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7月24日以东二区检诉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郑某1、邓某2犯行贿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代理检察员崔常锐、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李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及辩护人李尧宏、赵永通、刘治飞、周秋军、吴家宝、黄伟国、李国峰、吴岗、江有、李德志、梁石兰、谢李、吴雄文、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30日开始,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以及谭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集资承租东莞市盛裕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体育路318号的大楼,并成立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其中,郑某1占酒店的50%股份,邓某2占30%股份,邓某3、谭某某各占10%股份,并由郑某1担任公司董事长、邓某2任公司执行董事兼财务总监、邓某3任法人代表。随后,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财务部主管,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财务部会计,祁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部出纳,共同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
2011年年中,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以及谭某某为牟取暴利,经商议后在公司成立康乐部,专门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桑拿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为了更好地经营康乐部的色情活动,郑某1等四名股东决定招聘被告人钟某4任公司康乐部总监,由钟某4负责组建、管理康乐部卖淫活动的日常经营。钟某4入职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后,即建立关于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卖淫女技师服务定价、各层级管理人员在卖淫活动中的业绩提成和奖惩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经郑某1等人同意后,钟某4随即为公司招聘被告人陈某5以及李某甲、黄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公关经理,负责招收、培训、管理卖淫女技师和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招聘被告人聂某某、钟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客户经理,负责招聘、管理客户副经理以及开拓客人招嫖业务工作;先后招聘被告人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以及闻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叶某某、罗某甲、江某某、王某甲、秦某某(后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康乐部客户副经理,负责开拓客人招嫖业务、介绍卖淫等工作;招聘刘某某、邓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为技师监督员,负责安排轮候卖淫女技师轮流到嫖客房间供嫖客挑选;招聘被告人李某某为康乐部楼面主任,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以及梁某乙、李某丁(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为楼面大堂部长、楼面部长,负责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卖淫女技师上下钟和客户副经理的相关提成登记、管理服务员服务嫖客等工作。上述管理人员均接受新世界酒店公司和钟某4的管理,按照新世界酒店公司规定完成相关卖淫活动的任务,并从卖淫女技师的卖淫所得资金中获得相应提成作为收入。
为了更好地管理公司康乐部桑拿卖淫色情活动的财务工作,康乐部经营的桑拿卖淫色情活动所有财务工作均由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征得被告人郑某1、邓某2等股东的同意后,王某某招聘并派驻被告人邓某甲为公司康乐部收银主管,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乙为公司康乐部收银员,负责管理公司康乐部的桑拿卖淫色情活动的收费、公司提成收取、卖淫用具收费、卖淫女技师入职培训费、押金等所有收支工作,并将当天所有营业收支情况和现金交公司财务部会计梁某甲、欧某某统计核对,再由出纳祁某某按公司规定发放现金、提成金给康乐部相关的管理人员和卖淫女技师。
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从开业至被公安机关查封期间,被告人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以及闻某某、姚某某等人先后为公司康乐部招聘、介绍、容留卖淫女技师黄某甲、钟某、赵某、李某戊、彭某、唐某、李某己(七人均已行政处罚)等多名卖淫女技师,多次在康乐部与嫖客进行桑拿卖淫等色情活动的交易。2012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该公司的营业报表显示,康乐部的营业总收入为17460039.5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新世界酒店公司日常开支以及被郑某1、邓某2、邓某3、谭某某四名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使用。
2014年2月9日,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卖淫嫖娼的情况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后,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当场在新世界酒店康乐部搜获卖淫用具水床、避孕套、消毒水、丝袜等色情用品一批,并缴获技师上钟登记表、副理提成表、消费单据等书证,以及记录了酒店卖淫情况的电脑主机若干。同日,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郑某1协助调查,随后,郑被专案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随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先后将邓某2等17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二、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年中,被告人郑某1、邓某2等人为牟取暴利,经商议后成立虎门新世界酒店康乐部,专门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桑拿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经营期间,为了取得东莞市公安局博涌派出所(原白博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对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关照,郑某1与邓某2经过商量决定,由郑某1每三个月从公司领取10000元送给张某甲,以“差旅费”、“接待费”的名义入账,并由主管财务的邓某2签名确认。
