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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72号组织卖淫,张某甲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7   阅读:

审理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2-23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陆某甲、陆某乙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刘光禄,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彬,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徐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浩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赖某到云南省,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甲,让其帮忙寻找卖淫女,后因价格问题未果。遂托付陆某甲继续寻找。2015年4月初左右,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告人陆某乙闲聊时提出帮赖某找卖淫女的事情,陆某乙表示愿意一起去越南边境寻找。于是二人去到越南边境一饭店,认识了一名会讲普通话的越南籍男子,该男子亦表示可以帮忙找卖淫女,但三人利益均分。被告人陆某甲和陆某乙答应后,该越南籍男子便带了三名越南籍女子,分别是Sen***Ba(绰号阿三)、NONG***LINH(绰号阿琳)、Ban***tam(绰号阿登),与陆某甲和陆某乙见面,见面后,陆某甲拍摄三名越南籍女子照片询问被告人赖某是否可以,赖某遂要求将三名女子带至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于是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越南籍男子以带人来华务工为由,把该三名越南籍女子骗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镇华榕大道一宾馆入住后,要求三名越南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在三名越南籍女子表示不愿意卖淫可以进工厂做工时,被告人赖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就以中国工厂不招工、警察检查严厉、如果不卖淫就不送其回家,任其饿死等言语威吓该三名越南籍女子,迫使其三人到被告人赖某经营的X沐足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赖某店内有卖淫女后,于2015年4月16日四次电话联系赖某送卖淫女到自己经营的XX休闲中心店内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娼(两次一人次、两次两人次;且其中一次两人次,因客人未看上赖某送来的两名卖淫女,未进行卖淫嫖娼)。2015年4月17日凌晨,公安民警对X沐足店进行检查,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三名越南籍女子及肖某、高某某、陆某丙现行抓获。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播放了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陆某甲、陆某乙三人结伙以来华务工为由将三名越南籍女子骗至中国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以不卖淫不送其回家,任其饿死相要挟、威吓,强迫其三人进行卖淫;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赖某店内有人卖淫后,多次电话联系赖某送卖淫女到自己的休闲中心为顾客提供卖淫服务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赖某、陆某甲、陆某乙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介绍卖淫过程中,一次因顾客未看上两名前来的越南籍卖淫女,未进行卖淫嫖娼,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强迫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刘光禄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而是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2,被告人赖某没有强迫三名越南籍女子卖淫的主观意图,“要挟”、“威吓”行为不是三名越南籍女子作出卖淫决定的主要因素。3,不是赖某提议以饿死威吓三名越南籍女子的,其犯罪情节较轻。4,在拘传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无前科,系初犯,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即使被告人赖某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被告人赖某的行为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刘光禄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强迫卖淫,其是介绍卖淫。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王文彬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2,三位卖淫女的证言没有如实交代案件情况,不应作为认定陆某甲等人强迫卖淫的依据。3,受害人没有报案,抓获的现场没有封闭,没有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害人有工资拿,有手机用,完全可以自愿离开。从抓获过程、现场环境看,没有强迫卖淫行为。4,陆某甲犯罪情节轻微。5,陆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6,陆某甲法律意识淡薄。王文彬提出对被告人陆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彬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强迫卖淫,其是介绍卖淫。被告人的辩护人徐超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乙等三人仅试图通过越南籍男子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轻度恐吓、利诱等行为,其行为性质尚不能达到强迫被害人违背自身意志作出卖淫的决定。2,被害人陆某乙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其在介绍卖淫罪的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不能排除其中一名女子在入境中国前是自愿前来卖淫的。4,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删除了“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作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5,被告人陆某乙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徐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中一次两人既遂的,事实是一人既遂,一人未遂,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梁浩忠提出辩护意见1,除了另有一个人次未遂外,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来被告人处嫖娼的客人都是主动要求女孩子,被告人是被动的接受客人的要求。3,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淫的人次不多、时间周期短,而且有部分犯罪未遂,社会影响不大,情节轻微。4,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时没有拒捕行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已离婚,家里老人年老,小孩年弱。梁浩忠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浩忠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在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经营X沐足店。2015年3月份,被告人赖某到云南省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甲,让其帮忙寻找卖淫女,因价格问题未果,遂托付陆某甲继续寻找。2015年4月初左右,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告人陆某乙闲聊时提出帮赖某找卖淫女的事情,陆某乙表示愿意一起去越南边境寻找。被告人陆某甲和陆某乙去到越南边境一饭店,认识了一名会讲普通话的越南籍男子,男子表示可以帮忙找卖淫女,但三人利益均分。被告人陆某甲和陆某乙答应后,越南籍男子便带了三名越南籍女子Sen***Ba(绰号阿三)、Nong***Linh(绰号阿琳)、Ban***tam(绰号阿登)与陆某甲和陆某乙见面,陆某甲用手机拍摄三名越南籍女子的照片发送给被告人赖某询问是否可以,赖某要求将三名女子带至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越南籍男子以务工为由,把三名越南籍女子骗到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华榕大道一宾馆入住后,要求三名越南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当三名越南籍女子表示不愿意卖淫、可以进工厂做工时,被告人赖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就以中国工厂不招工、警察检查严厉、如果不卖淫就不送其回家,任其饿死等言语威吓三名越南籍女子,迫使其三人到被告人赖某经营的X沐足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赖某为三名卖淫的越南籍女子提供吃住、安排卖淫、发放避孕套、收取嫖资。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赖某店内有卖淫女后,于2015年4月16日四次电话联系赖某送卖淫女到自己经营的XX休闲中心店内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娼(两次各一人次、两次各两人次。且其中一次两人次,因客人未看上赖某送来的两名卖淫女,未进行卖淫嫖娼)。2015年4月17日凌晨,公安民警对X沐足店进行检查,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三名越南籍女子及肖某、高某某、陆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翁源县官渡镇106国道旁X沐足店内进行检查,发现三楼1号、7号、8号房内各有一男一女神色慌张,衣衫不整,床上被物凌乱,有卖淫嫖娼嫌疑。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某、陆某丙、高某某因嫖娼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对Bam***Tam、Sen***Ba、Nong***Linh不予处罚。

