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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26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永刑初字第2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4-06-20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4、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6、董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8、谭某9、秦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向某甲、冯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刘某2、张某3、王某4、李某5、张某6、董某7、张某甲、刘某8、谭某9、向某甲、冯某、秦某及辩护人陈峰、夏海潮、卢笔松、华微茸、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为聚敛钱财,带领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市区新桥一带开设赌场。后为了组织发展,被告人王某1于2009年将赌场迁往永嘉县瓯北功能区内,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骨干,被告人张某3、刘某2、张某6、王某4、李某5、张某甲、董某7和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且相对稳定的总人数达几十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成员称被告人王某1为“大哥”、“王总”、“楼哥”等。组织成员大多凶狠好斗并对被告人王某1忠心不二。王某丁等人自己还带领着一些手下,经常为赌场看护秩序,以及受王某1指挥参与打架斗殴等。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王某1在具体组织、领导该犯罪组织的过程中,对其组织成员实行严格管理、严格要求,并通过分级传话等方式,逐步向其成员宣布和灌输组织纪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成员间要团结、勤快,斗殴要狠,不能吸毒,不能乱讲话,对老大忠诚和服从,且不能损害老大威望等。如组织成员不遵守规定或有损被告人王某1的威严时,轻者遭到辱骂,重者会被赶出组织乃至受到伤害。被告人王某1以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码道村为主要的实力范围,并在铭嘉宾馆常年开设房间,安排组织成员集中住宿,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行动。王某1要求组织成员要有纹身,以达到震慑效果。

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1通过组织骨干成员将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码道村、礁下村、安丰村、塘头村、中楠国际住宅区一带及辐射的周边地区作为其势力范围,以其组织的影响力,自己开设或笼络其他社会人员合伙开设赌场,以此为依托逐步垄断永嘉县瓯北一带的“赌博业”,获取非法利益,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租用车辆、娱乐等费用。被告人张某3、刘某2、张某6、王某4、李某5、张某甲、董某7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等组织成员跟随被告人王某1在各个赌场中按分工各司其职。

为了使组织活动顺利进行,被告人王某1通过以请客吃饭、到包厢消费等方式笼络了时任永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警队长的汤某、协警郑某(已判刑)等人。汤某、郑某对被告人王某1和雷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起到了保护作用。

期间,该组织为了使其强势地位得到巩固、树立权威、独霸一方,还配备了一批棒球棍、砍刀等械具为组织成员平时犯案所用,组织众多人员对其开设的赌场进行护场,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暴力插手民间纠纷等行为。被告人王某1组织势力在永嘉县瓯北一带迅速发展壮大,并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永嘉县瓯北等沿江一带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事实

1、2009年上半年,李某甲(已死亡)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王家坞、码道一带多个地点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谭某9、刘某8、秦某等在赌场中从事理手、报夹、望风等工作。赌场开设二、三个月,共抽头获利达40万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

2、2009年6、7月份开始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8、谭某9和黄某、朱某甲、张某丙、周某、李某乙(已判刑)、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瓯北镇中楠国际广场4幢201室、码道菜场附近的棋牌室、浦二巨众阀门厂附近、芦桥西华路22-26号阀门厂旁的菜园、塘头山、马岙山、珠岙山、瓯北科技大楼附近及码道一带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牌九”形式吸引附近各地的赌徒前来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赌场一般每天二场,因天气原因或为防止公安查赌,偶有不开设,并有人员专门从事放哨、看场、报夹、理手、倒款等事务,其中被告人秦某受雇在瓯北珠岙山上、码道一带的赌场从事理手等工作,获利达5000元以上,冯某(已判刑)在赌场倒款牟利。经统计,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抽头金额达数十万元。其中在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刘某8、谭某9和雷某、周某、匡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码道一带多处地点开设的赌场,时间长达一个多月,抽头获利10万元以上。

王某1开设赌场期间,带领其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6、王某4、董某7、李某5、张某甲和张某3、刘某2(均已判刑)等人为其开车、拿包、搬运用于赌博的桌椅、做理手、报夹、撑场面及看护赌场等,以协助王某1管理赌场,时间累计均长达数个月。

三、聚众斗殴事实

1、2012年年初一天,被告人王某1和向某甲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互说狠话,并约定到铭嘉宾馆解决。当晚,被告人王某1纠集张某3(已判刑)等人在瓯北铭嘉宾馆门口等候。当被告人向某甲的哥哥向某乙得知后开车前往铭嘉宾馆交涉时,其驾驶的车辆也被被告人王某1的人员砸坏,向某乙无果而返。此时被告人向某甲已在纠集人员。被告人王某1明知对方过来斗殴,一边指使张某3在宾馆外面盯住对方,一边则继续直接或间接纠集被告人冯某、王某4、董某7、张某6、刘某2、李某5等十余人,并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分发给大家。当被告人向某甲带着十余人手持砍刀、啤酒瓶等工具来到铭嘉宾馆时,王某1手持砍刀指挥己方人员冲向对方和对方械斗。被告人向某甲在斗殴中被被告人王某1方的人砍伤。其中,被告人冯某、王某4、董某7、张某6、刘某2、李某5积极参与斗殴。

2、2012年9月30日晚上,李某丙(已判刑)和吴某(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城假日ktv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后相互通话并争吵,均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王某4伙同李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均已判刑)等人持械在江北街道名人俱乐部后面吴某的住处等候。吴某则纠集刘某甲、陈某甲、唐某(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刀具,还向姚某甲(已判刑)借来仿制手枪一把。随后,吴某等人到名人俱乐部后面时被李某丙方的人持刀砍跑。

当晚,被告人王某4以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与吴某、姚某乙在江北街皇朝宾馆处再次发生持械斗殴,被告人王某4持械参与。吴某持手枪当场开了一枪后驾车撞击李某丙等人,后弃车逃离。姚某甲则被被告人王某4方的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甲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累计35.8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寻衅滋事事实

1、2012年6月23日晚上,“光头”(另案处理)因其女朋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城假日ktv里上班时被调戏,直接或间接纠集被告人王某4和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张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到瓯城假日ktv包厢内对被害人邹某甲进行殴打。期间王某辛持刀捅伤被害人邹某甲,其他人则或持啤酒瓶或空手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甲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大于15cm,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珠岙村中心大街“阿豹”的棋牌室中进行赌博时,与他人发生争吵,恼羞成怒,便纠集被告人李某5、王某4等人携带刀具到棋牌室,殴打在棋牌室的麻某致其受伤。其中被告人李某5、王某4为己方撑场面。经鉴定,被害人麻某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伤势为轻伤。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1家属和被害人麻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麻某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麻某的谅解。

3、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与李某乙合伙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中楠国际广场小区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1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戊在赌场吵闹,遂指使其组织成员刘某2、张某3等人持刀追打张某戊,因张某戊驾车逃离而未得逞。

4、被告人王某1欠徐某钱。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因不满徐某多次向其要钱,觉得没面子,便带领其组织成员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龙桥夜市附近殴打徐某,并砸了徐某的车辆。

5、被告人王某1为使组织成员更加卖力,经常带领组织成员到ktv包厢内娱乐,并在娱乐场内多次殴打他人,逞强称霸。2010年中秋节晚上,张某乙在世纪豪都一包厢内酒后将电视机砸毁。包厢经理过来询问,被告人王某1嫌其啰嗦,打了其两巴掌。还有一次,被告人王某1在世纪豪都因两个小姐在包厢里吵架,遂叫她们出去,后保安过来询问,被告人王某1打了保安两巴掌。

6、2012年1月份一天,被害人谢某甲、陈某乙在皇都宾馆与宾馆服务员吵架,后宾馆经理代某甲叫被告人王某1过来帮忙调解。被告人王某1便带了被告人王某4等组织成员到皇都宾馆对谢某甲、陈某乙进行围殴。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被告人王某4主动将责任揽到自己身上,为被告人王某1开脱,并被带到派出所。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聚众斗殴中有持械情节;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4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聚众斗殴中有持械情节;被告人李某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6、董某7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其中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其中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8、谭某9、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向某甲、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在聚众斗殴中有持械情节。被告人王某4、李某5、张某6、董某7、张某甲、秦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李某5、张某6、董某7、冯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5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4、李某5、张某6、董某7、张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2、张某3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8、谭某9、张某6、李某5、张某甲、董某7、秦某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冯某、王某4、董某7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9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要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同时辩解开设赌场中,自己没有安排其他被告人做事;在铭嘉宾馆聚众斗殴一节中,自己没有叫别人去打架,张某3他们本来就住在铭嘉宾馆;在“阿豹”棋牌室寻衅滋事一节中,自己没有叫其他被告人来打架。对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2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表示不懂。

被告人张某3辩解自己没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4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不承认自己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同时辩解自己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在“阿豹”棋牌室寻衅滋事一节中,自己没有动手打麻某。

被告人李某5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否认自己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辩解在开设赌场中,自己没有在赌场做事,只是帮王某1开车;铭嘉宾馆聚众斗殴一节中,自己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在“阿豹”棋牌室寻衅滋事一节中,自己没有拿刀具,而且去的时候已打完。

