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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焦刑三初字第6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5   阅读: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焦刑三初字第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1-07-22

审理经过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至今,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许某3、王某4、李某8、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伙同刘某11、杜××(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焦作市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刘某1为组织、领导者,刘某2、许某3、王某4、李某8、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刘某11、杜××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成员经常聚集在焦作市大杨树街九号会所、兴华街星牌台球厅、8号台球厅、银座酒吧等地,视刘某1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

刘某1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在焦作市实施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组织敛财数百万元。该组织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又进一步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供组织成员吃喝玩乐、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等。

刘某1等人在焦作市、济源市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无辜群众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致多人轻伤,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在焦作市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严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该组织还在焦作市长期操控赌博、放高利贷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为保证自身赌场利益,而有组织的采用暴力、威胁等黑吃黑的手段打砸其他赌场,以获得赌场上的最大非法利益。

2007年秋天的一天,刘某2在博爱买小七等人开的赌场里赌博时,输掉6万8千余元。刘某2在赌博结束后把赌场用的牌九和骰子拿走。后刘某2将此事告知刘某1,刘某1即带领刘某2等带刀到博爱县中山大酒店后找到买小七,以买小七赌场骰子有问题为借口,对买小七进行威胁后,强行向买小七索要钱财,买小七慑于刘某1、刘某2等人的淫威,先后给刘某28千元现金了事。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8月份的一天,许一×因与曹一×的妻子有男女关系,曹一×向许一×要三万块钱并让刘某1的叔叔刘六×到中站找许一×说事,许一×找到许二×从中说和此事,许二×就打电话给刘某1,通话中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对骂,并约好到中站打架,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袁某7、刘某2等数十人在焦作市面粉厂附近集合后,携带一支左轮式手枪和数把砍刀乘坐中巴车赶到田涧大酒店找到与许二×关系要好的被害人张一×、王一×,刘某1拿枪伸入王一×的口中,并指使他人开始持刀朝张一×和王一×身上乱砍,后叫人将王一×架出酒店,随后刘某1又指使他人将张一×拖至酒店院内继续用刀对张一×身上乱砍,王一×被架到一辆出租车上,乘人不备逃下车,被刘某1带去的人追至路对面供电局旁被乱刀砍翻在地。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得知被害人姬××在焦作市影视城北边山上一个山洞里开设赌场,认为其影响了自己开赌场挣钱,即带领被告人刘某2、许某3、李某8、代某6、刘某11(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棍棒赶到姬××的赌场上,将赌桌掀翻,刘某1手持木棍让赌场上的赌客全部蹲下,然后逐个殴打在场的赌客,并指使刘某2、许某3、李某8、代某6、刘某11对王二×等二十余名赌客殴打,最后打过姬××后离开赌场。

3、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害人陈一×在焦作市大杨树街银座会所喝酒时欲与被告人刘某1的女朋友陈二×跳舞,刘某1看见后非常生气即上前对陈一×进行殴打,之后跟随刘某1的被告人王某4、李某8、张某5、韩某9等人见到后也上前对陈一×进行殴打,陈一×逃出银座会所后,刘某1等人依然不愿善罢甘休,追出银座会所后刘某1朝陈一×面部扇了一巴掌,之后陈坐出租车离去。

4、2007年10月29日1时许,焦××(另案处理)的亲戚小华电话告知焦××称其货车在中站李封电厂门前被两名城管队员拦下要罚款,焦××随即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2,刘某2又纠集被告人王某4、代某6、韩某9等二十余人赶到中站李封电厂附近并上前阻挠中站城管队员执法,刘某2朝城管执法队员闫××身上踹了一脚,之后代某6等人上前对闫××拳打脚踢,刘某2手持一把仿五四制式手枪照闫××的头上砸了一下,随后城管执法队员闫××、陈三×到中站公安分局东边的转盘时,刘某2等人再次追上对陈三×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闫××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5、2008年10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1带王某4、杜××(另案处理)在太行路原部队院内找到小敏商谈一起开赌场之事,后刘某1从小敏屋里出来,下楼时被害人刘××(绰号葫芦)挡了刘某1的路,刘某1即带王某4、杜××(另案处理)三人对刘××拳打脚踢,并将其打伤。

6、2009年11月下雪的一天,被告人王某4在银座会所看见欠刘某2钱的被害人芦××后告诉刘某2,刘某2在银座会所找到芦××后,将其带至焦作市大杨树9号会所,在9号会所内芦××与王某4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之后王某4将此事告诉刘某1,刘某1遂带王某4、张某5、杜××、王小明等人,在大杨树街民鑫楼北边追上了芦××,刘某1并指使王某4、杜××等人对芦××进行殴打,将经法医鉴定,芦××的伤情构成轻伤。

7、2006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1、李某8伙同刘某11(另案处理)等人在焦作市铜马十字口吃饭时,因和被害人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刘某1即指使李某8、刘某11等人采用拳头、巴掌将宋××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故意伤害罪

1、2007年5月27日凌晨,刘某2(此案已判刑)听说其父刘丰魁被孟州市南庄镇杜村村民刘二×殴打,即在焦作市纠集被告人许某3、代某6等十余人到刘二×家,持刀、钢管对刘二×、刘三×、刘四×进行殴打,并将刘三×打伤,经孟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三×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黄××、张二×、邓××、刘五×四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银座会所玩耍时,见到王华等人对在银座会所内推销啤酒的和××进行殴打,黄××就上去阻拦,随后王华电话告知其男友刘某2,被告人刘某2即纠集二十余人赶到银座会所,持刀将黄××架出银座会所,邓××、张二×上前拦时被刘某2带来的人殴打,刘某2等人将黄××挟持到银座会所外对黄××拳打脚踢,黄××全身被打伤,邓××、张二×、刘五×再次上前阻拦时又被刘某2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黄××的伤情构成轻伤。

3、2008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董××等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银座会所一楼888房间玩耍时,因被告人刘某1认识的一个叫“贝贝”的女孩找到刘某1称被董××调戏,刘某1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2、代某6等人,并指使被告人张某5、王某4伙同杜××(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座会所一楼大厅找到董××,对董××进行殴打,董××挨打后逃至888号房间,之后刘某2、代某6等人也来到银座会所后,跟随刘某1追进888号房间继续对董××进行殴打,并且刘某2持刀朝董××身上连捅数下。经法医鉴定,董××的伤情为轻伤。

4、2009年10月26日晚上,被害人薛××在焦××、高××薛战付等人在济源市与孟州市交界处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因薛输钱后不愿再赌博准备走时,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被告人刘某1不愿意,便指使被告人张某5伙同刘某11(另案处理)等人对薛××进行殴打,薛××逃出赌场,刘某1又带人追上薛××继续对薛××进行殴打,致薛××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左侧6、7、8、9肋骨被打骨折。经法医鉴定,薛××的伤情构成轻伤。

(四)、开设赌场罪

1、2008年9月28日,刘某1、许某3、张玉峰三人合伙在中站区朱村矿西门南侧路西成立“玉峰工贸公司”经营钢管加工业务。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焦××(另案处理)、程龙(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以推牌九形式在“玉峰工贸公司”办公楼内开设赌场,刘某1负责赌场全面工作独自占一股,焦××和程龙合为一股,焦××主要负责召集赌客和在赌场上应门(人手不够时参赌),程龙主要负责在赌场上抽钱。

刘某1安排曹四海、杜××(二人另案处理)驾驶刘某1的辉腾牌轿车在路上流动放哨,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安排被告人许某3管理放哨人员和赌场服务人员,每天2000元工资,安排被告人刘某2在赌场上看场,每天2000元工资,许某3又安排被告人张某5在赌场上服务,每天200元工资,安排史××、崔××(二人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放哨,每人每天200元工资。

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每天大约有20余名赌客,赌场每天大约获利20000余元。赌场结束后,刘某1、焦××、程龙到二楼刘某1办公室内分钱,刘某1先抽走4000元,作为场地费和放哨人员费用,焦××、程龙每人再抽走3000元,剩下的钱全部归刘某1所有,刘某1每天获利约1万元,焦××、程龙每天每人获利约3000元。

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1为多召集赌客,又让靳双(另案处理)占一股,靳双主要负责召集赌客,靳双当天召集许红光、买小七、杨跃进、闪××、丹波(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上赌博,赌场结束后,赌场当天获利约30000元,刘某1分10000余元,焦××、程龙每人分4500元,靳双分11000元,后靳双为多拉拢赌客,将获利的钱分许红光2000元、买小七4000元、闪××2000元,靳双获利3000元钱。

200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1伙同焦××(另案处理)、程龙(另案处理)再次召集赌客到玉峰工贸公司开设赌场,靳双又召集许红光、买小七、杨跃进、闪××、丹波等人到赌场赌博,21日凌晨2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当场缴获赌资:222832元;从涉案人员身上搜出的疑似赌资:116850元;从涉案车上搜出疑似赌资:210000元。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20万元。

