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104刑初6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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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9、刘某11、曾某10、刘某12、朱某13、徐某14、蔡某15、林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书记员张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潘建明、钱炼、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董倩、被告人揭某3及其辩护人李金光、被告人宣某4及其辩护人陆志军、被告人唐某5及其辩护人盛军华、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斯佳、被告人陈某7及其辩护人朋礼松、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戚晓光、被告人蒋某9及其辩护人吕健、被告人刘某11及其辩护人陈岚、被告人曾某10及其辩护人徐素萍、被告人刘某12及其辩护人程景春、被告人朱某13及其辩护人戴梦洁、被告人徐某14及其辩护人吴进启、被告人蔡某15及其辩护人吕良勇、被告人林某16及其辩护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刘某2(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同协路238号开设川沙温泉浴场,招募、管理卖淫女胡某,4、刘某1、杨某3某等至少19人从事卖淫活动共计600余次。刘某2为川沙温泉老板,被告人杨某1为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2为卖淫区域领班,把守卖淫区域通道,并向杨某1汇报卖淫相关情况。被告人揭某3、宣某4、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为卖淫区域经理,负责招募卖淫女、日常管理、联系嫖客、带卖淫女至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蒋某9为川沙温泉浴场主管,负责巡查、检查卫生等工作。被告人曾某10、刘某12、刘某11为卖淫区域服务员,负责把守卖淫区域、引导嫖客、打扫卫生等。被告人朱某13为卖淫区域录单员,负责将卖淫女提供的服务单录入收费系统。被告人徐某14为前台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被告人蔡某15、林某16为保安,负责望风。其中被告人陈某7、刘某11、王某8、林某16先后于2016年10月底、11月初加入川沙温泉浴场。川沙温泉浴场卖淫区域每次卖淫收费为人民币1000元、1200元不等,被告人杨某1及被告人宣某4等区域卖淫经理参与嫖资分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9、刘某11、曾某10、刘某12、朱某13、徐某14、蔡某15、林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不知道浴场卖淫女的具体人数,也没有对浴场进行全面管理,其要求杨某2统计卖淫数据主要是转发给老板。其辩护人认为杨某1是浴场雇佣的管理人员,组织卖淫的犯意并非杨某1提出,也不负责对卖淫女的组织、招募、管理等,对卖淫活动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2没有以招募、雇佣、纠集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应杨某1的要求发送卖淫区域经理的业务情况,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揭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揭某3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宣某4辩称其没有拿到约定的提成以及工资。其辩护人认为宣某4没有掌控、招募、管理卖淫女,没有直接从卖淫嫖娼活动中获得好处和利益,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5辩称其自2016年11月1日才到浴场上班,只认识5、6个卖淫女。其辩护人认为唐某5不是川沙温泉浴场卖淫的组织者,未实施以招募、雇佣、纠集手段管理、控制卖淫女,没有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布置、调度、管理等组织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并非情节严重,请求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6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6未参与卖淫女的招募、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7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为协助组织卖淫。其辩护人认为陈某7未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未达情节严重,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系唐某5的助手,工作时间短。其辩护人认为王某8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9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蒋某9主要负责浴场的卫生、消防等日常巡查工作,没有参与卖淫活动的分成,不构成情节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10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曾某10主观恶性较小,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12仅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没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作用也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11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1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朱某1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1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14作为浴场的收银员,在整个协助过程中情节轻微,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蔡某15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蔡某15的犯罪行为并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1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林某16主观恶性小,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刘学生(另案处理)等在杭州市江干区同协路238号开设川沙温泉浴场组织他人卖淫,雇佣被告人杨某1进行管理。