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沁刑初字第002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12-22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侯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赵春、张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刘壮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胜利、被告人张某2、张某3、侯某4、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韩某1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某、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韩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某、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韩某1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并具有一定的纪律性,组织成员也均视被告人韩某1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
被告人韩某1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在沁阳市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组织进行敛财。该组织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又进一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韩某1犯罪组织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被告人韩某1等人在沁阳市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受雇于人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无辜群众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伤、砍伤多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在沁阳市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2月6日晚,在沁阳市歌厅,被告人张某2和秦某某发生口角,后秦某某的弟弟邓某某等人到现场,对被告人张某2殴打,紫陵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了殴打,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人张某2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张某2坚持不予报案。当晚被告人张某2、侯某4去焦作找到被告人韩某1,让被告人韩某1帮忙报复邓某某,在得到被告人韩某1的同意与支持后,被告人张某2多次纠集多人对邓某某报复,均未果。2013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集合,被告人张某2在得到被告人韩某1的同意以及出事后拿钱为其摆平事端的情况下,携带砍刀、钢管驱车到沁阳市寻找邓某某,后被告人张某2看到邓某某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路边,遂指挥其他人员动手砸车,其中被告人张某2、张某某持刀,对奥迪车进行打砸,被告人侯某4、张某3、李某某、王某乙持砖头对车辆进行打砸。砸车后,被告人张某2到焦作市将砸车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某1,被告人韩某1让其逃跑,后被告人韩某1给张某250000元让其处理摆平此事。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56482元。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2认为沁阳市开的石料厂有利可图,遂产生向石料厂入干股非法获利的想法,并将此事向被告人韩某1汇报。在经过被告人韩某1同意后,被告人张某2带领、安排被告人张某3等人去张某某及任某某开的石料厂,采取拉电闸、阻拦铲车、轰走客户等方式接连数天阻止石料厂正常生产。
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在沁阳市饭店为其女儿办满月酒。期间,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韩某1、张某2等人将饭店内酒柜和菜盘等物品砸坏。
4、杨某某因与王某丙有生意纠纷,找到被告人韩某1让其帮忙教训王某丙,被告人韩某1随即答应。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1带领被告人张某2、李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某某电厂粉煤灰专用道找到王某丙,并对王某丙殴打。
5、范某某因与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找到被告人韩某1让其帮忙要帐,被告人韩某1随即答应,并于2012年5月份,以沁阳市某某钢构公司工会主席的名义带领张某2、张某3等人数天采取用铁链锁大门、派人守门的方式索债。期间,被告人韩某1为看守人员发放工资。后被告人韩某1获得80000元好处费。
6、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2、张某3等人在沁阳市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打架,造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4人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杨某某因与黄某某有生意纠纷,于2012年春天的一天找到被告人韩某1帮忙解决此事,后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等人在沁阳市一家煤厂附近找到黄某某,在对黄某某准备进行殴打时,被黄某某发现及时逃跑。
8、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某2、侯某4、张某3等人到沁阳市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侯某4等人无故殴打服务员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韩某1在沁阳市某某公司、张某甲家、张某乙家开设赌场,并组织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多次赌博。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韩某1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记账,安排被告人张某2组织被告人张某3、李某某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
三、非法拘禁罪
因杨某甲欠张某戊20000元未还,2013年3月在被告人韩某1向张某戊借钱时,张某戊向其讲了此事,被告人韩某1遂安排被告人张某2索要欠款,后被告人张某2又安排被告人侯某4索要欠款。2013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侯某4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杨某甲带走,期间,杨某甲趁上厕所之机逃跑,被被告人侯某4等人追回殴打,后又将其拉至某某宾馆,被告人侯某4等人通过给杨某甲打背铐、殴打等手段逼迫杨某甲写了一张欠条,并对杨某甲限制人身自由,直到第二天,被告人侯某4等人又将杨某甲带至焦作市,逼迫杨某甲给其妻子杨某某打电话还钱。在杨某某打款500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后,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某4等人才将杨某甲释放。
四、一般违法行为
(一)寻衅滋事
1、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1怀疑刘某某在电话里骚扰其妻子张某己,遂带领被告人张某3、侯某4等人在沁阳市对刘某某殴打。
