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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再11号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刑再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3-2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魏某2、张某3、白某4、梁某5、钱某6、代某7、李某8、路某9、丁某10、曾某11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蔡某12、姚某13、向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1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包庇罪,被告人苏某16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蔡某12、魏某2、张某3、白某4、梁某5、钱某6、代某7、李某8、路某9、丁某10、曾某11、王某15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12、王某15申请撤回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蔡某12、王某15撤回上诉,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刑抗7号再审决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尚云、罗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赖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1999年,陈某4、陈某5文与陈某6(另案处理)成立了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的喜来登酒店,该酒店的客房、西餐、多功能会议室由喜来登酒店集团管理,酒店内的中餐、沐足、KTV等由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并由陈某6主要负责。2008年开始,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喜来登酒店副楼的富豪会所开始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富豪会所的日常事务由酒店总经理欧某1(另案处理)、副总经理张荣耀(另案处理)、康娱部后备副总监被告人魏某2、人事部主任被告人张某3、康某经理被告人白某4、培训师傅被告人梁某5等人负责管理。其中魏某2、张某3主要负责招募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评级、定价等管理工作,白某4负责管理公关主任及富豪会所的楼面、房间卫生等管理工作,梁某5则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和罚款。富豪会所公关主任被告人钱某6、代某7、李某8、路某9、丁某10、曾某11等人负责为嫖客订房,当嫖客来到会所后,负责将卖淫女带到富豪会所5楼供嫖客挑选,选中后卖淫女以700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在5至8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银员被告人姚某13、向某14为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二人轮流在富豪会所1楼负责收取富豪会所卖淫场所的房费,再将会所营利上交财务部后由财务部员工陈转弟(另案处理)核算存入陈转弟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陈转弟再转账到陈某10(另案处理)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财务部经理被告人蔡某12负责将富豪会所经营的情况、公关主任和管理人员的提成情况上报昌某1股东陈某6审批。被告人吴某1协助陈某6审批公关主任和管理人员的提成,得到陈某6、吴某1等人审批后,陈某10转账给陈转弟,陈转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富豪会所员工发放工资、给富豪会所公关主任发放提成。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富豪会所进行的组织卖淫活动中,被告人魏某2、张某3负责招募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评级、定价等管理工作;被告人白某4负责管理公关主任及富豪会所的楼面、房间卫生等管理工作;被告人梁某5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和罚款等管理工作;被告人代某7、曾某11、路某9、李某8、钱某6、丁某10负责为嫖客订房、介绍、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等工作。上述被告人招募、培训、管理、安排、调度卖淫人员,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1协助陈某6审批富豪会所公关主任的提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视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手段、时间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二)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白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四)被告人代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五)被告人路某9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六)被告人曾某1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七)被告人李某8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八)被告人钱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九)被告人丁某10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十)被告人梁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十一)被告人蔡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十二)被告人吴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十三)被告人姚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四)被告人向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十五)被告人王某15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六)被告人苏某16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七)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0台,POS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八)冻结在银行的存款17010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再审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魏某2、张某3、白某4、梁某5、李某8、路某9、丁某10、钱某6、曾某11、代某7无视国法,共同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除白某4、梁某5外,其余八人参与作案时间长,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蔡某12、吴某1、姚某13、向某14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5、苏某16结伙作假证包庇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对上述人员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蔡某12负责富豪会所的经营情况、工资和提成情况统计、上报工作,且参与作案时间较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1协助陈某6审批富豪会所公关主任和管理人员的提成,姚某13、向某14负责富豪会所的收银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吴某1的行为应该构成组织卖淫罪。昌某2酒店备忘录、证人陈某1、被告人钱某6、魏某2、张某3、李某8、姚某13、向某14等人的证人证言,喜来登酒店财务部总监蔡某12的手机信息,以及吴某1的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其作为昌某1副总经理兼集团财务管理者,负责审核签发喜来登酒店员工工资及富豪会所公关主任提成等事宜,行使集团包括富豪会所的财务管理职权,对卖淫利益进行比例分成,促进卖淫活动有序、合理开展。另外,不排除吴某1指使王某1、王某15等人签订虚假会所转租合同,意图掩盖昌某1组织卖淫的目的。因此,应该认定吴某1为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者,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吴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期远比其属下蔡某12轻,且与收银员无异,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吴某1的犯罪行为定性错误,建议本院改判吴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审查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不充分;(2)公诉机关抗诉书认定吴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采用的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错误归罪原则;(3)本案大量的证据均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某1没有参与组织卖淫,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完全是因证人、同案被告人栽赃导致的错误案件,请求本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吴某1无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陈某4、陈某5文与陈某6(另案处理)成立了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的喜来登酒店,该酒店的客房、西餐、多功能会议室由喜来登酒店集团管理,酒店内的中餐、沐足、KTV等由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并由陈某6主要负责。2008年开始,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喜来登酒店副楼的富豪会所开始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富豪会所的日常事务由酒店总经理欧某1(另案处理)、副总经理张荣耀(另案处理)、康娱部后备副总监原审上诉人魏某2、人事部主任原审上诉人张某3、康某经理原审上诉人白某4、培训师傅原审上诉人梁某5等人负责管理。其中魏某2、张某3主要负责招募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评级、定价等管理工作,白某4负责管理公关主任及富豪会所的楼面、房间卫生等管理工作,梁某5则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和罚款。富豪会所公关主任原审上诉人钱某6、代某7、李某8、路某9、丁某10、曾某11等人负责为嫖客订房,当嫖客来到会所后,负责将卖淫女带到富豪会所5楼供嫖客挑选,选中后卖淫女以700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在5至8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银员原审被告人姚某13、向某14为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二人轮流在富豪会所1楼负责收取富豪会所卖淫场所的房费,再将会所营利上交财务部后由财务部员工陈转弟(另案处理)核算存入陈转弟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陈转弟再转账到陈某10(另案处理)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财务部经理原审上诉人蔡某12负责将富豪会所经营的情况、公关主任和管理人员的提成情况上报昌某1股东陈某6审批。原审被告人吴某1协助陈某6审批公关主任和管理人员的提成,得到陈某6、吴某1等人审批后,陈某10转账给陈转弟,陈转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富豪会所员工发放工资、给富豪会所公关主任发放提成。

