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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4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汴刑终字第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09-02-23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职务侵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胡某1、高某2为了垄断开封县城关镇黄龙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的建筑市场和旧房改造行业,以发工资为手段网罗了被告人段某4、高某3、高某5等人为骨干成员,高某9、高某6、高某10、高某8、胡某7等人为一般参与者,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胡某1、高某2为组织、领导者,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手下所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段某4、高某3、高某5等人为骨干成员,负责严格按照胡、高二人的指示召集其他成员到达指定地点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高某9、高某6、高某10、高某8、胡某7等按照上述人员的指派积极实施围堵、威胁、殴打、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分工负责,事事逐级汇报,有事请假等;领班及下人不准接钱,所有勒索钱财统一到胡某1家上交,高某2开票,由胡某1统一保管,统一到胡某1家按级别领取工资;对被敲诈对象一视同仁,不准徇私情,统一由胡、高二人决定等,若有违反规定者,必将遭到训斥、扣发工资、扣除一年的面本等处罚。该组织为了垄断开封县城关镇黄龙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的建筑、装修工程,采取聚众围堵阻工、推倒围墙、殴打施工人员等手段,对所有工地强行收取保护费或敲诈钱财;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该组织又采取垃圾堵门、挖沟、封胡同、围堵、锁门、威胁等手段,逼迫文东小区、二粮店家属院、开元胡同等90余家外来居民户交过路费,强迫二粮店家属院前排五家以高价购买门前废地,丈量外来户居民的宅基地,强行收取补地款,对外来户居民户及沿街门店敲诈所谓的“水费”,受雇于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谋取非法钱财达20余万元。该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除用于给手下成员发工资、聚餐吃喝等组织活动外,大部分均被胡、高二人占为己有。以胡某1、高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在开封县城关镇黄龙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等手段进行垄断控制,大肆敛财,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关于组织成员的供述。供述了高某3、段某4、高某5等人系骨干成员,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10、高某9为积极参加者以及分工、纪律、发工资、如何控制人员、经济收入、实施犯罪的情况。

2、被告人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9、高某10、高某8、高某6、胡某7分别供述了自己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

3、证人梁XX、秦X等百余名群众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违法犯罪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1、2005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等人为了非法敛财,纠集段某4、高某3、高某5、胡某7、高某6等二十余人,以开封县城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同、兴安巷等地的出行之路在其村的地盘上为由,采取挖沟、用垃圾堵路、堵门、围堵、辱骂等手段,禁止居民出入长达二十余天,强行让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同、兴安巷等地的居民买路并交过路费,二粮店家属院26户居民被迫无奈,每户出300元,共计7800元现金交给胡某1等人;文东小区、开元胡同、兴安巷等地的外来居民70余户共出50000余元交给胡某1等人后才得以自由出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等七人关于以围堵方式强迫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同、兴安巷等地的居民交买路钱的供述。

(2)证人李XX、王XX、赵XX等百余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了被迫交买路钱的事实。

(3)部分居民合法的土地使用证。

2、2006年初,被告人胡某1、高某2二人得知段红波在开封县老人民娱乐城开发施工后,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4、高某3、高某5、高某9、高某8、高某6、高某10、胡某7等50余人到施工工地。采取喊口号、打横幅、推倒建筑工地施工房等方式分班围堵该工地阻碍施工,业主段红波迫于无奈给胡某1、高某2等人10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9、高某10、高某8、高某6、胡玉风等人关于围堵人民娱乐城施工工地的供述。

(2)证人段XX、黄XX、刘XX、张X、张X关于被敲诈经过的证言。

3、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得知老供销社旧房拆除工程正在施工时,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4、高某3、高某8、胡某7等二、三十人,采取围堵、殴打、威胁等手段阻碍施工。业主邢XX、吕XX被迫无奈交给胡某1、高某2等人13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8、胡玉风等人关于阻碍施工的供述。

(2)证人邢XX、吕XX、韩XX的证言。

4、2006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得知老供销社商品楼正在建造施工,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4、高某3、高某8等人,采取围堵、捣塌院墙、威胁等手段阻碍施工长达三天。业主韩XX为了不耽误工期,被迫让员工韩X交给胡某19000元现金,才得以正常施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等人的供述。

(2)证人韩XX、韩X、任XX、吕XX等人关于工地被敲诈情况的证言。

5、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二人得知开封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正在装修,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4、高某3、高某5、高某6、高某8、高某10、胡某7等20余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阻碍施工,大浪淘沙老板王X迫于无奈,通过段XX找胡某1求请,后交了5000元钱才算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10关于阻碍施工的证言。另段某4、高某5、高某10均证明了高某6、高某8、胡某7三人参与该次阻工的事实。

