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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刑初字第457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长刑初字第4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1-12-19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赌博罪、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赌博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赌博罪、被告人康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赌博罪、被告人吴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赌博罪、被告人梅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赌博罪、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梅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某17犯寻衅滋事、赌博罪、被告人时某18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罪、被告人李某19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胡大宽、赵建华、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张永锋、孔祥乾、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黄允、被告人杨某4、被告人康某5及其辩护人陈其华、被告人吴某6及其辩护人孙法成、被告人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某14、宋某15、被告人黄某16及其辩护人马宝杰、被告人袁某17及其辩护人马永峰、被告人时某18、被告人李某19及其辩护人张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积极参加王保疆(另案处理)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借助王保疆的威名,大肆发展自己的势力,纠集社会闲杂人员为其所用。2008年以来,该团伙通过“带车”、赌博、强迫交易等方式,大肆聚敛财富,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某2、张某3、杨某4、梅某7、吴某6、康某5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梅某10、张某12、朱某11、李某9、王某8、王某13、宋某14、宋某15、黄某16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逐渐和王保疆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庭抗衡。该组织结构紧密,人员众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明确分工;该组织有组织地在长葛市辖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长葛市区域内造成了恶劣影响,扰乱了地方经济的正常发展,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袁某17以王X家人扣押其朋友手机为由,领人找王XX(王X的父亲)要手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17等人就殴打王XX、王铁林(王XX的叔叔),因激怒村民,被村民殴打。随即,被告人袁某17又纠集数十人持钢管等工具,不顾老城派出所干警制止,再次冲入王X家对王XX、王喜梅(王XX的妻子)、王XX(王XX的弟弟)、王铁林进行殴打,致王XX轻微伤。被告人李某1赶到后,因见围观群众众多,民愤极大,袁某17等人未再动手。事后王X家人摄于袁某17的淫威,被迫请客吃饭、买烟、赔钱。

2、2007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9伙同桑XX、王XX、陈振利、张XX、王XX、张焕生(均另案处理)酒后,以不让“阿勇美食城”客人停车为由,分别对“鲁山揽锅菜”饭店老板刘XX及手机店老板李XX进行威胁、恐吓、殴打。

3、2007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袁某17开车行至长葛市老城镇赵庄村南公路上,因郭XX没有听见喇叭及时让路,遂对郭XX及其儿子郭小宾进行殴打,致郭XX轻微伤。后被告人袁某17赔偿郭XX现金600元。

4、2007年夏天一天晚上,在南集夜市门口,被告人李某1以邢XX骂他为由,伙同被告人朱某11、吴某6、康某5等人对邢XX、魏XX追逐殴打。因怕李某1再找事,魏XX托高满仓带礼物找李某1赔礼道歉。

5、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争夺“带车权”,被告人吴某6伙同冯XX(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钢材市场附近殴打梁XX。

6、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在市区地下歌城见到曾与朱XX(另案处理)有矛盾的杨军后,给朱XX报信,朱XX纠集人窜至地下歌城对杨军进行殴打。

7、2007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以王X、刘XX在刘XX的家中(位于长葛市红旗小区)赌博时骗他输了10000多元为由,和被告人王某2、朱某11、李某19等人殴打王X、刘XX,迫使刘XX打下欠款10000元的欠条。当天晚上,刘XX给被告人李某15000元,第二天,刘XX给被告人李某19送去3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1退还刘XX8000元。

8、2007年9月份一晚,被告人李某19伙同桑XX、王XX酒后到“新感觉”歌城,无故殴打刘XX。

9、2007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9伙同王海全、王XX、桑新杰(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清苑”洗浴中心,砸毁沙发、茶几、玻璃门等,使洗浴中心无法营业。2007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10、2007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9伙同桑XX、王XX、袁XX、王XX(均另案处理)五人酒后驾车窜至市区建设路南段“大红榜”歌厅,桑XX等人无故殴打歌厅保安张XX及值班经理杜红涛。歌厅七、八名员工持酒瓶还击,双方发生殴斗。王XX纠集张XX、陈振利、王德刚等人陆续赶到,被告人李某1、张某3、宋某14等也闻讯赶来殴打歌厅老板仝丽君、值班经理杜红涛及员工孙X、王X等人(致孙X轻伤、王X轻微伤),后被民警强行制止并带至建设路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李某19和桑XX等人又多次追逐殴打仝丽君及其丈夫杨根生。2007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11、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5以谢X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朱某11、吴某6、梅某7等人窜至长葛市区“零点歌城”楼下,殴打石X。

12、2008年5月12日晚上,为抢带车权,被告人李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王某2、杨某4、李某9、康某5、王某8等人,持电警棒等作案工具在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加油站殴打栾XX、胡XX。事后赔偿栾XX、胡XX3000元。

13、2008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以其妻刘XX在长葛市区“新感觉”歌厅与张浩、陶XX发生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康某5、张某3、王某2、李某9、吴某6等人对张XX、陶XX、朱红涛、张XX、陈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1手持切蛋糕用的金属刀将张XX左胳膊砍伤。当晚,张XX等人通过苏XX和李某1等人说和。

1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周峰在长葛市区溢水路情感对对碰酒吧和李建峰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8、王某13持刀前来殴打李建峰,因遇老乡曹丰而未得逞。

15、2008年9月份一晚,因酒后和李周峰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8纠集被告人王某13在长葛市美宜家宾馆房间内殴打李周峰,致其鼻子流血。李某1到后,因为李周峰和跟着刘松刚的人联系,训斥李周峰。

16、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3、杨某4在长葛市区“新感觉”歌厅消费后欲少结账200元被拒绝。被告人张某3持砖头将歌厅玻璃大门砸烂,玻璃碎片将女服务员“晶晶”腿划破。李某1得知后,从中说和,赔偿“晶晶”8000元。

1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秦永胜在鼎鼎红迪厅蹦迪时碰住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吴某6、杨某4、康某5、梅某7等人殴打秦永胜及其同伴马广余。

18、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该组织成员王XX洗澡后不付账,并宣称是李某1的“兄弟”。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嫌其丢自己的人,安排杨某4指使梅某7、吴某6、康某5、李某9等人殴打王XX,并将其清除出该组织。

19、2008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4、梅某7、王某8、王某13在长葛市“鼎鼎红”酒吧蹦迪,因马留青碰住杨某4,四被告人殴打马留青。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出面协调赔偿马留青8000元。

20、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为争夺所“带”车辆,被告人李某1、张某3、李某9、朱某11、杨某4、康某5、王某8等人在二号公路和107国道交叉口附近,殴打郑辉。

21、2009年1月23日晚上,长葛市区美宜佳宾馆顾客司慧颖在吧台处和服务员朱鹏阁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4劝解时,被司慧颖说多管闲事,出宾馆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8殴打司慧颖。被告人王某8带着吉红彬(另案处理)到美宜佳宾馆殴打司慧颖后逃跑。

22、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在3D网吧门口调戏张亚兰被骂,遂殴打张亚兰。李某1得知后,从中协调,让被告人王某2赔偿张亚兰现金500元。

23、2009年3月13日晚,在“鼎鼎红”迪厅蹦迪时,王长明碰住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张某3、杨某4、吴某6、梅某7、康某5等人殴打王长明及其同伴王建。下楼后,被告人李某1又持砍刀对二人进行威胁。

24、200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4纠集王某13等人窜至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强行拦截该村村民赵明远的送料货车,收取提成费。因赵明远不同意,遂殴打赵明远、赵志钢。

25、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4伙同杨翔宇、杨伟伟、楚占伟、孟金磊因出租车司机孟凤鸣拒载,在银河加油站殴打孟凤鸣。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找李潘红调解,赔偿孟凤鸣3000元。

26、2009年8月份一晚,因喝酒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4、王某8伙同孟金磊(另案处理)殴打张红卫,并持啤酒瓶将张红卫的头砸流血。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积极调解。

27、2009年夏天一晚,被告人李某1得知张亚东、韩闯(二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东转盘“鸿福源”宾馆门口与“老虎”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王某2、康某5、梅某7、吴某6、张某3等人窜至该宾馆,指使张亚东对“老虎”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1又得知李XX酒后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至尊KTV”歌厅与歌厅老板孙XX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某2、康某5、梅某7、吴某6、张某3等人到该歌厅说事。孙XX因害怕李某1再找事,不再向李XX索要消费的费用,又送给被告人李某1两条帝豪烟以息事。

28、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2以李保亭私自拉土为由,纠集被告人吴某6窜至魏武路富乔电机厂门口,殴打李保亭租用的挖掘机司机。

29、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3驾车在长葛市中州宾馆楼下与郭XX开车相遇,互不让道发生争执,便给被告人李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2、朱某11、杨某4、康某5、梅某7、吴某6、李某9、王某8等人和张某3一起殴打郭XX。

30、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1、杨某4、朱某11、袁某17、康某5、吴某6等人在长葛市“乾阁”迪厅蹦迪时与王小强发生摩擦,遂殴打王小强,后赔偿王小强4000元。

31、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1得知李培玲在长葛市铁东路“星光”歌厅被打后,遂纠集被告人张某3、李某9、杨某4、梅某10、康某5、王某8等人赶到歌厅打架。被告人李某1、张某3又殴打来歌厅门口开车的杨书超。

32、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因王战国和王长富在长葛市区“碧海银沙”洗浴中心门口开旋转玻璃门碰到李某1,被告人李某1、王某2、康某5、张某3、王某8等人开车一直跟随二人至长葛市八七村内欲进行殴打,杨某4接到王长富的电话后,即赶到从中说和,被告人李某1等才罢手。次日,被告人李某1要求王战国、王长富赔礼道歉,二人又请谢明华从中说和,三人到天龙茶馆后,被告人李某1让手下“兄弟”对王长富进行殴打。

33、2010年3月21日下午,长葛市魏武大道工地官亭段的工地技术员李商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工头陈红委发生争执,李商汇报给工程师张磊。张磊请被告人时某18“教训”陈红委。被告人时某18遂纠集被告人王某2和乔宗、李双亮(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魏武路和三号路交叉口一工地,发现李新正后,逼问陈红委的下落,李新正不予配合,该几人遂殴打李新正,找到陈红委后,又殴打陈红委。被告人李某1知道后,进行调解。

34、2010年4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1以张国培打其表弟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2等人在长葛市创伤医院门口殴打张国培。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在高速路口路北“四海物流”货运部内发现张国培后,又和王某2等对张国培进行殴打。后经李普军和吕海彬调解,被告人李某1赔偿张国培2000元。

35、201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在得知李大彪开车在长社路东段外九环红绿灯处碰住车,遂纠集张某12、王某2赶到外九环处,殴打另一车车主孙红伟、孙卫杰。

36、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得知表弟在长葛市区“璀璨明珠”歌厅被打后,遂纠集张某12、朱某11、康某5和张振兴(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打架,到后见对方是朱XX(另案处理)、黄彦涛(另案处理)等人,后经杨XX(另案处理)等人中间说和,黄彦涛给李某1表弟香烟两条,此事了结。

37、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因吴XX(已劳教)未按购车合同按期付购车款,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文亮、廉建国在长葛市中州宾馆楼下准备扣押该车。被告人李某1得知消息后,即带领被告人梅某10、张某12等人赶来对张文亮、廉建国等人侮辱、谩骂,并欲进行殴打,迫使张文亮、廉建国等离去,至今不敢再来索要购车款。

38、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以赵永恒曾骂过他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12、王某2在长葛市体育场殴打赵永恒、孙XX。

三、强迫交易罪

1、2008年2、3月份的一天,为争夺工地修路工程,被告人李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2窜至长葛市工业孵化园工地,被告人王某2到工地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将正往工地上送料的乔XX挤走,后该工地由李某1负责送料。

2、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1得知袁XX往长葛市东开发区孵化园工地送料后,即持刀赶到料场,追打袁XX,后在朱XX、贾凯锋说和下,袁XX不再往该工地送料。后该工地由李某1负责送料。

3、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长葛市区段XX负责的“天下城”工地内送石子等工料期间,纠集被告人杨某4、吴某6、康某5、李某9等人采取堵门的方式,非法控制该料场的送料权,并强行抬高价格,迫使段XX按高价格给其结账,非法从中牟利三十余万。

4、2008年底的一天,为控制长葛市老城镇万顺纸箱厂工地的送料权,被告人李某1、王某2等人威胁、恐吓承建商丁XX,并强迫正给丁XX送料的孙X不敢再往该工地送料。2009年初,朱XX想往该工地送料,被告人李某1、王某2得知后,即纠集数人对朱XX进行殴打,迫使朱XX不敢往该工地送料。后该工地由李某1、王某2负责送料。

5、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争夺工地安装窗户的工程,被告人李某1、王某2二人窜至长葛市东开发区万顺包装厂内,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迫使另一竟争方朱XX退出竞争,后该工程由李某1、王某2等人负责施工。

6、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为抢得老城镇工业孵化园工地窗户安装工程,被告人李某1纠集王某2、梅某10等人迫使该工程停工多日。后在范XX等人的协调下,被告人李某1等不再抢该工程,该工程得以继续施工。

7、承建商孙XX与被告人李某1、王某2、时某18、张军定(另案处理)竞争魏武大道金鱼桥工程,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时某18给被告人王某2联系后,被告人王某2纠集被告人吴某6、李某9等人对在工地上搭帐篷的郭XX进行殴打。后李某1亲自出面并让苏XX给孙XX传信相威胁,孙XX不敢参与该路段工程的竞争。

四、聚众斗殴罪

2006年9月份一天下午,李某19酒后与李喜成(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区“新感觉”歌厅发生矛盾后,李某19喊来李某1帮忙出气。当日晚,李某19与李喜成各纠集四十余人约定在长葛市黄河大道进行殴斗,李某1又纠集被告人张某3、梅某10、梅某7、宋某14、宋某15、黄某16等人持木锨把等物窜至长葛市黄河大道和李某19等人与李喜成方进行械斗,致李喜成方两人轻微伤。

五、故意伤害罪

1、2007年7月10日下午,赵XX的电动车撞住被告人李某1的车后,因和赵XX的哥哥赵凯超、赵志芳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1、李某19和丁建勋(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赵凯超、赵志芳,致赵凯超轻伤。事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赵凯超10500元。

2、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1以宋鹏辱骂刘XX为名,驾车赶至长葛市益民街与育才街交叉口,与宋鹏对骂后,扬言要砍死宋鹏,并举刀照宋鹏头部猛砍一刀,宋鹏抬胳膊挡,左胳膊被砍伤(经医院检查,宋鹏左前臂背伸肌腱多束断裂,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1持刀追赶宋鹏,被他人劝住。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宋鹏医药费26万元。

六、敲诈勒索罪

2010年4月17日凌晨,王某8、刘XX、李雪娇在长葛市区1758酒吧和贾银峰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1以刘XX被打流产为由,敲诈贾银峰38000元。

七、诈骗罪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另案处理)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的磁铁、铁骰子控制赌局,在被告人王某2家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诈骗张广营420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张军定、马建清(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的磁铁、铁骰子控制赌局,在王某2家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诈骗郭小东20000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马建清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的磁铁、铁骰子控制赌局,在被告人时某18家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诈骗郭小东20000元。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乔宗(另案处理)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的磁铁、铁骰子控制赌局,在被告人王某2家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诈骗冀战宏15000元。

八、赌博罪

1、2008年10月份到12月份之间,被告人李某1伙同黄红涛(另案处理)先后在长葛市老城镇西黄庄村黄红涛、黄军涛、陈付军、黄国林、长葛市老城镇耿庄村吴某6、长葛市老城镇头堡村王保军、长葛市老城镇茶杨村郑建安、长葛市老城镇马庄村姬书玉等人家中以“推饼”的方式纠集陈运中、王文祥、张超勇、尚广杰、孙小勇、白雪、王某2、郭鹏亮、唐留强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1安排被告人康某5负责抱“水箱”,被告人康某5、梅某7、吴某6负责“放风”和“服务”,被告人杨某4在赌场里面负责搞“服务”,并负责替李某1“放冲”。黄红涛安排张全旺(另案处理)负责开着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和“放风”。被告人李某1和黄红涛共非法牟利20万左右,其中被告人李某1获利10万左右。