被告人张某6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只是在赌场倒款。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犯该二罪。

被告人董某7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否认自己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辩解在开设赌场一节中,自己只是到赌场玩过几天;在铭嘉宾馆聚众斗殴一节中,自己到过现场,但没有动手。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只在赌场当了五、六天的理手。自己没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某8、谭某9、冯某、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刘某8又辩解自己是在赌场开起来后加入的;被告人谭某9又辩解自己没有在李某甲的赌场内当理手;被告人冯某又辩解自己在铭嘉宾馆聚众斗殴一节中,只到了现场,没有动手打架;被告人秦某又辩解自己在赌场是报夹,而不是理手。

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自己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持械。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陈峰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1的犯罪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

一、组织特征:1、王某1组织不具有稳固性,各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处于松散状态,和王某1也只是朋友,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也只是临时发生的事,并不是事先预谋;2、王某甲和王某乙在赌场中只是做杂事,黑社会组织的骨干成员不应该只做杂役性事情,王某1和王某乙他们走得近只是因为他们有血缘关系;3、王某1组织不具有组织的结构性,各被告人之间没有明确分工,在赌场也没有固定的事情;4、王某1组织的人数不具备规模性,起诉书上也没有确切地指出组织的人数;5、王某1组织不存在组织纪律,王某1没有和其他被告人说过打架要狠、要纹身、要团结、不准吸毒之类的话;6、本案各被告人也没有因为触犯了所谓的组织纪律而受到处罚;7、各被告人身上的纹身是之前就有了,而非因为王某1要其纹身。

二、经济特征:1、王某1开设的赌场是以个人名义,而非组织名义,赌场收益是归王某1所有;2、赌场的收益并非用于维持组织的日常活动。

三、犯罪行为的暴力性:1、向某甲的伤是因为逃跑过程中摔伤的,王某1的打架行为并不具有暴力性;2、王某1并没有有预谋地进行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3、王某1没有伤及到无辜百姓。

四、称霸一方:1、王某1组织并没有称霸一方,在王某1开设赌场期间,也存在其他赌场,王某1没有垄断;2、王某1没有对赌场行业形成控制;3、协警队长和协警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对王某1的赌场形成关照,王某1没有保护伞。

对于聚众斗殴罪,铭嘉宾馆发生斗殴的过错方在向某甲,且向某甲的伤是摔倒造成的,王某1应从轻处罚。

对于寻衅滋事罪,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王某1没有参与第一节寻衅滋事。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夏海潮提出,1、被告人刘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王某1的关系不紧密,没有受王某1的约束;2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参与了铭嘉宾馆聚众斗殴事件。

被告人李某5的辩护人卢笔松提出,1、被告人李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与王某1的辩护人陈峰的意见相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5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李某5参与时间短,与组织关系不密切,应当从轻处罚;2、对于开设赌场罪,李某5参与时间短,没进过赌场;3、对于聚众斗殴罪,李某5只是在旁观看,没有动手;4、对于寻衅滋事罪,李某5只是在旁撑场面,没有动手。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5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7的辩护人华微茸提出,1、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理由与王某1的辩护人陈峰的意见相同,同时,被告人董某7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2、董某7去赌场的主要目的是自己赌,偶尔在赌场望风,在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3、对于聚众斗殴一节,董某7一开始并不知道是去打架,所起作用小,系从犯;4、董某7认罪、悔罪态度好;5、董某7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综上,恳请法院对董某7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的辩护人林上乾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刘某8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指控李某甲的赌场抽头40万元以上是不客观的,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本案赌场的抽头获利数额。2、刘某8在赌场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带领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市区新桥一带开设赌场。2009年,被告人王某1将赌场迁往永嘉县瓯北功能区内,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骨干,被告人张某3、刘某2、张某6、王某4、李某5、张某甲、董某7等人为参加者且相对稳定的总人数达十几人的犯罪组织。其组织成员称被告人王某1为“大哥”、“楼哥”,并服从于被告人王某1的领导和管理。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王某1在具体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过程中,对其组织成员实行统一管理,向其成员宣布和灌输组织纪律,要求成员间要团结、做事要勤快,被人欺负不能示弱,不能吸毒,对老大忠诚和服从,且不能损害老大威望等。如组织成员不遵守规定或有损被告人王某1的威严时,轻者受到责骂,重者会被赶出组织。被告人王某1以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码道村为主要的势力范围,并在瓯北铭嘉宾馆常年开设房间,安排部分组织成员集中住宿。

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1带领组织成员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码道村、礁下村、安丰村、塘头村、中楠国际住宅区一带的势力范围内,以其组织的影响力,自己开设或笼络其他社会人员合伙开设赌场,逐步垄断该地的“赌博业”,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该组织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并以获取的利益支持该组织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车辆、娱乐等费用。被告人张某3、刘某2、张某6、王某4、李某5、张某甲、董某7等组织成员跟随被告人王某1在其开设的赌场中按分工各司其职。

在该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期间,为了使其强势地位得到巩固、树立权威、独霸一方,还配备了棒球棍、砍刀等械具。其组织成员除对开设的赌场进行保护外,还通过聚众斗殴树立威信,并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插手民间纠纷,在永嘉县瓯北沿江等地一带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刘某2、张某3、王某丙、王某乙、张某6、张某己、冯某、郁某、刘某乙、王某壬、王某甲等人都是老乡,自己是这伙人里面第一个来永嘉县瓯北镇的,平时自己很照顾他们的,他们没有的吃,就给他们一些钱。平时跟着自己的人有郁某、王某乙、刘某2、张某3、王某甲、王某壬、张某6、王某丙、盼盼、松松、阿凯、阿森、刘某乙、马某、董某甲、冯某、王某癸等人,自己平时对他们很好,安排他们的住宿和吃饭。自己吩咐他们什么事情,他们就会去做。自己要求他们出去不要乱打架,不要吸毒,如果不听话自己就不要他们跟着混了,把他们赶走,像董某甲就是因为在赌场做事不积极被自己赶走。以前还有个叫“猛子”的也一样。平时自己叫他们到赌场帮忙,如果有谁欺负或者惹到自己,他们就会一起来帮忙,就像自己和向某甲打架的事情一样,刘某2和张某3及张某6、冯某就帮自己打架。平时自己有时会直接跟大家讲好一起到什么地方,有时就叫王某乙和刘某2、张某3打电话通知他们。

张某3、王某乙、张某6等人在赌场内帮忙,是没有薪酬的,都是跟自己混的。只要自己有吃、住,就有他们吃、住。自己有钱的时候给他们买衣服和给他们零花钱。自己一般打招呼的话,他们都会听。

平时其他人称呼自己“哥”、“楼哥”。自己最反感吸毒,如果这些人有吸毒,自己就不让其在赌场做事。因为自己在瓯北是经常在赌场混的,而且也有一帮兄弟带在身边,在瓯北安徽人中声望比较高,所以其他人开赌场时愿意让自己参股,这样赌场可以放心开,没有人捣乱。自己在赌场赚的钱一部分留着继续开赌场用、一部分给手下一些人发工资,还有一部分拿出来到包厢玩和吃饭用。

自己的两个亲弟弟跟自己最久,还有就是刘某2、张某3、王某癸他们几个。自己安排刘某2和张某3、张某庚、阿凯他们住在瓯北铭嘉宾馆,房钱是自己出的,其他人都是找房子住在码道一带。如果自己不在的话,赌场就交给王某乙负责。平时做事都是跟王某乙商量。这么多人跟自己做事情,是因为有钱赚。除了给跟自己的人工资外,有时会给他们一些生活费,也给他们买衣服穿。

自己在老家县城买了两个房子,总共七、八十万。在瓯北之前有一辆现代黑色越野车,之后卖掉了又买了一辆奥迪a6。

2、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09年的时候被王某乙打电话叫到瓯北,后王某1让自己跟他做事。刚开始给王某1开车,后来王某1和几个本地人在瓯北礁下一个山上开赌场,之后王某1陆续跟不同的人合作开赌场,自己就一直跟着王某1直到被公安通缉才离开。

自己来瓯北的时候,王某1身边已经有王某乙和王某甲,自己跟王某丙差不多时间来,张某3迟点,后来马某、张某6、阿凯、阿生也来到瓯北,到2011年时,又来了松松、冯某、王某癸、刘某乙、盼盼、阿利、王某壬等人。

平时去赌场的时候,都是王某1或者王某乙、王某甲通知的,以前替王某1开车,每次过去的时候都带上王某乙和王某甲、王某丙、张某3,还把赌场用的桌子和凳子带去赌场。后来自己和王某乙都买了车,王某1就安排自己和王某乙带其他人去赌场,有时候也会叫自己开车去接送一下赌客,王某1会把油钱付掉。每次过去的时候,大家都先把赌场所用的东西弄好,然后等赌客过来。赌客来了之后,王某1和王某乙就会吩咐大家做什么事情,比如谁做理手,谁看场,谁报夹什么的。基本上自己和王某丙、王某癸、马某在赌场里被分工为当理手。在赌场倒款的人冯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6、刘某乙,都是王某1叫他们倒的。赌场看场的人有张某3、阿凯、阿生、松松等几个人,如果自己不做理手了,也会去看场。