2、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怀疑是刘某某举报的沁阳市的赌场,遂带领被告人侯某4、张某3等人在西向镇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3、2013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1、张某2、李某某、张某3等人在沁阳市集会上碰到王某某,被告人韩某1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4、2012年9月25日晚上,李某某、李某甲在沁阳市饭店吃饭时与饭店老板任某某发生争执,后任某某找到正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韩某1,被告人韩某1以去李某某家烧纸、送花圈为由威胁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推搡,殴打李某某。
(二)殴打他人
1、2013年春天的一天,因张某庚的母亲、儿子在沁阳市的集会上与王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韩某1和张某庚、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场后,被告人韩某1等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
2、200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韩某1、张某2酒后在沁阳市碰到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2对王某丁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张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被告人张某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告人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张某2、侯某4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携带砍刀,钢管在张某2的指挥下,将原告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车砸坏。其中张某2、张某某持刀,被告人侯某4、李某某、张某3、王某乙持砖头对车辆进行打砸。砸车后,被告人张某2到焦作市将砸车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某1,被告人韩某1让其逃跑,后被告人韩某1给其50000元让其处理摆平此事,车辆被砸毁后,原告人将该车辆拖到郑州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6597元。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费66597元,拖车费3000元,修车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4597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赵春、张健辩称被告人韩某1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韩某1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特征;2、被告人韩某1在起诉书指控的8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参与4起,或民间纠纷或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或没有造成危害,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赌博更为适当;4、被告人韩某1没有指使张某2非法拘禁杨某甲,亦没有参与具体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侯某4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李红伟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韩某1与张某2系朋友关系,两人曾一同在焦作体校上学。被告人张某2与张某3系朋友关系,与侯某4系亲戚关系(系侯某4姐夫)。2011年以来,被告人韩某1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先后纠集张某2、王某甲,被告人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3、张某某、侯某4、李某某及张某戊、秦某某、李某某、“佳佳”、“鹏鹏”、王某己、李某丙(均在逃)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韩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2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3、侯某4、李某某及张某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成员也均视韩某1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被告人韩某1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并具有一定的纪律性。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在沁阳市组织实施开设赌场、帮人打架“震点”、强行入股石料厂生意、替人索取债务获取好处费插手民间纠纷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组织进行敛财,并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为该组织成员摆平事端等又进一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韩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替人索债插手民间纠纷、帮人打架“震点”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在沁阳市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1供述,证实其和张某2是同学关系,在体校上学,一起住过监狱。和王某甲都在焦作住,有时回沁阳同开一辆车。张某3和张某2在一起耍,张某2和张某3称呼“哥”。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和韩某1系同学关系,张某3、侯某4经常和其在一起耍。王某甲是跟着韩某1开车的。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2、张某3、张某乙、侯某4等人平时都是跟韩某1混的,称呼韩某1为“老板”,听从韩某1指挥。
(4)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其见张某2住过监狱,又经常打架,觉得张某2厉害,就跟张某2混了,平时还有薛晨光、王某己、张某某等人,张某2是跟韩某1混的,王某甲等人跟着韩某1在赌场放高利贷,平时都是帮韩某1做事,由韩某1给每人发放奖金,如果出了事,也是由韩某1帮着出面解决。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韩某1开始接触赌场,放高利贷,开赌场,还开过百家乐线,混的越来越好,有钱后跟着他的年轻人就多了,觉得跟着韩某1和张某2混有面子,没人敢惹,其就跟韩某1混了,其中还有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李某某、王某己、肉丸、“龙二”、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等人,平时底下人都是听张某2的,称张某2为“飞哥”,张某2听韩某1的,称呼韩某1为“老板”或“肥哥”。曾有一次不知道韩某1听谁说其不想跟着他了,就把其叫去他家,用很厉害的口气说愿意跟着就好好跟着,不愿意跟着就滚蛋。张某2喝酒的时候也对手下的年轻人说让他们也发展年轻人,等手下的人混起来了,他们就是哥。
(6)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底开始跟着张某2混,张某2听韩某1的,平时由张某2安排做事,张某3、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辛都听张某2的,王某甲是给韩某1开车的。平时在赌场放高利贷挣钱。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平时是跟韩某1、张某2混的,称呼韩某1为“杰哥”、“老板”,称呼张某2为“飞哥”,平时要求听话,有事叫去的时候会打电话。还有张某3、侯某4、王某己、李某丙、张某辛等人,王某甲平时给韩某1开车。平时张某2带着其和张某3、侯某4等人去赌博场上放高利贷,帮张某2要账,要出来帐分点钱。
(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2平时是跟着韩某1混的,张某3、李某某、李某丙、侯某4平时跟着张某2混,其他人平时都跟着张某2耍,平时称呼韩某1为“老板”,称呼张某2为“飞哥”。平时在赌场上混。
