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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刑终591号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刑终5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10-31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付某2、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4、陶某5、卢某6、郑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8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395号刑事判决、(2017)京0108刑初2395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付某2、李某3、陶某5、卢某6、郑某7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1、付某2、李某3、陶某5、卢某6、郑某7、原审被告人陈某4,听取了张某1、李某3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3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组织、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1和付某2在明知上述地点有卖淫业务的情况下,主要负责保管并协助发放房卡;被告人陈某4、陶某5在明知上述地点有卖淫业务的情况下,仍从事将卖淫女带至客房的工作,协助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卢某6、郑某7在明知上述地点有卖淫业务的情况下,仍协助从事介绍嫖客等工作。

2017年3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戴某、张某、方某、尹某和卖淫女唐某、周某、张某英、王某1等查获。被告人张某1、付某2、李某3、陈某4、陶某5、卢某6、郑某7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3月9日13时37分所作供述,其供称2016年8月,一姓黄的朋友将其带到某商务会馆,想让其到这里上班。2017年2月,其又来会馆,一姓刘的负责人让其做主管,之外还有一个姓高的主管和叫付某2的主管。会馆分为养生部和客房部,养生部经营足疗和SPA,客房部为客人提供住宿,卖淫地点就在会馆的客房里。其几个人一天分两个班,轮流上班。姓高的上白班,和收银员马某搭班,还有一个叫王某2的负责接待和打扫卫生。其和付某2搭班上夜班,前台收银是谷某。会馆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其等人做足疗保健和客房,是内销,干卖淫的是外销,在会馆客房里但不一定是哪个房间。负责外销销售的小伙子上前台开房,然后把客人带到房间里,安排小姐服务。开一间房上一个钟是300元,销售直接给前台现金,有的客人来前台刷卡。小姐上一个钟多少钱其不知道。小姐的日常管理都是一叫王强的男子负责,他不在时就由陈某4负责管理,一般王强不在,有问题解决不了时王强才过来。销售负责联系和介绍卖淫,他们都是电话约好才过来,不会天天在会馆里待着,当天有三个销售在会馆,用过的房间由保洁负责打扫卫生。其来时会馆就有报警器,高主管、付主管和马某都和其说过,报警器的手表给外销的五个自己分配,报警器就在前台放着,当警察来查房时,前台就会按报警器的按钮,和他连接的电动手表就会震动。报警器有时在前台,有时在迎宾台,一般男服务生谁有时间谁就去迎宾台。收银的在前台负责。其工资按月结,每月四千至五千多元钱,目前还未给其发过工资,其也不知道是给现金还是打卡。姓王的股东说让其先适应适应,工资奖金视其表现再定。

2、被告人付某2于2017年3月13日13时50分所作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在会馆上班,会馆一直装修,10月21日或22日左右开张营业后,其是服务员。12月中旬其当上主管,负责管理所有前厅服务生,2017年3月1日起,前厅吧台收银员也归其管理。会馆最上面是老板,其见过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老板下面有个姓刘的总经理,已经很久没有见过他了。总经理下面有一个经理叫张某1,其和高某就在张某1手下当主管。下面还有5个男服务生和3个女收银员。其中3个服务生当天没在会馆所以没有被抓,另外被抓的2个服务生都是当天新来的,其也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收银员分别是马某、谷某、章某。其知道会馆里有卖淫嫖娼的情况,而且其和张某1、高某负责给他们拿房卡,收取人民币300元的开房钱。会馆迎宾台有一个遥控报警器,一旦警察来,谁在迎宾台都要按报警器开关。服务员平时聊天时说有做大活儿的,后来老板拿回报警器时,其就更加肯定有了。2017年2月底或3月初时,老板娘买回报警器的当天在前厅吧台内让其和高某负责拿报警器,黑色手表交给进房间给客人服务的人,如遇警察来,让其二人赶紧按报警器。其和高某当时都不同意负责此事,于是就把报警器放在迎宾台上,不管是前厅的服务员还是收银员,谁发现警察来检查就及时按手表震动或发出声音。李某3管理销售人员及卖淫女。李某3别名叫王强,他手下有卖淫女、销售和服务生,其知道的卖淫女有五六个,但不知道名字。销售有一个叫东子的,服务生有陈某4和陶某5,具体分工其不知道。每回来嫖娼的客人都是销售自己找的。大约从2017年2月中旬开始,李某3等人在会馆内组织小姐卖淫,其一方为他们提供房间,另外在警察来时,其等人及时按报警器。611、613、615、618、619五个房间是专门给他们使用的,老板把这些房卡交给其和张某1、高某拿着,一旦他们要用了,李某3或其他销售直接来找其三人中的一人要房卡就行了。这些客人不登记身份证,因为老板说这是小时房,客人也不过夜就不用登记了。2017年3月9日凌晨,619房间的嫖客是其带过来的,因为其之前认识那名客人,他打电话让其给找小姐,当天他来了后联系其,其就把他带到619房间并介绍了个小姐,他就同意了。随后其出来了,那名客人和小姐就在屋里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付某2成功辨认出黄某是会馆的管理者,经常给其安排工作;郑某7是店里的销售,带多少客人不清楚。

