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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通刑初字第195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通刑初字第1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0-10-11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徐志刚、被告人马某2、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徐瑞彬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赵某军(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网罗社会闲散人员董某1、马某2、赵某3、孙某4(以下人员均判刑)、吴某5、朱某6、王某7、高某8、赵某9、张某10、张某11、杨某12、刘某13、张某14(在逃)等人,在通许县城、厉庄乡强行承包土地、承揽工程等逐步形成了以赵某军为组织、领导者,孙某4、董某1为骨干成员,吴某5、朱某6、王某7、高某8、赵某9、张某10、张某11、杨某12、张某14、马某2、赵某3、刘某13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赵某军为了控制该组织还制定了组织活动一切行动听从指挥,有事必须汇报,不得擅自做主等组织纪律,出事后(指被司法机关抓获)组织上负责摆平,红白喜事组织成员必须到场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该组织逐步在通许县城、厉庄乡确立了强势地位,后采用非法手段承包土地,强占阿深高速公路塔湾料场经营权等,聚集了大量的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该组织先后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通许县城及厉庄乡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通许县城及厉庄乡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在赵某军带领下,伙同孙某4、吴某5、刘某13等人,手持棍棒,驾驶车辆到通许宾馆准备殴打罗广亮(又名罗朝阳),后在通许宾馆院门口,被告人董某1对刘凯(又名刘三)的司机贺君君进行殴打,罗广亮过来劝阻时,也遭到殴打,致使被害人贺君君右耳受伤及罗广亮嘴部受伤流血。

2、2007年7月29日,吴某5与通许县城关镇西仓村村民付连田发生矛盾,吴某5即向赵某军和被告人董某1等人打电话,赵某军和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及孙某4、朱某6、张某10、张某11、杨某12等人手持钢管、棍等凶器相继赶到通许县城关镇西仓村,吴某5等人对受害人付光辉、付连田进行辱骂、殴打,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后控制局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3、赵某军以刘红彪在社会上散布其谣言,说其坏话为由,于2007年8月31日下午,召集董某1、孙某4、吴某5、王某7、赵某9、高某8、朱某6、张某10、张某11、刘某13、马某2、杨某12等人手持刀、棍、砖等凶器在刘红彪家门口聚齐,后在赵某军的指挥下将刘红彪家的摩托车及屋内的电视等物品砸坏,然后又打电话威胁刘红彪说:“我就在你家,赶快回来,你不回来把家给你砸光,房给你扒了,不中把你老家的房也扒了”,后赵某军叫手下人都集聚到通许育英小学门口训话:“弟兄们,一会儿刘红彪来了,都给我打,朝胳膊、腿上打,出了事我兜着”。孙某4、吴某5、赵某9、王某7、高某8、张某11、张某10、董某1、杨某12、朱某6、刘某13等人齐声答:“好”,吴某5还说:“这儿有砖一会儿都拿住”,这时刘红彪开车(豫BC0099)带刘效四、刘红建、金喜民、郑敬鹏来到育英小学门口,赵某军立即指挥团伙成员对刘红彪等人用拳打、用刀砍、用砖砸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又指挥手下人员将刘红彪的轿车砸坏,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效四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金喜民、刘红彪伤情属轻微伤(偏重),被害人刘红彪财物损失经鉴定为7684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7月份的一天,团伙成员张某14得知其兄张青庄与袁滩收西瓜的许建发生争执后,就给被告人董某1打电话让其叫人,随后董某1伙同赵某9、杨某12等人相继赶到厉庄乡袁滩西瓜市场,将西瓜市场上的磅推翻,西瓜砸烂,又来回沿西瓜市场那条路辱骂袁滩村村民及收西瓜人员近一个小时。致使西瓜市场无法正常经营,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1积极参加以赵某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1兼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1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2、赵某3兼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3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在城关镇西仓村聚众斗殴一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与辩解,刘红彪一案我是劝架的,西仓村聚众斗殴案,我是劝架的不是打架的。

辩护人的意见,1、董某1不是以赵某军为首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董某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第二起、第三起聚众斗殴罪依法不能成立,他的行为不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3、刘红彪一案,被告人董某1到了现场,但是他去不是打架的,也不是去毁坏财物的,而是去劝架和阻止事态发展的。4、起诉书指控董某1犯寻衅滋事罪,董某1在里面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这一起是单独的犯罪,和起诉书指控的以赵某军为首的所谓黑社会组织无关。5、被告人董某1有6次立功表现,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与辩解,刘红彪案我没有参加,因我喝酒喝多了。