2、2009年冬天,被告人王某2在自己家中、天英宾馆、益民街“娥”的家中、老城镇花园村王保军家中等地方以“推饼”的方式,纠集“马孬”、“娥”、吴晓东、王玲等人进行赌博半个月左右,康某5负责抽“水箱”提钱,共非法牟利3万元左右。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袁某17在长葛市区老城镇“华根生态园”饭店,组织黄红涛、韩帅、朱某11等人以“打麻将”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提钱,共非法获利2万多元。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1、袁某17在长葛市区新华路“欧曼”咖啡厅、锦华小区内茶馆等地点,组织袁屯现、吕永建、黄洪涛、赵现岭、韩帅、张亚飞等人以“打麻将”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2万多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李某1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张某3、杨某4、吴某6、康某5、梅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某14、宋某15、黄某1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王某2、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袁某17、时某18、李某19、宋某14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王某2、时某18、杨某4、吴某6、康某5、李某9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竞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王某2、袁某17、杨某4、梅某7、吴某6、康某5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李某19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时某18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3、梅某10、梅某7、宋某14、宋某15、黄某16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4系累犯。被告人李某1、王某2、张某3、杨某4、梅某7、康某5、吴某6、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某14、宋某15、黄某16、袁某17、时某18、李某19均一人身犯数罪。被告人李某1、袁某17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李某19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宋某14、宋某15、黄某16系自首。被告人时某18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11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1、我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我们都是朋友,没有经济基础、组织纪律,没有与王保疆抗衡;2、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第1起我去了但没到打架现场,第4起事实存在,但我当时也受伤了,第6起我只是给朱XX打了个电话,第7起是被害人先设局骗我,且事后已处理,第10起我去时派出所民警已到现场,没有打架,且公安机关已处理过,第15起我不懂啥是训斥,第16起我没有参与,也不是我让赔偿的,第17起我不知此事,第18起不是我安排的,事后我才知道,第19起我不知此事,第20起派出所已处理过,第22起我没有协调,是经派出所协调赔偿的,第26起我只是去医院看过人,没有调解,第32起在天龙茶馆只有我一个人打被害人,第33起我不知此事,也未协调,第37起我当时只是路过,没有打骂;3、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中第1、2、6起事实不存在,第3、4、5起有清单、协议,没有威胁,不是强迫交易,且第3起中牟利30万元数字不清楚是怎么来的,第7起是孙XX希望我退出,我没有退,打架的事我不清楚;4、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第1起是我和丁建勋打的,第2起我没有要砍死他,且两起均经公安机关处理;5、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我没有与被害人见面也没有威胁他,是经公安机关处理,我岳父给我的38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胡大宽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是涉黑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各被告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因而被告人李某1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寻衅滋事罪中第12、29、30、31、34、36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或已经赔偿,不应再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第4、6、7、13、20、23、27、32、37、38起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已经超过追诉期不应处罚,第36起没有发生违法行为不应处罚,第18起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指控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李某1是向伤害案件的致害人索赔,不构成犯罪;4、指控强迫交易罪中第1、2起没有形成交易事实,被告人李某1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5、指控李某1参与的2起故意伤害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并和受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不应再追究;6、李某1虽有赌博行为,但没有营利数额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2辩称:1、我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寻衅滋事罪中第13、27、34起我没有参与;3、强迫交易事实不存在;4、指控诈骗罪事实存在,但我认为不构成诈骗罪;5、我平时只是打牌娱乐,不应该认定我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张永锋、孔祥乾的辩护意见是:1、如果李某1的行为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被告人王某2不可能参加一个没有的组织,且王某2与李某1同村,没有参加该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寻衅滋事罪中第13、27、34起王某2根本不在现场,第7、12、22、35起已经司法机关处理,并没有按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重复处理,第28、29、32、33、38起王某2虽在现场,但没有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指控强迫交易罪中第5、6起王某2没有参与该生意,也未采取威胁行为,第7起王某2不知道该工程,更没有对郭XX实施殴打,第1、4起没有强迫行为,且从犯罪主体上王某2不是交易主体的一方,不构成强迫交易罪;4、被告人王某2与其他赌博人员只是打牌娱乐,指控非法牟利30000元无依据,不构成赌博罪;5、对指控诈骗罪无异议,但量刑时应参考同案行为人陈亚辉的标准。综上,请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3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2、寻衅滋事罪中第13起打架时我不在场,第16起不是故意砸被害人的,且事后已赔偿,第10、20起没有打,第23起我没有动手,第27起前期我没参与,到至尊KTV也没打,第32起我前期跟着去了,第二天的事我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黄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第10、13、16、20、23、27、31、32起均无殴打行为,第12、20起均因与对方争夺带车引起,与刑法保护合法利益的规定相冲突,第29起虽有殴打行为,但事出有因,且第12、29起均已赔偿对方;2、指控聚众斗殴罪在2008年处理时未将张某3作为犯罪分子打击,而李某1是作为从犯处理,说明张某3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属刑法追究的范围,且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再以该罪对张某3追究刑事责任;3、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就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某4辩称:1、对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第18、20、29起我根本不知道,第25起我在现场但没动手,第31起我到现场后已经没有人了,第32起没有打架;2、指控强迫交易罪第3起,没有堵过工地大门,也没有威胁任何人;3、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康某5辩称:1、寻衅滋事第4、18起我不知道,第11、20、23、27起我在现场,但没有打,第31起我去时根本没见被害人,第32起只是跟被害人了一会,第二天的事不清楚,第36起我没有去歌厅;2、强迫交易第3起我去了,但不知道去干啥的,也没堵门。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康某5的辩护人陈其华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寻衅滋事罪第4、11起康某5没参与,第18起事出有因,第32、36起未引起打架,第20、23、27、31起康某5没有实施打人行为,其余指控情节一般不应视为犯罪;3、强迫交易罪没有强买强卖和堵门的行为,指控不能成立;4、指控赌博罪中康某5仅起配合、服侍作用,不构成赌博罪;5、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综上,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某6辩称:1、指控寻衅滋事罪中第11起我和朱某11没有打,第17、27、28、30起我去了但没有打,第13、29起我没有去现场;2、指控强迫交易第3起没有堵门,只去一两次是为了要帐,第7起我没有下车,不知道去干啥。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6的辩护人孙法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寻衅滋事罪中第13、29起被告人吴某6没有参与;3、被告人吴某6系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建议对被告人吴某6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梅某7辩称:寻衅滋事第11、23起、聚众斗殴指控事实我均未参与。

被告人王某8辩称:指控寻衅滋事第12起我没有参与,第14、20、21起我没有打,第31起我们去时他们都已不在现场,第32起我没有去茶馆。

被告人李某9辩称:1、寻衅滋事第12、13、29起我没有参与;2、强迫交易第3起我没参与,第7起我到现场但没有动手。

被告人梅某10辩称:1、寻衅滋事第31起我不知道打架的事,李某1打电话说去医院看病号,第37起我去了但没有下车,不清楚李某1下车是干什么;2、强迫交易第6起我在车上没下来,不知道去干啥;3、聚众斗殴我没参与。

被告人朱某11辩称:1、我没参加黑社会;2、寻衅滋事第4起打人属实但是对方先骂我,第7起我提前离开了,第11、20、29起我在现场但没有动手打,第36起是李某1用我的车,我把他送到后什么也没发生。

被告人张某12辩称:寻衅滋事第37起我没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3辩称:寻衅滋事第14起我没拿刀也没打,第19起我当时在吧台没有动手,第24起我不知道去干啥,是别人打杨某4的,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14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15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6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6的辩护人马宝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1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是主犯,且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3、黄某16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建议对黄某16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17辩称:寻衅滋事第30起我在场消费没有打,第3起事实存在,但事出有因。

被告人袁某17的辩护人马永峰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寻衅滋事罪不成立。第1、3起犯罪事出有因,且公安机关已调解结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第30起袁某17未参与;2、指控袁某17犯赌博罪证据不足,认定非法获利金额仅有被告人口供,该指控存疑,无罪。

被告人时某18辩称:指控诈骗罪只给我分了一次钱,其余三次我去了但都没分到钱,我是在外望风。

被告人李某19辩称:1、我在缓刑期间没有犯罪,指控的事实在我原来判刑时都已供述;2、故意伤害第1起我在现场劝架,没有打。

被告人李某19的辩护人张毛丽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寻衅滋事第2起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第7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8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第9起事出有因,第10起和故意伤害罪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不应再次追究;2、指控6起犯罪均是以前被处理过的案件,不宜再次追究;3、指控6起犯罪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漏罪,所判缓刑不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积极参加王保疆(另案处理)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借助王保疆的威名,大肆发展自己的势力,纠集社会闲杂人员为其所用。2008年以来,该团伙通过“带车”(引领超限货车逃过超限检查,然后非法收取费用)、赌博、往工地送料等方式,大肆聚敛财富以维系其组织生存;通过发放工资、安排部分成员统一吃住、承担日常消费等措施不断吸纳成员并达到一定规模;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摆平有关事宜扩大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2、张某3、杨某4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逐渐和王保疆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庭抗衡。该组织结构紧密,人员众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明确分工;该组织有组织地在长葛市辖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长葛区域内造成了恶劣影响,扰乱了地方经济的正常发展,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2003年开始跟着王保疆的手下朱XX在街上混,知道王保疆领了一帮子人,在街上没人敢惹,到2005年10月开始慢慢跟着王保疆,2008年自己开始干。手下领的兄弟有张某3、朱某11、杨某4、康某5、张某12、梅某10、吴某6,加入时间有前有后,宋某152007年夏天以前带车,在超限站带车打架后就不联系了,张某3、杨某4又分别有各自的分支。内部有一定的纪律,如都是喊李某1“哥”,平时李某1说了算,不让吸毒等;也有一定的分工,如张某3负责带车,王某2招呼料场。通过打牌赌博、带车、和其他人合伙开料场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仅带车一项自己会分二、三十万块钱,从2009年开始都存到一张建行卡上,用于统一安排部分成员吃住。2009年王保疆和当时很多在街上跑的人都被抓,自己召集部分成员告知长葛形势严峻,要求他们当天都要出逃以躲避风头。

(2)被告人王某2供述:李某1原来跟着长葛的黑社会老大王保疆,手下有成员,都喊李某1“哥”,自己和李某1是一个村的叫李某1“叔”,平时李某1说了算。李某1交代不准跟吸毒的人玩,有啥事只要喊了就要到场,不能没事找事,但惹事了一定得给李某1说由他摆平。为集体行动方便,李某1在桥北教堂对面租房安排部分成员住宿。人员分工总体上分三块,带车、开赌场、抢工地送料。李某1带车会挣三、四十万块钱,和黄红涛合伙开赌场他俩会挣三、四十万块钱。自己跟着李某1打过架,还一块争过工地。

(3)被告人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宋某14、宋某15等分别供述了李某1团伙的发展、壮大过程,各自跟随李某1的原因和时间,该团伙内部人员组成情况,并供述:有一定分工,如张某3带领李某9带车、王某2往工地送料、杨某4负责赌场、梅某10是司机、张某12是保镖等;李某1对成员规定有纪律,即平时要听李某1的话,不准私自打架,有事要汇报,自己惹事了在公安机关不能说是跟着李某1的、也不能说和自己一起的兄弟,不能偷、抢、吸毒,平时能联系上,打架时要听他的话,只要听话即便惹出事了他当大哥的会在外边摆平;李某1通过组织成员带车、开赌场、往工地送料获取利益,并通过租房、在宾馆开房和在家中安排部分成员住宿;在“大哥”的授意或指挥下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张某3、康某5、李某9、梅某10、朱某11、宋某15并证实部分骨干成员如王某2、张某3、杨某4手下也有一帮弟兄;被告人杨某4供述他手下跟的有王某8和王某13。被告人康某5、吴

昊龙、梅某7、李某9、宋某14并证明组织成员如果不听话、轻的会挨打、严重的被开除,如王XX因洗澡不付帐还打着李某1的旗号被李某1安排人打了一顿后开除、梅某7因喝酒闹事被李某1当众殴打。被告人张某3、宋某15并供述因宋某15在超限站带车打架不动手,以后宋某15就不跟李某1了。被告人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朱某11还供述李某1召集部分成员通知长葛形势严峻,公安人员可能要抓他们、要求他们当天都要出逃以躲避风头。

(4)被告人王某8、王某13供述:王某8和王某13是跟着杨某4的,通过杨某4认识李某1,跟着他们感觉没人敢欺负。二人见李某1和杨某4了都是喊“哥”,都听李某1和杨某4的话,杨某4要求二人要听话,不能吸毒,在街上别随便打架,一块打架了让动手再动手。跟着李某1的有弟兄。被告人王某8并证实跟着李某1、杨某4一块吃、玩都是他俩拿钱,梅某7不听李某1的话出去惹事被李某1扇脸。

(5)被告人黄某16供述:在06年到07年跟着李某1了一段时间,那时李某1还是跟着王保疆的一个兄弟,晚上就去路上带车,就跟李某1晚上去路上两次,也没挣到钱,就不跟李某1了。

(6)证人武XX证言证明:他和贾XX、路翔合伙经营的乾阁演艺城打的是王保疆的牌子,除了李某1的兄弟很少有人找事。李某105年跟着王保疆了,随后一直在发展自己的势力,频频打架斗狠,到08年李某1已经开始离开保疆单干,还光想跟保疆争个高下,跟着李某1的不会低于百十号人。李某1送石料、开赌博场挣钱,给他的兄弟发工资,李某1还打不听他话的兄弟。

(7)证人朱XX、贾XX、张XX、杨XX、陈XX证言:李某1跟过王保疆,李某1领的也有人。

(8)证人王XX证言:以前听说李某1在长葛没有人敢惹他,跟过李某1有一个星期就不跟了,08年11月份时不知道为什么,李某1叫手下的人打他。

(9)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07年跟着李某1带过车,当时跟着李某1的有很多兄弟,都喊小晗“哥”,相互之间喊名字。李某1交代要听话,有事李某1出面摆平。李某1从带车方面挣钱,听说还开赌场。07年5、6月份,李某1让他、宋某14、宋某15在超限站跟别人打架,他被打住院李某1不怎么管就不再联系了。李某1认为宋某15没有打不顾兄弟把子可不让宋某15跟了。

(10)证人尚XX证言:李某1是跑社会的,手底下领了很多小兄弟,康某5经常在李某1家里住,杨小鹏和康某5都跟着李某1,跟着小晗的还有梅某10和小飞等。

(11)证人刘XX证言:梅某10和张某12在她家住过几个月,08年李某1让她在宾馆给吴某6开过房间,给李某1带车的他就知道有吴某6、张某3、李凯他三个,李某1在去年让她给李凯了一张建行龙卡,目的是让李凯把带车所得的钱存到卡上,算是给李某1的钱。

(12)证人李XX证言:证明09年7月见李某1领着三、四个兄弟截张小雨的车,知道李某1领的兄弟多,有个叫东亮的负责给李某1带车。

(13)证人周XX、张XX、刘XX证言,证明李某1领人拦截过他们带的车,李某1原是跟着社会上的大哥王保疆,后来自己当“大哥”,手底下领了很多小兄弟,李某1靠带车挣钱,还听说开过赌场。

(14)证人张XX、李XX、刘XX证言:李某1原来跟着长葛的黑社会老大王保疆,后来李某1势力越来越大,都不把王保疆放在眼里,手下还领了很多小弟。

(15)证人何XX证言:李某1也是他与李大彪合伙经营的河南麒越商砼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但资金没到位,因为李某1在社会上比较有名,认识的小兄弟也多,不会有人找麻烦,让他参股能多揽点工程,且公司租用地也经李某1协调。

(16)证人张XX证言:李某1他们经常去鼎鼎红酒吧玩,经常是一群一群的,仗着是社会上跑的一过去就嚷着让送这送那,结账时还要优惠,张XX专门交代吧台他们要什么送什么,免得他们借题发挥在酒吧里找事。

(17)证人胥XX证言:证明李某1于2008年上半年租住他位于桥北村的房子,还有几个年轻孩和李某1一起住,他认识的有张某3和一个叫“凯”的年轻孩。

(18)长葛华阳宫酒店、乐居快捷酒店、中州皇冠商务宾馆、农机宾馆住宿登记记录:证明以李某1、杨某4、康某5、张某3、刘XX、王某2、张某12、王某8、梅某10名义登记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在上述酒店开房住宿的情况。

(19)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客户名称为李英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外,该团伙还实施下列违法事实:

1、2008年2、3月份的一天,为争夺工地修路工程和往工地送料,被告人李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2窜至长葛市工业孵化园工地,被告人王某2到工地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将正往工地上送料的乔XX挤走,后该工地由李某1负责送料。

2、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1得知袁XX往长葛市东开发区孵化园工地送料后,即持刀赶到料场,追打袁XX,后在朱XX、贾凯锋的中间说和下,袁XX不再往该工地送料。

3、2008年底的一天,为控制长葛市老城镇万顺纸箱厂工地的送料权,被告人李某1、王某2等人威胁、恐吓承建商丁XX,并强迫正给丁XX送料的孙X不敢再往该工地送料。2009年初,朱XX想往该工地送料,被告人李某1、王某2得知后,即纠集数人对朱XX进行殴打,迫使朱XX不敢往该工地送料。

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争夺工地安装窗户的工程,被告人李某1、王某2二人窜至长葛市东开发区万顺包装厂内,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迫使另一竞争方朱XX退出竞争,后该工程由李某1、王某2等人负责施工。

5、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为抢得老城镇工业孵化园工地窗户安装工程,被告人李某1纠集王某2等人迫使该工程停工多日。后在范XX等人的协调下,被告人李某1等不再抢该工程,该工程得以继续施工。

6、承建商孙XX与被告人李某1、王某2、时某18、张军定(另案处理)竞争魏武大道金鱼桥工程,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时某18给被告人王某2联系后,被告人王某2纠集被告人吴某6、李某9等人对在工地上搭帐篷的郭XX进行殴打。后李某1亲自出面并让苏XX给孙XX传信相威胁,孙XX不敢参与该路段工程的竞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王某2、吴某6、李某9、时某18供述,证明了因争抢生意,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的事实。

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2辨认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

(2)被害人乔XX、袁XX、孙X、朱XX、朱XX、郭XX的陈述,证明了李某1、王某2为争夺工地送料和工程竞争而伙同团伙成员对被害人非法侵害,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无奈的心理而被迫退出竞争。