3、被告人李某3于2017年3月9日22时1分所作供述,其供称2017年3月9日0时许,其在会馆一个包间内看销售们打牌时,冲进一伙警察抓到两对正在卖淫嫖娼的男女,就把其等人带回派出所。老板是黄总,有人喊他贵哥,其不知道他具体名字。2017年1月初,其来这里上班,2月份之前就只做正规的足疗保健及客房,但是因为生意一直特别差,老板就将这里弄成了一个专门卖淫的场所,有十七间客房,十个左右小姐,客人来的话就从小姐里面挑,然后就直接到客房卖淫嫖娼。全套服务就是先由小姐简单的给客人按摩一下,然后再给客人“口活”(小姐用嘴亲男客人的生殖器),之后是和客人做爱(发生性关系)到射精,一般做一次是1888元人民币。老板下面有一个姓武的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店里的生意,来店里十多天。下面有二个男主管,一个姓高一个姓付,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向店里的客人介绍正规的及“全套服务”,然后和客人谈价格。之后帮忙把小姐叫到客房内,也在前台负责放哨,如果警察来了就通风报信。收银的一共四名女子,一个是老板娘一个是老板的嫂子,一个姓马,还有一个其不知道名字,她们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客人手中收钱,有时候也负责在前台放哨。6名男服务员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他们也是干一些杂活儿,帮客人领位、将小姐带进房间,其中有两名男服务员也在前台负责放哨,警察来了他们也负责通风报信。还有7名男销售,分别是郑某7(带过10多次客人)、“小卢”等人,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从外面找到一些男嫖客然后介绍到店里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其在店里主要负责管理小姐,然后给客人往客房带小姐,之后每天给小姐结账。其基本工资是6000元人民币,生意好的话老板多给其点。到现在为止,其向老板要过8000多元。总经理、主管、收银、服务员都是固定工资,然后效益好的话都有一小部分提成。销售没有固定工资,就是按照每介绍一个“全套服务”大概有300、400的提成。在店里大家都叫其王强,其有个绰号叫王大爷。小姐每做一个“全套服务”就给500元人民币,每天一结。店里的员工都知道店里有卖淫活动。

被告人李某3于2017年3月17日11时30分所作供述,其供称店里有报警器,每个技师都有一个电子手表,前台的人如果看见警察来了就按下遥控器,小姐的手表就开始震动,小姐就马上停止做活儿。报警器是老板娘买的,平时遥控器由前厅的人拿着,有2个遥控器,人不固定,一般都是前台上班的人拿着。