(2)证人王X、段XX、赵X、段XX证明了被迫出5000元解决此事的经过。

6、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二人得知李长兴正在老电业局开发改建,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4、高某3、高某5、高某10、高某6、高某8等20余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阻碍施工,业主李XX迫于无奈向胡某1交10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8、高某6、胡玉风关于阻碍施工的供述。另高某2、段某4、高某6证明了高某10参加此次阻工的事实。

(2)证人李XX、陈XX、王XX的证言。

7、2006年8、9月份,开封县城关镇的高战武准备开发水上大世界一片空地,该空地东临贺XX、高XX、许XX三家,高战武为便于开发并有利于出售,就想借助胡某1、高某2等这伙人的势力将三家的大门扒掉,并以好处费相许。被告人胡某1、高某2指使段学增等人先后多次到三家以带人强行扒大门相威胁,贺美玲、高大民、许玉红三家无奈每家出2000元钱,共计6000元钱交给了胡某1,才得以保住大门没被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供述了敲诈贺美玲、高大民、许玉红三家的事实。

(2)证人许XX、高XX、贺XX关于被敲诈经过的证言。

8、2007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得知张守海、李伟文正在县建设局西临建造民房后,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学增(在逃)、高军富等人采取围堵等手段进行阻工。张XX、李XX被迫通过其单位的赵龙找到胡某1的弟弟胡小九求情,张守海和李伟文先后交给胡某1和高某29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供述了阻工要钱的经过。

(2)证人张XX、李XX关于被敲诈经过的证言。

9、2008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得知开元胡同东头樊XX正在扒房后,指使段某4、段学增、沙俊霞(在逃)等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阻碍施工,樊印兵通过其朋友陈X找到胡某1的弟弟胡天成求情,后交给胡某16000元钱,才得以顺利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段某4供述了阻碍施工的事实。

(2)证人樊XX、陈X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10、2008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得知张XX、杨XX、高XX三人正在承建城关镇文卫巷的一处旧房改造工程后,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学增、沙俊霞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进行阻工。张宝印等人迫于胡某1、高某2等人的淫威,向胡某1交了8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供述了实施犯罪的经过。

(2)证人张XX、杨XX、高XX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11、200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1、高某2为了非法敛财,以改造其村自来水管道需要费用为由,指使手下高某3、段某4、段学增、沙俊霞等人采取锁门、禁止营业、威胁等手段,勒索外来户及沿街门店现金达20000余元,除小部分分给参与人员外,余16800元胡某1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的供述。

(2)证人段XX、赵X、刘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迫交水费的情况。

(3)开封市自来水公司证明没有委托也没有收到黄龙寺一组交来的水费。证人邢XX(开封市自来水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职工)证明没有收到过黄龙寺一组交来的水费。

12、2008年6月份左右,业主王XX承包了开封县农业银行的装修工程,胡某1和高某2得知后,指使高某3、段学增等十多人赶到施工现场,以县农业银行占用其村土地装修活必须由他们干为由,将施工人员工具抢走,强行让施工人员停工。业主王XX被迫交了2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的供述。

(2)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

13、2005年10月份,胡某1、高某2指使段学增、沙俊霞等人用垃圾堵刘XX家的大门,强行收取1000元的过路费;2008年农历2月份刘XX家盖房时将工程承包给老府庄的高XX,胡某1、高某2又强行收取1000元管理费;刘XX修建大门时,胡某1、高某2又指使段学增、沙俊霞等人以阻工、刁难等方式敲诈刘XX4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的供述。

(2)证人刘XX、陶XX、高XX、赵XX的证言。

(三)强迫交易罪

2006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为非法敛财,指使部分村民对文东小区刘XX、尚XX、韩XX、孙XX、郭XX等5家以在门前挖沟、建猪圈等相威胁,强行让其五家以高价将各自门前的废地买下,无奈之下,刘云建家出13000元(开收据3000元)、尚加林家出6000元(开收据2000元)、韩振杰家出13000元、郭汝勋家出8000元、孙风安家出9000元,共计49000元交给胡某1将各自门前的废地买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关于此次犯罪事实的供述。

2、证人刘XX、尚XX、韩XX、孙XX、郭XX关于被迫买废地的证言和相关票据。

(四)聚众斗殴罪

2002年6月份,赵军伟(已死)因琐事和开封县城关镇的“永奎”理发店的老板白XX(女)发生矛盾。赵XX遂纠集张XX、张X、王XX、徐XX到“永奎”理发店将其理发店的门玻璃砸碎。“永奎”理发店老板白XX租用的是胡某1家的门面房,被告人胡某1得知后就打电话指使其弟胡小九纠集人来收拾赵XX等人。胡小九带领30余人开车迅速赶到胡某1家门面房处对赵XX、王XX、张X、张XX实施殴打。王XX的胳膊被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赵XX、张X、张XX也有不同程度损伤。胡某1、胡小九又以“赔玻璃,否则抄赵XX家”相威胁,迫使张X、徐XX、张XX等人次日拿出1200元钱赔给胡某1,才算了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如下:

