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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刑初73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921刑初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8-0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胡某8、望某9、余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9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秀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隆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望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余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杨某7、望某9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鄂09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罗玉华、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李玉龙、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余立成、被告人黎某4及其辩护人柳永进、被告人杨某7及其辩护人彭想灵、被告人李某5、隆某6、望某9、胡某8、余某10,证人吴某1、厉运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2、杨某1(均另案处理)三人发起在孝感市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被告人朱某2,王某2邀约李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杨某1邀约被告人刘某3、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被告人杨某7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扣除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特别经费、“妈咪”和卖淫女提成、生活费等费用外,李某1和朱某2获利158万元;王某2、李某4星、张某2及刘某3、杨某1、吕某各股获利158万元,杨某7获利432606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广平沐足”店成立之初聘请被告人黎某4托管整个公司的管理及营销工作,包括卖淫区的策划、卖淫女的招聘等。2013年9月,黎某4介绍被告人望某9、李某5到“广平沐足”店工作,望某9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店员考勤、卖淫区卫生等日常工作,李某5任“广平沐足”店卖淫区领班,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

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隆某6和闵某(另案处理)合伙承包“广平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8受聘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广平沐足”店员工考勤、卖淫区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先后任某和出纳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3于2015年11月23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动员李某1于2016年4月8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2、余某10于2015年12月1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人李某1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杨某1。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赃款168850元,李某1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朱某2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刘某3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杨某7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悉数上交财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大悟广平足疗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协议、合伙协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望某9、胡某8、余某10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不应当被认定为组织开店的人;杨某7是广平沐足店的法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应该是杨某7;公司的股东包括王某2、刘某3和李某1的责任是同等的;起诉书指控其分得利润158万元,其中包括正常合法的收入,其向公安机关交纳60万元,已全部退清非法所得。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2、李某1与其家属先前与办案民警打电话,反映李某1准备于2015年12月19日去孝昌公安局投案自首,按办案民警要求,李某1携带筹好的60万元资金的现金卡前往孝昌公安局途中,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李某1属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请求对李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辩称:1、朱某2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有立功行为;4、有自首情节;5、积极退赃,请求对朱某2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辩称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3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投资入股他人的作用,没有主动权和决策权,是一种次要和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属自首,具有立功表现;4、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获得的分红效益款,请求对刘某3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4辩称其没有参与招聘与策划,没有出资,只是介绍了望某9,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提出其最初关押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黎某4的辩护人辩称:1、黎某4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羁押期间如实供述所有事实,当庭自愿认罪;3、属初犯;4、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5、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及时抓捕嫌疑人起到决定性作用,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黎某4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5辩称其只是带领客人,属于打工性质,属于协助组织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隆某6辩称:1、我只是名义上的妈咪,真正负责一系列事情的是闵某;2、任职仅仅一个月,所得金额只有12000元左右;3、没有负责卖淫女的招聘工作,只是充当后勤管理的身份,与老板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股东,没有参加管理层决策方面的事情,并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以及控制者,属于协助组织卖淫。隆某6同时提出其于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关押于孝昌县公安局。

被告人杨某7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7的辩护人辩称:1、杨某7犯罪情节较轻;2、系从犯;3、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4、有立功表现;5、积极退赃;6、年纪较大,体弱多病,不宜关押,请求对杨某7从轻处罚。

被告人望某9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于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关押于荆州。

