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62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1-21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朱舒阳、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方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雅斓、被告人岁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开始,刁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某号开设某浴场。2011年3月,刁某招募被告人张某2为浴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浴场杂物、招揽浴场工作人员、结算营业款等。2012年5月,刁某招募被告人罗某1为浴场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女的招揽、管理、工资发放等。2012年9月,刁某招募被告人岁某为浴场服务员,负责照顾浴场内的柜子及打扫卫生等。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2招募被告人刘某某为浴场收银员,负责在浴场一楼收银台收银。

2013年6月开始,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罗某1、刘某某、岁某在某浴场内,组织卖淫女邓某、魏某、吴某、罗某、陈某甲等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600余次,收取嫖资9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罗某1负责招揽、管理卖淫女,帮卖淫女记账、报钟、望风,给卖淫女发放工资,并从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利人民币5元;被告人张某2负责帮卖淫女记账、报钟、望风,偶尔帮忙收取嫖资;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在一楼收银台根据消费单收取嫖资;被告人岁某偶尔帮忙记账、报钟、望风。

2013年7月16日晚,公安机关在对某浴场进行检查过程中,在二楼包厢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邓某与陈某乙、魏某与王某、吴某与朱某及卖淫女罗某、陈某甲,并在浴场内查获避孕套、监控显示屏、记账本等物品。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岁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均为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辩称:(1)其未给卖淫女发放工资,也未招揽、管理卖淫女;(2)某浴场内卖淫的次数未达600余次。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某浴场内卖淫600余次证据不足,应当为18次;(3)被告人罗某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恳请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辩称:(1)其不清楚项目单上记录“30*1”的意思,也不清楚在账本上写手牌号的意思;(2)某浴场内卖淫的次数未达600余次。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某浴场内卖淫60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的次数应当为18次;(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岁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恳请对被告人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刁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某号开设某浴场。2011年3月,刁某招募被告人张某2为浴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浴场杂物、招揽浴场工作人员、结算营业款等。2012年5月,刁某招募被告人罗某1为浴场工作人员,并于2013年6月开始负责卖淫女的招揽、管理等。2012年9月,刁某招募被告人岁某为浴场服务员,负责看管浴场内的柜子及打扫卫生等。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2招募被告人刘某某为浴场收银员,负责在浴场一楼收银台收银。

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16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罗某1伙同刁某负责组织管理该浴场内的邓某、魏某、吴某、罗某、陈某甲等多名卖淫女卖淫600余次,收取嫖资人民币9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某1个人获利3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2以帮卖淫女记账、报钟、望风,帮忙收取嫖资的方式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以在一楼收银台根据消费单收取嫖资的方式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涉及卖淫次数200余次;被告人岁某以偶尔帮忙记账、报钟、望风的方式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

2013年7月16日晚,公安机关对某浴场进行检查过程中,在二楼包厢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邓某与陈某乙、魏某与王某、吴某与朱某,并在浴场内查获该浴场营业款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095元及用于组织卖淫的型号为LC22E569的康佳牌液晶显示器一台、白色步步高品牌固定电话一部、渴望牌固定电话二部、避孕套等物品。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张某2、岁某),证实2013年7月12日,其到某浴场,问被告人张某2是否需要服务员,张某2在得到没有经验的回答后讲不要,其讲试几天,张某2讲随你,要做的话要交押金后开始上班,其工号是10号,卖淫一次收160元,其可得100元,其每次卖淫前到216房间门口拿避孕套及湿巾,卖淫后再到该房间门口将嫖客手牌号告诉216房间内的人,他们将卖淫情况打电话给收银台的女子后让嫖客付钱160元,其可分得100元,每天下班后到216房间领取对应其工号的内有当日提成款的信封,并与账单核对无误后离开,被抓获当天其共卖淫三次(与账本中记录的手牌号个数一致),以及其见到浴场门口及大厅均有监控,应该是被告人罗某1或张某2在216房间内负责望风、分发湿巾及避孕套、记账,被告人岁某负责打扫卫生的事实;

