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豫01刑终29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1刑终2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4-19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校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雍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被告人师某12、郭某13、王某14、高某15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1、张某2、曹某3、校某4、郭某5、雍某6、朱某7、吴某8、蒋某11、李某9、于某10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7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积极网络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1为首,被告人张某2、曹某3、校某4、李书杰(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某5、雍某6、吴某8、朱某7、蒋某11、李某9、于某10、张新伟(已死亡)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骨干成员固定,组织结构严密。该组织由被告人郭某1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纪律要求,一是要听话,要忠心,不能有外心,不能挑战“大哥”的权威。如因赌场内的账目不对,被告人郭某1于2014年10月份在“随心所欲”赌场内殴打在万邦赌场上分的两个年轻人;2015年夏天,被告人李某9在管理赌场期间,私自上分贪玩,被被告人郭某1发现,被告人郭某1便手持棍棒殴打被告人李某9;被告人朱某7因不听话,私自在外开设赌场,便被被告人郭某1多次派人到赌场内抄分、摘主板。二是要不怕事,要敢整事,出了事要及时汇报。如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3、雍某6将被告人张某1打伤,二人无法处理此事,便向郭某1汇报,后由被告人郭某1出面将此事解决;泰安路与顺发路交叉口西北角赌场内看场人员将张某2打伤,事后由被告人郭某1出面解决。为进一步笼络人心,被告人郭某1把自己的赌场分成若干股份,以奖励给干活卖力并对自己忠心的人员。如将泰安路与顺发路交叉口西北角游戏室的一部分股份分给被告人雍某6、蒋某11。

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中牟县大肆开设赌场,先后安排被告人张某2、校某4、雍某6、郭某5、朱某7、蒋某11、郭留杰、冉丰豪、张新伟等人负责赌场日常管理,由被告人张某2、校某4等人充当打手,一旦赌场内有人闹事,被告人郭某1便指挥手下人员进行打压。如殴打张某1、张某2、陈岗。为吸引赌客,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赌场内大量免费提供毒品,以此来吸引、控制参赌人员。通过开设赌场,被告人郭某1团伙获取了较大的非法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

为增强社会影响,被告人郭某1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如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郑某;2014年白沙镇一物流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1便纠集其团伙内成员被告人曹某3、雍某6、郭某5、朱某7等人手持棍棒刀具进行疯狂打杀;2014年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中牟县东风路亿霖宾馆内长期包一房间,且拖欠房租。

被告人郭某1等人先后在中牟县及中牟周边区域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中牟县城大肆开设赌场,对同行进行打压报复,形成非法控制。如二〇一五年二三月份,被告人朱某7未向被告人郭某1汇报,私自在“水云天”隔壁开游戏室,被被告人郭某1发现后,被告人郭某1多次派出其手下被告人曹某3、郭留杰等人到被告人朱某7的店内抄分、摘主板,被告人朱某7被逼无奈关门。被告人郭某1等人的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里威慑,严重破坏中牟县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开设赌场

2013年初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1先后在爱乡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约100米自己家中、中牟县泰安街与顺发路交叉口西北角一独家小院内、西环一村古涛家中、爱乡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200米新鑫花园门面房及地下室、万邦市场北生活区一房屋内、官渡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沈全河门面房等处开设赌场,每个赌场内摆放“鱼机”,由参赌人员使用现金在“鱼机”上充分,后在“鱼机”上参赌,最后剩余的分再兑换成相应的现金。赌场由被告人郭某1总负责,由被告人张某2、雍某6、校某4、朱某7、郭某5、蒋某11、李某9、郭留杰、冉丰豪等人负责管理、看场、上分等日常工作。被告人于某10提供赌博机、赌博机主板,负责赌场内赌博机的技术支持和维修等工作,约定二八分成(郭某1占八,于某10占二)。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赌场内提供毒品免费供参赌人员吸食,以此来吸引并进而在精神上控制参赌人员以达到赢取参赌人员钱财的目的。

