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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41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102刑初5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0-25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犯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傅维敏、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黎明、王崇求、被告人邹某3及其辩护人李琛华、被告人曹某8及其辩护人邓日亮、被告人祝某10及其辩护人高永爱、被告人张某13及其辩护人王利华、被告人汪某5、王某4、张某12、张某7、吴某11、马某14、李某6、贺某9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汪某5组织被告人王某4、曹某8、祝某10、张某13、张某12、张某7、吴某11、马某14、李某6、贺某9在长沙市各酒店以发色情卡片和利用网络招嫖的方式介绍卖淫。被告人曹某1负责协调酒店的关系、管理卖淫女并根据嫖客的需求进行“派单”、支付发色情卡片人员的工资、批准司机运送卖淫女、与卖淫女进行分成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2(微信名“红红火火”)对卖淫女邓某某、冯某、陈某某、普某某、方某某、刘某、胡某某进行管理并“派单”给卖淫女,与邹某3进行对账,与曹某1一起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邹某3于2016年2月加入该组织卖淫犯罪集团,其负责利用微信和“QQ”联系嫖客进行网络招嫖,其与王某2对账后收取卖淫女一半的嫖资。被告人王某4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等多处酒店发放色情卡片介绍卖淫,与曹某1协商后将嫖客信息告知王某2并由王某2安排卖淫女到酒店卖淫,每单收取80元至120元不等的提成,共计获利人民币3800余元。被告人汪某5、曹某8、张某13、张某12、张某7、李某6负责到各大酒店发送色情卡片,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冲突时充当“打手”处理纠纷。被告人曹某1、王某2利用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2347972元;被告人邹某3非法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汪某5、张某13、张某7、张某12、李某6、祝某10、吴某11、马某14、贺某9每月获利人民币4000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5、王某4、曹某8、祝某10、张某13、张某12、张某7、吴某11、马某14、李某6、贺某9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汪某5、王某4、曹某8、祝某10、张某13、张某12、张某7、吴某11、马某14、李某6、贺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而当时对该罪名认定情节严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非法获利二百余万元及组织卖淫女达十人以上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1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利用微信对卖淫小姐实施派单和与邹某3进行对账,获利全部归曹某1所得,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构成组织卖淫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3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提供了嫖客的需求信息,并没有对卖淫小姐实施组织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邹某3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8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8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身体患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10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某10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家庭的唯一劳动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13系初犯,参与的时间较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1、王某2组织被告人王某4、汪某5、曹某8、祝某10、张某13、张某12、张某7、吴某11、马某14、李某6、贺某9在长沙市各酒店以发色情卡片并与被告人邹某3合作利用网络招嫖的方式组织妇女卖淫。

在以曹某1、王某2为首的犯罪集团中,被告人曹某1负责协调酒店的关系、管理卖淫女并根据嫖客的需求进行“派单”、支付发色情卡片人员的工资、批准司机运送卖淫女、与卖淫女进行分成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2(微信名“红红火火”)对卖淫女邓某某、冯某、陈某某、普某某、方某某、刘某、胡某某等人进行管理并“派单”给卖淫女,与邹某3进行对账,与曹某1一起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邹某3于2016年2月加入该组织卖淫犯罪集团,其与其他“键盘手”负责利用微信和“QQ”联系嫖客进行网络招嫖,并将招嫖信息提供给曹某1、王某2,交易成功后与王某2对账收取卖淫女一半的嫖资。被告人王某4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等多处酒店发放色情卡片介绍卖淫,王某4与曹某1协商后由王某4将嫖客信息告知王某2并由王某2安排卖淫女到酒店卖淫,卖淫成功后每单收取80元至120元不等的提成,王某4共计获利人民币3800余元。被告人汪某5、李某6、曹某8、贺某9、张某12、张某7、祝某10、吴某11、马某14、张某13先后加入该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5协助曹某1联系发放色情卡片的酒店,并带领张某13等人一起发放卡片。被告人李某6、曹某8、张某12、张某7、张某13负责到各大酒店发送色情卡片。被告人祝某10、吴某11、贺某9、马某14负责接送卖淫小姐,各被告人在卖淫小姐与嫖客发生冲突时充当“打手”处理纠纷。被告人曹某1、王某2利用卖淫组织非法获利约50万元;被告人邹某3利用微信招嫖共计非法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汪某5、李某6、张某7、张某12、贺某9、祝某10、吴某11、马某14、张某13每月获利4000元左右。

2016年5月30日,曹某1接到褚某某的电话后派单给卖淫女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汇客酒店600房内卖淫,卖淫女与褚某某因嫖资发生了冲突。随后卖淫女与曹某1联系,曹某1即电话联系汪某5,汪某5后带领张某7等人前去处置卖淫女与嫖客纠纷,汪某5、张某7等人对嫖客褚某某恐吓、威胁,褚某某被迫支付了嫖资。

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1通过电话派单给卖淫女胡某某,要胡某某前往长沙市芙蓉区古曲中路“众和酒店”4068房卖淫。胡某某在该酒店以300元价格与刘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同日23时,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

