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3刑终2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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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王某2、吴某3、徐某4、罗某5、邵某6、朱某7、周某8、管某9、黄某某、涂某某、董某某、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张某、黄某某、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1、王某2、吴某3、徐某4、罗某5、朱某7、周某8、管某9、董某某、向某某、管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为筹建遵义市红花岗区“海洋方舟主题酒店”,黄某1、郭某、被告人周某8成立了贵州力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贵州力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管某9、涂某某、黄某1、黄某某、向某某、董某某等人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并确定上述人员的投资份额及持股比例。(董某某系代李瑛持股,未告知李瑛海洋方舟存在色情服务)。2012年7月,以黄某1为经营者在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红花岗区海洋方舟主题酒店(以下简称“海洋方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海洋方舟成立后,被告人周某8等投资人通过会议决定将海洋方舟承包给他人经营,后因经营者无法缴纳承包费用,通过会议决定将经营权收回。
2014年8月,经周某8推荐,由管某9、朱某7、涂某某、周某8、黄某某、董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1之父亲)、向某某通过会议决定由王某2担任海洋方舟总经理,王某2提出海洋方舟先期亏损,后期应主推“全套卖淫服务”(又称“大钟”)“梦幻保健”(又称“小钟”)的色情服务,会议明确王某2负责现场管理,对会议推举的代表朱某7负责;黄某1负责对外关系协调,具体事项与朱某7商议确定;海洋方舟不干涉王某2的经营管理行为。开会过程中,因向某某知晓从事色情服务,未表决前即离开会议。
2014年10月,因其他涉黄场所被查获,管某9、朱某7、涂某某、周某8、黄某某、董某某、黄某1召开会议讨论海洋方舟是否需要继续从事卖淫服务,会上黄某1提出不再担任海洋方舟的经营者。会议决定继续从事色情服务,黄某1继续担任经营者,提取30万元资金用于突发事件,从“大钟”“小钟”中各提10元钱作为黄某1的对外协调费用。会议还明确黄某1工资每月8000元,王某2工资每月8000元加提成。
海洋方舟从事“大钟”“小钟”色情项目。“大钟”“小钟”项目管理人员不是海洋方舟员工,海洋方舟与带领小姐的人员徐某4、吴某3签订协议,由徐某4、吴某3带领各自招募的小姐在海洋方舟内从事卖淫行为,海洋方舟与吴某3、徐某4约定双方实施卖淫活动所得钱款的分配比例。海洋方舟为卖淫女性提供住宿、饮食、划定特定区域给卖淫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规定卖淫女性“上钟”“下钟”时间、规定卖淫女性每天最低人数、规定卖淫女性的礼节、对“小钟”的卖淫女性规定统一服装,并明确卖淫女性不得拒绝“上钟”、不得挑剔客人、规定卖淫女性不得私自从事卖淫服务、不得与服务人员发生性行为、不得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前下钟,并为此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为区分从事“大钟”“小钟”的服务人员,规定“大钟”卖淫女性以工号“86”开头,小钟卖淫女性以工号“9”开头,还规定了“大钟”服务在以门号为“5”开头的房间内进行,“小钟”服务在以门号为“3”开头的房间内进行。同时海洋方舟规定所有的服务人员均要向客人推荐色情服务。
被告人徐某4管理、带领卖淫女性从事“大钟”服务,徐某4负责召集卖淫女性,从分得的钱款中支付卖淫女性服务费用。徐某4出资雇佣被告人邵某6在海洋方舟具体对卖淫女性进行管理,邵某6对卖淫妇女进行点名,在卖淫女性人数达不到要求时,电话告知徐某4。向客人推荐大钟服务,安排房间,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房间提供服务。被告人邵某6从每个“大钟”服务中提成作为其工资。被告人汪某某系海洋方舟招聘员工,其除了为客人推荐正规服务外,被王丽(在逃)提升为小组长,向客人介绍“大钟”服务后通知邵某6安排,邵某6不在时,其直接安排大钟服务。
2014年8月份,王某2邀请吴某3到海洋方舟,吴某3带部分卖淫女性到海洋方舟从事小钟服务、后期通过招聘、卖淫女性之间相互介绍等组织卖淫女性从事“小钟”服务。吴某3以提成的方式雇佣罗某5现场管理小钟卖淫女性,雇佣黄某某协助罗某5进行管理。罗某5、黄某某除了向嫖客推荐小钟服务外,还需安排客人房间,安排卖淫女性为客人提供服务,罗某5还需对前来应聘的卖淫女性进行面试。
海洋方舟在总经理王某2之下设经理两名,一楼经理苟彬(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任二楼经理,负责二楼管理包括对卖淫女性的礼仪、用餐、卫生的管理,按照王某2的安排收集大钟个数,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对“大钟”“小钟”招聘的卖淫女性的长相进行监督,协助处理卖淫女性与嫖客之间的纠纷等工作。经理下设部长任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处理卖淫女性与嫖客之间的纠纷,以及向顾客推荐色情服务。被告人黄某、张某系服务员,兼具向顾客推荐色情服务。海洋方舟在二楼大厅设立吧台,由服务员接听电话,记录卖淫女性的上钟、下钟时间,同时还负责卖淫时间届满时提醒卖淫女性的下钟,客人加钟服务及提前下钟的还需记录提前下钟时间等情况分别录入系统和记录在上钟登记表上。安排服务员在收银台根据收银系统消费记录情况及顾客手牌号收取服务费用。
被告人管某某在海洋方舟担任会计,负责在海洋方舟做账、制作收支利润表,将被告人徐某4、吴某3领取的提成费用以营业费支出“大提”(大钟)“中提”(小钟)的形式体现,并向公司汇报利润及支出,制作股东分红表。被告人林某某在海洋方舟担任出纳,负责管理现金,向吴某3、徐某4发放卖淫所得钱款的分成,向投资人分发红利。
2015年12月26日晚,桐梓县公安局对海洋方舟酒店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进行“大钟”卖淫活动的人员3对,查获进行“小钟”卖淫活动的人员8对。对海洋方舟酒店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扣押了2015年9、10份的利润表,从被告人王某2手机上提取11月份的利润表,该利润表分别对应的“大提”(大钟)支出为“405910元”“433260元”“511570元”,“中提”(小钟)支出为“161600元”“150860元”“145310元”。提取了上钟登记表,其中大钟为127个、小钟88个。经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非法收入为405.3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1月22日、管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涂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罗某5犯强迫卖淫罪在2012年5月8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海洋方舟共分红8次,其中管某9分红773799元、董某某分红315208元、周某8分红294225元、向某某分红84755元、涂某某分红204636元、黄某1分红331120元、黄某某分红129240元、袁茂春分红258480元、黄某1分红773799元、邬润茹分红773799元。
被告人管某9向公安机关退缴资金89万元,被告人向某某退缴资金9.9084万元、黄某1退缴资金178万元,袁茂春退缴资金29.7252万元,董某某向本院退缴资金37.8万元,黄某1退缴资金38.073万元,涂某某退缴犯罪所得204636元,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处扣押了其保管的海洋方舟资金55.14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徐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六、被告人罗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七、被告人邵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八、被告人管某9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九、被告人周某8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十、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六、被告人涂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十七、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十八、被告人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九、被告人