另查明,富豪会所5楼至8楼共有56间房供卖淫嫖娼使用,长期保持有几十名卖淫女。魏某2于2010年左右开始任娱乐部后备副总监,张某3于2011年7月份开始任人事部主任,白某4于2013年5月份开始任康某经理,梁某5于2013年7月份开始任桑拿技师培训老师,蔡某12于2009年开始任财务总监。代某7于2008年11月入职任公关主任,曾某11、路某9于2009年3月入职任公关主任,李某8、钱某6于2009年12月入职任公关主任,丁某10于2011年4月份开始在富豪会所工作,姚某13、向某14于2010年5月份已经开始在富豪会所任收银员,其中姚某13还负责收银员排班工作。富豪会所2013年11月份的营业额为92.92万元,12月份的营业额为81.3万元。11月份的订房数为2995间,公关主任10人,其中李某8订房434间,提成27870元;丁某10订房425间,提成27985元;代某7订房339间,提成21535元;路某9订房240间,提成15770元;钱某6订房237间,提成13985元;曾某11订房140间,提成7876元。11月份梁某5的提成为139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原审被告人吴某1的辩解:我是东莞市厚街昌某1副总经理,昌某1有三个股东,分别是陈某4、陈某6和陈某5文,集团下有多个子公司。陈某5文是集团执行董事,陈某5文是董事,他们三个股东的具体分工我不清楚。我在集团内主要负责资本运作,喜来登酒店是昌某1旗下产业,全称叫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喜来登酒店,系非法人单位,相当于是昌某2公司的分支机构。酒店总经理叫欧某1,副总经理姓张,是香港人,还一名管理人员叫刘某2,是外省人。因喜来登是国际品牌,因此集团将酒店的客房、西餐、多功能会议室交由喜来登集团管理,而中餐、沐足、KTV等则由昌某1自行管理。我不负责酒店具体业务,不参与该酒店富豪会所的管理,亦不知道该会所有卖淫活动发生。我没有参与审核富豪会所的相关收支情况,但有时陈某6会打电话让我去指导一下喜来登的财务蔡某12,指导他做工程结算、临时费用报销等。有时我也会帮蔡某12审核一下工资表,很多部门的工资表都由他收集的,因为他下面有一个出纳,叫陈转弟。我有首席财务官的头衔,签发过致喜来登财务总监、昌某2财务副总监的《电子发票的使用规定》和昌某2财务部致喜来登财务的《关于昌某2董事局增加消费签单授权人事宜》。我认识王某1,他是昌某1老板陈某6的同学;认识陈某3,他也是昌某1员工,负责项目开发、报建、办证;认识王某15,平时比较少和他接触,见面也只是打个招呼。我没有组织王某15、王某1签订富豪会所的转租合同。

经辨认,原审被告人吴某1辨认出魏某2是喜来登酒店的管理人员;辨认出蔡某12是喜来登酒店的财务总监;辨认出王某15、王某1;辨认出陈某6、陈某4、陈某5文、陈某8、欧某1、陈转弟、张荣耀等涉案人员。

2、原审上诉人蔡某12的供述:我于2005年5月1日入职东莞市厚街镇昌某1旗下的珊瑚酒店,当财务主管。到了2009年11月,因集团内部人事调动,我被调到喜来登酒店当财务总监及业主代表,直到案发。在喜来登酒店,我的直接上司是昌某2总经理欧某1,我的下属有两名会计、两名审计师和一名出纳。酒店的财务统计表由我们部门制作出来,之后交给欧某1就行了,我不用审核签名。昌某1在喜来登酒店的业务包括餐厅、娱乐部、停车场、仓库及富豪会所等。富豪会所的负责人是白某4,包括白某4在内,该会所水疗部有约六、七名员工的工资也是由昌某1发放的。昌某1发放工资的流程为:由员工所属部门制作考勤上交人事部,人事部审核后交我们财务部,财务部做好工资表后交人事部和员工所属部门审核,无误后交欧某1签名,欧签名后交陈转弟发放当月工资。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发放的。我财务部负责整个昌某1在喜来登酒店的工资发放。富豪会所由白某4做好收支表给我,然后走相同的程序,但该会所的公关主任提成要另行制表,由我、欧某1签名才可发放,提成的事我还要用短信给老板陈某6作汇报。

我认识吴某1,他是昌某1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融资方面的事情。喜来登酒店有8-9个收银员,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姚某13的,我知道她偶尔会去富豪会所顶班收银。在央视曝光富豪会所的卖淫活动之前,我不清楚富豪会所内存在这些违法活动的。2014年2月13日,欧某1找到我,说酒店被曝光了生意不好,让我暂时回家休息,如果有工作再另行通知我。我就回到老家梅州了,后来有亲属通知我,说有派出所的人找我,我就想应该跟喜来登涉黄的事有关,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公安人员从我的手机内提取到一些短信,这些信息是发给昌某1老板之一陈某6的,信息内容是喜来登酒店的每月收入及管理人员梁某5,公关主任周某1、王某2、代某7、曾某11等人的订房、提成情况。短信里的“吴某已审批,请问可否先发放”中的“吴某”是指吴某1。酒店平时发工资或提成一般是不需要吴某1审批的,基本上都是给欧某1批,但欧某1有时会让我们将工资表给吴某1看,一年也就一两次左右,吴某1看完后就给我们财务,财务就据此发工资,之后我就发信息向陈某6汇报。定期发送业务量及提成情况是陈某6要求的。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蔡某12辨认出昌某1股东陈某6、陈某4、陈某5文;辨认出白某4、吴某1、姚某13;指认出其手机发送给陈某6的信息内容,包括2013年11月份富豪会所各公关主任的提成情况、业绩情况,同年12月份会所的业绩情况;指认一楼收银台使用的财务章、刷卡机及财物单据。

3、原审上诉人王某15的供述:2014年2月9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而该会所的实际上是由厚街昌某1经营的。当天下午,昌某1的老板陈某6(或欧某1)找到我,说富豪会所出事了,希望我能以会所承包人的名义到公安机关顶一下罪。因我之前在昌某1工作多年,老板对我也很好,且觉得事情不是很严重,就答应了。我找到了我的员工苏某16帮忙,让他也向公安机关作伪供。我在电话里指使苏某16,让他承认自己是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的财务人员,负责收钱、记账,然后就教他说会所每天有多少客人,每个客人能消费多少钱,他每个月的工资能有多少等等,又让他做假账,他也同意了。苏某16本人和昌某1、富豪会所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关系。2月9日下午,昌某1总经理欧某1通知我到喜来登酒店找王某1签一个合同。我找到王某1后,他给我一个合同,说是欧某2准备的合同,让我们签了再到派出所去,我看都没看就签了,后来才知道合同是关于我从王某1手上承包富豪会所的事。当天晚上,我就和王某1一起到厚街派出所投案,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我在公安机关所交代的在富豪会所组织人员卖淫牟利的供述均是编造的,不真实的,我投案的目的就是想与王某1、苏某16把这个事情揽下来,不牵连到昌某1,但后来我发现事情比想象中严重,我一个人是扛不下来的,就决定向检察官和法官说出真相。