(9)同案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跟着同村韩某1混的,有几个小年轻每天都跟着张某2混,韩某1和张某2老是惹事,村里人都怕他们。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2年12月6日晚,在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大海歌厅,被告人张某2和秦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后来赶到的秦某某的弟弟邓某某(又名秦某某)等人发生打架,紫陵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人张某2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张某2坚持不予报案。当晚被告人张某2、侯某4去焦作找到被告人韩某1,让被告人韩某1帮忙报复邓某某,后被告人张某2多次纠集多人欲对邓某某报复,均未果。2013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集合,李祥云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张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标志”轿车、张某某鹏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张某2驾驶一辆“广州本田”牌轿车,并携带砍刀、钢管,驱车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寻找邓某某,后被告人张某2看到邓某某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路边,遂指挥其他人员动手砸车,其中被告人张某2、张某某持刀,对奥迪车进行打砸,被告人侯某4、张某3、李某某、王某乙持砖头对车辆进行打砸。砸车后,被告人张某2到焦作市将砸车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某1,被告人韩某1让其逃跑,后被告人韩某1给张某250000元让其处理摆平此事,被告人张某2未予处理。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56482元。
另查明:1、被砸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
2、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将用于犯罪所用被告人张某2的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一辆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张某2与秦某某(黑林)发生矛盾,被秦某某与秦某某(邓某某)打了,张某2心中不忿,找其商量报复秦某某与邓某某,后张某2带人持械将邓某某家的一辆奥迪车砸坏。事后,韩某1出资50000元给张某2,让其摆平此事,张某2未予处理。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因与秦某某发生矛盾,被邓某某打了,其心中不忿,找韩某1商量报复秦某某与邓某某,在找人报复未果的情况下,其带领侯某4、张某辛、张某3、秦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冲冲、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与钢管等械具将邓某某家的一辆奥迪车砸坏,事后韩某1出资40000元让其处理事情,其未处理。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2砸秦某某奥迪车的当天,张某2找其借车,后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豫HB2761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借给张某2,后听说张某2等人将邓某某的一辆奥迪车砸了的事情经过。
(4)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2跟秦某某在大海歌厅吵架,秦某某带人把张某2打了,中间其与张某2等人去找过秦某某两次,都没有找到人,大年三十上午10点多,张某2打电话让其去赵寨村广场集合,下午1点到达赵寨村广场后,和张某2、侯某4、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某、靳某某、王某某拿着刀、钢管等工具,到紫陵村找秦某某,没找到秦某某,见到秦某某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张某2指挥下,其与其他人把秦某某的轿车砸了的事情经过。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2为了报复邓某某,召集其与张某2、侯某4、张某3、佳佳、李某丙、王某乙、靳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找邓某某滋事,后在找邓某某未果的情况下,指挥其他众人持械将邓某某家的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后韩某1出资50000元让张某2处理事情,张某2将钱放高利贷了,未予处理此事。
(6)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张某2因被邓某某打了,心生不忿,带人多次找邓某某进行报复,均未果,后带人持械将邓某某的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9日的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广场集合,其与张某2、李某丙、靳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张某3、康康、张某某、张某戊、王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等人,寻找邓某某未果,后在张某2的指挥下将邓某某的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大年三十的时候,张某2带着其和张某3、李某丙、张某某、王某己、张某某、“佳佳”等十几个人持械将邓某某的奥迪轿车砸了的事情经过。
(9)同案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其在李某某的召集下,参与打砸邓某某奥迪车的事情经过。
(10)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其与张某2等人找邓某某滋事,后其在车上看到张某2等人持械将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11)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随张某2等人驾驶车辆去找秦某某滋事,后找秦某某未果,张某2等人将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其跟丈夫秦某某回紫陵老家上坟,下午15时许,其发现自家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被人砸坏及车内17800元现金不见了的事情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又名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其哥秦某某在歌厅与人发生矛盾,其到现场后与张某2发生拉扯,后被公安民警拦开。事后张某2多次找其约架,其未理睬。2013年2月9日其与妻子高某甲回紫陵老家上坟,15时许,听其妻子高某甲说,高某甲刚买的一辆奥迪车被人砸坏及车内的17800元现金不见了的事情经过。
(2)证人秦某某(又名黑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在舞厅其与张某2因口角发生打架,后张某2给其发短信扬言报复,2013年2月9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家人上坟,后听说其弟媳高某甲的一辆奥迪车被人砸坏,其怀疑系张某2所为的事情经过。
(3)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任某丁在本村闲聊时,有十几个年轻人将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4)证人任某戊的证言,其知情张某2与邓某某矛盾一事,听说张某2把秦某某的车给砸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砸车现场的勘验情况。
5、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毁车牌号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损失价值56482元。
6、书证
(1)任某丁、张某戊、张某某、侯某4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某2、王某乙、李某丙就是参与砸车的人。
(2)接受和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张某2黑色广本轿车一辆。