经查,被告人郑某1分别于2011年的中秋节前、2012年的春节前、2013年的春节前、6、7月份、中秋节前以及2014年的春节前的一天,分别送了10000元给张某甲,合计60000元。2013年11月中旬,公安机关查获新世界酒店存在卖淫嫖娼行为,遂行政处罚了卖淫人员,并对酒店处以罚款10000元和停业整顿十五日的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后不久,为了感谢张某甲在查处中帮忙从轻处理,被告人郑某1、邓某2经商量后,由郑某1送给张某甲现金5000元,张某甲当场将钱收下。
被告人郑某1、邓某2合计向张某甲行贿65000元。郑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4年2月14日,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据其涉嫌行贿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财务月报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1、邓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行贿罪;被告人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郑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行贿罪,在行贿罪中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郑某1辩解其在组织卖淫罪中有自首情节,有检举派出所所长受贿的立功表现;在行贿罪中是为公司而行贿,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邓某2辩解其分管财务,且很少在新世界酒店,其在银行账户里的钱是其个人收入,没有康乐部的收入;其没有参与行贿犯罪。被告人邓某3辩解他在其他酒店上班,只是在新世界酒店挂名做法人代表,康乐部是郑某1、邓某2决定成立后才知会他,他没有参与管理,没有招聘钟某4,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4辩解其只是打工,没有股份,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5辩解只是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6辩解其只是打工,没有开拓客人,只是介绍卖淫,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胡某7辩解其没有参与管理,只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黎某8辩解其没有管理权,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苟某某辩解其于2013年9月才入职,不是管理人员,表示认罪。被告人唐军辩解其只是打工,2013年11月辞职回家后没有再回酒店工作,已知错了,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通过面试才进入新世界酒店工作,楼面主任是负责后勤部门的,没与卖淫女技师直接接触,没有谋取暴利行为,只是负责登记客户资料等工作,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其只是打工,领取固定工资,已知错了,表示认罪。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只是打工,是从服务员做起的,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只是打工,没有谋取暴利,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不知道康乐部有什么服务,但表示认罪。被告人邓某甲辩解因没有法律意识而触犯法律,表示认罪。被告人邓某乙辩解只是打工,领取固定工资,表示认罪。被告人邓某丙辩解其是按正规手续入职、打工,领取固定工资,不知道触犯了法律,已知错,家有4岁的小孩及年迈的家公家婆及父母需其扶养,请求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尧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新世界酒店康乐部营业总收入17460039.5元,没有进行专业的审计,且没有扣除给女技师的费用,康乐部也有正规的康乐服务,不全是非法收入,因此该1700多万元不全是因组织卖淫所获得的利润;同时被告人郑某1虽是新世界酒店的大股东,但没有管理酒店的经验,酒店下属各部门都是聘请专业人员管理,因此郑某1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五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2、郑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组织卖淫罪中构成自首。3、郑某1归案后交代邓某2、邓某3、钟某4一起参与作案,并提供酒店的有关资料,为抓获同案被告人提供了线索,构成立功;郑某1还主动向纪委交代向虎门博涌派出所所长张某甲行贿6.5万元,后纪委将张某甲受贿案移送检察院侦查,因此郑某1有揭发他人受贿行为,也构成立功。4、郑某1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5、郑某1是以新世界酒店的名义送钱给张某甲,并向新世界酒店财务处报销,张某甲也知是新世界酒店送的钱,因此在行贿犯罪中应构成单位犯罪,即郑某1只是单位行贿罪中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6、郑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在行贿罪中构成自首。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移送函、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复印件。
