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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86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984刑初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6-1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王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被告人余某1、文某2、王某4、谢某3及周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祥和南苑投资入股开设“天宇商务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色情服务,被告人余某1负责管理,被告人文某2、王某4负责记账、收银,被告人陈某5及丁某3、许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待及以QQ、微信、陌陌等方式向社会发布色情招嫖信息。2015年12月1日凌时许,民警在该会所内将卖淫女高某,4、龙某及嫖客朱某某、王某1当场查获。

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勘验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王某4等人以招募、容留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5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肖丽敏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1行为的性质不属于组织卖淫罪,更符合容留卖淫罪性质。理由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从招募方式来看,本案中卖淫女是自愿主动找到“天宇商务会所”,并不是被告人采用招募及引诱方式纠集的,被告人等只是提供了一个卖淫场所;从管理方式来看,被告人没有强迫卖淫女卖淫,也没有控制其人身自由,卖淫女人身是自由的,来去自由,“接客”自由。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与卖淫人员是严密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本案的被告人与卖淫女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从人数来看,组织卖淫着重在于控制多人卖淫,多人指3人以上,本案查明在该会所卖淫人员只有2名,构不上多人之说。2、被告人余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文某2的辩护人袁哲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仅有两名卖淫女参与卖淫活动,不构成多人要件;被告人文某2也没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来控制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文某2有出资成立会所的行为,但该行为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当初开办会所只是准备做正当生意,虽然事后有她人到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但文某2一没有招募、雇佣,二不存在强迫、引诱,三没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只是在客观方面为她人在该会所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了她人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文某2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3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投资入股天宇商务会所,也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