我是2010年离开昌某1的,因在那里工作的时间有点长,厌倦了,所以才离职。未离职前我是富豪会所的挂名经理,主要负责KTV、中餐、订房等工作,但没有参与到会所的实际经营管理中去,只是偶尔带客人去玩。那时的富豪会所已经存在卖淫现象了。我离职后自己做出租车生意,之后再没回去昌某1。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王某15辨认出王某1、李某8、苏某16,辨认出陈某6就是昌某1的老板,辨认出陈某5文就是昌某1负责房地产的人,辨认出欧某1是昌某1总经理、辨认出老板陈某4。

4、原审被告人苏某16的供述:我与王某15是普通朋友关系,王某15是做出租小车跑香港、深圳业务的,我有时会帮他的客人买一点东西,拿点小费。他的这些业务是我帮他记账的,因此我也算是他手下的一个杂工。2014年2月9日,王某15打电话给我,让我假装是厚街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的收银员、记账员,并写一些账本交给公安机关作为供词,他会和我一起去派出所的。我当时想只是帮一下忙,不会承担很重的法律责任就答应了。2月10日左右,我到厚街镇恒鑫商务酒店开了1206房,王某15已事先把一些富豪会所的资料放在酒店前台,我拿到资料就回房间抄写。资料主要是讲一些会所里的卖淫活动流程、每个人的职责等内容,从这些资料中我大概知道富豪会所就是一个卖淫的场所。我把账本做好后一直在房间里等王某15,到了当天晚上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伪造的账本也被缴获。我在公安机关伪称自己是富豪会所的收银员,是为王某15打工的,实际上这些都不是事实。我本人从没去过富豪会所,也不知道有昌某1,不认识李某8、路某9等人。当时我认为账本都已经被公安人员缴获了,有口说不清,就一直没有如实交代。后来检察官来提审我,我想清楚了,自己没做过的事情不能承认,遂讲出真相。

经辨认,原审被告人苏某16辨认出指使其作虚假供述的王某15;指认出其所记录的水疗部账目情况。

5、原审上诉人魏某2的供述:我从2007年3月入职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昌某1任营运经理,2009年左右任昌某1娱乐后备副总监。我主要的工作是编外人员求职面试,编外人员工衣协助挑选,节目部管理。所谓的编外人员是指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康某、娱乐部的人员,该两个部门是属于昌某1的。其中,康某在酒店的附楼,共八层,一楼是收银前台,四楼是正规SPA,有一间桑拿技师房,五楼以上是提供桑拿(即卖淫嫖娼)的场所。四楼的技师房是由梁某5负责管理的,技师多的时候有一百多个,被查获时也有三十多个。梁某5还负责对桑拿技师进行培训,对被投诉的技师,她可以进行处罚。

我和张某3共同主持桑拿技师(即卖淫女)的面试,主要是凭长相、身高、肤色打分,如果我们两个都认为不行的就不会招聘,如果只有一个人认为可行的话就让面试者参加复试,由张荣耀(昌某1副总经理)主持复试。桑拿技师的评级也是由我、张某3和张荣耀评定的,级别的高低直接决定该技师小费的高低。技师应聘成功后,我和张某3、张荣耀会给她们评级挂牌,接着张某3就叫她们填入职表,复印身份证,再按级别的不同交纳200-600元的服装费、工牌费、工包费、IC卡费等费用。桑拿技师每次上钟都要交100-400元人民币不等给公司,费用则由她们的小费价位来定。康某是由白某4全权负责并管理的,他管理富豪会所的公关主任和技师,有权对被客人投诉的桑拿技师实施处罚。会所的财务总监由蔡某12担任。康某有周某1、代某7、肖某、李某、路某9、钱某6、丁某10、王某3、王某4等公关主任,他们主要负责在富豪会所订房,带嫖客进房间,接着通知技师进房让嫖客挑选,选中的技师就会留下在房间和嫖客发生关系。公关主任的收入靠房的提成,不拿桑拿技师的小费提成的,他们的入职也不经过我,以前是由欧某1(昌某1总经理)决定录用的,后来由陈某6(昌某1老板之一)决定录用。我曾经参加过一、两次昌某1的会议,是由欧某1或张荣耀主持的,参加人员有我、白某4、梁某5、公关主任及沐足部的管理人员。我记得欧某1或张荣耀要求公关主任提高嫖客的订房数,要求梁某5多招一些桑拿技师。我的固定工资是每月7200元,由昌某1财务部门发到我的银行卡上。昌某1的股东有陈某4、陈某6和陈某5文,我直接向陈某6负责,工作上的事经常要张荣耀汇报的。陈某4和陈某5文知不知道富豪会所有卖淫活动我不清楚,陈某6是肯定知道的,因为平时如果有桑拿技师过来应聘,陈某6会叮嘱我把好关,意思是挑选些漂亮点的技师。我认识王某15,他之前是富豪会所的经理,后来我休假回来,就很久没有看到他了,但有时也看到他出现在公司。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魏某2辨认出梁某5是富豪会所的培训老师;辨认出姚某13是前台收银阿某2;辨认出向某14就是前台收银员;辨认出王某15、白某4、蔡某12、吴某1,辨认出陈某6、陈某4、陈某5文、欧某1;辨认出张荣耀是昌某1的副总经理兼康某总监;辨认出路某9、代某7、钱某6、李某8、周某1、曾某11、王某5芬、丁某10、肖某是富豪会所的公关经理;辨认出张某3是昌某1的编外人事主任,指认了员工变动表及员工薪酬变动情况表。

6、原审上诉人白某4的供述:我于2013年5月8日入职东莞市厚街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任康某楼面经理(通讯录上是总监),我每月的工资是4000元,由富豪会所的收银肥兰或“表姐”支付给我的。直至被抓,我共获利28000元。我从入职开始就知道富豪会所是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了。我主要的工作是管理沐足、SPA、桑拿等业务,监督桑拿部公关经理开展工作,还负责楼面、房间卫生、公关经理仪表、着装是否整齐,是否在岗等。每个星期一下午我还会主持有前台主任、沐足主管、公关经理参加的短会,主要讲一些员工礼貌,房间卫生之类的事情。会所还有另外一名叫魏某2的康娱总监,她负责管理桑拿技师的招聘、工衣定制、考勤、等级评定、定价等,还负责公关经理的排班。我和魏某2的共同上级是欧某1和张荣耀,他们分别是昌某1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我管理的公关经理有路某9、周某1、李某、钱某1、王某3、曾某11、丁某10、代某7。他们的主要工作的帮客人订房,订好房后将客人带到五楼的几个房间,再打电话到桑拿部技师房让桑拿技师到房间来,给客人挑选,被挑中的技师会将客人带到6-8楼的房间里进行性交易。桑拿技师需要经过培训才可上钟,会所里有一名姓梁和一名姓廖的女子负责培训技师。我对公关经理的管理主要针对仪表和出勤方面,如果他们仪表不合格,或上班时不在公司,我就会开罚单或叫前台主任苏某开罚单,一般罚50元,最多100元。罚单经欧某1签字后由财务部执行,会在被罚经理的提成中扣钱。公关经理没有完成张荣耀定下的订房任务和介绍技师任务,也会被处罚。

