李丙、徐某某、张一、张二、朱某某、张甲一、李丙、谢某某、张三、张丙、王三、赵一甲、孙某某、海一、马二、秦某某、卢某某、崔甲、崔某某、张四、刘四、史某、海一、虎某某、虎甲、白某某、孟某某、海丙、杨一、宋一、宋二、李丁、姚甲、谢一、谢甲、王丁、常甲、赵甲一、王甲一、李子、李一一、王子一、李二丁、王二丁、李四一、李二乙、王子一、李二甲、李三甲、王丁、张丁一、李三乙、常甲一、李二、白某某、马乙、苏甲、马甲、海一甲、马乙、段甲、石某某、徐甲一、路甲、宫某某、陈甲一、路甲二、宋三乙、吕甲一、刘丁一、阎某某、王丙、楚某某、时某、陈甲一、刘丁二、肖甲、王四丁、侯某某、田某某、孟二甲、徐三、马一、刘五、张展展、袁某某、李丁三、王四丁、孟三甲、李乙、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签字、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情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领条、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提取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申请书、协议书、撤诉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病例、指认赌具、赌资、赌场照片及签字、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5、卢某6、丁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10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分系共同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诉称,2004年4月21日2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的萧记烩面馆门口,被告人许某5、陈某3等人因琐事与邴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许某5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邴某左腿扎伤。经鉴定,邴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许某5、陈某3共同赔偿邴某医药费6883.1元、误工费7185.78元、护理费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计43249.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23时,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网中网游戏厅,许某5、陈某3、卢某6等人将杨某某,并用刀将杨某某砍伤,现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许某5、陈某3、卢某6共同赔偿杨某某医药费23958.1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328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计77158.1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1辩称:其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赌场只开了18天,还是4个人合伙开的,没有产生较强的经济基础,没有雇佣人员,没有插手过选举。寻衅滋事第一起的50人,并不都是其叫去的;第二起当时联系,只是说是去看看,并没说是去打架,而且也没有去那么多人;第三起,分发白手套和棍棒的事情,其不知道,而且去的只有五六个人;第五起指控中,郭某某其不认识,也没有去那么多人,去了五六个人;第七起的事情,其去了,但没有动手。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其借给李甲一的钱不是赌债,其没有让人殴打或者非法拘禁李甲一。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宋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故意伤害的第一起指控,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对宋某1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开设赌场罪,宋某1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非法拘禁罪,不能按追索赌债来处理,且拘禁时间较短,宋某1本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以酌情对宋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其没有到世纪天都夜总会;在第五起寻衅滋事中,其在现场不到一分钟,也没有下车;其没有参加第六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第三起,其没有动手打人;对开设赌场的事无异议,其行为应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的第一起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没有参加第二起即5月8日那起非法拘禁;在敲诈勒索指控中,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拿被害人的钱,公安机关已经处理过了,不应再追究其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两起事实无异议,但该两起事实已经以和解方式结案,不应再追究陈某2的责任;指控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指控陈某2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应对陈某2从轻处罚;指控陈某2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3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第一起、第二起故意伤害中,其没有打人;在开设赌场中,其只是看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陈某3称其不应对邴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许某5辩称:其是2009年下半年才接触本案其他人的,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的第五起,其去了,但不到一分钟就走了,寻衅滋事的第八起,其是去帮人拿东西的,不是去打架的,寻衅滋事的第十起,是对方先动手打其的,其是还手的,不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第二起,已经赔过被害人钱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只是赌场的一个打工人员,不是开设赌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许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许某5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许某5故意伤害杨某某的指控,许某5出于朋友义气,公诉机关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关于许某5故意伤害路某某、路甲的指控,不能认定轻伤的后果系许某5造成,许某5系激情犯,许某5存在事先防卫的情节;指控许某5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许某5具有自首情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许某5称其愿意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邴某的诉讼请求,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及天数没有医院的证明,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卢某6对起诉书涉及其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卢某6称其不应当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8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在赌场里只是打工的,其行为应按赌博罪论处;对于第一起故意伤害,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了,对于其应免予刑事处罚;在敲诈勒索中,其于2006年已经投案自首了,后来被取保候审了,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丁某7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寻衅滋事的第五起,其到现场不到一分钟,还没有下车;其没有参加第九起寻衅滋事。
被告人苏某9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其他指控(两起寻衅滋事、一起故意伤害、一次非法拘禁),其去现场了,但没有动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整体上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苏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涉及苏某9的第二起、第三起寻衅滋事的指控无异议,但苏某9在这两起指控中系从犯,两起指控中的被害人均存在过错,应对苏某9从轻处罚;起诉书中涉及苏某9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的指控,被害人已经得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再对包括苏某9在内的有关被告人再行起诉,且苏某9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指控苏某9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苏某9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苏某9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吓,系从犯。
被告人邱某10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称非法拘禁的时间应是2007年9月和11月份,而不是2007年3月和5月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被告人宋某1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纠集被告人陈某2、苏某9等人在郑州市西郊一带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自2008年前后以来,逐步形成以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陈某2、被告人陈某3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许某5、卢某6、丁某7、苏某9、王某8、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更好地实施犯罪,宋某1为该组织规定了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该组织成员要听从指挥,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能问。为拉拢组织成员,宋某1还为该组织的成员发放工资,提供吃、住等服务。
为牟取经济利益,维持该组织的发展,自2006年至2010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宋某1多次在郑州市西郊等处开设赌场,先期安排被告人陈某2、苏某9等人到赌场帮忙,后期通过陈某2又安排被告人陈某3、卢某6、王某8、丁某7、许某5等人在赌场内充当不同角色,以便赌场能够有效地运营。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宋某1亲自出面砍伤他人或者经常受雇带领、指使手下成员以“站队”的形式聚众摆势,插手村民选举、工程承包、民间纠纷等事务,替他人摆平事端,主要在郑州市西郊一带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宋某1等人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暴利达二十万元左右,为该组织奠定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以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西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形象降低、法律威严受损,该组织严重破坏了郑州市西郊及周边地区的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其带着陈某2、许某5、王某8、陈某3、卢某6、苏某9、丁某7、张展展等一帮年轻人干了一些违法的事了。其中陈某2、苏某9是其表弟,前几年就在一块。剩下的这些年轻人都是陈某2找来的,有的是陈某2的朋友,有的是陈某2的同学,有的是2008年认识的,有的是2009年认识的。他们都称呼其为“哥”,其称呼他们的名字或外号。其给他们发工资,还管吃管住,他们就听其安排。其领着这些人在一起做事的时候,一般不和他们说那么多,有啥事其都是先告诉陈某2,再由陈某2去办,或者由陈某2通知他们。其不在的时候他们都听陈某2的。陈某2跟着其的时间也长,对其比较害怕,不会背着其胡来的。2006年的时候其在他人开办的赌场里打工,2007年5月份前后其和他人合伙,联系参赌人员,轮换着在不同洗浴中心等处包开房间,给参赌人员找地方赌博。一般是其和合伙人给经常打牌的人员联系,如果能联系到人的话,其就在“天海岸”和“水中天”等处开个大房间,然后通知苏某9、陈某2等人来上班。其安排苏某9等负责洗牌和“抽水”,陈某2负责给打牌的人员服务。每天抽水钱有2000至4000元不等,给苏某9、陈某2等每人100元,剩余的由其与合伙人平分。这些年其干违法的事挣了一些钱,用这些钱买过两辆车(奥德赛)、桑塔那2000,前后给这帮年轻人发工资大概有十几万块钱吧,有时其打牌再输一些。其带着这帮年轻人干像打架斗殴之类的违法事情,是给朋友帮忙的,其一个人去也不行,弄不成啥事,所以其叫他们都跟着去,别人看着人多,也害怕,即使动手了,这些都是年轻人,打架也都比较猛,也不吃亏。2008年11月份其当选为村委委员。其参加选举期间,陈某2、陈某3他们有时会安排一些事情。
被告人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组成方面的供述均宋某1的供述相印证。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从2006年天热的时候,其先后多次跟着宋某1干过了多起违法犯罪的事。其跟宋某1办事时不会害怕。如果遇到事情,而且对方实在人多的情况下,其所在的一方还会再从社会上叫些人来充场子,并且宋某1认识的朋友多,他能开赌场,一定什么人认识的都有,所以不害怕,既然他让去的,有什么事,他也会摆平的。
被告人陈某3、王某8、丁某7、苏某9的相应供述与之印证。
3、被告人许某5的供述证明:其是2009年天热的时候经过陈某2介绍认识宋某1,然后就跟着宋某1去干一些坏事。宋某1很有钱,手下人都拿他的钱。2009年下半年跟着宋某1在赌场里干了几个月,中间赌场停了一段时间,2010年又过去干了一段,每天200块钱,发到其手里的钱加起来差不多有两万多块钱。宋某1有钱,跟着宋某1威风,在郑州西郊这一片有名气,比较厉害,没人敢惹他,他开有赌场,还管吃喝住,最主要是跟着他能挣到钱。其跟着宋某1出去干坏事时不感到害怕。宋某1认识的人多,有事他能摆平。宋某1的朋友比较多,宋某1为人也义气,只要是朋友打电话叫帮忙,他基本上会去,去的时候就会叫上其等。宋某1在西郊这一片名声很响,只要是他带着其等出去,别人一看就知道是他,别人都害怕他,也就害怕其等,另外其所在的一方人多,也都不敢和其等对着干。
4、被告人卢某6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陈某2让其跟着他去宋某1的工地上看工地,其和一帮年轻人在宋某1的工地上防止有人去闹事,期间吃饭是集体在工地附近的一个“鹤鸣炒鸡店”,也就是在府君庙里面的一个饭店,由陈某2签字,有这么一帮年轻人日夜在工地,也就没有人敢去闹事了。
5、被告人王某8的供述证明:在赌场里宋某1是老板,其在里面上班,钱虽然是陈某2发给其,但其实还是宋某1的钱。其拿人家的钱,无论在哪里上班,都得听人家的话,叫人家老板。每天给其发200块钱,其前后挣了几千块钱。其跟着出去干了几件违法的事,都是陈某2叫其去帮忙。2008年秋天的一天,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常庄村选举,让跟着过去防止出现不利于这边选举的情况,其打车来到常庄村,见陈某2和陈某3,以及陈某3叫来的几个不认识的年轻孩,负责给参加选举的人“站队”,在那给参加选举的人造一种声势,让村里人知道他厉害,防止竞争对手有什么小动作。一直到第二天上午陈某2说没事了,其才打车回家。
6、被告人丁某7的供述证明:2009年6、7月份,陈某2又给其打电话说:“咱哥弄了一个茶社马上开业了,你来茶社上班吧。”并且当时还说工资比以前高。那个茶社就是“七贤茶楼”,听说好像是因为这个茶楼有七个股东,所以叫七贤茶楼。“七贤茶楼”里面干违法的事是指赌博,通常都是在夜里赌博,都是社会上的人去赌,基本上都是推饼。最初去茶楼的时候,除了其外,还有宋某1、陈某3、小龙龙(苏某9)等人。等其第二次去茶楼上班的时候,除了以上的几个人外,又多了许某5、王某8、鲁剑(卢某6)等人。在宋某1的赌场里看场子,宋某1给每个人每天发200块钱。宋某1平时都带着其与陈某2、陈某3、许某5、王某8、小龙龙这些人出去干坏事。2007年,陈某2让其跟着他去宋某1的工地上看工地。吃饭是大家一块去吃,在一个叫做“鹤鸣炒鸡店”的饭店里吃,吃完饭后由陈某2签字就行了,不用付帐,饭是随便吃,只是不让喝酒,最后谁结的帐其不知道。在工地上啥也不管,也就是防止别人去闹事,听陈某2说别人一看有这帮年轻人在工地上,就没有人敢去闹事了。当时在工地上的人都有其与陈某2、陈某3、张展、后来到“七贤茶楼”的小龙龙(苏某9)、王某8、鲁剑(卢某6)。这伙人平时都听陈某2的。在宋某1的工地上面看工地,管吃管住,不用干什么活,一个月还发1000块钱。
7、被告人苏某9的供述证明:中专毕业后,其在家没事干,曾经跟着宋某1去赌场玩过。2006年或者2007年7月份前后,宋某1和别人一块开了个赌场,宋某1让其过去帮忙,其便答应了。他们的赌场经常改变地点,一般都是在中原区的几个洗浴中心来回换。宋某1安排其在房间外面看门,赌博的时候不让陌生人进入,有事及时通知他。场子一般都是晚上在洗浴中心开个房间,在场子帮忙的还有陈某2等人,每天宋某1给其与陈某2等人100元,其在那里干了几天,后来就没再去了。宋某1还和二刚(刘一丙)、卷毛、王一等人在秦岭路上开了一个赌场,名字叫“七贤茶楼”,其都是白天去那里,在那里上班的人有陈某2、王某8、丁某7、卢建(卢某6)、许某5等人。宋某1不经常去,都由陈某2负责。在宋某1的工地上也不负责啥,主要就是防止别人去闹事,听陈某2说别人一看有这帮年轻人吃住都在工地上,也就不会有人敢去闹事了。在宋某1的工地上看工地每个人每月发的有钱,其和他们有时一块去定点的饭店“鹤鸣炒鸡店”吃饭。
8、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其经过陈某2介绍认识了宋某1,最初跟着陈某2在宋某1的工地上给宋某1看工地。听陈某2说去宋某1的工地上面看工地,管吃管住,不用干什么活,一个月发1000块钱,其当时感觉挺不错,还有一帮朋友在一块玩,就去了。后来在宋某1的赌场里看场子每天200块钱。以前听陈某2说宋某1带着他前几年就在郑州的酒店、洗浴中心等处开地下赌场,赌场每天进账几万块钱,这些年肯定挣了不少钱。仅“七贤茶楼”就挣不少钱,另外宋某1带着大伙去帮他的朋友摆平事,他的朋友肯定也不会亏待他。2008年的一天,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庆哥(宋某1)参加选举,害怕有人闹事,让找点人过来,他让其找好人之后到府君庙村上的工地,其一听是庆哥的事,就很快答应了。然后其就和王三联系,其说庆哥要选举,让他找点人过来。快到晚上的时候,王三带了有八、九个年轻男子到了府君庙村,一起在村上鹤鸣炒鸡店吃的饭,当时去的还有丁某7、王某8、陈某2、卢某6、张展、小龙龙(苏某9),吃完饭后,陈某2让这些人到鹤鸣炒鸡店对面等着,陈某2又联系十来个人过来了,这些人在屋里睡了一夜,第二天上午陈某2说已经选举完了,庆哥被选上了,没有什么事了,陈某2就安排车把人送走了。这次陈某2让其等去帮宋某1选举,陈某2给了其几百块钱,说是来回车费及饭钱。
证人王三、周一、庞某某、邢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9、证人张二(张旭)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号那天晚上大概10点左右,陈某3给其打电话让帮他人找人过来帮忙去站队示威,后其和王三、庞某某、周一、邢某某、赵一甲和另外其不认识的三个人一起在郑州市新一中学校对面和别人站队助威了。陈某3叫其等去打架,就是去充充场面,凑个人数,在气势上显得嚣张一些,能够吓唬住对方。陈某3是其在社会上认的哥,关系不错,他叫其去,其就得给他面子,不去就是不给他面子,出于哥们义气其就去了。另外只要出场子就会有一定的报酬。后来王三又叫了他的同学庞某某、周一、赵一甲和邢某某去帮忙,邢某某又叫了他的三个同学一起去帮忙。
证人王三、庞某某、周一、赵一甲、邢某某、孙二、马二、海一等证言与之印证。
10、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前后有一伙年轻人长期在其所开的炒鸡店里吃饭。饭店开业不久,在府君庙里的一个本地人(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是知道他是府君庙村的人)介绍一伙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说要在这里长期吃饭。经常去吃的大概有四、五个,有时候会有七、八个,十来个的也有。他们大都是中午去吃,吃完签个字就走,晚上去吃的少。最初他们几个人都签过,后来,其中一个年轻人说,只能他和另外一个人签,其他人不能签,否则他们不认帐。再后来,就只能他一个人签了,其他人都不能签了。他签字时都只签一个“闯”字,还一个签的是“苏”,但是那个签“苏”字的后来就不能签了,也是那个签“闯”的人说其他人不能签了。他们这些人都比较听那个签“闯”的,他好像是领头的,因为后来只有他能签了,每次都是他签名。他们这些人在这里吃饭,中间也停过,2007年年底吃过一个月左右,2008年4、5月份才又开始吃,大概吃了两个月左右,中间也停过。最后那个结帐的人只给了其一万块钱,等于少给一千多块钱。当时那个结帐的人说别人吃饭都打折,他吃饭也得打折,不打折不行。这几次去结帐是同一个人,这个人从来没有在那里吃过饭,其不认识他。他大概有27岁左右,177CM左右,肤色有点黑,短头发,他结账都是对着其妻子,所以其对这些人的印象不是特别深。这个结帐的人应该是他们的头吧,说话比较有气势,不然他怎么会来给他们结帐。
证人王二的证言与之印证。王子三还证明:那帮年轻人的老板总共结过三次帐。这位老板有二十七、八岁,一米七六上下,较壮,黑黑的,是府君庙村的人,他一般不在我们饭店吃饭,平时也不跟其接触,除了结账时来饭店,话不多,很有派头,像个老板样,经常见他从饭店门口路过;签“闯”字那个孩有二十二、三岁,一米七五左右,稍胖,小眼,肤色白,留有胡子,看样子他平时就是在工地上那群孩的头,那群年轻孩都听他指挥;签“苏”字的那个孩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也是二十三、四岁,一米七六上下,瘦,好像也是一个小头头,在看工地那群孩当中地位仅次于签“闯”的那个孩;其他的都是二十左右的年轻孩。这些人整天来饭店吃饭都是吆五喝六的,不管来早来晚、人多人少,一来就是先让给他们上菜,非常霸道。
11、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这两三年宋某1为人比较张扬,在村里名气比较大,都知道他比较坏,平时也没有人敢惹他,手底下养着一帮小孩,平时爱帮人平个事,打个架,知道这个人为人不好。
12、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宋某1是在牌场认识的,已经有四、五年了。宋某1是在“西郊”混的。其只知道一个叫“小闯”(大名不知道,只知道他个子不高,小眼睛,留有胡子)的是宋某1的手下。其听宋某1说他底下有好多人,其也能感觉到。其听说宋某1这几年他在村里面包工程,在他们村附近开赌场,也挣了不少钱,只要有钱,跟他的人就不会少,也就能慢慢有自己的势力,啥事也就好说话。宋某1在他们家那一片还是可以的。其感觉这几年宋某1在他们村这一片“混”的还可以,听道上的人说西郊的“哥”,有“小九”、宋某1等,叫“小九”为“九哥”,叫宋某1为“永庆哥”,叫他们哥不是因为他们年龄大,只是道上的人对他们一种认可,其对宋某1在西郊的说话能力还是认可的。小九是西郊的大哥,他能和“小九”争工地,说明他还是可以的,小九手底下的人多,宋某1敢和他争,说明宋某1的手下人肯定不少。