被告人杨某1招募揭某3、宣某4进入川沙温泉浴场作为卖淫区域经理,负责招募卖淫女、联系嫖客、带卖淫女至包厢供嫖客挑选等日常管理工作以促成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杨某2作为卖淫区域领班,把守卖淫区域通道,管理曾某10、刘某12、朱某13的工作,并向杨某1汇报卖淫区域经理上下班时间、促成卖淫的次数等情况,被告人揭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发放卖淫女工资,被告人宣某4负责发放卖淫区域经理工资、管理卖淫女。被告人唐某5、张某6、陈某7在川沙温泉浴场担任卖淫区域经理,负责招募卖淫女、联系嫖客、带卖淫女至包厢供嫖客挑选等日常管理工作以促成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8作为卖淫区域经理帮助或顶替唐某5开展上述活动。
被告人蒋某9为川沙温泉浴场主管,负责巡查、检查浴场包括卖淫区域卫生、安全等工作。被告人刘某11、曾某10、刘某12为卖淫区域服务员,负责把守卖淫区域通道阻挡无关人员进入,引导嫖客进入卖淫区域嫖娼等。被告人朱某13为卖淫区域录单员,负责填写“技师出入客房登记表”,记录卖淫女工号、卖淫嫖娼的客房号、进入时间、出来时间、嫖客手牌、卖淫项目以及相应卖淫区域经理编号,并录入电脑用于前台收银。被告人徐某14为前台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其他项目收费。被告人蔡某15、林某16为川沙温泉浴场一楼保安,负责引导客人进入浴场及望风。
川沙温泉浴场卖淫区域每次卖淫收费为人民币1000元、1200元不等,被告人杨某1、揭某3、宣某4可以从每一次卖淫嫖娼交易中分成,被告人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可以从其本人促成的卖淫嫖娼交易中分成。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组织胡某,4、刘某1等18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当日该浴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杨某1处扣押电脑主机3台、苹果6手机1部,从揭某3处扣押OPPO手机1部,从宣某4处扣押OPPO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某11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从朱某13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对讲机2台,从徐某14收银台处扣押电脑主机3台、POS机2台、现金人民币27105元,从林某16处扣押对讲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服务单,证明其经被告人张某6介绍来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区域经理有宣某4、揭某3、唐某5、陈某7、王某8、张某6六人,其中王某8是唐某5的助理,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有十几人;被告人张某6和其谈好的每次卖淫的价格是人民币1200元,其拿人民币550元,每天固定时间上班,其工号是905,请假需要向被告人宣某4、揭某3请假,平时经理们要给卖淫女开会,进行管理;每次卖淫前其都要报单给输单员,结束后要将服务单交到吧台录单,被抓获当天其为三个嫖客提供了卖淫服务;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揭某3、宣某4、唐某5、陈某7、王某8、张某6是川沙温泉浴场的卖淫区域经理,杨某1是浴场的实际负责人,蒋某9是浴场的管理人员,杨某2是浴场的内吧主管,朱某13是录单员,刘某12、曾某10、刘某11是VIP包间的服务员,蔡某15、林某16是浴场一楼的保安。
2、证人胡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服务单,证明其经“唐某”介绍来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张某6、王某8有带其向嫖客卖淫过,卖淫的分成是“芳姐”给的,外出请假也需要经得“芳姐”同意,其工号是911;其能准确辨认出“唐某”就是唐某5,“芳姐”就是揭某3,俞某,4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被告人唐某5介绍到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浴场卖淫区域经理除了唐某5还有宣某4、揭某3、陈某7、张某6、王某8,其中王某8是唐某5的助理,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有十几个,其工号为955。
4、证人晏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服务单,证明其通过唐某5介绍进入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有15个左右,2016年11月9日当天其为两个嫖客提供了卖淫服务,在第三次卖淫还没有完成时就被查获,带其去卖淫的经理有唐某5和张某6,其工号为90。
5、证人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服务单,证明其在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揭某3、宣某4、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是浴场的经理,宣某4负责管理小姐,揭某3负责发钱,被抓获当天其给一名嫖客提供了卖淫服务,杨某1负责浴场安保,被抓当天让其什么都不要讲,其在川沙温泉浴场一直用56的工号;其能准确辨认出“露露”就是宣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芳芳”就是揭某3,负责结算卖淫女工资,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负责带客人与卖淫进行卖淫嫖娼,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是俞某,4。