1.2013年年初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1在中牟县爱乡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约100米路南其家中开设赌场,放置2台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该赌场由被告人郭某1总负责,先后由被告人郭某5、张某2、校某4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被告人李某9等人负责收钱、上分、退钱等工作。2015年12月25日2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该两台捕鱼机(已予以销毁)。经认定,该2台捕鱼机均为赌博机,同时可供十八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

2.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1在中牟县爱乡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新鑫花园小区临街楼一楼门面房及地下室内开设“随心所欲”游戏室,放置2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由被告人郭某1总负责,先后由被告人校某4、郭某5、朱某7、郭留杰、蒋某11等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被告人李某9、冉丰豪等人负责收钱、上分、退钱等工作。

3.2014年年初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郭某1、古涛(另案处理)在中牟县西环一村古涛家开设游戏室,并放置2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由被告人郭某1、古涛总负责,由被告人冉丰豪等人负责收钱、上分、退钱等工作。

4.2014年4月份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郭某1在中牟县泰安街与顺发路交叉口西北角一独家小院内开设游戏室,并放置2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被告人郭某1占六成股份,被告人雍某6、蒋某11各占两成股份,该赌场由被告人郭某1总负责,由被告人雍某6、蒋某11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5.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郭某1在中牟县万邦市场北生活区的一房屋内开设游戏室,放置2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由被告人郭某1总负责,先后由被告人朱某7、张某2等人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被告人冉丰豪等人负责收钱、上分、退钱等工作。

6.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1在中牟县人民路与官渡大街交叉口南沈全河门面房内开设游戏室,放置2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由被告人郭某1总负责,安排人员负责收钱、上分、退钱等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雍某6于2016年2月2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于某10于2016年2月26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其给郭某1提供赌博机的事实。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初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郭某1在自己开设的游戏室内免费提供毒品,多次容留多名参赌人员吸食,以此来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经鉴定,在被告人郭某1的游戏室内发现的吸毒工具“葫芦”和锡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015年12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从郭某1处扣押自制吸毒工具“葫芦”1套。

四、故意伤害

2014年4月22日晚上19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美鑫物流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郭某1、秦丽杰(已被判刑)二人纠集李书杰、张书豪(二人另案处理)、李书怀(该起事实已被判决)、被告人曹某3、雍某6、郭某5、朱某7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程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4年11月9日,秦丽杰、李书怀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雍某6家属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程某1.5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雍某6于2016年2月2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其参与白沙美鑫物流公司打架的事实。

五、寻衅滋事

1.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3、雍某6为维护被告人郭某1的游戏室秩序,与被害人张某1在电话中因上分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3、雍某6赶到中牟县泰安路与顺发路交叉口西北角郭某1开设的游戏室内,手持凳子等物品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1头面部受伤。事后被告人曹某3、雍某6到中牟县中医院采取暴力手段逼迫、恐吓被害人张某1私了,并向被告人郭某1汇报。被告人郭某1安排人员在医院看守被害人张某1,防止被害人张某1报警,并对被害人张某1威逼利诱,最终诱使被害人张某1签订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15万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曹某3、雍某6、路杨(另案处理)等人到中牟县建设路潘安游乐园对面“湖南土菜馆”吃饭,因对饭店的服务不满意,被告人曹某3指使被告人雍某6及路杨对该饭店的门窗玻璃、桌子等物品进行打砸。听说报警后,被告人曹某3指使被告人雍某6一人负责。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雍某6带走询问。被告人曹某3又持刀伙同路杨与该饭店人员进行打斗并受伤,遂向被告人郭某1汇报。被告人郭某1得知后带领手下人员赶到城关派出所门口,等饭店老板刘某从派出所出来后,路杨又殴打被害人刘某。事后,被害人刘某因惧怕被告人郭某1等人,赔偿曹某312万元。经鉴定,该饭店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97元。

