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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2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刑初字第00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关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军、陈业磊、贾圣启、王建、高峰、赵东昌、孙礼娟、马刚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5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将“宁陵县盲人协会”分为南会、北会,并自封为北会会长。北会成立后,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马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马某乙、赵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插手各类纠纷、帮人讨债、采取聚众围堵、围困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暴力、威胁手段,向有关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索要钱财;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敌敌畏等“四害药”市场形成控制,垄断宁陵县县城砖车市场,通过收取入会费、好处费、下乡查药“压地”罚款等非法手段敛取不义之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的行为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14年2月至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自封宁陵县拉砖车队队长,带领马某乙、赵某甲采取收入会费,对外地拉砖车及未入会的砖车驱赶或罚款的方式,控制宁陵县卖砖市场,迫使拉砖车参加该车队,多次对徐某丁、刘某丙、李某子、高某丙、李某丑、吴某乙、徐某丙、李某壬、何某、徐某甲、李某癸等人及其他在宁陵县南环路卖砖的人员进行敲诈勒索。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张某某、李某某到宁陵县张弓镇符楼村苏某开设的宁百超市,发现超市卖有蚊香,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由盲人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200元,并将从超市里搜出的一箱价值200余元的蝇子药喷雾剂强行搬走,苏某共计损失400余元。

3、2012年前后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张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到宁陵县阳驿乡阳驿东村赵某己经营的“慧慧”化妆品店,以喜帖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化妆品店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赵某己索取现金800元。

4、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程楼乡姜王庄村王某己“发发”超市,发现超市经营蚊香后,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己索取现金300元,并强行拿走两包香烟和半箱蚊香、一箱蝇香,王某己共计损失550元。

5、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张弓镇符庄村王某庚经营的金荣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庚索取现金200元及两包香烟价值20元,并将从超市内搜出的一箱价值260元的蝇香强行拉走,王某庚共计损失480余元。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王某辛经营的“金三角”超市,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由盲人的专营为由,采取辱骂、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辛索取现金300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孔集乡孔庄村高某甲经营的“上进”学生文具用品店,以该文具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店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高某甲索取现金400元。

8、2015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孔集乡宋胡同村苗某乙经营的“农资店”,以该“农资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店门,大吵大闹等非法手段,强行将该店内敌敌畏和灭害灵搬走,被害人苗某乙共计损失400余元。

9、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阳驿乡牛庄村马某丁的超市,以该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辱骂被害人、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马某丁索取现金200元。

10、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阳驿乡牛庄村马某戊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采取堵门、语言威胁、强行拿物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200元,并强行拿走半箱蝇香,被害人马某戊共计损失300余元。

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先后到宁陵县黄岗乡魏营村“腾飞”超市、黄岗乡邰庄村张某辛“农资店”、黄岗乡沈庄村吕金学超市,以超市和农资店卖蚊香、蝇子药、敌敌畏等“四害药”为由,采取堵门、大吵大闹、用拐杖乱捣、强行拿走超市物品等手段相威胁,先后从黄岗乡魏营村“腾飞”超市索取200元现金;黄岗乡邰庄村张某辛农资店索取500元现金、一箱价值140元的敌敌畏,共计损640元;黄岗乡沈庄村吕金学超市索取200元现金、七盒香烟价值70元,共计损失270元。

12、2015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王某壬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采取堵门、用拐杖乱捣、大吵大闹、强行拿物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壬索取现金200元,并将一箱半价值150元的蚊香拿走,被害人共计损失350元。

13、201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乔楼乡魏寨集翟某甲经营的奶粉店,采取堵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9盒电蚊香拿走,被害人翟某甲共计损失物品价值300元。

14、2015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张某某、李某某、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华堡镇大赵庄村“大帅”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在超市内乱翻物品、辱骂等非法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庚索要现金900元。被害人不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过程中,导致李某庚怀抱2岁的婴儿嘴唇磕伤。反复纠缠一个多小时后,经华堡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被告人马某某才带领同伙离开。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影响办公秩序等非法手段向宁陵县移动公司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2、2005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张某某、褚玉龙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围堵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中医院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

3、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张某某、郑宏伟、吕某甲、褚玉龙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到宁陵县房管局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500元。

4、2012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静坐”、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国税局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500元。

6、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联通公司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500元。

7、2005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吕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静坐”、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东关民族医院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8、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人民医院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9、2002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到宁陵县城郊乡陈庄村张某己家中,以代安某索要欠账为由,通过采取恐吓、辱骂被害人等手段,强行拿走被害人张某己家中的十余件白酒、两袋花生,共计损失700余元。几天后,马某某带领上述人员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己家中,以辱骂、砸东西、在被害人家院子里撒尿等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500元;被害人张某己共计损失1200余元。

10、200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受宁陵县城郊乡王桥村胡化江委托,先后两次到宁陵县城郊乡八里屯村李某寅家处理债务,通过采取恐吓、辱骂被害人、长时间纠缠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600元。

11、2007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宁陵县乔楼乡乔某乙委托被告人马某某解决婚姻纠纷,马某某让他人捎话给宁陵县刘楼乡大吕集村村民曹某乙,以带残疾人到其家中闹事为由威胁曹某乙退还彩礼钱,曹某乙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威胁下将彩礼退还。

12、2007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受宁陵县石桥镇韩庄村村委闫峰、杜玉超等人的委托,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赵西才、孙培建(死亡)、化思杰等残疾人到石桥镇韩庄村杜某乙家,通过采取言语威胁、长时间纠缠被害人等手段,逼迫杜某乙缴纳水费200元。

13、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宁陵县刘楼乡张连忠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到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王某子家中处理化肥账,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张某某等人,通过采取言语威胁、长时间纠缠被害人、强拿硬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妥协。

1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受史某乙委托,到孔某乙家处理宅基地纠纷,通过采取言语威胁、纠缠被害人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妥协,被告人马某某从中得到200元的好处费。

15、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受黄文俊委托,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到宁陵县程楼乡苗堂村李某辛家中,以替黄文俊向被害人李某辛索要事故赔偿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辛施加压力,被害人迫于无奈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转给黄文俊,马某某等人从中获利400元。

16、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受关某甲委托,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赵西才、吕某乙、朱传雨等十余人到宁陵县舒安演艺厅无故闹事,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从中获利2800元。1月4日晚上被告人关某甲再次到舒安演艺厅闹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郭某丁,被害人郭某丁在关某甲的威胁下于1月16日将演艺厅关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17、2015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王亚洲委托调解婚姻纠纷后,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等人到宁陵县程楼乡符庄村张某庚家中,通过采取言语威胁,用拐杖敲打地面,随地大小便等方式恐吓被害人张某庚退还彩礼,程楼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害人张某庚出于息事宁人、不想惹事的态度,给马某某200元钱,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等人离开。

18、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受宁陵县东关关某乙委托,伙同被告人吕某乙到宁陵县高速料场处理经济纠纷,采取威胁、纠缠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妥协,被告人马某某、吕某乙获好处费6700元。

19、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宁陵县北关杨记羊肉汤馆,被告人关某甲酒后与巩某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巩某自行回家,行至城郊乡乔元村时被关某甲带来三、四个人追上,将巩某打伤。

20、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甲酒后无辜到东关大商驾校院内辱骂,驾校教练吴某丙上前劝阻时,遭到关某甲辱骂并殴打。

(四)、强迫交易罪

1、2003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宁陵县阳驿乡十里铺村王秀英,因身体残疾准备在阳驿乡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王秀英被迫花费400元向马某某拜师,获得经营权利。

2、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宁陵县阳驿乡潘集村村民郑某乙,因身体残疾准备在阳驿乡潘集村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郑某乙被迫花费1000元向马某某拜师,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3900元。

3、2007年农历10月份一天,宁陵县刘楼乡解庄村村民申君因双腿残疾,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

4、2008年秋季一天,宁陵县阳驿乡平洛西村村民王某丑因右手残疾,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4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在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价值5800元的“四害药”。

5、2011年农历12月,宁陵县城郊乡殷楼村村民齐某,因双眼失明想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齐某被迫花费800元向马某某拜师。2012年以来至今,齐某被迫先后从马某某手中购买了12000元的“四害药”。

6、2012年的一天,宁陵县阳驿乡张新庄村村民赵礼玲因右眼失明,欲经营喜帖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喜帖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500元向马某某拜师。

7、2012年的一天,宁陵县石桥乡包庄村村民范振亮因左眼失明,欲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