6、证人屈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服务单,证明其在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揭某3、宣某4、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是川沙温泉浴场的经理,均有带其给嫖客挑选过,其中揭某3负责管理小姐和结算工资,杨某1、杨某2是浴场的管理人员,朱某13是浴场的前台,其到川沙温泉浴场是“唐某”接待的,“唐某”告诉其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分B和C两种套餐,B套餐是人民币1000元一次,卖淫女可以拿人民币450元提成,C套餐是人民币1200元一次,卖淫女可以拿人民币550元提成,其先后为四名嫖客提供了性服务,其工号是29。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应聘到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工号是98,仅服务了一个客人,是人民币1000元的套餐,其提成人民币450元,是杨某2带其为客人服务的,客人因为喝醉了没能发生性关系,其看见陈某7经常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朱某13是输单员。
8、证人曾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服务单,证明其经他人介绍到川沙温泉浴场找叫“露露”的经理从事卖淫活动,“露露”告诉其工号是21,每天下午1点上班,次日凌晨3点下班,卖淫一次人民币1000元,其可以拿到人民币450元,当天的工资次日下午吃饭时领取,为客人服务的内容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服务完客人后要开一个单子,有红白蓝三联,上面写着工号、房间号、日期,蓝色联在吧台处盖章表示已经服务完毕,另外两联交给吧台,第二天其拿着蓝色联找“芳芳”、“露露”领取工资,浴场内规定上钟不能带手机,不能把微信和手机号留给客人;其能准确辨认出“芳芳”就是经理揭某3,“露露”就是经理宣某4,“糖糖”就是经理唐某5,“大曼”就是经理陈某7,“阿伟”就是经理张某6。
9、证人吴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服务单,证明其经过他人介绍后联系“糖糖”进入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糖糖”告诉其接一个客人人民币1000元,其拿人民币450元的工资,其每天中午一点上班,凌晨3点下班,在川沙温泉工作期间每天接二至三个客人,总共卖淫有15次,其工号是28;每次服务完客人后要开一个三联单,用以核对账目用,红色那一联交给“芳姐”用以结算工资;其能准确辨认出“露露”就是经理宣某4,“大曼”就是经理陈某7,“糖糖”就是经理唐某5,“芳姐”就是揭某3,“阿伟”就是经理张某6,王某8也是经理,还能准确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王某,4某。
10、证人俞某,4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10月9日经“唐经理”介绍至川沙温泉浴场与卖淫女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其能辨认出介绍其嫖娼的“唐经理”就是唐某5,胡某,4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
11、证人俞某,王某,4甲、金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POS机小票,证明其三人于2016年11月9日一起至川沙温泉浴场嫖娼,经浴场经理陈某7介绍,由卖淫女张某,4、吴某,4、王某,4乙分别与俞某,王某,4甲、金某,4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三人能辨认出陈某7就是浴场经理,张某,4、吴某,4、王某,4乙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俞某,4刷卡消费三次共计人民币3200元。
12、证人盛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经人介绍至川沙温泉浴场嫖娼,其能辨认出在前台给其手牌的是揭某3,刘某11将其带到VIP休息区一房间内挑选卖淫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是王某,4乙。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被抓获人员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11月9日至川沙温泉浴场嫖娼,在屏风处被拦住,后由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将其从VIP休息区带到包厢,其挑选了服务价格是人民币1200元的卖淫女,后在房间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其指认在屏风处拦住其的是被告人刘某12,将其带进包厢的是被告人刘某11,指认被告人蔡某15、林某16是浴场保安。
14、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抓获人员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11月9日至川沙温泉浴场嫖娼,期间一名女经理接待其进包厢,说有人民币1200元和1000元两种特殊服务,并带了4名卖淫女供其挑选,其挑选了一名卖淫女在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和女经理谈好的价格是人民币1000元;其指认带其进包厢挑选卖淫女的是被告人唐某5,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是晏某,4。
15、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抓获人员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11月9日至川沙温泉浴场嫖娼,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其手牌是8093。
16、证人程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9日晚与“阿伟”联系到川沙温泉浴场嫖娼,一名男子为其推荐了一名卖淫女,卖淫女告诉其做全套人民币1200元,其手牌是8099,在包厢内尚未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1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2将卖淫区域经理介绍卖淫的次数、上下班时间等卖淫区域相关情况报告给被告人杨某1。
1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0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同协路238号五楼的川沙温泉浴场进行检查,抓获本案被告人及卖淫嫖娼人员等,从杨某1处扣押电脑主机3台、苹果6手机1部,从揭某3处扣押OPPO手机1部,从宣某4处扣押OPPO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唐某5处扣押魅族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某11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从朱某13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对讲机2台,从徐某14处扣押电脑主机3台、POS机2台、现金人民币27105元,从林某16处扣押对讲机1台。