被告人胡某8、余某10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2、杨某1(均另案处理)三人发起在孝感市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被告人朱某2,王某2邀约李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杨某1邀约被告人刘某3、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被告人杨某7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扣除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特别经费、“妈咪”和卖淫女提成、生活费等费用外,李某1和朱某2获利158万元;刘某3、杨某1、吕某三人共获利158万元;王某2、李某1、张某2三人共获利158万元;杨某7获利432606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广平沐足”店成立之初聘请被告人黎某4托管整个公司的管理及营销工作,包括卖淫区的策划、卖淫女的招聘等。2013年9月,黎某4介绍被告人望某9、李某5到“广平沐足”店工作,望某9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店员考勤、卖淫区卫生等日常工作。李某5任“广平沐足”店卖淫区领班,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2015年9月至10月21日,被告人隆某6和闵某(另案处理)合伙承包“广平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8受聘任“广平沐足”店主管经理,负责“广平沐足”店员工考勤、卖淫区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先后任某和出纳工作。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0日在李某1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杨某1。被告人朱某2、余某10于2015年12月1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9日经朱某2劝说,吕可寿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3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动员李某1、张祖猛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黎某4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望某9的情况,对抓获望某9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杨某7于2015年10月22日电话联系胡某8,公安机关将胡某8抓获

又查明: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赃款168850元;被告人李某1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朱某2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刘某3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杨某7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12月19日在我朋友家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杨某1、刘某3、吕某在2013年前就合伙在大悟县城区经营洗脚店,我与杨某1都是广水市长岭村人,以前一起承包水库养过鱼。2013年四五月份,杨某1要扩大洗脚店的规模,邀请我入股,和王某2、吕某、刘某3等人开一家大型桑拿洗脚城,并暗中进行卖淫活动,之后我们通过几次协商就决定了此事,并商定注册“广平沐足”有限公司,杨某1和刘某3推荐杨某7为公司法人,并给杨某710%的干股和每月5000元的工资,由他负责安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所有股东同意后就注册了该公司。公司股份由我和我的连襟朱某2各出资50万元占一股,王某2、李某1、“张某3四”共同出资占一股,杨某1、吕某、刘某3共同出资占一股,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33%。同时决定由我、王某2、杨某1各安排一个自己的亲信进店负责相关部门,我安排的是朱某2负责出纳工作,余某10(朱某2妻子)负责后勤工作;王某2安排的是其舅兄李某4任会计;杨某1安排的是其妹妹杨某3任仓管一职,之后也负责过后勤和会计等职务;管某以前一直在杨某1、刘某3、吕某老店工作,公司开业后就任会计,2015年五六月份因个人发展辞职。2013年6月份,我们委托“嘉禾”装修公司开始装修,现场具体施工由刘某3负责,包括洗脚区、密码门、吧台、逃生通道等。2013年9月18日公司正式营业。王某2开始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每个月工资6000元,我和刘某3每月2000元;2014年年初至2015年10月我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工资也是每月6000元,王某2和刘某3各2000元工资;胡某8任执行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具体运营、日常管理、采购核销、人员管理工作,每个月7000元工资;现任会计李某4之前也任过出纳,她负责公司所有账目核对,月工资2600元;现任出纳余某10之前管理后勤,月工资2600元;现任某杨某3,月工资3000元。公司的管理和运营都承包给黎某4,他按我们股东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考勤、请销假、仓管、财务报销等制度,公司人员按这些制度执行。卖淫区分别是2013年10月份李某5与王某2签订的合同,李某5任“妈咪”;2014年9月我与余某签订的合同,余某任“妈咪”;2015年9月份我与隆某6、闵某签订合同,闵某和隆某6任“妈咪”。卖淫所得按55%和45%分成,公司只对“妈咪”不对卖淫女;所有的卖淫区的合同都是一年,“妈咪”负责卖淫区的所有事务和卖淫女的招聘、卖淫所得的核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事务,没有工资,只有卖淫区的提成。公司负责提供一部分卖淫用品,为卖淫女和“妈咪”提供食宿;卖淫区每周或者每10天结算一次,由“妈咪”和会计对账;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妈咪”和公司签合同之前要缴纳一定的押金,防止中途中止合同。公司从租房、装修、营销、转包等合同大部分都是我签订的,但是是我们股东商量后才签的合同。公司的日常开支王某2之后就是由我签字报销(包括卖淫区的提成),500元以上的开支由我、王某2、刘某3商量决定;公司开业时我、王某2、刘某3三个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有我和他们两个人的签字,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期间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细节。公司每年年底召开股东大会,由刘某3召集(因为他业务熟),所有股东都会参加,包括杨某7也参加;日常会议由胡某8召集,洗脚技师的会议由技师主管召集开,卖淫区的会议由“妈咪”召集,有些会议有记录,有些没有。公司从开业到被查获,我共盈利大约50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李某1、王某2、刘某3等人商量筹建“广平沐足”店,各占30%的股份,杨某7占10%的干股,在大悟县前进大道租了房子,他们商定由李某1签合同,合同约定:租期6年,前三年每年10万元,后三年每年30万元。房屋租好后由刘某3、王某2、我(代表李某1)负责“广平沐足”店的装修,装修期间,刘某3设计了密码门和卖淫区的逃生通道,装修了三个多月,投资400万左右,我和李某1各出资50万,共100万,共同占股份的30%。公司2013年9月10日开始营业,我负责出纳工作,当年11月份我就辞职走了。在此期间王某2任公司总负责人,负责财务签字和管理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刘某3和李某1工资2000元,杨某7每月工资5000元。那时一楼是大厅,二楼东边是卖淫区、西边是洗脚区,中间有密码门隔开。卖淫区的“妈咪”是李秀,承包合同和王某2签的,期限不清楚,李秀负责卖淫区的所有事务包括卖淫女的招聘、卖淫所得的核对、卖淫女的管理等,她按55%提成、公司占45%,公司负责提供卖淫女的食宿;杨某7负责处理纠纷、安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接洽工作;杨某3任大堂经理,每月3000元工资,负责前台的接待及后勤工作;余某10负责厨房采购,每月2600元工资;管某任会计;我走后李某4接我的手任出纳。从开业到被查获期间我共分红51万元左右,都是李某1打到我的卡上的。

