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黔义刑初字第006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6-12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余顺斌、周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补充核实有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2月4日、6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5年以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黄某、郞某某、杨某、华某某、邹某某、赵某勇(八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名无业人员时分时合,相互纠集在一起,以张某某、赵某某二人为首,在兴义市顶效镇、万屯镇、鲁屯镇等地开设赌场及到赌场占股、放高利贷获取利益,其团伙成员利用其影响力和威望在顶效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等,在顶效镇被群众称之为“光头帮”。
2006年,张某某与赵某某与因经济上的原因分开,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尹某某以及黄某、杨某、华某某、邹某某、赵某勇和郞某某、王某某、陈某刚、赵某波、冷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顶效镇周边的地下赌场占股、参赌及放高利贷获取利益。一是张某某为有效控制其团伙成员,给团伙成员发放零花钱,租房统一为团伙成员食宿和玩乐,该团伙通过实施各种犯罪、插手民间纠纷,不断吸收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参与其组织,以壮大其组织“声势”;二是赵某某、张某某积极培养、扶持赵某勇为该犯罪集团的小头目,张某某则放任团伙成员胡作非为;三是该犯罪团伙成员固定,团伙成员统一食宿,组织化特征十分明显。四是帮规、帮纪较为明显。张某某为了控制、笼络其团伙成员,明确参与到赌场的可以领到零花钱,反之则不给。形成了人数众多,成员相对固定,分工较为明确,有约定俗成的帮规、帮纪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在赌场参赌、放高利贷、向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通过安排人到顶效镇的娱乐场所占场子,收取保护费等获利,为其犯罪集团的各类犯罪活动提供了相对稳定的经济保障;该团伙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干扰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尹某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事实:
1、参与赵某某、赵某勇、陈某刚、卫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9月1日晚10时许,在兴义市顶效镇的“金州风情园”酒吧对桂某某的殴打事件。
2、参与王某某、黄某等人2007年10月某日晚11时许,在兴义市顶效镇册亨路的“第八铺”酒吧对何甲的殴打事件。
3、参与了因周某某于2008年6月在兴义市顶效镇河山煤场被人殴打之后,赵某某、赵某勇、王某某等人纠集的多人与对方的斗殴事件。
4、参与了王某某、黄某、曾某等人于2010年1月11日晚,在兴义市顶效镇“欢乐空间”酒吧殴打刘某运、刘某鸣等人,将刘某运打成重伤,将刘某鸣打成轻微伤的事件。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尹某某系一般参加者,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尹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犯罪组织中属一般参加者,情节较轻为意见进行辩护,并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5月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参加了赵某某、张某某组织的有王某某、赵某勇、黄某、华某某等二十余名无业人员(同伙均已处罚)相互纠集在一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兴义市顶效镇等地实施赌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发展过程清晰,成员基本固定,分工较为明确,有约定俗成的帮规、帮纪,在顶效镇被称之为“光头帮”。张某某带领团伙成员开设赌场抽头,并在赌场参赌、放高利贷,从赌场上获取利益后,向团伙成员发放零用钱,张某某还安排团伙成员统一食宿,便于对成员的管理和控制。逐渐形成了以赵某某、张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成员较多,领导明关系确、成员稳定、暴力手段增强、敛财手段多样的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团伙通过安排人到顶效镇的娱乐场所占场子,对当地的娱乐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影响了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组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较大。
一、认定本案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黔义刑初字(2012)3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赌博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他参加者均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分别处以刑罚。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系黔西南州顶效公安分局在侦办赵某某、张某某涉黑团伙案件中发现,并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侦查,于2011年9月24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一直未抓获被告人尹某某,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2006年8月到11月份,我们断断续续的去旅社(顶效镇吉利旅社)住,有时要2个房间,有时要3个房间,主要看当天弟兄多少来定,是住一天开一天钱,每天一个房间10元钱,不管哪个去住,都是我付的钱。2006年11月以后,我又去铁路小区租得两室一厅一卫的一套房子,我的弟兄们就去里面吃住玩。我购买得有10把长砍刀、6把杀猪刀、6根钢管是接在杀猪刀上用的,有时钢管也取下来单独使用。弟兄们随我去赌场,有什么事就拿出来用,这些刀被顶效公安的没收了,租房是为了方便和弟兄们聚在一起。我买得两部摩托车,前后租有两辆面包车,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一辆黑色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用来拉弟兄们去赌场用,平时供弟兄们玩和运输作案工具砍刀、砍刀、钢管杀猪刀等。