辩护人赵永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目前法律没有关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明确规定,被告人邓某2所涉组织卖淫罪,没有强迫、强奸行为,没有组织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没有组织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进行卖淫,也没对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起诉书指控新世界酒店康乐部的营业总收入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统计,且该收入中包括基本房费、卖淫女技师的提成等费用,不是组织卖淫者非法收入,不能以此认定情节严重。2、邓某2只是分管财务,没有具体管理酒店及康乐部的运营,也不是组织卖淫的具体组织者,且其拥有的30%股份中有10%是其他人的,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邓某2主动交代向张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即有对他案犯罪分子的检举立功表现。4、本案的组织卖淫活动没有造成卖淫者伤亡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也没造成恶劣影响。5、邓某2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与妻子共有的夫妻财产,不是组织卖淫的违法所得,应予解冻。6、邓某2坦白认罪,悔罪明显,家有老母及2个年幼的儿子需其扶养,且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等严重疾病。7、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贿罪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邓某2不是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且也没有参与行贿,因此不构成犯罪。8、即使认定邓某2在行贿中构成犯罪,因郑某1是酒店负责人,其个人的自首应及于单位,同时也应及于作为相关责任人的邓某2;邓某2在行贿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邓某2的有关疾病材料。
辩护人刘治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3虽是新世界酒店的股东,但持股比例很少,在重大问题上没有表决权,在设立康乐部时并不需要邓某3的同意,也没证据证明由邓某3提议设立。因此邓某3在康乐部发展成为卖淫场所过程中未起任何组织或推动作用。2、没有证据证明由四个股东一致决定后才任命钟某4为康乐部总监,实际上邓某3并不参与新世界酒店的经营管理,钟某4也不用向邓某3汇报工作。邓某3在康乐部组织卖淫活动中未起到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有关组织作用。3、邓某3虽是法人代表,但没参与经营管理,其参与新世界酒店的分红并不属于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邓某3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新世界酒店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查询、出资单据,及建国酒店员工张均权、莫爱玲、黎明的证言,以证明邓某3在新世界酒店的股权比例、表决权限和自2013年初就在建国酒店工作。
辩护人周秋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新世界酒店的四名股东经商议后才组建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钟某4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策划者,只是一名普通打工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都是听从股东的安排,只是协助股东对康乐部进行管理,因此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即使钟某4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因在作案过程中没有造成卖淫人员或其他人员人身损害,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3、有关卖淫女都是自愿到新世界酒店卖淫的,钟某4因赚钱糊口而一时误入岐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没前科,家有年迈的父母和年幼子女需其扶养。
辩护人吴家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5只是按照新世界酒店的规定和钟某4的安排去完成工作,没有参与制定制度,从事协助管理工作,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酒店曾于2013年11月被查,其后陈某5就提出辞职,认罪、悔罪,没前科,初犯,家有老人小孩需其扶养。
辩护人黄伟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6是客户副理,客户副理实质上是最底层的员工,没有管理、决策权限,不可能起到纠集、控制、指挥、策划等组织他人卖淫的作用,在康乐部的经营中只是起协助、帮忙作用,其收入只是从房费中获取提成,没有强迫他人卖淫或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也没有招收、介绍技师到康乐部卖淫等行为,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较轻。2、胡某6被央视暗访具有偶然性,其所做工作与其他客户副理没有区别,媒体报道不应作为本案的从重处罚情节。3、胡某6与胡某7是姐弟关系,两人被抓后,家中父母年迈多病,没人照顾;胡某6认罪态度较好,悔罪。
辩护人李国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7是客户副理,客户副理实质上是最底层的员工,没有管理、决策权限,不可能起到纠集、控制、指挥、策划等组织他人卖淫的作用,在康乐部的经营中只是起协助、帮忙作用,其收入只是从房费中获取提成,没有强迫他人卖淫或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也没有招收、介绍技师到康乐部卖淫等行为,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较轻。2、媒体报道不应作为本案的从重处罚情节。3、胡某7与胡某6是姐弟关系,两人被抓后,家中父母年迈多病,没人照顾;胡某7认罪态度较好,悔罪。
辩护人吴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8的工作职责是对嫖娼者进行引导,对卖淫者进行介绍,不具备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或策划、指挥特性,是被动服从组织者的安排,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黎某8等人没有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没造成伤亡后果,没组织未成年人或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等恶劣行为,犯罪情节一般,达不到情节严重情形。3、黎某8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认罪、悔罪,没前科,初犯。4、黎某8归案后向管教检举他人贩卖毒品行为,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江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军不是康乐部的组织者、策划者、管理者,只是受聘打工,听从上级经理的安排、指挥,只起帮助作用,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唐军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唐军入职后前半年是服务员,之后才是客户副理,并于2013年12月就辞职回家,其订房数量最少。3、唐军没前科,是初犯,认罪、悔罪。4、建议对唐军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以供本院参考。