(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砸车辆所有人系高某甲。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2认为沁阳市的石料厂有利可图,遂产生向石料厂入干股非法获利的想法,并将此事向被告人韩某1汇报。在经过被告人韩某1同意后,被告人张某2带领、安排被告人张某3、侯某4等人去张某某及任某某开的石料厂,采取拉电闸、阻拦铲车、轰走客户等方式接连数天阻止石料厂正常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1供述,证实张某2见本村的石料厂利润大,想入股分红,给其打电话说此事后其出面与石料厂的老板谈判,并威胁石料厂老板如果不让其入股就举报石料厂为非法开采。后其当庭翻供称其没有威胁石料厂老板,只是想正常投资入股。
(2)被告人张某2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张某2跟韩某1说石料厂挣钱,可以去入股,韩某1就让张某2去办这件事,张某2就带着张某3、李某某、李某丁、张某辛等人去本村的两个石料厂威胁其不让石料厂正常生产经营的事情经过。后当庭翻供称其看到石料厂乱采乱挖,为了村民利益才出面干预。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韩某1想在石料厂入干股,石料厂老板不同意,韩某1就安排张某2带人去石料厂闹事。
(4)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其受韩某1、张某2的指使,带李某某、李某丁、李某丙、张某辛等人到石料厂闹事,采取拉电闸、拦铲车、阻挠客人拉石料等方式阻挠石料厂的生产经营。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石料厂老板李某某是邻居,因韩某1指使人在石料厂闹事的事情,李某某的父亲曾找其与韩某1说情。
(6)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韩某1安排张某2,张某2又安排其和张某3、李某丙、李某某、张某辛等人去赵寨村的两个石料厂阻挠石料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的事情经过。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有一次张某3给其打电话说去石料厂有事,其说其不在沁阳,张某3就没再和其说啥了,具体他们在石料厂干什么其不知道。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韩某1想在其石料厂入干股,其不同意,韩某1就指使张某2带人到其石料厂阻挠其石料厂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约5万元经济损失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为了入干股,张某2带人或者指使人到石料厂拉电闸,阻扰铲车生产,赶走客户等方式阻挠石料厂生产经营,造成石料厂约4万元经济损失的事情经过。
(3)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实为了在石料厂入干股,张某2带人到其投资参股的石料厂采用拦铲车、赶走客户等方式阻挠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并用刀、枪威胁其人身安全。
(三)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在沁阳市为其女儿办满月酒。期间,因让服务员送啤酒,服务员没送,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韩某1、张某2等人将饭店内酒柜和菜盘等物品砸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张某2在沁阳市某某饭店为其女儿办满月酒。期间,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冲突,被告人韩某1、张某2等人将饭店内酒柜和菜盘等物品砸坏。后由韩某1出资赔了饭店8000元。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在沁阳市某某饭店为女儿办满月酒。期间,因让送两瓶啤酒,服务员不同意,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将饭店内酒柜和菜盘等物品砸坏。后由其自己出资赔了饭店7000元的事情经过。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张某2在沁阳市某某饭店为其女儿办满月酒。期间,因让送两瓶啤酒,服务员不同意,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张某2、韩某1、马某某等人动手将饭店内酒柜和菜盘等物品砸坏。后赔了饭店8000元的事情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2在沁阳市某某饭店为其女儿办满月酒。期间,因让送两瓶啤酒,服务员不同意,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张某2、韩某1等人动手将饭店内酒柜和菜盘等物品砸坏。后赔了饭店5000元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公司开的一家名叫“顺风”的饭店被韩某1等人砸过,后经过村治保主任张某某调解,韩某1赔偿其5000元的经济损失。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1等人砸“顺风饭店”一事,经其调解,韩某1赔偿该饭店七、八千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1等人砸“顺风”饭店一事,其在现场,后经治保主任张某某调解,韩某1赔偿了饭店的经济损失。
(四)杨某某因与王某丙有生意纠纷,找到被告人韩某1让其帮忙“震点”教训王某丙,被告人韩某1随即答应。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1带领被告人张某2、李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某某电厂粉煤灰专用道找到王某丙,并对王某丙进行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杨某某让其带人帮忙“震点”,其便于2013年5月4日,带领被告人张某2等人前往济源市某某电厂“震点”。后当庭翻供称其带人去不是为了“震点”,杨某某平时好热闹,平时吃饭时让其多叫几个人一起去,其才带人去的。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受韩某1指使,张某2带领李某某、张某3、“龙龙”等人前往济源市某某电厂“震点”的事情经过。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张某2等人去济源市某某电厂“震点”的事情,其未参与。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某2的指使,伙同张某2、佳佳、张某3、李某某等人到济源市某某电厂“震点”,事后,杨某某给张某21000元的好处费。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韩某1、张某2等人到济源某某电厂去为杨某某震点,并将一个济源人打了一顿。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某某因生意纠纷,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找十几人将其打伤,后迫于压力和杨某某就此事达成谅解协议,得赔偿款3000元。
3、书证:
(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经诊断,王某丙右眼钝挫伤、右眼睑及球结膜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2)在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调取的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王某丙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并请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派出所给予销案。
(五)范某某因与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遂找到被告人韩某1让其帮忙要帐,被告人韩某1随即答应,并于2012年5月份,以沁阳市某某钢构公司工会主席的名义带领张某2、张某3等人数天采取用铁链锁大门、派人守门的方式进行索债。期间,被告人韩某1为看守人员发放工资。后被告人韩某1获得数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其替范某某的父亲范某乙要过帐,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带着范某乙厂里的人去温县马某某开的一个塑料包装厂找马某某要账,带着工人站在厂门口不走,不让车进出,但是让人进出,在厂门口站了十几天,要出来五十万元。当时是范某乙厂里的保卫科长。2012年出来年就去了,要过帐后一两个月就不干了。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韩某1带领秦某某、李某某、张某辛等人到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取堵门的方式为范某乙要账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在韩某1的安排下,其与张某辛、张某2、秦某某等人到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取用铁链锁大门,分班轮流看守的方式为范某乙要账的经过。其和张某2、侯某4一班,其他人一班,每天韩某1给每班1000元钱工资,总共去有七八天,后来韩某1让离开了。
