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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38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25刑终2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合 议 庭 :  谢云生邓杰周霞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1、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杨某3、陶某4、吴某5、张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云25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2、吴某5、张某6服判,原审被告人范某1、杨某3、陶某4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范某1与杨某1、王某1(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后,范某1与唐某、陈某1(二人另案处理)签订合伙协议,由范某1等人将承包经营的蒙自市观宝大酒店佰泰温泉水疗会所二楼场所提供给唐某、陈某1等人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从每位嫖娼客人消费价格中提取人民币218元,并参与该会所的具体管理。期间,由被告人王某2负责管理被告人杨某3、陶某4、吴某5、张某6上下班、请假、休息,并监督杨某3、陶某4、吴某5、张某1人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等工作,同时管理从事卖淫“小姐”的请假、休息并负责安排“小姐”与嫖客进行违法性交易、联系招揽欲来该会所从事卖淫的“小姐”、处罚违反该会所管理规定的“小姐”、招募销售人员加入该会所、给予来该会所嫖娼人员价格优惠等具体工作。由被告人杨某3、陶某4、吴某5、张某6负责利用网络在QQ群、微信群中发布“金浪国际会所”招嫖信息、介绍卖淫“小姐”、联系人员到该会所二楼进行嫖娼。2015年4月至7月,该会所共计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2500余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5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王某2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以容留、招募、雇佣等手段长期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范某1、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3、陶某4、吴某5、张某6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1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1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蒙自市佰泰温泉水疗会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杨某3、陶某4、吴某5、张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6临时代替吴某5工作,到会所工作时间较短,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陶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吴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3364.5元、手机七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1、杨某3、陶某4不服,范某1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杨某3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陶某4上诉提出:其是受人雇佣,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杨某3的辩护人提出杨某3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侦查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证据严重缺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杨某3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赵某1、王某2、胡某,4、郭某、张某2、普某,4、王某3、代某,4、杨某5、赵某2、李某、谷某、陈某2、陈某3、刘某、符某、王某4、冯某、钟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方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合资入股协议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笔记本、库存材料明细账、客人消费登记簿、嘉宾登记表、订房登记表、技师房服务用品登记表、技师服务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1、王某2、杨某3、陶某4、吴某5、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等。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以容留、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3、陶某4、原审被告人吴某5、张某6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范某1与他人签订协议,在其承包的佰泰温泉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在协议中规定了每月须达到的客数、每天出勤的卖淫人员数量、收费价格区间等详细经营事项,且范某1从中获利数额较大,其组织作用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谢云生

审判员周霞

裁判日期
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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