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04刑初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5-13
本院认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滕某2、杨某3、刘某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刘知文、被告人滕某2及其辩护人惠晋生、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党曙华、徐月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子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孔垂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1出资注册www.shlf.info等域名,租赁境外服务器,创建名为“上海龙凤网”的论坛网站,用以为卖淫女、卖淫场所与嫖客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提供平台,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3、滕某2在泰国负责网站管理。该网站设有“报到签到”版块为会员提供色情图片及视频,“上海同城”版块为会员提供卖淫女卖淫信息及验证、举报信息,“娱乐总汇”版块为会员提供色情卖淫场所信息。其中,滕某2对网站进行全面管理,并具体负责管理“报到签到”、“上海同城”版块,通过收费方式,发布卖淫女招嫖信息,并通过发布验证帖、接受虚假举报等方式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控制;杨某3负责管理“娱乐总汇”版块,先后招募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帮助其联系色情卖淫会所、拍摄相关卖淫女照片、编辑卖淫场所及卖淫女信息,通过收费方式,发布色情卖淫场所的招嫖信息,并通过发布验证帖等方式对卖淫场所的卖淫行为进行控制。上述版块的收入由陈某1予以控制,并以工资、奖励等形式支付给杨某3、滕某2等人。该论坛还通过注册收费会员的方式,限定会员的浏览权限。至案发,该论坛招募会员共计310余万人,网站主题总数68639个,总浏览量达23亿余次,回复数达290万余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经查,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李世权、陈玉奎(均已判刑)等人利用“上海龙凤网”发布卖淫信息,组织他人卖淫多次。另查,多家通过“上海龙凤网”发布卖淫信息的色情卖淫场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2015年4月27日、28日、9月30日,被告人杨某3、刘某某、张某、陈某1、滕某2被先后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2、杨某3、刘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滕某2、杨某3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1、滕某2、杨某3、刘某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十一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滕某2、杨某3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述,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由卖淫场所的经营者等发布验证帖进行广告和实际控制,网站只是帮助卖淫场所删除不利于其的言论,而非主导、组织卖淫。辩护人提出,涉案网站没有论坛规则和针对卖淫场所、卖淫女的奖惩措施,仅以价格作为发布广告的唯一标准;涉案网站从未针对在本网站做广告的卖淫女、卖淫场所发布验证帖,没有证据证明卖淫女、卖淫场所受到涉案网站的组织和控制;杨某3于2014年3月离开泰国后的行为与网站无关,陈某1不知情且未参与杨某3获利的分配。
综上,陈某1开设网站发布卖淫信息牟利,客观上协助卖淫场所、卖淫女招揽客源,故对陈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陈某1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2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滕某2经杨某3介绍受雇于陈某1并在泰国协助杨某3从事网站运营管理,直至2014年3月杨某3回国才接替原由杨负责的发布广告及收取广告费的工作,且滕某2获利处于犯罪团伙的底层,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滕某2系坦白、初犯,涉世未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杨某3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014年离开泰国后私下协助滕某2的行为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参与作用有限,未从网站收入中获利,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坦白、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1出资注册www.shlf.info等域名,租赁境外服务器,创建名为“上海龙凤网”的论坛网站,用以为卖淫女、卖淫场所与嫖客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提供平台,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3、滕某2在泰国负责网站管理。该网站设有“报到签到”版块为会员提供色情图片及视频,“上海同城”版块为会员提供卖淫女卖淫信息及验证、举报信息,“娱乐总汇”版块为会员提供卖淫场所信息,通过收费方式,发布卖淫女、卖淫场所的招嫖信息,并通过发布验证帖、接受虚假举报等方式对卖淫女、卖淫场所的卖淫行为进行控制。上述版块收入由陈某1予以控制,并以工资、奖励等形式支付给杨某3、滕某2等人。2014年间,杨某3离开泰国在本市协助滕某2收取招嫖广告费,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帮助其联系卖淫场所、拍摄相关卖淫女照片、编辑卖淫场所及卖淫女信息。该论坛还通过注册收费会员的方式,限定会员的浏览权限。至案发,该论坛招募会员共计310余万人,网站主题总数68639个,总浏览量达23亿余次,回复数达290万余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经查,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李世权、陈玉奎(均已判刑)等人利用“上海龙凤网”发布卖淫信息,组织他人卖淫多次。另查,多家通过“上海龙凤网”发布卖淫信息的卖淫场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2015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杨某3、刘某某、张某、陈某1被先后抓获;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滕某2被警方从泰国押解回国,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页面截屏资料、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银行交易明细、QQ、电话、微信聊天记录、案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照片、便携式电脑、手机、照相机等物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1、滕某2、杨某3、刘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及杨某3离开泰国后的行为与涉案网站无关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特征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建立“上海龙凤网”并雇佣被告人杨某3、滕某2进行网站论坛管理运营,为卖淫女、卖淫场所与嫖客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提供平台,其通过收费方式发布卖淫女、卖淫场所的招嫖信息,并通过发布验证帖、接受虚假举报等方式对卖淫女、卖淫场所的卖淫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从而影响、控制具体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1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并在此故意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且基于互联网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特性,综合本案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规模、人次等因素,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危害后果,属情节严重。此外,被告人杨某3离开泰国后仍然与负责涉案网站论坛管理的被告人滕某2结伙、协助该网站组织卖淫,故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互联网为媒介,采用招募、宣传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滕某2、杨某3、刘某某、张某协助涉案网站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滕某2、杨某3犯罪情节严重,上述行为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滕某2、杨某3、刘某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涛
人民陪审员沈鸣放
人民陪审员颜佳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