1、证人胡小九证明其姐胡某1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带人过去打架的事情。

2、被害人王XX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王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张XX、张XX、徐XX、王XX证明了打架的前因和经过。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胡某1、高某2为非法敛财,指使段某4、高某3、高某9、高某10、高某8、高某6、胡某7等40余人采取围堵、锁大门、烤火、喊口号等手段先后三次围堵县第二幼儿园的大门,造成学校无法上课。学生及教师只得翻院墙、跳窗户出入,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9、高某10、高某8、高某6、胡某7供述了围堵开封县第二幼儿园大门的事实。

(2)证人陈XX、张XX、陈XX、任XX、刘XX、宋XX、宗XX、赵X、李XX、白XX等证明了幼儿园被堵门的事情。

(2)开封县第二幼儿园买地的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

(六)职务侵占

1、2006年4、5月份,高XX想买黄龙预制厂的一亩土地开发房,高XX找到胡某1、高某2协商后以八万元的价格买下。胡、高二人给高XX开了一张六万元购地票,胡、高各分一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2)证人高XX、张XX的证言及交购地款的票据。

2、2006年8、9月份,开封县城关镇的高XX通过高某2找到胡某1买黄龙一组七分土地建房,高XX将10万元钱汇入胡某1的个人帐户上后,胡某1让高某2给高XX开了93843元的购地票,剩余6157元钱被胡某1、高某2私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

(2)证人高XX、肖X关于汇10万元钱到胡某1账户上及开票93840元钱的情况。

(七)违法行为

2008年6、7月份,业主韩XX开发好的老供销社商品楼出售,因商品楼的几家住户没有路,韩XX经多方协调未果,无奈之下,为了自己商住楼的出售,找到了胡某1想利用“胡某1”这伙人的势力出面强行将车库扒掉以便通路,并许诺事成后给胡某13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胡某1、高某2指使段某4、高某3、胡某7等十余人手持铁锨、羊镐赶到现场,强行将车库拆掉。事后,韩XX给胡某13000元钱。

证明上述的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等人的供述。

(2)证人韩XX、焦XX、王XX、郭XX、徐XX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等人为了垄断开封县城关镇黄龙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的建筑、装修工程,采取聚众围堵阻工、推倒围墙、殴打施工人员等手段,多次对施工工地强行收取保护费或敲诈钱财;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采取垃圾堵门、挖沟、封胡同、围堵、锁门、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胡某1、高某2为组织、领导者,高某3、段某4、高某5等人为骨干成员,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被告人胡某1、高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9、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锁门、阻碍施工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敲诈数额巨大,高某9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9、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胡某1、高某2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3、段某4、高某9、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1、高某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门前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某1、高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1为报私仇,指使其兄弟胡小九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10、高某6、胡某7虽然参加了对二粮店家属院的围堵,但仅供述是为了逼迫居民交“过路费”,均没有供述强迫居民购买废地的事实,指控其参与强迫交易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段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五、被告人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胡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九、被告人高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被告人高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一、对被告人胡某1、高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提出上诉。

胡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胡某1是村民依法选出来的组长,一审认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定性错误,其他几个罪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2称犯敲诈勒索罪是事实。其他几条罪名不符合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刑法294条规定。另外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所渋及的款项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占为已有。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高某2是黄龙一组副组长为了维护村民,和自己的权益而采取的过激行为,不是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3上诉理由,我不想上诉,家里让我上诉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对,我是跟着去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3虽行为上有些过激,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构不上。且该人是残疾人应于取保候审,即是够上犯罪,也应适用缓刑。请二审查明改判。

段某4上诉称量刑重。辩护人称段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上,段某4参加的犯罪事实比一审第三被告人高某3少两起,但刑期是一样。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5上诉理由;我去了,但我不知道咋回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高某5是村民,胡某1、高某2是村组长和副组长,村民应听村组长和副组长的指挥,去实施一些为本组利益相关的行为,即使行为上有些过激,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上,认定高某5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6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承认去了,但没有过激行为。去是受胡某1胁迫去的。量刑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构不上。请二审查明改判。

胡某7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是别人叫我去的,我不知道这是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不上。请二审查明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胡某1、高某2为组织、领导者黑社会性质犯罪,高某3、段某4、高某5等人为骨干成员,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被告人胡某1、高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9、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锁门、阻碍施工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5、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敲诈数额巨大,高某9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6、胡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某1、高某2、高某3、段某4、高某9、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胡某1、高某2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3、段某4、高某9、高某10、高某6、高某8、胡某7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1、高某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门前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某1、高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石道强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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