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渑刑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3-05-06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渑检刑诉〔2012〕54号、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韩某3、袁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王某2、韩某3、袁某4及袁某4辩护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9月份,王森通过帮助李某某处理亲戚吕某某被敲诈勒索的案件,结识了沈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赵某、张某1、唐某某、王某2、杨某某、王某,并发展为手下,组建了自己的组织。2008年3月,张某1、赵某、王某等人因盗窃被关押后,王森多次到看守所看望、送生活费,并到他们家中看望其父母、给生活费。2008年底,张某1等释放后觉着王森“够义气”、“出手大方”、“混得好”,就继续跟随王森,为他人摆平事端纠纷,充当打手。之后王森的名气逐渐扩大,以苏某某、王某某为首的“十三鹰”组织、以韩强为首的“地下出警队”成员及一些受过打击处理、经常在社会上游手好闲的无业青年、“城中飘”人员,相继投靠到王森组织,王森组织还积极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在短短一年多时间发展壮大,形成了以王森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韩某3、张某1、王某2、唐某某、徐某某、赵某、宋某某、杜某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袁某4、张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王某某、陈某、沈某某、左某5(另案处理)、管某6(另案处理)、聂某某、聂某7(另案处理)、聂某8(另案处理)、杨某、马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程某、焦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9(另案处理)、上某11(另案处理)、上某12(另案处理)、张某13(另案处理)、赵某14(另案处理)、郑某15(另案处理)、张某某、王某某、梁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案56起,致伤30人,非法敛财13万余元,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河南省渑池城区、矿区及附近县市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中王森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是“老大”,手下成员均称其为“哥”、“帆哥”、“高层”、“王帆”。该组织骨干成员有韩某3、唐某某、徐某某、张某1、赵某、宋某某、杜某、王某2等,多次策划、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还有袁某4、杜某某、王某、王某某、陈某、沈某某、左某某、管某、聂某某、张某、杨某某、聂某、杨某、马某、王某某、张某、黄某、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三十余个普通成员,这些成员为了在社会上好混、不受欺负、有人照应、有面子、吃喝不愁、挣“出警费”、遇事有人帮忙、出事有人摆平等个人目的,以积极为王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方式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故意伤害罪
1、2009年9月9日14时许,王森(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张某1、徐强强(已判刑)、王祥(已判刑)到渑池县黄花袁某家煤场,帮袁某阻拦合伙人卖煤时,将到煤场租用装载机的刘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2009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管某6(已判刑)以曾被杨某某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2、张某1、袁某4、杜涛(已判刑)、左某5(已判刑)等人,到渑池县张村镇“相聚网吧”,将杨某某拉出网吧后用石块、木棍殴打,并肆意殴打劝架的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三、敲诈勒索罪
1、2008年2月20日,马俊伟(已判刑)打电话约赵某某到渑池县镶春莲花321房间说事,杨鑫(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1、徐强强(已判刑)、赵健(已判刑)、王祥(已判刑)、唐伟帆(已判刑)等人到该房间,马某某、杨鑫以赵某某说马俊伟坏话为由殴打赵某某,马俊伟逼迫赵某某打20000元的借条,并扣赵某某的豫CC5807红旗轿车作为抵押。
2、2008年2月20日晚上,杨鑫以“张某某收钱后不为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1、马俊伟、徐强强、唐伟帆、王祥、赵健等人在渑池县黄花找到张某某对其殴打,将张某某拉至渑池县仰韶乡西阳村边,杨鑫等人再次对其殴打,逼迫张某某脱光衣服,直到张某某答应给12000元才让离开,后经李某说和张某某被迫付给杨鑫4200元。
3、2009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王海乐(已判刑)、张伟红(已判刑)为解决与杨某某等人之间的纠纷,让唐伟帆(已判刑)、聂某7(另案处理)、聂某8(另案处理)纠集马宝(已判刑)、王某9(已判刑)、李鹏(已判刑)、毛辉强(已判刑)、上某11(已判刑)等十余人到渑池县银河大酒店大厅,持刀威胁殴打杨某某,后由被告人袁某4驾车将杨某某挟持到渑池县平安驾校训练场继续殴打,勒索杨某某10000元,直至杨某某被迫答应第二天送钱才让杨某某离开,因杨某某后来一直躲藏敲诈未遂。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四、聚众斗殴罪
2009年4月9日晚上20时许,宋立军(已判刑)为解决与师某某争女朋友的纠纷,纠集被告人张某1、杜韶杰(已判刑)、赵某、徐某某等人与师某某等四人相约聚集在渑池县仰韶东街丽都酒店西人行道上,聚众殴斗,杜韶杰用刀将师某某戳伤。经法医鉴定,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后杜韶杰对师某某进行了赔偿。
五、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韩某3伙同李旭(已判刑)、戴永斌(已判刑)、李新(已判刑)、孟小海(已判刑)、薛增杰(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渑池县皇朝国际音乐会所C15包间用砍刀、空酒瓶等对包间内的装饰玻璃、灯具、茶几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皇朝国际音乐会所物品损失总价值14924元。