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十、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十一、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十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二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8的犯罪所得294225元、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12924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黄某1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黄某1在股东会议决定从事色情服务后,继续担任海洋方舟的经营者,负责对外协调关系,提取30万元用于处理突发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罪属于单位性质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定罪量刑,予以减轻处罚;3、不是主犯、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辩护人另提出:1、黄某1仅仅是挂名法人,而不是经营者,公司由王某2经营管理,故在经营过程中的犯罪活动,只能由王某2承担;2、黄某1被监视居住13日,实质上是被公安羁押,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13日。
王某2的上诉理由:1、海洋方舟主观上是为徐某4、吴某3带领的服务人员从事色情服务提供场所,没有直接招募、管理、控制色情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2、王某2是职业经理,执行投资人的意志,受朱某7的节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投资人及朱某7,应属于从犯;3、王某2在案发后借用黄某3军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卡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吴某3的上诉理由:1、吴某3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错误;2、吴某3所管理的“魔指保健”和“推油梦幻保健”服务项目,服务员与客人没有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卖淫行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改判吴某3无罪。其辩护人以“吴某3因认识能力有限和生活所迫进入小钟业务处,其虽系累犯,但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为其辩护。
徐某4的上诉理由:实施卖淫行为是股东决定的,我与海洋方舟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在工作中都听从上级的安排,不应当是主犯。其在海洋方舟每月仅有几千元的收人,家庭困难,原判罚金太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罗某5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介绍的“梦幻保健”不属于卖淫行为;2、卖淫人员均是由王某2、徐某4、吴某3管理控制,而上诉人仅为客人介绍保健,属于打工者的地位,行为缺乏组织性,是典型的协助行为,原判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真实年龄与户口簿上的年龄相差三岁,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骨龄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朱某7的上诉理由:1、朱某7不是投资人的代表,不是股东,无表决权。虽然被推举为“执行董事”,既操纵不了股东,也控制不了卖淫活动,没有与黄某1就对外协调关系进行过协商,仅是从中协调股东之间的矛盾和通知股东开会的联络人,没有报酬,“执行董事”有其名,无其实,仅起到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作用;2、朱某7在案发后没有逃跑,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3、侦查机关对朱某7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对此应当进行审查;4、在朱某7没有解除蔺某为其辩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取消了蔺某的辩护权,侵害了朱某7有权委托两位辩护人的合法权利,具备二审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7的行为正确定性,从轻处罚。
周某8的上诉理由:1、系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参与其中,原判定罪的证据系侦查机关对相关人员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有关于2014年8月股东会议的录音,保存于手机中,该录音显示无任何关于卖淫的表决内容,被侦查机关刻意隐藏;3、黄某1作为海洋方舟的负责人,应当承担所有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转移到其他投资人。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周某8实际持股7%,系小股东,没有决定权,且其没有参与海洋方舟的经营管理,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管某9的上诉理由:1、在股东会上讨论引进色情服务时,上诉人表示反对,未能得到采纳,只能选择沉默和逃避,证明上诉人没有犯罪动机。没有起到组织者的地位和作用,原判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最多只能定协助组织卖淫罪;2、上诉人应侦查机关的口头通知到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董某某的上诉理由:1、不是海洋方舟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在没有得到实际出资人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表决属于无效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1、董某某并非出资股东,系为他人代管股份,在股东会上未发表意见及行使表决权,无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应当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属于从犯。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向某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2014年8月4日的股东会上,开会前就离开,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股东会上知晓引入色情服务后离开错误;2、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观上与其他股东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能证明有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3、分红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主观上是否有故意的证据;4、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5、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
管某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海洋方舟担任会计,没有直接为色情服务提供帮助,工资中也没有卖淫的提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作用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人向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提供关于因涉嫌盗窃犯罪在逃人员徐某的线索,汇川分局根据向某某提供的线索,于同年9月16日将犯罪嫌疑徐某抓获。同年12月9日,徐秋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12月20日送北仑区看守所执行。