2014年2月9日中午,一个叫王某15的人对我说富豪会所不营业了。后来欧某1通知我,说我们桑拿部的卖淫活动被中央电视台曝光了,会所暂停营业,所有被曝光的人要马上离开东莞,并且把手机及手机卡分离丢掉。到了下午,我就用飞信通知公关经理和咨客,让他们放假。我只见过王某15三次,他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白某4辨认出路某9、代某7、钱某6、李某8是富豪会所的公关经理;辨认出姚某13是肥兰,负责在一楼收钱和发工资;辨认出王某15;辨认出向某14,负责发工资,辨认出魏某2;辨认出欧某1是总经理;辨认出张容耀就是张副总;指认出富豪会所的通讯录。

7、原审上诉人梁某5的供述:我于2013年7月入职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任该会所桑拿部技师培训老师。当时是昌某1老板陈某6面试并招聘我的,他叫我找富豪会所的白某4总监报到。我找到白某4后,他就让我跟廖丹萍做事,廖丹萍就安排我在富豪会所的培训房培训桑拿技师。我给技师们培训的项目包括礼仪、服务流程、项目种类等,都是培训一些新入职的技师。培训完之后她们就可以挂牌上钟了(即卖淫)。桑拿技师的等级和价位是由集团办经理魏某2、阿某1负责的,她们还负责技师的招聘、请假、处罚等工作,还有就是监督桑拿部的日常工作。技师平时上班仪容不整或旷工都要被罚款的,罚的款项根据技师的小费等级来作出相应的认定,小费等级高的,罚得就多。罚单主要是由我及廖丹萍开出。会所的公关经理和桑拿技师每个月都有既定的任务数,完成不了都要被罚款的。我认识的公关主任有代某7、路某9、王某3、李某、周某1、钱某6、曾某11、丁某10。公关主任的主要任务就是带技师到房间给客人挑选。公关主任和我及楼面的一些服务员平时会一起开会,主要讲一些楼面卫生的问题,白某4也会讲一些桑拿部业绩、客人投诉、服务方面的事情。

昌某1的老板我只认识陈某6一个,管理人员就认识张某、王某15、欧某2。富豪会所是属于昌某1的,会所的主要管理人员有白某4、魏某2、阿某1及那几个公关经理、两个收银员,然后就是廖丹萍和我。我的每月底薪是3000元,然后按白某4提成的百分之七十提成,每个月大概能得到13000-15000元的工资。直至被抓,我大概获利50000元。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梁某5辨认出王某15、白某4、陈某6、魏某2,辨认出欧某1就是欧某2,辨认出公关主任路某9、代某7、钱某6、李某,辨认出姚某13就是收银员“阿某2”、辨认出向某14就是收银员“表姐”;梁某5指认出富豪会所房间、培训房等涉案场所;指认出图片上的信息内容是其2013年11月份的提成。

8、原审上诉人张某3的供述:我于2003年8月入职东莞市昌某1,2011年7月被提拔为集团人事部主任。我一开始在人事部当普通员工,负责一些琐碎工作,后来当了主任后就负责集团编外人员的招聘工作,每月有3600元工资,没有提成。所谓的编外人员是指一些在厚街喜来登酒店康娱部(包括KTV、沐足部、桑拿部,又称富豪会所)的女孩子,说白了就是KTV的坐台小姐及从事卖淫活动的桑拿部技师。跟我和一起负责桑拿技师招聘的还有集团副总张荣耀、康娱部总监魏某2、康乐总监白某4、培训导师梁某5、楼面主任苏某。我平时都是在喜来登酒店的负一楼昌某1运营部上班,有女孩子来应聘时,我跟魏某2、张荣耀(有时白某4或欧某1也在)就看一下她们的身材样貌等条件,认为过得去的就给她们一份入职表,接收她们的照片或身份证复印件。直到部门主管白某4(或梁某5或苏某)通知我们这些女孩可以评等级(即小费价位)了,我们就会到桑拿部看这些女孩子,主要看她们的相貌身材,还有就是让她们脱掉衣服,剩下内衣裤,看体表皮肤有没有伤疤等,之后会按照身高来评定她们的价位。我和魏某2会给出意见,最后是由张荣耀来决定的,招聘的基本过程就是这样。我从负责这项招聘工作至今,大概每个月能招20-30个左右,但她们都不是十分固定的,有时候来了就走,走了又来的。

桑拿部的主要人员架构为:魏某2任总监,她还兼顾KTV的总监,另一总监白某4负责日常管理,苏某是楼面主任,如果白某4请假就由苏某顶替。再下面就是公关主任,有路某9、李某、丁某10、王某4、代某7,她们主要负责带桑拿技师上班(卖淫)。之后就是一些从事卖淫活动的桑拿技师了,她们都是按佩戴的工号区分小费的多少。那些技师招聘进来之后就由梁某5负责培训,培训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由魏某2教她们跳舞,一名叫尹少英的女子负责管理她们的出勤情况。桑拿部还有一名叫肥婆兰的收银员。

我认识王某15,他以前是跟集团老板陈某4工作的,但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很久之前(有好几年)已经被解雇了。我认识蔡某12、吴某1,蔡是喜来登酒店的财务总监,吴是昌某1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包括康娱部财务)。因我有时会拿工资总表给各个老总签字,工资总表包括每个部门员工的工资情况,也有富豪会所的员工工资情况。富豪会所是属于康某的,他们工资的发放都需要三方签名,即集团人事总监刘某2、蔡某12和吴某1。会所的公关主任的提成更是单独列一张表,且发放时间是不固定的,这些单独的表上面也有三方的签名。我将这些表拿到财务部门时,见到过上面有吴某1的签名。除酒店这一块之外,昌某1所有员工工资的发放都需要吴某1的最后签名,如果他出差了,我们所有人的工资都要推迟发放。吴某1的主要工作都是与银行的人打交道,平时我就没有看到他管理富豪会所这边的事务。2014年2月11日左右,刘某2让我把电话卡交回公司,让我放假,不用上班了。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张某3辨认出公关主任路某9、钱某6、李某8、丁某10,辨认出姚某13就是收银员“肥婆兰”,辨认出魏某2,其负责桑拿技师的招聘和评级,辨认出梁某5就是技师导师;辨认出王某15,辨认出白某4是负责富豪会所的管理员,蔡某12是昌某1喜来登酒店的财务总监,吴某1是昌某1的财务总监,张荣耀就是昌某1喜来登酒店副总经理,负责招聘富豪会所卖淫女及等级评定,欧某1是昌某1喜来登酒店总经理。