4、被告人陈某4于2017年3月9日10时13分所作供述,其供称于2017年2月26日左右和陶某5一起到会馆上班,其二人负责将小姐带到嫖客房间,嫖客的房间号是由酒店领班告诉其的。酒店领班是张某1和付某2,当客人来了之后,其就告诉付某2或张某1,他俩就给其房卡,指挥其带着客人和小姐去开房。拉皮条的就是带着客人和小姐过来开房的,前台收银的有三人,马某、谷某和章某负责收钱,其他其就不知道了。陶某5工作内容和其一样,打扫卫生和带小姐。其是按照别人指示把小妹带到嫖客房间里,当时其并不知道他们是卖淫嫖娼的,是后来才知道的。每次都是会馆的人来通知其,每次来的人都不一样,其不记得名字,只记得其中一人叫付某2。

被告人陈某4于2017年4月20日13时45分所作供述,其供称销售带来嫖客之后由其负责带着销售和嫖客去开房间,开完房之后其带着卖淫女来房间让嫖客选择,其不进嫖客房间,没有选上的卖淫女自己就走了。其领导是李某3,李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张某1是经理,负责管理房卡,有嫖客来他就把房卡给其,让其给嫖客开房。还有一个姓付的高管和一个姓高的主管,他俩也都是负责管理房卡的。前台的报警器是张某1给其的,当时其刚来这儿,张某1让其保管警报器,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由其把警报器发给卖淫女。其上了十天班,期间经手的有十单左右的卖淫嫖娼活动。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陈某4成功辨认出郑某7是销售。

5、被告人陶某5于2017年3月13日14时32分所作供述,其供称2017年2月20日左右,其经陈某4介绍来到会馆上班,跟着陈某4一起,在会馆里负责将小姐带到房间,房间号是强哥告诉其的,嫖客对小姐不满意的话,其负责调换其他小姐。其每天的工资是100元,陈某4的工资是每天200元。其只知道他叫强哥,负责管理小姐,给嫖客安排房间,其他的就不知道了。陈某4的工作和其一样,是他带着其做。2017年3月9日1时左右,警察来到店里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几对男女查获了,当时其正在走廊发放物品的隔间。3月8日24时左右,其带了5、6个小姐到619和615房间,每个房间的嫖客挑了一个小姐,剩下的小姐就自己回宿舍了。其和陈某4做服务员,有时拉皮条的也管把小姐带到嫖客的房间,其不接触拉皮条的,不认识他们。高某和付某2是公司的主管,管理下面所有的人。高某和付某2一个白班,一个夜班,安排工作,高某领着嫖客到房间里开房,随后高某就让其去领小姐。高某有时会留下嫖客的微信号,下次有需要就联系他。付某2也负责安排工作,基本和高某的工作一样。张某1是总经理,是付某2和高某的领导。前台的3个女服务员负责记钟,如果到时间了还会电话通知小姐,并收一些钱,应该是房钱,但是具体怎么收其也不清楚。

被告人陶某5于2017年3月14日15时35分所作供述,其供称老板是黄某,因为其看到大家都听他的,总经理张某1也得听他的,而且陈某4也指着黄某说这就是老板。其在前台走廊见过黄某,他就是来公司看看,还见过黄某和强哥在前台谈话,具体聊什么其不太清楚。其是2017年2月26日左右到这里上班的,是陈某4带回来的,他比其早一两天上班。陈某4知道会馆有卖淫活动,他和强哥以前就认识,而且很熟悉,而且他每天的工资也比其多,强哥不在时就会打电话给陈某4安排工作。其在这上班的很多工作都是陈某4安排的,他负责带小姐去客人房间,有销售带着客人来了,就由他接待然后他自己去叫小姐,或者让其去叫小姐给客人服务。强哥让他管理手表型的报警器,并由他发给小姐。陈某4的工资是200元1天,其工资是100元1天。强哥叫王强,他负责管理其和陈某4,也负责管会馆里自己的几个小姐,强哥如果在,就由强哥自己接待客人和销售,强哥如果不在,他就指派陈某4负责。报警器有个遥控,一般放在收银台或者门口迎宾台,一般小姐和客人进房间开始卖淫嫖娼时,陈某4就会从走廊里放毛巾的地方或者他的宿舍等地方拿出一块黑色的手表交给小姐,完事再收回来,这个遥控器一摁,手表就会震动。报警器的遥控由迎宾台或者收银台管,具体谁管其不清楚。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陶某5成功辨认出郑某7是销售,黄某是老板,高某是主管。