被告人谢某3的辩护人黄海飞、程思培共同的辩护意见如下: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3是“天宇商务会所”的老板,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3在该会所有股份。理由为,没有合伙的书面协议;没有合伙人出资的书面证据;没有合伙人按股份分红的证据;被告人谢某3、余某1、文某2、王某4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对被告人谢某3为老板、股东、所占股份的供述前后不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等的微信记录的指向不明确、不严谨,当事人聊天的语境、散漫性往往存在词意脱节及模糊性。2、被告人谢某3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谢某3虽然资助文某2入股“天宇商务会所”,在前期陪同文某2和房东谈了租房,并在会所水电改造上介绍了水电师傅,但证据反映文某2他们受让和装修会所起初是为做正规生意的,该会所开业后,被告人谢某3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陈慧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4犯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依法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为:被告人王某4不是天宇商务会所的股东,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根据“两高”的解释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王某4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被告人王某4与股东周某1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仅只是王某4与股东周某1的私下行为,其股东身份并没有得到其他发起人、股东的认可,王某4并不是天宇商务会所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王某4行使了股东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王某4只是天宇商务会所的收银员,负责记账。因此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王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及周某1(在逃)等四人合伙在本市城区祥和南苑开设“天宇商务会所”,口头约定各出资3万元,各占25%的股份。具体分工为,周某1总协调,调剂卖淫女;被告人余某1负责招嫖及大堂日常事务;被告人文某2负责管理财物、对账、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等事务;被告人谢某3负责疏通外围关系;被告人王某4负责收银、记账、做账;被告人陈某5及同伙丁某3、许某,4负责发布招嫖信息。该团伙组织卖淫女高某,4、龙某、粟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卖淫女按服务项目的固定比例提成,被告人王某4、陈某5及丁某3、许某,4按该会所规定获取各自打工的报酬,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及周某1对该会所获取的最终利益平均“分红”。所有“嫖资”由该会所的财会人员统一收取,统一支付。当“天宇商务会所”嫖客人数多时,该团伙随即从“金色港湾”(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及周某1在本市城区山后三路经营的另一卖淫嫖娼场所)调配卖淫女到该会所接待嫖客。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民警在“天宇商务会所”内将卖淫女高某,4、龙某及嫖客朱某、王某2当场查获,并当场将上述五被告人及丁某3、许某,4抓获。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1月中的一天中午,我和谢某3、周某1(又名周某2)三人在一起吃饭时,谢某3谈到祥和南苑“天宇商务会所”正关门转让,但他可以找朋友帮忙先租半年,说改造成棋牌房和标间,再搞一下足疗,下半年生意肯定会好,我和周某1觉得可行,当时没有文某2在场。第三天,谢某3带着他的一个跟原“天宇商务会所”的老板比较熟的朋友、文某2与我和周某1碰面后,文某2向我们提出她也要参股,文某2和我们都熟,我们也觉得多一个人,我们就少承担一份风险,就都同意了,说好后我们都带着现金又一起到天宇商务会所,找到该会所原老板,谈租赁事项时,我们几个都在场,谈妥后,签完合同,我们每人当场拿出3万元现金,付完租赁费75000元后,剩下的45000元都交给文某2集中管理,作为“天宇商务会所”的装修改造费用。谢某3将租赁合同给我看了一下,合同上是谢某3带过去的那个朋友和原天宇会所的老板签的字。我、谢某3、周某1及文某2四人在新天宇商务会所的股权问题,在签租赁合同当天就说好了的,四个人平均分配股权,每人占两成半的股份,我们没有签股权分配协议书。我们刚开始就是准备为客人提供棋牌室、标间和情趣房,做点足疗,做正当生意,后来打听了一下足疗技师价格太高,恐怕会有投资风险,就没有搞了,只是在后来开业经营就走上了歪路了,搞卖淫嫖娼的。我们在装修天宇商务会所过程中,尤其是二楼情趣房装修好后,有不少客人到会所里问有无“性服务”提供,文某2觉得有利可图,就给我提议说,我们会所这个环境,可以打一点擦边球,做保健按摩服务,文某2先找了两名她认识的按摩技师,11月20日(开业第一天)就住到会所里了,两名技师和文某2谈了收费及提成问题,文某2就跟我讲了服务项目内容和提成标准:“局部”45分钟,性交一次,收费350元,技师提成160元;“开背”60分钟,性交一次,收费500元,技师提成250元;“肾宝”90分钟,性交二次,收费650元,技师提成350元。我21日晚上6点多钟到会所后就联系周某1和谢某3,让他们两人到会所来商量事情,十多分钟后,他们两人都开车到会所里了,我们四人就在会所一楼大厅的沙发上坐下,文某2就将会所准备搞卖淫嫖娼的事情给谢某3和周某1讲了一下,他们俩说要考虑一下,也没有说其他的就走了。当天技师已经在会所里,有客人进门要找小姐,文某2就安排小姐服务了。我后来私下问了谢某3和周某1对会所搞卖淫嫖娼有什么意见,他们两人就表示,会所已经开始搞卖淫嫖娼了,没什么说的了,搞了就搞了算了。王某4是我叫到天宇当的收银员,她是11月21日到天宇商务会所上的班,陈某5是周某1在开业之前就带过来的,会所装修时他还帮了两天忙,小丁(丁某3)和小许(许某,4)是看到我们张贴在会所门口的招聘广告后一起到会所应聘的。21日下午我到会所后,与陈某5、小丁和小许见了面,并告诉他们,天宇商务会所主要业务就是推油等色情服务及卖淫嫖娼。会所长驻的卖淫小姐有两名,都是文某2找来的,工号分别为88号和99号,88号做了几天有事离开了,不清楚是谁又介绍了一个29号到会所了,具体姓名我都不清楚,再有客人多时,都是从外面调小姐。会所主要由文某2全权负责管理,包括会所各种物品采购,员工招聘、培训及管理,财物管理等。谢某3和周某1基本上不参与管理,也很少到会所来,就是我晚上到会所去得多一些。王某4负责前台收银,填写排钟表、吧台明细等。王某4和文某2每天收工前对账,我们几个股东则预定的是每月对账一次。陈某5、小丁、小许则负责会所日常卫生及通过QQ、微信、陌陌等聊天软件发布招嫖广告。王某4的月工资是2000元底薪,上班一天休息一天,上班一天有三小时共24元加班费,陈某5因是周某1介绍来的,所以他的工资我不清楚,小丁的月工资底薪1000元,外加介绍客人的提成,小许兼做二楼客房卫生,所以他的月工资底薪为1800元,他也有介绍客人来的提成。我们四个股东平均分成,但因开业时间短,还没有分成过。