2、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伙同焦××、王进卫(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在焦作市春林村北边山上一废弃的红砖房内、老牛河村北边洪河村的鹅老翅岩村废弃小院的石屋内、闫河村北边太行山上炸药库及老丁沟北头的碾盘沟内废弃民房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刘某1负责赌场放高利贷占一股,焦××负责在赌场上应门以吸引赌客占一股,王进卫负责找开赌场的场地占一股,刘某2安排放哨,接送赌客占一股,被告人袁某7在赌场上负责应门以吸引赌客占一股,该赌场断断续续开设,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达二、三十人,每天赌场上的赌资达20余万元,刘某1、焦××、王进卫、刘某2、袁某7等股东均从赌场获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一×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涛等证言、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8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刘某1、袁某7立功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8、刘某1、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8、刘某1、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8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刘某1、袁某7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且在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被告人刘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袁某7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1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另案赃车,有利于案件的侦查,量刑时可予考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8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1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敲诈买小七,殴打张一×没有持枪,没有参与殴打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指使人殴打芦××,被害人张一×、陈一×、宋××、董××存在过错,刘某1已对被害人陈一×、刘××、芦××、宋××、薛××作出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2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敲诈买小七,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一×、姬××,已对被害人闫××作出赔偿,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第1起不够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一×、姬××,被害人董××有过错,且对闫××、刘二×、黄××、董××已作出民事赔偿,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某3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姬××,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殴打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开设赌场罪中应为从犯。被告人王某4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害人陈一×、芦××有过错,没有殴打被害人闫××、董××。被告人张某5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董××、薛××、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薛××、芦××、董××,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告人代某6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韩某9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闫××。被告人袁某7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一×,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一×,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定性为赌博罪,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许某3、王某4、李某8、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刘某11(另案处理)、杜××(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在焦作市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刘某1为组织、领导者,刘某2、许某3、王某4、李某8、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成员一切听从刘某1指挥。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成员日常消费、发放工资等项目支出。该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致多人轻伤,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在焦作市及周边地区形成了重大社会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当地的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庞××的证言证实:我没有见过刘某1,但在银座会所上班后,听说过刘某1,他在焦作市是混社会的,是一个“大哥”,手下有许多年轻孩。一般人都害怕刘某1这帮人。他们打架狠。还有很多年轻孩跟他混社会,“电光”和“黑驴”都跟刘某1混社会的,都是刘某1的手下。“电光”和“黑驴”手下也有许多年轻孩。他们都是混社会的,我接触不到他们,也惹不起他们。我是一名普通百姓,害怕这些混社会的,尤其像刘某1他们很出名的混社会的。

2、证人连××、赵××的证言与证人庞继业的证言所证内容相同,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1等人对其形成了心理强制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我是2003年左右就开始跟着刘某1混社会,我、五旦、李谦这几个人跟刘某1混得比较早,和刘某1的关系比较近,刘某1有事直接指挥我们干,杜××是刘某1的司机,小文和大晖主要帮刘某1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小东北、建新、兴华、大牙是刘某1的打手,帮助刘某1打架和要账。刘某1在焦作市和济源市的好多赌场上都放过高利贷,还在中站区、解放区的后山上开过赌场,小文、大晖、建新、兴华、东北等人帮着刘某1放高利贷,刘某1安排我在他开的赌场上赌博,我只要上场赌博每天给我2000元工资,刘某1放高利贷每天能挣5000到10000元钱,我跟着刘某1这几年,他开赌场和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至少挣有几百万,跟着刘某1混的这帮小弟平常吃喝玩等花销都是刘某1出钱买单的。刘某1让我干什么,一个电话我会很快赶过来并听刘某1的吩咐,从来没有违抗过。

4、被告人许某3的供述证实:2006年冬天,我认识了刘某1,认识以后我就开始跟着刘某1混社会了。跟着刘某1混的有电光、五旦、黑驴、小文、杜××、东北、建新、兴华、李谦、闫狗,其中五旦、黑驴、小文、杜××很早就跟着刘某1混,东北、建新、兴华这三个人基本上是和我一块跟着刘某1的,电光手下还有小宝、贤辉,五旦手下还有大牙。刘某1开过赌场,也经常在别人的赌场上放高利贷,黑驴、五旦、李谦、闫狗这几个人跟刘某1混得比较早,刘某1就领着他们在赌场上看场,杜××是刘某1的司机,我主要帮刘某1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记账、要账,小文从2009年4、5月份开始跟着刘某1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记账、要账,建新到赌场上负责背着装钱的包,电光、东北、兴华主要是帮助刘某1打架,有时刘某1与别人打架我也参与。放高利贷每天能挣5000到10000元钱,我跟着刘某1这几年中,他在赌场上估计至少挣有几百万,我们跟着刘某1混的这帮小弟的平常吃喝玩等花销都是刘某1出钱。刘某1安排我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每天给我开工资,总共挣有一二十万元钱。

5、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2006年我开始跟着刘某1混社会,刘某1是老大,他手下有我和刘某2、许某3、五蛋、黑驴、东北、建新、李谦、全力、杜××、兴华、海军、大牙等很多人,刘某2手下有小宝、现辉等人,东北、建新、兴华这几个人都会散打,是刘某1的打手,平时就替刘某1背钱去赌博场上放高利贷。刘某1带着我们去赌博场上放高利贷,给我们发工资,还跟着刘某1抢赌场、砸赌场,还经常带着我们打架,帮别人震点,勒索别人的钱,平时没事了,刘某1就拿钱管我们吃饭、唱歌、在宾馆开房间住宿。刘某1说的话我们必须听,没事可以各忙各的,但他有事打电话必须立即过来,谁要不听他就会骂谁,我们不敢不听他的。

6、被告人李某8供述证实:在2006年初的时候,我通过刘某11认识了刘某1,就跟着刘某1混了。当时,刘某2、刘某11、五旦、黑驴、大牙、小虎、大辉已经跟着刘某1混了,之后小文、建新、杜××也陆续跟着刘某1混了,建新是我介绍认识跟着刘某1混的,电光的手下还有小宝、贤辉等人。刘某1是大哥,我们必须要听他的话,谁要是不听话,刘某1就会和谁翻脸,所以我们都害怕刘某1。刘某1带着我们开赌场、在赌场上看场、打架、镇点、放高利贷、砸别人赌场、讹诈别人钱财等等挣钱,这些钱除了给我们发工资、吃喝玩这外,其余全部归刘某1自己了。我跟着刘某1在赌场上干,刘某1每天给我发一、二百元的工资,大概一共给了我有几千元钱。我主要负责看场,有时候我给刘某1背放高利贷的钱,建新负责往赌场里送钱,大晖、兴华和小文负责看场和记账,有时也背钱。

7、被告人代某6的供述证实:2006年秋天的时候,通过刘某2介绍认识了刘某1,开始跟着刘某1混社会。他手下有刘某2、杜××、大晖、五旦、黑驴、小文、东北、兴华、朱伟、腾飞、大牙等人,我和韩某9等人是跟着刘某2的,我们所有人都听刘某1的,因为他是老大,我也听刘某2的话,很多事都是刘某1指使刘某2安排给我们干的,平时手机不能关机,有事的话一叫就得到。我主要是跟着刘某2在焦作市等地打架、震点,到赌场上赌博、放高利贷,在赌场上看场,刘某1、刘某2拿钱管我们吃喝玩乐,刘某2给我发了四、五千元钱。

8、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我通过东北认识了刘某1,开始跟刘某1混社会。刘某1的手下有电光,大晖、黑驴、五蛋、小文,杜××、东北、兴华等人,电光手下还有小宝和现辉,五蛋手下有大牙,大晖领有扣扣。刘某1是大哥,他说了算,如果我们不听话,刘某1会骂我们,甚至打我们,我知道他吵过大辉,大辉也不敢说啥。电光、许某3、五蛋,跟刘某1都很早,关系最近,他们三个人对我们说啥,我们也得听他们三个的,然后就是黑驴、兴华、东北、小文,最后是我、小宝、现辉、杜××等一些小弟了。我跟着刘某1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看场,他给我发工资,带我吃喝玩乐,他还经常带我们去打架。从2007年我开始跟他,我知道刘某1放高利贷最少挣有100万块钱左右,他在赌场上还有抽成等别的收入,平时刘某1带我们吃喝玩乐的钱都是刘某1掏的,我的钱也是他发的,在赌场我挣有六七万块钱。

9、被告人韩某9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的时候,我开始跟着刘某1混社会。他是我们的老大,手下主要有我、刘某2、张某5、代某6、朱伟、杜××、小峰、大晖、东北、兴华、小文、小虎等人,平时刘某1有啥事,都是让刘某2电话给我们安排,我听刘某2的,也就是听刘某1的,他安排过后我们随时就得赶到,他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他经常领着我们打架、震点,常年在焦作市开设赌场,还安排手下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挣钱,平时我们一起出去吃喝都是刘某1、刘某2掏钱。我跟着刘某1混社会期间,他安排我在刘某2开设的赌博场上放哨站岗,刘某2每天给我发100元钱,赌博场持续有一个多月,刘某2总共给我发了3000多元钱。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因插手他人纠纷与证人许二×发生争执,双方约好到中站打架,刘某1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袁某7等数十人乘坐中巴车赶到焦作市中站区田涧大酒店,找到被害人张一×与证人王一×,刘某1持枪插入王一×的口中,并指使他人持刀朝张一×和王一×身上乱砍,后叫人将王一×架出酒店,随后刘某1又指使他人将张一×拖至酒店院内继续用刀对张一×身上乱砍,王一×被架到一辆出租车上,乘人不备逃下车,被刘某1带去的人追至路对面供电局旁被乱刀砍翻在地。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一×陈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带着中站的小胖(王一×)在田涧大酒店的房间里打牌,刘某1带了七、八个人闯进房间,刘某1把枪直接捣进小胖的嘴里,他带来的七、八个年轻孩开始打小胖,有人拿刀开始砍小胖。刘某1说“砍他”,他带来的人就拿刀开始砍我,我用左手挡,刀都砍在我手上。刘某1说“把他架走”,那七、八个人就拖着我和小胖从包间里出来,刚走到大厅,刘某1又叫了一帮人来了,有个年轻孩走到我跟前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掉了,然后拿了一把藏刀朝我小腹的左边捅了一刀,然后刘某1他们一帮人又拖着我往大酒店院里拖,拖到院里以后又来了一帮人,大约有二、三十个人,这一帮人又拿刀开始砍我,在我背上砍了三、四刀,有人朝我右大腿内侧扎了一刀。砍过我以后,这一帮人又拖着我往田涧大酒店门口站的车跟去,准备把我架走。这时,解放西路上有一辆警车从东往西来了,这一帮人跑了,这时我看见小胖躺在田涧大酒店对面供电局门口的花池里了,浑身是伤。然后我就被送到中站人民医院了。后来听说刘某1和许顺利打架,在田涧大酒店堵许顺利他们,没堵着他们把我俩砍了。