6、被告人卢某6于2017年3月14日15时06分所作供述,其供称自己之前干过洗浴行业,手里有一些客户资源。2017年2月中旬其到会馆工作,老板姓黄,他说会馆里有卖淫女,让其把以前积累的客人介绍到这里嫖娼,每介绍一个客人给1000元,剩下的钱归其,其一般要价都是1300元。2月20日其正式上班,黄老板向其介绍李某3,他负责收取每天嫖客交来的钱(他把钱交给会馆多少其不知道),也负责管理卖淫女,会馆里的人都叫他王强,说客人嫖娼后由其负责结账。如果客人交现金,其交给李某31000元后剩下的归其,如果是刷卡,由其领着客人到收银台刷卡,第二天李某3再把除去1000元后剩下的钱给其。到被抓之前,其一共介绍过3个客人,共收到900元提成。每次其带客人来,都是先到前台拿房卡,有五、六间房是固定留给卖淫嫖娼用的,带客人进入房间后,有两个服务生(一个是陈某4、另一个不认识)负责叫小姐给客人挑。等客人完事后其去结账。除其之外,还有东子等人也干销售。其没有工资,只有提成。其不知道销售有没有交给前台3**元客房钱。其是自己单独和老板商量的提成。其不知道报警器是怎么回事。

被告人卢某6于2017年3月9日10时24分所作供述,其供称前台有报警器,小姐上钟时会佩戴类似手表样式的接收器,当看见警察时前台服务员会按动按钮,小姐所佩戴的接收器就会震动,小姐收到信号后终止服务赶紧逃离房间。

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卢某6成功辨认出郑某7是销售。

7、被告人郑某7于2017年3月17日10时35分所作供述,其供称2017年3月4日18时许,其经前同事小朱的介绍来到会馆做客户经理“外销”。张老板向其出示公安局发的特许证,说是特批的,打飞机都是合法的。3月7日下午18时许,其在走廊里听到客房有叫床的声音,就问闫主管(当庭辩称即是黄老板)怎么回事,他回答说没有事,公安局有股份。3月8日下午17时许,其向微信好友介绍有大保健,后去了两名客人。其介绍店里的底价是1300元,其挣提成,并让他们看着给,两名客人离开时就给了其2680元,其挣了80元钱。其不知道这两名客人的姓名,也找不到他们。是小朱告诉其底价是1300元的,小朱偶尔去会馆,去了也就是在老板屋里待着,其不知道他的具体职责。闫主管看管着所有人,小付、五哥是总经理,什么都管。店里能有20多人,其接触的就是这些人。其不知道会馆里有没有报警器材。

被告人郑某7于2017年7月19日10时52分所作供述,其供称会馆里有五六名收银员,有男有女,大概两个男的,四个女的,其不知道他们叫什么,经理“五哥”不让其和他们说话。小姐平时有三四个经理负责管理,其只知道其中一个叫“王强”。

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郑某7成功辨认出李某3为管理卖淫女并负责给客人安排卖淫女的经理“王强”。