2、被告人文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天宇商务会所的股东是周某1、余某1、我、谢某3四人,每人出了3万元钱,共12万元,每人占25%的股份。2015年11月8日11时许,我、周某1、余某1、谢某3及谢某3的一个朋友在天宇商务会所和房主方的三个人见了面,他们谈好了,先租半年,交了七万五千元钱,当时我们每人出了3万元钱,一共12万元,因为我的包小了,放不下,就放在周某1的一个袋子里,11月10日,我们搞交接时,我和房东的老头签了一份“天宇会所财产移交表”,就是几个座椅板凳。周某1管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小姐的调剂,余某1管理店子的运作,谢某3负责摆平外面的关系,我负责财务管理,王某4负责做账、收银,业务员有陈某5、许某,4、丁某3等人,业务员主要是网上招嫖,嫖客来了后把他们带到房间去。会所的排钟表记的房号是指服务的房间号码,工号是指小姐的编号。项目有三个:局部、开背、肾宝。对应的时间分别是45分钟、60分钟、90分钟。会员卡一栏是谁安排的就写谁的姓,团购栏35指350元,65指650元,都少写一个“〇”。局部、开背、肾宝小姐分别提160元、250元、350元。局部是胸推和“打飞机”,开背、肾宝都有性交,就是时间和项目有区别。

3、被告人谢某3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和文某2是情人关系,她没得事做,就想和余某1、周某2(周某1)开个按摩足疗店,要我帮忙,我通过一个叫刘胜斌的知道汉川市城区祥和南苑天宇商务会所要转让。2015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和文某2与天宇商务会所招呼的人通过电话联系,在汉川体育馆对面的“午后红茶房”餐厅见了面,谈了一下,我们承租一年租金15万元,我们先交半年。过了天把,我、文某2、周某2、余某1和李某1(真实姓名为李某2)一起来到天宇商务会所,和对方谈了一下,就由李某1用假名字和对方签了转让合同,然后给了对方75000元钱。天宇商务会所的出资占股为:周某2、余某1各出资3万元,文某2出资6万元,但文某2的6万元中有3万元是我给她的,我和文某2是这个关系,说好了我出钱占的股份分红都给她。开业三、四天后,我知道了天宇商务会所有嫖娼卖淫活动。(另外被告人谢某3在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日两次供述其出资3万元与周某1及被告人余某1共同经营天宇商务会所且系股东之一)