自己跟王某1是因为有钱赚,而且王某1对自己不错。过生日,王某1会请自己吃饭。自己坐牢后,还给自己存钱,把自己的吃住都解决了。平时如果谁偷懒不去赌场,王某1会骂他。还有带大家出去应酬的时候,王某1叫大家不要乱讲话,如果讲错话,王某1会不高兴。王某1叫大家不要乱打架,不能吸毒,说话要分场合讲,如果被人欺负了,也不能示弱,要跟对方干。王某1还叫大家去纹身,说纹起来夏天站在赌场,别人看到就不敢来闹事。

刚开始的时候,码道一带经济没有发展起来,只有湖北人在那里开赌场。王某1就和湖北人的老大小李搞好关系,并陆续带大家到码道。后来小李死了,湖北人就不成气候,王某1就冒出来,而且跟本地老大关系很好。又拉来湖北的雷某、王某癸,所以其他混社会的人也就没有在码道一带混了。码道一带的赌场是安徽人的地盘,别人想开赌场要经过王某1同意,不然就开不起来。王某1在码道一带开了这么久的赌场,都没有人敢过来闹事。

3、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刘某2、张某6、阿凯、刘某乙都是跟着王某1做事情的。经常跟着王某1的还有王某乙、王某甲、盼盼、阿生、松松、冯某、王某丙、刘某乙、湖北人王某癸。阿利因为王某1觉得他不懂事就叫他离开,王某壬因为做事比较懒被王某1赶走。住宿和吃饭都是王某1帮忙解决的。自己的生活来源就是跟着王某1开赌场。自己住在码道铭嘉宾馆,房间是王某1出钱开的,其中一个405或505是固定都开着,给小弟住,王某1自己也住宾馆里面。

自己的纹身是王某1让去纹的,说纹起来有气势,万一打架,别人看到会怕,在赌场也能镇住场子。王某1对大家很严格,吩咐大家不要沾毒品,有时谁不想去赌场就会被骂,平时去赌场都是王某乙和王某甲负责接送。王某1不在时就听王某乙安排。码道一带赌场是王某1和自己这些人在开,别人如果不跟王某1合作在码道一带开赌场,是开不了的。

4、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11年3、4月份到瓯北,因为没钱,每天就跟王某1和王某乙在一起生活,在一起睡觉,在一起吃饭,有时跟王某1在一起,有时跟王某乙在一起。平时有时住他们租住的房间里面,有时在宾馆开房间。自己经常跟着王某1到赌场内玩,王某1赢钱的话,就会给自己一两百元的红钱,一直到2011年农历5月,自己才回家。

5、被告人王某4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和王某丁、阿凯、阿生、刘某2、张某3、桌凡、王盼盼、冯某、张某6、王某丙及高楼的亲兄弟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都是跟高楼的。除了自己和王某丁是发工资的,其他人好像没有发工资,都是高楼私下给钱。自己平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就是去老大高楼那里要钱,他平时也给三、四百的样子,还有就是去他的赌场看场搞点工资,有时生病,高楼也会给钱。另外,一些小弟的住宿都是高楼解决的。

自己在赌场主要是维持赌场秩序,不要别人过来闹事。高楼平时吩咐大家不要乱打架,不要吸毒,如果不听他的话就会被骂。自己只听高楼的话。大家平时叫高楼为“楼哥”或“王总”。高楼经常带大家去吃饭和去包厢玩,都是高楼买单。刘某2、张某3、冯某、张某6、王某丙等人都是跟高楼的。

自己跟着高楼是因为跟着他有面子。高楼带的兄弟多,在瓯北混的好,再加上跟本地人的几个大哥级人物关系都不错,跟重庆阿三、湖北人的大哥雷某关系也好。瓯北码道村及张堡村一带都已经是高楼的地盘了,其他人想在这些地方开赌场除非和他合作,不然没有人敢在这些地方开赌场。通过跟向某甲打架的事情,社会上觉得高楼一帮人很团结,没人找麻烦。高楼说过别人要对付我们,我们就要报复对方,不能输给别人。

6、被告人李某5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是冯某介绍给王某1的,主要负责替王某1开车。平时跟王某1的除自己外,还有刘某2、张某3、冯某、阿森、阿凯、王某4、张某6、王某癸。王某1叫大家出去不要乱打架,不要吸毒,遇到事情要向他报告,有事情时必须随叫随到。安徽人在瓯北,能够站住脚的就是王某1了,他平时对大家都不错,请吃饭,给衣服穿,带大家去包厢玩,费用都他出,还有钱拿,大家当然愿意跟着他混。他叫大家做什么,大家就做什么。比如有一次在皇都宾馆,王某1叫大家把一个本地男子打了,后来王某1叫王某4把事情认过去。除了听王某1外,还听王某乙的吩咐。王某1主要靠开赌场赚钱。王某1被抓后,自己帮王某1老婆请了律师。

7、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王某1是安徽人在瓯北的老大,平时带大家吃喝玩乐。跟着他又有钱赚,在瓯北混得开。王某1叫大家不要出去乱打架,不要吸毒。跟着王某1一起开赌场的除自己外还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3、小良、阿凯、阿森、刘某2、王某丙、闯子、王某壬等人。最早跟着王某1的是王某乙和王某甲,还有王某1的堂兄弟王某丙、刘某2。自己和阿森、张某3差不多时间来瓯北。王某1安排自己跟刘某2、张某3、小良、阿凯、阿森一起住在瓯北铭嘉宾馆,费用是王某1出的。

大家做什么事情都是王某1安排的,偶尔是王某甲和王某乙安排。王某1除了他自己的两个兄弟外,对刘某2和张某3是最好的。王某1平时还会另外给大家一些生活费。除了听王某1的话外,王某甲和王某乙也吩咐做事情,有时候由他们两个通知大家去赌场,并会在电话里告诉大家坐谁的车去赌场以及到赌场里做什么事情。自己是最早离开王某1的,其他人都是被通缉后才散掉。

8、被告人董某7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11年6、7月的时候被王某1叫去在赌场帮他看场子的,每一场会给200元工资,一直到2012年年初结束。平时吃饭都是自己出钱,但晚上都是到王某1在铭嘉宾馆长期开的几个房间睡觉。王某1通过和他关系密切的刘某2、张某3、王某甲几个人联系自己,如果王某1不在赌场,大家就听王某乙和王某甲安排。王某1除了给自己发工资外,还会给一些生活费。平时也有请大家去饭店吃饭,去ktv娱乐和叫小姐玩,费用都是王某1出的。

王某1是安徽人在永嘉瓯北的老大,跟着他有面子。刘某2、张某3他们平时都叫王某1“老大”,王某1还叫大家干事情要卖力,不要惹事,不要出去乱打架,说话要注意分寸,但是被别人欺负的话也不能示弱。如果谁不听话,就会叫谁滚蛋。王某1在码道的影响大,如果其他人在码道开赌场就表示跟王某1对着干,社会上的人也不敢惹王某1。

9、被告人冯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高楼是大家的老大,他叫大家打,大家就打。铭嘉宾馆打架的事情后,社会上的人都觉得安徽人打架很厉害。事后高楼打电话让自己先去外地躲一下,避一下风头。自己主要在高楼开在瓯北芦桥菜园子里的赌场倒款,只有几次替高楼拎包。平时就是跟着高楼,他搞场子就叫自己过去倒款,他叫倒给谁就倒给谁。

10、被告人刘某8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高楼是安徽人的老大,带的小弟多,可以罩着场子不被人闹事,所以,一起开赌场时高楼的股份就多,占赌场一半的股份。

11、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王某1是安徽人的老大,手下有很多人,开赌场时,每次都有十几个安徽人跟着王某1一起到赌场帮忙。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高佬在瓯北是安徽人的老大,跟在高佬身边有6、7个人。一伙人经常打人,所以大家听到高佬都挺害怕的事实。

1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高佬对他们手下的人管得很严。赌场每次快散场时,抽起来的钱不再放进皮桶,最后抽起来都是给高佬,因为看场、望风、赌场里的杂事都是高佬手下人干的,高佬把这笔费用拿走后,从来没有在现场分,都是自己拿走,回去以后怎么分自己不知道的事实。

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高佬是开赌场的,每次出来玩都有固定的六、七个人跟在身边。高佬住在瓯北铭嘉宾馆和皇都宾馆,有固定的三个房间,每次他只要一个电话,这两个宾馆都会给他免费房间的事实。

1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1的小弟都称呼王某1“大哥”。2011年6、7月份,王某1曾在瓯北张堡动车铁路桥下面开赌场。2010年12月的时候,自己抓了重庆人陈一祥(重庆阿三)带到山上非法拘禁,后来王某1打电话叫自己把他放掉,并答应赔偿被陈一祥刺伤的自己两个朋友的医药费,自己因为考虑王某1在瓯北社会上算是老大,不想跟他搞不好关系,所以就答应了的事实。

