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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704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刑终7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1-08

审理经过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1、王某2、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及冯某4、方某5、朱某6、王某7、甄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1、王某2、冯某4、方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梁明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伍凯、吴墨可,原审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蔡铮、江慧慧,原审被告人冯某4及其辩护人刘群、谈义臣,原审被告人方某5及其辩护人姚进、张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冯某1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的同乐汇广场四楼401商铺投资经营合肥豪都温泉会所,后韩某、郭某2(均另案处理)入股该会所。2015年4月至10月间,冯某1、王某2、韩某、郭某2等人持续向该会所投入运营资金,认购会所股份。会所内设置有监控设施,由冯某1负责通过监控设备警戒公安机关检查。

2014年合肥豪都温泉会所开业之后,被告人冯某4进入该会所从事主办会计工作,负责浴场审核报销、记账核算、制表等工作。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2、方某5进入豪都温泉会所工作,其中王某2担任该会所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方某5从事出纳会计工作,负责该会所资金管理、物资采购等工作。

自2015年1月始,冯某1、王某2为增加会所营收,从社会上雇佣10余名妇女在该浴场包厢内从事以性交为主要内容的卖淫活动,平均每月组织卖淫超过百次。冯某4、方某5明知该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进行记账核算、资金管理等。

2015年7月、8月、10月,被告人朱某6、甄某8、王某7先后进入会所工作。三人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仍积极为前来嫖娼的客人安排包厢,通知浴场雇佣的女娼提供服务。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4兼任合肥豪都温泉会所带班经理,负责对该会所卖淫场所、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3自持患有疾病,在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与会所股东冯某1、郭某2、韩某约定该会所自2015年4月1日开始以其名义经营管理,以帮助逃避法律处罚。事后,张某3与冯某1、郭某2、韩某签订了合肥豪都温泉会所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并在形式上完善了法定代表人变更、重签商铺租赁合同等手续。

2015年12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合肥豪都温泉会所检查时,发现存在组织卖淫活动,遂将被告人冯某1、王某2、冯某4、朱某6、甄某8、王某7抓获,并现场查扣了报客表、笔记本、现金日记账、文件夹、消费单、报销单、避孕套、情趣内衣、情趣灯、对讲机等物品;2016年1月4日,在本市蜀山区清溪路与长丰路口将被告人方某5抓获;2016年2月18日,在本市庐阳区庐江路安徽省立医院将被告人张某3抓获。归案后,王某2、冯某4、朱某6、甄某8、王某7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冯某4当庭辩称其案发前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查获现场照片,豪都温泉会所记账本、消费单、POS机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让经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考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证人陈某、霍某、何某、欧某、张某、胡某、周某、符某1、杨某、王某某、符某2、王某、陈某、黄某、冯某、李某、韩某、郭某1、郭某2、赵某、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冯某1、王某2、张某3、冯某4、方某5、朱某6、王某7、甄某8的供述;公安机关对张某3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王某2、张某3通过洗浴会所设置卖淫场所、雇佣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冯某4、方某5、朱某6、王某7、甄某8为组织卖淫活动帮助管账、带客、服务,其中冯某4、方某5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2、朱某6、王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8虽对罪名性质提出辩解,但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5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冯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方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朱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七、被告人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八、被告人甄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九、查扣的作案工具避孕套、情趣内衣、情趣灯、对讲机等由查扣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冯某1上诉提出:合肥豪都温泉会所其已经转给张某3,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伍凯、吴墨可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构成犯罪,上诉人冯某1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其并不是合肥豪都温泉会所的总经理,也未占该会所5%的股份,更未实施招募和雇佣卖淫女的行为;2、消费单上的17个化名并非就是17个卖淫女,有部分化名是正当技师的名字,有的卖淫女经常更换化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冯某4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方某5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构成自首。

辩护人姚进、张伟辩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方某5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从犯;3、其构成自首;4、原判量刑过重。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冯某1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的同乐汇广场四楼401商铺投资经营合肥豪都温泉会所,会所在设计装修时就设置有监控设施和报警系统,韩某俊郭某2荣(均另案处理)入股该会所。随后,上诉人王某2、冯某4、方某5和原审被告人张某3、朱某6、王某7、甄某8分别进入该会所工作。上诉人冯某1、王某2为增加会所营收,自2015年1月始从社会上雇佣11名妇女在该会所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原审被告人张某3在接收会所后,与上诉人冯某1、王某2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参与招募、雇佣5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上诉人王某2于2015年1月入该会所工作,担任会所的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同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某3在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与会所股东冯某1郭某2荣韩某俊签订了合肥豪都温泉会所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约定该会所自2015年4月1日开始以其名义经营管理,并在形式上完善了法定代表人变更、重签商铺租赁合同等手续。上诉人冯某1在会所转让以后,仍继续在会所工作,负责通过监控设备警戒公安机关检查。2015年4月至10月间,上诉人冯某1、王某2持续向该会所投入运营资金,认购会所股份。