4、被告人王某4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天宇商务会所”共有四大股东:周某1、余某1、谢某3和文某2,他们每人投资了3万元,总共投资了12万元。“天宇商务会所”的老板都是从老店“金色港湾”原班人马过来的。在“金色港湾”,余某1、周某1各占25%,谢某3和文某2占50%,谢某3和文某2是婚外情关系,他和文某2怎么分股不清楚。“天宇商务会所”还有我、刘某1、刘某2三个小股东,我们三个手上的股份是周某1转让他的30%股份给的我们,我们三人每人10%的股份,每人付三千元给周某1。之所以他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我们三人,是因为“天宇商务会所”新店开张,周某1手上资金不够,想套点资金出来,加上他想让我们三个在这里继续搞,他说:“我以前在武汉搞营销(指招嫖),老板也是这样留住员工的。”因为我和刘某1、刘某2在“金色港湾”上班上的长一些,前台收银不好招,周某1对我收银放心,而刘某1、刘某2营销能力好,手里客源多。在“金色港湾”,余某1负责财务和营销管理,最开始是文某2在管理财务,后来交给余某1了,文某2在店里有时招呼客人,给客人安排“小姐”,还有就是给“小姐”培训怎么服务,谢某3是负责外场的,就是找关系找路子,周某1就是联系一些“小姐”过来,天天在店子里坐到的。在“天宇商务会所”,文某2负责财务管理,余某1负责营销管理和督促陈某5、许某,4、丁某3在网上招嫖拉客,谢某3就是经常过来看一下店里的情况,陈某5、许某,4、丁某3主要是用QQ、微信、陌陌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拉客人到店里来找“小姐”嫖娼,我负责前台收银和催钟,店里的日常不管什么开支报销,都要找文某2或余某1签字。“天宇商务会所”一般都是二、三个“小姐”在店里,到你们(民警)那天来查获的时候,会所只有两名“小姐”,因为工号为8号的“小姐”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走了,(被抓的)那两名“小姐”的工号分别是99号和29号,工号为99号和88号的“小姐”一般在店里。店里客人多了,“小姐”不够,周某1、文某2和余某1就电话联系从老店“金色港湾”调“小姐”到“天宇商务会所”来,工号为29号的“小姐”就是经常从“金色港湾”店里电话调过来的。会所“小姐”的来源有的是“小姐”相互之间自己介绍来的,工号为6号的“小姐”是99号介绍来的,其余一些新面孔“小姐”大部分是文某2和周某1联系的,余某1联系的不多,还有点就是从老店“金色港湾”过来的,“小姐”工号为59、28、99、88、16、8、26、29号是从老店“金色港湾”过来的,工号为9号的“小姐”应该是自己过来的。“天宇商务会所”只有卖淫嫖娼活动,没有别的业务,客人到店里来了,陈某5、小丁、小许等人把客人带到二楼,安排好房间,就到一楼把“小姐”带上去,然后就到一楼前台来,把房间号、“小姐”工号和项目、费用告诉我们前台,我们前台就在排钟表上面登记,“小姐”和客人在上面做完服务(卖淫嫖娼),他们再把自己的客人带到前台来给钱,我们收到钱后,就在排钟表金额那栏数字的后面打钩,表示客人的钱已经收到了。会所“小姐”的工资是根据每天排钟表上面的工号和项目及单数来统计计算的,每五天由文某2给“小姐”们发一次工资,招嫖人员每月底薪1000元,再就是加个人拉客的提成,我的是2000元的底薪,上班的时候每天有3个小时的加班费,每小时8元钱,还有就是每月帮忙算账、记账、和统计的600元钱,老板们没有工资,只分红。“天宇商务会所”的日常餐饮都是在店子旁边餐馆订的,餐馆送过来后,我们和“小姐”就一起吃,钱由店里出,一楼有个房间是给“小姐”提供住宿的。