19、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交易明细数据、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乐富支付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调取涉案POS机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有大量刷卡人民币1000元、1200元的记录,以及同卡号连续刷卡及不同卡号、相近时间刷卡人民币1000元、1200元、1400元的记录。
20、技师出入客房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凌晨期间,川沙温泉浴场至少有工号为“66”、“905”、“10”、“28”、“911”、“997”、“80”、“90”、“969”、“21”、“55”、“56”、“933”、“78”、“99”、“29”、“22”、“87”的18名卖淫女进行卖淫。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卖淫女、嫖客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蒋某9、曾某10、刘某12、刘某11、朱某13、徐某14、蔡某15、林某16的身份情况。
2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1曾因吸毒、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蒋某9、曾某10、刘某12、刘某11、朱某13、徐某14、蔡某15、林某16均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5、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经面试进入川沙温泉浴场当前台经理,管理30多人,月工资是人民币5500元,浴场内做卖淫生意的“黑色区块”与休息厅用屏风分开,卖淫的价格是人民币1000元和1200元两种;被告人宣某4、揭某3、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六位经理在VIP按摩区带卖淫女卖淫;被告人杨某2、曾某10、刘某11负责管理VIP按摩区并把守屏风,防止一般客人进入,主要由杨某2负责管理;被告人蒋某9是其手下的一个主管,主要负责浴场的水区和餐厅,也会到VIP区域对卫生和防火进行检查,和浴场经理都认识;其要求被告人杨某2将经理和卖淫女每天卖淫的情况向其汇报,其与经理参与卖淫女卖淫的分成;揭某3和宣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分配经理的提成,揭某3、宣某4可以从每一次卖淫嫖娼交易中获得提成,财务人员与宣某4碰头分配提成。
26、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9月24日到川沙温泉浴场上班,于2016年10月中旬被调到休息厅看守屏风,是看守屏风的领班,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为休息厅的客人做服务和引导,看守屏风,统计经理带到VIP区域休息厅的客人人数一并报告给杨某1,经理上下班的时间也要报告给杨某1;其手下有刘某12、朱某13、曾某10三人,刘某11也负责看守屏风,但不归其管,蒋某9是杨某1下面的一个主管;杨某1是前厅经理,整个浴场都是杨某1在管理,每周三杨某1都要给领班、主管开会。
27、被告人揭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杨某1招聘到川沙温泉浴场上班,职务是领班,主要负责VIP区域的卫生管理,发放卖淫女的工资,并带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卖淫女若需请假需要向其请假,其与杨某1、宣某4共同参与嫖资分成;杨某1是浴场的总负责人,杨某2是内吧区的领班,朱某13是内吧区的录单员,卖淫女卖淫的单据均交由朱某13录入电脑,刘某12、曾某10是内吧区的服务员,宣某4、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负责带浴场卖淫女供客人挑选,蔡某15是一楼的保安。
28、被告人宣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杨某1招聘到川沙温泉浴场上班,职务与揭某3、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一样都是经理,杨某1许诺会给其嫖资分成,工作期间有介绍过嫖客和卖淫女卖淫嫖娼;卖淫女卖淫分为B套餐和C套餐,B套餐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C套餐为人民币1200元;刘某2是浴场的总老板,杨某1是浴场的主管,主管所有事务,蒋某9是杨某1的副手,杨某2管理VIP区域的服务员和其他事务,揭某3、张某6、唐某5、陈某7、王某8是经理,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刘某11是张某6的外甥,跟着张某6在VIP区域工作,刘某12是VIP区域的服务员,徐某14是前台收银员,朱某13是卖淫区内吧台的录单员;蒋某9对其和其他经理讲这边的老板后台很硬,放心大胆的做,还说及时处理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产生的垃圾,比如避孕套、餐巾纸等,目的是为了安全,以防来检查。
29、被告人唐某5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川沙温泉浴场按摩部经理,即俗称的“妈咪”,负责介绍卖淫女给客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1和其谈好的分成是从其带的客人卖淫嫖娼费用中提成;浴场的经理还有揭某3、宣某4、张某6、陈某7,被告人揭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王某8是其找来帮忙替班的;卖淫区域门口有屏风,杨某2、刘某11、刘某12、曾某10专门把风,不让无关的客人进入按摩区域,卖淫女卖淫后会到内吧台朱某13处入单;杨某1是浴场的负责人,蒋某9是协助杨某1管理的,蔡某15、林某16负责望风。
30、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明其经宣某4介绍到川沙温泉浴场上班,主要工作是介绍嫖客,共介绍了大约30多个嫖客,介绍成功的卖淫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的其提成人民币200元,人民币1200元的其提成人民币300元,提成是由宣某4确定,工资也是宣某4发放,卖淫女请假由被告人揭某3负责;刘某11是其介绍来浴场给其打下手的。