13、证人邱某10的证言证明:2006年的一天晚上,宋某1给其打电话说让去华山路的一个洗浴中心找他打牌。其到那里后发现宋某1在那里组织赌博,还让其帮忙联系参赌人员,还给其100块钱的小费。当时陈某2在一楼沙发上坐着,沙发挨着门,盯着进来的每一个,后来才知道陈某2是在那“望风”。宋某1在三楼开赌场,组织人赌博,陈某2作为他手下的小弟,在楼下看着人,警察来了及时传信,防止被抓住了。2006年一天中午陈某2让其到华山路与汝河路交叉口的安泰洗浴大门口,到那里后其见好多人在赌博,这个赌场结束后,其和陈某2、龙龙(苏某9),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在外面吃了点饭。过了一个多月后的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陈某2让其到中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附近的水中天洗浴中心准备“开场子”(开设赌场),其赶到那里时见房间有五、六个人在看电视,后来因人少没开成,其离开时陈某2给了100块钱。这次赌场是宋某1开的,陈某2只不过是他的小弟,替他出面组织。这次陈某2让其去水中天洗浴中心,一是让其找人去玩,他们可以靠“抽水”挣钱,人越多他们挣的越多;二是让其帮忙招呼着“看场子”,防止有人捣乱或被警察抓住。这之后宋某1还在华山医院附近天海岸开过一次场子,也是没有开成,那次他给其100块钱。在其看管李甲一时,宋某1在南阳路北环加油站西边一个洗浴中心“新喜悦登洗浴中心”开过一次场子,因为人少没开成,那次没有给钱,请其吃顿饭。这之后又过了很长时间,宋某1说要去东开发区一个洗浴中心赌博,并对其说“走吧,你也没啥事,到我那边场子里看看,多少不弄俩钱花花?”其就坐他的车和另外两个人一块到了东开发区那个洗浴中心,到了门口宋某1让其在门口招呼着人,他们进去赌博了,过了三、四个小时,宋某1赌完出来,开车把其送到城东路,下车的时候给其200块钱,说“拿着花吧。”宋某1还在郑东新区第三大街还开过一个赌场。
1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1平时开个奥迪A6,比较有钱,手底下有一些小兄弟跟着他混,他在西郊一带混的很好,很多人都认识他,即使不认识他也听说过他的名字,大家都知道他在中原区这一带赖,平时没人惹他,有事也都让着他。宋某1是常庄村村委会委员,以前在秦岭路开个“七贤茶楼”,里面有个赌场。前段宋某1带几十个人在中原西路“蓝莓之夜”夜市打架的事,闹得很大,附近的人都知道永庆厉害,有事一会就能叫来百十号人,他在西郊的名声更响了。
15、证人李甲一的证言证明:宋某1从下学就在社会上混,开赌场,手下很多人;开始他名气还不大,先在岗刘附近一带混,后来开赌场,听说在那挣了不少钱,手底下很多人,最开始跟着宋某1的都是常庄村附近的人,后来跟着宋某1的人更多了,有一批社会上人知道宋某1的名气后也开始跟着宋某1了,这些人一看就是黑社会的,身上都有纹身,穿的衣服也差不多,看上去就渗人。陈某2、龙龙一直都跟着宋某1,宋某1利用这些人,想干啥就干啥,开赌场,打架,去给人家帮忙。在这一片很厉害,动不动就打人,身上都带着刀。宋某1还在村里包工地运料,利用那些黑社会的在那看着工地,群众敢怒不敢言。其更加害怕宋某1了,这次公安人员把宋某1他们抓起来,宋某1的人就在外面四处放风,说宋某1不久就回来了,谁要是敢作证等宋某1出来了肯定不会饶他,宋某1的人还说公安局想把宋某1定成黑社会,就是定成黑社会也判不了几年,等他出来会更厉害。前几次不知道宋某1的人怎么知道公安人员找其作证了,就威胁其,让其小心点,不要乱讲,否则有其好受的,所以前几天公安人员给其联系时其一直不敢过来,把电话也换了,直到民警找到家里来,给其讲明道理其才敢说。
16、证人刘五的证言证明:宋某1毕业后就开赌场了,其还听说宋某1在常庄村包工程,挣了不少钱。宋永在在社会上认识很多人,那些人看上去都可赖,但都听他的,他还经常打架。其是生意人,又是个女的,对宋某1是敬而远之,村里人都知道宋某1,一般叫他“庆哥”,知道他是在社会上混的,都不敢惹他。
17、证人王四丁的证言证明:宋某1在常庄附近非常孬,没人不知道,大家都不敢惹他,宋某1爱打架又开赌场,有钱,认识的社会上的人多,手底下养着一帮人,谁要是惹他了,他就找谁家的事,没事大家都还躲着他。
18、辨认笔录证明:鹿某某、王二分别辨认出丁某7、陈某3、陈某2、苏某9就是在2008年前后经常在鹤鸣炒鸡店记账吃饭的一群年轻人中的四位。
二、寻衅滋事
(一)第一起(即起诉书第四起寻衅滋事)
2008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1等人开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中原西路与富民路交叉口时,因超车一事与302路公交车司机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宋某1等人随意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宋某1还用砍刀将程某某左手腕砍伤。2008年5月17日,程某某收到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6日上午9点多,其驾驶着302路公交车从马寨开发区始发,往二马路汽车站行驶,车辆走到中原路富民路口时,因超车一事,与一辆枣红色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发生争执,其与这辆本田车的司机发生吵骂,本田车上人从车里下来对其殴打,后有一个人回到本田车上拿了把刀,其见他气势汹汹,像是要砍其,吓得连忙去拉车门,准备关上门,可是就当其去拉车门的时候,那个人就砍了下来,一下子砍到了左手小臂上。当时血一下子涌了出来,很多血,出于本能,其连忙往后退,他们一看把其手砍成那个样子,这时,他们才骂骂咧咧地上车,临上车还指着其说:“你以后不要在这条线上跑了,再让我看见你……”当时大脑一片空白,只知道他们在骂其,其也吓坏了,只是让车上的海丙(其同事)赶快打110报警。那辆本田车顺中原路往东走了。受伤后在医院做了手术,等做完手术后,家人又找车拉着其先到中原分局凯旋路派出所做了笔录,后来又住了十几天院。住院一共花六、七千块钱。在住院的第二天,派出所民警领了两个人,他们代表那个砍其的人来找其协商赔偿一事。当时他们先后给了几千块钱,算是医药费和住院费。出院后,派出所通知其到凯旋路派出所说事,但是最终也没有见到那个砍其的人,只是最后来了一个自称“张庭”的人和其签的调解协议书,给了其两万块钱。
2、证人海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6日10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与中原路口,302路司机程某某被人用刀砍了,当时其在现场。当时程某某开的302路车与一辆红色本田商务车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对骂起来。后从本田车上下来几个人朝程某某身上乱打,他们中有一个人后来手里拿着一把砍刀,砍到了程某某左胳膊靠手腕的位置,当时都流了很多血。砍刀有50公分左右长,拿砍刀的是个年轻人,有二十五、六岁,身高一米七多,中等长度头发,他就是开那辆本田商务车的司机。
证人杨一的证言与之印证。
3、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其开着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里面还坐着三个人。当时开着车,从富民路由南往北行驶,在中原路与富民路附近,其与302路公交车司机发生了争吵、互骂。后其回到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刀上带着刀鞘,其从刀鞘里抽了刀,砍到了那名公交车司机的胳膊上,之后其回到了自己的车上,心里面还骂着“妈的,还敢和我对着干”。随后就开着车沿着中原路向东走,刚过西三环,交巡警就在后面追,其开着车走到交警二大队门口时被追上了,其就下了车,拦了一辆出租车跑了。车上其他三人留在了那里。后来其没有出面,一直是由宋二出面处理这个事。当时其车也被扣在了派出所,一直到事后二个月,赔对方一些钱后,车子才从派出所里开了回来。
3、书证证明:(1)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程某某于2008年4月6日左腕部被砍伤半小时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2)收条、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程某某收到“张庭”的赔偿款2万元。
(二)第二起(即起诉书第三起寻衅滋事)
2008年上半年一天,孟某某(另案处理)因争抢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拓宽工程一事而与王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请求被告人宋某1过来帮忙。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丁某7、王某8、卢某6、苏某9、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聚集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拓宽工程工地为孟某某助威,持续两、三个小时。为了打架时和对方人员区别开,宋某1等人还给带来的人分发白手套和棍棒,最终孟某某成功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08年夏的一天晚上,桐树王村的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入伙与他一起干西四环修路进料的活,其看合伙人太多,就没有入伙,但对孟某某讲如有什么事情可以找其帮忙。之后的一天快中午的时候,孟某某打电话说,还有一伙人要和他争这个工程进料项目,项目部说谁能保证工程施工不受阻就让谁干。那天下午,有人打电话对其说中原西路上面过去了几十辆出租车,停在了西四环项目部对面,来了很多年轻人,看情形想要打架。其一听就知道是有人要找事,其给陈某2打电话,让他带人过去看看,陈某2就带了十几个人过去了,接着其也开车过去了。过去后,其见项目部对面防汛路上站了很多年轻人,都是20多岁的样子。他们当中有两个人其认识,其中一个叫华子,他们都是跟着小九的,小九是西郊的大哥,混得不赖,经常打架、闹事,手底下很多人。但其也不怕他。到了项目部听孟某某说来的这伙年轻人就是上午和孟某某竞争进料项目的那伙人叫来的,他们叫人过来的目的就是想利用这伙人给孟某某施加压力,想把西四环的进料项目争过来。其对孟某某说,那帮年轻人是跟着“小九”的,其想把事情办好,后其直接给“小九”打电话,并通过其他人给“小九”打电话,劝对方最好别动手,因为干工程不想没开张就先打架。在其协调下,孟某某和与他竞争的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听说是孟某某给了对方几万块钱,对方退出竞争,让孟某某承包西四环的进料项目。这时天都快黑了,孟某某让去吃饭,其带着和其比较亲近的几个人去吃饭,吃完饭就都让他们走了。这次去的人有陈某2、丁某7等人,去了有十几人吧,叫人的事都是陈某2做的,其有事需要叫人时就让陈某2联系。这次事成后,请他们在一起吃个饭,没有给钱。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中午,宋某1让其带人去西四环帮孟某某去打架,其就带着丁某7、王某8、鲁建(卢某6)、张展、龙龙(苏某9)等人去了。到了西四环,当时西四环好像在修路,其下车后看到好像有个项目部门口停着三、四辆大卡车,车上拉的好像是石子,当时车堵着项目部的门,后来宋某1也过来了,他直接去找孟某某了。当时孟某某还叫了二十多个年轻人,其等就在门口等着。
被告人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的供述与之印证。四人均还证明:为了和对方人员区别开,宋某1还专门给己方的人一人发一双白手套,还有人拿来木棍,每人发一根木棍,一个是吓唬对方,另外一个是万一打架了用。其等就拿着木棍,带着白手套在工地上待了3个小时左右,后来对方的人散了,宋某1才让其等又回到工地了。
3、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去买点手套,其就与他人开车一起到郑州市西四环的一家商店里买了几十双手套,后一起到了西四环的一个工地上。工地上有100多人,大部分是20多岁的年轻人,都是男的。有人拿着手套下车了。大概半小时后,有两三个人开着一辆车过来了,其中有一人下车,去找孟某某,然后和孟某某坐在一起谈这事,过了一会工地上的人陆续走了。这次参与人员中有的人拿的有木棍。
4、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宋某1在西四环争工地的事发生在2008年。当时其和一个朋友“谢三”在一块,“谢三”也是在西郊混的,好像是宋某1先给“谢三”说他在西四环那和小九的人争工地了,“谢三”给其说了,然后“谢三”又给小九打电话说大家都是自己人,宋某1的人也比较多,在西郊也有自己的势力,宋某1这个人也不好惹,万一动起手都没有好处,千万可不要为这事伤了和气。当时其和“小九”也比较熟,最后“小九”的人就走了,宋某1把这个工程抢下来了。宋某1说他在西四环和“小九”争工地,小九是西郊的大哥,他能和小九争工地,说明他还是可以的,小九手底下的人多,宋某1敢和他争,说明宋某1的手下人肯定不少。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的时候,郑州市的西四环公路改造,其和另外几个合伙人一起承包了西四环桐树王村路段工程,主要是送石料。协议都已经打好了,但是有一天中午其回桐树王村,在西四环村口见有很多年轻人在路口站着。其听村上的人说这些人来这儿是抢工程的,他们也想往这儿送石料。这些人来抢工程,其等肯定不愿意,就堵着他们不让他们车往工地送石料,和对方僵持着。因为宋某1在西郊名气大,都知道他认识的人多,不好惹,所以让他过来帮忙,这样就可以给对方施加压力,对方即使叫人过来就可以由宋某1出面,其等的事情也就好说了。当时可能是宋某1接到了电话,后来宋某1就带着一些人过来了,其对宋某1说有人来这里闹事,来抢工地。宋某1说他认识对方的人,他电话联系联系,然后他就开始打电话。宋某1打过电话后,对方就愿意和其等协商了,经协商其所在的一方补偿给对方一些钱,对方就把人撤走,并且不再与其等争这个工程了。
6、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西四环修路,其往位于桐树王村口的一个项目部送石料时,拉石料的车在桐树王村口被一、二十个人拦住了,不让送石料。没办法,害怕出事,就叫来了一帮人来壮胆,对方也开始叫人了,叫的有三、四十个人,对方的人在项目部门口站着,都统一戴着白手套,有的人还拿着木棍。这个往工地送石料的活最后没有揽到。
(三)第三起(即起诉书第二起寻衅)
2009年10月2日22时35分左右,张四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世纪天都夜总会消费时因叫陪唱小姐一事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张四遂通过张某给被告人宋某1联系让宋某1过来帮忙打架。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等人到世纪天都夜总会找刘某等人,后因对方离开没有找到。第二天,宋某1又纠集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和被告人苏某9等二十余人聚集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和富民路交叉口的“鸿源斋烩面馆”门口,让该饭店交出刘某等人,并在该饭店门口示威持续一个多小时。后宋某1等人感觉对方服软了,己方的气也出了,才解散离开,严重扰乱了该饭店的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弟弟张四在世纪天都唱歌被人打了,想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像往常一样去了。按照惯例,其会让陈某2他们一起过去。其过去后打张四的人已经走了,其看了录像后听张四说有四、五个人打他,在监控里认出来其中一个人,那个人是中原路富民路交叉口一个饭店老板的儿子,饭店的名字叫“鸿源斋”。到了第二天的晚上,张某又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回郑州了,他说他不相信派出所,让其出面把事情解决了,并且当时他已经到了中原路富民路口“鸿源斋”饭店门口,他让其也带着人过去,其就过去了。其又给陈某2、陈某3打电话让他们带人过去。陈某2、陈某3也带人先后到了,他们一共带有20个人左右。陈某2、陈某3他们把带来的人安排到一边先等着,因为这是其等处事的办法,不能乱,要听从指挥。陈某2和陈某3把带来的人员安排好后就过来找其,其没有给他们说话,指指饭店,他俩知道啥意思,就没敢给其说啥,安排他们带来的人在饭店周围示威,然后在其旁边站着。当时正是营业时间,很多人一看这群人在这也不敢来饭店吃饭了。这时“老虎”(姓白,白寨人,陈伍寨村长)过来了。其听老虎说打架的人中有个人是他亲戚,请求其别找他亲戚的事。然后其等接着在那找饭店的人说事,让饭店把参与打架的人都交过来,准备等他们过来打他们一顿。饭店的人一直在联系,但那几个人一直没来,中间其同学海一了,替对方的人说情。海一是回民,其听说这次参与打架的对方的人都是刁沟的回民,“鸿源斋”烩面馆也是回民开的,打架人中也有海一的亲戚。海一的意思是让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其不同意,说让打架的人过来在说事。海一看说不下去,没办法就先走了。其等继续在饭店门口,嚷嚷着让饭店把人交出来,不让饭店营业,一直闹了一个多小时,饭店的人实在找不来人,“老虎”说有他的人,其就让张某和“老虎”直接谈,如果谈不成再找其,张某答应了。这次陈某2叫的人有陈某3等人,有二十人左右。这些人都是陈某2叫来的,平时陈某2的钱都是其给的,至于每次陈某2叫他们来给他们多少钱,平时怎么和他们玩其不参与,他们这帮年轻人都比其小,这些事都是陈某2负责的,其也不问,有啥其就给陈某2打电话。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09年的10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1给陈某2打电话让去几个人到华山路“世纪天都”KTV,陈某2就让其与许某5、王某8、卢建(卢某6)等人过去了,王一开着他的车,到那里后,其见宋某1和另外两三个人在门口,宋某1让其等在世纪天都后面的停车场等着。在停车场等了一会,宋某1说没事了,后就开车回茶楼了。第二天下午5点多,宋某1突然给其打电话,让叫人到中原路富民路口去一趟。一听宋某1有事招呼,其就连忙给王三说让他和他同学去帮忙。然后其和王三带着他的同学,一共七、八个人坐出租车赶到了中原路富民路口。在中原路富民路口的东南角有一个饭店,饭店名字记不住了。当时饭店门口围了有十几个人,其只认识宋某1、陈某2、丁某7、卢建(卢某6)、王某8、许某5等人,其到那后知道还是因为昨天的事,打架的人有这个饭店的人。宋某1让其带着人先在这里等着,让饭店里的人知道这一方人多,不好惹,让他们怕这一方,其就安排一起来的那几个人就在饭店门口一直等着。当时正是吃饭的时候,但来吃饭的人一看这情况也不敢来了,这期间宋某1和另外一个人在那里说话,说了大概有二十多分钟,后宋某1就让其等走了。
证人王三、赵一甲、庞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当天晚上陈某3给王三打电话,后陈某3带着王三、赵一甲、庞某某、周嵩阳、张旭等人一起去中原路富民路口附近的一家饭店门口出过一次“场子”,在那呆了大概一个小时,与陈某3的相关供述相印证。
3、被告人许某5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2给其联系说宋某1的一个朋友在世纪天都被打了,让带几个人过去帮忙打架,其就去了,到那后见到陈某3、卢建(卢某6)、丁某7等人。宋某1的一个小弟被人打了,宋某1不愿意,在那要打人,但对方已经走了,宋某1不甘心,在那继续找。后来不知是谁报警了,警察来后看了监控录像,宋某1的小弟可能认出了对方的一个人,知道是哪里的,当天因为太晚了,宋某1让其等回去了。第二天晚上7点多,其接到陈某2的电话,让到中原路和富民路一个饭店门口。到那后见到卢建(卢某6)、丁某7、小龙龙(苏某9)等人,宋某1和陈某2、陈某3也先后到了。这次还是因为宋某1小弟在世纪天都挨打的事,宋某1想自己把这件事解决,所以叫其等过来。宋某1让其等在饭店一边助威,他然后耀武扬威地和饭店的人谈事,让对方把打架的人交出来,或者赔钱,其等则在一边做出要打人的样子,对方很害怕,底三下四地说着什么,后来对方服软了,答应想法处理这事。听说宋某1的小弟家里面也有钱,挨得也不狠,只是咽不下这口气才让宋某1出气的,宋某1看来也出气了,才让解散,前后将近一个小时。
被告人卢某6、丁某7的供述,证人王一的证言与之印证。
4、被告人苏某9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张衡(张某)的弟弟在前一天晚上被别人打了,现在找到打他的人了,让去中原路与富民路口去一趟。其一听就知道是要找别人的事,有可能要打架,就连忙过去了。其坐车到了中原路与富民路东南角的“鸿源斋”饭店门口的空地上,其认识的人有丁某7、陈某3、王某8、陈某2、卢建(卢某6)等人,其他几个人不认识。没一会儿,宋某1也来了,这期间也陆续来了几个人。饭店当时正是营业时间,这一边去了一、二十个人。
5、证人张四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与冯洁亮等人在世纪天都夜总会唱歌,期间因叫陪唱小姐的事与一个男子发生纠纷,这个男子叫了几个年轻孩到其所在的房间里闹事,其中有一个是中原路与富民路交叉口“鸿源斋”饭店老板的儿子。其在打架期间向对方报出了“宋某1”的名字,但还是被他们打了,心里咽不下这口气,就给人打电话,后宋某1带着几个人开着两辆车赶过来(其中有一个留山羊胡子的男子,许某5),但对方的人已经走了。第二天下午5点半,其和其哥张某、冯洁亮到“鸿源斋”饭店,问一名服务员是否见到前一天参与打架的人,几人在饭店等到快7点的时候,就见每隔一会儿就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几个人,最后总共来了四、五十个人,在中原路南富民路西处站着,黑压压一片。其先见一个留山羊胡的男子(许某5)过来,随后宋某1也过来了。后饭店老板的儿子回来了,宋某1就走过去拦住他一直问,那孩挺害怕,一直哆嗦。从出租车上下来的这些人都跟着宋某1,都叼着烟,阵势非常壮观。
证人史某、虎某某、虎甲的证言均证明:在世纪天都因叫陪唱小姐一事与张四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与张四证言的相关部分相印证。
6、证人刘四的证言证明:其初中毕业之后来到其父在中原西路开的饭店里上班,饭店的名字叫“鸿源斋”。2009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虎某某、虎甲、二保(虎三儿)、史某等人到华山路的世纪天都KTV唱歌,在那里唱了一会,其先走了。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张四、张某等人到饭店里找服务员史某,问前一天在世纪天都打架的人员,其才知道张四挨打了。到了晚上7点左右,张四、张某等人又来了,开始来了有七、八个人,后来来的有二三十个人。这二、三十个人应该是给张四、张某他们助威的,都是些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都站在饭店门口空地上,看着都是社会上混的,比较吓人。在从史某处得知前一天晚上打架的人的地址后,张四、张某等人又找到其哥刘某,坚持让交出那些打架的人。这个时候过来一个人(宋某1),他找到其哥刘某坚持让找出打架的那几个人。虽然在饭店门口,但其等不敢惹他,因为当时他说话比较横,看着很厉害。这时候其看到了海一也在饭店门口。海一是虎某某的表哥,他可能是去替虎某某说情的。这个时候宋某1和海一在说话。这些人在说话的时候,好像是那个叫永庆的人说挨打的那个人是他弟,凡是打他弟的人都要给他赔钱。这些年轻人有开车去的,大部分都是坐出租车去的,都在一边站着,成群结队,一看就感觉比较厉害,他们在那站着其等就很害怕。他们站在那里前后有一个多小时。这些人站在饭店门口,当时正是吃晚饭的时候,那么多年轻人站在饭店门口,看着都吓人,谁还敢去吃饭,肯定对饭店经营有影响。
证人史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7、证人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其和海三甲、虎三儿(外号二保,开出租车)、虎甲等人陪刘某去世纪天都唱歌的第二天,刘某打电话说前一天挨打的人来找了,让其等过去见见面。对方前一天打架吃亏了,他们肯定是来找事的,听说对方的人比较厉害,其等就没敢过去。刘某一直联系,说人家来饭店找了,让过去,但其等四个因害怕一直没敢过去。到天快黑的时候,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这个人说和其哥海一是同学,前一天他的兄弟被打了,他要和海一联系处理这事,这个男的问海一的电话,其在电话里面听见他比较厉害,周围吵吵着好像可多人,其害怕他就把海一的电话给他了,后来其哥给其处理这事了,但他一直没说这事处理的咋样了。第二天家人说这次惹的人比较厉害,家人让其等出去躲几天。
8、证人海一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到了七、八点的时候其接了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里的人称找表弟虎某某有事,他让其到中原西路和富民路口的“鸿源斋”饭店去一趟。其怕表弟虎某某出事,就到了“鸿源斋”饭店门口,见饭店门口围了二、三十个年轻人。有人叫其去旁边说事,当时他们说话声音很大,说话的口气很厉害,看他们人多,也怕他们不分清红皂白就动手打人,其就不跟他们过去。后其得知虎某某和另外几个年轻人在世纪天都把他们的人给打了。“白老虎”过来对其说:“既然事已经这样了,等会宋某1来了,你和宋某1又是同学,你和宋某1说说算了,都是自己人。”其就站在路边等着,过了有十几分钟,宋某1开着车过来了。宋某1是其初中同学,家是常庄村府君庙的。宋某1说被打的人是他弟,其说这事牵扯到表弟,让他不要打表弟虎某某。宋某1说他弟家里有钱,钱赔的少,人家看不到眼里,赔的多,打架这一方又赔不起,还说他弟心里窝气,想出出气。宋某1又说让其把打人的几个人找出来,其不同意。宋某1看其喝了不少酒,他就让其先回去。然后其就走了。“鸿源斋”门口的二、三十个人都是些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当时晚上8点多,应该正是吃饭时候,他们就站在“鸿源斋“饭店门口那片空地上。
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秋天的一天,宋某1去“鸿源斋”饭店门口,是因为他一个兄弟在世纪天都夜总会挨打了,打他弟的人是刁沟的。宋某1这人不会吃亏,别人都不敢惹他,现在别人打他弟了,他当然不愿意,所以就去“鸿源斋”饭店找人“说事”,就是带人去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赔点钱,如果不行就动手打人家出出气。“鸿源斋”饭店门口那些人应该是宋某1带去的,这些年轻孩都在那吸烟、聊天,宋某1一下车,旁边就围过来几个孩,看样子他们几个跟宋某1比较近,其他的人都在旁边待命。当天海慧斌(海一)去找宋某1说情,是因为打宋某1兄弟的人当中有海慧斌的亲戚,宋某1在附近比较赖,大家都惹不起他,别人去宋某1也不一定买账,正好海慧斌和宋某1是同学,比较熟,所以他才出面找宋某1说情。