9、原审上诉人代某7的供述:我于2012年10月入职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职务是公关主任。自我入职就知道该会所是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了。富豪会所的人员架构为:陈某6是投资人、老板;财务总管蔡某12;总监白某4,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召集我们开会等,魏总,负责管理公关主任的仪容、小姐的工衣等;公关主任;桑拿小姐,多的时候有三十多个,少的时候也有十多个;服务员,主要负责茶水、清洁房间;收银员。就案发最近来说,会所一天接待约70名客人,有时候只有40多个,这要看天气或者节目。按这个人数计算,一天的营业额约有30000元。

公关主任的主要工作是为客人订房,然后带卖淫小组到房间给客人挑选,向客人介绍小姐的级别及价位,客人挑好小姐后就和小姐到相应的房间内进行性交易,我们的工作就完成了。包括我在内,会所共有十个公关主任,我认识的有李某8、路某9和钱某6,她们三人在我入职时已经在会所工作了。直至被抓,我大概获利100000元,都花在日常生活和家庭开销上了。小姐的入职、招聘都是她们朋友之间介绍的,一般入职就要交纳1600元入职费,她们入职后就由一名导师进行培训,该导师姓梁,真实名字不清楚。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代某7辨认出管理人员王某15、白某4;辨认出富豪会所的老板陈某6,辨认出富豪会所的财务员蔡某12;辨认出向某14、陈转弟、姚某13就是富豪会所一楼的收银员,辨认出魏某2,其负责管理公关主任的仪容仪表等;辨认出欧某1就是富豪会所的老总;辨认出李某8、路某9、周某1、曾某11、王某5芬、丁某10、肖某是富豪会所的公关主任;指认出照片中的手机信息是其2013年11月份的提成(21535元);指认出富豪会所的通讯录;指认出其手机中信息。

10、原审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我于2009年12月份入职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工作到2011年10月份离职,后于2013年1月份重新入职,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我首次入职时富豪会所已经存在卖淫嫖娼现象了。我的职务是公关主任,主要工作就是帮客人订房,当客人来到酒店后,再通知技师房的桑拿技师到房间里给客人挑选,等客人挑完后,我就离开房间,客人和技师就进行性交易。我是没有底薪的,收入都是靠订房的提成,每订一间房就可以提成55-85元不等,这要看介绍成功的技师的级别。从在富豪会所工作至案发,我共收入20多万元。富豪会所的公关经理都是女的,除了我,分别是路某9、钱某6、代某7、王某3、周某1、曾某、王某4、肖某。按会所的人员架构,我的上级有技师老师梁某5、经理王某15及老总白某4。我下面的就是桑拿技师、收银员姚某13、向某14。技师是由魏某2招聘的,录用之后就由梁某5负责培训。白某4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但王某15负责什么我不清楚,且近两年我都没在酒店见过他。富豪会所是由昌某1开设的,集团的总经理欧某2、副总张荣耀都对会所的运营、决策有决定权。我知道公司有蔡某12和吴某1这两个人。因我们公关主任的提成经常没有按时发放,我们就会问白某4,白某4就告诉我们是因为还缺少哪个老总的签名,据此我就知道我们的提成发放需要经过蔡某12、张荣耀和吴某1的审批,而吴某1的级别是最高的。

经辨认,李某8辨认出王某15、白某4、陈某6;辨认出姚某13、向某14、陈转弟是财务部的员工;辨认出魏某2是负责康娱部的老总;辨认出路某9、代某7、钱某6、周某1、曾某11、王某5芬、丁某10、肖某是公关主任;辨认出张某3是负责招聘桑拿技师的;指认出照片中的手机信息是其2013年11月份的提成。

11、原审上诉人钱某6的供述:我于2009年12月入职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任公关主任至2011年11月,之后回老家几个月,2012年2月又重新回到富豪会所任职直至案发。富豪会所存在卖淫活动。我主要的职责是帮嫖客订房,让客人留下手机尾数的四位。订好房的客人来了之后,一楼的咨客就会给我电话说我的客人来了,在几号房。我就会和桑拿技师(卖淫女)一起去到那客人的房间,向客人介绍技师的情况,客人挑好技师后我就可以离开,客人和技师在房间里进行性交易。我有时还会帮客拿钱去买房费。富豪会所一共有九个公关主任,除了我,分别是李某8、路某9、代某7、王某3、周某1、曾某11、王某4、肖某。公关主任都由白某4管理,他是会所的负责人,全面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会所的桑拿技师流动性比较大,最多的时候有三十多个,最少的时候也有十几个。技师主要由技师师傅梁某5管理,她们在四楼有专门的技师房。梁某5对技师的管理包括穿着、化妆、礼貌等等,技师违反规定会被罚100-500元不等。公关主任是没有工资的,收入就靠订房的提成,每订一个房间能得到65-85元不等的提成。我们当中数李某8和代某7的业绩比较好。我每个月大概能有4000-7000元的收入,至被抓获共获得约130000元。

公安机关给我指认的蔡某12的手机短信截图中,陈某9是指昌某1老板陈某6,吴某是指吴某1,又叫“然哥”,公关是指公关主任,又叫“妈咪”;11月是指2013年11月,订房数是我们公关主任在富豪会所给嫖客所订的房间数量。公关主任钱某6,订房数237,代表我在2013年11月份在富豪会所共给嫖客订了237间桑拿房(即专门供卖淫嫖娼之用的房间),提成13985元,即代表我在该月的收入所得。我之所以能确定短信上的陈某9、吴某分别是陈某6、吴某1,是因为陈某6是昌某1是老板,白某4也有叫我见到陈某6时叫“陈某9”,陈某6有时也会到四楼做正规水疗的;吴某1是昌某1财务总监,除了负责富豪会所的财务,还管理喜来登酒店那边的财务,他有时会到富豪会所一楼收银台询问收银员姚某13、向某14一些关于电脑操作是否正常的问题。收银员对房费调整有不明白的地方会问他,他会给予解答。我有时也会在一些白某4草拟的收费文件上看见蔡某12、吴某1、魏某2或张荣耀的签名,然后是欧某1的签名。我们公关主任每个月的提成表都要吴某1签名的,由于经常不按时发放,我们问起白某4,他就说提成表吴某1还没有签名,所以暂时发不了。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钱某6辨认出王某15、陈某6;辨认出公关主任李某8、路某9、代某7、周某1、曾某11、王某5芬、丁某10、肖某;辨认出白某4;辨认出吴某1、蔡某12是昌某1的财务;辨认出收银员向某14;辨认出魏某2、张某3就是负责招聘技师的女子;指认出照片中的手机信息是其11月份工资提成(13985元);指认出其手机信息,指认出富豪会所的通讯录。