辩护人李德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只是根据公司、领导的安排去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3、建议对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虽是财务主管,但其实只是负责财务收银的核对工作,并不是财务部的负责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文峰都是由酒店招聘、安排工作的。2、王某某只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小。3、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初犯,认罪、悔罪,家有父母幼儿需其扶养。
辩护人谢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营业收入中只有营业额可能属于卖淫活动的收入,其他如服务用品费、入职费、罚款等都不属于卖淫活动的收入。2、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3月才调任康乐部收银主管,康乐部之前的行为与邓无关。3、邓某甲主要工作是监督收银员是否正常出勤、有无违规行为,只在邓某乙、邓某丙休息时才顶班。4、邓某甲认罪,初犯,左膝关节曾严重受伤,还需继续治疗。
辩护人吴雄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乙只是想找一份工作,获得正常工资,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明显。2、有关嫖资由技师或副理收取,不直接交给邓某乙,所起作用有限,是从犯。3、邓某乙刚入社会工作,已认识到错误,没前科。4、建议对邓某乙适用缓刑。
辩护人文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丙只收取房费,不直接收取嫖资,没有参与违法分配,只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邓某丙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初犯,家庭困难,有年迈的家公家婆、父母及仅4岁的小孩需其扶养。3、建议对邓某丙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邓某丙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家公的病历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30日开始,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以及谭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集资承租东莞市盛裕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体育路318号的大楼,成立东莞市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酒店),于2012年3月26日领到营业执照。其中,郑某1占50%股份,邓某2占30%股份,邓某3、谭某某各占10%股份,并由郑某1担任公司董事长、邓某2任公司执行董事兼财务总监、邓某3任法人代表。随后,新世界酒店招聘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财务部主管,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财务部会计,祁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部出纳,共同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
2011年年中,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以及谭某某为牟取暴利,经商议后成立康乐部,专门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桑拿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并即进行营业。为了更好地经营康乐部的色情活动,郑某1等四名股东决定招聘被告人钟某4任公司康乐部总监,由钟某4负责组建、管理康乐部卖淫活动的日常经营。钟某4入职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后,即建立关于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卖淫女技师服务定价、各层级管理人员在卖淫活动中的业绩提成和奖惩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经郑某1等人同意后,钟某4随即为公司招聘被告人陈某5以及李某甲、黄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公关经理,负责招收、培训、管理卖淫女技师和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招聘被告人聂某某、钟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客户经理,负责招聘、管理客户副经理以及开拓客人招嫖业务工作;先后招聘被告人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以及闻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叶某某、罗某甲、江某某、王某甲、秦某某(后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康乐部客户副经理,负责开拓客人招嫖业务、介绍卖淫等工作;招聘刘某某、邓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为技师监督员,负责通知轮候卖淫女技师轮流到嫖客房间供嫖客挑选;招聘被告人李某某为康乐部楼面主任,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以及梁某乙、李某丁(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为楼面大堂部长、楼面部长,负责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卖淫女技师上下钟和客户副经理的相关提成登记、管理服务员服务嫖客等工作。上述管理人员均接受新世界酒店和钟某4的管理,按照新世界酒店规定完成相关卖淫活动的任务,并从卖淫女技师的卖淫所得资金中获得相应提成作为收入。