3、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某某将官渡镇九里香市场房产租赁给张某甲做生意。

4、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小杨核实案情。

5、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辨认笔录中的Ban***Tam应为Bam***tam;SenVanBang应为Sen***Ba。

6、户籍证明二份、户口证明二份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四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

9、广南县公安局者兔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未查询到陆某甲、陆某乙在该辖区内的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我、陆教练和姓高的车友在九里香宾馆对面的浴足店看见一个瘦瘦的男老板,姓高的车友问老板多少钱洗脚,老板说50元。老板带我们上了二楼的洗脚房,说有“小妹”(小姐),姓高的车友说先把“小妹”叫过来看看先。老板说去安排一下。大约过了7、8分钟,老板带了3个“小妹”来到门口,我们各挑了一个“小妹”上到3楼后,老板指着右边对教练、姓高的车友的“小妹”说那边那边,接着那两名小妹带他们去了右边的房间,随后又指着左边对穿着红色衣服的“小妹”说这边这边,对我说:“你跟着那个小妹走”,进了房间“小妹”给了安全套给我,我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将我们现场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肖某分别从中辨认出2015年4月16日在沐足店内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Sen***Ba);安排卖淫女给其的沐足店的老板(赖某)。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21时许,我、另一名学员和教练一起到酒店对面的洗脚店,有一名男子把我们带到二楼房间就离开了。过了10多分钟,男子回来和教练聊了几句。过了一会儿,男子带了四个女孩子上来站在我们对面让我们挑选,我们各挑了一个女子。到了房间后,我趴在床上看电视。过了一会,我听到外面有人敲门,我打开门后,公安机关过来检查看到我和女子在房间内,并且女子没有穿衣服,接着把我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高某某分别从中辨认出2015年4月16日与其在沐足店内进行交易的按摩女(Nong***Linh);接待并安排卖淫女给其的沐足店的男子(赖某)。

3、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晚上,我和一个姓肖的和一个姓高的学员到官渡镇X沐足店问有无洗脚的,老板将我们带到二楼洗脚房,说要不叫小妹给你们按摩玩一玩,还有嫖宿。我问嫖宿一次多少钱,他说180元,我答应了。我们商量好价钱后老板带我到三楼房间,我离开二楼时那两名学员还在二楼的洗脚房间里。老板带了3个妹子给我挑。我挑了一个小妹后就关门,妹子拿出一个避孕套给我,我和她发生性行为。后民警到现场将我们两个人抓获。

经辨认混杂照片,陆某丙分别从中辨认出2015年4月16日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Ban***tam);安排卖淫女给其的沐足店的老板(赖某)。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上午,我店里来了三名男子并带来3名越南籍女子,其中一个男子会讲越南话也会讲普通话,另外两名男子只会讲普通话。他们在我店里吃完午饭后我老公安排3名女子住下来,越南籍男子在我店里住了一晚后就离开了。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官渡镇华榕大道北X沐足店的房产是我和弟弟家的,由赖某承租。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官渡镇九里香市场门口旁的XX休闲中心是我的房产,是张某甲租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Nong***Linh述称,我与“阿三”来务工之前在一个越南的餐馆做工,2名中国男子来我们餐馆吃饭时认识我们的同事,我的同事又会讲中国话,然后,这两名中国男子叫我的同事介绍我们到中国广东务工。这名同事带我们偷渡过来,他就是后来与那2名中国男子叫我们去卖淫的越南男子。一个星期之前,偷渡到中国境内后,我们下午在中国边境等我们越南男的把“阿登”送过来。我们偷渡过来的时候,与其他有护照的越南人一起来中国广东务工,我们1台车,其他人乘另外的车,我们驾驶的轿车是一个中国男子驾驶的,当时车上有七个人,我们3个越南女子,2个中国男子还有2个越南男子,在中途休息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我们来到离官渡镇不远的地方停留了一会,其中1个越南男子与其他的越南人留在那里,听说是种树了。我们6个人来到我们卖淫所在地。在被你们当场抓获我们卖淫的沐足店附近一个5层的旅馆里住了3天,我们要求去做工,但是那2名男子对我们说:“你们的年龄还太小,做不了工,干脆去做妓,又有钱”。我们不愿意,但是那2名男子说,我们没钱养你们,也没有钱送你回家。迫于饥饿又回不了家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去做妓。那个带我们过来会讲中国话的越南男子跟我们说,现在我们无法正常务工,那2名中国男子要我们去卖淫我们也没有办法。那2名中国男子会说一些越南的少数民族语言,但都是由那名会说中国话的越南男子负责翻译的。于是,那2名男子带着我们来到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抓现场的沐足店里,2名男子给我们3个女子各取了一个名字,我叫“阿琳”、还有一个叫“阿三”,另外一个叫“阿登”,他们把我们的名字告诉沐足店老板。于是,每天就在沐足店老板的安排下,叫到谁去提供卖淫服务就谁去,我在那间沐足店卖淫了3天,共接客12人次,一分钱都没有收到,都是沐足店老板与嫖客进行协商的,嫖客给的嫖资也是在沐足店老板那里。如果只来了一个嫖客,老板就在我们3个人中随便叫一个人过去提供嫖宿服务;如果来了2个或者3个嫖客,沐足店老板就会把我们3个人都叫过去供嫖客挑选。那2名带我们偷渡的中国男子对我们说他们已经跟沐足店老板沟通好了,我们在沐足店里卖淫,食宿问题由沐足店老板提供,到月底,沐足店老板会给我们5000元到6000元人民币。

