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381刑初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9-2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丹检公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霍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5、王某6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分别各一个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18年1月19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乔海勤(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张富龙、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刘均、被告人袁某3及其辩护人孙亮庚、被告人霍某4及其辩护人郭书兵、被告人王某5、被告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熊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赵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2、袁某3,以在丹江口市宾馆(以下简称:市宾馆)内经营“康体休闲中心”为名,多次以招募、纠集等方式,管理、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丹江口市城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赵某1为“康体休闲中心”实际拥有人,负责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保障正常经营,聘请被告人陈某2负责“康体休闲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2受被告人赵某1聘请,负责“康体休闲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卖淫女在市宾馆或者外出其他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及卖淫时间、价格等具体事项,并将每日营业款通过银行ATM机存入赵某1指定账户;被告人袁某3充当安保员,负责处理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康体休闲中心”的安全秩序;被告人霍某4充当司机,负责运送卖淫女到指定卖淫地点,并将“包夜”费用带回市宾馆交给陈某2。
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先后6次与市宾馆签订租赁协议,多次更换房间,为卖淫女提供生活居住及卖淫场所。
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2安排卖淫女贾某和孙某1到“东方莱茵国际酒店”1019房间提供有偿性服务,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2安排卖淫女殷某1先后到“汉江国际酒店”、“盛景怡家酒店”、“东方莱茵国际酒店”共提供7次有偿性服务;
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2安排卖淫女殷某2到“东方莱茵国际酒店”1310房间提供有偿性服务,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银行交易单、户籍证明、协议等;3.证人孙某1、刘某,殷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1、陈某2、袁某3、霍某4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及照片。
二、贩卖毒品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2、袁某3多次向卖淫女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
2017年2月23日,民警对被告人陈某2居住的丹江口市宾馆8219房间以及卖淫女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搜出陈某2持有的以及陈某2已经贩卖给卖淫女刘某,孙某1的毒品共计15小袋,合计3.305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6月6日,民警对被告人袁某3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冰毒20小袋、麻果1小袋,在袁某3的左裤兜内搜出冰毒2小袋,共计23小袋,合计15.288克冰毒和0.069克麻果,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入库登记单等:3.证人孙某1、刘某,贺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袁某3、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
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6到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贵州茅台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丹江旗舰店”购买香烟,因价格问题与被害人邬某1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晚20时许,王某6邀约被告人王某5、袁某3一起到茅台酒店向邬某1讨要说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王某5用落地扇砸邬某1,并与袁某3一起对邬某1拳打脚踢,造成邬某1鼻部、胸部受伤,几人随后又对店内茅台酒、玻璃杯、货柜等物品进行打砸。邬某1被打后从店内仓库里拿出一个拖把木棒追打王某6等人,在店外公路的人行道上将王某6头部打伤。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6右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邬某1店内被砸物品总价值2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证人徐某、王某1、孙某2的证言;3.被害人邬某1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3、王某6、王某5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陈某2、袁某3组成恶势力团伙,长期纠集在一起,在丹江口市城区内有组织地实施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辖区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赵某1为“康体休闲中心”实际拥有人,负责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保障正常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2受被告人赵某1聘请负责“康体休闲中心”日常经营、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多次向卖淫女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3协助被告人赵某1、陈某2负责处理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康体休闲中心”的安全秩序、多次向卖淫女贩卖毒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4协助被告人陈某2运送卖淫女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5、王某6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5