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12年年底,我与杨某1(姑舅老表关系)、吕某三人合伙在大悟县城区经营洗脚店,因所租房屋到期,我们三人计划不再开店;2013年上半年,杨某1和我说养鱼效益不好,他与李某1、王某2计划在大悟县开设一家大型洗脚城,叫我入股,我听后就投了40万的暗股在杨某1名下,占杨某1股份的三分之一,杨某1同时又邀约吕某在他名下入暗股,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在此店筹划时,我、李某1、朱某2、王某2、李某1、杨某1、吕某等几乎所有的股东都彼此见过面,由李某1、王某2、杨某1三大股东发起,装修时由于杨某1长期在外养鱼,所有委托我与李某1、王某2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还约定公司用钱超过500元的、做活动、搞宣传等都必须经过我、李某1、王某2同意;实际公司的发起人是杨某1、李某1和王某2。他们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30%;朱某2在李某1名下入股;我和吕某在杨某1名下入股;李某1、“张某3四”在王某2名下入股;我和吕某各占杨某1股份的三分之一,其他股份中各占的比例我不清楚。股东共同商定聘请杨某7当法人(实际注册的法人也是他),给他5000元每月的工资,还给他10%的干股,他主要负责公司日常安全、纠纷、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公司开业之前,我、王某2、李某1约定,我们都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从我们三人中推举一人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每月6000元工资,其他两人每月2000元工资。三个大股东还约定:每个人安排一个自己的亲信到相关部门工作,李某1安排的是他连襟朱某2和余某10分别在公司任出纳和后勤一职,每月工资2600元;王某2安排的是他舅兄李某4任会计,工资2600元每月;杨某1安排的是其妹妹杨某3任某、会计、仓管等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我代表杨某1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并且我、吕某、杨某1每年从各自效益提成中每人补4000元给杨某3。2013年9月份公司开业,由王某2实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所有的营销承包给姓黎的,合同不知道是王某2还是李某1签的。卖淫区第一任“妈咪”是李秀、第二任“妈咪”叫余某、第三任“妈咪”叫隆某6和闵某;都签了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间卖淫女的招聘及工资由承包人负责。2013年年底,李某1接手王某2的工作,聘请的大堂经理是胡某8,工资6000元每月,李某1负责一直到2015年10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