2015年4月16日中午至傍晚,我们老板一共送我出去卖淫3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16日我刚午休完,我们老板用摩托车把我送到我们店经过红绿灯斜对面的某个楼房二楼内,我们老板拿了一个避孕套给我,接着把我交给该楼房的老板娘,老板娘把我带到二楼的某个房间内,我看到一名男子就把避孕套给了男子。接着我和男子在房间内性交后,我穿好衣服走到楼房门口时看到我们老板在等我,我们老板开摩托车把我载回我们店。第二次就是2015年4月16日15时至16时许,我们老板用摩托车把我送到我们店经过红绿灯斜对面的楼房内,该楼房的老板娘把我带到二楼某房间前,我们老板拿了一个避孕套给我,接着把我交给该楼房的老板娘,老板娘把我带到二楼的某个房间内,我看到一名男子,我把避孕套给了男子和男子在房间内性交后,我穿好衣服走到楼房门口时看到我们老板在等我,老板开摩托车把我载回我们店。傍晚,我们老板来到我们宿舍,他叫了我和“阿三”,老板开着他的摩托车把我们送到经过红绿灯斜对面的路边的某个楼房二楼内,当时老板娘和一名男子已经在二楼大厅内等我们了,接着那名男子向我打了个让我跟他走的手势,我们老板拿了一个避孕套给我,我跟着男子进了二楼某个房间内性交后,我穿好衣服出来二楼大厅的时候,“阿三”已经在等我,我们步行回店,走到红绿灯附近我们老板刚好开车过来接我们,我们看离店不是很远了,就没有坐我们老板的车,而是走路回去。我3次被送出去卖淫的地方都是我们店经过红绿灯斜对面路边的一栋楼房,都是我们老板用摩托车送我出去的,而且三次都是送到同一个地方,三次接我到房间内的老板娘都是同一个人。被送到外面去卖淫,我没有收过钱,都是老板跟该楼房的老板娘商量的。我一共在我们店内卖淫了3天。2015年4月14日,我在我们店内卖淫4次;2015年4月15日,我在我们店内卖淫3次;2015年4月16日,我一共卖淫5次,其中有3次在外面,而且都是同一个地方,另外2次就在我们店里,我去哪里卖淫都是由我们老板安排的。

我知道我们老板还带过“阿登”和“阿三”出去。2015年4月16日傍晚,我在店内接完客人,在我们店二楼看到她们回来,因为我接客前,我看到她们还在我们店内,所以我一见到她们问怎么出去那么快就回来了,“阿登”说客人没有看上她们。

2015年4月17日0时,老板叫我们3个越南女子去二楼接待前来嫖宿的嫖客,我们来到二楼的洗脚房门口,由嫖客挑选完后,我们带着那3名被抓获的嫖客上了3楼。老板跟着我们一起上了三楼后,用手指指右边的房间,接着我和另外一名女子跟着嫖客去了右边的房间发生了性关系。我就去洗澡,嫖客穿衣服时,民警将我们当场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Nong***Linh分别从中辨认出2015年4月16日与其在沐足店内发生性行为的嫖客(高某某);沐足店老板(赖某);教其按摩技巧的妇女(张某甲),其被沐足店老板送到沐店外卖淫3次都是该名妇女接待她的;把其骗到中国并强迫其在沐足店里卖淫的其中一名中国男子(陆某甲);负责驾驶黑色小轿车把其带到翁源县官渡镇的中国男子(陆某乙)。

2、被害人Ban***tam述称,一个星期前,在越南由一名认识的男子带我过来中国后再由另外两名男子将我和另二名女孩子一起带到官渡,说是来进厂,做耳塞的。我们3个越南女子、2个中国男子还有2个越南男子一台车,其他去中国务工的越南人乘另外的车,在来翁源县官渡镇途中休息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来到一个距离我们卖淫所在的沐足店约半小时车程的地方停留了一会,其中一名越南男子下了车。接着我们来到卖淫所在的沐足店附近的宾馆住了3天,我们要求去做工,但是那2名男子对我们说:“你们年龄还小,做不了工,干脆去做妓,钱多。”我们不愿意,但是那2名男子说,我们没钱养你们,也没有钱送你回家。迫于饥饿,又回不了家,我们不得不去做妓,那2名男子带着我们来到被抓现场的沐足店,给我们各取了一个名字,我叫“阿登”,还有一个叫“阿珊”,另外一个叫“阿玲”,并对我们说不要乱走在这里做(卖淫),每当店里有嫖客来,沐足店老板会叫我们的名字,叫到谁,谁就去提供嫖宿服务。于是,每天就在沐足店老板的安排下,叫到谁去提供卖淫服务就谁去,我在那间沐足店卖淫了3天,共接客11人次,2015年4月14日我被老板安排在店内卖淫4次,4月15日被老板安排在店内卖淫5次,4月16日被老板在店内安排卖淫2次。每次卖淫都是老板事先给我们准备的避孕套,并安排我们接客人、房间等,卖淫所得也由老板收。那2名带我们偷渡的中国男子开始对我们说是来进厂,做耳塞的,来到中国后说这里公安查的严,不好进厂,我们说可以种树,但2名男子说我们年龄小,卖淫来钱快。带我们来的那二名男子对我讲清楚了,接一次客是人民币100元,由老板收钱,月底与我们结算,每月给我们5000元至6000元人民币,吃住都由老板全包了。我们都是老板来叫我们下去由客人挑选的,然后安排我们到房间内卖淫。沐足店老板无法与我们沟通,之前带我们来的二名男孩子还在店里时已由老板与他们讲清楚,并交代我们如何做。