8、2013年农历3月份,宁陵县石桥乡花里张村村民朱某乙,因双眼失明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朱某乙被迫花费6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从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6000余元。

9、2013年农历6月份,宁陵县阳驿乡前陈村村民陈某乙,因双腿残疾欲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5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从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1000余元。

10、2014年农历4月份一天,宁陵县城郊乡贾庄村村民贾某丙,因左手残疾欲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2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从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1000余元。

11、2014年农历4月份,宁陵县阳驿乡郑楼村村民韩慧玲,双目失明,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韩慧玲被迫花费1000元向马某某拜师,获得经营权利。

12、2014年农历6月份,宁陵县城郊乡吕茂公村村民王泽芝,因其腿残疾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500元向马某某拜师及100块钱磕头钱,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2000元的“四害药”。

13、2014年底的一天,宁陵县孔集乡孔集村村民冯慧,因其丈夫王学勇残疾,欲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400元钱让被告人马某某办理残疾证,并拜被告人马某某为师。

14、2014年农历12月一天,宁陵县阳驿乡元楼村村民陈若飞,因双眼疾病欲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700元钱向马某某拜师。

15、2014年农历12月12日,宁陵县石桥乡金厢寺村村民赵玉芝,因右腿残疾欲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600元钱向马某某拜师。

16、2015年农历6月份,宁陵县逻岗镇王庄村村民王洪超,因右眼残疾欲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为生,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900元钱向马某某拜师。

(五)、诈骗罪

2012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受被害人洪某、胡某甲、王某甲等人委托,成立“宁陵县爱心便民服务车队”,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办理电动三轮车营运证、“爱心车标”为由,向128名被害人三轮车主非法收取费用,共计两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自任“宁陵县盲人协会”北会会长后,形成了以马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某乙、赵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等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敌敌畏等“四害药”的市场形成控制,垄断宁陵县县城砖车市场,通过收取入会费、好处费、下乡查药“压地”罚款等非法手段敛取不义之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进行闹事,并无故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犯的寻衅滋事罪,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理。所指控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其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又系盲人,犯罪的主观恶意性较小,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并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宁陵县人民政府宁政文(1990)115号文件。

(2)、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灭害灵销售证。

(3)、商丘市第三次残疾人联合会照片。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只是开车拉马某某及他人去运管所办事及制车牌,又帮马某某写拜师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插手各经济纠纷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罚。所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又有坦白情节,又系残疾人,家庭比较困难,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又系盲人,具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并向本庭提交了李某某与妻子赵秋的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甲系盲人,老年人犯罪,主观恶意性较小,系本案从犯,又属想象竞合犯,不应按数罪并罚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乙从今年6月到盲人协会当司机,应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曾去舒安演艺厅一案中,没有参与闹事,停留时间短。被告人系本案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参加该组织的犯罪中,时间较短,影响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马某乙又认罪、悔罪,并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赵某甲又是车队队员,收取其他队员的费用都是自愿交的,未实施威胁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5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将“宁陵县盲人协会”分为南会、北会,并担任北会会长。北会成立后,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马某某为组织领导着,被告人张某某、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为积极参加者,吕某乙、马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插手各类纠纷、帮人讨债、采取聚众围堵、围困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暴力、威胁手段,向有关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索要钱财;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敌敌畏等“四害药”的市场形成控制,垄断宁陵县县城砖车市场,通过收取入会费、好处费、下乡查药“压地”罚款等非法手段敛取不义之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的行为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吕某甲系盲人,被告人关某甲系肢残,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同起诉书指控一致)以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2、宁陵县民政局民间组织、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宁陵县盲人协会没有经过宁陵县民政局审批、备案,也没有经过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审批。

3、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吕某甲系盲人,关某甲系肢残。

4、被告人关某甲的户籍证明及(2003)宁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关某甲的年龄及犯罪前科。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盲人协会是一个民间自发成立的一个组织,没有在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宁陵县盲人协会没有经过宁陵县民政局审批,也没有在宁陵县民政局备案。

7、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的供述笔录,均供述了以马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其骨干成员基本稳定。

(二)、敲诈勒索罪

1、2014年2月至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自封宁陵县拉砖车队队长,带领马某乙、赵某甲采取收入会费,对外地拉砖车及未入会的砖车驱赶或罚款的方式,控制宁陵县卖砖市场,迫使拉砖车参加该车队,多次对徐某丁、刘某丙、李某子、高某丙、李某丑、吴某乙、徐某丙、李某壬、何某、徐某甲、李某癸等人及其他在宁陵县南环路卖砖的人员进行敲诈勒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被害人畏惧盲人的心理,向被害人索要保护费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三四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被害人畏惧盲人,不敢得罪的心理,向被害人索要50块钱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壬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赵某甲利用向其索要300元管理费的事实。

(4)、被害人何某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利用被害人畏惧马平安的心理,向其索要100元管理费的事实。证人证言何淑峰陈述1份,证据材料之敲诈勒索1卷9-16页,证实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成立拉砖车队,并委托被告人马某某管理车队和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癸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7月份一天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马某乙利用被害人畏惧“瞎子不好惹、孬”的心理,向其索要100元管理费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子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去年一天早上,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赵某甲向其索要100元管理费的事实。

(7)、被害人高某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利用被害人畏惧马平安,“经常听人说他孬的很,缠不了他”的心理,先后三次向其共索要60元的管理费的事实。

(8)、被害人吴某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春天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赵某甲利用被害人“惹不起”的心理,先后向其共索要500元管理费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丑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赵某甲利用被害人畏惧“马平安是瞎子,不好惹”的心理,先后向其共索要400元管理费的事实。

(10)、被害人刘某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去年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利用不拿钱就砸车玻璃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100元管理费的事实。

(11)、被害人徐某丁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利用被害人畏惧“马平安是回民,平时比较孬、惹不起”的心理,向其索要100元管理费的事实。

(12)、证人徐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4年2、3月份成立砖行,委托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赵某甲管理砖行车队和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13)、证人赵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4年2、3月份成立砖行管理宁陵县砖市场,并委托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赵某甲管理砖行和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2014年4月份,受他人委托管理砖车市场,自封宁陵县拉砖车队队长,带领马某乙、赵某甲采取收入会费,对外地拉砖车及未入会的砖车驱赶或罚款的方式,迫使拉砖车参加该车队,徐某甲向我支付6000元管理费,在管理砖车市场过程中我与马某乙向被害人徐某丁、刘某丙、李某子、高某丙、李某丑、吴某乙、徐某丙、李某壬、何某、李某癸收取入会费共计1910元,被告人赵某甲在收取入会费后向我上交1500元。

(15)、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2014年3、4月份,县城东街“赵高得”找我父亲马某某管理砖行市场,我父亲担任车队队长,赵某甲为副队长,我负责开车拉着我父亲,加入车队的砖车每辆车每月收100元管理费,我开车拉着我父亲查没有入车队的外来卖砖车,让他们交费,不交费就撵走。在县城北关高杆灯“天杰”饭店,车队里有一个人给了我6000元钱说是管理费转交马某某,之后在县城史丹利化肥厂东门处收“赵高得”入会费200元,赵某甲都是自己去砖行查车收费,每辆车一个月收100元。

(1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赵高子”、小伟找赵某甲管理县城砖行市场,说每辆车每月收100元管理费,还说马某某前期管理比较乱,还用棍砸人家的车,承诺每月给我三、四千工资,之前一个月都是马某乙收的,进入砖行之后我每天早上去南环路和张弓路交叉口卖砖的市场收钱,马某乙开车拉着马某某查车,收取外地砖车或没有加入砖行的拉砖车的钱,不交钱就撵走对方,用盲人棍砸外地砖车,让对方滚蛋,马某某和马某乙也和他人发生过口角。我四、五天向马某某交一回钱,一回交给他三、四百元,一共交给马某某1500元钱,剩下1300元,制作了通讯录卡片花费330元,发给交钱的砖车司机每人一份,自己剩下900余元。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张某某、李某某到宁陵县张弓镇符楼村苏某开设的宁百超市,发现超市卖有蚊香,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由盲人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200元,并将从超市里搜出的一箱价值200余元的蝇子药喷雾剂强行搬走,苏某共计损失4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张弓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7月12日13时许,马某某带领数名残疾人到张弓镇符楼村苏某超市内,强行向苏某索要2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苏某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等人到其经营的超市内,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200元作为“罚款”,并将从超市里搜出的一箱价值200余元的蝇子药喷雾剂强行搬走。