为了更好地管理公司康乐部桑拿卖淫色情活动的财务工作,康乐部经营的桑拿卖淫色情活动所有财务工作均由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征得被告人郑某1、邓某2等股东的同意后,王某某招聘并派驻被告人邓某甲为公司康乐部收银主管,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乙为公司康乐部收银员,负责管理公司康乐部的桑拿卖淫色情活动的收费、公司提成收取、卖淫用具收费、卖淫女技师入职培训费、押金等所有收支工作,并将当天所有营业收支情况和现金交公司财务部会计梁某甲、欧某某统计核对,再由出纳祁某某按公司规定发放现金、提成金给康乐部相关的管理人员和卖淫女技师。
新世界酒店康乐部从开业至被公安机关查封期间,被告人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以及闻某某、姚某某等人先后为公司康乐部招聘、介绍、容留卖淫女技师黄某甲、钟某、赵某、李某戊、彭某、唐某、李某己(七人均已行政处罚)等多名卖淫女技师,多次在康乐部与嫖客进行桑拿卖淫等色情活动的交易。根据康乐部的工作总结,女技师的流动较大,但长期保持有几十名,其中2012年2月份有39名,4月份有50名,7月份有48名,2013年1月份有52名,7月份有71名,8月份有61名。2012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根据该公司的营业报表显示,康乐部的营业总收入为17460039.5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新世界酒店日常开支以及被郑某1、邓某2、邓某3、谭某某四名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使用。
2014年2月9日,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卖淫嫖娼的情况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后,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当场在新世界酒店康乐部搜获卖淫用具水床、避孕套、消毒水、丝袜等色情用品一批,并缴获技师上钟登记表、副理提成表、消费单据等书证,以及记录了酒店卖淫情况的电脑主机若干台。同日下午,公安人员打电话要求郑某1协助调查,随后,郑被专案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抓获;后经侦查于同日19时许,在虎门镇博涌社区卢屋百川网吧将胡某7抓获;2月10日3时许,在长安镇铂尔曼酒店五楼将钟某4抓获;2月12日,在虎门镇新联十二巷5号将邓某甲抓获,在虎门镇新联七巷47号将邓某乙、邓某丙抓获,在虎门镇中心新苑6栋502房将王某某抓获,在大朗镇蔡边村一出租屋将黎某8抓获,在英德市源塘镇一公路旁将胡某6抓获;2月14日,在虎门镇滨江花园2单元9栋402房将邓某3抓获;2月19日,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巴原街一居民房将陈某5抓获;2月22日,在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海景湾大酒店将邓某2抓获;2月25日,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19组289号将李某某抓获;3月3日,得知有新世界的员工到虎门镇博涌村委会取工资,公安人员经伏击后在博涌村委会将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抓获;3月20日,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将苟某某抓获,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何家村7组23号将唐军抓获。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冻结了新世界酒店、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钟某4及谭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2323553.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李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欧某某、曾某某、韦某某、揭某某、谭某某、文某某、苏某某、李某庚、罗某乙、韦某甲、梁某丙、陈某某、曹某某、刘某甲、梁某丙、宋某某、梁某丁、韦某乙、罗某丁、李某辛、黄某乙、周某某、刘某乙、钟某乙、刘某丙、龙某某、陈某甲、蒋某某、何某某、李某壬、李某癸、唐某甲、彭某甲、赵某甲、林某某、柳某某、韦某丙、黄某丙、陈某乙、钟某丙、梁某丁、黄某丁、谭某乙、陈某丙、郑某某、倪某某、祁某甲、王某乙、陈某丁、张某乙、李壬甲、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银行流水清单,销售明细,财务月报表,对账单,刷卡小费单,康乐部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人事资料,内部公函,人员架构图,员工花名册,康乐部副理档案,副理管理制度,副理跟客流程,副理订房制度,女技师价目表,康乐服务用品价格,康乐部应知应会,技师服务流程,上钟登记表,技师奖惩通知书,技师介绍任务奖罚表,排班表,技师钟数统计表,过夜房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冻结通知书,调查函,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缴获的盘点表、笔记本、电脑主机、排班表、报表等物品,视频光盘,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李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1、邓某2等人投资成立新世界酒店后即聘请被告人钟某4为康乐部总监,统筹规划康乐部的人员组织架构、管理和卖淫女技师的服务流程、定价等,及全面负责康乐部的运营管理,并向郑某1、邓某2汇报工作,三人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大量女技师在酒店里从事卖淫,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邓某3是新世界酒店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虽不直接参与新世界酒店的日常管理,但其归案后供认知道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且在康乐部两次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均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公安机关处理有关事宜。