8、证人马某于2017年3月10日11时所作证言,证人马某系会馆前台收银员,其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12月到这里工作,其经常见有拉皮条的带着嫖客和小姐过来开房。其是前台收银,白班两名收银员,夜班一名,分别叫章某和谷某。其等人的工作是负责收钱和保管报警器。报警器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一个报警按钮,由王某2、杨某、李某1三个服务生看管,另一部分5个手表,平时放在前台抽屉里由前台保管。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小姐或者嫖客将报警器的手表样式的装置戴在手上,如果有警察来了,看管报警器按钮的服务生就按下报警器按钮,然后手表装置就会震动,里面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就会知道警察来了。会馆老板姓黄,不经常在店里,张某1是那里的负责人,负责会馆一切事务,付某2是主管,其记得销售有卢某6等人。陈某4和陶某5是客房部的服务生,他们把卖淫女全部带到客户房间,客户选完后,他二人再把卖淫女带回房间,之后就一直待在过道里。销售负责往会馆里带人,一般他们先从张某1或是付某2手里要房卡,把客人带到房间,如果拉皮条的没来就由会馆服务生带着小姐和嫖客去房间。安排技师完事后,销售到前台给店里交300元钱,其等人负责记录。小姐和嫖客开房一般在会馆的三个复式房里,如果没空再开别的,小姐和嫖客开房不需要登记身份证。会馆有三个卖淫小姐,提供打飞机服务,有没有其他服务其不知道。服务员在前台给独自来的客人介绍项目,随后由这三位小姐进行服务,有普通的服务项目,也有可以打飞机的性服务,价格不一样,可以提供打飞机的性服务的价格是998元和1588元,时间和手法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其每个月工资是3500元,没有抽成。卢某6等人和会馆有合作关系,具体和哪位领导合作其不知道,张某1和付某2也知道拉皮条的往店里带小姐和嫖客来开房。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马某成功辨认出被告人陈某4和陶某5是会馆服务员,负责把卖淫女带到嫖客房间;郑某7、卢某6等人是销售,郑某7大概领过5次客人去嫖娼,卢某6领过4、5次;高某是主管;黄某为老板。

9、证人谷某于2017年3月9日10时52分所作证言,证人谷某系会馆前台收银员,其证言证实其是在2017年2月下旬到会馆工作的,负责前台收银和记钟的工作,除其之外还有马某和章某。老板姓黄,不常在店里;张某1是负责人,负责一切事务;付某2是服务生的主管,平时也是什么都管,包括销售人员;销售有卢某6等人,负责向服务生要房卡,把客人带到房间并安排嫖娼,完事后再从服务生手里拿单子,填好后报到前台,给前台3**元,其等人负责记录;陈某4和陶某5是客房服务生,他们负责记录销售人员带到会馆的人数,还有就是客户进入房间嫖娼时他们在外面记钟。会馆给服务生配备报警器,他们拿着遥控带按钮的一头,卖淫技师上钟时带着形似手表的另一头,只要有紧急情况服务生就按按钮,卖淫女就能收到信号。前台也有报警器。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谷某成功辨认出被告人陈某4和陶某5是会馆服务员;郑某7是销售,大概领过3、4次客人去嫖娼;高某是主管;黄某为老板。

10、证人周某于2017年3月9日7时54分所作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3月3日来会馆上班,王强给其发工资,每月保底是4000,做满了每个钟提50元,上不封顶。王强是会馆经理,店里老板其不知道是谁,听说是合伙的,店里还有经理、销售、服务生、收银员、还有一个放风的。经理王强负责给其等人发工资,销售有3、4个,其认识其中一个叫“冬子”(郑某7)的,销售负责给会馆里拉男客人,有时也负责将其等人带到客人房间里去选台,服务生其知道的有两个,收银员其不清楚。客人完事后将钱交到前台收银员那里,有时候也直接给销售,放风的其不认识。会馆里有足疗、按摩、推油、刮痧、“打飞机”、“全套服务”等,“打飞机”和“全套服务”是其在2017年3月5日在和其他技师们聊天时才知道的。“全套服务”会所给技师500元,老板定的。2017年3月8日晚24时左右,当时其在会馆的员工宿舍内,一个叫“唐宝”的服务生叫其等8名技师去选台,房间里有一个客人最后选了其。在服务过程中客人非要其给他“打飞机”,其不做,他就摸其手和胸,其就反抗,后来客人就自己“打飞机”,后来其给他按摩完就回宿舍了,过了一会儿,其等人就被警察抓了。

11、证人张某英于2017年3月9日4时50分所作证言,其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7日,其到会馆应聘当技师,经理说跟客人做爱挣得多,一次能挣500元。3月8日,其接了2次客人,在接第二个客人时,其与客人脱光了正准备做活儿时(当时刚做完推胸,给客人带上套刚插入没多久),民警进来将其与客人抓获。会馆里参与卖淫的姑娘有7、8个人。给其派活的经理负责给其结账,他承诺一天一结,每做一次给500元,多出来的是介绍客人的经理挣的,他们每次挣多少钱其不清楚。这两个客人是谁介绍的其不知道,是服务生叫其等人去选台,选上谁是谁。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张某英成功辨认出方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李某3为负责管理卖淫女并每日给其结账的经理;郑某7为销售。