2016年10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2通过电话派单给卖淫女刘某要刘某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今天连锁酒店”619房卖淫。刘某在该房内以800元价格与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同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两人抓获,并扣押了嫖资人民币800元。

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2打电话派单给卖淫女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要其到长沙市芙蓉区丽日王朝酒店8899房进行卖淫活动。陈某某要被告人祝某10将其送至丽日王朝酒店,并支付了祝某1050元车费。陈某某在该房间内与嫖客发生了冲突后立即通知了王某2、祝某10,随后王某2通知了曹某1,曹某1通知了汪某5、曹某8、张某7、张某13、张某12、李某6、吴某11、马某14、贺某9等人到丽日王朝酒店8899房内处理卖淫女与嫖客的纠纷。

2016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丽日王朝酒店将被告人曹某8、张某13、张某7、祝某10、贺某9以及卖淫女邓某某(已行政处罚)、陈某某抓获。现场扣押了两根管杀、扣押了曹某8随身携带的一把杀猪刀、一瓶辣椒喷雾、张某7随身携带的41张色情卡片。2016年10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倪儿府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2抓获。2016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邹某3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麓谷明珠1栋1817房将被告人邹某3抓获,并扣押了用于作案用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及中信银行卡一张。2016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西龙村双阳路污水处理厂门口将被告人张某12、马某14、李某6、吴某11抓获。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欧泰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曹某1抓获。当日凌晨5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马王堆新桥一村一夜宵店将卖淫女冯某(已行政处罚)抓获。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城市便捷酒店5003房内将被告人王某4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益阳市茈湖口镇祁青村第十五村民组被告人汪某5家中将被告人汪某5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于2016年8月份经“佳佳”介绍加入一个叫“清哥”的卖淫组织,“清哥”是该组织的老板,张某7、汪某5等人负责发卡片,每次均是王某2通过电话或者微信派单,每次卖淫的收入60%要交给卖淫组织,自己得40%,2016年10月28日凌晨零时许,刘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今天连锁酒店”619房间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于2016年10月27日晚23时许入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今天连锁酒店”619房间,徐某通过房间内地上一张卡片上的电话联系卖淫女上门服务,后来一名卖淫女进入房间服务,两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经人介绍到“清哥”那里上班,由“清哥”介绍胡某某去卖淫。2016年8月25日22时许,“清哥”安排胡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古曲中路“众和酒店”406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上门卖淫,后在离开该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22时许,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中路“众和酒店”4068房间开房休息,后刘某某利用房间内门底下的一张招嫖卡片上的电话联系卖淫女上门服务,以300元的价格与一名卖淫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民警进入房间将其抓获;

6、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褚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汇客酒店600房间休息,并叫来一名卖淫小姐上房提供按摩服务,后双方因嫖资发生争执,该名卖淫小姐离开后就冲进来四名男子,对其进行恐吓,并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现金抢走了;

7、证人邓某某、冯某、陈某某、普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均在曹某1、王某2的卖淫组织团伙里从事卖淫服务,该卖淫组织建立了一个名为“兄弟齐心黄土变成金”的微信群,如果小姐出事了曹某1就会在群里叫人帮忙处理;

8、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与邓某某、李某某与方某某、李某某1与“小薇”均系男女朋友关系,邓某某、方某某以及“小薇”均在曹某1、王某2的卖淫组织团伙里从事卖淫活动,该组织有一个名叫“兄弟齐心黄土变成金”的微信群,小姐与嫖客发生冲突时就在微信群里联系,或者是打电话一起去处理;

9、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当场收缴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辣椒喷雾、管杀、钢管等作案工具以及从被告人邹某3处收缴了作案用的电脑及中信银行卡一张;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过指认指出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均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11、现场扣押物品的照片及微信截图照片和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

12、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901007971235、户名为曹某1的银行流水清单;中信银行账号为6217711601500190、户名为邹某3的银行流水清单;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刘某、胡某某及嫖客徐某、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

14、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卖淫女刘某和胡某某时分别从其身上收缴嫖资人民币800元和300元;

1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刘某与徐某卖淫所得嫖资8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

16、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祝某10、吴某11曾经因犯罪被判刑;

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某8经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及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18、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王某2为共同实施卖淫犯罪行为组成犯罪集团,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明知被告人曹某1、王某2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1、王某2、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3犯组织卖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3在该犯罪团伙中并未对卖淫妇女起到组织、指挥、管理的作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邹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3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曹某1辩解自己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12261901007971235)的入账总额二百余万元,其中不仅有卖淫非法所得还包含有其它的合法收入在内,公诉机关指控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全部为犯罪收入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曹某1、王某2违法所得达一百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另外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1、王某2组织了十名以上的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服务,故对该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1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犯罪团伙中利用微信群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并负责给卖淫妇女派单,对卖淫妇女起了组织、管理作用,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如果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祝某10、吴某11、张某12、张某13、马某14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曹某8、祝某10、张某13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1、王某2、邹某3、王某4、汪某5、李某6、张某7、曹某8、贺某9、张某12、张某13、马某14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6、张某7、贺某9、马某14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6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张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7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八、被告人曹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贺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9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被告人祝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9日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9日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马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14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五、追缴被告人曹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邹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毛一原

人民陪审员卿孝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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