(3)证人朱XX、贾XX证言,证明李某1持刀追打被害人袁XX后从中说和,李某1威胁说老城工地的送料由他控制。

(4)证人丁XX证言,证明因王某2领人到工地找事,不敢让孙X继续往工地送料。

(5)证人范XX、李XX证言,证明因李某1、王某2想承揽孵化园廉租房窗户安装工程而阻挠施工。

(6)证人孙XX、苏XX证言,证明李某1威胁孙XX退出工程竞争。

被告人黄某16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长葛市保盛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某16于2008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至今。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王某2、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中亮、宋某15、黄某16的供述、证人陈XX、王XX的证言证实了该团伙发展、壮大的过程以及该团伙的组织结构:以李某1为领导者,成员基本固定且组织结构、职责分工比较明确,张某3带领李某9从事带车、王某2往工地送料、杨某4负责赌场并手下跟着王某8和王某13、梅某10是李某1的司机、张某12作为李某1的保镖、康某5、吴某6、梅某7、朱某11最初跟着上路带车、后康某5、吴某6、梅某7到赌场服务,即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从而形成金字塔式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规定有明确的内部组织纪律:平时要听李某1的话;不能吸毒,不能私自惹事;李某1有事打电话要马上到;如果打架李某1让动手了才能打;遇事就事说事,李某1帮忙跑事;带车时不能睡觉等。王XX因洗澡不付帐还说是李某1的兄弟,被李某1安排人殴打并被开除;梅某7酒后闹事因说是李某1的兄弟被李某1扇脸;宋某15因没去帮忙打架被开除。被告人李某1为便于团伙成员集中行动,安排部分团伙成员统一食宿。证人胥XX证言以及长葛华阳宫酒店、乐居快捷酒店、中州皇冠商务宾馆、农机宾馆住宿登记记录等书证材料亦证明部分团伙成员统一食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朱某11并供述李某1召集他们告知长葛打黑形势严峻,要求他们当天都要出逃以躲避风头。证人武XX、朱XX、贾XX、杨XX、张XX、刘XX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李某1原是跟着王保疆在社会上混、手下领的有兄弟,后来自己当大哥,与王保疆分庭抗衡的发展过程。以上事实表明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的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被告人李某1、王某2、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1并通过组织成员带车、开设赌场、送料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用于统一安排部分成员吃住,维系组织的发展,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证人武XX、刘XX、陈XX、周XX、李XX、张XX、刘XX等证言证实李某1团伙聚敛财富的手段;书证李某1岳母李英的银行卡信息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9、证人刘XX证言相印证。以上事实表明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的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证人邢XX、魏XX、孙XX、郭XX、段XX、赵XX、张XX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及其手下成员为了扩大组织影响,确立组织的强势地位,利用该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威慑,多次插手他人矛盾,聚众干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行为特征。上述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李某1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长葛地区的群众形成心理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不敢要求被告人赔偿,害怕被告人报复;被告人李某1等人通过插手民间纠纷,严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的该组织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袁某17以王X家人扣押其朋友手机为由,领人找王XX(王X的父亲)要手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17等人就殴打王XX、王铁林(王XX的叔叔),因激怒村民,被村民殴打。随即,被告人袁某17又纠集数十人持钢管等工具,不顾老城派出所干警制止,再次冲入王X家对王XX、王喜梅(王XX的妻子)、王XX(王XX的弟弟)、王铁林进行殴打,致王XX轻微伤。事后王X家人慑于袁某17的淫威,被迫请客吃饭、买烟、赔钱。案发后,被害人王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17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17供述,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和持铁棍、钢管与被害人对打,后经派出所和村委调解达成协议的经过。并证实好像也喊李某1了,不过他去的晚,都走的时候他才过去。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袁某17打电话说在郭贾村挨打了让赶紧过去,他到村里一个饭店门口见袁某17等十几个人从村里往这边走的很快,袁某17让他赶紧走。他过去之后什么也没有做。

(3)被害人王X陈述,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及一个自称叫袁某17的人让他还手机另外再拿5000元钱,随后骂他父亲并和同去的人动手打他们。村里人看不下去就和他们对打。袁某17打电话喊过来七、八十人都拿着钢管。他父亲、母亲和二爷王铁林浑身都是伤。事后害怕他们再来找事,又拿钱、请客、买烟才了结。

(4)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前期事情经过与王X陈述一致,并证实:袁某17打电话后又过来几十人都拿着钢管,很多人跳墙到他家,袁某17领着人强行把民警推到一边,用拳、脚和钢管把他两口打躺在地上不能动,王铁林身上也都是伤。

(5)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见袁某17打电话喊了四、五十个男子都是掂着钢管过来,派出所的民警也进不到院子里,听见他大哥的惨叫声,出大门时一个男子殴打他及他父亲。

(6)证人黄XX证言,证明:和付小磊等人到郭贾村帮他表弟索要手机时与对方争吵并互殴。后来听付小磊说又喊人过去和那家人打起来了。

(7)证人毛XX证言,证明:和袁某17、付小磊等人去郭贾村找王X说事,在车上等时同去的一个人跑过来说打起来了,他又喊人到王X家门口问袁某17情况时又过来一大群人,直接朝王X家的人动手打起来了。事后听袁某17说王X家的人好像请了请客。

(8)证人朱XX证言,证明:在老城镇郭贾村见袁某17领着头拿着钢管和一户人家打架,派出所民警劝也劝不住。他准备走时看到李某1领着人过去。

(9)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民警曹春林、杨福申两人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06年7月29日,我们接110指令到郭贾村王XX家了解情况时,袁某17领着十几个人进到院子里,手拿钢管、砖头,大声吆喝要毁了王XX。我们亮明身份、进行制止,把王XX拉进屋里。陆续又有人冲进院子,强行将我俩拉到一边,冲进屋找王XX,随即听到屋内有打闹声,但袁某17领的人拉着我俩脱不了身,10分钟左右袁某17领人走了。事后王XX打电话到派出所说双方私下说好了。

(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29日王XX报警,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11)长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王XX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17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害人王X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均未造成大的损失且当时经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现对袁某17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袁某17纠集多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17供述与李某1证言相印证,证明了李某1闻讯赶去时袁某17等人已停止殴打且离开现场,证人朱XX证明其准备走看到李某1领着人过去,但不明确李某1有无到达打架现场及有何行动言语,不能认定李某1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告人李某1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2007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9伙同桑XX、王XX、王XX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以不让“阿勇美食城”客人停车为由,分别对“鲁山揽锅菜”饭店老板刘XX及手机店老板李XX进行威胁、恐吓、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9供述,证明:快捷酒店老板说隔壁门店怕停车影响生意、让去吓唬对方。当时他们先进鲁山揽锅菜店里威胁老板,又到隔壁手机店里吓唬几句,可能是桑XX等人上去拽住打了。

(2)证人桑XX证言,证明因为旁边的门店不叫快捷酒店的客人停车,他和李某19等人去吓唬卖鲁山揽锅菜的老板,他见西边卖手机的在那站就说以后别管闲事,该叫放车叫放车,并证实李某19打卖手机的了。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事情起因与上述证言一致,并证明他和李某19等人在卖鲁山揽锅菜的门口骂了骂,随后,桑XX拽住手机店老板扇了一耳光。

(4)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有五、六个王庄的人威胁他要是不让快捷酒店的停车就砸他的店,其中一个人还往他的下巴处捶了一拳。

辨认笔录:辨认李某19是当时殴打自己的人。

(5)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王庄村的桑XX领着六七个人在卖鲁山揽锅菜的店找事、打完人后,又到他门店围住他,其中一个较瘦的人朝他脸上扇一耳光。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李某19和王庄的桑XX、王XX等五六个人听他说因停车问题与“鲁山揽锅菜”饭店发生矛盾,就到“鲁山揽锅菜”饭店那一片给那一片的商户“蹦”。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9伙同他人以协调店铺门口停车问题为由随意对被害人威胁、殴打的事实。辩护人所辩该起事实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主观上以为他人摆平事为由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威胁、殴打等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袁某17开车行至长葛市老城镇赵庄村南公路上,因郭XX没有听见喇叭及时让路,遂对郭XX及其儿子郭小宾进行殴打,致郭XX轻微伤。后被告人袁某17赔偿郭XX现金600元。案发后,被害人郭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17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因袁某17开车经过按喇叭他没听见,袁某17就下车和他争执并抓住他的胳膊想打,因他儿子劝,袁某17又和他儿子争吵,旁边过来一个年轻孩抓住他儿子的头发用脚往身上跺了几脚,袁某17还从路边拿了块砖朝他胸口砸了一下,当时就被砸晕了。

(2)被告人袁某17的供述,证明因一个人不让路还与他发生口角,他就下车朝那人身上跺,被人拉开后那人一直骂,他顺手捡起一块砖头砸住那人。几天后派出所民警找他,经双方协商,赔那人1000元钱。

(3)证人郭XX证言:2007年6月16日中午,我看到有个孩同郭小宾在撕扯,我把他们劝开,让郭小宾先走。老城东关这孩儿还捡起一块水泥砖砸住郭XX的胸部,当时郭XX就喘不上气倒在地上。这孩还踢了郭XX一脚。

(4)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XX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

(5)长葛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郭XX于2007年6月21日报案,同日立为治安案件。

(6)袁某17和郭XX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被告人袁某17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害人郭XX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均未造成大的损失且当时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对袁某17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袁某17以被害人没有让路为由随意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辩护人所辩该起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口角之争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系出于一种显示威风的心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夏天一天晚上,在南集夜市门口,被告人李某1以邢XX骂他为由,伙同被告人朱某11、吴某6、康某5等人对邢XX、魏XX追逐殴打。因怕李某1再找事,魏XX托高XX带礼物找李某1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因在南集夜市北口一个人喝多碰住他并骂他,他就掂起旁边一把小板凳朝对方背上砸了一下,旁边的吴某6、朱某11、康某5、李某9也动手了,一直把那人打倒在地。后来高满仓拿了礼物看他并说好话,这件事没有再说。记得是他和朱小雨、吴某6、康某5四人动手了。

(2)被告人吴某6供述,证明了事情起因及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实在场人有他和李某1、朱某11、康某5、小广、高XX、杨龙。

(3)被告人朱某11供述,证明的事情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他和吴某6、康某5都是拳打脚踢地打,小晗或小广还掂着小板凳砸。

(4)被告人康某5供述:我没有在2007年跟李某1在南集夜市打过架,我那时还不认识小晗呢。

(5)被害人邢XX陈述,证明因发生口角被几个年轻人殴打,听魏XX说打他们的人领头的叫李某1,在社会上没人敢惹,怕遭报复想请对方吃饭说和。

(6)被害人魏XX陈述,证明邢XX和李某1吵架并撕扯,他去劝被对方撵着打,一个人还拿板凳砸他额头,他知道李某1是街上跑的,就托高满仓找李某1说好话以后别再找事。

(7)证人杨XX的证言,内容与邢XX陈述一致。

(8)证人高XX证言,证明在南集夜市门口见李某1领着十来个人打一个男的。

(9)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经电话联系高满仓称确有此事。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等人以被害人骂他为由随意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康某5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犯罪,但同案犯李某1、吴某6、朱某11均供述其亦参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争夺“带车权”,被告人吴某6伙同冯XX等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钢材市场附近殴打梁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6的供述,证明帮冯XX打一个叫“凉皮儿”的带车孩儿,参与人记得最深的就是有他和冯XX、小吴孬、李钊,可能还会有康某5和梅某7。

(2)被害人梁XX陈述,证明在长葛钢材市场附近带车时,小吴孬要抢他带的车,俩人争吵后小吴孬打电话找来六、七个人围着他拳打脚踢。认识的有小吴孬、张某3、孬货,忘了有没有冯XX。

(3)证人罗XX证言,证明见有四五个年轻孩围着梁建平拳打脚踢,他劝架还被打了几拳、踢了两脚。听说打他的人有叫红军的,有小吴孬。

(4)证人孟XX证言,证明在107国道钢材市场见六、七个年轻孩正围着梁建平打,后来知道是因为同是带车的“吴孬”和梁建平争一辆水泥罐车的带车权发生了矛盾。他光认识冯XX、吴孬,其他的不认识,听说都是跟着李某1的。

综上证据,被告人吴某6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存在。

6、2006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以王X、刘XX在刘XX的家中(位于长葛市红旗小区)赌博时骗他输了10000多元为由,和被告人王某2、朱某11、李某19等人殴打王X、刘XX,迫使刘XX打下欠款10000元的欠条。当天晚上,刘XX给被告人李某15000元,第二天,刘XX给被告人李某19送去3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1退还刘XX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2006年冬,刘XX和王X在赌博时用遥控器骗他的钱,李某19领着王庄治安室的五、六个人、还有跟着他的几个人过去把刘XX和王X打了一顿并让打了一张10000元或者是15000元的欠条。第二天经人说和给他了7000元钱。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和李某1、张某3在刘XX家赌博,李某1发现刘XX和王X用遥控器作弊,当时自己已经输了约三千元钱,李某1说输了有七、八千元,三人就把刘XX和王X打了一顿。李某19过去后他和张某3就先后离开了,随后听李某1说对方愿意第二天退钱,但是一直没有见到钱。

(3)被告人朱某11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他跟着李某1、吴某6、王某2、李凯等五、六个人到人民路红旗小区一户人家,李某1从正在干牌的王X身上搜出一个遥控器。李某1朝王X身上就是一拳,接着他们几个围住王X拳打脚踢,打的时候李某1骂王X打牌骗他了。后六、七个穿警服棉袄的男子过去,李某1让他们几个走了。后来听王某2说对方赔了几千元钱。印象最深的就是李某1、王某2、辉子这三个人,以前交代的吴某6、康某5、李凯现在也不确定有没有,时间长想不起来了。

(4)被告人李某19供述,证明:2006年腊月份一天晚上,李某1打电话说打牌被人家出老千骗了,他喊人到红旗小区一住户家,当场从刘XX处搜出一个麻将机遥控器。他朝刘XX头上捶,和他一起去的人把麻将扔了扔、饮水机踢了,并让刘XX打了张13000元的欠条,当时给了5000元,第二天李保记从中说情又给了3000元钱。

(5)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李某1、王孬、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他家推饼,李某1输了几百元钱说牌有问题,就打电话喊来李某19等人领一二十个年轻孩,先后对王X和他拳打脚踢。李某1说输一万多,逼他写了一万元钱的欠条。第二天把钱给了李某19。

(6)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06年或2007年下半年,李某1在刘XX家打牌时说刘XX骗他的钱,找来一二十个人殴打刘XX,自己去护刘XX也被打,后刘XX赔李某110000元。

(7)证人桑XX证言,证明:2006年冬天,李某1给李某19打电话说刘XX打牌出老千骗他8000元,李某19喊着他和几个人到刘XX家后,李某19把麻将桌掀了、把饮水机推倒了,并问刘XX要10000元。刘XX当晚找了几千他不清楚,又打个几千元的欠条,还打了刘XX和另一个人。

(8)证人王XX证言,证明李某19接个电话说干牌对方出老千了,李某19和桑XX就先去红旗小区,后来对方找人说和只退了10000块钱。

(9)领条一张,证明刘XX从长葛市公安局领走现金8000元。

以上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等人以被害人刘XX、王X在赌博过程中作弊骗其输钱为由随意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19、被害人刘XX、王X、证人桑XX并证实殴打后让刘XX打欠条的事实。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7、2007年夏天一晚,被告人李某19伙同桑XX等人(另案处理)在“新感觉”歌城,无故殴打刘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9供述,证明桑XX在新感觉歌城吧台处碰见江涛,两人说着话就打起来,他和王XX就一块儿围住江涛打。

(2)证人桑XX证言,证明在新感觉歌城和李某19殴打刘XX。

(3)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在新感觉歌城等人时,桑XX二话不说就用拳朝他脸上捶,李某19也往他头上、脸上捶。可能是因为原来在派出所时处理过李某19的事才被打。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8、2007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9伙同王海全、王XX、桑新杰(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清苑”洗浴中心,砸毁沙发、茶几、玻璃门等,将顾客撵走,使洗浴中心无法营业。2007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9供述:2007年10月7日,我和王海全、王XX、桑新杰到“清苑”洗浴中心,因为是"清苑”洗浴中心的老板到王庄的企业找事了,王海全和王XX在吧台吆喝,我把大厅的沙发掀翻了、茶壶扔了,桑新杰把叠好的浴巾扔了扔,又到里边把洗澡的人都撵出来、把桑拿房玻璃门砸烂了。

(2)证人王XX证言,与李某19供述内容一致。

(3)被害人王X陈述:2007年10月7日下午,王庄村的新杰、旭东等四人来我店里闹事,还把东西砸了砸,把洗澡的人都撵走。

(4)证人员XX、员XX、刘XX证言,证明有人来店里闹事、还把东西砸了砸、把洗澡的人都撵走的事实。

(5)证人樊XX、贺XX、李X证言,证明曾到清沁洗浴中心商量澡票涨价的事。

(6)协议:2007年10月20日,双方表示相互谅解、互不追究。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9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事实。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9、2007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9伙同桑XX、王XX、袁XX、王XX(均另案处理)酒后驾车窜至市区建设路南段大红榜歌厅,桑XX等人无故殴打歌厅保安张XX及值班经理杜XX。歌厅七、八名员工持酒瓶还击,双方发生殴斗。王XX纠集张XX、陈XX、王XX等人陆续赶到,被告人李某1、张某3、宋某14等也闻讯赶来。被告人李某19等人又殴打歌厅老板仝XX、值班经理杜XX及员工孙X、王X等人(致孙X轻伤、王X轻微伤),后被民警强行制止并带至建设路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李某19和桑XX等人多次追逐殴打仝XX及其丈夫杨XX。2007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9供述,证明:2007年10月8日,他和桑XX等五人酒后到大红榜歌厅和歌厅的人发生冲突,桑XX等人拽住歌厅一男的往外拉,从歌厅跑出一帮子年轻孩掂着啤酒瓶,还有掂刀的。他跑出来后听见里边有打斗的声音,一会儿又见王XX等人被砍流血。建设路派出所的人把大门喊开,王庄村的一二十人涌进去,后来李某1也过去了,追打歌厅的人。到派出所他骂歌厅女老板,又和陈强等人围殴女老板的丈夫,女老板上去拉时,他拽住女老板的头发把她跺倒在地,又拿砖头砸女老板的丈夫。并证明冲到屋里打服务生的有他和李某1等人。

(2)被告人李某1供述:我在大红榜歌城打过架。好像桑XX给我打的电话,说俺叔李某19在大红榜挨打了。我就领了三、四个人过去,具体都谁我想不起来了。

(3)被告人宋某14供述:08年底或者09年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1、张某3、红军、还有谁我忘了,一块去大红榜歌城打架。我开车,他们进去打。

