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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刑初字第68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湛刑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1-06-10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鹿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滕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田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邓某1、鹿某2、陈某7、李某4、滕某5、田某6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判处邓某1、鹿某2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陈某7、李某4有期徒刑六年,判处滕某5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田某6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邓某1、鹿某2、陈某7、李某4、滕某5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平刑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刘桂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高克雷,被告人鹿某2及其辩护人贺锋,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李春雷,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何金香,被告人滕某5、田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长红、邓某1纠集李某4、陈某3等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李某4、陈某3等人为达到在社会上好混、有钱花的个人目的,以主动讨好邓长红、邓某1等方式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形成以邓长红、邓某1为首的、李某4、陈某3为骨干成员、参加人数较多、成员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中邓长红、邓某1为领导者,李某4、陈某3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滕某5、鹿某2、丁亚楠、王艳超、田某6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该组织团伙成员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沁园小区及周边地区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引起群众对政府职能不满,多次上访,形成一定社会影响。

2010年6月28日20时许,邓某1酒后在我市东风路东段,以“四铃味工厂”饭店算错帐为名,伙同鹿某2、田某6等人到饭店内喧闹近一个小时,将正在饭店内吃饭的客人赶走,并对该饭店的桌椅、吧台和酒柜进行打砸,造成“四铃味工厂”饭店损失1320元,赶走的客人未结账单5908元,共计人民币7228元。

2010年3月31日15时许,邓长红(在逃)酒后在东风路东段路南“如归客栈”宾馆闹事并对如归客栈老板何一*进行辱骂,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后邓某1、鹿某2、滕某5赶到现场再次与何一*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轻工路派出所出警后,邓某1、滕某5、邓长红等人离开现场,并在邓长红家中商议伺机报复何一*。当晚邓长红、邓某1和陈某7找到史文豪(在逃)让史文豪召集“出警队”帮忙出气,随后史文豪召集了几十名“出警队员”,滕某5、李某4驾驶陈某7的轿车购买来镐把、手套等作案工具。随后邓长红伙同滕某5、李某4、鹿某2、陈某7等人以及几十名“出警队员”手持镐把等凶器来到如归客栈,将该宾馆大门砸烂,并对宾馆内物品进行打砸,后经物价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820元。

2009年7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老城建学院大门口路北,鹿某2无事生非,伙同陈亚磊用镐把把潘建伟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潘建伟的伤情为轻伤。

自2009年以来鹿某2伙同滕某5、丁亚楠、王艳超等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欺压沁园小区附近的商户,非法垄断该地区的啤酒销售市场,牟取暴利。

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何一*等伙同邓某1、鹿某2以魏新平是小偷为由敲诈勒索魏新平人民币13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鹿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7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4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5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6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6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四铃味工厂”饭店无故寻衅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参与对“如归客栈”的打砸,但现同意赔偿“四铃味工厂”饭店、“如归客栈”损失。同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及参与对“如归客栈”打砸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鹿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推销啤酒中其虽有过激行为,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何一*等人对魏新平敲诈勒索时,其并不了解真相,只是司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鹿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已赔偿被害人潘建伟损失,其他两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中其不是挑起者、组织者,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在销售啤酒过程中虽有过激行为,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指控鹿某2参与敲诈勒索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鹿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7辩解其与其他被告人只是同村,并无其他来往,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0年3月31日下午,其虽与邓某1等人在一起,但未参与预谋报复何一*,现愿意赔偿何一*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7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共同犯罪中,陈某7所起作用较小,指控陈某7犯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李某4辩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邓某1等人打砸如归客栈的事实中,其只是旁观者,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依法判决,但表示愿赔偿如归客栈损失。其与邓长红、邓某1无过多来往,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4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李某4只是跟着凑热闹,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并提出指控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证据和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人滕某5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并表示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田某6认为其刚离开学校走向社会,没参加任何组织,在销售啤酒过程中,其只是打工的,不存在强迫交易情况,也未参与对“四铃味工厂”饭店的打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均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1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1酒后在本市东风路东段,以“四铃味工厂”饭店算错帐为名,伙同鹿某2、田某6等人到饭店内喧闹近一个小时,将正在饭店内吃饭的客人赶走,并对该饭店的桌椅、吧台和酒柜打砸,造成“四铃味工厂”饭店损失1320元,赶走的客人未结账单5908元。共计人民币7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1、鹿某2、田某6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邓某1、鹿某2、田某6等人以“四铃味工厂”饭店结错账为由,在该饭店吵闹、打砸并驱赶在该饭店就餐的客人的事实。