16、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高楼在瓯北开设赌场,他的手下王某丙、冯某、刘某2、马某、阿生等人跟着他在赌场做事。2010年11月29日晚,自己因债务问题被金花指使的人抓走,后还了1万多元钱才被放走。报警后,是高楼帮助居间调解的事实。

17、证人王某子的证言,证明高楼有开赌场,身边跟着很多小弟,其中一个叫“路路”的印象比较深的事实。

1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事实。

19、成员基本信息及身体特征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身体特征。

20、住宿记录查询结果,证明王某1、刘某2、张某3、王某4、王某丙、冯某等人2003年到2012年在瓯北的住宿轨迹以及王某1、刘某2、张某3等人频繁入住瓯北铭嘉宾馆的事实。

21、入所健康证明,证明被告人收押时无伤势的事实。

本院认为
22、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以及同案犯因本案事实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3、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09年上半年,李某甲(已死亡)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王家坞、码道一带多个地点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谭某9、刘某8、秦某等在赌场中从事理手、报夹、望风等工作。赌场开设二、三个月,共抽头获利达40万元以上。

2、2009年6、7月份开始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1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某8、谭某9和黄某、朱某甲、张某丙、周某、李某乙(已判刑)、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瓯北镇中楠国际广场4幢201室、码道菜场附近的棋牌室、浦二巨众阀门厂附近、芦桥西华路22-26号阀门厂旁的菜园、塘头山、马岙山、珠岙山、瓯北科技大楼附近及码道一带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吸引附近各地的赌徒前来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赌场一般每天二场,因天气原因或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赌,偶有不开设,并有人员专门从事放哨、看场、报夹、理手、倒款等事务,其中被告人秦某受雇在瓯北珠岙山上、码道一带的赌场从事理手等工作,被告人冯某(已判刑)在赌场内倒款牟利。赌场抽头获利金额至少在四、五十万元以上。其中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刘某8、谭某9伙同雷某、周某、匡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码道一带多处地点开设的赌场,在一个多月的时间中,抽头获利至少达1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8、谭某9分到约2万元左右。

被告人王某1在开设赌场期间,安排其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6、王某4、董某7、李某5、张某甲和张某3、刘某2(均已判刑)等人为其开车、拿包、搬运用于赌博的桌椅、做理手、报夹、“撑场面”及看护赌场等,协助王某1管理赌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1)自己是1999年从安徽到温州,2006年开始在温州新桥开了一个赌场,刘某2和王某丙在赌场帮忙,王某丙当理手,刘某2报夹和搬凳子,搞了三四个月。2008年或2009年下半年从温州来到瓯北,刘某2、阿森、马某、张某3、阿凯跟自己一起过来,后在瓯北礁下和安丰一带山上搭股“粉雷”和“志佬”开赌场。只经营一个月左右就散了。那段时间张某3、阿森、刘某2、阿凯都跟着自己。这个赌场股东还有阿彤、江苏人阿三,自己大概分到三四万元。2009年下半年,自己搭股李某乙在中楠大厦附近开的赌场。分到几千元。2010年上半年,自己和李某甲在瓯北王家坞的一个老房子搞赌场,刘某8和周某在赌场当理手。李某甲死后,到2010年5、6月,自己和雷某在瓯北科技大楼边上的老房子搞赌场,开了一、二个月,当时和匡某、周某、刘某8等人一起开,自己叫刘某2、张某3、阿森、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董某甲、王某癸到赌场来帮忙。赌场开了一两个月,一天收益几千元。共分到几万元。2011年5、6月份,自己和白某、豪某三人商量好,在码道一个老房子、浦二工业区的棚子、芦桥阀门厂后面的一个空棚子里开赌场。白某这边还有叶某和小红一起。自己带了张某3、张某己、王某乙、刘某2、张某6等人过来帮忙。刘某2给自己开车,张某3在赌场搬东西、放哨。2011年9月份,自己和雷某又一起开赌场,刘某2、张某3、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到场子里管理,刘某2、张某3搬东西、放哨、抽头什么都做,王某乙在赌场内卖烟、水、搬桌凳,张某6也经常到赌场里飞注,倒款的人有向某乙、冯某、外号叫猴子的人及刘某乙,自己共分到抽头几万元。(2)因为自己在瓯北是经常在赌场混的,而且也有一帮兄弟带在身边,在瓯北安徽人中声望比较高,所以其他人开赌场都愿意让自己参股,这样可以让他们的赌场放心开,没有人捣乱。砍刀和棍子都是放在自己车上,万一打架就去车里拿。雷某、白某跟自己合作开赌场的原因也就是因为没有人会来砸场子。自己在赌场赚的钱一部分留着开赌场用、一部分给手下人工资,还有一部分拿出来到包厢玩和吃饭用。

2、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王某1在瓯北就是赌博和开赌场,期间自己曾为王某1开车和提包,以及看赌场,王某1隔一段时间会给自己一些钱做平时开支用。自己在2010年7、8月开始为王某1开十多天车,王某1去赌场叫自己开车送他。当年12月又开了一个来月时间。2011年年初至年底,帮王某1开了两个来月车。2011年10月自己又从老家过来时,王某1已经在永嘉瓯北芦桥一个菜园棚子里开设赌场。这个赌场是跟雷某合伙开的。张某3跟着王某1,为王某1拿包。赌场开了十多天没有开了。跟着王某1的还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3、王某丙、张某6、阿凯等人。平时王某1没有给固定工资,就是十来天给每个人300元、500元当生活费。

3、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在2010年下半年,王某乙说他哥王某1开了赌场,人手不够,叫自己过来帮忙。自己到了后,就和王某乙和王某甲给赌场摆放桌子板凳。前两天没有给工资,第三天给了三百元,再过了几天给了自己五百元。自己干了一段时间后,觉得受不了,后来王某1就让自己帮他拎包,他坐庄赌,自己站在他身后,他输了的话,递钱给他,赢钱就收回来放在包里。王某1开赌场的地点有好多处,有码道两处老房子,还有外面空地的两处棚子。自己在瓯北期间,除了刚开始给赌场摆放桌子,后来都是给王某1拎包。

刘某2在赌场的工作是报夹和开车,他有时没有进赌场,就在车子里坐着,车是王某1的。王某1与人合股在芦桥菜园棚子、码道的老房子等地开赌场期间,基本是每天两场,赌客二、三十人左右,抽头一万左右。自己清点过两次,一次11300元左右,一次8000元左右。王某1与雷某在瓯北科技大楼附近开赌场时,张某6也回来帮忙。

4、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1年3、4月份到瓯北。自己每天跟王某1和王某乙一起生活,一起睡觉,一起吃饭,有时跟王某1在一起,有时跟王某乙在一起。期间经常跟着王某1到赌场内玩,王某1赢钱的话,就会给自己一两百元的红钱,一直到2011年农历5月自己才回老家。自己到王某1的赌场里玩时,发现在赌场倒款挺赚钱的,于是就决定在王某1的赌场里倒款。自己拿了二万元在王某1的赌场倒款。倒款给赌客。一万元收二百元。总共获利七、八千元。赌场是王某1和雷某一起开的,还有谁有股份不清楚。赌场是在瓯北几个地方轮流开的。有时一天一场,有时两场。每场三、四十人在赌。

5、被告人冯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在赌场都是替王某1拎包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4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0年上半年到瓯北。后在张堡认识了高楼。高楼经常带自己去包厢玩和请吃饭,时间久了就跟着高楼混了。2011年上半年高楼开始带自己去他开的赌场。第一次跟高楼去的赌场是在瓯北浦二工业区田地上搭起的一个棚子,后来开的赌场有在瓯北码道金丰苑小区的棋牌室、浦西一个老房子、瓯北朱岙山上,塘头村老104国道附近的田里等地。跟自己一起看场的有王某丁、阿凯、阿生、刘某2、张某3、王盼盼等人,在赌场倒款的人有阿省、冯某等人。放哨是高楼自己安排的。理手是王某丙,报夹是王某乙,王某甲也是看场,偶尔坐门。赌场每天开两场,分下午和晚上,每场二三十人。每天抽头有2、3万元的样子,自己的工资是每次二、三百元。在自己认识高楼之前,他就开赌场了。自己在高楼赌场的时间共1、2个月,每天拿二、三百元,拿了六、七千元费用。

7、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跟着王某1混,帮他拎包,王某1隔几天给自己四、五百元生活费。当时王某1在瓯北礁下跟一个本地人“志佬”一起开赌场,带着自己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2、张某3、阿凯、阿森等人一起去赌场帮忙。赌场开了二、三个月,一般每天开两场,每场赌客二、三十人,一天抽头少的时候有1万元左右,多的时候有3、4万元。自己在赌场工资是一场一百元,总共拿了3、4千元的费用。王某1跟“志佬”的赌场散了之后,就跟冬叶在中楠那边开设赌场。到2010年上半年,王某1又和雷某在瓯北科技大楼的一处老房子开赌场。还带着这几个人,不过多了王某壬、小良、闯子三人。赌场每天开两场,一场给自己一百元工资,大概拿了四、五千元费用。后来自己不想跟王某1混了,就去杭州打工了。