2015年4月16日傍晚,老板来到我们宿舍叫我和“阿三”,老板开着摩托车把我们载到我们店经过红绿灯斜对面路边某个楼一楼门前。我们下车后,老板过去跟一个妇女交谈几句,我们老板开摩托车载我们回店里面,我们在该楼房门前逗留的时候,我看到两名男人在一辆小车上看我们,我想这两个就是嫖客。我和“阿三”出去时,“阿琳”在店里接客,我们回到店里,“阿琳”问我为什么那么快回来了,我说客人不要我们。这名妇女2015年4月15日到我们店内教过我做推拿,这是我第二次见她。

2015年4月17日凌晨,老板安排我接了二个客人,被抓时是接第二个客人。老板叫我们3个越南女子去二楼接待前来嫖宿的嫖客,我们来到二楼的洗脚房里,嫖客对我们3个越南女子进行挑选后,我们带着3名嫖客上了3楼,老板也一起上了三楼,老板用手指指我,意思是叫我进那间房间,我与嫖客进了房间性交。

经辨认混杂照片,Ban***tam分别从中辨认出与其在沐足店里发生性行为的男子(陆某丙);沐足店老板(赖某);把其骗到中国境内并强迫其卖淫的其中一名中国男子(陆某甲),该名男子还留了电话号码给其;把其骗带到中国境内并强迫其卖淫的其中一名中国男子(陆某乙),就是该名男子驾驶小车把其从中国边境送到中国内陆的;教其按摩技巧的妇女(张某甲),其被沐足店老板送到沐足店外卖淫也是该名妇女接待她们的。

3、被害人Sen***Ba述称,10天前我和两名女孩及一些有护照来中国种树的男子一起从越南河江省北光县同心社出发,经一个越南男子和两名中国男子介绍说是到中国广东省打工,我们三个女孩子没有取得中国的通行证就走山路从越南清水海关旁边的山路非法入境到中国境内,那些有护照的男子就从关口进入中国。在路上行驶3天,5天前,那两名中国男子和一名越南男子带我们三个女孩子坐中国男子的汽车来到离官渡镇大约20分钟车程的桉树山上的工人宿舍里,然后我们和另外一些有中国护照的越南男子分开,他们留下来种树,我们三个女孩子被三名男子带到和我们昨天晚上抓获的地方不远的一个旅馆住下来。在宾馆二楼,那两个中国男子通过越南的男子向我翻译说要叫我们三个女孩子去做妓女,我们三个女孩子都不愿意做妓女,我们提出可以到山上去种树赚钱,或者做其它不是做妓女的工作。那两个中国男子说像我们这么弱只能做妓女,进工厂要被警察抓。那两个中国男子对我们说如果不做妓女就让她们饿死,因为没有钱养她们了。两个中国男子还对我们说做妓女每个月可以赚到6-7千元人民币,因为在前几天有一个中国做妓女生意的老板来看过我们三个人,她们两个中国男子对我们说如果做妓女赚到的钱80%都是我们女孩子所得,20%给老板。在他们两名中国男子的胁迫下我们三个女孩子没有办法才答应去做妓女的。三天前我们三个女孩子和越南翻译来到我们昨天晚上被抓做妓女的地方开始接客做妓女。去到昨天晚上被抓的老板的店里后老板也让越南男子翻译给我们说做妓女赚到的钱80%都是我们女孩子所得,20%给老板。他通过我们越南男子做翻译来教我们接客做妓女,越南的翻译还教我们要把每一次接到嫖客的次数用一张纸记起来,要不怕老板赖账。从开始到店里做妓女后到现在那个店里的老板安排我接了4个客人,昨天晚上接第4个客人时被公安抓获。4月16日晚上23时多,我们三个女孩子在店里的三楼一间房间里休息,老板叫我们三个女孩子出来接客。我们跟着老板来到三楼一个房间里发现三名男子坐在床上,老板让我们站在客人面前让客人选,我被一名男子选中后老板带着我和嫖客来到一间房间后嫖客和我发生性行为。我们听不懂这里的话,自从我们到了这间店后就没有出去过,我没有收到嫖资,每次接嫖客都是老板负责收取客人的嫖资。那名越南男子在店里和我们三个女孩子同住一间房间,他和我们共住了二天,老板教我们如何接嫖客他就负责翻译工作,我们三个女孩子怎样接客都是通过翻译告诉我们的。他教了我们两天接待嫖客后就离开店里了。在我们三个女孩子来店里做妓女前越南男子叫我们不要乱走,因为我们语音不通,又没有钱而且也回不了越南。老板没有给任何嫖资给我,只是提供吃和住。越南男子是我老乡,但我之前不认识他,是在越南一间饭店打工时来中国两天前认识的。2015年4月16日傍晚,我们老板来到宿舍,当时“阿琳”在接客,他叫我和“阿登”,我和“阿登”上了老板的电动摩托车,他把我们载到我们店经过红绿灯斜对面某个楼房,老板让我们下车站着。他过去跟一个2015年4月15日教过我们松骨的妇女进行交谈几句,老板就开摩托车把我们带回店里,我和“阿登”刚上到我们店二楼,“阿琳”看到我们回来就问我们怎么那么快就回来了,“阿登”跟“阿琳”说别人没有看上我们。我们回来之后没过多久,老板过来叫我和“阿琳”跟他出去,他用摩托车把我们带到上次楼房前让我和“阿琳”下车,接着把我们带到二楼,我看到之前教过我松骨的妇女和一名男子已经站在二楼大厅了。我们刚到一会,他们聊了几句,那名男子把“阿琳”带到二楼其中一个房间里去了。然后,那名妇女指了指其中一个房间,我们老板把我们带到那个房间前打开房门,拿了一个避孕套给我。我进到房间后,房间内已经有一名男子,我把避孕套给他,我们在房间内进行嫖宿后我穿好衣服在二楼大厅等了几分钟,“阿琳”也被嫖宿完出来了。我们看到老板不在就步行回我们店。走到红绿灯附近,老板刚好开摩托车来接我们,我们没有坐老板的车,自己走路回去。我在我们老板的安排下,一共卖淫4次,2015年4月14日我们老板安排我在我们店内卖淫1次,4月15日我们店老板安排我在我们店内卖淫1次,4月16日我们老板安排我在我们店内卖淫1次,在我们店外卖淫1次。卖淫完后,没有收到钱。我两次被送出店卖淫都是送到同一个地方,而且都是那名之前教过我们松骨的妇女接待我们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Sen***Ba分别从中辨认出与其在沐足店里发生性行为的男子(肖某);沐足店老板(赖某);教其按摩技巧的妇女(张某甲),其被送到该名妇女的店内卖淫两次;把其带到翁源县官渡镇并强迫其卖淫的其中一名中国男子(陆某甲);把其带到中国境内并强迫其卖淫的其中一名中国男子(陆某乙),该名男子负责开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赖某供称,2015年3月上旬,我到了云南省打电话给“阿陆”,让他过来接我并带我去找小妹,不过找的小妹太贵了,我托他帮我再去找找,到时再把介绍费给他。2015年3月月底,“阿陆”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三个越南妹,我叫他把相片发过来看看。我看了照片后说其中一个比较可以,另外两个就差点。“阿陆”说要不要带过来,我叫他带过来看看。2015年4月10日左右某天晚上,“阿陆”打电话给我说他要送越南妹过来,到了翁源县官渡镇他会打电话找我。第二天,“阿陆”打电话叫我去接他们,我在官渡新桥附近接到“阿陆”他们,当时是“阿陆”的朋友开车载他们过来的,同行的还有一名会讲普通话的越南男子和三名越南女子。我带他们吃完饭去紫云宾馆开房,去到房间后,我问“阿陆”什么情况,他说其中有一个越南女子以前卖淫过,应该愿意,另外二个就不知道。我叫他去问问。他们来到官渡的第二天下午,我过去找“阿陆”问他怎么样了,“阿陆”说还没有问,我说一定要别人自愿的,不愿意卖淫,也可以在我店里做做按摩和洗脚,不过就没有多少钱,并叫他们不要去强迫别人卖淫。他们来到官渡的第三天晚上,我又过去“阿陆”他们房间内,叫越南男子去问一下三名越南女子的意思。越南男子问完之后跟我说,其中一名越南妹可能愿意,另外两个越南妹就不愿意。我们四个一起商量怎么办,我说他们过来住、吃都要钱,就算不愿意卖淫也可以到我店里去洗脚、按摩,先拿些工钱用着。聊着聊着,“阿陆”提议先去吓一吓越南妹,看她们什么反应,最后我们通过越南男子跟越南妹说,“阿陆”先说现在中国这边的工厂抓得很严,不招越南人,我们也没有钱养她们和送她们回家,如果她们不愿意卖淫就饿死她们,我和“阿陆”朋友也以这样的意思转述给越南男子,并让越南男子去跟越南妹说,因为之前“阿陆”是以带她们过来进工厂打工为由骗她们过来的。越南男子跟越南妹转述完我们说的话之后,三名越南妹就愿意在我店里卖淫,越南男子还问那三名越南妹每人在我店里卖淫每个月可以拿到多少钱。我跟他们说,如果生意不好每个月只能拿6000-7000元,生意好就多劳多得。他们来到官渡的第四天,“阿陆”、“阿陆”的朋友和越南男子把三名越南妹带到我的店里住下。三名越南妹来到我店里之后,我和越南男子一起教三名越南女子怎么接客。因为我不懂越南语,只能通过越南男子与越南妹交流,当天晚上我还留了越南男子在我店里住。“阿陆”他们来到官渡的第五天白天,“阿陆”和他朋友过来跟我说,他们没有钱回家了,叫我先把带小妹过来的钱给他们。他们问我是一次性把钱都给他们还是让他们拿提成,我说洗脚、按摩收到的钱就一人一半,卖淫收到的钱我就收30元台费,属于越南妹的钱我可以先放着等他们回来的时候再结给他们。最后商量了很久都没有定下来怎么分,因为“阿陆”说要赶着回家,我先给1500元他们作为路费,到时候等越南妹做到钱后,我再扣回来。是“小杨”介绍我认识“阿陆”的。