(2)、被害人王一×的证言与被害人张一×陈述所证内容相同,都证实了二人被被告人刘某1带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许一×、许二×、曹一×、杨一×、杨二×、刘六×等六人的证言主要证实了本案的起因,即2005年8月份的一天,许一×因与曹一×的妻子有男女关系,曹一×向许一×要三万块钱并让刘某1的叔叔刘六×到中站找许一×说事,许一×找到许二×从中说和此事,许二×就打电话给刘某1,通话中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对骂,并约好到中站打架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在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刘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音乐地带”门口去,我就打出租车去了,在“音乐地带”门口,我看到刘某1在不停的打着电话叫人都往“音乐地带”门口来。刘某1打完电话后,让我和二球留下,还说他叫的人马上就到了,人到齐后让我和二球带着坐中巴客车往田涧大酒店去,刘某1带着刘玉峰、本红、闫狗等十几个人坐出租车先往田涧大酒店去了。等了几分钟,有二三十个年轻孩坐出租车来了,我和二球招呼这些人上了中巴车,就往田涧大酒店开去。这二三十个年轻孩坐出租车来时,还带有一大捆洋镐把和一大捆钢管,放到中巴车的车座下。我们开车到田涧大酒店时,我先下车往田涧大酒店跑去,快跑到门口时,我看见刘某1带的十几个人都陆续从田涧大酒店跑出来,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把二尺来长的砍刀,前面跑出来的人我没看清是谁,向我摆手,让我带人快回去,我赶快跑回中巴车,招呼已经下车手拿着镐把和钢管的年轻孩上车,人都上车后,我让司机调头回市区。

(5)、被告人袁某7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我和朋友正在吃饭,突然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来面粉厂”,挂完电话,我就打车到了面粉厂。到面粉厂我见到刘某1、“电光”、“黑驴”、“燕狗”都在,刘某1非常生气,正在打电话叫人向这里来,我一看架势,刘某1就是让我去打架。又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大巴车,又来了很多年轻孩,刘某1一挥手,我们就上车,一共有三十多人,我听到老刘说:“有人在打电话骂我了”,现在老刘带我们去找打电话骂他的人,我也不知道去什么地方。过了一会儿,刘某1让车开到田涧大酒店门前,车就停下了,刘某1就带人进了田涧大酒店,我下车后站在田涧大酒店门前。过了四五分钟,我看见从田涧大酒店跑出了一个人,天黑我也没有看清是谁,这个人身后还有几个年轻孩去追没有追上,然后,我们就上车走了。

(6)、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供称:殴打张一×时没有持枪,案件起因与其无关,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7)、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一×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李某8等人在焦作市铜马十字口吃饭时,因刘某1和被害人宋××发生口角,遂伙同李某8等人对宋××实施殴打并将宋××打伤。经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006年7月4日凌晨1时多钟),我和韩涛从“官邸”开车带两个小姐到铜马夜市摊吃饭,我看见刘某1也带人去那里吃饭,和我厮跟的一个小姐认识刘某1就到刘某1饭桌上去了。我吃完饭走时,那个小姐还没回来,我就到刘某1他们桌上叫那个小姐,刘某1不愿意,就和我吵起来了,然后刘某1打了我一下,我没有还手,紧接着,刘某1厮跟的其中一个孩拿了一个板凳把我砸翻了,我倒地后就抱住头,这时我就只感觉到拳打脚踢的朝我打,打了有两三分钟,他们不打了,我站起来了,上到车上见韩涛脸上也有血,韩涛说已经报警了。

(2)、证人韩涛的证言与被害人宋××陈述所证内容相同,都证实了刘某1等人殴打宋××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的夏天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我、大晖、建新、兴华等六七个人一起到民主路铜马十字口西南边的夜市摊吃饭。正吃饭中间,我看见大晖、建新、兴华等人站起来往刘某1坐的那一桌去,我也跟过去,大晖、建新、兴华等人就在刘某1坐的那一桌旁边,对一个男的拳打脚踢,我也上去对这个男的拳打脚踢。在打中间,我们这几个人还有人拿夜市摊的板凳往这个男的身上砸,那个男的被我们打翻在地,我们又打了一会,有人喊散了,我们就都散了。

(4)、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供称:我打了宋××,但李某8、刘某11不在场。

(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得知被害人姬××在焦作市影视城北边山上一个山洞里开设赌场,认为影响了自己赌场生意,遂带领被告人刘某2、许某3、李某8、代某6、刘某11(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姬××的赌场,刘某1手持木棍逐个殴打在场的赌客,刘某2、许某3、李某8、代某6、刘某11等人亦参与殴打,最后刘某1用木棍打过姬××后离开赌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姬××陈述证实:2006年的冬天,我在焦作市解放区后面的山上一个窑洞里开了个推牌九的赌场,是个晚上场,以前我和刘某1等人开赌场,刘某1就讹我、欺负我,给我分的钱比较少,就不想和刘某1在一起开赌场。我刚开赌场的第一天晚上十点多,刘某1带着大灰、电光等七八个人来赌场了,他们手里都拿着木头棍,刘某1带着电光、大灰把赌桌砸了,然后刘某1、电光、大灰等人让我们蹲下,我们都抱住头蹲在了地上。刘某1对大灰、电光、东北等人说“打他们”,他带过来的七八个人拿着木棍就开始打我们,把我们都打了一番,有几个人头被打破了,一直流血。所有人都打完了,刘某1拿着木棍朝我头上砸了一棍,当时我就被砸晕了,头上流了很多血,然后刘某1就带着电光、大灰、东北等七八个人下山了。

(2)、证人王二×证言与被害人姬××的陈述所证内容相同,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1带人殴打姬××及其赌场赌客的事实。

(3)、证人袁某7证言证实:2006年天冷的时候,姬××在北山上开了赌场,我就到姬××的赌场帮姬××叫人,并放点高利贷挣钱。后来,刘某1知道了姬××也开了赌场,他就来找姬××,把姬××的赌场砸了,姬××的赌场就散了。

(4)、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大概是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我、东北、兴华、大晖、小虎等人坐面包车来到影视城后山一个山洞附近,我进到洞里看到有二十多个人在洞里地上蹲着,洞里的牌桌都掀翻了,牌九扔的乱七八糟,刘某1手里捡了个木棍,叫过来一个蹲着的人,敲一棍让走了,最后一个把姬××叫过来后,拿棍朝姬××头上敲了一下,把姬××头上敲流血了,刘某1对姬××说:“你以后不要开赌场,开一回砸一回。”然后刘某1就带着我们走了。

(5)、被告人许某3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的时候,姬××在解放区、中站区后边山上开赌场,影响了刘某1赌场的生意。一天晚上刘某1就领着我和小东北、兴华、小虎、全力到影视城后山上找到姬××的赌场,当时赌场是在一个山洞里开的,他安排我和小虎站在山洞口,他带着东北、兴华进到里边,刘某1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大拇指粗细的木棍,先把赌桌上的布掀了,然后叫所有赌博的人都蹲下,他让一个叫小杏的女的把她带来了的人带走,然后拿着木棍对洞里剩下人挨个敲打,兴华和小东北也上去用拳头、巴掌打这些人,打完一个让走一个,最后一个敲姬××,人走完之后我们也下山了。

(6)、被告人代某6的供述证实:2006年或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刘某1、刘某2、东北、兴华、全力等几个人坐车往影视城的后山上姬××的赌场上去,他开的赌场是在一个山洞里边,在洞里赌博的人有三、四十个人,刘某1让女的都出去,男的留下,蹲到地上,然后刘某1就依次指着每一个男的说“你过来”,我就和东北、兴华上前将他所指的人拽到刘某1跟前,刘某1跺他几脚,又用木棍朝他身上打几下,打一个走一个,最后朝姬××的头上、身上打了几下,就带着我们坐车回去了。

(7)、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刘某1带着我和大晖、电光、小宝等人开车来到一个山洞,在山洞里有二三十个人正在推牌九赌博,刘某1把赌桌给掀翻了,拿着棍指着赌客让蹲下,赌客都蹲在地上了。刘某1便拿着木头棍朝蹲在地上的人头上乱砸,我、电光、大晖、小宝见到刘某1动手打了,都跟着打蹲在地上的人,我们把所有在这里赌博的人都打了一遍。最后,我见到刘某1拉住姬××,用木棍朝姬××头上砸了几下,姬××的头破了,流了很多血。打完之后,刘某1就领着我们下山了。

(8)、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供称:去赌场的目的是为了赌博,我的头碰到山洞上,姬××笑话我,我就拿个棍打了他。