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与他人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定性有异议,我不是恶势力团伙犯罪,对指控我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我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张富龙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与他人组成恶势力团伙,长期纠集一起组织卖淫活动的证据不足,且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当庭自愿认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1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张富龙当庭提交:纸条1张、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被告人陈某2在羁押期间曾给赵某1写了一张纸条,纸条内容为:陈某2让赵某1陈述从2015年开始经营,要求赵某1承认在陈某2工作期间,赵某1每月给陈某23000元工资。被告人赵某1有自己单独的经营实体,不存在与他人纠集一起犯罪。
被告人陈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我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我认罪。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刘均提出:被告人陈某2受雇于和同案人赵某1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人陈某2在本案中是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2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袁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在2011年而是在2015年认识赵某1等人的。
被告人袁某3的辩护人孙亮庚提出:被告人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大;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3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霍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霍某4的辩护人郭书兵提出:被告人霍某4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1,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被告人王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6的辩护人熊迎辉提出:被告人王某6的行为不
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6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6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熊迎辉当庭提交: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开具的收据、被害人邬某1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1份,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及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6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赵某1先后6次以经营“康体休闲中心”为名,与丹江口市宾馆(以下简称:市宾馆)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市宾馆客房,实际是被告人赵某1为卖淫女提供生活居住及卖淫场所,并与被告人陈某2、袁某3组成恶势力团伙,长期纠集在一起,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在市宾馆及丹江口市城区部分酒店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赵某1为“康体休闲中心”实际控制人,负责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保障正常经营,聘请被告人陈某2负责“康体休闲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2受被告人赵某1聘请,负责“康体休闲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卖淫女在市宾馆或者外出其他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及卖淫时间、价格等具体事项,并将每日营业款通过银行ATM机存入赵某1指定账户;被告人袁某3充当安保员,负责处理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康体休闲中心”的安全秩序;被告人霍某4充当司机,负责运送卖淫女到指定卖淫地点,并将“包夜”费用带回市宾馆交给陈某2。其中:
1.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2安排卖淫女贾某和孙某1到“东方莱茵国际酒店”提供有偿性服务,由被告人霍某4开车将贾某和孙某1二人送至该酒店并带回嫖资,贾某和孙某1在该酒店1019房间提供性服务,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2.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2安排卖淫女殷某1先后到“汉江国际酒店”、“盛景怡家酒店”、“东方莱茵国际酒店”共提供7次有偿性服务,每次均由被告人霍某4负责接送殷某1到上述酒店;
3.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2安排卖淫女殷某2到“东方莱茵国际酒店”提供有偿性服务,并由被告人霍某4将殷某2送至该酒店,殷某2在该酒店1310房间提供性服务,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早上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霍某4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赵某1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当场查获安全套、卖淫女编号牌、女性催情药等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21日23时许,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派出所民警在侦办一起卖淫嫖娼案中获得陈某2介绍殷某2乘坐霍某4的轿车,由市宾馆前往东方莱茵酒店1310房间从事有偿性服务,随传唤陈某2、霍某4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1、陈某2、袁某3、霍某4均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袁某3因用赌博机赌博,于2014年5月1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陈某2被办案民警从市宾馆休闲中心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民警在东方莱茵酒店楼下一轿车内将等待卖淫女的霍某4传唤归案;2017年6月6日民警在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一居民楼内将网上逃犯袁某3抓获(其中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凌晨4时在金保利宾馆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6日6时许,民警在霍某4的协助下将赵某1抓获归案。