(3)、证人庞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2年夏天的一天,有几个瞎子到苏某家超市里,在超市里大吵大闹、强拿硬搬商品,并向苏某索要罚款。

(4)、苏某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参与要钱的有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

(5)、庞某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苏某超市要钱的有马某某、褚玉龙。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领着褚玉龙、张某某、李某某一起去华堡乡办事,当时是张某某开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走到宁陵县张弓镇符庄村,褚玉龙看见一家路边超市柜台上摆着蚊子药,将车停在一边,安排褚玉龙去路边超市查查,褚玉龙去了超市购买蚊香了,发现超市卖蚊香,就对老板说:“你们卖盲人的商品、必须提供车费、生活费,这是县政府的规定,必须罚款1000元”,我和李某某用拐杖在超市内地上乱捣,说不给钱,褚玉龙、张某某就到超市内搬的几袋大米、火腿肠、还有一箱蚊子药,搬到我们坐的三轮车上了,这个妇女不同意,和褚玉龙发生推搡,褚玉龙倒地了,褚玉龙对这个妇女说:你别碰我,我没有头盖骨,我说赶紧拿钱,不然我打电话叫几车残疾人来,我们争吵了半个多小时,之后妇女报警了,超市老板没有办法给了我们二百元钱,派出所民警以来我才同意将搬到车上的大米和火腿肠返回给超市了,之后我们没收超市一箱蚊子药就走了,钱我们平均分了。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2011年或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马某某带领我、褚玉龙、李某某、赵西才一起到张弓镇查“四害药”,当时我开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马某某先安排褚玉龙去超市买蚊香,超市一个妇女将蚊香卖给褚玉龙,之后我们一同到超市内,堵在超市门口让超市老板讲蚊香退了,马某某对超市女老板说:“你们卖盲人的商品,必须向我们残疾人提供车费、生活费,这是县政府的规定,要罚款1000元”,超市女老板不同意,马某某和李某某用拐杖在超市地上乱捣,褚玉龙到超市内搬大米、火腿肠、还有一箱蚊香,都搬到我车上了,超市女老板和褚玉龙发生推搡,褚玉龙倒地后说:“你别碰我,我没有头盖骨”,马某某威胁对方拿钱,不让叫更多残疾人来,我们在超市纠缠半个多小时,女老板报警后给了马某某200元,我把车上的大米和火腿肠返还给超市,我们拉走超市一箱蚊子药,之后钱我们平分了。

3、2012年前后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张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到宁陵县阳驿乡阳驿东村赵某己经营的“慧慧”化妆品店,以喜帖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化妆品店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赵某己索取现金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2年前后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张某某、吕某甲、李某某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阳驿东村“慧慧”化妆品店,以喜帖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店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赵某己索取800元作为“罚款”。

(2)、赵某己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参与要钱的有褚玉龙、吕某甲。

(3)、翟某乙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赵某己超市要钱的有张某某、褚玉龙、吕某甲。

(4)、证人翟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2年前后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张某某、吕某甲、李某某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阳驿东村“慧慧”化妆品店,以喜帖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赵某己索取800元钱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宁陵县阳驿乡集上一个盲人的儿子举报(小名叫三),叫啥名字我记不清了,说宁陵县阳驿乡集上有一家化妆品店卖定媒用的喜帖,我通知褚玉龙、张某某、李某某、吕义臣四个人到我家来,张某某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接我,我们五个人一起去的。当时是中午,我让褚玉龙先去店内看看,我们跟在后面,在店内褚玉龙发现了定媒用的喜帖,我们几个人堵在店门口,我问对方:“你们有残疾人吗?谁让你们卖这个的,这个是我们残疾人经营的”,对方说:“家中有残疾人、就是没有残疾证”,我说:“没有残疾证就不能卖,我没收了,还要罚款600元”,对方说没钱,我们往那一坐,都在那嗷:不给不走,对方几个人看我们难缠,半小时后对方给了六百元钱我们就走了,之后我们平均分剩下的钱。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马某某的带领下我、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去了阳驿乡集上一家化妆品店,我们到店内后褚玉龙发现店内有卖定媒用的喜帖,我们几个堵在店门口,马某某和老板理论,要罚款600元,我拿出残疾人保障法给对方看,对方说他家中也有残疾人,马某某说没有入会就不准卖,半小时后对方给了600元钱,我们就走了,当天我分了100元车费。

4、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程楼乡姜王庄村王某己经营的发发超市,发现超市经营蚊香后,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己索取300元现金,并强行拿走两包香烟和半箱蚊香、一箱蝇香,王某己共计损失5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癸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三、四个瞎子到宁陵县程楼乡姜王庄村发发超市内,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其索取300元作为“罚款”,强行拿走两包香烟和半箱蚊香、一箱蝇香,其共计损失550元。

(2)、被害人王某癸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参与要钱的有李某某、褚玉龙、吕某乙、马某甲。

(3)、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几名盲人及残疾人到宁陵县程楼乡姜王庄村发发超市,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癸索取300元作为“罚款”。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李某某到宁陵县程楼乡姜王庄村发发超市,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手段向超市老板索取300元作为“罚款”,强行拿走超市半箱蚊香、一箱蝇香。

(5)、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去的程楼姜王庄一家超市,我与马平安、褚玉龙、李某某、姓吕的司机及司机的母亲,我们六个人去了,让司机的母亲去买,随后,我们去闹,向超市老板要钱,马会长向超市要了400元钱,超市老板不给,闹了一阵子之后,给了200元钱。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马某甲、吕某乙从乔楼查过超市后到程楼乡一个超市,马某甲先去买的蚊香,之后我们去超市要钱,李某某说:“刚才买的蚊香五元钱,你给退了”,之后马某某说:“你们卖盲人的商品,必须向我们残疾人提供车费、生活费,这是县政府的规定,要罚款400元”。超市老板不给,褚玉龙到超市拿香烟,和超市老板纠缠起来,当时吕某乙对老板说:“给他吧,给了心静了”,之后我听见超市老板给了200元钱。

5、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张弓镇符庄村王某庚经营的金荣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庚索取200元及两包香烟价值20元,并将从超市内搜出的一箱价值260元的蝇香强行拉走,王某庚共计损失48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张弓镇符庄村金荣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庚索取200元“罚款”及两包香烟价值20元,并将从超市内搜出的一箱价值260元的蝇香没收,给其造成损失共计480余元的事实。

(2)、王某庚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参与要钱的有马某某、吕某乙、马某甲、褚玉龙。

(3)、证人郭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六名盲人及残疾人到其经营的超市内,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王某庚索取200元作为“罚款”并强行搬走一箱价值260元的蚊香。

(4)、郭某乙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参与要钱的有马某某、吕某乙、褚玉龙、马某甲。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张弓镇符庄村金荣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为由,通过长时间纠缠等手段,向超市老板索取200元“罚款”,并拿走从超市内搜出的一箱蝇香。

(6)、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按照马某某安排,我开车拉着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马某甲一同去了张弓镇符庄村十字路口旁的一家超市,马某某安排我母亲去买蚊香,褚玉龙扶着马某某,后面跟着李某某、吕某甲,马某某在超市内骂超市老板,说这是我们专卖的,谁让你们卖蚊香的,褚玉龙从超市内搜出一箱蚊子药喷雾和几盒蚊香放我车上,马某某罚了超市老板200元后我们都走了。

(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今年还去过张弓镇一个村上的一家超市,当时有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姓吕的瞎子、我、我儿子吕某乙开着车,我负责去超市买“四害药“他们再去超市内查,当天马某某给了我40元。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王某辛经营的金三角超市,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由盲人的专营为由,采取辱骂、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辛索取300元现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辛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王某辛金三角超市,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采取辱骂、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辛索取300元“罚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六、七名盲人及残疾人到王某辛经营的超市内,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超市老板王某辛索取300元作为“罚款”并强行拿走几瓶蚊子药。

(3)、证人赵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麦收前后的一天中午,马平安带领几名瞎子及残疾人到王某辛经营的超市内,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专营的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超市老板王某辛索取300元现金。

(4)、王某丙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王某辛超市参与要钱的有褚玉龙、吕某乙。

(5)、赵某丙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王某辛超市参与要钱的有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乙、马某甲。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一家超市,以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采取长时间纠缠、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超市老板索取300元“罚款”。