8、被告人刘某8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在2010年农历正月的时候,李某甲(李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要在瓯北开个赌场,让自己回到瓯北给他场子帮忙。自己回到瓯北没几天,李某甲的赌场就在王家坞的一个空地的棚子里开始了。赌场是李某甲的,以赌牌的形式赌博。赌场里面帮忙拿工资的有自己、雷某、匡某、周某、谭某9、唐豪,几个人的工作不是固定的,都是李某甲叫谁干什么就干什么的,自己在里面干过理手,也做过报夹,每天工资200元,要是赌场哪天抽头多了,就可以拿到300元。后来,赌场做大了,就请了个专门的理手,自己就在赌场里负责给场子买东西。赌场头薪是根据庄家赢的钱的5%抽取的,一万元抽500元。赌场大概开了两三个月,后来因为李某甲赌博输光了钱,场子就摆不下去了。此后过了一段时间,高楼找雷某说要在码道村里开一个赌场,两个人各占50%的股份,后来雷某就找了自己和匡某、周某、谭某9,雷某将他的股份分成五份,每人有10%的赌场股份,然后要求几个人都要去场子里赌,将人气搞起来。赌场的场地都是雷某负责的,匡某负责摆赌场桌椅的,小强主要负责理手,马某也做过几天理手,报夹是秦某。高楼每次过来,都带好几个兄弟站后面,看场都是高楼安排的。赌场也是赌牌九的,抽头也是5%,一万元抽500元。赌场里的理手每天200元,报夹也每天200元。场子每天开两场,中午吃饭一场,晚上吃饭有一场,赌场开了两个月,自己总共拿了2、3万元的样子,但因为自己坐庄输的多,每次分红直接就还别人钱了。在场子里倒款的人有向某乙、猴子、老表、蔡晓珍。这个赌场结束后,高楼就把赌场摆山上,赌大了,自己等人就不参股了,只是偶尔也去赌几把。

9、被告人李某5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1年上半年来瓯北,后来冯某把自己介绍给王某1。王某1在瓯北开赌场,一开始王某1叫自己开车,每天带他去赌场,当时赌场是开在浦二工业区和芦桥菜园,每场赌客有二十到三十人左右,当理手的有刘某2、王某丙、王某癸等人,张某3、阿森、阿凯、张某6、王某4在赌场看场。自己在赌场没有负责什么,偶尔帮一下忙,搬凳子和拿香烟,所以没有在赌场拿工资,只是隔个四、五天给自己五、六百元钱。

10、被告人谭某9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在李某甲(李某甲)开的赌场里,自己和秦某、刘某8、匡某、王某丁等人都是帮忙的,有时当理手,有时搬桌子。赌场每天开两场,自己共领了5、6千元钱。2010年6月,匡某和雷某找到自己,要一起开赌场。后雷某又找了王某1、周某、刘某8,六人一起在瓯北码道中路“阿豹”家后面的老房子,科技大楼后面对面巷子的老房子等地轮流开赌场。因为王某1叫的兄弟和赌客多,这个赌场他一人占一半股份,另外五人占一半股份。赌场每天下午和晚上两场,每场赌客都有二十几到三十几人的样子。赌场大概开了三个多月,抽头共十几万,一天平均有四、五千元,自己总共分到1万多,后来自己退出了。

11、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0年年底到雷某开在码道菜场的棋牌室帮忙,主要是坐庄、报夹。2011年自己在雷某和王某1开在瓯北码道东路、蔡晓珍租的房子里、珠岙山上等地的赌场里帮忙报夹、打杂的事实。

12、被告人董某7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6、7月的时候,王某1叫自己到他的赌场帮忙看场子,每一场200元工资。在王某1的赌场里,自己和张某3等人看场,刘某2负责理手,赌场倒款是冯某。皮桶都是王某1和他两个弟弟王某甲和王某乙负责。自己在赌场里的工作就是看着场子防止有人捣乱,有人捣乱就把人赶走,有警车开过来就及时向王某1汇报。自己一直干到2012年年初结束。总共拿了5000元左右的工资。

13、同案犯张某己的供述,供认2011年时,自己在王某1开在瓯北的赌场帮忙,当时王某丙等人也在赌场帮忙的事实。

14、同案犯陈一祥的供述,供认王某1在瓯北开了4年的赌场,下面有7、8个固定的小弟。2011年夏天时王某1的赌场开在瓯北浦二工业区的棚子、塘头阀门厂后面的棚子及王家坞中楠附近、码道一带的事实。

15、同案犯刘学超的供述,供认自己曾到瓯北码道村阳光大道边上的一个玻璃店附近的棚子里的赌场玩,这个赌场经常有换地方的,自己知道还有一个地方就是摆在瓯北塘头村的一个菜园边。赌场是高楼和“书青”,还有一个开车行的本地胖子一起开的。赌场里有人看场,自己认识的有“闯子”、刘某2、张某3、王某癸、马某等人的事实。

16、同案犯叶某的供述,供认王某1在阳光大道码道江边玻璃店附近开过赌场,赌场是王某1和唐勇开的,小红也有股份,自己曾去了两次的事实。

17、同案犯匡某、白某、李某乙、黄某、朱某甲、张某丙、周某、蔡晓珍、李楚悦的供述,综合证明被告人王某1带领手下等人开设赌场,刘某8和谭某9开设赌场以及赌场的规模等事实。

18、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高佬是安徽人老大,自己和他认识三四年了,自认识他后,就知道他一直在瓯北开赌场。高楼的兄弟太多了,说不出来,在瓯北和温州都有。他有两个亲兄弟小磊等人及一个叔叔是跟他一起在瓯北开赌场的,他叔叔负责赌场望风,他兄弟负责赌场卖东西及看看赌场,还有很多得力助手,高佬每次出来,都有四五个或七八个人带在身边,搞起来很牛逼的。张某3是高佬的手下,基本和高佬在一起,高佬的赌场他都在;刘某2跟着高佬,为高佬开车接送,在赌场做理手,去年高佬开赌场,基本都是他做理手;路路是2011年7、8月份来瓯北跟高佬的,在赌场倒款。高佬赌场里抽起来的钱归他保管,并把皮桶里的钱拿出来倒款的事实。

19、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高楼、金花在礁下村黄某家附近开赌场,倒款有冯某等人,报夹有王某壬、张某6、张某3,看场的有阿生、马某等人的事实。

2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有去王某1开的赌场赌博,赌场先后开在瓯北中楠地下室、码道后面的老房子,码道江边野味馆卖玻璃店旁的小屋、浦二工业区空地的一个棚子里,芦桥阀门厂后面一个菜园棚子里、珠岙山上等地,各处赌场轮流转动,每场抽头至少二万多元,每天下午和晚上各一场,每场两小时左右,参赌人数至少四五十人至六七十人以上,赌场基本每天都开。看场、放哨的都是高楼的安徽小兄弟。阿凯、阿生等人负责给高楼开车、提包及接送赌客,还有些安徽的兄弟在赌场倒款的事实。

2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高佬开的赌场人气很旺,自己赌场里的赌客都跑到他的赌场里赌,赌场这两年一直开着,场地轮换着用的事实。

2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王某1伙同雷某在瓯北码道北路一个老房子开设赌场,做理手的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放风、看场,场地是一个本地人“阿豹”找的。王某1在赌场发工资的时候,领工资的有阿森、刘某2、王某丙、郁某、冯某、王某丁、李某丙、王某4、张某6等人。王某1跟雷某的赌场散掉后,又跟万豪某、重庆“阿三”在瓯北珠岙山上开赌场的事实。

2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1年认识雷某,自己在治安大队工作,专门管理黄、赌、毒。他们在瓯北开赌场,雷某为了让自己关照他们的赌场,在2011年夏天给自己和郑某各买了一只四代苹果手机,并经常请自己吃饭,让自己照顾他们,包厢花费都是王某1、雷某出的。雷某、王某1都是场面上的人,混得开,都有带小弟,平时他们小弟都有叫他们老大的事实。

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高楼和李某乙在中楠广场开设赌场;2011年上半年,高楼在瓯北塘头芦桥菜园开赌场。赌场看场和放哨的都是高楼手下,做理手和倒款也是高楼安排的事实。

25、证人杨某乙、朱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时,王某1在礁头对面安丰山、码道一带、芦桥菜地等地开设赌场,有很多手下看护赌场,王某乙、李某5为王某1开车,王某丙做理手,冯某、张某3、刘某2、王某丁等人看场的事实。

26、证人潘某甲、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潘某乙、董某乙、金某甲、章某、金某乙、胡某乙、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下午,上述证人到瓯北中楠小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赌场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28、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赌场的财物进行扣押、收缴以及对非涉案财物返还相关当事人的情况。

2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某甲等十二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0、认定立功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谭某9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2年年初一天,被告人王某1和向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向某甲的哥哥向某乙得知后,开车前往铭嘉宾馆交涉时,其驾驶的车辆亦被被告人王某1的人员砸坏。被告人向某甲知悉后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后被告人王某1知道对方要过来斗殴,就一边指使被告人张某3在宾馆外面盯住对方动向,一边则直接或间接纠集了被告人冯某、王某4、董某7、张某6、刘某2、李某5等多人,并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当晚,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带着十余人手持砍刀、啤酒瓶等工具来到铭嘉宾馆前,被告人王某1手持砍刀指挥己方人员冲向对方和对方械斗。斗殴中,被告人向某甲被被告人王某1方的人员砍伤。

