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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一终字第27号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郴刑一终字第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1-04-15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曾某2、韩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资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1、曾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王某1、曾某2及原审被告人韩某3,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刘彩因经营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欠下巨额债务,便将在该会所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曹志众(已建议另案处理)等人。2009年5月,会所新、老9名股东注册成立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来经营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被告人曾某2成该会所的九股东之一。曹志众因在公司占500万元的股权,被推选为董事长。曹志众等人接手会所后,按原经营项目经营。四楼、五楼继续设置为VIP特服部,公司所有股东都知道会所的经营项目及会所四楼、五楼有提供色情服务,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2009年7月,曹志众承包经营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被告人曾某2被聘请为总经理,具体负责会所经营管理、财务审批、关系协调等。曹志众安排曹博(已建议另案处理)为会所出纳,负责会所的财务。2009年8月4日曾某2任命曹博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1以“王涛”这个名字应聘,被曾某2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为VIP特服部经理,后又被升为总经理助理,具体管理会所第四、五楼VIP特服部的客户经理、客户主任、服务员、招聘和培训卖淫女、管理服务质量、处罚客人投诉的卖淫女及发放卖淫女的工资,并向总经理曾某2汇报特服部经营项目及运转等情况。2010年3月,王某1招聘被告人韩某3为VIP特服部经理助理,协助其管理卖淫女。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组织妇女卖淫的违法收入达360万元。其中仅2010年2月、3月份违法收入就分别为403,464元和671,880元。2010年4月16日,办案民警在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8对,查获赃款30,18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2于2010年4月28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万元,并想办法联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1,通过做工作,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8月22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曾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据此,资兴市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曾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韩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追缴被告人曾某2非法所得的赃款四十三万零一百八十八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所谓VIP特服部“承包”一事并不存在,仅有曾某2一人供述;公司一直经营色情服务,色情服务的所有制度原来就有,上诉人上班后没有改变,不存在由上诉人报经营项目及卖淫女提成给曾某2审批同意执行的问题;公司所有员工的招聘均由人事部门负责,分到特服部的员工才受上诉人管理;2、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曾某2工作,所以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3、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不是福海龙泉休闲会所的经营决策者和承包者,仅是尽一个“打工仔”职责的实际执行者,因此,王某1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因债权转股与其他股东接手经营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客观上该休闲会所早已设置了该色情项目,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动机和目的。上诉人就任总经理职位,并非管理和经营该项目,而是受其他股东的委托负责监督该会所承包经营人的经营,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案发后,上诉人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刘彩因经营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还债,刘彩将在该会所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曹志众(已建议另案处理)等人。2009年5月,会所新、老9名股东注册成立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来经营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被告人曾某2在刘彩经营会所时是隐名股东,刘彩以股抵账后,曾某2成为该会所的股东之一。因曹志众占500万元的股权,被推选为公司董事长。曹志众等人接手会所后,按原经营项目经营:付一楼(地下室)是大池泡澡、文艺表演、餐厅,一楼经营上网、休息室,二楼是电视休息室、按摩、泡脚,三楼是休息客房,四楼、五楼继续设置为VIP特服部也就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场所。公司所有的股东都知道会所全部的经营项目及会所四楼、五楼的经营内容。2009年7月,曹志众个人承包经营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曾某2被聘为总经理,曹博(已建议另案处理)为会所出纳。2009年8月4日曾某2任命曹博为副总经理。此时会所的经营项目仍未改变,四楼、五楼继续设置为卖淫场所,组织十多名,甚至是数十名妇女在此卖淫。

2009年11月,曾某2以公司的名义聘请被告人王某1为VIP特服部经理,每月支付王某1保底工资5000元。王某1除员工的工资及各项支出外,每月上交公司10万元钱,所剩盈利归自己。此后,王某1又被升为总经理助理。VIP特服部的经营项目价格及卖淫女与公司利润分成比例数额均由王某1确定并报总经理曾某2同意后执行。卖淫女的工资提成5天结算一次,每次先由公司核单员周红燕进行核对,计算出应付给卖淫女的提成,造表报总经理曾某2批准后再由VIP部经理王某1领取发放给卖淫人员。每月经曾某2审批发给卖淫女的工资提成是20万元左右。

2009年11月,王某1以“王涛”的名字应聘为会所的VIP特服部经理,负责管理会所第四、五楼VIP特服部的客户经理、客户主任、服务员、招聘和培训卖淫女、管理服务质量、处罚客人投诉的卖淫女及发放卖淫女的工资,向总经理曾某2汇报特服部经营项目及运转等情况。为加强对会所卖淫场所的管理,王某1招聘了VIP部客户主任马辉、王龙、周亚峰、王洪亮,并积极招聘卖淫女,规定各种卖淫项目的价格、卖淫女的工资提成(每接一名消费568元的嫖客,卖淫女提取300元,会所得268元)、卖淫女工资提成的方式(为每五天结一次帐)。