(7)、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马某某带领下,伙同褚玉龙、李某某、姓吕的司机和司机的母亲到阳驿乡黄庄村一家超市,马某某安排司机的母亲到超市买蚊香,之后交给李某某,褚玉龙扶着马某某、我和李某某跟在后面到超市与老板理论,超市老板搬出七八盘蚊香,马某某对超市老板进行辱骂,超市老板无奈交了200元“罚款”。

(8)、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今年5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打电话安排去阳驿乡黄庄村查“四害药”,我开车拉着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我母亲马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向超市老板要钱,纠缠超市老板,搬超市里的“四害药”,这一趟马某某给了我60元车费。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李某某、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孔集乡孔庄村高某甲经营的上进学生文具用品店,以该文具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店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高某甲索取现金400元。后又去宁陵县孔集乡宋胡同村苗某乙经营的农资店,以该农资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店门,大吵大闹等非法手段,强行将该店内敌敌畏和15瓶灭害灵搬走,被害人苗某乙共计损失4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孔集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5月26日11时许,马某某带领数名残疾人到孔集乡宋胡同村苗某乙经营的农资店内,强行向苗某乙索要钱财的事实。

(2)、证人韩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有几个瞎子到高某甲经营的学生用品店内,采取大吵大闹、强拿硬搬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高某甲索要罚款四百元。

(3)、证人陈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5月26日上午,马某某带领五、六个人到苗某乙经营的农资店内,采取大吵大闹、强拿硬搬的非法手段,强行将苗某乙售卖的蚊子药拿走。

(4)、高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参与要钱的有吕某乙、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马某甲。

(5)、苗某乙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参与要钱的有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

(6)、陈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苗某乙农资店参与要钱的有马某某、褚玉龙。

(7)、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孔集乡孔庄村上进学生文具用品店,以该文具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其索取400元钱。

(8)、被害人苗某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孔集乡宋胡同村苗某乙农资店,以该农资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堵住超市门,大吵大闹等非法手段,强行将该店内敌敌畏和灭害灵搬走,共计损失400余元。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带领褚玉龙、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孔集乡宋胡同东头一家文具用品店,以该文具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向超市老板索取400元“罚款”。当天又去了宁陵县孔集乡宋胡同村一家农资店,以该农资店卖敌敌畏为由,向超市老板进行“罚款”,超市老板不同意,他们强行将该店内十余瓶敌敌畏和七瓶灭害灵搬走。

(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吕某乙开着轿车拉着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姓吕的瞎子、还有我,往县城北边去查超市“四害药”,听马某某说是宋胡同村,马某某给我钱安排我去一个超市买蚊香,我买过蚊香后回到车上交给李某某了,然后褚玉龙、马某某、李某某、姓吕的瞎子去超市了,我儿子吕某乙也跟着他们去超市了,我在车上没有下车,我看见褚玉龙扶着李某某从超市出来,李某某还抱着半箱蚊香,之后放在我儿子吕某乙车上了,褚玉龙又回超市将马某某扶上车,我们就走了。当天还去了宋胡同村西边的一家农资店,采取同样的方法他们都到超市去了,我儿子在店门口站在,过了几分钟,我看见褚玉龙扶着李某某从店内出来,李某某手里抱着一箱子敌敌畏放在我儿子车上了,之后派出所民警来了,他们又把一箱敌敌畏退还给农资店了,这一天马某某给了我50元。

(1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马某某带领我、李某某、姓吕的司机、司机的母亲到了孔集乡宋胡同村查了一家农资店,当天还去了其他超市,采取同样的手段,每家“罚款”200元,吃饭后其分70元现金。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带领我、褚玉龙、吕某甲、司机吕帅帅、马某甲到孔集乡宋胡同村的一家超市,采取同样的方法去超市查“四害药”,闹了一阵,超市老板给了200元我们才离开,之后我们又去了宋胡同村的另一家超市,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超市内纠缠老板20多分钟,马某某向超市老板要钱,对方不同意,马某某安排褚玉龙将超市内七瓶灭害灵和十余瓶敌敌畏装好递给我,然后褚玉龙扯着我将药放在吕帅帅车上,老板报警了,当天分30元现金和一瓶灭害灵、两盒蚊香,剩下20元钱存在会里了。

(13)、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打电话说租我的车下乡查卖蚊子药的超市,让其母亲马某甲也参加。第二天我开车白色昌河铃木丽安娜轿车去接马某某,当时车上有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我母亲马某甲,我们先去了孔集乡宋胡同村旁边一个庄的一家文具店,马某某安排我母亲去买蚊香,蚊香卖回来之后交给李某某,褚玉龙扯着马某某、吕某甲,我扯着李某某到了文具店内,李某某让女老板退钱,马某某说不让卖蚊香等“四害药”,卖了就要罚款,马某某安排褚玉龙到超市内搜蚊子药,褚玉龙搜查大半箱蚊香和三、四瓶蚊子药放我车上,马某某和李某某吓唬女老板要搬走店内玩具,还要叫更多残疾人过来,女老板没有办法将几百元钱塞给褚玉龙,马某某才发话让我们走。之后我开车往北走,到了一家农资店,马某某安排我母亲去店内买敌敌畏,我们采取同样的方式让老板拿钱,我看见褚玉龙从超市内搬出一箱敌敌畏,李某某抱着半箱敌敌畏,褚玉龙将搜出的一箱半敌敌畏都放我车后备箱了,孔集派出所民警来了,马某某安排我们都回去了,马某某给了我80元车费,给了我母亲30元。

9、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阳驿乡牛庄村马某丁的超市和马某戊的超市,以该店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辱骂被害人、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马某丁、马某戊各索取现金200元,并从马某戊超市又拿着价值100元的蚊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马某丁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要钱的有被告人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乙。

(2)、李某乙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被害人马某丁超市要罚款的人有被告人马某某、褚玉龙。

(3)、马某戊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为马某某、褚玉龙。

(4)、牛学东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马某戊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马某某、褚玉龙。

(5)、证人李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今年5、6月份一天,有两个正常人和3个瞎子来到马某丁超市,以马某丁经营的超市卖蚊香等为由,通过堵门、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

(6)、证人牛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有几个瞎子来到被害人马某戊超市,以其卖蚊香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罚款。

(7)、被害人马某丁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一个多月前,被告人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乙等人到其经营的超市,以其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辱骂被害人、大吵大闹影响经营等非法手段,向其索取现金200元。

(8)、被害人马某戊、黄某乙陈述笔录各1份,陈述了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自称姓马的瞎子会长带领几个瞎子和残疾人到其超市,以其卖蚊香为由,通过强拿硬搬、言语蚊香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200元及价值100元半箱蚊香。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今年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马某甲、吕某乙去宁陵县阳驿乡牛庄两家超市查过“四害药”,我安排马某甲先去超市买蚊香,之后我和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去超市查“四害药”,先让对方退钱在进行“罚款”,每家超市“罚款”200元。

(10)、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今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在马某某带领下,伙同褚玉龙、李某某、姓吕的司机、司机的母亲去了阳驿乡后陈村,听说的阳驿乡后陈村,马某某安排司机的母亲去超市买蚊香,之后在马某某带领下到超市查“四害药”,马某某语言威胁、用棍乱捣地,褚玉龙到超市内拿香烟等手段威胁被害人,“罚款”200元后马某某带领一同离开。之后又到一家超市,具体位置不清楚,采取同样的方式,向被害人“罚款”300元。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的一天,马某某带领我、吕某甲、褚玉龙、吕帅帅、马某甲去了阳驿乡,在阳驿乡这家超市闹了二十多分钟,听说老板给了200元钱,分给其30元现金。

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另案)、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先后到宁陵县黄岗乡魏营村腾飞超市、黄岗乡邰庄村张某辛农资店、黄岗乡沈庄村吕金学超市、黄岗乡黄岗村王某壬超市,以超市和农资店卖蚊香、蝇子药、敌敌畏等“四害药”为由,采取堵门、大吵大闹、用拐杖乱捣、强行拿走超市物品等手段相威胁,先后从黄岗乡魏营村乔某丁经营的腾飞超市索取200元现金;黄岗乡邰庄村张某辛农资店索取500元现金、一箱价值140元的敌敌畏,共计损640元;黄岗乡沈庄村吕金学超市索取200元现金、七盒香烟价值70元,共计损失270元;黄岗乡黄岗村王某壬超市索取现金200元,价值150元的蚊香,共计损失3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吕某戊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5年6月底,被告人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乙、马某甲等7人来到其经营的超市,以被害人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大吵大闹、强拿硬搬等非法手段向其索取200元罚款。