2015年4月15日,我打电话给我老婆的姐姐张某甲,跟她说我店里来了工人,让她过来我经营的X沐足店帮忙教工人按摩。张某甲教按摩时,问过我这三名女子是哪里人,我说越南人。张某甲临走前,我跟她说这三名越南女子还做卖淫的。我这样跟她说,就是说如果她店里有人要嫖宿,可以直接打电话给我。我组织工人到沐足店外卖淫一共有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16日中午午休,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店里有个客人要小妹,让我送一个越南女过去。我开摩托车把“阿琳”带到张某甲经营的XX休闲中心二楼大厅,张某甲用手指了指二楼的某个房间,我把“阿琳”带到房间前,给了“阿琳”一个避孕套,打开门让“阿琳”进去后我把门关好。张某甲先把嫖资给了我,我到XX休闲中心门口等“阿琳”出来。过了约20多分钟,“阿琳”卖淫完下来,我把“阿琳”带回我店里。第二次是2015年4月16日下午,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店里有个客人要小妹。我叫了一名越南妹跟我走,具体是“阿琳”还是“阿登”我忘记了,我开摩托车把越南妹带到XX休闲中心二楼大厅,张某甲把客人所在的房间指给我看,我把越南妹带到房间前,给了越南妹一个避孕套后,我把门打开让越南妹进去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娼。张某甲把嫖资先给我,我拿到钱后就先下来XX休闲中心门口等,越南妹卖淫完下来后,我驾驶摩托车把她送回我店内。第三次是2015年4月16日傍晚,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的店里有两个客人要小妹。我开摩托车送“阿三”和“阿登”到XX沐足店门口下了摩托车的时候,客人开了一部小车在门口看了看小妹,之后,张某甲跟我说客人说不要小妹了。我驾驶摩托车把“阿三”和“阿登”送回我店里。第四次是2015年4月16日晚上,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店里有两个客人要小妹,我开着摩托车把“阿琳”和“阿三”送到XX休闲中心,我把“阿琳”和“阿三”带到二楼,张某甲在等着,有名男子说他要“阿琳”并指着二楼某个房间跟我说他的朋友已经在房间内,接着他把“阿琳”带到二楼的某个房间内去嫖娼,“阿琳”被带走前,我给了“阿琳”一个避孕套。然后,我把“阿三”带到那名男子跟我说的房间,我从房间门口看到有一名男子在床上躺着,我给了“阿三”一个避孕套后,就让“阿三”进去房间。“阿琳”和“阿三”都进了房间之后,张某甲先把嫖资给了我。我拿到钱后自己先回店里。大约过了30多分钟,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两名越南妹,有一个搞成了,一个没有搞成。我挂掉电话就开摩托车出去接“阿琳”和“阿三”。我来到红绿灯时看到“阿琳”和“阿三”,我打手势叫她们上车,她们也打手势给我说不要坐车了,要走路回去店里,我就自己先回店了。第一次送了“阿琳”过去,收了张某甲100多元;第二次也是送了一个越南妹过去,也是收了张某甲100多元;第三次我送了“阿三”和“阿登”过去,不过没有做成,所以没有收到钱;第四次我送了“阿琳”和“阿三”过去,收了张某甲200多元。