2、2012年9月30日晚上,李某丙(已判刑)和吴某(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城假日ktv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后相互通话并争吵,均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李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均已判刑)等人持械伙同被告人王某4在江北街道名人俱乐部后吴某的住处等候。吴某则纠集刘某甲、陈某甲、唐某(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刀具,还向姚某甲(已判刑)借来仿制手枪一把。随后,吴某等人到名人俱乐部后面时被李某丙方的人持刀砍跑。

当晚,被告人王某4以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与吴某、姚某乙在江北街皇朝宾馆处再次发生持械斗殴。吴某持手枪当场开了一枪后驾车撞击李某丙等人,后弃车逃离。姚某甲则被被告人王某4方的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甲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累计35.8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0年上半年,自己在中楠的赌场里赌钱,大约输了十几万元钱,有些是赌场借给自己的钱。后来自己听到风声说赌场里面有搞鬼,就带了5000元过去赌,赌时掀开了赌场的桌布,发现里面有磁铁,之后这个事情就不了了之。到2011年,向某乙的弟弟向某甲来问自己要钱,自己就把这事情说了。后来他经常过来拿钱,自己也经常给他钱。一直到2011年年底的时候,有一天向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他明天要回家,让自己准备5000元钱给他。自己说没钱。之后在电话里面吵了起来,自己就问他在哪里,他回答说在王家坞,自己就说回铭嘉等他。在回铭嘉的路上,自己打电话给刘某2、张某6、张某3这几个人中的一个,把这个事情跟他们说了一下。回到铭嘉之后看见向某乙及另外几个人在宾馆门口,刘某2等人及冯某和冯某带来的两个人在宾馆大厅,自己就要向某乙把他弟弟向某甲叫过来。但是他弟弟就是不过来。在和向某乙说话的时候,不知道谁把向某乙的车玻璃砸了。几分钟后,向某甲带了几个人过来,要自己把砸车玻璃的人交给他。自己说交人不可能。向某甲离开后,自己就知道他们要来打架,于是叫了小亮、阿凯、阿森、张某3、刘某2、冯某、王某4、张某6、盼盼等人,小亮和阿凯是打电话叫的,他们从温州带了一些人来。自己跟他们说对方要过来打架,把刀分给大家,并叫张某3去宾馆门口看对方有没有来。等一会,向某甲就坐着几辆出租车带着很多人过来,他们下车就向自己一帮人扔啤酒瓶,自己就叫大家冲上去跟他们对打。自己这边参与的人有自己和刘某2、张某3、张某6、冯某及冯某带来的两个人。刀棍是从冯某车上拿下来的。

2、被告人王某4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1)2012年的1月份的一天晚上,是在过年之前,自己和朋友“军娃子”在浦西村一个网吧上网,接到高楼的电话,说有事情要做。自己当时就知道肯定是打架的事情。于是就跟“军娃子”一起到铭嘉宾馆大门外,看到高楼他们跟向某乙在谈事情,当时没有听清楚他们在讲什么。没有过多久高楼就和向某乙吵了起来。接着高楼手下的小弟把向某乙开来的车子给砸了。车子被砸了之后,两边的人就散开了,自己就和“军娃子”又去网吧上网,后高楼又打电话过来要自己去铭嘉宾馆。于是自己就一个人去了铭嘉宾馆,到了后跟高楼的小弟站在一起,就等高楼的命令。这时有几辆从温州开来的出租车,总共有十几个人,那些人下车之后高楼就跟其他人从铭嘉宾馆里面搬出来一些刀具,都是砍刀。这时温州来的这些安徽人就人手一把刀拿起来,但是刀没有那么多,自己没有分到。之后向某乙的弟弟向某甲带着人开着出租车来到铭嘉宾馆,他们下车之后就用啤酒瓶开始砸向自己这边的人,自己这边的人一听高楼说了一声上去砍,就拿着刀砍向他们,并把他们坐的出租车也给砍了。向某甲带来的人也拿着刀,看到自己这边的人拿刀冲向他们,就开始逃了,向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砍伤。自己当时就冲上去追打那些逃跑的人,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了,就各自回家了,当时已经是第二天的凌晨了。当天自己这边参与的人除了自己和高楼外,还有阿凯、阿生、张某3、王某丙、刘某2、王某乙、王某甲、冯某等人,反正这些跟着高楼的人都在。高楼从温州叫来的安徽人,自己就不认识了,总共有二十几人。向某甲这边也有二十几个人。事情起因是因为高楼欠向某甲钱。向某甲逼着高楼还钱,高楼觉的向某甲不给自己面子,所以决定灭向某甲的威风。(2)2012年9月30日晚上,自己伙同李某丙等人与小飞等人斗殴,当时自己拿了一把西瓜刀。

3、被告人向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因王某1欠自己2万元钱没还,自己就打电话叫王某1还钱。王某1不还钱,还在电话里骂自己,二人在电话里吵起来。于是自己就打电话给哥哥向某乙。向某乙说去铭嘉宾馆看看情况。过了半个小时,向某乙打电话说车子被王某1砸了。自己说要去铭嘉宾馆打王某1,向某乙说不要过去。后王某1还打电话给自己,但是自己没接。之后在铭嘉宾馆前面,自己被王某1的人追着,转身跑时又摔倒,被砍了几刀,王某1说不要砍了,才不砍。

4、被告人冯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快过年时的一天晚上,高楼跟自己说待会晚上有事。自己到了瓯北铭嘉宾馆后,看到好多人在铭嘉宾馆门口。疯子(向某乙)开车过来找高楼,谈高楼欠其弟弟向某甲的钱,没说几句,双方就吵起来。高楼从自己车里拿出木棍把疯子的车给砸了,砸的是车后座玻璃。疯子开车离开,并对高楼说:“你这样做人不行,太霸道”。疯子走后,高楼叫大家先等会,等下对方回来找事。接着高楼打电话叫了十几个人过来,都是安徽的。等了一个多小时,到晚上23时,高楼说对方人过来了。然后拿了很多砍刀和铁管子分给大家。自己拿了一把刀、王某4和“军娃子”也拿砍刀。后对方十几个人冲过来,手里拿砍刀和啤酒瓶及砖头,先用砖头和啤酒瓶砸自己这边的人。自己这边的人也冲上去,之后对方就逃跑了,向某甲也被砍伤。当天参与的人除自己和高楼外,还有“军娃子”、“小李子”、张某3、王某4以及高楼从温州叫过来的人。自己当时冲上去砍的时候,王某4和“军娃子”都在身边,是一起冲上去的,但是自己没砍到对方。事后高楼打电话叫自己先去外地躲一下,避一下风头。事情的起因是因为高楼欠向某甲的钱,向某甲向高楼要钱,高楼不给,然后吵起来,最后约起来打。因为高楼是自己这边的老大,他叫大家打,大家就打。这次打架之后,社会上的人都觉得安徽人打架很厉害。

5、被告人李某5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份,自己和王某1、王某4、刘某2、张某3、冯某、阿森、阿凯、张某6等人在瓯北铭嘉宾馆楼下与向某甲等人斗殴的事实。

6、被告人董某7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自己接到王某1的电话,叫自己到铭嘉宾馆有事。后王某1拿来一些砍刀和铁管、木棍之类的东西分给大家,自己分到木棍。之后疯子(向某乙)一方的人开了几辆出租车过来,手里拿着铁管和砍刀。到了后对方的人就用啤酒瓶砸自己这边的人,自己见到有黑黑的东西扔过来就跑开了,等反应过来的时候,王某1已带人冲过去,对方就逃了,其中一个没有逃走,被围着砍了几下。被砍的好像是疯子的弟弟。当天参加有自己和王某1、张某3、刘某2、冯某等人。经过这次事情后,社会上的人都说安徽人很能打架,在瓯北也有面子。

7、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楼与向某乙和向某甲发生纠纷后,叫自己出去看看对方有没有人过来找事,自己看见4、5个车子从铭嘉宾馆门口开过去又转回来,很可疑,就告诉高楼门口几个车子可能是对方叫的人,于是高楼就打电话叫人。后自己拿了两根木棍跑到路上看着,这时,原先那几个车子又开到宾馆门口,高楼就带着一些人从大厅出来,并拿出铁管、砍刀分给大家,王某乙分到刀。王某1吩咐大家对方过来,就砍他们。对方十多个人从车上拿着啤酒瓶、砍刀之类冲过来。自己这边的人也冲过去。对方看自己这边的人拿着刀就跑了。后大家追上向某甲,将他踹倒在地,围上去砍了他。当天参加打架的有刘某2、王某4、冯某、王某乙、李某5、王某甲、阿森等人。