(2)、被害人张某辛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5年6月份一天12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褚玉龙、吕某乙、马某甲到其超市,以被害人卖敌敌畏为由,通过反复纠缠、用拐杖乱捣地面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500元罚款。

(3)、被害人乔某丁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今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褚玉龙、马某某等人到其超市,以其卖蚊香为由,通过强拿硬搬、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元罚款及价值100元左右的蚊香。

(4)、被害人王某壬、史某丙陈述笔录各1份,陈述了在2015年6月份一天中午,有几个瞎子和残疾人到其经营的超市,以其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强拿硬搬、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200元罚款。

(5)、证人吕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6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吕某甲、褚玉龙、李某某、吕某乙等人到吕金学超市,通过纠缠吵闹、强拿硬搬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罚款。

(6)、证人史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中午,有三个瞎子和三个正常人到乔某丁超市,通过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乔某丁索要罚款。

(7)、吕某戊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乙、马某甲。

(8)、张某辛辨认笔录1份,被害人辨认出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马某某、李某某、褚玉龙、吕某乙、马某甲。

(9)、乔某丁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人有被告人褚玉龙、马某某。

(10)、史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乔某丁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褚玉龙、马某某。

(11)、被害人史某丙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乙。

(12)、被害人王某壬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褚玉龙、吕某乙。

(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带领褚玉龙、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黄岗乡查“四害药”,先是魏营尾巴羊汤锅旁边的一家超市,我们纠缠了将近半小时后跟对方要了200现金,又给了几包烟。之后去的黄岗乡邰庄一家农资店,去店内买的敌敌畏,堵在他家大门口,和对方吵了起来,我们都往那一坐,我说:“敌敌畏是我们专卖的,要罚款800元、纠缠了半个多小时,对方给了500元钱。之后又去了黄岗乡沈庄路边一家超市,去超市买蚊香,纠缠一会,对方只给100元。后又去黄岗乡派出所对面的一个超市,有索要200元现金和一件多蚊香。

(1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过来八、九天,按照马某某的安排我儿子吕某乙开车拉着马某某、李某某、姓吕的瞎子、还有我,去了黄岗乡查超市卖蚊香的,当天查了三家超市、一家农资店,都是采取同样的方法,我先去买之后交给他们,他们在去店内查“罚款”。

(15)、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马某某带领下到了黄岗乡查了三家和一家农资店,都是采取同样的方法,第一家是羊汤馆旁边超市,“罚款”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二家是农资店“罚款”500元,第三家是一个超市“罚款”100元,第四家是超市,“罚款”200元。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带领我、褚玉龙、吕某甲、吕帅帅(吕某乙)、马某甲去了黄岗乡,采取同样的方法,向超市老板要钱,在超市内纠缠了二十多分钟,我们乱嚷嚷,最后老板拿了100元我们才走,之后又去了黄岗乡南边的两家超市,分别要来200元钱,当天回来后马某某说:“总共500款钱,每人80元,剩下的20元钱交会里当会费”。

(17)、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笔录4份,证据材料之被告人供述卷2,75-124页,证实按照马某某的安排,我开车拉着马某某、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我母亲马某甲去了黄岗乡,采取同样的方法当天共查了三家超市和一家农资店,我看见第一家超市罚了200元,第二家农资店罚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三家超市罚了100元,第四家超市罚了200元。

13、201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乔楼乡魏寨集上一家奶粉店,采取堵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9盒电蚊香拿走,翟某甲共计损失价值2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朱某甲、翟某甲陈述笔各1份,陈述了在今年6月20日前后一天上午,有几个瞎子和残疾人到其经营的奶粉店,以被害人卖电蚊香为由,通过强拿硬搬、言语蚊香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罚款,强行将其9盒价值270元的电蚊香拿走。

(2)、被害人朱某甲辨认笔录1份,被害人辨认出到其奶粉店索要罚款并强行拿走电蚊香的被告人有马某某、马某甲、褚玉龙、吕某乙。

(3)、被害人翟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被害人奶粉店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马某甲、李某某、马某某、褚玉龙、吕某乙。

(4)、证人郑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今年6月20日前后一天上午,其接到证人翟某甲电话称,有瞎子到其经营的奶粉店闹事。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来到宁陵县乔楼乡魏寨集上一家奶粉店,强行将9盒电蚊香拿走。

(6)、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带领我、李某某、褚玉龙、姓吕的司机和司机的母亲到乔楼乡魏寨村一家超市查“四害药”,马某某安排司机的母亲去买蚊香,司机母亲买到蚊香后,褚玉龙扶着马某某去查超市,我和李某某跟在后面,以卖蚊香未盲人专卖为由索取“罚款”,马某某安排褚玉龙到超市内拿香烟,超市老板不愿意交“罚款”,马某某安排没收超市九个电蚊香。

(7)、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按照马某某的安排,我开车拉着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吕某甲去了乔楼乡魏寨集上一家奶粉店,我看见张某某和李某某手里都拿着两盒电蚊香液,之后都上车回城里了。

14、2015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张某某、李某某、吕某乙、马某甲到宁陵县华堡镇大赵庄村大帅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蝇子药等“四害药”为由,通过采取在超市内乱翻物品、辱骂等非法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庚索要现金900元。被害人不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随后在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过程中,导致李某庚怀抱里2岁的婴儿嘴唇磕伤。反复纠缠一个多小时后,经过华堡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被告人马某某才带领同伙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陵县公安局华堡派出所出警经过1份,证实在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接到被告人马某某报警,称其在宁陵县华堡镇大赵庄陈述查蚊子药与超市老板发生矛盾的警情。

(2)、被害人李某庚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今年农历6月13日(阳历7月28日)上午9时许,马平安带来几个残疾人到其经营的超市,以被害人卖蚊子药为由,通过辱骂、用拐棍敲打陈述地面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后从其超市内搬走三箱蚊香和几瓶蚊子药,并与李某庚发生肢体冲突。

(3)、被害人李某庚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马某某、李某某、吕某乙、张某某、马某甲。

(4)、证人赵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7月28日上午,有几个瞎子到其孙子赵帅超市闹事要钱。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带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乙的母亲,吕某乙开着一辆车去了华堡乡大赵庄村一家超市,吕某乙的母亲先去超市内买的蚊香,之后我们几个人过去了,超市老板把蚊香钱退了,我说:你店里买蚊子药你们承认不;对方不承认,我说:不承认还退蚊香钱;我又说:我这有县委文件;对方不认,这时我听到过来很多人,争吵中和对方厮打一起,李某某被对方打倒了,我也被对方打了一棍,之后120急救车来了我们都走了。

(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今年还去过华堡乡赵庄村一家超市,当时有我、马某某、马某某女婿张三、李某某、我儿子吕某乙,马某某安排我先去超市买蚊香,我将蚊香交给他们我就没有去超市,之后他们采取同样的方法向超市老板罚款,超市老板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当时人很多我看到李某某躺在超市门口,派出所的到后他们都去派出所了。

(7)、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马某某打电话安排去华堡乡赵庄集,当天我开车拉着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妇女,采取同样的方法查超市蝇香,向超市老板要钱,我当时没有去超市里,看见几个老头和马某某他们吵架,之后李某某被别人从超市里抬到超市门前地上,派出所把马某某和张某某带到派出所了,后120急救车又把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坐急救车去县城了。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7月29日上午,马某某带领我、张某某、吕帅帅(吕某乙)、马某甲去华堡乡大赵庄,当时吕帅帅开着车拉着我们,采取同样的方法,向超市老板要钱,马某某叫张某某到超市里翻,翻出几盒蚊香和五瓶灭害灵,马某某安排拿车上,老板不让拿,我们发生撕扯,我被打倒了,之后派出所去了,120急救车把我拉走了。我们在县城马某某家每人分了一瓶灭害灵和两盒蚊香。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7月28日马某某带领我、李某某、一个开车的司机、一个妇女到宁陵县华堡乡大赵庄村一家超市,马某某先让这个妇女去超市买蚊子药,之后我们去超市查,李某某让超市老板把蚊香钱退了,我到超市内搜其他蚊子药时和超市老板发生推搡,之后超市内十几个人推我们出去,李某某被推倒了,我就扶着马某某走到一边,派出所的人和120急救车来了我们才离开。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影响办公秩序等非法手段向宁陵县移动公司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2005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张某某、褚玉龙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围堵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中医院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