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了邓某1酒后,伙同鹿某2、田某6等人到四铃味工厂内闹事,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3、证人闫**、张一*、张二*、张三*、殷**、兰一*、卫**、周**的证言。证明邓某1于2010年6月28日晚伙同鹿某2、田某6等人到位于本市东风路东段的“四铃味工厂”饭店吵闹、驱赶在该饭店内就餐的客人,并损坏该饭店物品的事实。

4、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0)51号、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四铃味工厂”饭店被损坏的玉白菜、玻璃、盘子等被砸物品总价值1320元。未结账的七桌饭菜价值5908元。

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平公(湛)(2010)K4104110009002010070005号“四铃味工厂”被砸现场照片12张,证实了现场方位、中心现场位置、特征及对现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

(二)2010年3月31日15时许,邓长红(在逃)酒后在东风路东段路南“如归客栈”宾馆闹事并对如归客栈老板何一*进行辱骂并进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邓某1、鹿某2、滕某5赶到现场再次与何一*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轻工路派出所出警后,邓某1、滕某5、邓长红等人离开现场并在邓长红家中商议伺机报复何一*。当晚,邓长红、邓某1和陈某7找到史文豪(在逃)让史文豪召集“出警队”帮忙出气,随后史文豪召集了几十名“出警队员”,滕某5、李某4驾驶陈某7的轿车购买来镐把、手套等作案工具。随后,邓长红伙同滕某5、李某4、鹿某2、陈某7等人以及几十名“出警队员”手持镐把等凶器来到如归客栈,将该宾馆大门砸烂,并对宾馆内物品进行打砸,后经物价鉴定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78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1、陈某7、李某4、滕某5的供述;

邓某1供述:2010年3月31日下午,邓长红酒后与何一*、何二*兄弟发生了冲突后,陈某7、李某4、滕某5等人在邓长红家商量报复。之后,邓长红给史文豪打了一个电话,邀请史文豪到九龙茶社去见面。后来,滕某5和李某4一起去购买了作案用的镐把,并召集了一个由二三十组成的所谓的出警队,当天晚上对如归客栈实施了打砸行为。邓某1当时对邓长红进行了劝阻,邓长红不听,但邓某1并没有参与。

陈某7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邓长红酒后与何一*、何二*发生冲突并且厮打在了一起。冲突结束后,李某4、邓长岭、滕某5陆续地来到邓长红家,商议要报复何一*、何二*兄弟。邓长红说要找人打何一*、何二*兄弟。后来,由邓长红出钱,邓某1负责联系了一个叫史文豪的,由他联系了他手下的人晚上去打何一*、何二*兄弟。商量好之后,邓某1就用电话联系史文豪到九龙茶社见面。见面后,史文豪让邓某1找人先买点镐把。邓某1就让李某4和滕某5开着李永钢的车出去购买了行凶用的镐把。当天晚上6、7点的时候他们召集起了一个由三、四十个人组成的所谓的“出警队”。然后,由邓长红、李某4、滕某5领着这些人一起去了“如归客栈”,对该宾馆实施了打砸行为。在事发后的第二天中午,在新华路南段喜来登大酒店KTV包房内,邓长红给了邓某15000元钱,由邓某1给史文豪作为他联系人的报酬。

李某4的供述:邓长红与何一*发生冲突后,邓长红、邓某1、陈某7等人在邓长红家商量要找人报复何一*,其后由邓某1联系了一个叫史文豪的人召集了一个由二三十名组成的“出警队”,并由李某4本人和滕某5一起购买了行凶用的镐把,在当天晚上对何一*经营的如归客栈进行打砸的事实。

滕某5供述: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邓长红酒后在何一*开的如归客栈里与何一*、何二*兄弟发生冲突,并厮打了起来,其本人在得到消息后也赶到现场并参与了厮打。后滕某5本人和邓长红、鹿某2都到了东风路与沁园西路交叉口,停了有十分钟左右,邓某1和邓长岭也陆续赶到就又回到了如归客栈门口,同何一*兄弟理论,并再次厮打在了一起,后来被群众拉开了。冲突结束后,在邓长红家,邓长红、邓长岭、邓某1、李某4一起商议要在晚上找人去报复何一*、何二*。然后,由邓长红出钱,邓某1负责联系了一个叫史文豪的,由他召集了一个由二三十个人组成的所谓的“出警队”。邓某1指示滕某5、李某4买了两捆镐把,又指示滕某5买了二十多副白手套,并在当天晚上对如归客栈进行打砸。

2、被害人何一*、何二*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何一*、何二*兄弟与邓长红在如归客栈发生了冲突,其后,邓某1、滕某5、鹿某2等人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混战的事实。