10、辨认笔录证明:(1)张四辨认出许某5就是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被打后,宋某1带人赶来帮助自己出气,其中留着山羊胡的男子。该男子第二天跟着宋某1一块到中原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东南角鸿源斋饭店找饭店老板的儿子说事。(2)刘四分别辨认出陈某2、宋某1就是2009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到其所在的鸿源斋饭店闹事的人。(3)许某5指认出苏某9就是小龙龙。
11、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张二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富民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地方就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3、王三等人出场子时站队的地方。
1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2日22时35分许,华山路世纪天都歌厅有人打架。
(四)第四起(即起诉书第六起寻衅滋事)
2008年10月13日13时许,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三十里铺村天王寺村民谢甲与谷某某因盖房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2遂纠集被告人陈某3等三十余人到被害人谷某某家的建房工地站队示威,阻止谷某某施工,并叫来铲车,威胁要将谷某某所盖的房子扒掉。后谷某某报警,警察到来后,陈某2、陈某3等人才离开。被告人宋某1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陈某2让其带人到须水的一个村里去站队。“站队”就是去充个人数,替人壮壮声势,让对方害怕,这样在和对方说事的时候就会占据上风。当时陈某2打电话说李准在须水给人家盖房有点事,让其找几个人过去,其就同意了。其和王三联系,让他找两、三车人跟其去须水那一片办点事,并让他找好人之后,到其家接上其一块去。后王三带人过来了,坐着两辆出租车,车都坐满了,其又打了辆出租车。到了村里其见陈某2等人已经在那儿了,还有十几个年轻男子也在那里。中午陈某2就先让其等到村上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后陈某2领着其等到了一个村民家里,这个村民对面那家正在盖房。在这户人家呆了一会儿,这家房东和对面盖房那家房东吵了起来,越吵越厉害,好像是因为对面盖房挡住这家的路了。这时其与陈某2等所有人都围了过去,和盖房那家吵、并吓唬他们,那家一看几十个人气势汹汹地围了过去,他们很害怕,立即不吵了。一会不知道谁叫来了一辆铲车,要去铲倒对面那家正在盖的房子,对面那家一看就去拦住铲车不让铲房子,后来就没有铲成。这次出去站队,陈某2给了其有六、七百块钱,其拿出了三百块钱给了王三。王三这次从他就读的嵩山路中学找来了七、八个人,都是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的。
2、证人王三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3、张旭(张二)等人在须水的一个村里面出过场子。那天上午,其正在学校上课,陈某3打电话,让其在学校找些人帮别人打架,去打架的地方起哄、壮大场子,让别人害怕,好达到雇佣者的目的,而其等也可以挣些钱。陈某3让多找些人,放学后赶快去找他。后张旭(张二)给其打电话让赶紧找人,并说他在学校门口等着。放学后其就叫上以前跟着其一起干过事的赵一甲、庞某某等十几个人来到学校门口,当时张旭还在门口那等,于是其和张旭等人就叫了出租车带着人去找陈某3。到地方后,先在村里的一个饭店里吃饭,吃饭的一共有三、四十个人,都是过来出场子的,并且也是同一方人叫的。吃完饭以后其等去了村子里的一户人家,然后在这户人家里等了十几分钟以后就出去站到了这户人家前面的那户人家门口(这户人家的房子盖了一部分,还没有盖好)的路上,然后就看到了两伙人在吵架,好像就是因为盖房子的事,其等的任务就是按照雇佣其等的人的意思站在那里,让对方害怕,给对方施加压力。当时有人还叫了辆铲车,停在旁边,准备推那家盖房人家的房子,好像是有一个老太太拦住了才没有推倒。这一次一共去了十二、三个人,有陈某3、张旭、赵一甲、庞某某,其他人记不清了。其等是乘坐出租车过去的,车费是陈某3付的。去了现场以后发现其等所在的一方有三、四十个人。这一次帮陈某3出场子充场面陈某3给了其300多元钱。
证人张二、周一、赵一甲、庞某某、马二、孙二的证言与之印证。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盖房期间与斜对面的谢甲家发生过矛盾。因为他们认为其盖的房挡住他们的路了,所以一直阻拦其家盖房施工,2008年3月份开始挖地基的,后来他们一直阻拦盖房,直到2009年7月份房子才盖好。实际上其盖这个房子村里和大队都同意了,有正规的手续,他们闹得最严重的一次叫来七、八个人过来站在其家盖房子的工地前面,阻拦施工,还叫来一辆铲车,准备将盖了半层的房子推倒。这一次发生在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当时谢甲家的院子里聚集了20多个年轻人,中午他们到村东头的饭店吃了饭,下午2点左右,这些人开始往其家盖房的工地聚集,最后盖房的工地上和南边、北边的路上站满了人,有的站在工地上,有的站在路上,谢甲家里的人就跟其谈,让把房子扒了,把路让出来,其一直都不同意,后来有个光头(陈某2)和瘦子说要把墙推倒,还叫来了一辆铲车,要强行推墙,其母亲就坐在工地上,不让他们推墙,那个瘦子吓唬说:“再不起来,就把你拉到一边,我们再把墙推倒。”其一看要出事了,就赶紧打电话(13526542029)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这些人就散了。其当时心理十分害怕,因为他们来了那么多人,都是二十多岁的年轻小伙子,看着像是在社会上混的,他们往工地上一站,感觉威胁太大了,后来他们又叫来铲车,要强行推房子,其心里更担心,因为房子才盖了半层,要是真推倒了就损失大了。
4、证人姚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谷某某的继父,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家正在盖房,谢甲的儿子谢向军叫来了一辆铲车要把其家正在盖的房子推倒,并且当时谢向军还叫来了几十个“黑社会”的人来,围在其家盖房子的工地周围,不让盖房。那帮黑社会光天化日之下那么厉害,简直没有王法了。谢家叫来的这些人都是年轻人,二十多岁刚出头的样子,留着平头,说话声音大,满嘴都是骂人的脏话,特别是一个光头(陈某2)留着胡子的年轻人,更厉害了,其和老婆哭着坐在铲车面前,那个光头骂其和老婆,并且指挥着其他人要把其与老婆从铲车前拉开。其和老婆吓得不敢说话,正好政府的人赶到,他们才没有动手。
5、证人谢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谷某某家住对面,二户人家因盖房一事发生纠纷,后来一直没有协调好,可能三儿子谢向军打电话叫来七、八十个人帮忙,还有铲车,村里、镇里来了很多人。
6、证人谢一的证言证明:谢甲因谷某某家盖房,两家产生矛盾。2008年10月份那天下午,谷某某家刚盖出个墙头,谢甲家不愿意,叫人来闹事,还叫来一辆铲车,非要把谷某某的房子推倒,同时还叫来七、八十个年轻孩子,在现场威胁,恐吓谷某某家人,后来乡里怕出事,也叫来几十个城管办的来维持秩序,就这样那帮年轻孩子还非常嚣张,大声吆喝,让铲车开始推房子,谷某某父亲姚甲和母亲秦改娣一看情况不妙,赶紧坐在铲车前面,不让铲车推房子,那些年轻孩子就骂谷某某父母,让老两口起来,威胁他们,老两口怕那帮人把刚盖起来的房子推倒,说什么也不起来,那帮年轻孩子准备拉他们的时候,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些年轻孩排着队慢慢离开了。
7、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接警登记表证明:(1)赵一甲、马二、王三分别辨认出陈某2就是2008年去参与须水镇站队的人;(2)赵一甲、孙某某、马二分别辨认出陈某3就是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一起到须水镇一个村站队的人;(3)姚甲指认出陈某2就是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到其盖房的工地强行阻拦其盖房的“光头”;(4)谷某某指认陈某2就是在2008年的一天上午,带领数十个人到其家中闹事,并强行扒掉自己家房子的那个“光头”,体态较胖的年轻男子;(5)张二指认出案发现场。(6)2008年10月13日13时许48分,吴艳辉(谷某某)用手机1352654****给110报警,称天王寺村有纠纷。
(五)第五起(即起诉书第八起寻衅滋事)
刘七因在河南省粮食厅当保安时与保安队长被害人赵某某产生摩擦,遂找被告人陈某3让其帮忙找人打赵某某一顿。2009年5月11日18时50分左右,陈某3纠集被告人许某5等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粮食厅保安室内,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某右手背肿胀,有一长0.6cm皮肤创口,右手腕背侧有两处长1.0cm皮肤创口,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1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一天下午四、五点,刘七给其打电话,说以前当保安的时候,曾被保安队长欺负过,让过去帮他讨回面子。其一听就知道他想打那个保安队长,想着平时关系不错,朋友被欺负了也没面子,于是就答应了。赶到国棉一厂大门口和刘七会合,许某5、李乙等人先后到了,后几人坐两辆出租车赶到一个单位(粮食局)门口的保安室,一起对那个保安队长劈头盖脸地就打开了。打完就顺着马路跑,保安队长在后门追,交警看见后就开始撵,后来李乙被警察逮住了,移交给派出所处理,李乙赔那个保安队长一些钱,这事才算处理好。
2、被告人许某5的供述证明:其是2009年天热的时候经过陈某2介绍认识宋某1,然后就跟着宋某1去干一些坏事。有一天陈某3打电话叫其坐车到国棉一厂门口,说刘七被保安队长领着人打了一顿,让跟着去帮帮忙。其到国棉一厂门口见到陈某3、刘七、李乙等人。后几个人坐两辆出租车到黄河路花园路口附近的粮食局门口,在那等了有一两个小时,那个保安队长出来了,刘七上前去和他说话,这期间其所在的一方的这几个人就往前靠,准备动手,那个保安队长一看这几个人要打他,他就连忙往粮食局里面的保安室跑,这几个人就在后面追,其所在的一方追到保安室里面把他打了一顿,围住他拳打脚踢,当时其还拿起保安室里面的胶皮棒朝那个保安队长身上打,边打边骂,然后几个人就走了。最后好像是保安队长报警,就把李乙抓住了,另外几个人都跑掉了,后来听说李乙的家人好像赔了那个保安队长一些钱。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1日下午其接到刘七的电话,说他与他的经理发生矛盾了,希望其与他一起去省粮食厅去打这个经理。后其来到与刘七约好的见面地点,见刘七带了几名男子,随后其与他们分别打了两辆出租车去。大概晚上六点左右,其与刘七他们来到粮食厅大门门口,刘七的经理骑着电动车准备走,刘七和他说了一会话后,那个经理就又回到了保安室。后其与刘七等人就进屋里打那个经理了,那个经理的胳膊被砸流血了。打了之后就跑了。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刘七当保安期间与其有矛盾。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其下班准备回家,刚走到河南省粮食局大门口,刘七领了几个人在大门口拦着,不让其走,其见他们人多,就回到办公室,刘七带的那一群人把办公室的门跺开,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人拿棍子等往其身上砸,其身上受伤了。他们打了有几分钟后就往外跑,其就站起来追他们,追到红旗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30米左右,抓住了他们其中一人,就把他送到丰产路派出所,派出所给调解了,对方赔8000块钱。这8000块钱是谁出的其不知道。
5、证人常甲一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下午,其在河南省粮食局大门口值班,晚上6点多一点,赵某某骑着骑着电动车又回来了,他停好电动车,也没说话,直接进到他的办公室,把办公室门关着,不知道干什么,又过了两、三分钟,其见刘七带了好几个人,进了大门直接去赵某某的办公室,他们开赵某某的门,没有打开,其想着可能会出啥事,就对着对讲机喊:所有保安都到大门口。然后其又去叫不值班的保安过来。刘七以前也是这里的保安,他和赵某某之间有矛盾,当时他已经不在粮食局当保安了,就领了几个人过来找赵某某,赵某某躲在办公室里不出来。后其见刘七和他一块的那几个人从保安室里出来,跟着出了粮食局大门,赵某某也从保安室里出来,在后面追刘七及刘七带的人。后来知道赵某某的胳膊受伤了。
6、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1日18时左右,其在粮食局大门口值班,保安经理赵某某骑着电动车下班从大门口出去,出了大门十米左右时,其见以前的保安队员刘七带着几个人拦住赵某某,他们没说几句话,赵某某就把电动车骑了回来,然后赵某某就进到了办公室并把门上了锁。赵某某接着给其打电话,说刘七过来找事,让其到宿舍去叫人。其叫了几个人,接着发现经理不见了,办公室的门已经被砸了,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让去后院,在后院其见赵某某和一个民警抓住一个人,赵某某手在流血,头发有些红,左小腿的裤子上还有脚印。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分别辨认出许某5就是2009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对其进行殴打的、留有胡子的男子;陈某3就是2009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中对其进行殴打的瘦高个男子。
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18时55分报警。
9、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赵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11日至5月12日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赵某某右腕舟骨骨折。
10、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09]3341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补充材料)证明:赵某某右手背肿胀,有一长0.6cm皮肤创口,右手腕背侧有两处长1.0cm皮肤创口,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六)第六起(即起诉书第九起寻衅滋事)
200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因在郑州市东太康路歌迷KTV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矛盾,马某某给师某打电话让师某过来帮忙。当时被告人宋某1与师某正在一起,知道此事后,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等人,赶到歌迷KTV门口,对姚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与师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得知师某的朋友在歌迷俱乐部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其马上给王一打电话,让王一带几个人去歌迷门口一趟,然后其开车和师某一块到了歌迷俱乐部,在歌迷俱乐部门口其见许某5、王一、陈某3,还有一个人记不清是谁了。他们也看到其了,因为其没有发话,他们就在一边等着。这时从歌迷俱乐部出来3个人,最前面走的是个男子,师某的朋友指着前面走的男子说就是与他发生争执,其就往这个人身上踹了一脚,许某5、陈某3等人见其动手了,围上那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上,打时还对他乱骂,意思就是这个人不知道天高地厚,这个人开始还敢还手,后来看其等下手狠也就不敢再还手了,和他一块的两个人看这阵势不对,扭脸就跑到楼上了,连劝架都不敢,更不用说帮忙打架了。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宋某1打电话让去几个人到光彩市场的“歌迷俱乐部”。其与许某5、丁某7、王一等人就坐着王一的海马轿车到现场后。到现场后其见宋某1和另外一个人站在“歌迷俱乐部”门口说话。其与同去的几个人上前和宋某1打个招呼,宋某1让在旁边等着。等了没一会儿,从歌迷俱乐部上面下来一男子,宋某1上前和那个男子发生争执,宋某1跺了他一脚,一看宋某1动手了,其等就赶快上去也围着那个人打了起来,那个人好像喝了酒,很快就被打倒在地,还有人边打边骂,这个时候有个女的上来拉架,不让打地上那个男子。宋某1说:“不要打了。”这几个人就停手不打了。这次其后来听说好像是因为宋某1的朋友的女朋友在歌迷俱乐部和别人发生了矛盾,让宋某1过去出气的。当时把那个男子打倒了。当时打架,宋某1和后来去的几个人都动手了。
3、被告人许某5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宋某1给他人打电话联系说让去歌迷俱乐部打架,后其和陈某3、鲁建(卢某6)、丁某7等人坐“新科”(王一)的车过去了。到光彩市场歌迷俱乐部门口后,其见宋某1和对方几个人在门口说事,见宋某1在现场,其等就没敢乱动,在一边等着宋某1的的指令,后来见宋某1朝那个人身上跺了一脚,然后几个人就一块上去跺了对方的人。
4、被告人卢某6的供述证明: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许某5、陈某3等人在“七贤茶社”打牌,王一在楼下叫下去,说让去光彩市场。到了那里后其发现宋某1已经在那了,后过来个男的和宋某1发生争执,其等看到后直接上去把那个男围住,并把那个男的跺倒,朝那个男的身上各自跺了几脚。
5、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2009年一天晚上,当时其在茶楼里接到宋某1的电话,他让其把许某5、陈某3、卢建(卢某6)、丁某7等人送到百盛对面的歌迷俱乐部,其就把他们几个送过去了。他们下车后就朝歌迷俱乐部走去,大概过了有十分钟,他们几个又过来了。其听他们说对方是一男一女,他们还说“庆哥”动手了,他们几个也就动手了,好像是把对方打倒在地。其把他们几个又拉回了“七贤茶楼”。
6、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马某某等人到东太康路的歌迷俱乐部玩,在那唱歌时都喝多了,后来马某某和其中的人发生争执。后在歌迷KTV门口说话,马某某又和其中的人发生争执,其就上去想拉架。刚一上去,不知道什么时候从旁边过来四、五个男的围着其拳打脚踢。这几个人身手很好,其完全没有反抗的机会,感觉他们行动很统一。根本不像平常人打架的态势,他们没几下就把其打倒了,打了其有几分钟,一起来玩的人一看打起来了,就赶紧上来拉架,那几个人看把其打倒了,也就不再打了。这几个人应该是马某某叫来的人,打完架后还听他说打错了。其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去医院。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日晚,其和女朋友、姚某、姚某的女朋友,还有姚某的几个朋友,在郑州市二七路歌迷俱乐部玩。玩了一会儿后,姚某的几个朋友陆续有事先走了,最后只剩其和女朋友、姚某、姚某的女朋友四个人。后来,因为其和姚某喝酒喝多了,发生了口角,心里很不爽,就给师某打电话。师某答应过来。等他们四个人到了歌迷俱乐部门口时,师某已经到了,旁边还站了一个其不认识的20多岁的年轻人。姚某看见其叫人来了,说话很难听,这个时候和师某一起去的那个年轻人二话不说就开始动手打姚某,他一动手,接着又从旁边冲过来几个人,也一块儿打姚某。他们就是围着姚某拳打脚踢,大概打了几分钟,先动手的那个人说不让打了,其他的几个人也就停手了。然后先动手的那个人让后来动手的那几个年轻人先走,那几个年轻人很听话就走了。动手打姚某的这几个年轻人是一伙儿的,并且先动手打的那个人是他们几个的头,因为他说话,其他几个人都比较听。他们总共有四、五个人,先动手的那个是快三十岁的样子,其他几个人都比较年轻,都是二十刚出头的样子。其见姚某当时伤的也没有太严重,就和女朋友一块儿走了,姚某也和他女朋友一起走了。
8、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宋某1帮马军杰(马某某)打架的事发生在2009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当时其和宋某1在一个饭店吃饭,正吃饭时马军杰打电话说他在一个歌厅唱歌时和同去的人打架了。当时宋某1正好和其在一块,宋某1一听这事,就说这事不用其管了,他能搞定。然后他就打电话叫人,其与他就开车向歌厅方向走,歌厅是在百货大楼东边。到了歌厅门口附近,宋某1叫的人也到了,有五、六个人吧。其在歌厅门口见马军杰,和马军杰一块的一个男的过来和马军杰推扯起来。宋某1一看这二话不说就过来打那个男的。一看宋某1动手了,起初宋某1叫来的几个人,也赶紧过来打那个男的。就这样,宋某1等五、六个人围着那个男的拳打脚踢,很快就把这个男的打倒在地。这时候旁边的人害怕打出事,就过来一边说“一块的、一块的,别打了,都是自己人”,一边过来拉架。宋某1看把这个男的也打倒了,气也出了,就停手了,也让他手下的人不要再打了。
(七)第七起(即起诉书第五起寻衅滋事)
2010年2月21日(正月初八)左右的一天,因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师新庄村的村民被害人郭某某与该村某居民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1受人指使,纠集被告人陈某2、卢某6、陈某3、许某5、丁某7等二十余人到师新庄村内,对郭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威吓,持续近一个小时,严重扰乱该村正常秩序,对被害人及同村村民造成较大心理影响。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中午,一个外号叫“老虎”(白某某)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在师新庄有人打他了,让过去帮忙。其记不清是其给陈某2联系的,还是“老虎”电话里给其说他已经和陈某2联系好了,因为很多人都知道其和陈某2的关系,陈某2也知道其这些不错的朋友。其接了“老虎”的电话就开车赶到师新庄村。“老虎”一个人在师新庄大门旁边一栋楼房的楼梯口坐着,他看见其开车过来就起身过来迎接其。其赶紧和陈某2联系,不大一会,陈某2他们坐出租车来了,陈某2先下车了,其他人按照惯例,在一边等着。因为其没有说什么,他们按照往常的情况,只是在一边站着。如果到那后对方的人不敢说什么,目的也就达到了,也不会再去干啥。所以,这次来的人只是在村子里面示威,三五成群地,看着不像好惹的茬,让对方的人知道厉害,不敢和“老虎”他们作对就行了。到那后,村子里的人果然害怕,那么多人没人敢吭声,其一看这就笑了,知道已经达到目的,前后将近一个小时,“老虎”后来也说不用打了,其等就走了。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其跟着宋某1和陈某2一块到新郑大附近一个小区里帮老虎的忙。那天下午3点多,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庆哥让到新郑大北门那,有事。”其知道去是帮忙打架、出场子之类的事。挂完电话其就叫上几个人一块打的就过去了。到新郑大北门后,宋某1让其到附近一个加油站等着,这时陈某2带着王某8、丁某7、卢建(卢某6)、许某5等人也打的到了,宋某1派一个人将其等接到附近一个小区里了,到小区后其看见宋某1、老虎等十来个人在那找人,其就去和宋某1打个招呼、报个到,让他知道已经到了,宋某1让其等在一边站着待命。老虎被打了,宋某1让过来帮老虎找打他的人,出出气。过了有半个小时,宋某1把陈某2叫过去安排事,陈某2过来后传达宋某1的指示,说这边没事了。事后陈某2给其400块钱;当天去的打的费陈某2也给报销了。
3、被告人许某5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陈某2打电话说宋某1有点事,让去西开发区大学城一趟,其一听就知道是让去摆平事的。其从大铺打车去西大学城郑大门口附近,陈某3、陈某2、王某8、丁某7、卢建(卢某6)也打的到了,后来到一个小区里,见宋某1在和几个不认识的人说话,一会又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四个年轻孩。其等到那后就看到宋某1的意思,他让干什么其等就干什么,宋某1示意先在一边等着,其等就按照他的意思,像平常出场站队一样,在一边站着,但也不只是站着,在村里三五成群的,在那给周围群众一种威慑,让周围群众知道其等是道上的人,向有纹身的人故意露出纹身,别的人也是大大咧咧的,让群众感觉其等就是来闹事的,像是黑社会的,这样他们就不敢惹。在那等了一会,宋某1说没事了,示意其等离去,其等才走。租车钱是陈某2付的。
4、被告人丁某7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跟着宋某1、陈某2等人去西开发区大学城附近一个小区参加过站队。那天,陈某2给其和常某分别打电话,后陈某2打的来找其和常某,在车上陈某2不停的和陈某3联系,意思就是让陈某3叫点人在什么地方结合。其以前跟着宋某1、陈某2站过队,这种站队的事不用操心,只需往那儿一站听从吩咐就行了。后来在西开发区大学城附近接着陈某3,陈某3当时也喊了三、四个年轻孩儿,他们都在一辆出租车上坐着。在等陈某3的时候卢某6也打车过来了,后就一块儿到了一个小区,在小区里见到了宋某1和“老虎”,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的在一起,陈某2下车去找宋某1,其等就在村里面,也不用干什么,就是在那让对方知道己方人多,不是好惹的,给群众一种威慑。等了一会,陈某2就过来说事办完了,然后就又回去了。晚上其与陈某3、卢某6、常某、陈某2,后来还把许某5叫过来了,在一起吃的饭,陈某2付的钱。这次去的人都有其与宋某1、陈某2、许某5、陈某3、卢某6、常某,另外还有陈某3叫的三四个年轻人。