(4)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韩某1让其和张某2、张某3、张某辛、张某某、秦某某等人去温县一个厂里帮一个叫明亮的要账,每三人一组,其与张某3、张某2一组,张某2每天给发50元工资,在那呆了有十几天,后来那个厂还了明亮一笔钱,韩某1就让离开了的事情经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说张某3他们还在温县帮人要过帐,但是具有情况其不清楚。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时候,温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连启钢结构公司因债务问题,遭到一群人的围堵,围堵的人将厂门用铁链锁住,致使工人与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并受到威胁和恐吓,影响恶劣。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时候,温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连启钢结构公司因债务问题,遭到一群人的围堵,围堵的人将厂门用铁链锁住,致使工人与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并受到威胁和恐吓,影响恶劣。
3、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经营的沁阳市连启钢结构公司与温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让韩某1帮助要账,承诺要出来的债务按百分之十给韩某1好处费,后总共付给韩某1好处费8万元。但韩某1具体的要账方式其不知情。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范某乙合伙开的沁阳市某某钢构公司,韩某1不是其公司的工会主席,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公司雇佣韩某1帮公司与温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账。
4、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5月17日、5月18日温县武德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等级表,证实某某包装厂有人要账堵门,韩某1自称是沁阳市某某钢构公司的工会主席。
(2)范某乙提供的收据,证实收到温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老板马某某四笔款项共计80万元。
(六)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2、张某3、等人在沁阳市西向镇某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打架,造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4人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其未参与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打架的事情。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辛、张某3、马二还有两个女孩在沁阳市一个饭店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客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将此事告知韩某1,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将此事私了。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2、张某辛、马某某等人在某某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客人发生打架,后经韩某1处理赔偿对方20000元,将此事私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听张某3讲,张某2、张某3他们在西向一家饭店吃饭的时候和别人吵架,和别人打架,把十几个人都打跑了。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几年前,张某2、张某3在西向镇和别人打架,张某3的胳膊受伤了,因为啥我不清楚,最后和对方赔钱私了了,张某3自己凑了2000元钱,把钱交给了张某2。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同村的朋友陈某某、陈某龙、陈某林、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在西向大街某某饭店吃饭时,被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打伤,后经村里一个叫“卫生”的人从中调解,对方赔偿其2万元经济损失。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的朋友陈某甲、陈某龙、陈某林、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在西向大街某某饭店吃饭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打伤的事情经过。
(2)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的朋友陈某甲、陈某龙、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在西向大街某某饭店吃饭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打伤的事情经过。
(3)证人陈某龙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的朋友陈某甲、陈某林、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在西向大街某某饭店吃饭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打伤的事情经过。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的朋友陈某甲、陈某林、陈某某、陈某乙、陈某龙、陈某丙等人在西向大街某某饭店吃饭时,其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打伤的事情经过。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的朋友陈某甲、陈某林、陈某某、陈某丁、陈某龙、陈某丙等人在西向大街某某饭店吃饭时,其和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被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打伤的事情经过。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尚某某等人在西向五街的烧烤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发生打架的事情经过。
(7)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等人在西向五街的烧烤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人发生打架的事情经过。
4、书证
(1)调解书两份及收条,证明在沁阳市公安局西向镇派出所调取的两份调解书。系张某2等人虚构“张彩飞”“司亚飞”的名字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2)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陈某甲左手背玻璃划伤,左手背侧血管部分损伤,左手第二、三指节伸肌腱断裂,左手第二掌指关节囊损伤及伤情照片。
(3)沁阳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七)杨某某因与黄某某有生意纠纷,2012年春天的一天其找到被告人韩某1帮忙解决此事,后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等人在沁阳市西万镇一家煤厂附近找到黄某某,在对黄某某准备进行殴打时,被黄某某发现及时逃跑,后将一辆煤车拉走。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其不认识杨某某,没有为杨某某办过事。