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赖某分别从中辨认出在其店内卖淫的阿登(Ban***tam)、阿琳(Nong***Linh)、阿三(Sen***Ba);介绍越南女子到其店内卖淫的“阿陆”(陆某甲);驾驶小车载“阿陆”他们过来的男子(陆某乙)。

2、被告人陆某甲供称,2015年农历正月下旬某天,“小杨”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赖老板过去我们那边找“小妹”(卖淫女),叫我去车站接一下,帮忙带一下路。我接到赖老板后带他去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和马关自治县等边境地区找“小妹”,我们找了一些在本地做“小妹”的人问了一下,不过赖老板嫌她们要价太贵了,最后没有找到“小妹”回去,赖老板留了我的电话号码,叫我多帮他找找从越南过来的“小妹”。清明节前后的某天,我和陆某乙在外面吃饭聊天时,我谈起赖老板过来找“小妹”一事,赖老板跟我说过,他在翁源县官渡镇开了一家休闲中心,已经拿到营业执照,可以找“小妹”到他店里面去卖淫,就算出了什么事他自己都会一人承当。我把赖老板跟我说的情况跟陆某乙说了,陆某乙说跟我一起到越南那边去找几个越南妹回来介绍给赖老板做“小妹”,我们向赖老板拿介绍费,并一起合伙做介绍“小妹”的生意。我们在越南边境某个饭店内认识一名会讲普通话的越南男子,我跟他说是老板叫我过来帮他找“小妹”的,而且那个老板的店是拿了营业执照的,不会出事。越南男子说他能帮我找到“小妹”,不过我、陆某乙和他要平分得来的提成。我和陆某乙在越南那边又玩了两天就回来中国边境天宝镇等越南男子把“小妹”带过来。当天下午16时许,那名越南男子带了两名越南籍女子过来天宝镇找到我,叫我和那两名越南籍女子在原地等他,他现在还要去带一名越南籍女子过来。大概等了1个小时,越南男子又带了一名女子过来找我。当晚,我和陆某乙、越南男子还有三名越南籍女子在天宝镇住了下来。当晚,我打了一个电话给赖老板,说找到三名越南籍的女子,问他要不要,并用手机把三名越南女子的照片发给赖老板看。赖老板看完后,叫我把那三女子带过来翁源县官渡镇他店里卖淫。第二天,陆某乙开着他的小汽车载着我、越南男子和三名越南籍女子一起过来翁源县官渡镇。我们到了翁源县官渡镇官渡车站前红绿灯附近,我打电话给赖老板让他出来接我。赖老板过来后把我们带到官渡车站附近的一家旅馆居住,我、陆某乙、越南男子住一间,那三名越南女子住一间。我们来到官渡镇的第二天中午,赖老板过来我们房间,我和赖老板一起叫越南男子去问越南女子愿不愿意卖淫,越南男子跟那三名越南女子说了几句后,那些越南女子摇头,我觉得应该是她们不愿意在这里卖淫。我问越南男子,那三名越南女子是不是不愿意卖淫,如果不愿意就算了。那名越南男子说越南女子可能刚过来不好意思,所以不愿意,先等他做做工作,接着那名越南男子跟那三名越南女子在房间里聊天,我和陆某乙也在房间内听,不过我们听不懂他们说什么。我们来到官渡第三天的晚上,赖老板又过来问那三名越南女子愿不愿意卖淫,我跟赖老板说,那三名越南女子不卖淫怎么办。赖老板让我跟越南男子说,现在工厂查得很严,都不招越南人了,而且我们也没有钱养那三名越南女子了,也没有钱送她们回去了,如果她们不卖淫,她们在这里语言不通,她们就会饿死。越南男子转述了赖老板的话给那三名越南女子听后,就说那三名越南女子愿意了,并问赖老板那三名越南女子每个月每人可以得到多少钱。赖老板说,如果生意好,每人每月可以得到6000至8000元,就算生意不好,她们每次卖淫都可以得到八成的嫖资。我们来官渡第四天早上,我、陆某乙、越南男子一起把三名越南女子带到赖老板的X店里。接着,赖老板和越南男子一起教那三名越南女子如何接客(卖淫)。我、陆某乙和赖老板的老婆一起喝茶。我和陆某乙在他们店吃完晚饭就走了,越南男子在他们店里住了一个晚上。我们来到官渡第五天中午,我和陆某乙来到X沐足店找赖老板问我和陆某乙带“小妹”过来的介绍费怎么算,赖老板说了两个算介绍费的办法,第一个算法就是他按人头给我们一次性付清,介绍一个“小妹”过来就给我们多少介绍费,介绍多少个就给我们多少个人“小妹”的介绍费;第二个算法就是按“小妹”接客的情况来分提成给我们佣金。接着我和陆某乙、越南男子在X沐足店某个房间内商量怎么跟赖老板算钱比较好,但我们商量不出结果,而且我家里还有事情要我回去处理,我们跟赖老板说,我们要先回去处理点事情,迟点再过来商量带“小妹”过来的介绍费怎么算,并跟他说我们没有路费回家了,他给了我们1500元做路费,接着我们开车回家了。2015年4月25日,我和陆某乙开车过来看找些什么工作做,我们过来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赖老板他们。我们打算过几天过去X沐足店看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还没来得及过去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陆某甲分别从中辨认出送到赖老板沐足店内卖淫的较年轻较瘦的越南女子(Nong***Linh);个子较高、身材中等的越南女子(Ban***tam);较胖的越南女子(Sen***Ba);叫其帮忙找卖淫女的赖老板(赖某)。