2、2009年6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3、聂某、王某等十余人在渑池县银河大酒店楼下御佳肴烧烤屋喝酒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被韩某3、王某等人持刀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3、2010年2月10日下午14时许,贺某某等人酒后驾车,撞到杨村矿徐怀点熟肉门市放在路边的肉摊,打电话让王森组织人前来处理,贺某某威胁徐某某并索要了2000元。王森安排车辆,指使被告人张某1、袁某4、徐强强、赵健、杜涛等人到杨村矿徐怀点熟肉门市门口,无故殴打李某某,肆意辱骂店主,并将店门跺掉,发现门市无人才离开。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王忠刚(已判刑)为解决王某某家与其铝矿纠纷,防止王某某及家人阻挡矿上生产,让王华(已判刑)组织被告人王某2、张某1、张景红(已判刑)等四人驾车,持镐把窜到矿上组织生产,将王某某、王某兄弟吓得躲回家中,王某、雷银才(已判刑)等人追到王某某家,用脚跺门、镐把砸门,王某某报警后王某2、张某1、张景红等人逃跑,后得出警费2500元。
5、2009年12月5日,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广场举行开业典礼,刘某指使被告人张某1、王某2、马某、杨辉(已判刑)、王宏振(已判刑)、张阳(已判刑)、韩强(已判刑)、赵某14(已判刑)、杨强(已判刑)、毛辉强(已判刑)、崔园园(已判刑)等近百人赶到现场,无故拦截、殴打与时代百货广场有纠纷数十名业主,张某某、张某、石某某三人被砍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市区道路严重堵塞。事主刘某先后支付出警费450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张某、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09年8月20日早上,为帮助安某某与王某某争夺矿山,李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9(已判刑)、上某11(已判刑)、上某12(已判刑)、董鹏(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洋镐把到陕县西李村乡王营村三门峡市鑫玉矿业公司重晶石矿,将工人赶走阻止矿上生产,留张某某、王某某、上官某某等四人驻矿阻挡矿上生产。直到2009年9月4日,张某某、王某某、上官某某等四人将矿上的令可取掉扔弃,将令可棒砸坏,导致矿上停电无法生产。当天王某某遂组织被告人张某1、唐伟帆等人到矿上,将张某某殴打赶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矿上的生产经营秩序。
2、2009年11月7日上午,为帮杨某某强行阻拦合伙人黄某某施工,杨某让被告人王某2、张某1等三十余人,携带砍刀、洋镐把聚集到郑西高铁渑池县天池镇堡南变电站,阻拦黄某某往变电站院内运送散热片长达一天。当晚杨某等人到果园乡赵庄村凤兰阁饭店同黄某某、西某某说事,崔某某带人围住饭店,并用刀将西某某的富康轿车轮胎划破。
3、2009年4月5日上午,为帮马某某解决在湖滨区高庙乡和马某之间矿山纠纷,马某某纠集袁某4等一百余人,租乘二十余辆面包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马汉伟矿山,阻挡矿上工人施工长达三十余分钟,严重扰乱铝矿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4、2009年11月的一天中午,聂某为替胡某某与马某某争夺往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杨村矿棚户区改造工地进料,让胡某某将进料协议转到自己名下,让被告人韩某3纠集聂某某等三十余人,聚集到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杨村矿棚户区改造工地,持木棍、铁锨等武器与马某某纠集的二十余人对峙,经人说和双方未打起来。胡某某继续向工地进料,三天后聂某向胡某某索要10000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5、2010年2月1日下午,为了强行阻止村民郭某某家在渑池县果园乡南庄村牛场南边埋葬人,胡书芳(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张某1、赵某某组织马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到渑池县果园乡南庄村牛场,阻止村民挖墓坑,聚集在牛场南边长达四、五小时,造成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
七、强迫交易罪
2008年秋,黄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村水河沟组一铝矿,2009年3、4月份,因资金紧张矿一直没干成,后通过李某某介绍,洪某某向黄某某铝矿投入20万元,占30%股份,后因外围关系没有处理好,又通过李某某联系王森协调关系,约定王森占该矿股份的15%,但王森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占有黄某某铝矿50%股份,之后王森又以黄某某私自卖铝渣为由,纠集袁某4、黄某、张某1等多人,在义翔铝业公司矿部门口砸坏黄某某的汽车,将黄某某赶离矿上,并安排袁某4到矿上管理,取得了该矿的全部生产、销售权,经营期间非法营利73000余元,后渑池县公安局追缴袁某4交来的非法所得20000元。
八、非法拘禁罪
2012年1月16日23时左右,李爱春、钟光才、赵宗刚等人在贾某某亲戚家开设的赌场内以张某某等人作弊为由,李爱春伙同王某等人由李爱春通过打电话让艾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2等十余人持钢管、铁棍,窜至该赌场内,把张某某手机收走后,将张某某强行胁持到渑池县黄河大酒店3020房间内。被告人王某2、钟光才等人逼迫张某某站至房间墙角以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导致张某某嘴角、鼻下少量出血。1月17日凌晨2时左右,钟光才将张某某带至3020房间卫生间内,强行将张某某身上的28000余元现金拿走。后张某某在3020、3007房间内由赵某某等人看管长达十七个小时左右,钟光才等人逼迫张某某、贾某某赔偿1万元现金后才放张某某离开,张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没有饮食、喝水。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并且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3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请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参与故意伤害杨某某以及到郑西高铁天池镇堡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3、王某2、袁某4均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4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前联系较少,相互间没有分工和经费支持,起诉书指控袁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4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系帮助犯、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4得知后乘车到杨村矿,仅是看了受损的汽车,没有实施不法行为,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4是那些人雇佣的,仅是拉运了那些人到湖滨区高庙乡,没有到事发现场,该起犯罪主犯及其他人未被追究,他的行为无从谈起。