5.赵某1与市宾馆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实:2002年市宾馆将承包给赵某1的嘉宾楼一楼的101、103、104、106房变更为嘉宾楼二楼的8218、8220、8222、8226房间,约定不得改变客房内饰和整体布局;2004年10月30日,赵某1承包了市宾馆嘉宾楼一楼部分房间经营桑拿、美容、美发、咖啡厅、茶座、卡拉OK、按摩等,租赁期为3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承包费按每年30万元收取,并于每月28日前缴纳下月承包费25000元;2006年1月1日,赵某1承包了市宾馆嘉宾楼一楼楼梯以西所有房间,含大厅,承包期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按每年25万元收取,经营范围与前合同一致;2007年2月5日,赵某1与市宾馆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和经营范围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按每年18万元收取,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赵某1与市宾馆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宾馆嘉宾楼西端四间房及走廊,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按每年8.8万元收取,经营范围不变(因丹江口市宾馆2011年进行改造装饰,与赵某1签订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从2013年1月1日作废,以此合同为准);2015年1月1日,赵某1与市宾馆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市宾馆嘉宾楼西端四间房及走廊,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按每年8.8万元收取,经营范围不变。
5.赵某1与陈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实:2011年4月25日,赵某1将市宾馆、龙山宾馆、丽都商务宾馆、金保利时尚宾馆、电力宾馆、东风大酒店的保健、休闲项目承包给陈某2,并与陈某2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约定每月承包费63500元,营业额每天存入赵某1指定银行账户,月底由赵某1一次性结算给陈某2,多退少补。另外约定,陈某2不得从事卖淫嫖娼等色情服务,不得向合同约定的宾馆客房打电话或进房间等方式联系业务。
2013年4月30日,赵某1再次与陈某2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丹江口市宾馆、龙山宾馆、丽都商务宾馆、东方莱茵、金宝利、电力宾馆、东风大酒店、京都宾馆的保健、休闲项目承包给陈某2经营,约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承包费68500元,营业额每天存入赵某1指定银行账户,月底由赵某1一次性结算给陈某2,多退少补。不得从事色情服务,在该合同书右上角有赵某1单方备注的:合同在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费用减少5000元。
7.酒店房间温馨提示牌放置协议,证实:2012年8月29日,赵某1与东方莱茵国际酒店签署了在酒店客房放置提示牌的协议,约定放置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每年支付3万元放置费,每6个月交一次款。不允许进行非法活动及黄、赌、毒、淫秽等活动;2014年5月6日,赵某1与汉江国际大酒店签署了在酒店客房放置提示牌的协议,约定放置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每年支付3万元放置费。不允许进行非法活动及黄、赌、毒、淫秽等活动。
8.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霍某4接送卖淫女所用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红色东风标致307轿车;霍某4持有的一个用白纸装订的小本,内有接送卖淫女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某2持有的一本封面上印有“青花瓷”字样,内有卖淫女卖淫日期、金额等内容的笔记本;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孙某1持有的一个粉红色笔记本、红绿相间软皮本、黄色封面印有“Gamely”字样的笔记本各一个,内有卖淫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以及扣押了一盒名流牌安全套。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殷某230个名流牌安全套。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贾某的两个名流牌安全套和一个封面为描绘本的笔记本,有卖淫时间、地点、金额等为内容的账目。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某的四个笔记本,其中一本为花色封面,一本为黑色封面,一本有猫形图案,一本印有“TFBOYS”字样,四个笔记本均记录刘某的卖淫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扣押了6个名流牌安全套。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市宾馆8588、8219房间内的安全套、催情药、账本、卖淫女编号牌等物品。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在东方莱茵国际酒店客房内搜查出的12个市宾馆休闲中心的提示牌,上面印有“休闲保健”,电话522×××7、522×××4、132××××5721的联系方式。
9.现场照片,证实:市宾馆8588客房内有三张架子床,床上堆满被子、枕头等生活用品。8219房间有两张标准床、旅行箱等物品,两个客房内均无对外宣传的足浴、保健设施。
10.赵某1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赵某162×××50建行账户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多次以ATM存款方式接受资金共计33600元。
43×××00账户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2月20日多次以ATM存款、陈某2储蓄卡转账的方式收入现金,金额累计13457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于2017年2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6日晚上23时许,陈某2安排贾某和小敏到东方莱茵1019房间提供有偿性服务,房间里的两名嫖客给了1300元包夜钱,贾某独自留下100,将剩余的1200元给了司机霍某4带回,贾某和小敏(孙某1)分别与两名嫖客发生了两次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警察查获。
证人贾某于2017年3月1日的证言,证实:贾某于2014年在市宾馆休闲中心从事过卖淫活动后离开。2016年12月31日,贾某主动与陈某2联系后再次到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直到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前,陈某2结给贾某了三千多元,尚欠两千元未结。提供的性服务有包夜(3个小时)和点钟(1个小时),场所有东方莱茵、汉江国际、电力宾馆、金宝利宾馆、市宾馆等,最近的一次点钟服务发生在2017年2月16日被抓当天。那天霍某4先把孙某1送到了东方莱茵,又把贾某送到了汉江国际提供了性服务,当天贾某收取了300元嫖资。
司机霍某4每次接送小姐去宾馆提供性服务,小姐都要给他车费,费用由小姐独自承担。点钟的嫖资一般由小姐自己带回后再给陈某2,包夜的嫖资一般由霍某4带回。