12、原审上诉人曾某11的供述:我于2011年5月自行到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应聘,入职后在富豪会所任公关主任。富豪会所是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除我之外,会所的公关主任大概有10个,分别是李某、路某9、代某7、王某3、周某2、丁某10、王某4、肖某。公关主任的主要任务是帮嫖客订房,订好房之后就给客人介绍桑拿技师(即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孩子)的价位等信息;有时客人要我们帮忙付房费的,他们会把钱给我们,我们就帮忙到一楼买房费。公关主任没有工资,收入都是靠订房的提成,我们每订一个房能得到55-85元不等的提成。我们每天的订房任务是5间,如果完成不了,少一间公司就要扣55元。公关主任都由白某4管理。我每个月平均有6000-7000元的收入,至今大概收入120000元。富豪会所的技师流动性比较大,多的时候有30多个,少的时候有10来个,她们都是按等级收费的,由一名叫梁某5的技师师傅管理。

富豪会所的老板是陈某6,他同时也是昌某1的老板;集团办的财务总监是蔡某12,康娱部总监是魏某2;集团副总经理是张某和欧某2,负责人事工作的是阿某1,负责财务工作的是“弟姐”。我知道白某4和魏某2是直接管理富豪会所的,欧某2、张某是管理整个喜来登酒店的,阿某1是负责招聘桑拿技师的。我们平时的提成如果对不上数就找“弟姐”核对。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曾某11辨认出王某15、白某4、蔡某12;辨认出陈某6、张荣耀;辨认出公关主任路某9、代某7、李某8、钱某6、丁某10、王某5芬、肖某;辨认出收银员姚某13、向某14;辨认出魏某2、梁某5;辨认出张某3就是负责招聘技师的阿某1;辨认出陈转弟就是财务弟姐。

13、原审上诉人丁某10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曾某11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其于2012年7月入职富豪会所当公关主任至2013年5月,后休产假四个月,至2013年9月又回到富豪会所当公关主任至2014年2月。每月收入约10000元,至被抓归案,共获利约150000元。

经辨认,原审上诉人丁某10辨认出白某4、蔡某12;辨认出陈某6;辨认出公关主任曾某11、路某9、代某7、钱某6、周某1、王某5芬、李某8、肖某;辨认出收银员姚某13,向某14就是收银员表姐;辨认出魏某2、梁某5;指认出其手机中与嫖客聊天的记录,指认出其11月份的提成。

14、原审上诉人路某9的供述:我于2007年3月份在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KTV做楼面主任,当时酒店的负一楼已经有卖淫行为的了。2009年我到了酒店的桑拿部(又称富豪会所)做公关主任,做了一年多离职。到了2013年10月,我又回到富豪会所当公关主任,直至被抓获。富豪会所约有十个公关主任,我认识的有周某2、钱某2、曾某11、李某、王某3、丁某10、肖某。公关主任的主要工作就是帮嫖客订房,客人来到房间后,就通知技师房,让技师上来客人的房间,我们再向客人介绍技师,客人挑好技师后我们就离开。客人嫖完娼后,一般由技师带他们到一楼的收银台买单,有时也有普通的服务员带他们去买单。买单可用现金,也可以刷卡。我认识的收银员有两个,一个叫阿某2,另一个叫丽丽。我没有固定工资的,每订一间房能得到55-85元不等的提成。公关主任是由一名叫白某4的总监管理的,桑拿技师则由一名叫梁某5的师傅管理。富豪会所人事部负责桑拿技师的招聘,一般是通过技师之间介绍,因为技师有介绍女孩进公司的任务数,也有经过老师或公关经理的介绍而进来的。

经辨认,路某9辨认出王某15、白某4;辨认出公关主任代某7、钱某6、李某8;辨认出收银员向某14和姚某13;指认出其手机中与白某4、曾某11等公关主任、嫖客联系的相关信息。

15、原审被告人姚某13的供述:我于2008年9月份入职东莞市厚街镇昌某1当收银员,后于2013年5月份被调到集团旗下的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当收银员。除了我,富豪会所的收银员还有向某14。收银员的直接上级是财务部的蔡某12和陈某10。富豪会所的5-8楼是经营桑拿(即卖淫嫖娼)的。嫖客和技师(即卖淫女)完成性交易后,通常是技师带客人下来会所的一楼交费,一般2个小时的高级客房的正常房费是318元,有时高级客房用完了,会给客人用条件差一些的普通客房,房费是188元,客人另有要求的则要加钱。我们收银只收房费,技师的小费是客人直接交给她们的,不由我们代收,因为技师的部分小费要通过IC卡的形式给公司上缴提成。我收好钱后,会将钱放进一个已经上好锁的保险柜,我是没有这个柜的钥匙的。富豪会所的全部收入都会交由陈转弟负责点算。会所内约有10个公关经理,我认识的有路某9、李某、代某7、钱某2、周某2、肖某、王某4、王某3。公关主任主要负责帮客人订房,带客人去5-8楼的其中一个房挑选技师,客人挑好技师他们的主要任务就完成了。会所的总监是白某4,他负责管理喜来登酒店的沐足部、桑拿部、水疗部,平时的部门工作会议都是他主持的,但我们财务不用参加。魏某2也是康娱部总监,负责管理桑拿技师及KTV的坐台小姐。

昌某1的老板是陈某4,我后来听说陈某6也是老板之一。我知道王某15之前也是喜来登酒店的经理,但已经辞职了,我已经很久没见过他。2011年年底的某天,昌某1内部发过一份文件,说王某15已不隶属于昌某1了,不可以在中餐部吃饭赊账。吴某1是昌某1的财务总监,他是管整个昌某1的财务的,他的级别比喜来登的财务蔡某12高。

经辨认,姚某13辨认出白某4、陈某6、王某15、陈某5文、陈某4、吴某1、欧某1、蔡某12、魏某2、张某3;辨认出公关经理路某9、李某8、曾某11、丁某10、周某1、王某5芬、肖某;辨认出财务部员工向某14、出纳陈转弟、财务部出纳陈某10;辨认出负责管理富豪会所的副总张荣耀。

16、原审被告人向某14的供述:我于2010年4月进入昌某1喜来登酒店工作,2013年调到富豪会所当收银员。富豪会所隶属于昌某1,四楼是做SPA的,5楼至8楼是桑拿,桑拿就是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我在富豪会所一楼收银台负责收钱,姚某13负责帮我们排班。收银员主要是我和姚某13在富豪会所上班。客人来结账都是房费,小费都是给现金给技师的,技师上钟都要提成给公司,通过IC卡刷卡。技师由一个技师老师管理。我不负责对账,下班后将现金放入主楼一楼大堂的保险柜即可。我认识的会所公关主任约有十个,分别是李某、路某9、王某4、王某3、钱某3、丁某10、代某7、周某2、肖某。她们负责订房,还有帮客人结账或者带客人到前台结账。魏某2是昌某1康娱部总监。张荣耀是昌某2酒店的副总经理,欧某2是总经理,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蔡某12是昌某2酒店的财务总监,吴某1是财务执行官,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过吴某1到富豪会所一楼收银台指导或者管理工作。我们收银员的排班表是姚某13负责的,给财务主管蔡某12签名确认。听说我们发工资需要琴姐(陈某10)签名,但是我没有看到琴姐到富豪会所管理或者指导工作。

