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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708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20刑初7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7-28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辩护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余某某及辩护人范金妹、王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弄XXX号的男子健康养生会所期间,招募多名卖淫人员至上述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负责收银、望风等工作,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谢某组织卖淫,仍协助从事上述工作。2015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对上述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耿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徐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消费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8同城网站招聘信息,报表、工资结算表及相关培训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租赁卖淫场所,招募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进行日常管理,约定卖淫违法所得分成,对整个卖淫活动形成控制,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吴玲娣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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