在市宾馆8588房间里居住的有贾某及卖淫女孙某1、刘某,殷某2、李某3(红某),8219房间是陈某2居住,有时也会成为卖淫场所。房间平时由李某3打扫,赵某1的岳母有时会帮忙收拾垃圾,陈某2每天负责提供一顿晚餐。发生纠纷或有人闹事时,陈某2都会通知赵某1,或者让卖淫女通知赵某1,由赵某1带人来处理,袁某3平时在市宾馆休闲中心看场子。2016年12月31日有人在市宾馆休闲中心闹事,是赵某1带的人来处理的。平时陈某2要求卖淫女要遵守规矩,比如在市宾馆内不能穿的太暴露及每次接完单要及时回来,且不允许自己接活等。
证人贾某于2017年3月5日的证言,证实:贾某的一个账本(封面为描绘画)内记录由贾某卖淫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从陈某2处购买的毒品的数量及支付毒资的金额。
市宾馆休闲中心对外称洗脚、按摩,其实就是卖淫的场所,休闲中心内根本没有放置洗脚盆等物品。卖淫女住的市宾馆的8588房间内有两部座机和一部手机,陈某2每天都在那接听电话,与客人谈价格,按照出台顺序安排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出台,由霍某4接送卖淫女。快到时间时,陈某2会打电话催单,不能超时。听陈某2说他每天要交给赵某12000元,贾某也曾几次看到赵某1在店里过问小姐的出台情况,赵某1才是这里的大老板。
证人贾某于2017年5月5日证言,证实:贾某曾和赵某1见过几次面。2016年12月31日贾某晚上,有人到店里闹事,是赵某1带人来解决的纠纷。赵某1有时到店里过问生意情况,偶尔也会和卖淫女一起吃饭。贾某第一次在丹江口市卖淫时,是老田开的赵某1的一辆黑色轿车负责接送,之后换成霍某4当的司机。市宾馆休闲中心之前在市宾馆西侧一楼,2016年腊月初八(2017年1月5日)从一楼搬到8588、8219房间。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6日孙某1与贾某(胖胖)在东方莱茵酒店1019房间提供有偿性服务时被民警查获。陈某2是休闲中心的负责人,他负责卖淫女的吃、住、出台并每天给赵某1汇款。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有人在店里闹事,是赵某1带的袁某3等人出面将事情摆平。袁某3负责看场子,有人闹事的话,陈某2就给他打电话,然后由袁某3解决纠纷。霍某4负责给卖淫女做晚饭和将客人包夜的钱带回后交陈某2。在陈某2经营丹江口市宾馆休闲中心前,该休闲中心就是做卖淫嫖娼生意。孙某1最早在市宾馆休闲中心当卖淫女时,是赵某1在经营,赵某1将孙某1编为5号,另有四名卖淫女也都编了号,平时按编号安排卖淫女出台。孙某1在休闲中心呆了几天离开丹江到了广水,等再次回到休闲中心时,经营人者换成陈某2,休闲中心依然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在陈某2管理休闲中心后,赵某1安排人到休闲中心嫖娼,由其签单。在有人闹事的情况下,陈亚会给给袁某3打电话,由袁某3出面解决。霍某4在休闲中心做司机,在霍某4之前,赵某1管理时,司机是老田,老田每次开的赵某1的黑色轿车接送卖淫女出台。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刘某通过卖淫女“燕子”介绍来到市宾馆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当时是由赵某1管理,袁某3负责看场子解决客人闹事的事,霍某4负责接送卖淫女。赵某1是市宾馆休闲中心的大老板,休闲中心如果有陈某2解决不了的事,都是由赵某1出面解决。2017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有客人在店里闹事,当时就是赵某1带人来解决的。赵某1平时会到店里询问生意情况,陈某2每天凌晨到市法院旁的建行给赵某1汇钱。
4.证人殷某2的证言,证实:殷某2从2016年12月开始在市宾馆休闲中心当卖淫女。2017年2月22日,殷某2在陈某2的安排下,由霍某4驾车将殷某2送至东方莱茵酒店1310房间提供有偿性服务时被民警查获。
5.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殷某1跟姐姐殷某2一起到市宾馆休闲中心当卖淫女,当天殷某1在陈某2的安排下一共卖淫7次,卖淫场所分别在汉江国际、盛景怡家、东方莱茵,每次都是霍某4负责接送。赵某1是老板,他有时在店里与陈某2及卖淫女一起吃饭。
6.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市宾馆休闲中心是一个姓赵的人在经营,姓赵的在经营休闲中心时租赁了市宾馆的8588、8219房间。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赵某1自2002年开始在丹江口市宾馆承租嘉宾楼一楼的房子经营“桑拿中心”,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市宾馆内部调整,让赵某1在2017年1月13日前腾出房间。2017年2月4日赵某1腾出房间后租赁了市宾馆的8588房间继续经营,赵某1另外还长期开了8219房间居住。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赵某1在经营金宝利宾馆,张某2是前台服务员,金宝利客房内放的“休闲保健”联系牌的塑料牌是赵某1安排放的。赵某1在经营金宝利时,还在市宾馆经营着一家“休闲中心”,是一个叫陈某2的在那负责。赵某1在丹江做涉黄生意很多年了,很多人都知道他有个外号叫“赵鸡头”,店里的四个卖淫女经常在金宝利宾馆出入,有时陈某2也会亲自带小姐到客房。赵某1的外甥曹某在金宝利宾馆经营洗车场,赵某1将市宾馆休闲中心转给陈某2经营后,曹某觉得涉黄比较赚钱也想做,但是赵某1不同意,曹某因此与赵某1闹翻回到了黄石。有一次陈某2因向赵某1索要赵某1请嫖客嫖娼的钱时两人在金宝利宾馆大厅发生争吵。
9.证人梁和玲的证言,证实:1990年至2015年12月梁和玲在市宾馆工作期间,赵某1在市宾馆西侧嘉宾楼的一楼经营了一家“桑拿中心”,那时常有楼层服务员反应说夜晚有小姐到楼上敲客人的房间。“桑拿中心”有四五女的浓妆艳抹、穿着暴露,有时从宾馆大门进来时嘴里还叼着烟。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李某1开始在东方莱茵酒店担任顾问,三个月后任酒店总经理。东方莱茵酒店客房里放的休闲保健牌是赵某1与前任总经理薛文敏联系后放置的。考虑到赵某1下大力气与薛文敏谈放联系牌一事,李某1怀疑赵某1干的不是正当生意。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1994年至2013年,李某2在市宾馆工作期间,赵某1在市宾馆嘉宾楼的一楼经营一家休闲中心,该中心是个卖淫嫖娼的场所。2014李某2到汉江国际酒店当总经理后,赵某1找到李某2谈在该酒店客房放置温馨提示牌一事,2014年5月6日汉江国际酒店与赵某1签订了为期3年的协议,约定赵某1在汉江国际客房内放置温馨提示牌,每年需支付汉江国际酒店展示费3万元。2014年6月赵某1放置提示牌后支付了半年15000元的费用,一直到2015年6月,赵某1未再支付费用,汉江酒店就终止了合同,撤走了提示牌。
1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晚上,段某带两个朋友到市宾馆休闲中心嫖娼,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发生了矛盾,不一会段某朋友赵某1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到场,陈某2与戴眼镜男子交谈,事情解决后,段某才知道戴眼镜的男子是老赵,老赵和陈某2合开的休闲中心。
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底一天晚上,段某给赵某1打电话,称其有两个朋友在市宾馆休闲中心找小姐的过程中与老板和小姐发生了纠纷,让赵某1去帮忙调和。赵某1到了后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在,该男子在从中调和,事后才知道该男子叫老赵。