我的弟兄帮我打架,帮我砸车子和我去赌场。弟兄有尹某金、小毛儿(赵某勇)、小顺利(王某某)、小冷(冷某某)、黄某、杨某、小九一(赵某某)等人。我在安龙龙广王兴龙的游泳馆有个赌场,每天给王兴龙300元的租金。
2010年我在欢乐空间酒吧过生日,有我的朋友小九一、小胜(顺)利、小冷、小毛儿以及几个晴隆的朋友一起玩,我送朋友小克强回兴义,到兴义10分钟左右我女朋友徐雯打电话来说小胜利们在酒吧和别人打架。
2006年9月1日,小九一在顶效金州风情园(金州花苑)过生日,小九一打电话喊我过去玩,在喝酒过程中,小九一和酒吧里面的另一个人不知道为什么吵起来了,然后就打起来,当时我们这边有小九一、小志鹏(马岭人)小成成(马岭人)还有一些人参加打,我记不得他们名字了,都是用手脚打,没有使用什么工具,对方只有一个被打,打倒地以后我们就走了。
2007年我们在顶效的第八铺酒吧玩,我走在走廊上撞到了一个人,我就说了那人几句,我要他走路小心点,那个人没有讲话就自己进去酒吧喝酒了,小胜利看到我撞那个人,他就叫起小毛儿一起将那个人叫出酒吧门口,将那个人打了一顿。
这帮人中谁舍得用钱,就最受弟兄们尊敬。我用钱要大方点,我也舍得用钱点。最早崇拜涂老马,他最受人尊敬,当时他赌钱赌得大,在社会上吃得开,用钱大方,舍得,对兄弟们好,他死后,我们这帮兄弟全部剃光头,统一服装为他送葬。
2、赵某某证言:我们大家没有读书后找不到事情干,我和张某某等人跟着涂老马学赌钱,2005年涂老马死后,我就和张某某、陈某刚、赵某波、华某某、赵某勇、尤某某等在一起,涂老马死的时候,我和张某某、陈某刚、赵某波、华某某、赵某勇、尤某某为他守灵,我们剃光头送他上山,这样社会上就喊我们“光头帮”。
大约2006年中旬,因为在万屯红岩洞赌钱,借的帐记不清楚,发生矛盾后分开的。赵某勇、冷某某、陈某刚、赵某波、赵某德、王某某、黄某这些人会和我在一起也会和他在一起。一般是我和张某某说了算,主要是跑赌场,这帮人中一部分都在赌场里帮忙看场子、记车牌、放哨等工作,这种情况由张某某说了算,吃住等是张某某开钱,大多是从赌场上得的。有过不成文的规定,和张某某跑一次赌场,张某某就给100元钱,不去的不得,他赢钱了还会多给点,统一吃住都是张某某付账。跑红岩洞场子期间,租过顶效吉利旅社301、302、303房间供弟兄们住,便于跑场子。租过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跑场子,车上平时都有几把刀,还租过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上也有几把刀,后来是我过生日时在DJ王朝酒吧为打架,车上的凶器被查获了,小林林(张某某)还被拘留15天。后张某某又租过贵E17733号面包车来跑场子。赌钱的地方有几处,涂老马在时,我和张某某等人一道跟他学赌钱,在顶效田坝里,每天有20多人赌钱,涂老马打水,张某某在这里有3万左右的输赢,张某某占的场子有鲁屯、红岩洞、龙广几个地方。
我们还去过广西隆林、云南罗平,还有贞丰、楼下等地,2006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在隆林县城附近的山上,有一天张某某当庄输了20来万,他在那儿一共赌了个把月,我去了三四天,每天有30来人赌,场子上每天有几十万的输赢。2007年王兴龙在龙广给张某某找得有地盘,张某某在龙广松林和游泳馆两个地方,整个场子每天有6万左右的输赢,每天有20来人参加赌博,张某某带有赵某勇、冷某某、尹某金、马某等人去,这个时候因为我和张某某发生矛盾,所以我只去赌钱。还有他在鲁屯、万屯红岩洞等地赌钱,他“打水”,都参有股,他输赢多少我不知道。
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们这帮黑社会的人全部在“金州风情园”酒吧(后来改称“萤火虫酒吧”)里面玩,外地的一个朋友在里面和我们玩,在喝酒的过程中,他讲去喊两个台上的女演员来喝酒,我们就叫服务员去喊,服务员回来说这时演员忙,不得空来,过了一会儿,我们这帮人中有一个听到酒吧老板李俊(已死)在骂:“这些狗日的,想喊哪个就喊哪个是不是”,我们就和李俊闹了起来,准备打打李俊,当天晚上唐贤辉(飞)出面讲和,虽然当天晚上我们没有打李俊,张某某讲:“明天开始你们就喊点人来在里面坐起只喝点酒,怨下场子”。就这样第二天小顺利、尹某金就组织了我们这帮黑社会的人和顶效中学的学生大约有几十个人把“萤火虫酒吧”里面坐满了,不消费,只在里面坐着和一点啤酒,一共去了两天晚上,这些钱是张某某出的,第三天,老板就请我们吃饭讲和。
3、冷某某证言:我是2008-2009年在一起混的,小林林是老大,有小毛儿、黄某、尹某金、我、周某明、小顺利、小云果、长毛、皮子、华某某这些,在我加入之前就混在一起的。小林林自己带了一帮人去外地赌钱。和小林林在一起混时,有统一吃、统一住、统一工作安排的情况,统一住是小林林租的铁路小区三栋二单元9号5楼一套房子,我进入前听说租住吉利旅社301、302、303号房。我进来之前帮里面就被收了十多二十多把砍刀和一些钢管,我进来的时候有四把杀猪刀。后不知道去哪点去了。吃住这些费用都是小林林支付,帮内没有怎么管理,主要是讲义气,只是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凡是去赌钱的,去的人每天得100元,给钱给我们的目的是维护小林林的利益。我们参加过赌博、打架、砸发廊等违法的事情。
4、王某某证言:帮中张某某是老大,因为是他找钱供大伙用,所以大家听他的,这帮入主要是赌钱、打架。有统一的住宿、统一吃、统一安排工作。首先租用吉利旅社301、302、303房间,后来又租铁路小区里面的一套5楼的房子住。主要用于弟兄们统一食宿,存放凶器有20把长砍刀、6-7根钢管、5把杀猪刀,都是小林林买的。后来都被顶效公安的没收了。租得有一辆贵E17733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还有“锅铲”的一辆面包车供帮内弟兄使用。
2006年一天晚上,我下晚自习,我在回家的路上,小云果、尹某金坐三轮车在青龙路遇到我,就叫我上车,并且对我说:下去有点事情,然后我就上了他坐的三轮车,坐到“蓝燕发廊”门口下车,下车以后,小林林对我们三个讲:把这个发廊砸了,于是小林林就带头提发廊里的椅子,砸发廊的玻璃,我们听到小林林的号令以后也跟着提起发廊的椅子砸,将发廊的三块玻璃砸烂,后来我被罚款400元,小云果和尹某金被拘留15天,是顶效派出所罚款的。
2007年,我和小林林、黄某、尹某金、小毛儿、小玉明在第八铺酒吧喝酒,华姐就打电话给小林林讲他老公在DJ王朝被人打了叫我们去看一眼,小林林接电话后立即带我们全部过去,过去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我们都只是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叫打华姐家那方付医疗费。