(2)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夏天,韩某1、张某2带其、张某辛、王某己、李某某等人到西万帮杨某某震点的事情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韩某1带李某某、张某2、王某己、张某3等人去西万镇一个煤场因一辆半挂车的事情帮人震点,到了煤场后,被追的人害怕挨打翻墙跑了,事后有人请吃饭、唱歌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同村的王某某合伙做煤炭生意,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雇杨某某的车拉煤,因怀疑杨某某往煤里掺了矸石,发生纠纷,后杨某某找人滋事,其看情况不对翻墙跑了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同村的黄某某合伙做煤炭生意,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雇杨某某的车拉煤,因怀疑杨某某往煤里掺了矸石,发生纠纷,后杨某某找人将一车煤抢走,黄某某其看情况不对翻墙跑了的事情经过。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生意与黄某某发生纠纷,黄某某将煤车扣了,后其找韩某1等人将煤车抢回了。
(八)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某2、侯某4、张某3等人到沁阳市西向镇银都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侯某4等人无故殴打服务员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和侯某4、张某3、李某某在西向镇银都歌厅唱歌,侯某4和服务员发生冲突打了服务员。
(2)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和张某2、侯某4、李某某在西向镇银都歌厅唱歌,侯某4和服务员发生冲突打了服务员。
(3)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和张某2、张某3、李某某在西向镇银都歌厅唱歌,其和服务员发生冲突,与李某某一起打了服务员。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其在沁阳市西向镇银都歌厅包厢内修音响时,无故被张某2手下的人殴打的事情经过。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1、张某2等人经常无故殴打客人,甚至殴打服务员李某某和老板秦东风。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韩某1在沁阳市某某公司、张某甲家、张某乙家开设赌场,并组织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多次赌博。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韩某1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记账,安排被告人张某2组织被告人张某3、李某某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韩某1供述,证实其在沁阳市开设一个赌博场,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地点不定。其在赌场上为赌客提供赌资,输钱的赌客要归还其本金,赢钱的赌客除归还本金外需以给奖金的形式给其好处,挣取利润,并安排张某2、张某乙、张某3在赌场站岗放哨,王某甲记账。后翻供称赌场不是其开设的,亦没有安排人站岗放哨。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赌场是谁开设的其并不清楚,其每次都是通过王某甲得知赌场的地点,期间韩某1安排其站过一回岗,其安排李某某、张某3站岗,事后王某甲给其1000元,其拿着这钱分给张某3他们了。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至今年1月份间,韩某1在沁阳市开设赌博场,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韩某1带领其和张某2、张某乙等人在赌博场上放高利贷,放的都是韩某1的钱,营利十万余元。其平时帮韩某1管账,亦偶尔参与赌博。
(4)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韩某1在其村开设赌场,有时安排其与李某某、李某某站岗,给其每人发200元工资。
(5)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韩某1在其村开设赌场,其站过一次岗,得100元工资。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韩某1开设的赌场里站过岗,得200元工资及500元奖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韩某1在其紫陵镇赵寨村的家里的赌场上带着王某甲、张某2、张某乙、张某3等人以给赌博的人提供赌资获取奖金的形式,赚取利润。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平时一般跟着韩某1混,称呼韩某1为老板,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后,基本上每次都是王某甲联系参赌的人,集合到一起后韩某1和王某甲定下赌博的地点,这些地点有张某丁凯的科霖公司办公室里间屋,同村张某某家,张某乙家,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次韩某1带的钱比较多,谁输了钱,韩某1就把自己的钱借给他,王某甲负责记账,不收利息,借钱的人赢了给韩某1奖金,500到1000元不等,如果没赢就必须还本金,总共干有十几天的时间,韩某1自己赢十几万,借钱给别人的奖金得有几万元。有时韩某1也带着张某2去赌博,在科霖公司见过张某2一次,在张某某家见过张某2一次,张某2自己不赌博,给别人当“青龙”挣奖金,每场张某2能挣1000多的奖金。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在韩某1、王某甲召集的赌场赌博了,总共去了三次,赌博两次。赌博场上的人有同村的张某丙、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韩某1、王某甲等人,韩某1拿钱借给别人让别人赌博,借钱的人赢了给韩某1发奖金,输了还本钱,王某甲负责记账。
(4)证人张某丁凯的证言,证实其在张某某家参与赌博两次,在科霖环保公司参与赌博一次,都是王某甲叫其去的。那时候是春节前,我们在家里都没事干,王某甲就召集我们赌博,赌博场上王某甲不抽头,赌博的时候,假如谁没钱了,王某某、王某甲就把钱借给谁,谁赢的话就把借的本金还掉,再给他们俩一些奖金,具体数额不定,赢多多给,赢少少给,谁输的话随后把本金还掉。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最近两三年每年春节的时候,韩某1都在村里开赌博场,王某甲平时跟着韩某1混,每次都是王某甲联系赌博人员,安排赌博场地,赌场上的人没钱了找韩某1借,输了还本金,赢了除还本金外,再给韩某1数额不等的奖金,王某甲负责记账,他们干的比较大,具体里面怎么干的,不清楚,韩某1不让其进赌博场。
3、书证扣押的王某甲随身携带稿纸一张,证明平时用于赌场记账。
四、非法拘禁事实
因杨某甲欠张某戊20000元未还,2013年3月在被告人韩某1向张某戊借钱时,张某戊向其讲了此事,被告人韩某1遂安排被告人张某2索要欠款,后被告人张某2又安排被告人侯某4索要欠款。2013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侯某4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杨某甲带走,期间,杨某甲趁上厕所之机逃跑,被被告人侯某4等人追回殴打,后又将其拉至某某宾馆,被告人侯某4等人通过给杨某甲打背铐、殴打等手段逼迫杨某甲写了一张欠条,并对杨某甲限制人身自由,直到第二天,被告人侯某4等人又将杨某甲带至焦作市,逼迫杨某甲给其妻子杨某某打电话还钱。在杨某某打款500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后,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某4等人才将杨某甲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其认识张某戊,没帮他要过帐,不算熟,没跟他借过钱。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不认识杨某甲,侯某4给张某戊要过帐,谁让他去的不知道,侯某4要账中间没有打过电话说这个事情。