14.证人程某,余某的证言,证实:程某与同事余某于2017年2月16日入住东方莱茵酒店1019客房,当晚二人通过电话叫了两名卖淫女到客房提供有偿性服务,在发生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1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付某在入住的东方莱茵酒店1310房间,通过客房内的“休闲按摩”提示牌上的联系方式叫了一名卖淫女,在嫖娼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张某3认识赵某1,知道赵某1在市宾馆一楼以开按摩泡脚店为名的实为经营卖淫嫖娼的店。2012年张某3与赵某1妹夫李志顺合伙在老河口市付家寨开办了一家砖厂时,张某3给赵某16000元让帮忙从市宾馆找几名迎宾小姐在开业典礼时搞接待。开业当天,赵某1将他按摩店的四名小姐带到现场冒充礼仪小姐。2015年、2016年,赵某1与张某3一起吃饭时,多次介绍他店里的卖淫女给张某3,意图让张某3嫖宿卖淫女。赵某1平时德行和口碑都不好,他还有个外号叫“赵鸡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2月22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22日晚22时许,陈某2正在市宾馆588房间休息时,房间里的座机电话响起,一男子与陈某2在电话中谈好400元包夜的价格后陈某2安排卖淫女“洋洋”到东方莱茵1310房间找该男子从事性服务,并让“洋洋”把400元带回市宾馆后交给陈某2。当晚22时40分许,陈某2给“洋洋”打电话,无人接听,没多久陈某2就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2016年2月16日晚22时许,陈某2回到市宾馆588房间,卖淫女“苹果”告知汉江国际酒店有人要小姐,“苹果”已经安排“胖胖”和“小敏”去了。不久“小敏”给陈某2打电话说在汉江国际酒店没看见要小姐的人,经确认后,要小姐的人在东方莱茵酒店,陈某2又安排“胖胖”和“小敏”到东方莱茵酒店,之后“小敏”发信息给陈某2说是包夜的,钱已经拿到了。不久霍某4先回到市宾馆,他把包夜的1200元交给了陈某2。
陈某2手下的卖淫女人员不固定,但数量相对固定,一般保证5名左右的卖淫女做生意。赵某1给卖淫女编的有号,“胖胖”为3号,“苹果”为6号,“小敏”为7号,“洋洋”为11号,“燕子”为2号。
2017年市因宾馆装修,陈某2等人把店转至市宾馆588房间。陈某2受雇于赵某1,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陈某2收取的卖淫女赚的钱有时是赵某1到店里拿,有时是陈某2直接打入赵某143×××00建行的账户里。陈某2到市宾馆上班有3年时间,在去之前,赵某1经营的也是卖淫生意。一般情况下是陈某2先与客户谈好价格,再安排卖淫女去做生意,陈某2不在时,卖淫女可以自己谈价格,事后再告诉陈某2。店里一个月开会一次,由赵某1负责主持,会议内容就是讲一些着装和服务态度等,要求卖淫女要遵守店里规矩,比如白天不出去晚上出去,按照编号顺序做生意。霍某4在店内负责做饭,并接送卖淫女,车费由卖淫女自己付给霍某4,霍某4有事时卖淫女自己打车。一般情况下,本地熟人按300元收费,外地人按400元收费,收到的钱,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平均一天可以做3单生意,一天可以收入约700元。蓝色“青花瓷”账本是陈某2用来记录卖淫女每天的卖淫次数和收取现金等情况的账本。
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3月5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陈某2从黄石到丹江,当时赵某1在市金宝利宾馆、市宾馆经营休闲中心,赵某1让陈某2到金宝利宾馆帮忙装灯具,陈某2就联系灯具厂商,做灯具生意,平时住在金宝利宾馆。2015年2月,赵某1让陈某2管理市宾馆休闲中心的卖淫生意,每月给陈某23000元工资。
在陈某2管理市宾馆休闲中心前,赵某1给店里的卖淫女编过号,陈某2按照赵某1的经营管理模式,如果有新人到也编号,卖淫女的编号写在写字板上,挂在市宾馆588房间的墙上。588房间是赵某1按每月4500元租金租的,8219房间是陈某2按每月2600元租金租的自己住。赵某1说生意忙时588房间不够用时,把8219房间也腾出来做生意用,赵某1每月另行给陈某2支付1300元房租。
市宾馆的休闲中心实际上是卖淫场所,从2003年就开始由赵某1在经营。2015年2月份,赵某1雇请陈某2到丹江口市宾馆管理休闲中心,每月按3000元支付工资。陈某2平时收的钱一半留给卖淫女,一半给赵某1,有时是赵到店里拿,有时是陈某2打入赵某1尾号为5700的建行账户,通常在每天凌晨3点左右到市法院旁的建行自动取款机存款,如果当天未存款,赵某1会在早上9时左右到店里拿钱。赵某1不记账,陈某2和卖淫女各自记账,每做一单生意记一次账,当天结账。一个月后,赵某1会把一个月的账本拿走,根据其银行卡收到的收款短信进行对账。另外,赵某1与东方莱茵、汉江国际等酒店签订合同,放置休闲中心的联系牌,每月给酒店3000元,把牌子放在酒店房间里,如果有客人需要找小姐就会打联系牌上的电话联系。赵某1还给卖淫女提供安全套、润滑剂等。
客户拨打酒店房间里联系牌上的市宾馆休闲中心的联系电话找小姐时,由陈某2与客户谈价格并按照588房间墙上的卖淫女编号,按顺序安排出台到指定地点提供性服务、收取现金。每晚9点上班后按单记账,每个月将账本交给赵某1。
休闲中心还在市宾馆一楼时,霍某4负责在店内做晚饭,赵某1每月给他1000元工资,后来晚饭加了宵夜,赵某1就给他加到1500元。店搬到588后,不需要做饭,霍某4的工资降到800元,另外加200元电话费,一月1000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赵某1安排霍某4负责接送卖淫女,由卖淫女自己支付车费。如果是点钟(一次性服务),霍某4在楼下等,同时通过卖淫女上楼时间长短确定成与否。如果包夜,则由卖淫女收钱后把钱交给霍某4先带回市宾馆交给陈某2。
赵某1雇请袁某3负责看场子。在陈某22015年2月到市宾馆管理前袁某3就在。如果有人闹事、骚扰小姐,赵某1就安排袁某3负责处理,赵某1每月给袁某3发1000元工资。2016年11月,因与赵某1发生冲突后袁某3就不再店里上班了。
休闲中心上班时间是晚上9点到次日凌晨2时,规定这个时间段不是接客卖淫女不能外出。规定卖淫女不准私自接客,一经发现立即清走。服务时间点钟不超过1个小时,包夜不超过4个小时。点钟按300元收费,包夜按3个小时500元收费或4小时600元收费。点钟的钱由小姐自己带回来,包夜的钱一般由霍某4带回来。休闲中心每月最少赚5万,一年至少有60万元以上的收入。
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4月1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陈某2与赵某1在2011年、2013年分别签订的为期2年的包括市宾馆休闲中心在内的承包合同,并不是项目真正的转手,而是陈某2帮赵某1管理,任何事情都得向赵某1汇报。
2011年4月25日,赵某1与陈某2签订了一份涉及市宾馆、龙山宾馆、丽都宾馆、金宝利宾馆、电力宾馆、东风大酒店的保健、休闲项目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但陈某2只是负责管理,并不是接受项目,管理后不到一年时间,市宾馆进行改造,将原来承包给赵某1的11间房缩减到5间房后陈某2回到老家黄石了,直到2012年赵某1再次将陈某2叫回丹江。
2013年合同到期后,赵某1再次与陈某2签订了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但陈某2依然只是帮赵某1管理休闲保健中心,赵某1是大老板,该合同在2013年8月因市宾馆改造而终止了,该合同右上角写的合同续期到2017年12月30日的事情陈某2不清楚,是赵某1单方加上去的。
2015年2月,赵某1再次安排陈某2管理市宾馆休闲中心,此时的休闲中心已经是卖淫嫖娼窝点了,赵某1让陈某2按照赵某1管理时的模式继续经营休闲中心。
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6月27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份,经赵某1邀请,陈某2到丹江金宝利宾馆帮赵某1联系厂商安装灯具,之后赵某1以承包的形式让陈某2与曹某(赵某1外甥)一起管理市宾馆休闲中心,要求每月营业额在63000元以上(承包合同),并称如果完不成营业额,按每人每月3000元发工资,超出部分按10%提成,并与陈某2签订了承包协议(赵某1不让曹某在协议上签字)。不到一年时间,因赵某1对曹某不满,让曹某离开了丹江,把应该给曹某的每月3000元工资给了曹某的母亲(赵某1姐姐)。
陈某2与曹某一起管理市宾馆休闲中心时,二人也是按照赵某1之前的经营模式安排卖淫女出台。2013年4月份,赵某1又与陈某2签订了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规定每月营业额达到68500元。当年8月,市宾馆将房间收回6间,赵某1口头称营业额为每月63000元,达不到的每月按3000元给陈某2发工资,达到的按超过部分的10%提成。
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7月17日供述,主要内容为:陈某2与赵某12011年签订合同后,实际管理人是陈某2与曹某,曹某工作约半年后被赵某1要求离开。2013年再次与赵某1签订合同,因2014年8月市宾馆改造将10间房缩减为4间房,另外还有宾馆的联系卡被取消,赵某1却以增加了东方莱茵和汉江国际为由提高每月承包费,故陈某2离开丹江约两个月后被赵某1再次请回。赵某1承诺还是按照以前的合同标准,如果超过63500元则按10%提成,如果达不到则按每月3000元给陈某2发工资。陈某2租赁的8219房间个人独自承担2600的房租,半年后因赵某1提出生意好房间不够用时,让小姐到8219房间做生意,故赵某1一直帮陈某2承担8219房间的1300元房租。