被告人卢某6的供述与之印证。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刚过春节的一天中午,其吃了中午饭在院门口站着晒太阳,因身上被倒上类似牛奶的东西与一个妇女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大约过了有两个小时后,其又回到村里,看到村里的人都在外面路边站着,议论纷纷,有人跟其说幸亏刚才不在家,要不然就吃亏了。其听说与其发生争执的那位妇女叫黑社会的人过来了,来了好几辆车,车上好多人,可多光头,穿的衣服差不多,都气势汹汹地在村子里横冲直撞,大声问“那一家,那一家”。村民们见这群人都不敢惹,都在那大气不敢出。其还听说后来专门来了辆车,车上下来四个人,专门把后备箱打开,露出钢管,钢叉等很多打架用的工具,这些人还拿着钢管、钢叉站在那想打架。其听说这些人是陈伍的白老虎叫过来的,白老虎本人也过来了。其当时很害怕,庆幸当时不在家,否则就要出大事了。其家里的人和村里的人都很害怕,等了好长时间还小心翼翼,吓得不得了。
证人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周某某还证明2010年正月初八左右的一天中午吃饭的时候,其婆婆郭某某因楼上泼奶一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大约半小时后,其听见楼下有人在叫骂,同时开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后来村委会的人来说和,大约过了20分钟,这些人才开车离开。
6、证人李丁三的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初八(2010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正在家里打扫卫生,突然听到楼后面有人骂人,其不知道他们是骂谁,所以没在意。过了一会儿,有人敲其家门,开门后,其见门口站了几个人。其中一个女子说,其家里有人从楼上倒牛奶倒在她身上了,其称没有倒,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因为其家的房子是买“老虎”的,“老虎”是本地人,有事情了好出面,其就给“老虎”打电话。“老虎”过来后,在其家楼后,对着几家住户问“刚才谁骂人了?怎么不出来?”然后其见一个年轻孩儿拿着衣服朝“老虎”脸上甩了一下,当时“老虎”被甩的差点儿坐地上。没过一会儿,其见楼下不远处往西的路上,停了一辆白色轿车,车旁边站着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钢管,站在车旁边骂,骂得很难听,好像是骂村上人的。其猜想,那些年轻人是“老虎”叫来替其出气的,而且“老虎”之前在楼下吃亏了,估计是他叫来助威的。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村里有几个人在其一个嫂子楼下说话,有人从楼上扔饮料瓶之类的东西,好像洒到其中一个人身上了,对方带人挨家挨户上楼敲门,一到四楼都没有人,当敲到五楼嫂子家时,她开门后,对方认定就是她家扔到的东西,嫂子就让其过来看看。她住的房子是其卖给她了,她是外地人,村里住的大部分都是本地人。其在楼下找到去嫂子家找事的人,并与对方发生争执,其中一个人用衣服朝其头上甩了一下,那个人打完就跑了。因为其与宋某1平时经常一块打牌,关系不错,加上他在常庄村村委会当委员,他想当村长,经常向其请教工作方法,所以宋某1在电话中一听说其被打,就急着过来帮其出气。一、二十分钟后,宋某1开车拉了4个人就过来了,宋某1看其受伤了,非要去找对方的事,因为宋某1脾气火爆,年轻气盛,其怕他带人来会把事情闹大,就不让他去找打其的人,后来这事就不了了之了。
(八)第八起(即起诉书第一起寻衅滋事)
2010年5月5日晚23时许,崔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中原西路和西四环交叉口“蓝莓之夜”夜市停车场,因缴纳停车费一事与大李村村民发生纠纷。崔某某遂让被告人宋某1过来帮忙出气。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3、丁某7、许某5、常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夜市,随意殴打被害人刘甲、唐某某,致二人受伤。后宋某1又纠集被告人陈某2等数十人聚集在郑州市中原区一中新校区南面的常庄村口,准备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报复,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准备闹事的部分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甲右前臂划伤痕,被害人唐某某右前臂皮肤多处条状擦伤痕,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9点多,其舅崔国平接到表弟崔甲的电话,说在“蓝莓之夜”挨打了。后其与崔国平、丁某7等人开车来到“蓝莓之夜”夜市,其见崔甲在夜市门口哭,他说包括夜市老板在内的十来个人打他,然后其和崔国平、崔甲等人一块进夜市找夜市老板,服务员看其那么凶没有人敢吭声,其又问了好几遍,还是没人敢吭声,表弟用手指指办公室门口站的几个人,丁某7他们几个冲过去照着办公室门口的几个人就打开了,正打的时候,办公室里面出来一个男子拿着砍刀,在那乱舞,旁边过来二、三十个服务员,都掂着凳子。一看己方要吃亏,其立即从地上捡把木面铁腿的凳子和他们打开了,其用凳子朝其中一个服务员肩膀上砸了一下,随后就跑出去了,陈某3也跑出来了。因为动手时己方吃亏了,其就给别人打电话,多叫些人来帮忙。过了十几分钟,帮忙打架的人赶到,其等正商量下一步怎么打架时,陈某2打电话说马上就到。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孬蛋舅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孬蛋舅就下楼去找宋某1说他的儿子被人打了,让宋某1带人过去替他儿子出气。当时宋某1叫了陈某2,而后陈某2叫上其、常某、许某5、丁某7,并说:“孬蛋舅的儿子被人打了,你们几个跟着庆哥去看看。”当时去的人有其与常某、许某5、丁某7、宋某1、孬蛋舅、王一,陈某2没有去,他留在场子里面看场子。宋某1开着车在前面带着路,其等在后面跟着,后来来到中原西路边上“蓝莓之夜”夜市摊。车停在离夜市摊附近,宋某1带着其等就过去了。到了夜市摊门口,其见孬蛋舅的儿子和他的一个朋友正在那里哭。宋某1上前问:“是谁打你了?”孬蛋舅的儿子说:“是这夜市的老板。”然后宋某1带着其等进了夜市里面,一个服务员过来打招呼,宋某1对着那个服务员骂到:“滚,没你事。”然后就骂骂咧咧地往里走,边走边喊:“谁是老板,给我滚出来。”这时夜市里面来了一个男的,宋某1问那个男的:“你是老板?”那个男的说:“不是。”宋某1就抬手扇了那个男的一巴掌,还骂:“不是老板,就给我滚一边。”这时宋某1就对其等说“打”。其等就一拥而上,追着那个男的拳打脚踢,还没怎么打,那个人就跑到办公室里面了,办公室离得的太近了,他进去就拿了把菜刀冲出来。其等一看刀就回头想跑,这时其见宋某1已经朝外跑了,其也就跟着他们跑了。其和宋某1、王一三个人坐着王一的车往东跑了,宋某1在车上给别人打电话说打架吃亏了,让带人过来打架。宋某1还让其把认识的朋友都叫来,其当时就给王三、张旭打电话,让他们找些人过来打架。打完电话其等又开车拐回蓝莓之夜看看情况,这时宋某1叫的人已经来了,来了两车人,这些人给宋某1打招呼。这时陈某2也来了,正说着,蓝莓之夜里的人冲了过来,因己方叫的人大部分都还没有到,一看对方的人多,其等就又跑了。过了一会,其等重新来到蓝莓之夜旁边。这时己方叫的人也都来了,大概有六、七十个人。当时陈某2为了打架方便,安排人去买了八十根“锹把”。其等把“锹把”分好后,正联系宋某1,看下步怎么办,这时警察来了,其等就跑了。
被告人陈某2、许某5、丁某7的供述与之印证。许某5还证明:其与宋某1等人见那个男的跑到房间里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这时夜市里的其他人也拿着木棍和板凳跑了过来,其等就赶紧跑了,其沿着中原路路南往东跑了。其往东跑了一段路之后发现没有人再追,其就一直往东走,走了半个多小时以后,陈某2打电话问其受伤没有,并说他在新一中门口,其就又走回去了,在新一中门口见到了陈某2,其见中原路南边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每个人都拿着木棍。其就打电话给买某某,问他能不能找点人过来帮忙打架、报仇,后来买某某找了几个人过来,还没有打起来就被民警抓获了。其胳膊上和腿上的伤是跑的时候摔倒造成的,脸上的伤是民警在抓其时反抗造成的。
被告人丁某7还证明:其与宋某1等人见那个穿白衬衣的男子手拿一把菜刀出来后,其等一看这个穿白衬衣的人还敢反抗,就一起冲上去对这个男的拳打脚踢,但是没有打多长时间,夜市大排档上的员工围过来二、三十个人,宋某1等人就跑了,其也想跑,但是准备跑的时候摔倒了,夜市大排档的员工将其摁住,没多长时间,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将其带到了公安局。
3、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七贤茶楼”,宋某1他们也在。这时宋某1的“孬蛋舅”接了个电话,是“孬蛋舅”的儿子在中原路被打了。宋某1说:“谁这么厉害,让我过去看看。”然后他就召集“七贤茶楼”里的几个小兄弟准备过去替“孬蛋舅”的孩子出气。后其按宋某1的要求,开车将茶楼里的几个小兄弟送到中原西路。这次宋某1带人打架,其知道的有宋某1、陈某2、丁某7、许某5、陈某3、常某等人。另外,宋某1他们在“七贤茶楼”里放的还有一些砍刀,放在二楼他们住的屋子里,有时候他们带刀出去。
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10点左右,陈某3说“孬蛋舅”的孩子让人欺负了。后其与陈某3、丁某7、许某5等人来到中原路蓝莓之夜夜市门口,其见有两个年轻人在夜市门口蹲着,头发很乱、身上很脏,像刚打过架。宋某1问那两个年轻人中的一个人是谁打他们了,“孬蛋舅”的儿子说他在夜市吃饭的时候让别人打了。然后其跟着宋某1、丁某7、许某5、陈某3、和“孬蛋舅”的孩子等人就一块进了夜市。进去后宋某1身后站了一个较瘦的男子,宋某1就直接用右手扇了那名男子两巴掌,还跺了他一脚。接着对方就跑过来几个人,其一看这形势,就赶紧往外跑。其见丁某7躺在地上。
5、证人崔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大约6时左右,其与叔叔崔海峰、表哥崔某某、表弟崔浩然、崔志杰、崔帅、崔少飞共7人在“蓝莓之夜”吃饭,期间喝了一些酒。晚上10时左右,当其走出夜市摊大院时发现有五、六个人(其中还有一个女的)围着崔某某打,其就上去拦,他们又对其进行殴打。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崔某某还证明:2010年5月5日其与崔甲等人开着车到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交叉口向西约300米路南的“蓝莓之夜”夜市吃饭,并将车辆停在夜市门口。当其吃完饭准备开车离开时,有一个女的拦住其并向其要停车费,二人发生争执,后这个女子叫了一名男子,其就按照这名男子的要求到路边谈,到路边后刚说几句话,其太阳穴就被人用棍子类的物品打了一下,其一下子就被打蒙了,就趴在地上,其感觉还有人用脚跺,还有人拿东西砸。感觉好象有四、五个人在打其。其用崔甲的电话给其叔崔海峰打电话,让崔海峰过来。打过电话后其就在蓝莓之夜门口等,崔甲在旁边打电话。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十一点钟,其正和王丙、曲甲以及曲甲的女朋友在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口一夜市摊吃饭,其接到朋友小朕(买某某)的电话,让去帮他的朋友“朋”(许某5)打架,并告诉其朋的手机号,然后其给许某5打电话,许某5让带一车人去郑州市一中门口帮他打架,其当时同意了,挂了电话,其跟王丙和曲甲说有一个朋友让去帮忙打架,吃完饭一块去,他们同意了。随后,其又给朋友海一打电话让他一块儿去打架,他说行。吃完饭,其和王、曲三人从朱屯村打车,先到桐柏路52中门口接住海一,随后赶到中原西路郑州一中门口。在打车去郑州一中的路上,许某5又给其打过两个电话,都是催其加快速度。到了一中门口来了一个“光头”将其等领到常庄村口东面的一个建筑工地,其在那里见到了许某5,另外还有一、二十人,其中一些人手里还拿着棍,许某5当时在一个土堆旁边,土堆上扔了几十个棍,许某5让其等一人拿根棍。其过去和许某5聊了有一、二十分钟,随后其过去拿棍子,发现旁边人开始跑,同时看到有几辆警车往这边驶来,于是其转身就向常庄村跑去,跑了有大概一、二百米,被几个民警抓到了。
证人曲甲、王丙、海一等证言与之印证。
7、证人张二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号晚上大概10点左右,陈某3给其打电话说他那边出事了,让帮他找人过来出场子打架,并约好在中原西路和富民路交叉口见面。挂了电话以后其就给王三打电话,让王三找人一块出去打架,并约好在他们新意中学门口见面。其到新意中学门口后等了大概五分钟左右,王三、庞某某、周一、赵一甲等人就一块从学校里面出来了,接着邢某某和另外三个其不认识的人也从学校里面出来。然后坐出租车去中原西路和富民路交叉口,王三、庞某某、周一、赵一甲他们四个先坐出租车过去,其和邢某某以及另外三个其不认识的人等了十几分钟出租车后才过去。庞某某说西边夜市那边有人打架了。过了有十几分钟左右陈某3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和王三在一起,然后陈某3让先去常庄村附近呆着,然后其与王三等人就走着过去了。后陈某3打电话说让新一中对面,他在那边等着。其等来到新一中对面的丁字路口,陈某3过来说先在这边呆着。当时路口还有二十多个人。其和王三、庞某某、周一、赵一甲等人在那里等了大概一个小时,人越来越少。后来来了一辆出租车,有两个人从这辆出租车的后备箱里拎出来大概8捆一米长的木棒,一捆有十根左右。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让其等一人领一根木棒,然后跟着这个人走,走到郑州新一中斜对面一个工地,等了一会儿,十二点左右警察就来了。
证人王三、庞某某、周一、赵一甲、邢某某、孙二、马二、海一等证言与之印证。
8、证人张丙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叫蛋蛋,2010年5月5日晚上11时许,其和张一、张二、金甲(音)等八个人坐出租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和他人打架。到现场后,其见有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下来几个人,都是20岁左右,并从车上卸下来两捆木棍,就是平时用的铁锨把,有一米多长。金甲的大名不清楚,平时都称呼他“金甲”,有21岁左右,身高1.75米,中长发,较瘦,家住二七区孙八寨村,无业,他现在住在孙八寨牛牛旅社住。
证人张二、刘九、徐某某、张一、朱某某、张甲一等证言与之印证。刘九还证明是金一(音)给其打电话让过去帮人打架的。徐某某还证明其于2010年5月5日晚上在新一中门口帮人打架出场充场面,在现场有好多人,其认识的有刘九、黑蛋(张丙)、金甲。张一还证明张永一(张丙)给其打电话,让叫两个人来帮忙,出场子,凑个人数,后其给朱某某、陈二(音)打电话,后其与张永一、朱某某、陈二带来的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等一起到了新一中门口。张甲一还证明张一嫌陈二头发长,未让陈二去,后陈二让其去,随后,其与张一、“小朱”一起去了新一高。朱某某还证明:当天晚上其与张丙一(张一)、丹丹(张丙)、眼镜(张甲一)等人一起坐出租车到了新一中门口。
9、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晚,王甲一给其打电话让去新一中帮忙充场子,其就按王甲一的要求,其与孟震(音)、冯甲去了新一中门口。后有人过来发木棍,其和孟震、冯甲、谢某某都拿了一根木棍,木棍有一米左右长。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10、证人冯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晚其与几个朋友在陇海路骨科医院旁边的一家名叫做“金樽”的KTV唱歌,期间李丙出去接了个电话,李丙接完电话回来,就对其、张四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说,要去新一中一趟帮忙办点事,每人200块钱,其等就跟着李丙出去了。后其与李丙、张四等人就租车去了郑州一中。李丙的朋友过来把车费付了,李丙去和一个人说话,过了一会李丙过来说:今天过来是因为在前面夜市摊上打架的事,等一会其等跟着人家,人家让干啥就干啥。然后其等一直在常庄路口站着(一中对面),当时东边还站着一群人,大约有二、三十个人左右。然后过来一个人手里抱着一捆木棍扔到了跟前,说:随便拿吧,一人拿一根。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刚才那个发木棍的人让其等去东边走走,然后其与李丙、张四等人每人拿了一根木棍往东边走,大概走了三、四百米到了一个工地旁边,当时也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先站在原地”,然后其就把木棍放在地上休息,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来从东边过来一辆警车,带走了几个人。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晚11时许,孟振(音)给其打电话,让去中原路一中帮他打架。挂了电话后其就给张三联系。后其与张三一起打的赶到了中原路一中,路上其给孟振打电话,结果接电话提李丙。到现场后有二、三十个男子已经在那里了,其认识的只有李丙和孟振。后又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他拿下来一捆木棍,扔到地上,另一个男子把捆打开,让在场的人每人拿一根棍,其就拿了一根棍,玩了一会就扔在地上。过了几分钟,警察过来了,将其等带到了公安局。
证人张三的证言与之印证。张三还证明:当天晚上其接到谢某某的电话后,又打电话给张丙,后其与谢某某、张丙一起打的到现场。
证人张丙的证言与之印证。
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其与卢某某在上网,后在网上见到王一一,王一一说有急事,让去常庄村对面的一中门口,后其与卢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后其见有好多人,旁边还有好多木棍。其和卢某某在一中公交车站牌旁等了有20分钟,这时过来一个人,这个人20岁左右,上穿蓝色T恤,下穿蓝色牛仔裤,自然短发,他问是否是王一一叫过来的。其和卢某某就跟着这个人走到马路对面。后来警察就来了。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13、被害人刘乙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5月5日晚11点左右,其见在中原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向西100路南,也就是其开的蓝莓之夜夜市向东一点,有三、四个人在打一男子,被打的男子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又站起来了。当时离现场有七、八米远,其一看不是自己人就回到夜市摊自己的办公室里。被打的那个人是来夜市吃饭的客人。听说是因为停车发生的纠纷。打人的那个男子是大李村的李某,他向停车吃饭的人收停车费,被收费的人都感觉不情愿。在蓝莓之夜夜市门口收停车费的有三个女的和三个男的,都是大李村的村民,蓝莓之夜没有让他们收停车费。当时好像有人骂人,于是李某就找人打人。大李村的几个人走了以后,那个被打的人回到其店里,当时他们在其店里吃饭的人还有五、六个人。于是被打的那个人就打电话叫人,过了半小时左右,来了七、八个人。他们问谁是这里的老板,其说“我是”,然后他们就开始打其。一个领头的一进院就打了其一巴掌,接着他们几个人用拳头打其头、脸和身体。后来其跑到办公室里以后,这些人还追着打,其就随手抓起办公室桌子上的一把菜刀,然后用菜刀朝他们挥舞,不让他们再打,但是这些人还是朝其身上跺。后来夜市员工就赶了过来,抓住了他们中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就是之前被打得满脸是血的那个人。
14、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22时左右,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蓝莓之夜夜市上班,突然其听见服务员喊刘总正被人追打,其见刘六(刘乙)经理正向他的办公室的方向跑,后面有七、八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紧追着他殴打,其立刻冲上前去阻拦这伙人继续殴打刘经理,其发现他们中有一个人手拿着匕首,其就直接从这个拿匕首的人后面用双手抱住了这个人的胳膊和身体,然后这个拿匕首的年轻男子用匕首划其右小臂,把右小臂划了好几道伤口,流了非常多的血,非常疼痛,其稍微松劲,那个男子就用力把其甩在了地上,接着夜市员工就围上来阻拦这伙人,然后这伙人就往夜市出口的方向跑,员工从后面追他们。其因为胳膊流血便去刘总的办公室进行简单的处理。当其从办公室出来的时候,听说拦住了两个打人的男子,但其只见到一个,然后警察就过来了,直接把那个打人的男子带走了。
15、被害人刘甲(刘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十点左右,其在啤酒屋打啤酒,突然听见有人叫“打架了”,其从啤酒屋出来后看见大概七、八个男人正在打老板刘乙,于是其就赶紧去拉架,大概有十几秒的时间他们已把老板追到办公室打,就有两三个在屋里没出来,另外大概五个准备进去打,员工连忙把还没进去的几个人往外拉,其随手拉了一个身高大概一米七三,年龄有二十三岁到二十五岁之间的男人,在挣扎的过程中他拿了一个15公分左右匕首把其手指和下臂划伤了。员工抓住了他们中的两个人,喝高的那个男的,二十三、四岁左右,身高1米75左右,上身黑色短袖,下身中蓝色牛仔裤,中长发。摔倒的男的,1米72左右,偏胖,二十四、五岁左右的样子,中短发,上身穿深蓝色T恤,下身穿黑色运动裤,脚穿白色运动鞋,公安机关将这个人带走了。
16、辨认笔录证明:(1)刘某辨认出丁某7就是2010年5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在蓝莓之夜夜市闹事最后逃跑摔倒的被抓住的那名男子;(2)刘乙分别辨认出许某5就是2010年5月5日晚11点在其经营的蓝莓之夜夜市闹事并对其进行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丁某7就是2010年5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在其经营的蓝莓之夜夜市寻衅滋事最后逃跑时摔倒的被抓住的那名男子;(3)唐某某辨认出丁某7就是2010年5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在夜市里闹事,并殴打刘经理的那些男子中的其中之一;(4)许某5分别辨认出买某某、胡某某;(5)胡某某分别辨认出买某某就是找其过来帮忙打架的“小朕”,许某5就是找其帮忙打架的“朋”;(6)常某辨认出崔某某就是孬孩舅的儿子。
1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发现丁某7右臂肘关节有一处1厘米长的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丁某7称其手臂上的伤系逃跑时摔伤的。(2)许某5左小臂有一处擦伤,右脸部有一处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许某5称手臂上的伤系逃跑时摔伤的,脸上的伤系抗拒抓捕时造成的。
18、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民警于2010年5月6日凌晨在郑州市新一中校区抓捕寻衅滋事人员时当场扣押的作案用的木棍。该木棍共45根,长约1.5米,直径5厘米,木质。
19、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刘甲右前臂划伤痕,唐某某右前臂皮肤多处条状擦伤痕,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三、故意伤害
(一)第一起(即起诉书第十起寻衅滋事)
2004年4月21日2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的萧记烩面馆门口,被告人陈某3、许某5等人因琐事和被害人邴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后许某5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邴某左腿扎伤。经鉴定,邴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桐柏路西站路附近的“同乐游戏厅”打游戏,刘七和他妹刘璐(音)到游戏厅找其,邴某和刘璐发生争执了,邴某一会儿要过来打刘璐,刘七让其跟着他一起去,免的真打起来吃亏,于是其就跟着刘七出去了。出了游戏厅,其见许某5和李十(李二)在旁边的小饭店吃饭,于是叫上许某5和李十一起过去帮忙,几个人就在萧记烩面门口等着邴某。过了20多分钟,邴某带着几个人过来了,刚开始大家在那儿谈,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互相乱打了几分钟之后警察来了,双方就停止打斗跑了,邴某顺着桐柏路往南跑被警察抓住了,其他人都跑了。双方都是在那拳打脚踢,其打的是个不认识的人,跺了那个人几脚。事后听说许某5或者李十他们谁用刀把邴某的腿捅伤了。
2、被告人许某5的供述证明:2003年或者2004年的一天晚上,其正在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的同乐游戏厅打游戏,过来一男的对其说他的弟弟刘七挨打了,其就赶紧出去,见刘七在地上蹲着,好像嘴角流血了,当时陈某3等人在一边,李十(李二)后来也过来了,其还见有几十个人在旁边,其中有邴某、孙周等人,邴某他们那边的人过来打人,其见这情况就上去和对方打,邴某、孙周他们一看其打架就过来打其,陈某3等人又过来帮其和对方打,都是在那乱打,先是互相拳打脚踢,其接着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邴某腿上扎一刀,双方正打着,巡警的车就来了,其就跑了。