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与辩解,西仓村聚众斗殴案我没有去,我在苏州打工。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被告人赵某3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被告人赵某3应当按犯聚众斗殴罪一罪定罪量刑。3、起诉书指控赵某3在2007年7月29日参与西仓村聚众斗殴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4、被告人赵某3投案自首,又系初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赵某军(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以达到寻机、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采取请客吃饭、洗澡、娱乐等手段,网罗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同案人孙某4、吴某5、朱某6、王某7、高某8、赵某9、张某10、张某11、刘某13、杨某12(以上人员均已判刑)、张某14(在逃)等人,在通许县城、厉庄乡强行承包土地、承揽工程等逐步形成了以赵某军为组织、领导者,孙某4、董某1为骨干成员,吴某5、朱某6、王某7、高某8、赵某9、张某10、张某11、杨某12、张某14、马某2、赵某3、刘某13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赵某军为了控制该组织还制定了组织活动一切行动听从指挥,有事必须汇报,不得擅自做主等组织纪律,出事后(指被司法机关抓获)组织上负责摆平,红白喜事组织成员必须到场等约定成俗的组织纪律,该组织逐步在通许县城、厉庄乡确立了强势地位,后采用非法手段承包土地,强占阿深高速公路塔湾料场经营权等,聚集了大量的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该组织先后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通许县城及厉庄乡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通许县城及厉庄乡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在赵某军带领下,伙同孙某4、刘某13等人,手持棍棒,驾驶车辆到通许宾馆准备殴打罗广亮(又名罗朝阳),后在通许宾馆院门口,赵某军指挥其手下对刘凯(又名刘三)的司机贺君君进行殴打,罗广亮过来劝阻时,也遭到殴打,致使被害人贺君君右耳受伤及罗广亮嘴部受伤流血。

2、2007年7月29日,吴某5与通许县城关镇西仓村村民付连田发生矛盾,吴某5即向赵某军汇报,在赵某军的指使下,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伙同孙某4、朱某6、张某10、张某11、杨某12等人手持钢管、棍等凶器相继赶到通许县城关镇西仓村,吴某5等人对受害人付光辉、付连田进行辱骂、殴打,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后控制局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3、赵某军以刘红彪在社会上散布其谣言,说其坏话为由,于2007年8月31日下午,召集董某1、孙某4、吴某5、王某7、赵某9、高某8、朱某6、张某10、张某11、刘某13、马某2、杨某12等人手持刀、棍、砖等凶器在刘红彪家门口聚齐,后在赵某军的指挥下将刘红彪家的摩托车及屋内的电视等物品砸坏,然后又打电话威胁刘红彪说:“我就在你家,赶快回来,你不回来把家给你砸光,房给你扒了,不中把你老家的房也扒了”,后赵某军叫手下人都集聚到通许育英小学门口训话:“弟兄们,一会儿刘红彪来了,都给我打,朝胳膊、腿上打,出了事我兜着”。孙某4、吴某5、赵某9、王某7、高某8、张某11、张某10、董某1、杨某12、朱某6、刘某13等人齐声答:“好”,吴某5还说:“这儿有砖一会儿都拿住”,这时刘红彪开车(豫BC0099)带刘效四、刘红建、金喜民、郑敬鹏来到育英小学门口,赵某军立即指挥团伙成员对刘红彪等人用拳打、用刀砍、用砖砸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又指挥手下人员将刘红彪的轿车砸坏,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效四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金喜民、刘红彪伤情属轻微伤(偏重),被害人刘红彪财物损失经鉴定为7684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7月份的一天,团伙成员张某14得知其兄张青庄与袁滩收西瓜的许建发生争执后,就给被告人董某1打电话让其叫人,随后董某1伙同赵某9、杨某12等人相继赶到厉庄乡袁滩西瓜市场,将西瓜市场上的磅推翻,西瓜砸烂,又来回沿西瓜市场那条路辱骂袁滩村村民及收西瓜人员近一个小时。致使西瓜市场无法正常经营,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及辨认笔录、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军等人逐步形成了赵某军为组织领导者,以董某1、孙某4为积极参加者,以吴某5、朱某6、王某7,高某8、赵某9、张某10、张某11、杨某12、张某14(在逃),马某2、赵某3、刘某13等人为一般参加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承包土地、工程等手段聚敛钱财,用于活动开支,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通许县城及厉庄乡一带称霸一方,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心理强制。完全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即1、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虽没有明确的书面章程,组织纪律,但有约定成俗的组织纪律;2、利用承包土地、经营料厂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实施了聚众斗殴、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4、在通许县城及厉庄乡一带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1、赵某3的辩护人均认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在通许县城关镇西仓村(被告人吴某5与付连田发生矛盾)聚众斗殴一事,被告人董某1当庭辩称我去是劝架的,被告人赵某3当庭辩称我没参与此事,缺乏充分的证据,被告人董某1、赵某3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通许县育英小学门口附近聚众斗殴一事,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在劝架,被告人马某2当庭辩称没有参于此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从查明的各被告人所参于聚众斗殴案的事实看,在同案人赵某军的纠集下,被告人董某1手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2、赵某3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侵犯了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董某1、马某2参加三次,属多次聚众斗殴(其中一次未遂),被告人赵某3参与2次(其中一次未遂),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董某1、马某2伙同案人赵某军、孙某4、吴某5、杨某12、赵某9、朱某6、张某10、张某11、王某7、高某8、刘某13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2提出没有参于此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去刘红彪家是阻止事态发展,未砸被害人刘红彪的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共同犯罪并不以直接参于实施为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未直接实施毁坏财物,但对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坏这一后果起到帮助作用,故应以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董某1、马某2的刑事责任。

关于寻衅滋事,被告人董某1伙同赵某9、杨某12等人在厉庄乡袁滩村西瓜市场随意辱骂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1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这一起是单独犯罪,与黑社会组织无关的辩护意见没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三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法律责任问题,被告人董某1犯罪以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2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赵某3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3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董某1、马某2、赵某3均兼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城关镇西仓村聚众斗殴一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三名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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