4、2007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证人焦××(已判处刑罚)因其亲戚车辆违章被焦作市中站区城管队员闫××、陈三×罚款,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2前来帮忙,刘某2遂纠集被告人王某4、代某6、韩某9等二三十人赶到中站区李封电厂附近对闫××实施殴打,其间刘某2还手持一把钢珠枪砸了闫××的头部,随后在中站区公安分局东边的转盘附近,刘某2又对陈三×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闫××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闫××陈述证实:2007年10月29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陈三×在中站区李封电厂下煤口执勤,给一辆违章的拉煤车开了50元的罚款,车上有个跟车的为此和我吵了起来,这个跟车的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五、六个人,其中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开始劝我们,不让我们罚款,陈三×不同意。这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就开始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来了至少有三、四辆出租车,还来了一辆越野车,从这些车上下来有二三十个人,围到我和陈三×的跟前,一个年轻孩上来朝我脸上打了一拳,围着我们的人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他们就都停手不打了。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就叫着我一块沿着电厂西门的路往南走,走了二十多米,有个瘦瘦的年轻孩跑到我们跟前,从怀里掏出一个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的头就被砸烂流血了,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让他叫来的人都走了。在解放路到中站公安分局转盘处,用东西砸烂我头的那个男的不知从哪儿跑过来,打了陈三×一耳光。

(2)、被害人陈三×陈述与被害人闫××陈述所证内容相同,都证实了二人在执法过程中被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焦××证言证实:大概2007年的一天,我亲戚小华一天晚上给我打电话有两个城管拦住他送煤的车,让我去说说。我听后十分生气,就给电光打电话让他去中站帮我震点,我又给王三×、老二(李一×)、王小明打电话,也让他们赶紧来,帮我震点。我记得电光带着小文还有五、六个年轻孩,电光一把拉住其中一个城管就开始打他,电光一打,他身边四、五个年轻孩也都开始动手打这个城管。到中站分局转盘,电光又把另一个城管从车上拉了下来扇了这个城管几巴掌,然后我带城管走了。

(4)、证人王三×、李一×证言与证人焦××所证内容相同,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2带人殴打城管队员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底或者11月底的一天晚上,焦××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中站截着他家的车不让往中站电厂里拉煤,想让我找几个人到中站吓唬对方,我便开车拉着小文、小宝、李佳、贤辉和三四个年轻孩打的跟着我去了中站。我们到中站李封电厂西边的路口时见到焦××和城管的两个人吵架,焦××动手打其中一个城管队员,我们这些人看见焦××动手了就都上去打那个人,打的过程中我用随身带的钢珠枪朝那个城管队员头上砸了一下。在中站公安分局门口转盘北边的广告牌跟前,我又扇了另一个城管队员两耳光,踹了他两脚。小文等人在打架时都动手了。

(6)、被告人代某6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刘某2打电话叫我,我就带着李佳佳、继新、张二一起坐出租车去了中站,在李封电厂附近见到了刘某2等二三十个男青年。那时焦水利、王三×、老二等人正围在路边和两个穿城管制服的执法队员说话,说话期间,焦水利打了其中的一个城管队员,接着那些男青年就都上前去打城管队员,我也往前冲去打城管队员,因为人太多我没有挤到跟前。这时,我看到刘某2手拿一把钢珠枪往人群里边挤边打枪,并上前用钢珠枪把朝那个城管队员的头上砸了几下。

(7)、被告人王某4供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下半年一天,焦××给刘某2打电话,想让刘某2找点人到中站帮忙打架,建光就给他的手下小宝打电话让小宝叫几个人去中站,电光就开他自己的车带上我来到中站一个厂门口附近,我见到焦××带着王小明、王三×、老二还有很多人在那里,小宝带了十几个孩也到那里。焦××手下一个年轻孩上去打其中一个城管了,其他年轻孩见有人动手了,就都上去打那个人,刘某2也上去,他用随身带的钢珠枪朝那个城管队员头上砸,小宝带人也上去打那个城管了。

(8)、被告人韩某9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小宝跑到“东方前沿”找到我说电光叫去中站帮焦水利打架,我就和小宝、佳佳、刘继新一起坐出租车去了中站,到那儿后碰见了电光等十多个人,后来又来了两三辆出租车,总共去有五六车人,约二三十个人。刘某2上去打一个穿城管制服的一个男的,我们就冲上去开始打那个城管的,我也往上冲,可是由于人太多,没有打成。

(9)、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5、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害人陈一×在焦作市银座会所喝酒时欲与被告人刘某1的女朋友陈二×跳舞,刘某1看见后非常生气,上前对陈一×实施殴打,跟随刘某1的被告人王某4、李某8、张某5、韩某9等人也上前对陈一×实施殴打,陈一×逃出银座会所后,刘某1等人追到外面,刘某1朝陈一×面部扇了一巴掌,之后陈一×坐出租车离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一×陈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焦作市大杨树银座会所想拉陈倩(陈二×)蹦迪,突然后面有一个小孩儿推我了一下,我转身一看,刘某1带着四五个年轻孩儿站在我旁边,我刚要问刘某1是怎么回事,他们一群人围着我开始打我,我当时就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刘某1领着他手下的小孩儿们朝我身上乱跺,他们打了几分钟我从地上爬了起来,跑出了银座会所的大门,刘某1领着那几个年轻孩儿追了出来。我在银座会所的大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立即上了出租车,他们一群人就围住了出租车,刘某1把手伸进出租车内扇了我一巴掌,我就坐出租车回家了。

(2)、证人陈二×证言证实:我和刘某1刚认识不久的一天晚上,我和申芳、唐华在银座慢摇吧玩,这时过来一个男的从后面抱着我,我扭头一看是申芳的朋友,我让他松开,他没有松手。正在这时,刘某1厮跟东北、建新在慢摇吧大厅找我时看见了,刘某1就上去把那个男的推开,之后他俩就吵了起来,东北、建新两个人站在旁边没有说什么,我怕他们打架,就把他们劝开了,随后,我和刘某1等人就从慢摇吧里出来,我和申芳两个人就打的走了。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刘某1和他的女朋友陈倩带着东北、建新、兴华等七八个人到银座慢摇吧喝跳舞,有个认识陈倩的中年男子搂着陈倩跳舞,刘某1看见后,没吭声直接上去把那个中年男子打翻在地,跟刘某1一起来的东北、建新、兴华等人也上去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还有人拿啤酒瓶朝这个中年男子身上砸。正打时,这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外跑,刘某1带着人追了出来,那个中年男子拦了一个出租车坐上去准备走,刘某1拉开车门扇了这个中年男子几耳光,这才让那个中年男子走了。

(4)、证人代某6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刘某2给我打电话让来银座,我到银座门口,看到刘某1、刘某2、张某5、韩某9、东北、兴华等十几个人都站在门口,陈倩拉着刘某1说:“让他走吧,让他走吧。”同时,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已经坐上了停在门口的一辆出租车,不知是谁在喊:“不要让我见到你,见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在出租车准备走的时候,东北上前隔着车玻璃还要打他,但由于车间隙太小,东北没再打他,那个男子就走了。

(5)、被告人韩某9的供述证实:2007年天冷的时候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他的女朋友陈倩、建新、东北、朱伟、小文和我等几个人去银座慢摇吧里玩,在陈倩跳舞期间,有个男的在陈倩背后抱住了陈倩的腰,被刘某1看见了,刘某1特别生气,他就一个人上去把这个男的摔翻在地上,然后朝这个男的脸上打。我们看到这个情况后,建新、东北、朱伟和我等几个人就赶紧上去帮刘某1打那个人。我们打了一会儿,银座的保安进来把我们拉开了,这个男孩儿从地上爬起来,跑出了银座去打出租车了,刘某1就带着我们追了出来。当时那个男的刚坐上车,车还没有发动,刘某1就跑到那辆车的副驾驶位置,把车门拉开,朝那个男的脸上打了几下,后来有人劝刘某1,刘某1就带着我们回银座了。

(6)、被告人王某4、张某5、李某8供述与被告人韩某9供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都证实了案发起因及殴打被害人陈一×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供称:是我自己打的,别人没打。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带领被告人王某4、杜××(另案处理)在太行路原部队院内找到小敏商谈一起开赌场之事,后刘某1从小敏屋里出来,下楼时被害人刘××(绰号葫芦)挡了刘某1的路,刘某1便伙同王某4、杜××对刘××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杜××、小文找小敏说合并赌场一事,我有事就在外面打电话,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我听见屋里开始有大声吵架的声音,我就赶快往屋里去,在屋门口刘某1正从屋里出来,我正好挡住了刘某1的路,刘某1就跺了我一脚,一下就把我跺翻倒在地上,然后又上来用脚踢我,紧跟着小文、杜××也上来踢我,我就躺在地上,他们三个就往我身上乱踢,他们打了一两分钟,见我也没法还手,就停手走了。

(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大概是2008年年底的时候,我和小敏商量合并赌场一事,小敏不同意,我就给刘某1说了,刘某1就让杜××开车,带着小文去找小敏了,我没再去。过了不久,刘某1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小敏赌场上的“葫芦”打了,他还让我去看看“葫芦”,别把事情闹大了。

(3)、被告人王某4供述证实:大概是2009年春天一天下午,刘某1让杜××开车去找小敏说合并赌场一事,我也跟着去了。我们到了太行路一个部队大院找小敏,小敏是在部队院门口的那个传达室里面,刘某1一个人进去和她说不让她开赌场的事儿,我和杜××在外面等。刘某1不到十分钟就出来,准备下台阶的时候,跟着小敏的“葫芦”正好上台阶,他俩让了两三下,刘某1当时应该是不高兴了,一把将“葫芦”从台阶上推了下来,然后刘某1开始用拳头朝葫芦身上乱打,我和杜××也朝葫芦身上乱跺,我们打了几分钟,刘某1就带着我和杜××走了。