3、证人李二的证言证明:2004年或者2005年的一天晚上,其在桐柏路西站路西北角饭店吃饭,正吃饭的时候见许某5、陈某3、刘七及刘七的妹妹等人,他们从游戏厅出来,说邴某一会儿过来找刘七的事,咱们一块儿过去看看,听说刘七的妹妹说邴某坏话了,邴某不愿意,要来打刘七的妹妹。其就同意跟他们一块儿过去看看,到了萧记饭店门口,邴某带了十来个人过来了,邴某就跟刘七在那儿协商,许某5站出来让邴某给他个面子,但邴某不认,非要打刘七的妹妹,刘七不让打,接着邴某带过来的人就开始打刘七他们,刘七这边的人就和邴某那边的人对打起来,都是拳打脚踢,其见许某5在追打邴某,邴某沿桐柏路往南跑了,许某5在后面追着。邴某捂着大腿在地上坐着,然后警察就过来了,后来“120”的也过来了,把邴某送到了医院。邴某的大腿部被刀扎伤了,第二天听陈某3说许某5那天扎了邴某一刀。
4、被害人邴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几个朋友一块吃饭喝了点酒,其听说刘七的妹妹说其坏话了,于是其就给刘七打电话,让他在西站路和桐柏路口等其去找他说这事。其和几个朋友一起来到西站路和桐柏路口东南角萧记烩面门口,后其所在的一方与刘七所在的一方就打开了,当时人很多情况很乱,许某5就趁其不备朝其大腿上捅了一刀,捅了之后许某5就直接跑了,这时警察来了,打架都散了。当时其腿流了很多血,“120”到的时候其已经快休克了,在去医院的路上其就没有知觉了。除了许某5动刀之外,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某5辨认出邴某。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第(2004)公法医活鉴字第2640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邴某左大腿中上段外侧有一条状创口,长12.0cm,已缝合,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二)第二起(即起诉书第七起寻衅滋事)
2006年4月29日22时左右,孟某某因自己员工王子一、赵甲一、常甲、李三乙等人与被害人王乙等人发生纠纷,遂给被告人宋某1打电话让宋某1过来帮忙打架。宋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2、王丁(另案处理)、李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乡村饭店”,对王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乙鼻骨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明:当天晚上其与同村的李三甲、李四一在桐树王村的一个饭店吃饭,后三人准备离开饭店时与孟某某狗厂的四个员工发生纠纷,这四个人上来就对其和李四一打了起来。其返回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和他们打了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其把对方一个人的头部砍伤了,其右小臂也被打伤了,当时其感觉右小臂特别疼,后来知道是骨折了。打了一会,他们四个人就走了。当时有人打了110和120,其和李四一就留在饭店里等120来,没一会孟某某带着几个人过来了。孟某某走到其跟前问其是谁的儿子,其把妈妈的名字说一下,然后孟某某就说:“打的就是你。”然后就开始动手打其,其当时就被他们这些人围在中间打了起来,很快就被打倒在地,浑身上下都被打了,也没有办法跑,其就躺在地上抱着头一动也不动,这个时候有人在朝其头上踢的时候踢到鼻子了,当时就感觉鼻子特别疼,还流了血,没多久,其就晕了过去。也不知道被他们打了多久,后来就迷迷糊糊感觉被人从饭店里拉了出来。被拉出来后,其感觉孟某某他们还在打骂,其就被抬上担架时还有人上来打其,并跺其头,其又晕了过去,然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听说是孟某某找的“黑道”上的人,当时看他们的气势其感觉也像是在社会上混的。他们都是年轻人,说话比较横,下车就骂人,什么也不问就开始打其。当时打其的这些人其只认识孟某某,其他的人不认识。听说来打其的这些人有好几个都是常庄村的。
证人常甲、赵甲一、李三乙、王子一均证明该四人于2006年4月29日晚上10时许与王乙等人在乡村饭店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以及王子一被打伤的事实,与王乙的相应陈述相印证。
2、证人李四一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三甲、王乙,还有一个女孩儿一起去桐树王村乡村饭店吃饭。后与孟某某狗厂的四个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起来。打了一、二分钟,王乙把对方拿钢管的一个人的耳朵砍伤了,对方的人就捂住耳朵走了,其和王乙回到饭店,王乙说他右胳膊痛,可能受伤了。这时有人相继拨打了110,其和王乙就坐在饭店里边等着。后来其父(李二丁)也去了,正说话的时候,其见从东、西两个方向开来几辆车,车上下来很多人,有孟某某、狗场的场长小杜,还有不认识的其他人。孟某某下车后,带着四、五个人进了饭店。
3、证人李二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的一天,其邻居李二乙说李四一在桐树王乡村饭店打架了,其和李二乙到现场后,见儿子李四一与王乙在饭店里面坐着,李四一说他和王乙在饭店吃饭时被人打了,要等派出所人来处理。在等派出所人来处理的时候,过来了三辆车,其中两辆是黑色轿车,一辆是狗厂的皮卡车,孟某某从车上下来后,紧跟着从车上又下来几个人,孟某某带着他们都直接冲到饭店里面,其也赶快跟进去怕他们打架。孟某某上去就扇王乙耳光,抓着王乙头发将他按到地上,其他人也都上去打王乙,打完以后,其见王乙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地上也有血,这时派出所的人将王乙抬到了一边,一会儿120过来了,在把王乙往车上抬的时候,有一个20多岁、四方脸、颧骨有点宽、头发有点长、1.65米左右高的年轻人又向王乙脸上踢了一脚。王乙被抬上120车之后,儿子李四一说他们没有错,凭什么打他们,这时准备开车走的孟某某又拐了回来说,“你还是不服”,接着他带来的人就又开始打李四一,其妻子就上去护李四一,这时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制止了。孟某某带的人当中有人拿着约70公分的钢管之类的东西。
证人李二乙、李二甲的证言与之印证。
4、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桐树王村的村长孟某某打电话,说他开的狗场附近的三、四年轻孩儿把狗场喂狗工人的头打伤了,让其带人过去替他打架。其就叫上“铁汉”(王丁)、李子、陈某2等人开着桑塔那2000车就去了桐树王村。到了桐树王村的一个饭店门口,当时饭店门口站着几个人,孟某某也站在饭店门口,和他在一块的还有三个人,其认识的有王甲一,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其中一个人还用衣服包着头,铁汉、陈某2、李子等人下了车就去找了孟某某,和孟某某及孟某某带的人一块进到饭店里面。进到饭店里面的人有陈某2、铁汉、李子、孟某某、王甲一及其不认识的两个孩。其知道他们进屋打架了,这时其开车调头,怕万一谁打了110,警察来了好方便打完架后逃跑。几分钟后,120的救护车到了,这时孟某某等人从屋里面出来,然后120进屋并从里面用担架抬出来一个人,120把这个人向救护车上抬的时候铁汉又上去跺了担架上的人几脚。这个时候派出所的警车也去了,铁汉他们三个人一看到警车来了,他们三个人就来到其车上,其听他们三个人在说他们在屋里面打了两个人,都是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还手了,还可“兴”,这个人被打得重一些,被担架抬走了。被打的那两个人都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应该就是打孟某某狗场员工的那些人。孟某某让其带人过去帮他打架,因为其和孟某某的关系还不错,他知道其好玩,朋友也多,所以找其过去,其去也是为了朋友面子,朋友的事能帮上忙的其就会帮忙。孟某某今年40岁,现在是桐树王村的村长,其与孟某某是几年前通过王甲一认识的,王甲一和孟某某的关系比较好。
5、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2006年天刚热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和宋某1、铁汉(王丁)、李子等人在一块,宋某1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孟某某那里出事了,让过去帮个忙,其当时不知道谁是孟某某,既然是宋某1让去的,其就跟着去了。然后就一起坐上了宋某1的桑塔那2000轿车(黑色的,车牌号记不清了),宋某1开着车,到桐树王村的一饭店门口停下了。下车后,其见那个饭店门口围了很多人,门外有一伙人,店里面有一伙人,当时两伙人正在互相吵着、骂着。当时宋某1去门外那伙人旁边了,宋某1和其中一个领头的人(后来才知道他就是孟某某)说了几句话。没过几分钟,屋外孟某某这伙人先冲进屋里打了起来,当时冲进去有八、九个人,因为天黑,不知道他们带家伙没有。他们在屋里打了几分钟就不打了,他们两伙人都出来了,这时好像挨打的那伙人在骂打孟某某这边的人,然后孟某某的人就又上去打那个人,这次把那个人挤在墙角里打了起来,这时其见铁汉冲上前去也和孟某某的人一块打那个人。不知谁报警了,120和110都去了,这时宋某1、王丁、李子等人又站在一块,宋某1说:“走,咱先走。”然后宋某1开着车带着这几人又走了。孟某某的人和另外一伙人打起来,后来听说好像是因为狗场的事,孟某某有一个狗场,孟某某打的那伙人是几个年轻人,都是20岁左右。
6、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李子上了一辆轿车,到车里又见到了小闯(陈某2)等人,就一起去了桐树王村。在桐树王村的一个小饭店停了车,下来后其见围了很多人,在饭店对面路南站着,十来个桐树王狗场的人,开车的“胖子”过去和狗场的人打招呼,然后其与李子、小闯与狗场的六、七个人一起就进了饭店。进了饭店后,见桌子旁坐着一年轻孩在喝酒,狗场的几个孩子指着说:就是他。狗场的人就都上去乱打开了,其和小闯上去朝他的腿上躲了几脚,打了两、三分钟,警察就来了。这时其见被打的那个20岁左右的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从饭店门口出来后,外面人很多也很乱,有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孩子在骂,狗场里的人就上去打了他一耳掌,其他人也过去了,跺了这个孩,其过去朝他背上跺。120到了后,先去看了饭店内被打的男子,并用担架把他往救护车上抬,其又冲上去朝这个男子的脸、头或者肩上躲了一脚。又有一个妇女在那骂,不知道是谁又打了她一个耳光,然后其与李子、小闯(陈某2)、还有“胖子”就坐上来时的那辆车往东跑了。
7、证人李子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宋某1说:“桐树王狗厂里的人被人用刀砍了,咱们过去看看。”宋某1驾驶一辆黑色桑塔那轿车,其与铁汉、小创(陈某2)等人坐在车上便走了。到桐树王村口,其见孟某某的黑色轿车。孟某某的车在前边,宋某1的车在后边,到达桐树王村一个饭店时停车。下车后,其见从孟某某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是孟某某,一个叫法哥的人,另外一个是胖子。都下车后,他们几个就冲进去,里边站满了人,其见饭店里椅子上坐了一个男的,其先听到一声扇耳光的声音,但看不清是谁扇的,然后冲进去的几个人就开始对坐在椅子的那个男子乱踢,踢了有一分钟左右,其见坐在椅子上的人已经趴着了,后来打他的人又把他从饭店拖到门口,这时民警赶到制止了打架的人。当时这个坐在椅子上的人,头歪着,像是喝多了,脸上也没伤,等他被打过之后,他趴在地上,他的脸上都是血。这个人后来听说叫王乙,就是他拿刀砍狗厂的人了。民警制止现场后,打人的人都在饭店外站着,孟某某指着一个小孩,这个小孩站在他母亲身后边,然后一群人就上前对这个小孩乱踢,这个小孩蹲在地上,民警又制止了。铁汉说他在把王乙抬到担架上后,又跺了王乙的头一脚,小创说在他打饭店外那个小孩时,不小心把拳头打在墙上了,把手背都碰破了。都说桐树王村这几个小孩不知天高地厚,还去砸孟某某的狗厂。
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其开的狗场里的工人和李四一、王乙打架了。2006年4月29日晚上,狗场的工人给其打电话说桐树王村的王乙在桐树王村的乡村饭店把狗场的工人王子一的头砍伤了。其就赶快开车往桐树王村赶到桐树王村的乡村饭店,其见王子一一身血。其得知系王乙打伤王子一后,其与“黑汉”(王丁),“小闯”(陈某2)等人就进了饭店,其见王乙在椅子上坐着,他已经喝多了。跟其进屋的这几个人对王乙进行殴打,把王乙打倒在地上。后来120的来了,把王乙从饭店抬了出去,在担架上“黑汉”还跺了王乙一脚。
9、证人王二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从外面吃饭回来,路过乡村饭店,见到饭店门口围了一群人,有饭店的老板、大孟村的孟某某,还有村里的一些人。孟某某当时站在饭店门口骂骂咧咧,像要打架。其进到饭店里面,看到同村的王乙坐在椅子上,旁边还有两个小孩。因为饭店的房子是其的,其就过去劝说,让他们别在那里打架。说着,其就推着一个不认识的小孩儿往里屋去,让他走。等其出来时,就看到孟某某还有好几个人围着王乙,几个人围着他连踢带跺,王乙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当时好像是两个人挨打,另一个挨打的也是小孩儿,其不认识。
10、证人王子一证言证明:其是乡村饭店老板。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须水桐树王村大孟的王乙、李四一、李三甲,还有一个女孩儿共四个人去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后王乙他们几个和狗场的人打架了,但当时已经打完了。其见王乙在饭店里边的椅子上坐着,李四一和李三甲也不知道去哪儿了。王乙说他胳膊疼,其见王乙赖着不走,就没管他,自己忙去了。大概过了有二十分钟之后,听见门口又有人吵闹,出去一看,有狗场的人在吵,其就回到饭店把门关上了,因为当时店里人多,就又去忙别的事了。大概有几分钟后,其从后厨出来,发现王乙在饭店里被人打了,他当时侧躺在饭店一楼的地上,用双手抱着头,紧接着王乙的母亲李一一,他舅李振安,还有李四一的父母也都赶到了。后来王乙就被120拉走了。
证人张丁一、王丁的证言与之印证。二证人均还证明:后来出去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外面还围了好多人,狗场的老板孟某某也在,王乙已经晕倒了,120的急救车也来了,王乙的父母也来了。
11、鉴定结论及资质证明材料证明:王乙受伤后,于2008年1月20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乙的面部、眼部的伤情均不构成轻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评定为轻伤;2008年6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乙遭他人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多发性骨折伴移位等,该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09年9月25日经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王乙的损伤情况为鼻骨骨折伴移位;全身处皮肤挫裂伤;2009年9月25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乙的骨部损伤为轻伤。并附住院病历及有关资质情况的说明。
12、辨认笔录证明:宋某1指认出王丁就是“铁汉”;孟某某指认出陈某2就是叫“小闯”的男子。
(三)第三起(即起诉书第一起伤害)
2008年4月13日14时许,因白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发生纠纷,白某某叫被告人宋某1帮忙出气。宋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陈某3、丁某7、卢某6、苏某9、王某8和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来到荥阳市贾峪镇马沟村苏苑饭店门口,将海某某和劝架的被害人马某某砍伤。经鉴定,海某某头部和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冠一”(白某某)在马沟挨打了,让过去看看。后其给陈某2打电话,并让陈某2等人回工地,然后其也到工地去了。很快“冠一”打电话说具体位置是在马沟的“烙馍村”饭店,然后其从工地的房子里拿出几把刀和钢管,放在车上,其带着陈某2、丁某7、陈某3、王某8、卢某6、张展展、苏某9等人开着两辆车一块过去了。到了马沟,“冠一”说一个朋友在“烙馍村”饭店请客,他是来吃饭的,被几个回民打了,“冠一”说“弄”他,意思就是教训教训他们。其就说好,在车上其把刀和钢管分给陈某2他们几个,到了一个饭店(饭店名字叫烙馍村)门口,车一停住,其第一个下车,手里面掂着刀,其他几个人也都拿着刀掂着钢管下车了,其刚准备动手的时候海慧彬(海一)一下子将其拉住了,他说都是自己人,他把其推到一边。然后,陈某2等人就开始动手了。没一会儿,海慧彬把其推到面包车上,其见有一个人倒在了地上,浑身流着血,陈某2等人也就停手了,他们也都上了车,然后就走了。后来其听说当时打了两个人。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其与陈某3、鲁建(卢某6)、王某8、张展(张展展)、丁某7、龙龙(苏某9)等人在宋某1工地附近玩,其接到宋某1的电话,让回工地,说是有事。到工地后见宋某1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开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在那里等着,宋某1让其等去帮他的伙计打架,他的伙计吃亏了,让其等来替他伙计报仇。其等就跟着他走了。几个人乘坐两辆车一前一后来到了郑州西郊一个叫马沟的村里面。下车后其见有两个人走了过来,这两个人是宋某1的朋友,当时他们说了几句话,其中一个人的眼发青,看样子是刚被人打了。他们说完话后,宋某1从他坐的那辆面包车里面拿出来几把砍刀,给其等每人发了一把,然后宋某1就带着这几个人跟着刚才那两个人就过去了。来到一个饭店门口,这时宋某1说:“小闯,你带着人过去看看。”然后其掂着刀带着丁某7他们几个人就过去了。这时那个眼被打青的人指着饭店门口站着的一个人说:“就是他。”其一听就知道宋某1的朋友是被这个人打了,当时其和张展走在前面,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掂着砍刀向那个人砍了过去,丁某7他们几个一看其动手了,他们也就动手向那个人砍去,几个人就围着他打,打了一会一看那个人头上、身上已经流血了,很快就被打倒在地,几个人也就停手了。在这过程中站在那个被砍的人旁边的人,也被砍了几刀,也被砍流血了。打完后,其等把刀交给了宋某1,宋某1把刀放在了他的面包车上,其等回工地了。砍人用的刀,当时是宋某1从他带来并坐的那辆面包车上面拿下来的,应该就是宋某1准备的。这些刀有尖头的西瓜刀,还有宽刃的刀,大概都有40有厘米长,每把刀上还带着布做的刀鞘。被砍的那两个人都是30岁左右。
被告人陈某3、卢某6、丁某7、王某8、苏某9的供述与之印证。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其和马宁去参加马沟村苏红军的女儿的满月酒宴了,在苏苑饭店吃的饭,期间其与海某某发生了纠纷,并互相打了起来,后来也不知道谁把双方给拉开了。当时大约是那天下午的两点钟左右,其当时很生气,把车停在马寨街上,便打电话找人,其打电话给“小五”,让他来帮其出气,找人吓唬海某某等人一下。在马寨街上等了大约有三、四十分钟,“小五”就带人来了,他是租了两辆黄色面包车来的,来了大约有七、八个人,其中有四、五个人拿的有砍刀,其当时害怕出人命,便对小五说,不要用刀刃砍,翻过来用刀背砍,其和马宁便又坐进小五的面包车上。到了苏苑饭店,其见海某某还没有走,在苏苑东面的一个大门口和马六在一起,其便指着海某某说,“就是他刚才打我,让车上的人出去教训海某某”,于是从车上下来有七、八个人朝海某某过去了,到了海某某的旁边,啥也没有说,便用刀朝海某某砍了起来,没砍几下,海某某便倒在地上,旁边的马六(马某某)去拉架,他们也朝马六砍了几下,随后他们便过来上车走了。
4、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13日其一个朋友的女儿做满月酒,请其在马沟村苏苑饭店门口吃饭,在吃饭期间,其与同去参加酒宴的白某某发生了纠纷。大约下午2点多,突然两辆面包车开到饭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直接来到其面前,这些人手里都拿着七、八十公分的砍刀,这些人跑到面前后,拿着刀对其就砍,将其砍倒,其朋友马六(马某某)过来劝架,也被他们砍伤了。这些人看其倒地以后就上车跑了。其被砍了比较严重的有七刀,还有一些比较小的伤口,大约也有十几刀。其当时就休克了,后来被亲戚朋友送到了153医院,住院1个月左右才出院,一共花费3万多元。当时左小臂的肌腱断裂,出院时还影响着正常生活,大约3个月后其又做了二次手术,将受损的肌腱接上,经过这两年的回复,现在左手基本上已经恢复正常。听说马六也受伤了,也比较严重。其和持刀砍伤其的人不认识,后来听站在饭店旁边的人说好像是须水镇府君庙的宋某1领人将其砍伤的。这些人可狠了,到现在还比较害怕,这已经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对其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后来白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其家人,已经调解了,赔了其20万元,赔了马六5.5万元。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13日到“苏苑生态园”酒店参加朋友酒宴时,遇到白某某与海峰(海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其就去劝架,这时其感觉背部被用力砍了一刀,其扭头一看最少有五个人,每人手里掂了一把大板刀,其用右手一挡,结果就有一刀砍到其右手背部,这时其见海峰已经被砍倒在地上,满身是血。然后又有个人朝其右臂砍了几刀,头上砍了一刀,最多砍了三分钟他们就坐车跑了。其被送到了医院。记不清有几个人砍其,最少是五个人,围住其和海峰乱砍,其与海峰都是用手抱着头,没有看清他们的面目。他们掂的刀的刀头就有三十公分,都是两手握住刀把,都是乱砍。砍其和海峰(海某某)的人坐两辆面包车跑了。他们过来啥都没有说就朝海峰的头上乱砍,就是照死处砍,砍了就走。砍其的人都是二十多岁,都是乱砍,刀就像雨点一样。
6、证人海一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在马沟苏苑饭店发生的一起砍人事件。当时是朋友苏红军的女儿满月,苏红军在马沟的苏苑饭店摆酒席请客,当时去了还有不少人,酒席快结束的时候,其听到有人说外面打架了,其出去后见围了很多人,事后才知道是白某某和海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发生些矛盾,但很快打架的人就被拉开了,人也就散了。正当大伙都准备走的时候,突然饭店前面开过来两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都是二十出头的年轻人,手里面都拿着明晃晃的砍刀。当时其同学宋某1也从车上下来了,其见宋某1就上前搂着他的脖子,他没理睬。这个时候车上下来的那帮年轻人就拿着砍刀向饭店门口的海某某和马六(马某某)砍去,其一看要出事,这帮小孩和宋某1是一伙的,其就赶快对宋某1说:“永庆,可不敢啊,这都是自已人。”但是宋某1始终没有理睬。周围其他的人也都吓坏了,没有人敢上前,就眼睁睁看着那帮年轻人把海某某和马六砍倒,海某某和马六很快就被砍倒在地。当时和宋某1一块去的那帮年轻人除了宋某1外其他的基本上都动手了。其见海某某被砍得一片模糊,身下流了一地血,动也不动了,马六情况好一些,但是也被砍了好几刀,身上流着血。在这个过程宋某1一句话也没有说,只是看着这帮年轻人砍人,砍完后他们这些人上车就走了,前后也就几分钟的时间,动作很快。等宋某1这伙人走后,一看海某某当时的伤势也来不及再打120了,就赶快找车把海某某拉往须水镇的153医院,马六也被其他人拉到医院。后来海某某在153医院住了大概有两三个月院才出院,马六不知道住了多长时间。
7、证人苏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3日那天,其在贾峪镇马沟村所开的苏苑酒店招呼客人,那天下午大概3点左右,其见饭店东侧的路上有一群人在争吵着,其就过去看了一下,当时同村的马乙、海峰(海某某)和另外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在相互撕拽着,其就上前招呼着村里的人将马乙、海峰二人拉开,这样他们就停住了争吵,他们两个开车就往马寨方向走了,过了十来分钟,他们两个又开车回来,又在饭店东侧的路上停下,在那里大骂,要找和他们发生撕拽的人,见他们两个回来,其和马六劝他们两个回去,这过程大概有十来分钟,其去拉着马乙,马六拉着海峰(海某某)让他们两个回去,这时从外面过来几个人,他们背着手,在其跟前转一圈,又朝海峰他们两个过去,这时其还拉着马乙让他上车,一回头看见海峰在地上躺着,身上头上都是血,其就放开马乙,去看海峰怎么回事,当时也没有再注意那几个人去那了,其就听在一旁的人说:海峰、马六被来的那几个人拿刀砍伤了。其拿出电话报了警,并报了120。那几个人当时怎么来的没有注意,其听一旁的人说是开了一辆面包车来的,没有人看到车牌号。那几个人在砍人时,没有与马六、海峰、马乙他们发生争吵。马六手上、头上、身体背部被刀砍伤,海峰头上、身体背部被砍伤了。
8、证人马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3日是苏红军的女儿做满月在“苏苑“饭店请客,其去上礼了,然后再那儿喝酒了。当时与其一起喝酒的有海某某、马乙、白某某、马二磊(马乙)、马宁。后来有群人掂刀在外面砍人的时候其出来了,但也看的不清楚。车停在饭店的前边,从车上下来有七、八个人都掂着有一尺长的刀。他们从饭店的东边小墙往饭店后边去了。海某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后来不知道其和谁把海某某抬到车上拉到医院了。喝酒的时候打了两回架,但是谁和谁打,因为什么其都不知道。打架的时候人可多,马六在场,还挨了几刀。第一回打架和第二回打架中间停的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其当时看见海某某头上流血了。后来听说,是白某某和海某某他们两个打的架。