31、被告人陈某7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10月底通过唐某5介绍进入川沙温泉浴场上班,负责介绍卖淫女给客人进行卖淫活动,以及带卖淫女给嫖客进行挑选,被告人杨某1给其确定的提成是每个自己介绍的嫖客抽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揭某3、宣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和其他“妈咪”即卖淫区域经理,会定期召开会议,讲解浴场的规章制度及注意事项,该二人从浴场每一笔卖淫嫖娼交易中均有提成,被告人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都有参与卖淫女的面试;浴场卖淫区域有专门的服务员负责把守,需要经理和主管才能带客人进去,再由其与揭某3、宣某4、张某6、唐某5、王某8带卖淫女去供嫖客挑选,卖淫结束后卖淫女将服务单给朱某13入单,嫖客到收银台徐某14处结账,杨某1、蒋某9、杨某2都有参与浴场卖淫区域的管理。
32、被告人王某8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经唐某5介绍进入川沙温泉浴场协助唐某5做经理,平时负责接待嫖客,将嫖客带入包厢,并带卖淫女过来供嫖客挑选;揭某3、宣某4、张某6、唐某5、陈某7都有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杨某2是卖淫区域的领班,朱某13是录单员,徐某14是收银员,刘某12是卖淫区域服务员。
33、被告人蒋某9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川沙温泉浴场的主管,负责浴场服务员的管理,其明知VIP按摩区有卖淫嫖娼活动,也有到VIP按摩区进行卫生检查;VIP按摩区由杨某1具体负责,由杨某2日常管理,曾某10、刘某12、朱某13是VIP按摩区的服务员,徐某14在前厅收银台负责收银。
34、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初至川沙温泉浴场上班,职务是浴场VIP按摩区的服务员,负责将客人带到包厢门口,其知道浴场有经理和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杨某2是卖淫区域的主管,杨某1负责整个浴场的管理,宣某4、陈某7、王某8是经理,是介绍卖淫女给嫖客的。
35、被告人曾某10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刘某12是川沙温泉浴场VIP按摩区的服务员,在VIP按摩区领班杨某2的管理下负责把守VIP区和普通休息区之间的屏风,不让散客进入按摩区,只有经理揭某3、宣某4、唐某5、陈某7、张某6和主管才能带客人进去,随后经理会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卖淫后会把服务单交给经理,由经理交给内吧台的录单员朱某13入单,嫖客则到收银台结账。
36、被告人刘某12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川沙温泉浴场卖淫区域的服务员,在领班杨某2的授意下与曾某10一起负责把守内场按摩区域门口不让无关人员进入,只有经理或管理人员带着嫖客才能进入按摩区域,杨某1是浴场的经理,朱某13是吧台的录单员。
37、被告人朱某13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川沙温泉浴场录单员,负责将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消费服务情况进行登记并输入电脑,卖淫女服务完后其在消费单上盖章,入单后由杨某1管理单子;杨某1是浴场的负责人,杨某2系其领班,曾某10、刘某12是服务员,张某6、宣某4是卖淫区域的工作人员,徐某14是收银员。
38、被告人徐某14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川沙温泉浴场的收银员,浴场的卖淫服务收入和正常的服务收入是分开管理的,其用内场的POS机刷内场的卖淫消费,用外场的POS机刷外场的消费;内场POS机都是人民币1000元、1200元、1400元及以上的消费金额,其中大部分都是分开两次刷,分两次刷是公司规定,其一上班领班张楠就教其分开刷,其知道浴场有卖淫活动。
39、被告人蔡某15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川沙温泉浴场的迎宾领班,杨某1介绍其来上班的,其负责在一楼大厅引导洗浴客人,手下还有两个保安是林某16、刘某3,其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浴场负责人杨某1交代其有民警来检查及时通知五楼。
40、被告人林某16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6日开始在川沙温泉浴场做保安,主要负责引导客人,蔡某15交代其有民警来检查时及时通知五楼,其知道五楼有色情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以招募等手段,管理18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9、刘某11、曾某10、刘某12、朱某13、徐某14、蔡某15、林某16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充当保镖、管账人员、保安、收银员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关于其不知道浴场卖淫女的具体人数,没有对浴场进行全面管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2、揭某3、宣某4等的供述、证人杨某1、屈某,4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1全面管理川沙温泉浴场,招募揭某3、宣某4进入川沙温泉浴场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其作为上层管理人员,不清楚具体卖淫女人数亦属正常,但仍属于其管理范围,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关于其要求杨某2统计卖淫数据主要是转发给老板的辩解,经查,其该辩解无相关证据印证,从杨某2统计卖淫区域经理上下班时间、促成的卖淫次数等卖淫活动信息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1全面掌握卖淫区域经理及卖淫活动的相关情况,印证其全面管理川沙温泉浴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杨某1是浴场雇佣的管理人员,组织卖淫的犯意并非杨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系他人雇佣管理川沙温泉浴场,无证据证明其系组织卖淫犯意的提出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杨某1不负责对卖淫女的组织、招募、管理等,对卖淫活动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招募揭某3、宣某4并通过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等经理招募卖淫女、管理卖淫活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关于杨某2没有以招募、雇佣、纠集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