被告人邓某3明知新世界酒店有组织卖淫活动,仍然继续投资并多次领取分红,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依法应予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5是新世界酒店的康乐部公关经理,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女技师,给女技师定价,及康乐部的采购等工作;被告人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是康乐部的客户副理,负责开拓客人招嫖业务,为嫖客订房、带嫖客进房,再安排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等工作。上述被告人安排、调度卖淫人员,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投资成立新世界酒店,设立康乐部组织卖淫,获取暴利;被告人钟某4是康乐部总监,负责康乐部的组建、管理;被告人陈某5、胡某6、黎某8、唐军等人管理、调度女技师卖淫,在2011年或2012年年初就入职康乐部。根据康乐部的工作总结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康乐部长期保持有几十名女技师;根据康乐部的日营业表、月营业表、康乐部总结等文件可知,康乐部每月营收30万至90多万不等,其中2012、2013两年收入达1700多万元;及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作案等情节。已证明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唐军的组织卖淫行为,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苟某某于2013年9月才入职康乐部,作案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危害相对不大,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1、邓某2投资设立康乐部,被告人钟某4负责组织康乐部,三人均参与了康乐部的决策、管理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3投资设立康乐部并参与分红,但没参与日常管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5、胡某6、黎某8、唐军、胡某7、苟某某均是受聘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是新世界酒店康乐部的楼面主任,负责管理楼面部长、大堂部长、咨客、服务员等,管理楼面卫生及登记女技师的上下钟、副理的订房、提成等工作,其并没有直接管理、安排女技师,只是从事组织卖淫的外围服务,帮助卖淫组织者更顺利地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是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大堂部长,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是康乐部楼面部长,负责康乐部的卫生清洁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是新世界酒店财务主管,并负责管理康乐部的收银工作,被告人邓某甲是康乐部的收银主管,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是康乐部的收银员,负责康乐部的收银,及收取女技师的工衣费、培训费、罚款和购买服务用品的费用等,帮助组织经营者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在2011年入职,参与作案时间较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于2013年才入职康乐部,作案时间相对较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但归案后拒不供认新世界酒店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因此在组织卖淫罪中不构成自首。郑某1虽主动交代博涌派出所所长张某甲有受贿行为,但只是其行贿的对合犯罪行为,并非揭发张的其他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立功。郑某1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新世界酒店的有关资料,使公安机关掌握康乐部的更多作案人员,更迅速地破案,但郑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其行为属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非协助抓获同案人,因此不构成立功。
根据缴获的12本营业月报表(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当中的12个月份),康乐部在该12个月中的利润总额达160多万元,以此计算,被告人郑某1、邓某2、邓某3等人在违法经营的两年多至少获得非法收入300万元;被告人郑某1归案后也供认其分红有100多万元,被告人钟某4供认其获利约30万元。因此,被告人郑某1、邓某3、钟某4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予没收;被告人邓某2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其中90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1等人被抓获时从身上缴获的现金及东莞市新世界酒店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没收。谭某某没有到案,因此其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人郑某1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在组织卖淫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4指证要向被告人邓某2汇报康乐部的情况,新世界酒店的许多单据均需邓某2签名。因此邓某2辩解很少在酒店,及在银行账户里的钱没有康乐部的收入,不予采纳;辩解分管财务,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3辩解在其他酒店上班,只是在新世界酒店挂名做法人代表,没有参与管理,没有招聘钟某4,予以采纳;但辩解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4辩解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予采纳;辩解只是打工,没有股份,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5辩解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予采纳;辩解只是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证实副理要扩展客人,康乐部总结里规定副理要打电话发信息进行宣传,因此被告人胡某6辩解没有开拓客人,及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予采纳;胡某6归案后一直坦白交代,其对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的认定,因此其辩解认罪态度好,及只是打工,予以采纳。