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港刑初字第2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08-10-17
审理经过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薛某2、张某3、崔某4、王某5、吕某6、璩某7、尹某8、唐某9、刘某10、周某11、李某12、黄某13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薛某2、张某3,被告人崔某4及其辩护人吴金平,被告人王某5、吕文华,被告人璩某7及其辩护人吴玉梅,被告人尹某8、唐某9,被告人刘某10及其辩护人赵丽新,被告人周某11、李某12、黄某1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夏季开始,被告人赵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某5、崔某4、薛某2、张某3、刘洋(在逃)等人于每日晚上八、九点钟至次日早晨六、七点钟,在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在津歧公路、津港公路执勤岗位的前方设卡,对驶向大港区界内的沙石料运输车辆大肆进行拦截,以保护违章沙石料运输车通过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执勤岗位不受城管工作人员处罚为名,按每辆沙石料运输车人民币50元的价格对沙石料运输车司机进行敲诈勒索,疯狂收取驶向大港区界内沙石料运输车司机的保护费,并且对阻止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采取暴力殴打、恐吓的手段;自2005年夏季开始至2007年8月份的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人赵某1领导该组织通过以上方式勒索钱财共计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自2006年3月份至2007年8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3自2006年7月至11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崔某4自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5自2007年3月至7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
2006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盛元兴等人在津港公路安达桥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1遂驾驶夏利牌汽车撞击载有城管工作人员的执法车辆;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夜间11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周云彪在津歧公路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周云彪下班回家时,被告人赵某1遂驾驶夏利牌汽车尾随、跟踪周云彪至大港区晨晖里对周云彪进行恐吓;2006年12月6日早晨7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刘金鹏在津港公路明珠加油站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1遂纠集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等凶器对刘金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金鹏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长途运输司机孙家庆、车全振驾驶运输镁沙的货车途经大港区津歧公路上古林转盘时,被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璩某7、唐某9、尹搏拦截,被告人璩某7、唐某9、尹搏以该车运输的货物“超高”为由对孙家庆、车全振进行罚款,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认为其车未违规拒绝交纳罚款,与璩某7、唐某9发生争执,后璩某7、尹搏先后给被告人吕文华打电话要求吕文华带人殴打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吕文华在接到璩某7、尹搏的电话后,遂纠集赵某1、王志国(在逃)持啤酒瓶赶到现场,后吕文华在唐某9的指认下,伙同赵某1、王志国(在逃)用啤酒瓶、路边的石块对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家庆的伤情为轻伤、车全振的伤情为轻微伤。
自2005年夏季以来,被告人吕文华、刘某10、周某11、李某12、黄某13在津港公路、津岐公路进入大港区界内的路段设岗执勤,查处和治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大货车,被告人赵某1等人便以请吃饭、请洗澡、请按摩等手段拉拢以上被告人,以便其团伙在城管执勤岗位前向途经大港区运输沙石料的大货车收取每车50元的“带路费”。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吕文华、刘某10、周某11、李某12、黄某13滥用手中权利,对于赵某1等人已经收取“带路费”的违章运输车在通过古林中队值勤岗位时不进行处罚并予以放行,同时对未向被告人赵某1等人交纳“带路费”的沙石料运输车则进行拦截并对司机处以最高100元的罚款。
2008年6月16日9时许,在大港看守所A207号监室,被告人崔某4、被害人王利辉等人在监室内学习时,被告人崔某4因王利辉坐姿不标准,用脚踢了王一脚后双方厮打,打斗中崔某4将王利辉鼻部打伤,后经鉴定王利辉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1、薛某2、张某3、崔某4、王某5、吕文华、璩某7、尹某8、唐某9、刘某10、周某11、李某12、黄某13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辩解,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没有12万余元,大约有6-7万元;关于妨害公务事实中,其不是故意撞城管的执法车辆,而是下车时车没有停好撞上的,其没有跟踪、恐吓城管人员周云彪,关于殴打刘金鹏的事情公安机关已经解决完毕,关于聚众斗殴犯罪中其没有参与殴打;
被告人薛某2辩解,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没有9万余元,大约有6万余元;
被告人吕文华辩解,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10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10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其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并且被告人刘某10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刘某10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璩某7的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璩某7犯有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3、崔某4、王某5、尹某8、唐某9、周某11、李某12、黄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某1等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
自2005年夏季开始,被告人赵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某5、崔某4、薛某2、张某3、刘洋(在逃)等人于每日晚上八、九点钟至次日早晨六、七点钟,在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位于津歧公路、津港公路执勤岗位的前方设卡,对驶向大港区界内的沙石料运输车辆大肆进行拦截,以保护违章沙石料运输车通过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执勤岗位不受城管工作人员处罚为名,按每辆沙石料运输车人民币50元的价格对沙石料运输车司机进行敲诈勒索,疯狂收取驶向大港区界内沙石料运输车司机的保护费,并且对阻止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殴打和恐吓。自2005年夏季开始至2007年8月份的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人赵某1领导该组织通过以上方式勒索钱财共计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自2006年3月份至2007年8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3自2006年7月至11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崔某4自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5自2007年3月至7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