(4)证人桑XX证言,证明与李某19、袁XX、王XX、王XX在大红榜歌城推搡歌城负责人后和歌城服务生发生殴打,到派出所后李某19跺歌城女老板,其拉旁边一男,李某19、陈强、王松岭、张XX又打该男。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与李某19等五人在大红榜歌城推搡歌城负责人后和歌城服务生发生殴打,自己挨打后被拉到医院。

(6)证人袁XX证言,证明与李某19等五人在大红榜歌城推搡歌城负责人后和歌城服务生发生殴打,王XX、李某19打电话联系王庄人过来,桑XX、李某19和王庄的人一起撵歌厅的人。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见李某19等人在大红榜歌城拽住一人往大门口拉,边拉还打,那人挣脱后喊着关门打,歌城的保安掂着啤酒瓶和菜刀上来打他们。随后建设所和“110”民警把双方带到了派出所。

(8)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2007年10月8日下午,五个男子到大红榜歌城骂骂咧咧并殴打其与经理杜XX,其他服务生持啤酒瓶还击。110的民警来了以后,王庄的人也来了十多个年轻人冲进屋里殴打,对歌城老板连打带跺。最后经民警反复做工作才把双方带到派出所里。

辨认笔录:辨认李某19是在大红榜歌城寻衅滋事的人。

(9)被害人孙X陈述,前期事情经过与张XX陈述内容一致,并证明:我用啤酒瓶砸打我的人,我拿刀后就没有打。

(10)被害人王X、杨XX、樊XX、胥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与张XX陈述内容一致,并证明:听派出所的民警说王庄的人在派出所院里打老板他两口了。

(11)被害人杨XX的辨认笔录:辨认李某19是在大红榜歌城寻衅滋事的人。

(12)证人孙XX证言,证明的事情起因及歌城人员与五个人打架的经过与被害人王X陈述内容一致,并证明过了一会儿来了很多人,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13)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长)伤鉴(法医)字【2007】0753号、0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孙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长)伤鉴(法医)字【2007】0753号鉴定书落款日期打印失误,实际出具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

(15)协议:2007年10月19日,双方表示互不追究。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9供述了其伙同桑XX等人到大红榜歌厅随意殴打、辱骂歌厅工作人员,对方反击后,李某1等人赶到追打对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供述其带人到歌厅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宋某14供述伙同李某1、张某3等人到歌厅打架,与李某1供述相印证;同案行为人袁XX等人证明了事情起因、双方殴打情况及后来又过来人追打歌厅人员的事实,被害人张XX等陈述亦印证了上述情况。被告人张某3辩解其在打架后才到现场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0、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5以谢X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朱某11、吴某6等人窜至长葛市区“零点歌城”楼下,殴打石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6供述:康某5接到谢X电话说挨打了,就领着我、朱某11、梅某7到零点歌城。康某5对谢X说他咋打的你、你就咋打他。我们几个架着那个孩不让动,谢X就上去砍那孩两巴掌、又跺他两脚。

(2)被告人朱某11供述:康某5打电话让到零点歌城楼下、说是谢X挨打了。我过去后康某5已经在那里了,还有谁我想不起来了,对方的人都跑了。后来听说对方的人可能叫石X。

(3)被告人康某5供述:谢X在零点歌城挨打的事当时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去,事后我听谢X给我说过这件事。

(4)被害人石X陈述,证明:他和谢X发生争吵,谢X就拉着他不让走并打电话喊人。过来几个年轻孩儿,一领头的和谢X说了几句话,就领着和他一起的孩儿动手打他,谢X还扇他了一巴掌。最少有三个年轻孩儿都动手了。

(5)证人谢X证言,证明因和石X发生争执就给朱小雨打电话,朱小雨领李凯、吴小龙过来,朱小雨问她发生什么事后,他们三个就把石X打了一顿,自己扇了石X一巴掌。

综上证据,被告人吴某6、朱某11均供述了事情起因、由康某5纠集、三人均到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康某5虽在侦查阶段供述没有参与、但在庭审中承认其在现场,可以证实上述三被告人参与该起犯罪,虽然均辩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但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推翻,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梅某7参与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吴某6供述,梅某7对此予以否认,证据单一,存疑不认定。

11、2008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因争夺带车权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王某2、杨某4、康某5、李某9、王某8等人到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加油站殴打栾XX、胡XX,被告人李某1并持电警棒电击栾XX。事后赔偿栾XX、胡XX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听张某3说胡XX、胡圆圆在路上截他们的车,就给胡XX打电话约定在坡胡西杨加油站说事。他和张某3、杨某4、王某2开车去了西杨加油站,胡XX推开车门手里还举着一把刀,张某3先过去搂住胡XX,他拿个电警棒朝胡XX身上戳,双方互相打了起来。后来赔对方了3000元钱。参加的人还有康某5。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事情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他和李某1、张某3、康某5、李凯等五六个人坐一辆车先走,当时李某1说后面还有车跟着。记得参与的有他和李某1、康某5、杨某4、张某3,还有谁想不起来了。

(3)被告人张某3供述,事情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明李某1喊着王孬、康某5、杨某4、王某8、二林、吴某6、宋中亮,说是都去那办事。记得有我、李某1、王孬、杨某4、康某5、宋某14和跟着小鹏的那个东北孩,应该是王某8。

(4)被告人杨某4供述,事情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明参与的人有他和李某1、张某3、李凯、康某5,别的都想不起来了。

(5)被告人康某5供述,事情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明李某1先领着他和张某3、王某2、吴某6、杨某4、宋某14过去,剩下的人在超限站等电话。

(6)被告人李某9供述,证明事情起因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明当天见有王某2、张某3、康某5、杨某4、宋某14、王某8,记不清二林去了没有,估计会有二十人左右。因李某1没有给他分工,他没有到现场。

(7)被害人栾XX、胡XX陈述,证明二人和胡XX在西杨加油站和李某1说带车的事儿,李某1和张某3殴打二人,栾XX从车上拿菜刀,李某1拿电警棒把他电倒,第二天二人报案,李某1赔胡XX了3000元。

(8)证人胡XX证言,证明李某1领了七、八个人打栾XX,李某1拿电警棒把胡XX戳倒在地,他们的人又打胡XX,栾XX回车上拿刀,张某3把刀夺过来,围住栾XX又打了一顿,事后报警,李某1赔1000元。

(9)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未找到报案记录。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足以证明该起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3、杨某4、康某5证明被告人李某9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3、康某5、李某9亦证实被告人王某8参与,故被告人李某9、王某8所辩该起事实没有参与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2、2008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以其妻刘XX在长葛市区“新感觉”歌厅与张XX、陶XX发生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康某5、张某3、王某2、李某9等人对张XX、陶XX、朱XX、张XX、陈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1手持切蛋糕用的金属刀将张XX左胳膊砍伤。当晚,陈XX等人通过苏XX和李某1等人说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因他老婆和妹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就去找到对方,他朝一人脸上'd了一巴掌,双方打起来了,有他和康某5、张某3、王某2、李凯,还有谁想不起来了。这几个人都动手打了,他拿着切蛋糕的刀,对方找来睢海龙、苏XX劝解,双方各自走了。

(2)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在新感觉唱歌,从厕所出来,见李某1等人撵着打一个孩儿,参与的有李某1、康某5、冯XX、小吴孬、王某2、李凯,听李某1他们说的李某1当时掂着切蛋糕的刀砍了。

(3)被告人康某5供述:2008年6、7月份,在新感觉歌城刘X说有人调戏她,小晗、我、王孬、张某3、宋某14、梅某7、吴某6、李凯、冯XX、小吴孬出去对那两人拳打脚踢。小晗拿切蛋糕的刀往拉刘X的女孩和那俩人身上摔。

(4)被害人张XX、朱XX陈述,证明:二人和陈志岭、陶XX、张XX在新感觉歌城玩时,有五六个孩在厕所门口围着陶XX、张XX拳打脚踢,二人劝架,那些人对二人拳打脚踢,当时看见李某1还掂着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后找苏XX过来调解,张XX给李某1道歉后走了。听陶XX说有个孩掂刀把张XX的胳膊砍了一刀。

(5)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其与贝贝、朱XX、文勇、文勇的朋友于2008年夏天在新感觉歌城被李某1及手下兄弟殴打、李某1用刀将文勇的朋友胳膊砍伤的事实。

(6)被害人陶XX陈述,证明和张XX因去卫生间与两个妮发生矛盾,她们领着李某1等四五个人过来,李某1拿长刀往张XX头上砍,砍到了胳膊,张XX和他俩朋友出来问,李某1和那三四个孩拉着张XX就打。

(7)被害人张XX陈述,与陶XX陈述内容一致。

(8)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08年夏,其朋友“岭”在新感觉歌城与人发生矛盾让其帮忙,其过去后见双方对峙,其认识对方的李某1就从中说合,双方人就都走了。

(9)证人刘XX证言:证明因被几个孩儿调戏,李某1领几个人与对方撕抓,当时一起的有李某1、张琦、李凯、吴某6,还有两三个是谁记不清了。

(10)证人吴XX证言,证明在歌城门口见小晗和对方的人撕扯,有张某3、冯XX、刘X,还有几个跟着小晗的兄弟。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1等人因口角之争殴打被害人、李某1并持刀将被害人张XX砍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康某5均供述被告人张某3亦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述三被告人均证实王某2、李某9在打架现场,故被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9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6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被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有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判决书为证,故被告人吴某6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作案时间,其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13、2008年底一晚,因酒后和李XX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8纠集被告人王某13在长葛市美宜家宾馆房间内殴打李XX,致其鼻子流血。李某1到后,因为李XX和跟着刘XX的人联系,训斥李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8、王某13供述,证明二人在美宜家酒店殴打李XX,李XX给东东打电话,小晗过来说李XX跟着松刚就不要跟着杨XX了。后来没见李XX来找过杨XX他们。

(2)证人李某1供述,证明杨XX打电话说王某8、二林打李XX了,劝不住,他和王某2过去,他吵李XX了。

(3)证人杨XX证言,与王某8供述内容一致。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李XX打电话说被杨XX和王某8打了,和张XX过去,张XX说小晗在。

(5)证人赵XX证言:听王某8说他和二林打李XX了。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4、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3、杨某4在长葛市区“新感觉”歌厅消费后欲少结账200元被拒绝。被告人张某3持砖头将歌厅玻璃大门砸烂,玻璃碎片将女服务员“晶晶”腿划破。李某1得知后,从中说和,赔偿“晶晶”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张某3在新感觉歌城把玻璃门砸烂,歌城里一个叫晶晶的女孩儿受伤,他去找这个女孩儿说赔偿的事,最后张某3赔他们8000块钱。

(2)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因结账问题与歌城服务员发生争执,就挑起砖头把歌厅玻璃门砸烂,碎玻璃把一个叫“晶晶”的女服务员的腿划伤,后他赔偿8000块钱。

(3)被告人杨某4供述:2008年我和张某3在新感觉歌城结账时东亮少给了200元,服务员不让走。张某3拿砖头把歌厅玻璃门砸碎了,碎片把一女服务员的腿扎流血了。后来李某1出头协调赔了人家8000元钱算了事。

(4)证人张青山证言,证明张某3将歌厅玻璃门砸碎并伤到“晶晶”的小腿,后东亮那边可能赔了些钱。

(5)证人王素娟证言,证明内容与张青山证言一致。

(6)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未找到报案记录。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秦永胜在鼎鼎红迪厅蹦迪时碰到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吴某6、杨某4、康某5、梅某7等人殴打秦永胜及其同伴马广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明在鼎鼎红迪吧玩时,因一男的撞住李某1,李某1和他、康某5都动手对那人拳打脚踢,梅某7是拿着装钱的包在台上坐着看包呢。

(2)被告人吴某6供述,供述的事情起因和殴打情况与杨某4一致,并证明参与人有李某1、杨某4、朱某11、梅某7、康某5。

(3)被告人康某5供述:2009年一天晚上,李某1喊着我、杨某4、吴某6、梅某7、李凯在长葛市鼎鼎红,一个男的碰住李某1了,我们几个都动手打他了。

(4)被告人梅某7供述,证明李某1领着他和杨某4到鼎鼎红蹦迪时因一个人碰住小晗,双方对骂并互殴,杨某4和小晗认识的人就打那人,他当时背着小晗的钱包就没有动手。

(5)被害人秦永胜陈述,证明在鼎鼎红玩时被五六个人围着殴打,马广余和另外两个战友拉架时也被打。

(6)被害人马广余陈述,与秦永胜陈述内容一致。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一个人蹦迪时碰到小晗,当时小晗领着他的兄弟准备打那个人,被劝住,后见那人在楼梯口躺着,打人的已经跑了。他感觉这就是李某1领人打的。

综上证据,被告人杨某4、吴某6、康某5、梅某7均供述被告人李某1因被害人碰到他就动手殴打的事实,并都提到被告人梅某7也在现场,证人张XX证明了李某1领人准备打被害人、后被害人被人殴打的情况,与上述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了事发当时的经过。几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起事实的存在。被告人李某1、梅某7关于对此事不知情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6、2008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4、梅某7、王某8、王某13在长葛市“鼎鼎红”酒吧蹦迪,因马留青碰住杨某4,四被告人殴打马留青。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出面协调赔偿马留青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11月5日,在鼎鼎红舞池栏杆上一个人碰他了一下,他动手打,梅某7、王某8、二林也过来打那男的,王某8或二林拿了骰盅把那人的头砸流血了。后来李某1去鼎鼎红说事赔了对方八千元钱。

(2)被告人梅某7供述,证明见杨某4和一个男的来回用手推,就和杨某4开始打这男的,王某8和二林也过来拳打脚踢,王某8或二林还掂啤酒瓶把那男的头上也打流血了,后来给李某1说了这事,李某1赔对方了几千块钱。

(3)被告人王某8供述,证明杨某4在过道被一个男的踩住脚,杨某4就喊他们过去打那男的,国强对那人拳打脚踢,他拿了骰盅把那人头砸流血了,二林还拿着空啤酒瓶要砸那男的,后来听小鹏说赔对方了七千块钱。

(4)被告人王某13供述,证明见杨某4、王某8、国强在里面和两个人打架,他准备过去帮,被服务生拦住,冲过去朝对方就是一拳,却打到王某8身上。后来听小鹏说由李某1出面赔对方了一万或八千块钱。

(5)被害人马留青陈述,证明因碰住一个趴在舞池栏杆上的人而与对方发生口角,那人动手就打,随即又过来几个孩儿也开始打。第二天李某1领了几个人到医院找他说事,最后刘松刚把事说住,对方赔8000元钱。

(6)证人赵伟强证言,证明见马留青走路时碰住了一个人,对方有五六个人就开始打,头都打流血了。

(7)证人张某3证言:杨某4和王某8在鼎鼎红打架的事我知道,我去时他们都打完了,在门口站着呢,我和王某8打了个招呼,他们就走了。

(8)证人刘XX证言,证明见杨某4、梅某7、王某8、二林在舞台下面对一个男的拳打脚踢,王某8或二林还掂啤酒瓶把那男的头上也打流血了。

(9)证人刘松刚证言:2008年11、12月,李某1说他的兄弟打马留青了,让我找马留青说说赔钱的事。后来王保疆也给我说别报警、商量着拿点钱。然后王保疆、李某1、小飞就到医院赔8000元钱。

(10)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证实了受害人马留青当时的受伤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杨某4、梅某7、证人刘XX均证实被告人王某8、王某13伙同杨某4、梅某7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8、王某13也供述了王某13拿酒瓶要砸被害人,说明被告人王某13主观上有参与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加入殴打行为,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7、2009年一晚,被告人张某3、李某9与郑辉因争夺所“带”车辆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1闻讯纠集被告人朱某11、杨某4、康某5、王某8等人赶到107国道交叉口附近,将郑辉强行往车上拖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张某3和李凯在路上带车被截,我就喊着杨某4、康某5、朱某11、王某8一块去,也没打架,只是拽着郑辉上车。

(2)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和李某9在路上带车时郑辉截住车不让走,李某9给李某1打了个电话,李某1领着朱小雨、王某8、康某5过来,李某1就和郑辉说事,说着说着他俩就吵开了,李某1就推郑辉了几下,郑辉可报警啦。

(3)被告人李某9供述,证明事情的起因与被告人张某3供述一致,并证实李某1领着杨某4、朱某11、还有跟着杨某4的两个孩儿一块儿过去。

(4)被告人王某8供述,证明可能是张某3或李凯给小晗打电话,小晗就领着他和东辉一起到二号路。小晗指着货车前站着的年轻孩骂他敢拦车,就让人把那人弄车上。东辉、李凯和随后来的两个人中的一个围着那人架着想把他拽到车上。

(5)被告人朱某11供述,证明李某1说一个人截住他的车不让走,他过去后见李某1、张某3、李凯、王某8、康某5都在,小晗让他们把那人拉到车上,那人挣着不上。

(6)被害人郑辉陈述,证实被李某1领着十几个年轻孩殴打并威胁的经过,并证明李某1就是找个理由想自己垄断带车生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张某3、李某9等人供述、被害人郑辉陈述均予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三被告人并证实被告人杨某4亦参加,故杨某4辩解不知此事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8、2009年1月23日晚上,长葛市区美宜佳宾馆顾客司慧颖在吧台处和服务员朱鹏阁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4劝解时,被司慧颖说多管闲事。被告人杨某4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8殴打司慧颖。被告人王某8带着吉红彬(另案处理)到美宜佳宾馆殴打司慧颖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明在美宜家酒店看到一家三四口人跟服务员吵架就问啥事,和吧台吵架那男的朝他吵开了,他就给王某8打电话让过来打那人。