5、被告人陈某5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11月20日左右,周某2把我带到祥和南苑“天宇商务会所”,是余老板(余某1)接待的我,余老板当时就跟我说店子是做卖淫生意的,安排我利用手机聊天软件打广告招揽嫖客。“天宇商务会所”有四个股东,分别是周某2、余某1、谢某3和文某2,他们占多少股份我不清楚,我只和余某1接触的多些,他是负责搞接待的,管我和丁某3、许某,4,其他的股东我接触的少,不知道他们负责什么,我是从他们平时到会所里来,相互之间谈白说的话里知道有这四个股东的。“天宇商务会所”只有卖淫服务,没有其他服务,服务价位有400元、500元、700元、1500元。400元是做“快餐”45分钟,就是单纯性交一次;500元服务是60分钟,有胸推、臀推、口交、性交一次;700元服务是90分钟,性交二次;1500元是包夜服务,三到四个小时,小姐陪客人。“天宇商务会所”长期固定的有两个卖淫“小姐”,工号分别是99号和88号,如果客人多了就由余老板在外面调“小姐”。“天宇商务会所”有上下两层,一楼有9个住人和放东西的房间,二楼有11个房间,其中8个房间是卖淫嫖娼场所。卖淫嫖娼的流程是:客人来了之后,是谁招来的客人就由谁接待,把客人带到二楼房间里面,再把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同客人谈定,谈好之后将“小姐”带到客人的房间里面,如果客人满意了就和客人做(性服务),如果客人不满意就换“小姐”,做完之后客人就下楼付钱,交给收银员,中途提前十分钟由收银员打电话到房间里面“催钟”,提醒客人和“小姐”时间快到了。我们和客人谈好服务项目和价格后,就把房号、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小姐”的工号、开始的时间告诉给收银员,收银员就在排钟表上把这些项目记上去,并且在会员卡这栏写上招揽客户的员工的姓,我们每天的营业时间是下午16时到第二天凌晨4点。我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底薪,提成是嫖资减去“小姐”应得的钱之后的12%,我只上了十天班,还没有领工资和提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3证言。2015年11月20日,我应聘到“天宇商务会所”打工,开始说的是清理大堂卫生,给客人端水整理房间,后来经不住金钱诱惑就学着在网上招揽嫖客。会所主要从事性服务,服务价位有350元、500元、700元、1500元。350元是“快餐”45分钟,单纯性交一次;500元的服务是60分钟,有有胸推、臀推、口交、性交一次;700元服务是90分钟,性交二次;1500元是包夜服务,三到四个小时,小姐陪客人。“天宇商务会所”固定的“小姐”有三个,还有经常流动的,我经常看见的有工号为99号、88号、29号。卖淫嫖娼的流程是:客人来了之后,谁的电话联系的客人就由谁把客人带到我们店子的客房里去,然后就将店子里的“小姐”带到客人房间里去,客人认可了以后我们就完事了,下面就由“小姐”用客房的电话通知前面收银的记房号和时间以及做什么项目,等客人做完了就就到收银的那里去交钱,是哪个带上去的就标那个人的姓,方便以后提成。收银那里用的是排钟表记的账,上面有房号、工号、项目、时间、金额,客人付钱数都去掉后面的“零”,只记前面的数字。我只知道平时这些“小姐”都在一楼的一个房里,有时候客人多了“小姐”不够,由余某1去解决。

2、证人许某,4证言。2015年9月份,我的朋友丁某3在网上看到“金色港湾”足疗棋牌店招聘服务员,丁某3就带我一起去应聘,应聘我们的是余某1,我们应聘上了后开始在店里做服务员,当时我们以为就是简单的做卫生,11月初,余某1说不要那么多服务员,就把我和丁某3安排到大厅当营销经理(指介绍男子到“金色港湾”嫖娼),之后余某1就告诉我如何在网上招嫖,我学会后,介绍了一些嫖客到店里嫖娼。余某1说11月20日新店子(指天宇商务会所)要开业,叫我过去帮忙,之后我就到天宇商务会所当服务员。我在天宇商务会所主要负责安排客人到房间和打扫房间卫生,但也搞招嫖的事情。“天宇商务会所”有四个小姐(指提供性服务的人),但我有时看见有三个小姐,有时看见有四个小姐。“天宇商务会所”只做卖淫嫖娼生意,有三种服务,分别是400元,可以提供性服务一次,时限45分钟;550元,提供性服务一次,时限60分钟;700元,提供性服务二次,时限90分钟。服务流程为:顾客到了会所后,顾客联系谁的电话就由谁负责接待,再介绍相关的性服务项目,谈定后帮忙顾客联系“小姐”,然后再带到二楼给顾客和“小姐”安排房间。我的底薪1800元,加班8元/小时,还有在网上推荐嫖客到店里消费后的提成。