12、证人方某于2017年3月9日5时35分所作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凌晨,其来到会馆找到之前认识的一个经理,他把其领到615房间,说新来了好多女孩,之前他就曾向其推荐这里的女孩可以做全活儿(口交和做爱),2000元一次。后其从经理带过来的女孩中挑了一个,和这个女孩洗完澡后,她给其做口活儿,戴上避孕套和其做爱,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警察突然进来将其二人抓获。

13、证人李某2于2017年3月9日6时25分所作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左右,其到会馆上班,经理是王强,他负责给卖淫女发工资。销售有2、3名,有一个叫冬子(郑某7)的其认识,负责给会馆拉客人。服务生有2、3个,负责将卖淫女带到客人房间选台。收银的是一个女子,客人完事后把钱交到她那里,望风的其不认识。具体项目包括简单按摩,还有全套服务,包括口活儿和做爱。客人直接把钱给店里不给其等人,全套一次给其分500元,其等人一天一结账。3月8日15时许,服务员让其等女技师去选台,其被选中了,洗完澡后,其给客人做口活儿,后那男子戴上避孕套和其做爱,大概3分钟那男子就射精了。后其回小姐房了,晚上警察将其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关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李某2成功辨认出李某3为负责管理卖淫女并每日给其结账的经理,郑某7为销售。

14、证人李某3于2017年3月9日13时49分所作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17时许,一个绰号叫“猴”的女技师让其去会馆接客。20时许,戴眼镜的男工作人员叫其去选台,其头发没干就没有过去。23时许又来了4名客人,其去前三个房间选台但都没选上,24时许警察把其等人抓获。其是兼职干女技师,2月12日开始来会馆,该会馆有卖淫服务,有按摩,“口活儿”做爱服务项目。2月13日其给一个客人做过按摩服务,其他没做过,也没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按摩是500元,加一个钟(全套口活儿和做爱)再给500元。做完之后,一个叫王强或者程某的男工作人员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其钱。其听说程某是销售,负责介绍客人,王强有时也会介绍客人。店里的销售至少5个以上,其只认识程某、王强。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李某3成功辨认出李某3为负责管理卖淫女并每日给其结账的经理,郑某7为销售“冬子”。

15、证人王某1于2017年3月9日3时51分所作证言,证实2017年2月底,其经人介绍到会馆当技师,向客人卖淫,一次挣500元。3月8日晚,其接了2次客人,在和第二个客人做爱时,警察进来将其二人抓获。有三个经理负责向其等人介绍客人,其中一个叫王大爷,另外两个人叫不上名字。平时是王大爷给其结账,一天一结。其每做一次500元,多出来的是介绍客人的经理挣的,他们每次挣多少钱其不清楚。与其一起卖淫的还有7、8个女的,平时都住在一起,有客人来了,就有服务生带其等人一起去试房,客人看上谁了,谁就留下。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王某1成功辨认出李某3为负责管理卖淫女并每日给其结账的经理;郑某7为向会馆里带客人的经理;付某2为介绍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子。

16、证人尹某于2017年3月9日5时0分所作证言,证实其在会馆原本做正常按摩,后来认识一个经理,他告诉其这里有卖淫服务,被抓当天也是他接的其,并带来5、6个女子让其挑选,其就选了一个。其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抓获,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这个经理交了2000元。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尹某成功辨认出王某1就是向他进行卖淫活动的女子;付某2为介绍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子。

17、证人唐某于2017年3月9日13时0分所作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18时许,店里有个男员工让其等人去选台,一个男客人选了其,在613房间,男客人洗完澡后其给他口交,三分钟后那男子戴上避孕套和其做爱,5、6分钟就射精了。晚上警察将其抓获。其二人做完后客人把钱给吧台,店里每次给其500元,一天一结账,当天的账没有结。价格是老板定的,但其没见过老板。店里有3、4个男工作人员,7、8个女技师。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唐某成功辨认出戴某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李某3为负责管理卖淫女生活起居的经理。