还有2009年在金州花苑喝酒为叫表演的小姐来表演,老板不同意,小林林第二天就叫我说我们去金州花苑只喝小酒,不点小吃,同时打电话给曹波,叫他通知30多个学生来金州花苑,3个人一桌就在里面喝干酒,把整个酒吧都坐满,连续去了两天1000多元的消费,钱都是小林林出的,致使酒吧老板亏损,后老板主动打电话和小林林讲和。
5、黄某证言:我们叫张某某“林哥”,叫小九一“九一哥”,平时叫我们不要惹事这些。小九一带的弟子有小顺利、小毛儿(赵某勇)、冷某某、黄明贵、曾某等人,有点多;小林林带我、尹某金、小学等人。我们这些人张某某说了算,张某某不在时赵某某说了算,赵某某不在时赵某勇说了算。
2010年元月张某某过生日,在欢乐空间酒吧喝酒,小九一在场,有小顺利(王某某)、冷某某、曾某、尹某金、刘某关等人在,因为小顺利从包房出来喊服务员与一个客人相撞,我就和小顺利、冷某某、曾某、阿要等人打了一个男的,有20多岁,是在顶效修公路的。我拿了两个空啤酒瓶打对方头部,啤酒瓶破了。
2007年一天晚上,我、小冷、小顺利、阿角、周玉生、小长毛(张洪武)等人在顶效好莱坞酒吧里喝酒,阿角去确迪,对方认错人拍了他一下,阿角就把那人约到我们坐的桌子旁,叫他道歉,对方不干,阿角就打对方一耳光,对方还手,对方人多,我们这边就去小长毛车上拿刀来,就砍伤对方,是阿角砍伤的,我没有打对方。
涂老马死后,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波、赵某勇、王某某、陈某刚、冷某某、我、尹某金等几十个人剃光头为涂老马送葬,我也剃光头的,后来顶效人叫我们“光头帮”,是小林林安排的,砸安龙李志勇的出租车也是小林林喊砸的。
6、杨某、赵某勇证言:均证实张某某等在兴义市顶效镇等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有被告人尹某某参与。
7、曹某某(又名曹某)证言:2007年4月份的一天4点钟左右,当时我和韦某铭的表哥叫A满的就打电话给他,说小林林喊人来要砸他发廊,叫韦某铭找小林林讲和,韦某铭就打电话叫小林林算了,小林林讲晚上去第八铺酒吧再谈,晚上7点左右,我们韦某铭、韦某飞、韦某元四人就去第八铺酒吧的一间包房里面和小林林谈,当时在场的有黄某、小胜利、小冷、黄明贵,韦某铭给小林林讲A满是他老表,喊他算了,小林林就说:既然是你老表,反正也没有多大的事情,那就算了。后我们走到学校门口,A满打电话说小林林喊人来把发廊砸了,韦某铭当时就冒火了,我们就带上放在寝室的刀就去第八铺酒吧,小林林们就出门了,韦某铭讲:跟你讲都讲好了的,喊你不要去冲(砸),你还是去砸,什么意思嘛?小林林讲他不知道这件事,然后他问他那帮人是哪个冲的?这时,尹某金就站出来讲是他喊起小胜利去冲的,小林林就给他几耳光几脚踢去,把尹某金踢在地上过后又用脚踢,被人拉开,小林林过来跟韦某铭讲:人我也打了,冲发廊着多少钱我赔,如果你们觉得不够要砍我就砍嘛。后小九一说算了,大家都是认识的,上楼碰杯酒算了,第二天小林林他们就送钱过去赔了,但是我没有在场,赔多少我不清楚。在萤火虫酒吧占场子是小九一喊的。
8、郑某某证言:我家开赌场有点久,小九一、马平、凃老马、小林林、小毛儿、尹某金、李老三等都来赌过。2007、2008年一个星期要在我家赌一两回,参赌的人最多的时候20多人,少时4、5人,小九一、小林林经常当庄,他们当庄的时候就拿30元给我,让我安排人放哨,只要有警察来放哨的就打电话,赌钱的人就走了。小九一、小林林想来我家这里打水,带有4、5个人来我赌场告诉我要打水(抽头)。
9、杨某志证言:2008年6月间开始,小林林们开着面包车来我家这里赌钱,前后赌了一个月左右。涂老马是顶效人,2007年被人杀死,他死以前、张某某和赵某某和他混社会。涂老马装棺的当天晚上我去的,赵某某和张某某全部都是一身黑色的服装。
10、龚某证言:2007年涂老马死后,小林林小九一他们那帮人全部剃成光头扬言要报复,他们两个就是顶效的老大,随时带几十个兄弟,这些人当中我知道的有小学和尹某金。我的一个叫蔡冲的客户以前在顶效开了一个“好菜坞”酒吧,今年四月份他在我电力面说是因为锅铲和小九一他们玩得好,他开酒吧生意是很不错的,但是欠账的比较多,光是小九一他们每个月在里面欠的就是几千上万元钱,他说酒吧是和锅铲合伙开的,他不好说,所以后来酒吧就开不下去了。
11、朱某证言:两个月左右(2009年11、12月)我和小林林、黄某、尹某金、小贵生、周甲、小学、小园园、小虎、小富、鄢勇建、小有福、赵勇等人开小林林租来的面包车到下五屯寨子里面赌钱,第二天,我和小林林、黄某、尹某金、小贵生、周甲又开起面包车去那里赌的。
12、周甲证言:2010年1月11日号晚上九点钟左右,小林林过生日喊我去玩,我们包了四个包房,分别是1、3、4、5号包房,我在“欢乐空间”5号包房喝酒,9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听见外面吵闹和啤酒瓶敲碎的声音,我就出去看,我看见1号包房门口走廊有二、三十人在打架,还拿啤酒瓶,我出来时有个男的躺在楼梯口,看上去是昏迷的,一个女生抱着那个男的哭。
13、唐某某证言: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七点半,我到萤火虫酒吧找老板代某喝酒,到9点钟,龚某就来了和我们一起喝酒,到10点钟,我听见外面闹哄哄的,我到酒吧门口看,见小九一和小林林带起十多二十个人准备进来酒吧,有几个人手里拿有砍刀,看样子是要打架,我就堵在门口不给他们进去,小九一和小林林叫我让开,说不关我的事,叫我不要管,我讲是我朋友开的场子,哪个要进去就先把我砍死在这里,龚某过来劝,他们就把我和龚围住,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来,他们就全部跑散了。
这个事过后一天晚上8点钟,我去萤火虫酒吧喝酒,里面当时大概有5、6桌人,到9点钟的时候陆陆续续有五、六十个人进来,看样子都是学生,先在那里喝酒的客人见情况不对都走了,这帮学生进来就把酒吧的位置全部坐满了,每桌都要得有酒,但不见他们怎么喝。没多久有人报警,派出所的来把人喊走了,我估计是小九一和小林林他们喊来的,因为只有他们来闹过事。
14、王某超证言:有人到金地酒店收保护费时我在场,他们中我认识两个,一个是华某某,他以前是我同学,另一个是三步倒,他们大概来了20多个人,华某某、三步倒和另一个人去老总办公室谈,其余的人站在门口,他们和老总谈什么我不知道,他们走之后我问老总他们来干什么,老总讲是来收保护费的,他们拿走了4、50块钱。
15、龙某鸿证言:大约一个月前的晚上,小林林跟我讲锅铲他们在二十一醉仙居闹事,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去的人有三步倒、何颜、小红、锅铲和老板在包厢里面谈,我们在外面大厅,谈的结果我们不知道。我们去二十一醉仙居的目的是把这个场子接过来看,是为了收保护费。
16、余某证言:小九一平时带有十多个小弟,小林林人要多点,带有二十几个小弟,小九一平时有什么事打电话给小林林的人,小林林也带起他的人过来,小林林有什么事打电话给小九一的人,小九一也带起人过来,小林林爱赌钱,输钱了脸是垮起的,不太好说话,两边的小弟有什么事多是喊小九一出面解决,小九一解决问题就是要么讲和,要么就是打。小九一和小林林先后在第八铺酒吧签单有七、八千元,2009年4、5月份,我们实在受不了他们,我哥余某某就和他们协商,以前他们欠的钱一笔勾销,但以后一律要付现金。因为他们经常在第八铺酒吧打架、闹事,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意,客人都怕他们,我们拿他们没有办法。
17、潘某某证言:我2008年至2009年年底在第八铺酒吧上班,老板是余某某。小九一带去第八铺酒吧的有小胜利、小冷、黄某等人,黄某后来又去跟小林林混,好像是谁有钱他就跟谁。他们在我们酒吧里面都是大声喧哗、赤身裸体,唱歌的时候他们总是喊服务员先放他们要唱的歌,他们在里面喝酒的时候会影响里面的生意,其他顾客会怕他们。