(4)、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供称:我打了刘××,但王某4、杜××没有打他。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指认被告人刘某1、王某4、同案犯杜××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

7、2009年11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王某4在焦作市银座会所看见欠刘某2钱的被害人芦××后告诉刘某2,刘某2将芦××带至焦作市大杨树9号会所,在?岷?谒?谅痢搿跤嗤呐⑽?谏强⒔嗖ハ嘶蜇?螅鹾嗤呐?私麓媸吒凰姹烁跞锪?酰锪煅?齑涣姹烁跞嗤呐⑽拧ㄕ陆⑿拧炼痢ā恚噶Π泶├ⅲ酢逋氀W(已判处刑罚)等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民鑫楼北边对芦××实施殴打并将芦××打伤。经鉴定,芦××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芦××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09年11月11日)晚上九点多,我在银座慢摇吧见到了小文,两年前我曾欠电光一万元钱,一直没有还,小文见到我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电光找到了我,让我跟着他一起去9号会所找他大哥刘某1,我就跟着电光去了9号会所。在会所楼下我与小文发生争吵,我打了小文一拳,小文也打了我几拳,小文就上楼了,我就出门了。当我走到大杨树民鑫楼北边时,刘某1带着至少十几个年轻孩儿找到了我,两个年轻孩儿拿刀顶住我的肚子,我不敢动了,刘某1朝我脸上扇了几巴掌,然后指着我说:“捶他”,他带来的十几个年轻孩儿就上来把我打翻在地上,朝我身上乱跺,他们打过我后,我才起来报警。

(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在2009年11月下大雪的那天晚上,小文来找我说在银座看见大喜了,大喜借我两万元钱很长时间都没有还我了,我一听说就去银座找了大喜。我和大喜到9号会所后,在一楼大喜和小文打了起来,我赶紧上去把大喜拉开,小文上楼找刘某1了。我把大喜拉到9号会所门外,当大喜走到民鑫楼北边时,刘某1带着小文、建新、杜××、王小明、四海、金标等人走过来了,刘某1与大喜发生争吵,刘某1说“捶他”,王小明用刀顶住大喜的肚子,小文先上去打大喜,大喜往后一退就往北跑,由于地滑,摔倒地上。小文、杜××、四海、金标就上去对大喜拳打脚踢,四海还拿皮带抽大喜。打了一会,刘某1就带王小明、小文、杜××、建新等人走了,我也走了。

(3)、证人李二×证言证实:今天(2009年11月11日)晚上大约十点多,我在9号会所一楼大厅沙发上坐着,我看见建光和一个较胖的男子(芦××)从电梯里出来,在大厅说话,从楼梯下来一个个子较低的男子(王某4)刚走到跟前,那个较胖的人打了那个个子较低人一拳,建光就把他们拦开了,建光和那个较胖的就出门了,那个个子较低的人就上楼梯了,我就回监控室了。

(4)、证人杜××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1日晚21点多钟,我看到大喜在9号会所门口骂小文,并且还动手打了小文一下,小文与大喜撕扯起来,我把他们拉开了。大喜一直骂小文,小文又与大喜打了起来,我就上去跺了大喜两脚。

(5)、被告人王某4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1日晚上,我见到大喜在银座里玩,我和大喜说了会儿话后就离开银座会所去9号会所。在9号会所,我告诉刘某2说大喜在银座会所,刘某2就去找大喜了,并把他叫到了9号会所。在一楼大厅,大喜见到我就打了我一拳并骂我,我们就对骂,刘某2就把大喜拉走了,我就上二楼把此事告诉了刘某1,刘某1没有说话,我就带了杜××、建新往楼下去追大喜。我们到9号会所门口时,大喜见到我出来,就开始大声的骂我,当时王小明、四海、王义、长松也在,王小明听说大喜欠钱还打人,就拿了一把刀上前顶着大喜的肚子,我见王小明动手了,我也带着杜××、建新上去开始打大喜,这时刘某1过来了,刘某1指着大喜说:“你为啥打小文?”大喜还骂,我又朝大喜头上打了几拳,杜××、建新也跟着上去打,把大喜打翻在地,四海用皮带抽大喜,打完后我们就走了。

(6)、被告人张某5与刘某1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芦××。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芦××指认被告人刘某2和王某4对其实施了殴打。

(8)、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芦××损伤程度为轻伤。

(9)、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芦××30000元。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07年5月27日凌晨,刘某2(该案已判处刑罚)听说其父亲被孟州市南庄镇杜村村民刘二×殴打,遂在焦作市纠集被告人许某3、代某6等十余人乘车赶到刘二×家,持刀、钢管对刘二×、刘三×、刘四×实施殴打,并将刘三×打伤。经鉴定,刘三×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三×陈述证实:2007年5月27日凌晨6时许,我看见是一名30岁的男子正和我父亲争吵,吵了几句后,那名男子和他带的人就在我家围着我和我父亲拳打脚踢,把我们打倒在地上。在他们出来时,他们中走在最后的一个男子被从外边进来的我五叔刘四×堵住了,我五叔把大门从里边关上,我父亲拉住那名被堵住的男子不让他出去,我去打110报警了。打完出来时,我家的大门被撞开了,先前的十几个人有的手拿钢管,有的手拿刀进到我家,有人冲到我跟前拿刀朝我头上砍,我用左手挡了,手当时被砍烂了。

(2)、被害人刘二×、刘四×陈述与被害人刘三×陈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都证实了被刘某2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行××、谢××、黄二×、张三×、李三×等五人证言共同证实了案发情况及被害人刘二×、刘三×、刘四×被人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许某3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四五点左右,刘某2给我说他爸在孟州老家收麦时被他本家的叔推了一翻,他叫人回孟州给他叔说事,我说给他们开车去。当时我见东北、兴华、小虎、小宝、黑驴、范奇、毛毛、朱伟、马村的晓斌等十几个人都在,上车时东北、兴华、小虎上了我的车,其他人上了另外两辆车。到他叔家,刘某2和他本家叔在说事,我和黑驴就出来了,刚出来刘某2领着人就和他叔家的人打了起来了,打过电光就领着人出来了。我们上车准备走时,发现小宝没出来,刘某2拿了一把刀又领着四五个年青孩回到他叔家解救小宝,在他叔家又打了一架,电光砍了他叔家的儿子一刀,然后领着人走了。

(5)、被告人代某6供述证实:2007年的夏天的一天凌晨3点多钟,刘某2说他爸被他一个本家叔打了,让我们和他一起回去看看。然后,我就和刘某2、大晖、东北、范奇、兴华、朱伟、黑驴、毛毛、小虎、晓斌、腾飞等人分乘刘某2、范奇、大晖的轿车前往孟州市刘某2的老家。在刘某2本家叔家,我和腾飞、小虎、毛毛打他本家叔,打中间,不知是谁喊“赶紧跑吧”,我就也往外边跑,快到门口时,从外边进来一个男的,他拽住了我,同时他本家叔把大门从里边关住了,我没法跑了。停了一会儿,黑驴他们在外边不知用什么东西将大门撞开了,刘某2、黑驴、兴华、腾飞、朱伟、毛毛等人就进去了,我看到朱伟、毛毛各拿一把砍刀,然后我就出来往车跟跑,在我跑的过程中,刘某2他们也都陆陆续续跑过来了,过来之后,我们坐上车就回焦作了。

(6)、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2007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听说俺爸在家挨打了,就和许某3、范琦还有四五个男子回孟州了。在刘二×家外边,我让许某3把我车后备箱里的东西拿出来,许某3就去把我车里放的四把砍刀和两三根钢管拿来了。许某3拿来后,我一个人拿了一把砍刀进院里了,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孩也跟着进去了。我进去后先用手朝刘二×胸前捣了一捶,然后刘二×就和我撕拽起来了,我的刀也掉了,刘三×拿了一把菜刀朝我砍,我在地上捡了个锅挡着,把菜刀夺了下来后用菜刀朝刘二×、刘三×砍了几刀,这时刘二×的妻子和刘四×也进去了,我砍了刘四×一下,但不知砍住没有。刘二×和他儿子把我朝外边推,我被推出来后,他们把门从里边关着了,和我一起进去的那年轻男子被关在里边了。我和我一块儿去的一两个人抬着门口的1米多长的预制板把门撞开了,我们一块儿去的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钢管都进去了,把那个朋友弄出来就走了。

(7)、孟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三×损伤程度为轻伤。

(8)、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刘二×、刘四×的伤情情况。

(9)、勘验笔录证实了刘二×家的方位及院内状况。

(10)、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3于2008年5月12日到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2、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董××等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银座会所一楼888房间玩耍时,一个叫“贝贝”的女孩找到刘某1称被董××调戏,刘某1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代某6、张某5、王某4、杜××(另案处理)等人对董××实施殴打,期间刘某2持刀朝董××身上连捅数下,致董××受伤。经鉴定,董××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陈述证实:大概是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我朋友闫冰等人在银座会所一楼的一个包间里面喝酒。我当时喝了很多酒,我自己去厕所的时候看见一个女孩儿,这个女孩儿我以前认识,我就和她说了几句话,我就准备回我的包间了,还没有走到包间,就看见刘某1领着几个年轻孩儿围住了我,他们就开始打我了,他们打了我几分钟,我赶紧爬了起来,进了包间。刘某1带着那几个年轻人也跟进了包间里面,开始打我,又把我从包间里面拉到了大厅,对我拳打脚踢,我就爬起来又跑回了包间。在包间里面,刘某1他们还要打我,我朋友就给焦作市以前的一个大哥杨二蛋打了电话,这时我感到又有人拿刀朝我身上砍了。过了一会儿,杨二蛋来了,刘某1他们停下了手,我就没有再挨打。