2010年3月,王某1招聘被告人韩某3为VIP特服部经理助理,协助王某1招聘、管理卖淫女。韩某3对前来会所VIP特服部应聘的卖淫女,先进行身体检查,然后对卖淫女进行培训。韩某3每培训一名卖淫女可收取500元的培训费,培训合格经王某1同意后到该会所卖淫。为了吸引更多的嫖娼人员,韩某3向王某1提出要对卖淫女实行“A”牌、“B”牌服务管理。“A”牌服务管理就是招聘一些长相较好的妇女从事卖淫,以便收取更高的嫖资,王某1将此建议向曾某2汇报,因未招聘到合适的卖淫女,未能实行“A”牌服务管理,会所都是实行“B”牌服务管理。韩某3制定了“B”牌服务25个流程项目,打印成小卡片要求卖淫女严格按服务流程为客人(嫖娼人员)服务。如有客人投诉,由客户经理樊倩或韩某3,报告王某1对卖淫女进行处罚。

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组织妇女卖淫的违法收入达360万元。其中仅2010年2月、3月份违法收入就分别为403,464元和671,880元。

2010年4月16日,办案民警在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8对,查获赃款30,1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2于2010年4月28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万元,并想办法联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1,通过做工作,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8月22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2在刘彩将会所抵账以前就投资在会所股东谢建晖的名下是隐名股东。刘彩抵账后被告人曾某2成为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的股东之一。因曹志众在公司的股份多,被推为董事长。曹志众等人接手会所后,其经营项目按原项目未动,所有的股东都知道会所的经营项目及会所四楼、五楼提供色情服务。2009年7月,曹志众负责经营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被告人曾某2被聘为总经理,负责对会所全部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财务审批、关系协调等职责。会所此时的经营项目依然未变,四楼、五楼继续经营卖淫项目。2009年11月为管理好VIP特服部,曾某2聘请了王某1为VIP特服部经理,并以公司的名义向王某1下发了聘用通知。卖淫女的工资提成由曾某2负责审批,五天结算一次,每次都由曾某2审批后,才能发放给卖淫女。每月经曾某2审批发给卖淫女的工资提成是20万元。VIP特服部的经营项目价格及卖淫女与公司利润分成比例数额都是王某1规定并报曾某2同意才执行。2009年12月曾某2提出公司每月支付王某1工资5000元,王某1除员工的工资及各项支出外,每月交公司10万元钱,所剩盈利金额给王某1,王同意并达成口头协议。同月公司下文任命王某1为总经理助理。2010年2月、3月份VIP特服部色情服务违法收入分别为403,464元、671,88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VIP特服桑拿部从事卖淫服务的收入是360万元。VIP特服部的利润收入占会所收入的60%。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王某1经过总经理曾某2的面试,被聘为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的经理,公司当天下了聘任通知。工资为每月5000元。该会所的四、五楼是提供性服务的VIP特殊服务部门。王某1对VIP特服部的业务进行全面管理,具体管理下面的客户经理、客户主任、卖淫女。还招聘、培训卖淫女、管理卖淫女的性服务质量、处罚卖淫女、发放卖淫女的工资,及向上级总经理汇报、请示工作业务。2009年12月公司下文任命王某1为总经理助理,具体负责VIP经营管理。为了加强对卖淫女的管理,王某1又招聘了韩某3为助理,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卖淫女。为吸引更多的嫖客,王某1将韩某3提出要进行A牌、B牌性服务的建议汇报给了曾某2。A牌服务就是招聘一些长相较好的妇女从事卖淫,因未招到合适的人未经营A牌服务。韩某3制定卖淫女接待客人的“B”牌服务流程25个项目,打印成小卡片发给卖淫女,要求卖淫女严格按服务流程为客人(嫖娼人员)服务。如违反服务流程就要对卖淫女罚款,如有客人投诉,由王某1对卖淫女进行处罚。

3、被告人韩某3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王某1招聘被告人韩某3为VIP特服部经理助理。协助王某1招聘、管理卖淫女,并由韩某3培训卖淫女(公司财务对每个经韩培训的卖淫女扣500元培训费,其中韩得300元,公司的200元)。韩某3修改了原会所VIP特服部提供性服务时的操作流程,制定了“B”牌服务流程25个项目,打印成粉红色的小卡片要求卖淫女严格按服务流程为客人(嫖娼人员)服务。如有客人投诉,由王某1对卖淫女进行处罚。该会所卖淫女每次卖淫的收入分配是公司得268元,卖淫女300元。卖淫女的工资提成每5天结算一次,每次由王某1审核后,报曾某2审批再到财务领取发给卖淫女。会所VIP特服部经营方式是王某1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并向总经理曾某2汇报VIP特服部经营管理工作。客户经理、客户主任负责介绍客人去VIP特服部消费(嫖娼)。会所有30个左右小姐。小姐上班分二个班,一个班15-17人上班,一班6个小姐上班。