9、证人海一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3日下午其去苏苑饭店找海某某要账,下午大约二点多钟,快三点了,其见海某某、马乙和白某某、马宁他们在苏苑饭店门前吵架,他们都喝酒了,他们打了起来,海某某和马宁打的架,马乙和白某某打的架,他们四个人抱成两对打了起来,但他们打架都没有拿东西,最后很多人把他们给拉开了,拉开后,其见海某某的鼻嘴都流血了,白某某的脸肿了,他们打了有四、五分钟。他们四个人被拉开后,白某某和马宁开着一辆黑色轿车便走了,他们走了大约有三、四十分钟,从东面过来两辆昌河车,来到苏苑饭店门口,停在苏苑饭店门前,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全部都拿的有砍刀,当时海某某正在和苏红军在苏苑饭店门前说话,他们直接上前便找到了海某某,啥也没有说,那几个人便把海某某围住,拿刀乱砍,他们把海某某砍倒之后,马沟村马六上前去拉架,也是这几个人中两个人拿刀也砍马六,砍了马六的手上一下,当时就流了很多血。砍了马六和海某某之后,这几个人就站了起来,上昌河车,便要走,马沟村马甲上前说你们砍了人,你们不能走,这时坐在车里的一个人警告:“你少管闲事”。说完他们就开车朝东走了。这几个人都是二十多岁,穿的衣服很杂,他们拿的都是砍刀,一尺多长,宽的有十公分、窄的有五六公分,都是明晃晃的。白某某在153附近开饭店的,名字是白记饭店,其给这个饭店送过肉,其早就认识他。海某某被两三个人抬到车上直接拉153医院了。马六手面被砍了。
10、辨认笔录证明:(1)丁某7指认出荥阳市马沟村须柳路苏苑饭店门口就是2008年的一天下午,其伙同陈某2、卢建(卢某6)、龙龙(苏某9)、陈某3、张展展等人将他人打伤的地方;(2)丁某7分别辨认出张展展、龙龙(苏某9)、卢建(卢某6)就是和其一起到荥阳市贾欲镇马沟村打架的同伙;(3)陈某2分别辨认出卢建(卢某6)、张展展就是和其一起到荥阳市贾欲镇马沟村打架的同伙。
11、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向荥阳市公安局要求出示该案的移交证明,因该案已经进行过民事调解处理,荥阳市警方不再出示书面移交证明。
12、申请书、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收条、撤诉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海某某、马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白某某赔偿海某某20万元、赔偿马某某5.5万元、以及海某某、马某某对白某某表示谅解。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院治疗病历证明:(1)被害人海某某全身多处瘢痕边缘均较齐整,符合税器所致损伤;头顶部头皮瘢痕长8.6cm,躯干部皮肤瘢痕累计长18.0cm,利用瘢痕推测原创口长度应大于瘢痕长度,海某某头部和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2)被害人马某某右枕部有一3.7cm长的头皮瘢痕,右背部有一7.4cm的皮肤瘢痕,右手背有一2.9cm长的皮肤瘢痕,右手活动尚可,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3)海某某、马某某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
(四)第四起(即起诉书第三起伤害)
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5、陈某2及李二(另案处理)、代磊(另案处理)等人受徐甲一(另案处理)雇佣到郑州市中原西路中信宾馆门口找人要账。因徐甲一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争执,许某5、陈某2、李二等人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路某某和被害人路甲捅伤。经鉴定,路甲外伤后面部单个创口长4.0cm,累计长6.1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路某某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11月11日徐甲一赔偿路某某、路甲90000元。被告人宋某1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份其承包了中原西路中信宾馆外粉工程,因生意的事情与徐甲一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8日上午其接到电话得知徐甲一带着人又来了,双方在电话里争吵起来,吵得很激烈。其当时一听很生气就和儿子路甲,还有一个本家兄弟开着桑塔纳轿车于当天下午就到了郑州中信宾馆了。在徐甲一的周围有几个年轻男的,其就走到徐甲一身边,双方发生推打。这时就有人朝其身边过来,其中一个年轻人拿刀从正面朝其捅过来,其低头推了他一把,感觉背后一热,应该是被划了一道,当时是感觉心里有劲使不出来,流了好多血,再一看其儿子路甲已经趴在地上,地上流了好多血。那些动手打人的很快就跑了,其抱着徐甲一直到派出所人赶到。其被送到医院后已经昏迷了,等醒过来发现背部被划了有二三十公分长,右臀部被捅了一刀。路甲的嘴上、上臂都被捅伤了。不记得当时有几个人动手了,但至少有三个男的动刀捅了,事后其听儿子说其被徐甲一跺了一脚后,有个男的拿刀过来捅其,被儿子一脚跺开了,紧接着又过来几个人把儿子捅倒在地,跟着徐甲一来的那几个年轻人捅完之后就跑了。
2、被害人路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其在中信宾馆门口中原路边,见到其父路某某跟一中年男子在说话,因话不投机,两人就撕打起来。这时旁边又来至少三个青年手持刀具,去砍其父。其上前拉架,这几个人就回头打其,其脸、左臂、左腿被刀砍伤。打完后这几个人就跑了。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宋三乙、路甲二、宫某某等人正在中原西路中信宾馆刷外墙涂料,路某某和他的儿子路甲在中信宾馆门口路边上站着,这活是路某某接的,过来一辆黑色雪弗兰轿车,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姓徐的老板和路某某吵架,姓徐的不让路某某干活,路某某说“我今天非要干”,姓徐的说“今天要干非弄你,给你放血。”吵着吵着俩人就打开了,姓徐的对和他一块来的三个孩一摆手说“弄他”,那三个孩每个人掂把刀过来二话不说就动手了,先是留山羊胡的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孩拿刀捅路某某的屁股,路甲一看有人打他爸,就过去阻拦,这时另外俩孩用刀开始朝路甲脸上、胳膊上、腿上乱捅。其和宋三乙、路甲二、宫某某开始拉架,那几个孩一看其等过来,拿刀乱比划,不让过来,宋三乙和路甲二过去拦打路甲的那俩孩。那三个年轻孩把路某某和路甲捅伤后就坐那辆黑色雪弗兰轿车跑了。那三个年轻孩是姓徐的那个老板叫来的打手,姓徐的老板和路某某有纠纷,就让那三个年轻孩动手,路甲阻拦时也被对方捅伤。
证人宋三乙、路甲二、宫某某、陈甲一、吕甲一的证言与之印证。
4、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许某5给其打电话让到陇海路与秦岭路交汇处的迪欧咖啡去吃饭,到了后其见还有李十(李二),戴甲,还有一个叫什么全的(于甲),另外有一个人(徐甲一)不认识。吃完饭后,那个不认识的人让一起到中原西路交警二大队对面去一趟,其就跟着他们一块去了。到了之后,其见从西边过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车里面下来几个人,后来双方说了几个句话就吵了起来,并撕扯起来。许某5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就冲上去对着对方那几个人中的一个人捅了过去,对方一看许某5手里面有刀就都不动了,然后其等就跑了。
5、被告人许某5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和陈某2、李十(李二)、“戴甲”在中原西路二大队对面的一个工地和别人打架了。一天上午于甲(音)说他的一个朋友搞建筑,工地上欠他的钱一直不给,让其带几个人帮忙去要钱,还说这次认识以后他那边有事需要帮忙的话可以直接给其联系。其就喊了陈某2、李十、“戴甲”等人,来到交警二大队对面的工地之后,几个人就在那里和他朋友在一块儿等那个工地的老板,后来那工地老板过来了,并带来了四、五个人,然后那两个老板就在一块儿说要钱的事,但没有说好,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就拿匕首(折叠刀)朝对方的两个人身上扎,他们见有人受伤了就不打了,其和陈某2、李十、“戴甲”等人就跑了。
6、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好像是2008年的一天,陈某2找到其说他在中原路上给朋友帮忙打架,他捅伤人了,现在派出所正在查这个事,抓人呢,好像当时已经抓了一个。他和其说这个事,是因为他知道其认识的人多,朋友也多,他想让其给他出面把这事摆平,他怕被抓。陈某2好像是在中原路上交警二大队附近捅人了。
7、同案人李二的供述证明:其别名叫李十,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于甲(音)打电话让其去秦岭路迪欧咖啡吃饭,其去后见到于甲、戴甲、许某5、席闯(陈某2)等人。于甲说他有个工地,别人欠他钱不给,还不让干活,一会儿吃晚饭让和他一起到工地看看怎么回事。于甲喊其等去就是让去充个人数,给他壮壮胆,过去吓唬吓唬对方,这样他和对方说事的时候会占据上风。吃过饭,其与于甲、戴甲、许某5、席闯等人就到了中原西路中信宾馆门口。中午一起吃饭的一男子(这个人其不认识,徐甲一)就去了中信宾馆门口,其和许某5、席闯、戴甲就在那儿聊天。过了一会儿,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他们下来就往中信宾馆门口去,和中午一起吃饭的那名男子发生争吵,接着互相推搡。许某5、席闯、戴甲他们一看这种情况就过去了。其见许某5从腰间拿出一把折叠刀,对着刚才从桑塔纳车上下来的人比划着说:都别动他(指工地负责人),谁动扎谁。然后场面就很混乱,有个男的追许某5,许某5回身拿刀扎在了一男子腿部,这个男子就捂住了腿放慢了步伐,一瘸一瘸的。许某5、席闯等人就跑了。
8、同案人徐甲一的供述证明:其从吕甲一处接的活,吕甲一从姓陆的(谐音,路某某)那里接的活,其干的活接近尾声,前来要账。2008年10月18日上午其与一个姓陆的通电话约好,下午3点左右在郑州市中信宾馆门口见面。当日16时30分,其开车到郑州市中信宾馆门口下车,在中信宾馆门口等了一会,姓陆的一行四人坐桑塔纳到中信宾馆门口,因生意上纠纷,其与姓陆的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这时又有几名男青年打姓陆的人,那几名男青年打完后,就跑掉了。其见有人流血,很快120、110的人就来到了。
9、郑州市公安局公(郑)伤检(鉴)字[2008]8341号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路甲外伤后面部单个创口长4.0cm,累计长6.1cm。路甲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郑州市公安局公(郑)鉴(伤)字[2008]8342号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证明:路某某右背部及右臀部皮肤裂伤,分别长2.5cm、5.5cm、4.0cm,已缝合。路某某的上述损伤属于轻微伤。
10、辨认笔录证明:(1)李二辨认出席闯(陈某2)就是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许某5在郑州市中原西路中信宾馆门口参与打架的男子;(2)石某某分别辨认出许某5就是2008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路中信宾馆门口用刀捅伤路某某的那个留山羊胡子的男子;李二就是2008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在郑州市中原路中信宾馆门口用刀捅伤路甲捅伤的那个穿白色带花点T恤的男子;陈某2就是2008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在郑州市中原路中信宾馆门口用刀捅伤路甲的那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3)路甲二辨认出陈某2就是2008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路中信宾馆门口用刀将路某某、路甲捅伤的三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个。
1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委托书、撤案申请、收条、和解协议证明:路某某、路甲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路甲委托其父亲路某某全权处理与徐甲一所发生的冲突案件,2008年11月11日路某某收到徐甲一赔偿金9万元,路某某、路甲与徐甲一双方达成谅解。
(五)第五起(即起诉书第二起伤害)
2009年10月8日23时许,张展展(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网中网游戏厅和他人发生纠纷,遂给被告人许某5打电话让其叫人帮忙打架。后许某5纠集被告人陈某3、卢某6,每人携带一把砍刀窜至网中网游戏厅,误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就是殴打张展展的人,许某5用砍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其受损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1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2009年的一天晚上,张展(张展展)给许某5打电话说他喝酒后在桐柏北路网中网网吧挨打了,让许某5赶快过去。后其与许某5、卢建(卢某6)从宿舍里拿了一把刀,又叫上王一(王一开车他没有拿刀)开上车就去了。到了之后,张展说打他的人在网吧里面,张展(张展展)就带着许某5往网吧里进,刚走到门口张展就在网吧门口的烧烤摊上顺手抓了一把烤羊肉串用的铁签子,就进了网吧。其见张展和许某5进网吧了,其与卢建(卢某6)也跟着进去了。进去之后,许某5就拿着刀在一名男子身上乱砍,那个男子身上流着血,这时华子从网吧后边跑过来,许某5一看又跑过来一个人,正准备拿刀砍他,其一看是华子,就上前抱着华子,说是自己人,然后许某5就停了手,这时其被自己手里的刀划伤了,之后就带着刀开车回去了。
被告人许某5、卢某6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天还热的一天晚上,其在“七贤茶楼”里见许某5、陈某3、卢剑(卢某6)、张展展从外面回去。陈某2从楼上下来对其说,张展展在一个游戏厅和别人打架了,他们几个人去给张展展出气,其听了就比较生气,就对他们说:“你们愿意在我这里干就干,不愿意干就滚。”然后其就回办公室了,陈某2跟着也进了办公室,说陈某3刚才打架受伤了,他想跟着去给陈某3看看伤。其让陈某2在茶楼里面招呼着,自己就开着车拉着陈某3到153医院看了伤。记不清楚是哪个手的无名指和小指被刀划伤了。中间隔了有两天,陈某2说因为前几天许某5他们打架的事派出所要找陈某3,把对方砍伤了。这次打架的事参加的人有张展展、许某5、陈某3、卢剑等。
3、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天热的时候的一天晚上,其在茶楼打牌,陈某2让其开车与许某5、陈某3、卢建(卢某6)一起去桐柏北路的“网中网”游戏厅门口,到了地方后,许某5他们几个人跑着下了车。过了二十多分钟,其见他们几个过来了,还多了个张展(以前见过他)。其见许某5手里面掂着把刀,陈某3的一只手好像受伤了,他用另一只手捂着受伤的手,卢建和张展拿没有拿刀其没有在意。都上车后,陈某3说回茶社吧。他们在车上说他们和别人打架,把别人砍伤了。其把他们带回茶楼后,就上楼上了,其听到宋某1在楼下骂他们,好像是说他们给宋某1乱惹事了,还说了让他们滚之类的话。当时宋某1比较生气,他们几个也没有人说话,他们本来就比较怕他。
4、证人段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8日晚上其和张展(张展展)一块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网中网游戏厅旁边吃饭,后张展在游戏厅内和别人打架了。张展因喝多酒了,和另外五、六个男孩发生矛盾,后来那五、六个男孩打了张展,张展吃亏了,张展后来打电话叫了几个人将人砍伤了。张展跟陈某3熟。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8号23时许其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网中网游戏厅去玩游戏。其正在玩游戏的时候,里面有人在打架,大概五、六个人打一个男孩,没多长时间,他们五、六个人拉着那个被打的男孩到网中网外面继续打,其也跟着去看。后来那个被打的男子跑了,其回到网中网,周围看打架的人也都散了,其在网中网“苹果机”那一排站着看别人说游戏。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左右,忽然有人从背后抓住其头发,其右胳膊肘部被人砍了一下,接着划到腿部,感觉右腿膝盖下面被砍了一下,其就喊:你打错人了。然后那个人顺手从地上捡了一个刀鞘就向外跑。然后,其就弯下身子卷起右裤子褪,就发现右腿受伤了,其见有两、三个男子往外跑,其到外面之后发现自己的右胳膊肘部也受伤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字证明:许某5辨认出张展展就是和其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朱屯村口网中网网吧打架的同伙。
7、郑州市公安局公(郑)伤检(鉴)字[2009]9203号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右肘部有一创口,长5.3cm,已缝合;右膝外侧有一创口,长8.5cm,已缝合。杨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四、开设赌场
2010年4月20日以来,宋某1伙同刘一丙、王一、阎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和淮河路交叉口的“七贤茶楼”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牌具、服务等。为了赌场能够正常运行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宋某1指示被告人陈某2安排被告人陈某3、许某5、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等人在赌场内洗牌、“抽水”、看“水箱”、放高利贷和在赌场外放哨等。该赌场非法运营直至2010年5月8日,期间获取非法利益二十万元左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与刘一丙(小名二刚)、王一、阎某某等人合伙准备让“七贤茶楼”赌场继续开业,四人商量好所占的股份。2010年春节后开始为开业做准备,4月份开始营业,到5月初茶楼被公安局查封了。来茶楼赌博的人员是股东共同找来的,基本上每天都有二、三十个人来打牌。茶楼的工作人员,其找了陈某2、苏某9等人,并让陈某2再找几个人来场子帮忙,陈某2又找来了陈某3、许某5、丁某7、王某8、卢某6、楚某某、李十(李二)、常某(去了没几天)等。员工都是陈某2分工和管理的,其不清楚具体分工。其把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看场子的事都安排给了陈某2负责,其不需要出面他就能处理了,茶楼里的工作人员除了“六舅”都是其手下的人,其不去也能获得茶楼里的各种信息。在茶楼里,白天打麻将赌博,晚上“推饼”赌。白天打麻将茶楼纯免费提供场所和烟、茶水,晚上推饼要收费。每天大概能抽一万元左右,当天结束就把钱分了,工作人员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四个股东按比例分配。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其跟着宋某1在他开办的茶社里参与了组织赌博。2009年下半年,宋某1说他在秦岭路淮河路向南300米开了一个“七贤茶社”,因为他以前在陇海路天海岸洗浴,伏牛路水中天开过赌场,他说开了个茶社让其去茶社上班,其心里就清楚他其实就是开的赌场。他的茶社是专门玩推饼,进行赌博的,但是茶社开业有一个多月,中间因为生意不好就关门了。第二次开业是2010年4月初。“七贤茶社”一共有两层,楼下有五个房间,一个厨房,一个厕所,一个办公室,一个吃饭的房间,还有一个房间里面放着一个自动麻将桌,是用来赌博用的。二楼有八个房间,有三个房间是宿舍(包括一个厕所),四个房间里面都放着自动麻将桌,自动麻将桌是用来打麻将的,还有一个屋子里面放着一个大桌子,是用来“推饼”赌博的。“七贤茶社”主要是做赌博的,是通过“推饼”和“钓鱼”进行赌博的。“七贤茶社”的老板有四个:宋某1、阎某某、刘一丙、王一。这三个人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两次开业老板都是他们四个。每次来赌博的人都是这几个股东介绍来的。在“七贤茶社”里面上班的,除了一个“六舅”是做饭的,剩下的都是看场子的兄弟。他们有:许某5、丁某7、王某8、陈某3、卢建(卢某6)、大龙龙(楚某某)、小龙龙(苏某9)、常某,李十(李二),这几个都是宋某1的人。各人都有明确的分工,常某、王某8每天负责在茶楼外放哨,如果有警察他们就会用对讲机及时通知茶楼内的苏某9,苏某9收到信息就会及时通知赌场内的人逃跑。大龙龙在一楼吧台,李十、许某5在赌场内看“水箱”。卢建、丁某7负责洗牌。陈某3在二楼门口负责看门。其在“七贤茶社”里是负责“放帐”的,是宋某1吩咐其在里面“放帐”的,他给其45000块钱用来放账。“放帐”就是到茶社里赌博的人如果谁的钱输完了,需要用钱,就找介绍他来的股东借钱,股东再来找其借钱,其事先声明只准借1天,而且对着股东的头,每天的利息是5%,并先把这天的利息扣除,剩下的钱交给股东,由股东转交借钱的人。通常他们借的钱,第二天就还了,如果出现拖延还钱的情况,就由来找其借钱的股东把钱补上。其在茶社里面“放帐”的钱是宋某1亲自给的,放账产生的利息其会及时交给宋某1。
被告人陈某3、许某5、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的供述与之印证。许某5还证明:赌场每天收入有一、二万元左右,其负责把抽的水钱放到水箱里,赌博结束后陈某2就会把水箱抱到办公室,让股东把钱分了,由于宋某1经常不在,股东会把他的钱给他放着。卢某6还证明:每天赢利的有一万块钱那样,除了给他们发的工资,赌场每天纯收入有8000多块钱。这次赌场开了十来天就被查获了,除了给他们发工资,赢利应该有十来万吧。丁某7还证明:赌场是采用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每天大约有一万多块钱的盈利,最高有2万块的盈利。这个赌场从开业到被公安查封,总共开了有二十天左右,盈利有二、三十万。
3、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宋某1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上开了一个茶楼名字叫“七贤茶楼”,是赌场,其知道后就去那玩,后来其知道赌场的老板有宋某1、阎某某、小伟、郭瑞等几个人。2009年10月份左右,七贤茶楼停业整顿,其就没再去过。2010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其和宋某1、阎某某、刘一丙等几个人一起吃饭,宋某1说他们想继续开赌场,其就想加入。2010年4月的一天,宋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七贤茶楼,商量赌场开业的事情。到了之后,宋某1、阎某某、刘一丙都在那儿,随后宋某1给其说茶楼准备开业,一人兑些钱,看茶楼缺啥买点啥,把茶楼整理一下,其同意了。然后就商量茶楼营业后盈利给其百分之二十,卷毛(阎某某)、二刚(刘一丙)都是百分之二十,剩下的百分之四十是宋某1的,还有茶楼中除赌场外的盈利,都是宋某1的,茶楼的日常管理由宋某1负责,其都同意了。商量好开赌场后的第二天,其就把块钱拿过来了,交给了阎某某,然后装修一下七贤茶楼,2010年4月20日就开始正式营业了,一直到2010年5月8日晚上七贤茶楼被查封,中间一直营业。七贤茶楼里的服务员总共有十几个人,都是宋某1和阎某某找的,宋某1找的有陈某2、卢建(卢某6)、楚某某(外号大龙龙)、苏某9(外号小龙龙)、陈某3、丁某7、王某8、李二等人,苏某9在一楼看门,楚某某在吧台,王某8在外面望风,许某5看场子,陈某2“放账”,丁某7、卢建洗牌,李二看水箱。七贤茶楼是以推饼的形式赌博的,赌场每天的平均收入大概一万元左右,最多一天挣两万多,最少一天也能挣九千元,中间几天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营业,总共收入有16万左右。赌场里赌博的人数一般维持在十几个人以上,最多有几十个人。每天赌博结束后,用赌场的收入把员工的工资发了之后,剩下的钱就按以前说好的比例四个人分了。其总共分了有2万块钱左右。
证人刘一丙、阎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刘一丙还证明:赌场是以推饼的形式赌博的,平时最多时一天挣一万五、六千元,少的也有几千元的,有几天也挣不住钱的,从开业到查封,平均每天收入一万元左右,赌场总共收入有16万左右。每天赌博结束后,就用赌场的收入把员工的工资发了之后,剩下的钱按股份的比例四个人分。赌场里的人数一般都维持在十几个人以上,少的时候有十个人左右,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个人,加上赌了又走的人就多了,有几十个。其在赌场总共分了有两、三万,其他股东分的和其差不多,宋某1分的多些,有四、五万元那样。
阎某某还证明:宋某1让他们在茶楼的前后装了四个摄像头,又找了两个专门在茶楼外放风的人,还准备了对讲机,还找了专门发牌的人。刘一丙去郑州眼镜城购了用于赌博的麻将牌,一切准备妥当后王一负责出去找客源。刚开始赌场玩的人少,每天有五、六个人,每天能平均挣6000元左右。后来人就多点,每天玩的有十几个人,每天平均抽8000元左右。其因为生病住院,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具体获利多少,其也不清楚。其分了一些红利。