18、唐某祥证言:2005到2010在顶效镇迎宾东路287号经营吉利旅社,前天到我家指认现场的人我认识,他叫小林林,他2006年10月份到2007年8月份包房住在我的旅社301号房间,有时候是张某某和他女朋友住,有时候是其他人住,来的都是一些年轻人,17、8岁这个年纪,不像是有正当职业的人,鬼头鬼脑的。
19、邹某某证言:涂老马死时,我是和周某刚去的,送葬时我没有去。后面听说赵某某、小林林等人剃光头为涂老马送葬,具体有小林林、尹某金、小毛儿(赵某勇)、黄某、小胜利、小冷(冷某某)等人。他们这些人在一起小林林和赵斌是老大,他们谁厉害点我分不清楚,赵某勇是老二。小林林、赵某某不在,赵某勇说了算,其余人员差不多。出去玩和做事用的钱都是小林林、赵某某开支,这些钱都是靠赌钱和开赌场得的。小林林负责赌钱和开赌场,我、赵某某、赵某勇、小胜利、小冷等人维护赌场秩序。
在顶效范围内我们在哪里玩,见到谁不顺眼我们就打谁,我们根本不怕。和小林林们混是因为小林林、赵某某在顶效名气比较大,在赌场里找得到钱。我在顶效田坝、万屯红岩洞赌场维护过秩序,和他们混有一年多时间都在跑赌场,我总共得了一万元左右。
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小冷、小胜利、A角、兴义的长毛等人在顶效“好菜坞”酒吧里面打了一个万屯的三个小伙,当时我用卡子刀杀了一个小伙大腿一刀,用砍刀砍了他肚子一刀。
2010年几月记不清的一天晚上,在顶效欢乐空间里面,小林林在里面过生日,后面扯皮,我们这帮人就打了几个人,当时是黄某、杨某、小胜利、小冷、小圆圆等人动手打的人。
20、郞某某证言:2010年4月开始和他一起跑赌场赌钱,我背着小林林一百两百的下过,和小林林一起去的他都不让赌钱,他怕我们烂赌。我知道的小林林欠了别人一百多万的账,龙广王老板放有二三十万的码钱给他,他赌钱一般几千到两万的下不等,最高他下过五万多元。我和小林林去是帮他揣钱和数钱,在龙广小林林占右10%的股份,有时叫我去“打水”(抽头),我可以根据“水钱”多少获得工资。到赌场租车费是小林林开、吃饭的费用大多是小林林结,后来他输了就是哪个有钱哪个开。赌钱的地方有兴仁鲁楚营、安龙龙广王老板家游泳池旁、乌沙山上、广西马窝、顶效田坝头等地。
2009年热天的一晚上,我小顺利、冷某某、黄某、小毛儿在小九一开的DJ王朝酒吧喝酒,途中小顺利上厕所和别人撞了一下,被别人拎着啤酒瓶追过来,小顺利就和对方吵,对方的人先下楼看着冷某某开着面包车回来,以为我们喊人来帮忙,对方就跑了,小毛儿、冷某某、黄某、小顺利、小九一他们拎着刀追,没有追到,我不知道,我肚子上的伤刚好,跑不动,没有去追。
2010年元月张某某过生日,我、黄某、冷某某、小贵生、小九一、王某某、赵某勇这些人在,当天晚上,王某某在走廊上和对方发生矛盾,我们这帮人就打对方,当时场面太乱,我拿了一个空酒瓶去打对方,但没有挤进去,只是远距离砸的,不知道砸到对方哪点我就砸了一啤酒瓶。
21、华某某证言:哪一年我记不清了,那天是小九一在顶效镇金州风情园过生日,当时有赵某波、赵久佳、陈某刚等人,因为金州风情园的老板桂亚新喊了一个朋友来和小九一认识,然后小九一和那个人碰了一杯酒,小九一递了一支烟给那个人吃,但足烟被那个人碰落,然后小九一不舒服和那个人吵了起来,后来被桂亚新劝开,我有事先走,不知道后面发生什么事情。
(三)被害人陈述
1、余某某证言:第八铺酒吧是2007年5月开始经营,直到2009年11月份。2008年夏天,小林林来找我,说安排两个人在我酒吧上班,叫我每个月给他3000块钱,酒吧有什么事他负责解决,这一次他叫了两个人来上班上了一个月,他们在酒吧里没有做,每天就在里面玩、喝酒,上了一个月后我给小林林3000块钱,当时我酒吧生意不好,找小林林讲,他还不高兴。小林林本人在酒吧没有挂单的情况,他手下的兄弟有挂单的事,要问收银员潘贞红,她要清楚一点。小九一和小林林没有正当收入,没有正当的职业,他们就是混混,平时走哪儿都有5、6个人在一起,都带得有卡子刀,大部分人身上都雕龙画风的看样子怕人。
我的酒吧总的投入43万元,亏了28万元,我是还不起贷款才把酒吧打给石杰的,酒吧亏本与小九一和小林林他们有很大关系。在我们经营过程中,每一年找得的钱都要拿来搞装修,装修好后,小九一、小林林等人都会来酒吧玩,他们来的时候叫得有10多20个人来,先前个把星期感觉人还多,生意好,过一段时间就不行了,因为其他客人看见仡们在酒吧就不敢来玩了,怕惹事。2007年年底到2008年年底,我们从外地找女演员来酒吧演出,漂亮一点的都要被小九一和小林林的兄弟喊出去,后来招不到女服务员,这些都跟小九一和小林林有很大的关系。
2、代某利证言:2009年3月份,我和冯某重新装修酒吧,开业后生意非常火爆,小九一、小林林们喊人来闹,有20多个小伙到演艺厅,他们三五个坐一桌,一桌就二瓶啤酒,一直坐到晚上10点左右,有的客人来没有座位就走了,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经营。小林林、小九一因为要李甲安排搞表演的女生出去玩,李甲制止了,后小林林、小九一、小学、小胜利还有一个小伙5个人来找李甲,小学还拿有刀准备砍李甲,小胜利最凶,拦都拦不住,小九一、小林林没有动手,后通过唐某某出面调停,我、冯某、李甲、桂亚新请小九一、小林林、小学、另外两个我叫不出名字,在王三鱼头王火锅城吃了顿饭,李甲给小九一敬酒赔礼道歉小九一表态这事就算了。但这件事情后,一个多星期没有生意,损失10000元以上,生意都不如开业的时候。
3、肖某某陈述:2006年3月3日陈述:我到派出所报案,有人从去年冬月到现在,在我开的二十一醉仙居收保护费。如果不给钱他们就来闹,我怕影响生意就给了他们几次钱,也让他们白吃了几次,总的损失6、7000块钱,希望公安机关处理他们,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他们是两帮人,一帮是三步倒、小林林、赵某某、毛儿、龙某洪等人,小林林是首要分子,三步倒其次,其他的是小喽啰。另一帮是代某、锅铲为首,他们主要是对电玩城、娱乐场所、金帝酒店、网吧、发廊收取保护费。
第一次是去年冬月间,小林林、三步倒、赵某某、龙某洪以及今天晚上抓来的这个人,总共20来个人,进来后,三步倒、赵某某、小林林讲要收看场费,每个月3000块钱,如果有人来闹由他们解决,我说最近生意币好没有钱,三步倒讲“如果你觉得你这里没有人闹事的话,我们这帮人会来闹事的,因为我也管不了我手下的这帮弟兄。我担心事情闹大就打电话给涂老马,他来后把他们喊到另外一个包厢谈,后涂老马给我讲这帮小仔不好处理,不如打发他们一点钱免得以后他们来闹事,于是我拿了500元给他们,钱交给小林林的,然后他们在我这儿白吃了一顿有1000多块钱的东西。
第二次是代某、锅铲等人,来了近30个人,小林林、赵某某、三步倒也在,他们讲是收看场费,主要是代某、锅铲和我谈每个月给他们2000块钱看场费,如果需要的话,他们安排一个弟兄在我这儿上班,我讲不需要,为了打发他们,我拿了400块钱给代某,当时小林林在旁边的,在之前他们还在我这里白吃了一顿大约有1000多块钱的东西。
第三次是1月24号晚上,由于上次他们讲最少要1000块钱,我讲我没有这么多钱,代某就讲他有个朋友25号结婚,到时候他会来拿钱的。24号晚上,锅铲一个人来找我要钱,我又拿了500块钱给他。
第四次是今年正月初,代某打电话给我讲他最近兄弟闹事太多了,他不敢在顶效呆了,要我给他3000块钱,以后不打搅我了,正月十六晚上,代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来,我拿了1500块钱给代某。