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仅是受托管理,没有明显犯罪事实,属于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4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又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9月份,王森通过帮助李某某处理亲戚吕某某被敲诈勒索的案件,结识了沈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赵某、张某1、唐某某、王某2、杨某某、王霜,并发展为手下,组建了自己的组织。2008年3月,张某1、赵某、王某等人因盗窃被关押后,王森多次到看守所看望送生活费,并到他们家中看望其父母给生活费。2008年底,张某1等释放后觉着王森“够义气”、“出手大方”、“混得好”,就继续跟随王森,为他人摆平事端纠纷,充当打手。之后王森的名气逐渐扩大,以苏某某、王某某为首的“十三鹰”组织、以韩某为首的“地下出警队”成员及一些受过打击处理、经常在社会上游手好闲的无业青年、“城中飘”人员,相继投靠到王森组织,王森组织还积极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在短短一年多时间发展壮大,形成了以王森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韩某3、张某1、王某2等、左某5(另案处理)、管某6(另案处理)、聂某某、聂某7(另案处理)、聂某8(另案处理)等、王某9(另案处理)、上某11(另案处理)、上某12(另案处理)、张某13(另案处理)、赵某14(另案处理)、郑某15(另案处理)、张某某、王某某、梁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案56起,致伤30人,非法敛财13万余元,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渑池城区、矿区及附近县市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中王森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是“老大”,手下成员均称其为“哥”、“帆哥”、“高层”、“王帆”。该组织骨干成员有韩某3、张某1、王某2等,多次策划、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还有袁某4、左某某、管某、聂某某、张某、杨某某、聂某、杨某、马某、王某某、张某、黄某某、向某某等三十余个普通成员,这些成员为了在社会上好混、不受欺负、有人照应、有面子、吃喝不愁、挣“出警费”、遇事有人帮忙、出事有人摆平等个人目的,以积极为王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方式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森、唐某某、徐某某、赵某、宋某某、杜某、王某、杜某某、聂某某、马某、张某、杨某、张某某、程某、王某、王某某、上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互印证,均证实了以王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王森等人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案56起,致伤30人,非法敛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渑池辖区及周边市、县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
1、2009年9月9日14时许,王森(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张某1、徐强强(已判刑)、王祥(已判刑)到渑池县黄花袁某家煤场,帮袁某阻拦合伙人卖煤时,将到煤场租用装载机的刘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袁某赔偿刘某某6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森、徐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管某6(已判刑)以曾被杨某某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2、杜涛(已判刑)、左某5(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袁某4驾驶汽车,酒后到渑池县张村镇“相聚网吧”,管某、左某某将杨某某拉出网吧后用石块、木棍殴打,并肆意殴打劝架的杨某,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左某5、管某6赔偿杨某某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人杜某、管某、左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1、2008年2月20日,马俊伟(已判刑)打电话约赵某某到渑池县镶春莲花321房间说事,杨鑫(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1、徐强强(已判刑)、赵健(已判刑)、王祥(已判刑)、唐伟帆(已判刑)等人到该房间,马俊伟、杨鑫以赵某某说马俊伟坏话为由殴打赵某某,马俊伟逼迫赵某某打20000元的借条,并扣赵某某的豫CC5807红旗轿车作为抵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赵某、王某、唐某某、马某某、杨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20日晚,杨鑫以张某某拿钱不为赌场组织人员为由,纠集马俊伟、徐强强、唐伟帆、张某1、王祥、赵健等人在渑池县黄花找到张某某对其殴打,后又将张某某拉至渑池县仰韶乡西阳村边,杨鑫等人再次对其殴打,逼迫张某某脱光衣服,直到张某某答应给12000元才让离开,后经李某说和张某某被迫付给杨某4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赵某、王某、唐某某、马某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张某某为解决与范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渑池县0398慢摇吧酒后打架的纠纷,联系聂某7、聂某8纠集唐伟帆、马某及被告人袁某4、王某某、李某、上官某某、上官某某等十余人到渑池县银河大酒店大厅,持刀威胁殴打杨某某,后由袁某4驾车将杨某某挟持到渑池县平安驾校训练场继续殴打,勒索杨某某10000元,直至杨某某被迫答应第二天送钱才让杨某某离开,因杨某某后来一直躲藏敲诈未遂。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4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马某、上官某、王某某、上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聚众斗殴罪