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学同学陈某2给其打电话让去秦岭路淮河路向南100米“七贤茶楼”打扫卫生,一个月2000块钱,其就去了。
5、证人王丙的证言证明:其平时在家没事干,知道表哥王某8在一个赌场帮忙,能挣点钱,就让他帮忙也找个这样的工作。2010年5月8日晚上10点左右,王某8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赌场帮忙,其跟着王某8在门口望风,一天能挣200元。其和王某8开一辆黑色的广州本田轿车,在赌场门口待着,在车里看门口的情况,有异常情况了(如无牌车、外地牌照的可疑车辆或者是警察警车来了)通知赌场里面的人。他俩拿的有一部对讲机,要是有人要进赌场里玩了就通知里面一声,让里面的人开门。他俩在门口望风到半夜就被抓了。
6、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人们常称其“龙”或者“龙龙”。其是秦岭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七贤茶楼一楼吧台的服务员,主要负责在茶楼开房间、买烟、饮料的收银,给客人端茶倒水以及负责一楼的卫生。二楼有一个大房间,里面是个“推饼”的赌场,一旦有人在二楼“推饼”赌博的时候,其就负责看大门。大门口安装有监控探头,监控电脑就在吧台,其就坐在里面一楼吧台盯着门口的监控画面,如果有人敲门要进来,其就通过对讲机和门口望风的王某8喊话,问他让不让进。有时候,王某8也直接用电台通知其让其开门。王某8是用老板阎某某的一辆黑色无牌本田车在附近观察的。其去工作的时候,吧台就有对讲机,其它工作人员用的对讲机都是放在吧台,每天来找其领。其知道茶楼的老板一个是刘一丙,一个是阎某某。其是茶楼老板刘一丙找过去的,每天给其发200元工资,一天一清。赌场每天一般都是大概八九点开始,到第二天早上五六点。只要有人在二楼推饼,老板刘一丙和阎某某也都在里面招呼,因为很多客人都是他们找来的。2010年5月9日凌晨,公安去检查时,二楼的大房间有十几个人在赌博。
7、证人李二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26日在淮河路秦岭路交叉口的七贤茶楼上班,是茶楼的王一带其过去的。七贤茶楼表面上看是茶楼,实际上是个赌场,平时都在茶楼二楼的南北两个大房间里推饼。其就是在饼厂里抽水的,老板每天给其200元钱。茶楼的老板一个叫“二刚”,大名叫刘一丙,一个叫“猫儿”,大名叫阎某某,一个叫王一。平时都是二刚给其发钱,每天凌晨打扫完卫生后就发了。
8、辨认笔录证明:陈某2辨认出李二就是李十;陈某2、卢某6、许某5分别辨认出苏某9就是和其一起在郑州市秦岭路与淮河路赌场工作的龙龙。
五、非法拘禁
2007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1为逼迫被害人李甲一偿还赌债,指使被告人陈某2、邱某10将李甲一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府君庙强行带至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西部洗浴中心”二楼包间内,由陈某2、邱某10和被告人苏某9等人对李甲一进行看管,陈某2、邱某10还对李甲一实施殴打,逼迫李甲一偿还赌债。直至当天晚上21时,宋某1看李甲一实在没有钱,在逼迫李甲一写下欠条并答应尽快还钱的情况下,才将李甲一放走。
2007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1为逼迫被害人李甲一偿还赌债,指使被告人陈某2、邱某10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李曰庄的一个网吧门口将李甲一殴打后挟持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新喜悦登洗浴中心”,由邱某10等人对李甲一进行看管,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李甲一还钱,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将李甲一放走。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甲一陈述证明:其因赌博把钱输光了,宋某1主动借钱。因没有钱还,宋某1就一直向其要钱,其就躲着他。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点多,其在路上,一辆现代圣达菲牌黑色越野停到其旁边,宋某1及其老婆刘某、宋二、李红彬从车上下来,宋某1说:“欠着钱,也找不到你人了”,后宋某1直接让其跟着他上车,其没办法,只好跟他上车了。上车后,宋某1把其夹到中间,然后将其拉到宋某1在府君庙村的家中,然后宋某1打了个电话,后陈某2和邱鹏(邱某10)就来宋某1家,他俩打的过来的,宋某1说把其带走,然后陈某2和邱鹏强行把其拉上他们来时坐的出租车,陈某2他俩让其坐到后排,他俩一左一右把其夹在中间,直接把其带到郑州市中原路和华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西部洗浴中心”,到那时不到下午2点,他们在二楼开了一个包间,把其带到包间里,说对账还钱的事,不还钱就不让走,陈某2让给宋某1打五万块钱的欠条,其不打,陈某2就朝其脸上扇一巴掌,后宋某1带着“龙龙”(苏某9)进到包间里,宋某1让其给他打五万块钱的欠条,其不打,陈某2朝其脸上打了一耳刮子。其急着想回家,就给宋某1打了一个欠条,陈某2、邱鹏和龙龙一共三个人在房间里面看着其,让其在房间里面给家人联系还钱,不还钱就不让走。其没有找机会报警,给家人打电话只是说让筹钱,没敢说他们拘禁的事。其从当天晚上9点多就呆在西部洗浴中心,后来才知道是家人准备报警,其答应四天后还钱,宋某1才让其走。这一次其被关了9个小时,中间邱鹏还跺了其几脚。这件事过了有一个多月的时候,一天白天,王一叫去他开的网吧玩,其从家出来就去了,到网吧后其和王一说了会话,然后其与王一以及王一的媳妇(刘五)一块到网吧门口的一个棋牌室打牌,打牌打了有十来分钟,忽然陈某2和邱鹏(邱某10)过来把其拉到门口,他俩就在棋牌室门口打了其一顿,当时王一、王一的妻子还有两个人都在场,然后陈某2、邱鹏他俩把其拉到一辆出租车上,出租车就开走了。后他们俩将其带到郑州市南阳路上的“新喜悦登洗浴中心”门口,然后陈某2开了一个包间,把其带到包间里后,陈某2和邱鹏就在包间里打其,打了有十来分钟,打完后邱鹏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一会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进到包间里,陈某2给邱鹏和刚来的那两人说让他们看好其,不让其走,然后陈某2就走了,邱鹏他们三个人一直在包间里看着其,到晚上邱鹏接了电话,对其说有人过来担保其,把其领走,又过了一会,一个人过来把其领走了。后来才知道是其妹夫孟三甲托人在宋某1面前做了担保,邱鹏他们才放其走的。这次从早上8点多到一直到第二天凌晨3点多,其一直被控制在新喜悦登洗浴中心。这事过去一个多月,其家人让其去派出所报案,其才于2007年6月26日到中原分局报案。
2、证人王四丁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甲一大概是2006年的时候欠宋某1的赌债,具体多少,其也不清楚。李甲一因为欠宋某1赌债,其家人四处借钱帮李甲一向宋某1还债。其听丈夫说,宋某1安排人把李甲一弄走不是两次就是三次,带到一个地方关起来打得可狠,逼李甲一还钱,不还钱不让走,把李甲一彻底打怕了,李甲一回来也不敢向家人说。到后来,李甲一一看见宋某1就躲起来,平时也不敢回家。宋某1自己没有直接去其家找过事,但是安排手下人多次到其家里闹事。2007年3、4月份的时候,其因有了孙子而“做酒”,宋某1安排几个人到家里找李甲一要钱,李甲一吓得躲起来了,进屋的那几个年轻孩儿看找不到李甲一就不愿意,在屋里吆喝,不让“做酒”。
3、证人孟三甲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大概8点多,其开车把一些安装的材料送到其岳父李振福家,其把东西从车上搬到仓库里,然后到厨房里去洗手的时候,听见岳父说李甲一在街上被人弄走了。后来,其听说是被宋某1找人弄走了。
4、证人刘五的证言证明:2006年或者2007年的一天早上8点多的样子,当时其和王一在常庄村李曰庄开了一个网吧,李甲一去网吧玩,当时其在网吧门口和同村的几个人打牌,李甲一到那后替其打牌,其就在门口看牌,不大一会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掐着李甲一的脖子把李甲一强行带到出租车上,然后出租车开走了,其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没敢吭声,等快到中午时,李甲一还没有回来,其就给王一打电话说想报警,王一说肯定是因为李甲一欠宋某1赌债的事,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其知道李甲一欠宋某1赌债的事,那一片人都知道,宋某1他们因为这事多次找李甲一,因为不敢惹宋某1,所以当时没敢报警。把李甲一带走的两个人,其后来知道一个叫“小闯”,他是宋某1的亲戚,20多岁,胖胖的,眼可小,能认出他。
5、被告人邱某10的供述证明:有一天上午陈某2打电话让其去找他,陈某2带着其到了他哥家,后来知道那是宋某1家。后其和陈某2就把李甲一带到了出租车上,三个人都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上,然后让李甲一坐在中间,害怕李甲一路上逃跑。这次是去了华山路的“西部洗浴中心”。在去“西部洗浴中心”的路上,陈某2指着李甲一说:“这家伙欠庆哥的钱,一直不还,咱们先把他带到洗浴中心,等庆哥过来。”到“西部洗浴中心”后,陈某2在二楼开了个房间,陈某2说:“这个人欠庆哥的钱不还,你看着他别让他乱走。”说完后,陈某2出了房间,后来知道他是出去给宋某1打电话了。其就坐在屋里面看着李甲一,不让他离开。没过几分钟,陈某2回来了,一进门就对李甲一说:“你欠的钱得打欠条。”陈某2骂了一会儿就上去朝李甲一的脸上扇了一巴掌。李甲一疼得捂着脸,没有敢吭声。这期间其坐在靠门的那张床上,一只看着李甲一,防止李甲一逃跑,并且也在旁边说李甲一,让他有钱就赶紧还给庆哥,不然没有好果子吃。过了有十几分钟,宋某1和另外一个叫龙龙(苏某9)的人来了。宋某1一进门就骂李甲一,李甲一没有办法,只好按照宋某1的意思打了欠条。打完欠条,宋某1他们又强行让李甲一摁指印,宋某1临走的时候让其和龙龙、陈某2继续在房间里看着李甲一,让李甲一打电话借钱,不还钱不让他走。一直到当时晚上9点左右,宋某1给陈某2打电话,让李甲一走。陈某2对李甲一说:“你走吧!”然后李甲一走了。把李甲一带到“西部洗浴”中心都是宋某1和陈某2安排的。这次限制李甲一人身自由的时间,是从下午1点多到晚上9点多,大约8个小时左右。又过了一段时间,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李甲一老婆生孩在家摆酒席(2007年3、4月份),让其和他一块去找李甲一要钱,其就和他一块去了。之后大约一个月的一天上午8点多,陈某2打电话,说他知道李甲一在哪儿,让其过去一起把李甲一带走。一听找到李甲一了,其就连忙坐出租车到大石桥接住陈某2,上午9时左右在李甲一家附近村子里找到了李甲一。找到他后,其与陈某2就把他强行拉车上。李甲一看情况不对,肯定不愿意跟着走,陈某2就开始打他,两人一左一右坐在李甲一两边,在车上陈某2还扇了李甲一两巴掌。后来把他带到南阳路与农业路交叉口“新喜悦登”洗浴中心二楼一个包间里,在包间里陈某2朝李甲一的脸上扇了好几巴掌,其朝李甲一身上跺了一脚。打完后,其和陈某2就在房间里看着李甲一,不让他走。后来陈某2拿起自己的手机拨一个号(陈某2的手机上面当时显示是一个叫“虎子”的号),让其和对方说让他再带个人过来。把李甲一拉到“新喜悦登”洗浴中心,是宋某1安排的,宋某1安排看住李甲一,不让李甲一走,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最终目的是逼迫李甲一还钱。过了一个多小时,又过来两个年轻人,他俩过来后陈某2就走了,他临走时交待我们三个看好李甲一,没有宋某1的同意决不能让李甲一走。陈某2走后,其和那两个年轻人在房间里看着李甲一。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宋某1打电话说可以让李甲一走了,其等才让李甲一离开。这次限制李甲一人身自由,是从上午9点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大约有17个小时。
6、被告人苏某9的供述证明:其和陈某2、一个叫“鹏”(邱某10)的年轻孩一起,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西部洗浴中心找李甲一要账,并限制过李甲一的人身自由。2006年或者2007年的天还有点冷的时候,那天中午陈某2给其打电话让去西部洗浴中心,说李甲一欠他的钱,帮忙在西部洗浴中心看着李甲一,让李甲一还钱,不还钱就不让他走。后其就打车去了西部洗浴中心,当时是下午两点左右。到了之后其进了二楼一个包间,当时陈某2、“鹏”和李甲一在房间里面,陈某2正在问李甲一什么时候还钱,李甲一说晚几天,现在没钱,陈某2就让李甲一在房间里打电话找钱,李甲一就开始到处联系借钱,但是一直没有借来钱。因为李甲一没有找来钱,陈某2和“鹏”就对李甲一打骂,朝着李甲一的脸上扇耳光。
7、辨认笔录证明:李甲一辨认出邱某10、苏某9就是其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苏某9就是龙龙的人;陈某2辨认出邱某10就是和自己一起劫持李甲一的人;苏某9辨认出邱某10就是与其一起限制李甲一人身自由的“鹏”;刘五辨认出陈某2就是叫“小闯“的男子。
六、敲诈勒索
2006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张展展(已判刑)、被告人王某8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长城网络文化家园七彩星空网吧”,以自己朋友被告发为由,与该网吧员工发生纠纷并厮打,后以被打伤为由向网吧索要钱财,并叫来了被告人陈某2、袁某某(已判刑)、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威胁网吧老板院某某等人,敲诈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张展展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27日晚上,其和王某8、席闯(陈某2)、袁乙(袁某某)、买某某等人一块到西太康路七彩星空网吧以王二乙、金丁被网吧的人点到“号”里为借口,最后讹了网吧老板3000元现金。当天晚上吃饭后,有人提议去网吧,因为王某8的伙计王二乙、金丁、还有一个孩,因为偷七彩星空网吧的电脑被石丁点到了公安局,王某8想去找石丁问个究竟。到了网吧后,王某8就借着酒劲走在前面气势汹汹的四处找石丁,其喝的有点儿多跟在后面,双方都是年轻人,说话都不让人,互相推搡了几下,这时旁边有个人(石丁的伙计)从身上拿出来一个东西打到其下巴上,其就恼了。其被人拉到了楼下,其见席闯也在楼下站着,其说“楼上有人打我,我不认,得赔我钱。”这时,网吧老板三哥(院某某)从楼上下来了问情况,其说“楼上有人打我,他最少也得赔我两万元钱”。三哥就说走,到楼上说吧。说着,把其让到了三楼的休息室。其一直坚持说,他打人了,就得赔其两万块钱。之后,买某某和袁乙也来了,就过去和袁乙说“哥,我在这里受欺负了。”这时,网吧老板(院某某)把袁乙请进了办公室,其和买某某就在门口的沙发坐着。后来,网吧老板赔了其3000元钱,随后,其把这些钱分给了买某某、席闯、王某8等人。袁乙和买某某没有工作,无业游民,到处乱混,别人打架了,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就过来捧个人场,最后分个辛苦钱。
2、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又名袁红一、袁乙。2006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正在外面唱歌,张展用买某某的手机(13949112183)给其打电话(13014511578)说,他是张展,他的伙计在西太康路网吧上网挨打了,其就打的来到西太康路的网吧,其见买某某和另外几个其不认识的人站在一楼网吧入口处,买某某说张展挨打了,张展在二楼,其就和买某某等几个人上了二楼,到楼上后其见张展和一个孩(好象是王某8)还有几个人在休息区正好网吧老板谈事。张展见其过来就和其打招呼,网吧老板也和其打招呼,于是其和网吧老板、买某某、以及网吧老板的一个朋友到了三楼。到楼上后,其对张展说“你看咋办吧”,网吧老板说“你们年前就来搅和过一次了”,后张展让网吧老板拿3000元。网吧老板叫他的一个朋友来了,这个朋友和其说了一会话,张展、买某某等人也在旁边站着,网吧老板将钱递给张展后,大家都离开了。其坐上了一辆出租车,这时买某某也坐上出租车的副驾驶说:“我跟你一块走吧。”正说着,张展也追了过来,和其与买某某说,这两天有空咱们坐坐,好像是塞过来一些钱。
3、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袁乙(袁某某)、张展(张展展)、王某8等人,借口伙计被抓和张展被打伤,敲诈七彩星空网吧3000元钱。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8说去网吧找石丁问问,王二乙他们是不是石丁“点”的(被公安局抓),王某8和张展展就去七彩星空网吧。后张展在网吧里被人打了。其见张展嘴角处流血,正在网吧里骂人。然后其和买某某联系,说张展在七彩星空网吧挨打了,让他过来一趟。其给买某某联系是因为他能叫来很多人,他们处理这种事比较有经验,看到张展嘴角流血,叫他们过来帮忙打架或者让对方赔钱。打完电话后,其又上二楼找海二问咋回事,海二说张展在网吧门口要打他,还要闹了,正好买某某到了网吧二楼,其在楼梯口又遇见了袁乙(袁某某),后其就过去和“院三”(院某某)说,都上楼吧,带队的袁乙来了,院三和张展他们就上楼了。后来,院三、袁乙、张展在楼梯下说话,好像院三拿些钱给张展。后来袁乙和买某某坐上一辆出租车,张展也过去坐上(应该是给他们分钱了),过了一会儿,张展又从出租车下来,朝其和王某8等人过来,说网吧给了些钱,然后说去九九洗浴睡觉,张展和王某8就去九九洗浴中心了。然后袁乙、买某某领的人也都散了。袁乙和买某某是无业流民,平常靠打架挣点钱,再就是没事找事敲诈人家点钱,袁乙是领头的,他手底下有二十来个人,袁乙和买某某关系比较好。张展、袁乙向网吧要钱,因为张展的嘴角流血,说是网吧的人打了他,所以敲诈他们些钱。张展拿到钱后向袁乙他们分了,第二天张展拿着这些钱请其等消费了。
4、被告人王某8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2、张展展等人在西太康路七彩星空网吧找过事。当天晚上,其和陈某2(那时他叫席闯)、张展展等人一块吃饭,吃完饭有人提出去七彩星空网吧,说要去问问石丁,看朋友是不是他点进公安局的(就是向公安局告发,让公安局抓住),其和张展展等人就步行到七彩星空网吧,就是想去问问石丁到底是怎么回事。到那以后,张展展的嘴角被弄流血了。其和张展展不愿意,因为人少,张展展就让其打电话叫人帮忙。张展展说他在网吧挨打了,要让网吧赔钱,后网吧老板和张展展谈,其与陈某2等人在那,就是让网吧的人知道这一边人多,谈判时对这边有利,好让对方多赔点钱,因为谈事不需要那么多人,其就在休息厅等候,半小时后,其看到小伟(袁某某)和买某某也过来了,他们继续和老板谈赔钱的事。后来下楼见到网吧老板、张展展、小伟、买某某、陈某2都在网吧门口,见到网吧老板给张展展3000块钱,然后其等就走了。其等出网吧后张展展从后面追上,给其200元钱,算是好处费,给陈某2200元钱。张展展因为这事判刑了。
5、被害人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6年2月28日凌晨1点20分,其正在家里,接到网吧的网管陶宪勇的电话,说前些天来网吧闹事的那些人又来网吧闹事了。其就赶紧赶去网吧。凌晨2点左右,其赶到网吧,看到席爽(陈某2)带着三、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8)在网吧内吧台旁站着,其过去问怎么回事,席爽说他的小兄弟跟网管打架了。其看到网吧包间区门口处围了一群人,派出所的人也在,其过去问怎么回事,派出所的人说他们打架了,让其自己处理一下,然后就走了。其问员工怎么回事,有个员工说是席爽带着人来闹事,其中有个张展的打了他们的员工赵海二。后张展对其说网吧的员工把他打了,还说他已经叫了五、六十个人,就在网吧旁边的小胡同里等着,今天非把员工赵海二弄死,要不就让其拿钱了事。其说员工赵海二没钱,张展说不行,就让网吧给他钱。其当时没同意。过了一会儿,袁乙来了,他们去办公室里谈要钱的事情,谈了十几分钟。袁乙那方就一个人,席爽带着其他人在吧台那儿等着。袁乙说上次(清顾客的事)加这次一块儿,让其拿2万元,否则就叫小弟清清场并拿刀砍人。然后,其就和他们讨价还价,其说网吧没那么多钱,最终答应给3000元。到凌晨5点左右,其打电话让会计安某某过来,拿出3000元钱在网吧楼下交给了张展。当时在场的对方有袁乙、王某8、张展及穿红马夹的男孩,对方还有六、七个人站在旁边,还有三辆出租车等在那儿,车上坐满了人。会计安某某把钱交给张展后,他们就走了。
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院某某等六个人合伙开了西太康路彭公祠街1号二楼“长城网络文化家园”网吧,其在店里主要负责管理网吧,并负责店里的财务。2006年2月2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接到网吧合伙人院某某的电话,说网吧里有人闹事,让其尽快去。其就立即打的到了西太康路彭公祠的网吧。后来经过讨价还价,大约5点10分的时候,院某某对其说,谈好了,要3000块钱。其就当着院某某、阮小伟(袁某某)、张展、“皮辉”的面,将3000块钱递给了张展。后来,阮小伟那些人就离开了。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某、张展展因犯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2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七、综合事实
(1)2010年5月6日凌晨,接群众报案称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蓝莓之夜夜市有人闹事。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嫌疑人陈某2、丁某7、许某5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三人均称这次到蓝莓之夜夜市打架是受宋某1指使。
2010年5月9日中原分局治安大队与中原分局刑侦大队联合查处了七贤茶楼,当场发现聚众赌博数十人,于当日5时许将参赌人员及现场有关人员带至中原公安分局进行调查。经讯问,该茶楼由宋某1、刘一丙、王一、阎某某等人合伙开设,并雇有王某8、卢某6等人望风和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王某8因涉嫌犯赌博罪遂于2010年5月10日被中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卢某6因涉嫌犯赌博罪遂于2010年5月10日被中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10年5月25日,许某5如实交待其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中原区桐柏北路网中网游戏厅伙同张展展、卢某6、陈某3等人将一名男子砍伤;于2009年10月的一天伙同宋某1、陈某3、卢某6、丁某7等人在郑州市东太康路歌迷KTV门口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曾与陈某2、李十(李二)、戴甲(代磊)在中原西路二大队对面的中信宾馆的一个工地上与他人打架,其用匕首将人扎伤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27日丁某7如实交待于2008年4月的一天其与宋某1、陈某3、卢某6、王某8、苏某9等人在荥阳市马沟村一饭店门口将两名男子砍伤的犯罪事实;
公安民警以上述事实为线索,于2010年6月9日、6月22日、7月3日、8月3日、8月11日、8月30日依次将嫌疑人卢某6、王某8、宋某1、陈某3、苏某9、邱某10抓获。
陈某3被抓获后,于2010年8月26日如实交待了2004年的一天其与许某5等人在桐柏路的萧记烩面馆附近与邴某等人打架,后邴某被人用刀扎伤;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许某5等人在河南省粮食厅保安室一起对保安队长赵某某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