对卖淫女技师等人进行安排、调度就是管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被告人胡某7、黎某8辩解没有管理权,及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予采纳。被告人苟某某辩解不是管理人员,予以采纳;辩解于2013年9月才入职,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军、李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提出的辩解,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邓某丙提出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从2011年8月就入职新世界酒店,归案后也供认其要核对康乐部的资金,包括技师领取安全套、上钟房费等单据,因此其辩解不知道康乐部有什么服务,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尧宏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2虽交代其拥有的30%股份中有10%是其他人的,无论该10%股份是否其他人所持的隐股,均不影响邓某2在新世界酒店经营中的作用;被告人邓某2等人在组织卖淫中虽没发生卖淫者伤亡等事故,但其作案时间长,组织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多,已严重败坏社会道德,社会影响恶劣,因此,辩护人赵永通提出的第1、2、3、4、5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6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治飞提出被告人邓某3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周秋军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家宝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黄伟国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国峰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8虽曾向看守所检举他人贩毒,但公安机关暂未能核实,因此,辩护人吴岗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江有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德志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是财务主管,管理邓某甲等财务人员,还核对有关单据、计算提成等,因此辩护人梁石兰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只是负责财务收银的核对工作,不是财务部负责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服务用品费、入职费、罚款等均是组织卖淫中的非法收入,因此辩护人谢李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吴雄文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文波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年中,被告人郑某1、邓某2等人为牟取暴利,经商议后成立虎门新世界酒店康乐部,专门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桑拿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经营期间,为了取得东莞市公安局博涌派出所(原白博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另案处理)对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关照,郑某1与邓某2经过商量决定,由郑某1每三个月从公司领取10000元送给张某甲,以“差旅费”、“接待费”的名义入账,并由主管财务的邓某2签名确认。
经查,被告人郑某1分别于2011年的中秋节前、2012年的春节前、2013年的春节前、六、七月份、中秋节前以及2014年的春节前的一天,分别送了10000元给张某甲,合计60000元。2013年11月中旬,公安机关查获新世界酒店存在卖淫嫖娼行为,遂行政处罚了卖淫人员,并对酒店处以罚款10000元和停业整顿十五日的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后不久,为了感谢张某甲在查处中帮忙从轻处理,被告人郑某1、邓某2经商量后,由郑某1送给张某甲现金5000元,张某甲当场将钱收下。
被告人郑某1、邓某2合计向张某甲行贿65000元。郑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4年2月14日,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据其涉嫌行贿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东莞市纪委于2014年2月14日提审郑某1,郑主动交代其送钱给博涌派出所所长张某甲的犯罪经过。
(2)干部履历表等,证明张某甲系国家公务员,2010年起任博涌(原白博)派出所所长。
(3)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人代表是邓某3。
(4)账本资料,证明新世界酒店康乐部的收入情况,并有郑某1以差旅费、接待费名义报销的单据一批。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3年11月13日发现新世界酒店存在卖淫情况,并对相关嫖客、卖淫女进行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1)邓某3的证言,证明听邓某2说郑某1以餐费、差旅费的名义领钱去打点有关领导。新世界酒店在2011年6月28日成立并试业,于2012年3月办理了工商登记。KTV有小姐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有些客人带小姐到楼上客房开房发生性关系,但酒店不干涉,酒店只收取正常的房费。
(2)欧某某(新世界酒店会计)的证言,证明郑某1在酒店出纳处领取差旅费的情况,听说是用来送给有关领导的。
(3)钟某4的证言,证明新世界酒店的KTV有女孩子负责点歌、看房,由客人自愿给小费,也有小姐赔侍,但不清楚是否提供色情服务。
(4)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新世界酒店从试业开始就有经营康乐部和KTV,这两个部分都有涉黄。KTV由坐台小姐陪客人唱歌及提供性服务,消费分3-8-12,即陪客人唱歌喝酒收300元,与客人开房发生一次性关系收800元,被客人包夜发生性关系收1200元。坐台小姐与客人在新世界酒店开房,酒店只收取正常的房费,不另外收费。酒店不直接发工资给坐台小姐,她们是业务经理或小姐间互相介绍进来的,所赚的钱就是客人所给的小费,不用交钱给酒店。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郑某1供认共向张某甲行贿77000元。在2011年新世界酒店开张不久,博涌派出所经常派人来查,他就和邓某2商量送钱给张某甲,以后每次需要行贿时都跟邓某2说,然后找出纳拿钱,如果邓某2在场,邓就立即在支出证明上签名,如果不在场,他就先拿钱,之后让邓补签。都是以差旅费、接待费的名义支出。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张某甲关照一下新世界酒店,少点来查,有问题时能够从轻处理。行贿的钱都是从新世界酒店经营所赚的。