(2)、证人闫××、程××、赵××证言共同证实了其看见或听说刘某1等人殴打董××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大概在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刘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银座,然后我带着小宝去了银座。在银座一楼888房间里,我看到刘某1在屋里站着,建新、小文等五、六个人也在屋里,黑驴带两三个人也进来了。在屋里沙发角上,坐着一个人,刘某1指着那个人说“他找事哩”,我一听,到那个人跟前用巴掌就打,小宝也跟着用巴掌打,这时刘某1说不用打了,已经打过了,然后我就不打了。

刘某2在庭审阶段还供认了其持刀捅伤被害人董××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王某4供述证实:2008夏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刘某1告诉我们说有人摸他女性朋友的大腿了,他很生气,就给黑驴打电话叫人来,电光也给他的小弟小宝打电话。刘某1先带着我、电光、建新、兴华、杜珂到了银座888房间,过一会儿,黑驴、小宝就来了,黑驴还带了两三个人也来了,然后我看到电光、黑驴、小宝等人开始打那个人,电光拿了一把折叠刀朝那个人身上乱捅,黑驴拿了一个扫帚朝那个人背部打,小宝是用巴掌拳头朝那个人头上乱打,还有几个人朝那个人乱踢乱打,打了一会儿就停了。

(5)、被告人代某6、张某5供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都证实了其殴打董××的犯罪事实,其中代某6的供述还证实刘某2接了刘某1的电话,自己和刘某2一起去了银座会所,张某5的供述还证实一个叫“贝贝”的女孩称被人调戏,让刘某1帮忙,王某4也实施了殴打行为。

(6)、被告人刘某1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时供称:被害人董××有过错,接了杨二旦的电话后就没再打他,没有给电光打电话。

(7)、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闫冰指认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对被害人董××实施了殴打。

(8)、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09年8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黄××等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银座会所玩耍时,见到王华等人对在银座会所内推销啤酒的和××进行殴打,黄××上去阻拦,随后王华电话告知其男友被告人刘某2,刘某2遂纠集多人赶到银座会所对黄××实施殴打,致使黄××受伤,经鉴定,黄××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2009年8月14日)晚上10点多,我和张二×、刘鹏、邓××四个人到焦作市大杨树银座会所慢摇吧里喝啤酒,我们玩了一会儿,我看见旁边的桌上有三个女的在打银座会所推销啤酒的小姑娘,然后我就上去拦架了,我把他们拦开后,小姑娘就跑出了银座会所。过了一小会儿,那三个打人的女的当中一个问我是否认识那个女的,我说不认识,这个女转身就走了。大概过了一段时间,我看见这个问我话女的领着电光还有三四个年轻孩儿进来了,这个女的一指我,电光带着这三四个年轻孩儿就走到我的面前让我从银座会所里面出来,我不敢出来,电光没有拉动我,这时候和电光一起来的两个年轻孩儿拿着刀片之类的东西在我面前划了几下,我害怕他们拿刀捅我,我就跟着他们出去了。他们一把我拉到银座会所的大门外,一群人围上我就开始打我了,用脚朝我身上、头上乱跺,他们打了很长时间,直到救护车来了之后他们这群人才停手。后来电光通过别人赔给我了三万五千元钱,算是结束了。

(2)、证人张二×、邓××、刘五×、和××的证言共同证实了2009年8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黄××因拦架而被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大概是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接到我女朋友王华的电话,王华说在银座挨打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就开着车去了银座。在银座门口,我看到王华、陈倩、唐华还有唐华的侄女倩倩四个人,她们四个人领着我进到了慢摇吧里,唐华指着吧台里面一桌正在喝酒的一个年轻孩说“就是他”,我过去拽住那个年轻孩的衣服就往外拉,那个人就想甩开我,没有甩开。我把那个年轻孩拉到银座KTV门口,这时在银座慢摇吧里喝酒的一桌年轻孩认识我,都跟了出来。我把那个年轻孩拉出来后,就开始打他,用拳头打脚跺,后来跟出来的那一桌年轻孩在旁边看,其中一个人也帮我打,打了一会儿我就停手了,带王华、唐华、倩倩开车走了。后来这件事经过派出所调解了,我赔了对方三万五千元钱。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指认被告人刘某2对其实施了殴打。

(5)、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9年10月26日晚上,被害人薛××在济源市与孟州市交界处的赌场上赌博时,因薛××输钱后不愿再赌博,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被告人刘某1不满,指使被告人张某5、刘某11(另案处理)等人对薛××进行殴打,薛××逃出赌场后,刘某1又带人追上薛××继续对薛××进行殴打,致使薛××受伤。经鉴定,薛××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朋友高连富到焦作市孟州市赵和乡与济源市交界处的一片空旷的田地里里赌博,玩到大约晚上8时左右,一个叫“病强”的赌客在赌场上“推庄”,连推了几庄,我和“病强”都赌输了,我就起身说“不玩了”,这时在赌场一角的坐着的刘某1不高兴了,指着我说:“操蛋,打他”。刘某1话音刚落,在场的“兴华”就到我跟前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我被打翻后,他又朝我身上乱跺,同时又过来两个年轻孩也朝我身上乱打乱跺,这时在场赌博的人过来把他们拉开了,我就起身跑了,刘某1就领着他的手下人开始撵我,我跑有三四十米远的时候,刘某1、“兴华”和六、七个年轻人追上我,又把我打翻在地,他们朝我身上乱打乱跺,打了一会儿他们停手后,刘某1又用巴掌朝我脸上乱打,他们可能见我不动了,就停手了,他们又回去赌场了。

(2)、证人高××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焦水利、济源的老东在济源和孟州交界处的一处庄稼地里合开了一个赌场。一天我们正在赌博,刘某1带着建新、兴华等四五个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我在推庄,战富是应门,我和战富在开玩笑斗嘴,刘某1在旁边嫌战富说话难听,就说了战富,战富和刘某1吵了几句,刘某1准备上去打战富,这时跟刘某1一起来的兴华、建新等几个人追到赌场外面打战富,我和刘某1过去时,兴华、建新等人正在对战富拳打脚踢,战富被打倒在地上,刘某1过去后,朝战富脸上扇上几耳光,然后刘某1就带着人走了。

(3)、证人焦××、王三×、李一×、高连富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刘某1等人殴打薛××的事实,其中焦××能证实被告人张某5在现场,王三×能证实被告人刘某1、张某5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李一×能证实刘某1带领张某5、刘某11等人追赶薛××,高连富能证实因薛××输钱后不愿再赌,刘某1、刘某11等人便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

(4)、被告人刘某1、张某5在侦查阶段均没有供述,在庭审期间,刘某1对其殴打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某5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薛××指认被告人刘某1、刘某11对其实施了殴打;证人焦××指认被告人刘某1带张某5、刘某11等人到赌场上了;证人王三×、李一×、高××指认被告人刘某1、张某5、刘某11等人对被害人薛××实施了殴打。

(6)、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08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伙同焦××(已判处刑罚)、王进卫(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焦作市解放区闫河村北边碾盘沟内一废弃的民房及炸药库内,春林村北边废弃的一砖房内、鹅老翅岩村一石屋内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刘某1负责赌场放高利贷占一股,焦××负责在赌场上应门以吸引赌客占一股,王进卫负责找开赌场的场地占一股,刘某2安排放哨、接送赌客占一股,被告人袁某7在赌场上负责应门以吸引赌客占一股,该赌场断断续续开设,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达二三十人,赌场每天获利达六七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焦××证言证实:2008年五六月份左右,我和刘某2、大晖等人在焦作市中站区、解放区后边的一带开过赌场,我们经常更换地方,有时在山上的山洞里,有时在空房内,我们都是股东,每天赌博结束后,我们会在一起把当天的抽具按股份分钱。有一段时间,我们赌场人少了,就给“应门”打牌的人也算一股,那段时间“五旦”也到赌场上来“应门”打牌,我们也给他算了一股。我在赌场上应门打牌,刘某2、金丝猴(王进卫)他们安排人放哨、找地方、接送客人赌场上抽头,刘某1带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赌场上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有时还有四十多人,每天能抽六七万元。赌场是开开停停、断断续续,大约一直持续到2009年初。

(2)、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08年5月或6月份到2009年5月份期间,刘某1叫了焦××、中站的金丝猴在焦作市解放区与中站区交界处北边的太行山上开赌场,期间我跟王三×就经常跟着焦××到赌场上,他们开的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的,每天赌场上都有二三十个人参与赌博,赌场断断续续开了约1年时间。刘某1在赌场主要放高利贷,焦××在场上主要是支锅应门,“金丝猴”在赌场上主要是找找场地,叫人来赌博,刘某2安排“眼镜勇”接送赌场上的赌客,刘某1、刘某2还安排了赌场上放哨的人。后来赌场上赌客少了,为了吸引赌客,刘某1、刘某2他们又叫来了李海忠、五蛋、小芦三个人来支锅顶门打牌,他们三个也成为股东,在赌场上分钱,赌场平均每天有赌客20人左右,每天能抽个五六万元钱。