(2)被告人王某8供述:杨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美宜佳宾馆修理跟他发生口角的男的。我和吉红彬到宾馆后,我拽着那男的衣服想把他拉出去修理一顿,对方一年纪大的女的拦着我们,撕扯过程中把吧台上的招财金蟾碰到地上,酒店的人报警,我们就跑了。

(3)证人朱鹏阁的证言,证明:一个男子要求退房,杨某4经过时插了几句嘴,退房那男的说杨某4多管闲事,当时杨某4没说什么就离开了。过了约十分钟,过来两个年轻孩儿什么话也没说就把那男的打了一顿,听声音好像是东北的口音。

(4)110接处警记录,司慧颖于2009年1月23日报警。

(5)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经电话联系司慧颖称2009年过年时在美宜佳被两个东北口音的男的无故殴打。

综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两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对被害人司慧颖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杨某4供述了其指使被告人王某8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8供述杨某4电话联系后伙同他人强行拽住被害人并与对方撕扯的经过,证据之间相互链接,足以证明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8辩解其没有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在3D网吧门口调戏张亚兰被骂,遂殴打张亚兰。李某1得知后,从中协调,让被告人王某2赔偿张亚兰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在3D网吧门口见到毛三的女朋友就调戏她一句,对方骂他,就下车跺对方一脚。后来李某1训斥他并让他给毛三道歉。

(2)证人李某1证言:2009年夏天在3D网吧,王某2打了一女的,后来康某5因为开着王某2的车被民警传走了。我去派出所说了说赔了对方500元钱,后来王某2把钱给我了。

(3)证人康某5证言:2008年或者2009年的时候,王孬在3D网吧门口调戏一个女的并打人家,我开着王孬的车被带到派出所,我给小晗打电话,小晗到派出所后就让我走了。 

(4)证人吴某6证言,证明王某2在新华路“3D”网吧调戏毛三的女朋友被骂,王某2殴打那个女孩,李某1得知后怕惹出事牵连到他就赶紧给毛三打电话替王某2讲情,叫王某2去派出所给毛三他女朋友赔不是。

(5)证人张山军证言,证明张亚兰打电话说王孬和另外两个孩儿在3D网吧门口调戏她、王孬骂着打她,他叫张亚兰报警,李某1出面说这事,王孬给张亚兰道歉了。

(6)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经电话联系张亚兰称确有此事,当时报案后王某2赔了500元。

(7)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未找到报案记录。

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1在“鼎鼎红”迪厅与王长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1、张某3、杨某4、吴某6、梅某7、康某5等人殴打王长明及其同伴王建。下楼后,被告人李某1又持砍刀对二人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和张某3、康某5、杨某4等人在鼎鼎红迪厅玩时,一个男的喝多酒了对他进行纠缠,他和张某3对那个喝多酒的人和跟那人一起的较瘦的人进行殴打,出来时他拿砍刀往对方脸上扇了两下。

(2)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明和李某1、张某3、康某5、吴某6在鼎鼎红玩时有人碰住李某1了,俩人发生口角,他们就打了这个人,李某1下楼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架到这个男的脖子上,还用刀扇了这男的脸。

(3)被告人康某5供述,证明和李某1、张某3、李凯、小龙、小鹏、国强在鼎鼎红时,一人拉住李某1说想认识认识,不知为啥小晗把这人拉到门口,用刀背在那人背上拍了一下,和张某3对那人提膝了几下。李某1打时不让他们几个动手,让在一边站着。

(4)被告人吴某6供述:2009年过了年,李某1、梅某7、杨小鹏、康某5我们几个在鼎鼎红酒吧,一个王庄的男的喝多了,下楼时碰到李某1,他俩就撕抓着下楼。小晗从车里拿了一把砍刀架到他的脖子上,最后挣开走了。

(5)被告人张某3供述:2009年初,李某1领着我、康某5、杨小鹏、吴某6、梅某7在鼎鼎红玩,一四十多岁男的和小晗撕抓,李某1从车上掂了把砍刀,用拳往他身上打了几下。我们没有动手,在旁边站着。

(6)被害人王长明陈述,证明在鼎鼎红蹦迪时有几个年轻孩碰住他想打他并拉住他下楼,下楼后见有一群年轻孩围住王建打,有个年轻孩拿着一把二三十公分的刀,他上前让王建先走并用手抓住刀,刀把他的手划流血了。

(7)被害人王建陈述,内容与被害人王长明陈述一致。

(8)证人张XX证言,证明王长明和王建蹦迪时碰到李某1,当时李某1就准备动手打架被劝住,都走后约一个小时,王长明和王建又上来说刚才想打他那孩打他啦,还拿着刀。

(9)长葛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王长明于2009年3月14日报案。

(10)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经电话联系,王长明和王建都称确有此事。

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1、200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4纠集王某13等人窜至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强行拦截该村村民赵明远的送料货车,收取提成费。因赵明远不同意,遂殴打赵明远、赵志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明因自己想跟着赵明远往高铁工地送点料,就和二林、杨伟伟、唐丽杰、杨向雨截住赵明远送料的货车,赵明远过来后就往他胸口打了几拳,同去的人也围着打他,赵明远和赵刚又撵到商店门口拉着他打。

(2)被告人王某13供述,证明杨某4想往村里修路工地送材料,和一村民说恼了,那人就扇杨某4一巴掌,杨某4就还手,劝开后,打架那人的兄弟和杨某4在商店里厮打在一起,杨某4满脸是血出来了。

(3)被害人赵明远、赵志钢陈述,证明杨某4领了约七八个年轻孩拦住赵明远的送货车要收费,赵明远不愿意并扬起手吓唬杨某4,一东北口音的孩先冲上来打赵明远,紧接着杨某4领着其他几个年轻孩都拥上来打他们,杨某4让他们到小卖部后还是骂骂咧咧,他俩又撕扯了几下被民警制止。

(4)接处警登记记录:赵志钢于2009年5月24日报警,处理意见是当场调解处理。

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4伙同杨翔宇、杨伟伟、楚占伟、孟金磊因出租车司机孟风鸣拒载,在银河加油站殴打孟凤鸣。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找李盼红调解,赔偿孟风鸣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4供述:2009年夏天,我、杨翔宇、杨伟伟、褚占伟、孟金磊俺五个人在葛天路银河加油站拦一个出租车,司机不拉,孟金磊和他吵并用手打司机,杨翔宇和杨伟伟也打司机了。褚占伟被抓到派出所,我们五人经派出所调解赔司机了3000元钱。

(2)被害人孟风明陈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因自己拒载,被五个年轻孩拳打脚踢。最后通过派出所获赔3000元钱。

(3)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李某1打电话让他去给李盼红送3000块钱,说小鹏昨天晚上和出租车司机打架了,让李盼红去说事,他到建设路派出所给李盼红了3000块钱。

(4)证人李某1证言:杨某4给我联系说打出租车司机了,我让李盼红去派出所调解,赔了对方3000块钱或者2000块钱。

(5)证人楚占卫证言,事情经过与杨某4供述基本一致,但证明自己当时没打,其余四人都打了。

(6)证人孟金磊证言,与楚占卫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李盼红证言:那天李某1说他的一个兄弟叫小鹏的和出租车司机打架,让我替他去派出所说事。第二天上午,我去派出所和对方司机说了说,李某1让跟着他的另一个兄弟张某3来给我了3000块钱,赔给了司机。

(8)收到条:孟风明2009年7月9号出具,收到3000元。

综上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楚占卫、孟金磊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4参与殴打被害人孟风明的经过,李某1、张某3、李盼红证明事后杨某4联系李某1找人协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4辩解没有殴打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3、2009年8月份一晚,因喝酒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4、王某8伙同孟金磊(另案处理)殴打张红卫,并持啤酒瓶将张红卫的头砸流血。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积极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明和张红卫喝酒时发生口角,就扇了张红卫一巴掌,孟磊和王某8也打开张红卫了,王某8掂着啤酒瓶把张红卫头砸流血了。过了几天他和李某1到医院去看张红卫,李某1说赔偿5000块钱,张红卫当时不同意。

(2)被告人王某8供述:2009年夏天一晚,小鹏喊我和孟金磊在南集夜市喝酒。出来时小鹏朝和我们一起喝酒的一男脸上扇了一巴掌,我追着跺他了一脚,孟金磊拿空啤酒瓶把那人的头砸流血了。

(3)被害人张红卫陈述,证明:喝酒期间因问杨小鹏有没有说过他最近可狂,被杨小鹏、孟磊和王某8殴打,孟磊还掂了一啤酒瓶把他头上摔流血,王某8也掂个啤酒瓶追打。出事后两三天,小晗到医院给他说事,意思是给他点钱并不要追究小鹏他们的责任。他怕对方再找事就没再追究,也没敢找他们要看病的钱。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事后和杨某4去医院找张红卫说别往下发展了,让杨某4出看病钱。

(5)证人高XX证言:那天晚上,见小晗领人在南集夜市打人。

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4、2009年夏天一晚,被告人李某1得知张亚东、韩闯(二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东转盘“鸿福源”宾馆门口与“老虎”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王某2、康某5、梅某7、吴某6、张某3等人窜至该宾馆,指使张亚东对“老虎”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1又得知李XX酒后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至尊KTV”歌厅与歌厅老板孙XX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某2、康某5、梅某7、吴某6、张某3等人到该歌厅说事。孙XX因害怕李某1再找事,不再向李XX索要消费的费用,又送给被告人李某1两条帝豪烟以息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和王某2、张某3、梅某7、吴某6、康某5一起从许昌回长葛的路上得知张亚东在大拇指宾馆门口挨打,他过去后就骂,王某2他们过去围住那几个孩,他指使张亚东打对方,对方见他们人多也不敢还手。刚处理完这事,李XX打电话说在人民路至尊歌城打架,还是他们这几个人过去后,让王某2他们在车上等着,他和至尊老板说事,后来老板拿了两条烟赔给了李XX。

(2)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李某1称一个同学在至尊KTV歌厅和别人打架,喊着他和康某5、梅某7、还有谁记不得了,一起过去。到后小晗自己先下去了,其他人都在车上没有下去。他听见那老板说小晗同学唱歌的钱不要了。

(3)被告人梅某7供述,证明:李某1领着他和王某2、康某5、吴某6到大拇指宾馆门口让给他打电话的孩打另一帮孩儿了,那帮孩儿看他们四个在一边助阵也不敢还手。又有人给小晗打电话说在至尊KTV唱歌与人发生矛盾,过去后小晗说了说双方的人,他们也都给小晗哥面子不再说那么多了。

(4)被告人康某5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小晗接电话他老家的孩被打,就领着我、王孬、小龙、国强到大拇指宾馆,让被打那孩打对方的孩。同一天晚上,李XX说在至尊歌城挨打,我们又去,李某1和歌城老板说事。

(5)被告人吴某6供述:前期事实与梅某7供述一致。到至尊歌城后,李某1自己下车与歌城老板在门口说事,其余人在车上没下来。后李某1拿了两条烟上车。听东亮说是小晗同学喝多酒唱歌不给钱,小晗一说老板不要钱了还送两条烟。

(6)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孙红军等三四个人在他经营的至尊KTV消费不给钱,一个孩还骂骂咧咧。那孩儿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过来后威胁他赔那人衣服钱,要不店也别想开了。他就说好话,不要消费的钱又给李某1他们了两条帝豪烟。

(7)证人张水旺证言,证明李某1领了三四个人到他开办的宾馆让先前在宾馆挨打的孩上前打对方,对方的孩没有敢还手。

(8)证人玉恒证言,内容与张水旺证言一致。

(9)证人张亚东证言,证明因和“老虎”在网上发生口角,双方到鸿福源宾馆楼下见面,“老虎”拿了一把铁锤砸他后背,又把他拉到宾馆大厅,和他一起的韩闯给李某1打电话,小晗来后对他说对方咋打你你就咋打他,他就打“老虎”,“老虎”没敢还手。

(10)证人韩闯证言,与张亚东证明内容一致。

(11)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在至尊歌厅挨打,就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领了四、五个年轻孩过来后让他先走,李某1就和老板说事去了。

(12)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经办案人员查证,“老虎”系张亚东在网上认识,后将该人QQ号删除。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梅某7、康某5、吴某6供述了李某1指使张亚东殴打“老虎”、对方不敢还手及到至尊歌厅替李XX说事的经过,与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张水旺、王恒、张亚东、韩闯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梅某7、康某5、吴某6均证实被告人王某2参与了该起事实,故被告人王某2该辩解与同案犯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25、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2以李保停私自拉土为由,纠集被告人吴某6窜至魏武路富乔电机厂门口,被告人王某2殴打李保亭租用的挖掘机司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实和吴某6、康某5看到有几个人开着挖掘机在挖土,就过去打了开挖掘机的人一拳。

(2)被告人吴某6供述,证明得知有人在万顺包装厂工地偷起土,就和王某2赶到工地,王某2砍挖掘机司机了两巴掌。

(3)证人李保停证言,证明他领着三轮车和小挖掘机司机在富乔厂外装修魏武路推到路边的土,王孬领着三、四个人过来要停住,一三轮车司机没听,王孬上去朝司机脸上就是两耳光,他找李军杰给王孬说好话才让拉,但司机都不敢拉了。

(4)证人李军杰证言:2009年冬季一晚,李保停说花园的人不让拉土让我过去看看。我去后看到王孬和一个我没见过的孩儿在那站着,我给他说了说,他让我们少拉点,我们也没敢拉就走了。

(5)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未找到被殴打的挖掘机司机。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存在。被告人王某2、吴某6供述及证人李保停证言均证实王某2对挖掘机司机进行了殴打,故被告人王某2对该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3驾车在长葛市中州宾馆楼下与郭XX开车相遇,互不让道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1闻讯后纠集被告人王某2、朱某11、杨某4、康某5、梅某7、吴某6、李某9、王某8等人和张某3一起殴打郭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张某3因车辆让路问题和一面包车司机发生争吵,他听见后过去,面包车司机与他对骂进而推搡,杨某4他们四五个过来后伸手打那个人被他拦住,是不是有康某5他忘了,他报警,双方在派出所说了说就算了。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实事件起因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实他们围着和东亮吵架的那个人,李某1打那人一拳,孙二鹏也开始打那个人。对方报警,他记得在场的有他和李某1、康某5、孙二鹏、朱小雨、杨某4、吴某6,还有王某8那段时间也经常在宾馆,但想不起来当时是否在场。

(3)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因互不让路,他就用手推面包车司机,李某1他们都开始对那人拳打脚踢,他和李某1、杨晓鹏、朱小雨、吴某6、康某5、冯XX、王某8、孙二鹏、王某2。李某1、朱小雨、冯XX、孙二鹏都动手打了,到派出所后是李某1"出头"说的事。

(4)证人康某5证言,事情经过与张某3供述一致,并证明在场的有他和李某1、王孬、东亮、小龙、小鹏、二鹏、国强、李凯、冯XX,记不清有没有小吴孬,有的动手,有的没动手,他是动手了。

(5)被告人吴某6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他刚从许昌看守所释放后找李凯聊天,当时张某3、李凯、小晗他们都在中州宾馆集体住宿,张某3说他和李某1他们前两天一起在中州宾馆楼下打人了,是张某3和李某1动的手。

(6)被告人梅某7供述,事情经过与张某3供述一致,并证明李某1交代他们站边上看着,要是那人想跑了再动手,说着李某1、王某2、张某3就拽着那人打开了,还有跟着小晗的其他人乱朝那个人身上跺,在场的有他和李某1、张某3、王某2、杨小鹏、吴某6、李凯、康某5、王某8、冯XX,其他人记不清了。

(7)被告人王某8供述:2009年底,因堵住车不让路,小晗、张某3、小鹏、孬货、李凯动手打对方。我在后面没有挤到跟前,没有动手打。

(8)被告人朱某11供述,证明因张某3的车和一辆面包车抵着头互不相让,张某3先打了那个与他拌嘴的男人,李某1、王某2也上去把那人拳打脚踢了一顿。

(9)被害人郭XX陈述,证明他开车与一辆车抵住头,开车那孩骂他,随后过来二十多个年轻孩把他一家三口围住,朝他头上乱打身上乱跺还骂,他通过熟人了解到对方是黑社会的,就没敢要求派出所处理。

(10)证人韩保兰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郭XX陈述一致。

(11)证人孙鹏钧证言,证明在中州皇冠商务酒店北边的胡同口看到李某1、张某3和一男的吵架,李某1和张某3动手打这人,边上围着的七、八个年轻孩中有几人也动手打。

(12)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未找到报案记录。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存在。被告人王某2、康某5、梅某7均证实被告人杨某4、吴某6、李某9在场,被告人李某1、张某3、王某8、朱某11也供述杨某4在场,被告人张某3并证明吴某6也动手打了,被告人王某8证明李某9动手打对方,故被告人杨某4、李某9辩解对该起事实未参与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吴某6辩称其从许昌看守所释放后听说此事、自己未参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诉机关的举证,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7、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1、杨某4、朱某11、袁某17、康某5、吴某6等人在长葛市“乾阁”迪厅蹦迪时与王小强发生摩擦,遂殴打王小强。后赔偿王小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在乾阁国际迪厅蹦迪时一人往黑妮儿跟前凑,黑妮儿踢他了一脚,那人以为康某5踢他就打了康某5一捶。我往跟前去,那孩跺我但没跺住,我们的人一看我挨打了就往上围想打他,迪厅保安往外拉。我出去时他们都打了了,应该是杨某4、康某5、朱某11、星光他们打的,对方的头被杨某4用啤酒瓶砸流血了。后来我到医院赔被打那人了4000元钱。

(2)被告人杨某4供述:我和李某1、康某5、朱某11、袁某17,还有三、四个人在乾阁玩,蹦迪时有人碰住康某5,小晗过去对那人拳打脚踢,朱某11和袁某17用脚跺那人,我用啤酒瓶砸那个人的额头了,其他人动手打了没我不在意。后来小晗赔了对方4000元,我又把这4000元还给小晗了。