8、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弟弟向某甲和高楼有债务纠纷。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向某甲打电话向高楼要钱,双方在电话里吵起来,高楼说要打向某甲。当晚,自己到铭嘉宾馆找高楼问一下怎么回事,高楼和他手下十几个兄弟站在楼下,手里拿着刀、棒等工具。后自己的车被砸了,自己也被高楼打了。之后自己到华欣宾馆找到向某甲,高楼等人也来到华欣宾馆把楼下围起来,但未果就回去了。当晚8点多,自己接到向某甲电话,说其被高楼的人砍了的事实。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个夜里,高佬和湖北人搞起来,高佬带几十个兄弟在铭嘉宾馆门口,对方坐出租车过来,高佬手下冲上去把车砸了的事实。

10、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听别人说,王某1和向某甲有矛盾,双方因欠钱的事吵起来。后双方都叫了几十人,在铭嘉宾馆楼下碰面打起来,向某甲在斗殴中受伤的事实。

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一天,自己接到“疯子”(向某乙)打来的电话,说其和高楼打起来了,其弟弟在瓯北铭嘉宾馆门口被高楼打了,车子也被砸了。过了两三天,自己碰到高楼,高楼说“疯子”的弟弟从乐清叫了五十人过来,双方约好在铭嘉宾馆门口对杀,高楼的手下也有人被打伤了的事实。

12、同案犯王某庚的供述,供认李某丙和吴某在瓯北名人俱乐部后面纠集人员斗殴过程中,自己一伙人也拿刀与对方对抗的事实。

13、同案犯王通全的供述,供认李某丙等人在皇都宾馆前斗殴后,自己接的人中有王某4的事实。

14、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供认在皇都宾馆前斗殴时,王某4也参与斗殴,但有没有持刀记不清楚的事实。

15、同案犯王某辛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30日晚,李某丙和吴某在假日ktv起了纠纷互相殴打,后分开。当晚双方都不服气,后李某丙等人在江北街皇都宾馆前时,吴某等人过来与李某丙方持械互殴的事实。

16、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供认自己等人与李某丙等人发生斗殴的经过,以及斗殴时李某丙方有十几个人,从车上拿出刀具追砍自己这边人的事实。

17、同案犯姚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30日晚斗殴时,李某丙方看到自己这方的车开来后,便从车里出来手拿砍刀追砍自己这边人的事实。

18、同案犯唐某、刘珏、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30日晚李某丙等人与吴某等人发生斗殴的相关事实。

1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和证人指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的事实。

20、视频光盘,证明斗殴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2年6月23日晚上,“光头”(另案处理)因其女朋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城假日ktv里上班时被调戏,直接或间接纠集被告人王某4和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张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到瓯城假日ktv包厢内对被害人邹某甲进行殴打。期间王某辛持刀捅伤被害人邹某甲,其他人则或持啤酒瓶或空手参加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甲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大于15cm,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珠岙村中心大街“阿豹”的棋牌室中进行赌博时,与他人发生争吵,便纠集被告人李某5、王某4携带刀具到棋牌室。后被告人王某1殴打在棋牌室的麻某将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麻某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伤势为轻伤。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1家属和被害人麻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麻某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麻某的谅解。

3、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中楠国际广场小区的赌场内,被告人王某1因不满张某辛在赌场吵闹,指使其被告人刘某2、张某3等人持刀追打张某辛,因张某辛驾车逃离而未得逞。

4、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因不满徐某多次向其要钱,觉得没面子,便带领其组织成员在永嘉县瓯北功能区龙桥夜市附近殴打徐某,并砸了徐某的车辆。

5、2010年中秋节晚上,张某乙在世纪豪都ktv一包厢内酒后将电视机砸毁。包厢经理过来询问时,被告人王某1嫌其啰嗦,打了其两巴掌。另有一次,被告人王某1在世纪豪都ktv里因两个小姐在包厢中吵架,王某1叫她们出去,后保安过来询问时,被告人王某1打了保安两巴掌。

6、2012年1月份一天,被害人谢某甲、陈某乙在皇都宾馆与宾馆服务员吵架,后宾馆经理代某甲叫被告人王某1过来帮忙调解。被告人王某1便带了被告人王某4等人到皇都宾馆对谢某甲、陈某乙进行围殴。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被告人王某4主动将责任揽到自己身上,为被告人王某1开脱,并被带到派出所。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解决了该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1)自己在2010年5、6月份经常到李某乙开在瓯北中楠的一个赌场里赌博。有个叫克伦的人到赌场乱搞,自己和刘某2、张某3、阿森拿着刀去追砍他,结果克伦开车逃跑了。(2)2010年中秋节的时候,自己和阿森在世纪豪都喝多了,阿森把电视机给砸了,经理过来问什么事情,见对方那么啰嗦,自己就打了他两巴掌,后来老板过来讲和了。(3)有一次,有两个小姐在自己订的包厢里吵架,自己就大声的叫她们出去。保安过来问什么事情,自己一生气就打了他几巴掌,后来老板过来说了好话,事情才算了结。(4)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在皇都宾馆大厅里,有个服务员被本地人打了,叫戴燕(代某甲)的经理是自己的老乡,她叫自己过去看一下,自己就带着刘某2、张某3、松松过去,把对方给打了。后来瓯北中心派出所警察过来,把对方和松松一起带走了。松松被带走时,自己叫他跟警察说那个女服务员是他女朋友,其他事情自己来搞定。(5)因为自己欠阿豹倒款钱,阿豹数次要钱,自己觉得他不给面子,便想教训他。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龙桥夜市附近,自己和王某癸等几个人把阿豹抓住了,自己就问他什么意思,并用棒子将他的车引擎盖给敲扁了。后来阿豹叫自己给他一点生活费,自己就给了他两千元,到现在还欠他十几万元,阿豹也没有过来要钱。(6)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在珠岙村的一个棋牌室和一个本地人吵架,于是就叫来盼盼和松松。后自己用拳头打对方鼻子,鼻梁打断了。盼盼和松松没有动手,但手上带了棍子和刀。

2、被告人王某4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阿豹”徐某向高楼要钱,阿豹是高楼小弟,高楼觉得没面子,就指挥自己等人打了阿豹,但是当时自己没有动手。(2)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王盼盼打电话给自己说楼哥在珠岙村一个棋牌室跟人吵起来。到了棋牌室后,自己拿棒球棍、王盼盼拿匕首,高楼见自己二人来了,就从广本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冲进去找那个吵架的中年人,并一拳打在对方脸上,把对方鼻子打出血,后就跑掉了。(3)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楼打电话叫自己到瓯北皇都宾馆大厅有事情,王某丁、王盼盼、阿凯、阿生、刘某2、张某3等十几人在那。自己看到吵架的一个本地人说了一句难听的话,就打了那个人两巴掌。后有人报警,派出所的人把自己和那个男子带走。高楼嘱咐说刚才那个本地人和女服务员吵架,到派出所后就说是女服务员的男朋友,其他事情他会帮自己摆平。之后到派出所没过多久就和本地男子写了调解书,就出来了。(4)2010年中秋节晚上,在瓯北世纪豪都ktv,自己和高楼、阿凯、阿省、刘某2、张某3等人在场,阿森喝多了,砸了电视机,服务员过来问怎么回事,也被高楼打了。(5)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自己和王超在瓯北镇浦西罗浦网吧上网,这时王超接到朋友电话说假日宾馆有事情。之后王超就叫自己一起去假日宾馆。到了假日宾馆门口后就等光头过来。大概等了一会,光头和张某丁、王某辛、王某庚、廖芝林、刘珏等人过来,大家一起到了楼上的一个ktv包厢,这时光头的女朋友正在包厢门口等光头,光头女朋友见这么多人过来就说自己没有事情并叫光头离开,正准备离开,碰到“黄毛”在包厢喝酒,问光头是什么事情,光头说有个客人摸了自己的女朋友,“黄毛”就拉着光头的女朋友进到包厢,问她是谁摸了她的,光头女友就指着一个人说就是他。于是大家就上去殴打那个人,在打架的过程中也不知道谁用刀把对方给捅了。当时自己只是站在一边,没有冲上去打架。

3、被告人李某5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1叫自己去帮他找一个叫“阿豹”的安徽人,因为阿豹在赌场倒款给王某1,王某1因为手头紧没有把钱还了。阿豹到处找王某1要钱,王某1觉得没面子,所以王某1要找阿豹,把他教训一下。后来在瓯北锦江宾馆附近找到阿豹,王某1和阿豹吵架,带人把阿豹围住,王某1还拿棒球棍把阿豹的越野车砸了。(2)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瓯北皇都宾馆大厅,自己和刘某2、张某3、阿森、阿凯、张某6、王某癸都在场。当时王某1和本地男子吵架,并叫大家打本地男子,大家围上去把本地男子打倒在地,后来王某4过来打了本地男子几巴掌。(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1说跟别人吵架了,叫自己把王某4叫过去帮忙。于是自己就叫了王某4到了珠岙村的棋牌室,王某4拿一把刀,自己空手。到棋牌室后,看见王某1跟一个本地男子吵架,并打到对方鼻子。自己和王某4也冲上去殴打,但对方逃跑了。