对于黄某1所持“原判认定‘黄某1在股东会议决定从事色情服务后,继续担任海洋方舟的经营者,负责对外协调关系,提取30万元用于处理突发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2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2在案发后借用黄某3军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卡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红花岗区万里路派出所及民警吴金玉均证实,未接到王某2的自首电话,不应认定王某2自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吴某3所持“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3明知“小钟”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卖淫行为而故意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卖淫人员及水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周某8所持“系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参与其中,原判定罪的证据系侦查机关对相关人员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有关于2014年8月股东会议的录音,保存于手机中,该录音显示无任何关于卖淫的表决内容,被侦查机关刻意隐藏”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8主张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线索和材料。对于手机录音的问题,侦查机关已经出具说明,未发现其手机中有录音内容。经本院提讯周某8,也未能提供其他关于查找录音的线索。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才采纳。
对于向某某所持“在2014年8月4日的股东会上,开会前就离开,原判认定我在股东会上知晓引入色情服务后离开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向某某没有在2014年8月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表决,但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知晓王某2介绍引入色情服务事宜,其他股东也证实向某某知晓会议内容后才离开。原判认定的该事实正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1、朱某7、王某2、管某9、董某某、周某8、涂某某、黄某某、向某某、徐某4、吴某3、罗某5、黄某某、邵某6、汪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管某某、张某、黄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黄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罪属于单位性质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定罪量刑,予以减轻处罚。黄某1仅仅是挂名法人,而不是经营者,公司由王某2经营管理,故在经营过程中的犯罪活动,只能由王某2承担,黄某1不是主犯。黄某1被监视居住13日,实质上是被公安羁押,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13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海洋方舟主题酒店的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范畴,不应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黄某1系投资人,参与了引进色情服务项目的表决,担任海洋方舟登记注册的经营者,负责对外协调各种关系,抽取大钟、小钟的提成,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突出,应当认定为主犯。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是否能够离开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原判对监视居住期间刑期的折抵,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海洋方舟主观上是为徐某4、吴某3带领的服务人员从事色情服务提供场所,没有直接招募、管理、控制色情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王某2是职业经理,执行投资人的意志,受朱某7的节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投资人及朱某7,应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提出色情服务的具体方案并担任海洋方舟的经营管理人,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控制徐某4和吴某3分别管理的大钟、小钟色情服务,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该罪定罪处罚。其在组织卖淫团伙中的地位作用最为突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某3及所提“吴某3所管理的‘魔指保健’和‘推油梦幻保健’服务项目,服务员与客人没有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卖淫行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改判吴某3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卖淫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魔指保健”和“推油梦幻保健”便是新出现的通过金钱交易为媒介,通过手淫、口淫等方式获得性的满足,其与传统的卖淫行为本质上是一致的,均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故“魔指保健”和“推油梦幻保健”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实施卖淫行为是股东决定的,上诉人与海洋方舟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在工作中都听从上级的安排,不应当是主犯。原判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4负责大钟项目,直接负责对卖淫女的招募、管理、调度、安排,给卖淫女发放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某5所持“上诉人介绍的‘梦幻保健’不属于卖淫行为;卖淫人员均是由王某2、徐某4、吴某3管理控制,而上诉人仅为客人介绍保健,属于打工者的地位,行为缺乏组织性,是典型的协助行为,原判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真实年龄与户口簿上的年龄相差三岁,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骨龄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5受雇于吴某3,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现场管理、排钟,是组织卖淫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关于罗某5的年龄,经查,接生人员与同村人之间的证言相矛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1994年12月25日出生。现罗某5已经年满18周岁,不符合骨龄鉴定的条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8所提“黄某1作为海洋方舟的负责人,应当承担所有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转移到其他投资人。应当宣告我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8作为海洋方舟的投资人,推举黄某1为负责人,积极引入色情服务项目,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罪名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管某9所持“在股东会上讨论引进色情服务时,上诉人表示反对,未能得到采纳,只能选择沉默和逃避,证明上诉人没有犯罪动机。没有起到组织者的地位和作用,原判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最多只能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应侦查机关的口头通知到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管某9作为投资人,在2014年8月的股东会议上虽然没有表决,但其妻子朱某7已经代其表决同意引进色情服务,且在同年10月的股东会上,管某9参会并同意继续开展色情服务,加之其在海洋方舟经营过程中还通过朱某7行使相应的权利,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此罪定罪处罚。