4、被告人黎某4的供述证实:我是2016年1月1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在火车站抓获的。2013年9月份左右,我受“广平沐足”股东李某1委托,承接此店所有管理、营销等工作,包括卖淫区营销策划。我在这个行业有大量的团队资源,当时我和李某1他们商量托管经营的管理费每月2万元,签了合同后我先是介绍王飞和“妈咪”李某5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营销工作,后来公司对王飞不满意就辞退了,我又介绍望某9接替王飞的工作当执行经理,他每月从其工资中给我1000元;我按照公司的要求给公司制定员工手册和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建议24小时营业。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妈咪”是李某5,2014年9月份之后是余某,桑拿收费为398元/70分钟、598元/90分钟。“广平沐足”第一任“妈咪”是黄燕,李某5开始在黄燕手下做“小姐”,后由于黄燕招聘不到足够的卖淫女,不到一个月就被公司辞退了,李某5就接手黄燕的工作,负责卖淫女的招聘、日常管理、卖淫物品的采购等工作,按55%:45%分成,还每个月给我分红2000元;隆某6是我的老乡。

5、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我经黎某4介绍去大悟县“广平沐足”上班的,我开始做技师(卖淫女),“妈咪”是黄燕,一个月后黄燕辞职了,公司老板王某2就找我,叫我做领班履行“妈咪”职责,当时卖淫区有7个技师,有时候生意好技师不够,我就从外面叫1-2个技师,有时候找不到我就打电话给黎某4叫他帮忙找,但是还是找不到;后来店内技师也介绍朋友过来上班,有时候王某2也介绍技师过来,基本上满足了店内的要求。我当领班时的价位有398元和598元两种,我提成55%,公司提成45%,另外我每个钟给黎某4提成5元,我与公司每周结算一次。半年后,因我每天24小时吃不消,就向王某2提出不做了,但是王某2挽留我,我就一直坚持到2014年8月底,老板李某1跟我说要找正规的“妈咪”来管理卖淫区,意思叫我走,我把工资结算完后于2014年9月份离开“广平沐足”店,再一直没去过。我知道公司的股东有王某2、李某1和刘某3,实际承包人是黎某4,还有一个姓望的人当执行经理,另外朱总和管某任出纳和会计,朱总的老婆管后勤,刘某3的表姐在里面什么都管。