上诉人冯某4、方某5明知该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进行记账核算、资金管理等工作。冯某4于2014年12月进入该会所从事主办会计工作,负责浴场审核报销、记账核算、制表等工作。方某5于2015年1月进入豪都温泉会所从事出纳会计工作,负责该会所资金管理、物资采购等工作。

原审被告人朱某6、甄某8、王某7分别于2015年7月、8月、10月进入会所工作。三人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仍积极为前来嫖娼的客人安排包厢,通知会所雇佣的女娼提供服务。

2015年12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合肥豪都温泉会所检查时,发现存在组织卖淫活动,遂将上诉人冯某1、王某2、冯某4与原审被告人朱某6、甄某8、王某7抓获,并现场查扣了报客表、笔记本、现金日记账、文件夹、消费单、报销单、避孕套、情趣内衣、情趣灯、对讲机等物品;2016年1月4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与长丰路口将上诉人方某5抓获;2016年2月18日,在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安徽省立医院将原审被告人张某3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查获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豪都温泉会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报客表、笔记本、现金日记账、文件夹、消费单、报销单、避孕套、情趣内衣、情趣灯、对讲机、送客提成传单、POS机、卫生许可证、保险柜等物品,公安机关拍照予以固定。

2、豪都温泉会所记账本、消费单证实,至案发时止,共有使用化名为小月、丹丹、思思、桃桃、乐乐、珊珊、静、兰兰、花花、小雪、宝宝等11名卖淫女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自2015年3月至案发,共有使用化名为静、兰兰、花花、小雪、宝宝等5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29日、10月31日,冯某1、王某2仍均有向会所注资的行为,其中冯某1占会所30%的股份,王某2占会所5%的股份。

3、豪都温泉会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让经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4月1日,冯某1等人与张某3签订了会所转让经营合同,张某3以支付15万元的对价取得该会所的规划经营管理权;同年5月1日张某3签字承租了会所经营地所在商铺;同年6月会所以豪都沐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系张某3。

4、考勤表证实,2015年11月,冯某4、方某5、朱某6、王某7、甄某8均系豪都温泉会所员工,参与考勤,考勤表由王某2审核,而作为会所股东、负责人的冯某4、王某2、张某3则无需参与考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天被查获的卖淫嫖娼人陈某某张某某均被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6月,张某3作为豪都温泉会所老板,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三日。

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冯某1、王某2、冯某4、朱某6、王某7、甄某8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归案;2016年1月4日、2月18日,被告人方某5、张某3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信息证实,八名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位于本市蜀山区。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霍某某何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们分别于2015年10月至12月进入豪都温泉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化名“宝宝”、“小雪”、“兰兰”、“小花”,她们交了1000元的保证金,另每天交12元管理费、5元伙食费,平时管理由老板张某3负责,冯某4发工资,王某2会到技师房要求她们提高服务质量和态度,另外还有几名服务员会通知她们“上钟”,卖淫所用避孕套等工具由会所提供,每个房间有由前台控制的报警用的黄灯。经四人辨认,张某3是平常管理她们的人,冯某4是给她们核对账单、发工资的人,王某2是要求她们提高服务质量和态度、且招霍某某的人,朱某6、王某7是带客的服务员张某某是嫖娼人员

2张某某、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豪都温泉会所洗浴后,经服务员介绍,在会所进行了嫖娼。经二人辨认陈某某是卖淫女,朱某6是询问是否需要特殊服务及带客的服务员。

3周某某符某1仙杨某某、王某某符某2桂、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自2015年9月至12月进入豪都温泉会所上班,系会所的正规按摩师,他们知道会所有人从事卖淫活动,会所负责管理的人员有冯某1、冯某4、王某2、张某3等。杨某某、王某某辨认,冯某1、冯某4、王某2是会所的三个经理。