(3)被告人康某5供述:我和小晗、小鹏、小龙、星光、小雨、袁某17、黑妮儿在乾阁国际蹦迪,有一孩碰到黑妮儿,黑妮儿跺他了一脚,这孩以为是我跺他就跺了我一脚,小晗领着我们几个打他,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小鹏就用啤酒瓶把那个人的额头砸了一下。保安把那人拉到外面,我们又撵到外面跺他几脚。

(4)被告人吴某6供述:我和李某1、杨小鹏、小雨、康某5、袁某17和一女的一块在乾阁迪厅玩,这女的蹦迪时碰到一男的又跺他一脚,那男的扭脸看见康某5就拉着康某5打开了。李某1他们就都上去打开了,我和小雨离的有点远还没有走过去,杨小鹏就拿着啤酒瓶把那人头砸流血了。

(5)被告人朱某11供述,证明和小晗、小鹏、康某5、星光、还有几个人记不起是谁了在乾阁国际玩时,康某5碰住人了,那人跺康某5了一脚,小晗去看怎么回事那人抓住小晗的脖子,他们就围着那人打,小鹏拿了啤酒瓶把那人的头砸流血了。当时人比较多,只记得他和康某5、小鹏打了,其他人都是这个伸一脚那个伸一脚的。

(6)被告人袁某17供述,证明在乾阁演艺城蹦迪时有人踩住和他同去的黑妮的脚,他和李某1包括他的四五个兄弟就打了那个人,杨小鹏拿了一个啤酒瓶砸了那个人的头,后来听小晗说赔挨打那个人了几千块钱,并供述因为黑妮儿是和他一起出去玩的,她出事吃亏肯定要出手帮她。

(7)被害人王小强的陈述,证明他酒后到乾阁国际看节目,不知道为什么和别人起争执并到外面被别人打了一顿,头被打流血了,住院期间李某1他们给了4000块钱。

(8)证人武XX证言,证明在迪厅有个年轻孩往黑妮跟前挤着跳舞,李某1他们就打他。小鹏掂住一瓶啤酒照着这个孩头上就砸。

(9)证人贾XX证言,证明因一人碰住李某1了,李某1的兄弟掂住啤酒瓶砸那个客人,他见杨小鹏自己动手了,后来调取监控录像,见李某1和跟着他的几个孩、还有他一个许昌的干亲戚都动手了,在屋里打后又把这孩拉到外面蹦起来跺。

(10)证人王燕红证言:李某1他们赔了4000元钱。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存在。被告人袁某17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因被害人与和他同去的黑妮发生矛盾引发了其与李某1等人对被害人殴打的具体经过,被告人康某5、吴某6供述也证实袁某17参与殴打的事实,与袁某17供述相印证;被告人袁某17虽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袁某17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8、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1得知李培玲在长葛市铁东路“星光”歌厅被打后,遂纠集被告人张某3等人赶到歌厅。被告人李某1、张某3殴打来歌厅门口开车的杨书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到星光唱吧门口见大彪他姐正被往外抬,就联系张某3过来,两人拽住开比亚迪车那人的头发到星光唱吧门口,又扇那人了几个耳光,后到医院才发现杨某4、李凯、星光也在。

(2)被告人张某3供述,与李某1供述内容一致,并证准备开车走时见杨小鹏、康某5、王某8、云龙他们过去了。

(3)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实和康某5、尚XX、张星光在鼎鼎红玩时张星光接电话说李某1在星光唱吧打架,过去后见张某3,在派出所门口李某1让去市人民医院,路上李某1说是李大彪他姐挨打了。

(4)被告人康某5供述:去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大彪他姐挨打了,小晗让我和小鹏、王某8、张星光、尚XX一块去医院,小晗和张某3在星光唱吧门口找打架的人。

(5)被告人李某9供述:我和张某3在星光唱吧见小晗、梅某10、小飞在那里,到医院后见王某8、康某5、杨小鹏也过去了。

(6)被告人梅某10供述:我没有和小晗他们去过星光唱吧,我忘了和谁一起他接了个电话说小晗在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我们到后见小晗、张某3、小鹏、孬货、王某8、李凯、小飞、还有大彪都在,一女的在担架上躺着,当时没听他们说咋回事。

(7)被害人李卓龙陈述,证明和李明明、刘银龙、田海涛、师义辉在星光唱吧劝架时被一方误认为是给对方帮忙的就打了他们,原先打架的一方人跑了,这时又围上来二三十人打他和师义辉,上警车后还有人打他并在车外边连骂带威胁,在派出所听说随后领人去的是李某1,因害怕报复,事后赔对方了100000元钱。

(8)被害人田海涛陈述,与李卓龙陈述一致。

(9)证人黄卫民证言,证明事后得知李卓龙等五人在星光唱吧内劝架挨打,到后见李大彪和李某1在门口站着,后经中间人说和与李卓龙他叔一块把100000块钱给李大彪。

(10)证人杨鹏举证言,证明和李强、李辉、侯利豪、王晓东在歌城唱歌时见有二十多个人围着打架,当时也不知道谁打谁,到外边见站着二三十个年轻孩儿,看着就像黑社会一样。

(11)证人李强证言,证明在歌城摸一女的脸被打,四五个人又围住他打,他跑后把车钥匙给王宾让把车开出来,王宾打电话说对方又过去二三十人,把去开车的人打了,车钥匙也抢跑了,后他赔对方20000元才把车要回来。

(12)证人王丽宾证言,证明他让杨书超去歌城把李强的车开出来,见杨书超捂着头从夜市里面跑出来,后面有五六个孩儿撵着打他,其中一个手里还拿着半截砖,对方有二三十人在那。后来听李强说对方让他拿20000元才把车给李强。

(13)被害人杨书超陈述,证明王宾让他帮朋友开车,打开车门就被十几个人围住把他从车上拽下来要车钥匙,不给,他们就打,有五六个还在后面追打他。

(14)证人李大彪证言,证明得知大姐李培玲等人在星光唱吧挨打,就和李某1赶过去,长兴派出所的人已经将打人的都控制在警车上,李某1联系了两个年轻孩帮忙把他姐等人抬到120急救车上一块到医院,最后对方说要私了,得到了65000块钱,没再追究对方责任。

(15)“110”接处警记录。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张某3供述了二人为给李大彪助威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9、杨某4、梅某10、康某5、王某8是否在打人现场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黄卫民证言只能证实是李某1领人打的,不能具体指认实际参加者,故该起事实应认定为李某1和张某3参与,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存疑不认定。

29、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因王战国和王长富在长葛市区“碧海银沙”洗浴中心门口开旋转玻璃门碰到李某1,被告人李某1带领王某2、康某5、张某3、王某8等人开车一直跟随二人至长葛市八七村内欲进行殴打,杨某4接到王长富的电话后赶到从中说和,被告人李某1等才罢手。次日,被告人李某1要求王战国、王长富赔礼道歉,二人又请谢明华从中说和,三人到天龙茶馆后,被告人李某1对王长富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李某1和他妻子、王某2、张某3、康某5、王某8从碧海银沙走时,因在玻璃门处被谢小占开门碰到,就开了两辆车尾随谢小占和长富的车到八七村毛主席像南边,从北边来了十来人包括谢小占和长富,杨某4从中说和,各自散了。第二天,他让杨某4联系谢小占和长富向他道歉,杨某4、谢明华领着他俩在天龙茶馆找到他,谢明华解释说是误会了,他用钱包往长富头上摔了几下。

(2)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头一天晚上到八七毛主席像路口将双方劝开,第二天和张培峰、王长富、谢小占、谢明华去天龙茶楼见李某1、李某1用手包朝王长富头上打了几下,骂了两句。

(3)被告人康某5供述,证明和李某1、王孬、张某3、王某8、小龙、李凯、刘X在碧海银沙门口,有人开门碰住小晗并瞪着小晗,跟到主席像,小鹏来说认识对方,没打成。

(4)被告人王某2供述,对事情起因及当晚跟随被害人的参与人员及事情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

(5)被告人王某8供述,证明的事情起因及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实参与人有他和李某1、东亮、李凯、小鹏、孬货。

(6)被害人王战国陈述,对第一天的事发原因及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并证明两天后李某1打电话要他和王长富去见,他又托谢明华联系到天龙茶馆,李某1手下的兄弟撕抓着打王长富,被谢明华劝开了。

(7)证人谢明华证言,证明和王战国、王长富到天龙茶馆见李某1,他正和李某1说着话,李某1的小兄弟开始撕抓着打长富。

(8)证人刘XX证言,证明事情起因及尾随对方到八七村毛主席像被杨某4劝走的经过与李某1供述一致,又证实:之后走到新世界路口时又看见那辆车,从车里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推玻璃门的人下车时手里还掂了一把刀,李某1他俩说了几句话后就走了。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王某2、康某5、王某8对事情起因及当晚跟随被害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4等证言相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第二天李某1让手下兄弟殴打被害人王长富的指控有被害人王战国陈述和证人谢明华证言证实,但与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杨某4证言相矛盾,且手下兄弟指向不明,不能认定是王某2等人参与,但对李某1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予认定。

30、2010年3月21日下午,长葛市魏武大道工地官亭段的工地技术员李商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工头陈红委发生争执,李商汇报给工程师张磊。张磊请被告人时某18“教训”陈红委。被告人时某18遂纠集被告人王某2和乔宗、李双亮(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魏武路和三号路交叉口一工地,发现李新正后,逼问陈红委的下落,李新正不予配合,时某18遂殴打李新正。找到陈红委后,被告人时某18、王某2和李双亮等人又殴打陈红委。被告人李某1知道后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李某1他俩和时某18承包魏武路的石料期间,修路的俩包工头不知因为啥生气了,时某18喊着李双亮和他找那个包工头说事,时某18打那包工头两巴掌,他和李双亮也打那包工头一顿。

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2辨认出魏武路佛尔岗村路边是其伙同他人殴打一施工人员的地方。

(2)被告人时某18供述,证明他给王孬联系让领人过来给张磊出气,后和王孬、乔宗、惠春峰、李双亮在魏武路与三号路交叉口南边工地围住一个包工头,他打那人,往北上三号路碰见陈宏伟,王孬把陈宏伟跺进沟里,乔宗、惠春峰、李双亮也跟着往身上乱跺。后来陈宏伟报警,他把这事给小晗说了,小晗找人给对方协商解决了。

(3)被告人李某1供述:时某18被带到派出所后给我联系,我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情,后来听说时某18他们赔对方了2000元钱。因为那段时间我们合伙往工地送料。

(4)被害人李新正陈述,证实张磊和五六个人到魏武大道工地上让他把陈红委喊过来,其中一人对他殴打,张磊他们又找到陈红委打了一顿。

(5)被害人陈红委陈述,证实与李商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半个小时后,张磊和时某18带了十几个人到工地,时某18指挥那十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事后听说李新正也被那些人打了。

(6)证人李商证言,证实在魏武大道建筑工地纠正陈红委的施工质量时,陈红委对他辱骂,他告诉了张磊,后张磊说找人把陈红委打了一顿。

(7)证人张磊证言,证实得知李商与陈红委因技术上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让时某18找人教训陈红委,时某18联系了六七个人到工地,时某18让“老胖”去找陈红委并殴打“老胖”,找到陈红委后时某18和他喊的那些人围着陈红委就打,还把陈红委跺到路边沟里了。

(8)证人李双亮证言,证明时某18纠集他和王某2等人去一工地,时某18让一个老头领着找人,老头不愿意去,时某18朝那老头身上打了一拳,那老头指认后,王某2先朝那人身上跺了一脚,时某18他们也都围着那人打了一顿。

(9)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未找到报案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31、2009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1以张国培打其表弟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2等人在长葛市创伤医院门口殴打张国培。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在高速路口路北“四海物流”货运部内发现张国培后,又和王某2等对张国培进行殴打。后经李普军和吕海彬调解,被告人李某1赔偿张国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在创伤医院王某2他俩打张国培,过了一段时间,他和王某2见张国培在四海货运部,他和张国培又打起来,后经老城派出所处理,赔张国培2000元。

被告人李某1还有一次供述:在创伤医院打张国培我记得最深的是李普军和王某2我们三个人一块去的,李普军是在那劝,我打了张国培,王某2好像也没有动手。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自己在创伤医院没有打过张国培,那次的事就没有去,在四海物流门口碰见张国培,李某1和张国培发生口角后就进四海物流屋里打,他把二人拉开,后来听说李某1赔张国培2000元钱。

(3)被害人张国培的陈述,证明在医院门口见李某1和四五个三十多岁的人,李某1骂他并冲上来对他殴打,王孬和其他几个人也对他拳打脚踢,2009年6月7号,李某1、王孬还有四个孩儿进到四海物流办公室,李某1随手掂个板凳砸他,王孬等几人也对他拳打脚踢。

(4)证人李普军证言,证明:李某1和李某19在创伤医院撵着打张国培。几天后,在四海物流门口,李某1、王孬和鹏辉殴打张国培,李某1和张国培撕抓着进到四海物流屋里,李某1把闸门拉下来,他们俩在屋里打。第二天,李某1让他和吕海彬找张国培调解赔了2000元。

(5)证人李小涛证言,证明在创伤医院模糊听见李某1打了对方的人,后听李某1、王某2、康某5说那晚打他的人是张国培,商量有机会打张国培,停了一二十天,李某1、王某2、康某5、李普军、李聚德跑进四海物流屋里,李某1对张国培拳打脚踢,还用凳子砸张国培的背,王某2他们也想上去打,李某1不让,他们也没打。后张国培报警了。

(6)证人吕海彬证言:2009年一天下午,我让张国培在我的四海物流看会儿门,张国培打电话说李某1领人在那屋里打他了,我回去后让张国培报案。后经我和李普军做工作,李某1赔偿张国培2000元。

(7)影像摄片报告,2009年4月26日。

(8)鉴定委托书:2009年6月7日,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委托对张国培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殴打被害人张国培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予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2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1其中一次供述了其与王某2在创伤医院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张国培陈述了王某2伙同他人在创伤医院和四海物流分别对其拳打脚踢的经过,证人李普军证明王某2在四海物流用脚踢张国培的事实,证人李小涛证实王某2等人预谋打张国培及在四海物流李某1殴打张国培时王某2也想动手的事实,故被告人该辩理由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2、201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在得知李大彪开车在长社路东段外九环红绿灯处碰住车,遂纠集张某12、王某2赶到外九环处,殴打另一车车主孙红卫、孙卫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李大彪打电话说撞住车,张某12和他一起过去,对方一人往他后脑勺捶了一下,他和张某12就打了起来,处理这件事时王某2也过去了,但没有动手。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实因大彪开车碰着一面包车,李某1打电话让他过去看看。他过去后和大彪说着话,李某1和张某12过去殴打对方。

(3)被告人张某12供述,证明李大彪给李某1打电话说碰住车,他就跟着李某1赶到,在路上李某1还给王孬打了电话让先过去,在场的有他和王孬、李大彪、李某1,就李某1他俩动手了。

(4)被害人孙卫杰陈述,证明与一商务车碰车后等待处理时,过来七八个人,一个白胖的人骂他们,一高个人对他殴打,黑胖孩拿凳子砸他哥,接着高个人一拳把他哥打倒在地,其他四五个人都站在那骂,有的也上前推两下。

(5)被害人孙红卫陈述,与孙卫杰陈述内容一致,并证实:白胖的年轻人感觉凳子没有砸住他就跺他了一脚。

(6)证人李大彪的证言,证明自己与他人撞车后跟李某1联系换车,李某1和孬过来与对方拧了两句嘴,他有急事就先走了。

(7)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李大彪于2010年5月22日报警,反馈内容是自行协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3、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因吴XX未按购车合同按期付购车款,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文亮、廉建国在长葛市中州宾馆楼下准备扣押该车。被告人李某1得知消息后,即带领被告人梅某10、张某12等人赶来对张文亮、廉建国等人侮辱、谩骂,并欲进行殴打,迫使张文亮、廉建国等离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小吴孬联系说有点事让过去看看,他领着梅某10等几人到中州宾馆才知道因为小吴孬的车没有及时交款汽车公司来扣车,他在中间说了说,小吴孬把钱交了。

(2)被告人梅某10供述,证明李某1领着他和张某12赶到中州宾馆后,李某1指着卖车公司的人就说“今儿谁敢把车开走,你们试试”,那几个人当时就不敢吭气了,就对李某1说:“要是真的钱老紧,就等几天也中”,说完李某1他们就走了。那天冯XX、李亚飞也在场。

(3)被害人张文亮陈述,证明在长葛市一宾馆门口给吴国宪说不还购车款就收车时,一辆宝马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说不让他们扣车的威胁语言,还想打唐春峰,后来吴XX只给了3000元,并证实当时去了那么多年轻人围住他们,说话那么凶,还光想打人,不敢再提收车的事。

(4)被害人廉建国陈述,与被害人张文亮陈述内容一致,并证明现在这辆车拖欠的车款和分期应该缴纳的车款已全部缴纳完。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在中州皇冠宾馆楼下开车时过来四、五个人把车围住说要车款,几分钟后李某1领了三四个人过来,李某1对那几个人说“你们是黑社会的?还敢来长葛扣车哩”,对方有点怕了就同意他付3000元钱后走了。