6、被告人隆某6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我武汉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闵某,与她混熟后她叫我与她一起合作,到大悟县“广平沐足”店组织卖淫女卖淫,还说和店的老板谈好了,合同一签就可以经营。2015年9月中旬,我和闵某一起去找“广平沐足”店的老板李某1,商量好后我们就把合同签了,还交了3万元的押金(我和闵某各出资15000元),签合同是在广水应某一个吃饭的地方。三天后的下午,我和闵某就组织了七八个卖淫女进驻“广平沐足”店,开始在二楼密码门内卖淫区组织卖淫了。卖淫女的服务项目和价格由公司确定,分别为:398、498、598、698、800、1000元,外籍女(闵某给我打电话说的,不知道谁请来的,听说是泰国女)600元,我们与公司按55%和45%分成,我们占55%,我们与公司卖淫所得分成是10天一核算,在经营期间我们除了卖淫女提成外,我和闵某各分得2万元左右,直到2015年10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7、被告人杨某7的供述证实:我是大悟县水务局退休干部,是“广平沐足”的一个股东,另外三个股东是杨某1、李某1和一个姓王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应某人),杨某1以前承包宣化水库的时候我在水务局上班和他关系很好,是他引进来的。公司装修和设计都是他们三人请应某的师傅,装修是李某1设计搞的,因开业之前我们计划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所以装修时考虑到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设置了暗门和密码门,我投资了12万元,他们给我10%的股份。公司开业后主要有洗脚、按摩和桑拿三项业务,有40多人,沐足技师按4-6分成,另外一个月保底工资1000元,桑拿和按摩人员的工资由转包者负责。公司财务轮流做,我是名义上的法人,真正的负责人是李某1,大堂经理叫胡某8,管某任会计之后交给杨某4(杨某3,杨某1的妹妹),再之后是李某4任会计,此项工作都是李某1安排的;还有一名股东叫刘某3,与杨某1是姑舅老表关系,也是杨某1邀约入股的。我每个月领取5000元工资外,还以特别经费的名义领取报酬,有时候以效益提成的方式领取报酬,都是公司安排的。杨某1说这些经费都是他在股东会议上为我争取的,所以有时候在这些费用中抽出30%给杨某1,我共得利润50余万元左右,另外接待费实报实销,都是李某1同意的。2015年10月份,我得到消息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司有卖淫嫖娼行为,我就和李某1说叫他将桑拿部关停掉,他一开始还同意,但始终没有关停,说其他股东不愿意,我气不过有10几天没去上班,本来计划脱离“广平沐足”店的,没想到被你们公安机关现场抓了。

8、被告人望某9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在北京打工时认识黎某4,2013年10月份,黎某4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大悟“广平沐足”做大堂经理,我去时“广平沐足”已经在营业,我的工资每个月9000元,我和黎某4约定好我领取工资后每个月给他1000元,就是2014年8月份我离开的那个月没有给黎某41000元。我知道公司有卖淫嫖娼活动,有次大悟县公安局检查时我提醒公司老板李某1建议停业,他听了我的意见停业15天,后风声过了就又开始营业,公司如果有我处理不了的问题我就向李某1或者向公司法人杨某7汇报。我知道“广平沐足”的老板有三个:王某2、李某1、刘某3,实际承包人是黎某4,卖淫区的经理是李某5,胡某8是沐足区主管,另外还有朱某2、管某、李某4等人任出纳和会计。

9、被告人胡某8的供述证实:我是2014年二三月份来“广平沐足”店工作的,我开始任足疗部的主管,月薪3000元,到2014年10月份,足疗部的主管经理辞职了,李某1就升我为主管经理,月薪7000元,还有200元的全勤奖,负责一楼的收银、二楼足浴、还有保洁阿姨和每个部门的考勤、库房等工作,还负责店内采购、外国籍卖淫女的生活安排及报钟对账等工作。二楼卖淫区有密码门,外部人员中只有我知道密码,密码经常换,如果换了密码阿芳(隆某6)就会告诉我新密码。卖淫区的价位有:398元、498元、598元、600元、698元、798元这几种。卖淫区之前的承包人是余某(广水口音);公司设有出纳和会计,李某4、杨某4、余某10都任过出纳;杨某5(杨某7)是公司的法人,公司的安全如果有问题由他处理。