陈某2与赵某1签订承包合同,只有市宾馆内实际投资放置有按摩床、足浴盆之类的设备,其余的宾馆只是有赵某1放置的提示牌,没有实际投资。
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8月20日供述,主要内容为:赵某1先后给过陈某2两个银行账号让陈某2存入当日的营业款,第一张卡存入的现金有2万余元,第二张卡43×××00建行卡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陈某2一共存入1345700元营业款。赵某1安排袁某3在休闲中心看场子,如果有人闹事,陈某2就给赵某1打电话,赵某1就会安排袁某3到店里处理事情,但是袁某3在休闲中心基本没处理过事情。赵某1让陈某2从营业款里每月给袁某3支付不超过1000元工资,不是一次性付清,以袁某3的需求支付。
2.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1供述,主要内容为:2000年赵某1与徐姓男子一起承包了市宾馆嘉宾楼的一楼,投资经营洗浴、理发、足疗、保健、按摩等的休闲中心,三个月后因经营问题,赵某1退股离开市宾馆。2007年徐姓男子将休闲中心转给赵某1经营,赵某1重新装修后承包给了徐涛经营。三年后(2010)年,徐涛因身体及其他原因退出经营。赵某1再次重新装修休闲中心,于2011年承包给陈某2经营至2017年2月被公安查获时止。2017年1月,因市宾馆改造,征用嘉宾楼一楼西侧的房间,赵某1就承租了嘉宾楼的8588房间,每天按150元支付房费,并于2月通知陈某2腾出房间搬至8588房间继续经营休闲中心。
陈某2按天每月向赵某1交承包费,交的费包括市宾馆休闲中心、龙山宾馆武当道教养身中心、东风大酒店足疗中心、电力宾馆足疗中心、原金宝利酒店足疗中心、丽都酒店足疗中心。2011年、2013年赵某1分别与陈某2签订了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2015年合同到期后,赵某1个人在合同右上角注明合同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陈某2每天都得向赵某1交当月的承包费,所交的费用包括合同约定的市宾馆在内的龙山宾馆、丽都宾馆等宾馆的承包费。承包酒店房间里放置市宾馆休闲中心提示牌一事由赵某1与宾馆商谈、费用由赵某1支付。
被告人赵某1于2017年8月2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陈某2基本每天都通过ATM机往赵某143×××00的建行卡存入承包费,每天不超过2500元,该卡除了接受陈某2市宾馆休闲中心的承包费外,还接受金宝利宾馆和金宝利院内的“百乐夜宴”营业款,但每天最早的一笔款项应该就是陈某2存入的承包费。
3.被告人霍某4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霍某4于2017年5月24日供述,主要内容为:霍某4受雇于陈某2,负责接送市宾馆的卖淫女到指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赵某1过问店里平时的生意及制作联系卡等事实。
被告人霍某4于2017年3月14日供述,主要内容为:霍某4晚上没事就在市宾馆休闲中心,接送卖淫女出去提供性服务,车费由卖淫女支付。如果是包夜,霍某4还负责把嫖资带回市宾馆交给陈某2。陈某2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做生意,进行日常管理。赵某1是老板负责跑外围关系。老袁负责照场子。避孕套等工具是陈某2从网上购买后卖给卖淫女。
4.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袁某3于2017年6月7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04年袁某3通过金宝利宾馆吧台工作人员王某2认识了赵某1后,赵某1让袁某3到金宝利值夜班,维护宾馆的安全,每月按1000元支付工资。赵某1在经营金宝利宾馆时,还在市宾馆开了家休闲中心(“鸡店”),后来将该店转给陈某2经营。袁某3通过赵某1认识了陈某2。赵某1经营市宾馆休闲中心时,袁某3没在市宾馆帮忙,转给陈某2经营后,陈某2让袁某3每天凌晨1时左右到休闲中心待上2个小时,每月支付袁某3500元工资。袁某3在市宾馆休闲中心干了几个月后,由于赵某1不同意给袁某3发500元的工资,袁某3就离开了市宾馆。市宾馆休闲中心真正的老板是赵某1休闲中心的房间也是赵某1从市宾馆租赁的。陈某2与赵某1签的有合同,约定陈某2每月给赵某1交65800元承包费,袁某3还几次看见陈某2凌晨到市法院旁边的建行去给赵某1存钱,赵某1也隔三差五到店里问经营情况。
(五)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赵某1住处的笔录,载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赵某1位于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原武装部家属院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其住处搜出户名为陈某2的农行存折、赵某1与市宾馆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与东方莱茵酒店、丽都商务酒店签订的温馨提示放置协议书、支付给东风宾馆、东方莱茵酒店提示牌管理费的收据及与陈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等物品。
2.搜查金宝利宾馆笔录,载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金宝利宾馆的82-1、82-2、82-3、8299等12间客房进行了搜查,被搜查的12间客房床头柜上均放置有提示牌。
3.提取赵某1鄂C×××××轿车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赵某1鄂C×××××轿车进行了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发现12个印有“休闲保健足浴”等字样的提示牌、1份协议(赵某1与张某4、张某5签订)、3份房屋租赁合同(2002、2007、2009赵某1与汉江电力宾馆签订)、35个品牌不同的避孕套。
4.检查东方莱茵国际酒店的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对东方莱茵国际酒店的1310、1306、1313等12间客房进行了检查,每间客房床头柜上都摆放有市宾馆休闲中心的提示牌。
5.搜查市宾馆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民警对市宾馆的8588、8219房间进行了搜查,在8588房间(套房,内有两间房)发现了3张架子床、笔记本、电话机、避孕套等物品。在8219房间(标间)发现了女士强力催情药、虫草十八鞭、避孕套、润滑剂等物品。
6.辨认笔录,证实:贾某、孙某1、殷某2指认出安排其与其他卖淫女外出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老陈为本案的被告人陈某2。贾某、孙某1、殷某2指认出接送其与其他卖淫女外出提供有偿性服务的司机为本案的被告人霍某4。被告人陈某2指认出市宾馆休闲中心的实际老板为本案的被告人赵某1。张某1、贺某2指认出与市宾馆签订租赁合同,长期在市宾馆嘉宾楼经营“桑拿中心”的人为本案的被告人赵某1。刘某,孙某1、殷某2、贾某指认出市宾馆休闲中心的真正老板为本案的被告人赵某1。殷某2、贾某、陈某2、霍某4指认出市宾馆休闲中心负责看场子的老袁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段某指认出其朋友在市宾馆休闲中心与卖淫女之间矛盾时,在现场协调关系的男子为本案的被告人赵某1。
二、贩卖毒品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2、袁某3多次向卖淫女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