(6)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机动车信息查询。

(7)付款记录。

综上证据,被害人张文亮、廉建国均证实几个人对其进行威胁并欲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梅某10、证人吴XX也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离开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且被告人梅某10亦证实张某12也参与,足以证明该起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4、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以赵永恒曾骂过他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12、王某2在长葛市体育场殴打赵永恒、孙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李某1因赵恒骂他且听说准备拿出二十万元钱对付他,就给赵恒打电话让到长葛市体育场想在那打赵恒,看谁厉害,李某1和张某12、王某2等到赵恒后,李某1就和张某12将赵恒暴打一顿。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到体育场北边工地找李某1,因赵恒骂李某1了,李某1交代一会儿赵恒来后尽量不打架,就是打也不让他下手,赵恒来后,小晗和小飞就跑出去打赵恒,他拦住和赵恒一块来的人不让打。

(3)被告人张某12供述,证明和小晗、王孬在体育场工程项目部时听到一个叫恒的人给小晗打电话说到了,小晗给王孬他俩交代见面后尽量不动手,动手的话李某1自己动手,出去后,小晗和恒说了一会话就说打,他就三下五除二把恒他仨打倒了,见王孬也朝和恒一块去的人脸上扇了一巴掌。

被告人张某12还有一次供述证明:在现场的人有李某1、王孬俺仨,就我自己动手了。

(4)被害人赵永恒陈述,证明:李某1往他左眼打了一拳,王孬和小飞也冲过去对他拳打脚踢,孙XX过来扶他也被跺倒在地,李某1等三人把他俩围在中间打了十几分钟,李某1还说敢骂、以后见一次打一次。李某1见孙XX要报警还把孙XX的手机摔了。

(5)被害人孙XX陈述:与赵永恒陈述内容一致。

(6)证人梅某10的证言,证明在世纪鑫城项目部,李某1、张某12、王某2和三个人一起去体育场东临的南北路上,三五分钟后李某1他仨回来,李某1说张某12打架真厉害,几下就把那三个人放倒了。

(7)长葛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永恒于2010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1、张某12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1、王某2、证人梅某10证明王某2在犯罪现场,被害人赵永恒、孙XX陈述了王某2参与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张某12两次供述王某2也动手殴打被害人,虽有一次供述就其自己打人了,但该次供述与其他在场人员证明情况相矛盾,应采信其前两次供述,故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辩解其没有犯罪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聚众斗殴罪

2006年9月份一天下午,李某19(已判)酒后与李喜成(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区“新感觉”歌厅发生矛盾后,李某19喊来李某1(已判)帮忙出气。当日晚,李某19与李喜成各纠集四十余人约定在长葛市黄河大道进行殴斗,李某1又纠集被告人张某3、梅某10、梅某7、宋某14、宋某15、黄某16等人持木锨把等物窜至长葛市黄河大道和李某19等人与李喜成方进行械斗,致李喜成方两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因李某19在新感觉歌城和别人生气了,李某1就喊住他和黄孩儿到新感觉歌城门口和对方打架。到了晚上先到新华夜市,李某1接个电话又说去黄河大道打。他和李某1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大部分拿木锨把,参与的人记得有他和李某1、黄孩、宋忠、小力、梅爵皇、梅某10、梅某7,其他人忘了。

(2)被告人宋某14供述,证明:李某1给刘X打电话说是和李喜成打架哩,到新华夜市后见地上放着两捆木锨把,跟着李某1的“兄弟”有张某3、梅某10、梅爵皇这几个人,其他有谁忘了。过了一会,李某1又说去黄河大道上打,他开着车拉着刘X、孬货走在后面,到黄河大道后没有见到李某1他们,一会,李某1他们一大群人都过来了。回到市区喝酒时听张某3说他当时是掂着砍刀、梅某10和梅爵皇是掂着木棍的,但是张某3还是掂着砍刀冲的最靠前,把对方都打跑了。

(3)被告人宋某15供述,证明:李某1喊他去黄河大道打架,到那儿后李某1让他站那看车,张某3从车上拿了把砍刀、宋忠、黄孩儿各拿一根木锨把,小晗他们就往前跑,双方打斗大约半个小时结束。

(4)被告人黄某16供述,证明张某3喊他到南集夜市、后又到黄河大道跟别人打架,每人拿一根木锨把,李某1和张某3每人拿了把砍刀,还有的拿橡胶警棍,李某19领着王庄的人先冲过去,接着是李某1和张某3,他和梅某10、梅某7、梅爵皇、宋某14、宋某15掂着木棍在中间部分,小龙是和李某1一块的。

(5)被告人梅某10供述,证实:没有参与在黄河大道打架的事,是后来听张某3说的,是张某3和黄孩儿跟着李某1去的。

(6)证人李某1证言:我记得有张某3、黄孩、梅某10去了,别的还有谁忘了,当时人太多。

(7)证人李某19证言,证明因与李喜成发生矛盾,双方在黄河大道群殴,李某1领的人也去前边打架的事实。

(8)证人刘XX证言:2006年那晚,我好像是和宋某14一起先去的南集夜市,见有四五十人,我认识的有李某1、张某3、宋某14、李某19、梅某10、梅某7、梅爵皇。随后开车去黄河大道,我和宋某14坐车上等。后来才知道是去打架。

(9)证人康某5证言:我听梅斌杰说2006年李某1和王洪杰在黄河大道打架,梅某10、梅玉斌、梅爵皇他们四个参与了。

(10)证人王某2证言:李某1等人在黄河大道和别人打架的事我没参与,事后我才听说。

(11)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00号、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李某19、李某1均已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16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11)相同,证明:判决书于2008年已对聚众斗殴作出处罚,对一般参加者不作处理,不应再处理。另外该判决认定李某1是从犯。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某3等人供述、证人李某19、刘XX、康某5等人证言均证实李某1纠集张某3等被告人持械与他人斗殴的事实,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人张某3、宋某14、黄某16、证人李某1、刘XX、康某5均证实被告人梅某10参与该起犯罪,被告人张某3、黄某16、证人刘XX亦证实被告人梅某7参与斗殴,故二人辩解没有参与该指控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故意伤害罪

1、2007年7月10日下午,赵XX的电动车撞住被告人李某1的车后,因和赵XX的哥哥赵凯超、赵志芳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1、李某19和丁建勋(另案处理)殴打赵凯超,致赵凯超轻伤。李某1和丁建勋又对赵志芳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赵凯超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他把车停在路边下去买药时,有个人骑电动车撞到他的车前保险杠,那人打电话喊了三个人过来,双方吵着就动开手了,正打着丁建勋过来他打对方三人。经老城派出所处理赔对方10500元。

(2)被告人李某19供述,证明看见一人正和李某1争吵,那人打电话又叫过去一个人,双方说不到一块儿,他就动手打后过来的那人,李某1和他朋友也动手打,最后李某1赔对方一万多元钱。

(3)被害人赵凯超陈述,证明因他弟骑电车被车撞,他带着赵志芳过去跟撞车的人理论,对方打电话喊人,过来一个40多岁开车的人先抬手扇他左脸,之后低个开车的孩和穿白背心的孩追着朝他头部乱打,那俩孩又用拳脚朝他兄弟身上乱打乱踢。那40多岁的人先走了,另外俩人被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赵XX证言,证明对方朝他哥头上打了一拳并撵着打,这时对方又过来两个人也开始打他哥,赵志芳过去劝也被打了,后来听说对方是社会上跑的他们也惹不起,赔了一万多元也就不敢再追究了。

(5)被害人赵志芳陈述,证明赵凯超和那车主理论,那车主不听就打电话喊人,然后朝赵凯超头上就是一拳,又过来了两个男的,他过去劝被后来的一个男的打晕,听说把他打晕后那三个人又把赵凯超打了一顿。

(6)证人丁建勋证言,证明见李某1和撞车的一方三个人对骂进而对方三人一起动手打李某1,他就和李某1与对方乱打了几下。

(7)证人高英杰证言,证明赵凯超与对方司机论理时双方吵开了,另外轿车上年龄大的司机伸手朝赵凯超脸上扇了一巴掌,赵凯超一还手,这轿车司机的两个伙计就一起打赵凯超,他和赵志芳劝架,不知谁把赵志芳打了一顿。

(8)长葛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赵凯超于2007年7月10日到老城派出所报案。

(9)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凯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老城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李某1赔偿赵凯超等人10500元,赵凯超一方不再追究李某1等人的责任。

(11)收条。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人丁建勋证言证实二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虽然没有提及被告人李某19参与,但被告人李某19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伙同李某1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与被害人赵凯强、赵志芳陈述、证人赵XX、高英杰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9参与该起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19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2009年9月10日晚,因宋鹏与刘XX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1驾车赶至长葛市益民街与育才街交叉口,与宋鹏对骂后,举刀朝宋鹏头部猛砍一刀。宋鹏抬胳膊挡,左胳膊被砍伤(经医院检查,宋鹏左前臂背伸肌腱多束断裂,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1持刀追赶宋鹏,被他人劝住。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宋鹏医药费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他妻子打电话说被宋鹏骂,就在长葛市益民街水厂门口找到宋鹏,从车上随手拿了一把刀就砍宋鹏,宋鹏用胳膊挡,正好砍在宋鹏的胳膊上,砍了宋鹏后给朱某11、王某8打电话让过去把车开走,他开车走到益民街口二人才过去。

(2)被害人宋鹏陈述,证明因误会与另一车上的三个年轻孩和一女的发生口角,到他家胡同口刚下车,李某1说“我砍死你”,并从原来抱膀子的动作迅速抬起右手,举着一把刀向他头上砍,他用左胳膊挡了一下,血就顺着手往下流,最后李某1赔了26万元。

(3)证人吴彩霞证言,证明宋鹏骂了李某1的妻子刘X儿,到益民街西段育才街口处,李某1领着那时跟着刘X儿吵架的三个年轻孩儿在那儿等着他们,李某1抽出刀就朝宋鹏砍,宋鹏就给李某1撕抓,宋鹏左胳膊被砍流血了,小晗还掂着刀撵宋鹏。

(4)证人朱某11的证言,证明因宋鹏骂刘X儿,刘X儿给李某1打电话说了,冯XX告诉刘X儿小晗在益民街水厂那一片砍宋鹏了一刀,他们开着车到后宋鹏已被拉走了,后听李某1说赔宋鹏了一、二十万。

(5)证人李某9证言:2009年4、5月份一晚,张某3不知接谁的电话说李某1砍住人了。我俩赶到益民街建设路口没见到我们的人,发现路口东北角有一片血,给刘X儿联系才知道李某1砍了人跑了。后来听说砍住宋鹏的手腕了。

(6)证人梅某10证言:2009年4、5月份,因为刘X儿,小晗用刀砍宋鹏了一刀。

(7)证人张某12证言:听小晗说08或09年用刀砍住一个人。

(8)证人刘XX证言:大概是2009年一天晚上,朱某11开车拉着我,好像还有杨某4,与一辆轿车上的一个人发生口角。对方的人喊那人宋鹏。我给李某1打电话说了。听朱某11说李某1掂刀把那人手砍伤了,我们赔他二十六万或二十七万。

(9)证人张XX证言:李某1从胳膊的腋窝下抽出一把刀,嘴里说着“我砍死你”,抡刀用力朝宋鹏头上砍,宋鹏抬起胳膊挡,刀砍在宋鹏的左胳膊上。我和冯XX抱住李某1,他还是挣着要上前用刀砍宋鹏,嘴里骂,意思要砍死宋鹏。我正劝着,小雨和一个光头孩儿过来了,把李某1劝走。

(10)“110”接处警记录:吴彩霞于2009年9月10日报案。

(11)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宋鹏被砍伤一案经调查系李某1所为,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处理。

(12)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为宋鹏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某1与宋鹏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自愿协商由李某1赔偿宋鹏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宋鹏不再追究李某1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诈骗罪

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的磁铁、铁骰子控制赌局,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某2、时某18均参与四次,诈骗金额9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预谋后,使用上述方法在被告人王某2家诈骗张广营420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马建清、张军定预谋后,使用上述方法在马建清家诈骗郭小东20000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马建清预谋后,使用上述方法在被告人时某18家诈骗郭小东20000元。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伙同陈亚辉、乔宗、张军定预谋后,使用上述方法在被告人王某2家诈骗冀战宏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他和别人合伙“挖过点”,就是在赌博过程中作弊骗“点子”的钱,是用推饼的方式赌博的,先把两块强磁粘到桌子下边,桌子一边粘一个,用里边有铁的六、八骰子,往一边打出六点,往另一边打出八点,只要自己摆好饼牌,配合好了就能赢钱,三个守门的都是一势的,选好的“点”有多少钱输多少钱。并证实每次实施诈骗如何预谋、参与人员、地点、诈骗对象和骗取的金额:2009年底的时候,时某18提议想办法把时某18妹夫的钱骗过来,王某2就到许昌买了强磁、铁骰子,准备好后时某18领着他妹夫去王某2家,两人背地兑了10000块钱,王某2给陈小辉了2000元,王某2、时某18、守义他妹夫、陈小辉四人推饼,王某2和时某18用强磁、铁骰子配合装牌赢钱,时某18他妹夫输了40000多块钱。第二次是王某2给时某18、陈小辉、张军定、乔宗联系骗往孵化园送砖的继宏,王某2拿了8000多块钱给时某18、陈小辉每人2000块钱,让守义、张军定、陈小辉、乔宗他们四个先装着正推饼,王某2接住继宏过来后,张军定和乔宗就站起来让给王某2和继宏干,王某2用摆单双牌把继宏带的1000多块钱赢完,等了几天,继宏还王某215000元钱。第三次是王某2和马清、辉子、小东在时某18家,还是把强磁粘到桌子下边,用铁骰子推饼,小东拿的2000块钱输完了,借的40000多块钱的“冲”也输了。第四次是王某2和马青、辉子、张军定、时某18、陈小辉到马青家,用的还是强磁、铁骰子,小东输了50000多块钱,包括借的40000多的“冲钱”。和别人合伙“挖点”郭小东、张广营和冀红等人王某2一共挣了有十万元左右。

(2)被告人时某18供述,证明:王孬多次让他以租赁钢管的名义联系张广营准备挖“点”,一晚,时某18接住张广营到王孬家,王孬、小辉、辉子在桌面上做手脚,结束后张广营输了有两、三万元钱。第二次在王某2家,乔宗说王孬找了一个拉砖的准备挖“点”并给时某18和张军定每人三千元钱,王孬打电话说他和那个拉砖的马上到家,时某18就和乔宗、张军定、小辉推饼,听王孬喊“红记”的人到家后,红记一直是和王孬、小辉分别合锅,只要是红记和谁合锅,谁都输,那个叫红记的输了一万二千元左右。第三次是在时某18家,用王孬带过去的已经做好手脚的桌面,王孬、小辉、辉子,还有马青找的一个“点”是新郑的小东开始推饼,小东输了有一万四、五千块钱。第四次是在马青家,这次还是小辉、辉子、王孬和新郑的小东他们四个守门,马青抱着水箱,张军定在外边放风,时某18在里边服务,小东说他输了有两万元。并证实:挖点有专用的桌面、骰子,把桌面下边埋上强力磁铁,用里边含铁的骰子,想要几点就有几点,发给“点子”的牌始终是最小的,这些都是王孬跟小辉配合着操作的。

(3)被害人张广营陈述:时某18让我去王孬家,见王孬、时某18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推饼,时某18让他替着玩一会,刚开始赢了几次,后总是王孬赢,我感觉是王孬在牌上做了手脚就不干了,输了五万多元。

(4)被害人郭晓东陈述,证明:在王某2的赌场输了约三十多万元,到最后把车抵押给他们算是还完借的冲钱,几次参与的有王某2、辉子、小辉,还有一男不认识,只要借钱,他们就给,空喊都算数。

(5)被害人冀战宏陈述,证实:2009年12月,王孬和乔宗将他带到王孬家中,以麻将牌“推饼”比大小点的方式骗他一万五千块钱,当晚参与赌博的人还有时某18、军定、辉子。

(6)证人张军定证言,证明:时某18开车接住他去马青家,在路上说王某2组织推饼“挖点”,他在外面放哨看人,结束后时某18给他了200元好处费。还有一次时某18说王孬挖人家点叫他去挣工资,王孬、小辉、乔宗、守义四人商量着咋挖点,王孬在牌桌俩对角下面安排了两个磁铁,他们先装着推饼,后他让给送砖那个男的玩,那男的输了2万左右。并证明“挖点”就是事先在饼牌上或牌桌上做手脚,三个人串通好赢另外一个人钱,守义给他说“挖点”用的工具由王孬准备。

辨认笔录:证人张军定辨认出在王某2家赌场被骗的人是冀战宏。

(7)证人陈亚辉证言:2009年底,在王某2家,我和王某2、时某18挖点,守义喊的人输了有两三万。隔一个星期,在王某2家,我和时某18、王某2、张军定、乔宗挖点,王某2喊的人说他输了一万多。又隔一个星期,在马清家,我和辉子、时某18、张军定挖点,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人,他先回家了。停了几天,又去马清家,他和王某2、时某18、还是上次来的那个人,他先回家了。应该是用强磁、铁骰子配合进行赌博敲诈参赌人的钱,王某2、时某18他们两个操作,他只是配合着骗钱。

(8)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292号、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时某18主动供述诈骗事实,同案行为人陈亚辉、马建清、张军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2、时首义供述了利用麻将牌通过做手脚骗取他人钱财的经过,与同案行为人张军定、陈亚辉证言及被害人张广营、郭晓东、冀战宏陈述相印证,且有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六)赌博罪