10、被告人余某10的供述证实:2013年清明节的时候,我和我丈夫朱某2听李某1(我的妹夫)说想开一个大型洗脚城,邀请我们入股,我和朱某2商量后就入了40万的股在李某1名下,后来朱某2在“广平沐足”店装修时垫付了10万元,共入股50万元。当年9月份,朱某2工作了2个月将装修款还清后就辞职出去打工了。“广平沐足”店开业时我就到公司从事买菜工作,月薪2600元。2015年7月份,公司三个股东刘某3、李某1、王某2认为买菜容易搞鬼,要我、李某4(出纳)、杨某3(会计)三个人轮流换岗工作,当时我说我文化低不能任出纳工作,刘某3不同意,并安排李某4教我当出纳,我刚当了2个月出纳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公司经营的项目分两个区域,二楼西边是足疗区,东边是卖淫嫖娼区,中间有密码门隔开;足疗区的技师自己到食堂打饭吃,卖淫区的技师由厨房做饭的阿姨送上去吃。公司平时是李某1、王某2、刘某3参与管理,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另外公司法人是杨某5(我不知道名字),他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胡某8是公司主管经理,所有考勤和购物都由她负责。我总共提成大概50万元左右,都是李某1打到朱某2的卡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投资的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是我以前经营该店的升级,当时我、吕某、李某1、朱某2、刘某3、王某2六个人商量,在我以前店的基础上增加高端养生这个项目,我认为有利可图,我和吕某就委托刘某3监管此店的财务,刘某3也同意了。这样从表面上看公司只有王某2、李某1和刘某3三个股东。他们签没签协议我不清楚,我和吕某每人在刘某3名下入股50万元(实际各出资45万元,以前的老店折款15万元)。新的“广平沐足”店房屋租好后,有股东提出让我去做杨某7的工作叫他出任公司法人,公司给他10%的干股和2000元工资(后来听我妹妹杨某3说杨某7每月5000元工资),对他的要求就是负责此店的安全及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我给杨某7打电话他就同意了。新“广平沐足”店开业时,刘某3说要工商验资,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刘某3了。公司开业后,我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李某1负责管理财务和整个公司的日常工作,管某负责会计,朱某2任出纳,我妹妹杨某3先后担任会计和采购工作,后来他们的工作变动我不清楚。中途我从我朋友那里得知公司里有卖淫活动,我和吕某找刘某3谈过此事,要求刘某3也退股,股份以100万的价格转让,但始终没有转出去,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公司开业到被查获我共分红52万元左右。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广平沐足”店的股东刘某3做工作来投案自首的,他说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对我的处罚,我一直在山东、天津打工,很少回家。2013年9月份左右,王某2对我说他想和别人合伙开一个大型洗脚城,内设浴池、按摩等,要我出70万在他名下入股,我说入股可以,但我不参与管理,他对我说公司交给有经验的专业团队管理。公司从选址、设计、装修、经营、管理等我都没有介入。公司经营到中途,我听朋友说里面有卖淫活动,我觉得是非法的,就找王某2要求退股,他叫我自己找人接手,我找到张某2,他愿意购买但是没有那么多钱,只购买了我20万的股份。我知道公司的法人叫“老杨”,李某1和刘某3名下都有其亲戚入股,但我不认识这些人。从此店开业到2015年10月被查,我共分红70万左右,这些钱都是王某2转入我的卡上的。

3、证人田某、王某1、高某、吴某2、李某2、杨某2、庞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她们在“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情况。

4、证人谈某、张某1、李某3、陶某、黄某1、黄某2、刘某、童某等人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1日晚在“广平沐足”店内嫖娼及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

5、证人吴某1庭审时的证言证实:李某12015年12月19日在我家中被孝昌公安局抓获,吃午饭时,李某1说他有事,他说要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

6、证人厉运东庭审时的证言证实:在电话中余辉多次谈到李某1要来投案自首,但始终没有来。随后我们又用技侦手段,侦查李某1在广水,我们就赶去了,在吴某1家中抓到了李某1,他当时说“我是准备投案自首的。”事前我们也让李某1交纳非法所得150万元,但他的钱一直没有准备足,当时李某1躲在屋角内被抓的。

(三)书证

1、税务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广平沐足”会所电话号码通讯录、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天财商龙管理系统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供水管理合同、交接书等,证实“广平沐足”店从各股东起意到该店运营的过程。

2、技师合作协议、技师报钟登记表及小票、技师操作流程、报钟系统流程截图、兑单表、账本及月统计表、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证实“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3、公司收入、支出表、股东分红明细表,证实该公司的费用及股东分红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账本照片、现场抓获图、罚没收入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的被查人员相互指认情况,对卖淫嫖娼者进行行政处罚情况,现场查获非法收入168850元,及被告人朱某2、余某10、刘某3、杨某7等人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