另外他们来我这儿玩后不给钱的有5次。第一次是代某、锅铲来白玩,花费约200多元;第2次是锅铲带人来白玩,着300多元;第3次是今年正月中旬,小林林带人来白玩一次,着了200多元;第4次是三岁倒带人来白玩一次,着了140元;第5次是前天晚上三步倒、小林林带人来白玩一次,着了180元;这些都是由于我怕他们,不敢收他们的钱,希望公安机关彻底不留后患地铲除这些人,给我们一个良好的做生意的治安环境。
(三)勘查、辨认笔录
1、张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在顶效镇铁路小区5栋3单元9号是2006-2007年租房子供其弟兄集中玩乐和存放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张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指认在顶效镇迎宾东路207号原吉利旅社是2006年租房子供其弟兄集中玩乐和存放作案工具的地方,一起作案的有赵某勇、冷某某等人。
3、张某某、王兴龙等对在顶效镇、鲁屯镇、安龙县龙广镇等地聚众赌博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事实
(一)2006年9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赵某某、赵某勇、陈某刚、卫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兴义市顶效镇的“金州风情园”酒吧为赵某某过生日时与被害人桂某某及其朋友王某胜相遇,赵某某发烟给桂某某,被桂某某无意将烟挡落,赵某某认为桂某某不给其面子,遂与桂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赵某某、赵某勇、陈某刚、卫某等10余人对桂某某进行殴打,卫某持卡子刀将桂某某刺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本院(2011)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黔义刑初字(2012)3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已作了认定,并查明赵某某、卫某系本次事件的挑起者和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尹某某也在场。
2、证人证言
(1)王某胜证言:距现在有3、4年了,我和桂某某到金州风情园酒吧玩,看见小九一和他的十多个兄弟在酒吧,当天是小九一过生日,小九一叫我们跟他喝一杯酒,后小九一发烟给我和桂某某吃,桂某某无意把烟整丢在地,小九一怪桂某某不给面子,就闹起来,刚刚吵了几句我就把他们劝住,小九一和我去上厕所,然后小九一的兄弟就打桂某某,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我从厕所出来见桂某某倒在金州风情园酒吧门口,我扶他起来,看见他背上、脸上都有血,我和刘老九就把他送到医院了。我当时叫他报案,他没有报,他说他在顶效镇开有餐馆,怕报案后对生意有影响,知道小九一他们是混社会的,不敢惹他们。
(2)华某某证言:哪一年我记不清了,那天是小九一在顶效镇金州风情园过生日,当时有赵某波、赵久佳、陈某刚等人,因为金州风情园的老板桂亚新喊了一个朋友来和小九一认识,然后小九一和那个人碰了一杯酒,小九一递了一支烟给那个人吃,但是烟被那个人碰落,然后小九一不舒服和那个人吵了起来,后来被桂亚新劝开,我有事先走,不知道后面发生什么事情。
(3)赵某勇证言:2006年9月1日,赵某某在顶效的金州花苑酒吧过生日,小九一叫我们过去,一起的有小林林、赵某波、陈某刚、华某某、卫某等人在场,我们是在大厅里面给他过生日,大约在晚上10点过钟左右,小九一去另外一桌发烟,因为另一桌其中一个叫小盼的是小九一认识的,小盼接了小九一的烟,发另一个人时,那个人不接小九一的烟,并且把用手将小九一的烟拍掉在地上,小九一说这个人不尊重他,双方就吵起来了,我们这面就先动的手,在里面打了一顿后,又将这个人追到酒吧门口打,然后卫某就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杀那个人的左腹部,我们大家就跑了。这个人叫桂某某,不知道是哪里人。参加打的人只有卫某一个人拿刀,其他都是用拳打脚踢,参加打的人有我、赵某某,赵某波、陈某刚、华某某、卫某等。
(4)张某某证言:2006年9月1日,小九一在顶效金州风情园(金州花苑)过生日,小九一打电话喊我过去玩,在喝酒过程中,小九一和酒吧里面的另一个人不知道为什么吵起来了,然后就打起来,当时我们这边有小九一、小志鹏(马岭人)、小成成(马岭人)等还有一些人参加打,我记不得他们名字了,都是用手脚打,没有使用什么工具,对方只有一个被打,打倒地以后我们就走了。
3、被害人陈述
桂某某陈述:2005或者2006年8、9月份,我在顶效镇金州花园酒吧被打,当时我喝酒醉了,不知道是为什么事被什么人打,我醒来的时候是在家里睡起的,后来我去我的朋友马平家吃酒,小九一跟我赔礼道歉,这件事我就没有管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
尹某某对兴义市顶效镇金州花苑风情园酒吧打伤桂某某的地点进行指认,同伙是赵某某、赵某勇、陈某刚等。
5、被告人供述
尹某某供述:我还和小九一他们在顶效金州花园风情园酒吧和别人发生矛盾,当天晚上是小九一过生日,后面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小九一就和别人发生矛盾,小九一他们就动手打那个人,那个人被打后就跑出酒吧,小九一他们追出去把那个人拉到酒吧舞台上打面打,我当时没有动手打架,只是在场看见,记得有这么回事,哪些人在场我记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7年10月某日晚23时许,尹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在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册亨路的“第八铺”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何甲及其朋友史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矛盾,后何甲、史某某等人离开酒吧,黄某、王某某等人追赶何甲、史某某,在满意超市后面的路上追上何甲后,王某某、黄某等人用空心砖将何甲打伤。
1、证人证言
(1)史某某证言:二、三年前,7到10月份这段时间,晚上11点钟左右,我跟何甲、刘某泽从第八铺酒吧门口路过,当时,小毛儿、小胜利们6、7个人在酒吧门口,刘某泽讲了一句不是说他们的话,小毛儿、小胜利们听到后就冲上来打我们,我和刘某泽跑脱了,何甲没有跑脱就在铁路小学后门被他们追到打,我当时没有看见打的情况,后来听何甲讲他被小毛儿、小胜利们用脚、手打,把他打倒在地。