4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会所服务员,分别于2015年11月和12月进入豪都温泉会所上班,王某2负责会所的运营,朱某6负责招待客人,冯某1是会所大堂经理,会所内有人从事卖淫活动陈某某辨认出王某2、朱某6是会所负责人员。

5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冯某1的弟弟,冯某1以前是豪都温泉会所的老板,案发时担任会所经理,冯某1当班时他洗浴可以免费。

6李某喜韩某俊郭某3义郭某2荣的证言证实,冯某1于2014年底找郭某2荣韩某俊入股豪都温泉会所,后三人于2015年4月将会所转让给张某3,另方某5李某喜的表弟,在会所担任会计。

7赵某荣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10月开始在会所上班,从事收银工作,2015年5月份左右离职,她知道会所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公安机关来检查时,收银员就会悄悄按下报警器,通知卖淫嫖娼人员,冯某1是会所大堂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赵某荣辨认,张某3是会所老板,冯某1、王某2是平常管理会所的人,冯某4是会所会计。

8朱某1慧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12月2日到会所上班,从事收银工作,跟着前面的收银员学了几天后开始独自收银,她知道会所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前任收银员告诉过她看到有公安人员前来就按吧台下方的报警按钮,通知包厢里的卖淫嫖娼人员。朱某1慧辨认,冯某1是招聘自己的经理,冯某4、王某2均是浴场负责管理的人,朱某6、王某7是带客服务员,甄某8是负责酒水的服务员。

三、被告人供述

1、冯某1供述,2014年11月,他投资建成了豪都温泉会所,并找郭某2荣韩某俊入股,2015年3月,他们将会所转让给张某3了,2015年10月,他到会所上班,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存在,他主要负责监控,看到有公安人员前来检查就对卖淫嫖娼人员予以提醒,冯某4、方某5是会所财务人员。经冯某1辨认,方某5是会所的财务人员。

2、王某2供述,2014年12月,他经老板张某3聘请到会所上班,他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卖淫女的管理,豪都开支、收入表由会所会计冯某4制作,其中“大钟”代表卖淫,“小钟”代表正规按摩,方某5也是会所会计,冯某1负责安保、监控,他和冯某1不参与考勤。经王某2辨认,冯某1是负责看监控的人,冯某4是会计陈某某等四人是会所卖淫人员。

3、张某3供述,他是豪都温泉会所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但真正的老板是冯某1、王某2等人,因为他有病,他们给他工资让他出面经营管理,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等,以规避法律制裁,他在冯某1被拘留出来后听冯某1讲自己占会所30%的股份。经张某3辨认,冯某1、王某2等人是会所老板。

4、冯某4供述,他是会所的主办会计,是冯某1介绍其去会所上班的,冯某1一直在会所上班,担任大堂经理一职,负责会所监控,会所的另一名会计是方某5,张某3是会所的老板,张某3每月从会所领取5000元工资。其知道会所有人从事卖淫活动,他负责卖淫女消费账单的结算,会所开支、收入表由他制作,“大钟”代表卖淫,“小钟”代表正规按摩。经冯某4辨认,方某5是会所的出纳会计。

5、方某5供述,他是会所的会计,知道会所有人从事卖淫活动,他主要负责管理浴场资金、核对账目、发放工资(包括卖淫女工资)等,他对冯某1、王某2等人对会所投入资金等情况均作了记录。

6、朱某6供述,他于2015年7月到豪都温泉会所上班,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并为客人推荐包括卖淫在内的“按摩”服务,将客人带往包厢,会所老板是张某3,经理是王某2,冯某1负责安保,甄某8负责接待客人并介绍“按摩”,王某7负责卖淫暗门开关及安排“技师”、房间,他听说冯某1是幕后老板。经朱某6辨认,冯某1是会所负责监控的人,冯某4是会计陈某某等四人是会所卖淫女。

7、王某7供述,他于2015年10月到豪都温泉会所上班,是“特服”区服务员,负责为客人安排包厢、安排卖淫女等,会所老板是张某3,总经理是王某2,冯某1负责监控,朱某6、甄某8负责接待客人并介绍客人做服务。经王某7辨认,冯某1是会所负责监控的人,冯某4是会计朱某1慧是收银员陈某某等四人是会所卖淫女。

8、甄某8供述,他于2015年8月到会所上班,负责接待来嫖娼的客人,后来又被调整到到大厅做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及询问客人是否需要做按摩、“特服”,如果客人有“特服”需要就把客人带进暗房,由里面的服务员接待,王某7是暗房内的服务员。经甄某8辨认,王某2是会所经理,冯某4是会计,朱某6是领班,王某7是门禁包厢内服务员朱某1慧是收银员。