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张某某、郑宏伟、吕某甲、褚玉龙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到宁陵县房管局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500元。

2012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静坐”、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左右。

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国税局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左右。

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联通公司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左右。

2005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吕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静坐”、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东关民族医院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10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郑宏伟等人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通过采取纠缠单位领导、软磨硬赖等手段向宁陵县人民医院索要“过节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马昌峰等人以宁陵县盲人协会的名义收取宁陵县移动公司、宁陵县中医院“过节费”的部分收据。

(2)、吕某丁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2008年以来到宁陵县移动公司索要“过节费”的人有郑宏伟、张某某。

(3)、吕和东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近年来盲人协会到宁陵县中医院索要“过节费”的人有郑宏伟、褚玉龙、张某某。

(4)、乔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近几年来,到宁陵县房管局索要“过节费”的人有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吕某甲、郑宏伟、褚玉龙。

(5)、刘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宁陵县民族医院要钱的人有吕某甲、李某某。

(6)、证人吕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从2008年以来,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等节假日,通过纠缠单位领导、影响办公秩序等非法手段,向宁陵县移动公司索要“过节费”的事实,共计1000元左右。

(7)、证人孔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每年逢年过节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移动公司索要“过节费”。

(8)、证人吕和东证言笔录1份,证实10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通过堵门、纠缠、打骚扰电话等非法手段,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到宁陵县中医院索要2300元“过节费”。

(9)、证人姚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几年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中医院,通过蹲守医院不走等非法手段,在每年中秋节、春节的时候,向医院索要“过节费”。

(10)、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近几年来,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前都有四五个残疾人来到宁陵县房管局,通过软磨硬泡的非法手段索要“过节费”。

(11)、证人乔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0年以来每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四五个残疾人来到宁陵县房管局,通过蹲在单位不走等软磨硬泡的非法手段,向宁陵县房管局索要500元左右“过节费”。

(12)、证人胡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近4年来,在每年逢年过节的时候,有三四个盲人到宁陵县国土资源局,通过索要1000元“过节费”。

(13)、证人李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07年以来,盲人协会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来到宁陵县国土资源局,通过软磨硬泡的非法手段要1000元的“过节费”。

(14)、证人吴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每年过中秋节和春节前都有三四个瞎子来到宁陵县国土资源局要钱。

(15)、证人尚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五六年以来,每年被告人马某某领着一伙残疾人来到宁陵县国税局,通过蹲在国税局大门不走等非法手段要500元钱。

(16)、证人罗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5年来,每年逢年过节都有五六个残疾人来到宁陵县国税局要钱。

(17)、证人赵某戊证言笔录1份,证实四五年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联通公司,通过多次纠缠、单位害怕影响办公秩序等非法手段,向宁陵县联通公司索要过节费共计四、五百元左右。

(18)、证人刘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10年来,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就会来到宁陵县民族医院,通过赖在办公室不走,一直纠缠,影响办公秩序等非法手段,向宁陵县民族医院索要“过节费”共计3000元。

(19)、证人谢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每年中秋节、春节前都有一个三轮车拉着一车残疾人来到民族医院,通过在医院大厅坐着不走,影响办公秩序的非法手段向医院要钱。

(20)、证人宋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两年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人民医院,通过害怕影响医院办公秩序等非法手段,向宁陵县人民医院要钱。

(21)、证人马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五六年来,被告人马某某带着盲人协会的人,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利用害怕影响单位办公秩序的心理,向宁陵县人民医院要2000余元。

(2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近三、四年来,每年中秋、春节带领吕某甲、李某某、褚玉龙、郑宏伟等人到宁陵县各行政单位以残疾人索要“过节费”名义索要钱财。

(23)、被告人张某某、吕某甲的供述笔录各5份,供述了马某某带领吕某甲、张某某、褚玉龙、李某某、赵西才等人到宁陵县各医院、宁陵县财政局、宁陵县水利局、宁陵县土地局、宁陵县教育局、宁陵县卫生局、宁陵县人大等地方要过“过节费”。

2、2002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到宁陵县城郊乡陈庄村张某己家中,以替安某索要欠账为由,通过采取恐吓、辱骂被害人等手段,强行拿走被害人张某己家中的十余件白酒、两三袋花生,并索要500元,被害人张某己共计损失12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委托书1份,证实张某己欠安某钱,安某委托马平安找张世才要账的授权委托书。

(2)、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十多年前,春节前后的一天,马平安带领着7、8个人,到其家中,通过以辱骂、砸东西、在被害人家院子里撒尿等非法手段索要安某债务一事,拿走被害人贾某乙家中的十余件白酒、两三袋花生及500元现金。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十多年前的一天,马平安带领一帮子瞎子、瘸子到贾某乙家要账。

(4)、证人安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因其与城郊乡陈庄的张某己存在债务纠纷,2002年2月份的一天委托马平安找张世才要账。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称十几年前的一天,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等人到宁陵县城郊乡陈庄村张某己家中,以替安某索要欠账为由,在张某己家中待了大概几个小时,张某己妻子贾某乙借了100元钱给了我们,我们又从她家拿走了十件酒还有一点花生作为抵债。几天后,我带领上述人员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己家中,语言威胁对方,向被害人索要500元现金,我将500元交给安某后从中提150元好处费。

3、200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受宁陵县城郊乡王桥村胡化江委托,先后两次到宁陵县城郊乡八里屯村李某寅家处理债务,通过采取恐吓、辱骂被害人、长时间纠缠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委托书1份,胡化江委托马某某找胡明金(李某寅的丈夫)要账的授权委托书。

(2)、被害人李某寅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02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马平安领着一个瘸子先后两次到自己家中,通过采取恐吓、辱骂被害人、长时间纠缠等非法手段索要债务,共向被害人索取现金600元的事实。

(3)、证人甄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邻居李某寅先后两次被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屙恁家、尿恁家”等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其共计索取600元钱。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称在十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向李秀琴要过盖房的债务。

4、2007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宁陵县乔楼乡乔某乙委托被告人马某某解决婚姻纠纷,马某某让他人捎话给宁陵县刘楼乡大吕集村村民曹某乙,以带残疾人到其家中闹事为由威胁曹某乙退还彩礼钱,曹某乙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威胁下将其彩礼退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委托书1份,证实乔某乙写给马某某授权委托书。

(2)、被害人曹某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被告人马某某让孙瞎子捎话给被害人曹某乙,以带残疾人到其家中闹事为由威胁曹某乙退还彩礼钱,曹某乙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威胁下将其彩礼退还。

(3)、证人乔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于2007年农历4月份一天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到曹某乙家索要彩礼一事。

(4)、证人曹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父亲曹某乙受被告人马某某威胁后,将其彩礼退还给对方。

(5)、被告人供述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07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受宁陵县乔楼乡乔某乙委托解决婚姻纠纷一事,我让他人捎话给被害人曹某乙,以带残疾人到其家中闹事为由威胁被害人曹某乙退还彩礼钱,曹某乙将其彩礼退还男方。

5、2007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受宁陵县石桥镇韩庄村村委闫峰、杜玉超等人的委托,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赵西才、孙培建(死亡)、化思杰等残疾人到石桥镇韩庄村杜某乙家,通过采取言语威胁、长时间纠缠被害人等手段,逼迫杜某乙缴纳水费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07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赵西才、孙培建、化思杰等残疾人到其家中,通过采取言语威胁、长时间纠缠等非法手段,逼迫其缴纳水费200元。

(2)、证人宋某乙、杜某甲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在七八年前,该村杜殿兴、杜玉超领着十来个瞎子到同村杜某乙家以“屙、尿都在杜某乙家里、恶囊人”等非法手段,强迫杜某乙交了水费。

(3)、证人闫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07年期间,其让杜玉超找被告人马某某到杜某乙家要水费。被告人马某某接受委托后领着四五个人来到杜某乙家“闹了几十分钟后”收缴了水费。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07年5、6月份,宁陵县石桥镇韩庄村村委杜玉超等人,委托我去石桥镇韩庄村要水费的帐,给了我二百元钱,我领着褚玉龙、吕某甲、朱传雨、李某某、赵西才、孙培建、化思杰等残疾人,在村委杜玉超等人代领下一起去的石桥镇韩庄村,领到欠水费的人家,通过催缴,使欠水费的人将款都缴纳给村委了。