3.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曹某3等人在中牟县东风路西段的“77度KTV”唱歌期间,因进错房间,与另一房间的刘虎蛋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曹某3等人遂对刘虎蛋、李江涛、孙梦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歌厅服务人员被害人吕某和被害人荀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曹某3等人又来到一楼大厅,对摆放在大厅的圣诞树、花瓶、灭火器等进行打砸。后郭某1等人闻讯相继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曹某3劝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荀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该歌厅被毁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24元。

4.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中牟县泰安路与顺发路交叉口西北角一独家小院郭某1的赌场内,被害人张某2因上分问题发牢骚,被赌场内看场人员路杨(另案处理)殴打。后被告人郭某1安排人员到医院给被害人张某2送现金2000元了结此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雍某6于2016年2月2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其参与殴打张某1的事实。被告人雍某6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刘某的谅解。被告人曹某3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荀某、吕某的谅解。

六、非法拘禁

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为索要赌债,被告人郭某1、张某2在中牟县城荟萃路上找到被害人李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中牟县爱乡路郭某1经营的“随心所欲”游戏室内,被告人郭某1、张某2、李某9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李某9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中牟县爱乡路西段“盛世名门”洗浴中心一房间内,逼迫被害人李某还钱。被害人李某的妻子韩凯燕赶到“盛世名门”洗浴中心后将被害人李某拉走,当走至中牟县西环路与爱乡路交叉口南边时,被被告人郭某1、张某2、李某9等人追上,被告人李某9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经中间人李国生调解,被告人郭某1等人才让被害人李某离开。

2.2015年左右的一天下午,为索要赌债,受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等人将被害人郑某从中牟县城关派出所门口拉至中牟县爱乡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郭某1家的游戏室内,被告人郭某1、张某2等人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并由被告人张某2看守被害人郑某,将被害人郑某非法拘禁至第二天下午。

原判另查明:

1.开设赌场。2016年年初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11、师某12、郭某13、王某14、高某15在中牟县商都大道与白沙镇袁庄村路口东南角二楼开设游戏室,放置了两台捕鱼机、一台牌机、四台苹果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8万元。2016年2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该两台捕鱼机、一台牌机、四台苹果机(已予以销毁)。经认定,该两台捕鱼机(一台有10个把位、一台有8个把位)、一台牌机(可坐8个人)、四台苹果机均为赌博机,同时可供三十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

被告人高某15于2016年4月7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师某12、郭某13、王某14、高某15向中牟县人民法院退回违法所得8万元。

2.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2驾驶豫A×××××号黑色别克轿车,带着张晨分别至中牟县贸易区北、货栈街、白沙镇等处,多次容留张晨在其车内吸食冰毒。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2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可疑物品红色结晶物1包(重0.09克)及液体1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015年12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从张某2处扣押自制吸毒工具“葫芦”1套。

3.诈骗。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蒋某11与卢喜旺、刘伟华(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卢喜旺联系郭小建,以朋友急用钱为由,与蒋某11一起将刘伟华从郑州路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本田轿车抵押给郭小建,从郭小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6万元。后该车被郑州路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案发后,卢喜旺和刘伟华已赔偿郭小建的损失,郭小建对卢喜旺和蒋某11、刘伟华均表示谅解。

4.聚众斗殴。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李书怀(另案处理)为替他人要账,纠集多人到中牟县育林路找到董政昊,因认错人,先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而后强行将董政昊拉走并拘禁至中牟县西环路“丽都足浴店”。在非法拘禁董政昊的期间,又电话联系宋某,与宋某等人约架至“丽都足浴店”。李书杰、李书怀(二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曹某3、雍某6、吴某8、校某4等人准备打架。当晚21时许,被害人宋某等人赶到位于中牟县西环路“丽都足浴店”门口,被告人吴某8持刀、被告人校某4持灭火器、李书杰持刀、李书怀持钢管等与宋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8于2016年4月5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丽都足浴店”打架的情况。