2009年4月9日20时许,宋立军(已判刑)为解决与师某某争女朋友的纠纷,纠集被告人张某1、杜韶杰(已判刑)、赵某、徐某某等人与师某某等四人相约聚集在渑池县仰韶东街丽都酒店西人行道上,聚众殴斗,杜某某用刀将师某某戳伤。经法医鉴定,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后杜某某对师某某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徐某某、杜某某、赵某、师某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3伙同李旭(已判刑)、戴永斌(已判刑)、李新(已判刑)、孟小海(已判刑)、薛增杰(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渑池县皇朝国际音乐会所C15包间用砍刀、空酒瓶等打砸包间内的装饰玻璃、灯具、茶几等物品,造成皇朝国际音乐会所物品损失总价值14924元。案发后李新、孟小海赔偿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戴某某、孟某某、薛某某、黄某、焦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3、聂某7、聂某8、王毅等十余人在渑池县银河大酒店楼下御佳肴烧烤屋喝酒时,与王某发生纠纷,后王某被韩某3、王毅等人持刀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韩某3与王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森、李某、樊某某、西某、刘某、上官某某式、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10日14时许,贺永峰等人酒后驾车,撞到杨村矿徐某某熟肉门市放在路边的肉摊,打电话让王森组织人前来处理,贺永峰威胁徐某某并索要了2000元。王森安排车辆,指使被告人张某1、袁某4、徐某某、赵某、杜某等人到杨村矿徐某某熟肉门市门口,无故殴打李某某,肆意辱骂店主,并将店门跺掉,发现门市无人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袁某4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森、徐某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王忠刚(已判刑)为解决王某某家与其铝矿纠纷,防止王某某及家人阻挡矿上生产,让王华(已判刑)组织被告人王某2、张某1、张景红(已判刑)等四人驾车,持镐把窜到矿上组织生产,将王某某、王某兄弟吓得躲回家中,王华、雷银才(已判刑)等人追到王某某家,用脚跺门、镐把砸门,王某某报警后王某2、张某1、张景红等人逃跑,后得出警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2、张某1的供述,同案犯张景红、王忠刚、王华、雷银才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2月5日,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广场举行开业典礼,刘某指使被告人张某1、王某2、马某、杨辉(已判刑)、王宏振(已判刑)、张阳(已判刑)、韩强(已判刑)、赵某14(已判刑)、杨强(已判刑)、毛辉强(已判刑)、崔园园(已判刑)等近百人赶到现场,无故拦截、殴打与时代百货广场有纠纷数十名业主,张某某、张某、石某某三人被砍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市区道路严重堵塞。事主刘某先后支付出警费450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张某、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王某2的供述,同案犯杨辉、王宏振、马宝、张阳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周某某、温某某、张某、康某某、张某、吕某的证言,张某某、张某、石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09年8月20日早上,为帮安某某与王某某争夺矿山,李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9(已判刑)、上某11(已判刑)、上某12(已判刑)、董鹏(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洋镐把到陕县西李村乡王营村三门峡市鑫玉矿业公司重晶石矿,将工人赶走阻止矿上生产,留张某某、王某某、上官某某等四人驻矿阻挡矿上生产。直到2009年9月4日,张某某、王某某、上官某某等四人将矿上的令可取掉扔弃,将令可棒砸坏,导致矿上停电无法生产。当天王某某遂组织被告人张某1、唐某某等人到矿上,将张某某殴打赶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矿上的生产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证人李某某、董某、王某某、上官某某、上官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1月7日上午,为帮杨某某强行阻拦合伙人黄某某施工,杨泽锋让被告人王某2等三十余人,携带砍刀、洋镐把聚集到郑西高铁渑池县天池镇堡南变电站,阻拦黄某某往变电站院内运送散热片长达一天。当晚杨某某等人到果园乡赵庄村凤兰阁饭店同黄某某、西某某说事,崔某某带人围住饭店,并用刀将西某某的富康轿车轮胎划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西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杨某、马某、程某、张某、韩某、王某某、杨某、赵某、张某、毛某某、李某、杨某某、杨某、黄某、赵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5日上午,为帮马某某解决在湖滨区高庙乡和马某之间矿山纠纷,马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4等一百余人,租乘二十余辆面包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马汉伟矿山,阻挡矿上工人施工长达三十余分钟,严重扰乱铝矿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4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宋某某、赵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熊某某、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1月的一天中午,聂某8为替胡某某与马某某争夺往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杨村矿棚户区改造工地进料,让胡某某将进料协议转到自己名下,让被告人韩某3纠集聂鹏飞等三十余人,聚集到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杨村矿棚户区改造工地,持木棍、铁锨等武器与马某某纠集的二十余人对峙,经人说和双方未打起来。胡某某继续向工地进料,三天后聂某8向胡某某索要10000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3的供述,证人聂某某、杨某、张某、韩某、费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1日下午,为了强行阻止村民郭某某家在渑池县果园乡南庄村牛场南边埋葬人,胡书芳(另案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1、赵某某组织马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赵某、韩强、徐某某等二十余人,到渑池县果园乡南庄村牛场,阻止村民挖墓坑,聚集在牛场南边长达四、五小时,造成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韩某、杨某、王某某、上官某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七、强迫交易罪