4、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1叫自己去皇都宾馆,自己和阿凯、刘某2都过去了,盼盼、阿森、松松也在。当时王某1打了一个本地人两巴掌,并叫大家上去殴打对方,于是大家就上去打了对方,对方叫过来一个本地人朋友也被大家打了。

5、被告人冯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份的时候,王某1在皇都宾馆跟一个本地人吵架,王某1打了那个人,后来派出所的人把王某4带走,最后双方调解了。自己那天只是路过,没有参与。

6、同案犯王某庚的供述,供认2012年的一天晚上,王某己打电话跟自己说光头在瓯北瓯城假日里有事,要自己去一下。后自己在瓯城假日ktv包厢楼梯上碰见原娃子,当时原娃子告诉自己先不要打,进去看一下。后光头问其女朋友是谁摸了她。光头女朋友过来指了一个人。刚开始时还没有打,后黄毛和他们骂起来,然后王某4就给那个人一巴掌,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打架的有原娃子、刘珏、张某丁、王某辛、王某4、黄毛、光头、王某己、廖芝林、山鸡、川娃子等人,其中王某辛,小舟拿着刀,其他人有的拿着啤酒瓶打,有的用拳头打。

7、同案犯王某己的供述,供认2012下半年,大约6、7月份,光头打电话给自己说他老婆在包厢里被别人摸了,叫大家去看一下。于是自己和王某庚、王某辛、代清海、王某4等几个人去了瓯城假日ktv,到了包厢后,问了一声是谁,但没人吭声,光头老婆就上去指了一下,于是大家就把那人砍了,对方的头和身上都被刀和啤酒瓶打了,伤势看起来有点严重。打完后就走了。

8、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6、7月份,自己在瓯城假日ktv包厢唱歌时碰到光头,光头说女朋友被人摸了,自己就对光头说如果有什么事情就叫自己。后听到外面打起来,就去包厢看,并叫他们别砸包厢。后看见有人扶着肚子出来。当时打架的人有王超、王某辛、王某4、张某丁等人。

9、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3日,自己和五六个男的一起去瓯城假日ktv305包厢唱歌,每个人都叫了小姐,到了凌晨的时候,自己去厕所,回来的时候,发现有七八个男的进到包厢里面,同事叶忠明看到后问那些人有什么事,那些人中的其中一个就拿刀往叶忠明手上砍了一刀,叶忠明就说不是自己,然后自己看见叶忠明就往边上退,之后那些人出去讲了什么话后就开始过来打自己,用刀捅自己背后、头上,捅完后就走了。自己的伤势是其中一个用匕首捅的,但自己也不知道为什么被打,可能是叫过来的小姐叫人过来打的。

10、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0日晚上11点半左右,自己在珠岙村中心大街阿豹的棋牌室玩。当时高楼在赌博,输钱后向建国借钱,建国不借,就骂了建国并追赶建国,但被阿豹的老婆美琴劝住了。后高楼叫了四个人想打建国,建国走了,高楼就一拳打在自己的鼻子上,自己被打后就逃了。听阿豹讲,高楼叫的几个人都带着刀。

1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自己和朋友到中楠小区对面的安置房赌场赌博,碰见李某乙、王某1。没赌多久就散掉,自己和朋友就下楼。后发现有7、8个男子拿刀在后面追赶自己二人,后自己二人开车走掉了。王某1是安徽人在永嘉的老大,那天自己朋友要把押注的赌注全部吃下,赌场的人不肯,说自己是过来捣乱的,不让吃注,吵了几句,王某1可能觉得自己和朋友是过去捣场子的,就叫人过来砍。

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谢某甲在皇都宾馆因跟女服务员吵架被人打了,后自己到宾馆想把谢某甲带回家,也被7、8个外地人拳打脚踢打了。后来又来了一个叫王某4的外地人打了自己几巴掌。之后因怕惹了外地人,就到派出所调解。当时王某4说他是女服务员的男朋友,后来才知道这次是高楼叫人打的。

13、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平时叫王某1为“楼哥”。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皇都宾馆,因一个本地人和服务员吵起来,自己就叫王某1过来看一下。后王某1和一起过来的人把本地人给打了。自己之所以叫王某1是因为王某1在瓯北一带开赌场,曾对自己说以后有事情都可以找他,他会摆平的。

1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瓯城假日ktv里dj部的部长,专门管理“公主”。2012年6月24日凌晨00时03分左右,自己接到对讲机的呼叫说ktv305包厢有人打架.然后自己就马上上去看,发现走道上很多人,就没有进到包厢里面去了。当时听旁边有人说有人受伤很严重,之后自己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到达现场,后来看到服务员跟被捅的男的朋友一起将这个男的抬出来送到医院去了。

15、证人贺某、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06月23日晚上瓯城假日ktv中发生打架事件的相关事实。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自己在锦江宾馆后的棋牌室看高楼等人打牌,因笑高楼牌技不好,高楼就冲自己发火。后高楼伙同几个人将我带到锦江宾馆后的巷子里殴打,高楼打了自己二拳,另一个人用铁棍将自己车子的引擎盖敲进两个凹点。

17、收条和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麻某与被告人王某1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王某1赔偿麻某医药费4万元钱的事实。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麻某和邹某甲的损伤程度的事实。

19、辨认笔录和视频光盘,证明同案犯、被害人指认被告人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6于2013年3月7日主动到安徽省灵壁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9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二名罪犯。

关于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作如下认定:

1、关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被告人张某3、刘某2、王某4、张某6、李某5、张某甲、董某7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经查认为,在本案中,以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至少在十人以上,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并在平时的活动中强调服从、团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集中住宿管理,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以王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以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来攫取大量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攫取的钱财支撑该组织的继续发展,符合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以王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聚众斗殴和多次寻衅滋事来树立该组织在社会上的威信,对普通群众形成威慑,为自己顺利进行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提供支持,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以王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种种违法和犯罪行为,壮大自己的组织,树立自己的威信,在永嘉县瓯北特别是码道一带的赌场形成一定的垄断地位,使其他人“除非一起开设赌场,否则不敢在这一带开设赌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综上,被告人王某1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3、刘某2、王某4、张某6、李某5、张某甲、董某7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对于被告人王某1称自己没有安排其他被告人做事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跟随王某1的人员在赌场中的分工主要是由被告人王某1或由被告人王某1委托其他人进行安排。相应辩解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人王某1称在铭嘉宾馆聚众斗殴一节中,自己没有叫其他被告人来打架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期间供认自己知道向某甲要打架,就“叫了小亮、阿凯、阿森、张某3、刘某2、冯某、王某4、张某6、盼盼”等人,被告人王某4、冯某、董某7等人的供述均供认是王某1打电话给自己,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在铭嘉宾馆聚众斗殴一节中,是王某1纠集了其他被告人参与斗殴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人刘某2称自己没有参与铭嘉宾馆的聚众斗殴的辩解和辩护人夏海潮提出刘某2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4、李某5、董某7、张某3等人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刘某2参与了铭嘉宾馆的聚众斗殴,供述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2的辩解和辩护人夏海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人王某4称自己没有犯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4在侦查期间供认自己在赌场中放哨,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也印证了被告人王某4在赌场中放哨的事实,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4在被告人王某1的赌场中提供帮助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相应辩解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人王某4称自己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认为,关于本案第二节聚众斗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人王某4自认持械外,其他证据均没有明确指明被告人王某4持械,仅证明双方均有持械参与斗殴,故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4持械参与本案第二节的斗殴。对被告人王某4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被告人张某6称自己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认被告人张某6参与了铭嘉宾馆的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5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参与铭嘉宾馆聚众斗殴的人中有张某6,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王某4供认当晚跟随王某1的人均参加了斗殴,以及被告人张某6在开庭中提出自己当晚在铭嘉宾馆睡觉的不合理辩解,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6参与了铭嘉宾馆前聚众斗殴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

8、对于被告人向某甲称自己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认为,本案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均证明铭嘉宾馆前聚众斗殴一节中,向某甲纠集了多人持械参与斗殴,故不论被告人向某甲本人有没有持械,作为纠集者,均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9、关于被告人王某1应予追缴的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经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准确认定王某1开设赌场抽取头薪的具体数额,但根据被告人张某3、张某甲、王某4等人的供述,共同印证了被告人王某1开设的赌场每天的抽头都在1万元以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被告人王某1开设赌场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自己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数额至少在四、五十万元以上。对该非法获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又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又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又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又二次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又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6、董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又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还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又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8、谭某9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还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秦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向某甲纠集多人持械参加斗殴,被告人冯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4、李某5、张某6、董某7、张某甲、秦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力,系从犯,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李某5、张某6、董某7、冯某、王某4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5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9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6犯罪后有自动投案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8、谭某9、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4、李某5、张某6、董某7、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刘某2、张某3、冯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部分或全部所犯罪行能自愿认罪,结合各被告人在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综合审查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解和辩护意见,和其他可酌情从轻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2、张某3、王某4、李某5、张某6、董某7、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谭某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1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2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4、李某5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6、董某7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4、李某5、张某6、董某7、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2、张某3、冯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七、被告人董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十、被告人谭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十一、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十三、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十四、追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刘某8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谭某9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建武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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