4、证人曹**(系福海公司大股东)证言证实,2009年3月,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原股东刘彩因欠账将会所抵给曹志众等人经营。抵账后会所共有9个股东,成立了公司,曹在公司占500万元的股权是最大的股东,任公司董事长。从2009年3月曹志众等人接手会所后,至会所被查封时,会所经营项目按原项目未动,公司所有的股东都知道会所的经营项目及会所四楼、五楼提供色情服务。2009年7月,曾某2担任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2009年7月曾某2向曹志众汇报他聘请曹亮具体负责VIP区的一切事务。3个月后,曾某2告诉曹志众另聘请了王涛具体经营VIP特服部。

5、证人谢**(系福海公司股东)证言证实,2008年5月,曾某2入股到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股东谢建辉的名下。2009年刘彩为还欠款将在会所的1000万元股份转给曹志众等人,刘彩退出会所。2009年7月曹志众派曾某2做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的经理,负责管理工作。会所的四、五楼VIP房有“小姐”卖淫的服务项目。

6、证人李**平(系福海公司小股东)证言证实,2009年7月会所的股东曹志众承包了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经营,按承包合同曹志众每月付公司10万元,曹志众已付公司30万元利润,该利润用于还账,曹志众承包后请股东曾某2到会所管理。会所的四、五楼有“小姐”卖淫的服务项目。

7、证人许*(系福海公司股东)证言证实,2009年7月曾某2打电话告知许科,曹志众承包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经营,曹志众请曾某2当会所总经理。曾某2还询问许科是否同意,许科表示同意。

8、证人蒋**(原福海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7月,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主要由公司股东曹志众、曾某2经营,曾某2是会所总经理具体负责经营。会所的四、五楼VIP特服部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部门。VIP特服部经理王涛专门负责管理VIP部。

9、证人吴*(原福海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四、五楼VIP特服部从事特殊服务即性服务,王涛是VIP部的经理,王涛全权负责管理VIP部。

10、证人黄**(原福海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9年7月,福海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曹志众承包经营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每月交公司承包费10万元。曹志众安排曾某2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会所的具体经营及财务管理。会计的工作是将会所的收入分类,所有的开支分类记账,造表给出纳曹博,再由曹博报给曾某2签名核实。会所的四、五楼是VIP特服部,是卖淫女从事卖淫的场所。王涛具体负责VIP部特服部,管理卖淫女。卖淫女的提成款是5天结算一次,由王涛领取发给卖淫女。VIP特服部的收入占会所较重的比例。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会所VIP特服部收入360万元,每月支付卖淫女的提成款约20万元。

11、证人周**(原福海公司财务室核单员)证言证实,2009年7月18日,新的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开始经营。周红燕专门负责对会所的四、五楼VIP特殊服务区的经营性单据与电脑记录进行审对,记算出会所应付给卖淫女的提成,造表报总经理曾某2批准后再由VIP部经理王涛领取发放给卖淫人员。会所的四、五楼VIP特殊服务区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色情卖淫区。王涛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韩某3负责对所招聘来的卖淫女进行性技能培训。卖淫女的提成是曾某2与王涛规定的,卖淫女每接待一名嫖客是568元,卖淫女提成300元,公司得268元。从2009年7月至2009年4月会所VIP特服部平均每月收入是60万元,支付给卖淫女的提成款是30万元。

12、证人樊*(原VIP特服部的客户经理,现在逃。)证言证实,会所的四、五楼是特服房(进行性交易的房),每天约有20多个顾客来四楼嫖娼,樊倩主要负责从到会所一楼大厅介绍客人到四楼去嫖娼,每月能拉100个左右的客人去嫖娼。性服务项目的价格都是特服经理王涛定的。王涛重点负责会所特服部的管理,招聘卖淫女。韩某3对招聘来的卖淫女进行培训。曾某2负责整个会所的经营状况,具体只与王涛联系。

13、证人马**(原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客户主任)证言证实,会所的四、五楼为顾客提供性服务。他负责向客人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主要是向客人介绍会所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顾客接受性服务,会所给提成10-20元。

14、证人王*(原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员工)证言证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四、五楼是卖淫嫖娼的场所,王龙与其他4个人负责向客人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重点是向客人介绍会所的特殊服务,即性服务。