(3)、证人王三×证言与证人李一×证言所证内容相同,共同证实了赌场的运作过程。

(4)、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份,“电光”、“水利”、“金丝猴”等人在焦作市市区后山附近山上开设赌场,一直持续到2009年年初,赌场断断续续,开开停停。“电光”、“水利”、“金丝猴”是股东,他们负责找地方开赌场,联系接送客人,他们还在赌场上参与赌博。刘某1带我、建新等人到赌场上放高利贷,赌场每天都能抽到六七万块钱,赌博采用推牌九的方式。“五旦”去过赌场上大概有六、七次,他是应门打牌的,赌场也给他开工资。

(5)、证人许某3证言证实:2008年六七月份,刘某1带领刘某2、中站的金丝猴,李海中等人在焦作解放区、中站区交界地北边的山上开赌场,赌场上是用推牌九方式赌博,我、小文、张某5等人跟着刘某1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赌场开开停停一直开到2009年3月份左右才结束。赌场股东有刘某2、中站的金丝猴、焦水利、李海中等人,刘某1在赌场上也算一份。在赌场上,金丝猴找人安排放哨,刘某1在场上放贷,焦水利、刘某2在场上干牌顶门,还有一个叫“眼睛勇”负责接送赌客,一个叫小鹏在场上抽具。除了刘某1、刘某2、焦水利、金丝猴、李海中以外,五蛋也在赌场上也拿过份钱。

(6)、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刘某1和焦水利、中站的金丝猴在中站区、解放区交界处附近的北山上,以及焦作市春林村附近的山顶上开赌场。赌场上每天都有二三十个人参与赌博,每天都能抽到六七万块钱。焦水利、刘某1、金丝猴是主要开场的人,金丝猴找的场地,焦水利叫人来赌,他自己也上场顶门赌牌,刘某1也叫人来赌,他还带着许某3、小文等人到赌场上放高利贷,安排我顶门打牌,每天不论输赢都给我开2000块钱工资。焦水利还安排眼睛勇接送赌客,安排X鹏在场上负责抽钱。焦水利、刘某1、金丝猴在场上占有份,后来赌客少了,为了吸引人,赌场上又规定应门、顶门打牌的也算一份股,后来李海州、小卢、高小军来赌场上打牌,再有就是许某3、五蛋也在。这个赌场是开开停停,持续开了好几个月,大概到2009年二三月份结束,我在赌场上开有3万块钱工资。

(7)、被告人袁某7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我听说刘某1、焦水利、金丝猴他们在影视城北边的石屋里开赌场,我就去影视城那里,先是在赌场上钓鱼,后来也开始应门坐庄。赌场上的股东有刘某1、焦水利、刘某2、金丝猴、高小军、李海州等人,赌场上每天抽有五万块钱左右。

(8)、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庭审期间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9)、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袁某7、王三×指认赌博地点的情况。

(10)、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焦××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的事实。

2、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焦××、程龙(二人已判处刑罚)三人合伙以推牌九形式在焦作市中站区玉峰工贸公司办公楼内开设赌场,刘某1负责赌场全面工作独自占一股,焦××和程龙合占一股,焦××主要负责召集赌客,程龙主要负责在赌场上抽钱。刘某1安排曹二×(已判处刑罚)、杜××(另案处理)、王某4、张某5等人放哨及服务赌场,被告人刘某2在赌场上负责看场,许某3安排史××、崔××(二人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放哨。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赌场每天获利2万余元。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1为多召集赌客,又让靳双(已判处刑罚)占一股,靳双主要负责召集赌客,赌场当天获利3万余元。200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约20余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左右,刘某1让我到他在中站朱村矿附近钢管厂内开的赌场上帮忙,我同意后,就在他的赌场干杂活,每天给我200元钱工资。杜××、曹四海是放哨的,我和建新有时放哨,有时在场上帮忙。我一共去过七八次,一共得了1000多元工资。

(2)、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玉峰钢管厂内的赌场我去过三次,在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送水,散场后打扫卫生,共得了400块钱,是许某3让我在场上帮参赌人送水、打扫卫生的。

(3)、证人焦××证言证实:在今年11月12日左右,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他中站的钢管厂里开了赌场,想让我过去帮忙,我同意了,就在当天去了刘某1在中站的钢管厂。刘某1在他钢管厂的办公楼一楼西边的员工活动室里用半块乒乓球台支了一个赌博摊,当时玩的人不多有五六个人,这样持续了六天,直到中站的靳双、许红光带了好多博爱人到刘某1的赌场上玩,一直到被公安局抓住。刘某1让我去帮忙其实就是让我帮他拉客户到他的赌场上去赌博,我不上赌桌,也不放贷。这个赌场在靳双带人来之前,每天从赌博的钱中抽2万块钱,我是和程龙一块去刘某1的场里帮忙的,我和程龙商量把我俩工资合在一起一个人分一半,程龙同意了,我们两个人每天各能得3000元左右,剩下的钱刘某1都拿走了。靳双带人去玩以后,场上最后抽了3万块钱,我和程龙各得了四千五百块钱,刘某1和靳双各得有一万块钱左右。

(4)、证人李一×、王三×证言与证人焦××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都证实了赌场的地点、股东、经营模式等情况。

(5)、证人杜××、曹二×、崔××、史××证言证实了四人为赌场放哨的情况,其中杜××、曹二×系被告人刘某1负责安排,崔××、史××系被告人许某3负责安排。

(6)、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1日晚上,焦水利、龙龙(程龙)还有其他几个人跟我说,想到中站区玉峰工贸公司,我开的钢管厂里推牌九,我就同意了,我当时让他们到公司一楼西侧的职工活动室里赌博。赌场开始时,龙龙在场上抽钱,过了一个小时赌场结束了,我安排杜××、小文、建新打扫卫生。焦水利和龙龙拿钱到二楼我办公室找我,龙龙给我2000元,我从这2000元里给杜××、建新、小文每人开了200元工资,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赌场还在前一天的地方赌博,龙龙对我说他们已经商量好了,说赌场上每天抽2万元作为费用,当天我叫许某3到场上帮忙,并让他安排两个放哨的人,赌博结束后,给许某3一共2500元工资,我安排放哨、烟水、场地,一共给我5000元费用,之后剩下2000多元,算我的工资给我了,赌场一共开了七天,我从赌场上一共分了17000元左右。靳双是我们被抓的前一天带几个博爱的人也到这赌场上赌博,到赌博结束后,给水利2000元工资,给龙龙3000元工资,给靳双11000元工资,剩下的11000元全部给了我。刘某2一共去过赌场三次,他第一次来的时候,给他开了2000元工资,只给他开了这一次工资。

(7)、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许某3说刘某1在玉峰工贸公司开个赌场,之后我就和秦红伟就一起去了公司。我一共去了三次,第一次是2009年11月15日左右,我到赌场时已经开始赌博,刘某1让程龙给我开了2000元工资。第二次,刘某1没有给我开工资,我就走了。第三次,就是被抓这当天,我又去赌场上混工资,最后被公安局抓住了。我去刘某1的赌场上就是去混工资的,要有人敢找刘某1的事,我肯定要管。

(8)、被告人许某3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玉峰工贸公司厂里,刘某1对我说在厂里办公楼一楼西侧的活动室里晚上有人来赌博,还让我找几个放哨,每天给我2000元钱工资,我听了以后,就照刘某1说的去办了。我当时叫崔利明和史××在赌场外面放哨,刘某1每天给我开2500元,我给崔利明和史××各200元,还有100元是车钱,我每天自己开2000元的工资,一共开了六天工资,共获利12000元。

(五)、敲诈勒索违法事实

2007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2在被害人买小七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输掉了6.8万元,刘某2把赌场用的牌九和骰子拿走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1,刘某1遂带领刘某2等人赶到博爱县中山大酒店后找到买小七,以买小七赌场骰子有问题为由,要求买小七退还刘某2输掉的钱财,买小七慑于刘某1、刘某2等人威胁,被迫将刘某2在赌场输掉的8000元分批还给了刘某2。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买小七陈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的时候,我和闪××、丹波、病强在博爱北边的山上开设了一个赌场,是用牌九赌博。一天下午,刘某2在这个赌场上赌博输了六万八千元左右,很不高兴,临走时把桌上的牌九牌和骰子用桌台布包上拿走了。到了晚上,刘某1和刘某2他们带了好几辆车、好些人来博爱县中山大酒店找我。刘某2说骰子有问题,刘某1在一边说你看电光输的钱咋办,我说我的骰子没有问题。我们正在说这事的时候,不知道谁报案了,警察就来了,刘某1在楼上看到公安机关的人来后就走了,刘某2等人也走了。第二天,病强和刘某2又来酒店找我,刘某2非要我们赔他输的钱,我知道刘某1在焦作混社会很厉害,刘某2是跟着刘某1混社会的,我不敢得罪他们,没有办法就和病强把刘某2在赌场上输了的钱还给他。我知道刘某2在赌场上输有六万八千元左右,后来我们从赌场上每天抽得钱中拿出几千元由病强给刘某2,分好几次还清了这六万八千元左右的钱。

2、证人闪××、高××证言与被害人买小七所证实的内容相同,都证实了刘某2在赌场输钱后伙同刘某1等人向买小七索要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买小七等人在博爱北边的山上开了一个赌场,这个赌场是下午场。有一天下午我输了六万八千块钱,其中六万块钱是借买小七的高利贷,我感觉不对劲,就把赌场的骰子和牌拿走了。后来我发现骰子里有磁铁,刘某1就领着我、水利、建斌等十几个人,总共开了四五辆车,往博爱中山饭店去找买小七。在买小七住的房间,我把砸开的骰子给了买小七看,买小七说不是赌场上的骰子,我说就是赌场上的骰子,骰子里面有磁铁,必须把钱退了,刘某1也说把钱退了,如果不退钱的话后果自负,兵强也是那个赌场的股东,就从中间说和,最后商量好我在赌场上借买小七的六万块钱高利贷不用还了,另外把我在赌场上输的自己的八千块钱给我冲出来,说完这事我和刘某1等人就走了。过了两天兵强把我的八千块钱给了我。

