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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3   阅读:

审理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13-12-31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康、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东、刘某、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某及张朝东的辩护人冯党恩、刘宏羽、刘某的辩护人李长刚、邱某某的辩护人张建、胡某的辩护人冯铁柱、武光太、张某的辩护人黄菊、尤德光、杨某某的辩护人唐俊涛、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
因当地居民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宛城区汉冢乡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朝东商议,由公司出资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张朝东通过被告人刘某、胡某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某乙、邢某丙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乙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光福(另案处理)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乙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某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某乙,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指认后,李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某乙,将其右腿致伤。邢某丙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某丙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纠集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某纠集徐亚迅、段宛一(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胡某乙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对邢某丁、胡某乙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胡某购买花圈放到邢某丁、胡某乙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乙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某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乙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某、胡某到张某乙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乙院子里扔鞭炮。刘某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乙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乙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某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邢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某丁、邢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某400元钱。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受被告人张朝东指使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某找到邢文生(另案处理)商量后,由邢文生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某20000元钱,邢某某给邢文生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5191元。

为支持控诉,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胡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朝东、刘某、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朝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勇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东、刘某、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朝东辩称公司根据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安排建设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自己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拆迁是自己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工作迟迟不能往前推进。为了完成任务,自己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商量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想给极个别漫天要价的群众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自己绝不是为了危害社会才这样做,且每次领导都叮嘱不让整出啥事,自己也会这样安排,故起诉指控自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可。自己与个别汉冢街的商住户签订拆迁协议不顺利,才想着教训一下他们,不是故意这样做的。

被告人张朝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朝东虽然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拆迁汉冢街,主要是给个别漫天要价的住户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是不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被告人张朝东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针对钉子户,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朝东的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只是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中只有第三起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朝东所在公司也赔偿受害人且得到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受张朝东委托采取了非法的行为,针对的是不愿拆迁的钉子户,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犯罪的四个特性,不构成黑社会犯罪。

被告人胡某辩称自己是受公司上级指派参加了一些骚扰群众的行为,不应当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有第二起犯罪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余的几起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构不成寻衅滋事罪。胡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得到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勇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中情节较轻,公司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自己只参加了一次,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特征,所以张某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原本是干工程的,案发时接到李某电话叫去帮忙,自己也就是介绍了两个人给李某,自己就没到现场,事后才知道打住人了,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受勇某某请求去帮忙,仅参加了一次犯罪行为,认为自己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寻衅滋事犯罪中不应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仅需治安行政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作为九组负责人,乡里安排负有协助拆迁的职责,自己做法虽有欠妥处,但不应当定黑社会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农业公司)负责经营该项目。因当地居民认为汉冢乡及诚发农业公司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该项目进展缓慢。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因此时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诚发农业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任该公司拆迁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朝东商议,由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费用由公司支付。张朝东直接或者通过被告人刘某、胡某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社会闲散人员,包括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伤害、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某乙、邢某丙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通过砸所谓拆迁“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威胁刁某某。张朝东向诚发农业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邱某某、张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乙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错把该店当成刁某某的电动车店实施破坏,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找人砸拆迁钉子户,刘某纠集多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乙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某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某乙,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指认后,李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某乙,将其右腿致伤。邢某丙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某丙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农业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纠集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农业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某纠集徐亚迅、段宛一(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胡某乙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对邢某丁、胡某乙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某、胡某购买花圈放到邢某丁、胡某乙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乙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某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乙尽快与诚发农业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某、胡某到张某乙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乙院子里扔鞭炮。刘某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乙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乙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某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邢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农业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某丁、邢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某400元钱。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受被告人张朝东指使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某找到邢文生(另案处理)商量后,由邢文生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某20000元钱,邢某某给邢文生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5191元。

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予以印证,另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我家老房子涉及到新农村社区拆迁,因为没有协商好所以我没事都会去老房处看看。2013年4月13日早上,吃过饭后我骑电动车就去看老房子,到那之后就看见我家房子被扒平了,我就问附近干活的人,附近干活人说是星期四晚上干活回家的时候还好好的,星期五早上过来的时候房子已经被扒了。房子是晚上被扒的,应该没人看见。之前诚发公司找我协商过,但没协商成,估计还是他们扒的。

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我在诚发公司汉冢村新型社区项目承建了我们九组的D区建筑工程。因为刁某某不同意拆迁,影响了拆迁施工,所以张朝东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就对我说让我找人偷偷的将刁某某的房子拆了,并承诺拆了房子给我两万元的好处费。我听了也就同意了,我就找到邢文生,让邢文生去将刁某某的房子偷偷拆了,将来给他两万元。邢文生听了也就同意了。后来一天晚上邢文生在夜里12点左右跑到我家里,告诉我说他已经将刁某某的房子拆了,我就告诉他先回家,回头我找张朝东要来钱了再给他。邢文生就走了。第二天我见张朝东,告诉他已经将刁某某房子拆了,让他给钱。张朝东又过了两天,在拆迁指挥部给了我两万元钱,当时我打收条没有现在记不清了。后来我将钱给了邢文立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自己留了一些花了。

刁某某的房子在开始是我出面协商,诚发公司同意赔偿刁某某12万多元,但在房子偷偷扒后,诚发公司一分钱也没赔偿刁某某。

3、被告人张朝东供述:我开始不知道,事后邢某某说是他扒的(刁某某的老房子),并向我索要两万块钱辛苦费。因为之前我们在工程部闲聊时,我说过刁某某难说话,谁要是把他房子扒了,就给谁两万块钱,当时邢某某也在场。我以拆迁协调费的名义找李海群报的2万元钱给邢某某了。

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明老房子在自己不知情情况下被拆除事实,邢某某供述承认自己按张朝东授意找人偷拆了刁某某的房屋,事后通过张朝东拿到了诚发农业公司的2万元奖励事实。邢某某供述与张朝东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邢某某在扒房事情上与张朝东有意思联络,是得到张朝东授意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东、刘某、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张朝东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张朝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张朝东事前向邢某某作出过承诺,事后又给邢某某支付报酬,其与邢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张朝东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朝东在直接或者通过刘某等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首先,被纠集的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张朝东属于诚发农业公司职工,其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其次,诚发农业公司本次是新农村建设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张朝东及其上级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仅是为完成公司的拆迁任务。张朝东组织他人实施的犯罪活动存续时间短,犯罪指向明确、影响对象特定、加入人员具有临时性、分散性。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张朝东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故张朝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有恶势力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胡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李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张朝东属于多次组织指挥他人寻衅滋事,张朝东、刘某、胡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酌定从重处罚。张朝东辩护人关于张朝东不属于多次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朝东所在的公司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十二名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邱某某、李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朝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朝东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勇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乙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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