5、孝昌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十名被告人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6、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李某1举报材料落实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朱某2立功情况说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1日现场抓获被告人隆某6。2015年10月22日抓获被告人杨某7,通过杨某7电话联系胡某8并将胡某8抓获。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3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19日通过侦查在随州市洛阳镇一居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2、余某10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黎某4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2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5抓获。2016年2月21日将被告人望某9抓获。2016年2月22日通过李某1的举报材料将杨某1抓获。隆某6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朱某2劝说吕可寿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

(四)鉴定、检验报告书

1、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证实: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到2015年10月营业期间的收入共计人民币24574745元,其中卖淫区收入12533120元,支出共计23962274元,余额为7124771元。

2、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实:卖淫女田某、王某1、高某、吴某2、李某2、杨某2、庞某、两名泰国籍卖淫女等人HIVI+2和梅毒抗体检查均呈阴性。

(五)有十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合伙开设“广平沐足”店,为卖淫女提供住所并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黎某4、李某5、隆某6招募、雇佣多人在“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接洽等工作,被告人望某9、胡某8、余某10受聘“广平沐足”店,从事安全、接待、出纳等日常工作,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朱某2、刘某3、黎某4、李某5、隆某6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7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望某9、胡某8、余某10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不应当被认定为组织开店的人,杨某7是广平沐足店的法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应该是杨某7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王某2等人相互商量共同出资经营广平沐足店,几人对所得利益进行分红,李某1应为组织开店的人,杨某7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29日14时50分被公安机关在随州市洛阳镇其朋友家中抓获并接受第一次讯问,有李某1的供述及孝昌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证人吴某1、厉运东的证言亦无法证实李某1系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李某1辩称公司的股东包括王某2、刘某3和李某1的责任是同等的,其已退出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李某1属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辩称朱某2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2虽然不是“广平沐足”店的登记股东,但从各股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上看,其在其连襟李某1股份下投资50万元且得到分红50万元左右有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而且“广平足疗有限公司”是有税务和工商登记的法人组织,其三个登记股东和登记股东之下的分股东的出资情况基本相同,股东之间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该公司从事非法卖淫活动,从策划到组建成立是各股东合谋的结果,朱某2作为公司的股东称其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足疗和卖淫有悖常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2的辩护人辩称朱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2的辩护人辩称朱某2有立功行为,经查,有关于朱某2立功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朱某2的辩护人辩称朱某2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朱某2同,不再赘述。刘某3的辩护人辩称刘某3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刘某3属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获得的分红效益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4及其辩护人辩称黎某4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4受“广平沐足”店股东的邀请,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策划等出谋划策,先后介绍“妈咪”李某5、大堂经理望某9等参与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并从他们的工资中提成,其在“广平沐足”店中起到组织者和管理者的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黎某4提出其最初关押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经查,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黎某4于2016年1月13日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黎某4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黎某4的辩护人辩称黎某4羁押期间如实供述所有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5辩称其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5受老板王某2的邀请担任“妈咪”,从事卖淫活动的管理职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隆某6辩称其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隆某6与“广平沐足”店签订有技师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卖淫区的管理及卖淫女的招聘由承包人负责,收入按55%和45%分成,承包人占55%,每10天结账一次,承包方必须保证不能因缺技师而造成客人流失等,足以证实隆某6充当的是一个组织者的身份,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隆某6提出其于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关押于孝昌县公安局,经查有孝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隆某6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7的辩护人辩称杨某7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杨某7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接洽等工作,属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杨某7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望某9提出其于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关押于荆州,经查,有孝昌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望某9于2016年2月21日在荆州火车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抓获。鉴于被告人李某1属坦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刘某3系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4属坦白、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5、隆某6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7属坦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望某9、胡某8、余某10属坦白、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隆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望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九)被告人胡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十)被告人余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小零

审判员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刘俊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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