(3)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某2的指使,为了讨要杨某甲欠张某戊的2万元钱,伙同“佳佳”和“鹏鹏”将杨某甲非法拘禁的事情经过。后当庭翻供称不是受张某2指使,亦没有非法限制杨某甲的人身自由。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侯某4、佳佳、鹏鹏非法拘禁杨某甲的事情经过,其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后侯某4等人带杨某甲去焦作其未参与。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欠其2万元钱,2013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韩某1找其借钱买车时,其将该事告知韩某1,韩某1遂电话指挥张某2安排向杨某甲要账的事情。几天后侯某4让其到沁阳市丰泽园小区附近与杨某甲见面后,其与杨某甲变更借条,将2万元债务转到侯某4名下,2013年6月份,侯某4陆续给其11000元,其将其中的4000元被迫“借”给张某2。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其丈夫杨某甲的电话,称因借别人20000元被人绑到焦作不让回,其遂借了5000元钱给对方通过银行账号打过去,后又被迫与要债的人见面,期间其见到杨某甲额头、脖子、背均有伤,并承诺以后每月还款3000元。后又陆续还了9000元。
3、被害人杨某甲(又名杨曾用)的陈述,证实其原先借了张某戊20000元的高利贷,后来还不起了,张某戊把这笔账转到侯某4的名下,侯某4为了向其索要债务,限制其的人身自由一天,期间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情经过。
4、书证:
(1)侯某4出示的收据2份。证实侯某4于2013年5月1日收到杨曾用8000元、2013年7月3日收到3000元。
(2)张某戊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张某戊欠杨曾用欠条一张。
五、一般违法行为
(一)寻衅滋事
1、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1怀疑刘某某在电话里骚扰其妻子张某己,遂带领被告人张某3、侯某4等人在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对刘某某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个早上,因刘某某给其妻子打骚扰电话,其带领被告人张某3、侯某4等人在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对刘某某殴打的事情经过。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因刘某某给韩某1妻子打电话的事情,韩某1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张某2带其、李某某、侯某4、张某辛在捏掌村殴打刘某某的事情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的时候,因为刘某某在电话里和韩某1的老婆说贱话,韩某1带着其和张某2、侯某4、张某3、马某某、薛晨光、“肉丸”、李某某等人在捏掌村中学门口,韩某1用鞋打刘某某的脸的事情经过。
(5)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其打过捏掌村的小凯两次,其中一次是因为小凯给韩某1的老婆打电话了,韩某1叫着其和张某3、张某某、王某己、马二、小杰等人在捏掌村小学附近用鞋打刘某某的脸的事情经过。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的时候,韩某1认为其打电话骚扰韩某1的妻子了,带领五、六个年轻人在捏掌村中学门口,用鞋打其的脸的事情经过。
2、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怀疑是刘某某举报的沁阳市西向镇上窑村的赌场,遂带领被告人侯某4、张某3等人在西向镇捏掌村口附近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在沁阳市西向镇上窑村赌博时被抓了,怀疑刘某某通风报信,就打电话叫小凯在村口等,后其带着李某某、张某辛、张某3等人在捏掌村村口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情经过。
(2)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因张某2赌博被抓,怀疑刘某某通风报信,带着其和李某某、侯某4、张某辛等人在捏掌村口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情经过。
(3)被告人侯某4的供述,证实因为其和张某2、李某某、张某3、张某某在上窑村推牌九被抓了,张某2怀疑是小凯举报的,在捏掌村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其因赶到迟了未动手的事情经过。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底的时候的,因张某2赌博被抓,怀疑系其举报,在捏掌被张某2等人殴打的事情经过。
3、2013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1、张某2、李某某、张某3等人在沁阳市集会上碰到王某某,被告人韩某1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村老会的时候,其殴打王某某的事情经过。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在村老会的时候,其和华华、韩某1在街上碰见了同村的王某某,不知道为啥王某某和韩某1吵起来了,韩某1用拳头巴掌打了王某某一顿。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村老会的时候,其看见韩某1、张某2、“肉丸”、“龙二”、李某某都在,韩某1坐在王某某的摩托车上,王某某跪在地上,韩某1用巴掌打王某某的脸的事情经过。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阴历4月15日大约中午的时候,其骑着摩托车在大街上转,走到一个胡同口的时候,韩某1、张某2和好几个年轻人过来了,韩某1说骂他了,用拖鞋打其头和脸,边打边骂的事情经过。其慑于韩某1等人是混社会的,敢怒不敢言。
4、2012年9月25日晚上,李某某、李某甲在沁阳市凤凰台转盘附近饭店吃饭时与饭店老板任某某发生争执,后任某某找到正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韩某1,被告人韩某1以去李某某家烧纸、送花圈为由威胁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推搡,殴打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十一前几天,在我们村香满园饭店吃饭中间,听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其他顾客因饭店小服务员加固体酒精时,不小心把顾客的衣服烧了,和老板小刚发生吵架,其看不过去就和那个顾客吵了起来,光推搡了,也没有动手打,还让小刚把他的衣服拿到饭店门口烧了的事情经过。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当时韩某1和他妻子及其妻子在凤凰台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服务员不小心把一个客人的衣服烧了,客人让饭店老板赔一件一模一样的衣服,客人和老板闹了矛盾,当时韩某1和饭店老板认识,就准备打那个客人,韩某1妻子和其妻子把他拉开了,当时其去的比较迟,韩某1已经和客人发生冲突了,没打起来。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9月份,当时赵寨村的王某某和几个年轻人在其饭店吃饭,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在饭店吃饭,因服务员加酒精,不小心火星溅到客人的衣服了,对方让赔偿一事,其让韩某1帮忙说说,被告人韩某1以去李某某家烧纸、送花圈为由威胁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推搡的事情经过。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0日晚上,其和李某甲,李金城还有李金城两个朋友一起在村凤凰台西北角的饭店吃饭时因服务员加酒精,不小心将李某某的衣服烧坏,欲让饭店赔偿。后韩某1以去其家烧纸、送花圈为由对其进行威胁,并与其发生推搡,对其殴打的事情经过。
(二)殴打他人
1、2013年春天的一天,因张某庚的母亲、儿子在沁阳市的集会上与王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韩某1和张某庚、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场后,被告人韩某1等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当时其和张某庚、秦某某都在一起打牌,张某庚接电话说他儿子挨打了,遂与张某庚、秦某某赶到卖鱼的摊位,然后张某庚就和秦某某上打卖鱼的男子几个耳光,踹了几脚,最后赔了那个卖鱼的人200元。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阴历的正月二十五或者是二月二十五,下午5点左右,其在紫陵镇赵寨村赶会,由于一个中年妇女带着一个小男孩来我鱼摊时将一个鱼缸打破了,其向那个中年妇女索赔鱼缸钱,遂拽着她的自行车不让她走,后中年妇女电话叫来张某庚、韩某1赶到现场,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情经过。