2017年2月23日,民警对被告人陈某2居住的市宾馆8219房间以及卖淫女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搜出陈某2持有的以及陈某2已经贩卖给卖淫女刘某,孙某1的毒品共计15小袋,合计3.305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6月6日,民警对被告人袁某3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冰毒20小袋、麻果1小袋,在袁某3的左裤兜内搜出冰毒2小袋,共计23小袋,合计15.288克冰毒和0.069克麻果,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吸管、吸壶、锡纸、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等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情况。
(二)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某持有的一个铁盒内装有4根白色塑料管,内均有白色粉末状疑似K粉物质,一个紫色小铁盒内装有2小袋黄色固态疑似冰毒的物质,1小袋红色颗粒疑似麻果的物质,3小袋透明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的物质及7根吸管和8个打火机。
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某2持有的2盒锡纸、1个铁盒内装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以及吸管、电子称等物品。
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孙某1持有的1个铁盒内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2袋、1个吸壶和2根吸管。
2.毒品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市宾馆陈某2租住的8219房间的一个抽屉发现了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陈某2承认该冰毒系其所有,经现场称重,净重1.02克。
公安机关对刘某持有的10袋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重,净重1.83克。
公安机关对孙某1持有的2袋毒品进行了称重,净重0.47克。
公安机关在市宾馆工作人员尚某的见证下,对从8588房间里搜出的无人认领的毒品进行了称重,净重1.8克。
3.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袁某3持有的22袋白色透明晶体疑似冰毒,净重15.31克。1袋红色颗粒疑似麻果物质,净重0.07克等物品。上交15.288克冰毒,0.069克麻果。
2017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陈某2、刘某,孙某1所有的毒品共计3.305克上交十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5小袋共计净重3.32克,鉴定每袋耗损0.001克,故为3.305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贾某第一次到市宾馆休闲中心做卖淫女的一个月里,曾向陈某2购买了7次冰毒,每次都是按每袋200元付款。第二次在2014年12月到市宾馆休闲中心后,向陈某2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按每袋200元付款。第三次在2017年1、2月份,从陈某2处购买过7次冰毒。前四次按每袋150元付款,后三次按每袋200元付款。2017年1、2月向袁某3购买过3次冰毒,每次都是按每袋200元付款。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7年2月,孙某1多次从陈某2处购买毒品,每次或以150元每袋或以200元每袋付的款。在陈某2没有毒品时,也会从袁某3处购买。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从陈某2处购买毒品。2017年1月、2月份,刘某多次从袁某3处购买毒品。刘某封面写有“TFBOYS”的笔记本第34页记录的“24号中午老袁拿了500”,意思是当天袁某3到市宾馆休闲中心,从陈某2放给刘某的备用金里拿了500元,给了刘某一大包价值500元的冰毒,让刘某转交给陈某2。
4.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和5月中旬,贺某1向袁某3购买冰毒,袁某3先后通过一名三十多岁男子和“温黑子”在建材宾馆楼下、民欣小区给贺某1了0.5克冰毒,每次都是按200元收费。2017年6月6日晚上,贺某1到袁某3的住处,给了袁某3300元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就被民警查获。
5证人霍某4的证言,证实:市宾馆休闲中心的卖淫女除了殷某2和“燕子”不吸毒外,其余的卖淫女均吸食毒品,毒品是陈某2提供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为:陈某2在2016年一共从袁某3处购买了三次毒品,共计6.6克,并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将毒品转卖给了市宾馆休闲中心的卖淫女。8588房间和8219房间里被民警搜出的毒品是陈某2和已经卖给卖淫女的,其中8219门厅东侧柜子抽屉里的3袋是从袁某3处购买的4克里剩下的,电视柜南侧的木柜子纸箱里的2袋是孙某1从陈某2购买的。2016年11月下旬,在市宾馆一楼休闲中心,陈某2以每袋150元购买了0.6克,在袁某3处购买了3袋冰毒,将其中的2袋以15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了“小敏”(孙某1)、“丽丽”(刘某)。2016年12月中旬,在市宾馆一楼,陈某2在袁某3处购买了2袋0.4克冰毒,按每袋100元支付袁某3。陈某2把2袋冰毒免费给了患有抑郁症的“红某”(李某3)吸食。半个月后,在市宾馆一楼,陈某2以800元的价格在袁某3购买了4克冰毒后,将分装成了9份,于年前以10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小敏”(孙某1)、“丽丽”(刘某)各1袋,年后卖给“小敏”2袋、“丽丽”1袋,免费给“红某”1袋。
2.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在袁某3被抓获的住房内被民警搜出的20小袋冰毒和1小袋麻果,在其左裤兜里搜出2小袋冰毒。其中裤兜里的冰毒是2017年5月底、6月初,从一个叫“何某”的人处购买的。20小袋冰毒是2017年6月2日左右花2300元从一个叫“小黑”的人处购买的。市宾馆休闲中心的“小五”(孙某1)、贾某、刘某、“莎莎”、“小霞”都从袁某3处购买过毒品。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对赵某1、陈某2经营休闲中心的市宾馆8588、8219进行了搜查,在8588房间发现了白色吸管、白色粉末状疑似K粉、透明晶体状疑似冰毒、打火机等物品。在8219房间也发现了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电子称、黑色吸管等物品。
2.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女刘某称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老袁在市宾馆休闲中心负责看场子,指认出老袁即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卖淫女孙某1称贩卖毒品给自己的“水狗”在市宾馆休闲中心看场子,指认出该男子即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陈某2指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水狗”即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卖淫女贾某称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老袁在市宾馆休闲中心负责看场子,指认出老袁即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
(六)鉴定意见
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市宾馆8588、8219房间搜出的陈某2、刘某,孙某1持有的共15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某3持有的23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寻衅滋事
