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黔03刑终2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09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1、吴某、王某、山某、绕某、王某维、薛某崧、谢某波、王某平、王某军、唐某、张某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黔03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吴某、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3月6日,周某明、易某兰(另案处理)在遵义市湄潭县天壶国际大酒店三楼以饶某2(另案处理)为经营者登记开设了湄潭县“皇家水汇”,吕某江(化名李江,另案处理)任该水汇总经理,被告人方某1任副总经理。“皇家水汇”以经营水浴为掩饰,招募自愿前来卖淫的陶某、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周某、罗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等人,在“皇家水汇”内实行统一考勤、统一管理、统一制定的卖淫价格和卖淫提成标准,并由多名工作人员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从而组织妇女卖淫,从中牟取暴利。其中:
1、方某1管理技师部(卖淫女),负责对卖淫女的招募、面试和全面管理;被告人吴某对卖淫女进行技能培训和业务管理;被告人绕某、王某维协助方某1管理卖淫女考勤,负责安排卖淫女上钟、试房以及出售卖淫所需的漱口水、丝袜等物品。
2、被告人王某为客户部经理,负责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宣传和营销;被告人薛某崧、谢某波、王某平、王某军、唐某具体负责介绍项目和拉拢嫖客,促成卖淫嫖娼活动的达成。
3、被告人山某为楼面经理,负责管理前台、大厅及记钟某;被告人张某萍为财务人员,负责水汇营业款项的收取、资金支出、卖淫女及员工的工资发放;蔡某、宋某、李某(该三人另案处理)为收银员,负责收银、记钟、催钟。
2017年5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统一指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将湄潭县“皇家水汇”查获,当场查获卖淫女唐某某和嫖客周某等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8对男女,并查获大量收据、带位单、色情服务流程制度、电脑主机等涉案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王某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薛某崧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谢某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王某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王某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一、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二、被告人张某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只是对卖淫女培训,不具有管理职能,且培训时间和人数较少,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山某以“初犯、偶犯,犯罪时间较短,获利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1、吴某、王某、山某、绕某、王某维、薛某崧、谢某波、王某平、王某军、唐某、张某萍明知“皇家水汇”有人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招募、宣传、管账等协助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山某和原审被告人方某1、王某、绕某、王某维、薛某崧、谢某波、王某平、王某军、唐某、张某萍明知“皇家水汇”有人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招募、宣传、管账等协助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上诉人山某所提“初犯、偶犯,犯罪时间较短,获利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山某的犯罪地位、作用、情节、认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所提“只是对卖淫女培训,不具有管理职能,且培训时间和人数较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仅对卖淫女进行业务培训,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地位和作用较小。原判认定吴某的作用大于除方某1的其他被告人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被告人方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薛某崧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谢某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秋屏
审判员冯在军
审判员谭应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