6、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宁陵县刘楼乡张连忠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到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王某子家处理化肥账,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吕某甲、张某某等人,通过采取言语威胁、长时间纠缠被害人、强拿硬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妥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实在2009年腊月初五17时许,接到该辖区三丈寺居民王某子电话报警后,出警处置马平安带领残疾人到王某子家要钱闹事。

(2)、被害人王某子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09年腊月初五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吕某甲、张某某、褚玉龙等人受张连忠委托来其家中,在其家吃喝拉撒、肆意打骂等非法手段进行讨账。

(3)、证人王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09年腊月初五快天黑的时候,看到一群瞎子在王某子家“又吃又喝”、谁问就骂谁的非法手段,逼迫王某子签署还账协议。

(4)、证人郭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09年腊月初五,自称马会长的盲人带领近三十个人到王某子家闹了七八个小时后,在派出所民警劝说下才,王某子拿出2000元钱并写还款协议。

(5)、证人王某戊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09年腊月初五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马平安带领30多人到其哥哥王某子家,在王某子家吃喝,动手殴打王某戊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子索要所欠的账。

(6)、王某子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家中索要钱财的被告人有马某某、吕某甲、张某某、褚玉龙。

(7)、王某丁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王某子家中索要钱财的被告人有张某某、马某某、褚玉龙、吕某甲。

(8)、王某戊辨认笔录1份,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到王某子家中索要钱财的人。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09年,商丘的残疾人接了一个欠化肥账的活,通过宁陵县残联找到的我,找到我说是到逻岗镇王某子家要化肥的账,商丘的来的是××病人,恐怕在逻岗镇要账的时候办不成事,就让我去了,我带张某某、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去了王某子家,商丘的让王某子把账都结了,我们就在那里帮着协调这个事,晚上弄到八点多我们才走,商丘的给了500元现金。

7、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受史某乙委托,到孔某乙家处理宅基地纠纷,通过采取言语威胁、纠缠被害人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妥协,被告人马某某从中得到2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委托书1份,证实史某乙委托马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2)、被害人孔某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1年6月份一天,其家在建房时,马平安带领瞎子、瘸子到其家中不让盖房,后经派出所的劝说,马平安带着人离去。

(3)、证人史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1年6月份一天,其委托被告人马平安到孔某乙家中阻止建房。

(4)、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1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几个瞎子到孔某乙家,通过言语威胁对方、用棍捣墙等非法手段,阻止其盖房。

8、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受黄文俊委托后,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到宁陵县程楼乡苗堂村李某辛家中,以替黄文俊向被害人李某辛索要事故赔偿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辛施加压力,被害人迫于无奈将2000元赔偿金交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等人从中获利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委托书1份,证实黄文俊委托马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2)、被害人李某辛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1年8月21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张某某、褚玉龙等人到其家中替黄文俊索要事故赔偿金。

(3)、被害人李某辛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家中的被告人有张某某、褚玉龙、马某某。

(4)、证人贾某甲、黄某甲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在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几个瞎子到被害人李某辛家要钱。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3年8月份,乔楼乡黄庄村一个村民姓黄,有50多岁,到我家找我,说在程楼乡苗堂村盖房时,从楼上被吊楼板机碰下来了,当时后脚根粉碎性骨折,他委托我去找开吊楼板机的要钱,事先说好解决成功我拿百分之三十的提成,姓黄先给了我200元好处费,第二天我领着褚玉龙、李某某、赵西才、吕某甲、张某某去程楼了,当时张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到地方后见到开楼板机的人,我说:“要赔偿5000元医疗费”。对方不拿钱,我说:“你不给不行,对方会起诉你”,褚玉龙说:“你要是不给,下次来的残疾人更多”,待了将近一个小时,事情没说成,对方人越来越多,吊楼板机的人给我2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的让我开着我的车拉着他们去程楼乡苗堂村帮助人家要账。我开着摩托三轮车拉着马某某、褚玉龙、李某某、赵西才、吕某甲,就去了程楼乡的苗堂村,委托人也开车跟着我们,委托人把我们几个带到对方家后,我们双方就开始协商,协商过程中,也没吵、没闹,大概协商的有一个小时的时间,对方给了马会长2000块钱,并打了调解协议,委托人给了400元好处费。

9、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受关某甲委托后,带领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赵西才、吕某乙、朱传雨等十余人到宁陵县舒安演艺厅无故闹事,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从中获利2800元。1月4日晚上被告人关某甲再次到舒安演艺厅闹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郭某丁,被害人郭某丁在关某甲的威胁下于1月16日将演艺厅关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经过2份,证实在2014年1月3日、1月4日晚上,接到舒安演艺厅有人闹事的警情及出警经过。

(2)、被害人郭某丁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4年1月3日晚上和1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褚玉龙、张某某等10来个瞎子、瘸子到其经营的舒安演艺厅闹事,并对其进行辱骂等非法手段闹事以及收取郭某丁2000元现金及被告人关某甲带领6-7个人到其演艺厅进行闹事长达半个小时,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使其被迫将演艺厅关掉。

(3)、证人张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两三年前,被害人郭某丁经营的演艺厅被很多瞎子、瘸子采取一人坐一张桌子但不消费的非法手段,无故闹事。

(4)、证人李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3年1月3日和1月4日晚上,郭某丁经营的演艺厅被十几个人,采取两人坐一张桌子等非法手段,无故闹事的事实。

(5)、被害人郭某丁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经营的演艺厅无故闹事的被告人有关某甲。

(6)、证人李某丁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郭某丁经营的演艺厅无故闹事的被告人有褚玉龙。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4年年初的时候,褚玉龙带着关松到我家里找我说让我带人去舒安温泉那个歌舞厅闹事。我召集了张某某、褚玉龙、吕某甲、李某某、李某某的媳妇和儿子、朱传宇和他媳妇,其他是褚玉龙召集的,我们在那里一直坐到这家歌舞厅的演出结束,当天夜里这家歌舞厅的老板拿着2000元现金到我家去了,我也没有再去。

(8)、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13年8月12日我在北关经营一家“唐朝国际演艺吧”,12月份郭刚在我演艺吧南侧,宁陵县舒安温泉商务宾馆四楼装修一家演艺厅,2014年1月份开业了我找到郭刚让他办好手续再开业,可是他还是继续营业,我找到马某某给了他800元费用,让他出面处理这件事,马某某怎样办的我不知道。过来一天我酒后,到舒安温泉商务宾馆四楼演艺厅,让演艺厅停止营业,让演艺厅的人都走,老板郭刚过来了,我说手续办不好就不能营业,之后打了郭刚一巴掌,郭刚也没有吭声,我就走了。

(9)、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郭某丁对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0、2015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王亚洲委托调解婚姻纠纷后,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等人到宁陵县程楼乡符庄村张某庚家中,通过采取言语威胁,用拐杖敲打地面,随地大小便等方式恐吓被害人张某庚退还彩礼,程楼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害人张某庚出于息事宁人、不想惹事的态度,给了马某某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陵县公安局程楼派出所出警经过1份,证实在2015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接到“110”指令辖区符庄村张某庚家中有瞎子闹事的警情及出警经过。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5年6月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四个人到其家中以替王亚洲要彩礼钱为由,通过在被害人家门口大骂、用拐杖敲打被害人大门等非法手段闹事。

(3)、证人符某、魏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在今年收麦期间,五个残疾人到张某庚家中,通过“大嗷大闹、砸被害人家大门”等非法手段进行闹事。

(4)、被害人张某庚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其家中闹事的人有褚玉龙、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5)、证人魏某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张某庚家中闹事的人有马某某、张某某、褚玉龙、李某某。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6月分的一天受王亚洲委托调解婚姻纠纷后,带领褚玉龙、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人到宁陵县程楼乡符庄,通过采取言语威胁、纠缠被害人等方式恐吓被害人,程楼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其村委书记给了200元现金。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马会长带领张某某、褚小龙、吕帅帅、李某某去程楼乡女方家索要彩礼,吕帅帅开车拉着我们到女方家后,女方不退彩礼并报警了,派出所的让我们去派出所说说,女方给了我们200元吃饭钱。

1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受宁陵县东关关某乙委托,伙同被告人吕某乙到宁陵县高速料场处理经济纠纷,采取威胁、纠缠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妥协,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吕某乙获取现金67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关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7月上旬一天,其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到高速料场要账之事。