综上,被告人李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3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7起(对第4起负首要分子责任),致3人轻伤;故意伤害犯罪2起,致2人轻伤;开设赌场犯罪2起;敲诈勒索违法事实1起。被告人刘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3起,致1人轻伤;故意伤害犯罪3起,致3人轻伤;开设赌场犯罪2起;敲诈勒索违法事实1起。被告人许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开设赌场犯罪1起。被告人王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4起,致1人轻伤;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张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1人轻伤;故意伤害犯罪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代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故意伤害犯罪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韩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被告人袁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开设赌场犯罪1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揭发犯罪嫌疑人王海波、王狗蛋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揭发犯罪嫌疑人李星波等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协助侦查机关追回犯罪嫌疑人高世涛、郑红叶等人盗窃一案中被害人张为民被盗的价值43000元的海马HMC7180型轿车并发还被害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温县看守所管教李康杰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1向其反映王海波、王狗蛋等人在焦作辖区内盗劫轿车、李星波等人在武陟县入户抢劫的情况,其将情况反映给了刑警大队。

?隆匚?补职叹滦焓檎蟛哟於檎辈踉?寐⑻酢懒?錾叱木さ髦っ抵率匚?补职?莞痪姹烁跞锪难俚ň楸癫嘶趿Mê⒉酢吠肮鹊说谌乖鹘凶?蕉旆『?谇聊缘吻到?睿抢ㄐ⒉病鸢督缺说谌湓煳刳傧臂W店乡岗头村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和我同住一个监事的王海波在2008年冬天的时候,伙同王狗旦、尚朋在焦作市塔南路的东方红小区内偷了一辆银灰色的桑塔纳轿车。2008年的时候一天夜里,李星波伙同两三个人跳进武陟山阳乡的一住户家中盗窃,被户主发现后,他们持刀逼着户主,抢走了6000多元钱。这项情况我都是听王海波给我讲的,我和他同一个监室,平时比较照顾他,所以他很信任我,有啥事都跟我讲。

4、犯罪嫌疑人王海波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一天,我和王狗旦、常朋在焦作塔南路万方桥往北下桥以后路西的小区时,见到小区内停放一辆银白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常朋一个人拿万能钥匙去开车锁,我们看见他坐车里打着火以后,到万方桥下边停下车,让我和王狗旦坐上车,然后直接开车返回武陟。

5、犯罪嫌疑人王狗蛋供述证实:2008年冬天的一天,我、王海波、常朋在焦作万方桥北下桥处路西的一个居民小区发现停放有很多小轿车,在其中一座楼下我们发现一辆银灰色普桑,王海波和常朋不知用啥东西鼓捣了半个小时才把车锁打开,然后常朋将车开出来,在万方桥下让我和王海波坐上车,一直把车开到我们村边。

6、犯罪嫌疑人李星波供述证实:大概2008年春天,安浩把我们领到一个村子里找到他的朋友家,安浩在门口敲门说:“充话费哩。”然后里面有个40多岁的男子给我们打开门,安浩拿着长刀架到男子脖子上,韩赛拿着短刀也架到他脖上,安浩和亚飞拿绳从后面把男子的手、脚都捆起来,刘富贵在床上翻一下找到1300元零钱,我们拿到钱以后就离开了。

7、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王海波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海波在闲聊过程中给被告人刘某1说过盗窃机动车及李星波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

8、犯罪嫌疑人安文豪、安亚非、安金倍、韩赛赛的逮捕证及温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温公刑诉字〔2011〕第006?┖ぃ抵菏睿抢ㄐ锊?餐陌牢⒑病前茄⒎???⑷酢涣蟾裙说谌湓煳刳傧臂W店乡入户抢劫被害人杨长河1800元现金及价值380元的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部,安文豪、安亚非、安金倍、韩赛赛因涉嫌犯抢劫罪已被逮捕,案件已移送起诉至温县人民检察院。

9、被告人刘某1揭发赃车下落线索的材料、侦查机关对刘某1的询问笔录、对高世涛、郑红叶的讯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高世涛、郑红叶的逮捕证、起诉书等。

被告人袁明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崔凯的立功线索获取途径不合法且立功来源无法查实,被告人刘某1揭发张三宝、任双超盗窃犯罪行为,立功来源无法查实,均不予认定。

(六)、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8等九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1、刘某2、李某8、袁某7等人的前科情况。

3、到案证明证实了刘杨等九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某8、刘某1、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以被告人刘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具有下列的构成特征和行为表现:1、关于组织特征。该犯罪组织比较稳定(从2003年一直持续到2009年案发),人数较多(仅在案人员已达9人),组织、领导者比较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且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刘某1要求手下平时手机不能关机,有事随叫随到,一切听其吩咐)相约束。其中被告人刘某1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起着决策、指挥作用,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李某8、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某9、袁某7是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应认定其他参加者;2、关于经济特征。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聚敛了大量非法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其用于给组织成员开工资及日常消费支出,维系了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3、关于行为特征。该犯罪组织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作案共达12起,致使7人受轻伤;4、关于危害特征。该犯罪组织通过上述行为,对焦作市及周边区域生活的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威慑,致使遭受该组织成员殴打的多名无辜群众不敢举报、控告。该组织成员还积极插手民间纠纷,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焦作市银座会所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干扰了相关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对焦作市及周边区域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上述四方面特征符合修正后的刑法和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的表述,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李某8、刘某1、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及各自辩护人该辩护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敲诈买小七,殴打张一×时没有持枪,没有参与殴打芦××,被害人张一×、陈一×、宋××、董××存在过错,已对被害人陈一×、刘××、芦××、宋××、薛××作出赔偿,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刘某1对买小七实施敲诈勒索违法事实有被害人的买小七陈述、证人闪××、高××证言及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能够证实;参与殴打芦××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芦××的陈述及证人刘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持枪殴打张一×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一×、王一×的陈述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陈一×、刘××、芦××、宋××、薛××的行为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某1赔偿芦××经济损失有和解协议、芦××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赔偿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刘某1揭发王海波、王狗蛋、李星波等人盗窃、抢劫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揭发张三宝、任双超盗窃犯罪行为,立功来源无法查实,不予认定。协助追回另案赃车,不属于立功,但对案件侦破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为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1赔偿芦××经济损失”及“揭发王海波、王狗旦、李星波等人盗窃、抢劫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及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敲诈买小七,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一×、姬××,被害人董××有过错,且对被害人闫××、刘二×、黄××、董××已作出民事赔偿,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第1起不够罪”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刘某2敲诈勒索买小七的违法事实有被害人的买小七陈述、证人闪××、高××证言及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能够证实;参与殴打张一×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2、袁某7的供述可以证实;殴打姬××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姬××的陈述、证人王二×的证言、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董××的行为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某2赔偿黄××经济损失有刘某2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能够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赔偿刘二×等人经济损失已被(2008)孟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作出认定,赔偿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刘某2明知刘某1等人在玉峰工贸公司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经营,并按赌场收入分红,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已赔偿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及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殴打姬××、有自首情节、开设赌场罪中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许某3殴打姬××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姬××的陈述、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某3在参与殴打刘二×等人的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该事实有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许某3的供述可以证实。许某3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管理放哨人员,按赌场收入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许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许某3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及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一×、芦××有过错,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闫××、董××”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害人陈一×、芦××的行为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某4殴打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焦××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可以证实,殴打董××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2、张某5的供述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芦××、董××、薛××,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张某5殴打芦××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可以证实,殴打董××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2及张某5本人供述可以证实,殴打薛××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三×、李一×、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5投案自首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张某5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该辩护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9提出的“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闫××”的辩护理由,经查,韩某9殴打闫××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人焦××、王三×、李一×的证言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韩某9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殴打张一×,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有立功情节,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袁某7参与殴打张一×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庭审阶段供述及袁某7本人侦查阶段供述可以证实。袁某7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以“应门”方式参与赌场入股分红,系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共犯,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人焦××、许某3、李一×的证言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袁某7立功线索获取途径不合法且立功来源无法查实,不予认定。袁某7在殴打被害人张一×等人一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袁某7及其辩护人关于“殴打张一×等人一案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及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8、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等多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焦作市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起着决策、指挥作用,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8、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某9、袁某7是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系其他参加者。被告人刘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对其应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1分别指使、伙同被告人刘某2、许某3、李某8、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被告人刘某2伙同被告人王某4、代某6、韩某9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1分别指使、伙同被告人刘某2、王某4、张某5、代某6,被告人刘某2伙同被告人许某3、代某6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2、许某3、袁某7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2、许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4、张某5、代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8、韩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定的第1、3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刘某1并不知情,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刘某1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李某8、刘某2、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3在本院认定的第1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袁某7在本院认定的第1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李某8、刘某2、许某3、王某4、张某5、代某6、韩某9、袁某7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修正前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8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刑罚,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1、袁某7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相关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有经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协助追回另案赃车,虽不属于立功表现,但对案件侦破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为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芦××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赔偿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3在本院认定的第1起故意伤害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许某3对本院认定的第2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8对本院认定的第2、5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2对本院认定的第4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4、李某8、韩某9对本院认定的第5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6对本院认定的第1、2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修正后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市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已判处被告人李某8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七、被告人代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八、被告人韩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九、被告人袁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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