经辨认,向某14辨认出公关主任路某9、代某7、钱某6、李某8、周某1、曾某11、丁某10、王某5芬、姚某13、魏某2;辨认出梁某5就是桑拿技师老师,陈某10就是琴姐,陈转弟就是弟姐;辨认出陈某6、陈某4和张荣耀;辨认出王某15、白某4、蔡某12、吴某1;指认出收银台使用的POS机、排班表及工作印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于2013年4月份左右进入东莞市厚街镇昌某1工作,我是上司是吴某1,他是主管集团财务的。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昌某1的一个子公司,就设立在喜来登酒店的副楼。该公司的老板是昌某1老板陈某6的两个儿子。2013年5月份左右,在吴某1的指示下,我签了一份协议,成为升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并不知道升晖公司的业务范围、人员架构等情况,我也不知道吴某1为何会让我来做升晖公司的法人代表。因为他是我上司,他让我做什么我只有服从了。也是在差不多的时间,吴某1在他的办公室让我签了另外一份合同,当时只有我和他在场,那份协议是关于我代表升晖公司将富豪会所四、五楼转租给一个叫王某15的人,每月租金7万元,但此前我并没有和喜来登酒店签过租赁协议的。当时合同对方“王某15”还没有签字,我签名后的合同就由吴某1拿去处理了,我不清楚为什么要将会所的四、五楼租给王某15,也从没收过王某15的所谓租金。

2014年2月9日晚上,昌某1的陈某5文打电话给我,称会有个叫王某15的人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到时王某15会教我怎样应付派出所的民警,让我按王某15的指示去做就行了。之后我就接到王某15的电话,他说喜来登酒店那边出了点事,我作为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要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天我便与王某15在厚街派出所门口见面,他对我说:“如果在派出所有人问起富豪会所的事,你就说升晖公司从2008年从昌某1租下喜来登酒店副楼,后于2013年5月份租给他。”我到派出所后就按照王某15的指示向民警作了这些供述,但实际上我不认识王某15,也不知道他为何要求我这样说。

经辨认,证人王某1辨认出王某15、吴某1、陈某6、陈某5文、欧某1、陈某4、蔡某12。

2、证人陈某2、孙某、陈某2某、、刘某1、胡某1的证言:证实上述五人均在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会所有严格的等级和管理制度。会所被曝光时有卖淫技师50-60人,技师提供有偿性服务的价位从600-2000元不等。魏某2、张某3负责技师的招聘、评级,梁某5负责培训、管理技师,白某4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经辨认,以上证人辨认出李某8、路某9、代某7、钱某6等公关主任;辨认出魏某2、白某4、梁某5等管理人员;指认出现场照片、工包某包里面的用作卖淫之用的物品,包括色情光碟、棉签、牙膏、牙签、指甲刀、润肤露、漱口水、消毒水等物品。

3、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东莞市昌某1有限公司董事办行政经理,在公司的职责是出租和管理公司的物业,负责办理所需的证件。公司老总吴某1于2012年把昌某1名下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的四、五楼出租给升晖酒店老板王某1,当时是吴安排我去办公室签的合同,具体的合同条款我不清楚,是昌某2的高层拟定的。签合同时只是我一人在场,由我先签的,我签好后就把合同交给同事了。我后来听说王某1生意不好就把富豪会所转租给他人。富豪会所一共八层楼,第一层是公司办公和出租给工商银行,第二、第三层以前是做KTV,现在空置,第六、七、八层现在空置。

经辨认,证人陈某3辨认出陈某6、吴某1、陈某5文。

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中餐、日餐部经理。中餐部和日餐部员工工资发放程序是:先由中餐部门的文员负责考勤,根据考勤制作一份考勤表,文员拿着考勤表交给昌某1的财务部。财务人员根据考勤表作出一个月的工资表出来,工资表交到中餐部后,由我负责审核,我审核完毕后在表格下面签名,然后交到财务部,再由财务部总监蔡某12审核签名,接下来由昌某1喜来登酒店总经理欧某1审核签名。日餐部的员工工资发放程序和中餐部是一样的。我认识吴某1,他负责昌某1的融资方面的工作,不管理喜来登酒店业务和喜来登酒店的财务工作。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地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其中401房为技师房,公安人员从该房内搜出桑拿技师工具包39个,化妆包8个,工具包内有避孕套、色情光碟等作案工具;五楼电梯处有一个房间为部长休息室;五楼至八楼每层共有14个房间。公安机关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另对富豪会所一楼大堂进行勘查,在大堂前台位置垃圾桶内发现被撕毁的“员工每月排班表”和“员工过失处罚表”;在前台右阁发现“员工联系卡片”、“技术服务程序卡”、客人消费单、银行POS机、打卡机、空白发发票、培训资料、消钟汇总表、备忘录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四)书证

1、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15等十六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014年2月9日22时许,王某15、王某1(取保)到厚街派出所投案;2月21日蔡某12到梅州市公安分局宝华派出所投案;2月11日,先后分别将苏某16、路某9拘传到派出所;2月12日将代某7拘传到派出所;2月13日在清远市将李某8抓获;2月13日将钱某6拘传到派出所;2月16日将姚某13拘传到派出所;2月16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将白某4抓获;2月19日在梅州市将吴某1抓获;2月20日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将魏某2抓获;3月1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将梁某5抓获;3月8日在厚街镇将张某3抓获;3月27日在本市厚街镇将向某14抓获;4月9日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将丁某10抓获;5月4日在广州番禺区将曾某11抓获。

2、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某15等被告人及陈某2某等卖淫人员的手机、银行卡的情况。其中从苏某16处扣押笔记本十二本、银行卡三张等;从梁某5处扣押银行卡两张等。

3、出生医学证明及住院资料:证实原审上诉人路某9于2013年6月29日产下一名男婴。

4、出生医学证明及病历资料:证实原审上诉人丁某10于2013年7月20日产下一名男婴。

5、租赁协议复印件:由王某1提供,证实甲方东莞市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15签订的租赁厚街镇喜来登大酒店副楼富豪会约2000平方作为水疗营业使用的情况,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70000元。

6、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由陈某3提供,证实甲方东莞市昌明实业有限公司将喜来登大酒店副楼富豪会所约2000平方租赁给乙方东莞市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水疗营业使用,期间为8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70000元。乙方由王某1签字。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王某1,经营范围为桑拿,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

8、法人营业执照及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等材料:证实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喜来登酒店的负责人是陈某4,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旅业服务、卡拉OK、歌舞厅。

9、账号为73×××47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账号为73×××47的账户名是东莞市厚街盛禾建材店,东莞市厚街盛禾建材店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6。证实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月10日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向东莞市厚街盛禾建材店付款的情况。