2、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张某2、刘某某、岁某),证实2013年7月12日左右,其到某浴场时是被告人张某2接待,后到二楼大厅的吧台拿取押金单及手牌号,在浴场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其将工号牌放到大厅的小黑板上,到216房间内领取避孕套与湿巾,每次服务结束后将相关情况告诉在216房间内的被告人罗某1或张某2,他们记账后将情况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诉收银员,卖淫后收银员收取160元,其分得100元,每天晚上下班时其到216房间的办公桌抽屉内领取装有当日卖淫收入的信封,有时被告人罗某1还会将卖淫提成款直接分给其等人,期间其共获取提成款人民币800余元(其中500元被扣为押金),以及被告人罗某1、张某2平时在浴场负责管理,若浴场内有人吵闹由被告人张某2处理,被告人岁某负责烧开水、倒茶、整理卫生,案发当天,其在211包厢卖淫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张某2、刘某某、岁某),证实2011年,其到某浴场上班时被扣押金未退还,后断断续续上班,最近一次上班是被抓的五六天前被告人罗某1或老板打电话给其,其才上班的,每天上班时间为中午12点至晚上12点,若不到需要向老板或被告人罗某1请假,迟到要被扣钱,其已被扣钱二次(2011年时候),被告人罗某1与老板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罗某1来的时候一般在216房间内记账、报钟、望风,被告人张某2在浴场内负责安排工作人员,有时负责记账、报钟、结算报酬,并在216房间内通过监控望风,被告人岁某负责打扫卫生,卖淫女卖淫前到216房间拿避孕套和湿巾,卖淫后将嫖客的手牌号告诉被告人罗某1或张某2,他们在账本上登记后将情况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知收银员,卖淫一次则在嫖客的消费记录一栏写上X1,可向嫖客收取人民币160元,卖淫女得100元,每天下班后与被告人张某2或罗某1或刘某某结算卖淫提成款,浴场内装有警示灯,若公安机关进入浴室,收银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1或张某2,他们按下216房间里的警示灯开关后每个包厢内的警示灯闪烁,其等人便知道民警检查,被查获的账本中第一栏记录的是卖淫女的工号,后面记录的是嫖客的手牌,对应卖淫女工号后记录一次则代表卖淫一次,其等人通过账本结算卖淫提成款,且每天均是老板打电话到其等人所在的休息室,后其等人挨个过去结账的,以及2013年7月16日,账本上共写有4个手牌号,其共卖淫四次,后当晚其在某浴场210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张某2、岁某),证实2012年左右,其在某浴场上班离开时未退押金,后于2013年7月12日其经老板同意再次到该浴场上班,工号是12号,卖淫女卖淫前到216房间拿避孕套和湿巾,卖淫后将嫖客的手牌号告诉在216房间内的被告人张某2或罗某1或老板,一楼收银台的广告牌上贴着上班的服务员的工号,他们在账本上登记后将情况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知收银员,收银员向嫖客收取人民币160元,卖淫女得100元,每天老板会打电话到二楼休息室内让其等人挨个过去核对账单后发放卖淫提成款,以及浴场的老板告诉其上班时间为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每迟到一次扣20元,其见到有人被扣钱后买东西给其等人吃,有其他事情需要向老板或被告人张某2请假,被告人罗某1、张某2在216房间内负责报钟、结账,并与老板负责管理浴场,被告人岁某在二楼看管更衣室及搞卫生,7月16日当天其共卖淫四次,客人手牌号分别为61号、3号、83号(与账本上的手牌号及个数均一致),且在向85号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张某2、刘某某、岁某),证实2013年7月15日中午,其经被告人罗某1介绍后到某浴场上班,被告人罗某1向其介绍卖淫流程,包括避孕套存放、卖淫所得分成、所用包厢等情况以及交代其不得迟到早退、有事请假、不然要罚钱,后领取工号68号,每一次卖淫后按照被告人罗某1告知的流程先到216房间将嫖客的手牌号告诉被告人张某2,张某2在账本上记录下来后将情况告诉收银员,收银员收取160元,卖淫女得100元,每天下班后通过账本记录情况结算卖淫提成款以及7月15日、16日其共卖淫7次(与账本一致),经其核对,被查获的账本即为卖淫账本,分为5大方块,记录5天以来浴场的卖淫情况的事实;

6、证人王某、陈某乙、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其三人在某浴场嫖娼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工商部门调取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某浴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显示该浴场的经营者系刁某的事实;

8、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公安机关对某浴场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罗某1、张某2、刘某某、岁某,在一楼收银台查获人民币2840元、一张名为“项目单”记录单及及一部固定电话,在216房间内查获812个散装避孕套、固定电话一部、记录本一本、收据一本及人民币6255元,并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陈某乙及邓某、朱某及吴霞、王某及魏某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浴场的相关情况,以及从一楼收银台、二楼吧台、216房间内各提取固定电话1部、从一楼吧台提取场所从业人员登记簿、从216房间内提取液晶显示器1台的事实;

10、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卷,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9095元、型号为LC22E569的康佳牌液晶显示器1台、白色步步高品牌固定电话1部、渴望牌固定电话2部、收据1本、手牌3个、记录单1张、工号牌5个、记录本1本、避孕套812个、从业人员登记簿1本的事实;