18、证人戴某于2017年3月9日11时4分所作证言,证实3月8日17时许,其到会馆,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接待其,把其和张某领进一个房间,30分钟后,白衬衣男子领进6-8个姑娘,其和张某一人选了一个,张某领着他选的姑娘就出去了。屋里就剩下其和其选的姑娘。二人洗完澡后,她给其做按摩,其生殖器硬了起来,她就脱光衣服,给其戴上避孕套,和其做爱,其躺在下面,这女子坐在其身上,其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但是插了几下感觉有点累,就说不做了,让她给其按摩腰部。后来其给张某打电话说要走,走时张某给的钱,其二人就去楼下蟹老宋吃饭,大概20点30分,其就开车走了,开了不到一公里警察就把其抓了。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戴某成功辨认出唐某是向其进行卖淫活动的女子,李某3是向其介绍客人的服务生。

19、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21日,民警对报警遥控器及报警接收器各一个依法进行扣押。

20、到案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017年3月8日19时许,民警接治安支队线索后,在治安支队带领下赴会馆蹲守。3月9日0时许,民警配合治安支队将该会馆内的十一名涉案人员抓获,其中包含本案的七名被告人。

21、身份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郑某7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2、黄某和李某3之间于2017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8日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管理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1、付某2、陈某4、陶某5、卢某6和郑某7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分别提供帮助,其六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7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付某2、陈某4、陶某5、卢某6及郑某7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考虑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酌予区分并体现。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郑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卢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陈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陶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3的上诉理由为:其所做的是受老板和总经理指派,其行为不是组织卖淫。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部分证据未查清,黄某和李某3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李某3就是组织者,李某3属于协助犯,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李某3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1所有的行为都是根据老板的指示进行的,协助的主观故意、地位、作用较小,应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付某2的上诉理由为:他不知道会馆里有卖淫嫖娼,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某7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卢某6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陶某5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惟第21项证据表述不完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李某3所提其所做的是受老板和总经理指派,其行为不是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部分证据未查清,黄某和李某3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李某3就是组织者,李某3属于协助犯,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李某3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一致提及李某3是负责管理卖淫女的经理,负责每日的结账工作;被告人张某1、付某2、陈某4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称李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李某3与黄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能证明其二人之间有频繁经济往来,无论结账是否系李某3代发工资,都恰恰说明其在老板不常在店的情况下对卖淫女从事着实际的组织管理工作,作用不可或缺。在案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李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于上诉人李某3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付某2所提他不知道会馆里有卖淫嫖娼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称其知道会馆里有卖淫嫖娼的情况,与在案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对于上诉人付某2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3管理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1、付某2、陶某5、卢某6、郑某7、原审被告人陈某4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分别提供帮助,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7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张某1在到案后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上诉人陶某5、卢某6、郑某7、原审被告人陈某4在一审开庭时推翻了之前关于被告人李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供述,不符合法律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上述四人在一审庭审时推翻在先供述,一审法院认定为“明显避重就轻”,后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为“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显系自相矛盾;上诉人付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知道会馆里有卖淫嫖娼的情况,但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其不清楚会馆有卖淫嫖娼活动,其只管理会馆内正规业务,属于推翻在先供述,亦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一审法院认定付某2、陶某5、卢某6、郑某7、陈某4构成如实供述,并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李某3、张某1、付某2、陶某5、卢某6、郑某7、陈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付某2、陶某5、卢某6、郑某7、原审被告人陈某4如实供述系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考虑到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酌予区分并体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仅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依法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张某1、付某2、郑某7、卢某6、陶某5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张某1所有的行为都是根据老板的指示进行的,协助的主观故意、地位、作用较小,应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上诉人李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上诉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郑某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上诉人付某2、卢某6、陶某5、原审被告人陈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39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395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郑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卢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陶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上诉人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郑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卢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陶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陈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相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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