3、被告人陆某乙供称,大概是2015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在我们云南老家,我和陆某甲出去外边吃饭聊天时,陆某甲说有个赖老板在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开了一间“鸡店”,想从越南找些“小妹”过去,介绍“小妹”过去就是卖淫,赖老板可以给介绍费给我们,出了事赖老板也会承担,问我要不要一起去找“小妹”,我听了有介绍费后,就和陆某甲一起去了越南与中国交界处的老山物色“小妹”,之后我们过境去了越南物色“小妹”。在越南河阳省一个饭店里吃饭时遇上一个会说中国普通话的越南男子,他问我们是不是中国人,我们问他怎么会说中国普通话,他对我们说他来过中国广东,所以会说普通话。接着我老乡陆某甲问越南男子能不能以去中国打工的名义骗些越南女去中国做“小妹”,有介绍费的,而且不会出事。越南男子说他能帮我们找到“小妹”。我们又在越南玩了2天之后就在天保镇的广场等待那名越南男子带“小妹”过来,那名越南男子先带了2名越南女子来到天保镇与我们碰面,对我们说后面还有一个,要我们再等一会,约1、2个小时之后,那名越南男子又带了1个越南女子过来。接着我们在天保附近的一个旅馆里住了一个晚上。当晚,我老乡对越南男子说如果那些越南女子问了过去做什么工作就说是去进工厂做工,工资2000元左右。在房间睡觉时,我老乡陆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后跟我说他与赖老板沟通了,赖老板叫我们把越南“小妹”带过去看看。我们睡了一晚起来之后,我驾驶小汽车载着3名越南女子和越南男子来到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的红路灯附近时,陆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赖老板就走过来叫我开车跟着他,我们在赖老板开的“鸡店”附近一家宾馆住了下来,当时赖老板开了2间房,我和老乡陆某甲住一间房,那3名越南女子住一间房,而那名越南男子有时在我和陆某甲这边,有时在越南女子那边。当晚赖老板请我们吃饭。到官渡的第二天中午赖老板来到我们的房间,赖老板叫陆某甲跟越南男子问那些越南女子愿不愿意去他店里卖淫,越南男子问了几句之后,那3个越南女子摇头,并通过那个越南男子跟我们说,不是带她们过来进厂做工的吗,她们不愿意去卖淫。陆某甲问赖老板说那些越南女子不愿意卖淫怎么办,然后赖老板让陆某甲和我对越南男子说“现在工厂不敢要越南人,查到严,如果他们不卖淫,也没有饭吃”,我们对越南女子说清楚,之后,赖老板就离开了。然后,我和我老乡跟越南男子就当着越南女子的面商量了几分钟,因为越南女子也听不懂我们说中文,我们商量之后,大约过了1、2个小时,我老乡陆某甲先说,工厂是进不了了,我们也没有钱养你们,你们又不会讲中国话,如果你们不去“上班”,就没有饭吃,那样就会饿死你们。那个越南男子按照我老乡说的意思翻译给那些越南女子听,说完后我也接着跟那些越南女子说,你们不去赖老板那里“上班”(卖淫),我们也没有钱送你们回去,然后那个越南男子翻译给她们听。接着那个越南男子也跟那些越南女子说了很多,我想当时那个越南男子是在做思想工作,后来那些越南女子就同意了。她们同意后的第二天,陆某甲、越南男子和赖老板带着那些越南女子去了赖老板的店里,我晚上过去赖老板的X店里吃晚饭时,越南男子问赖老板一个月能赚多少钱?赖老板说好的时候能赚6、7千块,不好的时候能赚4、5千块,当晚我们回宾馆睡,而越南男子就在赖老板店里睡。来到官渡的第四天早上,我、陆某甲回到赖老板的店里商量带“小妹”过来的介绍费和卖淫所得的分成怎么清算,具体如何清算由陆某甲跟赖老板商量,具体协商的怎么样我不清楚,我老乡与赖老板协商之后,就与我和越南男子商量了一下我们从越南女卖淫抽到的提成,我们三个人就平分,后来我们要急着回家,当时还没协商好,所以就叫赖老板先给一部分介绍费给我们做费用,当时赖老板就给了1500元,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前段时间,有一个陌生电话打给我,说赖老板的“鸡店”被公安机关查封了,我与陆某甲开车过来官渡打电话给赖老板,赖老板都是关机,2015年4月27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陆某甲跟我吃饭时叫我一起去越南,当时说了有介绍费,不过他没有说怎么分,但是叫我去了,应该我们是一起分介绍费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陆某乙分别从中辨认出其送到赖老板店里卖淫的较肥的越南女子(Sen***Ba);较年轻的越南女子(Nong***Linh);较高的越南女子(Ban***tam);叫陆某甲帮忙找卖淫女的赖老板(赖某)。