11、记录本1本,证实查获的记录本共分五大块,共写有手牌号130个,其中最后一块中手牌号为15个的事实;

12、项目单1张,证实查获的项目单上共写有15个“30*1”,“30√”共计14个的事实;

13、收据1本,证实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某浴场出具五张收款事由为押金、金额均为500元的收据的事实;

14、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登记簿,证实该登记表记录某浴场的技师有9人,其中吴某来店日期为2011年9月,魏某来店日期为2011年8月的事实;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陈某乙、朱某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陈某甲、邓某、罗某、吴某、魏某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及收容教育的事实;

17、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1、张某2、刘某某、岁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1、张某2、刘某某、岁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9、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浴场的经营者,其每日中午到浴场结算营业款、检查工作及浴室卫生,负责操作女服务员的押金,其中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罗某1回家几天其系将收入交给其中一位女服务员,自行发放的,被告人张某2负责浴场杂物及更衣室服务员,结算每天营业款,并招录部分员工,被告人罗某1负责招募、管理女服务员,分发女服务员的提成,在被告人岁某未到某浴场工作前还负责烧开水等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加200元伙食补贴,被告人岁某到浴场工作之后罗某1便没有固定工资,被告人岁某负责浴室大厅、包厢卫生,刘姓女子是来了十几天的收银员的事实;

20、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2、刘某某、岁某及刁某、魏某、罗某、邓某、吴某、陈某甲),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认2012年5月,其进入某浴场工作时浴场就存在卖淫嫖娼,2013年6月开始在刁某安排下负责管理卖淫女,负责给卖淫女安排工号及卖淫,按刁某的规定管理卖淫女,并给卖淫女记账、报钟及通过监控望风,一般卖淫女上班都是通过其接头,其跟刁某说一下,交押金即可上班,上班后其与刁某给卖淫女安排工号,交待卖淫所得及避孕套从216房间领取,其中浴场内的10号及68号卖淫女系其招进来的,浴场规定卖淫女的上班时间为12时至24时,上班后一星期交押金500元,若不来需要向其或刁某请假,要离职的须提前一星期说明,卖淫时其与被告人张某2或刁某在216房间内看牢监控,警察检查时给卖淫女通风报信,卖淫后卖淫女到216房间报嫖客手牌,由其三人在216房间内的记录本上的卖淫女工号后填上嫖客手牌号,每记账一次代表卖淫一次,并用房间内的固定电话打电话到前台收银处,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160元,浴场得60元,卖淫女得95元,其分得5元,刚开始的一星期刁某每天将其与卖淫女收入一并给其由其发放给卖淫女,后由刁某自己每天发放,每天其可收取提成款五六十元,共收取卖淫提成款3000余元,从查获的账本来看,该账本分为五大块,应该分别是7月12日至7月16日的卖淫情况,共计130次,加上当场查获的3次,该五天应该共卖淫133次,以及其估计某浴场一天的卖淫收入在2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2负责记账、望风、保管营业款,被告人岁某也会进216房间给卖淫女记账、报钟及望风的事实;

2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刘某某、岁某及刁某、魏某、邓某、吴某),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其到某浴场工作,主要负责开关门、更衣室内搞卫生、顶替收银员收银、清点并保管营业款、将每日备用金给收银员、杂物管理(烧热水、维修等)、招录部分工作人员及安全等工作,上班一个月左右就知道浴场内存在卖淫,2013年中旬开始,其开始在浴室216房间给卖淫女记账、报钟,并按刁某的意思教收银员刘某某记账、收银,项目单上记录“30*1”是卖淫一次,收取金额处填写“30√”,实际收取160元,每天的营业款由其清点后存放到216房间办公桌的抽屉内,次日中午上班时已有人整理好备用金,其将600元备用金交给收银员,216房间内的账本上是卖淫和正规按摩不区分的,但其记账、报钟的手牌号均是卖淫的,以及被告人刁某直接参与浴场大小事务及人员安排,且先将卖淫女的提成款给被告人罗某1后罗某1发放给卖淫女,被告人罗某1负责管理卖淫女,在216房间内记账、报钟、发放工资,被告人岁某负责打扫卫生,被告人刘某某系其招录进来进行收银的,共上班十天左右的事实;