(2)、证人苗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亿万中元公司(高速料场),通过软磨硬泡等非法手段进行要账。

(3)、证人苗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亿万中元公司要账的人有吕某乙。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15年7月的一天,宁陵县东关的关某乙委托我去找咱县饲料厂要账,接到电话的当天我和吕某乙就去了咱县的饲料厂,饲料厂的苗书记给我100块钱让我吃饭、坐车回家。回来之后,关某乙给了我500元现金,并说这事已和解。

(5)、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马会长打电话让我送他去县工业园区的一个厂,到地方后,马某某安排十几人不让商丘的人把机器拉走,并每人给100元。

1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宁陵县北关杨记羊肉汤馆,被告人关某甲酒后与巩某发生撕打,之后被人拉开,巩某自行回家,行至城郊乡乔元村时被关某甲带来三、四个人追上,将巩某打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巩某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宁陵县北关杨记羊肉汤馆吃饭,无辜被关某甲打伤,之后其在回家路上被关某甲带来三、四个人追上,将其打伤。

(2)、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当时在宁陵县北关杨记羊汤馆吃饭,酒后和城郊乡乔元村巩某发生撕打,被他人拉开后,我又租车撵他,在乔元村变压器旁边撵上巩某,我俩撕打起来,我用拳头朝他身上、脸上乱打将其打伤,后赔偿了对方医疗费。

(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巩某对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3、2014年的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甲酒后无辜到东关大商驾校院内辱骂,驾校教练吴某丙上前劝阻时,遭到关某甲辱骂并殴打,吴某丙躲进办公室,关某甲在外辱骂,后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吴某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4年的6、7月份的一天,宁陵县东关居民关某甲酒后无辜到东关大商驾校院内辱骂,其上前劝阻遭到关某甲辱骂并殴打,后躲进办公室,关某甲在外辱骂,后离开。

(2)、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其酒后到宁陵县东关大商驾校,找校长商量关于我妻子李会学车的事,当时校长不在,不知因为啥事和一个姓吴的教练发生争执,其打了教练一拳后就走了,等其酒醒之后向教练赔礼道歉了。

(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强迫交易罪

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宁陵县阳驿乡潘集村村民郑某乙,因身体残疾准备在阳驿乡潘集村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为生时,得知要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必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的信息后,郑某乙迫不得不花费1000元向马某某拜师,被迫先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3900元。

2008年秋季一天,宁陵县阳驿乡平洛西村村民王某丑因右手残疾,以想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为生时,得知要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必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4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处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价值5800元的“四害药”。

2011年农历12月,宁陵县城郊乡殷楼村村民齐某,因双眼失明想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为生,得知要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必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齐某被迫花费8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按照马某某要求,2012年以来至今,齐某被迫先后从马某某手中购买了12000元的“四害药”。

2013年农历3月份,宁陵县石桥乡花里张村村民朱某乙,因双眼失明想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为生,得知要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必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朱某乙被迫花费6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从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6000余元。

2013年农历6月份,宁陵县阳驿乡前陈村村民陈某乙,因双腿残疾想经营“四害药”生意为生时,得知要经营“四害药”生意必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5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从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1000余元。

2014年农历4月份一天,宁陵县城郊乡贾庄村村民贾某丙,因左手残疾想经营“四害药”生意为生时,得知要经营“四害药”生意必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被迫花费200元向马某某拜师,并从马某某处购买“四害药”共计1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拜师帖6份,证实郑某乙、齐某、朱某乙、陈某乙、贾某丙、王某丑分别拜被告人马某某为师的拜师贴。

(2)、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害人齐某系残疾人。

(3)、证人胡某丙、姜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丑为了销售“四害药”,拜被告人马某某为师。

(4)、证人乔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朱某乙为了经营“四害药”的生意,不得不加入被告人马某某的盲人协会。

(5)、证人张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为了经营“四害药”生意,不得不加入被告人马某某的盲人协会。

(6)、被害人郑某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其因身体残疾准备在阳驿乡潘集村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在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的信息后,被迫花费10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先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3900元的“四害药”。

(7)、被害人王某丑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在2008年秋季一天,其因右手残疾,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花4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被迫先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5800元的“四害药”。

(8)、被害人齐某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1年农历12月,其因双眼失明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其花费8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2012年以来至今,其先后从马某某处购买了12000元的“四害药”。

(9)、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其因双腿残疾欲经营“四害药”生意,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其花费5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被迫先后从其处购买1000元的“四害药”。

(10)、被害人朱某乙陈述1份,陈述了2013年农历3月份,其因双眼失明欲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得知经营蚊香等“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其花费6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并被迫从其处购买6000元的“四害药”。

(11)、被害人贾某丙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4年农历4月份一天,其因左手残疾欲经营“四害药”生意,得知经营“四害药”生意须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加入盲人协会,否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对其没收物品和罚款,花费2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拜师,并被迫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1000元的“四害药”。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2007年以来,郑某乙花费1000元向其拜师,并先后购买3900元的“四害药”,王某丑花费400元向其拜师,并先后购买5800元的“四害药”,齐某花费800元向其拜师。并先后购买12000元的“四害药”,陈某乙花费500元向其拜师,并先后购买1000元的“四害药”,朱某乙花费600元向其拜师,并先后购买6000元的“四害药”,贾某丙花费200元向其拜师,并先后购买1000元的“四害药”。

五、诈骗罪

2012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受被害人洪某、胡某甲、王某甲等人委托,成立“宁陵县爱心便民服务车队”,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办理电动三轮车营运证、“爱心车标”为由,向128名被害人三轮车主非法收取费用,共计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胡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三四年前,被告人马某某带人到宁陵县交通局运管所,通过到运管所赖着不走,缠闹胡某甲等非法手段,索要被运管所查扣的电动三轮车。

(2)、证人张某戊、王某甲、洪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在2012年7月份,为统一管理电动三轮车拉人比较混乱的现象,其与王某甲、洪某等人委托被告人马某某管理宁陵县城电动三轮车车队,安装“爱心标志”的号牌,马平安要求每辆车收取220元,170元归马平安,用于车牌钱和办理营运证等费用,交给马平安20570元,后来马平安未办理营运证。

(3)、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其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营运时,听说被告人马某某安装车牌后,要是被运管所查住了被告人马某某能要回来的事后,花费220元钱加入车队、安装“爱心标志”号牌。

(4)、证人刘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前几年其在宁陵县运管所工作期间,查过带有“爱心标志”的营运电动三轮车。

(5)、证人胡某甲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到运管所索要被查扣的电动三轮车的人有张某某。

(6)、证人张某戊辨认笔录1份,辨认出在委托被告人马某某管理电动三轮车车队中,制作“爱心标志”号牌的人为张某某。

(7)、宁陵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带有“爱心标志”电动三轮车未经运管部门审核发证,三轮车乱停乱放,随意停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造成宁陵县城交通秩序混乱。

(8)、书证1份,物证1份,证实加入所谓的爱心车队,并交220元钱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制作的“爱心标志”号牌的照片。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8份,供述了二、三年前,受王某甲等人委托,成立“宁陵县爱心便民服务车队”,我任车队队长,我以办理电动三轮车营运证、“爱心车标”为由,向一百多辆县城营运三轮车车主收取每辆车220元的费用,其中每辆车我留170元,其他几个人留50元,具体我收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后安排张某某去商丘制作“爱心车标”,安装在已缴费的营运三轮车上,至今未办理三轮车营运证。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自任“宁陵县盲人协会”北会会长后,形成了以马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褚玉龙(另案)、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吕某乙、马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因被告人吕某乙、马某甲参加时间短及综合考虑在本案中的作用,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不予支持,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犯罪活动,以“盲人专营”为由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敌敌畏等类商品市场形成控制,垄断宁陵县县城砖车市场,通过收取入会费、好处费、下乡查药罚款等非法手段敛取不义之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按敲诈勒索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参与实施三起敲诈勒索行为的时间超过二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二年内多次敲诈勒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未实施强买强卖商品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违法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及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按敲诈勒索罪处罚的意见以及指控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吕某甲的辩护人所辩对其认罪、悔罪、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属想象竞合犯,不应按数罪并罚的处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及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赵某甲未接受被告人马某某的领导和管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赵某甲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马某乙的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甲的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赵某甲未实施威胁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甲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罚金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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