5.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雍某6检举揭发陆姚杰强奸妇女行为,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告人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校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郭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雍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于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师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某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葫芦”二套、捕鱼机四台、牌机一台、苹果机四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蒋某11、师某12、郭某13、王某14、高某15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犯非法拘禁罪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曹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在侦查机关取证、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和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环节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曹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曹某3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3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校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原判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郭某5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雍某6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7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蒋某1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李某9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于某10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曹某3检举同监室羁押人员王磊的盗行为,并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在王磊盗窃一案的判决中予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牟县看守所证明,曹某3的检举材料、讯问笔录,王磊一案的破案报告和刑事判决书。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郭某1、张某2、曹某3、郭某5、雍某6、吴某8、蒋某11、李某9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查,通过多年的发展,郭某1从涉案犯罪组织的发起者,逐步成为组织中公认的最高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而且不断发展其他成员,人数达10余人。被告人张某2、曹某3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校某4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均系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某5、雍某6、朱某7、吴某8、蒋某11、李某9均接受郭某1及骨干成员的管理,参与了以郭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系该组织的成员。全体组织成员均以郭某1为“大哥”,组织内部已形成了成员必须遵守的不成文的规矩,如要听话,忠心,不能有外心,不能挑战“大哥”的权威;要不怕事,敢整事,出了事要及时汇报;给成员发放工资,给予奖励,对不忠心的予以严惩等。

该组织在本地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仅在部分开设赌场违法犯罪中的收入,根据被告人于某10供述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已达到30万元以上,均由郭某1管理,由其为组织成员统一发放“工资”,提供物质支持。被告人曹某3、雍某6寻衅滋事犯罪及路杨随意殴打他人,郭某1虽事先没有指使,但其鼓励支持组织成员要不怕事,敢整事,出了事要及时汇报。才使得曹某3、雍某6等人敢多次寻衅滋事,事后向郭某1汇报,郭某1非但没有禁止,且积极帮助处理问题,其对此类行为持放任、纵容的态度,也说明此类行为并不违背犯罪组织的意志和宗旨,这些行为客观上也为组织确立非法权威,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作用,故应作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虽尚未能完全控制当地某个行业,但在赌博等非法行业内,对其他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犯罪者不断进行打压,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十分明显,且在当地赌博行业内已形成重大影响。为扩大影响,该组织还插手民间纠纷,逞强争霸,对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重大影响,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张某2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在案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吸毒工具、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张某2是否系非法拘禁罪的从犯。经查,张某2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并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侦查机关、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均依照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侦查机关、原审法院并无违法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曹某3、校某4、雍某6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三上诉人应李书怀要求来到丽都足浴店,而来的目的是应对一会可能要有人闹事,到达足浴店后李书怀再次让其做好准备,且打斗开始后没有及时退出或阻止,说明双方存在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曹某3、郭某5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某1等人应秦丽杰之邀到白沙物流公司插手经济纠纷,曹某3、郭某5等组织成员持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追打程某,致程某构成轻伤二级,情节严重,郭某1还到程某跟前查看,晚上安排组织成员等人吃饭等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曹某3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曹某3与张某1因游戏室上分问题言语不和,为了维护游戏室的秩序,便与雍某6赶到游戏室随意殴打张某1,并事后向郭某1汇报,说明曹某3殴打的对象是不遵守游戏室秩序的人,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曹某3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曹某3羁押期间检举他人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9.关于校某4、郭某1、蒋某11、李某9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及具体地位作用。经查,校某4、郭某1、李某9按照郭某1的安排长期在赌场从事日常管理等工作,并领取报酬,在赌场经营起到中起到帮助作用,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对校某4、郭某1、李某9系开设赌场犯罪的从犯已予以认定。但蒋某11伙同师某12等人开设赌场,是开设赌场犯罪的主犯。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吴某8、于某10是否构成自首或立功。经查,吴某8虽系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于某10系自首,原判已予认定,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1.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校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10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师某12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郭某13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4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高某15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7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3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7撤回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和第四至十七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曹某3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曹某3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宁伟

审判员王新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鑫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