2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张某2、岁某及刁某),证实2013年7月3日起,其经被告人张某2接待并录用后到某浴场收银,每日的营业款也是交给被告人张某2的,每日的收银备用金系被告人张某2给其准备的,其吃饭或客人多时被告人张某2帮忙收银,上班第一天张某2告诉其,如果客人开包厢的话楼上会通过内线打给其,报客人手牌号,其就记“30*1”,并收取160元,如果没有接到电话,就收20元洗澡费用,上班二三日后发现浴场存在卖淫活动,即其记“30*1”的就是嫖娼,其每天平均记录25次左右的“30*1”,少的时候不到20次,多的超过40次,上了13天班约有325次的卖淫嫖娼活动,以及其工作期间,洗澡的每天最多不超过3人次,刁某经常来浴场,被告人罗某1偶尔到浴场,被告人张某2及岁某和陌生男子均打过电话报钟的事实;

23、被告人岁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张某2、刘某某及刁某),证实2013年5月,其经刁某招录到某浴场工作后知道浴场内有卖淫嫖娼情况,一般216房间都有张某2、罗某1或者刁某在,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2在三人均不在时叫其到216房间,帮忙看监控望风2、3次、记账2、3次、报钟3次,以及刁某每星期到浴场来四五次,其还见到刁某发放卖淫女的报酬,被告人张某2处理浴场的大小杂事,还看监控望风、记账、报钟及结算营业款,被告人罗某1负责管理卖淫女及看监控望风,还带卖淫女到浴场上班,其知道被告人罗某1经常在说卖淫女,定期从刁某处拿钱分给卖淫女,刁某把卖淫收入直接给卖淫女后罗某1向卖淫女拿自己的部分,账本中记录嫖客手牌一次即代表卖淫女卖淫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到浴场工作十几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1辩称其未给卖淫女发放提成款,也未招揽、管理卖淫女,经查,被告人罗某1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负责管理卖淫女、给卖淫女安排工号及卖淫,有时发放卖淫女的提成款,并招揽了10号及68号卖淫女,上述内容分别在证人吴某、陈某甲、邓某、刁某及被告人张某2、岁某处得到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1给卖淫女发过提成款,并招揽、管理卖淫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不清楚项目单上记录“30*1”的意思,也不清楚在账本上写手牌号的意思,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认项目单上记录“30*1”是卖淫一次,其在216房间内的账本上记账的手牌号均是卖淫的,其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某1、张某2均提出某浴场内卖淫的次数未达600余次,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某浴场内卖淫次数应当为18次,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某浴场内卖淫60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涉及的卖淫次数为18次,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罗某1、岁某及卖淫女吴某、陈某甲均证实账本上记录手牌号一个即代表卖淫一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2告诉其打电话给其的均记“30*1”,并收取160元,扣押在案的账本中案发当天手牌号个数及项目单上记录的“30*1”的个数均为15个,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账本中记录手牌号的个数即为卖淫的次数,结合账本中记录的内容分五块、记录的手牌号共130个的事实,足以认定2013年7月12日至7月16日期间共卖淫130次,加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3次,共计133次;2)根据被告人罗某1关于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每卖淫一次其提成5元,每天提成款五六十元,至同年7月15日共领取提成款3000余元,且估计一天卖淫收入2000元左右的供述可以得出某浴场每天卖淫12次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工作期间浴场内每天卖淫25次左右,2013年7月3日至16日共卖淫约325次,结合被告人张某2、罗某1、岁某均供认的2013年6月1日起该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足以认定2013年6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某浴场内共卖淫480次左右。综上,2013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某浴场内卖淫600次以上,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浴场内存在卖淫后浴场内卖淫200次以上,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2、刘某某、岁某协助被告人罗某1等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2、刘某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岁某属情节严重与审理查明被告人岁某以偶尔帮忙记账、报钟、望风的方式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2并非浴场的经营者,亦未直接管理卖淫女,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控制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受雇从事管理浴场日常事务的同时,在明知浴场内罗某1等人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罗某1等人对服务于组织卖淫的服务员安排收银工作、清点营业款,并帮助记账、望风、报钟等,为组织卖淫提供方便、创造条件,使被告人罗某1等人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该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罗某1主观上出于直接的故意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招募卖淫女、统一发放工号、规定卖淫费用及分成、工作流程、统一收费并定期发放提成款、设立专门房间用于记账、望风、报钟、设置统一的作息时间、收取押金、规定扣罚及请假制度等组织、指挥卖淫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浴场内罗某1等人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罗某1等人的组织卖淫犯罪帮助收银,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岁某在各自参与的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岁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的以被告人张某2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为由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1辩护人的以被告人罗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各被告人当庭表现、所犯罪行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九千零九十五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型号为LC22E569的康佳牌液晶显示器一台、白色步步高品牌固定电话一部、渴望牌固定电话二部,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张中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