1、2008年10月份到12月份之间,被告人李某1伙同黄红涛(已判)先后在长葛市老城镇西黄庄村黄红涛、黄军涛、陈福军、黄国林、长葛市老城镇耿庄村吴某6、长葛市老城镇头堡村王保军、长葛市和尚桥镇茶杨村郑建安、长葛市老城镇马庄村姬书玉等人家中以“推饼”的方式纠集陈运中、王文祥、张超永、吴晓东、尚广杰、孙小勇、白雪、郭鹏亮、唐留强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1安排被告人康某5负责抱“水箱”,被告人康某5、梅某7、吴某6负责“放风”和“服务”,被告人杨某4在赌场里面负责搞“服务”,并负责替李某1“放冲”。黄红涛安排张全旺(已判)负责开着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和“放风”。被告人李某1和黄红涛共非法牟利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李某1获利10万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到11月份和黄洪涛一块开过赌场,大多数是在老城黄庄的黄洪涛家,另外还在王保家里开过。牌场里面的工作人员他安排杨某4服务、把钱借给参赌人员,梅某7也干过,有时李某9也到牌场中挣200元钱花;他安排吴某6、康某5放风。四个守门的一般是孙小勇、尚广杰、白雪,另外一个守门的人不定。每次他能分两三千元钱,这期间他会分一、二十万元钱。

(2)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明在李某1和黄红涛开的赌场里有20多天,一般是给参赌的人服务,有时招呼着往水箱里抽头、放冲,赌场总共开了有二个月左右,他感觉李某1自己会得二十万左右,每场李某1会净落五千元左右。

(3)被告人梅某7供述,证明在李某1和黄红涛开的赌场里放哨和买东西,康某5抱水箱,他参与二十多次,一共抽了有二十多万元。

(4)被告人吴某6供述,证明他在李某1和黄红涛开的赌场里负责看门,有时也抱水箱,赌场里还有孬货、杨某4、小兵,他干了一个多月基本天天都开一次赌局,估计每次少的会提四、五千元,多的会提七、八千元,并证实在他家设过一次赌场。

(5)被告人康某5供述,证明:李某1和黄洪涛合伙开赌场约一个多月,他在里边打杂、放风,杨某4是负责的,梅某7、吴某6他三个在外面放风。一场下来大概会提一万元左右。

(6)证人黄红涛证言,证明和李某1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合伙开赌场,干了大概两个月时间,并证实赌场开设的地点、经常参与赌博的人员,赌场内的工作人员有孬货看水箱、小飞也放过冲、张全旺负责开车接送人、小龙和张志辉负责放风、梅某7和杨某4负责场内服务,会开二十场左右,平均他每场会分二、三千元,一共会落两三万元钱。

(7)证人张全旺证言,证明在黄洪涛和李某1开的赌场里负责放风和用他的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并证实赌场开设的地点、经常参与赌博的人员、赌场服务人员的情况,赌场开有两个月左右,大概会开四、五十场。

(8)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侦查人员于2011年3月10日从张全旺处扣押豫KC3787号红色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行车证、驾驶证各一副、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人民币200元,经查询扣押车辆所有人是张全旺。

(9)证人王XX、黄红超、宋中杰、唐留强、吴许立、桑志良证言,证明在李某1和黄洪涛开设的赌场参加过赌博。

(10)证人白雪、郭鹏亮、张超永证言,证明在黄洪涛和李某1开的赌场赌博的情况,并证实每场提钱不会低于一万元。

(11)证人陈运中、王文祥证言,证明在黄红涛和李某1合伙开的赌场参与赌博,地点不固定,陈运中并证实赌场开了有两个多月、每场少的会提走一万多、赌的时间长了最少得两万以上,王文祥并证实每次发工资和分红之后开赌场的会落七八千块钱。

(12)证人王占军证言,证明在黄洪涛和李某1合伙开的赌场赌了几次,后来专一放“冲”,有个叫小鹏的年轻孩会挖点,专门给李某1挣钱,李某1每次进牌场还带着叫建飞的孩,赌场开了有两个月左右,基本每天都会成场,每场他俩会落二三千块钱,其中一次在大酒店连续干了两夜,黄洪涛和李某1落了十几万。

(13)证人吴晓东证言,证明赌博地点随时变动,每次都是黄洪涛找的面包车车接到赌场,有一、两个月时间,基本上每天都开场,场里服务的有李凯、国强、孬货、小鹏、小龙、等人,一般每场李某1、黄洪涛能提两万元左右,那段时间除去开销每人会落三十万左右。

辨认笔录四份:证人吴晓东通过照片辨认出跟着李某1在赌场服务的李凯、抱水箱的小龙即吴某6、在赌场服务的小鹏即杨某4、抱过水箱的孬货即康某5。

(14)证人黄军涛、姬书玉、郑建安、王保军、黄国林、陈福军证言,证明给黄洪涛和李某1提供场地开赌场。

(15)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行为人黄洪涛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供述了伙同黄红涛开设赌场非法牟利的事实,与证人黄红涛、张全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杨某4、梅某7、康某5、吴某6供述了各自参与赌博犯罪的次数、分工和抽头获利的情况,证人陈运中、白雪等证实在李某1开设的赌场赌博及李某1每场牟利的情况,证人黄军涛、姬书玉等人证言证明了为李某1等人赌博提供场地的事实,且有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盈利数额,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会分一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4、梅某7等供述及参赌人员证言间接证实盈利情况,与李某1供述基本吻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认定李某1和黄红涛共非法牟利20万元左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2009年冬天,被告人王某2在自己家中、天英宾馆、老城镇花园村王保军家中等地方以“推饼”的方式,纠集“马孬”、“娥”、吴晓东、王玲等人进行赌博半个月左右,被告人康某5负责“水箱”提钱,共非法牟利三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在自己家开过半个月的赌场,还在天英宾馆开过两场,开赌场总共会得两三万块钱,每次成赌场基本上能抽头2000元到8000元不等,康某5抱过水箱,并证实参赌人员的情况。

(2)被告人康某5供述:2009年初,我去过王孬在天英宾馆开的赌场,就三、四次,我给小晗说了。我在里边就是捣杂服务,有时候也负责水箱提钱。每次结束时也会提一万块钱左右。

(3)证人马建清、王东军、陈亚辉、时某18、吴晓东证言,证明在王某2开的赌场里参与赌博,分别在天英宾馆和王占军家等地点,每场估计会提一万块左右,证人陈亚辉并证实听说赌场开有半个多月、会挣十来万块钱,证人吴晓东并证实听说总共开了二十天左右,下来会提二十来万块钱。

(4)证人王保军证言,证明王某2到他家组织人“推饼”赌博,一个赌局下来估计王某2会提几千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2供述了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并由康某5负责提钱的事实,与被告人康某5供述相印证,证人吴晓东等证实在王某2开设的赌场赌博及王某2牟利的情况,证人王保军证言证明为王某2组织赌博提供场地的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盈利数额,被告人王某2在侦查机关供述开赌场半个月、自己会得二三万元,证人陈亚辉、吴晓东证明王某2开赌场有半个多月、会挣一二十万元,其他参赌人员间接证实王某2盈利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认定王某2共非法牟利三万元左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袁某17在长葛市区老城镇“华根生态园”饭店,组织韩帅、朱某11等人以“打麻将”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提钱,共非法获利二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17供述:2009年7月份,我在俺村办了个“华根生态园”饭店。晚上关门后,我就喊张国锋、朱小雨、张三儿、张洪涛、张孩儿来店内棋牌室“推饼”赌博,一共开了二十来天,七八场,我会落不到三万。

(2)证人朱某11证言:2009年大概8月份,我和梅爵皇到袁某17在老城生态园饭店开的赌场里赌博过,我输了5000元钱。一场牌袁某17差不多会抽万儿八千块钱。

(3)证人韩帅证言:2009年6、7月份,我在袁某17在锦华小区、老城西关成立的牌场里赌过博,每局估计到最后袁某17会落一万多元钱。

(4)证人黄洪涛证言:我听说袁某17在他家的饭店和锦华小区一茶馆开过赌场,我都没去过。

综上证据,被告人袁某17供述了开设赌场二十多天、非法牟利近三万元的事实,证人朱某11、韩帅证实在袁某17开设的赌场赌博并间接证实袁某17盈利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认定袁某17共非法牟利二万多元。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1、袁某17在长葛市区新华路“欧曼”咖啡厅、锦华小区内茶馆等地点,组织袁屯现、吕永建、赵世伟、韩帅、张亚飞等人以“打麻将”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二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与袁某17合伙开了一段牌场,在“欧曼”咖啡厅开了三四场,在锦华小区一茶社开了三四场,具体提多少钱他不清楚,估计会得万把块钱,袁某17一分钱也没给他。

(2)被告人袁某17供述:2009年11月,我和李某1合伙在“欧曼”咖啡厅开过赌博场,办了有五场,在锦华小区一茶社开了四五场。参与赌博的有赵现岭、吕永建、黄洪涛、袁囤、赵斌、小华,还有他们各自领的人。总共下来我和李某1会得二万来块钱。

(3)证人贾敏钰证言,证明有十几天袁某17经常去他店内棋牌室玩,每次三五成群,员工说玩过通宵。

(4)证人黄洪涛证言:我听说袁某17在他家的饭店和锦华小区一茶馆开过赌场,我都没去过。

(5)证人吕永建、袁屯现证言,证明去袁某17和李某1在欧曼咖啡开的赌场参与过赌博,袁屯现并证实听说在那个地方共开了五场。

(6)证人王二军证言,证明到袁某17在锦华小区一住户家开的赌场看别人赌博,一般到最后会落几千到一万多,去袁某17在欧曼咖啡设的麻将赌场看了两次,按袁某17的提法,一场再不提也会提几千块。

(7)证人韩帅、赵世伟、张亚飞证言,证明到袁某17和李某1合伙在锦华小区成立的牌场里赌博,每场估计会提一万多元钱。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袁某17供述了二人合伙开设赌场非法牟利的事实,证人袁屯现、吕永建、赵世伟、韩帅、张亚飞等证实在赌场赌博及二被告人每场牟利的情况,证人贾敏钰证言证明了袁某17等人在其店内的棋牌室活动的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盈利数额,被告人李某1、袁某17在侦查机关均作供述,被告人杨某4、参赌人员证言间接证实盈利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认定李某1和袁某17共非法获利二万多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14、宋某15、黄某16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罪行;被告人时某18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朱某11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时某18主动供述诈骗事实。

2、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宋某14、宋某15、黄某16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3、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线索查证反馈函、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查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11揭发孙广辉的盗窃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破案报告。

2、户籍证明。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李某1、杨某4、梅某7、吴某6、朱某11、袁某17、李某19均有前科;王某2、张某3、梅某10、张某12、李某9、时某18、宋某14、宋某15均无前科。

4、搜查证、搜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侦查人员在刘XX在场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从李某1位于信托公司的住所处搜出单刃折叠刀一把、警用手铐一副、催泪喷射器一支并予以扣押。

5、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100号、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李某19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6、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11、吴某6、梅某7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或管制。

7、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证明:梅某7于2011年2月23日被怀柔分局抓获,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被怀柔看守所临时羁押。

8、本院(2003)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17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9、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4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0、长葛市看守所证明:梅某7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被羁押、袁某17因故意伤害于2003年3月27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被羁押、李某19因聚众斗殴于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4月9日期间被羁押、朱某11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被羁押、吴某6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7月29日期间被羁押、杨某4因盗窃于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期间被羁押。

11、石家庄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查获经过:2011年5月22日抓获王某13,未办理临时羁押,2011年5月26日移交办案单位。

12、王某8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13、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明李某1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4月15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长葛市境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应当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告人李某1是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2、张某3、杨某4积极参加该组织,被告人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某14参加该组织,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王某2、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某14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根据被告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被告人康某5、吴某6、梅某7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参加者。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辨称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理由缺乏依据,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15、黄某16在该组织尚在萌芽期加入且时间短、仅参与了一两次犯罪活动即退出,具有临时性、偶然性,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1、王某2、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袁某17、时某18、李某19、宋某14或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李某1共参与17起,2起持刀、1起持电警棒,与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2参与11起;被告人张某3参与9起,与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4参与11起;被告人康某5参与10起;被告人吴某6参与9起;被告人梅某7参与5起;被告人王某8参与7起;被告人李某9参与4起;被告人梅某10参与1起;被告人朱某11参与6起;被告人张某12参与3起;被告人王某13参与3起;被告人宋某14参与1起,与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17参与3起,1起持钢管,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时某18参与1起;被告人李某19参与5起,与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被告人未参与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的事实存在,但均程度不同地参与了上述寻衅滋事犯罪活动,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6起被告人李某1见到杨军给朱XX报信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人朱XX证言能够证实李某1见到与朱XX有矛盾的被害人杨军后主动告知朱XX,只是起到通风报信的作用,被告人李某1并未实施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主观故意亦不明确,达不到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构成犯罪。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4起被告人王某8、王某13持刀准备殴打李建峰未得逞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8、王某13供述、证人曹丰、李周峰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为帮朋友打架找到李建峰,但因曹丰劝解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李建峰陈述也证明其只是遇见两个东北口音的年轻人、不记得都有什么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8、王某13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构成犯罪。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8起被告人李某1安排杨某4等人殴打王XX的事实,经查,该事的起因是李某1为树立其在组织中的权威、严肃组织纪律而对不遵守纪律的成员予以训诫并清除出该组织的行为,并非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寻衅滋事罪第36起被告人李某1到璀璨明珠歌厅准备打架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1为帮其表弟解决纠纷找被害人交涉,并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达不到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上述4起寻衅滋事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4起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3、梅某10、梅某7、宋某14、宋某15、黄某16持械积极参加成帮结伙相互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没有直接参加械斗的情节,不影响其本罪的构成,但可以根据其各自在该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加的程度等在量刑中加以区别。

被告人李某1、李某19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李某1参与2起、1起持刀、致二人轻伤,李某19参与1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1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不影响其伤害行为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赔偿情况可以在量刑时酌情处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2、时某1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用隐瞒真相的办法,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在赌博中使用诈赌伎俩弄虚作假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2、时某18均参与4起、诈骗金额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辩称其构不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时某18及同案行为人张军定、陈亚辉供述均证明其主观目的就是以打假牌的方式控制牌局骗取他人钱财,各行为人就此进行了明确分工,行为对象特定,各行为人假意赌博诱骗被害人参与,在所谓赌博过程中,行为人不是将骗术夹杂在赌博过程中、凭运气和赌技赢取被害人的钱财,而是采用骗术完全控制赌博过程,输赢结果完全被行为人掌握,使得被害人误认为运气不佳而“自愿”按照赌博规则交出钱财,是在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王某2、袁某17、杨某4、梅某7、吴某6、康某5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1参与2起、抽头渔利220000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1起、抽头渔利30000元,被告人袁某17参与2起、抽头渔利40000元,被告人杨某4参与1起,被告人康某5参与2起,被告人吴某6参与1起,被告人梅某7参与1起,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王某2、袁某17及其辩护人认为构不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被告人主观上是为获取数额较大的钱物而非为了消遣娱乐,具有营利的目的,客观方面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服务,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他人赌博赢取的财物中按照一定比例抽取费用,有聚众赌博的行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康某5的辩护人所辩康某5仅起配合、服侍作用、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5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之提供服务,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其在该犯罪过程中的具体分工、作用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但可以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经查,被害人贾银峰陈述、证人苑庆伟、陈鹏均证实被告人李某1是在事发当晚在派出所院内以其妻被打流产为由威胁被害人“事情不到底”,不能证明李某1当时及以后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证人刘XX证明李某1是在事发第二天早上才得知刘XX流产在此之前,李某1事发当晚误认为是贾银峰的行为导致刘XX流产的后果符合情理,并非是以此为借口。故认定被告人李某1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其妻被打流产为借口强行索取财物的证据不足。李某1之妻刘XX被贾银峰致害住院的事实存在,贾银峰违法行为在先,其妻李果果证明在贾银峰被行政拘留期间有公安局人员做工作让取得对方谅解、否则可能被劳教,证人胥志民和李继先的证言亦证明是贾银峰托二人从中说和主动赔偿,故虽然贾银峰赔偿李某1之妻38000元属实,但该赔偿系在贾银峰被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为使贾银峰不再被追究责任而支付,并非因李某1对其实行精神强制而不得已所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不能认定是敲诈勒索犯罪。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该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指控,因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施行)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对强迫交易罪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依据该规定,强迫交易罪的被害人应是交易相对方。本案指控强迫交易罪中的第1、2、4、5、6、7起,均是被告人为争抢生意与竞争对手之间进行,不在该规定调整范围之内。指控第3起事实,被害人段XX陈述其最初让李某1往其承建的工地送料是考虑到李某1与开发商之间的亲属关系,后来慑于李某1的势力不得已继续让李某1供货,但其陈述李某1非法牟利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李某1、康某5、吴某6均供述去工地是为了索要货款,被告人杨某4供述刚开始是去示威以迫使被害人让李某1送料、后来是去要帐,与被害人陈述最初同意与李某1交易的原因相矛盾,故该起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1等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存疑不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予以采信。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告人李某1是组织者、领导者,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2、张某3、杨某4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某14系一般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诈骗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王某2、袁某17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3、梅某7、梅某10、宋某14、宋某15、黄某16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7在聚众斗殴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14、宋某15、黄某16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被告人时某18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罪行,被告人李某19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寻衅滋事罪行、与本院判决确定的聚众斗殴罪属不同种罪,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6、梅某7、朱某1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告人对部分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可根据各自的赔偿情况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王某2、张某3、杨某4、康某5、吴某6、梅某7、王某8、李某9、梅某10、朱某11、张某12、王某13、宋某14、袁某17、时某18、李某19均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1、袁某17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李某19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均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康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吴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梅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九、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十、被告人梅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十一、被告人朱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二、被告人张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十三、被告人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十四、被告人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十五、被告人宋某1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十六、被告人黄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十七、被告人袁某1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十八、被告人时某1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十九、被告人李某1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1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2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3的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4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止;被告人康某5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人吴某6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梅某7的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8的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9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人梅某10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朱某11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12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13的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宋某14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宋某15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人黄某16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人袁某17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判缓刑前羁押的3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至2014年3月26日止;被告人时某18的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19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原判缓刑前羁押的6个月予以折抵,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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