(2)本案九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邱某10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3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于送达判决书之日即200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该判决于2005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缓刑考验期应为2005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无证据证明邱某10的缓刑考验期限被裁定减少过。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1日2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的萧记烩面馆门口,被告人许某5、陈某3等人因琐事与邴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许某5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邴某左腿扎伤。邴某受伤后,于200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883.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邴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院出院证等证据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邴某受伤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0月8日23时,许某5、陈某3、卢某6等人携带砍刀准备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网中网游戏厅与他人打架,后许某5用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杨某某受伤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苏某9、王某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宋某1为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某2、陈某3为积极参加者,许某5、卢某6、丁某7、苏某9、王某8为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宋某1、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苏某9、王某8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宋某1作为首要分子,应对其中8起寻衅滋事负责,陈某2参与5起,陈某3参与6起,许某5、丁某7各参与5起,卢某6参与4起,苏某9参与2起,王某8参与1起;被告人宋某1、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苏某9、王某8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且携带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宋某1作为首要分子,应对其中4起故意伤害负责,陈某2、陈某3、许某5各参与3起,卢某6参与2起,丁某7、苏某9、王某8各参与1起;被告人宋某1、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苏某9、王某8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某1、陈某2、邱某10、苏某9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宋某1、陈某2、邱某10各参与2次,并具有殴打情节,苏某9参与1次;被告人陈某2、王某8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某5、丁某7、卢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苏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邱某10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寻衅滋事即被害人王乙在乡村饭店被宋某1等人殴打致轻伤案、第十起寻衅滋事即被害人邴某在桐柏路萧记烩面馆被许某5等殴打致轻伤案,经查,在这两起指控中,事先均是纠纷发生后,有关人员向相关被告人求助,相关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相关被告人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也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相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第十起寻衅滋事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与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2、陈某3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苏某9、许某5、丁某7、卢某6、王某8为参加者,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层次相对明晰,宋某1的组织、领导地位突出,并利用其组织、领导者的地位,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称霸一方,攫取较多的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鹿某某、王二、师某、邱某10、白某某、李甲一、刘五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犯罪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且宋某1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被告人许某5、王某8、被告人苏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有关相应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的指控中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对有关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和意见,经查,宋某1纠集陈某2、丁某7、陈某3、卢某6、苏某9、王某8等人,携带砍刀在荥阳市贾欲镇马沟村苏苑饭店门口,砍伤被害人海某某和马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陈某2、许某5等人受人雇佣,携带匕首随意捅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述行为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虽然上述案件中被害人得到了适当赔偿,但不能影响本院依法对有关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对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辩方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许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许某5伤害杨某某的指控中许某5出于朋友义气、被害人具有过错、公诉机关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在许某5伤害路某某、路甲的指控中许某5存在事先防卫的情节,许某5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许某5等人伤害杨某某的指控中,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公诉机关出具了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在许某5等人伤害路某某、路甲的指控中许某5不具有成立事先防卫的前提条件,另外,许某5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不具有成立自首的条件。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2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故意伤害中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查,因徐甲一与路某某发生争执,许某5、陈某2、李二等人共同对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两名被害人捅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路某某、路甲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路甲二、宋三乙、陈甲一、吕甲一、宋某1等证言,同案人徐甲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宋某1称其开设赌场没有产生较强的经济基础,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1对于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建议对宋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称对其应按赌博罪论处,其辩护人提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许某5称其只是赌场的一名工作人员,不是开设赌场,其辩护人提出许某5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卢某6称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8称其行为应按赌博罪论处;被告人丁某7称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苏某9称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提出苏某9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上述辩解及意见,经查,宋某1等人以七贤茶楼为据点,开办专门供他人赌博的场所,陈某2明知七贤茶楼是专门供他人赌博的场所,仍按照宋某1的指使,召集陈某3、许某5、苏某9、王某8、卢某6、丁某7等人并给召集来的人员进行不同分工,使七贤茶楼里的赌博得以顺利进行,并非法获利二十万元左右,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1、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王某8、苏某9的供述,证人王一、刘一丙、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某1对起诉书中第一、二、三、五、七起寻衅滋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寻衅滋事的意见,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中第一、二、五、六起寻衅滋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寻衅滋事的意见,被告人许某5对起诉书中第五、八起寻衅滋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寻衅滋事的相应意见,被告人丁某7对起诉书中第五、九起寻衅滋事的辩解,被告人苏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寻衅滋事的辩解和意见,经查,宋某1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2积极参与实施了起诉书中第一、二、五、六起寻衅滋事的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1、陈某3、许某5、丁某7、卢某6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姚甲的证言及谷某某、姚甲分别对陈某2的辨认笔录等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5伙同陈某3等人专程赶到河南省粮食厅保安室内随意对赵某某进行殴打,2010年2月份的一天,许某5等人受宋某1指使,在师新庄村内连续数十分钟对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威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3、宋某1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乙、常甲一、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丁某7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第九起寻衅滋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1、陈某3、许某5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苏某9伙同他人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寻衅滋事,其中该两起寻衅滋事未发生殴打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2、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许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对苏某9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1称其借给李甲一的钱不是赌债,其没有让人殴打或者非法拘禁李甲一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按追索赌债来处理,且拘禁时间较短,宋某1本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以酌情对宋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某2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参加第二起即5月8日那起非法拘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2在非法拘禁李甲一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应对陈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邱某10称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李甲一的时间应是2007年9月和11月份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某1为逼迫李甲一偿还赌债,指使陈某2、邱某10、苏某9等人于2007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将李甲一带至“西部洗浴中心”一包间内,非法拘禁李甲一直至当天21时许,期间陈某2、邱某10还对李甲一进行殴打,2007年5月8日8时许,宋某1再次指使陈某2、邱某10等人将李甲一非法拘禁在“新喜悦登洗浴中心”一包间内,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将李甲一放走,期间陈某2、邱某10等人还对李甲一进行殴打、威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甲一的陈述,证人王四丁、刘五的证言,被告人苏某9、邱某10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陈某2、邱某10具体实行犯罪行为,且具有殴打情节,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某1是非法拘禁犯意的发起者,实行犯的行为未超出宋某1的犯意要求,宋某1亦应对实行犯非法拘禁范围之内的所有行为负责,另外,起诉书并未指控陈某2具有侮辱情节。故对上述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2称在敲诈勒索指控中,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拿被害人的钱,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处理过了,不应再追究其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陈某2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8称其于2006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已经投案自首,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经查,张展展(已判刑)、王某8于2006年2月28日凌晨,伙同陈某2、袁某某(已判刑)、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朋友被告发及张展展被打伤为由,威胁七彩星空网吧老板院某某,敲诈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2、同案犯张展展、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及同案犯袁某某、张展展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王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王某8称其具有自首情节,陈某2称其敲诈勒索行为已被处理过了,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宋某1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2、陈某3所犯的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以及陈某2所犯的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5、卢某6、王某8、丁某7、苏某9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以及王某8所犯的敲诈勒索罪,苏某9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某10所犯的非法拘禁罪分别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2、陈某3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各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上述九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1、陈某2、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王某8、苏某9又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起诉书第十起寻衅滋事的指控,被告人陈某3起次要作用;第二起故意伤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3、卢某6等起次要作用;开设赌场的指控,被告人陈某3、许某5、卢某6、丁某7、王某8、苏某9起次要作用;第一起非法拘禁的指控,被告人苏某9起次要作用;上述各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相关人员提出的辩解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苏某9非法拘禁时具有殴打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关人员提出的相应辩解或者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丁某7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许某5、卢某6到案后仅交待了各自的部分犯罪事实,其中陈某3、许某5交待各2起,卢某6交待1起,因其未能如实交待所有的或者主要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相应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量刑时对此情节可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邱某10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5、陈某3、卢某6对因其犯罪行为分别给被害人邴某、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邴某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害人邴某也具有过错,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侵害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许某5、陈某3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主张的医疗费6883.1元,其向法庭提交了6883.1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3441.55元;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7185.78元,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3个月,即支持其1991.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5441元,数额过高,本院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按1人护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即12日的护理费368.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80元;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288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3个月,即支持其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171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85.5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517.1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其3个月,即支持其3982.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医药费23958.1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328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虽然杨某某受到伤害是事实,但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882.56元。
被告人许某5、陈某3、卢某6系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各被告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某3与许某5应对原告人邴某的上述损失即6517.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5、陈某3、卢某6应对原告人杨某某上述损失即4882.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某3、卢某6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5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许某5当庭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后,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许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卢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丁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后,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苏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后,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邱某10所犯的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寻衅滋事罪之缓刑判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28日后,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医疗费3441.55元、误工费1991.28元、护理费3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5.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计6517.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陈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许某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误工费3982.56元、营养费900元,以上两项经济损失计488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陈某3、卢某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