3、证人李一*、徐一*、何三*、胡**、张四*、李二*、李三*、张五*、边**、李四*、徐二*、姜**、张六*、田二*、李五*、何四*、王三*、田四*、许**、田三*、李六*的证言,该组证据与邓某1、陈某7、李某4、滕某5的供述、被害人何一*、何二*的陈述相印证,证明邓长红、李某4、滕某5等人纠集多人于2010年3月31日到位于本市东风路东段的如归客栈无故寻衅,殴打被害人何一*、何二*并砸坏该客栈玻璃门、吧台物品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鉴法医字(2010)第155号鉴定结论,证明何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平湛价证鉴(2010)14号鉴定结论,证明如归案客栈被损坏的物品价值7820元。

6、平公湛堪【2010】033101号现场勘验笔录

(三)2009年7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老城建学院大门口路北,鹿某2无事生非,伙同陈亚磊用槁把把潘建伟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潘建伟的伤情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鹿某2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酒后,伙同陈亚磊将潘建伟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潘建伟的陈述,证实了鹿某2、陈亚磊无故寻衅,故意伤害其身体的事实。

3、被告人潘建伟的诊断证明书及附照片五张、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27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建伟所受损伤为轻伤。

二、强迫交易的事实

自2009年以来,鹿某2伙同滕某5并雇佣田某6、丁亚楠、王艳超等人在沁园小区销售啤酒。为获取暴利,鹿某2、滕某5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欺压沁园小区附近的“巴适川菜馆”、“唐韵楼”大酒店、“五弟手工面馆”等商户,非法垄断该地区的啤酒销售市场,牟取暴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鹿某2、田某6及其同伙程桂鹏、张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鹿某2、滕某5等人自2009年5月起向本市沁园小区的餐饮店销售啤酒的事实。

2、被害人王一*、高**、兰三*、罗一*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鹿某2、滕某5强行向本市沁园小区餐饮店销售啤酒的事实。

3、证人兰二*、杨**、赵二*的证言,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鹿某2、滕某5强行向本市沁园小区商户销售啤酒的事实。

4、辨认笔录:被害人杨**辩认出被告人鹿某2是到包记砂锅居威胁送啤酒的人。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邓长红、邓某1纠集李某4、陈某3等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李某4、陈某3等人为达到在社会上有地位、生活富裕的个人目的,以主动靠近邓长红、邓某1等并加入到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就逐步形成以邓长红、邓某1为首,李某4、陈某3为骨干成员、参加人数较多、成员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中邓长红、邓某1为领导者,李某4,陈某3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滕某5、鹿某2、丁亚楠、王艳超、田某6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该组织团伙成员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沁园小区及周边地区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沁园小区及周边地区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引起群众对政府职能不满,多次上访,形成一定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除上述各罪证据外,还有经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被害人刘世望的陈述、证人詹利利、曾凡涛的证言、辨认笔录、平公湛法(2007)活检字第023号鉴定书、调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明刘世望因房租争议被邓某1殴打致轻伤,后双方达成谅解,刘世望向公安机关申请不予追究邓某1法律责任的事实。

2、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4无故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8月底,邓某1酒后到沁园小区一品轩精致点场内寻衅滋事,与员工王跃武发生打架斗殴的事实。

4、证人庞一*、庞二*、田一*、罗二*的证言证实了,罗二*因与庞二*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鹿某2、陈某7替罗二*向庞二*强行索债,并围堵庞二*经营的超市的事实。

5、证人赵富强的关于邓某1、滕某5、邓长红等人平时在村里的表现的证言,证明其利用自身强势地位破坏村干部选举,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各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目的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1有组织地进行一系列犯罪活动,作案时间长,手段残忍,在该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以及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应对该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邓某1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鹿某2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目的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以商养黑,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鹿某2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争强斗狠,称霸一方,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争强斗狠,称霸一方,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滕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争强斗狠,称霸一方,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6虽与被告人鹿某2、滕某5等人强行向沁园小区的商户销售啤酒,但其作为雇佣人员,行为显著轻微,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邓某1、鹿某2、陈某7、李某4、滕某5、田某6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行为均构不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1伙同本村村民邓长红长期以来,并以其二人为首,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和家族势力,称霸一方,横行乡里,逐渐形成了以陈某7、李某4为骨干成员,滕某5、鹿某2、丁亚楠、王艳超、田某6为参与者,人数较多组织关系稳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沁园小区及周边地区实施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卖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使沁园小区及周边地区人民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引起群众对政府职能不满;以经营啤酒生意为名,聚敛钱财,控制市场经营,动辄实施暴力,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所犯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曾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所提此部分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1自辩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不上敲诈勒索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鹿某2自辩和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鹿某2犯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鹿某2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曾有供述,与同伙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受害人的控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但其关于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有一定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鹿某2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当庭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1、鹿某2、陈某7、李某4、滕某5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六名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邓某1、鹿某2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6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故其自辩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鹿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滕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七、扣押在案的长安面包车、昌河面包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文辉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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