应杨某1的要求发送卖淫区域经理的业务情况,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系卖淫区域领班,管理曾某10、刘某12、朱某13,每天向杨某1报告经理的上下班时间及促成的卖淫次数,其行为即为帮助杨某1管理卖淫活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杨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作为卖淫区域的领班,作用并非较小,故对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揭某3的辩护人关于揭某3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揭某3管理所有卖淫女,并负责发放卖淫女工资,其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不属于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宣某4辩称其没有拿到约定的提成以及工资,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宣某4没有掌控、招募、管理卖淫女,没有直接从卖淫嫖娼活动中获得好处和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宣某4、揭某3通过管理卖淫活动可以从每一次卖淫嫖娼交易中获得提成,其是否实际获得提成及工资,不影响其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故对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5关于其只认识5、6个卖淫女,其辩护人认为唐某5不是川沙温泉浴场卖淫的组织者,未实施以招募、雇佣、纠集手段管理、控制卖淫女,没有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布置、调度、管理等组织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4、刘某1、晏某,吴某,4等的证言均证实经唐某5介绍、招募进入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唐某5在卖淫区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其行为符合招募卖淫女,管理卖淫活动的特征,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6的辩护人关于张某6未参与卖淫女的招募、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1的证言能证实其经张某6介绍进入川沙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证人胡某,4的证言能证实经张某6向嫖客卖淫,证人程某,4的证言能证实张某6有介绍其到川沙温泉浴场嫖娼,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7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7作为卖淫区域经理,介绍嫖客与浴场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卖淫区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其行为符合管理卖淫活动的特征,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8作为被告人唐某5的助理及替班,与唐某5的工作性质一样,可以单独在卖淫区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等管理卖淫活动的行为,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9、刘某11、曾某10、刘某12、朱某13、徐某14、蔡某15、林某16没有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等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情节严重,故对相关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9、刘某11、曾某10、刘某12、朱某13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14、蔡某15、林某16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12的辩护人关于刘某12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2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把守卖淫区域,引导嫖客进入卖淫区域嫖娼,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揭某3、宣某4、唐某5、张某6、陈某7、王某8、蒋某9、刘某11、曾某10、刘某12、朱某13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揭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宣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8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蒋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曾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朱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徐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蔡某1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林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从杨某1处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从揭某3处扣押的OPPO手机1部、从宣某4处扣押OPPO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从唐某5处扣押的魅族手机1部、从朱某13处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对讲机2台、从徐某14处扣押的电脑主机3台、POS机2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5元、从林某16处扣押的对讲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郑斌
人民陪审员裘咪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