新世界酒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KTV、客房,酒店营业一二个月后开始做桑拿部,KTV在酒店成立时就开张了。KTV有妈咪,妈咪根据客人的需要安排坐台小姐,消费是2-5-8,即坐台小姐陪客人喝酒收200元小费,客人带坐台小姐去开房发生一次性关系收500元,陪过夜发生性关生活费收800元,但这些收费都是坐台小姐自己跟客人谈。KTV约有20个坐台小姐,但流动比较大。坐台小姐赚的是客人的小费,客人一般直接给现金给坐台小姐,有时刷卡就由酒店先收,然后再将小费给她们。坐台小姐是由妈咪带过来的,不是酒店招聘的。
(2)邓某2在侦查阶段供认2011年酒店开张不久,郑某1对他说,因酒店有色情桑拿,为了让博涌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关照一下,要两三个月送1万元打点一下。郑某17次共送给张某甲约8万元,钱都是以差旅费、接待费的名义从新世界酒店支出,所有支出单据都需要他签名确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对郑某1送钱给张某甲的事并不知情。
新世界酒店KTV的客户经理根据客人的需要安排坐台小姐陪客人,陪客人喝酒、唱片,一次收200元小费。坐台小姐自己跟客人谈,认为价格合适就会自愿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在酒店开房,酒店按正常收取房费。KTV从试业后就一直有坐台小姐。酒店没有发放工资给坐台小姐。郑某1在酒店试业开张前说过要送钱给张某甲。
(3)张某甲供认共收受郑某1送的行贿款65000元。因他是博涌派出所的所长,负责辖区内包括新世界酒店的治安等工作,新世界酒店因存在色情桑拿,被他们查处过,郑就送钱给他,希望他能在日常工作中关照。
4.审讯录像光盘,证明讯问郑某1、邓某2等的情况。
经查,被告人郑某1指证被告人邓某2与其一起商量向博涌派出所所长张某甲行贿;被告人邓某2归案后对此也供认不讳,且有邓某2签名的差旅费、接待费报销单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2参与了行贿作案。被告人郑某1、邓某2在筹建新世界酒店过程中就设立康乐部进行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新世界酒店领取营业执照后继续进行组织卖淫,其KTV也存在有偿陪侍并成为提供卖淫服务的中介,被告人郑某1、邓某2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新世界酒店,并为掩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行贿,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因此,被告人邓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2没有参与行贿作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1及辩护人李尧宏、赵永通提出郑某1、邓某2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据其涉嫌行贿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尧宏提出被告人郑某1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永通提出被告人邓某2是从犯,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邓某2有自首情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邓某2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唐军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苟某某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邓某2犯组织卖淫罪、行贿罪,被告人邓某3、钟某4、陈某5、胡某6、胡某7、黎某8、苟某某、唐军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某6、胡某7、苟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某6、胡某7、苟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某6、胡某7、苟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手段、时间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邓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钟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胡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胡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黎某8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邓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邓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邓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九、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5台、硬盘2个、U盘1个,及从被告人邓某2处缴获的人民币22213.5元、从被告人邓某3处缴获的人民币18596元、澳门币40元、从钟某4处缴获的人民币1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东莞市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45984.1元、被告人郑某1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200423.89元、被告人邓某3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21455.11元、被告人钟某4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287235.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邓某2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1757403.72元,其中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60万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茂华
审判员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