(2)刘某泽证言:2007年12月10号左右,晚上8点过,我和何甲、赵乙、史某某、史某某的两个朋友,到第八铺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史某某出去很久没有回来,我去门口找他,看见一个矮个子男的在骂史某某,他们对吵,我听不懂,大约20分钟后,史某某喊我们走,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跟着史某某走,我们三人往满意超市方向跑,何甲跟赵乙不懂史某某的意思,还在慢慢地走,我们三人跑到顶效火车站,史某某说,刚刚跟他吵的那些人叫人过来了,可能要打人,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不知道。第二天早上我听赵乙说何甲被人打了,人在铁路医院,我就去看何甲,我听何甲说他被人用砖头打了头部二砖头,小手指被打骨折。
(3)岳某某证言:大约是2008年夏天,当天晚上,我和史某某及他的两个铁路上的朋友在第八铺酒吧喝酒,赵某勇的老亲冲过来,用啤酒瓶往史某某的胸部甩过去,打没有打到我没有注意,史某某说我错了,就站起来往外面跑,赵某勇和他的老亲追着出去,没有追到。
(4)赵某勇证言:打史某某的朋友何甲时,参加打的有我、黄某、尹某金、小贵生、小林林,我们没有拿什么凶器,只是小贵生捡地上的一块空心砖打在何甲的身上。
2、被害人陈述
何甲陈述:2007年一天晚上8点钟,我和史某某、刘某泽、赵乙、毕某5个人到顶效第八铺酒吧喝酒,到11点钟我们准备回家,史某某、刘某泽、毕某先走,我和赵乙在后,走到满意超市后面,有7、8个人冲过来打我,赵乙跑了,我的头部被那些人用石块打伤,左手小指是我用手去挡被砸伤的,我倒地后,那些人就走了,我的家人就送我到铁路医院治疗,第二天检查照片才发现左手小指骨折。那些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我。
3、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尹某某对兴义市顶效镇册亨路满意超市门口打伤何甲的地点进行指认,同伙是王某某、周某升、黄某等人。
4、被告人供述
尹某某供述:我和小冷他们在顶效第八铺酒吧和人发生矛盾,当时是黄某和别人发生的矛盾,在酒吧里可发生矛盾后那个人就走了,那个人走后我们就从酒吧出来,在满意超市路口那里与那个人在一起喝酒的何甲,他们就动手打何甲,打完后就走了,当时他们是因为什么发生的矛盾我记不清楚了,只知道打架的时候有我,黄某,王某某,周某升在场。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2008年6月某日,赵某某团伙成员李某龙的朋友周某某在兴义市顶效镇河山煤场被人殴打,李某龙知道后告知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勇、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纠集后持木棒等物前去河山煤场帮忙,与对方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周某某证言:2008年5到6月,我和兴辉货场的两个管理人员斗地主喝酒,中间我出去了一下,回来的时候看见有个啤酒瓶放在门口,我问是谁扔的酒瓶,酒瓶是邹某友扔的,他不得,就和我扯皮,问我要怎样,我们吵了几句,他就给我眼角一拳,我就在兴辉货场打电话给李某龙,喊他喊人过来帮我打架,李某龙在电话里问我有几个人,我说有2.3个人,他又问我他们来了咋个整,意思是他们来了要给他们什么好处,我说来了再说。过了十多分钟,李某龙、小九一他们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是尹某金开的车,一起来的有小毛儿、小元元、小胜利、长毛、小虎,他们有的拿木棒,其他的我没有注意,肯定没有拿刀,我就带他们去兴辉货场,在兴辉货场门口看见邹某友,那边有4、5个人,都是顶效镇合心村柿花树寨子的,我就喊打,我第一个冲上去打,我用木棒打到对方两个人,一个打到头,一个打到腰部,在打的过程中,柿花树寨子的人越来越多,有的扛锄头,有的拿铁铲,我们见势不对就开车跑了,长毛没有跑掉,被对方打得吐血,后来派出所的把长毛带到派出所。派出所叫我们和邹某友他们协商解块,我一共赔偿了对方被打两个人6000元钱。我听人讲过,请小九一们出来打架要给他们好处,给多少我不知道,我请他们打架我没有给他们什么好处,只是打架后的第二天我请他们在管委会对面重庆餐馆吃了一顿饭,用了200多块钱。
(2)王某友证言:昨天下午2点钟,我到河山货场,我们寨子的邹某友在货场和星辉货场管场地的人和卖煤的贾某某,还有一个羊皮地的以前在货场开铲车的人在吵闹,我去劝架,把对方劝开了,我到我妹小桃黄家里玩,玩了十来分钟,我听见外面有人闹,我出来,看见有人拿木棒、石头在打架,我看见邹某友、邹某亮两个人和7、8个人打,我说你们搞什么,头上就被打了三棒就昏倒了。打架的时候开铲车的人没有在,我醒后,看见唐某路、小桃英、小江湖、小江湖的岳母在场。我听说是邹某友他们从货场路旁过,货场里的狗咬,但是没有咬着人,邹某友和货场的人就吵起来了。
(3)王某兴证言:今天下午六点半,我到兴河煤场玩,听见有人说打架了,我出来看,没有看见什么情况,过了十多分钟,有一辆面包车来,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手上提着木棒,看见路上有年轻人就喊打,有三个人围着王某友打,把王某友打倒在地,有人去打邹某友,打人的十来个人看见王某友被打倒在地,就跑往开来的面包车,在煤场玩的人去追,来打人中有一个人被抓住,其他人开车就走了。
(4)邹某友证言:2008.5.27下午4时许,我去河山货场拿手机电池,两条狼狗冲过来咬我,但没有咬着,我跑到一间房子拿啤酒瓶吓唬狗,这个房子的人说我砸他的摊子,我与他理论起来,这时小元宝拿起菜刀准备砍我,边上的人把他拉开,我走到路口小卖部,王某友他们也在那里,这时看见有十几个人全部手提木棒跑过来,听见有人喊打,那些人提起木棒就乱打,当时人多,我没有注意是几个人打我,王某友什么时候倒在地上的我没有注意,后来那些人全部跑了,就剩一个人被抓住,就是打我的那个,他拿木棒打我右手两棒、腰部被打好几棒,现在腰部都直不起来。
(5)唐某路证言:2008年5月27下午五点半,我去河山货场玩,看见贾老板同邹某友、邹某亮因为狗咬人的事在吵架,我就将双方劝走,当我和邹某友、邹某亮、王某友、小猪权、小海龙走到货场路口小卖部时,看见7、8个人提着木棒、铁棒小跑过来,他们当中有人喊打,这些人就把我们王某友被打倒在地,头部有7、8厘米长的口子,邹某友也倒在地上,这些人打完后坐面包车跑了,有一个人被抓住。
(6)李某龙证言:2008年6月,周某宝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河山煤场被人打了,当时我和赵某某、小顺利、小虎、赵某勇、小元元、尹某金、长毛在帮赵某勇(小毛儿)搬家,我就跟赵欠斌说,赵某某问我给多少出场费,我把话传给周某宝,周某宝说多少他都不管,赵某某就同意了,带起大家去帮周某宝打架,去的时候,赵某某还买了8根拖把棒棒放在尹某金的面包车上,一起坐车过去,到河山煤场后,和那边的人发生口角,很快就打起来了,那边的人越打越多,我们就跑了,长毛被他们抓倒被打吐血,那边的人被打倒3、4个。后来赵某某逼我向周某宝要出场费2000块钱,我在中间为难,一直没有要。
2、现场辨认笔录
尹某某对在兴义市顶效镇河山煤场门口,其开车送赵某某等人到后的停车地点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供述
