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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652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13刑初16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1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董某1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始,在本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号丝情养生馆先后招募卖淫女侯某2、涂某3、刘某4、冯某5等人,通过对卖淫女进行培训、与卖淫女约定分成,制定按照工号轮钟、请销假、工资发放等制度,组织卖淫女在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并通过QQ群进行会员优惠招揽嫖客。期间,被告人董某1等人雇佣经理负责日常管理,雇佣被告人夏某等人负责接待嫖客进包间、通知卖淫女轮钟,雇佣被告人陈某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卖淫情况。2015年8月25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嫖客熊朋、曾俊、朱皓天、杨惠杰分别与卖淫女涂某3、侯某2、刘某4、冯某5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抓获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嫖资人民币4,330元和POS机单据、卖淫单据、记录卖淫情况的帐单等(记录2015年8月5日店内卖淫27次;2015年8月25日店内卖淫19次)。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在起诉前均翻供。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董某1、夏某的辨认笔录;卖淫女侯某2、涂某3、刘某4、冯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嫖客熊朋、曾俊、朱皓天、杨惠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丝情养生馆的《帐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1辩称自己只是在该店参5%的股份,自己没有参与招募卖淫女及对卖淫女进行培训等,平时自己也不在该店内经营,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夏某、陈某均辩称自己是受老板雇佣在店里工作,因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1没有参与招募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及对店内进行经营管理等,只是参5%的股份而已,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董某1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朱言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1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始,在本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号丝情养生馆先后招募卖淫女侯某2、涂某3、刘某4、冯某5等人,通过对卖淫女进行培训、与卖淫女约定分成,制定按照工号轮钟、请销假、工资发放等制度,组织卖淫女在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并通过QQ群进行会员优惠招揽嫖客。期间,被告人董某1等人雇佣经理负责日常管理,雇佣被告人夏某等人负责接待嫖客进包间、通知卖淫女轮钟,雇佣被告人陈某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卖淫情况。2015年8月25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嫖客熊朋、曾俊、朱皓天、杨惠杰分别与卖淫女涂某3、侯某2、刘某4、冯某5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抓获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嫖资人民币4,330元和POS机单据、卖淫单据、记录卖淫情况的帐单等(记录2015年8月5日店内卖淫27次;2015年8月25日店内卖淫19次)。另查明,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在起诉前均翻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丝情养生馆股东之一,有5%的股份。丝情养生馆内小姐向男客人卖淫其是明知的,平时其和“小包”不经常去丝情养生馆,“小包”请了一个经理,每天都在馆内管理,听“小包”说卖淫费280元,小姐拿150元,其他都是店里拿。“小包”他不需要其做什么,有空到店里转转,拿股分红就可以了。所以其隔三、五天会到店里转转,和员工聊聊,有时到收银台看看帐目,关心店里赚钱多少。店里有一个经理,三个带客的男性服务员,还有七、八个小姐。因4月至8月中间关了一个多月,其一共拿到二次分红,一次一千多,一次三千多。2015年8月25日在店附近吃夜宵,吃到一半到店里上厕所,被民警抓了。指认夏某是服务员;陈某是收银员。(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丝情养生馆做带客小弟,负责招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轮钟。店老板对卖淫女规定了轮钟、请销假等制度。其知道店里有四个老板,其中一个叫“阿兴”的(经辨认系被告人董某1),他这次被民警抓进来了。“阿兴”每次来店里会和我们聊聊,看看店里的帐单。平时店内由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嫖资由收银员收取(经辨认收银员系被告人陈某)。(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丝情养生馆做收银员,负责收嫖资,记录卖淫女上钟情况。其知道店里有二个股东,其中一股东叫“兴哥”,真名叫董某1,这次也被抓进来了。还有一股东叫“小包”。“兴哥”平时来店会和店里员工聊聊,还会问当天店里的生意情况,看看店里的帐。(4)卖淫女涂某3、侯某2、刘某4、冯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面试在丝情养生馆进行卖淫,店内对卖淫女进行培训、请销假、工资结算等制度,对嫖客有优惠活动。平时店里由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由小弟接待嫖客,并通知卖淫女轮钟,由收银员收取嫖资,记录卖淫情况。案发当日在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辨认出嫖客曾俊、杨惠杰、熊朋、朱皓天;辨认出收银员是被告人陈某;带客小弟是被告人夏某。冯某5、刘某4辨认被告人董某1是该店老板。(5)嫖客曾俊、杨惠杰、熊朋、朱皓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在丝情养生馆嫖娼被公安民警查获。杨惠杰、朱皓天称7月中旬也去过丝情养生馆嫖娼;熊朋称该店有QQ群会员优惠。曾俊、杨惠杰、熊朋、朱皓天均辨认出卖淫女涂某3、侯某2、刘某4、冯某5和带客男子夏某。(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330元和POS机签购单据、“休闲会馆”单据、“生意兴隆”记录单等各类帐单10张。(7)丝情养生馆《帐单》,证实2015年8月5日与2015年8月25日进行卖淫活动共计46次。(8)丝情养生馆《现场照片》,证实店内黑板上记有卖淫女的轮钟的工号顺序。(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女、嫖客均被行政处罚。(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不同意见作如下评判:

1、关于被告人董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容留卖淫罪及被告人董某1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查明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1系丝情养生馆的股东之一,虽然被告人董某1没有直接招募卖淫女、聘用馆内的工作人员及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制定各项制度等,但其对该馆的卖淫嫖娼活动及经营方式均予以认可,并获得股东分红的钱款,平时经常到馆内查看经营帐目,故被告人董某1的行为符合组织卖罪的法律特征,应以组织卖淫罪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容留卖淫罪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董某1的无罪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夏某、陈某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夏某、陈某均系受他人雇佣到丝情养生馆从事接待嫖客进包间、通知卖淫女轮钟、收取嫖资、记录卖淫情况等,仅二天时间内卖淫嫖娼次数达46次,根据法律规定,系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与他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陈某受他人雇佣,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陈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各类帐单,依法没收。

五、追缴被告人董某1、夏某、陈某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万枝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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