2006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盛元兴等人在津港公路安达桥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1遂驾驶夏利牌汽车撞击载有城管工作人员的执法车辆;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夜间11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周云彪在津歧公路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周云彪下班回家时,被告人赵某1遂驾驶夏利牌汽车尾随、跟踪周云彪至大港区晨晖里对周云彪进行恐吓;2006年12月6日早晨7时许,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刘金鹏在津港公路明珠加油站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1遂纠集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等凶器对刘金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金鹏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海、李印伍、喻盛、娄雪、贾辉、李洪新、张怀国、付振林、赵文山、王青、赵士光、孟凡瑞、周占军、邵兴华、王元松、王斌、赵金朋、王海东、吴佐生、赵志兴、张洪亮、曹占国、王春刚、王守忠、付利刚、吴远征、付纪红、何永刚、张立红、朱家国、赵国元、周金恒、张家龙、李勉、付志华、贾德民、赵长江、郭永军、李来宝、张景义、房继伟、张宏明、张立、贾德营、陈钧、刘金生、冯继东、李志国、刘德新、张占全、冯宝忠、赵中和、王金、张守义、张宝成、冯雪冬、郭永全、张子军、陈宝江、王印、陈永学、刘东华、段海滨、赵景发、高大朋、王立军、郑怀青、周士泉、张义平、吴丹、高大军、付世聪、张国庆、张义杰、白子兵、王广全、韩天桥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1组织、领导薛某2等人,在津港公路、津歧公路大肆进行拦截过往大货车,以收取50元带路费过城管检查点不被罚款为由,向大货车勒索钱财;
2、被害人刘金鹏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6日早晨7时许,在津港公路明珠加油站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1遂纠集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等凶器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3、被害人周云彪的陈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因其在白天不顾赵某1等人阻挠,对违规货车进行处罚,晚上赵某1带人跟踪尾随其到晨晖里住宅小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后公安干警赶到赵某1等人才离开;
4、证人郭宝文、程永林、孙连立、刘玉山、蔡华、徐林庆、窦连照、崔昌元、肖峰、刘恩熙、周靖、盛元兴、佟立志、徐印华、刘慧生、寇秀丽、刘元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1等人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阻挠城管工作人员正常执法;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金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赵某1、薛某2、崔某4、王某5就是在津歧公路、津港公路上大肆勒索钱财的人;
7、书证:印有赵字的名片,证实被告人赵某1组织利用名片扩大影响大肆敲诈勒索。
二、聚众斗殴罪
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长途运输司机孙家庆、车全振驾驶运输镁沙的货车途经大港区津歧公路上古林转盘时,被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璩某7、唐某9、尹搏拦截,被告人璩某7、唐某9、尹搏以该车运输的货物“超高”为由对孙家庆、车全振进行罚款,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认为其车未违规拒绝交纳罚款,与璩某7、唐某9发生争执,后璩某7、尹搏先后给被告人吕文华打电话要求吕文华带人殴打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吕文华在接到璩某7、尹搏的电话后,遂纠集赵某1、王志国(在逃)持啤酒瓶赶到现场,在唐某9的指认下,伙同赵某1、王志国(在逃)用啤酒瓶、路边的石块对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家庆的伤情为轻伤、车全振的伤情为轻微伤。后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家庆、代成余、车全振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22日晚8时许,孙家庆与车全振、代成余驾驶运输镁矿砂货车途径大港区上古林转盘处被城管人员拦截后,城管人员对其进行罚款,因三人不服与城管人员发生争执,随即城管人员喊来了开着一辆两厢夏利的三名男子,他们手拿空啤酒瓶子就朝三名司机打了过来,将孙家庆打晕后又用石块砸了很久,直至车全振和孙家庆均受伤为止。
2、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孙家庆全身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其肩胛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其桡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车全振头皮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被害人孙家庆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照片(吕文华)上的人,就是在2005年8月22日在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转盘处用啤酒瓶子殴打其和车全振的犯罪嫌疑人。
三、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吕文华于2002年2月至2007年8月在城管大队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刘某10于1991年5月至今在大港区古林大队工作,其中2004年6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工作,被告人周某11于2004年11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李某12于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在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黄某13于2003年8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大队工作,其中2007年5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大队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刘某10的主要职责是查处和治理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是协助正式城管队员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工作。以上被告人在古林中队任职期间,有下列犯罪事实:
自2005年夏季以来,被告人吕文华、刘某10、周某11、李某12、黄某13在津港公路、津岐公路进入大港区界内的路段设岗执勤,查处和治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大货车,被告人赵某1等人便以请吃饭、请洗澡、请按摩等手段拉拢以上被告人,以便其团伙在城管执勤岗位前向途经大港区运输沙石料的大货车收取每车50元的“带路费”。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吕文华、刘某10、周某11、李某12、黄某13滥用手中权利,对于赵某1等人已经收取“带路费”的违章运输车在通过古林中队值勤岗位时不进行处罚并予以放行,同时对未向被告人赵某1等人交纳“带路费”的沙石料运输车则进行拦截并对司机处以最高100元的罚款。
被告人吕文华、刘某10、周某11、李某12、黄某13自2005年下半年直到2007年8月份止,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滥用职权公然保护、支持赵某1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黄某13自2007年4月接替被告人李某12,同吕文华等人一起滥用职权,致使赵某1等人大肆勒索大货车司机钱财。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1、薛某2、张某3、崔某4、王某5的供述,证实拉拢腐蚀城管人员利用手中权利为其敲诈勒索提供便利;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3对照片进行辨认,吕文华是帮助收保护费的大港城管工作人员。被告人薛某2辨认,刘某10、李某12、周某11、黄某13和吕文华是帮助赵某1的大港城管工作人员;
3、书证
(1)城管执法依据《天津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及城管大队出具的执法依据说明;
(2)城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至2007年古林中队罚款变化的情况;
(3)吕文华、刘某10、黄某13、李某12、周某11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城管大队出具的以上人员工作任职情况证明。
四、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16日9时许,在大港看守所A207号监室,被告人崔某4、被害人王利辉等人在监室内学习时,被告人崔某4因王利辉坐姿不标准,用脚踢了王一脚后双方厮打,打斗中崔某4将王利辉鼻部打伤,后经鉴定王利辉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利辉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大港看守所A207监室被崔某4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2、证人赵强、郭玉柱、张立、赵庆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6日在大港看守所A207监室,崔某4将王利辉打伤;
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利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民事赔偿的证明,证实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如下综合证据:
1、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深绿色三厢夏利(牌照号冀JB3096)轿车一辆、现代索纳塔汽车(牌照号冀J41167)一辆、黑色诺基亚N72手机一部、蓝色摩托罗拉A630手机一部、银灰色摩托罗拉L6手机一部、名片八十张、笔记本一册;
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赵某1于2006年10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崔某4于2007年4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崔某4的户籍证明,证实崔某4在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3、尹某8、崔某4、黄某13均有立功表现。
上述公诉机关出具的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目无国法,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薛某2、张某3、崔某4、王某5参加该组织,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薛某2、张某3、崔某4、王某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1、薛某2、张某3、崔某4、王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1、吕文华、璩某7、尹某8、唐某9持械聚众斗殴,致使一人受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尹某8、璩某7起纠集作用,被告人赵某1、吕文华持械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9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4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10、吕文华、周某11、李某12、黄某13身为城管执法人员,长期不正确的履行职责,致使赵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勒索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文华辩解,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刘某10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10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其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并且被告人刘某10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故被告人刘某10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璩某7的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璩某7犯有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薛某2、张某3、崔某4、王某5、吕文华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1、崔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4在参与部分敲诈勒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8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3犯罪情节轻微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免予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
被告人薛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崔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吕文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璩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尹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唐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刘某10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周某1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12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被告人黄某13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深绿色三厢夏利(牌照号冀JB3096)轿车一辆、现代索纳塔汽车(牌照号冀J41167)一辆、黑色诺基亚N72手机一部、蓝色摩托罗拉A630手机一部、银灰色摩托罗拉L6手机一部、名片八十张、笔记本一册被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时晨君
审判员左明江
代理审判员孙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