15、证人王**(原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员工)证言证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四、五楼是卖淫嫖娼的场所,具体由王某1、韩某3负责,他们负责招聘卖淫女,韩某3培训招聘来的卖淫女,培训后由王某1、韩某3“试钟”。卖淫女如果没有按操作流程完成项目,及违反所制定的接待顾客的规章制度,要对卖淫女罚款。曾某2是王涛的上级管理人。

16、证人周**证言证实,案发后,曾某2找到王某1,叫周克芳将王某1送至资兴市公安局。

17、证人刘**证言证实,案发后,曾某2为能找到王某1,向刘思邑打听王某1的下落,曾某2通过刘思邑联系上王某1。

18、证人蒋**、尹**、郑**、王**(原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一般员工)证言证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4、5楼是卖淫嫖娼的场所。

19、证人唐*(原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收银员)证言证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四、五楼是卖淫嫖娼的场所。还证实会所四、五楼的经营方式、管理方式等。

20、证人陈*、丁*、孙**等13人证言证实,她们均在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四、五楼特服部从事卖淫活动及会所对卖淫女的管理,提成等的情况。

21、证人刘**等8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晚他们在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嫖娼的情况及被公安抓获的情况。

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17日,资兴市公安局对樊倩、马验辉、王龙、李徐彦等25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曹志众等情况。

24、辨认笔录证实,曾某2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1,王某1从公安人员分别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樊倩、韩某3。

2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资兴市公安局提取、扣押的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的物品及数量。

26、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30,188元。

27、福海龙泉营业缴款表证实,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会所总收入是852,681元,其中VIP特服部收403,464元,占会所总收入的47%。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会所总收入是1,055,336元,“VIP特服部”收入671,880元,占会所总收入的64%。

28、现场照片证实,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吧台及查获樊倩在VIP特服部上班使用的笔记本、交接班本,工作牌、使用的名片、B牌服务流程卡片的概貌。

29、领款凭单证实,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卖淫女的工资由曾某2负责审批,王某1负责领取。还证实每张领款单领取的工资数额。

30、到案情况说明及立功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8月22日下午14日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某2于2010年4月28日到资兴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说明情况。公安机关2010年5月14日立案侦查,曾某2接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于2010年5月21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审查,2010年6月9日曾某2被取保候审。8月15日,资兴市检察院对曾某2作出逮捕决定,曾某2于2010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曾某2在取保候审中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上王某1,王某1在曾某2劝说下投案自首。

3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3于2010年10月17日在株洲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担任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VIP特服部经理期间,招聘、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曾某2作为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利用其经营的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继续设置VIP特服部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韩某3在郴州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从业期间,协助王某1培训卖淫女,在组织卖淫中起了协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1、曾某2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所谓VIP特服部承包一事并不存在,仅有曾某2一人供述;公司一直经营色情服务,色情服务的所有制度原来就有,上诉人上班后没有改变,不存在由上诉人报经营项目及卖淫女提成给曾某2审批同意执行的问题;公司所有员工的招聘均由人事部门负责,分到特服部的员工才受上诉人管理;2、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曾某2工作,所以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3、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1应聘成为“VIP特服部”经理之后,明知该“特服部”是经营色情服务的场所,仍然继续利用并承包该场所积极招聘、管理、组织妇女卖淫的事实,有上诉人曾某2、原审被告人韩某3的供述和证人蒋小华、吴海、黄亚萍、周红燕的证言证实,且与王某1自己的供述相吻合;同时原判对王某1的量刑是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因此,王某1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不是福海龙泉休闲会所的经营决策者和承包者,仅是尽一个‘打工仔’职责的实际执行者,因此,王某1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虽然不是福海龙泉休闲会所的经营决策者和承包者,但他是该休闲会所“VIP特服部”的具体负责人和执行者,实施了对卖淫女的具体招聘和管理、培训工作,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对王某1的量刑是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因此,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王某1“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2提出的“上诉人因债权转股与其他股东接手经营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客观上该休闲会所早已设置了该色情项目,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动机和目的。上诉人就任总经理职位,并非管理和经营该项目,而是受其他股东的委托负责监督该会所承包经营人的经营,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案发后,上诉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曾某2上诉称他通过债权转股与其他股东接手经营福海龙泉商务休闲会所,客观上该休闲会所早已设置了色情项目的情况属实。但本案证据证明曾某2在担任该会所总经理期间,明知“VIP特服部”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不但没有取缔,反而仍然默许该经营项目的存在,且继续经营,并由其聘请的工作人员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因此,曾某2上诉称“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结合本案上诉人曾某2的具体犯罪情况和法定量刑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曾某2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上诉人曾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韩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韩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曾某2非法所得的赃款四十三万零一百八十八元,上缴国库”。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2的定罪以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曾某2犯组织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2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曾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王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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