尹某某供述:在2008年6月份左右,小元宝和几个人在顶效河山煤场发生矛盾,叫我们去帮忙,当时是我,小九一、王某某、长矛、赵某勇、小虎六个人开一辆面包车去的,我们开车到顶效街上的时候小九一还在街上的五金店里面买锄头棒,买好后我们就到河山煤场去了,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把车停放在煤场门口,小九一他们就拿起锄头棒下去,我走在后面关车门,他们就进去了,我把车门关好后就进煤场里面,在走的时候我看见小九一他们好和对方打起来了,我还没有到他们打架那里,就看见小九一他们跑了。打架的事情我就只记得这么多了,其他我记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2010年1月11日晚,尹某某、王某某、黄某、曾某等人在兴义市顶效镇“欢乐空间”酒吧为被告人张某某过生日时,在欢乐空间酒吧三楼过道王某某与来此消费的客人刘某鸣相撞后发生互殴行为,后王某某进包房告诉尹某某、黄某、曾某、李腹斌、冷某某等人,随后曾某、李腹斌、冷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出来在酒吧过道上殴打刘某运、刘某鸣等人,将刘某运打成重伤,将刘某鸣打成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赵某超证言:我在欢乐空间酒吧当前台接待员。当晚21时许,我带一帮外地人到四楼安排在9号包房,我安排好出来就听见三楼传来啤酒瓶掉在地上的声音,还有重物掉在地上的声音,我当时就跑下来三楼,看见有人在打架,双方大概有二十多人,有的用啤酒瓶打,有的用灭火器打,当时双方的人很混乱,我分辨不出双方的人有哪些,对打持续了两分钟,其中有一人被打睡在地上,没有受伤的这一帮人就跑了,受伤的一方有6、7个人。
(2)冯某松证言:我在监控里看见有一个人和小顺利对走过,两个人就打了小顺利(王某某)一拳,小顺利就跑到他们的包房拿啤酒瓶打对方,有7、8个人跟着小顺利出来,黄某也在里面,他们拿啤酒瓶砸在对方的身上。
(3)唐某顺证言:2010年1月11日晚上,我当时在欢乐空间一楼守摩托车,有个男的从褛上下来说楼上有人打架,我听了后上楼去看,走到二楼听见有一个女的在三楼哭,有几个男的从上面下来,其中一个满头是血被背起下来,还有两个男的也是受伤的。我跟到他们下来,看见有一个男的跑到面包车里拿出一把刀来跟到一个男的追,另外一个男的拿起我坐的椅子追一个男的,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
(4)冯某虎的证言:欢乐空间酒吧的法人是我妈谢某某,我是管理者。2010年1月11日晚上8点40左右,我在酒吧3号包房,听见外面有点吵,这时候,小顺利和几个人跑进3号包房拿啤酒瓶,我跟着他们冲出来,看见小顺利和另外一伙人在走廊打架,场面比较混乱,小顺利这边有两个人甩啤酒瓶去打对方,我喊不住,就去5号包房打电话报警,我又出来看,看到走廊上有一个人被打躺在地上。小顺利他们中有一个人叫小冷、有个叫小元元。当晚是张某某过生日,赵某某他们去酒吧给张某某过生日。
(5)梁某军证言:因为过道狭窄,刘某鸣不小心碰到有个年轻男子,当时都没有说话,就互相看了一眼,他就冲上来打刘某鸣,我们这边的人就过去看,他跑到包房叫人,然后从包房里出来七八个提着啤酒瓶的青年男子冲上来打我们,之后又出来几个提啤酒瓶的,用啤酒瓶打我的头,被打了一啤酒瓶,我的姐夫刘某运被打倒在走廊上,我姐梁某秀把我推下楼,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共有7个人受伤,我、何某、刘某鸣、张某勇、黄朝金、胡某金、刘某运。
(6)龙某洪(小名小云果)证言:2010年1月的时候,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过生日在顶效欢乐空间,我和我的女朋友就去了,在二楼包房,我看见有赵某某、冷某某、黄某、赵某勇、王某某、尹某金等17、8人。到晚上8点左右,我们听到二楼走廊闹,我们出来看见王某某、黄某他们用啤酒瓶打对方的人,我看见二楼收银台那里躺了一个人,酒吧的老板小桃报警,我们就出来了。
(7)刘某鸣证言:当天晚上,老板杨某坤请我、张某勇、梁某军、何某、梁某秀、黄某军、胡某金、刘某运、陈某豪、李某华等工友去欢乐空间唱歌,我们定的房间是四楼,老板已经带一部分人去了,我和何某、梁某秀、黄某军、胡某金、刘某运、梁某军在后面,走到三楼过道才发现走错了,就倒回来准备上四楼,在楼梯口遇到一个小伙,他故意撞了刘某运、梁某秀一下,刘某运、梁某秀没有理他,他又故意撞我,我也没有理他,我回头看了他一眼,他跟上来,我转身和他面对面,梁某秀见势不对,把我和他隔开,他扑上来用拳头打我头部,我还手打了他脸部一拳,他转身跑进包房喊了7、8个人出来,这7、8个人持啤酒瓶出来就砸我们,我被砸一啤酒瓶就昏倒茌走廊一分钟左右,我站起来还手,看见梁某军在楼梯转角被5、6个人围在地上打,其中几个拿啤酒瓶,后来又从包房出来6、7个人,拿钢管和西瓜刀,我就往楼下跑躲了,后来我看见我们的人上了警车,我才出来。
(8)张某勇证言:2010年1月11日晚上,我、梁某军、何某、刘某鸣、粱某秀、黄某军、胡某金、杨某坤、刘某运、陈某豪、李某华等人在顶效一家餐馆吃饭,后我们老板杨某坤喊去酒吧唱歌,我们到欢乐空间酒吧,我们上楼时有个年轻人打电话跟着我们走,我、何某,刘某鸣往三楼过道前面走,发现不是我们的包房,我们三人往回走,打电话的那个年轻人去撞了刘某鸣一下,刘某鸣和我们没有说什么,那个年轻人冲过来打刘某鸣一拳,刘某鸣闪开了,那个人还继续动手,刘某鸣还手打那个人,那个人回身往包房跑,然后包房里冲出5、6个人,手里提着啤酒瓶,有些人拿瓶子打我们,有些人把瓶子敲了半截杀我们,我们喊打架了,刘某运和他老婆梁某秀来到现场,有一个人提着灭火器打刘某运的头部,刘某运被打倒在地,打我们的人围着用啤酒瓶打刘某运,梁某秀喊救命,民警赶到现场马上抢救刘某运,那些人就跑了。刘某运和梁某军被打得最严重,黄某军被打伤头部,刘某鸣被杀伤头部,我的背部被啤酒瓶打,何某头部也被打伤。打我们的人我们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他们。我们都是顶效汕昆高速十四标段的工人。
(9)陈某豪证言:我们到包房坐了不到5分钟,李建就跑上来讲刘某运被人打了,我们赶下楼,看见刘某运躺在过道上,头部还在出血,他媳妇在抱着他哭,我和杨建华去扶刘某运,准备背他去医院,这时候从包房又冲出来5、6个人,其中一个拿一把砍刀,他们对我和杨建华拳打脚踢,我们就挡着刘某运任他们打,4.5分钟后公安就来了。我和杨建华、刘某运、梁某军、何某、黄朝金、刘某鸣被打。
(10)朱某燕证言:2010年1月11日晚上我和服务员小风在收银室上班,八点半时听见三楼楼梯间1号包房门口有人闹了几句就打起来了,我听见啤酒瓶砸碎的声音,从收银室里的监控器看见一帮人在那里打架,双方很混乱,一方的人拿玻璃瓶打对方,老板冯志松跑上去看,被玻璃碎片扎伤脑门,然后跑到二楼蓝调酒吧报警,这时双方停了分把钟又冲到楼梯口那里打,持续了两分钟用玻璃瓶打人的这一方陆陆续续地往楼下跑,被打这一方还在那里,有一个男生睡在地上,之后有一个人背着他下去,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看收银室的监控,我当时在给客人箅账,没有注意外面的情况,只知道小九一当时在收银室的门口给派出所的人要车钥匙。小九一是八点钟进去的,当时和他一起的有20多人,他们开了三楼2、3、5、6号包房,就是他们的人在里面用玻璃瓶打人。打架的具体原因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被打这一方的人的房间是四楼,走错路到三楼里面了,被打这一方的人有十把个人,被打这一方的人中有一个躺在地上,有一个人伤倒手腕。