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6到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贵州茅台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丹江旗舰店”购买香烟,因价格问题与被害人邬某1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6邀约被告人王某5、袁某3一起到茅台酒店向被害人邬某1讨要说法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5用落地扇砸被害人邬某1,并与被告人袁某3一起对被害人邬某1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邬某1鼻部、胸部受伤,几人随后又对店内茅台酒、玻璃杯、货柜等物品进行打砸。被害人邬某1被打后从店内仓库里拿出一个拖把木棒追打被告人王某6等人,在店外公路的人行道上将被告人王某6头部打伤。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6右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邬某1店内被砸物品总价值2676元。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6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及王某1与被害人邬某1自行达成,由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及王某1共同赔偿被害人邬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5万元已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另5万元已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邬某1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6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6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5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实际被羁押130天(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至2011年1月28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丹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本院开具的标的款收据、评估调查意见书、证人孙某2、王某1、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丹)鉴(伤)字【2014】78号及公(丹)鉴(伤)字【2014】79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开具的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陈某2、袁某3组成恶势力团伙,长期纠集在一起,在丹江口市城区内有组织地实施组织卖淫、贩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辖区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中:被告人赵某1为“康体休闲中心”实际拥有人,负责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保障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受被告人赵某1聘请负责“康体休闲中心”日常经营、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多次向卖淫女贩卖甲基苯丙胺3.305克,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3协助被告人赵某1、陈某2负责处理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康体休闲中心”的安全秩序、多次向卖淫女贩卖甲基苯丙胺15.28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169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霍某4协助被告人陈某2运送卖淫女等,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5、王某6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霍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5、王某6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1辩称及其辩护人张富龙提出“将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定性为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对较小;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2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2辩称及其辩护人刘均提出“被告人陈某2受雇于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3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3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3的辩护人孙亮庚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3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人霍某4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系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霍某4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霍某4的辩护人郭书兵提出“被告人霍某4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5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5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6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6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6的辩护人熊迎辉提出“被告人王某6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熊迎辉提出“被告人王某6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某4、王某6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霍某4、王某6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霍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丹江口市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红
审判员赵本权
审判员乔海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逸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