3、证人高某,4证言。2015年11月上旬,我准备到汉川来卖淫的,我打电话问我一个叫程程的朋友,她之前也在汉川卖淫,她介绍我说汉川“金色港湾”可以卖淫,每天可以赚六、七百块钱,并告诉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就打电话联系,对方是个男的,自称姓周,后来才知道他是周总(与辨认笔录对应系周某1)。11月8日前后,胖胖(与辨认笔录对应系余某1)就过来把我接到“金色港湾”足疗棋牌店。“金色港湾”在汉川市城区山后三路那里,离天桥不远,是棋牌、按摩、卖淫嫖娼的场所。员工有丁某2(丁某3)、胖胖(余某1)、女收银员(王某4)、唐某(刘某1)、小刘(刘某2)、周总(周某1)等。“金色港湾”有三种服务项目,分别是大、中、小单。大单是“小姐”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两次,还有按摩、推油、顶腰等内容,服务90分钟,价格600元,“小姐”提成300元;中单是“小姐”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一次,还有按摩、推油、口交等内容,服务60分钟,价格400元,“小姐”提成200元;小单是“小姐”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一次,还提供按摩生殖器、口交等内容,服务时间40分钟,价格300元,小姐提成150元。“金色港湾”一般都有四、五个“小姐”。11月20日,胖胖把我和程程,还有丁某2、男文某(陈某5)、女收银员一起带到“天宇商务会所”,该会所还有女文某(文某2)、小许,女文某是负责管钱,还负责我们卖淫小姐的日常生活等服务。平时胖胖也管理我们,有事听他的安排,服务员也都听他的。周某1到“天宇商务会所”转悠过几次,他们都叫他“周总”。“天宇商务会所”有三种服务项目,分别是“肾宝”、“开背”、“局部”。“肾宝”服务时间90分钟,价格650元,“小姐”提成300元,“小姐”与客人发生二次性关系,还有全身按摩、推油、顶腰等内容;“开背”服务时间是60分钟,价格450元,“小姐”提成20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提供口交,全身精油按摩;“局部”服务时间40分钟,价格350元,“小姐”提成160元,可以发生性关系,还提供口交、全身按摩等内容。我到“金色港湾”的当天做了两个“中单”服务,后来做了一次“大单”、一次“小单”;我于11月20日至30日期间,在“天宇商务会所”每次卖淫时,收银员都会在排钟表上记载,排钟表已被你们民警扣押了,我的工号是99号,我对过账,上面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根据排钟表反映,我在“天宇商务会所”这段时间共卖淫40次。

4、证人龙某证言。2015年11月20日左右,我在汉川仙女大道和山后三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宇盛商务会所”(也叫金色港湾商务会所)门口看到有找技师的广告,我就上门看看,当时我是和一个胖子(与辨认笔录对应系余某1)商谈的,觉得比较好就决定在他这里从事卖淫了。“金色港湾”有三种服务项目,第一种是大单,也叫“肾宝”,服务90分钟,收费650元,我提成300元;第二种是中单,也叫“开背”,服务60分钟,收费480元,我提成200元;第三种就是小单,也叫“局部”,服务40分钟,收费380元,我提成150元。大单和中单还要“过水、吸皮、环游、刮痧、顶肛、按摩”,只是时间长短不一样,大单可以发生两次性关系,中单只发生一次性关系,小单就是“胸推”后吹一下生殖器,然后发生性关系。另外每月交300元伙食费。11月28日,因为“天宇商务会所”的女技师很少,余某1就把我转过来了,技师指会做按摩等服务的卖淫女。“金色港湾”和“天宇商务会所”是相同的老板或股东,我知道的有四个股东,一个是胖子(余某1),就是我之前辨认的那个男的;第二是姓谢的男的(与辨认笔录对应系谢某3),30岁左右,微胖,本地人;第三是一个叫“文某”的女的(与辨认笔录对应系文某2),30岁不到,长发,中等身材;第四个是一个姓周的男的(与辨认笔录对应系周某1),30多岁,微胖,我听店里的人喊他周某2。平时都是胖子在管我们,文某也管我们,但她管钱的事多一点,姓谢的男的不怎么管,应该是搞幕后的事情,周某2一般都是在店里晃一下,不怎么管事。我在“金色港湾”期间,最少的时候有五个女技师,最多的时候有九个女技师。“天宇商务会所”有四种服务项目,包夜1500元,我拿700元;650元全套,服务90分钟,我拿300元;450元全套,服务60分钟,我拿200元;350元局部,服务40分钟,我拿150元。“天宇商务会所”最多的时候有五个女技师,我的工号为29号,我知道的有工号26号、99号的女技师(高某,4)。我认识工号为26号的卖淫女,她的名字叫“粟某某”,是我的一个亲戚,云南宣威人,1979年出生,她是11月20日到“天宇商务会所”上班的,我通过相片可以辨认工号为26号的卖淫女“粟某某”(辨认笔录在卷)。我于28日、29日在天宇卖淫三次。我在“天宇商务会所”平时起居都在二楼技师房,其他女技师在一楼的客房休息,每天由外面送饭进来,我们女技师与服务员一起在宾馆一楼吃饭,有时候把饭菜夹到技师房里吃。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在“天宇商务会所”嫖娼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在“天宇商务会所”嫖娼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7、证人徐某,4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9日晚与李某3及另一新结识的外地老板共同在“天宇商务会所”嫖娼的事实。