(11)冷某某证言:2010年1月11日,小林林过生日,我和小战、小胖、阿要、曾某、黄某、小贵生、尹某金、小元元、小虎、荣舅、赵某某、王某某、郞某某等人在“欢乐空间”三楼的三、四个包房喝酒,大约是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王某某和黄某跑进来我们坐的包房里说:“外面打架了,赶紧出来”,说完他们就顺手提着啤酒瓶跑出去了,我们包房里的我、阿要、小战、小胖、小贵就跟着出去,出去后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快打完架,人都还在的时候,我跑到小九一租的贵EB8116,灰色面包车上拿了一把带把的砍刀回到三楼上,就看到一个女的抱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男人哭着喊:“死人了”,到楼上以后,和我们打架的对方有三四个来抢我的刀,其中有两个提得有灭火器瓶瓶,我看到对方来抢刀,我就把刀架在一个人的脖子上,提灭火器瓶子的人准备打我,“欢乐空间”的老板小松和几个女服务员就说:“不是他得”,对方就把手松开了,不知谁说“派出所的来了”,找就把刀放在二楼吧台和饮水机后面藏起,我就和小九一到DJ王朝酒吧,小林林也在那里,后来阿角、大海也未了,我们就开车去看小元元了。这次是王某某喝酒醉惹起的,后来听说对方是修高速公路的。
(12)郞某某证言:2010年1月份,我们在顶效镇欢乐空间酒吧帮小林林过生日,当天二楼的包房被我们全包了,到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们听到1号包房的小顺利和另外的人打架,等我们出来看见二楼的走廊已经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了,我们提起啤酒瓶准备上去帮忙,看见他们打得厉害,我把啤酒瓶丢了然后回包房,他们集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我从包房出来拿有一个啤酒瓶,见他们打对方,我就拿啤酒瓶朝对方砸出去,打倒对方哪里我不知道,我就只砸了一啤酒瓶。
(13)黄某证言:2010年元月张某某过生日,在欢乐空间酒吧喝酒,小九一在场,有小顺利(王某某)、冷某某、曾某、尹某金、刘某关等人在,因为小顺利从包房出来喊服务员与一个客人相撞,我就和小顺利、冷某某、曾某、阿要等人打了一个男的,有20多岁,是在顶效修公路的。我拿了两个空啤酒瓶打对方头部,啤酒瓶破了。
(14)张某某证言:2010年我在欢乐空间酒吧过生日,有我的朋友小九一、小胜(顺)利、小冷、小毛儿以及几个晴隆的朋友一起玩,我送朋友小克强回兴义,到兴义10分钟左右我女朋友徐雯打电话来说小胜利在酒呢和别人打架,公安局的在那里处理,我叫徐雯结账后来兴义玩,当时打架我没有在场。
(15)王某某证言:2010年一月份,张某某过生日,我们在欢乐空间酒吧喝酒,到晚上10点过钟,我出来走廊打电话撞倒另一帮的人,他们盯着我看,我就跑到我们的包房喊来小冷、小磊、小胖、吕昌品、姜均战、黄冬冬、黄某来帮忙,我先动手用啤酒瓶打了对方的一个人,我的朋友除了曾某用灭火器打他们以外,其余的都用啤酒瓶打,派出所的来了我们就跑了。
(16)刘某关证言:我们在欢乐空间喝酒,小顺利和黄某跑进包房说打架了,我、小磊、小战、尹某某、小贵生、小胖就提着啤酒瓶冲出去,我在后面,我出来已经开始打了,我们提啤酒瓶打对方,对方有5、6个人,小磊提灭火器打对方。我们参加打架的人有我、小磊、小顺利、小战、小胖、黄某、尹品金、小贵生。
2、被害人陈述
刘某运陈述:被打伤后我记忆是空白,没有记忆了。我受伤的部位主要是脑部左侧,左艰已经废了,鼻子以上头部严重骨折,大脑严重受损。
3、鉴定意见
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E2010)1450号鉴定书鉴定:刘某运因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属重伤;刘某运因外伤致其眼部损伤属轻伤;刘某运因外伤致其双肺挫伤属轻伤。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尹某某对伙同他人打伤刘某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其他证人等证实地点一致。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尹某某供述:2010年1月份,当天晚上是小林林过生日,就叫我们一起到顶效欢乐空间去玩,我们当时在那里玩的时候人比较多,玩到晚上10点钟左右,王某某就跑到包房里面,之后包房里面的人就全部跑出去,我也跟着跑出去,我出来看见王某某、小吕他们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我就跑到三楼上四楼的楼梯转角那里,当时对方的有一个人在那里,我就拉着那个人叫他不要动手,王某某他们在那里打了10多分钟,有人说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就下楼走了。打架的事情我只记得这么多了,其他记不清楚。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参加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组织的有王某某、黄某、邹某某、华某某、杨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其伙同其他成员参与扰乱娱乐经营场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在顶效的酒吧、饭店等场所白玩、白吃,并对他人的经营场所收取保护费、进行打砸、聚众斗殴等,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其从张某某、赵某某等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经济资助进行享乐并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较大,已基本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特征。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八)之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触犯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犯及其他参加者均已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多起犯罪活动中仅属一般参加者,作用较小,案发后虽未及时到案但后来自动投案并接受审判,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犯罪组织中属一般参加者,情节较轻,请求对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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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夕辉
审判员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余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