4、被告人张某甲供称,2015年4月15日13时多,赖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店来了几个新工人,让我过去他店帮忙教一下按摩。我来到X沐足店,赖某把我带到三楼的某个房间内,我看到有三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已经在房间内,我问那三名女子是哪里人,那三名女子听不懂我说的话。我问赖某那三名女子是哪里人,赖某说是越南人,而且不会我们中国这边的语言,让我通过房间的那名男子教那三名女子如何按摩。我把按摩的基本手法都教给了那三名女子,那名男子充当翻译,把我说的话转述给三名女子听。我准备离开的时候,赖某跟我说这三名越南女子也做服务(卖淫),接着我就回去XX休闲中心了。2015年4月16日14时左右,我店来了一名客人说要按摩,我把客人带到二楼某个房间内,然后叫了一名按摩技师帮他按摩。大约过了10多分钟,按摩技师下来跟我说客人想要搞服务,我打电话给赖某问那三名越南女子有没有上班,如果上班了就送一个过来搞服务。赖某说上班,他还说等一下就送一个过来。过了约10分钟,赖某开着他的摩托车载着那三名越南女子中最瘦小女子过来。他们过来后直接上来我店的二楼大厅找我,我指了指那名客人所在的房间,接着赖某把越南女子带到房间门前把门打开后,就让越南女子进去房间后,他把门关上,我先把130元嫖资给了赖某,等客人嫖宿完,越南女子就自己回去X沐足店了。客人出来后,我向客人收取了嫖资和按摩费一共180元。2015年4月16日晚上20时许,又有一名客人在我店里按摩到一半的时候说想做服务,我打电话给赖某说又有客人要做服务。过了一阵,赖某开着他的摩托车把下午刚来过搞过服务的越南女子又送过来了,他们上来二楼找我,我跟赖某说了客人在哪间房间后,他把房间的门打开让越南女子进去房间内后把门关好,接着我先把130元嫖资给了赖某,然后赖某先回去X沐足店了。客人嫖宿完,我看到越南女子下来就直接往X沐足店的方向走去,接着客人也下来了,我向客人收取了嫖资和按摩费共180元。客人在我店内提出嫖宿时,我跟他们说明,嫖宿一次要130元,所以我就先把130元给赖某。之前赖某也和我说好了,他每次送卖淫女过来,如果做成了,我就要先把每个卖淫女每次130元的嫖资垫付给他。每次赖某带越南女子过来我店内卖淫我都没有获利,因为收到的130元嫖资我都给他了,我只得到50元按摩费。赖某都是开他的黑色电动摩托车把卖淫女送过来。

五、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Ban***tam、Nong***Linh、Sen***Ba分别指认出翁源县官渡镇华榕大道X沐足店为其卖淫和居住的地方,指认翁源县官渡镇华榕大道XX休闲中心就是其被沐足店老板带出沐足店卖淫的地方,且Sen***Ba指认出在XX休闲中心店的103房卖淫过一次,Nong***Linh指认出在XX休闲中心店内的101、102、103房卖淫过,Ban***tam陈述在XX休闲中心店门口客人没有看上她,她就被送回X沐足店了。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1、讯问被告人赖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

2、指认现场录像证实,被害人Nong***Linh、Sen***Ba、Ban***tam指认卖淫地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陆某甲、陆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赖某送卖淫女到自己经营的休闲中心为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介绍卖淫时,一次因顾客未看上两名越南籍卖淫女,介绍未果,属犯罪未遂,对此单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陆某甲、陆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开庭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赖某、陆某甲、陆某乙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这里的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强迫行为,还实行了招募、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在参与强迫三名越南籍女子同意卖淫后,为其三人提供吃住、安排卖淫、发放避孕套、收取嫖资,对三名越南籍女子实施了强迫、容留等行为,且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控制,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明知被告人赖某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意图,为了谋取利益,产生了组织妇女到赖某经营的沐足店卖淫的主观故意,其二人在越南籍男子的帮助下对三名越南籍女子实施了招募、欺骗、强迫等行为,迫使三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二人的行为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亦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称观点及其辩护人刘光禄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且在组织卖淫的犯罪过程中有强迫、容留等行为,其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不予采纳。刘光禄提出的辩护意见2,本院认为,三被害人远离祖国来到中国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语言不通,在陌生的国度遭受欺骗、恐吓等,足以使其三人违背意志而作出卖淫决定,故不予采纳。辩护意见3,经查,被告人赖某经营X沐足店,其主动到云南寻找卖淫女未果后,委托被告人陆某甲继续寻找,并参与商议恐吓三被害人,迫使三被害人同意卖淫后在其安排下从事卖淫,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意见5,因本院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赖某定罪处罚,故不作阐述。被告人陆某甲的辩称观点及其辩护人王文彬提出的辩护意见1,上述已作阐述。辩护意见2,经查,三被害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意见3,经查,辩护人所述与被告人陆某甲之前是否具有强迫行为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意见5,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意见6,法律意识淡薄并非触犯刑律的理由,更非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作阐述。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王文彬提出对陆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陆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的辩称观点,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徐超提出的辩护意见1,阐述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刘光禄提出的辩护意见2时已作回复。辩护意见2,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意见3,女子是否自愿卖淫并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故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被告人陆某乙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具有强迫行为,但因本院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故不再赘述。辩护意见5,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的观点,本院认为,卖淫女与嫖娼者已处于同一房间,张某甲介绍卖淫的行为已经既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梁浩忠提出的辩护意见1,上述已作阐述。辩护意见2,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不作阐述。辩护意见3,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淫女多次在其经营的XX休闲中心卖淫,败坏社会风尚,社会影响大,故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意见5,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是否淡薄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梁浩忠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观点,因被告人张某甲不符合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旺青

审判员黄爱娣

人民陪审员阮汉先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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