8、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9日晚与徐某,4及另一新结识的外地老板共同在“天宇商务会所”嫖娼的事实。

9、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8日晚在“天宇商务会所”嫖娼的事实。

10、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8日晚在“天宇商务会所”嫖娼的事实。

11、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上旬与被告人谢某3、文某2、李某2(与辨认笔录印证)等人签订“会所转让协议”及收取被告人谢某375000元租金的事实。

1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0日代被告人谢某3、文某2等人与胡某2签订“会所转让协议”的事实。

(三)书证

1、民警从“天宇商务会所”扣押的“会所转让协议”及“天宇会所财产移交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3、文某2等人于2015年11月10日租赁“天宇商务会所”的事实。

2、股份转让协议,证实周某1将个人收益的30%转让给刘某1、刘某2及被告人王某4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4供述相互印证)

3、民警从“天宇商务会所”扣押的吧台销售明细、钟数提成某、开业前总开支,证实“天宇商务会所”经营情况、支出情况等事实。

4、民警从“天宇商务会所”扣押排钟表,证实在“天宇商务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共10名、参与卖淫次数90余次等事实。

5、汉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周某1在逃,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的事实。

6、上述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详细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汉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2月4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依法对“天宇商务会所”卖淫嫖娼窝点的方位、内部设施进行勘验、拍照、制图等事实。

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汉川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至4日依法对民警扣押的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王某4、陈某5、证人王某2、丁某3、许某,4等人的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获取了上述手机上聊天工具中涉案信息等事实。重点摘抄聊天记录如下:

被告人谢某3与被告人文某2于2015年11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谢:我今天回来的时候看了一下,以前的那些小姐点全部关门了。文:呵、呵,只能证明还是我老公有实力(二人系情侣关系);谢:现在汉川还真的只有我的关系最适合搞这个了,公安局某某队长是我叔叔,某某市领导是我舅舅的关系,派出所还有关系,所以我们店子是安全的。文:也只有你才能搞定。谢:但是我觉得太累了,白天有那么多事情等我去搞,晚上还要去店里看看,一搞就一两点睡觉。

被告人谢某3与被告人余某1于2015年11月29日的短信记录:谢:余总,你跟周总(周某1)商量哈,你们如果有朋友能够把这两个店子撑起了,我可以退出,我要求不高,哪怕亏点本都无所谓,我现在没有精力搞这些事了,我不希望合作到最后搞得不愉快。余:这么长时间,我和大福(周某1)吵过,和蚊子(文某2)吵过,和你老谢吵过,还是走到了现在,也没有什么不愉快吧,结果也还是再往好的方向发展吧。