2008年秋,黄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村水河沟组一铝矿,2009年3、4月份,因资金紧张矿一直没干成,后通过李某某介绍,洪某某向黄某某铝矿投入20万元,占30%股份,后因外围关系没有处理好,又通过李某某联系王森协调关系,约定时候王森占该矿股份的15%,但王森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占有黄某某铝矿50%股份,之后王森又以黄某某私自卖铝渣为由,纠集被告人袁某4、张某1、黄某等多人,在义翔铝业公司矿部门口砸坏黄某某的汽车,将黄某某赶离矿上,并安排袁某4到矿上管理,取得了该矿的全部生产、销售权,经营期间非法营利73000余元,后渑池县公安局追缴袁某4交来的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4、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李某某、黄某、赵某、袁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没收袁某4违法所得2万元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非法拘禁罪
2012年1月16日23时左右,李爱春、钟光才、赵宗刚(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贾某某亲戚家开设的赌场内以张某某等人作弊为由,李某某伙同王某等人由李某某通过打电话让艾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铁棍,到该赌场内,把张某某手机收走后,将张某某强行胁持到渑池县黄河大酒店3020房间内。被告人王某2、钟光才、赵宗刚、龙某、王某等人逼迫张某某站至房间墙角以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导致张某某嘴角、鼻下少量出血。1月17日凌晨2时左右,钟光才将张某某带至3020房间卫生间内,强行将张某某身上的28000余元现金拿走。后张某某在3020、3007房间内由赵某某、龙某等人看管长达十七个小时左右,钟光才等人逼迫张某某、贾某某赔偿1万元现金后才放张某某离开。张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没有饮食、喝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同案犯钟光才、李爱春、赵某某、贾某某、艾某某、王某、龙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袁某4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2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韩某3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1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韩某3、王某2、袁某4伙同他人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告人张某1、韩某3、王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袁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1、韩某3、王某2结伙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韩某3、王某2结伙或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1、袁某4、王某2结伙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张某1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2、袁某4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4、王某2在故意伤害杨某某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4、张某1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股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2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1、袁某4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其中张某1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袁某4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第一、三场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某1、袁某4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4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纠集众人结伙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诸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杨某某、到郑西高铁天池堡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韩某3、王某2、袁某4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3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8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48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
被告人韩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
被告人袁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峰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