针对上诉人冯某1、王某2、冯某4、方某5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上诉人冯某1、王某2和原审被告人张某3组织卖淫及上诉人冯某4、方某5协助组织卖淫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经查,首先,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豪都温泉会所自2015年1月1日起一直存在卖淫活动;卖淫妇女在豪都温泉会所进行的卖淫活动被称为“大钟”,正常的技师按摩被称为“小钟”,卖淫妇女在卖淫活动中系使用化名,正常的技师在服务过程中系使用编号。其次,有卖淫女签名的豪都温泉会所消费单及豪都温泉会所“大钟”次数账目相互印证证实,至案发共有化名为小月、丹丹、思思、桃桃、乐乐、珊珊、兰兰、小雪、宝宝、花花、静等11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自2015年3月至案发,共有使用化名为兰兰、小雪、宝宝、花花、静等5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综上,上诉人冯某1、王某2组织11名卖淫女在豪都温泉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情形,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2等人提出的一卖淫女有多个化名及上述化名中也包括正当技师等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3自进入会所工作至案发,组织5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上诉人冯某4、方某5分别系豪都温泉会所的主办会计和出纳会计,负责该会所的账目核对、工资发放、资金管理等事项,其行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2、对于上诉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1、王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豪都温泉会所转让经营合同,上诉人冯某1和原审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韩某俊郭某2荣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豪都温泉会所系上诉人冯某1于2014年下半年投资创建、经营,于2015年4月1日将该会所的经营管理权转让至张某3名下。之后,上诉人冯某1仍在会所上班,负责整个会所的监控设备警戒公安机关的检查。其次,豪都温泉会所的记账本、消费清单及上诉人王某2、冯某4、方某5的供述、证赵某荣的证言证实,豪都温泉会所自2015年1月1日起即存在卖淫活动,上诉人冯某1和王某2在会所经营期间即自2015年4月至10月仍对会所有出资行为。再次,上诉人王某2和方某5、原审被告人朱某6和甄某8的供述,证赵某荣朱某1慧陈某某霍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2于2014年12月起即在豪都温泉会所上班,系该会所的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卖淫女的管理,其中卖淫霍某某系其招聘的。综上,上诉人冯某1作为豪都温泉会所的发起人、建立者,上诉人王某2作为会所的经营管理者,在该会所的经营管理权转至张某3名下时,其二人对会所仍有出资行为,系会所实际的股东、出资人及管理者。上诉人冯某1、王某2作为会所的股东、出资人及实际管理者,为增加会所的收入,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冯某1、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冯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坦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冯某4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否认其知道豪都温泉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故其不构成坦白,对上诉人冯某4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方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方某5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1、王某2、冯某4的供述;证陈某某霍某某何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方某5本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方某5明知冯某1、王某2和原审被告人张某3组织他人卖淫,仍作为出纳会计,负责豪都温泉会所的账目核对、工资发放(包括卖淫妇女的工资发放)、资金管理等事项。上诉人方某5主观上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有为该会所的股东、出资人即冯某1、王某2等充当管账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方某5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方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三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方某光曹某辉邵某刘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方某5,以其报称的被诈骗案件有重大进展,需要其协助为由,让其到清溪路合肥市蜀山分局说明具体细节,后方某5于2016年1月4日至清溪路蜀山分局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方某5的上述到案经过无法体现到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方某5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于上诉人方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1作为豪都温泉会所的主办会计,其主要职责系将前台的消费单与会所的收入进行核对和制作工资单。上诉人方某5作为豪都温泉会所的出纳会计,其主要职责系将冯某4核对的账目再进行核对,并负责工资的发放。他们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故对上诉人方某5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1、王某2与原审被告人张某3通过洗浴会所设置卖淫场所、雇佣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上诉人冯某1、王某2组织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冯某4、方某5与原审被告人朱某6、王某7、甄某8为组织卖淫活动帮助管账、带客、服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王某2与原审被告人朱某6、王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甄某8虽对罪名性质提出辩解,但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5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1、冯某4和原审被告人张某3在一审庭审当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依法不属坦白。据此,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504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朱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甄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查扣的作案工具避孕套、情趣内衣、情趣灯、对讲机等由查扣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50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被告人冯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方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冯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方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羁押的12天,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林

审判员董雪美

审判员高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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