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本案的股东、收银员、招嫖人员、卖淫女、嫖娼人员、签订会所转让协议等人员的相关照片由上述五名被告人、证人丁某3、许某,4、高某,4、龙某、朱某、王某2、徐某,李某3、刘某3、李某4、胡某2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印证参与组织卖淫犯罪的四个股东为被告人余某1、谢某3、文某2及在逃人员周某1,招嫖人员为丁某3、许某,4及被告人陈某5,卖淫女为高某,4、龙某、粟某某,嫖娼人员为朱某、王某2、徐某,李某3、刘某3、李某4,参与签订“会所转让协议”的人员为胡某2、李某2及被告人谢某3、文某2。

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对“天宇商务会所”卖淫嫖娼窝点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照相,填写了扣押清单,制作了扣押笔录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谢某3及其辩护人黄海飞、程思培在庭审中共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3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其与周某1及被告人余某1、文某2各出资3万元共同经营“天宇商务会所”,且明知该会所从事嫖娼、卖淫活动。被告人余某1、文某2均供述其与被告人谢某3及另一同伙周某1各出资3万元共同经营“天宇商务会所”,经营项目系嫖娼卖淫活动。对于股东成员、各股东的出资数额、经营项目等犯罪事实,上述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某3、文某2、余某1、王某4、陈某5及证人丁某3、许某,4等的微信聊天记录、诸多辨认笔录相互印证。综上,证明被告人谢某3系“天宇商务会所”的股东之一,且参与了组织卖淫活动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3及其辩护人黄海飞、程思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环节:一是以各种手段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卖淫人员。二是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行使监督、支配权,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三是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组织性”,其包含两个核心内容:一是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二是对卖淫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前者是对人的组织,是卖淫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对行为的组织,是卖淫目的的实现方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个环节”或者“两个内容”,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以上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的行为在本案中的客观要件评判如下:一、“天宇商务会所”实施了雇佣卖淫女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请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组织的卖淫活动。雇佣实际上是“招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只是雇佣往往是以事先支付报酬或者约定报酬为条件进行招募行为。涉案的卖淫女自愿到“天宇商务会所”参与卖淫活动,该会所约定以“嫖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涉案的每位卖淫女,其行为应认定为雇佣卖淫女行为。二、该会所对卖淫女实行了统一食宿、统一收费、轮流排钟、按固定项目分成等管理模式。该会所安排多名卖淫女住宿(部分住金色港湾),安排餐馆送餐,即统一食宿;会所设立了统一的嫖娼、卖淫项目,制定了统一的收费价格,安排专人统一收取嫖资,定期与卖淫女对账,按约定分赃,即会所制定了对人、财、物的管理制度;嫖客到会所后,会所安排卖淫女接洽,双方确定卖淫、嫖娼项目,会所工作人员统一登记,卖淫、嫖娼活动时间到点后,由会所工作人员逐一“催钟”。当到该会所的嫖客多而服务的卖淫女不足时,会所股东对其经营的“金色港湾”卖淫嫖娼窝点的卖淫女进行统一调度。综上该会所对卖淫女实行了管理、监督、支配行为。三、该会所组织安排了多名卖淫女多次参与卖淫活动。从侦查机关扣押的会所财务账册、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在该会所参与卖淫的卖淫女共10名,参与卖淫次数90余次。因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是上述行为的犯意合谋者,犯罪行为的组织、领导、决策、指挥者,虽然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但依据共同犯罪的规定,三被告人应该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的行为具备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另外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肖丽敏、袁哲、黄海飞、程思培关于各自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4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虽然本案犯罪团伙的四个股东之一的周某1将自己股权的10%转让给被告人王某4,但该转让系周某1与被告人王某4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四个股东共同与被告人王某4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周某1只是将其犯罪的收益的10%转让给被告人王某4,是周某1行使对自己犯罪之后所得收益的财产处分权,周某1没有将自己的管理、决策、指挥权予以转让,客观上被告人王某4只参与了“天宇商务会所”的收银、记账等犯罪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陈慧关于被告人王某4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肖丽敏、袁哲、陈慧在庭审中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以招募、容留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4、陈某5为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等组织卖淫的人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作用、地位相当,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余某1、文某2、王某4、陈某5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海澜

审判员颜新国

人民陪审员张茂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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