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浙丽刑终字第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11-12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陈乙、郑某某、张甲、朱乙、范甲、陈丙、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甲、虎某某、刘甲、江某某、曾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某、严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朱乙在丽水市区厦河商城,以每间600元低价向多个房东租下17幢、19幢地域的多间店面后,除由被告人陈甲、朱乙夫妇自己开设“雨丝丝”、“阳光女孩”从事卖淫活动的“美容店”外,将剩余的店面以每间2500-2800元不等的高价转租给被告人陈乙、郑某某、张甲、范甲、陈丙、周某某等人开设从事卖淫活动的“美容店”,并许诺为他们的活动提供保护,为使保护组织卖淫活动的安全进行,被告人陈甲同时雇佣了被告人朱甲、江某某、曾甲等人为打手进行保护,以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2012年7月,被告人陈甲出资让被告人虎某某、刘甲和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南省文山市帮助介绍或招募卖淫女。2012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虎某某、刘甲先后招募了刘乙(1999年2月11日出生)、李甲两人,并将两卖淫女送至浙江省区域内交由陈荣伟(另案处理)接走后,再交给被告人陈甲、朱乙,并由被告人陈甲、朱乙控制卖淫女在其开设的“美容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为其非法牟利。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陈甲、朱乙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陈乙、范甲夫妇租赁店面后,分别先后招募或容留卖淫女李甲(1995年4月9日出生)、何乙(1995年3月27日出生)、朱丙(1997年5月11日出生),并控制卖淫女在其开设的两间“美容店”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郑某某、陈丙夫妇租赁店面后,先后招募或容留卖淫女荣某某(1996年7月18日出生)、何乙,并控制卖淫女在其开设的“美容店”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张甲、周某某夫妇租赁店面后,先后招募或容留卖淫女刘乙(1994年8月30日出生)、黄甲,并控制卖淫女在其开设的“美容店”内进行卖淫活动。
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陈丙开设的“美容店”中卖淫女荣某某、何乙因嫖资事宜与一嫖客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甲召集被告人江某某、朱甲等人对该“贵州籍”嫖客进行殴打。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陈甲、朱乙、陈乙、范甲、郑某某、陈丙、张甲、周某某分别开设的“美容店”中,卖淫女刘乙、李甲、何乙、朱丙、荣某某、李甲、刘乙等人在各自从事的“美容店”内进行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2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甲以被害人王乙哄走“美容店小姐”为由,在发现被害人王乙在厦河商城后,遂纠集被告人朱甲、江某某、曾甲及曾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厦河商城17幢楼下将被害人王乙殴打致轻伤。案发后,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王乙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王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窝藏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罪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为逃避警方追捕逃至浙江省松阳县。被告人孟某某、严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甲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多次让被告人陈甲住到被告人孟某某位于松阳县西屏镇太平坊路26号的租住房内。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严某某用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证帮助被告人陈甲租下松阳县西屏镇江滨公寓302室,帮助被告人陈甲逃匿。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严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8月12日检举陈戊、叶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甲、陈乙、郑某某、张甲、朱乙、范甲、陈丙、周某某、朱甲、虎某某、刘甲、江某某、曾甲、孟某某、严某某的供述;证人刘乙、李甲、荣某某、李甲、李甲、何乙、朱丙、黄甲、刘乙、范乙、刘乙、叶乙、李甲、黄乙、欧某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李乙、邱某某、洪某某、付某某、泮某某、叶丙、吴某某、唐某某、陈己、乐某某、晋某某、李丙、杨某某、陈庚、潘甲、潘乙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从业证复印件;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莲公物鉴字[2012]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功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说明书。另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甲、朱甲、曾甲、刘甲、孟某某等人的前科情况;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卖淫女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朱乙尚处于哺乳期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陈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朱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人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人刘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被告人曾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被告人朱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十三、被告人范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十四、被告人陈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五、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六、被告人严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七、被告人陈甲、陈乙、郑某某、张甲、刘甲、朱乙、虎某某、范甲、陈丙、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虎某某等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朱甲的上诉理由为:其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被告人朱甲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朱甲的行为构成立功,请二审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给予公正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窝藏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聚众斗殴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于上述事实,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甲的讯问笔录2份,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讯问笔录2份,青田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及移交名册、青田县公安局拘留证、青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召集检察机关、被告人朱甲进行质证,被告人朱甲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郑某某、张甲、朱乙、范甲、陈丙、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采用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分别结伙或纠合,设置卖淫场所,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虎某某、刘甲、朱甲、江某某、曾甲明知被告人陈甲等人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仍实施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打手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某、严某某明知被告人陈甲是犯罪的人而故意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乙、郑某某、张甲、朱乙、范甲、陈丙、周某某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分别检举他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行为,并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郑某某、张甲、朱乙、范甲、陈丙、周某某、虎某某、刘甲、朱甲、曾甲、江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曾甲、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朱甲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在原判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的量刑部分,维持原判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朱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陈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