10、账号为63×××65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账号为63×××65的户名为陈某10,以及该账户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流水情况。

11、商户编码104441993990118的POS机流水清单、账号为67×××03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商户编号104441993990118对应的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厚街盛禾建材店,还证实该商户POS机的流水情况,该POS机对应的账户是63×××65。账号为67×××03的开户名称为杨伦素,地址是厚街镇喜来登酒店。

12、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及对应POS机流水清单:证实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申请POS机的情况及对应的POS机的流水情况。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4,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29日。

14、中国工商银行材料:证实吴某1、陈某6、王某1、蔡某12、王某15、李某8、曾某11、梁某5、钱某6、路某9、张某3、姚某13、向某14、丁某10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

15、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陈某4在工商银行的权利人陈某10的个人账户20×××72、62×××20予以冻结;对陈某4的个人账户20×××45予以冻结;已对陈润昌在中国银行的厚街盛禾建材店账号为73×××47予以冻结;对陈某4在工商银行的权利人方某个人银行卡62×××15予以冻结;对陈某4在中国银行的陈某10账号47×××60办理借方冻结;对陈润昌在建设银行的东莞市昌明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51办理单向冻结。

1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吴某1、王某15、王某1、蔡某12、白某4、苏某16、丁某10、胡某2、路某9、梁某5、魏某2、姚某13、向某14、张某3、代某7、钱某6、李某8等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7、昌某1、喜来登酒店、升晖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东莞市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陈某8,于2013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为人为王某1。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4,股东分别为陈某4、陈某6、陈某5文;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喜来登酒店的负责人是陈某4。

18、说明材料两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5日15时许对喜来登酒店负二楼昌某1财务部进行搜查,除扣押十台涉案电脑主机,未发现其他与财务相关的资料。十台电脑立即移交东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进行鉴定和检查,2014年4月4日,网监支队回复称该十台电脑主机未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资料。

19、昌某2店康乐轮牌报表、桑拿部客人消费记录单、钟点房某等记表、技师服务程序、桑拿部后钟房工作流程、员工每月考勤表、排班表、每日违规报告汇总表、备忘录、通知、电子发票使用规定、技师卡发放记录本等书面材料:证实喜来登酒店及酒店富豪会所(桑拿部)人员奖惩、财务、日常考勤等情况。

20、姚某13的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发现姚某13有犯罪嫌疑后,到其家中找到其丈夫,对其丈夫进行教育后,其丈夫打电话劝其回家。不久姚某13返回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五)物证

电脑、笔记本、避孕套、工具包、POS机等:系公安机关在富豪会所缴获的涉案物品。

对于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原审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审裁判认定吴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昌某1人事部主任张某3称吴某1是昌某1的财务总监,其在工资表和公关主任提成表上见到过有吴某1的签名,昌某1所有员工工资的发放都需要吴某1的最后签名,如果他出差了,所有人的工资都要推迟发放。富豪会所公关主任钱某6李某8均供述公关主任提成的发放需要吴某1签名。钱某6还供述有时会到富豪会所一楼收银台询问收银员姚某13、向某14一些关于电脑操作是否正常的问题,并称其在白某4草拟的收费文件上看见吴某1的签名。公安机关从喜来登酒店财务总监蔡某12的手机内提取的发给集团老板陈某6的关于富豪会所公关主任等人的提成情况的短信,蔡某12和钱某6均指认短信里的“吴某已审批,请问可否先发放”的“吴某”是指吴某1。富豪会所收银员姚某13、向某14和证人王某1均称吴某1主管昌某1财务。吴某1也供述有时陈某6会打电话让其指导喜来登财务蔡某12审核一下工资表,指导工程结算、临时费用报销等,其有时也会帮蔡某12审核工资表,还供述其有首席财务官的头衔,并签发过致喜来登财务总监、昌某2财务副总监的《电子发票的使用规定》和昌某2财务部致喜来登财务的《关于昌某2董事局增加消费签单授权人事宜》。蔡某12也供述总经理欧某1有时会让其将工资表给吴某1看。案发时在富豪会所现场缴获的备忘录和电子发票的使用规定显示吴某1是昌某1首席财务执行官,管理日常财务工作。以上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吴某1协助陈某6审批富豪会所公关主任的提成,为魏某2、张某3等被告人实施组织卖淫提供帮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1在富豪会所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原审裁判认定吴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1指使王某1、陈某1、王某15等人签订虚假会所转租合同

首先,王某1、陈某1签订的内容为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将富豪会所租赁给东莞市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物业租赁合同》和王某1、王某15签订的内容为东莞市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富豪会所租赁给王某15使用的《租赁协议》均是复印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原件核实,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陈某1和王某1关于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的证言不一致。陈某1称吴某1安排其签合同将喜来登酒店富豪会所出租给王某1,签合同时只有其一个人在场。而王某1只称其在吴某1指示下签了一份协议成为升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否认与陈某1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王某1和陈某1关于签订合同内容的陈述不一致。再次,王某1和王某15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的陈述相矛盾。王某1在侦查阶段作证称吴某1让其于2013年5月代表升晖公司签了一份将富豪会所转租给一个王某15的人。但其庭审时否认吴某1指使其与王某15签订《租赁合同》,称是陈某5文指使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富豪会所组织卖淫曝光后指使其按照王某15教的方法去做就行了,其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是王某15教其说的。王某15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3年6月和王某1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东莞市升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富豪会所租赁给其使用,案发时是其经营富豪会所。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3年6月陈某6指示其到吴某1办公室,吴就给了一份合同让他签。其在庭审中明确供认承包合同是2014日2月9日下午与王某1签订的,时间倒签为2013年6月左右,承认受陈某6的指示而包庇富豪会所,签订合同并非受吴某1指示。王某15的供述和王某1的证言均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且两人存在为包庇富豪会所实际经营人串通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两人关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受谁指使签订的陈述亦不一致,不能认定吴某1指使两人签订《租赁合同》。综上所述,认定吴某1指使王某1、陈某1、王某15等人签订虚假会所转租合同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魏某2、张某3、白某4、梁某5、李某8、路某9、丁某10、钱某6、曾某11、代某7无视国法,共同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上诉人蔡某12、原审被告人吴某1、姚某13、向某14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上诉人王某15、原审被告人苏某16结伙作假证包庇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魏某2、张某3、白某4、梁某5、李某8、路某9、丁某10、钱某6、曾某11、代某7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蔡某12负责富豪会所的经营情况、工资和提成情况统计、上报工作,且参与作案时间较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1协助陈某6审批富豪会所公关主任和管理人员的提成,姚某13、向某14负责富豪会所的收银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姚某13经其丈夫打电话规劝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包庇共同犯罪中,王某15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16受王某15的指使而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关于吴某1的行为应该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抗诉意见和吴某1辩护人关于吴某1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56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君早

审判员魏海

审判员郑元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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