(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丙辨认出对其殴打的人系被告人韩某1及张某庚。
2、200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韩某1、张某2酒后在沁阳市碰到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2对王某丁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的一天,张某2喝酒后和王某丁(王某丁)发生了口角,对王某丁进行殴打,最后张某2进行了赔偿,其当时没有动手。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的时候,其和韩某1在一起喝酒,当时同村的王某丁也在,由于王某丁说话带脏字,就把王某丁打了一顿,后来赔了王某丁6000元钱。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冬天的时候,其在同村张元成“外号老三”家喝酒的时候,韩某1和张某2也来了,由于酒后对张某2说话带脏字,张某2便对其进行了殴打,后与张某2和解了,张某2的舅舅赔付其一千多元的医药费用。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1在温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反映同监号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未向侦查机关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供述的相关情况,根据被告人韩某1提供反映的情况,侦查机关办案民警有针对性的对邓某某进行深入细致的讯问,使案件取得了重大突破。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赵春、张健辩护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被告人张某2、张某3、侯某4、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胜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均辩称其行为均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2、王某甲,被告人张某2又纠集被告人张某3、张某某、侯某4、李某某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事实上以被告人韩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2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3、侯某4、张某某、李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成员也均视韩某1为组织老大,虽各自负责分工不同,但一切听从其指挥。被告人韩某1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并具有一定的纪律性,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被告人韩某1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通过借给赌客赌资获取奖金的方式攫取利益、替人索取债务获取好处费、非法拘禁他人、帮人打架“震点”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组织进行敛财,并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平时发放奖金或为该组织成员摆平事端等又进一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客观上,被告人韩某1犯罪组织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殴打他人、替人索取债务插手民间纠纷,帮人打架“震点”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在沁阳市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1系组织、领导者,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2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系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韩某1作为或被公认为组织的领导者,为了为组织制造声势或敛取钱财,在其指挥、授意或知情默许下,被告人韩某1亲自参与或指挥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2、张某3多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4、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张某2、张某3、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韩某1为了在赌场通过借给赌客赌资获取奖金的方式攫取利益,召集、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某某以负责维护赌场秩序、站岗放哨的方式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召集赌客及记账的方式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关于被告人韩某1、张某2、侯某4、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告人韩某1的授意及被告人张某2的指挥下,被告人侯某4为了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张某某亦驾驶车辆参与此事,故被告人韩某1、张某2、侯某4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2积极参加、被告人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韩某1、张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4、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张某2、张某3、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韩某1、张某2、侯某4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侯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所犯上述罪行,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对被告人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以其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1在羁押期间为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侦破案件取得重大突破,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等人在部分犯罪中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韩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过高的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未参与损毁车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6482元,应由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侯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对韩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黑色无牌照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及其他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三、被告人韩某1、张某2、张某3、侯某4、李某某、王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48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李会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