侦查机关在传唤管某9时之前,就已经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自首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海洋方舟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在没有得到实际出资人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表决属于无效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董某某系海洋方舟出资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增资扩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投资资金从何而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投资人的身份及表决权。董某某在股东会议上表决同意引进色情服务并使得色情服务能够顺利进入海洋方舟,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构成。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某1所提“具有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吴某3的辩护人所提“吴某3因认识能力有限和生活所迫进入小钟业务处,其虽系累犯,但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周某8的辩护人所提“周某8实际持股7%,且没有参与海洋方舟的经营管理,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赃。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管某某所提“上诉人在海洋方舟担任会计,没有直接为色情服务提供帮助,工资中也没有卖淫的提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杨某某所提“上诉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作用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1、王某2、吴某3、徐某4、罗某5、周某8、管某9、董某某、管某某、杨某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相关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述人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7所持“朱某7在案发后没有逃跑,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侦查机关对朱某7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对此应当进行审查;在朱某7没有解除蔺某为其辩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取消了蔺某的辩护权,侵害了朱某7有权委托两位辩护人的合法权利,具备二审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不是股东,无表决权。虽然被推举为‘执行董事’,既操纵不了股东,也控制不了卖淫活动,没有与黄某1就对外协调关系进行过协商,仅是从中协调股东之间的矛盾和通知股东开会的联络人,没有报酬,‘执行董事’有其名,无其实,仅起到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作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7的行为正确定性,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之前就已经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自首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对其辩护人蔺某的委托辩护手续审查后,经告知蔺某本人及朱某7的亲属,均表示愿意放弃此委托事项,程序并无不当。朱某7称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和线索,本院不予采纳,其供述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朱某7虽然被推举为执行董事,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有两方面,一是代表管某9行使投资人的表决权及相关权利。二是代表全体投资人与王某2对接,就有关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上传下达,对日常经营过程中小额设备更换的问题作出处理。由于其不是投资人,没有股份,也没有工资,既没有决策权,也不能干预和控制王某2的经营活动,“执行董事”名不副实,在共同犯罪中应处于从犯地位,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朱某7的该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向某某所提“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观上与其他股东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能证明有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分红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向某某作为执业律师,对从事色情服务的法律后果较普通公民有更清晰的认识,其明知道海洋方舟引进色情服务项目属于犯罪行为,未表示反对,且事后参与分红,主观上对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使得该项目得以实施并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向某某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获上网通缉的嫌疑犯,破获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原判以向某某未能说明线索来源的具体信息,无法排除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可能为由,否定立功情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量刑,向某某在第一次股东会议上未签名表决就离开,且之后一直没有参与股东会议(包括10月份讨论是否继续经营色情服务的股东会议),也未参与海洋方舟的经营或者管理活动,其主观故意的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实施上,明显有别于其他投资人,也有别于其他同案犯,加之其出资比例仅占2.15%,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有立功情节,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对其采取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免予刑事处罚。故向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朱某7、向某某适用法律、量刑不当,应当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即: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徐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六、被告人罗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七、被告人邵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八、被告人管某9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九、被告人周某8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十、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六、被告人涂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十八、被告人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九、被告人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十、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十一、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十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二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8的犯罪所得294225元、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12924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十七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秋屏
审判员冯在军
审判员邓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